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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調解機制
一、引言:醫療糾紛層出不窮,醫患關系日益緊張
“看病貴,看病難”是近年來中國老百性一直面臨的一個問題,而由此而衍生出來的醫患矛盾也隨著社會的發展不但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反而愈演愈烈。2013年10月25日,浙江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3名醫生被一名男子用刀捅傷,其中耳鼻咽喉科主任醫師王云杰因搶救無效死亡,另外2人經搶救脫險。至此,中國的醫患矛盾已經上升到了危害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的層面上。而6天后,10月31日晚,海南醫學院附屬醫院ICU重癥監護病房被一病人家屬打砸,醫院一名保安被打傷。該事件雖未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然而卻提醒我們,“醫鬧”離我們并不遠。從2013年1月1日到8月15日,海南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受理醫療糾紛案件312起,其中(“醫鬧”)達22起。在全國范圍內,僅今年10月17日至27日短短10天內,全國發生6起患方傷醫案件,多位醫護人員重傷或死亡。這些冰冷數據的背后,折射出醫患關系的持續緊張與惡化,仿佛一個結,纏繞在醫生與患者心頭。
造成這樣的后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醫務人員醫德素養差,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對病員不負責任,態度生硬,缺乏同情心,看病時精力不集中,如果病人有病而醫生沒有及時發現,或將重癥看成輕病,或危重病人的情況事先沒有向家屬說清楚等,一旦病人發生了死亡或留下嚴重的后遺癥,家屬自然會指控醫生不負責任。另一方面,由于醫療是門技術活,患者和醫生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主要表現在:第一,對于知識壁壘很高的醫療行業來說,患者畢竟是“門外漢”,對于自己所患病的病情、病情的嚴重程度以及該如何準確的治療所知甚少,甚至無法預測,而對于醫生為自己開具的藥方、提出的治療意見是否符合自己實際的病情也缺乏必要的了解;第二,患者對所接受的治療服務的價格也缺乏了解,雖然有實時的信息滾動,但都是一些平時的常見用藥,而對醫生所開具的具有高利潤的藥方無從知曉。由此,對醫療機構產生的不信任感也會逐漸加強。同時,醫學實踐非常復雜,部分醫療事件確實是意外事件,但由于患者不了解情況,一旦出事最先想到的就是醫生的失誤。若真要鬧事,醫生也只能是“有理說不清”了,小的誤會和糾紛很可能演變成“醫鬧”等大型事件。在這種情況下,一個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引入第三方調解機制,解開醫療糾紛“死結”
我國于2002年9月1日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有三條途徑:一是醫患雙方共同協商解決;二是衛生行政機關調解解決;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而由于醫患之間缺乏信任,雙方往往很難心平氣和達成一致意見,糾紛很難化解;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之間的隸屬關系,難脫“父子之嫌”,患者難以信服;通過司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和周期過大過長,患者不堪訴累也極易加劇矛盾。目前,全國各地也都在積極研究醫療糾紛的處理辦法,探討和嘗試“第三方調解”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2005年北京市政府要求所屬的醫療機構全部投保醫療責任保險;2006年上海成立了我國第一家專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2006年天津成立了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2008年寧波市通過立法的形式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為核心的“第三方”;2009年深圳市成立深圳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2010年頒布的《關于公立醫院改革試點的指導意見》中明確指出:建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積極發展醫療意外傷害保險和醫療責任保險,完善醫療糾紛調處機制,嚴厲打擊“醫鬧”行為。2011年3月7日,衛生部部長陳竺參加兩會時表示,兩年內,衛生部將把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推向全國。
然而,全國各地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為基礎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卻在試點過程中,遇到了各式各樣、不同程度的困難,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人”和“錢”的問題。一方面,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需要涉及醫療管理、醫學專業、法律知識、醫療責任保險等相關專業人員。調解工作需要由調解員來完成,但如果調解員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就難以做好調解;可如果把調解工作全部交給醫療衛生系統的人員,又難以保證其中立性。同時這方面的人才的缺乏也成為了第三方調解機構發展的瓶頸。另一方面,第三方調解機構又陷入了資金不足的窘境。部分地區醫療糾紛的第三方調解需要與醫療責任保險相配合,由醫療責任保險公司承擔醫療糾紛賠償、減小醫院成本,才能使第三方調解發揮最大的功效。由于擔心醫療糾紛過多、賠償數額較大,保險公司不肯承保;醫院也因為保費過高而不愿意投保。而且,有些醫院認為,即使投了保,患者還是會到醫院來鬧,并不能真正為醫院減少麻煩,所以醫院的參保積極性普遍不高。而另一部分地區由于實行免費調解,政府沒有確定的財政支持,所以經費短缺,日常的辦公經費也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運行艱難。事實上,今年來,越來越多的醫療糾紛都通過第三方的調解得到了較好的解決,因而不難看出,第三方調解機制在中國有發展前景,只是還需要對其進行完善,使其揚長避短,更加公正、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三、完善配套機制,促進第三方調解發展
我國部分地區探索實踐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在機制上具有人民調解制度的優點和特征;同時,針對醫療糾紛的專業性特點和糾紛成因的復雜性,完善了相關的調解制度,比如專家參與調解制度、免收調解服務費制度等,機制上不僅秉承了現行法規定自行和解、行政調解以及訴訟三種模式的優點,而且彌補了醫療糾紛三種法定解決模式的缺點。鑒于“第三方”調解解決醫療糾紛所表現出的優越性,在醫療糾紛的解決模式中,有必要從法律上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通過完善相關機制,使調解這一被譽為“東方之花”的制度在醫療糾紛中再次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功能。
(一)建立調解“專家庫”,培育專業的醫療糾紛“調解人”
針對醫療糾紛的專業性特點,調解“第三方”應具備醫學與法學專業知識,突出專業性、權威性和公信力,以保障調解機構的糾紛解決能力及效果。而同時具備醫學和法學知識背景的專業人才目前仍然很少。而建立涉及醫學各個專業的專職調解隊伍,其涉及的成本問題較高。因此,組建專業的醫療糾紛“調解人”應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采用專兼職結合的模式。專職人員可以是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專職調解員,兼職人員可以通過整合現有的資源予以保證。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部門(醫學會)已經有比較成熟的經驗以及健全的專家隊伍,司法行政部門也建立了比較健全的從事法律援助的執業律師隊伍。為保證醫療糾紛調解人員的專業性,可以將兩大系統的專家隊伍提供給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共享。同時有針對性的增加藥學專家、醫政管理專家等,進一步充實調解專家庫。醫學專家庫按照專業予以劃分,以便組建調解隊伍時方便患方抽取。
(二)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與其他解決途徑的銜接機制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只是醫療糾紛諸多解決機制中的一種,為了充分發揮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優勢,同時消除其他糾紛解決途徑的弊端,應當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途徑與其他途徑的銜接機制。明確自行和解、第三方調解以及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的糾紛受理范圍,建立互動型調解制度,即適合自行和解的,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和解過程中出現調解應受理的問題,可以轉交“第三方”進行調解;法院在受理案件時,突出調解優先原則,委托“第三方”對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或不適合調解,可以依據國家權力進行審理判決。當事主體理性對待糾紛的處理以及“第三方”的調解,才能保證調解工作有序進行。當出現過激行為等非理時,可以建立調解中止制度或暫停制度,申請國家權力機關予以協調,待當事人冷靜后再繼續和解與調解。
(三)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穩定的籌資渠道
穩定的籌資渠道是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開展調解工作的重要保障。為解決第三方調解機構普遍存在的資金不足的問題,可以由當地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統籌經費,把經費納入當地財政預算,并確保每年足額撥付。專業性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可以建立由“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由政府設立專項資金,通過定期考核,對調解組織的工作成效進行評估,根據考評結果支付經常性經費。各地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探索建立醫療責任保險與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有效銜接機制和相互制約機制,通過提取一部分醫療責任保險費用作為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的運行經費。
(四)政府應完善醫療糾紛處置相關法律法規,維護患者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通過立法明確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進行醫療糾紛權利救濟的途徑,減少患者權利救濟的程序限制,使患者能夠通過最方便的途徑在最短的時間解決醫療糾紛,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目前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財產和生命安全時常會受到較大的威脅,應該通過立法明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中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使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具有安全的執業環境,切實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同時,國家應出臺相關法律或者制定《人民調解法》司法解釋,明確各類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的設立原則、法律地位、受案范圍、調解人員的任職標準和條件、調解當事人在醫療糾紛調解中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調解的標準流程、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四、結語
醫療糾紛的有效處理不僅僅涉及醫療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而是需要包括衛生、公安、財政、勞動保障、民政、司法、等多個部門和單位共同參與醫療糾紛的解決。從當前的形勢來看,第三方調解機制確實在調解醫療糾紛方面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如果相應的配套機制不能完善,再好的機制最終也會因為缺乏良好的社會土壤而難以生存。醫療糾紛問題的出現,是多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一方面,醫生要恪盡職守、嚴守醫德,減少工作失職產生的醫療糾紛;要培養醫務人員良好的服務意識,為患者提供溫馨的服務,使醫院這個痛苦集聚的地方不再那么冰冷。另一方面,患者和家屬也要多理解醫生這一職業的所面臨的壓力,醫生不能包治百病,患者要以合理的心態對待自己的疾病。醫生和患者之間應該建立一種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關系,這樣醫療糾紛也就自然而然會減少,社會也會更加和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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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ef Probe into ADR Mechanism of Medical Disputes in China
劉坤孟 LIU Kun-meng;項楠 XIANG Nan;沈宇超 SHEN Yu-chao;李瑞峰 LI Rui-feng
(北京中醫藥大學管理學院,北京100029)
(College of Management,Bei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Beijing 100029,China)
摘要: 醫療糾紛愈演愈烈,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解決途徑,減少“醫鬧”現象非常必要。文章通過探討醫療糾紛ADR機制的合理與可行性,在借鑒美國經驗的基礎上,對引入第三方介入醫療糾紛的調解協商機制、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機制及加快我國醫事立法方面提出了建議,以此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關鍵詞 :醫療糾紛;非訴訟;ADR;合理構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圖分類號:R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5)20-0232-03
0引言
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的醫療糾紛數量呈現出增長趨勢,醫患矛盾沖突不斷升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中國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報告》顯示,2002年到2012年,全國醫療糾紛案件在10年間增長了10倍,醫院級別越高,發生的醫療糾紛就越多。根據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的調查,全國73.33%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家屬毆打、威脅、辱罵醫務人員的現象;59.63%的醫院發生過因病人對治療結果不滿意,圍攻、威脅院長的情況;76.67%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結束后拒絕出院,拒交醫藥費;61.48%的醫院出現過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屬在醫院擺設花圈,設置靈堂等 “醫鬧”現象。[1]這些給醫院施加壓力的行為,嚴重妨礙了醫療秩序,造成了負面影響。類似惡性事件的發生說明,醫療糾紛需要妥善解決,探索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方法十分必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我國解決醫患糾紛的途徑包括: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民事訴訟。但是這三種解決方式有許多弊端,處理效果不明顯,無法滿足目前醫療糾紛的現狀。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探討構建適合我國國情和實踐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ADR,培育一種具有正義、信任的程序機制,力求遏制暴力。
1ADR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含義與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國,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縮寫,是指一系列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協商、調解、仲裁是比較常見的三種方式。[2]
1.1 具有可選擇性
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權利,自愿協商解決方式,協議處理糾紛,當事人選擇何種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協商處理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職權,當事人可以對醫療糾紛解決的方式、規范、程序和結果進行自主選擇。ADR只是為當事人提供選擇的可能性,而絕不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處分權。
1.2 具有高效性和靈活性
ADR沒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經由第三方介入或者醫患雙方彼此溝通,達成共識即可。ADR相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更高效簡捷,其較大的靈活運用與交易的空間體現了解決機制在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點。這樣一來,ADR能有效地減輕司法部門壓力,減少司法成本,同時也減少了醫患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極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對公平性
由于雙方在醫學專業知識、信息資源擁有量等方面的嚴重不對等,患方處于劣勢,對于醫療糾紛真實情況以及醫院應承擔責任的判斷都會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調節機構,可以由中立的醫學以及法學等的專家對醫療糾紛做出較為公平并且科學的判斷。中立的第三方在醫療糾紛中沒有任何利害聯系,能較為清醒客觀地看待醫療糾紛,拿出相對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機制采取妥協和讓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之間的敵對與法庭劍拔弩張的氛圍,可以心平氣和地進行雙方對話,整個解決過程較為平和。訴訟途徑具有程序繁瑣、高費用、耗時長等特點,而ADR不同于訴訟,可在這些方面節省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同時,最后的協商結果也是得到雙方認可的,雙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維護。
1.5 具有社會效益性
眾所周知,患方與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在醫療糾紛發生時,雙方劍拔弩張,均不肯輕易退讓,有的選擇訴訟,對簿公堂,有的選擇“醫鬧”,而這些舉動無疑都將雙方推到了不信任的邊緣。在這樣“毀滅式”的處理之后,患方與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診與治療的關系,不管是雙方當事人本身,或是當事人周圍的知情者,抑或是通過媒體得知這樣事件的社會大眾,心理與行為必會產生變化,也就出現了現在患者心存芥蒂,醫生如履薄冰的狀況。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這一情況,它在患方與院方之間搭建了一個隔離帶,緩和雙方的沖突,避免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能較好地維護院方的社會聲譽以及保護患方的個人隱私,有效地促進社會和諧,社會效益好。
2我國建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2.1 我國目前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效果并不理想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凡是阻礙醫學的進步與發展,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因素必須要得到解決。ADR機制能夠妥善解決醫療糾紛,保障人民的健康權,促進我國衛生事業的福利性與公益性。面對當今愈演愈烈的醫患矛盾沖突,政府有責任進行干預調控,以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能為民眾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夠解決“訴訟爆炸”問題
ADR源于美國的主要原因是美國當時處于“訴訟爆炸”時期,訴訟費用高昂、訴訟程序遲緩、醫療糾紛專業性和多發性決定了法院難以及時妥善處理這類糾紛。[3]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的現實情況也是如此,由于我國訴訟的自身特點與承載的社會功能等原因,當事人大多通過法院解決,造成法院難堪重負,使得訴訟效率變得低下,實踐中醫療糾紛所顯現出來的成本高、時間長、風險大、醫患關系難以緩和的矛盾日益彰顯。[4]因而在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中“把糾紛解決成本減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達到最佳”的ADR解決機制成為研究必要,建立非訴解決機制可分流大部分醫療糾紛。
2.3 ADR有助于解決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規范與法律的沖突
由于法律規定與我國民眾根深蒂固的意識認同、道德觀、倫理觀、價值觀有部分沖突,會出現法院判決“合法卻不合理”[5]的現象。而ADR可以讓糾紛當事人按照雙方都認同的規范解決糾紛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糾紛解決結果就更容易被雙方接受、互相認同,使雙方訴訟的對抗性大大緩和,產生良好的處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專業性問題
醫療屬于高度專業的技術領域,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中具有專業知識的優勢,患者與醫療人員的關系不對等,對醫療糾紛的性質和事實因果關系無法做出正確判斷。ADR程序則可以根據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要求,靈活地吸收部分醫學專家,讓他們作為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或仲裁員來參與解決醫療糾紛,進行專業化的引導,充分發揮醫學專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同時在糾紛解決機構的人員組成中也規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員來提供法學方面的指導和服務,醫學背景人員和法律背景人員各司其職,既體現醫學的專業性又保證法律的中立性,這必將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為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良好的溝通平臺。
3我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構建的注意問題與完善
3.1 完善相關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完善的醫事立法,實踐中出現了法律適用的“二元化”現象。對醫療事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差錯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 也就是說,對于處理醫療糾紛問題,我國的法律建設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這在明確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侵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賠償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許多問題,這也就導致了糾紛解決過程中問題的發生。目前醫患關系越來越緊張,國家應早日出臺一部較為完善的法律來解決這一問題。
在我國現有法律中,對于解決醫療糾紛,只提供了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以及民事訴訟這3種方式;其中在非訴訟途徑中,雙方協商對于雙方不信任的醫患雙方往往難以成功;而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之間的密切關系,衛生行政部門調節往往被認為是難以維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極少被選擇[7],這也要求國家在法律層面上拓寬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從法律的高度引導民眾選擇多元化的非訴訟途徑,并進行良好規范。
3.2 完善相關的民間第三方機構
要認識到,第三方機構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機構人員需要包括專業的醫學人員以及法學人員,他們需要用專業的眼光,中立的態度去對待醫療糾紛,從而提出相對公平、科學的解決方案。所以,在機構設置、管理以及監督方面都需要相關政策予以引導以及規范,在宏觀層面上搞好制度建設,在操作層面上規定好各類調解組織的工作規則和程序。同時還要推廣多元化的機構建設,為大眾提供更多的選擇。例如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在法院附設訴前調解機構等等。
3.3 完善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
衛生行政部門的調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解決醫療事故的非訴訟途徑,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懷疑,鮮少有人選擇。面對這一情況,應深化改革,衛生行政部門除調解醫療事故外增加其調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并嘗試在衛生行政部門下設專門的獨立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吸收醫學和法學的專業人士,并且建立監督機制,提高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機制
我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沒有排除醫患糾紛這種民事爭議。目前,學界對于醫療糾紛特別是仲裁模式的選擇上有兩種主張:一是選擇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既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直接訴訟。二是必經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必須先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時仲裁不終局,當事人一方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目前來看,選擇型仲裁是比較合理的,應有更為完善的法律的規定來約束并推廣。
3.5 完善“大調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來,我國很多省區市、地市和縣市相繼成立了一些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人民調解、仲裁機構和社會組織也積極加入到醫療糾紛調解實踐中來,人民法院十分重視訴前調解在解決醫療糾紛訴訟案中的重要作用,一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大調解格局”趨勢正在形成。[8]
對于其建立與完善,具體來說,應該在充分發揮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作用的基礎上,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為中心,兼采用仲裁調解等其他調解方式,輔以醫療責任保險作為糾紛解決的輔助機制,做好不同調解方式間的銜接與配合,做好調解與訴訟的“訴調對接”,為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提供可行的路徑選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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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患者維權意識逐步增強,加重了患者對醫療機構的不信任及不滿情緒,使各醫療機構醫患糾紛呈現快速增加的趨勢。2002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其中設定了三種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一是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二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這三種解決途徑缺乏實際的可操作性,難以得到患方的認同。建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顯然不是解決醫患糾紛的唯一辦法,但至少給那些不信任官方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嫌司法途徑費錢費事的患者家屬提供了一個比較值得信賴的維權平臺。
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概念
緩解醫患矛盾迫切要求引入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是指醫療糾紛發生后,糾紛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協調、幫助、促進下,進行談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見,消除爭議簽署調解協議,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系[1]。
二、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國內外現狀
1、國外的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先進經驗
在美國處理醫患糾紛依賴于相對獨立的第三方調解機構,對建立醫患間的中間緩沖帶,對防止醫患矛盾激化有顯著的作用,同時在公平公正性方面也易于得到醫院、患者和社會三方認同。“第三方”作為一個專門的公益運作機構,也有利于降低患者維權成本,提高醫患糾紛處理效率,無論對處于弱勢的患者,還是對疲于應付醫患糾紛的醫院來說,都是有利的。可以預見,在第三方力量的作用下,醫療機構單方面話語權將不復存在,醫患搏弈將逐步趨向[2]。另外,法律規定醫院必須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客觀上成為解決醫患糾紛的另一個“第三方”。
2、國內對于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探索
國內已有多個城市在處理醫患糾紛中引入第三方調解機制,積累了不少可資借鑒的寶貴經驗。以福建南平市為例,該市于2009年8月組建醫患糾紛調解處理中心,兩年來共受理醫患糾紛百多起,幾乎都實現了成功調解。“南平模式”的秘訣之一是,雙方當事人有選擇和更換醫療事故鑒定專家的權利,減少了人們對“中立機構不中立”的擔憂。
2010年12月22日,昆明市醫患糾紛第三方聯合調解處在昆明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啟動,該院與五華區司法局、大觀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成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聯合調解室,開始探索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昆明模式”。這一解決醫患糾紛的新模式,在運行1年多時間里,成功解決了13起醫患糾紛。
可見,雖然我國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解決機制還在摸索中,但是應該肯定的是,該模式在防止矛盾激化、及時化解糾紛、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三、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優勢和意義
(一)適用的程序靈活,使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得以降低
基于意思自治原則,第三方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越過那些沒有實際意義的程序,采用最簡單而有效的程序,有助于提高效率和降低的成本,極大的方便了當事人雙方。
(二)使得醫患雙方矛盾得以柔化
傳統的訴訟都是以當事人雙方的對立為基調,講究雙方在證據、程序等方面的對抗,而調解機制將醫療糾紛在第一時間引向調解中心,注重的是雙方的交流和協商,有助于當事人情緒趨向冷靜,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增進諒解、緩和矛盾。
(三)賠付數額理性,且處理結果更能為當事人所接受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賠付數額,避免了確定賠付數的隨意性,減少了國有資產的流失;同時,以解決糾紛中的當事人的利益沖突為首要目標,不一定拘泥于法定的,而是靈活采用更能為當事人所接受的方式來處理。
(四)滿足了我國從古影響至今的避訟思維
我國長期受儒家思想的影響,至今都有絕大部分人認為參與訴訟不是好事,而通過第三方調解機制正好使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外的途徑來解決醫療糾紛。
四、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構想
盡管第三方調解機制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它兼具原則性和靈活性等特征,能更有效解決醫患糾紛,公平公正易被患者接受,有利于和諧社會的長足發展。對醫療糾紛解決第三方調解機制有以下構想:
首先,第三方調解機構應能保證其具有中立性、權威性和專業性。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就無法取得醫患雙方當事人的信任,為了保證調解工作的公正性,該調解機構應當通過制度設計來保證其中立性,比如從其外部應當獨立于行政,從內部應當獨立于調解機構。同時,醫療糾紛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涉及到醫學和法學兩方面的專業知識,所以,第三方調解機構在組成人員的要求上應當由受過專業培訓并取得了人民調解員資格的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的專職人員組成,才能更好地提高該機構的解決糾紛的能力。保證了第三方調解機構的中立性和專業性的基礎上,其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才對當事人等具有權威性。
其次,保調解機構的運作資金以及醫方的賠償資金來源
雖然第三方調解機制較其他傳統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有很多優點,但從國內試點機構的運行情況看,其都面臨著經費困難問題,一個調解機構必須要先能生存,然后才能開展相關工作。所以,可以通過政府的財政收入中劃撥一部分來作為其運行經費的補貼。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對于緩和醫患矛盾,使醫患雙方從對立走向和平協商,逐漸達到相互理解,遏制不斷攀升的醫療糾紛,建立和諧就醫環境,構建和諧社會都有著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關鍵詞:醫療糾紛 調解 探索
[中圖分類號]R197.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8602(2015)04-0018-01
1 資料與方法
1.1研究對象石嘴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于2012年8月成立,目前有專職人民調解員3人。成立兩年多來,秉承“為患者服務、保醫院平安、替政府分憂、促社會和諧”的工作理念,調解了大量的醫療糾紛。截至目前,受理醫療糾紛105起,患方訴求金額5125萬元,醫方賠償金額452萬元,調解成功的案件沒有一件出現反復,全部息訴,得到了醫患雙方的信任,取得了明顯的社會效益。
1.2方法
1.2.1遵循調節原則,保護雙方合法權益。一是堅持有責必賠原則。要確定醫療損害責任價值方向,堅持責任認定是處理醫療糾紛的重要依據,只能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和賠償。堅持有責必賠,就成為首要工作原則。二是堅持無責不賠原則。依據醫學專家的評鑒意見,不把不確定性的因素列入賠償范圍,醫院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診療規范,措施得當,不存在過錯,醫院就不應為患者承擔賠償責任。三是堅持調解“不違法”原則。對個別雖責任明確,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在“不違法”的前提下遵循社會主義道德的基礎上因事制宜、因人制宜爭取個案救助的辦法,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盡快平息糾紛。
1.2.2醫療風險的社會分擔符合三方利益。一是符合醫院利益。在發生醫療糾紛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從而使醫療機構從巨大的醫患糾紛賠償中掙脫出來,集中精力更好的為患者服務;二是符合患者利益。由于醫患雙方信息不對稱,知識不對等,致使患者在糾紛中處于一種不利的地位。“調賠結合”工作機制的依法、便捷、高效使患者的顧慮大大減少,損失能夠及時合理補償。三是符合社會利益。醫療責任保險的風險分擔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醫患矛盾的激化,維護整個社會醫療秩序的穩定,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同時能引導患者或家屬走用法治化思維和方式解決醫患矛盾的路子,維護社會的穩定。
1.2.3切實加強醫療糾紛調解組織隊伍建設。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開設醫患溝通辦公室,指定專人具體負責醫患糾紛化解工作,建立健全了投訴管理銜接機制,及時引導醫療糾紛通過醫患溝通辦公室協調化解,有效防止矛盾糾紛擴大升級。進一步落實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協調會議紀要月報制度,把醫療糾紛風險隱患排查納入矛盾大排查工作之中,開展深入的調查摸排,及時發現矛盾糾紛;對有暴力傾向的案例,或調解過程中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市衛生局通報,防止矛盾激化。形成黨辦、院辦、門診部、醫務科及護理部各司其職、協調配合、齊抓共管機制,共同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2 討論
【關鍵詞】中醫醫院;醫療糾紛;對策
【中圖分類號】R44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7484(2013)10―0027―02
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已進入攻堅階段,而關于醫療糾紛的報道卻頻頻出現,醫療糾紛所引發的惡性事件也時有發生,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也嚴重影響了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筆者對于某縣級中醫醫院2010年-2012年醫療糾紛發生情況進行了調查并對其進行分析,為采取防范措施和創新糾紛解決機制提供依據。
1 對象和方法
1.1 調查對象及基本情況
某縣級中醫醫院是一所功能齊全、中醫特色突出、醫療設備先進、臨床療效顯著的現代綜合型中醫院,是國家“三級乙等中醫院”、全國“示范中醫院”。醫院現有在職職工600余人,其中專業技術人員500余人。編制床位500張,開設8個住院科室、ICU、急診科和2個門診部。醫院服務半徑100余公里,服務人群300余萬。日門診500-800人次,年收治住院病人兩萬余例。
1.2 調查內容
被調查醫院2010年-2012年醫療糾紛發生和處理情況。
1.3 調查方法
采用匯總該醫院相關報表,查閱賠償案例案卷,對相關人員進行深度訪問的方式進行,力爭資料數據真實、準確。
2 結果與分析
該院在規模日益擴大,業務量與日俱增,人民群眾維權意識日益提高的情況下,醫療糾紛發生數量較為穩定,在解決方式上,協商解決方式占94%以上,方式僅占5%左右。涉及經濟賠償醫療糾紛數三年來較為穩定,賠償金額不高。“醫鬧”事件發生較少,僅在2010年發生一起在醫院私設靈堂、沖擊、打砸醫療機構的惡性事件。詳見表1。
該院三年發生的76起醫療糾紛中,患者或患者家屬主要職業為工人、農民的分別占了34.21%,32.89%,提示經濟拮據、學歷層次較低者,更易對治療效果、治療費用等產生懷疑。詳見表2。另經查閱資料發現,醫療糾紛當事患者或患者家屬中有一名以上飲酒者達32起,占全部醫療糾紛的41.11%,與酒后控制能力下降,容易發生爭端有關。患者或患者家屬曾有醫療糾紛史的達18起,占全部醫療糾紛的23.68%,該類醫療糾紛的發生,與患者的主觀故意有關。醫療糾紛多發生在外科系統,其中科室分布前三位為:骨科、普外科、婦產科。醫技科室未有發生。可見外科系統發生醫療糾紛風險較高,為重點防控對象。詳見表3。
醫學是一門專業性極強的學科,具有高風險性、復雜性和效果不確定性等特點,醫患雙方信息不對稱,廣大人民群眾對此認識明顯不足。當治療效果與患者主觀愿望出現強烈反差,或醫方未做好溝通時,極易引發醫療糾紛。另個別患者維權意識增強而法律意識不強,部份人員為謀取私利成醫療糾紛幕后推手,個別媒體失實報道對醫療糾紛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醫務人員技術水平有限、缺乏人文素養、對患者冷漠,在醫院發生跌倒等意外傷害事故也是糾紛產生的重要原因。綜合該院三年來醫療糾紛發生主要原因分布如下,見表4。
3 討論
3.1醫療糾紛處置現狀及難點
一是群體醫鬧得到有效扼制。醫院加強加強了危重病人和特殊病人的管理,加強了環節質量監控,落實24小時安全值班制度,對重點科室、部位實行24小時安全監控,在各項預防措施發揮相應作用,尤其是公安機關對醫療機構的強力保障下,有效遏制了醫患沖突的惡化傾向。但“武鬧”有轉為“文鬧”的趨勢,即部份患方采取長期糾纏,干擾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等方式索取高額賠償。
二是醫患雙方協商是主要解決途徑,第三方調解機制作用凸顯。該地區于2008建立了第三方調解機制,成立了“醫患糾紛調解中心” 使其成為獨立于醫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調解,打破了傳統的醫療糾紛處理難以使患方和社會信服的弊端。三年來,該院醫患雙方單獨協商與在第三方調解之下協商達成協議的醫療糾紛占比94.73%,證明該地已構建起醫患和諧的綠色通道。
三是患方“拒絕尸檢、拒絕鑒定、拒絕”成為醫療糾紛依法處理的難點。2010年至2012年間,該院因死亡引起的糾紛共6件,死者家屬均拒絕尸檢而要求給予賠償。醫院出于壓力給予了不同額度的賠償。該院三年間的糾紛處理,通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司法過錯鑒定解決的僅占40%,絕大多數案件患者均拒絕鑒定和,采取其它方式索取賠償。
3.2減少醫療糾紛的對策
3.2.1 抓住重點,提高醫療護理質量、改善醫療環境,從源頭上減少醫療糾紛
以骨科、普外科、婦產科等醫療糾紛發生風險較高的科室為重點,牢固樹立醫療質量安全是醫療的生命線的意識,開展全員醫療安全教育,堅持質量第一、安全第一、生命至上、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全心全意為患者服務。各臨床科室成立由科室主任為組長的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小組,負責定期分析研究存在和發現的隱患及問題,并持續改進醫療護理質量。落實各項制度,加強醫療溝通,增進醫療理解。在與患者及家屬接觸的診療過程中,加強與病人及其家屬的溝通,爭取他們的配合和理解,做到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合理收費。嚴格執行醫療技術操作規范和常規,嚴把醫療技術準入關;科室負責人加強科室醫療質量管理,重視和加強醫院感染管理工作;各科組間不可互相在服務對象面前推托指責,同時要增強對不良反應事件的敏感性,發現問題及時處置上報。建立健全醫院醫療質量安全事件報告和預警制度妥善處置醫院醫療質量安全事件,推動持續醫療質量改進,切實保障醫療安全。
3.2.2 加強溝通,暢通投訴渠道,建立和完善醫療糾紛的接待和處置程序
提高醫護人員的人文素養,加強醫德醫風建設,倡導人性人性化服務,鼓勵醫護人員加強與患者的情感交流,針對醫療糾紛主體之一――患方人員構成多為文化水平較低群體的實際情況,醫護人員要將專業性較強的醫學術語“翻譯”成通俗易懂的語言與患者交流,獲得患者的信任、增強其依從性。醫院采取設立投訴信箱、公布投訴電話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訴,并在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序以及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系方式。設立專門的投訴部門(醫療溝通辦公室)和專職投訴接待人員。對每一例投訴,均需要耐心聽取意見并詳細解釋、認真記錄,同時將投訴信息反饋給臨床科室,被投訴科室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并反饋處理意見。
3.2.3 積極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分擔自身風險
《侵權責任法》施行三年以來,醫療糾紛的賠償金額逐漸增加,具有救濟患者和保護醫療機構雙重功能的醫責險的推行逐漸成為各界共識。雖然醫療責任保險尚在發展之中,有其不成熟之處。但通過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在第一時間介入、協調、調查并確定保險責任并賠付患者,在一定程度上不但可以有效分擔醫療機構自身經濟風險,也可將醫療機構從疲于應對醫鬧、糾紛的泥潭中解脫出來,從而將更多的精力用于醫療糾紛的源頭管理;對于醫護人員來說,亦可解決后顧之憂,激發他們治病救人的主動性與創造性,有利于醫學科學技術的持續進步。
3.2.4 增強法律意識,堅持依法處理
過去一些醫療糾紛處理中,部份醫療機構迫于壓力采取了“多鬧多賠,少鬧少賠,不鬧不賠”等非法定解決途徑的處理方式,其副作用已日益顯現。如部份患者蓄意滋事引發醫療糾紛、提供了職業醫鬧滋生的溫床與生存空間等。醫療機構應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一旦發生醫療糾紛,雙方只能在2萬元以下的范圍內協商。凡超過2萬元的,必須經第三方調解機構調解、或通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司法過錯鑒定明確責任,等方式解決。發生或可能發生“醫鬧”之時,盡快按程序向上級主管部門及視情況所需向公安部門報告,以便有關部門掌握事態進展,避免的發生。
3.2.5推行信息公開,合理應對媒體
醫療糾紛處理的好環,關系著醫療機構的整體形象和利益。近幾年,微博、微信的興起標識著自媒體時代已經來臨,國內正在形成一種新的輿論形成機制,即微博率先報道,傳統媒體不斷跟進,通過議題互動,共同掀起輿論。醫療機構不應以醫學專業性等為理由故步自封,應以積極主動的態度公開院務信息,在醫療糾紛發生之時,遵循及時主動、準確把握、實事求是、注重效果的原則,開展信息工作以引導輿論,避免公眾胡亂猜測或被別有用心之人利用。努力參與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良好輿論氛圍。
參考文獻:
[1] 李璐璐,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0(12):50-51
[2] 史海龍,某三級醫院對推進醫療責任保險的認識[J],中國現代藥物應用,2010(12):237
關鍵詞: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 和解
有資料統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醫療糾紛平均上升了26.41%,在全部醫療糾紛解決中,自行和解的占83.31%,行政解決的占6.2%,訴訟解決的占10.48%。和解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較大的靈活性,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并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但是和解中也需要注意一些問題。
1 現行醫療糾紛和解中的基本法律問題
1.1 不同醫療機構的和解權限。《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四十九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財產的處置需征得國家同意,營利性醫療機構財產的處置一般不需征得國家同意,有自主決定權。因此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一般只能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與患方進行調解。而營利性醫療機構一般對所有的醫療糾紛都可以和解,對不屬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的和解視為將自身財產贈予患方。
1.2 參加和解的民事主體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1.2.1 患方具備的條件:①參加和解的患方必須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獨立的進行民事活動,一般要求在18周歲以上。②患方必須直接與醫院發生利害關系,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病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此時與醫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具備主體資格的患方既可親自參加和解也可委托人參加和解或與人一起參加和解。為了避免日后可能產生的紛爭,委托最好采用書面形式。在授權委托書上應有患方和人的簽字、人的姓名、事項、權限和期限。
1.2.2 參加和解的醫方所要具備的條件:醫院的法人即院長,參加調解,代表醫院的行為,其和解行為合法有效。如其他醫院人員參加和解,原則上應有醫院的授權委托書,并在協議書上蓋上醫院公章。
1.3 醫療糾紛和解必須采用法定的形式。由于醫療糾紛涉及的問題特別復雜,時間跨度較長,而且患者容易出現反復,因此醫患雙方在協商解決糾紛達成一致意見時,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本質上是屬于契約,效力比較弱,事后容易反悔。在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時,最好通過公證或擔保等形式來加強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同時在協議書中寫明違約的責任,以此來制約反悔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1.4 和解行為不得規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法律問題。由于和解無需甚至無法嚴格堅持法律規則,和解把糾紛主體的意志置于判斷糾紛主體行為合法性以及處置糾紛權益的關系的法律規則之上。和解盡管可以解除糾紛,但也常常排斥了應當介入的權力機關對相關責任人的追究。法律規定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事人間的私了可能就排斥了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主體的責任追究,從而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在實踐中,對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應劃定適用范圍,規定屬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的事項絕對不能適用于和解。
2 在醫療糾紛和解中其他一些格外注重的法律問題
2.1 自行和解中的權利濫用及其危害發生。正常情況下的自行和解應當是雙方友好地交換意見,以求明確不良后果與診療行為有無關系,雙方知識相差懸殊,經常發生權利濫用的情況,主要表現為以不正當方式維護自己利益和行使權利時犧牲他人權利,難以實現自行和解簡便高效、建立良好醫患關系、公平解決醫療糾紛的真正目的。媒體關懷弱勢群體的行業視角使他們常站在患者一邊,公安機關的具體工作人員出于同情,常對患方的過激行為采取容忍的態度,于是“鬧醫院”成了默許的可容忍的患方“維權”的最佳方法。
2.2 醫患雙方自行和解時應當注意的情況。醫方應結合患方提出的質疑深刻反思,客觀全面地重新評價全部診療過程,如果確實存在診療上的錯誤,則應認真總結其中的經驗教訓,深入了解疾病,完善診療技術,提高醫療質量和水平,使雙方為此付出的沉重代價,轉化為謀求醫學科學技術上可持續發展的寶貴資源。
對于不構成醫療侵權的情況,應通過科學解釋和人文關懷消除患者或其家屬的誤解,而患方應控制情緒客觀地面對。自行和解中支付的過高的賠償金,未被查清的醫療隱患和未能認真總結的診療經驗,仍是阻礙醫藥衛生事業發展的嚴重問題。
3 怎樣完善糾紛的和解機制,創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根據醫患關系的特征采用《醫事法》進行調整是必然的選擇,我國目前尚無形式意義上的醫事法,但諸多單行的醫事法律、法規等已構成了實質意義上的醫事法。《條例》雖然是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調整醫療侵權,但其中的內容已基本脫離了單純的行政干預,體現了公平、公正、公開解決醫療侵權兼顧醫患雙方權益和社會公益性的醫事法律的內容,在目前醫事法和社會保障法初步發展的階段中,以《條例》為基礎作出對醫療糾紛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應當是符合實際的正確選擇。
醫療糾紛解決的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很多,而交流與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和寬容欠缺,往往是醫療糾紛難以快速高效解決的最大障礙。所以說努力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的路途還是很長的,需要不斷的探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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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醫療糾紛;醫療糾紛訴訟;調解
[中圖分類號]R-0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3-7210(2008)04(c)-081-03
The improvement of the mediative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in our country
ZHOU Yao,ZHANG Yuan
(Law Department of Luzhou Medical College, Luzhou 646000,China)
[Abstract]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o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our country for its merit, and has been focused by many scholars. By far, lawsuit is still the most important way in solving medical disputes. But there is a great part of medical lawsuits don't comprise medical malpractice, which just waste justice resources. After reference the experiences outside our country, the author thought there should be a mediation system before the case is referred in our judiciary structure , which is composed ofexperts in law and medicine field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Medical dispute suit;Mediation
醫療糾紛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 醫患雙方由于醫療合同關系而發生的糾紛。我國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渠道包括了訴訟、行政部門的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對于后幾種,屬于近年來比較熱門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這對于節省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減少法庭上雙方的對抗,構建和諧社會的作用是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的。但是,在現行的制度下,由于公民在法治宣傳引導下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受到批評,法律萬能的思想被廣泛傳揚,以及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確立等原因,其適用仍然是非常有限的,而訴訟作為法治國家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加上其具有糾紛的終極解決效力,因此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訴訟仍然占據著主要的地位。
1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發展的特點
1.1糾紛投訴量急劇上升
近年來隨著各種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加上國民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的增加,各地的醫療糾紛呈不斷增加的趨勢。據報道,北京的醫患糾紛案件每年都在以10%~20%的速度遞增。截至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達1 233件,比2005年全年受理案件多出400余件。據寧波市的數據顯示,寧波市在2006年各醫療機構共接待醫療糾紛投訴950起,共計725人次醫務人員在146起糾紛中被圍攻,96人次被毆打。大小醫院支付給患者的所謂補償賠款更是每年攀升,2004年達到1 700余萬元。
1.2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醫療糾紛數量增長迅速
據某地區三級醫院2003~2006年解決的醫療糾紛數據分析,在2003~2005年醫療糾紛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分別為16、18和22例。醫療糾紛中經訴訟程序解決的比例為18.31%,可見大約每5例醫療糾紛就約有1例通過訴訟解決。 據報道,北京市2004年發生醫療糾紛約8 000起。其中全市經過訴訟程序解決的醫療過失爭議案件占全部醫療糾紛的20%~21%。
1.3量的上升與構成醫療事故的數量上升不成比例
雖然近年來醫療糾紛的數量大幅度上升,而在這些糾紛中,真正存在醫療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例數量并沒有明顯的增加。來自上海第二醫科大學對其附屬醫院近年來醫療糾紛發生情況和鑒定情況的統計,證實該院近年來鑒定為醫療事故案例的數量還比前幾年減少了。按照我國學者的統計,在醫療糾紛中,真正屬于醫療事故或者醫療過失的只有10%~20%,約40%屬于醫療中的無過錯行為,如患者本身的特異體質、不可避免的并發癥等,其他的屬于服務態度,對醫療過程不理解和對服務態度不滿意的問題。
從以上的數據中我們可以看出,醫療糾紛在不斷增加,醫療糾紛的訴訟數量也在不斷增加,但是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比例卻是在降低。即那些醫療機構沒有過錯的糾紛發生訴訟的話,醫療糾紛訴訟賠償最后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實際上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
2國外及臺灣地區構建審前調解制度考察
傳統上,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是由第三人在法庭審理外調解或者仲裁當事人紛爭的方法,發源于美國,現已在許多國家廣為流行,成為國際民商事糾紛解決的潮流。由于醫療糾紛具有的專業性、日常性等特點,許多國家和地區已經設立了審前的調解制度來對進入訴訟的醫療糾紛案件進行分流,如法院附設ADR,日本的民事調停和家事調停,以及美國的各種法院附設ADR,當事人也多數選擇此種程序來解決醫療糾紛。
2.1日本的調停制度
日本是近現代開發利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較早,制度較健全的國家之一。二戰前日本制定了一系列調停法,戰后在總結的基礎上于1951年制定了《民事調停法》,將除家事和勞動爭議以外的各種調停制度加以統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兩大調停制度。它與我國的調解制度都屬于傳統型的糾紛解決方法,就其主體應歸于法院附設的訴前調解。它為當事人回避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提供了可行的途徑,具有迅速、簡易、費用低廉的特征。
2.2美國
美國一些法院附設仲裁和調停等第三人解決糾紛,附設在法院的調停(mediation)即是第三者居中說和,使當事人在相互讓步的基礎上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法官不參加調停,但其程序根據法院的規則來決定,有時案件必須交付調停。調停員是從調停名冊中選出原告調停員和被告調停員,再選出中立調停員,共3人組成調停委員會。當事人向調停委員會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主要爭點和有關的證據,調停員在歸納調停方案后向當事人進行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內答復同意或反對,如果拒絕,案件就轉入法庭審理。拒絕調停的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停更為有利的判決時,由他負責調停以后的對方當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有的州法院并非如此)。
2.3臺灣地區
法院調解。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于前應經法院調解。”也就是說所有的醫療糾紛案件在正式進入審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與調解委員會調解,這就是法定的強制調解。
3對醫療糾紛進行審前調解的必要性
我國的調解制度不斷地發展完善,其在計劃經濟時代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種主要審判方式,為解決民事糾紛發揮過重要作用。但隨著20世紀90年代開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現代審判技術的引入,國民對自身權利意識的增強,訴訟中“和稀泥”似的調解制度曾遭到過質疑和否定。隨著司法壟斷糾紛解決的缺陷日益明顯,2004年8月最高法院通過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重新確立了調解在訴訟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4年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講到:“各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要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的原則,盡量通過訴訟調解達到平息糾紛的目的。”調解的重要作用才再次凸現出來。而調解作為醫療糾紛的重要解決渠道,對醫療糾紛案件進行審前的司法調解,其益處是很多的,至少包括以下幾點:①醫療糾紛專業性強,法官懂法卻不懂醫,更多還是靠醫療鑒定結論,因此,通過開庭審理的渠道解決,其公正性并不會有顯著的增加。②由于醫療糾紛的專業性,往往審理一個醫療糾紛的案件需要耗費比一般案件更多的資源,如相關鑒定人的出庭費用增多、審理期限延長等。而通過審前的調解,能減少真正進入到訴訟中的醫療糾紛的數量,節省有限的資源。③節省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進行訴訟是一個高成本的活動,它要遵循煩瑣的程序和嚴格的步驟,如果雙方通過調解就解決了糾紛,不必再耗時耗力地去進行訴訟,顯然是降低了解決糾紛的成本。并且,由于司法調解具有終局效力,可以避免當事人在同一事件上糾纏,形成訟累,從面減少不必要的資源浪費。④糾紛解決時間跨度更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能更快落實,并且減少雙方在解決糾紛時的對抗情緒,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但現行的調解模式卻是強調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由法官所采用,這樣一來所有的案件都能毫無阻攔地進入到訴訟程序中,這對于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并沒有起到太大的作用。并且,由案件的主審法官進行在訴訟的過程中進行調解在理論上也有缺陷,因為法官既是一個審判者,又是一個中立的調停者,但是他的審判者的身份就使他在調停的過程中具有潛在的強制力量,為了使雙方當事人能在其主持下達成合意,往往其中立調停者的身份就不是非常確定,而是帶有審判者的強制性,使得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得不放棄自己所堅持的主張,否則可能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因此,這樣的調解也就將“合意”、“自愿”一定程度上扭曲了。
因此,對現行的調解制度設計,我們可以參考國外的做法,在現有的司法結構下,類似國外的法院附設ADR的模式,在法院內設立一個單獨的調解機構,作為我國司法ADR的制度之一,解決醫療糾紛。
4重構我國審前的醫療糾紛司法調解制度
審視我國現行訴訟中調解機制的缺陷,我們應當建立起一個合法的、合理的、高效的調解機制,使調解真正成為當事人自治處分權利和平等協商對話的糾紛解決機制。對于建立糾紛調解機制,筆者的初步構想如下:
4.1法院內設立一個獨立的糾紛調解處
這樣的調解處在法院內應當是獨立辦案的,在案件立案后,案件即應從立案庭移送到調解處,由相關的專業人員對案件進行及時地分類處理。
4.2調解員的人選
只有在調解員獨立于審理本案法官的情況下,調解本身才能夠被認為在形式上是中立的,是獨立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針對以往調解員僅包括審判人員的缺陷,在法院內部設立獨立的調解處后,調解員應該包括法律專家和醫學專家,必要時也可包括衛生行政部門的人員和非本案主審法官的法院內的其他法官。
對調解員可以建立調解員信息庫,并向糾紛當事人公開調解員的資料,當事人雙方可以共同來選擇案件的調解員。對強制性調解的醫療糾紛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并沒有選擇的,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來指定。調解絕不是隨意地“和稀泥”,而是在事實基礎上,依據相應的法律及醫學規則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和。只有在對醫學專業及法律專業問題都清楚的情況下才可能對案件進行合法、合理的解決,讓雙方當事人在規則的尺度內互相讓步,從而達成一致的認識。當然,這些人員并不需要每天在法院工作,只是在遇到醫療糾紛案件時才召集到一起來。
4.3調解的時間限制
調解作為解決醫療糾紛快捷、簡便的途徑,當然不能在時間上無休止的拖延,因此在時間上應當有所限制。《民事訴訟法》規定糾紛立案后,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將狀送達對方當事人,被告則應在15日內提交答辯狀。那么,為了與現行的法律規定相一致,法院組織調解應當在被告答辯期滿以前,調解的時間不能超過7天,如果調解不成應立即轉送到業務庭進行辦理,這樣也沒有干擾正常的訴訟程序。
4.4調解制度的相關費用
這樣一個調解處的職責應當是對已經立案的案件進行調解,當然,可以以當事人申請和強制性的審前調解相結合。對一些專業性比較強的案件,如:醫療糾紛、環境糾紛、專利糾紛等,要求必須先進行調解,對其他的一些案件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來啟動該程序。
[關鍵詞] 醫鬧 醫療糾紛 損害賠償 仲裁
目前,我國醫療糾紛呈現逐年上升趨勢,“醫鬧”現象也隨之頻繁出現。“醫鬧”現象已嚴重影響了醫療機構的正常運轉,沖擊了正常的醫療秩序,成為困擾醫療機構管理者和醫務人員的難題之一。面對“醫鬧”現象,如何化解消除其對正常醫療秩序和社會穩定造成的不利影響,這成為我們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醫鬧”的成因分析
“醫鬧”的發生究其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社會原因
1、醫療保障體制不完善
由于政府的財政投入不足和城鄉二元化結構,我國的社會醫療保障尚未能實現對全體國民的普遍覆蓋。同時,藥品及醫療服務的價格居高不下,導致了患者本已有限的支付能力更加捉襟見肘,特別是對于沒有醫療保障的群眾來說,一旦突患重大疾病,高額的醫療費用完全超出患者的支付能力。經濟上的無助與生活上的潦倒迫使一部分患者選擇通過“醫鬧”的方式,給醫療機構施加壓力,借以減輕自身的經濟負擔。
2、“職業醫鬧”的推波助瀾
目前活躍在一些醫療機構中的“職業醫鬧”,一經探聽到有患者與醫療機構發生糾紛,即主動找上患者,為患者出謀獻策,教唆患者以到醫療機構鬧事的方式索賠,自己也乘機從中謀取一定的經濟利益。這個新“職業團體”的興起從某種程度上說源自患者及其家屬的需求,相對于過程比較復雜,費用較高的訴訟途徑解決,他們更青睞于“職業醫鬧”提出的廉價、快捷的解決方式。因此,“職業醫鬧”的推波助瀾,是“醫鬧”現象產生的重要成因之一。此外,少數媒體對醫療糾紛的報道還帶有新聞炒作的傾向,有意無意地助長了患者及家屬對醫療機構的不滿情緒,加劇了醫患雙方的對立。
(二)法律制度層面的原因
1、解決醫療糾紛的法律體系不協調
《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人民法院目前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所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現有立法體現了對醫方的過度保護,患方不容易依靠法律獲得公平救濟。主要體現在:(1)醫療糾紛處理中法律適用的“二元化”。醫療損害究竟是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民事司法解釋還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依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還是依照醫療事故賠償,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特別是兩者在賠償標準上的巨大差異,讓醫患雙方以及審判機關意見不一,也使醫學會的技術鑒定更加蒼白無力,從而造成混亂,加劇了醫患雙方的矛盾。(2)司法實踐中,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條例》進行判決,但《條例》確立的賠償標準偏低,遠低于《民法通則》及民事司法解釋確立的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甚至否定了死亡賠償金的給付,使遭受醫療事故損害的患方不可能獲得公平、等價的賠償,這就在客觀上阻止了患方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轉而求助“醫鬧”解決糾紛,以求獲取更多的賠償。
2、醫療事故鑒定制度設計存在缺陷
目前,醫療事故鑒定成為處理醫療糾紛的核心和關鍵,但《條例》設置的鑒定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主要表現在:(1)《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為醫學會,由于醫學會成員均隸屬于衛生行政系統,導致醫學會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成為各大醫院醫生互相鑒定醫療事故的機構,很難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自然鑒定結論難以讓患方信服。(2)《條例》缺乏對醫療事故鑒定人(醫學會專家鑒定組成員)的制約機制。如,沒有規定鑒定人必須在鑒定結論上署名,沒有規定鑒定人有出庭接受詢問的義務,沒有規定對鑒定人過錯責任的追究以及鑒定結論作為法庭證據缺少質證環節等等。由于醫療事故的鑒定人對鑒定結論幾乎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可以隨意下結論而不用擔心法律的追究,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進一步影響到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
3、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弊端
醫療糾紛的解決有醫患和解、行政調解和訴訟三種途徑,但實踐中均有不足之處,無法取得患方的認同。
(1)醫患和解:由于絕大多數患方缺乏醫學專業知識,經濟實力不足,難以與醫方進行平等談判協商,即使最終達成和解協議,也會對協議的公平性產生懷疑;另外,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力,事后反悔的現象時有發生。
(2)行政調解:在由衛生行政部門主持的行政調解中,由于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不論是其職責、業務還是人員都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能否保持中立性,令人信心不足,患方往往因懷疑其公正性而拒絕調解,或對其調解結果不信任;另外,調解協議主要靠當事人的自覺履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若不愿履行,則調解協議將成為一紙空文。(3)訴訟:盡管訴訟最能體現公平正義,但由于審判人員不懂醫學,難以對醫方提供的病歷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受理案件后往往直接委托鑒定,在鑒定結論作出后又缺乏對鑒定結論科學性、合法性的審查能力,并大多傾向于以鑒定結論為主要的定案依據。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棄了對證據客觀性、真實性的審查職責,審判權一定程度上已經“旁落”于鑒定機構,而醫療事故鑒定本身又存在著許多差強人意的缺陷,故造成審判質量較差,審判效率低下。同時,較高的訴訟成本的現實壓力與賠償結果的不可預期,也使得患者不愿意選擇訴訟。
(三)醫患雙方的原因
1、醫療機構方面的原因
一是醫療機構未形成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的有效機制和體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醫患溝通不夠,有些手術談話內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讓患者簽字,卻沒有讓患者及家屬真正了解手術的風險及可能出現的并發癥,一旦手術沒有達到患者及家屬的預期效果,就會出現醫療糾紛。三是醫務人員違反診療常規或診療水平欠缺,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是醫療機構之間、科室之間或同事之間對他人的診療過程及療效妄加評論,造成患者對正常醫療的誤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一是患者醫療專業知識的缺乏,產生了醫患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患者處于弱勢地位,一旦博弈,患者就會很容易選擇走“醫鬧”這條機會主義道路。二是患者經濟能力有限。目前“看病難,看病貴”的現象很普遍,繼而造成醫患矛盾。也有少數人為個人目的有意制造糾紛,借此想免除部分或全部醫療費用,甚至有人想借機撈一把。三是患者對于醫學存在認識上的偏差,對醫療技術有過高的期望,對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認識不足。醫學有許多的未知領域,有不少目前還不能解決的問題,患者的個體差異性決定了醫療服務行為具有比其他服務行業更多的不可預測性、不可控制性。這種醫患雙方觀念上的差異,如果溝通不夠,一旦治療效果不滿意,往往產生醫患矛盾,甚至醫療糾紛。
三、防范和解決“醫鬧”的相關對策
(一)加大政府財政投入,進一步完善醫療保障體系
在醫療保險制度建設方面:一要逐步擴大社會醫療保險的覆蓋面。讓所有城鎮從業人員都參加醫療保險,使外來務工者、農民工在發生意外和重大疾病時有基本的醫療保障。二要擴展個人醫療賬戶的使用范圍。使個人醫療賬戶從主要支付門診日常醫療費用、醫療消費等方面向預防保健方面延伸。允許個人把自己醫療賬戶的資金投入到社區醫療,購買相應的預防保健服務,從根本上減少疾病的發生,提高健康水平。三要鼓勵發展商業醫療保險。國家應該給予保險公司政策支持,鼓勵開發新的保險品種,使更多企業和個人參加商業保險。
(二)統一損害賠償標準,消除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的“二元化”
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設定本應由基本民事法律來規定的侵權賠償責任,違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條例》確立的過低的賠償標準,也與民法基本原則相違背。實踐證明,“以降低、限制對患方的醫療損害賠償來體現對醫療風險的理解和對醫方的照顧”,即對醫療損害賠償采取“限制賠償數額”的特殊立法政策加以保護的嘗試并沒有得到廣大人民群眾和法學界的理解和認可。在我國目前醫療保障比較薄弱的情況下,實際上造成受害人的損失難以得到充分的彌補。在現代法治理念下,以犧牲患方的單方民事權益來維系社會公平是難以為人們所接受的,這只會進一步加劇醫患矛盾。
(三)完善醫療事故鑒定制度以及醫療糾紛案件的審判組織
在醫療事故鑒定方面,建議除醫學會鑒定外,允許委托其他法定機構鑒定,并要強化異地鑒定,克服部門保護、地域保護;建議在鑒定人的組成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學專家,并且醫學專家也要擴展到臨床業務之外,包括理論學者,以較好地保障專家鑒定人的獨立性;建立鑒定人的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鑒定人錯誤鑒定的法律責任加以明確,以實現其權利與義務的對等;增加鑒定結論的法庭質證環節,規定鑒定人有出庭作證或接受詢問的義務等,以確保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
(四)探索醫療糾紛處理的新途徑,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
由于現行的處理醫療糾紛的三種途徑在實踐中均出現不足,患方的認可度不高,并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因此,一方面我們需要完善現有的醫療糾紛處理途徑;另一方面,也要積極探索建立其他更為中立、更富實效、更為患方接受的醫療糾紛處理途徑。醫療糾紛仲裁制度是值得重點推行的新方式。
參考文獻:
[1]《在全國部分省市調查“醫鬧”的分析報告》,載《中國衛生產業》,2007年第2期,第57頁.
[2]葉向陽,亓述偉:《當前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二元化”問題及應對之策》,載《浙江社會科學》,2010年第2期,第13-14頁.
[3]葉茂庭,黃秀娟,黃秀榮:《“醫鬧”產生原因及對策的探討》,載《中華現代醫院管理雜志》,2009年5月第5期第7卷,第27頁.
1.1一般資料 通過對無錫市錫山區東港醫院2010年11月~2013年10月的78例醫療糾紛投訴事件,了解醫療投訴在醫院科室分布情況及形成原因,提出相應對策,防范醫療糾紛,為醫院的醫療工作營造良好的環境。
1.2方法 對62例醫療糾紛投訴案例進行歸類,分析62例醫療糾紛投訴在內科、外科、婦產科、門診、兒科、醫技科室、護理專業、收費掛號等科室的構成比分布,分析醫療糾紛投訴發生的醫院因素。
1.3醫療糾紛定義 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診療護理后果及其原因的認定上有分歧,當事人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必須經過行政的或法律的調解或裁決才可以了結的糾葛[1]。
2結果與分析
2.1發生醫療糾紛發生例數年度分析 2011年(2010年11月~2011年10月)18例,2012年(2011年11月~2012年10月)20例,2013年(2012年11月~2013年10月)24例,從發生數呈上升趨勢。而2006~2008年浦東新區糾紛年增長率10.29%[2]。符合這一趨勢。
2.2 62例醫療糾紛在在科室的分布情況 臨床科室門診12例,占19.3%;內科病區8例,占12.9%,外科病區5例,占8.1%;婦產科病區3例,占4.8%;護理專業10例,占16.1%急診4例,占6.4%;配藥收費掛號10例,占16.1%;醫技科室8例,占12.9%,體檢科2例,占3.2%。前3位的依次是是臨床科室門診、配藥收費掛號、護理專業;
2.3 62例分析發生醫療糾紛投訴的成因有醫方因素41例,患方因素有16例,社會因素5例;其中主要是醫務人員的因素占 66.13%,其中前3位是職業道德法律素質不高、責任性不強、服務態度不好占27.42%;溝通不充分、未盡合理告知義務占16.13%;違反有關診療護理規范核心制度占11.29%。統計方法根據李大平對東莞市四家醫療單位260例醫療糾紛的發生原因[1]進行統計,見表1。
3對策(防范措施)
根據東港醫院62例醫療糾紛原因分析,發現東港醫院因醫方因素占主要因素,較李大平研究的因醫方引發醫療糾紛占55.77%比例明顯高,需要引起管理者的重視,故結合文獻,認真分析因醫院方面發生的醫療糾紛投訴因素,減少醫療糾紛要重視以下幾個方面。
3.1首先要加強職業道德素質教育培訓,提高自律意識及法制意識,以高尚的職業道德來規范醫療行為,其次要加強責任性及敬業精神,改善服務態度,提升服務水平,以良好的服務素養來加強醫患雙方的信任紐帶。
3.2加強醫患溝通,嚴格執行醫患溝通制度,在堅持14項核心制度的前提下,對患者病情需要反復溝通,東港醫院臨床門診科室投訴較多,與門診量大,溝通服務不到位有明顯關系,需要醫務人員與患方認真反復溝通病情,讓患者有充分知情同意權及選擇權,最大程度縮小醫患雙方信息不對等的差距。
3.3醫務人員要認真學習醫療核心制度,熟練操作診療護理規范,醫療核心制度是確保醫院醫療護理質量,規范診療行為,杜絕醫療事故發生的重點規范制度,也是醫務人員正常醫療活動中必須遵守的工作規則。診療護理規范是評價醫護人員工作質量的標準,每一醫護人員必須熟悉及熟練操作,確保每一患者得到規范的治療。
3.4醫院管理需要認真進行績效管理與考核,把醫療管理制度落到實處。作為醫院管理者(院部領導、職能科室、科主任)在年初一定要根據醫院、科室的實際情況制定適合醫院發展的計劃(目標),計劃要有前瞻性、科學性、可操作性,有科室、醫院發展的思路,兼顧醫院集體和個人規劃發展,注重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的統一。同時需要運用績效考核手段,狠抓落實,不斷持續改進,積極調動醫務人員的積極性,保障醫務人員待遇"多勞多得,優績優酬"。
3.5醫務人員自身要重視醫療技術水平的提高,重視"三基"知識的培訓與學習,不斷學習掌握新技術、新項目。規范的引進新技術、新項目能體現醫院的技術水平與特色,能夠促進醫療技術水平不斷發展,不斷創新,在滿足人們醫療需求具有重要意義。
另外,醫療糾紛不緩解及不斷形成的諸多原因是醫患的信任危機,這種信任危機如不解決,會不斷引起醫患尖銳的沖突事件,如今年的哈醫大事件、浙江溫嶺事件足以讓人深刻反省,如何避免或減少這種局面需要社會多方面的幫助與支持,作為社會管理層,需要加快醫療改革進程,從醫療糾紛發生的根本原因上逐項改革,如運用規范運用醫保制度來保障"看病貴"的問題,通過投入適當的人力、物力來發展大多數基層醫療機構的醫療技術水平,完整構建科學的三級醫療體系來緩解"看病難"的問題,并體現公益性,從政策層面來緩和醫患之間的突出矛盾,使廣大群眾與醫務人員相互信任,雙方真正享受到醫療改革帶來的紅利。
參考文獻:
[1]舒德喜,周軍,王曉霞.對醫療糾紛現狀的分析與防范對策[J].醫藥論壇,2006,3(1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