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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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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糾紛解決途徑

    第1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關鍵詞:醫療糾紛;非訴訟;ADR;合理構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圖分類號:R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5)20-0232-03

    0 引言

    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的醫療糾紛數量呈現出增長趨勢,醫患矛盾沖突不斷升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中國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報告》顯示,2002年到2012年,全國醫療糾紛案件在10年間增長了10倍,醫院級別越高,發生的醫療糾紛就越多。根據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的調查,全國73.33%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家屬毆打、威脅、辱罵醫務人員的現象;59.63%的醫院發生過因病人對治療結果不滿意,圍攻、威脅院長的情況;76.67%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結束后拒絕出院,拒交醫藥費;61.48%的醫院出現過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屬在醫院擺設花圈,設置靈堂等 “醫鬧”現象。[1]這些給醫院施加壓力的行為,嚴重妨礙了醫療秩序,造成了負面影響。類似惡性事件的發生說明,醫療糾紛需要妥善解決,探索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方法十分必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我國解決醫患糾紛的途徑包括: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民事訴訟。但是這三種解決方式有許多弊端,處理效果不明顯,無法滿足目前醫療糾紛的現狀。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探討構建適合我國國情和實踐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ADR,培育一種具有正義、信任的程序機制,力求遏制暴力。

    1 ADR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含義與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國,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縮寫,是指一系列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協商、調解、仲裁是比較常見的三種方式。[2]

    1.1 具有可選擇性

    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權利,自愿協商解決方式,協議處理糾紛,當事人選擇何種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協商處理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職權,當事人可以對醫療糾紛解決的方式、規范、程序和結果進行自主選擇。ADR只是為當事人提供選擇的可能性,而絕不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處分權。

    1.2 具有高效性和靈活性

    ADR沒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經由第三方介入或者醫患雙方彼此溝通,達成共識即可。ADR相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更高效簡捷,其較大的靈活運用與交易的空間體現了解決機制在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點。這樣一來,ADR能有效地減輕司法部門壓力,減少司法成本,同時也減少了醫患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極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對公平性

    由于雙方在醫學專業知識、信息資源擁有量等方面的嚴重不對等,患方處于劣勢,對于醫療糾紛真實情況以及醫院應承擔責任的判斷都會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調節機構,可以由中立的醫學以及法學等的專家對醫療糾紛做出較為公平并且科學的判斷。中立的第三方在醫療糾紛中沒有任何利害聯系,能較為清醒客觀地看待醫療糾紛,拿出相對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機制采取妥協和讓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之間的敵對與法庭劍拔弩張的氛圍,可以心平氣和地進行雙方對話,整個解決過程較為平和。訴訟途徑具有程序繁瑣、高費用、耗時長等特點,而ADR不同于訴訟,可在這些方面節省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同時,最后的協商結果也是得到雙方認可的,雙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維護。

    1.5 具有社會效益性

    眾所周知,患方與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在醫療糾紛發生時,雙方劍拔弩張,均不肯輕易退讓,有的選擇訴訟,對簿公堂,有的選擇“醫鬧”,而這些舉動無疑都將雙方推到了不信任的邊緣。在這樣“毀滅式”的處理之后,患方與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診與治療的關系,不管是雙方當事人本身,或是當事人周圍的知情者,抑或是通過媒體得知這樣事件的社會大眾,心理與行為必會產生變化,也就出現了現在患者心存芥蒂,醫生如履薄冰的狀況。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這一情況,它在患方與院方之間搭建了一個隔離帶,緩和雙方的沖突,避免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能較好地維護院方的社會聲譽以及保護患方的個人隱私,有效地促進社會和諧,社會效益好。

    2 我國建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2.1 我國目前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效果并不理想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凡是阻礙醫學的進步與發展,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因素必須要得到解決。ADR機制能夠妥善解決醫療糾紛,保障人民的健康權,促進我國衛生事業的福利性與公益性。面對當今愈演愈烈的醫患矛盾沖突,政府有責任進行干預調控,以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能為民眾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夠解決“訴訟爆炸”問題

    ADR源于美國的主要原因是美國當時處于“訴訟爆炸”時期,訴訟費用高昂、訴訟程序遲緩、醫療糾紛專業性和多發性決定了法院難以及時妥善處理這類糾紛。[3]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的現實情況也是如此,由于我國訴訟的自身特點與承載的社會功能等原因,當事人大多通過法院解決,造成法院難堪重負,使得訴訟效率變得低下,實踐中醫療糾紛所顯現出來的成本高、時間長、風險大、醫患關系難以緩和的矛盾日益彰顯。[4]因而在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中“把糾紛解決成本減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達到最佳”的ADR解決機制成為研究必要,建立非訴解決機制可分流大部分醫療糾紛。

    2.3 ADR有助于解決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規范與法律的沖突

    由于法律規定與我國民眾根深蒂固的意識認同、道德觀、倫理觀、價值觀有部分沖突,會出現法院判決“合法卻不合理”[5]的現象。而ADR可以讓糾紛當事人按照雙方都認同的規范解決糾紛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糾紛解決結果就更容易被雙方接受、互相認同,使雙方訴訟的對抗性大大緩和,產生良好的處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專業性問題

    醫療屬于高度專業的技術領域,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中具有專業知識的優勢,患者與醫療人員的關系不對等,對醫療糾紛的性質和事實因果關系無法做出正確判斷。ADR程序則可以根據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要求,靈活地吸收部分醫學專家,讓他們作為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或仲裁員來參與解決醫療糾紛,進行專業化的引導,充分發揮醫學專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同時在糾紛解決機構的人員組成中也規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員來提供法學方面的指導和服務,醫學背景人員和法律背景人員各司其職,既體現醫學的專業性又保證法律的中立性,這必將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為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良好的溝通平臺。

    3 我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構建的注意問題與完善

    3.1 完善相關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完善的醫事立法,實踐中出現了法律適用的“二元化”現象。對醫療事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差錯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 也就是說,對于處理醫療糾紛問題,我國的法律建設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這在明確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侵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賠償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許多問題,這也就導致了糾紛解決過程中問題的發生。目前醫患關系越來越緊張,國家應早日出臺一部較為完善的法律來解決這一問題。

    在我國現有法律中,對于解決醫療糾紛,只提供了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以及民事訴訟這3種方式;其中在非訴訟途徑中,雙方協商對于雙方不信任的醫患雙方往往難以成功;而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之間的密切關系,衛生行政部門調節往往被認為是難以維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極少被選擇[7],這也要求國家在法律層面上拓寬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從法律的高度引導民眾選擇多元化的非訴訟途徑,并進行良好規范。

    3.2 完善相關的民間第三方機構

    要認識到,第三方機構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機構人員需要包括專業的醫學人員以及法學人員,他們需要用專業的眼光,中立的態度去對待醫療糾紛,從而提出相對公平、科學的解決方案。所以,在機構設置、管理以及監督方面都需要相關政策予以引導以及規范,在宏觀層面上搞好制度建設,在操作層面上規定好各類調解組織的工作規則和程序。同時還要推廣多元化的機構建設,為大眾提供更多的選擇。例如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在法院附設訴前調解機構等等。

    3.3 完善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

    衛生行政部門的調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解決醫療事故的非訴訟途徑,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懷疑,鮮少有人選擇。面對這一情況,應深化改革,衛生行政部門除調解醫療事故外增加其調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并嘗試在衛生行政部門下設專門的獨立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吸收醫學和法學的專業人士,并且建立監督機制,提高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機制

    我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沒有排除醫患糾紛這種民事爭議。目前,學界對于醫療糾紛特別是仲裁模式的選擇上有兩種主張:一是選擇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既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直接訴訟。二是必經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必須先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時仲裁不終局,當事人一方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目前來看,選擇型仲裁是比較合理的,應有更為完善的法律的規定來約束并推廣。

    3.5 完善“大調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來,我國很多省區市、地市和縣市相繼成立了一些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人民調解、仲裁機構和社會組織也積極加入到醫療糾紛調解實踐中來,人民法院十分重視訴前調解在解決醫療糾紛訴訟案中的重要作用,一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大調解格局”趨勢正在形成。[8]

    對于其建立與完善,具體來說,應該在充分發揮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作用的基礎上,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為中心,兼采用仲裁調解等其他調解方式,輔以醫療責任保險作為糾紛解決的輔助機制,做好不同調解方式間的銜接與配合,做好調解與訴訟的“訴調對接”,為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提供可行的路徑選擇。[9]

    參考文獻:

    [1]于真,傅曉明.淺論當前我國醫療糾紛的三種處理方式[J].醫學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黃敏,李連宏.建立并完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J].醫院管理論壇,2009(3):43-45.

    [4]陳利華,郝容慧.淺談醫療糾紛ADR[J].現代醫院管理,2007(3):10.

    [5]藍宇,劉瑾.在我國建構ADR機制的必要性及相關設想[J].西安外事學院學報,2006,2(3):46.

    [6]傅江豐.論合理構建醫療糾紛領域的ADR機制[D].大連海事大學,2013.

    [7]胡海華.論我國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完善[J].中國醫院管理,2008,09:62-64.

    第2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論文關鍵詞 醫療糾紛 多元化 價值分析 解決機制

    一、概述

    (一)醫療糾紛案件之特點

    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較其他類型的糾紛,醫療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一是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較強,它不僅包含醫療科學而且涉及很多相關法律法規,這些都是醫療糾紛的復雜成因。二是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殊,醫患雙方關系如果常常處于緊張或者利害沖突關系,就產生致防衛性醫療之虞,不利于醫療工作的進行。三是雙方當事人實力相差懸殊,從表層來看醫療機構屬于強勢一方,不僅有雄厚的資金,而且醫生掌握著更專業的知識;同時相關的病歷材料掌握在醫療機構手中,故雙方實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現狀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大幅上升的現狀對于社會、患者及醫療機構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醫學知識和法制觀念的普及促進了人們對自身權利維護的渴求,對糾紛解決的要求也不斷細致,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已經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醫療糾紛有其特殊性,當糾紛發生時患者一方往往會特別不理智,稍有不慎便會使事態升級,以致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途徑:一是當事人和解;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與當前醫療糾紛產生的復雜性和情況的多變性相比,這些方式還遠遠不能為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駕護航。

    (三)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與非訴訟共同組成的醫療糾紛解決整體機制。在此機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獨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運作方法;而在體系中相互協調、功能互補,以滿足社會的多元化需求。從理論角度應當綜合協調訟與非訟、公力與私力、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從實踐層面應當注重訴訟與非訴訟程序的相互協調解決機制的重構。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解決機制的匱乏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只規定了以上三種。這種規定凸顯出明顯的弊端:首先是解決方式比較單一,而且機制沒有創新性,主要體現在對仲裁機構、調解委員會及專業性調解組織解決糾紛的當時沒有規定。其次是對法院調解、訴訟沒有相應專業的程序性和規范性的規定。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導致了醫療糾紛之多樣性與解決方式之單一性的矛盾。我國《侵權責任法》及《解釋》也只是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方式,無涉其他。更加凸顯了醫療糾紛妥善解決了迫切性。

    (二)現行解決機制效率偏低

    在醫患糾紛日益上升的背景下,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顯現不堪負重之態。因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與特殊性,法院的判決也很難做到合理準確,舉證責任的倒置也降低了醫療訴訟的門檻,劇增的案件與法院的承載能力矛盾尖銳,同時也必然影響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被邊緣化。我國雖有重調解輕訴訟的傳統,但是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往往傾向于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很多時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不利于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只是非訴訟解決方式效果不明顯。另外一個問題是現行的醫療糾紛尚未形成有機整體,訴訟與非訴訟未能較好銜接互補,效率低下。

    (三)現行機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雙方協商。這是一種成本最低的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和解是建立在雙方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的基礎上。但目前在我國未能形成良好的這一基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而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當事人就很難選擇選擇和解。

    2.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之前,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都是采用此種方式。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基于其職權行為,費用較低。但是,目前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許多醫療機構又具有行政性質,所以公眾此種解決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較多的質疑。

    3.訴訟。嚴格的訴訟程序的嚴格性、權威性與強制性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性難免造成醫療訴訟成本的加大、訴訟效率的降低;醫療鑒定中雙方的不信任甚至敵對,也不利于醫患關系的恢復,加劇矛盾的尖銳化。

    三、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分析借鑒

    美國醫療糾紛主要通過非訴訟(ADR)模式解決。首先,鼓勵仲裁和調解。在仲裁方面,先從立法上推進ADR的發展。實務中,仲裁庭聘請專業的醫療和法律人士作為仲裁員,以幫助醫患雙方準確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在調解方面,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探索以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其次,專業委員會評估。為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成立“醫療機構資格鑒定聯合委員會”,負責評估醫院的品質。其還要求醫院主動將醫療過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雙方討論有害醫療過失。否則,醫院可能喪失合格資格。利用此方式從源頭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在德國,首先由當事人對話協商,這是一種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調解和仲裁機構解決。調解和仲裁機構是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專門機構,若當事人協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該機構。機構的辦公費用由保險

    公司承擔,患方幾乎不用支付費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長的訴訟歷程甚至醫患關系的惡化。最后,訴訟解決。在前兩種方式都不能解決時,患方可對引發事故的醫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訴訟。但一般由原告對醫方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認定為重大醫療過失。

    四、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價值與應堅持的原則

    (一)價值分析

    1.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好不僅會影響醫療秩序而起還會影響到和諧社會建設的進程,應該注重主體之間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醫患矛盾,營造良好的醫療環境,更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

    2.有利于人民的醫療利益的維護。建立完善醫療糾紛多元化機制,患者和醫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維護。醫生進行醫療行為時沒有后顧之憂,可以全力對患者進行救助,而患者在糾紛發生后不再選擇“醫鬧”,從而醫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過多元化的方式,糾紛得以迅速有效的解決,雙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軌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進法律發展。醫療糾紛固然可以通過剛性的判決解決,但是容易產生利益失衡,破壞社會和諧。醫療糾紛多元化的解決機制可以發揮更好的作用,它能夠對人們的法治理念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實際更人性化的道路。作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以其專業性和社會性實現了法的空間與社會價值觀的交流,促使法律規范與社會規則的融合,從而促進法律的發展。

    (二)應堅持的原則

    1.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在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建設中,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是大前提。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也一樣,不管是對國外經驗的借鑒還是對自身理念的完善,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只有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理論基礎和指導方向,才能確保醫療糾紛多暖和解決機制的正確性及有效性。

    2.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調解制度在我國有雄厚的文化底蘊和制度土壤。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及個體利益的保護。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是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3.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醫療糾紛的產生很多時候與權益的失衡戚戚相關,其多樣性和復雜性更加使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如果在解決此種糾紛的時候不能堅持公平正義的話,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義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義為原則,才能實現正義途徑的程序化和公開化。

    五、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之建議

    (一)建立健全多重調解制度

    1.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2011年實施的《人民調解法》設立了“司法確認”制度。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醫療專家、法律專家作為調解委員。不僅能吸收人民調解的優勢,而且可以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專業的解決。

    2.改革行政調解。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具有高效專業的優勢,也可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監督、行政處理,是非訴訟解決的重要方式。建議取消行政調解限于醫療事故的法律規定,并可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只要一方申請行政調解,衛生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在糾紛處理時人員組成、程序等均應滿足公開、透明的要求,增強當事人的主導性,提高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調解功能。廣義上的法院調解包括法院附設的調解和訴訟中調解。根據我國國情,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這樣可以避免訟累、減輕法院的負擔,也可以高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二)建立完善醫療糾紛仲裁與訴訟互補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優勢是醫療糾紛解決的一個很好途徑,但是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才可以仲裁。鑒于此,建議把仲裁范圍放寬至醫療糾紛或者建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部門;聘請醫學專家和法律專家擔任仲裁員,從更專業的角度解決醫療糾紛。同時對于無法仲裁的情形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庭,避免糾紛的拖延與惡化,以判決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強仲裁庭與審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進訴訟的效率,以訴訟的強制力強化仲裁的效果。

    第3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和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極個別案件還適用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法規較多,就難免存在沖突。同樣的醫療糾紛問題,不僅醫患雙方對法律適用的主張不同,而且各地法院、法官對法律適用的觀點也往往不盡相同,其審判結果也就往往存在很大差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要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辦理;審理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糾紛時,則要以《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根據。而《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的賠償標準要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則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僅限于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應當予以賠償。相對于非醫療事故糾紛來說,醫療事故糾紛中的醫療過錯行為的情節較為嚴重,對患者實際造成的損害也較大。但是,由于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適用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處理非醫療事故糾紛時則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同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范處理,其結果是,在相對嚴重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能夠獲得的賠償范圍和數額,反而低于非醫療事故糾紛患者所能得到的賠償,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反而沒有不構成醫療事故(所謂醫療責任)的賠償額高,成為事實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適用原則,可能出現的情況是:為了獲得更多的賠償,患者即使發生了醫療事故,也不會以該理由提訟。法律適用的不統一,不僅造成了案由的混亂,還增加了結果的不公平性,使訴訟沒有起到應有的定紛止爭的作用。還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對造成的醫療事故侵權應當承擔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據此,自《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之日起,至《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實施之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均由醫療機構承擔。而《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又重新回復到患者一方,這就給舉證責任的分配造成了沖突。

    贛州市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是通過協商解決、行政調解、仲裁、法院訴訟等,于2009年9月設立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在我國首次開創了醫療糾紛調解仲裁新機制。成立以來,成功快速的調解了部分醫療糾紛,取得了較好的效果[1],但贛州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僅對中心城區醫院的醫療糾紛進行調解仲裁。而且因為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將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一” 相關部門對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存有懷疑,進而不愿意以仲裁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盡管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在《仲裁法》上完全沒有障礙的,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加強,必須以完善醫事法律制度為前提。目前有關部門之所以反對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采用,主要是因為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把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案件的一個解決途徑,且我國真正的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也未建立起來。

    我國目前尚無嚴格法律層面的規范性文件規定醫療糾紛的問題,贛州市處理醫療糾紛其基本的規范依據仍然是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贛州市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暫行辦法》(〔2010〕第64號令),部門立法、行政立法仍然是我國目前啟動立法程序、產生立法文本、推動立法進程的基本形式。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最初通過立法,是想謀求消除人治思想、加強管理和執法力度的效果,但某種程度上也易造成擴張管理權限并對地方或部門利益特殊保護的不良后果[2]。

    立法所獨有的普遍參與性、民主性、充分吸納各種利益訴求的屬性,以及通過立法上公開的活動,使得各種交叉或沖突的利益相互認識、彼此理解、互為妥協,并求得能夠為社會成員普遍認同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公約數,從根本上尋找消解這些矛盾沖突的最佳途徑[3]。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解決醫療糾紛的相應的法律,使其與現行的民法、刑法有很好的銜接,以擺脫目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從而防止相同的事件由于適用法律不同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把醫療糾紛仲裁機制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之一,并明確規定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的運作模式與程序,為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實施提供強大的法律保障;在立法內容上,實體法部分應明確其民事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損害賠償的范圍、醫療侵權責任構成和民事責任,程序法部分由舉證責任、鑒定制度、仲裁制度、賠償標準和訴訟時效等內容。只有如此才有利于減少雙方糾紛,即使糾紛出現后,當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立法對上述環節的規范,從中判斷醫患雙方各自的責任,進而降低糾紛的處理難度。

    【參考文獻】

    [1]廖澤方.盧盛寬.段飛鳳.等.“第三方力量”開出解決醫患糾紛良方-贛州市仲裁委成功調解久拖不決醫療糾紛案[J].中國律師,2009,12:81.

    第4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關鍵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發展

    中圖分類號:D922.1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13-0324-03

    一、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概述

    當前醫療糾紛的發生頻率和產生的嚴重后果日益引起社會關注。目前,人民調解機制的引入被認為是化解醫療糾紛的有效方法。在各地積極探索的基礎上,司法部、衛生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0年1月8日聯合頒布了《關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成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運行的綱領性文件。國家政策層面的確認和支持催生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迅速發展。數據顯示,截至2011年12月,全國共有醫療糾紛調解組織1 358個,調解員1.5萬人;而到2014年5月,全國共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3 396個,人民調解員2.5萬多人,55%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有了政府財政支持。2013年共調解醫療糾紛6.3萬件,調解成功率達88%[1]。

    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發展經歷的階段主要包括:

    1.專業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立。2006年4月上海市普陀區成立了我國第一家專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2006年10月,山西省也成立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范圍覆蓋全省。此類專業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獨立建制于一般糾紛的人民調解之外,聘請無利益牽連的醫學和法律的專業人員參與調解,避免醫院內部和衛生行政調解產生的公信力缺失。專業醫調委的建立,標志著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和嚴峻性被認同,也標志著人民調解將在醫療糾紛處理中大展身手。

    2.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醫療責任保險相結合。早在2005年,北京市就試行了醫療責任險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結合,但當時是由保險公司指定機構予以調解,其中立性遭受質疑。2008年“寧波模式”的推出則被視為醫療責任保險與人民調解結合的成功范例,主要做法是將糾紛調解和理賠處理結合,由醫療機構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事故責任險,發生糾紛后,由保險公司組成的共保體下屬的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參加處理、理賠;患方索賠額超過1萬元的醫療糾紛,由人民調解和理賠中心共同處理。2009年浙江對該方式進行全省推廣。山西省、北京市等省、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也借鑒該模式進行了完善,將醫療責任保險與人民調解予以結合,并對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本身進行了完善。如山西省出臺了《山西省醫療責任保險賠償處理辦法》,實行醫責險事故鑒定,并嘗試引入了醫療意外傷害險[2]。

    3.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社會化運作。除公共財政支持的人民調解組織,也有地方對自治性更強的營利中介服務模式進行了探索。2003年出現的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詢是首家專業從事醫療糾紛調解的營利性咨詢機構,2004年的天津市金必達醫療事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也屬此類。這類機構的優勢是收費服務解決了早期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財政支持不足的問題,其專業的服務態度和程序使調解的服務質量有一定的保障。但主要問題是權威性難以得到認可,案源匱乏導致資金不足。如民康公司運營的第一年接案數近 200 件,但2006年民康公司基本處于兼業狀態,成為母公司的一個業務單位,只接受偶爾的上門醫療咨詢服務,其他業務基本停頓[3]。

    二、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存在的問題

    應當看到,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績。除高效、便捷、低廉等效率上的功能之外,更主要的是,人民調解固有的情、理、法相結合的特征有利于醫患關系的修復,進而從源頭解決醫患關系緊張問題。同時,人民調解作為一種利益獨立的第三方糾紛解決方式,其比衛生行政調解和處理更具中立性;醫學專家以調解人員身份的介入可以彌補醫療訴訟中裁判者醫學知識不足、單純依賴鑒定的缺陷;人民調解獨具的經濟性、親切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糾紛處理更可行、更有效。但這并不意味著該制度已臻完美,筆者認為,當前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面臨的問題主要包括:

    1.人民調解機制的政府主導型使其中立性仍存疑問。目前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發展主要是政府主導型,即調解組織的運行更多依賴政府的推動和支持。這一方面有利于集中各項資源推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形成靈活多變的組織網絡體系,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中立性上的先天質疑。無論是依附于司法行政部門,還是由與政府機構關系密切的醫學會等行業協會主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很難擺脫政府意志參與的尷尬境地。有學者敏銳地觀察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的“被調解”現象嚴重:“只要患方提出調解要求,委員就會可能對醫方施加壓力,阻止其通過醫療鑒定途徑確定醫療責任,要求其直接協商給予患者賠償,由此使醫方陷入‘被調解’的無奈境地。此外,委員會對于醫療糾紛強烈的調和意愿以及對患方所謂弱勢群體的考量,在調解中容易表現出對患方的傾向性,從而使醫院受到不公平的對待。”[4]之所以如此,恐怕也是因為調解中隱含了政府化解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政治意愿。同時,政府主導還可能帶來的問題包括經費支持的地區不平衡、政策調整引發的調解組織建設不穩定等。

    2.人民調解的糾紛解決能力仍有提高的空間。盡管來自天津、山西等地的實踐探索捷報頻傳,但立足于整個人民調解機制的背景來看,這種狀況的維系不容樂觀。整體背景是,我國人民調解的糾紛解決能力正在急劇下降,人民調解員年均處理民間糾紛不到一件,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糾紛與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數量比由20世紀80年代初的17∶1降至目前的1.5∶1。目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在政府的大力推動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必須看到的是,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人均調解率不過為約2.5件/每人每年,調解利用率和實際案件處理數量并不高。人民調解在實踐中仍面臨案源的匱乏和調解的無力感,前者來源于人民調解相較醫患自行協商顯得煩瑣,而較司法解決又顯得權威性略差;后者則更多源于醫療糾紛的專業性更強,僅僅以情理服人有時難以達成協議。而調解的經費支撐更成為調解解紛能力得以延續的重要前提,尤其在經濟不發達的地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財政支撐狀況決定了調解組織的有效運行。

    3.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與醫療責任保險的結合方式仍有待探討。與醫療責任險相結合是人民調解工作的亮點,但應當注意,賠償固然重要,但人民調解過程不應淪為保險理賠過程,而忽略了其恰當、妥善、正確地處理醫療糾紛的糾紛解決機制屬性。賠付僅僅是在糾紛解決基礎上的最終結果,而不是左右糾紛如何解決的前提。此外,醫療責任險與糾紛解決的有效結合本身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有學者指出,“推行醫療責任保險須重點考慮城市規模的大小、醫療資源的豐富程度和保險業務的發達水準而有所為、有所不為,否則會出現過猶不及或半途而廢的結果,致使賠付資金不足,進而會導致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之自動履行率的降低和司法確認程序之啟動率的增加。”[5]由此可見,目前倡導的醫療責任險的強制推行在地區發展不平衡的現實中也許有可商榷之處。

    三、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發展思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未來發展應以“三結合”的理念為基礎:即官方推動與社會自治相結合、專業裁斷與拉情說理相結合、復興傳統與現念相結合。在此基礎上,應對如下思路予以重視:

    1.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發展模式轉變。有效運行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應定位為官方推動、社會自治型的機制。“官方推動”是由官方牽頭、整合力量和資源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社會自治是指在人民調解組織成立之后,應以自治的方式運行,包括成為獨立的事業團體,自行安排、挑選、聘任人員,以“政府購買服務”為主要經費籌措方式,不受政府行政部門過多干涉。政府僅對其進行原則上的指導和方針指引,對其解紛能力進行適當評估,以判斷其服務能力。這一機制也有助于解釋為什么目前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采取專業化單一組織形式,主要理由是單一化組織有利于減少自治管理方面的管理成本,提供現實更需要和更集中的服務以吸引政府購買。模式轉變既沒有改變人民調解的權威性,又加強了其中立性和靈活性,適宜醫療糾紛調解的進行。

    2.應以加強解紛能力作為未來建設的重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維持較強的解紛能力的關鍵在于有效激勵,包括對調解人員和調解組織的激勵,以及糾紛當事人利用人民調解機制的激勵。因此,關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規范和章程應集中于促進調解人員和調解機構的積極性,而不是對之進行過多的約束和限制,這是一個方向性誤區;人民調解應盡可能保持強大的解紛能力、低廉的解紛成本和公正性,才能吸引當事人利用的積極性;目前與責任保險的結合是增強解紛能力的有效途徑,但應當采用符合糾紛解決規律的結合方式,責任保險僅在糾紛妥善解決之后進行理賠時使用,改善目前存在的保險人員過深介入調解的現狀,如過多的投票權,改善無保險即無賠償的不合理狀況;醫療責任保險的方式可以更加靈活,除商業保險外,醫療機構之間的互助保險、醫師個人保險等均可成為投保方式,以便于增強人民調解的糾紛解決能力。

    3.完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具體制度。應從制度上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權威、公正和終結能力,具體包括:第一,人員配置。基于醫療糾紛的專業屬性,專業人員的介入是調解機制存在和發展的基本條件,其中立性也是調解公正的重要保障。目前以離退休醫學人員為主要專業人員的形式僅為權益之計,未來應對專業人員的聘任進行程序化的嚴格遴選,逐步令其專職化,以保證其中立性。在專職化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參照仲裁庭的形成,在無法達成合意的情形下,由雙方各自聘請醫學專家1名,調解組織在當事人雙方合意聘請1名醫學專家。無特殊需要時,目前運行中其他人士的介入(如媒體人員、行政機關人員)等實無必要。第二,調解程序。程序化是溝通調解與法制建構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調解兼具傳統和現代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結構物。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可以借鑒香港調解中心、臺灣醫事審議委員會等調解組織的程序化設置,從申請、受理、人員回避、調解基本程序進程等方面進一步規范化。第三,技術方法。調解技術應體現專業性和情理性的結合,但與普通人民調解不同的是,專業性應高于情理性。同時對涉及醫療暴力的案件保持警惕,設置一定的阻隔機制,使其不進入調解中,更有利于貫徹打擊醫療暴力的國家政策。

    參考文獻:

    [1] 白劍鋒.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現場會召開――劉延東孟建柱就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提出工作要求[N].人民日報,2014-05-06.

    [2] 王霞.山西:率先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訪山西省衛生廳副廳長王峻[J].中國當代醫藥,2012,(12):4.

    [3] 李昌超.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實證研究[J].中國衛生事業管理,2014,(2):127.

    第5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醫院在無法完全杜絕醫療糾紛的情況下,如何最大限度的減少醫療糾紛成為目前所有醫院都面臨的社會性難題。為更好的防范醫療糾紛,首先要了解醫療糾紛的概念及其產生的根源、途徑,并對他們進行分析,以制定防范醫療糾紛的措施。

    醫療糾紛的概念:

    醫療糾紛是指因醫療發生的糾紛。狹義的醫療糾紛往往指醫療民事糾紛,即醫療合同糾紛和醫療侵權糾紛。

    醫療合同糾紛是指合同當事人對醫療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及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醫療侵權糾紛是指醫療服務的提供者與接受者之間對醫療行為及其后果是否侵權及侵權責任的爭議。

    醫療糾紛產生根源按照發生概率的大小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醫療服務糾紛:據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調查表明,1999年投訴中,因服務態度差,溝通不夠引起的占62.5%;歷年累積的8件醫療糾紛訴訟中,有一半以上是因為解釋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協會的調查中,有49.5%的醫療糾紛是因為服務態度不好造成的。

    醫療服務態度造成了大部分的醫療糾紛,如果能夠避免這類糾紛,那么醫院就幾乎可以避免將近50%的糾紛產生。

    2、收費糾紛:因醫療收費不合理或者是解釋不清楚所造成的收費糾紛,在現代醫院里已經變成一個重要的糾紛誘發因素,并且在整個醫療糾紛的比重里正在漸漸呈上升的趨勢。

    3、醫療事故、醫療差錯糾紛:因管理不嚴格,導致醫務人員思想麻痹,而在工作中產生的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而引起的糾紛。此類糾紛在整個醫療糾紛中依據中華醫學會2003年的統計,占整體醫療糾紛的23.6%。這種醫療糾紛很難為醫院在糾紛中爭得優勢地位。是一類比較棘手的糾紛,但是同時是完全可以控制的。

    4、惡意糾紛:此類糾紛純屬家屬或者一些毫不相干的人以醫療事故或差錯為由,無理取鬧,以惡意詐取錢財為目的。此類糾紛處理極難,一方面醫院雖有確鑿的證據證明醫院沒有錯誤,但是鬧事方卻根本不會訴諸法律;另一方面,鬧事方往往人多勢眾,政府部門很難插手處理。

    5、其他糾紛:新技術、新療法、新設憊的不當使用導致的醫療糾紛不斷出現尚有一些其他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所占比例較小。

    產生這些糾紛的主要原因不是我們的醫術在退步,而是我們在原地踏步的同時,人們的法律意識、維權意識在逐漸增強。對這些糾紛進行細致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超過70%的醫療糾紛本不該出現。

    首先,服務態度方面。服務質量不高,服務態度不好。醫務人員在醫療服務中不能尊重并平等對待患者,導致出現糾紛。

    現在的醫院在面臨生存競爭壓力的大環境下,都在開始進行服務態度方面的大力改革,但是由于一些其他的原因,服務態度的提高總是難以落實。作為護理工作一直是被認為是醫院與病人接觸最多的環節,所以,也理所當然的被認為是醫療糾紛最多的環節,但事實恰恰不是這樣。

    據某市醫院統計,2002年共發生醫療糾紛48件,其中因為服務態度引起的糾紛共31件,護理人員服務態度引起的糾紛7件,醫生服務態度引起的糾紛竟多達19件,其他原因的糾紛5件。其他醫院也存在類似的情況。

    作為醫院來講,醫生是最早接觸病人的環節,對于門診病人來說,基本不接觸護理;住院病人相反,主要的醫患接觸環節在護理。但是但是門診所接觸的病人絕對超過住院病人不止十倍。同時多年來一直重視護理人員的服務問題,而且作為護理人員絕大多數為女性,相對來說態度一直較好。臉難看、門難進、排隊一小時,看病兩分鐘的事情多數發生的醫生身上,所以要解決醫療服務態度方面的問題,不僅僅是長抓護理服務,更應該引起重視的是醫生隊伍的整體服務形象塑造。

    醫院的服務形象不是某一部分可以代替的,也不是某一部分人可以完全掩蓋的,醫院的服務形象需要醫院的全體人員從個人做起,齊心協力,共同打造。民營醫院在服務方面具有先天的優勢,但是,在競爭的過程中,能否從使至終的堅持以及能夠做到何種水平,尚有待積極改進。民營醫院大多比較脆弱,經不起任何的風吹雨打,因此,在服務態度上絕對不允許出現任何紕漏引發醫療糾紛。

    其次,收費糾紛。面對現在競爭激烈的經營環境,各大小醫院為了自身的生存發展施展渾身解數。但是某些醫院、某些醫生違背了醫生的基本職業道德,將賺錢作為醫療工作的第一要義,畸高的收費、名目煩雜的不合理收費大量存在,導致了醫療收費糾紛的大量出現。

    現在,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法律法規的不斷健全,醫療工作和醫療行為更多的受到社會規范的強制性制約。而我們有相當多的人對此沒有清醒的認識。在生存的壓力面前,多數醫院不得不通過多收費,高門檻的辦法解決醫院的收入問題,所以解決此種糾紛任重道遠。民營醫院從不被社會認同的角落里走出來,能否贏得病患的認可,本身就存在巨大的疑問。因此,在價格上,能否堅持如一的貫徹高質量、合理低價位將是民營醫院發展的一道坎。

    再次,醫療差錯、醫療事故引起的糾紛。由于醫療技術的限制,區域醫療水平的限制,使得某一個地區的醫療水平可能低于其他地區,這樣,在其他地區不成為醫療糾紛的醫療事件,很可能導致糾紛的出現。而醫生責任心的問題導致醫療差錯的出現,是最難處理的醫療糾紛。

    第6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關鍵詞: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多元化調解機制

    一、文獻綜述

    目前國內對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研究集中在專業化的第三方調解機制,醫師仲裁和新型的醫療責任保險機制的多元化解決機制上。其中鳳的《北京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訴訟銜接現狀及典型案例研究》中提出人民調解和訴訟銜接是解決人民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不足的要求。陳賢新、張澤洪的《國內外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評述》中強調第三方調解機制具有程序簡單,周期不長,費用低廉,容易讓普通百姓接受,同時省的走不必要的司法行政程序。但存在中立性難以保障,經費和人員供應不足,調解的法律效率低等缺點。陳美雅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比較研究》中堅持認為醫療糾紛訴訟解決是一種無奈得選擇,以及闡釋了如何構建訴訟外解決機制。陳紹輝、袁杰、鄭嘉龍則在《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實施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大有可為,有利于幫助醫療機構分擔風險,緩和醫患矛盾。馬占軍所論述的《我國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構建研究》破除了醫療糾紛仲裁的可仲裁性以及醫療糾紛仲裁的模式問題。羅紫漪在《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研究》中闡釋對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理論方面我國已經比較成熟,但實際構建卻略顯薄弱。

    二、醫療糾紛原因和問題

    隨著經濟的發展,醫療事業的進步,人民的維權意識增強,醫療糾紛的問題是層出不窮,探究其原因包括三方面:分別是社會方面,醫療機構方面,和患者方面。

    (一)社會原因

    1.社會信任

    據報道中國社會的總體信任進一步下降,7成人不敢信任陌生人,已經跌破60分的信任底線。社會轉型引起的社會整體信任度降低。

    2.社會法制

    由于社會法制機制不完善,少數患者遇到醫療糾紛對于依靠法律解決糾紛還是存在質疑。另外對于暴力的直接承受方來說,法制的不健全也同樣對于這一高危職業的醫生來說是缺乏安全感。從而使得不少醫院不得不采取花錢買平安的辦法解決醫療糾紛和醫患沖突, 這無形中又促進了醫療糾紛和醫患沖突的增長。

    3.醫療體制

    目前實現以藥養醫和藥瓶流通體系導致藥品價格混亂,給患者帶來嚴重負擔。其次政府對醫療事業的投入不足,導致醫院經費不夠,醫生待遇差,衍生出許多變相的盈利的渠道。為醫療糾紛埋下伏筆。

    4.社會導向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越來越多的醫療方面的報道充斥在網上,以最快,最全的方式讓觀眾了解最新的動態。但是媒體普遍越來越浮躁,報道的新聞有時候為了刻意去迎合觀眾,大肆渲染,丑化事實,以致醫療衛生行業正經歷一場前所未有的醫德的拷問以及信任的質疑。

    5.醫療保障

    盡管國家不斷完善醫療保障制度,也積極推出相應的補充醫療保險,和商業醫療保險,針對弱勢群體建立了相應的醫療救助制度。但仍存在社會醫療保險覆蓋范圍狹窄;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未形成;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與醫療保險制度改革不配套等問題。

    (二)醫療機構的原因

    1.醫療機構自身管理中存在缺陷

    現在大多數醫院為了更好的盈利, 將醫務人員的經濟創收能力與工資和獎金掛鉤, 導致醫務人員過度采用診療措施, 同時對于出現的收取“紅包”,“回扣”等不正之風,管理體制方面也沒有很好的管理打擊。這些行為嚴重影響了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形象和社會公信力, 容易引起患者不滿而誘發醫療糾紛。

    2.醫務人員醫德缺陷

    根據統計獲知,引起醫療糾紛最嚴重的則是服務態度差:現在醫德方面拷問問題越發覺的嚴重,比如不耐心的問診,隨意處理病情,肆意的為患者做不必要的檢查和開貴藥品的過度診斷行為。第二位的則是醫療水平差:各種誤診漏診,有的醫生太依賴設備,往往會出現“只看病不看人”的情況,致使醫患之間缺乏一種必要的溝通。醫務人員的職業倦怠也是影響醫療質量, 引起醫療糾紛增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患者方面的原因

    1.大多數患者醫學水平有限

    判斷整個治療過程哪些是必要的治療,哪些是不必要的治療,都是依靠自己的感覺和經驗。這難免導致在治療中形成分歧和矛盾。由于對治療的整個過程是模糊的概念,心里在得不到醫生很好解釋的情況下,心里會形成猜忌,為糾紛埋下了定時炸彈。

    2.患者對醫療結果預期往往是很高

    一旦醫療結果與預期有偏差,心里會產生落差,落差越大,后果往往越嚴重。對于自身健康的關注和重視, 使得他們要求對診療活動的方方面面做到充分知情和參與, 一旦患者認為自己的某方面權利沒有得到保障, 就可能引發醫療紛。

    三、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

    國內對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主要著重于事前的制度構建以及事后的解決措施兩方面。筆者倡導建立一種以雙方自行協商和第三方調解為主導,醫師仲裁為補充,醫療責任保險為后盾,訴訟為最終保障的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體制。

    (一)事前制度構建

    1.重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我國在重構和諧醫患關系需做到以下三點:一是醫院需要有營造一種安靜、溫馨、和諧氛圍。要加強醫患間的溝通,利用醫患溝通技巧打消患者心中的疑慮,建立信任的合作關系,將醫患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這是避免醫療糾紛發生的關鍵。二是要規范醫療行為、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是充分發揮職能部門對其監督與考核力度,從而提高預防差錯事故的警覺和責任感。

    2.建立合理的分擔機制

    目前,國際上普遍采用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用于醫療糾紛分擔。在我國醫療責任保險還處于初期探索階段,如何建立科學合理醫療糾紛分擔機制,是擺在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醫療機構面前的重大問題。可借鑒交強險的做法,推行一種非營利性的醫療糾紛強制險,內容包含:①強制投保,所有一級以上醫療機構必須參保(按不同比例出資不同),否則不允許執業;②成立第三方調解機構,由第三方在醫院和患者之間進行溝通,最后達成一致意見;③政府指定保險公司和衛生部門成立專門機構負責運轉。

    (二)事后解決機制

    1.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方式

    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俗稱:“私了,官了,官司了”。但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一般實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啟動制度。

    (1)私了――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據統計,發生醫療糾紛大多數人都比較愿意選擇自行協商的解決辦法,也就是俗說的私了。運用這種辦法,比起其他行政調解、第三方調解、或醫師仲裁,給醫患雙方都能帶來極大的方便,具有自主性強、高效、周期短、節約成本、同時可以保護雙方的隱私。可以及時的把控制了糾紛事態的擴大。但是自行協商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容易導致其缺乏規范性、不定性、容易導致在一方反悔的情況下或引發暴力沖突,或走上訴訟之路,帶來更大的成本和風險。

    (2)官了――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調解。嚴格的來說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調解也屬于第三方調解。但不同的是比其他第三方調解具有專門人才充足、管理制度方面完善,經費來源可靠,可以長期維持其運行。但是在于我國“管辦不分”的衛生行政管理體制。

    (3)官司了――民事訴訟。在協商與行政調解沒有結果的時候大多數醫患之間對于解決醫療糾紛會走上了更有強制力,權威性的訴訟的道路。畢竟民事訴訟是有著嚴格的法律執行程序,所具有的公立性,權威性是其他調解方式無法比擬的。近幾年走訴訟途徑的案例在逐年增加,但是所占比例增幅還不是很理想。這與其固有的周期長,費用高,舉證難,鑒定不可靠,專業性不強等缺點是分不開的。

    2.第三方調解方式

    俗稱專業化的調解方式。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當事人申請調解另一種是主動介入調解。

    (1)第三方調解。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是設置具有獨立性的專業化的民間組。因為這種調節機構及其調解人員具備較高的專業化要求。同時程序簡單,周期短,服務到位,且大部分是免費;另外隱私性強,和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且符合中國傳統的訴訟的文化,醫患雙面比較容易接受。是傳統醫療解糾紛的一次革新,是解決方式向更高效,更有人文關懷轉化進步。

    (2)醫事仲裁。醫事仲裁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自愿將醫療糾紛提交給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依法作出裁決,并約定自覺履行該裁決所確定義務的一種制度。畢竟它在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中,醫事仲裁具有,高效性,專業性,保密性特點,相比起傳統的解紛方式,它具有中立公正、經濟高效等多項優點,且能與訴訟制度優勢互補。

    但醫師仲裁也存在如下問題:第一,關于醫療糾紛能否進行仲裁存在很大爭議。我國《仲裁法》沒有將醫療糾紛納入可仲裁的范圍。第二,專業化的醫療糾紛始終避開不了專業人員的建設和組織的問題,由此帶來的經費問題也是非常要緊。另外醫療糾紛能否進行仲裁也是一個專家討論的焦點,最后“一裁終局”的規定使糾紛當事人對醫事仲裁心生猶豫。

    3.醫療責任保險

    醫療行業是一個高風險行業,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均承擔著各式各樣的風險,頻發的醫療糾紛和高額的賠償已成為醫療機構不能承受之重。因此,盡快采取措施分擔風險,幫助醫療機構減輕壓力,順利化解醫療糾紛就成為各醫療機構的共同目標。醫療責任保險便是分擔風險的一種方式,它通過在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之間訂立合同,將未來可能發生的賠付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保險公司),以便在發生醫療糾紛時由保險人代替被保險人(醫療機構)向第三人(患方)承擔賠償責任。

    4.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包含了多種解紛方式,然而各解紛方式各行其是,相互之間缺乏協調聯動,沒有形成完整統一的體系,導致每種解紛方式的實際效果均得不到充分的發揮,機制的整體運行也出現了偏差。要想改變這種現狀,有效化解醫療糾紛,緩和醫患矛盾,對現行解決機制進行優化改進直至建立起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是關鍵。

    四、研究總結

    醫療糾紛問題和原因呈現高度專業性和復雜性的新趨勢,對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已經從單一化的向多元化方向發展,糾紛解決方式的多元化不是簡單的堆砌,而是變得更專業,更聯動,更協調,優勢互補。以專業化的第三方解決機制為主導,醫師仲裁,醫療責任保險為輔的糾紛解決模式,是一種新型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并且在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和新型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上,創造性的利用在借鑒國內外成熟經驗的基礎上構建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解決機制加強各解紛方式間的協調聯動,這是最大的創新點,一定程度上豐富了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內容,為完善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提供理論支撐。

    值得一提的是,對于改善醫患關系,化解醫療糾紛,事后機制的構建只是治標不治本之策,要想從根本上緩和醫患矛盾,防止醫療糾紛的產生,還是要以事前的預防為主。醫患雙方加強溝通、多多交流,互相體諒、互相理解,如此才能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能夠更好地滿足醫患雙方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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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一、醫療糾紛的成因

    醫療糾紛中的侵權損害糾紛無法合理解決,一方面破壞了社會的安定團結,阻礙了共享理念的發展。另一方面也影響了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快速發展。換言之,在面對我國醫療糾紛日益增加,醫療糾紛性質呈現多樣化和復雜化等問題的時候,現有的醫療糾紛的相關問題需要得到進一步迅速有效的解決。而我國醫療糾紛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矛盾調處能力的不足,都影響著我國醫療糾紛問題的解決。論其成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醫方因素。1.醫院管理缺陷。醫療質量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或達不到完整落實,主要表現為醫護人員有時不能夠嚴格執行醫療護理常規、不及時記錄醫療文書或對醫療文書進行任意涂改,行為流程不夠清晰規范,或不重視醫療質量控制等。2.醫療保障體制不健全。目前,我國醫療保障制度相對其他國家較為落后,2002年9月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管理條例》在社會發展過快的今天,顯然不能完全滿足當今社會對于醫療糾紛事故的需要。其次,醫院在醫療過程中的支出和運行費用主要靠醫療服務收費解決。商業化、市場化傾向過于明顯,導致患者承擔的醫療費用較高,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等現象在此過程中以不同程度存在著,致使社會公民對醫療衛生行業滿意度呈下降趨勢、對醫生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3.少數醫務人員責任感缺失。有的醫療機構中部分醫務人員在服務過程中的工作態度過于懶散,對就診患者缺乏耐心、懶于解釋病情或病情交代不清,甚至違反醫院規章制度和常規操作流程,錯誤實施醫療行為或擅離職守、延誤搶救等。極少數醫務人員技術水平不高且臨床經驗不足、技術操作不熟練卻又過于自信,導致患者對治療過程不滿等不良影響。4.醫療衛生服務質量不高。主要體現在各級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服務水平參差不齊。尤其對于剛進入社會,社會經驗尤為不足的大學生來說,心態不夠沉穩,容易與患者或其家屬產生沖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醫療糾紛。有些醫務人員因缺乏與患者溝通的能力和技巧,常常忽視了患者對于病情的知情權和隱私權等患者合法擁有的權利,并因此引發一些不必要的糾紛。

    (二)患方因素。1.醫療期待過高。患者因缺乏醫學常識,常常對醫療效果期望過高,甚至直接把醫生當成救命稻草,將治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醫院身上,從而忽視了我國醫療技術水平的局限性以及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2.信任度偏低。醫療服務行業的市場化使其趨利性被進一步放大,導致一部分患者對醫療機構的信任度明顯降低,加之近年來人們維權意識的增強,患者有時會要求參與到整個醫療診治過程中,了解其中的每一個細節,甚至要求將整個治療過程錄制下來,使醫務人員始終在高度緊張的情緒下實施醫療行為,這樣也極易發生醫患沖突。3.其他目的。有些患者會對醫生提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屬在治療過程中存在的焦慮,緊張等情緒因素都是引起醫療糾紛的潛在原因。此外,尚不能排除所謂職業醫鬧的故意行為。

    (三)其他因素。1.人們法制觀念較為薄弱。現行醫療糾紛不能得到恰當的解決,在各類醫患糾紛解決中經常存在著一鬧則靈的情況,有時執法機關在干預、協助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法制意識不強,不能對患者或醫療結構達到強有力的震懾效果,基于維護社會穩定等固有觀念的限制,對醫患糾紛事件的處理瞻前顧后,不能及時對過錯方進行處罰或警告。因此有關法律在這個時候就不能得到完整的體現。此時,推動共享發展就顯得尤為重要。2.資訊網絡等媒體誤導。新聞工作者對于醫療糾紛事件的報道,一般都是為了博得各大新聞的頭條版面而不能對有關醫療糾紛事件的真實情況進行準確并客觀地把握。經常會為了追求新聞效應,對具體醫療糾紛事件進行缺乏客觀評價的報道,且加入自己的主觀判斷,對大眾造成一定程度的誤導,更加激發了醫患雙方矛盾的產生,引起醫療糾紛。

    二、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借鑒

    世界上主要的國家和地區,例如美國、德國、墨西哥等的新近趨向是通過非訴訟糾紛解決方法ADR(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 模式來解決日漸增多的各種醫療糾紛。美國的醫療侵權糾紛訴訟在歷史上一共歷經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從1920年開始,司法實踐中有明確的規定,在醫療糾紛過程中要由醫院來承擔整個案件中的具體舉證責任,要求醫院對于其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二階段則是從1960年開始,這個時代的患者的自我保護意識漸漸開始覺醒,維權意識日漸增強。醫療糾紛案件發生后常常會要求醫院增加賠償金額,具體數額則是根據患者機體損害程度、對未來職業和生活的影響等情況而定。第三階段是從1980年起,這個時候正處于保險業快速發展的時期。美國醫師協會便和各保險公司合作,想要通過這種方式來減少侵權訴訟發生的數量,并規定了賠償金的封頂限額。

    德國自1970年起,德國醫療糾紛訴訟案件的數量迅速增加。緊接著,德國各地的醫師協會便設立了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外處理程序停所和鑒定委員會。目前德國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外處理機構包含4個調停所和5個鑒定委員會。調停所的主要功能在于是在裁判外處理醫務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鑒定委員會的作用則是對醫生的整個治療過程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而在啟動程序上則是由醫患雙方主要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調停所進行介入審查并且采用相關證明文件,告知鑒定事項等。

    仲裁作為ADR的一種解決機制,是指當事人合意將爭議或者糾紛提交第三人居中作出裁決,彼此承擔由此而確定的責任并自覺履行,使糾紛得以解決的一種方式。世界各國在解決醫療糾紛案件的各種ADR方式里,仲裁以其獨立性、快捷性、專業性以及一裁終局性,倍受世界主要國家的青睞。各國的實踐經驗表明,當前社會中,仲裁已經逐漸成為解決各國醫療糾紛案件最重要的非訴解決機制之一。反觀我國,雖然許多學者在其撰寫的文章中論證了在我國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我國現階段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及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有三種機制:協商解決,訴訟解決和行政調解。針對我國現階段的醫療發展狀況而言,該三種機制各有利弊,下面逐一介紹:

    (一)協商調解。該種方法確實有諸多優點。對于醫院來說,有利于保護其聲譽,避免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但有利必有弊。我國協商調解的弊端在于該解決方式沒有完全考慮到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知識的理解程度。大多數國民,對于醫療后果都缺乏精準的判斷,且患方在調解時一般都處于情緒激動的狀態,在溝通過程中有可能會對醫務人員做出過激行為,干擾到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到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使醫院迫于無奈答應患者不合理的請求。因此患方和醫方之間也很難進行有效的溝通,達成一致的解決意見。我國協商調解并沒有強制執行力,因此對醫療糾紛的解決造成了很大的阻礙。

    (二)訴訟解決。訴訟作為美國、德國的重要解決機制之一,也是我國維護國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強有力的防線,許多患者都會優先選擇以訴訟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期望法律會帶給他們合理并令人滿意的訴訟判決。但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上看,真正能作出讓患者和醫方都滿意的訴訟判決少之又少。一方面,大部分法官很難根據患者的實際情況和醫院提供的證據進行精準的事實判斷。另一方面則是我國訴訟一般采取兩審終審制度,訴訟時間較長,費用較高,不利于高效率地解決患者的醫療糾紛問題。

    (三)行政調解。美國和德國也有相類似的解決機制。相對于我國來說,行政調解中的行政機關一般是衛生行政部門。但由于我國目前有兒子出事找爹理論的特殊關系,一般而言衛生行政部門很可能會和院方站在一條戰線上,這樣患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維護,因此就會違反我國公權力的行使是為了保護國民私權利不受侵害的理念。因此行政調解中行政機關的中立性在糾紛解決過程中一直備受質疑。故很少有患者會選擇行政調解來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令行政調解的設立如同虛設。

    四、建立醫療糾紛法律制度的對策建議

    目前我國在建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時,何種方式能夠高效地解決糾紛,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我們分析了美國、德國等西方國家,大部分是建立仲裁制度,對仲裁制度筆者是持肯定的態度,雖然在我國學者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但筆者看來,建立糾紛仲裁有其獨特的優越性。

    (一)對糾紛仲裁制度建立的不同意見。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設立,學界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我國醫療衛生機構是靠政府實行相應補貼并嚴格限制其服務價格的非營利性組織機構,并不是通常含義上的利益經營者,因此醫患關系應由我國行政法調整。故醫療糾紛不能通過仲裁方式進行解決。不過學界中大部分學者并不贊同這樣的說法,他們覺得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糾紛是平等民事主體即醫生和患者之間在醫療過程中產生的,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及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這兩類糾紛均屬于當事人可自由處分的具有財產性的事項。從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來看,糾紛是否有可仲裁性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所提交仲裁的醫療糾紛必須是民事經濟糾紛;二是醫患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應該平等;三是需仲裁的事項為當事人有權利處分的民事實體權利。因此,醫療糾紛完全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

    (二)仲裁解決糾紛的優越性。根據德國、墨西哥等國家的經驗,醫療糾紛的仲裁制度在這方面有著明顯的優勢:首先,仲裁解決機制比協商調解更具有權威性;比訴訟更具有快捷性、專業性和高效性;比行政調解更具有可靠性、公正性。其次,醫療糾紛仲裁機制可以與其他解決機制一起,共同形成多元化解決機制,形成集和解、調解、訴訟及仲裁等多位一體的解決格局,滿足不同患者的需求,通過更高效的方式保護患者及醫方的利益。

    (三)從財產性角度建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對于為何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我們要對醫療糾紛本身的性質進行分析。首先,醫療糾紛主要包含了醫療人身侵權糾紛與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兩種不同的類型。因醫療人身侵權糾紛案件損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權和生命權,與患者人身具有密切聯系,因此不能被納入仲裁解決的范圍之內。但因為醫療行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權與生命權的同時會發生一系列醫療損害賠償問題,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因其具有財產性的內容,故將其納入仲裁解決的范圍內是被認可的。

    (四)醫患雙方地位的平等性。對于醫患雙方主體地位是否平等,學界看法存在著分歧。部分學者認為,醫療關系中雙方主體地位并不平等。在服務對象的選擇上,醫院總是處于一個被動的位置;而另一種觀點表示,醫療機構服務的收費無論是直接來自患者還是由國家財政撥付均不影響醫患之間存在平等交換關系的判斷。筆者認為,誠然醫患雙方在社會地位上不平等,但在法律地位方面,其平等性與否取決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平等交換的法律關系。患者如果對于醫院的醫療服務不滿意,可以對醫生的治療方案予以否決,或者選擇更換其他醫院,醫生與患者之間形成的是服務與被服務的法律關系,因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范圍是平等主體之間可自由處分的財產性權益糾紛,因此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產生的問題。

    (五)對醫療糾紛設立的仲裁程序的建議。在醫療糾紛案件發生后,醫患雙方在自行協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雙方能自愿將產生的爭議以書面形式提交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處理,則可按照下列仲裁程序進行:1.當事人申請。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醫療糾紛發生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向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2.案件受理。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及時通知被訴方,并組成仲裁庭。3.案件審理。仲裁庭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當先進行協商調解,在合法自愿的原則下促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仲裁庭及時作出裁決。4.仲裁的執行。仲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行力。當敗訴方在不主動履行仲裁裁決的情形下,勝訴方可以請求法院對敗訴方強制執行。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能夠體現仲裁裁決的權威性。且在保證實現當事人權利的同時,也能夠保證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順利發展。

    第8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關鍵詞 醫患糾紛 行政調解 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of Civil Disputes

    ――Medical Dispute as the example

    LEI Xincheng

    (School of 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NCEPU, Beijing 102206)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medical disputes are more and more year after year, medical disputes caused a lot of troubles in the relationship of doctor and patient. What was worse, there have been violence and other events which are difficult to resolve. It has serious impact on medical and health development and social harmony.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s the intervention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the civil disputes resolution system has incomparable advantages that other solutions don't have. This article set out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to resolve medical disputes the advantages and existing problems in China, come up with the idea about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reform and perfection from our national circumstance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perfection

    當今社會處于深刻的轉型當中,社會利益關系的多元化反映到醫療衛生領域就表現為醫患關系的多元化,醫療糾紛大量出現。醫療糾紛已成為當前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已成為社會不和諧的重要因素。①現行法律中,2002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由此可以得出,我國對于糾紛解決采取的是協商和解、行政調解和民事訴訟三種途徑。行政調解作為其中重要的手段,是醫療糾紛能否得到合理解決的關鍵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們對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認識應當辯證客觀。

    1 行政調解解決醫療糾紛的優勢

    醫療糾紛雖有多種爭議處理方式以供選擇,但事實上,在社會中,訴訟并不是解決醫療糾紛最普遍的方式。據調查,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調解來解決之間的問題。調解制度之所以受到醫患雙方的歡迎,原因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1)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符合我國國情。中國的傳統文化一向宣揚“和為貴”,老百姓“厭訟”、“惡訟”的思想較為普遍,一旦發生爭議,更愿意選擇調解。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調解制度不僅適用在像鄰里糾紛這樣的簡單普遍的民事爭議,而且他更趨于專業化,逐步涉入像醫療糾紛、知識產權等復雜性、專業化的民事案件之中,滿足社會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會文化基礎和社會需求。

    (2)行政調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決醫療糾紛的矛盾。衛生行政部門比較了解醫院的業務和實際情況,而且它對醫療機構有管理和協調的權利,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易接受其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可以做到有的放矢。調解員能在醫患之間曉之以法、明之以理、動之以情,以種種靈活的方法幫助當事人消除隔閡,分析醫療糾紛的癥結所在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討論的解決方案,并為他們之間開展談判進行協調和疏通,說服雙方當事人做出在現實情況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選擇。②

    (3)行政調解程序靈活、效率高、成本低。行政解決在舉證責任、適用規范、運作程序上都具有更強的靈活性,可以克服滯后的法律規范在處理復雜多變的醫療糾紛時的不適應性。同時它也提高了糾紛解決的效率,免去了當事人支付高額訴訟費用的負擔。行政解決機制的引入也能很大程度上減少法院的訴訟壓力,節省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處理決定不提出異議,不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復議申請,也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此時調解即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應當執行。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處理決定中的有關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③

    (4)行政調解機制滲透的是對“自治”、“協商”的解決糾紛的正當性的追求。作為獨立于民事訴訟之外的糾紛解決方式,行政調解的基本價值取向不同于民事訴訟的以當事人權利為導向,以利益為中心的判斷標準。它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很大程度上依靠當事人自律,在糾紛解決過程中,通過利益與實力的交易和抗衡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創造了更大的自由空間。④

    然而,行政調解在醫療解決中也存在不足。下面,筆者將對行政調解的弊端做一詳細論述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2 行政調解解決醫療糾紛的弊端

    (1)醫療糾紛行政調解法律定位不明確,立法范圍過窄,調解機構缺乏積極性。由于目前我國尚沒有專門的法律來規范行政調解行為,學術上對于行政調解的認識也不統一,⑤所以在實踐中行政調解便處于一個“自我發展”的狀態。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解問題更加突出:第一,行政調解的范圍過窄。嚴格依據《條例》規定則只能調解已經定性為醫療事故的賠償爭議,而現實中這類爭議僅占醫療糾紛中的極少一部分。這樣既不利于患者權益的保護,也為醫療機構規避責任提供了空間。第二,《條例》對調解機構的組成和性質、調解人員的選任、調解的具體規則和時限等重要的程序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關于行政調解中行政機關職責的規定,更沒有當調解機構不履行調解職能時當事人救濟問題的規定。立法空白使得行政調解的操作性極差,且賦予行政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權,難以保證調解的公正性和規范性。

    (2)行政調解手段不能滿足患者對公正的追求。由于各種原因,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既是醫療衛生行業的監督管理機構,又是醫療系統的主辦機構。根據《條例》的規定,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解主要由醫療衛生行政部門來主持。因此,衛生行政部門出于行業保護和其他考慮,在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難免會從本位主義出發,優先考慮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醫療單位的聲譽及經濟利益,存在“偏袒”或“隱瞞不報”等弊端,導致其權威性在患者(家屬)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質疑。即使是無偏袒的行為,但基于行政調解機關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機關做出的處理結論常會被患者或親屬認為有失公正,難以實現他們要求達到的利益。

    (3)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并沒有真正的實現節省社會資源的功能。在行政調解方式上,當司法機關與衛生行政機構未形成合理協調時,衛生行政處理結果常被法院,從而導致案件解決的拖延。患方往往認為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是一家,是“老子處罰兒子”,在心理上有抵觸情緒,達成的調解協議也難以得到自覺履行。因此使得醫療糾紛的當事人繼而求助于訴訟手段,這不僅導致當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費,而且還要繼續投入時間、金錢等去等待一個結果。此外醫療糾紛本身的復雜性也導致了調解的低效率。醫學作為一門科學,有其自身的特點。在醫療活動中,患者所出現的不良后果到底是由于疾病本身的自然轉歸還是醫務人員的過失造成,現行的調解缺乏高效的事實發現機制。通過調查發現,在患方投訴的醫療糾紛案例中,最終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案例非常少。其原因是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需要耗費較長時間、患方對于現行鑒定體制信任不夠有關。在沒有進行鑒定的情況下,醫患雙方在醫方是否存在醫療過失、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問題上難以取得共識,由此引起的分歧成了調解的重大障礙。對此,現行調解機制尚沒有辦法進行化解,調解耗時大大延長,調解效率無法提高,行政調解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高效率這一重要價值。⑥

    3 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

    第一,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在醫療糾紛領域實施“難”,衛生行政部門積極性不高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先天立法缺陷。筆者認為,首先應當針對醫療糾紛的特殊性進行專門立法,明確行政調解的行政司法法律性質和法律地位,確保“有法可依”;然后,完善現行調解程序,明確規定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程序,規范行政調解行為,建立科學便捷的事實發現機制,提高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可操作性和科學性。最后拓寬行政調解的適用范圍,把由醫療過失責任引起的除構成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損害賠償也納入調解范圍,不必拘泥于糾紛的醫療事故性質。但調解也不是漫無邊際的,對于賠償的數額、賠償方式等可以進行調解,但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適合調解的,如醫療事故的等級、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責任認定則不適用調解。

    第二,在對醫療事故爭議進行調解的時候,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合法合理原則及效率原則,以保障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正當性。所謂自愿,一是是否調解要取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只有雙方都同意調解的才能開始調解,任何一方不同意調解,衛生部門不得強迫當事人調解。二是是否繼續調解要取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在調解已經開始的情況下,任何一方不同意繼續調解,調解人就應當終止調解。另外,自愿還包括是否執行調解協議要取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任何一方不執行調解協議,該協議就自動失效,調解人不得再強迫當事人執行。所謂合法合理原則,是指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解必須以合法為前提,即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進行,不得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要符合合理性原則,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兼顧雙方利益。所謂效率原則。行政調解本來就具有使醫療糾紛當事人擺脫曠日持久的訴累之優勢,所以其制度設計上在保證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要注重行政效率,在費用的收取上要盡量免收或少收,使其真正成為一條高效便民的糾紛解決之路。⑦

    第三,確立中立性的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主體,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提高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公正性和權威性。行政調解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來源于調解機構的中立性和調解人員的專業性。我們可以在衛生行政部門內部建立專門的調解機構,吸收專業醫師、專業法律人士、社會其他業外人士等參與調解或者設置專業調解員以保證權威性和公信力,真正實現醫療糾紛的分流,真正發揮行政調解的專業性和高效率優勢。⑧

    此外,我們還可以建立醫療行業自治性組織及自律機制,使之承擔起參與醫療糾紛解決的職能。在許多國家和地區,醫療行業自治性組織在解決醫療糾紛方面發揮了明顯作用。一方面,醫療行業自治組織下設專門機構來處理醫療糾紛。例如,日本東京醫師會設立的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就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醫事仲裁組織。⑨另一方面,醫療行業自治性組織還可代表醫療機構與保險公司訂立責任保險合同,參與調解醫療糾紛等。這些經驗都值得我們借鑒。

    第四,著力構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銜接配合的“大調解”工作體系。三大調解制度各有各的調解領域,各有各的優勢和不足,建立三大調解制度的協調機制對化解沖突、建設和諧社會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我國近年來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各自為政局面比較嚴重、行政調解萎縮、涉訴上訪事件頻繁發生的情況下,更應當加快建立“大調解”工作體系,以避免規則的沖突和保證程序的統一。在新的大調解格局中,由于領導機構統一部署、直接領導和協調,各部門開始形成一種合力,從以追求自身業績和權力為中心轉向注重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從原有的獨立并行和相互競爭,轉變為一體化的協調配合;同時,由于強調了各機構的“不錯位、不越位、不缺位”,其各自的相對獨立性也基本得到保障。這種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也從促進醫療糾紛的解決,客觀上能夠使社會公眾及當事人從中受益。⑩

    4 結語

    目前,我國的醫療體制改革還不完善、醫療保障機制還不健全,醫患矛盾日趨激化的現狀已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行政調解制度作為一種非訴糾紛解決機制,其所具有的高效率、專業化等優勢使其成為了解決醫療糾紛的首選方式。而行政調解制度隨著國家法治的不斷進步,在立法和實踐中不斷的改革和完善,使其真正的適用于醫療糾紛的解決,對調和醫患矛盾、建立和諧社會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注釋

    ① 鄧新建.醫療糾紛出現新動向法律如何應對[N].法制日報,2007-07-24(8).

    ② 張虹.論醫療糾紛的調解制度[J].醫學與社會,2006(1).

    ③ 姜柏生.醫療事故法律責任研究[M].江蘇:南京大學出版社,2005:153.

    ④ 張杰.論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D].北京:中國人民大學,2008.

    ⑤ 金艷.行政調解的制度設計[J].行政法學研究,2005(2):78-84.

    ⑥ 舒廣偉.現行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的實證分析――以安徽省某市為例[J].安徽大學學報,2008(11):43.

    ⑦ 曹實.淺談我國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解制度[J].中國衛生法制,2010(5):58.

    ⑧ 趙云.也談我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機制[J].中國衛生法制,2010(2):55.

    第9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關鍵詞】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法經濟學;市場

    一、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市場假設

    經濟學的分析方法習慣于將研究對象放置進一個市場框架內進行研究,即使對其進行假設,對于醫療糾紛解決法律的問題,也可以假設它們具有與普通市場類似的屬性,假設醫療糾紛解決是一個市場。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經濟分析理論就是把相關法律問題模擬為一個經濟學意義上的市場,用經濟工具分析患者、醫療機構以及立法、執法、司法機關、自治組織、社會在醫療糾紛解決法律市場中的活動,并用效率作為價值評判標準。其也有理性人對收益的最大化追求,參與醫療糾紛解決的不同主體在激烈競爭,影響資源分配、對利益進行交換、考慮成本支出、供求等關系。

    (一)理性人假設

    理性人就是理性的最大化者,即對利益獲取的最大化追求者,也被稱作“經濟人”。該理性人是經濟學者在對經濟學問題進行抽象研究時的理想狀態,是經濟市場得以完整分析的重要基礎,也是我們要研究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市場假設的理論出發點。

    在經濟市場中,交易雙方都有其自己對交易標的考量,即市場的供給狀態和我的需求程度,或者價格影響,我的支出成本和收益的比例,能否實現利益的最大化。這就是常見的理性人,即每個理性人在作出決策時都會使用經濟的分析工具充分考慮各種因素。在醫療糾紛解決市場中,各方也是理性的。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是理性的、患方是理性的、醫療機構是理性的、法官或調解人員是理性的、律師也是理性的,各方都能夠合理行事,各方都排斥不合理的行為。選擇何種方式解決糾紛、是否要進行調解、如何參與調解,都由患方和患方的律師決定。醫療糾紛解決市場同樣利用價格問題引導各方最求利益最大化。比如在賠償金問題上,賠償責任并不是要求違規者去遵守法律法規或是操作守則,而是強制違規者承擔與其違規的機會成本相等的價格。

    (二)競爭

    市場是受著一只看不見的手指導的,這只看不見的手就是市場競爭。因此,競爭充斥著我們的市場生活,小到商販買賣,大到國家貿易,競爭無時無刻不在調整著市場關系和資源分配。同樣,醫療糾紛法律市場也存在著“看不見的手”,左右著醫療糾紛法律市場主體的活動,法律市場也要發揮競爭的作用。醫療糾紛的產生主要原因就是競爭,正常的競爭可以導致醫療市場良性的發展,但由于種種因素我國的醫療市場正朝著相反方向發展,惡性競爭導致了醫療糾紛頻發。同時,糾紛解決市場也存在競爭,也許我們并沒有意識到,在糾紛解決的第一步就存在競爭,醫療機構和患方在面對醫療事故時,首先想到的是要解決這個問題,但解決糾紛的方式有很多種,于是就產生了競爭,基于對各種解紛方式的評價和衡量而產生的競爭。

    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供給-需求分析

    市場經濟最有用的分析工具就是供給-需求分析,它可以分析市場中出現的任何現象,提供其產生原因和未來走向。那么,在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經濟學分析上,供給-需求同樣能發揮很大作用。

    (一)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供給

    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供給首要的還是政府對法律制度的供給。政府在這一活動中充當調控者的角色。政府服務于全社會公民的利益,為了維護公眾利益,制定和執行法律法規政策。為醫療糾紛解決市場提供前提和基礎,即是制度保障。但同時,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規政策以維護醫療糾紛解決法律市場的同時,又可能通過法律法規政策破壞這一基礎。比如說,我國目前關于醫療糾紛相關法律資源不足,大部分都依靠地方衛生部門的文件作為執行依據,其執行力和約束力較低,法律調解的環境不佳,就會導致糾紛雙方選擇非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我們還應該注意到,政府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是通過公共選擇作為其基礎的,即是大多數人都贊同的情況下制定某一部法律,滿足了更多數人的意愿,作為制定法律的壟斷機關,它可以比其他社會團體以更低的成本提供法律服務,降低制度成本,并擴大適用范圍。當然,其滿足的范圍僅僅是大多數人,并不能造成一致同意的現象,其結果是有利于一部分人而不利于一部分人,無法實現帕累托最優狀態。同時,法律制度的供給還受到法律體制的影響,受到法律生產技術水平、法律意識、法律生產要素等因素的制約,所以目前醫療糾紛無論是調解還是其他解紛方式都還存在供給不足的狀態,所以才會出現目前醫患關系緊張的局面。

    (二)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需求

    醫療糾紛的法律需求屬于制度需求的范疇,是一種非市場、非物質商品的需求。其根源在于主體期望獲取的利益最大化。如果按照原有的制度安排或行為模式,社會資源的配置沒有達到帕雷托最優狀態,而改變資源的配置方式將更有效率,這時我們說原有的制度安排存在“潛在利潤”。這種“潛在利潤”存在于制度之中。當主體意識到通過法律改變行為模式或建立某種行為模式可以獲取該“潛在利潤”時,便產生了對法律的需要。也就是說,主體之所以選擇適用法律,是因為適用的結果給他帶來了利益,而不適用將喪失該利益。從制度需求理論上講,通過法律使顯露在現存制度安排結構之外的利潤內在化,是法律需求產生的基本原因。

    目前,在醫療糾紛解決市場上,由于醫患關系緊張,醫方技術失誤、誤診、違規操作、費用糾紛、隱私權糾紛等因素,醫療糾紛的量在不斷上升。某市醫院僅2011年一年發生的醫療糾紛,包括醫療事故和非事故糾紛總共95起,重大醫療事故18起,僅是該醫院對解決糾紛的需求就已經非常嚴峻了。

    三、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成本

    成本是當事人在進行糾紛解決的過程中所耗費的經濟的和非經濟的支出的總和。成本也直接影響著供給的數量和質量,對供給曲線有重要影響。當然,在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中,當事人各方支出的成本包括靜態的成本和動態的成本,靜態的成本主要就是國家法律法規制度這一支出,當然,這一支出已經通過國家稅收進行了支付,動態的成本就是我們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所耗費的經濟的和非經濟的支出,即是運作的成本。

    以訴訟和第三方調解來進行對比我們可以發現:訴訟所耗費的成本總是大于第三方調解。從訴訟的經濟成本來看,案件受理費是首要支出的費用;再者是律師費,目前律師費針對涉及金錢標的的案件基本起步價2000元,按照標的的大小梯度收費5%、4.5%、4%......針對醫療糾紛這種專業性比較強的案件,這還不涉及復雜案件的費用,基本上律師費是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其次是鑒定費用(包括傷情鑒定費用、傷殘等級鑒定費用、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在醫療糾紛案件中,醫療鑒定是其決定性的證據,鑒定費用也是一筆較大的支出,每個醫療糾紛案件的鑒定次數保持在2-3次,甚至因為雙方當事人的不信任鑒定可能超過3次,其費用支出是巨大的;除開前述費用外,勘驗費、公告費用、翻譯人員費用、證人費用特別是專家證人費用、執行費用等都是訴訟所必須要支出的費用。從訴訟的非經濟成本來看,主要是人力成本、時間成本、精神成本。其中,患方的人力和精神成本是巨大的,既要承受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還要應對強大的醫方和繁瑣的法律救濟程序。從時間成本來看,醫療糾紛訴訟短則數月,長則幾年,訴訟一般要經歷訴前準備、、立案、保全(財產、證據和行為保全)、調查舉證、鑒定、庭審、判決、執行等階段,同時,程序上還要經歷法庭調解、一審、二審,若二審發回重審還要重新進行審理,審結之后可能還有當事人的申訴、檢察院的抗訴,導致再審。即是是簡易程序,其耗費的時間也不短。所以,訴訟當事人支出的成本是巨大的,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現實生活中很多當事人都不愿意用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而是借助社會力量,比如媒體曝光、或者武力圍堵,通過非法手段解決糾紛。

    而第三方調解模式則可以減少當事人的經濟和非經濟成本。第三方調解模式的成本可以總結為以下三個:法律成本、經濟成本和非經濟成本。法律成本即是國家對第三方調解制度的法律制度保障,國家通過法律條文限定第三方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機構的組建、調解結果的效力以及執行保障。當然,目前我國沒有專門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法,現有的調解都是依托《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及地方政府衛生部門出臺的文件。經濟成本是很低的,無論是哪種機構主導的調解模式,弱勢的患方都基本無需支付調解費用,因為調解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在進行,雙方當事人都無需再聘請律師;也無需支付專家證人等費用,因為第三方調解機構都建立了醫學和法學專家庫,調解時隨機抽取專家。第三方調解的非經濟成本較訴訟也小得多,在時間成本上,當事人可以省去訴訟的很多程序,一般調解的時間跨度都能控制在一個月以內。所以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更能提高解決糾紛的效率。

    (二)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收益

    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收益,是指通過依法對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分配、責任的確認、損害的救濟,促進實現社會資源的最佳配置,滿足法律主體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會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法律觀念和法律原則的總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收益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有時表現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得到更好的保護;有時表現為違規違法行為收到賠償金的否定;有時表現為公民收入增加、福利改善和就業機會的改善;有時表現為醫療秩序的好轉,醫療環境改善,社會供需矛盾的解決;有時還表現為環境污染的減少及所受侵害獲得的相應補償等。同時,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收益不僅包括經濟上的收益,還包括政治上的收益、社會上的收益、倫理道德上的收益等。

    目前,供給-需求和成本-收益分析已經廣泛運用于法律制度建設、司法和執法過程和評價,并取得了較好的成果。將供給-需求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引入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分析將更有利于公正高效的解決糾紛、緩和醫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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