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醫療事故賠償辦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2002年9月1日頒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取消了醫療事故補償,直接規定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的項目和計算辦法,這使得醫患糾紛的解決有了一個明確的法定賠償標準,更充分地保護了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在下述內容中,我們將以一個實際案例來說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計算辦法,并依此案例告訴讀者應如何計算賠償數額。
案情介紹:
北京市海淀區北安河鄉某村的農民趙某(男,54歲)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醫院胸外科治療。患者胸片及ct片顯示其右上葉巨塊型腫物侵及右肺肺動脈干遠端,纖維支氣管鏡檢顯示的右上葉前段新病理活檢為低分化鱗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12日12時15分即術后72小時,患者因術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導致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趙某的家屬認為:趙某死亡是由于醫院在實施醫療行為的過程中存在明顯過失,該過失是導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兩個理由:一、院方在手術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終導致其死亡,從技術上未能有效防范醫療風險;二、院方在這次手術中的術前準備不足,對患者的病情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患者的癌腫已侵及肺動脈,手術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而作為胸外科的大夫應當也能夠預見到手術中可能出現大出血的情況,但術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術中出現大出血(胸腔內有積血3000毫升)時,需要重新進行配血,而檢驗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擱了為患者輸血的時間,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導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趙某的家屬與醫院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陪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金、死者家屬生活補助費等共計十萬多元。
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如果趙某的死亡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趙某的死亡被確定為醫療事故,趙某的家屬可能得到的賠償數額應當按本條例第五十條所列的項目和標準來計算,具體內容如下:
1、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 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 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 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 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 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產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 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 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 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確定賠償計算辦法之后進行具體計算時,要清楚地了解趙某本人的個人自然情況及其家屬的實際情況。趙某本人生前是農民,沒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從其所在的生產隊獲得部分現金收入;其妻現年52歲,原在家務農,1992年時因病落下殘疾,已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趙某;其子26歲,已組成家庭獨立生活。趙某入院時繳納了押金7000元,術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醫院方以藥方形式開具的價值70的營養汁,沒有其他進食。趙某的兒子和兒媳(均有固定工資收入)全天陪護了三天。趙某的家離醫院很近,來回不需交通費,陪護人員也不需住宿費。雖然上述條例規定了交通費、住宿費等賠償,但對趙某的家屬來說,沒有發生的費用不應當計入賠償項目。因此,趙某的家屬所要求的賠償數額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如下方式進行計算:
1、 醫療費:7000元 – 4600元 (趙某手術前所發生的醫療費用)=2400元2、 術后營養費(藥費):70元3、 陪護費: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6元4、 喪葬費:800元(北京市現行的補助標準)
論文摘要
3
一、《條例》多處與其他、法規、司法解釋不相銜接甚至是相沖突
4
二、醫療事故范圍的界定存在漏洞
5
三、《條例》沒有改變醫療事故鑒定缺乏公正性的,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仍然將不可避免
6
四、《條例》在規定患者享有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
7
五、《條例》的賠償標準雖然與《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8
論 文 摘 要
在簡要介紹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較大改進,增加了患者的權利,提高了賠償標準,完善爭議處理程序的基礎上,通過《條例》與我國其他現行法律和法規進行的可行性對比,并結合《“舉例責任倒置”在醫療糾紛案中的》這一具體的司法實踐,著重闡述了其存在的問題和缺陷,指出這是醫療法制化的瓶頸,這一瓶頸表現為五個方面:(1)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條例》處罰有多處與其他法律、法規不相銜接,造成沖突;(2)醫療技術行業的特殊性及患者的個體差異性,使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定出現漏洞,模棱兩可;(3)醫療事故鑒定成員的組成,多是同行業人士,勢必缺乏公正性,訴訟過程中,如人民法院對其權威性提出質疑,指定其他組織代為鑒定,則造成多次鑒定、重復鑒定的問題;(4)由于醫患享受信息的不對稱,又缺乏保障患者行使知情權的措施,醫療機構如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的義務時,法院也顯得無能為力,有損患者的權利;(5)新的賠償標準雖較以往有較大提高,但與《國家賠償法》規定相比,顯得蒼白無力,后續也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不利于對患者的保護,有待于改進;總之,《條例》與其他法律、法規存在明顯的隔閡,各行其是,帶有部門立法的缺陷,并沒有達到人們對十年修法的期望。
關鍵詞:醫療事故 條例 缺陷
近幾年來,醫療事故作為熱點問題,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層出不窮的醫療事故呼喚新的法律出臺。2002年4月15日,國務院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定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而1987年《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同時廢止。相對于《辦法》而言,《條例》重新界定了醫療事故的概念,對鑒定機關和鑒定程序進行了改進,增加了患者的權利,提高了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完善了爭議處理程序。但與此同時,《條例》的缺陷也比較明顯,并沒有達到人們對修法的期望。筆者擬結合司法實踐,對《條例》的缺陷進行簡要,懇請指正。
一、《條例》多處與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不相銜接甚至是相沖突
1、《條例》規定與《刑法》相悖
《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是被有關專家及新聞媒體所稱贊的優點或特點之一。從這一條規定本身看,確實具有一定的強有力的監督效果。但是,當我們從《刑法》角度來看此規定時,此規定就變得是那么地蒼白無力。根據《刑法》第385條關于受賄罪的規定,構成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顯然不是《刑法》第93條第1款明確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因為中華醫學會及其各地分會作為學術性團體,僅僅是社團法人。中華醫學會及其各地分會依據《條例》接受衛生行政機構指派或接受醫患雙方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鑒定工作,只是一種履行被委托事項的民事法律行為。顯然,《條例》第57條對所規定的行為定性錯誤,即使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從事了這樣的不當行為,依法也構不成受賄罪。
2、《條例》規定與《民法通則》及其相關規定沖突
如前所述,《條例》規定了11個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在這些賠償項目中,有關精神撫慰金的規定與《民法通則》及其相關規定相悖,仍將引起巨大的爭議。《條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針對精神損害問題出臺了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因素中除"受訴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還包括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項因素。現在《條例》規定的精神撫慰金僅僅考慮了受訴法院所在地/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這一個因素,并且又針對造成患者死亡和殘疾兩種情況分別加以時間限制。這種規定不僅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和原則有沖突,而且明顯不合理、不公平。
二、醫療事故范圍的界定存在漏洞
《條例》重新界定了醫療事故的概念,擴大了權利的保護范圍。《辦法》和對醫療事故的界定最明顯的差別是,條例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辦法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醫療差錯",現在可以認定為醫療事故。這樣,過去在司法實踐中大量的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差錯",現在可以認定為醫療事故。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事故的,及因患者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依然存在漏洞。
筆者認為就第一種情況即患者病情異常或體質特殊來說,應屬于意外事件。只要盡了應有的注意義務,不存在故意及過失,可以不承擔責任。由于醫學的及病人的各異性,醫生不可能考慮到任何可能發生的情形。如果將這種絕對注意義務加諸于醫院,不但不合理而且也沒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醫院對那些常見的特殊體質應承擔注意義務。如針對青霉素過敏,如果醫生沒有按照規定做皮試,則顯然醫院應承擔醫療事故責任。至于第二種情況,筆者認為又可分兩種情形。一種是完全由于患方原因導致不良后果,而醫院能證明自己不存在過失的。這種情形下,根據誰有過錯誰承擔責任的原則,由患方承擔責任是公平的。另外一種情形是醫患雙方都存在過錯,在這種情形下,筆者認為依舊應該列入醫療事故,不過應依照混合過錯的方式由醫患雙方共同來承擔責任。即可參照《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三、《條例》沒有改變醫療事故鑒定缺乏公正性的,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仍然將不可避免
《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規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為由醫學會組織;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建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并可以有法醫參加;改變鑒定機構等級,規定了鑒定的法定期限;此外還特別規定對醫療機構不提供鑒定材料導致鑒定不能進行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責任。這些規定通過增加鑒定機構和鑒定程序的公開性和民主性,一定程度上改變了《辦法》中衛生部門"既做運動員又做裁判員的游戲規則"(注釋1),有助于提高鑒定結論的公正性。但是這些規定并沒有解決醫療事故鑒定缺乏公正性,以及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的問題。
1、即使沒有部門保護,但行業保護問題仍然存在。《條例》中組成"專家庫"的人員與現行1987年《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區別,僅僅是沒有衛生行政管理干部。沒有了衛生行政管理干部,并不能保證鑒定的客觀、公正。因為在醫療鑒定中出現的庇護現象多數時候實際上是一種行業保護,而非部門保護(注釋2)。這是一個無法回避的事實。在人員的組成上,專家鑒定委員會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并無多少本質區別。《條例》第22條規定,專家庫由"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醫學教學、科研機構"的和具備其他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人員組成。這些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曾擔任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反觀中華醫學會,其43萬會員中可能成為"專家庫"的部分會員,大多是"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醫學教學、科研機構"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曾擔任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換言之,如果作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委員由于行業保護不能依法客觀、公正地從事鑒定工作,作為專家鑒定組成員就可以保證依法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這一"換湯不換藥"的事實很難讓人信服。
2、醫學會并非負責醫療事故鑒定的唯一合法機構,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仍然將不可避免。《條例》把醫療事故的鑒定機關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轉到醫學會,那么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司法鑒定)呢?《條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查清事實是法院的職能,法院有權組織專家鑒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由于《條例》并未規定醫學會是本地區醫療事故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只有它的鑒定結論才能作為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因此醫學會就《條例》對其性質之規定而言并非法定鑒定部門,也就僅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鑒定部門之一而已。這樣,在訴訟過程中,不僅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醫學會之外的具有醫療事故鑒定資格的機構,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醫學會之外的具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資格的其他機構。而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顯然,除非具有醫療事故鑒定資格的僅僅只有醫學會一家,人民法院別無選擇。否則,如果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或雙方當事人均不同意由醫學會負責鑒定,人民法院就應該從醫學會之外的具有醫療事故鑒定的其他機構中指定鑒定機構。同時還需指出的是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并不是法院組織鑒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對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不公正鑒定作出補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過醫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這樣,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仍然將不可避免。
四、《條例》在規定患者享有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
在醫療事故中有一個信息不對稱的問題,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對此完全沒有支配權,無法掌握具體的信息。因此患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應予以傾斜保護。《條例》以知情權和選擇權為核心,規定了患者的十二項權利(注釋3)。增加了對患者權利的保護。無疑,這些權利對于保障患者的實體權利具有重要的意義。
然而,《條例》在規定患者權利的同時,并沒有規定保障患者行使權利的措施。按照法理,面對權利一方,承擔義務的一方如果沒有履行義務,法律將責令義務人承擔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正如法諺所云: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對應權利的是義務,對應義務的是責任,沒有規定法律責任的權利和義務就沒有強制性。從司法實踐角度來看,醫療機構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而應盡的義務時,法院無法判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也就無法保障患者的權利。
五、《條例》的賠償標準雖然與《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條例》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的賠償項目和標準。這一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改變了原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提高了賠償標準。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條例》規定了對醫療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比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
1、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額度相比,遠遠低于國家賠償額度。
如誤工費賠償,醫療事故的最高賠償額是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賠償的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僅為6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20倍。兩者相比較,差距太大,這不利于對患者的保護,有待于改進。
2、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對患者不公。
對人身損害是否應分期賠償的問題,丹寧勛爵有非常經典的論述:"我以為在確定未來的損失--未來的支出以及未來收入的損失--賠償時,讓法官預料未來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發生什么情形,在原則上是錯誤的。只要法官在判決的時候一次判給某人全部賠償費,這類事情就是不避免的。你肯定會覺得這種判決是錯誤的。結果判決不是太多,就是太少,總是不合適。這個問題似乎應該這樣解決:不要判給總的一筆,而應有個分期賠償的制度。而《條例》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這樣能防止醫療事故久拖不決,避免患者及其家屬經常來找醫療機構的麻煩,正常的醫療活動。這可能對受害者產生的不利影響。首先,當患者所受損害在一次性結算以后發生了新的變化而需要新的費用時,醫療機構可以無須承擔任何治療費用。因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有的是可以當時發現并給予相應的賠償費用,但還有些是隱性的損害,其后果可能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如果采用一次性結算,則對于這些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的損害就無法給予補償(注釋4)。其次,通貨膨脹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慮范圍之內。的通貨膨脹產生的貨幣貶值對受害者的影響極大,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時進行醫療損害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因此很難被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因為通貨膨脹發生時,在此前一次性結算的損害賠償費用可能連對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無法實現。
3、關于后續治療費用的規定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
縱觀世界各國醫療事故立法與司法實踐,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則都是"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因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的一切損害,從而使受害人恢復到如損害未曾發生的狀態"。這不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醫療事故后續治療的費用,各國大都規定應當以"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適當性"為依據加以判斷,也就是說,醫療事故后續治療費用只是要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屬于必要且適當的,就應當給予賠償。
《條例》關于醫療費的標準中規定,"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我國并沒有關于"基本醫療費用"的范圍及項目的規定。根據有關人員的解釋,基本醫療費用可以參照"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加以確定。如果這一解釋正確的話問題就產生了。一方面,廣大的和小城鎮尚未建立起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另一方面,即使在建立了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地方,以醫療保險替代依據繼續治療的費用也不合理。根據1998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單位和個人繳納。這樣后續治療費用要么得不到保障,要么是自己和單位支付,而不是由侵權者承擔,這顯然不公。
總的來說,《條例》對《辦法》進行了較大的修正,具有明顯的進步。但是也明顯的帶有部門立法的缺陷,并沒有達到人們對十年修法的期望。《條例》現已實施三年有余,文中所列弊端顯現無疑。或許還有不少弊端尚未顯現,或雖已顯現但因筆者資質所限沒有發覺。《條例》中的規定應得到進一步的完善,筆者將此寄希望于即將頒布的民法典。
注釋:
1、這是《辦法》被批評的最多、最嚴重的地方。代表性文章可參見焦友龍:《醫療糾紛處理的六大癥結》,載《法制日報》2001年10月30日;趙家儀:《談醫療事故的確認及賠償處理》,載《律師世界》2000年11期。
2、1992年春,以衛生部醫政司特派觀察員身份出席醫學管會在洛陽召開“醫療事故糾紛防范與處理”討論會的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卓小勤在向記者回憶情景時指出,衛生部門某種程度上充當了“醫療鑒定委員會”的“替罪羊”,“‘部門保護’其實是老百姓的誤解,在醫療鑒定中心出現的庇護現象多數時候實際上是一種行業保護”;“每個醫生都會有這樣顧慮,這次是別人出了事情,誰知道下次會不會出在自己身上呢”。引自黃琨、孫紅英:《論的立法缺陷》,載
3、這些權利包括: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印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醫療機構措施、醫療風險等有告知的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發生、發現醫療事故、醫療過失行為等,醫療機構有通報、解釋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患者有與醫療機械共同封存病歷資料的權利;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現場實特、共同指定檢驗機構的權利;患者死亡進行尸檢時,患者家屬有權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有權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患者有權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鑒定的專家;患者有權對參加鑒定的專家提出回避請求;患者在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有陳述、答辯的權利;等等。
4、例如:受害人因醫療事故而被誤切除某個器官,但切除這個器官可能導致在若干時間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連鎖不良反應,但在處理醫療事故時此種不良反應尚未成為《條例》規定的“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情形,則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療該不良反應而支付的費用無法得到賠償。13參見衛生部副部長王隴德《關于修改工作的匯報》,載人民網。
:
1、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新進展及審判對策》,中華醫學論壇雜志社,2002,5
2、《條例》不作出規定是合理的。《民事訴訟法》是《條例》的上位法,下位法應服從上位法。《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中國衛生雜志社,2004,1
3、楊立新:《中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和侵權行為法編專家研討會討論綜述》,載http://civillaw.com
4、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新進展及審判對策》,中國醫院管理雜志社,2003,9
精神病人入住精神衛生中心分部醫院治療期間用褲子繞頸自縊,經搶救無效死亡。家屬認為醫院護理不周,訴至法院索賠各類損失60萬余元。因精神病人一心自殺具有沖動性、突發性和隱藏性等特點,且鑒定結論確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因素,近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駁回死者家屬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時準予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補償2萬元的一審判決。
中年女子諸花(化名)患精神分裂癥10余年,曾于1997年、1998年先后因上吊自殺未遂、沖動毀物等原因入住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下屬分部醫院進行治療。2009年12月21日,諸花因行為異常再次入住分部醫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去年1月11日,諸花用褲子纏繞頸部,自縊身亡。
諸花丈夫、母親和兒子認為,從錄像中發現,在事發的一個半小時中,諸花用褲子纏繞頸部自縊于病床身亡。但這一過程,院方竟然未及時發現、制止。分部醫院作為專業醫療機構采取的醫療護理措施不當,未履行對無行為能力人的安全保障義務,還體現在諸花自縊當日病情發生變化且改變用藥后未調整護理等級,沒有重點護理,且護士也未遵守半小時巡視一次的要求,巡視僅用了五秒。加上病房擁擠,床前有病友遮擋,護士未到病人床前,未及時發現諸花枕頭下有一條多出的褲子等,顯然存在過錯,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將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并承擔律師費等共60余萬元。
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辯稱,諸花患病13年之久,系第3次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經治療,病情逐漸穩定,遂轉為二級護理。事發當日,護士正常巡視,當晚18時40分查房情況正常,19時30分左右再次巡視時,發現諸花自縊死亡。由于精神病患者發病具有突發性、不可預測性,自殺與其精神疾病有直接關系,屬意外事件。另外,病情反復是否需要調整護理等級,應由專家診斷后按規定處理。錄像監控僅為輔助手段,不是診療常規的內容。值班護士用掃視的方式查看病人,當時并無異常。況且在發現諸花自殺后,院方及時采取施救措施。因此,院方不應承擔責任。若法院認定其不承擔責任,基于人道主義,可自愿補償2萬元。
為查明諸花的真實死因,法院調取了醫院的監控錄像,在事發時段內反映,病房內不少于7張病床,諸花的病床在兩排病床之間靠窗處頭朝門、腳朝窗的位置放置。18時09分,她將褲子從柜子內取出后系在床欄,18時30分平躺在床上,用系在床欄上的褲子勒緊頸部嘗試自縊,同室病友上前勸阻并將褲子解開。護士于18時42分11秒走進該病房,當時有5、6個患者在室內,諸花側臥在床上,一病友緊挨其床頭的右側整理床鋪。19時04分,諸花再次將褲子系在床頭并自縊直至死亡。19時36分,值班人員發現異常,遂跑出呼喚其他醫護人員,醫護人員立即進入室內并實施胸外心臟按壓、靜脈注射等急救措施。
訴訟中,醫學會對諸花的死亡與醫院有無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鑒定書載明了“患者的自殺行為是無法避免的病理行為,是目前醫學難以防范的意外”等意見,結論為,諸花與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分部醫療爭議不構成醫療事故。
法院認為,糾紛發生在患者諸花于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下屬分部住院治療期間,雙方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有鑒定資質,程序合法,結論明確,在死者家屬未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之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具有證明力。雖然雙方爭議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作為精神專科醫院,對諸花醫療行為不僅限于普通醫療行為,還包括日常護理、看護等在內,因此仍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并按過錯責任原則歸責。事發當日,諸花處于二級護理階段,無需醫護人員時時陪護,并根據醫療事故鑒定基于醫學理論所作因果關系分析,應認定醫院存在護理等級、巡視間隔時間等過失缺乏依據,難以采信。對于值班護士巡視是否盡責之爭議,監控錄像反映了諸花所住房間內床位較多,值班護士在事發前的巡視過程中用時較少,難以觀察周全,對照醫院制訂的巡視病區制度之具體條款,確有不足之處。但是,精神病人一心自殺具有沖動性、突發性和隱藏性等特點,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作為醫療機構收治精神病人是一種不可推脫的公益性社會義務,因此應綜合院方作為專業機構的高度注意義務、客觀存在的高度風險之間尋求平衡。綜合實際情況,當時諸花在表面上已回復常態,難以認定護士在巡視中的不周之處給諸花的自殺創造了條件,兩者之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故死者家屬要求醫院承擔賠償責任之訴請理由尚不充分,難以支持。現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自愿作一次性經濟補償,予以準許。
【相關法律法規】
一、醫療事故的概念
按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與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醫療事故的門檻大大降低了,按《辦法》規定,后果要達到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方能構成醫療事故,許多醫療糾紛就是因為后果不及這個規定的程度,不能定為事故。按現在的規定,后果只須達到“人身損害”即可,按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的規定,無論是舊的《辦法》還是新的《條例》,均規定:是醫療事故,承擔相應責任,不是醫療事故就不承擔任何責任了。可見,定性為醫療事故或不定性為醫療事故有本質的區別。
二、醫療事故的等級劃分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三、醫療事故傷殘等級賠償的關系
(1)一級乙等醫療事故為一級傷殘,賠償指數100%;
(2)二級甲等醫療事故為二級傷殘,賠償指數90%;
(3)二級乙等醫療事故為三級傷殘,賠償指數80%;
(4)二級丙等醫療事故為四級傷殘,賠償指數70%;
(5)二級丁等醫療事故為五級傷殘,賠償指數60%;
(6)三級甲等醫療事故為六級傷殘,賠償指數50%;
(7)三級乙等醫療事故為七級傷殘,賠償指數40%;
(8)三級丙等醫療事故為八級傷殘,賠償指數30%;
原告:瞿疏朗,男,3歲。
法定人:瞿為民,瞿疏朗之父。
法定人:鄒蕓,瞿疏朗之母。
被告:江蘇省省級機關醫院(以下簡稱省級機關醫院)。
瞿疏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出生時,其身體一切正常,當時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之后的97天里,瞿疏朗雖看過病,但未注射針劑。1994年6月3日,瞿疏朗的母親按規定帶瞿疏朗到指定地點省級機關醫院兒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的第一針,注射部位為瞿疏朗的左臀肌,操作者為該醫院兒保科護士。1994年6月18日,瞿疏朗父母發現瞿疏朗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左腳無力,即向有關部門反映該情況,并帶瞿疏朗在南京市多家醫院診治。同年7月,省、市、區防疫站有關人員對瞿疏朗左腿及病歷進行了查看、分析,稱此屬預防接種異常反應。1994年9月,瞿疏朗父母向區防疫站申請醫療事故鑒定。1995年3月,瞿疏朗去上海市就診。次月6日,上海醫科大學附屬兒科醫院對瞿疏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經探查、松解手術,手術診斷結論為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損傷(注射性)。瞿疏朗雖經手術補救,但其神經恢復正常已不可能,5歲時還須再次手術。瞿疏朗在南京的醫藥費已報銷,在上海的醫療費2006。71元、交通費102。50元、住宿費1060元。1995年5月,瞿疏朗訴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人訴稱:1994年6月3日,其按計劃免疫要求,帶瞿疏朗到省級機關醫院兒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左臀肌注射防疫針兩周后,發現孩子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扶立時左腿明顯無力。經上海醫科大學附屬兒科醫院手術探查,確診瞿疏朗為注射性左坐骨神經損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的一切損失計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術的費用。
被告省級機關醫院答辯稱:其是根據有關規定,應區防疫站的要求,為區防疫站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在為原告進行“百白破”三聯針注射時,其嚴格按計免操作規程進行。本案糾紛是在實施計劃免疫工作期間發生,被告應是區防疫站。且本案損害發生的原因和責任尚在鑒定之中,現不宜進行實體審理。
審 判
審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中心對瞿疏朗的病因作出鑒定結論: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損傷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樓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瞿疏朗病例作出鑒定稱:本例系醫源性坐骨神經損傷,不屬于醫療事故范圍。1997年1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中心對瞿疏朗殘疾等級等作出鑒定結論:傷者瞿疏朗左腿傷殘程度屬六級,須終生使用特殊生活用具。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按計劃免疫要求,在出生后第98天到被告處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針。被告處醫護人員在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注射性損傷,其行為與原告被損害事實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該醫護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過失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其單位被告承擔責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生活自助具費及殘疾賠償金等費用應予支持。原告5歲時須再次手術的費用因尚未發生,不宜一并處理。被告稱本案應由區防疫站承擔責任,因證據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于1997年6月18日判決如下:
被告省級機關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瞿疏朗醫療費2006。71元、交通費102。50元、營養費246。03元、住宿費106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49206元、殘疾生活自助具費38649。33元、殘疾賠償金24603元,合計115873。57元。
一審宣判后,省級機關醫院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是應區防疫站的要求和委托,依照有關規定給區防疫站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本案被告應是區防疫站。實施接種的兒保科護士,每年均因工作認真負責被區防疫站評為先進,其行為不存在過失。不排除此前瞿疏朗因其他原因而注射針劑。一審未使用權威證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導致判決不公。要求撤銷原判,駁回瞿疏朗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瞿疏朗殘疾是打針引起的,針是上訴人的醫護人員所打,故以上訴人為被告合理。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瞿疏朗按計劃免疫要求到省級機關醫院注射出生后左臀部第一針,注射后15天即發生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等情況。經手術探查及法醫學鑒定,瞿疏朗系左坐骨神經損傷,該損傷系注射所致。據此,可以認定瞿疏朗左腿損傷系省級機關醫院護士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所造成。瞿疏朗居住地的計劃免疫工作雖由區防疫站和省級機關醫院共同進行,但雙方分工不同,具體接種是省級機關醫院的職責。該醫院護士在履行職責時造成瞿疏朗人身損害,應由該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瞿疏朗5歲時需再次手術的費用,可待瞿疏朗再次手術后,另案處理。原審人民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省級機關醫院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該案是一起因計劃免疫預防接種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此類糾紛如何處理,國家目前規定不明確。本案的審理,注意把握了下列問題:
一、糾紛定性。本案原告左坐骨神經損傷致六級傷殘,是在醫院進行預防接種時,因醫院護士注射部位錯誤而導致的。這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是值得探討的。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是醫院工作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殘疾,且鼓樓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適用的是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發生不可避免的并發癥”的條款而確定其不屬醫療事故范圍的,并沒將其排斥在醫療事故爭議范疇之外,因此,本案屬于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對此觀點,我們不敢茍同。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中又將“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中”作為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上述規定將醫療事故的發生范圍明確限定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本案原告是在預防接種中致殘的,雖然這是醫院醫務人員過失所致,可是因該醫務人員從事的不是診療護理即治病工作,而是預防接種即防病工作,故其主觀過失和客觀后果上雖符合醫療事故的要件,但因行為不是發生在診療護理中,因此不屬醫療事故爭議范疇。根據《預防接種后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在預防接種后出現的難以確診或病情嚴重的病例通常分為異常反應、偶合和事故,本案病例顯然在此范疇。從異常反應的特點看,它是人的機體對預防接種的生物制品這一異物所產生的嚴重的排異現象。偶合則是某一急性傳染病的潛伏期或前驅期,或患有某種慢性病癥狀不明顯者因未被發覺而進行預防接種,無意中恰巧相合發生某種疾病。本病例是預防接種護士在預防接種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錯誤導致原告傷殘,不符合異常反應和偶合的特征,卻與預防接種事故的三個特征相吻,即發生在預防接種工作中;從事預防接種工作的人員在預防接種時主觀上有過失;產生的后果嚴重,因此其有可能是預防接種事故。但其究竟屬何,依照《預防接種后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試行辦法》規定,應提請預防接種反應診斷小組鑒定后確定。據此,本案應為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
本案訴訟前,原告因缺乏專業知識曾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訴訟中,鑒定結論雖作出,但因本事故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范疇,故盡管鑒定結論認為原告系醫源性坐骨神經損傷,不屬醫療事故范圍,被告卻不能以此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
二、預防接種事故鑒定結論是否是本案訴訟的前置程序。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應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從該司法解釋中可以得出下列結論: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對醫療事故爭議僅主張民事賠償案件訴訟的必經程序;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是人民法院對平等主體間民事訴訟決定是否立案的唯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雖未對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的受理問題作出司法解釋,但其上述司法解釋體現出的精神,應該說在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的受理問題上同樣適用。因為:1。國家目前尚無法律、法規規定鑒定結論是人民法院審理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的前置程序;2。該類糾紛屬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訴訟,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才是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唯一條件;3。如將鑒定作為立案必須條件,鑒定機構的不作為將會成為受害人索賠的程序障礙,至少使受害人不能即時主張權利,這不利于及時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瞿疏朗起訴時僅主張民事賠償,且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故未進行預防接種事故鑒定不能妨礙他行使民事訴訟的權利。
三、責任人的認定。《全國計劃免疫工作條例》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醫療衛生單位和全體醫療衛生人員,均有執行本條例的責任和義務。”根據條例第8條、第9條對衛生防疫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各自的分工規定,衛生防疫部門在計劃免疫工作中負責制訂計劃,培訓人員,發放生物制品,考核預防接種效果,處理異常反應,進行免疫水平的監測,冷鏈管理以及對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計劃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督促、檢查。醫療衛生單位和醫療衛生人員則按當地衛生防疫部門的統一安排,開展計劃免疫工作。由此可見,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主體包括衛生防疫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但他們各有分工。原告居住地的衛生防疫工作根據上級組織的統一安排,由南京市鼓樓區防疫站和被告省級機關醫院共同進行,他們按條例對其的分工規定各司其職,具體接種工作由省級機關醫院進行。由于衛生防疫工作是他們雙方而并非區防疫站一方的職責和法定義務,因此,對按法定分工履行各自職責時發生的事故,就應由職責段的過錯方承擔法定責任。如區防疫站和省級機關醫院系共同過錯(如區防疫站發錯接種疫苗,省級機關醫院注射時又未對疫苗進行查驗就接種,導致損害發生的),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責任;如是一方的過錯,就應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原告殘疾是省級機關醫院兒保護士在實施預防接種注射時所致,該護士具有多年預防接種工作經驗,其注射部位錯誤并非區防疫站培訓有誤或指導不當所致,而是其自身過失造成,因此區防疫站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并無過錯。本案是基于過錯而由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區防疫站作為無過錯方無須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關于責任人應為區防疫站的主張不能成立。省級機關醫院兒保護士實施接種行為是履行職責,其間因過失致殘原告是有過錯的,該職務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所在單位省級機關醫院承擔,因此本案的責任人應確定為省級機關醫院。被告所作的關于自己是應區防疫站的要求,無償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抗辯,將國家賦予自己的法定的計劃免疫義務曲解成受委托行為或無償幫助行為,從而得出應由負有計劃免疫義務的委托人或被幫助的受益人區防疫站承擔賠償責任的錯誤結論,該免責抗辯不能成立。
四、歸責原則的適用。預防接種事故與醫療事故一樣,屬于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侵權案件。在該類事故中,受害人作為普通百姓,對接種的生物制品是否有質量問題、接種途徑及接種部位是否正確、接種操作或器械消毒是否規范、自己是否是合適的接種對象等計劃免疫專業知識缺乏基本了解,所以客觀上其無法也不可能適時采證以供鑒定或訴訟之用。此類案件如按一般過錯歸責原則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在預防接種行為中有過錯,對受害人的要求顯然過于苛刻,這意味著在訴訟的開始就將受害人置于不利的訴訟境地。受害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因無法提供其根本不可能提供的證據而不能獲得法律救濟,這種使受害人受制于法的做法,顯然是有悖于民法通則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精神和公平原則的。對此是否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呢?結論也是不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只要證明接種后出現了損害事實以及該損害有可能是接種引起的,行為人不能證明是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過錯造成就得承擔民事責任,這對行為人也不盡公平。因為受害人的損害不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如繼發感染并非操作或器械消毒不嚴,而是受害人自身造成傷口不潔所致,注射性神經損傷并非預防接種,而是此前或此后的其他注射行為所致。將過重的民事責任加給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而實施非牟利性的計劃免疫工作的單位,加大衛生免疫風險,顯然這也不是國家立法之目的。況且預防接種事故產生的主觀因素是衛生防疫工作人員的預防接種過失,過失是過錯的一種表現形式,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預防接種事故不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全國計劃免疫工作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均應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可見計劃免疫是國家強制性防病措施,接受預防接種是我國居民的法定義務,同時,這也決定了衛生防疫工作人員實施預防接種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公眾。對這種工作性質有可能給社會公眾安全造成威脅的單位或部門,法律應該要求他們對自己從事的工作負有嚴格注意的義務和持有十分謹慎的態度,盡最大可能地防止和減少損害的發生。根據這一性質和特點,預防接種事故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藉此實現舉證責任的倒置。只要受害人能證明損害事實存在以及損害后果與行為人行為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將因缺乏衛生防疫知識而難以舉證故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從窘境中解救出來,而給在訴訟中對證據享有控制權處于有利的訴訟地位的行為人增加了舉證責任,從而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使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訴訟中趨于平等。本案中原告左坐骨神經損傷的損害事實確實存在,該損害出現在被告對其預防接種后不久,且經手術探查和法醫鑒定系注射所致,至此原告的舉證責任已告完成。被告如想排除自己的責任,必須舉證證明損害并非注射所致而是與其無關的其他原因所致,或自己注射完全規范,損害是原告在該次預防接種之前或之后因其他注射所致。現被告對此均舉證不能,故確認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已具備,法院據此已可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而原告為進一步證明其損害后果與被告注射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唯一性,又向法院提供了其出生后的病歷。從該病歷的記載情況看,原告在被告處注射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是其出生后左臀部注射的第一針。病歷的真實性已被原告出生至事故發生止為原告看病或預防接種的醫生、兒保人員(包括事故直接責任人)所證實。該病歷有力的證據力使法院對原告受損害系被告接種注射所致的確認更無可質疑。被告以其兒保護士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其注射過失作為抗辯理由,是由自己選擇了對自己最有利的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由此推出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企圖藉此使自己借助職業優勢而立于不敗之地。法院選擇了對雙方當事人均公平的過錯推定責任,充分體現了《民法通則》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的原則。
醫生家屬:醫療事故不罕見
講述人:朱先生,44歲,妹妹是醫生“這種事情不要太多噢!我妹妹工作的婦幼保健院里有一個王醫生,工作好幾年了,應該說手術經驗也蠻豐富的,不過,手術中意外也會發生的。有一次,他為一個產婦施行剖腹產手術,麻醉等手術前的準備做好以后,他熟練地拿起了手術刀,不料,可能是用力過猛,也可能是刀稍稍偏了一點,產婦的腸子被手術刀擦破了。一時間,王醫生心頭一緊,身邊的護士倒沒有注意到,幸好,他還算技術熟練,及時將腸子縫好,手術繼續進行,還算順利。手術以后,王醫生心里總感到不放心,多次去病房看望產婦,作為主刀醫生這一切顯得十分自然,產婦也以為碰到了一個認真負責的醫生,其實只有王醫生心里明白這是怎么回事。所幸產婦手術后一切都恢復得很好,1O天以后就順利出院了,王醫生的心頭也落下了一塊石頭。”朱先生的醫生妹妹是這樣評論的:“這種事情是難免的,不出事還好,出了事情就麻煩了。”我知道,所謂“出了事情”指的就是“醫療事故”被確認了。
病人家屬:大多數時候,我們不能確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
講述者:孫先生,60歲,父親“意外死亡”“1993年的一天,我父親突感左胸部不適,疼痛不已,上午10點多急送上海第X人民醫院。看病的是一個年輕的實習醫生,當他從我們家屬口中得知病人曾有高血壓史,實際測得血壓并不高,而血色素又低時,就斷定我父親患了心肌梗塞,于是給我父親打麻黃素。麻黃素是收縮血管的,我父親更感劇痛,給病人連續輸血4次,共800CC,但情況還是未見好轉。為了止痛甚至給病人打了嗎啡,直到第二天早晨,一位老醫生了解了癥狀后,讓護士拿來一個針筒,扎進我父親的腹部,頓時針筒注滿了血。原來并非心臟的問題,而是內臟出血!第二天中午12點左右,我父親去世了。死亡原因上寫的是‘急性胰腺炎出血致死’。我不知道這是不是醫療事故,也不知該如何去確認,但這事留給我們全家的傷痛是永遠的。”
醫生:“這個問題實在太敏感了。”
講述者:胡醫生,60歲,某婦幼保健院主任醫師(說到某些具體事情,胡醫生總是伸手遮住采訪機,說:“請把這個東西關掉。”中午共進午餐時,她向我抱歉:“我這次肯定使你失望,這個問題實在太敏感了,不能多說。”)她不無感慨地說起她早年做醫生看病時的情景:“那時候我們看病就像梳頭一樣,左一遍右一遍,仔仔細細理一遍才行。假使手術中出了什么問題,總要反反復復檢討自己。如今有的年輕人在辦公室經常打打牌什么的,看書比較少。有的因為不熟悉某項治療手段,他就干脆不做,怕出事,就等上一級的醫生來做,這樣業務水平怎么提得高呢?總不能老是靠高資歷醫生吧?”她說起前些時他們醫院發生的一件事:有產婦因羊水栓塞而死,病人家屬吵到院部。但一般認為羊水栓塞也是產科中無法避免的突發事件,是不構成醫療差錯或事故的。
“那就真的沒有辦法避免了?”我問。
“與經驗有關,還有要注意觀察。當產婦被注射了催產素后,一定要嚴加注意,留心產婦的身體反應,而不是隔一段時間再去觀察,這樣未及發生羊水栓塞已可以采取措施了。”她遺憾地嘆口氣,“類似粗疏引發的事故真是不少。”
醫生:“醫療事故一般分責任性和技術性兩種。”
講述者:江醫生,37歲,市級醫院眼科醫生“醫療事故一般分責任性和技術性兩種。責任性往往是由于醫生疏忽粗心大意引起的,技術性屬于功底問題。我認為前者罪孽更重一點,后者相對還情有可原。當然,這種事情最好不要發生,不僅影響個人前途,還要影響醫院聲譽,弄得不好,文明單位、三級醫院的牌子要被摘掉。但沒有辦法,事故年年有的,發生的因素實在太多了。”他給我舉了一個例子:在眼科中有―種治療白內障的超聲乳化新技術。以往的手術晶體切口大,手術后有散光,而超聲乳化技術則對晶體操作小,切口只有2.5―3毫米,但超聲對角膜會有影響,醫生操作時也易將后面的膜弄破,所以千萬要小心。他采取的措施是,手術前和病人說清楚,手術中盡量小心,萬一出了問題只好過一段時間再為病人做修補手術。當然,時間長了,掌握這門技木熟稔了,病人也可少受“兩遍苦”了。這樣說來,對某個病人而言是有些殘酷的,但對大多數病人而言是幸運的。這就是技術性的醫療事故。
他又說他們醫生之間平時一般不說這個話題,對此類事情都比較謹慎。他做了十多年眼科手術,現在開刀還是像從前一樣,總是嚴格核對病歷,不是想當然地認為那只是病眼。因為你一刀下去,病人在全身麻醉情況下自己也搞不清楚,最容易出事。他認為,“只要嚴格按規章制度做,是不會發生責任性事故的。”
醫務干部:希望早日有醫療法可依。
講述者:沈醫生,42歲,市級專科醫院醫務科干部(他是專門負責處理醫院里有關醫療糾紛,包括醫療事故的。采訪中,他的聲音壓得非常低,像在談什么秘密一樣,有同事進來我趕忙捂住采訪機以免引起懷疑。)“醫療事故總是難免的。做我這工作,有時真是很難,出了事情,一頭是病家的利益,一頭是醫院的聲譽和利益,我們像三夾板一樣夾在中間。再說我們國家關于處理醫療事故還沒有有關的法律,只有1987年國務院頒發的一個‘處理方法’,所以,我們做起工作來蠻難的。”“我們醫院一年一般總要有十多次醫療糾紛,不過有的定性為醫療事故,有的只是醫療差錯。當有病家對病人死因或病情提出疑問時,我們首先要安撫病家,然后醫院再作詳細的調查,還要請有關單位協助做尸體解剖確認死因,然后醫院技術事故鑒定小組再作出處理意見,一般在醫院內部解決的比較多。如有疑問,病家和醫院都可向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他坦言道:“目前的‘醫生法’、‘護士法’尚未出臺,因此我感到做這項工作很為難。”(因為做了這項左右為難的工作,他的性格變了,比以前沉默寡言多了。他在與我交談時常說起“真想重新去當醫生”。)
國際慣例又如何?
我翻看了一些資料,一些發達國家的醫療事故處理方法的確比較有法可依,也比較詳細。主要是看醫務人員在醫療工作中的過失和給病人帶來的后果,然后由法院判決。
在美國,醫療事故由法院判處經濟賠償后,賠償的金額要根據對病人機體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對其職業和生活帶來的影響,以及根據病人預期生命的測算而確定。如病人是兒童或青年,按預期生命測算,賠償的金額就比老人高;如病人是鋼琴家,損傷手指則賠償要比一般職業者多。
在澳大利亞,按照刑事訴訟法決定給予賠償的,金額一般都比較多。新西蘭的意外事故賠償委員會的賠償經費來源有三個方面:一是由雇主每年按職工工資總額交納1%的費用;二是每輛汽車的主人每年交的14.20新元;三是政府從稅收中補助。法律規定因意外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者,按受傷前每周工資的80%發給賠償費,如果一直不能工作要賠償到65歲,除每周賠償80%的工資外,還要另外補助生活費和肢體殘廢金,兩種合起來有最高限和最低限。受傷者需要家庭護理、出國治療的費用以及受傷者死亡后的安葬費、父母子女的撫養費等,都要找賠償委員會賠償。新西蘭醫務人員出了醫療事故處罰比澳大利亞輕得多,他們認為出了醫療事故,醫師雖然不負賠償責任,但工作卻有被解雇的可能。
在丹麥和比利時,有明文規定,凡不屬醫師責任而使病人增加痛苦的,一般由國家付給一定的經濟賠償;如果醫師有責任,一般以公函形式通知醫院和本人,指出醫務人員在某一方面發生了醫療錯誤,嚴重的要提交法庭,法庭的處理包括賠償經濟損失直至停止醫師從業(這是最重的處分)。由于醫療工作的特殊性及有一定的危險性,法庭對判處停止醫師從業特別慎重,至今還沒有醫師受停業的處理。賠償費用一般為受損害人的2―3年的收入的總合,病人還可以從社會得到救濟金。
不少國家都設有醫療事故保險公司。如澳大利亞在醫院工作的醫師都參加個人保險,每人每年交100~200澳元的保險費。護士和其它工作人員的保險費由醫院負責交納。美國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與糾紛一般有三種對策:一是小心謹慎、防止事故差錯的發生;二是參加“事故保險”,一旦出了事故由保險公司負責處理賠償事宜;三是和病人搞好關系,希望病人不。除了經濟賠償以外,如醫院院方告發醫務人員觸犯刑法,則還要負刑事責任。此外,美國醫師如多次發生事故差錯,政府將扣留或吊銷其行醫執照。
醫學倫理學教授:很多醫療事故來源于對生命的漠視
講述者:曹教授,53歲,醫科大學教授“醫德與其他職業道德的不同之處在于它的利益關系的直接性,它的服務對象是人,人的生命是無價的。許多醫療事故恰恰就是由馬虎不認真引起的。在醫療活動中出現技術、服務、管理等方面的不完善或失誤,統稱‘醫療缺陷’。醫療差錯、事故與糾紛,均屬醫療缺陷,而且是構成了不良后果的缺陷。醫療缺陷多發生在診斷、治療、搶救、用藥、手術、護理等重要環節上,可劃分為輕度缺陷、中度缺陷和重度缺陷,醫療差錯屬中度缺陷,醫療事故則屬重度缺陷。
事故與差錯的區別主要是后果的差異。由于診療錯誤直接造成病員組織器官損傷,而導致功能障礙、殘廢或死亡之不良后果的,便屬醫療事故。醫務人員因工作失職或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常規,發生診療錯誤,導致這些不良后果的乃醫療責任事故,由于技術因素而導致的列為醫療技術事故。”“概念的界說總是顯得過于冷靜,其背后所涵蓋的卻是一件件一樁樁慘痛的生命事件。”
醫生的反思:醫療不能出次品,生命只有一次
講述者:陳醫生,43歲,外科醫生“很多事就是事與愿違,醫生做久了便易生麻痹之心,多數醫療事故的根源均在于此!1995年,某市級專科醫院發生一例手術開錯部位的醫療事故,病人的患部在左胸第六后肋,結果手術時醫生卻開在了患處下面的健康肋骨處,以致不得不再次手術,給病人帶來很大痛苦。1994年,某專科醫院有一位4歲的患先天性心臟病法樂氏綜合癥的小病人,手術后已經渡過了難關,突然家屬發現病孩沒有小便,趕忙叫護士,護士說不要緊的,醫生也未仔細觀察,也隨口說不要緊。都是漫不經心的‘不要緊’,然而結果卻是由于觀察不及時,導致病孩心悸死亡。才4歲的孩子。如果當時醫生護士重視一些,注意觀察一下,也許還得來得及搶救的。只是,說‘如果’已是后來的事了。我們要常記這些教訓,因為生命只有一次。”
律師:打醫療官司很難,但我愿意為這些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幫助
講述者:詹律師,上海恒信律師事務所,電話:64222915“保障人的生命、身體和健康不受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時能夠及時、公正、有效地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應是現代法治的第一要義。但令人遺憾的是有關醫療過失造成病員嚴重損害而得不到公正賠償的案例很多。目睹和接觸這類案件,我的心情很沉重,也曾傾注過全部力量去幫助這些受害者,但收效甚微。其主要障礙在我國法律體系內部存在嚴重的法規沖突。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所確定的尊重和保護公民生命、身體健康權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受到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的阻礙。《處理辦法》是國務院于1987年的,由衛生部負責起草,而衛生部又是各級醫院的行政主管,與醫院的利益基本一致,這無異于給醫療單位頒發了一張‘打遍天下無敵手’的王牌,使原本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明顯不平等。
好在人民的維權意識日漸覺醒,老百姓在醫療過程中遇到問題或引起紛爭,不再自我了斷,而是拿起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中涉及最多的便是損害賠償問題,但老百姓不是專門研究法律的,對有關損害賠償的法律了解、掌握得不全面、不完整。所以,我愿意出來為這些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幫助。”
醫療新技術應用的爭議
1995年,市級某專科醫院,有一位病人,患的是室上速預激性心臟病,通過新聞媒體看到醫院有一種電消融手術能治療,且收效很好,便慕名而來。醫生診斷后很肯定地說沒問題。病人拿著七拼八湊借來的錢入院,并進行了手術。不想電消融手術并未如所期盼的那樣成功,心動過速治好了,卻出現了旁道阻塞,術后病人需裝起搏器。這樣,病家與院方便發生了矛盾,因為術前醫生并未說明此手術需裝起搏器,而裝了起搏器勢必會影響病人將來的生活工作,原先從事的鐵匠工作肯定是沒法做了,病家背了一身債慕名求醫,竟是如此結局。
電消融手術是一項比較成功的新技術,又的確有一定的失敗率。最后,院方和病家協商,以免除手術費用來賠償經濟損失。但醫生也說,起搏器10年為限,10年后又將重新換裝,病人的痛苦已無法免除了。但通過此病例,對將來同樣的類型施行電消融手術肯定好多了,這門新技術或許會更臻完善。
對于如何運用新技術,一位市級醫院肝癌研究所的教授級醫生說:“難度較大的手術,有可能出問題,我認為要有勇氣敢于承擔風險。當然,手術前要多做研究,不要怕出事。”一位陳姓病人則說:“進醫院本身是沒辦法的事,總希望順順當當的,如果因為新技術產生了醫療事故,落到自己頭上,那還得了?”一位從事科技工作的友人則認為:“如果是醫生疏忽所致的醫療事故,是應該譴責醫生的,因為這是可以避免的;而如果是在醫療新技術的探索過程中的失敗,那應該是可以理解的。航天領域的失敗消息時時傳來,難道允許其它領域的高科技有失敗的記錄,而不允許醫學領域有嗎?”
先讓我們來關注下面3個醫療事故案例。
案例1 1997年1月24日晚,13歲的劉愛倫在哈爾濱市文化公園看彩燈時不慎摔傷,后在本市一家醫院接受了外科醫生所做的切開復位克氏針內固定手術。術后二十幾天后,x線片顯示,用于固定的一枚鋼針誤打入劉的骨盆,造成“股骨缺血性改變,骨盆傾斜”,小愛倫的左腿比右腿短了4.5厘米。
1998年8月,劉愛倫一紙訴狀將該醫院及手術醫生推上被告席。1999年5月,經啥爾濱市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劉愛倫屬5級傷殘。1999年10月,法院一審判決醫院及醫生各承擔50%的責任,共同賠償劉愛倫各種費用20.5萬元。
案例2 1997年5月29日,年逾6旬的芮文仙因左側股骨上段腫瘤轉移、病理性骨折住入北京一家醫院。同年6月20日,芮文仙在該院實施腫瘤切除及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手術中,醫務人員在芮的傷口內遺留了兩塊紗布,導致芮文仙傷口長時間不能愈合。1998年7月,在該醫院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北京另一家醫院的醫務人員在芮文仙的體內取出7紗布。
1998年12月。經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芮文仙左髖關節的殘疾程度屬7級。醫院為此退還并賠償芮文仙醫療費、護理費和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共計10.3萬余元。
案例3 1997年2月,昆明某廠職工李曉旭患腰椎間盤突出癥,到昆明一家醫院放射科住院治療。在未獲得患者本人和其家屬同意的情況下,該醫院竟自行實施手術,術后李曉旭原有的腰病沒有治好,反而出現了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癥狀。經醫學專家會診,患者的馬尾神經受到損傷,將終身無法康復,生活不能自理。
1999年7月,云南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此事件屬二級甲等醫療事故。1999年11月5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當庭判令醫院賠償9.4萬余元。
這3起案例是刊登在去年11月份的《中國消費者》報上的,前后僅隔5天時間,從中我們可以看出醫療事故發生的頻率之快。“站著進來,躺著出去”,這類令人聞之膽寒的悲劇,對一家醫院來說,可能只是偶爾發生的一個醫療事故,但對患者及其家屬來說就是一出百分之百的家庭悲劇,它會使許多家庭從此沒有了歡笑,終日與淚水相伴,常年與痛苦為伍。
面對天安保險公司新出臺的醫療事故保險,各界反響不一,下面我們來聽聽他們是怎么說的。醫療界:這是一個很好的嘗試
潘淮寧(某醫院副院長):醫療事故險是一項保障,也是一種約束。醫院或者醫生,如果與病員糾紛不斷,事故頻發,不僅病員不來,保險公司也不會與他合作。現在,醫院對醫護人員的管理越來越嚴格,發生重大醫療事故后,不僅要承擔賠償金額的30%,行政上還要降級降職甚至待崗。引入醫療事故保險后,這方面的責任只會加強而不會放松。
韓光曙(某醫院院長助理):醫療行業風險比較高,風險發生后的處理工作比較棘手,其賠償數額往往無法控制,有些病員家屬能來幾十個人在醫院吃住,漫天要價,牽扯了醫院大量的精力和財力。現在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病員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可以將醫院及醫務人員從醫療糾紛中解脫出來,這是一個很好的辦法,應大力推行。
劉三源(某醫院醫務處副主任):國外的醫療事故保險是每個醫生必備的常規性保險,醫生不投保是不能取得行醫資格的。一般由醫生直接向保險公司投保,如果發生事故,則由病員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最終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我國的醫療事故保險已經出臺晚了,需要有個認識、健全和完善的過程,好經不能讓歪嘴和尚念歪了。
吉農(某醫院醫務部副主任):目前醫療糾紛的解決辦法,一般是解釋、協商、鑒定及訴訟。關于訴訟,國家尚無正式法律文件進行規定,僅按照《民法通則》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進行賠償,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只是一部行政法規,存在著醫療事故的范圍界定過窄、賠償數額限定過低等問題。醫療事故保險的出臺,將有利于從法律上解決醫療糾紛,最終獲利的是廣大消費者。
醫療界普遍認為,醫療事故保險是個很好的嘗試,但要有一個好的外部環境,一是要完善有關醫療事故的法律法規,二是要完善醫療事故的仲裁機制。許多醫院都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即最好不要讓老百姓知道有醫療事故保險這個險種,有的醫院干脆明言,即使投了保,也決不讓病人知道,否則會有數不完的糾紛,賠不完的錢,最后醫院和保險公司一塊兒倒霉。
老百姓:既有贊成也有反對
李春紅(因醫生誤診致殘的女青年):今后如果有人出了醫療事故,患者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了,不必再像我以前一樣跟醫院費盡了口舌。其實,索回了那點賠償金,只是為自己找點心理平衡,因為再多的錢也換不回我健康的身體。
陳耀清、徐惠芹夫婦(1992年其子陳智峰因心臟手術失誤致死,年僅13歲);為替兒子討回公道,我們與醫院打了8年的交道,前不久才出現轉機。8年了,我們與醫院進行了馬拉松式的訴訟,牽扯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財力,真是心力交瘁。假如此前有醫療事故保險,可以免去許多麻煩。其實,醫療事故保險也維護了醫院和醫生的利益。
王凱(機關干部):醫療事故保險好是好,但如果醫院、醫生不投保,到頭來還是一場空歡喜。應該向國際習慣做法靠攏,不投保就取消他的行醫資格。
杜元生(公司職員):我有點擔心,有保險公司巨額賠償撐腰,有的醫院會不會管理松懈,推卸責任,個別醫生會不會有恃無恐,責任心淡漠,反而不利于提高醫療質量,造成醫患糾紛有增無減。
保險界:雖有利可圖,但極具風險
有人認為,現在醫患糾紛頻發。醫療事故的索賠金額也越來越大,加上醫療事故的鑒定目前還不夠透明,法制化程度不夠,保險公司在此時涉足醫療事故保險,無異于自討苦吃。因為有保險公司大包大攬,有的患者可能沒問題也會找出問題來,使醫療糾紛增加。而有的醫院則因為有保險公司做后盾,會將皮球一股腦兒踢給保險公司,到那時,保險公司將會陷入一種非常尷尬的境地。
天安保險公司負責人:人們的種種顧慮并非沒有道理。推出這個險種,首先應是自己謀利,明知賠本的買賣是沒人去干的。但醫療事故保險也遵循了互惠互利的原則,因為病員的就醫有了安全保障,而實力相對較弱的醫院,更是可能通過保險方式將無力承受的經濟賠償轉嫁給保險公司,同時,它還有助于醫療糾紛的解決。當然,我們也很清楚面臨的風險,因此,保險公司在推出醫療事故保險時,對風險也做了一些相應的控制,比如選擇醫院,必須是已確定等級的醫院,對經常發生醫療事故的醫院、醫生不予承保,以及一定的免賠限制等。
一、醫療事故的界定
1、界定醫療事故概念的意義
對概念的界定是研究問題的起點,只有在明確概念的茂盛上,才有判斷、推理乃至理論體系。對醫療事故的概念界定也是如此。除此以外,對醫療事故的概念進行理論探討的意義還在于:醫療事故概念關系到醫療事故立法中法律適用范圍問題,如果概念不清,將來法律適用范圍也不清,會給執法工作帶來極大困難;醫療事故的概念是構建醫療事故相關法律制度的基礎,只有明晰概念,才能明白醫療事故的范圍,也才能進一步地進行相關法律制度的構建。
2、醫療事故的立法概念
20__年4月15日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概念做了這樣的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親頒布的《處理條例》較之以前實施的《處理辦法》有了很大的改進,將醫療事故的界定在范圍上有所擴大,有利于保護更多受害者。
3、醫療事故與相關概念
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醫療差錯”的概念,是指沒有造成醫療事故但確有損害后果的情況,由于這種情況的出現,有學者認為醫療事故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主張用“醫療過失”代替“醫療事故”的概念,并將“醫療過失”劃分為“醫療事故”與“醫療差錯”。我個人認為,這種觀點是十分可取的,理由如下:
使用過失概念與民法理論統一。根據我國民法的基本理論,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是以過失的存在為必要條件的,而不是以“事故”為條件的。
引入“醫療差錯”的概念有助于充分保障未產生醫療事故但確實存在損害后果的患者的合法權益。
一些發達國家均彩“醫療過失”概念,我國使用此概念有助于我國法律制度與國際法律制度的接軌。
二、醫療事故鑒定制度
我國目前醫療技術鑒定體制存在諸多弊端,對此改革的呼聲一直很高,時至今日,我個人認為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鑒定的主體及鑒定的證據效力等方面。
1、關于鑒定的主體
《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的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攻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新頒布的《處理條例》將醫療事故法定鑒定機構由以前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修改為“醫療事故鑒定醫學會”,二者雖稱謂不同,但在裨實質上區分不大,仍是由衛生行政部門決定鑒定組織,并未改變以前鑒定組織存在的弊端,如:鑒定醫學會的組成主要由衛生行政部門指派,由醫療人員組成。這種人員結構明顯違背法理,即糾紛應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醫療人員與衛生行政機構及醫療單位有千絲萬縷的聯系,在鑒定中可能會有意無意地偏袒醫方,將某些本屬醫療事故的事件鑒定為醫療事故;由于鑒定機構既非司法鑒定部門,又非行政機構,使鑒定結論的性質不清,鑒定結論做出后,患方無法依現行的法律制度提看書訴訟 。
解決現存鑒定主體的弊端,就要從根本上改變現行鑒定體制。取消現存的醫療事故鑒定醫學會,將醫療事故鑒定納入現有的司法鑒定體制之下,即通過衛生部與司法部的考核賦予某些條件比較好的司法鑒定機構醫療事故鑒定資格。當醫療糾紛發生時,由法院或醫患雙方啟動鑒定程序,由于司法鑒定處于居間地位,和醫、患雙方當事人不存在利害關系,有利于當事人根據有關程序法的規定提出回避的申請,確保鑒定的獨立和公正,對醫療單位行使有效的監督,更好地保護患者一方的合法權益。
2、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證據分為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等七種,且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的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由此可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結論必須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且必須是“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而決定鑒定的。所以訴訟前當事人雙方提請有關鑒定部門所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是訴訟中的“鑒定結論”,它不具有鑒定結論的效力,應屬于一種“書證”;而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委托醫療事故鑒定醫學會對有關問題所作的鑒定結論,才具有鑒定的效力。
既然未經過人民法院委托而進行的醫學鑒定所得出的鑒定結論只是一種書證,那么它就不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賠償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而只是證據的一種。因雌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對當事人提供的鑒定結論,應綜合其他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地
處理案件,不能受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局限。 三、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
實踐中,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是非常復雜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醫療事故應當由患者方承擔舉證責任,但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以及我國有關醫療衛生法規的規定 ,例如患方不提提取病歷,患者在接受治療過程中無法知道醫療行為的意義等,使患方承擔的舉證責任無法實現。所以在司法過程中,經常由法院或衛生行政機關到醫療單位懼或調查證據;但在調查或懼證據過程中,醫方常常不予配合,經常出現有意玩意丟失或修改病歷的情況。當這種情況發生時,訴訟或鑒定無法進行,患方無法得到鑒定結論或者損害賠償,對患方顯失公平。對此,主要有兩種解決方案:一是繼續這種舉證制度,二是改變現狀,由醫方就某些事實負舉證責任。比較二者,我個人贊成后一觀點,理由如下:
醫方掌握患者的全部病歷。治療過程中,醫療行為是醫方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醫方也非常了解這些醫療行為的醫學意義,因此,由醫方對醫療行為舉證相對容易;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強。患者處于弱小的、無知的地位,他只知道自己受到傷害的事實,卻委難證明這種傷害與醫療行為有確切的因果關系;患者在接受治療時常處于無知狀態。在這種狀態下,根本不可能拿出證據證明醫方有違義務的行為,要求患方舉證,無疑等于在案件未審理時就判決患方敗訴。
四、醫療事故賠償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作了較詳細的規定,醫療事故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尉金。
從該條例的規定可看出我國對損害賠償采取的是較精確的計算方法,這比較適合中國的實際;另外,該條例增加了可以由醫療機構進行一次性寂償的規定,是立法上的突破,但目前一次性補償普遍存在數額偏低的情況,有待于司法解釋對其重新進行調整,以增加醫療機構對受害患者的賠償數額,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患者。
目前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實施,醫療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成為賠償制度中的一個熱點問題,法院在確定此精神損害賠償時應結合有關法律規定數額、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法地現實生活水平加以綜合判定。
五、醫療事故的解決
一、引言
近幾年來,全國各地醫療事故頻頻發生,這里面既有醫務人員的服務態度和服務水平問題,也有現代危重疑難病型和醫療設備技術問題。病員的傷亡,巨額的賠償,無序的紛爭,持久的訴訟,醫患糾紛已經引起了人們的十分關注。那么,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正確把握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和賠償原則,就顯得十分必要。為此,本文結合我國現行法規的規定和審判實踐,對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和賠償原則作一淺析,以期能為同仁、學者提供一點參考。
二、關于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界定比《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較為科學,內涵更加周延,原辦法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新條例則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也即過去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如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從中我們不難看出,只要在醫療過程中,違法或違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都屬于醫療事故。那么,醫療事故發生后,責任主體究竟應當要承擔什么樣的民事責任呢?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對于過錯行為,只要造成損害,均應承擔民事責任,更何況醫療事故所侵犯的多為人的生命健康權。但是,在處理具體的醫療事故中,我們應從下列幾個方面把握其責任性質和處理規則。
(一)、關于醫療事故的責任性質與責任競合
由于醫療活動本身的特殊性,國內外民法立法、判例與學說對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性質眾說紛紜,或為侵權責任,或為違約責任,或為二者的競合。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性質主要把握以下幾種情形:
1、醫療單位在醫療過程中發生醫療事故的性質與責任競合
在醫療活動中,就診人有權要求醫療單位按照醫療科學和行業慣例、規定的要求,合理、謹慎地對就診人診斷、治療、護理;醫療單位有向就診人索取相應的醫療費用的權利,故醫療單位與就診人之間存在互為對等給付的義務,雙方構成合同關系。醫療單位因過失未適當履行其合同義務,構成違約。而這一不適 當履行行為同時又侵害了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這一絕對權,對就診人造成了一定的損失,又屬于侵權行為。這里的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都是醫療者對就診者的一種加害行為,在這種加害給付的情況下,加害人的過錯行為既可以承擔侵權責任,又可以承擔違約責任,構成責任競合。相對應的,受害人也既可根據侵權法請求賠償,也可根據合同法請求賠償。但基于民法公平原則的考慮,多項請求權并不意味著其在法律上可以同時實現這兩項請求權,責任人應依據受害人的選擇僅承擔其中之一。這里必須注意,請求賠償的前提必須有人身損害的結果存在,否則,賠償無從談起。
2、關于醫療單位拒絕就診行為的責任性質與責任競合
按各國立法通例,醫療單位法人在醫療合同關系要約與承諾過程中,負有強制承諾的義務,即就診人來院求治,應視為要約。我國新《合同法》事實上也采納了此觀點。醫療單位的設立(這里不包括個體診所),意在向公眾提供醫療服務,以備急需,其負有向任何前來就診者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和向就診人收取醫療費用的權利,就診人到醫療單位求治的行為表明了其急迫需要,他們一般會接受治療和交費。故可根據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原則,認定基于就診人求治這一事實,構成二者間合同關系的成立。此關系是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而認定(而非推定)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對于危重病人醫療單位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醫療機構應當及時轉診。故在因醫療單位拒絕接受就診造成損害時,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③。同時,由于事關人的生命,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各國均對醫療單位的締約自由加以限制,規定在其業務范圍內有承諾締約的義務。因此,拒絕就診本身就意味著基于故意對作為義務的違反,對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自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在此情況下,也構成責任競合。
3、關于責任競合的處理原則
由于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在法律上存在巨大的差異,因此對兩種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具體就醫療事故來說,一方面,因合同關系相對于法律關系,當事人雙方處于相互信賴的關系之中,法律要求他們負注意程度(指在合同約定中)遠高于絕對法律關系的注意義務。故在絕對法律關系中已盡了一定的注意義務而被免責的,在合同關系中也可能因注意程度不夠而需要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因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不僅包括物質損失的賠償,還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而違約責任的賠償僅限于物質損失的賠償。此外,在訴訟時效、訴訟管轄等方面,二者也有區別。
所以,正如王利明先生所指出的“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訴,還是依侵權法提起侵權之訴,將產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④。對責任競合,外國立法有禁止、允許和有限制的允許三種作法。從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的角度出發,自然以允許當事人從中選擇一種民事責任提出請求為妥。此觀點亦曾為我國法律所采納。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后,眾采以侵權責任提出請求,這既考慮到只要過失造成人身損害就應賠償,又兼顧到對受害人的精神賠償,因違約責任是不對精神損害進行補償的。但在特殊情況下,筆者認為受害人有權進行選擇,如在根據侵權責任時效已屆滿時或加害人已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可能被免責時,則可以違約責任進行訴求。
(二)、關于醫療事故中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基于合同關系提出請求時,合同責任采用過錯推定責任為歸責原則,此乃各國立法通例,自不待言。而侵權法的歸責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對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失責任須法律明文規定。
由于現代醫學的發展使醫療技術水平大大提高,但同時也更為復雜,更有風險。一些國家在醫療事故領域開始采用無過失責任。據此,有人主張我國也應仿效之,但本人認為此說不妥。
首先,我國民法中,在民事責任領域,過錯是其核心問題,因為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對于淳化道德風尚、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至關重要”,有“確定行為標準,督促人們的合理行為,自覺履行對他人的法律義務,有效增強人們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預防損害的發生;協調利益沖突”⑤之功能。所以,在歸責時應堅持過錯責任。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是用法律特別限定的,不允許任意擴大其適用范圍”⑥。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不適用無過失責任,因其責任性質為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應為過錯責任原則。
其次,由于生老病死本屬自然規律,醫療過程本身就是充滿不確定性的,同時,在醫療過程中損害局部以保護全局往往是治愈病癥所必須付出的代價,要求不對就診人造成損害幾乎是不可能的。
尤為重要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承擔是以行為人從事的活動具有某種特殊危險性為前提的,醫療活動本身不具有這種高度危險性。在醫務人員盡了合理、謹慎的注意后,還要求其承擔責任有失公平。因此,不考慮不可抗力的影響,采取無過失責任未免要求過于苛刻。盡管無過失責任是與責任保險制度緊密聯系的,但不考慮醫務人員有無過失就要求其承擔責任,必然大大加重醫療單位法人的支付保險費的負擔,損害其利益。同時,無過失責任就是社會責任,醫療單位法人必然將保險費的負擔轉嫁給社會,使醫療費暴漲,最終損害社會利益⑦。
第三,無過失責任不考慮雙方的過錯,僅以因果關系的存在即要承擔民事責任,這樣就使責任的承擔失去了道德的可非難性,實際上縱容了損害的發生。因此,我國新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即行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話,則將被推定為有過錯。該原則兼具無過失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之長,既體現了承擔責任的道德可非難性,又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兼顧了當事
⑦參見尹飛《論醫療事故中民事責任的若干問題》。
人雙方的利益平衡,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應當作為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根據這一原則,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為:事業單位法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系和在醫療過程中存在過失。但醫療單位法人可以通過舉證證明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和自己的醫療行為無過錯而獲得免責。
同時,在判定因果關系時,考慮到醫療活動的專業性,對作為非專業人員的受害人來說,醫療事故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難以判斷,故對其舉證,還可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即在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認為有因果關系。
(三)、醫療事故中的過錯與責任主體
在依法從事醫療服務的公民(即通常所說的個體診所)出現醫療事故時,對其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損害,其責任自應自己承擔。但根據過錯推定責任這一歸責原則,法人只有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對行為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由于法人是社會組織體,其行為是通過其內部成員的行為來進行的。不管是法人的內部成員純粹基于法人的意志而追求某種違法的后果并致他人損害,還是法人內部成員和人在執行職務和行使權限的過程中因疏忽或懈怠而造成他人的損害,其過錯都要通過具體的個人行為表現出來。在醫療單位法人進行醫療活動過程中,其過錯也是通過其內部人員行為中的過錯表現出來的。在法人機關成員執行職務有過錯行為時,由于其與法人之間存在代表關系, 其行為即被認為是法人的行為,其過錯也就直接表現為法人的過錯。而在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在合同關系中,因其系法人的履行輔助人,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其行為的責任自然由法人承擔;在追究侵權責任時,由于其系由法人雇傭或聘請,因此法人對其有選任和監督的義務。當其出現過錯時,就表明法人有“選任和監督的過失”,理應承擔責任。
但在法人內部成員故意造成損害時,由于其已不是在執行職務,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體現出的是自己的人格,因此,除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行政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若法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不存在“選任和監督的過失”,則因其客觀上為故意侵害行為提供了條件,視具體情況也可以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如某人性格存在嚴重缺陷,在與就診人發生口角后借手術之機對就診人實施報復,造成損害,醫療單位法人因有選任過失而應就此承擔責任。
(四)、免責約款的效力
在治療前或治療過程中,就診人或其家屬常會被要求簽定免責合同或免責條款,在依侵權責任提出請求時,因侵權責任不以雙方的約定為免責事由,故其無效力發生。但在依違約責任請求時,這種合同或條款的效力有無對責任承擔意義重大。在糾紛中,醫療單位常以此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其實是與法律相悖的。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同時,在醫療事故中,并不應采取無過失責任,無論是基于事實還是基于推定, 過錯總是追究民事責任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因此,若約定在無過錯造成損害時應予免責,則這一約款毫無意義,因無過錯本來就不會承擔責任。即使受害人確實同意在約定過錯造成損害應予免責,但由于生命健康權的極端重要性,各國立法一般明文規定對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身傷害的免責約款無效,甚至對加害者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在就診時,若不及時治療,就診人就有病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危險,醫療單位此時要求簽訂“生死合同”,實際上是乘人之危,就診人有權請求撤銷。但是,考慮到醫療行為本身是一個充滿風險的過程,對于免除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如果一概不承認,則勢必使醫生縮手縮腳,不利于救死扶傷⑧。因此,在一般否認對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效力的前提下,不妨允許法官依據具體情況及公平原則自由裁量。
同時,因醫療服務合同標的、效果難以事先確定,醫療事故的損害亦事先難以估計等特殊性,雙方就損害賠償數額事先達成的協議往往也難保公平,醫療單位法人也往往乘人之危,故對這類協議的處理應同免責約款。
三、關于醫療事故中的損害賠償
盡管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十種責任形式,但由于損害賠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并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的和反社會的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責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見的責任形式”⑨。由于此種責任是財產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直接涉及人們的經濟利益,其承擔也較困難,因此往往也是法律糾紛中當事人雙方爭執的焦點所在。
因此,在民事責任領域,根據價值規律和公平原則的要求,全面賠償原則是各國司法實踐的通例,也是現代民法理論中的基本原則之一。全面賠償原則即對侵害行為,不論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也不論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應根據財產損失的多少、精神損害的大小,確定民事賠償的范圍,它要求不僅要賠償直接損失,還要賠償間接損失;不僅要賠償財產損失,還要賠償間接損害。正是通過對損害的全面賠償,使責任人負擔某種不利益,在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維護其權利的同時,制裁責任人的過錯行為,從而充分起到民事責任制度應有的作用。我國《民法通則》也將其作為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如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一)、企業性醫療單位法人的損害賠償范圍
因其設立目的在于營利,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遵循等價有償原則進行市場運作,故其收取的醫療費用的高低與其付出的勞務在價值上是相等的。既然在獲得利益時適用等價原則,則在遭受不利益時,也即在因過失造成損害時,出于公平的考慮,同樣應當適用這一原則。所以,在損害賠償企業性法人中當然應當對其過失造成的損害予以全部賠償。只有這樣, 才能充分起到民事責任制度保護公民民事權利,補償損害,制裁過錯行為和教育責任人的目的。
在未因醫療事故造成原辦法所規定的就診人死亡、殘疾或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時,宜依合同法請求醫療單位承擔違約責任。此時,應賠償就診人的履行利益,即通過賠償使受害人在財產上恢復到若醫療單位法人合理、謹慎地履行其合同義務后所能達到的狀態。筆者認為主要包括:1、自發生醫療事故至通過治療使就診人恢復到若未發生醫療事故(或曰若醫療單位法人合理、謹慎地履行其合同義務后)所能達到的狀態,這一過程中所花費的醫療、營養費用及因病情加重而轉院所花費的交通費等費用;2、因醫療事故誤工減少的收入;3、因醫療事故給就診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損失。在承擔侵權責任時,應賠償被害人因其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一切財產損害,即所謂維持利益。根據這一原則及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并參照外國立法例,筆者認為在未造成就診人死亡時,賠償內容主要包括:1、使就診人恢復到醫療事故前狀態所花費的醫療、營養、交通等費用;2、因醫療事故延長治愈時間造成誤工所減少的收入;3、因醫療事故造成殘疾所減少的和將會減少的收入及因此多支出的費用。對造成就診人死亡的,除前兩項外還應賠償因死亡而不能獲得的收入和喪葬費。此外,對因醫療事故造成的精神損害視其過錯程度與情節輕重予以賠償,以體現其制裁、撫慰與補償的功能。對故意或有嚴重過失者、情節惡劣者,應要求其承擔懲罰性慰撫金。
(二)、公益性法人的損害賠償范圍
生命健康權是基本的民事權利,也是最基本的人權。對因過錯而造成的損害亦應足額賠償。但畢竟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的設立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旨在向社會尤其是低收入者提供最基本的醫療保障,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主義制度的意識形態強調集體主義,公而忘私,初級階段的國力則決定了國家還無法提供充分的社會保障。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因公益性法人的設立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良好的道德風尚;另一方面,因用于此方面的經費有限,若采用完全賠償原則,則勢必把大量經費用于賠償而使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無法正常運轉。如原告方某(女)訴被告某市醫院人身損害賠償即醫患糾紛一案,原告因尿失禁到被告單位就診,經行開刀手術出院后,原告總感膀胱疼痛,認為被告手術不成功,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費用近10萬元。而經庭審查明原告的直接損失也不過近萬元。如果一律強調全面賠償,醫院必將早早關門。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可對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的范圍略加限制:一是對依合同法判令承擔違約責任者,不再賠償其可得利益;二是對依侵權法判令承擔侵權責任時,對醫療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自應全部賠償。
但對精神損害,則僅在有嚴重過失或故意時予以賠償,不適用懲罰性慰撫金,具體數額由法官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及當事人經濟情況決定。同時,在造成就診人死亡的情況下, 無論因此遭受精神痛苦而請求賠償者有多少,僅按一個人請求予以賠償,賠償金由受害人按與死亡人關系密切程度及經濟狀況分享。
同時,在處理公益性法人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時,由于公益性法人其醫療條件、醫務人員專業水平往往低于企業性法人。因此,應當注意區別主觀努力與客觀條件的差異,在歸責時應根據其具體的條件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不能按條件較好的醫療單位的水平來衡量條件較差的醫療單位的主觀過錯。
以上處理對從事醫療事業的個人或其他組織發生醫療事故時的民事責任問題,也同樣適用。對現實生活中的醫療事故,也應根據其收費情況,按上述分析確定其責任范圍。
四、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是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否則就喪失了勝訴權。醫患糾紛案件當然也毫不例外地適用這一規定,醫院則更是常常利用這一規定來抗辯起訴者,因為絕大部分醫患糾紛案件,都是在患者身體受到傷害1年之后才提起訴訟的。這里我們必須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即使身體受到傷害也無法確定這種傷害與診斷行為有因果關系,談不上向醫方主張權利;而有些損害事實發生后,其損害結果是要經過一段時間才逐漸呈現出來⑩。如原告熊某訴被告某鎮政府因計劃生育上環節育手術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就是一例,原告熊某1996年2月6日在被告的下屬單位-鎮政府計生服務所做了上環節育手術,1997年10月20日因懷孕又到該計生服務所做了人工流產手術,工作人員對原告宮內是否有節育環未做任何檢查,又給原告施行了上環節育手術。后因原告宮內出血,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該計生服務所做取環術,并取出一環。之后原告再次懷孕,于1998年1月6日仍到該計生服務所做人工流產并施行了上環節育手術。同年春節之后,原告到上海做工,總感身體不適,之后癥狀逐步加重。2000年6月13日經上海市某醫院B超檢查,發現原告宮腔內有二環。同年8月,原告到上海市某婦幼保健醫院治療,確診其宮內有二環,其中一環嵌頓子宮前壁部分突出漿膜層。原告住院治療出院后,在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無望的情況下于2000年10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種費用合計5萬余元。而本案被告則認為即使原告在1998年1月受到傷害,到2000年10月起訴,其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筆者認為,該類案件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從以損害后果癥狀固定時開始計算,而確定癥狀固定的證據一般包括成熟的醫學理論、法學規則、醫生證明,病歷、診療檢查單等,雙方不要過多地在訴訟時效上糾纏,拖延法院審理案件的時間;法院也應積極果斷地采信有關證據,加快辦案節奏,及時化解矛盾,以體現法院“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辦案指導思想,決不能簡單地以其超過訴訟時效而駁回患者及其家屬的訴訟請求。
二是正確把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后 ,明確規定了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要嚴格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然而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一味追究“舉證責任倒置”、在責任分配上存在一些問題,如一些經過若干年才提起訴訟的醫患糾紛案件,在舉證上以往是考慮到患者不能,現在又出了醫方也不易的尷尬局面,因醫方難以獲取患者在診療行為之前及之后的相關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醫患糾紛案件,醫方若希望舉證證明多種原因的存在,勢必需要患者的協助,而醫患雙方正在發生的爭議決定了患者對于這種協助一般會采取拒絕的態度。依據現行的證據規則,醫院若舉證不能,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因此,法院在嚴格執行這一舉證規則的同時,可依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賦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權力,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范圍,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自由分配舉證責任,尤其注意調查舉證責任在當事之間的輪換。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保險、醫療業務責任保險。在歐美一些發達國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 100%,而且費用相當昂貴,保險費通常是醫生收入的 10%—30%左右。美國的醫療責任險的理賠率在 80%以上,最高賠償額超過百萬美元,而醫療糾紛發生率僅為7%,其原因是醫生都有醫療責任保險,一旦出現醫療事故或差錯,保險公司就會及時介入,承擔糾紛處理與經濟賠償的責任。醫療責任險屬于行業強制性的、每個醫生必備的常規性保險,它不僅是一項保障,更是一種約束。國外的保險公司對此險種的開辦抱有積極的態度,他們認為這是一種履行責任的表現,能保障國家醫療系統的順利運轉,維護、醫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權益,對于保險公司來說也是一筆優厚的無形資產。
一、我國醫療責任保險開辦的情況
醫療責任保險,在我國由于受到經濟水平、法律制度、保險意識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尚處于起步階段。上個世紀 80年代末期,個別地區開辦了地方性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真正大規模地開展此項業務,始于2000年1月,由人民保險公司在全國范圍內推出了“醫療責任保險”;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險公司也相繼開辦了此項保險。但該保險推出已兩年多,投保并不踴躍,存在不少障礙,部分醫療機構人員的觀點代表醫療界普遍的想法。
1.醫院地位高,敗訴幾率小
在執行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10多年間,醫療機構一直處于強勢地位。首先,在事故鑒定方面,過去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單獨組織鑒定,這就造成了“老子給兒子”做鑒定的局面,鑒定人員中甚至就有事故醫院的專家,鑒定結果的公正性便會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對醫療事故缺乏鑒別力,而且取證難。醫學的復雜性和專業性使醫患雙方處于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醫生在診療過程中出現了技術性錯誤,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識不到。就算懷疑院方有,也會因為拿不到相關物證而無法起訴。讓一個外行在短時間內掌握醫學專業知識,還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在病歷書寫龍飛鳳舞,而所有病情記錄、化驗結果、單證材料又都保存在醫院的情況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勝訴,簡直比登天還難。難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們很少輸官司,如果輸了,也是因為醫院內部有人向患者通風報信。”第三,司法方面也幫了醫療機構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訴訟都是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醫療訴訟也不例外。醫院接觸并提供證據就比患者容易得多,當然就更方便說服法官,也就難怪醫院無所畏懼。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醫學的律師幫助患者出謀劃策,也是患者勝訴難的另一原因。醫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輸不了官司,哪還有風險可言,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也就沒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國務院頒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含義、醫療機構的責任、醫療事故的鑒定、爭議的解決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醫療事故由三級增加到四級;明確和擴大了患者的知情權,病人可以復印病歷;參加醫療事故鑒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處于中立地位的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進行獨立、客觀的工作,使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認為醫政部門有“偏袒”嫌疑,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上述新法規保護了弱勢群體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醫患糾紛與事故,使患者的權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這也意味著今后醫療訴訟案可能會激增,而且訴訟中患者打贏官司的可能性會相應增加。
2.賠償金額少,風險可自擔
在一起復雜的醫療糾紛中,患者最關心的就是最終的賠償金額問題,這也是整個醫療事故處理的核心問題。長期以來,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標準是根據國務院1987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實施細則》。一般一級事故的賠償額只有3 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萬元上下。對于受害者,這一金額在當時可能還算是一個不小的數字;對于醫院,覺得這一標準也還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萬元的賠償,卻要多交幾倍的保費給保險公司,實在劃不來,因此也就沒有風險及保險的壓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規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級以上醫院,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醫院4 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醫院特別是甲級醫院認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發生也是小金額的賠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擔。但凡事都有“萬一”,過去無事故并不能說明未來、永久無事故,即使是三甲醫院,其從業人員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時候,況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賠290萬元的醫療事故 (湖北龍鳳胎兒腦癱案)出現。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對人的健康、生命價值認識的改變,幾千元、幾萬元的賠款已經完全不能滿足解決醫療糾紛的需要,特別是在經濟發達地區。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賠償詳細羅列了11項,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撫慰金的賠償,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屬的普遍歡迎,但在醫學界卻掀起了軒然大波。我國的醫療機構多數還是非盈利性單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幾萬元、幾十萬元的賠償可能會屢見不鮮,讓肇事醫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醫院的經濟負擔也會陡增,而且判賠金額的不確定性也給醫務人員帶來了沉重的精神壓力。醫院、醫生恐怕以后再也不會因為賠款少、風險小而無動于衷,畢竟約束醫方的法規已經開始逐步完善,患方尋求權益保護的意識已經普遍覺醒,途徑也越發通暢。
3.風險保障少,保險交費高
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2000年1月實施的《醫療責任保險條款》,在一個保險年度內,醫療事故每人最高賠償10萬元,醫療差錯每人最多承擔5 000元的賠款。保險費根據醫院病床數和不同風險崗位的醫務人員數交納。據北京一家擁有一千張左右病床的三甲醫院負責人介紹,按規定他們醫院一年要交納將近40萬元保險費給保險公司,這是很大的一筆支出,而2001年該醫院才賠了4.8萬元,這就產生了保險是否值當的問題。從保險賠償角度看,醫療機構認為10萬元的額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險公司還是不能把全部責任承擔下來。當然,無論是保險范圍還是收費標準,保險公司都是了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新產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關因素而制定的。
隨著新法律法規的出臺,百姓維權意識的提高,加之目前醫療事故與糾紛的日趨增多,醫療損害索賠數額的加大,醫療機構對于自身風險的認識有所提高,化解風險的要求就顯得尤為迫切。為了及時配合2002年9月1日實施的新《條例》,在了前兩年的保險經營情況并結合了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建議和意見之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原有的保險條款和費率進行了適當的修改,新產品將更加貼近市場需求。大概而論,醫療責任保險的主要內容包括:
被保險人:依法設立、有固定場所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均可參加此保險。醫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職醫務人員將自動獲得保障。
保險責任:被保險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執業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此外還承擔一定限額的法律訴訟費用。
責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的違規、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失;以及明顯不屬于職業責任保險應當保障的范疇的損失。
索賠程序:當發生醫療事故時,患者或其家屬向醫療機構索賠,然后由醫療機構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向保險公司索賠。
賠償處理:有三種方式:(1)賠償金額可由患者、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三方協商確定;(2)由仲裁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裁定、調解確定;(3)由法院判決確定。
除此之外,和醫生關心的損害賠償金額也根據新《條例》的規定有了較大提高,從而使保費水平趨于合理。
二、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積極意義
1.轉嫁執業風險,減輕財務負擔
俗話說“人無完人”,即使是醫術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證在從業當中不出一絲差錯,尤其是在外科、婦產科等具有高風險性科室工作的醫護人員。根據美國保險行業的統計,醫院的婦產科是比較容易引起訴訟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間,美國各大醫院為此支付的保險費用增長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婦產科醫生作為被告的訴訟案,賠償額往往驚人。1999年的賠償額平均為349萬美元。由于所接觸的病情的特殊性、復雜性,醫生一旦發生疏忽,就會造成患者身體上的傷殘、疾病、死亡和精神傷害。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國務院 2002年9月1日實施的新《條例》第51條明確了11種賠償項目及標準;第52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新《條例》大幅提高了醫療事故賠償金額,而且首次增加了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由此可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可以減輕醫院的財務負擔,醫療機構只要交一定的保險費,就可以得到十幾倍、幾十倍的風險保障,從而保障了醫院經營的穩定性和營業秩序的正常進行。
2.解除后顧之憂,提高業務水平
醫生的醫術之所以能不斷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臨床實踐,只有多接觸各種各樣的病例,積累了相當的經驗,才能做到心中有數,手下有準。特別是剛剛走上工作崗位的年輕大夫,更需要這方面的鍛煉。一名優秀的醫生,不僅在于7年、8年基礎醫學的認真與,更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處理而使他們轉危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難、突發事件或急診狀態。在新《條例》出臺之前,醫務人員還沒有過多的心理顧慮,只要患者前來求醫,本著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都盡其所能地進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會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從宣布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賠償力度后,醫務界的不少人士表現出了擔憂甚至恐懼的心理。因為有些醫療事故的發生并不是醫生本身的過錯,而是由于患者情況特殊所致,不進行救治就會死亡,但進行救治就可能出現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屬可以輕易提起訴訟,張口要求高額賠償,哪一個醫生還愿意再冒風險接收高危病人,嘗試新式療法,醫學何以得到進步?這種情況不得不引起人們的關注。
引進國際通行的醫療責任保險,讓醫生放開手腳去救治病人,這才是一條必由之路。在這個實踐性很強的行業,如果醫務人員整天擔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屬會鬧事、法院會重判,為了保護自己,他們會而然選擇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輕治”,最終受害的還是無辜的患者。因此給醫生吃“定心丸”,不僅可以排除其雜念,激勵他們增強醫療安全意識,勇于知難而上、改革創新,提高業務質量,促進醫學技術水平的不斷,而且可以增強患者的信心,積極配合醫生進行,早日康復,畢竟醫患雙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減少醫患糾紛,增強公眾形象
醫療糾紛已經成為消費者投訴的10大熱點之一,因為輕者它妨礙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則剝奪了公民的寶貴生命。醫療糾紛的大量涌現,不得不讓人們感到焦慮,特別是糾紛案逐漸升級,甚至出現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醫學院附一醫院的血液病專家王萬林,被他親手醫治的患者,在治療達不到預期效果的情況下,殘忍地殺害了。盡管醫患矛盾在醫院里一直存在,但演變為殺人事件,是醫生們無法想象和接受的,它為迫切解決醫患糾紛和保護醫生生命安全敲響了警鐘。
據國外的保險同行介紹,他們的醫生和患者也會有摩擦,但情節很輕,更達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為患者來醫院的目的是尋求救治而不是尋釁滋事。國外保險業已經很完善,醫院買醫療機構責任保險,醫生買醫務人員職業責任保險,患者買醫療、住院意外事故保險。一旦出現問題,彼此都有默契,如果達不成共識,就找各自的保險公司,按程度分擔責任。大吵大鬧、拳腳相加于事無補,反而會更加耗時耗財。
當前國內醫療機構的負擔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發展,又要努力提供優質服務,還要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牽扯大量精力的醫患糾紛也讓各家院長頭疼不已,不僅嚴重了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礙了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甚至危及到的安定團結。加之新聞媒體的大肆渲染,具有導向性的報道,也將醫院推向了風口浪尖。保險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會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醫患之間起到一個“緩沖器”的作用。保險公司可以和醫院組成一個事故鑒定小組,一旦發生矛盾,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及時參與其中,從第三方的立場做好醫患雙方的協調工作,幫助找到一個既讓保戶(醫院)滿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盡量避免訴諸法律,一是可以維護醫院、醫生的聲譽,因為作為專業技術人員,他們極其忌諱與職業訴訟聯系在一起;二是漫長的訴訟程序對于任何一方都會造成身心疲憊,而最后的結果可能是兩敗俱傷。只有讓醫院領導、主治大夫從繁雜的糾紛處理中抽身出來,他們才可以將大量精力投入到醫院管理、鉆研技術、提高質量上去。由此為醫院帶來的效益和社會效益是顯而易見的。醫院糾紛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醫生的工作態度也由消極轉為積極,患者情緒也由抵觸變為合作,這種良性循環,才是醫、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