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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員管理實施細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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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員管理實施細則

    第1篇:人員管理實施細則范文

    第一條、根據《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機構是指《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專業人員和證券業務是指《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人員和業務。

    第三條、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依據本細則規定,負責證券業從業資格取得及執業證書管理工作。

    第二章、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

    第四條、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依據本細則規定,取得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

    第五條、符合《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人員,通過協會統一組織的基礎科目和一門專業科目資格考試的,取得從業資格。

    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人員,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

    第六條、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符合《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可通過所在機構向協會申請執業證書。

    申請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應當同時符合《證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申請從事證券資信評估業務的,應當同時符合《證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執業證書的申請通過協會執業證書管理系統進行。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向所在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執業證書申請表;

    (二)、身份證復印件;

    (三)、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執業證書的申請程序是:

    (一)、申請人登錄協會執業證書管理系統,填寫執業證書申請表,連同打印的書面申請表及第八條規定的其他申請材料提交所在機構;

    (二)、機構資格管理員對執業證書申請表進行初審并確認,書面申請表由機構保管備查,電子申請表提交協會;

    (三)、協會對機構提交的執業證書申請表進行審核,必要時可要求機構提交書面申請表及有關證明材料,協會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后三十日內審核完畢。

    第十條、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協會通過執業證書管理系統向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備案后,頒發執業證書,并在協會的互聯網站公告。執業證書由所在機構向協會統一領取。

    對不予頒發執業證書的人員,協會以書面方式通知所在機構并說明原因。

    第三章、執業證書管理

    第十一條、機構應當指定資格管理員負責本機構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工作。資格管理員須向協會備案,代表所在機構行使下述職責:

    (一)、使用協會執業證書管理系統并對所在機構的系統用戶進行管理;

    (二)、組織實施所在機構執業證書申請工作;

    (三)、負責所在機構執業證書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的初審;

    (四)、按照協會的部署組織實施所在機構執業年檢工作;

    (五)、協助協會的檢查和調查;

    (六)、負責所在機構執業人員的備案事項;

    (七)、為所在機構人員提供相關咨詢;

    (八)、保持與協會的日常聯系。

    機構更換資格管理員應當向協會備案。資格管理員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職責。

    第十二條、執業人員受到所在機構、自律組織、監管部門獎勵、處分、處罰的,以及離開所在機構的,所在機構應當于每月5日前向協會備案上月發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條、執業人員從其他證券業務崗位變換從事證券投資咨詢和證券資信評估業務崗位的,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另行申請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執業人員連續三年不在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的,受到刑事處罰的,被市場禁入的,因違法或違紀行為被機構開除的,以及違反職業道德的,由協會注銷其執業證書。

    第十五條、機構應妥善保管申請人的書面申請表及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執業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協會或其認可單位組織的后續職業培訓。

    第十七條、受到行政處罰的執業人員,應當參加強制培訓。

    第十八條、協會建立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數據庫,并通過其互聯網站公告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

    第十九條、協會建立執業人員誠信信息庫,對信息進行分級管理,供機構查詢或應證券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協會每月10日前,通過其互聯網站公告上月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執業證書年檢情況,執業證書被注銷、吊銷及被暫停執業的人員。

    第四章、年檢

    第二十一條、協會對執業人員自取得執業證書之日起每兩年檢查一次。

    第二十二條、年檢的程序是:

    (一)、申請人登錄協會執業證書管理系統,填寫年檢申請表,連同打印的書面申請表及執業證書原件提交所在機構;

    (二)、機構資格管理員對所在機構年檢申請表進行初審并確認,書面申請表由機構保管備查,電子申請表提交協會;

    (三)、協會對機構提交的年檢申請表進行審核,必要時可要求所在機構提交書面申請表及有關證明材料,協會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后十五日內做出是否通過年檢的審核意見;

    (四)、協會通過執業證書管理系統,將年檢結果通知所在機構,并在協會的互聯網站公告;

    (五)、機構資格管理員辦理執業證書年檢記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年檢:

    (一)、執業證書申請材料或年檢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后續職業培訓的;

    (三)、不再符合執業證書取得條件的;

    (四)、未按規定參加年檢的;

    (五)、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因第二十三條第(一)、、(三)、款未通過年檢的人員,由協會注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因第二十三條第(二)、、(四)、、(五)、款未通過年檢的人員,由協會移交中國證監會暫停其執業。

    第五章、檢查和調查

    第二十六條、協會對機構執行《辦法》及本細則的情況進行檢查,也可以根據投訴、舉報等對機構、執業人員違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協會可以委托相關單位對所在地機構、執業人員進行檢查和調查。

    第二十八條、協會對機構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聘用未取得執業證書或執業證書被注銷、吊銷或被暫停執業的人員從事證券業務的情況;

    (二)、是否及時履行了規定的備案義務;

    (三)、執業證書申請過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情況;

    (四)、是否妥善保管了所屬執業人員的書面申請材料。

    第二十九條、對機構檢查和調查的方式:

    (一)、與有關負責人談話;

    (二)、查閱執業證書申請表及有關材料、年檢申請表及有關材料;

    (三)、查閱人員聘用合同;

    (四)、調閱執業人員檔案;

    (五)、約請執業人員談話;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條、對執業人員的調查方式:

    (一)、與所在機構有關負責人面談,了解有關情況;

    (二)、查閱被調查人的執業證書申請表及有關材料、年檢申請表及有關材料;

    (三)、查閱被調查人聘用合同;

    (四)、調閱被調查人檔案;

    (五)、與被調查人談話;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檢查和調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和調查時,應出示有效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機構及執業人員對協會或協會委托單位進行的檢查和調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三條、執業證書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頒發執業證書并在三年內不受理其執業證書申請;已取得執業證書的,注銷執業證書并在三年內不受理其執業證書申請。

    第三十四條、執業人員不配合協會或其委托單位檢查和調查的,由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協會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嚴重的,移交中國證監會處罰。

    第三十五條、機構弄虛作假的,聘用未取得執業證書或執業證書被注銷、吊銷或被暫停執業的人員從事證券業務的,未履行規定的備案義務的,不配合協會或其委托單位組織的檢查和調查的,由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協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機構下列處分:(一)、批評;(二)、通報批評;(三)、暫停部分會員權利;(四)、暫停會員資格;(五)、取消會員資格;同時給予直接責任人下列處分:(一)、批評;(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移交中國證監會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協會對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進行專業水平級別認證,通過基礎科目和兩門(含兩門)、以上專業科目考試的,取得一級專業水平認證證書;通過基礎科目和四門(含四門)、以上專業科目考試的,取得二級專業水平認證證書。

    第三十七條、執業證書申請及年檢等相關費用由機構向協會統一支付。

    第三十八條、協會對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實行編碼管理。

    第2篇:人員管理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食品企業;利益相關者;社會責任;人力資源管理

    食品安全是衡量人民生活質量、社會管理水平和國家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方面。中國目前的食品安全形勢非常嚴重,食品企業應該扣緊產業鏈切實考慮社會責任問題,將其融入經營管理之中,從而有效的提升社會責任的履行。

    對于食品企業的社會責任研究大多集中在企業道德層面探討,如何從人力資源管理的角度探討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的研究并不多見,但是在食品企業中,員工是企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食品企業賴以生存的基礎,因此食品企業如何對員工進行管理非常重,所以從人力資源管理的角度探討食品企業的社會責任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食品企業的社會責任與人力資源管理的內在聯系

    企業社會責任是一個與道德緊密聯系的概念。它是指企業在創造利潤的同時要尋求與其利益相關者的平衡,按照克拉克森(clarkson)的利益相關者理論,其核心即是處理與員工、消費者、競爭者、合作伙伴等主要利益相關者和媒體等次要利益相關者的關系,本質上是企業為了平衡自身和利益相關者所形成的有關的實踐的集合。在實施這種平衡中,員工無疑是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內容

    在食品企業中,員工參與食品的采購、制作、加工和檢驗,并與各個外部利益相關者進行直接的接觸,是企業進行正常運作的基礎,因此食品企業對員工負責是對其他利益相關者負責的前提。食品企業應該重視對員工的管理以實現經營目的。

    從企業為了實現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來看,食品企業應該提高產品和服務的質量,滿足顧客的需求,以此來吸引消費者,并讓顧客滿意,讓顧客滿意的前提要讓員工滿意,讓員工滿意就需要在人力資源管理中融入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就人力資源管理而言,食品企業社會責任是從公平的人聘、人員的合理配置、薪資管理、工作時間和強度、工作環境等來加強對食品企業員工的各種權益保護以提高員工滿意度。據調查顯示,員工滿意度較高的企業,其工作業績和效率要明顯高于員工滿意度較低的企業。

    具有企業社會責任意識的食品企業管理者要想將其管理理念傳播給員工,讓員工也同時具有企業社會責任感,也必須通過人力資源管理機制來灌輸理念,必要時通過相關制度進行推動和制約,如進行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員工培訓。員工的社會責任行為也需要通過人力資源管理反饋給企業最高管理者。

    二、社會責任在食品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基本體現

    (一)社會責任在員工選聘和培訓中的體現

    食品企業在招聘員工時,不能非法招聘未成年人,除此之外,應該平等公平的對待來應聘的員工,不應存在歧視行為。同時,基于對社會和投資者負責的態度,企業在招聘員工時要嚴格按照既定的標準,特別是企業的審查人員和質檢人員,應當具有規定的學歷或者具有相應的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此外,在員工培訓時,要加強對生產人員、審查人員和質量檢測人員的培訓,使其熟悉生產的流程、質量安全的標志和標準及質量安全檢驗的標準。

    (二)社會責任在工作場所中的體現

    食品企業要為員工提供干凈整潔的工作場所,以保證員工有良好的工作環境的同時保證食品生產和加工的衛生。食品企業必須降低生產過程的潛在危害,包括生產設備、工藝裝備、相關輔助設備和廠房的不安全因素對員工可能造成的傷害。

    (三)社會責任在信息溝通中的體現

    食品企業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該尊重員工的意見,與全體員工或職工代表平等的協商確定。

    (四)社會責任在工作時間上的體現

    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內容是食品企業員工工作的基本準則。

    三、社會責任對食品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有利影響

    (一)可以轉變食品企業人力資源管理觀念

    長期以來,食品企業都不愿意對員工進行培訓,認為員工跳槽現象嚴重,企業花費精力培訓,結果員工頻繁跳槽。基于這樣的事實,管理者認為對員工的培訓只是支出,沒有收益,從而忽視對員工的培訓。

    食品企業應當樹立以員工為主導的思想觀念,,提高員工在企業中的地位,把員工當做企業的重要戰略合作伙伴,企業的生存和發展都和員工密切相關。食品企業應該在整個人力資源的管理過程中積極為員工考慮,讓員工找到存在感,進而讓員工在工作中創造出巨大的價值。在人力資源管理方式上從不公平向公平、從強迫式向激勵式轉變,積極的改善企業和員工的關系,增強企業的內聚力。

    (二)可以提高食品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水平

    食品企業要按照法律的要求,結合企業社會責任標準(SA8000標準),積極承擔社會責任,這對食品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有利于提升食品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水平。

    社會責任型的食品企業清楚自己所承擔的社會責任。這種企業會在招聘員工、員工培訓時將這種社會責任融入其中,有了社會責任為依據,企業的人力資源規劃定會為企業的發展增光添彩。

    (三)可以強化人力資源管理效果

    人力資源管理的最終目的是為企業的目標服務的。因此,人力資源管理的兩大主要任務是:最大限度滿足企業對各種工作人員的需求;最大限度的激勵和調動企業內部員工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員工的潛能,使員工為企業的目標奮斗。

    具有社會責任感的食品企業重視員工,強調員工對組織的重要性,善于統一員工的目標和組織的目標,擅長利用各種人力資源管理方法調動員工的積極性。具有社會責任感的企業員工也會對其產生信任,增強員工對組織的忠誠度,員工對企業的忠誠會促使其更加積極的完成工作,更加配合企業的人力資源規劃,這有利于強化人力資源的管理效果,實現人力資源管理的目的。

    (四)可以把自己企業的員工轉換為無形資產

    一個具有社會責任感的食品企業,員工自然會為其感到驕傲,員工會在和親人朋友相處的過程中,宣傳自己的企業對利益相關者的責任理念,這些積極的語言會促使別人對企業產生好感,會在無形中建立一種良好的口碑,這種好的形象可以吸引潛在的客戶,可以吸引那些具有高尚道德的人才加入企業,這對于企業的發展是極為有利的。

    四、食品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如何承擔企業的社會責任

    曾說過:一個企業家身上應該流著道德的血液,只有把看得見的企業技術、產品質量以及背后引導他們并受影響的理念、道德、責任加在一起才能構成經濟和企業的DNA。

    (一)人力資源管理部門應該建立基于企業社會責任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

    食品企業要想可持續發展,必須將企業的社會責任融入到人力資源管理制度中,將GB14881-2013(食品企業通用衛生規范)和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8000)以及和利益相關者相關的法律法規融入公司章程中。企業應該尊重多種價值觀的存在,尊重員工的隱私、個性。

    (二)人力資源的管理部門應該建立基于勝任力的人力資源管理機制

    人力資源的高效率建立在基于勝任力的人力資源管理機制上,使員工和工作崗位達到最佳的匹配。

    食品企業在應聘時要建立基于勝任力的選拔機制和評價機制以確保所選拔的員工符合工作崗位的要求。對于剛入職的員工要建立基于勝任力的培訓課程。對于員工來說,這些培訓可以激發員工的潛能,補充知識,實現自己的價值。對于企業來說,員工培訓在提高員工滿意度,減少員工流失的同時,可以讓員工掌握工作時所需要的技能,提高工作效率,進而增加企業的收益。

    (三)食品企業要建立基于社會責任的激勵機制

    食品企業應該建立保障性和激勵性相結合的薪酬體系,在保證員工得到法律上所規定的薪酬的基礎上,激勵員工達到更高的目標,創造更大的價值,進而得到更高的薪酬。同時,企業要讓物質激勵和精神激勵相結合,精神激勵包括向員工授權、認可他們的工作效績、提供學習和發展。這些都是基于對員工負責的態度對員工進行人力資源管理,在增加員工滿意感的同時也提升了企業的價值。

    (四)食品企業應建立基于企業社會責任的效績管理體系

    效績管理被認為是管理員工和考核員工工作水平的手段,但是客觀、公正、及時的效績考核不但可以幫助員工認識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及時改進工作,促進自身的提高,而且可以激勵員工向更高的目標前進,這是對員工負責的體現。

    推行企業的社會責任建設是當今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企業必須認識到承擔社會責任不僅不會加重負擔,反而可以提升自身的形象,增加盈利。企業承擔社會責任與其利潤最大化的目標并不矛盾。企業應該把承擔社會責任作為企業追求卓越發展的一種動力,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加以落實,有責任、有道德、有良知的企業才能在激烈的競爭中存活下去。

    參考文獻:

    [1]曲宗續.從員工培訓透視企業社會責任[J].當代經濟,2012.1

    第3篇:人員管理實施細則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法院錯判導致債權利息損失擴大保證人應否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號《關于因法院錯判導致資金利息擴大的部分損失保證人應否承擔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第4篇:人員管理實施細則范文

    為執行《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以下簡稱《失業保險規定》),做好與1986年《北京市執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政策銜接工作,現將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通知如下,請認真執行。

    一、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業的人員,仍然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確定其能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業的人員,按照《失業保險規定》確定其能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勞動局京勞管發字〔1994〕364號《關于印發執行〈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四個管理辦法的通知》的具體要求辦理有關手續。

    3、從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失業保險規定》納入失業保險范圍,實行失業保險制度的企業(用人單位),在辦理繳納失業保險費手續前,從這些企業(用人單位)失業的人員暫緩確定其是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待企業(用人單位)辦理繳納失業保險費手續后,由區、縣勞動局失業保險機構對符合《失業保險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補發其失業救濟金。

    二、1994年6月5日前失業,符合《實施細則》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從1994年6月起,按《失業保險規定》,調整失業保險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業、符合《實施細則》規定,現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由區、縣勞動局失業保險機構按《失業保險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具體辦法是:根據失業人員的連續工作時間,重新核定其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月數),扣除已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月數,即為失業人員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月數。重新核定的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低于《實施細則》規定期限的,仍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領取失業救濟金。

    2、失業救濟金發放標準,1994年5月前按《實施細則》規定執行,從1994年6月起按我局《關于失業救濟金發放標準的通知》執行。1994年6月、7月按《實施細則》規定標準領取失業救濟金的,由區、縣勞動局失業保險機構按新標準補發差額部分。

    3、醫療補助費,1994年5月前按《實施細則》執行,從1994年6月起,按《失業保險規定》執行。區、縣勞動局失業保險機構按照《失業保險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以失業人員本人1994年6月至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總額為基數,確定其累計的醫療補助費數額。1994年6月5日前失業人員患病報銷的醫療補助費,不計入本人累計的醫療補助費數額。1994年6月6日至1994年7月31日,區、縣勞動局失業保險機構對失業人員1994年7月31日前患病、并已按《實施細則》規定予以報銷的醫療補助費,不再調整,這部分醫療補助費也不計入本人累計的醫療補助費數額。

    第5篇:人員管理實施細則范文

    一、承包模式

    1、承包出租的士參股總數:雙方決定將現有從廉江鴻運出租的士公司承包的20臺出租的士以及廉麻霞合作經營辦現有廉麻霞專線合作經營車輛(57臺)進行投資參股,每車按一股計算,總計77股。

    2、資金投入方式:投入資金按20臺出租的士總體價格平均投入。投入資金需一次性到位,雙方合作經營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隨意抽回、挪用、侵吞等損害雙方合作經營的利益。

    3、合作雙方平等享有參股的權利,參股采取自愿形式,參股形式以貨幣為主,參股金額必須要足額到位,任何一方不得虛假參股并隨意抽回資金。

    二、經營模式

    雙方投資的資產共有,雙方都享有資產收益的權利以及承擔資產風險的義務,資產運營中的損益由雙方共同承擔,但雙方獨立管理,獨立經營,互不干涉對方經營活動。投資所得所有利益按股分配,其他紅利雙方協商分配(具體的分配事宜由雙方協商一致)。在運營的過程中出現法律事故責任,雙方承諾承擔共同連帶責任,共同分擔法律風險及損失,債權人可向雙方任何一方主張債權,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脫責任,其中一方在承擔所有責任后可扣除自己應承擔部分比例后向另外一方進行追索。

    三、管理辦法

    雙方經協商決定成立統一管理的出租的士車隊,由廉麻霞合作經營辦獨立分管,總站不得干涉其運營活動。但具體的運營運作由車隊根據具體經營情況直接管理,經營管理方案須通過廉麻霞合作經營辦的同意。整個車隊的管理程序總站都不參與其中,但廉麻霞合作經營辦必須本著認真負責的宗旨管理出租的士車隊的經營管理活動,不得惡意損害總站的合法利益。

    四、機構設置

    經雙方協商決定出租的士車隊設車隊長一名,具體工作是全面負責出租的士的經營運作管理。另外設置管理人員五名,他們的具體工作分別是:其中一名負責安全管理工作,一名負責車輛維修保養工作,一名負責司機管理及調派,其他兩名負責車輛運行與調度工作。出租的士車隊的財務人員由廉麻霞合作經營辦財務人員兼任,由廉麻霞合作經營辦管理。各機構各司其職,如因今后出租的士車隊管理的現實需要雙方再協商設置相關補充機構,逐步形成全方面、多層次、完善的機構形式,促進出租的士車隊的正常化、秩序化運營。

    五、經濟收支

    1、出租的士車隊收入管理:每天每輛出租的士必須要將每天運營所得收入統一交到車隊出納處,出納在月終扣除車隊所有開支后再統一分配,任何出租的士車輛不得違反這一規定,有私吞私挪現象的一經發現必將重處(處罰條例合作雙方共同協商)。

    2、出租的士車隊支出管理:每輛出租的士的任何一項開支都必須由車輛負責人匯總報出租的士車隊隊長認真核對后,再由廉麻霞合作經營辦主任簽字后才能開支,但每筆車隊支出數目以及用途財政人員都必須記錄清楚明了,臺賬的制作必須完善,否則賬目的任何錯誤都由財務人員承擔。

    六、管理實施細則

    具體的管理實施細則由出租的士車隊與廉麻霞合作經營辦根據實際經營運行需要負責制訂。管理實施細則必須全方面覆蓋整個出租的士車輛運營的經濟管理活動,出租的士車隊與廉麻霞合作經營辦在定管理實施細則可以征求多方意見、充分考慮各種影響因素。具體的管理實施細則完成后須嚴格按照管理實施細則來管理出租的士車隊的運營活動,參照管理實施細則對車隊人員進行有效管理。

    七、違約責任

    1、在合作經營期間,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解除合作,任意解除合作的一方需承擔違約責任(具體違約計算方式及金額雙方協商)。

    2、在合作經營期間,任何一方故意損害合作經營利益,其他一方可要求解除合作并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具體賠償方式及金額由雙方協商同意)。

    3、雙方在合作經營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隨意抽回、挪用、侵吞投資資金,違反者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作并要求對方賠償其經濟損失(具體賠償方式及金額由雙方協商同意)。

    八、承包出租的士合作經營糾紛處理

    在雙方合作經營管理期間發生的爭議,應本著合作經營的利益出發雙方協商解決,實在協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九、經營方案未盡事項,雙方可另行協商

    此合作經營方案如有未盡事項,合作雙方在另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制定補充合作運營方案。

    第6篇:人員管理實施細則范文

    深圳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深圳經濟特區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接受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依法開展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部門和管理職責

    第三條 深圳市(以下簡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文化市場發展規劃的制定、整體布局及宏觀調控并履行對下列文化經營項目的行政管理職能:

    (一)歌廳、舞廳;

    (二)營業性文藝演出、時裝組隊及表演、國際標準舞表演及比賽、社會辦專業藝術表演團體;

    (三)音像制品的批發、批發兼零售及營業性播放;

    (四)圖書報刊的二級批發及批發兼零售;

    (五)美術字畫的展銷及拍賣;

    (六)文物的銷售、展銷及拍賣;

    (七)文化娛樂經紀機構;

    (八)電子游戲機室;

    (九)綜合性游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第(九)項等文化經營項目。

    第四條 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對下列文化經營項目的行政管理職能:

    (一)卡拉OK廳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廳、餐廳中附設文藝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娛樂場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圖書報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術字畫的零售;

    (五)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六)桌臺球室;

    (七)單項游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項等文化經營項目。

    第五條 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管理各自審批的文化經營項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文化經營項目可授權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第六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超出《文化經營許可證》核定范圍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無《營業執照》或超出《營業執照》核定范圍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八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場所治安、消防進行管理、監督,對文化經營場所保安人員進行培訓及考核。

    第九條 稅務、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文化市場。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程序

    第十條 申請從事長期性文化經營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應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有審批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場所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資料;

    (三)設施、設備資料;

    (四)管理機構及人員配備資料;

    (五)經營場所房屋使用證明及地址示意圖。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齊備后,填寫《深圳市文化經營活動審批呈報表》。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臨時性文化經營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應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應向有審批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對須報市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立項申請或開業申請在法定期限內不答復的,申請人可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內懸掛《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并按證照核定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經營者變更《文化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須到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年審驗證制度。經營者應于每年12月到原審批部門辦理年審驗證手續。

    第十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東省、市政府有關規定,從經營者的經營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和文化發展專用資金。

    管理費和文化發展專用資金應在每月10日前或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結束后10日內繳交。

    收取管理費及文化發展專用資金應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票據并執行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經批準的文化經營場所,半年內未營業的,視為自動停業,由原審批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演出資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團體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以下簡稱《演出許可證》);國內其他地區及國外、境外的表演團體按規定取得有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表演團體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時,應攜帶《演出許可證》或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接納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的,應簽訂書面合同,并書面告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未辦理《演出許可證》或審批手續的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

    第二十一條 茶座、酒吧、咖啡廳及餐廳中附設文藝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娛樂場所,在管理上視同歌廳、舞廳及卡拉OK廳。

    第五章 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

    第二十二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的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的組織。

    市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全市文化市場的稽查工作,協調、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動,并對區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業務工作給予指導。

    區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轄區內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文化經營活動的稽查工作,并對區內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文化經營活動出現的違法行為及時報告市文化市場稽查機構。

    第二十三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文化市場稽查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以下簡稱《稽查證》)。

    第二十四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文化經營單位進行例行檢查;

    (二)根據檢查情況和公民的舉報、揭發,對有關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調查;

    (三)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工具、設備及非法物品實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對遵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程序執行公務;

    (二)為檢舉、揭發違法活動的人和所查閱復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二十六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向經營單位索取或變相索取財物;

    (三)采用違法手段開展工作;

    (四)袒護、包庇被查處的經營者;

    (五)偽造、篡改、隱匿、銷毀和擴散證據;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動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七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稽查證》。

    第二十八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活動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應填寫《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應與事實相符,并由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不簽字的,由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中做出必要說明。

    第二十九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在檢查和調查中認定的違法財物,應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違法財物時,須填寫《扣押或查封財物清單》。扣押的非法財物一律按規定登記入庫,專人保管,嚴禁私自占有或外傳。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可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2千元及2千元以下罰款,當場作出處理。

    執行當場處罰時,必須有2名以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場。

    第三十一條 須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由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填寫《立案呈批表》,并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案件調查中應收集的證據主要有:

    (一)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二)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材料;

    (三)檢查筆錄(含證人筆錄);

    (四)對扣押物品的技術鑒定結論;

    (五)錄音、錄像、攝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帳目、票據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及規章,提出《案件調查報告》,報所隸屬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議。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分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銷;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認定當事人有違反治安、工商、稅收等管理法規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認定當事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罰沒財物應同時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三十六條 案件處理完畢后,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填寫《結案報告》,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結案。

    《結案報告》連同案件文書、證據等應立卷存檔。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級和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監督。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對繁榮特區社會主義文化有突出貢獻的守法經營單位和個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通報表揚、物質獎勵并頒發榮譽證書。

    第四十條 對檢舉、揭發文化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有功人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按查獲的非法物品價值或非法所得總額的一定比例予以獎勵。

    第四十一條 對秉公執法、廉潔奉公、為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貢獻的管理及稽查人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可給予通報表揚、頒發榮譽證書、行政晉級的獎勵或物質獎勵。

    第四十二條 《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停業整頓,最高期限為3個月。

    第四十三條 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申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擴大經營范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有關經營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不懸掛證照的,處以5百元罰款。

    偽造或涂改《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由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不按時辦理年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并處以2千元罰款;超過3個月不辦理年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繳交管理費和文化發展專用資金的,征收部門除責令其補繳外,還應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超過半年不繳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未領取《演出許可證》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演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文化市場的基本內容概要

    所謂 文化市場,是指按價值規律進行文化藝術產品交換,和提供有償文化服務活動的場所。

    是文化藝術產品生產和消費的中介。

    它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能供人們消費并用于交換的勞動產品和活動;二是要有組織這種活動的經營者和需求者;三是要有適宜的交換條件。

    主體

    文化市場主體一般是指各類文化產業單位。

    第7篇:人員管理實施細則范文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促進依法治稅、規范征納雙方行為方面的積極作用及重要意義的基礎上,結合作者從事基層稅收工作多年的實踐經驗,就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了論述。文章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從分析法律條文入手,對稅務管理、稅務檢查、法律責任等幾個方面存在的不足進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重點談到了稅收行政執法權的問題;第三部分對《實施細則》中關于對稅務人的處罰規定,進行了單獨探討,對稅務機關處罰稅務人的稅務行為是否妥當提出了質疑;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針對這些不足和問題,就如何完善《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妥善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提出了幾點個人見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開始實施,到現在已經三年了。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是稅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頒布為稅務機關堅持“依法治稅”、“從嚴治隊”、“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針提供了制度、機制和手段的保證。也為深化稅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稅收工作創造了廣闊的空間。

    總體上看,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順利貫徹實施,基本上體現了“加強征管、堵塞漏洞、懲治腐敗、清繳欠稅”的治稅思想要求,對稅收征收管理活動的全過程進行了具體規范,確保了稅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對進一步推進我國稅收工作法制化、現代化的進程,加快構建稅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我國納稅對象的多樣性、經濟事務的復雜性、新生事物的發展性、國際環境的開放性以及其他歷史的和現實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給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施行帶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試圖就這些問題加以分析并提出對策,供大家參考和商榷。

    一、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存在的不足

    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立足我國的實際,借鑒、參照國外成功的做法和國際慣例,適應了不斷發展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無論從總體結構、具體內容、邏輯關系等多方面來看,不僅確保了稅法的權威性、嚴肅性、統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具有結構清楚、語言簡潔、操作便利、責任明確的特色。但筆者作為一名長期從事稅收征管工作的基層稅務人員,在結合工作實際、認真學習、仔細推敲整篇法律的過程中,仍發現了一些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問題。

    (一)稅務登記方面。

    1、關于注銷稅務登記問題。新征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辦理稅務登記證的范圍、時間,第六十條規定了違反稅務登記法規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卻沒有將稅務登記的申辦、變更、注銷各環節在整體上形成一個封閉的鏈條,仍給偷逃稅者留下了可乘之機。通觀征管法及其細則,對納稅人辦理注銷稅務登記重視不夠,雖說法條中也對不按規定要求注銷稅務登記做出了進行罰款的規定,但可操作性不強,形同虛設。從各地征管實踐看,由于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把依法辦理注銷登記作為以后重新進行稅務登記的必備條件,所以有相當一部分納稅人(尤其是經營規模較小的)一旦經營業績不佳或發生解散、破產、撤消等情況,往往不依法辦理注銷稅務登記,而是關門大吉,逃之夭夭。連結清應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都無從談起,遑論罰款?現在各級稅務機關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戶和欠稅就充分說明了問題的嚴重性。

    2、關于工商登記與稅務登記銜接問題。新《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但這些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很難辦到。例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稅務機關在管理范圍的劃分方面存在著標準不一致的問題。《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應向生產經營地或納稅義務發生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實際上納稅人雖然大多數是在其所在的縣(市)、區工商局領取營業執照,但仍有相當一部分納稅人是在市工商局及其所屬的特業分局、直屬分局、鐵路分局,甚至是省工商局和國家工商總局辦理的工商登記。這就給雙方之間的信息溝通、情況通報帶來了諸多不便,也給稅務機關通過工商登記監控稅源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3、關于稅務登記與銀行帳戶登記問題。新征管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實際工作中,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是否將全部帳號進行報告缺乏有效監控手段,加之目前金融機構眾多,對個別未按規定執行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查找十分困難,不利于控管。

    (二)帳薄、憑證管理方面。

    1、關于建帳標準問題。可能由于全國經濟發展不平衡,征管法沒有對建帳標準作出具體界定,只是籠統地規定“規模小”、“確無建帳能力”可以不建帳,這種模糊的概念給稅務人員實際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或許有人會認為,模糊規定給了稅務機關實際操作中更大的靈活性,殊不知,這恰恰給了別有用心的納稅人以可乘之機。因為,按照國際慣例,法律只是規定“不準干什么”,法律只要沒有明確規定不準干的事,大家都可以做,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由此可以推知,你既然沒有明確規定不建帳的標準,我不建帳亦不為過。

    2、關于發票保證金問題。原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外來臨時經營建筑安裝的企業,如果需要在施工地購買發票,施工地稅務機關可以對其收取一定數量的發票保證金。但在新法及細則中對此卻只字未提,造成了“收取發票保證金”這一最有效的發票管理手段處于一種十分尷尬的境地。再者,部分經營規模小的納稅人,生產經營很不穩定,變動頻繁。不收取一定數量的發票保證金,稅務機關很難對其發票領、用、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如果不批準其發票領購申請,稅務機關又要面臨“行政不作為”的指控。

    (三)納稅申報方面。

    1、納稅申報是界定納稅人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但在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納稅申報章節仍然未對“最后申報”、“稽查前申報”做出明確規定,形成與國際慣例的脫節。按照國際慣例:凡未實行查帳征收的納稅人均應在一個公歷年度結束后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最后納稅申報;所有納稅人在接到稅務稽查通知書后應立即進行稽查前申報。這種規定對稅收法律責任的界定無疑是具有重要意義的。稅務稽查部門曾經遇到過這樣的事情,個別納稅人在稅務稽查即將結案時,突然要求補繳所欠稅款,以逃避罰款的法律責任。由于《稅收征管法》未對“稽查前申報”做出明確明確,導致了界定稅收法律責任的界限模糊。

    2、新《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納稅申報方式包括:直接申報、郵寄申報、數據電文申報以及其他申報方式。《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也對郵寄申報方式的實際申報日期的確定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未對數據電文申報方式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確。稅務機關對采取數據電文申報方式的納稅人,如何確定實際申報日期、界定法律責任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

    (四)稅款征收方面。

    關于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的適用范圍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條規定,只能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取得應稅收入但未按規定繳納的稅款,如何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卻沒有做出任何規定。隨著知識經濟、信息經濟的迅猛發展,憑借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獲得高收入以及高薪、食利階層的人會越來越多,對這類納稅人的收入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強制措施,稅收收入大量流失的局面不可避免,稅收執法的剛性被弱化,公平性也無從體現。

    (五)稅務檢查方面。

    1、在目前國、地稅機構分設情況下,兩家稅務機關對同一納稅人檢查時各自為政,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不相互通報,由于新《稅收征管法》沒有對此進行規范,造成各查各自所管稅收,對不屬于自己所管轄范圍的稅收違法行為不管不問、聽之任之,稽查效率低的問題在所難免。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也是稅務稽查資源的浪費。

    2、《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單位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但卻沒有明確違反這一規定的處罰措施,造成此條規定形同虛設。這也是有關單位特別是一些行政主管單位不配合稅務機關進行檢查現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試想,同是行政機關,又沒有法律責任的約束,這些行政機關為什么要服從稅務機關的要求?

    (六)法律責任方面。

    1、《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偷稅(包括扣繳義務人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處理。我們通過分析刑法,不難發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在規定對偷稅如何處理上存在著瑕疵:它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以及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如何處罰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以及偷稅額占應納稅額30%以上但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偷稅行為沒有規定如何處罰。這實際上也是征管法存在的一個大漏洞。同時,《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偷稅概念僅僅列舉了四種情形,在目前經濟形式多樣化的情況下,不足以囊括不法之徒已經采取或準備采用的各種偷稅手段,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不利于有效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另外在涉稅違法案件的移送環節的時間要求上《稅收征管法》也沒有統一規定,不利于及時有效地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

    2、征管法第七十三條對銀行或金融機構不配合稅務機關造成稅款流失的行為處罰偏輕。對于我們現在這樣一個大流通的社會,對銀行或金融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特別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僅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顯然是不足以對其構成威懾的。

    二、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執行中遇到的難題

    如果說新征管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問題的話,那么各級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執行征管法中遇到和存在的問題就更是五花八門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各級政府的干預。《稅收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但事實上是,稅務機關在執法中遇到的最大的阻力就是來自各級政府對稅務機關的行政干預。首先,有些政府不是從實際出發,而是根據“需要”確定稅收收入目標。稅務機關稍加解釋,就以“要講政治、要服從大局”為由,“說服”稅務機關接受不切實際的收入目標。稅務機關稍有怠慢,政府要求換人的“意見”便提到了上級稅務機關。如此年復一年,稅收任務不斷加碼的現象屢見不鮮。其次,有些政府插手具體征管事務,干預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如某縣稅務機關對一個企業進行正常的稅務稽查,當地政府便以扶持經濟發展的名義責令稅務機關停止檢查,稅務機關如拒不執行或稍有遲疑,在行風評議中就將面臨尷尬的境地。第三,政府以消極的態度對待支持稅務機關工作,表面上給于承諾,實際上卻是無所作為。

    (二)有關部門的掣肘。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在實際工作中,有個別單位從自己的團體利益出發,不但不支持稅務工作,反而給稅務工作制造麻煩。一是某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拒不配合稅務機關調查納稅人存款帳戶或拒不執行稅務機關凍結納稅人帳戶和扣繳稅款的決定,甚至通風報信,幫助納稅人轉移存款,導致稅款流失。二是某些行業主管部門,更是以企業的保護者的面孔出面,直接干預稅收工作。如某煤炭局,以其下屬某煤礦生產經營困難為名阻止企業繳稅。更為惡劣的是,在得知稅務機關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扣繳該煤礦的稅款后,竟然組織工人到市政府鬧事,在當地造成了極壞的影響。三是某些部門利用稅收政策賦予的權力,不是積極配合稅務部門的征收管理工作,而是把一些明顯不符合政策的納稅人認定為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范圍,給稅務機關正確執行稅收優惠政策帶來諸多不便。

    (三)稅務部門的過失。應該承認,絕大多數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是能夠做到依法辦事的,但也有個別稅務人員由于種種原因,不能認真執行征管法。一是責任心不強。如征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延期繳納稅款審批權在省一級稅務機關。但有些基層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怕麻煩、圖省事,干脆讓企業以欠稅的名義不交稅款。二是好心做錯事。征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不得提前征收、延緩征收稅款”。而在現實中,有些稅務部門為了做到稅收收入均衡入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意保留稅源的情況。這種做法雖然在稅務系統內部不是秘密,而且在控制稅收收入進度方面很有成效,但畢竟是有悖于征管法規的。三是部分稅務人員業務素質低。新征管法實施以來,各級稅收機關都下大功夫進行了宣傳、培訓工作。但至今仍有一部分稅務人員沒有掌握本崗位應知的業務內容和應會的專業技能,從而造成實際工作中執法的偏差。

    (四)納稅人的阻力。從某種意義上講,偷、逃、抗、騙稅者對付稅務機關打的是一場“群眾戰爭”。全國稅務系統充其量有二百萬稅務人員,他們面對著數以億計的納稅人,已是眾寡懸殊。何況納稅人中不熟悉稅收法律、法規者居多,這已經給稅收征管工作帶來了相當的難度。更何況少數不法之徒創造了多不勝數的對付稅務機關的邪門歪道。他們利用征管法中的一些條款,采用拖、賴、吵、誣、跑甚至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撓《稅收征管法》的貫徹實施。通常情況下,這些納稅人采取生產經營不辦證、財務收支不建帳(或是建假帳、建兩套帳,隱匿真帳、顯示假帳)、取得收入不申報等方法以達到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目的。而且手段狡猾、行為詭譎,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稅務機關正確執行征管法造成了諸多困難。

    (五)執法范圍不明確,稅務處罰執行難。《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條、《實施細則》第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條規定了稅務機關可以對下列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1、拒不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帳戶、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扣繳稅款決定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責任人員,以及未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在納稅人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其帳戶帳號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2、拒絕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的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3、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稅務,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中介機構。

    但在實際工作中,往往存在著稅務機關實施檢查的納稅人與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托運或郵寄貨物的車站等企業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機構并不屬于同一個主管稅務機關,有些甚至不在同一個省、市。《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基層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行政執法權的適用范圍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按照目前行政執法的有關規定,稅務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該證件標明的執法范圍都是以其所在的基層稅務機關的征管范圍為準的。而基層稅務機關的征管范圍又有明確的劃分,通常采用屬地原則,其征管范圍不超出所在的縣(市)、區地界。因此,基層稅務機關不具備對其征管范圍以外的納稅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行政執法權,不能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這些單位和人員進行稅務處罰。

    三、對《實施細則》的一點質疑

    《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人處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罰款。”這條規定是否恰當,筆者認為有商榷之必要。

    (一)稅務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稅務人從事稅務取得的中介服務收入應照章納稅,其作為納稅人是稅務機關的行政相對人,與稅務機關之間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沒有把稅務人的稅務行為列入稅務管理的范圍。所以筆者認為,稅務人的稅務行為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調整范疇。稅務人與委托人(即納稅人、被人,下同)之間無疑是民事法律關系。

    (二)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責任追究。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是一個涉及《稅收征管法》的問題。首先,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征管法》規定對納稅人不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進行處罰(而不論其是否委托人進行稅務)。其次,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稅務機關也應依法對納稅人給予處罰。而委托人(納稅人)在受到處罰后,應按照《民法通則》的以下幾點規定與稅務人劃分過錯責任:

    1、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行為,未經被人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的行為如果屬于這種情況,即為越權,承擔民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

    2、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給委托人造成了損害,是嚴重的失職行為,按本條規定也應承擔民事責任;

    3、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活動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人和人負連帶責任。稅務人在這種情況下的行為屬于違法,如果由此致使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而受到處罰,由稅務人與委托人負連帶責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幾點疑問

    1、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是否應由稅務機關對委托人依《征管法》規定進行處罰?

    2、委托人受到稅務行政處罰后,是否應按《民法通則》與其稅務人劃分責任以明確罰款的最終承擔人?

    3、稅務如按《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受到處罰后,是否對其委托人免于處罰?(從征管法及其細則看無此規定)

    4、如果委托人不能免于處罰,其必然依《民法通則》對其稅務人追究責任,稅務人將面臨雙重處罰,這樣是否合理?

    四、解決問題的對策

    面對我們所處的環境,針對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今后如何完善稅收法律制度,促進依法治稅,筆者結合多年的基層稅務工作經驗,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確立正確的立法指導思想。稅收征管法解決的是稅收征管問題,其指導思想應該是如何保證稅收征管行為的順利實施。至于如何保護好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如何規范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的行為,應通過制定相應的“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稅務人員行為規范”來加以調整。

    (二)適當擴大基層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權限,建立健全完善的稅務行政執法體系。應明確規定,基層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施稅務檢查或采取強制措施時,對與該納稅人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的,或者采取違法手段阻撓稅務機關執法的單位和人員,無論其主管稅務機關是哪個,實施檢查的基層稅務機關都具有對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權限。同時在全國稅務系統內部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情報交換制度,明確規定基層稅務機關在收到其他稅務機關已查實的本轄區內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證據后,可以直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不必在調查取證,并將結果及時反饋有關的稅務機關。另外,為了加大打擊涉稅犯罪的力度,增強稅收執法剛性,應參照海關與公安聯合成立機構打擊走私犯罪的模式,成立相應的稅務警察機構。

    (三)建立呈鏈條狀的稅收征管體制。首先是稅收政策的完善,逐步確立以個人所得稅為主體稅種的稅收收入體系。明確個人所得稅對所有人的所有收入進行征稅,同時鼓勵個人消費時向經營者索取發票,并允許其將所有的合法支出進行扣除。這樣,下線消費者就對上線經營者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監督體系,經營者的收入將一目了然,無法隱匿。其次是改進征管制度的,提高征管工作科技含量,加強稅務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的信息共享制度。將納稅人的身份證號作為辦理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的必要條件,無論納稅人到哪里經營,只要有欠稅或因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被稅務機關處罰而拒不接受的記錄,在其重新經營辦理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時,將受到嚴格限制。

    (四)改進稅務部門的收入指令制。要逐步取消某些不切實際的數字目標,把對稅收收入的考核改為按GDP增長幅度考核。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征稅,應收盡收,不收過頭稅”。

    (五)明確稅務人員的責任。要制定一系列的責任追究制,明確提出辭退稅務部門失職人員的標準,建立一套可行的稅務人員定期輪訓制度。以督促、幫助稅務人員加強學習、更新知識、樹立新理念、提高素質、增強責任心。

    (六)建立一套納稅信譽等級評定制度,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鼓勵其誠信納稅。由國、地稅機關聯合對納稅人遵守和履行稅收法律、法規以及財務會計制度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并充分參考工商、銀行、技術監督、司法、海關等部門對納稅人其他社會信譽的綜合評價,將納稅人的納稅信譽劃分為若干個不同的等級,根據等級的不同,對納稅人實行分類管理。對納稅信譽高的納稅人,可以在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給予適當的優惠。例如: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內容未發生變化的,稅務登記免予年檢;無被舉報以及相關部門提請稽查的,可以連續兩年(或更長時間)內免予稅務稽查。對納稅信譽低的納稅人則要列入重點監控、重點檢查的范圍,并取消其參加納稅先進單位或個人評比的資格。另外,稅務機關應將納稅人的納稅信譽等級向社會公告。

    (七)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稅收法律體系。針對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存在的不足和執行中出現的問題,以及當前稅收征管的薄弱環節,應及時對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進行修訂完善,并加強與其他部門的協作,有針對性的制定相關的配套措施。例如:阻止欠稅納稅人出境制度、稅務登記管理制度、扣繳義務人登記制度等等。只有這樣,才能使新《稅收征管法》對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作用得以充分發揮。

    參考文獻:

    1、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新稅收征管法極其實施細則釋義》,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王杰,《稅法新論》,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版;

    第8篇:人員管理實施細則范文

    第二條對需進行在建公示的工程建設項目(政府投資金額縣城200萬元以上、鄉鎮80萬元以上的項目,以及河堤、橋梁、道路、醫院和學校等公共安全項目)實行指紋機日常考勤簽到制度。

    第三條在投標文件中要有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造價員、施工員、材料員、專職安全員、質檢員)的親筆簽名和手印(指紋)。在確定中標單位后、簽訂合同之前,在行政監察機關及行業監管部門的監督下,建設單位核對到場的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及監理人員的身份后,現場提取他們的手印(或指紋)資料,并交由行業監管部門保管。

    第四條實行日常考勤情況公示制。

    須進行在建公示的工程項目,必須在工程正式開工后一周內在施工工地樹立公示牌,將施工、監理單位的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及監理人員每日在崗情況、工作內容、上月現場工作時間及考核扣分情況進行公示。每日在崗情況、工作內容必須當天及時更新,上月現場工作時間及考核扣分情況必須每月更新一次。公示牌所公示的施工、監理單位人員出勤考核情況由建設(業主)單位派駐工地的管理人員負責填寫,分管該項目的領導監督。

    第五條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專業監理工程師及監理員每月在施工現場工作時間不得少于20天,總監理工程師每月在施工現場工作時間不少于10天。在施工階段中的關鍵部位、關鍵工序,施工、監理單位管理人員必須無條件在施工現場,不得請假,其余時間不在施工現場必須辦理請假手續,但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不得同時請假。“五大員”的請假須經項目經理簽字同意、監理單位審核、業主單位審批,項目經理和監理人員的請假須經監理單位簽署意見、業主單位審批。書面請假手續留存項目部備查的同時抄告行業監管部門備案。在監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例行檢查時,項目部須當場出具請假條,否則不予認定為請假。

    第六條施工過程中出現事先可預料情況可能導致停工的,施工單位應會同監理單位向建設單位及行業監管部門提出停工申請(需要明確停工具體時間),行業監管部門認定后可不記考勤;如出現無法預料、或不可抗因素導致停工的,施工單位會同監理單位做出書面情況說明,報建設(業主)單位及行業監管部門,行業監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認定是否作缺勤處理。

    監理單位提出工程質量評估報告至建設單位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期間,施工、監理單位可向建設(業主)單位提出對部分管理人員暫停日常考勤的書面申請,建設(業主)單位報請行業監管部門同意后,暫停日常考勤,同時向行政監察機關備案。

    第七條建設工期在半年以內的項目,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施工、監理單位不得變更中標單位的項目經理(建造師)與“五大員”、“監理人員”;工期在半年以上的項目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上述人員的,按照《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縣進一步規范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實施細則的通知》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由變更單位向建設(業主)單位申請,建設(業主)單位與相關監管部門派員調查核實,同意變更的報行業監管部門審核辦理變更手續后,報行政監察機關備案。同時建設(業主)單位負責將變更情況在施工現場公布,抄送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并在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公布。

    第八條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實行滿分為22分的扣分管理監督機制。

    建設(業主)單位要對施工、監理人員的每日到崗情況進行核查登記,并建立臺賬。要委派專人負責指紋打卡機簽到的日常管理和考勤。施工(監理)單位的管理人員出勤情況均達到規定要求后當月記滿勤、不扣分;在規定考勤時間內出現缺勤的,由建設(業主)單位在月底按缺勤天數最長的人員計算施工(監理)單位當月扣分情況,每缺勤一天扣0.5分。

    行業監管部門在例行檢查中,發現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及監理人員不在崗,每發現一次扣2分。

    行政監察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及監理人員不在崗,每發現一次扣3分。

    第九條行業監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在檢查中實施扣分時,要以書面形式將扣分情況通知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并抄送建設(業主)單位和行政監察機關(行業監管部門)。

    第十條扣分情況由建設(業主)單位負責登記和匯總。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建設(業主)單位在每月月末統計好當月施工、監理單位管理人員履職情況、日常考勤扣分情況,及當月行業監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所扣分情況,經建設(業主)單位負責人簽字、單位蓋章后,于次月3日前報行業監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備案。在工程完工后、竣工驗收前,建設(業主)單位要將整個工期的扣分匯總情況書面報告行業監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和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第十一條扣分值(累計扣分值,下同)達6分時,由建設(業主)單位向行業監管部門書面報告,行業監管部門在收到書面報告3天內向施工企業或監理單位下發《預警通知書》;扣分值達10分時,根據合同約定,沒收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15%的合同履約保證金,行業監管部門向施工企業或監理單位下發《限期整改通知書》;扣分值達16分時,根據合同約定,沒收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30%的合同履約保證金,行業監管部門依據情節輕重對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整改等處理;扣分值達20分時,根據合同約定,沒收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60%的合同履約保證金,行業監管部門依據情節輕重對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整改、通報批評等處理;扣分值達22分后,根據合同約定,沒收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全部合同履約保證金,同時并可根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行業監管部門對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記不良記錄一次,在兩年內取消其進入本縣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的資格,建設單位會同行業監管部門將處理情況抄送行政監察機關,并在縣公共資源交易網上公布。

    合同履約保證金的沒收應由建設(業主)單位負責。在扣分值達到沒收起始點之日起7個作日內未落實的,由行業監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未改正的,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外,可采取相應措施落實。

    合同履約保證金在按扣分比例沒收后,執收單位要在3個工作日內補收沒收部分至初始金額。合同履約保證金執收單位因工作失職,致使應扣交、沒收保證金而沒有扣的,或應補收保證金沒有按時補收的,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施工(監理)合同沒有明確合同履約保證金的,按工程款或監理費的10%計抵合同履約保證金處理。

    第十二條行業監管部門負責抓好建設項目的日常管理考勤工作的落實,督促業主(建設)單位做好日常管理考勤。行業監管部門要對應實行雙公示制的建設項目的扣分管理情況實行臺賬管理,并根據扣分情況及時對施工、監理單位采取監管處理措施,處理結果報行政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需實施雙公示制的工程建設項目(政府投資金額縣城200萬元以上、鄉鎮80萬元以上的項目,以及河堤、橋梁、道路、醫院和學校等公共安全項目),要在建設工程竣工后一周內(竣工驗收前)在工程主置設立永久性竣工后公示牌。未建立竣工后公示牌的項目,行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對認真履行職責、滿勤的施工單位按照《市進一步規范招投標活動實施辦法(暫行)》有關規定進行獎勵。

    第十五條工程建設項目實行雙公示制及對施工、監理單位實行日常考勤扣分管理的相關內容要寫進招標文件(承諾書)和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確和承諾。

    第十六條建設(業主)單位沒有執行雙公示制管理規定,建設項目沒有進行在建公示、竣工后公示和在建過程中沒有對施工、監理單位進行日常考勤管理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工作失職追究建設(業主)單位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責任,并在全縣進行通報批評;沒有按規定時間及時進行在建公示、竣工后公示,或者在對施工、監理單位進行日常考勤管理過程中,沒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日常考勤扣分情況的、疏于管理的,由行業監管部門向建設(業主)單位下發整改通知書,并由紀檢監察機關按工作失職追究建設(業主)單位駐工地管理人員和分管領導責任;建設(業主)單位人員在日常考勤管理工作中有伙同或協助施工、監理單位弄虛作假、篡改數據、欺上瞞下等行為的,將對相關人員追究黨紀政紀責任。

    第十七條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業監管部門沒有認真履行職責,對建設(業主)單位執行雙公示制管理和對施工、監理單位日常考勤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不進行監督,對應實行雙公示制的建設項目的扣分管理情況不進行臺賬管理,或對施工、監理單位人員不到崗履職問題不采取監管處理措施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工作失職追究相關人員責任;行業監管部門人員與建設(業主)單位、施工監理單位相互串通、弄虛作假的,將根據黨紀政紀條規,對相關人員追究黨紀政紀責任,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縣本級政府管轄范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國有資金、集體資金投資建設項目及涉及公共安全建設項目參照執行。

    第9篇:人員管理實施細則范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的村民宅基地讓出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郊區村民按照自愿原則,將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讓出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不再申請宅基地的行為。

    第三條市房地資源局是村民宅基地讓出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管部門。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村民宅基地讓出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下列對象可以申請宅基地讓出:

    (一)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

    (二)村民住房所有權人。

    第五條村民讓出宅基地,應當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審核后,報鄉(鎮)政府審批。鄉(鎮)政府批準村民讓出宅基地,應當向申請人發出核準文件,并報區(縣)政府備案,同時抄送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第六條經審核批準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可以由村民申請自行拆除;也可以由村民申請以收購方式處置,即由鄉(鎮)政府指定的單位(以下簡稱指定單位)負責拆除,或者收購后在5年內用于出租等經營。指定單位與申請人應當簽訂收購協議,協商收購價款,并報鄉(鎮)政府備案。

    第七條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購后,不得改建、擴建。被收購后用于向外來流動人員出租的,應當按照《*市外來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5年使用期期滿后應當拆除,不予補償。在期滿之日起兩個月內未自行拆除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拆除。

    因國家建設征用或者因實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調整使用宅基地,需要拆除尚在5年使用期內的住房的,按該住房剩余的使用期限,給予相應的市場租金補償。

    第八條經批準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自行拆除的,由讓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權人向區(縣)房地產登記部門申請注銷宅基地使用權證。

    經批準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購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權證由指定單位保存;5年使用期滿后,由指定單位向區(縣)房地產登記部門申請注銷權證。

    第九條鄉(鎮)政府批準讓出宅基地前后一年內,讓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權人購買本區(縣)范圍內城鎮商品住房的,可以憑新購商品住房的房地產權證,向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返還政府收取的部分土地出讓金(即由本區、縣政府分成的部分,下同)。經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區(縣)財政部門批準后,申請人可獲得返還的按所購商品住房建筑面積計算的部分土地出讓金。申請人所購商品住房建筑面積超過宅基地原住房建筑面積的部分,不予返回土地出讓金。

    讓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權人自行復墾宅基地的,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按照全部復墾面積支付耕地開墾費。

    第十條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購的,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宅基地面積的80%,向讓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權人支付耕地開墾費;指定單位在5年使用期滿將宅基地復墾為耕地的,經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按照復墾面積的20%向指定單位支付耕地開墾費。

    指定單住將讓出的宅基地自行復墾為耕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新增耕地面積的100%折抵建設占用耕地指標。指定單位從事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可以使用該指標,也可以向其他建設單位有償轉讓。

    第十一條對村民讓出宅基地并自行復墾的,或者由指定單位將讓出宅基地進行復墾的,按照"退一獎一"的辦法,分別給予所在鄉鎮或指定單位非農建設用地指標的獎勵。

    第十二條按照本實施細則讓出的土地出讓金、耕地開墾費,由區(縣)財政部門在相應的收入中安排。

    第十三條本實施細則在市政府印發的《關于*市促進城鎮發展的試點意見》)中確定的試點城鎮行政區域內和奉賢區先行試點,取得經驗后再逐步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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