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法律援助刑事辯護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辯護權
2012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亮點頗多,尤其是對辯護制度的完善更堪稱是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史上的一次革命,其中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進引人注目。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減免法律服務費,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律師辯護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它必須平等地為公民所享有,否則將造成司法不公。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卻陷入了困境本文以此為切入點,探討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以及當前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完善措施,以期增進法律援助的進步空間。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
(一)提前了提供強制刑事訴訟法律援助的時間
在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和267條規定規定了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沒有規定何時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文字表述應認定為強制提供辯護擴大到了整個刑事訴訟階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也同樣可獲得強制法律援助的權利。偵查階段與審查階段的權利行使和權利保障對審判階段有重要影響,甚至影響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被判以怎樣的刑罰、將承擔怎樣的不利后果。受職業、立場影響,偵查機關一般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收集和調查力度不大,將法律援助提前,不僅對證據完善起到補充作用,而且對國家司法資源也是巨大的節約。為此,新法律援助制度將強制法律援助延伸到審查階段和偵查階段。
(二)擴大了提供強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圍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等三種情形時司法機關應當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構也應當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而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援助的對象中,“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是可以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而不是應當。意味著司法機關既可以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不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這無疑會損傷這一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益。再者,新《刑事訴訟法》取消了受援案件須“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強制性規定,將符合辯護條件的公訴人不出庭公訴和自訴案件納入到指定強制辯護的范圍,也擴大了援助案件的范圍。
(三)增加了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這一規定一方面加快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時間進度,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得律師的辯護;另一方面,避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關押在看守所里,律師沒有授權委托書就見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見不到律師就無法親自簽字委托的矛盾境地。因此可以說這一規定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極大進步。
二、新刑事訴訟法框架下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一)不當的認定,縮小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圍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承擔法律費用的和盲、聾、啞、未成年人或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六種情形下都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后五種情形比較好認定,但對前一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承擔法律費用”認定出現了偏差。規矩相關規定,要對提出申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經濟審查,符合規定的才給予法律援助,不符合規定的,則不給予法律援助。但問題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的經濟審查是不一樣的。大部分司法機關都認為應該是沒有生活來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才能定義為“經濟困難”。誠然,沒有生活來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是“經濟困難”,但是卻還有很多因為真實的經濟困難請不起律師的,比如家中突然遭遇重大經濟變故的。形式的定義“經濟困難”必然導致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變小了。
(三)人員、經費的不足,導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后繼乏力
雖然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六種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力獲得法律援助,但在實踐中卻很難辦到,或者辦的效果很差。原因主要是兩方面。一方面是很多律師,甚至是剛入行的律師都不愿意辦法律援助的案子,認為既沒有錢,又賺不到名聲,吃力不討好,純粹幫公家做事。另一方面是法律援助的經費主要由國家給付,而受制于各地經濟發展狀況的不平衡,很多地方根本無法給予這部分法律援助費用。兩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國家沒有錢給法律援助,律師更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律師不積極提供法律援助,部分司法機關認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請了也是白請,更不愿意去花錢請援助律師,導致形成惡性循環,刑事法律援助形同虛設。
(五)受地域所限,法律援助規模不一
我國是發展中的國家,東部沿海經濟發達,而中西部經濟發展落后,與經濟相匹配,東、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狀況也呈梯狀結構,總體上東部的法律援助最好,中部次之,西部最差。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東部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充足,中西部法律援助經費不足甚至沒有。這從各地對法律援助經費的財政撥款可以反映出來,有的地方非常的少,根本無法提供法律援助經費。二是東部法律援助的律師隊伍強大,中西部沒有組建法律援助律師隊伍,甚至由非律師從事法律援助工作。例如,上海市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僅刑事法律援助業務就建立了一支由50名律師組成的骨干隊伍,而在青海某地甚至連律師都沒有。三是因地域的差異,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不一,具有可能是政府行政機構性質,也有可能是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甚至可能是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進一步擴大強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適用范圍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將應當給予強制辯護的案件擴大到無期徒刑案件,并取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獲得強制辯護中有關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但是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的步伐視乎邁的太過謹慎,從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角度來看,擴大強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適用的范圍成為一種趨勢?!度毡拘淌略V訟法》規定“于審判適用死刑或無期或最高刑期超過三年懲役監禁的案件”適用強制辯護;《韓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死刑、無期、或三年以上懲役或禁錮的案件”適用強辯護;值得說明的是,即便在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立法也要求對于那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倘若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也應通知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給予辯護。因此,我國有必要進一步擴大適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圍,以保障公民的辯護權。
(二)進一步加大資金投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經費
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經費,需要政府加大對對法律援助的投入,同時調動社會的力量,設立法律援助專項基金。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優秀律師參與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援助“走過場”現象,不僅保障刑事程序公正,更能達到真正的辯護效果。由于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極端不平衡,導致各個地方的財政水平存在巨大差異,一些地方政府沒有余力發展地方法律援助體系,而只能單純依靠中央財政接濟,這是無法滿足日益高漲的法律援助需求的,特別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對于一些貧困地區和貧困人群,中央和地方財政都要考慮地區發展的不平衡,對于一些地區設立專項撥款,用于刑事法律援助建設。
(三)進一步加強律師社會責任教育,探索“公設辯護人制度”
律師作為專門的法律工作者,在刑事法律援助事業中應起到關鍵作用。在政府加大對法律援助經費投入的同時,律師也要提高自身的職業素養,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認真負責,盡自己最大的努力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英、美等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廣泛建立了“公設辯護人制度”,并且取得了卓著的成效。在我國臺灣地區,對于司法機關提供辯護的有公職辯護和社會辯護。公職辯護人主要是司法機關中的工作人員擔任,屬于公職人員,受法院監督管理,所以不經費保障不足等問題。社會辯護人主要由自由律師擔任,甚至其他的法律工作者也可以擔任,有的帶有公益性質。這些辯護人給予那些沒有委托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有效保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這種多種辯護模式并存的方法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四、結語
所以說,我們在看到新《刑事訴訟法》進步的同時,也應不忽視其存在的不足。如果法律不與實際相符合,它便形同虛設。我們必須結合國情,在經費不足、人員匱乏的情況下,應探索建立公設辯護人隊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同時,我們也應與國際接軌,與時代同步,擴大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圍,減少不必要的人為障礙。
[參考文獻]
[1]左寧.《論我國偵查階段法律援助的缺陷與完善》.載《法學雜志》2013年第9期.
[2]玉品健,李明翰.《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法制與經濟,2012年5月第312期.
[3]上海市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新形勢下浦東新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面臨的挑戰與對策》.2012年山東日照法律援助工作座談會會議材料.
[4]謝佑平,吳羽.《刑事法律援助與共設辯護人制度的構建》.載《清華法學》,2012年第三期.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5-083-02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規定為貧窮的、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的制度。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刑事訴訟可能會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因而在法律援助中最重要的便是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訴訟、行政不同,因為刑事訴訟實質上是代表統治關系的國家對“孤立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而與其進行的表現為訴訟活動的“斗爭”,且追訴行為所具有的強烈的懲罰性特征,出于維護司法公正、保障人權以及維持社會穩定和諧的需要,有必要重視刑事法律援助,以保障貧弱殘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被杜絕于救濟之門。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實困境
(一)司法機關不重視、甚至抵觸法律援助
司法機關不重視、甚至抵觸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眾多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從職權配置上看,法律援助機構并沒有約束公檢法機關必須配合工作的強制力,實踐中很多司法機關出于部門利益和方便辦案的考慮,認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師與自己作對無異于自討苦吃,不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所以只要沒有明顯的不利后果,偵控機關往往并不將需要援助的案件及時移交到法律援助機構。就算司法機關迫于某些壓力將案件移交法律援助,也不能夠給予充分的配合。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指定辯護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義務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但是如果司法機關將律師視為“異己”力量,不將其視作促進中國法制進步的積極力量,試問能有多大的動力履行這些義務呢?雖然司法部與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此下發過聯合通知,就幫助犯罪嫌疑人盡快獲得法律援助作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有關司法機關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沒有行動,絕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審判階段,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才匆匆介入案件。這樣的情況在新法實施后是否能夠避免,還有待時間的檢驗。
(二)實際覆蓋面較小,適用率較低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較以往有所擴大,但從實際操作來看,絕大多數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僅限于法院指定辯護的五種人,非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當稀少,刑事法律援助總體上的適用率是極其低的。據統計,2003年時,全國法律援助總量大約14萬件,到了2011年已經增長到了80余萬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數量自2006年來幾乎始終保持在11萬件左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無論在案件數量還是受援助人數上與其他類法律援助案件相比遠遠不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高,主要還是思想觀念的問題,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來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為未成年人案件。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符合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對象缺少相關知識,對法律援助缺乏信任,不懂得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其次,是由于公檢法機關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抵觸;再次,是由于法律援助機構及律師對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積極性不夠;最后,當地的經濟水平也和刑事法律援助的實施情況有直接聯系。
(三)缺乏激勵和監督機制,刑事法律援助質量低下
《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明確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敝档眯牢康氖牵蟛糠值穆蓭熯€是很有責任心,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然而,由于律師的業務比較繁多,而法律援助往往是免費的或者只支付辦案成本,個別貧困地區甚至還打給律師欠條,加之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都得不到保障,遇到司法機關的百般阻攔,久而久之,一些律師對刑事法律援助逐漸失去了熱情,如趙作海案中,由于其他律師不愿承接此案,承擔法律援助的辯護人胡泓強只是一位律師事務所的實習生。
即使《法律援助條例》規定了一些激勵和監督機制,但過于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現實中基本得不到實施,實踐中一些律師消極怠工,如不積極調查取證,不到法院閱卷,不會見被告人,不按時出庭,在庭審過程中不盡職盡責地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有的律師在庭審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說幾句要求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合法權益難以得到真正的維護。此外,有關機關對律師援助的過程和質量也往往不予過問,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質量普遍低于有償服務案件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制裁
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司法機關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種種義務,如告知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義務,對于符合條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義務,等等。但是,新法缺少對司法機關違反程序性事項的后果和救濟途徑,無救濟則無權利,若缺乏救濟途徑,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定無法行使相關訴訟權利,合法權益必然受到損害;缺乏程序性后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員便無所顧忌地不履行法定義務。缺乏救濟途徑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后果,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無法真正得到有效實施。
二、如何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實處
(一)加強法律援助機構與司法機關的溝通,保障律師權利
法律援助機構和援助律師能得到公檢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礎。法律援助涉及偵查、審查公訴、審判三個階段,如果在此過程中,得不到公檢法三家司法機關的支持與配合,法律援助律師將很難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機構與司法機關的銜接機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在新《刑事訴訟法》已作出突破性的規定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邁進一大步,下面要解決的,是如何在新法實施后貫徹落實相關規定;其次,各地在執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規定時,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詳盡、方便受援對象且切實可行的實施細則,并將之作為執法檢查的重要內容加以落實;再次,要在相關制度中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對有關部門處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工作的時效做出嚴格的規定,特別是對司法機關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請法律援助權利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的情況,有必要規定相應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實施。
(二)加大財政投入,拓寬資金渠道
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隨之而來的必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多,由于援助階段涵蓋偵查、、審判三個階段,這對律師的業務水平、數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F階段我國律師數量仍不能滿足現實需求,在這種情況下,加大政府對刑事法律援助的財政投入,同時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通過提高辦案經費來吸引律師愿意承擔法律援助案件,以保障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后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夠順利實施,真正能為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益的幫助。
(三)加強對援助案件的監督
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直接目的就是幫助其有效地行使辯護權。然而,當援助機構指定的辯護人無力或不愿提供積極有效的辯護時,對被追訴人的此項法律援助就變得毫無意義。實踐中,很多承辦法律援助的律師責任心較差,準備案件草率簡單,有的律師甚至不會見、不閱卷,不取證,僅僅在開庭時例行公事般講幾句無關痛瘁的辯護意見,根本不對案件本身的事實和定性做深入分析,最終使受援對象的訴訟權利流于形式,不能得到真正實現。因而,建立健全對援助案件的監督機制,確保辦案質量,是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重點工作。
雖然《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和第24條第1款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有明確規定,但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針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應有的可操作性??山梃b國外一些國家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師在結案時,交給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詳細的結案報告匯報具體的情況,包括與當事人會談的次數時間,調查取證的次數與證據的數量,閱卷的次數,出庭的次數。法律援助中心在審核確認無誤后,才予以結案,并給予相應的援助補償。從質的方面可從兩個角度進行監督: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師始終與當事人處于一種互動的狀態,當事人對援助律師是否盡職盡責履行其援助義務具有最直觀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機構可向當事人征詢有關援助最基本的情況,再要求援助律師作一個總結,之后進行綜合的審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最集中反映于辦案過程中,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為辦案機關,并具有專業的知識,在結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標準對援助律師作一個評價將客觀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實面貌。通過以上過程,將會把法律援助納入有效的管理監督體系之中,從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最終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關鍵詞:刑事訴訟;指定辯護;人權;偵查階段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一、我國指定辯護的現行規定與不足
(一)我國指定辯護的現行規定。指定辯護是辯護的一種,是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及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或某種情況,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五)具有外國國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七)人民法院認為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p>
法律雖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權利,但是刑事辯護的費用昂貴是一個不爭事實,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大量的被告人存在經濟支付障礙,這就使得委托辯護存在非廣泛性,無法滿足正常刑事訴訟活動對律師參與訴訟辯護的需要。指定辯護制度正是在被告人缺少律師參與訴訟辯護的形勢下,出現的有效解決方案。
(二)就偵查階段確立指定辯護而言我國指定辯護制度存在的不足
1、指定辯護范圍的限制。當前,我國刑事案件被告人獲得律師辯護的比例相當低,很多被告人因為經濟狀況等原因而未聘請律師為其辯護。造成這種現狀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目前指定辯護制度的適用普遍集中在強制指定辯護這一相對狹小的范圍。而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聘請律師辯護的被告人的辯護權卻被設計為“可以”指定的辯護,導致該類案件被告人的辯護權無法得到切實有效地保護。
2、訴訟階段上的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被告人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最早時間是開庭前的十日,將指定辯護局限在了審判階段。在至多10日的短短時間里,要求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在經濟因素的制約下,去調查清楚那些相比之下案情復雜、取證困難的案件事實,這是不現實的。這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辯護律師只是走走過場,而使指定辯護流于形式,顯然不利于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在2003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1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規定將律師提供援助提前至偵查階段,但是鑒于《法律援助條例》的法律位階性,在具體實踐中,到底能有多大作用是值得懷疑的。并且《條例》第11條的規定含糊,操作性不強。“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固然將申請法律援助的主體擴大為所有因經濟貧困的公民,體現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精神;然而,公民僅僅是被賦予了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實施辦法、程序以及責任條款來賦予公、檢、法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二、國際條約及外國關于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規定
1990年《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拘留或逮捕的所有人,無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系,不管在任何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的48小時?!?/p>
在英國,根據《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所有被警察逮捕者都必須被告知有權隨時以書面、書信或者電話的方式與獨立的律師取得聯系,并且可以獲得值班律師的免費咨詢。
美國確立的“米蘭達規則”,規定公民被警察拘留或訊問前有權獲得適當、及時的警告,告知他有權保持沉默;他所說的任何話都可能被作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證據;他有權同律師商議,如果他無錢聘請律師,將為他指定一名律師。當然,嫌疑人可以放棄這些權利,但必須是“自愿的、知情的和明智的”,多數警察局要求放棄者必須在書面表格上簽名。
大陸法系國家也規定了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辯護的保障措施,司法人員負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義務。在法國預審法官應告知被審查人有權選定一名律師或者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師,德國刑事訴訟法也有同樣的規定。
日本為了保障因貧困或其他原因而無能力聘請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創立了“值班律師”制度,從而為偵查階段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辯護援助,彌補了此前“國選辯護”制度不適用于偵查階段的弊端,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三、偵查階段建立指定辯護的必要性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設立指定辯護制度是從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利的立場出發??紤]到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聘請辯護律師,為了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至少是形式上的平等),由國家盡量為不能聘請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辯護律師。那么,有能力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偵查階段即享受律師的服務,而無能力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了審判階段才能被指定辯護人而開始接收辯護人的幫助,則嚴重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連形式上的平等也未能達到。并且相對于審判階段,審前階段尤其是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將指定辯護擴大適用于偵查階段是勢在必行。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刑事訴訟無異于一場攻防競技,只有雙方擁有均等的攻擊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地參與訴訟并最終贏得勝訴的機會和能力。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擁有強大的力量,有國家作為后盾,犯罪嫌疑人無論在心理上還是事實上都不能或者不敢與偵查機關相抗衡。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律師,也不一定說犯罪嫌疑人的權益就會受到侵犯,但是刑罰是對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財產甚至生命的剝奪,因此在強勢的偵查機關面前,為弱勢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人是為實現程序正義、控辯平等,以促進刑事司法的公正。
四、偵查階段建立指定辯護的構想
指定辯護人介入偵查程序,能夠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從而確保所收集的證據材料的質量。從犯罪嫌疑人方面看,辯護人在偵查階段介入訴訟,能夠保證辯護人有充分的時間了解案情,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使辯護人能夠切實、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辯護職責,在和審判階段高質量地完成自己的辯護任務。因此,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應擴大到偵查階段,這不僅是刑事辯護制度適應刑事訴訟程序發展趨勢的必然要求,也是解決目前指定辯護范圍過窄、指定辯護流于形式等問題的需要。
(一)指定辯護案件范圍的建立
1、確立指定辯護適用對象經濟條件的標準。將強制性指定辯護的范圍擴大,將因貧困無力自行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到指定辯護惠及的范圍中;換言之,將強制性指定辯護和任意性指定辯護合并,不存在所謂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為貧窮無力聘請律師的,都有權利獲得國家為其指定的免費律師,從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上的不平等。
2、確立指定辯護適用對象案情條件的標準。由于我國司法資源整體上的有限性和地域、城鄉的差別,部分地區律師資源嚴重匱乏。為此,在以經濟條件為原則的基礎上,可以以相應的案情條件為標準來合理配置有限司法資源的流向,最終實現資源的優化。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對于保障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實效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我國可以考慮建立如同日本的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首先是自愿的,需要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跟值班律師進行會見,并在初次會見時由值班律師向他說明訴訟程序,告知其訴訟權利,并向其提供必要的建議和咨詢。值班律師應該為成為其委托律師而努力,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因為經濟原因無法支付辯護費用,值班律師應當充當其法律援助,類似繼續提供法律幫助和服務。同時,建立對法律援助工作的評價指標,由當事人、司法人員進行評價打分,并把這種評價結果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布,用于激勵和約束法律援助律師的工作。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一)法律援助機構作為一個獨立機構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原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對象是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新刑訴法規定司法機關應當通知的對象是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由向律師轉達法院的指定,改變為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公、檢、法機關的通知,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經過修改,法律援助首次寫入新法,法律援助機構不僅進入到刑事訴訟活動中,而且進一步明確了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更好地貫徹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基本準則。
(二)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和范圍
由原來的盲、聾、啞、未成年被告人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擴大到具有上述情形的嫌疑人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另外,新刑訴法將指定(通知)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和強制醫療程序中的精神病人,使法律援助涵蓋了刑事訴訟偵查、、審判三個階段和強制醫療程序。
(三)明確司法機關的共同責任
新刑訴法明確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職能階段均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法律援助對象提供辯護的義務和責任。這一規定必然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各階段各部門需要更好的協調配合,才能切實預防偵查階段的刑訊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四)增加申請法律援助的理由
新刑訴法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明確了“申請”這一刑事法律援助啟動程序。在刑訴法層面對國務院《法律援助條列》相關規定進行了確認。同時新刑訴法將申請理由從《法律援助條列》規定的經濟困難擴大至“其他原因”。另外新刑訴法刪除了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規定,取消了審判人員特定情形下對強制辯護的自由裁量權,使法律援助成為法定情形下必須進行的法定程序。
二、建立檢援對接機制、進一步落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幾點思考
目前我國法律援助機構在各級司法機關的配合下,在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例如太原市委、市政府就建立全市法律援助新機制提出了實施意見。為共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我市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共同出臺了《進一步暢通刑事法律援助渠道的實施意見》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律師法律服務全程跟進制度》等,在保障貧弱群體訴訟權益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工作。我市法律援助中心緊緊圍繞太原轉型跨越發展,主動介入社會難點問題,努力維護貧弱群體合法權益,積極參與刑事訴訟法律援助。檢援雙方密切配合,為維護我市和諧穩定做出了積極貢獻。但是我們也看到當前法律援助工作與太原轉型跨越發展的要求相比還有差距,法律援助工作在新刑訴法實施后與相關機關的銜接機制不夠完善,法律援助大格局還未形成。我們要以新刑訴法實施為契機,建立法律援助新機制。
(一)明確加強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義
這次刑訴法修改不僅把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基本原則寫進新法,更重要的是體現在各項制度中。法律援助制度是體現司法文明及保障人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刑事訴訟涉及對國家、集體和公民財產和生命權利的保護,涉及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的剝奪,刑事訴訟程序公平、公正對公民人權的意義重大。特別是十提出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建立健全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暢通和規范權益保障渠道。所以,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法律援助機構都要進一步提高對法律援助的認識,以新刑訴法實施為契機,認真學習,做好過渡、銜接與配合。
(二)加強領導,確保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扎實穩步推進
各級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高度重視加強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將這項工作列入工作重點,保證各項工作有效落實。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都要成立專門工作領導組,領導組成員由雙方有關分管領導組成。領導組可設在法律援助機構,定期召開工作例會,必要時隨時召開,聽取新刑訴法實施后法律援助銜接配合中出現的情況和問題,確保刑事案件法律援助銜接配合機制穩步推進。
(三)加強協作,建立完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權利義務告知制度
檢察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建立法律援助權利義務告知制度。檢察機關承辦人收到移送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的同時,對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應當書面告知,并將回執入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把法律援助申請書通過檢察機關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檢察機關將申請書轉交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應當聽取法律援助律師的意見,在作出提起公訴、不決定后,應當及時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四)建立專門機構,做好檢援對接工作
論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會大眾認為是法律界的“陽光工程”、“希望工程”。從本質上來說,法律援助是屬于社會公益事業的范疇,在維護貧困群體的辯護權,促進司法公正方面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是憲法這一國家根本大法對于人權和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的具體表現。近年來,法律援助制度雖然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論完善和實踐過程中仍然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顯得尤為重要。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對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現代社會衡量一個國家的社會制度文明進步和法治化進程的重要標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國家有著數百年的歷史,并且擁有較為完善的體系,尤其是在英國,是世界上實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國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盡管各國由于國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盡管在援助主體、援助范圍、援助程序、援助對象等具體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異,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在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和各個層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為因經濟困難以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社會公益法律制度。 我國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是我國第一次在立法上將“法律援助”明確寫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對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內容做了專章規定,這兩部法律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對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規定,標志著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東新區第一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設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個新起點,成為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補充,彌補法律援助制度在運行過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實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
二、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從總體上說,我國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護公民辯護權,保障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時展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法律援助責任主體的轉移
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明確的規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有的學者將國家責任的有無作為區分現代法律援助制度與傳統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從宏觀層面對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權利進行規定,無疑這規定的付諸實施理所當然應該由國家來承擔。同時,中國作為國家法的主體,中國已經加入或者參與締結的國際條約、公約也決定了其實施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法律援助已經成為律師的義務,實際上是國家對律師權利的變相剝奪,也是對其自身應該承擔的責任的推諉和不作為。在法律援助的實際工作中,應當承擔法律援助責任的主體—國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個管理者、監督者的角色,而不應當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職業律師卻承擔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援助責任的轉移,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會律師的負擔,也大大降低了國家對公民辯護權保護的力度,不利于貧困者獲得有效且高質量的保護。
(二)立法層面不完善,沒有專門的法律援助法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發展至今也不過才十幾年的時間,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體系作為保障,與西方發達國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盡管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內容,且由國務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條例》 也在行政法規層面對法律援助進行了規定。但是,我國還沒有通過立法程序,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對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圍、條件、經費、程序等內容進行具體和系統化的規定,并且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能與《憲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體系相銜接一系列問題。
(三)法律援助經費缺乏保障,辦案質量較低
《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雖然條例對經費的來源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但是具體投入多少具有很強的隨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經費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經費在撥付到法律援助機構之后,又有相當大一部分變成法律援助機構的日常開支。 經費短缺問題不僅會影響被追訴人是否會獲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訴人即使獲得了法律援助也會大大損害其法律援助的質量。較少的辦案補貼很難調動法律援助律師的積極性,常常敷衍了事,導致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質量較低,并沒有真正地保護好公民的辯護權,完全背離了該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體隊伍質量不高
對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與困難群眾的實際需求之間還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員數量上的不足僅是其中的一個問題,更重要的是質量上也亟須提高。在具體實踐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師事務所在指派辯護律師時偏向于指派新來的律師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豐富的經驗和扎實的專業知識,辯護質量很難得以保證,很難有效地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區差異,經濟發達與經濟落后地區,城市與農村也存在較大的差異。經濟落后和農村地區公民所獲得法律援助較少,且質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資源與法律援助需求之間的供求矛盾問題便更加凸顯。
三、完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設的建議
(一)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作為現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補充
公設辯護人,是指政府機關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被追訴人承擔法律援助責任而專門設置的,在刑事案件中為被追述人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政府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明顯的公職性、授權性、無償性 。對于公設辯護人制度在我國的具體構建,我們可以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經驗,尤其是英美國家。上面已經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責任主體的轉移,很少有律師是出于主觀意愿去接受案件,獲得的報酬與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報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時甚至還得倒貼交通補貼費等,這嚴重挫敗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師的積極性。但是公設人辯護制度是屬于國家下設的部門,其性質類似公檢法系統,公設辯護人具有與檢察院對抗的同等公權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師那樣因懼怕報復不敢與公權力機關對抗。因此,設立公設辯護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僅可以真正落實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而且使《憲法》中“被告人有權得到辯護”的規定從紙面上落實到實處,更好地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學的法律援助法律體系
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是由國務院制定,屬于行政法規的層次,不具有國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日益凸顯不足。我們應該在總結法律援助的實踐過程中的成功經驗和借鑒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礎上,將現有的《法律援助條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層面上,制定系統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只有通過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規范法律援助的行為,更好地實現實現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間的銜接、協調和配合,做好其與《憲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體系的銜接。這樣做不僅體現了現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價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以及依法治國方略的更好實現。
(三)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提高辦案質量
我國的法律援助資金主要依靠國家劃撥,每年所得的經費數額都很有限,根本無法滿足需求,法律援助不應該僅僅依靠國家財政的支持,應該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會的資金的支持。我們應該建立切實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機制,拓寬資金來源渠道:(1)每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都存在著差異,各地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年度的財政預算;(2)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每年由律師協會提供其向執業律師收取的會費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經費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擔費用制度。當受援助的當事人因勝訴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經濟狀況有實質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費用時,應當按照規定的分擔范圍和分擔比例償還部分費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質吸收社會資本。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第五條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愿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八條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點五倍確定。
第九條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
(七)公證證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報請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認,但法律服務機構自愿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除外。
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法律服務機構可以直接決定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的證明、證據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人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回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確定法律援助人員,并通知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十五日內,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四章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及所在法律服務機構的監督。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于復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用。
鑒定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緩收鑒定費用,待案件審結后根據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由當事人承擔鑒定費用。受援人交納鑒定費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給予適當補助。
人民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援人訴訟費的減免。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關費用的,可以繼續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法律服務機構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辦案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第二十六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有關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消極履行義務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換。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關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第二十九條有關單位為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出具虛假的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建議該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實現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的重構
(一)憲法應包括律師幫助公民實現法律援助的權利
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構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公民基本權利制度化的重要體現,又是體現人權保障的重要制度。憲法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人之所以為人的基本權利,是“公民權利的宣言書”。故而,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將公民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提升為憲法性的權利,并以國家法的形式進行了確認。
然而,我國對此的認識尚未到位,并未在《憲法》中體現出公民享受法律幫助的權利,這無疑是我國人權保障方面的一大不足之處。因此,在以后進行《憲法》修訂時,可以考慮將公民享有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以根本法的形式進行保障,將其納入到《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中?!稇椃ā纷鳛槲覈母敬蠓?,是許多法律制定的直接依據。因此,將公民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納入《憲法》條款之中,可為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相關立法提供依據。
(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的建立與完善
目前,《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是我國法律援助所依據的重要法律,2003年9月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法律援助條例》這兩部法律的重要補充和完善。作為我國首部與法律援助相關的全國性法律和最高級別立法《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相比,《法律援助條例》有著明顯的進步。但作為只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法律援助條例》的立法還是比較較低,并且與法律援助所牽涉的公安司法機關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該《條例》在制度設計中存有諸多的無法彌補的缺陷(例如沒有觸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沉疴痼疾),未能完全借鑒和吸收現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先進之處。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制度層面的重構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適用范圍的逐步擴大
1、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的進一步擴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設立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人權,使生出困境的被告人有獲得無償法律援助的機會。它的一個重要目標就是為了令眾多的社會弱勢群體都能享受該制度的幫助。然而,法律援助的資源并不是非常豐富的,很難在同一時間滿足所有有需要的人。因此,為使最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得到幫助,我們應當依據我國具體情況,將稀缺的法律援助資源尤其是律師資源進行合理和系統的分配與組合。
“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是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標準,聯合國對此有深刻的認識,這一概念體現在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然而這一條標準過于抽象化,為此,一些國家為規范其實際操作性,結合本國情況進行了具體說明。其中,在人權保障較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實施較早的英美等國規定“司法利益的需要”起點為被告人有被判處一年以上的監禁的可能。相對而言,我國的指定辯護適應對象則沒有那么寬,我國相當比例的刑法學者都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是否為重刑的分界線,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等量刑幅度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中占據很大的比重。從這點來說,這和大多數國家以及聯合國的抽象標準有一定差異。
2、被害人應享有刑事法律援助應保障的權利
因為被害人在經歷刑事犯罪的過程中就已經遭受了一次傷害,倘若未能獲得律師給予的刑事訴訟方面的有效幫助,極易遭受“二次傷害”。
為此,聯合國制定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將被害人享有獲取法律援助的權利寫入其中,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必須在法律過程自始至終為受害者提供持續的幫助。
首先,被害人有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法院和檢察院有義務向其告知。同時,法院和檢察院有義務對對符合援助條件的被害人給予幫助,比如他們可以聯系被害人所在地其他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接受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另外,還可以對司法機關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予以制裁措施。
其次,對于被害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條件加以明確,其中包括案件條件以及經濟條件。案件條件就是要具體分析案件,對于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被害人都可以提供援助。經濟條件是指被告人符合一定標準的經濟困難,其中包括被告本身原經濟就很困難,也包括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經濟困難。總而言之,被害人只要經濟困難就可以,不管經濟困難是否與犯罪行為之間有任何關聯。
3、完善偵查階段的刑事法律援助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首次將犯罪嫌疑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時間提前至審查階段。
死刑無罪律師要根據實施情況來進行辯護,證據充分律師是可以做到的。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來源:文章屋網 )
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法律援助活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穩定和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費用的法律服務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法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對法律援助機構統一領導和管理監督。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負責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本轄區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每年應當承擔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八條 有本省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失業保險金又無其他收入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者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社會福利組織的法律援助申請,決定是否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刑事案件在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無人或者未委托律師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下列法律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五)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六)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的;
(七)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只能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管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或者其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法律援助申請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所在工作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相關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送交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有親屬關系的;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放棄申請:
(一)不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對有關情況做出說明;
(二)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服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結案報告驗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務經費中及時給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憑法律援助決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免交、減交、緩交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或者仲裁費。
第三十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及相關情況,并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
(三)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四)按照法律援助協議的約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辦案分擔費用;
(五)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經與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以繼續接受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結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援助費用。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不具備受援條件時,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請求法律援助機構中止或者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四)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督,不得擅自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漏當事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健全法律援助體系,全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配備一定數量的公職律師,承擔法律援助任務。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本轄區的社會團體內設立非法人性質的聯絡機構,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社會志愿者,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應當列入法律援助經費。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財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做出決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礙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緩年檢。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違法執業、泄露當事人隱私、索取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暫緩注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健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權等方面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戰略意義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援助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國得以實現的有力保證。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實黨的執政基礎,鞏固黨的執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