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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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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商號;商號權;商事人格權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9-0296-02

    商號是商主體從事經營活動必不可少的標志,也是市場主體在參加商事活動中評價和選擇商事企業的關鍵因素。作為商主體實力和信譽等的表現手段之一,它在“酒香也怕巷子深”的商業社會對商主體的生存和發展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因此,世界各國對其法律保護越來越重視,法律制度也越來越完善。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市場經濟蓬勃而深入發展,商號的法律保護問題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現實中顯得尤為突出。商號的理論研究對混亂的商號立法及司法局面的消除無疑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本文在分析關于商號和商號權及其性質的各種學說和各國立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厘清商號的概念,將商號權定位為商事人格權,以期對商號的法律保護能更加完善。

    1 商號概念之厘清

    1.1 學者對商號的不同定義

    中外各地學者們關于商號的定義可能不下百種,其中有代表性的有:(1)商號,即商業名稱;(2)商號是指商人(個體商人、合伙或公司)在商事活動中所使用的名稱;(3)商號是商人的姓名,商人以自己的商號從事法律行為,并應訴;(4)商業名稱又稱字號、商號、廠商名稱、企業名稱等;(5)企業名稱是表明企業的主體地位和法律人格的標志;(6)商號與企業名稱并不是同一個概念:商號即字號,商業名稱是全稱;(7)廣義上泛指企業名稱,狹義僅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從以上學者們關于商號的定義中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國商號的概念是混亂的,其和字號、商業名稱、企業名稱等術語容易被混用。

    1.2 我國法律文件中的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3條規定:“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該法條第99條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7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23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該法第17條規定:“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八)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1.3 本文看法

    本文首先從我國的法律文件用語分析。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字號和商號是同義語,它們與商業名稱、企業名稱等術語各有所指。因為如果“字號”即為“商業名稱”的話,則《民法通則》第99條就沒有必要另用一個“名稱權”來與前面的“字號”一詞形成沖突。而且,把“字號”的理解等同于“商業名稱”、“企業名稱”的話,也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7條的規定不相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與《民法通則》這個上位法的立法用語初衷是相符合的。根據法律合理解釋的原則,字號或商號是作為企業名稱或商業名稱的核心組成部分被用的。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件的用語也印證了這樣的解釋是合理的。

    如果其它法律法規規定中用的是“字號”或“商號”,那么在現實中就不會出現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訴上海“張小泉”剪刀總店侵權案了。這個案子從一個方面透露出我國對商號的法律保護是不完善的。不同的商業名稱可能會用著相同的字號,尤其是用那些知名商號,會對市場的其他主體形成一種誤導作用,大家可能會認為這些有著相同商號的公司或者其他經營形式是同一個經營團隊;由此基于對老字號的信任和現代企業橫向和縱向結合發展的理念而對沒有具備老字號能力的主體予以青睞而受到不必要的傷害,更會不可避免地造成實踐中諸多知名企業的字號或商號屢被盜用冒用而尋求法律保護時卻屢遭敗訴的現狀,而與此同時,社會公眾也因誤導誤認而造成消費錯誤。這是從法律用語所造成的現實后果分析的。

    因此,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文對商號這樣定位:將“字號”與“商號”等同使用,均指商事主體用以彰顯自身營業與信譽特征的標志性名稱;而商業名稱則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行為時所使用的完整名稱。它由商主體所在地(在小范圍內營業的非企業型商主體可省略)、字號或商號、行業或經營特征、組織形式所組成。既包括企業名稱,如:廣州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也包括非企業名稱,如:(武漢)晶晶理發店。

    2 商號權的概念及其特征

    商號權是指商號所有人基于商業登記而對其使用的商號所享有的排他性專有權利。商號權以登記為要件,即商號權以商號登記為成立的要件。同一商號,按登記的先后順序登記在先的可以排斥登記在后的而獨自享有商號的專有權利。商號權作為商主體對其商號所享有的專屬權利,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自己的權利屬性。商號權的內容包括:商號權人對商號的使用權以及商號權人對商號的專有權。前者是指商號權人有權使用其經登記的商號,且他人不得妨礙。后者是一種排他性、獨占性的權利。已經登記的商號,未經商號權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作相同或類似的使用。商號權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商號權是通過商業登記而取得的法定權利。只有經過依法登記注冊后,商事主體才取得對該商號的專有權利。未經登記的商號一般不受法律保護。

    (2)商號權利人對商號享有專有權利。商號一經登記,其所有人即成為商號權利人。商號權利人對其經登記的商號享有排他性權利,他人不得妨害。未經商號權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權利人已登記的商號。

    (3)商號權依附于商主體從事的特定營業。商號是商事主體營業的標志,商主體與商號密不可分,商號必須與營業一起轉讓。商號的轉讓與商主體的營業緊密相聯。如《德國商法典》第23條規定:“商號不得與使用此商號的營業分離而讓與。”《日本商法典》第24條規定:“商號只能和營業一起轉讓或在廢止營業時轉讓。”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商號依附于商主體從事的特定營業,而不是商主體本身。

    (4)商號權具有公開性。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商業登記法均規定,商業名稱變更、廢止、轉讓、繼承等,未及時辦理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文件、會計報表以及所訂立的合同、所開出的票據、票證等,都應公開載明自己的商業名稱,不得故意隱瞞或使用其他商業名稱,給人造成誤解。

    3 商號權的性質的辨析

    對于商號權的性質,理論界一直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概括來說,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1)傳統人格權說;(2)財產權說;(3)混合權利說;(4)知識產權說。

    本文的觀點如下:

    商號權不是傳統的人格權。第一,商號權具有姓名權所沒有的特性,公民姓名權專屬于公民所有,不能轉讓,不能繼承,這是由自然人的性質所決定的,而商號權具有可轉讓性,商號權具有直接財產內容,商號權具有公開性。第二,自然人的姓名是附著于自然人的人身之上,是其人格利益的體現;商號雖然是商主體從事營業活動中與其他商主體相區別的標志為商主體所擁有,但是指稱的是商主體的營業,與商主體的營業關系更緊密。

    商號權不能歸為財產權。財產權說雖然能解釋商號權為什么可以轉讓和繼承,卻不能解釋商號的專屬性和排他效力。商號的專屬性是指商號只能由依法獲準登記的商主體在營業中使用,其他的商主體如果沒有辦理合法轉移登記是不能夠使用的。如前所述,商號權依附于商主體從事的特定營業,不同于其他無體財產權。

    商號權解釋為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混合權利,也是不妥當的,因為:將商號權的性質解釋為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混合權利,雖然避免了將商號權劃為傳統人格權或是財產權都具有的偏頗性,但是這種解釋對商號權的概念的厘清和現實中的保護沒有指導意義。因為從羅馬法以來,人身權和財產權就是最基本的分類,同時也是世界各國立法中民事權利的基本內容,區分這一項權利的人身權屬性與財產權屬性,可以更好地幫助民商事主體明確如何行使該權利,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亦可以明確該權利的法律保護方法。

    對于商號權是知識產權的看法,本文是從以下方面予以駁斥的:第一,商號權沒有法定的時間限制,“營業存則商號存,營業廢則商號廢”,而知識產權有法定的存續期,盡管可以續展,但其時間限制是顯而易見的;第二,商號權的地域性更強,一般只在其獲準注冊的地域內受到法律保護,而知識產權的受保護地域相對比較廣闊,通常注冊之后在一國內都受到法律保護。

    第2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范文

    一、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在先權利沖突解決的法律依據

    專利法所稱的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上應用的新設計。它通過造型與圖案。造型與色彩、圖案與色彩的結合,構成對產品外形三維空間的造型設計或者二維平面設計。在我國,申請專利的外觀設計主要是產品的外表和平面的包裝袋。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況是,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未經許可將他人創作的美術作品圖案、他人的注冊商標、他人已使用在商品上的特有的圖案、裝潢作為自己的產品外觀設計的一部分或全部,去申請專利。當獲得專利權后,相對于同一客體,不同主體享有的不同權利就相互沖突,在行使權利時,必然造成糾紛。原專利法中并沒有處理外觀設計與相關權利沖突的明文規定,但該法第5條有“對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的規定,表明申請人要獲得專利權,但不得違反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不得侵犯受有關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該規定體現了現代法制社會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任何權利的取得與行使都應該以不損害公共利益為前提,即權利的正當性。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取得也應該遵循這樣的原則。但這一規定又比較籠統,實踐中不易為人們準確地認識和具體掌握。在先權利人依該規定會撤銷授權專利,也缺乏一定的操作性。

    新專利法23條在外觀設計授權條件中,增加了“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的規定,強調了對在先權利的保護,為解決這類沖突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這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

    合法權利包括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16條指出,專利法第23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

    何謂在先取得?所謂在先取得,是指該權利的產生之日早于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日。如果商標權、著作權等權利的取得之日晚于外觀設計的申請日,則不影響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授予。

    根據法律規定,各種民事權利的取得條件不同:商標權,需要通過注冊取得;企業名稱權,需要通過登記取得;著作權,權利自動產生,作品完成之日權利即取得;肖像權,作為一種人格權,權利自人出生即取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使用權,權利因該商品在相關消費者中成為知名商品,其包裝、裝潢成為該知名商品的顯著區別性標志時權利即產生。合法權利是否為在先取得,對于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判斷較容易,只要有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頒發的商標注冊證或各級工商局頒發的企業登記證即可證明。著作權的判斷有些難度,需要對當事人提供的權利證據進行分析判斷。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使用權判斷則比較復雜,需要根據較充分的證據作出一些主觀判定。

    何為權利沖突?上述各種民事權利是特定主體享有的專有權利;受法律保護。商標經核準注冊后,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使用,同時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商品裝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的,也是不允許的。著作權自作品完成后產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使用其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公民的肖像權受民法通則保護,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為經營目的使用其肖像。企業名稱權,受《民法通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保護,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在行政區劃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拒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也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總之,在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以前,特定主體的民事權利已依法形成,有權禁止他人擅自行使。而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以侵犯他人的專有權利為前提,去獲得專利保護,則構成權利沖突。而在先權利人有權依法制止這種行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說,解決權利沖突的法律依據是充分的、明確的。

    二、解決權利沖突的途徑及存在的問題

    當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在先權利發生沖突時,在先權利人如何運用相關程序最大限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首先,可以通過行政途徑或司法途徑解決侵權糾紛,制止侵權,并得到相應的救濟。其次,可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外觀設計專利無效,使該項專利權歸于喪失。由于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授與,是不經過實質審查的,所以是否與他人在先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在審批過程中是難以發現的。專利法設置無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在于通過社會公眾的監督,及時糾正專利授權中的失誤,確保專利的質量,維護其他發明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這兩種途徑,所達到的目的各有側重,相互獨立,在先權利人可以同時采用,也可以選擇其一進行,但如果能雙管齊下,對自己權益的保護,無疑是最為充分的。

    但專利法實施細則第65條中新增加了一款,規定:“以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為理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夠證明權利沖突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不予受理。”這一規定是從專利復審委員會審理工作將面臨的實際問題出發的。

    當以外觀設計專利權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為理由提出無效宣告時,專利復審委員會會遇到這樣一些復雜的問題,比如,如何確認有關在先權利主體資格和權利的有效性。如前所述諸種民事權利,其是否為在先取得,對于有些權利比較容易進行判斷,如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其權利主體和生效日期都有確定的途徑予以確認;對于著作權來說,則需要確認有關作品是什么時候完成的?是否為請求人的作品?外觀設計的設計方案是不是剽竊、盜用了著作權人的作品?如果專利申請人獨立完成的設計與他人的作品巧合雷同,應如何處理?對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使用權,專利復審委員要認定是否為“知名商品”,是否會造成混淆,涉及到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理解和運用。因此,當以權利沖突為理由而請求宣告一份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時,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理工作要涉及多方面問題,頭緒紛繁。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必須熟悉其他法律,法規,才能作出準確的認定。這一點與以缺乏新穎性為理由請求宣告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無效的確是不同的。這無疑加大了復審委員會工作的難度。

    第3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范文

    北京市醫療器械經營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器械經營環節監督管理,指導我市經營企業開展質量管理活動,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北京市〈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相關法規、規章,結合我市醫療器械經營監管實際,特制定本要求。

    第二條 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應符合本要求的規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條 經營企業應建立與經營范圍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信息系統應能記錄至少包括《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中的相關記錄項目和內容,采用信息技術對信息進行收集、記錄,并具有信息查詢和交換等功能,能接受藥品監管部門網絡監管。系統應能對設置的經營流程進行質量控制,采購、驗收、貯存、銷售、出入庫、退(換)貨應在系統中形成內嵌式結構,對相關經營活動進行判斷。

    第四條 經營企業應具有支持系統正常運行的終端機或服務器,安全、穩定的網絡環境,固定接入互聯網的方式;具有可實現部門之間、崗位之間信息傳輸和數據共享的局域網或互聯網;具有醫療器械經營業務票據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第五條 系統的數據維護與保存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操作崗位人員須通過用戶名、密碼等身份確認方式登錄系統,在權限范圍內處理業務數據,未經質量管理部門審核批準不得修改任何質量管理相關數據信息,修改數據的原因和過程在系統中應予以記錄;

    (二)操作人員姓名的記錄應根據專有用戶名及密碼自動生成,系統操作、數據記錄的日期和時間由系統自動生成,不得采用手工編輯、菜單選擇等方式錄入;

    (三)系統記錄和數據應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按日備份。

    第三章 從事醫療器械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系統功能要求

    第六條 系統應具有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控制功能,數據至少應包括《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中規定的內容。供貨單位、購貨單位、產品基本信息等相關內容。

    第七條 系統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應與對應的供貨單位、購貨單位以及購銷醫療器械資質合法性、有效性相關聯,與供貨單位或購貨單位的經營范圍相對應,由系統進行自動跟蹤、識別與控制。

    第八條 系統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應由質量管理人員負責審核、確認、更新、維護,更新時間由系統自動生成,其他崗位人員只能按規定的權限查詢、使用,不能修改任何內容。

    第九條 系統應具有對近失效的質量管理基礎數據進行提示、預警的功能;質量管理基礎數據失效時,系統應能自動鎖定與該數據相關的業務功能。

    第十條 采購訂單應依據質量管理基礎數據生成。系統對各供貨單位的合法資質,能夠自動識別、審核。

    采購訂單確認后,系統應自動生成采購記錄。采購記錄應至少包括醫療器械名稱、規格、型號、批號/序列號、注冊證號、生產企業、供貨企業、供貨企業地址及聯系方式、數量、單價、金額、購貨日期等。

    第十一條 系統應在采購記錄的基礎上生成查驗記錄,記錄應至少包括批號/序列號、生產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到貨數量、到貨日期、查驗合格數量、查驗結果、查驗人員姓名、查驗日期等內容,確認后系統自動生成查驗記錄。

    查驗需要冷藏、冷凍的醫療器械,記錄還應包括運輸方式、運輸過程溫度、運輸時間、到貨溫度等內容。

    第十二條 系統應當依據質量管理基礎數據及庫存記錄生成銷售訂單,拒絕生成任何無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或無有效庫存數據支持的銷售訂單。系統應具有對購貨單位資質進行自動識別、審核功能。

    第十三條 銷售訂單確認后系統自動生成銷售記錄,銷售記錄應至少包括醫療器械名稱、規格、型號、注冊證號、數量、單價、金額、批號/序列號、生產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銷售日期、生產企業名稱、購貨企業的名稱、購貨企業地址及聯系方式。

    第十四條 系統應當將確認后的銷售數據傳輸至倉儲部門提示出庫及復核。復核人員完成出庫復核操作后,系統自動生成出庫復核記錄。

    第十五條 經營企業在系統中處理銷后退回醫療器械時,系統應能調出與之對應的銷售記錄;退回醫療器械實物與原記錄信息不符或退回數量超出原銷售數量時,系統拒絕退回操作;系統不支持對原始銷售數據的任何更改。

    第十六條 系統應具有對庫存醫療器械失效期自動跟蹤、控制功能、近失效期預警提示、到失效期自動鎖定功能。系統應具有對疑似質量問題的醫療器械鎖定、控制功能。

    第十七條 經營植入類產品的經營企業,系統應具備自動采集記錄植介入類醫療器械基本信息(至少包括醫療器械名稱、生產企業、規格、型號、批號/序列號)和記錄入庫、出庫、銷售流向的功能。

    第四章 零售企業系統功能要求

    第十八條 系統應具有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控制功能,數據應包括供貨單位、經營品種資質等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系統應具有與結算系統、開票系統對接,自動打印每筆銷售票據功能。

    第二十條 系統應具有依據質量管理基礎數據,對醫療器械有效期進行跟蹤,實現近效期預警提示、超有效期自動鎖定功能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為其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

    提供貯存、配送服務技術要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器械經營環節監督管理,促進我市醫療器械流通行業發展,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北京市〈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相關法規、規章,結合我市醫療器械經營監管實際,特制定本技術要求。

    第二條 北京市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為其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提供貯存、配送服務(以下簡稱提供貯存、配送服務)的,應當符合本技術要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條 企業應當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企業應當為注冊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企業,所持有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的經營范圍、庫房應包含所提供貯存、配送服務的醫療器械類別和庫房地址。

    (二)企業應當建立與所提供貯存、配送服務業務相關的質量管理體系,制定管理制度、工作規范、操作流程和相關記錄。

    (三)企業應當配備與所提供貯存、配送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收貨、查驗、上架、檢查、揀選、復核、包裝、運輸、送貨等崗位的人員,并明確各崗位職責。

    (四)企業應當配備與提供貯存、配送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計算機信息管理平臺。

    第三章 倉儲及運輸設備設施

    第四條 企業應當具有與貯存醫療器械要求和規模相適應的倉儲設施設備,庫房地面平整光滑、進行硬化處理;常溫庫溫度為0℃~30℃,貯存有特殊溫濕度要求的醫療器械時,還應當具有與其貯存要求和規模相適應的恒溫庫(15℃~25℃)、冷藏庫(2℃~8℃)、冷凍庫(-15℃~-25℃)。

    第五條 企業貯存醫療器械的貨位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貯存植介入類醫療器械(類代號為Ⅲ-6821、Ⅲ-6846、Ⅲ-6863、Ⅲ-6877)的,拆零揀選貨位應不少于5000個。

    (二)貯存一次性無菌耗材類醫療器械(類代號為Ⅲ-6815、Ⅲ-6845、Ⅲ-6864、Ⅲ-6865、Ⅲ-6866)的,托盤貨位應不少于20xx個,托盤貨架間高度不小于1.5米,托盤規格應符合國標《聯運通用平托盤主要尺寸及公差》(GB/T2934-1996)。

    (三)貯存需冷藏、冷凍保存醫療器械的,冷藏庫容積不小于1000立方米,冷凍庫容積不小于50立方米。

    (四)貯存上述類別以外其它類醫療器械的,托盤貨位不少于1000個,拆零揀選貨位不少于5000個。

    第六條 倉儲設備設施主要由入庫管理設備、貨物信息自動識別設備、貨架系統、裝卸搬運及輸送設備、分揀及出庫設備、環境監測及控制設備、運輸車輛及設備構成,具體要求如下:

    (一)入庫管理設備。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條碼編制、打印設備及計算機信息管理設備,在入庫醫療器械無有效自動識別標簽時對其進行賦碼,實現入庫醫療器械信息自動采集和貯存、配送過程追溯。

    (二)貨物信息自動識別設備。醫療器械入庫、出庫、分揀、檢查、盤存、出庫復核等環節應當使用電子識別系統管理(對于植入類醫療器械應能識別和記錄產品序列號),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條碼和射頻識別設備,實現對醫療器械貯存、配送環節的全程追溯。

    (三)貨架系統。包括托盤貨架、隔板貨架及其他貨架(如自動化立體貨架、流利式貨架等)。

    (四)裝卸搬運及輸送設備。包括推車、叉車(手動、電動)及其他設備(如堆垛機、輸送機等)。輸送設備應覆蓋存儲區、揀選作業區等作業環節。

    (五)分揀及出庫設備。可以采用電子標簽輔助揀貨系統(DPS)、手持終端(RF)揀貨系統等設備進行分揀。采用電子標簽輔助揀貨系統(DPS)的,電子標簽數量應與拆零揀選業務相適應,應能實現對每個揀選貨位的操作指示。

    (六)環境監測及控制設備。包括但不限于庫房溫濕度自動監測、記錄、報警以及溫濕度自動控制設備(恒溫庫、冷藏庫、冷凍庫)、物流作業攝像監控設備, 以達到對倉儲條件和物流作業過程的監控和記錄功能。恒溫庫、冷藏庫、冷凍庫中每個獨立空間至少配備2個溫濕度監測探頭,能夠實時采集記錄庫房溫濕度情況,并配備備用溫度調控設備。

    (七)運輸車輛及設備。企業應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輸車輛,運輸車輛應配備衛星定位系統(GPS),可實現對車輛運輸監控。企業應根據運輸醫療器械的數量、路程、運輸時間、儲存要求,選擇適合的運儲車輛。冷藏運輸車輛應能夠對運輸醫療器械在途溫度數據進行實時采集;冷藏箱(保溫箱)應配備移動溫濕度監測儀,實時采集、記錄運輸醫療器械在途溫度數據,并具備溫度外顯的功能。

    采取外包方式進行運輸的企業,應建立相應的質量控制體系,定期對承運方進行質量體系考核并簽訂質量保證協議。

    第七條 企業應建立中央控制室。中央控制室應具備庫房溫濕度監測,恒溫庫、冷藏庫、冷凍庫、冷藏車溫濕度監控,一般倉儲作業區視頻監控,倉儲設備控制以及異常狀況報警功能。

    常溫庫應至少每隔30分鐘自動記錄一次實時溫濕度數據;恒溫庫、冷藏庫、冷凍庫應至少每隔10分鐘自動記錄一次實時溫濕度數據;冷藏車應至少每隔5分鐘自動記錄一次實時溫度數據;當監測的溫濕度值超出規定范圍時,應當至少每隔2分鐘記錄一次實時溫濕度數據。

    第八條 貯存冷鏈醫療器械的企業應配備備用供電設備或采用雙路供電,具備突況下的電力保障功能。

    第四章 計算機信息管理平臺

    第九條 企業計算機信息管理平臺應當由倉庫管理系統(WMS)、運輸管理系統(TMS) 組成,冷鏈運輸醫療器械的,企業計算機信息管理平臺還應包括冷鏈運輸追溯系統(CCTS)。計算機信息管理平臺應能對醫療器械的貯存、配送全環節質量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和控制,對相關數據可進行收集、記錄、查詢。數據采集應完整、及時、準確,并可制作相關統計報表。

    第十條 企業計算機信息管理平臺中各崗位人員需經過身份確認、設定操作權限,指定專門部門負責平臺數據的維護和保存,未經授權不能更改任何數據。

    第十一條 企業計算機信息管理平臺應能實現委托方與被委托方之間收貨、查驗、庫存、發貨等數據同步交換。

    第十二條 企業倉庫管理系統應具備以下功能:

    (一)委托方企業、醫療器械資質維護及自動跟蹤、識別控制功能;

    (二)自動生成收貨、查驗、檢查、發貨、復核等工作記錄功能;

    (三)入庫時能夠通過信息化手段采集醫療器械基本信息,并根據醫療器械貯存條件自動分配貨位功能;

    (四)醫療器械收貨、查驗、上架、貯存、檢查、揀選、復核、包裝等各環節質量狀況進行實時判斷和控制功能;

    (五)通過與原始出庫信息(收貨單位、生產企業、醫療器械名稱、規格、批號/序列號等)相符性比對,控制退回醫療器械退庫操作功能。

    第十三條 企業運輸管理系統應具備對運輸車輛、運輸醫療器械、承運人員、調度分配、送達狀況等信息進行追蹤管理的功能,追蹤記錄數據包括:車號、司機姓名、訂單、收貨單位、醫療器械名稱、數量、批號/序列號、發貨時間和到貨時間。

    第十四條 企業冷鏈運輸追溯系統應具備以下功能:

    (一)醫療器械運輸過程中溫度進行監測、記錄、保存、查詢功能;

    (二)醫療器械運輸過程中異常溫度進行自動報警功能;

    (三)醫療器械運輸環節溫度進行統計功能,并根據統計結果匯總形成溫度曲線;

    (四)可供委托方查詢醫療器械運輸過程溫度功能。

    第十五條 企業應具備獨立的服務器,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儲記錄各類數據,按日備份,備份數據分別存放于兩個獨立存儲空間,防止數據損壞和丟失。

    第六章 質量管理文件及記錄

    第十九條 企業應按照部門設置和崗位職責建立提供貯存、配送服務的質量管理文件,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委托方資質審核管理規定;

    (二)委托方外部審核管理規定;

    (三)醫療器械收貨、查驗、入庫、貯存、檢查、出庫、復核、配送、運輸、退回環節操作規程及工作標準;

    (四)受托方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規定;

    (五)委托、受托雙方質量協議及相關文件。

    第二十條 企業應按照質量管理文件建立工作記錄,記錄醫療器械名稱、型號、規格、生產企業、批號/序列號、生產日期、貨主、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等基本信息,還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醫療器械收貨記錄。依據委托方確認的收貨指令收貨,收貨完成后生成收貨記錄,記錄應當包括收貨日期、供貨單位名稱、包裝單位、數量、收貨結論、收貨人員姓名等內容。

    (二)醫療器械查驗記錄。依據雙方確認的查驗標準,對醫療器械到貨后的外觀、包裝、標簽以及合格證明文件等內容進行查驗,根據查驗結果生成查驗記錄,記錄應當包括查驗日期、供貨單位名稱、注冊證編號或備案憑證編號、到貨數量、查驗合格數量、查驗結果、查驗處理措施、查驗人員姓名等內容。

    (三)醫療器械貯存檢查記錄。依據雙方確認的檢查計劃對貯存的醫療器械進行定期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形成貯存檢查記錄,記錄至少應當包括檢查日期、貨位號、貨位數量、質量狀況、處理意見、檢查人員姓名等內容。

    (四)醫療器械發貨記錄和復核記錄。依據委托方確認的發貨指令形成發貨記錄,記錄至少包括委托方名稱、發貨數量、收貨單位、收貨地址等內容;依據發貨記錄揀選、復核,形成出庫復核記錄,記錄應當包括出庫日期、貨單號、出庫數量、復核人員姓名及發貨記錄的內容。

    (五)醫療器械運輸記錄。依據委托方確認的配送指令配送至收貨單位,至少記錄貨單號、貨物數量、運輸工具、發運時間、收貨單位、收貨地址、收貨人員姓名等內容,并由收貨單位確認。

    第4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新商標法;馳名商標;突破;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3.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6)12-0086-02

    一、突破之一:首次對馳名商標給出立法定義

    “馳名商標”這一法律術語源自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其在第六條中創造性提出“馳名商標”,開創了保護馳名商標的歷史紀元。1996年《暫行規定》翻開我國商標法律體系嶄新一頁,對馳名商標做出明確界定。該法律文件于2003年廢止,取而代之的是《保護規定》,這是我國針對馳名商標法治理念進步的現實體現。《保護規定》對馳名商標的定義更加科學全面。但從法律淵源角度看,我國對馳名商標的定義僅僅局限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部門規章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層面,該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較之法律差距甚大。新《商標法》第十三條首次對這一法律術語做出客觀準確的定義,是商標法立法史上的一次突破。準確規定法律本質,為制度的系統化奠定理論基礎。

    二、突破之二:確立多元主體、被動認定、個案有效為原則的認定制度

    將馳名商標置于辯證唯物主義研究視角下,認定以有效保護為最終目的,反之亦是強化保護的邏輯起點。

    (一)確立認定主體雙軌道、多元化原則。1996年《暫行規定》確立認定主體一元化原則;2001年《計算機網絡域名的解釋》在認定制度上實現突破,開創行政主管機關與司法審判機關并存的主體二元化格局;2002年《商標法實施條例》及2003年《保護規定》將行政認定主體范圍擴大至商評委;2009年《馳名商標管轄問題的通知》對司法認定主體在級別上予以限制。新《商標法》第十四條在法律層面最終確認行政、司法認定雙軌道以及行政主管機關、司法審判機關全新多元格局。既可以發揮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行政主管機關專業性強、準確率高、覆蓋面大的職能作用,又可以發揮人民法院效性強、打擊力度大、執行措施到位的優勢,更利于對馳名商標及持有權益人的認定和保護。

    (二)確立被動認定原則。原《暫行規定》遵循“依職權主動干預為主導、依申請被動保護為補充”模式;2001年《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形成主動、被動共存模式;《保護規定》認可依申請的個案保護,但始終未納入法律層面。新《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首次在法律層面統一規定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均實行“依照申請、被動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主動干預認定機制徹底退出歷史舞臺,這是被動個案認定原則正式確立的標志。

    (三)確立個案有效原則。馳名商標“被動保護、個案有效”原則是國際上通行作法,我國則長期存在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各自為政的僵持局面。原《暫行規定》規定:“一次認定,3年有效。”《保護規定》則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來擴大馳名商標認定效力。2002年《審理商標管轄問題的解釋》、2009年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均規定“一次認定一次有效”,并進一步規定僅作為法院審理查明部分范圍,不能作為法院裁決的結論部分。新《商標法》肯定司法解釋的“個案有效”模式,其第十四條第4款在法律層面正式確認“被動保護、個案有效”原則,徹底打破馳名商標“終身制”、“金飯碗”。

    三、突破之三:確立馳名商標的權利限制機制

    (一)馳名商標制度在現實中被嚴重異化。我國馳名商標制度異化的突出表現就是狹隘被虛榮化,抹殺馳名商標作為法律保護手段的本質。企業品牌被冠以馳名商標成為宣傳的噱頭、肆意夸大其品牌影響力的代名詞。部分政府機構也為該種異化現象做了不小“貢獻”,將作為政績炫耀。

    (二)新《商標法》確立馳名商標的權利限制機制。商標異化破壞了經濟的良性循環,引發力不正當競爭,損壞了消費者權益,悖逆法律本質。新《商標法》首次做出馳名商禁止性規定,確立處罰機制,這使其成為對馳名商標的權利合理限制的保障基石,將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異化、淡化傾向,使馳名商標褪去“商業化”光環,實現理性回歸。

    四、突破之四:引進企業名稱與馳名商標的權利沖突解決機制

    原《實施條例》和《保護規定》均明確規定以注銷字號核準作為解決糾紛的基本措施,但僅在行政法規和部委規章層面賦予商標專用權人該項權利,但在法律層面還是空白的。新《商標法》第五十八條首次將馳名商標與企業名稱權利沖突解決機制納入法律層面,并且突破注冊馳名商標享受保護的極大局限性,在外延上實現更深入、更全方位的擴展。

    五、馳名商標特殊保護制度完善性建議

    (一)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尚需細化、量化。新《商標法》第十四條對認定標準未量化,在實踐中存在很大弊端――多元化認定主體把握尺度不一,會導致濫用自由裁量權;在商標持有人遇到侵權訴諸法律的情況下,無法準確評估自身商標是否構成馳名,會導致成本和資源的浪費。盡管我國新《商標法》采取概括式和列舉式,保護專用權的權力和利益是根本立法目的,在制度發展完善的過程中,應當朝著更加規范化的方向發展,所以認定應該有具體的標準,做到量化、細化、表格化、數字化,增加可操作性和預測性,提高司法效率。企業主體對法律知識不了解,對訴訟沒有信心,在權益遭到侵害時候,基本選擇忍氣吞聲、私下了結、自行調解等方式,而不會訴諸法律。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要從法律、法規層面規范各主體的職能、成本、責任,x予其權力、權利的同時也明確其責任、義務,監督各方權利的行使、義務的履行、責任的承擔情況,以為法律保障,以制度形式作為約束依據,才能保障正確全面地行使權利,及時妥善地履行義務。

    (二)馳名商標權利限制機制亟需完善。(1)勿為模式主體具有局限性。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5款規定勿為模式的主體為“生產者、經營者”,在現實中顯得極為狹隘和蒼白,因為忽視了其背后的整條利益鏈。很多政府部門、主管機關將轄區內認定數量作為政績,為達到標榜政績的目的,對認定成功的主體給予物質激勵,并予以政策上的優惠。另外,企業服務中介機構以和主管部門高層特殊關系為敲門磚專門馳名商標案件,一旦取得成功即可以收取高額費。在這個看似和諧的利益鏈條中,處罰主體僅限于生產者、經營者顯然不能達到標本兼治的目的。(2)行政處罰力度嚴重不足。有禁止有處罰,在立法上首次確立馳名商標權利限制機制,但缺乏力度,缺乏震懾力的處罰無法抵御巨大非法利益的對企業的誘惑。(3)行政處罰主體界定不明晰。這些缺陷不彌補將大大增加行政執法難度,給馳名商標的保護制度的落實增加障礙。

    (三)糾紛解決機制缺乏可操作性。新《商標法》第五十八條雖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1)判定第三人是否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的依據很模糊,我國商標法律、法規中并無關于“誤導公眾”認定標準的規定。2009年最高院《馳名商標保護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雖然在立法上具有一定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實際保護力度不夠,可操作性不佳,導致商標權人不能得到全方位、多維度的保護。(2)受保護的條件是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在法律邏輯上無法滿足。《反不當競爭法》規定了商業誹謗、虛假宣傳、違規有獎銷售、不合理搭售等九種行為,但是沒有一l認定企業名稱權與該權利相沖突而構成違法的規定。該法中與該條規定最為接近,但只有“主觀故意、客觀使用、具有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特征、造成混淆誤會”這四要素具備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定為不正當競爭,但是明顯不適用于本條,自然也就不能按照該法進行處罰。(3)處罰措施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商標法修訂之前,法律層面對此兩種權利互相侵犯的規制處于空白。盡管原《實施條例》、《保護規定》均就注銷字號核準使用作為糾紛解決機制給予明確規定,但上述法規、規章的依據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令人遺憾的是,該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未對二者權利沖突的處理措施做出規定,僅僅規定企業名稱權之間的權利沖突的處罰措施。(4)新《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形同虛設,馳名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權利沖突在法律層面仍處于實質意義上的空白。不論是法律層面還是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均對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發生沖突做出規定,但是法律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銜接之間出現問題,導致二者權利沖突的解決機制不能落實。

    (四)馳名商標與域名的權利沖突尚屬空白。(1)權利沖突表象。域名注冊采取主動申請原則,具有合法資格的主體先提交審查、先經過核準就依法獲得先使用并排除他人的保護措施,一旦有侵犯第三人在先權利的情況出現,該權利人則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撤銷該項域名的注冊并主張其他損失賠償。我國不實行事先防范模式,而是采用此種事后補救模式,這樣就容易出現馳名商標專用權人在沒有注冊域名的情況下,該商標被他人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而搶先申請域名。(2)權利沖突保護現狀。最早對上述權利沖突規制的法律文件是2001年《網絡域名的解釋》,之后2002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06年修訂《爭議解決辦法》《爭議程序規則》,但上述規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有些等級偏低,其頒布主體分別為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產業部、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其調整內容有局限性,實際約束力差,只從申請條件、審查核準程序、糾紛解決措施、程序等方面提供基礎保障。(3)新《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并未延伸到網絡空間。在巨大利益的驅使下,不法注冊人惡意將他人馳名商標通過不正當手段作為域名注冊于自己名下,導致相關公眾誤認誤購。但是現行法律體系關于域名注冊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不僅效力低,而且還缺乏可操作性,且審查程序不嚴格,解決措施不明確,責任主體單一,處罰力度不足。因此,完善域名注冊、使用行為的法律規范,利于《商標法》為載體將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延伸到網絡空間,是制止域名搶注現象的根本舉措。

    第5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范文

    人們馬上就會聯想到一個特定的人格形象,從而作出是否進入其網頁的決定。域名是網絡用戶認知網頁所有人及其業務的唯一指示器。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和網絡內容的不斷豐富,網絡正全方位的滲透到社會的各個領域并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效益,網絡用戶也已經成為現在社會中相當重要的一部分。而網頁所有者若想吸引用戶并為之所接受,在與用戶的交流中獲得經濟利益,就必須向他們提供一種容易識別、便于記憶的指示器。域名正是這種指示器(當然,隨著網絡搜索引擎的引入和技術的逐步成熟,域名在網絡資源定位方面發揮的作用已經被大大削弱了)。由此可見,域名作為網頁所有者的唯一標識,其唯一性的特點使得域名成為了網絡這個虛擬空間中的稀缺資源,對現代企業而言,域名早已成為了網絡戰場上的兵家必爭之地;而在一定程度上,其顯著性也讓域名成為了網頁所有者的“名片”和網絡品牌,——域名的特性讓域名具備了極大的商業價值(在很多情況下,這種商業價值也可以是潛在的)這恐怕也是域名侵權糾紛時有發生的客觀經濟原因。三、域名侵權的表現形式及我國域名保護現狀分析圍繞域名和其所能帶來的巨大利益,現在企業對域名的激烈爭奪戰早已打響。域名侵權糾紛的形式主要有三類,即域名之間的模仿糾紛、將馳名商標搶注為域名的糾紛以及域名與普通商標或企業的糾紛。以下將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逐一對這四類情形進行分析:(一)域名與域名之間的模仿行為糾紛域名作為網頁的網上標識,其最突出的特點就是具有唯一性,這種唯一性讓網絡用戶能夠在因特網上精確的找到他所希望瀏覽的網頁。而對計算機而言,只要有一個字母不同或者增減一個符號,就足以區分兩個不同的域名。與商標注冊不同,域名注冊僅僅審查是否已有相同的域名存在,而不會同商標一樣有無相似的商標注冊在先。相似的域名并不會引起計算機的誤認,而對于人而言情況則完全不同,相似的域名可能使用戶誤認為兩個網站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關系,從而使得那些注冊與知名網站相似域名的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者給知名網站的注冊者帶來負面的影響。這類域名模仿的行為主要是出于不正當競爭的目的——通過模仿某知名網站的域名,讓自己網站的點擊率和瀏覽量因為用戶的誤解而大大增加,進而從中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例如有人模仿國內知名的騰訊網而注冊一個名為的網站,從事QQ號的轉讓、售賣等業務(甚至是以此為幌子的欺詐行為),會使得用戶誤以為該業務為騰訊公司所設立,從而使該網站的所有者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著注冊與競爭對手或知名網站相似域名,在網站上丑化對方,達到給對方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存在。例如美國有家名為“零軟”/ZeroMicrosoftware軟件公司將自己的域名注冊為,將微軟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個“o”換成了“0”,意在諷刺微軟公司的權威地位名不副實——當然,微軟公司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終止了該公司對域名的使用——這在一定程度上類似于“滑稽模仿”;實踐中還大量存在著設立抱怨網站(complaintsites)引起的域名模仿糾紛,域名通常是在他人公司或商標之后加上丑化的文字,這類網站常常引起“商標淡化”的不正當競爭糾紛。[③](二)將馳名商標搶注為域名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發生在我國因特網和電子商務剛剛崛起的時期,由于大量的惡意搶注行為的發生,許多知名企業和馳名商標無法這冊與自身品牌相一致域名的網站而面臨著失去未來占主導地位的網絡經濟大市場的嚴峻局面。有些域名被搶注后,企業往往被迫斥巨資購買,而如果搶注者將域名轉賣給企業的商業競爭對手,后果將不堪設想。我國第一例經法院判決的域名爭議案是福蘭德公司訴彌天嘉業技貿有限公司惡意搶注域名案,而我國首例判決經濟賠償的因特網域名案是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寶潔(美國)公司訴北京國網信息有限公司域名侵權案,一審判決保護了原告的馳名商標。我國首例網絡中文域名糾紛案也已于2001年底作出判決。目前,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基本形成了認定馳名商標對域名具有優先權利的原則,基本遏制了惡意搶注行為的頻發,對保護馳名商標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有著不小的意義。(三)域名與普通商標、企業和商號間的糾紛與將馳名商標搶注為域名相反,一些高知名度的域名同樣可能被搶注為商標、企業名稱或商號。域名與商標有著密切的聯系,盡管兩者運用的技術并不相同,但由于網絡經濟的發展,域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類似于商標的顯著性,因此域名也被形象地稱為“網上商標”。但只要該域名符合商標注冊的標準和審查原則,就應當能夠獲得注冊——不論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是否為該域名的注冊者。雖然目前此類糾紛尚未十分明顯地表現出來,但這種可能的確存在,因此,如何在此類糾紛中保護域名注冊者的合法權益,就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目前我國的法律對此尚無名文規定,對域名的保護需要通過進一步立法來實現。同樣,現實中也存在著在商號或企業名稱中使用他人知名域名的情況。盡管我國在商號或企業名稱中使用他人的域名。由于我

    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不得包含漢語拼音字母(外商投資企業、有對外業務的企業除外)和數字,而注冊的域名都是由字母、數字和連字符組成的。但是,在我國有許多非常知名的域名都有其響亮的中文名字:如被稱為“新浪”,而被稱為“網易”。這些中文名稱已經與被網絡用戶所接受和認可,一旦提到這些中文名稱,用戶會很自然將其和相關的網站聯系在一起。由此可見,域名的中文翻譯其實在某種意義上也已成為域名的一部分。而許多域名與其注冊者的企業名稱并不相同,例如新浪網就是四通利方公司推出的。此時可能就有人會乘機以知名域名的中文翻譯作為企業名稱來進行注冊,比如“新浪網絡公司”。雖然《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影響或者誤解的內容和文字”,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目前只對馳名商標的權利人要求撤銷他人登記的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企業名稱持積極態度。這種狀況對域名的保護和網絡產業的發展都極為不利。四、我國現有域名法律保護制度剖析我國已于1997年頒布了《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④]和《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實施細則》,這是目前中國域名管理與保護的基本法律依據。其內容對域名注冊適用了與商標注冊有很大相似性的禁止性條款,同時規定域名注冊的申請者必須是具備法人資格的廠商。這種保護模式的優點在于其直接規定了域名的禁用條款,并直接規定禁止了域名的有償轉讓和買賣,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域名惡意搶注行為的發生,厘正了一度因為網絡經濟而產生的紊亂。并且也將企業名稱與域名的關系給予了較為全面的考慮。但是這些模式和制度的缺點也同樣顯而易見——它過于直接和將域名與企業名稱以及商標相聯系,單純的認為域名是企業和商標的附庸,而忽視了域名作為網絡標識存在的獨立性。這一模式可以說完全偏向了對商標權利人和企業的保護,而沒有對域名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給與足夠的重視,對網絡域名的各種糾紛形式的審理也沒有作出詳盡的規定。因此這些制度并沒有在實質上解決商標與域名的沖突問題,亦不符合網絡時代下的實際情況。同時,這種模式排除了域名糾紛的行政解決方式——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僅僅是作為中國域名系統的管理機構,CNNIC及與其下各級的域名管理單位不負責任何與企業名稱或商標發生糾紛的處理及法律責任。那么,當發生域名糾紛時,權利人就只有通過訴訟這一唯一的途徑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卻不能向管理機構要求撤銷或返還他人登記注冊的,與自己相同或相似的域名。可見,僅僅依靠司法救濟,沒有辦法有效和及時的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對域名案件的受理、管轄、案由、法律適用及法律責任的承擔都作出了規定;在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或不正當競爭方面提出必備的四項條件;在認定是否具有惡意方面列舉了五種情形,但又規定若被告舉證證明在糾紛發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區別,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證明其不具有惡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認定被告具有惡意。《解釋》還確認人民法院可以對涉案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解釋》的出臺為正確、及時地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域名侵權的形式要件,在程序和實質兩方面規范了域名糾紛案件的審理。而更為重要的是,《解釋》初步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域名具有對抗商標的效力,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沖突雙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為域名反向侵奪理論在法律上奠定了基礎。然而,域名糾紛之中矛盾集中體現在了域名與商標權利的沖突方面,《解釋》并沒有對此進行更為詳盡的規定,而目前司法實踐中,更多的仍然是形成了在先商標權利人對域名的優先保護原則。顯然,要應對更為復雜的域名糾紛案件,更好的平衡雙方權利人之間的利益,《解釋》是遠遠不夠了。五、域名法律保護制度完善的思考雖然我國已有上述一些有關的法律法規,但相對于解決域名糾紛的需要而言仍顯得不夠完善,并不能滿足解決日益增多和復雜化的網絡域名糾紛的需要。《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作為我國域名管理基本法律文件,它屬于部門規章,不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而《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實施細則》、《中文域名爭議解決辦法(試行)》等是由CNNIC制定、的,則根本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目前我國對域名保護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針對我國目前域名法律保護制度的現狀,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完善意見:(一)明確域名權,將域名納入知識產權法的保護范疇首先我們應當思考的是域名的法律地位。域名的法律地位是指的域名是否能夠成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尚沒有一個國家的立法對域名權作出過明確的規定,域名也沒有形成如商標權、著作權等的權利。目前域名是否能夠成為獨立的權利,在

    學界尚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主流的觀點反對域名是一種權利。觀點認為網絡僅僅是企業商業運作的一種新型手段,進而推論出域名不過是一種權利的載體,并不需要重新創制一種新的“域名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WIPO)1998年12月23日提出的網絡域名處理的其中報告,就域名與商標之間的沖突的法律問題給出了初步的意見,其無意將域名創設為一種新的知識產權,而希望目前現有的知識產權能夠使用到互聯網中;認為應當著重保護著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給與其排除他人將自己的著名商標注冊為網絡域名的權利。而WIPO在2000年4月30日正式通過的《互聯網絡名稱及地址的管理知識產權議題》綜合報告同樣表明WIPO無意創設新的知識產權權利,也無意給予存在于網絡空間上的知識產權以更高層次的保護。美國國會1999年11月通過的《知識產權與電信綜合改革法》是直接涉及網絡域名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也沒有規定域名本身屬于知識產權,僅是將域名規定為“可被爭議”的對象,“只有當爭議行為具有惡意、且給域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域名持有人才可以依據損害賠償法請求賠償。”對于這一點,筆者認為:網絡這一虛擬的世界不應當僅僅是企業商業運作的手段,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和網絡群體的日益壯大,互聯網正在——同時也必將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占據更為重要的作用,這種作用不僅僅是企業的電子商業活動所造成的影響,它更包含了文化、藝術、科學等多個領域的巨大影響和改變。可見,并不是企業的商業行為產生了網絡經濟,而恰恰相反是網絡的綜合性與社會性必然的催生了網絡經濟的蓬勃,從而使域名具有了更大的價值。域名是人類智慧的結晶,從宏觀的角度看,于明同樣具有知識產權的特性,它應當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知識產權客體——這同樣也是互聯網發展的大勢所趨。網絡技術的發展已經讓域名擺脫了單純的技術功能,某些域名在實踐中的商業價值和法律價值也已經得到了實現。域名唯一性和顯著性的特點使其成為了域名所有者網絡人格的標志和唯一指示器,并進而能夠帶來利益。可見,域名同樣是一種具有商業標識能力的無形財產。因此,民事法律體系應當認定域名是一種獨立的知識產權,使域名擁有進一步對抗商標、姓名的獨立權利。唯有如此,才能夠保證域名能夠對抗商標權利人超越商標法不正當的權利主張。但是,域名權的內容在程度和范圍上不同與商標權的禁用權,域名權“主要并非是從注冊與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構成侵權的角度來認識,而應從域名具有獨立的價值和判斷體系這一角度來認識。”域名應與商標、商號和姓名、名稱等享有同等的民事權利和地位。只要是合法注冊的域名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未經法定程序,他人不得撤銷、改變該注冊域名,域名上的無形資產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為防止他人采取不正當競爭的手段損害知名域名所具有的無形資產利益,法律應規定知名域名享有排他性的民事權利,這些排他性民事權利應包括:阻止他人在別的種類域名上注冊與之相同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相同或不同的種類域名前注冊容易造成混淆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沒有優先權的情況下,將該核心域名作為商標、商號等商業性使用。因此,將域名權作為新的獨立權利納入知識產權體系之中,有利于更好的對域名制度進行保護。將域名納入我國知識產權法律的范圍,就可以將知識產權保護的原則、規定順理成章地適用于域名權的保護,可以避免適用商標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域名權時所產生的沖突,從而更好地避免和處理反向域名侵奪問題。將域名權明確規定為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對象后,就可以依法保護域名注冊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其他知識產權權利人任意劫取其域名。這對于解決域名預商標權之間的沖突,平衡界分雙方之間的利益有著重大的意義。同時,確立域名權,亦能夠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更好的解決互聯網所產生的民事法律問題。二)明確權利各方責任關于域名權的權利各方應在無有侵權行為的前提下區分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歸責原則:第一,CNNIC作為域名注冊的管理組織,應當認真維護、管理域名的使用,嚴格遵守域名注冊合同及其他協議,保障網絡用戶正常使用其域名。由于CNNIC的特殊地位,為保障互聯網絡在我國的順利發展,CNNIC自身與我國的立法部門均應當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CNNIC避免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或過多涉訟。因此,對于CNNIC來說,除承擔其合同義務外,對其侵權行為應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CNNIC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導致域名權受到損害時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對于網絡用戶來說,應嚴格遵守域名注冊合同,不得有隱瞞或欺詐行為;對于自己注冊的域名,應正常、合法使用,不得將其用來損害他人或社會的利益;應按照CNNIC的規定進行注冊、繳費、續展;不得損害他人的域名權,如注冊與他人域名的主要標識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域名造成混淆,故意貶低、污損他人域名等等,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中文域名注冊服務商負責對用戶域名的注冊、管理和其它服務,其承擔的責任類似于CNNIC,故其除了

    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外,對其侵權行為也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以利于我國互聯網絡事業的發展。第四,域名注冊商必須在注冊服務機構授權范圍內接受域名注冊申請,為網絡用戶提供各項服務,網絡用戶進行域名注冊申請。域名注冊商應認真履行其與注冊服務商、網絡用戶之間的協議所規定的職責,不得有隱瞞或欺詐行為,不得損害他人的域名權。否則,商在權限范圍內侵害他人域名權的,應與用戶承擔連帶責任。(三)加強國際合作,建立國際通行準則域名具有全球性,因此世界上多數國家的法院都遵循地域管轄原則對于域名糾紛行使管轄權,然而由于各國所采用的審判原則各不相同,因此這些法院間所作出的判決往往可能是相沖突的。為完善我國的域名法律保護制度,我們同樣應當借鑒國外的先進模式,博采眾長。就美國模式而言,其出發點是將域名作為一種獨立的知識產權形式加以保護,對域名與商標的沖突采取了行政程序與司法救濟相結合的方法,達到了既運用行政程序的快捷以保證對域名糾紛的及時解決,又通過司法審查限制了商標專用權的濫用,其基本原則是將馳名商標的保護直接擴大到網絡領域。但美國這種直接將商標與域名對應的制度,忽略了商標與域名的非對應性,即同一商標可能因為商品或服務類別的不同以及域名的不同,而被不同的主體同時擁有,可能會導致合法的域名擁有者遭受不合理的限制和損失。ICANN模式則有效地避免了這一缺陷,他要求被投訴的前提是域名注冊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權力和權益。同時,與美國模式相比,ICANN模式對商標的保護不直接針對馳名商標,而是視域名有無使消費者產生與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這一原則可以被認為該模式是將域名作為商標權新的使用領域來對待的,客觀上將商標專用權擴大到網絡領域。此外,ICANN模式在解決域名與商標的沖突上實行政程序與司法救濟并行,這種獨立存在的行政程序更有利于與網絡方便快捷之特征相吻合。所以筆者認為,僅僅使用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域名是很不夠的。在完善我國的域名法律制度時,我們將應當吸收ICANN模式的優點,將域名作為一向獨立的權利加以保護,并在域名的保護上采取行政程序與司法救濟并行的制度。[⑤]同時,如果有人惡意將他人的同一個馳名商標在許多個國際頂級域名和國家頂級域名之下進行大量注冊,那么被搶注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尤其是馳名商標的權利人)就不得不在世界上不同國家的法院分別提訟,其訴訟成本之高可想而知;由于網絡上的商貿活動發展迅速,商機稍縱即逝,所以一旦商標被他人惡意注冊,知識產權權利人總是希望能盡快得到解決。更為重要的是,注冊域名費用低廉、簡便迅速,而知識產權權利人通過訴訟尋求法律救濟卻代價高昂,尤其是到其他國家或地區維護自己的權益更是困難重重。因此,建立國際通行的域名糾紛解決機制同樣勢在必行。加強國際間的協調與合作,加強關于域名權保護的國際公約的制定,并在司法上相互協助,盡量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減少當事人的損失,穩定經濟秩序。同時,國內域名的注冊制度同樣應當與國際域名注冊制度相接軌,保證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域名不被在國外惡意搶注;在遭到惡意搶注時,能夠要求注冊機構撤銷或返還他人登記的域名,從而保護馳名商標的域名優先權。五、結語網絡時代之下,如何完善我國的域名保護制度,解決域名沖突糾紛,將是我們在很長時間內需要研究和思考的問題。確立獨立的域名權,將其納入知識產權體系;并明確權利各方責任;加強國際合作,建議通用的國際準則——也許這注定將使一條漫長的道路,但相信隨著法制化的不斷深入,我國域名的法律保護制度同樣將不斷完善。[參考文獻][1]吳漢東,胡開忠:知識產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吳登樓:析互聯網域名與商標名稱沖突之解決——中國互聯網網絡域名注冊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J]。[3]朱國華,陳曉琳:淺析互聯網中的域名保護,2000。

    [①]即TransferControlProtocol/InternetProtocol,簡稱TCP/IP,中文譯名為輸控制協議/互聯網絡協議[②]

    [③]中國法院網《完善INTERNET域名保護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6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范文

    本文以商號權與商標權制度沖突的表現與協調方式為研究對象,綜合運用文獻資料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較研究法等方法,在以下三個部分進行討論:

    第一部分討論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表現形式。通過分析實踐中的具體案例,歸納沖突的三種表現形式,即商號的商標化權利沖突、商標的商號化權利沖突以及交叉使用沖突,為后文的展開論述奠定了基礎。第二部分深入探究商號權與商標權發生沖突的原因,包括經濟利益的驅動、行政管理體制的缺陷以及法律法規的漏洞。在確定造成沖突產生的原因之后,才能對癥下藥,提出具有建設性的意見。第三部分討論了如何協調商號權與商標權的沖突。本文在此部分以一些發達國家的相關立法為例,借鑒其經驗;并且總結了三項重要的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以及禁止混淆原則,作為處理商號權與商標權制度的基本準則。同時針對我國的社會現狀,提出具體的建議,旨在完善我國現行的《商標法》與保護商號權的法律法規、調整行政管理機制,使問題得到切實有效的解決。

    一、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表現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商事主體會直接將自己商號的核心部分作為文字商標使用,使得商號與商標緊密地聯系在一起,讓人誤認為商號與商標是一回事情。其實,商號權與商標權是兩項截然不同的權利。

    商號,即商業名稱,是商事主體從事商業行為時所使用的名稱。它由四個部分構成:行政區劃、字號、經營范圍和組織形式。[1]其中,字號是最核心的組成部分,也是與商標發生混淆誤認的部分。商號一經登記,其商業主體享有特定的商號權,包括專有使用權、轉讓權、變更權等。而商標,簡單地說就是商品或者服務的標志。商標經注冊核準后成為一項知識產權,其內容包括專有使用權、禁止權、轉讓權以及許可使用權。[2]

    由此可見,商號與商標的表彰對象是不同的。商號是用來表彰特定的商主體的,代表著商人,是其在經營過程中人格的體現。而商標則是用來表彰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代表了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所以,一個商人只能擁有一個商號,但是卻可以有許多個不同的商標。

    而且,兩者的構成要素也是不同的。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商號只能采用文字形式;而商標則可以由文字、字母、圖形、數字、顏色、三維標志等元素單獨或者結合而構成。因而,兩者在外觀表現上應該是不同的。

    可惜的是,盡管商號與商標之間存在著上述差異,一些經營者為了借用著名企業的知名度,獲取更多的商業利益,利用一系列手法“搭便車”和“傍名牌”。歸納起來看,這些商號權與商標權在權利行使過程中產生的沖突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

    (一)商號的商標化權利沖突

    所謂商號的商標化權利沖突,是指將與他人在先登記的商號中的核心組成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注冊為自己的商標而產生的權利沖突。

    這種類型的權利沖突案件相較于另外兩類來說不算多,比較著名的是張小泉商標侵權案。[1]在該案中,原告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現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認為,被告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在其生產和銷售的刀剪產品包裝標牌上使用“泉”字牌商標,并且在其商品上刻意突出“張小泉”的企業名稱,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但是,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雖然在1964年注冊并取得了“張小泉”商標的專用權,并且該商標1997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但是被告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早在1956年就注冊成立了,比原告的申請注冊商標的時間早了整整八年,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侵權的問題。另外,“張小泉”剪刀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歷史,兩個張小泉誰也無法證明自己才是真正的傳承者。而且,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早就被評為了“中華老字號”,具備了知名度,因此,從登記注冊的時間先后來看,似乎是原告在注冊商標時侵犯了被告的在先權利。可是,由于商號權與商標權的效力范圍不同,商號權僅在其所登記的行政轄區內有效力,而商標權的效力范圍則及于全國。因此,造成了商業主體的商號即使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也只能在登記注冊的行政轄區內維權,超出了這個行政區劃,其維權就缺乏一定的依據了。

    (二)商標的商號化權利沖突

    所謂商標的商號化權利沖突,是指將與他人在先注冊的商標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部分注冊登記為自己的商號而產生的權利沖突。這種類型是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主要形式,例如1997年臺灣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蜜雪兒服飾(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2003年紅蜻蜓集團有限公司訴溫州市鹿城紅蜻蜓皮鞋廠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等都是屬于這種類型的案件。

    在此,僅以蒙牛乳業蒙牛酒業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2]為例作簡要分析。原告內蒙古蒙牛乳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蒙牛乳業公司)訴稱,原告是一家享譽全國的、以“蒙牛”商標為品牌、主要生產和銷售乳制品的大型企業。原告自1999年1月起使用“蒙牛”作為其商標,在2000年8月6日原告的“蒙牛”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在2002年2月8日,該商標又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據悉,該商標先后在國內及港、澳、臺地區的1至42類產品與服務上全部予以注冊,同時在世界上近70個國家和地區先后進行了商標注冊。因此,原告在我國境內依法享有“蒙牛”商標的專用權、馳名商標權以及著名商標權。而被告蒙牛酒業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當時原告的“蒙牛”商標早已譽滿、名揚全國各地,成為原告獨有的一項知識產權和珍貴的無形資產。然而被告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形下,仍然申請注冊以“蒙牛”為字號的企業名稱,生產并銷售的奶酒產品也屬于奶制品系列,并且在其生產和銷售的產品包裝及宣傳廣告中突出使用“蒙牛酒業”四字,其字體突出程度遠遠超過其注冊的“昂格麗瑪”文字商標,使消費者誤認為其與原告有所關聯。而原告自2002年6月得知蒙牛酒業公司注冊這一商號后,便多次致函有關部門,向其反映情況,要求解決未果,故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定原告于1999年1月13日取得了含有“蒙牛”文字的商號專用權,并在2000年7月7日取得在第29類:奶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奶油、黃油、奶粉、牛奶飲料、可可牛奶、奶酪商品上使用“蒙牛+圖形”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而被告蒙牛酒業公司申請含有“蒙牛”字號的企業名稱時間為2001年6月28日,取得該企業名稱的時間為2001年8月7日。據此法院認定,原告早在被告注冊取得其商號之前已經取得了含有“蒙牛”字樣的企業名稱專用權和“蒙牛+圖形”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法院還認定被告公司帶有“蒙牛”字號的企業名稱與原告“蒙牛+圖形”商標已經構成權利沖突。在原告已在先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同時又是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被告蒙牛酒業公司在后注冊的含有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文字的商號時,應當主動予以避讓,被告公司明知故犯,惡意注冊并取得其商號,是借以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與沖突,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標專用權,構成了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這類“傍名牌”現象在近年來可謂是層出不窮,特別是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越來越多的經營主體鋌而走險,為了借由他人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來提高自身產品的銷量,不惜以惡意注冊類似商號的方式,來獲取更大的利潤。

    (三)交叉使用沖突

    所謂交叉使用沖突,就是將他人合法注冊并取得的商標登記為自己的字號,同時將他人的字號注冊為自己的商標。可以說,這種權利沖突的類型是公眾最不容易分辨,也最容易受誤導的。以上海惠工的“海菱”牌縫紉機與上海海菱的“惠工牌”縫紉機糾紛一案[1]為例。上海惠工縫紉廠成立于1992年,生產銷售工業用縫紉機,并在1998年獲得“海菱”商標的專用權。但是從2002年起,在江浙等地出現了一種“惠工”牌工業用縫紉機,該“惠工”牌縫紉機的外包裝和宣傳廣告上均印有“上海海菱縫紉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而其銷售價格卻要比惠工廠的“海菱”牌縫紉機低廉許多。經調查發現,該“惠工”商標是由一家名為華聯衣車的公司在1999年12月注冊的,在2000年4月該公司才正式更名為“上海海菱縫紉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從中不難看出,該案是一起典型的惡意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件,這種交叉使用的權利沖突狀況在實踐中一般公眾難以區分,最容易發生混淆誤認的情況。

    二、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產生的原因

    通過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表現形式的歸納與總結,可以從中探知其沖突產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經濟利益的驅動

    在商號權與商標權發生沖突的案件中,既有無意的巧合,也有惡意的雷同。對于那些惡意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經營者,經濟利益的驅使是根本原因。鑒于商號與商標的功能都是標明自己、區別他人,兩者在企業的商業宣傳中起著品質擔保和市場競爭的作用。因此,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中,商事主體更加強烈地意識到商號與商標這兩種標識對于市場的占領、影響的擴大以及利潤的增加是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一般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或者享受服務時,總會趨向于選擇名氣較大、信譽度高、有質量保障的產品或服務。而企業也會千方百計地提升自身商號與商標的市場知名度,以贏得更多消費者的信賴和市場的份額。與此同時,其他的經營者卻會被如此的高信譽和高市場回報額所誘惑,進而通過各式各樣的手法將他人已經合法擁有的商號或商標做成自己的商號或商標,攫取本該屬于他人的商業利益。由此可見,此類的權利沖突在本質上是利益驅動造成的。

    (二)現有管理體制中存在的缺陷

    造成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一大原因是我國實行企業名稱登記與商標注冊管理體制條塊分割管理[2]:即對于商號與商標采取分別保護原則,其相關的管理和保護由不同的部門管轄。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商號在國家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且在登記的行政轄區內享有專用權;而商標注冊是由國家商標局統一管理,并且在全國范圍內享有專用權。這樣做的結果是,商標權的效力范圍及于全國,而商號權的效力范圍卻有全國和地方之分。但是,在開放的市場經濟體制下,全國性企業與地方性企業之間的競爭并沒有地域范圍的界限。而且,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缺乏必要的溝通與協調,其工作網絡之間也沒有做到全國統一聯網。因此,這種體制上的硬傷為那些惡意搶注相同或近似商號與商標的商事主體大開方便之門。于是,一些經營者便抓住這個機會,誤導消費者,謀取不正當利益,從而引發了兩項權利之間的沖突。

    (三)現行法律規范的不完善

    對于商號權與商標權之間發生的沖突,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完善。首先,我們可以發現這兩項權利的保護力度是不同的。我國對于商號權的保護力度較弱,其具體規范散見于各個法律法規之中,缺少針對商號保護的專門性立法,只有在《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產品質量法》中有極少數關于商號保護的原則性規定。而對于商標權的保護,我國有專門的《商標法》保護注冊商標,其針對性較強,且具有一定的操作性。

    其次,針對商號權與商標權發生沖突的幾種類型,如何保護其中的在先權利,法律法規中均缺乏明確的規定。如《商標法實施細則》中,“對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的注冊商標可以撤銷”的規定,該細則并沒有對所謂的“在先權利”進行列舉,也沒有對其內容進行清晰明確的界定。所以在實踐過程中,國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一般都將著作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作為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予以適用,并不將商號權劃入在先權利的范圍。由此造成的結果是,將與他人在先登記注冊的知名商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冊為自己的商標使用的行為,不僅在實體方面是合法的,在程序方面也是輕而易舉的。而在商號登記方面,其對于“在先權利”的排除力度就更加薄弱了。僅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中規定了“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內容和文字”。但是在事實上,能夠獲得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都是在一定程度上被排除了“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因素。因此將他人在先注冊的商標中的文字部分登記為自己的商號的做法在目前這種寬松的登記制度下是十分容易實現的。可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漏洞為商號權與商標權的沖突提供了相當便利的條件。

    三、商號權與商標權制度沖突的協調

    由于商號與商標背后所代表的經濟利益、我國行政管理體制的缺陷以及國內相關立法的漏洞,導致商號權與商標權發生沖突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為了協調相關管理機制、完善現有立法、切實解決沖突,我們有必要借鑒其他國家解決沖突的主要思路及經驗,找出適合我國現實狀況的可行之策。

    (一)域外經驗的借鑒

    1.美國關于兩者沖突的解決之道

    以美國為例,在這個問題上其主要采用了混淆理論。在美國法上,商號在普通法的范圍內得到了較好的保護。美國法將商號作為商標的鄰接權予以保護,使其相互關聯。其商號保護的原則與商標相同,判斷商號受到侵犯的標準也與商標相同,即兩者判斷混淆的標準相同,使得兩者的權利地位平等,可以互為在先權利排斥在后的對方權利。[1]例如,根據美國《聯邦商標法》,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已經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或者與他人在先在美國使用并且尚未放棄的商標或商號名稱相同或者相似、以致其使用在申請人制定的有關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誤認或欺騙的,其不得在注冊簿上獲得注冊。同時,該法還規定:在先注冊商標的所有人或在先使用未注冊商標或商號的所有人可以在異議環節對在后的商標注冊申請提出反對。且商標注冊的阻礙事由包括了與他人在美國使用的商號、名稱相似從而構成混淆、誤認或欺騙。從中可知,美國法在商標注冊的階段就為商號與商標的權利沖突提供了良好的預防措施。

    2.德國、法國關于兩者沖突的解決之道

    由于德國和法國都是大陸法系國家,兩國在協調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方面制定了相類似的規定。

    第一,兩國在商標注冊環節,都將商號權作為一項在先權利予以保護。

    德國關于商號權保護的規定統一制定于《商標和其他標志保護法》中,該法規定:(1)公司標志和作品標題應被作為商業標志保護;(2)公司標志,是指在商業過程中作為名稱、商號或者企業的特殊標志而使用的標志。意圖區別于一個企業和另一個企業,并在相關商業圈內被認為是一個企業的顯著標志的標志和其他標志,應等同于一個企業的特殊標志。[2]

    法國則在《知識產權法典》中規定,侵犯在先權利的下列標記不得作為商標:(1)公司名稱或企業名稱,如果在公眾意識中有混淆的危險;(2)全國范圍內知名的廠商名稱或者牌匾,如果在公眾意識中有混淆的危險。[3]

    第二,以上兩個國家在處理商號與商標的權利沖突過程中,主要遵循了下列原則:

    首先是禁止惡意取得原則。如果以假冒、欺詐、引人誤解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商號或者商標,即使其取得的商號或者商標是經過了合法的程序,該取得也可以被撤銷。但是如果其取得是善意的,則不能隨意撤銷。

    其次是以有可能產生混淆作為標準。不僅商號和商標的相同是混淆,而且兩者的相似也可能是混淆。從文字的字形、含義、讀音進行分析,只要足以使社會公眾產生對于不同的經營者以及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之間有關聯的認識而造成誤認的,都應該被認為是“混淆”。

    (二)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解決原則

    通過對美國、德國、法國的相關立法的分析可知,商號權與商標權的沖突現象在各國都有發生,他國尤其是市場經濟體制發達的國家的相關立法和解決方法對于我國是有很高的參考價值的。但是,對于域外經驗的借鑒不能原封不動地照搬照抄,還需要結合中國的國情,全面考慮。在此過程中,筆者認為應當遵循如下基本原則。

    1.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我國《民法通則》中確立的一項有關民事活動的重要原則,它是商事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最基本的道德準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必須符合誠實守信的道德標準,在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得到了普遍適用,同樣在商事活動中也應當適用這項原則。在商事活動中,誠實信用原則具體表現為一種公平競爭法則,任何商事主體都應當通過合法的手段追求自己的利益,不能侵犯其他商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破壞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這一原則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中具有特殊的意義。特別是由于商號權與商標權本身構成要素和功能的特點,其發生重名的情況比較多。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更加應當根據侵權人的主觀態度區別對待,加大對惡意侵權人的打擊力度,提高其違法成本,從而減少“惡意撞車”事件的發生,創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經濟環境。

    2.保護在先權利原則

    所謂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是指在后注冊商號或者商標時,要在不侵犯他人所擁有的在先權利(包括商號權、商標權等)的條件下,才能獲得核準注冊。而在我國《商標法》中,表面上是采取了保護先用權的模式。而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惡意注冊問題,并沒有隨之得到解決,其原因在上文中已有論述,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規中均缺乏明確的規定,使得在先權利人無法禁止這些惡意注冊商標的行為。因此,在將來修改《商標法》時,可以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賦予商號的在先權地位,使得在先權利在維護自身權利時能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據。

    3.禁止混淆原則

    禁止混淆原則可以作為一種評判標準,來判斷不同商事主體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號或商標是否會產生沖突,從而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所謂“混淆”,既包括對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主體或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也包括使消費者誤認為一方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另一方之間存在某種組織上、經濟上的關聯。[1]因為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采取多元化經營的模式,不再單一地提供一種類型的商品或服務,而是從事許多跨行業、跨地域的生產與銷售業務,這樣使得原本不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主體的商標與商號之間也可能產生混淆。

    (三)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解決的具體措施

    在確立了解決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幾項基本原則之后,要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對癥下藥,切實有效地處理與控制這種權利沖突的現象。綜合看來,解決兩項權利的沖突應當從下列幾個方面入手。

    1.完善我國現行《商標法》

    在我國現行的《商標法》中沒有明確地將商號權規定為在先權利,這對于保護權利人的在先商號權是非常不利的。因此,為了更好地解決兩項權利沖突的狀況,必須積極地推動現有法律法規的修改及完善。在修改《商標法》時,應當在法律條文中明確將商號權歸入在先權利的范圍。使得對在先商號權的保護有確切的法律依據。

    2.制訂專門的保護商號權的法律規范

    我國應制定專門的保護商號權的法律規范來代替現行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畢竟《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只是一部調整商號登記管理的行政性法規,對于商號權的保護并不全面。如果能夠出臺一部專門性的法律來保護商號權,使得商號權與商標權的位階相同,平等保護,那么就可以使兩者互相作在先權利排斥他人的在后權利。

    3.改革我國的行政管理體制

    目前,我國對于商號與商標的注冊管理實行條塊分割的體制的做法,對于兩項權利的保護有著嚴重的局限性,這種分別保護的方式難以避免兩個相同或類似的商號與商標被登記注冊。因此,在不同的行政主管機關之間應當建立起一種交互式的協調機制,采取全國聯網的檢索體系,實行商號與商標注冊的聯機檢索制度,真正實現信息共享,使商號在全國范圍內達到唯一性。

    同時,完善商號與商標注冊的異議制度,特別是對于商號的登記注冊,要允許在先權利人對于在后申請注冊的商號提出異議并進行實質審查。對于只要是商號與文字商標之間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那么就對其已經獲得的商號或者商標予以撤銷,對于其正在申請的商號或者商標不予注冊或者登記。

    4.加強企業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

    除了在法律方面、制度方面要實行具體的改善措施以外,為了更好地解決這兩項權利的沖突,減少糾紛的不斷發生,商事主體自身也應當樹立良好的法律意識,加強自我保護,最好是采取商號與商標的一體化策略,以獲得法律的雙重保護。

    法律訴訟只是當事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最后一道防線,無論訴訟結果如何,雙方當事人均要耗費大量的人力及物力;況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失都能通過訴訟手段獲得補償。因此,如果能事先預防這種侵權現象的發生對權利人來說更為有利。企業應盡可能地將自己的商號與其主要商標注冊為相同的文字或形式,以獲得法律的雙重保護。

    第7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范文

        一、原產地名稱的概念及其與相鄰概念間的關系

        (一)原產地名稱的概念。

        原產地名稱,又稱“原產地標記”、“地理標記”,關于其具體內涵,世界各國尚無一個統一的界定,根據關貿總協定成員國1993年底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下簡稱Trips協議)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原產地名稱是指表明一種商品系某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其領土的一個地區或地方所生產的原產產品的標記,而該產品的特定質量、信譽及其他特征在本質上取決于其產地。依據這一規定,原產地名稱至少應包含以下四層含義:首先,原產地名稱是一種由地理名稱構成的區別標志。[①a]其構成有兩種方式:一是完全由地理名稱構成,即地理名稱同時也是原產地名稱。如香檳,既是法國的一個地名,又是法國產的一種葡萄酒的原產地名稱;二是地理名稱是原產地名稱的組成部分,即“地理名稱+商品通流=原產地名稱”;如景德鎮瓷器,其中“景德鎮”是一個地名,“瓷器”是一種商品的通稱,二者的組合即成為一個原產地名稱。其次,構成原產地名稱的地理名稱與產于該地的特定商品間存在著某種特定的聯系,這種聯系已使地理名稱與該特定商品的名稱合二為一、相得益彰。第三,該地所產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及其他特征在本質上或主要地取決于產地的地理環境,具體取決于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兩個方面。其中自然因素是指該地的氣候、土壤、水質等;人為因素則包括傳統的生產或制造工藝或技術訣竅等。最后,由于原產地名稱實際上已成為一種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及質量的重要標志,它本身往往代表著巨大的商業利益,故它往往誘使無權使用人濫用原產地名稱的行為大量發生,這種行為直接損害了權利人與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上應予以堅決制止。

        (二)原產地名稱與產地名稱、商標等相鄰概念間的關系

        1、原產地名稱與產地名稱間的關系。

        原產地名稱與產地名稱間雖然只有一字之差,內涵卻存在很大的不同。產地名稱,又稱“貨源標志”或“產地標志”,它由名稱、標記或符號組成,表明一種產品或服務所來自的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①b]我們經常見到的商品或其包裝上的制造國或制造地落款,如“上海制造”、“made in China”等即是一種產地名稱。產地名稱一般只表明商品的制造地或生產地,而與商品的特性不發生直接的聯系。換言之,產地名稱側重于對產品制造、生產地的敘述,而原產地名稱除表明商品來源外,主要側重于表明商品的特定質量與信譽,表明該商品如在異地生產或用異地的原料生產則很難達到其特定的質量或風味。在能否作為商標注冊方面,產地名稱作為一種純粹的地理名稱,在絕大多數國家都禁止作為商標注冊,國際慣例也認為它不能作為商標進行保護,因其缺乏商標所應具備的顯著性特征。而原產地名稱在不少國家卻可以作為商標的一種進行注冊,因它已不再僅是一個地名,它已象商標一樣是一種產源的標記。[②b]

        二者除上述不同外,也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如二者均有標明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二者均由特定地理區域內的生產者、經營者集體享有、共同使用,均是一種地方性、集體性權利,均不得濫用或虛假使用,均不能區分具體的商品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國際條約中均有規定等。在某些情況下,人們可能對某國或某地制造的商品懷有特殊的信任感。如:瑞士手表、波斯地毯、中國瓷器等,如果這種產地名稱的聲譽不斷上升,并穩定地長期存在,那么這種產地名稱也有可能轉化為原產地名稱。在這種意義上,二者的關系頗類似于普通商品與知名商品間的關系。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普通商品的包裝裝潢若未申請專利等,是得不到法律保護的,其他人均可使用;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卻可以得到法律的保護。而商品的知名度是逐步提高的,當普通商品的知名度不斷上升,符合知名商品的構成要件時,其特有的包裝裝潢便可得到法律的保護了。同樣,如果某一商品的產地名稱具備了原產地名稱的構成要素,與其商品間形成了法律規定的特定聯系,它便應得到原產地名稱的同樣保護。

        2、原產地名稱與商標間的關系。

        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功能不同。原產地名稱主要標明一種特定商品的地理來源或產源;而商標則主要是區別不同的具體的商品或勞務及其生產經營者。二是性質不同。原產地名稱權是一種地方性、集體性權利,其權利主體是特定地區或地方內符合生產條件的眾多生產經營者;而商標在本質上是一種專用權,它以排除他人的使用為特征,既是存在許可使用的情況,其使用者也是很有限的。但是,因為“商標從本質上講是區別不同商品生產者的一種標記,原產地名稱注在原產于此地的商品上,同樣有昭示特定地區的生產者的作用,同樣可以達到依此讓消費者選擇購物的效果。因此,二者在本質上是相同的,”[③b]根據Trips 等國際公約及我國法律的規定,原產地名稱可以注冊為商標使用,也可以通過單獨登記得到保護。原產地名稱注冊為商標的,即成為商標的一種,這種商標因為具有不同于普通商標的特征,故又常被認為屬于“第二含義”商標。所謂第二含義,是指本來不能獲得注冊的文字或圖形,因為它們反映的是商品的通用名稱、一般功能、重要原料或原產地等,但如果這些文字或圖形在使用中,已不給市場上的商品購買者提示商品名稱、功能、原料等而是使人直接與該商品的特別來源相聯系,則可獲得注冊,從而獲得商標權。如五糧液、茅臺酒、香檳等。對于原產地名稱而言,其本來雖系地理名稱,但使用者在商業活動中,已使顧客一見到它就聯想到商品的制造者來源而非有關地理名稱,故亦應屬于第二含義標志。若原產地名稱未注冊為商標,也未進行單獨注冊登記,其地位近似于未注冊商標,但又不等于未注冊商標。由于存在著對之予以特別保護的一系列國際公約,它所受到的保護遠高于未注冊商標。

        二、原產地名稱的國際保護狀況

        由于原產地名稱代表著所標示商品的優良信譽和獨特品質,故其對消費者的選擇往往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它和商品的其他標志一樣為消費公眾所重視,有時甚至成為消費公眾購物時的唯一選擇。因此,原產地名稱同時也是巨大財富的代稱。正因如此,無權使用人搭便車及假冒侵權等行為層出不窮、屢禁不止。這樣一來,如何保護原產地名稱不被濫用,如何有效地禁止假冒侵權行為也就被提上了各國立法機關的議事日程。

        對原產地名稱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這一思想已為許多國家的立法者所接受。如英、美、法等國均有關于原產地名稱的保護性規定,其他不少國家雖無專門性規定,但其相關法規中也有對之予以間接保護的內容。在實踐中,各國的保護方式與保護手段不盡相同,主要可分為四種類型:第一類是商標法的保護方式。其中又分為三種情況:一是注冊集體商標的方式保護原產地名稱,如德國商標法;二是通過注冊證明商標的方式保護原產地名稱,如英國商標法;三是規定當事人可通過選擇注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方式來保護之,如美國聯邦商標法(即蘭哈姆法)、瑞士聯邦商標保護法及我國臺灣地區的1993年的修訂商標法等。第二類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方式。以瑞典等國為代表,把侵犯原產地名稱權的行為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予以禁止。第三類是專門立法保護方式。如法國,在1991年5月6日通過了專門的《原產地名稱保護法》,對本國的原產地名稱進行全面的保護。第四類以西班牙為代表,采取混合立法保護方式。在商標局之外,另設地位獨立的原產地名稱局,相關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申請注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或者選擇申請注冊原產地名稱的途徑來獲得對其原產地名稱權的保護,如果當事人選擇兩種保護方式的,則可獲得雙重保護。

        除去各國的具體保護之外,國際上簽署的一系列國際條約中,也均涉及到或突出強調了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在國際公約的保護方面,主要體現在以下公約中:

        1、1883年《巴黎公約》規定,(1925年修訂本開始)原產地名稱為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第1條);其第2條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也適用于原產地名稱;公約第10條規定其成員國對直接或間接地使用有關生產者、制造者或商人的商品來源或身份的虛假名稱的,可以采取禁止進口或扣押商品等相應的制裁措施。

        2、1891年《制止產品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規定所有締約國均應依其各自法律對商品帶有虛假或欺騙性產地名稱(包括該名稱直接或間接地指明一個締約國或其中的一個地方是有關商品的原產國或原產地)的行為進行制裁。

        3、1958年《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第2條第1款首次界定了原產地名稱的內涵,即原產地名稱是用于標示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該商品來源于這些地方,其質量特征取決于該地區的地理環境。協定還規定要建立一個原產地名稱的國際注冊制度,并規定只保護在原屬國作為原產地名稱得到承認與保護的原產地名稱。

        4、20世紀60年代通過的《發展中國家原產地名稱和產地標記示范法》為廣大發展中國家保護原產地名稱提供了一個立法的范本,它為保護原產地名稱提供了更完善的保護措施,詳細規定了可作為原產地名稱予以保護的條件以及違法使用的責任等。

        5、Trips協議作為涉及到原產地名稱保護的最新國際公約,它對原產地名稱(協議中稱為“地理標志”)進行了更為明確的界定,它針對原產地名稱使用中發生糾紛最多的酒類原產地名稱作出了補充性保護規定,并要求各個成員國在一定期限內建立起原產地名稱的注冊體系,以對原產地名稱予以全面、充分的保護。具體如規定有“禁止使用與商品的真正來源地不同的原產地名稱來標示該商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足以使公眾對該商品來源誤認的表達方式。對此類行為,成員國家應依法予以制裁,即使在某地理標志真實指明了商品的來源地,但仍會誤導公眾以為該商品來源于另一地域,也應予以禁止”等。

        三、我國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狀況及其完善

        (一)基本法律規定及實踐中的探索。

        我國地大物博、氣候多樣、歷史文化悠久,有許多原產地名稱意義上的名優土特產,如紹興黃酒、金華火腿等。由于我國商標制度建立較晚,這眾多名優特產的良好信譽大多是通過長期經營、連續使用而非通過商標宣傳樹立起來的,且眾多的具體經營者均無自己獨特的商品標志,而是共用同一種名稱,這種長期共用的結果是形成了眾多事實上的原產地名稱。而我國長期以來又缺乏對原產地名稱的必要保護,以至于許多原產地名稱被產地內的某一企業、甚至被產地外的企業以商標注冊,使得原屬于產地內眾多經營者所共有的原產地名稱權為個別單位所壟斷,直接損害了廣大權利人的利益,破壞了正常的競爭秩序。

        我國現行法規中最早涉及原產地名稱的是1986年1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商標等問題的復函”(復安徽省工商局),其中規定,“行政區劃名稱作商標與保護原產地名稱產生矛盾”。該函件中雖未明確規定原產地名稱的含義,但從側面說明原產地名稱至少應包含以下含義:(1)原產地名稱并非只能表示商品的產地,它不缺乏用作商標所應具有的顯著性;(3)原產地名稱是一種地方性、集體性權利,不應由某一個企業或個人作為商標注冊而排除該地區其他企業或個人在同一種商品上和類似商品上使用;(3)原產地名稱作為一種事實上的區別標志是受我國法律保護的。1987年10月29日,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又了一個《關于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函》,對原產地名稱權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但上述規定都是很不完善的,其影響范圍也較小,故實踐中濫用他人原產地名稱權的行為并未減少。到80年代中后期,由于國內一些企業假冒法國原產地名稱“香檳”情節較為嚴重,侵犯了法國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在法國政府的強烈要求下,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26日了《關于停止在酒類商品上使用香檳或Champaghe字樣的通知》,指出,香檳是法文 Champaghe的譯音,之產于法國Champaghe省的一種起泡白葡萄酒。它非酒的通用名稱,是原產地名稱,國內生產經營者應停止侵犯此原產地名稱權的行為。從而使得國人對原產地名稱權有了更具體的認識。前述這些行政性通知的,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原產地名稱保護中無法可依的局面,并使人們對原產地名稱有了一些初步的了解。除去這些行政性通知外,我國其它一些法規中也有一些間接的規定,比如《產品質量法》第4條規定“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禁止經營者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10條“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做字號”,《對外貿易法》第27條則使用了原產地證明的稱謂,該條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偽造、變造或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等行為”。1993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6條增加規定了有關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的內容,實際上使原產地名稱可作為商標注冊。1994年底國家工商局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對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這些解釋與規定構成了我國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法律框架并調整著我國原產地名稱保護的實踐。但是,由于這些規定多是從禁止非法使用的角度講的,對何謂原產地名稱,它應具備何種條件,它與產地名稱、商標、知名商品等概念間有何關系,國人仍不十分了解。并且,直至目前,我國商標法中仍無原產地名稱或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明確規定,這對于有效的保護我國的原產地名稱權是非常不利的,故急需立法上的完善。

        (二)立法建議。

        1、立法模式的選擇。

        現今各國關于原產地名稱保護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種,即專門立法模式、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商標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從實踐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大多規定的過于寬泛、籠統,在認定有關行為的性質時彈性較大,不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和嚴格執法;混合立法模式雖然充分考慮了對權利人的利益的保護,但使不同主管機關間的工作存在大量的重復,在審查登記上存在著較大的不便;專門立法模式相對于其它立法模式,雖然在保護層次與力度上存在明顯的優點,但也存在著諸如審查等方面的不便,且不盡合乎我國國情,原因有三:一是原產地名稱在本質上與商標是相同的,我國實踐中已有大量的原產地名稱作為第二含義商標獲得了注冊和保護,1995年3月1日《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開始實施后,已有不少原產地名稱被納入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中的保護范圍,若把它獨立出來,無疑會割裂我國商標法的統一性,也不利于現實經濟秩序的穩定;二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企業名稱的登記機關與商標注冊的主管機關的不同,已造成大量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之間的沖突與糾紛,如果再把與商標在本質上并無二致的原產地名稱分離出來,無疑會進一步加劇這種沖突;三是專門立法模式也不盡合乎國際趨勢。從國際范圍來看,商標法保護模式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

        2、具體規定上的充實。

        首先,應當設立專門的認定機構。原產地名稱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一類,具有不同于其它類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特點,它更突出商標的地域性等特點,而后者如國際羊毛局的純羊毛標志等商標的地域性特點則不太明顯。因此,有必要為前者設立專門的認定機構,對其使用條件及管理規則作出具體的規定。比如,可設立原產地名稱商標中的酒類、農產品、奶制品等類的評估委員會,其人員主要由專業人員組成,對原產地名稱能否作為商標注冊進行認定,其認定結果可作為國家工商局認定知名商品或馳名商標的參考因素。

        其次,應當明確規定原產地名稱作為商標其保護是有期限的,而非永恒的。任何商標的一度知名都不能當然地視為永久知名。原產地名稱作為商標的一種,它象其它知名或馳名商標一樣,也有可能被仿冒、被濫用,其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信譽也有降低或被淡化的可能。因此,對之應規定有明確的認定期間,比如可規定認定一次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對于因使用而不再具備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條件的,應依法予以撤銷。對于被依法撤銷的原產地名稱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在二年之內不得以任何相同或近似的形式申請注冊。

        最后,應明確規定申請人只能選擇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中的一種予以注冊。一般而言,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的區別較為明顯,比如,集體商標所表明的僅是某個團體,而證明商標則是由商品生產者對他人生產的商品所提供的保證或擔保;證明商標可由其商品符合該證明商標所規定條件的任何人使用,而集體商標則只能由某個特殊的集團、協會或集體組織使用。但是,作為原產地名稱商標得到注冊的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之間卻是很難區分的。因為二者均突出地強調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地域特點,故原產地名稱證明商標同時也是特定地域內經營者的集體商標。反之,由于原產地名稱集體商標的使用要求其成員只能限定在某些區域,故其成員的身份往往又起到證明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有必要明確規定,申請人只能在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中擇其一而申請,以避免注冊機關的重復勞動,減少撞車現象的發生。

        注釋:

        [①a]柯美金:《對原產地名稱和產地名稱、商標名稱、企業名稱關系的分析比較》,載《電子知識產權》,1996(4),5頁。

        [①b]董葆霖、初開榮:《論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載《中國專利與商標》,1996(3),80頁。

        [②b]董葆霖、初開榮:《論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載《中國專利與商標》,1996(3),80頁。

    第8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范文

    新物業管理合同范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合同當事人

    委托方(以下簡稱甲方)

    組織名稱: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地址;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

    受委托方(以下簡稱乙方)

    企業名稱: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注冊地址: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自愿、平等、協商一玫的基礎上,甲方將_______(牧業名稱)委托乙方實和行物業管理,訂立本合同。

    第二條 物業基本情況

    物業類型: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市____區____路(街道)____號

    四至:____________

    占地面積:____平方米

    建筑面積:____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業構成細目見附件)

    第三條 乙方提供服務的受益人為本物業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本物業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均應履行本合同,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章 委托管理事項

    第四條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和管理,包括:樓蓋、屋頂、外墻面、承重墻體、樓梯間、走廊通道、門廳、庭院____.

    第五條 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運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中央空調、供暖鍋爐房、樓內消防設施設備、電梯、____、____、____.

    第六條 公共設施和附屬建筑物、構筑物的維修、養護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糞池、泵房、自持車棚、停車場、____、____、____、____.

    第七條 公共綠地的養護與管理。

    第八條 附屬配套建筑和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包括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所____、____、____.

    第九條 公共環境衛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潔衛生,公共場所的清潔衛生、垃圾的收集、____、____、____.

    第十條 交通與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一條 維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監控、巡視、門崗執勤、____、____、___.

    第十二條 管理與物業相關的工程圖紙、住用戶檔案與竣工驗收資料。

    第十三條 負責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1. 物業管理費:________

    2. 保潔費:________

    3. 保安費:________

    4. 房屋設備運行費:________

    5. 維修養護費:________

    第十四條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設備及設備的維修、養護,在當事人提出委托時,乙方須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費。

    第十五條 對業主牧業使用人違反《業主公約》的行為,針對具體行為并根據情節輕重,采取批評、規勸、警告、制止、____等措施。

    第十六條 其他委托事項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七條 委托管理期限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止。

    第四章 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甲方權利義務

    1、 代表和維護產權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2、 制定《業主公約》并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遵守公約;

    3、 審定乙方制定的物業管理方案;

    4、 檢查監督乙方管理工作的執行情況;

    5、 審議乙方年度管理計劃、資金使用計劃及決算報告;

    6、 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內向乙方提供____平方米建筑面積管理用房(產權仍屬甲方),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項執行;

    (1) 無償使用;

    (2) 按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

    7. 負責歸集物業管理所需全部圖紙、檔案、資料,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內向乙方提供;

    8. 當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不按規定交納牧業管理費時,負責催交或以____方式償付;

    9. 協調、處理本合同生效前發生的管理

    遺留問題;

    (1)________

    (2)________

    10. 協助乙方做好牧業管理工作和宣傳教育、文化生活;

    第十九條 乙方權利義務

    1.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合同的約定,制定牧業管理方安;

    2. 對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違反法規、規章的行為,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3. 按本合同第十五條的約定,對業主和物主使用人違反業主公約的行為進行處理;

    4. 選聘專營公司承擔本物業的專項管理業務,但不得將本物業的管理責任轉讓給第三方;

    5. 負責編制房屋、附屬建筑物、設施、設備、綠化的年度維修養護計劃, 經雙方議定后由乙方組織實施;

    6. 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書面告知物業的使用的有關規定,當業主和物業使用人裝修物業時,書面告知有關限制條件,并負責監督;

    7. 每___個月向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公布一次維修養護費用收支使用情況;

    8. 對本物業的公共設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變使用功能,如需擴建或完善配套項目,須與甲方協商后報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實施;

    9. 本合同終止時,乙方必須向甲方移交全部管理用房及物業管理的全部檔案資料;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要求標準

    第二十條 乙方須按下列約定,實現管理目標,即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對乙方的管理滿意率達到___%

    1. 房屋外觀:______

    2. 設備運行:______

    3. 房屋及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______

    4. 公共環境:_________

    5. 綠化:_________

    6. 交通秩序:_________

    7. 保安:_________

    8. 急修:_________

    小修:_________

    第六章 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服務費

    1. 管理費由乙方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戶___元向業主收取;

    2. 保潔費由乙方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戶___元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收取;

    3. 保安費由乙方按建筑面積生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戶___元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收取;

    4. 高層住宅電梯、水泵、___運行費按實結算,由乙方向業主收取;

    5. 管理服務費標準的調整,按___調整;

    6. 對業務和物業使用人逾期交納物業管理費的,乙方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按應繳費用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住宅區域的非居住用房管理服務費按居住收費標準的___倍收取。

    第二十三條 車位和使用管理費用由乙方按下列標準向車位使用人收取;

    1、 露天車位:______

    2、 車庫車位:______

    第二十四條 乙方對業主或物業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設備維修養護及其他特約服務,由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按實際發生的費用計付。

    第二十五條 乙方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提供的其他服務項目的收取標準約定如下:

    1.______

    2.______

    第二十六條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公共設施的維修、養護費用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住宅區建筑面積比例共同承擔,在物業維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業主收取。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甲方違反本合同第十八條第___款的約定,使乙方未完成規定管理目標,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在一不定期限內解決,逾期未解決的乙方有權終止合同;造成乙方經濟損失的,甲方應給予乙方經濟賠償。

    第二十八條 乙方違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約定,不能完成管理目標,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造成甲方經濟損失,乙方應給予甲方有權終止合同;造成甲方經濟損失的,乙方應給予甲方經濟賠償。

    第二十九條 乙方違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約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清退;造成甲方經濟損失的,乙方應給予甲方經濟賠償。

    第三十條 甲乙雙方任何一方無法律依據提前終止保同的違約方應賠償對方___元的違約金;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應給予經濟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雙方約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天內,根據甲方委托管理事項,辦理接管驗收手續。

    第三十二條 雙方可對本合同的條款進行補充,以書面形式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合同具有相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本合同之附件均為合同有效組成部分。在合同及其附件內,空格部分填寫的文字與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修改本合同印制條款的本意。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補充協議中未規定的事宜,均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合同正本連同附件____頁,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因房屋建造質量、設備設施質量或安裝技術等原因,達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擔責任并作善后處理。產生質量右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門的鑒定為準。

    第三十六條 本合同執行期間,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時,雙方應按有關法律規定及時協商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提請____市仲裁委員會裁決(當事人雙方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條 合同期滿,本合同自然終止,雙方如續訂合同,應在該事同期滿____天前向對方提出書面意見。

    第三十九條 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代表人: 代表人:

    附:業主公約

    為加強____(以下簡稱“本物業”)和管理,維護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環境和秩序,保障物業的安全與合理使用,根據國家有關物業管理的法規政策制訂本公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均須自覺遵守。

    一、 在使用、經營、轉讓所擁有物業時,應遵守物業管理法規政策的規定。

    二、 執行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

    三、 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房屋、設施、設備、環境

    衛生,公共秩序、保安、綠化等管理,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遵守物業管理企業根據政府有關法規政策和業主委員會委托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 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積極配合物業管理企業的各項管理工作。

    五、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管理企業和管理工作如有意見或建議,可直接向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發生爭議時可通過業主委員會直轄市解決。

    六、 加強安全防范意識,自覺遵守有關安全防范的規章制度,做好防火防盜工作,確保家庭人身財產安全。

    七、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裝修房屋,應遵守有關物業裝修的制度,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對裝修房屋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將注意事項和禁止行為告知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違規、違章裝修房屋或妨礙他人正常使用物來的現象(如滲、漏、堵、冒等),應當及時糾正,造成他人物業損失的應承擔賠償損失,對拒不改正的,物業管理公司可采取相應措施制止其行為,并及時告知業主委員并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貪污處理。

    八、 業主發委托物業管理企業對其自用部位和毗連部位的有關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應支付相應費用。

    九、 凡房屋建筑及附恬設施設備已經或可能妨礙、危害毗連房屋的他人利益、安全、或有礙外觀統一、市容觀瞻的,按規定應有由業主單獨或聯合維修、養護的,業主及時進行維修養護,拒不進行維修養護的,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維修養護,其費用由當事業主按規定分攤。

    十、 與其他非業主使用人建立僉租賃關系時,應告知并要求對方遵守本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規定,并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 在本物業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1) 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外貌(含外墻、外門窗、陽臺等部位的顏色、形狀和規格)設計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2) 對房屋的內外承重墻、梁、柱、板、陽臺進行違章鑿、拆、搭、建;

    (3) 占用或損壞樓梯、通道、屋面、平臺、道路、停車場、自行車房(棚)等公用設施及場地;

    (4) 損壞、排除或改造供電、供水、供氣、供暖、通訊、有線電視、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設施;

    (5) 隨意堆放雜物、丟棄垃圾、高空拋物;

    (6) 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險物質等;

    (7) 踐踏、占用綠化用地;損壞、涂畫園林建筑小品;

    (8) 在公共場所、道路兩側亂設攤點;

    (9) 影響市容光煥發觀瞻的亂搭、亂貼、亂掛、設立廣告牌;

    (10) 隨意停放車輛;

    (11) 聚從喧鬧、噪聲擾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不道德的行為;

    (12) 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及寵物;

    (13) 法律、法規及政府規定禁止的共他行為。

    十二、 人為造成公共設施設備或其他業主設施設備損壞,由造成損壞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賠償經濟損失。

    十三、 按規定交納物業管理企業應收取的各項服務費用。

    十四、 業主使用本物業內有償使用的文化娛樂體育設施和停車場等公用設施、場地時,應按規定交納費用。

    十五、 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的整潔、美觀、暢通及公用設施的完好。

    第9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范文

    最新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存款人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存款人,是指在中國境內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在中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支付結算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含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本辦法所稱銀行結算賬戶,是指銀行為存款人開立的辦理資金收付結算的人民幣活期存款賬戶。

    第三條 銀行結算賬戶按存款人分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存款人以單位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按用途分為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

    個體工商戶憑營業執照以字號或經營者姓名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納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

    (二)存款人憑個人身份證件以自然人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為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郵政儲蓄機構辦理銀行卡業務開立的賬戶納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管理。

    第四條 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人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

    第五條 存款人應在注冊地或住所地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在異地(跨省、市、縣)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除外。

    第六條 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開立專用存款賬戶實行核準制度,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后由開戶銀行核發開戶登記證。但存款人因注冊驗資需要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除外。

    第七條 存款人可以自主選擇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存款人到指定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第八條 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進行偷逃稅款、逃廢債務、套取現金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 銀行應依法為存款人的銀行結算賬戶信息保密。對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和有關資料,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對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和有關資料,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銀行結算賬戶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第十一條 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需要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

    (一)企業法人。

    (二)非法人企業。

    (三)機關、事業單位。

    (四)團級(含)以上軍隊、武警部隊及分散執勤的支(分)隊。

    (五)社會團體。

    (六)民辦非企業組織。

    (七)異地常設機構。

    (八)外國駐華機構。

    (九)個體工商戶。

    (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

    (十一)單位設立的獨立核算的附屬機構。

    (十二)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 一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結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以外的銀行營業機構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

    第十三條 專用存款賬戶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其特定用途資金進行專項管理和使用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對下列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

    (一)基本建設資金。

    (二)更新改造資金。

    (三)財政預算外資金。

    (四)糧、棉、油收購資金。

    (五)證券交易結算資金。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

    (九)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

    (十)單位銀行卡備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會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

    (十四)黨、團、工會設在單位的組織機構經費。

    (十五)其他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

    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是指基本存款賬戶存款人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或派出機構發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資金。

    因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應使用隸屬單位的名稱。

    第十四條 臨時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臨時需要并在規定期限內使用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有下列情況的,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

    (一)設立臨時機構。

    (二)異地臨時經營活動。

    (三)注冊驗資。

    第十五條 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是自然人因投資、消費、結算等而開立的可辦理支付結算業務的存款賬戶。有下列情況的,可以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辦理匯兌、定期借記、定期貸記、借記卡等結算業務的。

    自然人可根據需要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也可以在已開立的儲蓄賬戶中選擇并向開戶銀行申請確認為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第十六條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異地開立有關銀行結算賬戶:

    (一)營業執照注冊地與經營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跨省、市、縣)需要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

    (二)辦理異地借款和其他結算需要開立一般存款賬戶的。

    (三)存款人因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或派出機構發生的收入匯繳或業務支出需要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

    (四)異地臨時經營活動需要開立臨時存款賬戶的。

    (五)自然人根據需要在異地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

    第十七條 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企業法人,應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業,應出具企業營業執照正本。

    (三)機關和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和財政部門同意其開戶的證明;非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

    (四)軍隊、武警團級(含)以上單位以及分散執勤的支(分)隊,應出具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財務部門、武警總隊財務部門的開戶證明。

    (五)社會團體,應出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宗教組織還應出具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六)民辦非企業組織,應出具民辦非企業登記證書。

    (七)外地常設機構,應出具其駐在地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

    (八)外國駐華機構,應出具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外資企業駐華代表處、辦事處應出具國家登記機關頒發的登記證。

    (九)個體工商戶,應出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

    (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十一)獨立核算的附屬機構,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和批文。

    (十二)其他組織,應出具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本條中的存款人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納稅人的,還應出具稅務部門頒發的稅務登記證。

    第十八條 存款人申請開立一般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和下列證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銀行借款需要,應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結算需要,應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九條 存款人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和下列證明文件:

    (一)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住房基金、社會保障基金,應出具主管部門批文。

    (二)財政預算外資金,應出具財政部門的證明。

    (三)糧、棉、油收購資金,應出具主管部門批文。

    (四)單位銀行卡備用金,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銀行卡章程的規定出具有關證明和資料。

    (五)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應出具證券公司或證券管理部門的證明。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應出具期貨公司或期貨管理部門的證明。

    (七)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應出具其證明。

    (八)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應出具基本存款賬戶存款人有關的證明。

    (九)黨、團、工會設在單位的組織機構經費,應出具該單位或有關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十)其他按規定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應出具有關法規、規章或政府部門的有關文件。

    第二十條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從事證券投資開立的人民幣特殊賬戶和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納入專用存款賬戶管理。其開立人民幣特殊賬戶時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批復文件,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時應出具證券管理部門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存款人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臨時機構,應出具其駐在地主管部門同意設立臨時機構的批文。

    (二)異地建筑施工及安裝單位,應出具其營業執照正本或其隸屬單位的營業執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裝地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建筑施工及安裝合同。

    (三)異地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應出具其營業執照正本以及臨時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文。

    (四)注冊驗資資金,應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有關部門的批文。

    本條第二、三項還應出具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

    第二十二條 存款人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國居民,應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臨時身份證。

    (二)中國軍人,應出具軍人身份證件。

    (三)中國人民武裝警察,應出具武警身份證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出具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應出具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五)外國公民,應出具護照。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

    銀行為個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根據需要還可要求申請人出具戶口簿、駕駛執照、護照等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 存款人需要在異地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除出具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外,應出具下列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經營地與注冊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應出具注冊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的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證明。

    (二)異地借款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一般存款賬戶的,應出具在異地取得貸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經營需要在異地辦理收入匯繳和業務支出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應出具隸屬單位的證明。

    屬本條第二、三項情況的,還應出具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

    存款人需要在異地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應出具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單位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應與其提供的申請開戶的證明文件的名稱全稱相一致。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應與其營業執照的字號相一致;無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由個體戶字樣和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者姓名組成。自然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應與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中的名稱全稱相一致。

    第二十五條 銀行為存款人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的,應自開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

    第二十六條 存款人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也可授權他人辦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授權他人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書及其身份證件,以及被授權人的身份證件。

    第二十七條 存款人申請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填制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記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銀行應對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進行認真審查。

    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齊全,符合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條件的,銀行應將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相關的證明文件和銀行審核意見等開戶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經其核準后辦理開戶手續;符合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其他專用存款賬戶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條件的,銀行應辦理開戶手續,并于開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于2個工作日內對銀行報送的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的開戶資料的合規性予以審核,符合開戶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開戶條件的,應在開戶申請書上簽署意見,連同有關證明文件一并退回報送銀行。

    第三十條 銀行為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應與存款人簽訂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除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以外,應建立存款人預留簽章卡片,并將簽章式樣和有關證明文件的原件或復印件留存歸檔。

    第三十一條 開戶登記證是記載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信息的有效證明,存款人應按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 銀行在為存款人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登記賬戶名稱、賬號、賬戶性質、開戶銀行、開戶日期,并簽章。但臨時機構和注冊驗資需要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除外。

    第三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第三十三條 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的主辦賬戶。存款人日常經營活動的資金收付及其工資、獎金和現金的支取,應通過該賬戶辦理。

    第三十四條 一般存款賬戶用于辦理存款人借款轉存、借款歸還和其他結算的資金收付。該賬戶可以辦理現金繳存,但不得辦理現金支取。

    第三十五條 專用存款賬戶用于辦理各項專用資金的收付。

    單位銀行卡賬戶的資金必須由其基本存款賬戶轉賬存入。該賬戶不得辦理現金收付業務。

    財政預算外資金、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交易保證金和信托基金專用存款賬戶不得支取現金。

    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賬戶需要支取現金的,應在開戶時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根據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審查批準。

    糧、棉、油收購資金、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黨、團、工會經費等專用存款賬戶支取現金應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收入匯繳賬戶除向其基本存款賬戶或預算外資金財政專用存款戶劃繳款項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現金。業務支出賬戶除從其基本存款賬戶撥入款項外,只付不收,其現金支取必須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銀行應按照本條的各項規定和國家對糧、棉、油收購資金使用管理規定加強監督,對不符合規定的資金收付和現金支取,不得辦理。但對其他專用資金的使用不負監督責任。

    第三十六條 臨時存款賬戶用于辦理臨時機構以及存款人臨時經營活動發生的資金收付。

    臨時存款賬戶應根據有關開戶證明文件確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確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賬戶的使用中需要延長期限的,應在有效期限內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并由開戶銀行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核準后辦理展期。臨時存款賬戶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

    臨時存款賬戶支取現金,應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注冊驗資的臨時存款賬戶在驗資期間只收不付,注冊驗資資金的匯繳人應與出資人的名稱一致。

    第三十八條 存款人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自正式開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后,方可辦理付款業務。但注冊驗資的臨時存款賬戶轉為基本存款賬戶和因借款轉存開立的一般存款賬戶除外。

    第三十九條 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用于辦理個人轉賬收付和現金存取。下列款項可以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工資、獎金收入。

    (二)稿費、演出費等勞務收入。

    (三)債券、期貨、信托等投資的本金和收益。

    (四)個人債權或產權轉讓收益。

    (五)個人貸款轉存。

    (六)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和期貨交易保證金。

    (七)繼承、贈與款項。

    (八)保險理賠、保費退還等款項。

    (九)納稅退還。

    (十)農、副、礦產品銷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項。

    第四十條 單位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每筆超過5萬元的,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據:

    (一)工資協議和收款人清單。

    (二)獎勵證明。

    (三)新聞出版、演出主辦等單位與收款人簽訂的勞務合同或支付給個人款項的證明。

    (四)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獎券發行或承銷部門支付或退還給自然人款項的證明。

    (五)債權或產權轉讓協議。

    (六)借款合同。

    (七)保險公司的證明。

    (八)稅收征管部門的證明。

    (九)農、副、礦產品購銷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項的證明。

    從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應納稅的,稅收代扣單位付款時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完稅證明。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應出具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有關收款依據。

    (一)個人持出票人為單位的支票向開戶銀行委托收款,將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

    (二)個人持申請人為單位的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將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

    第四十二條 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款項的,銀行應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規定認真審查付款依據或收款依據的原件,并留存復印件,按會計檔案保管。未提供相關依據或相關依據不符合規定的,銀行應拒絕辦理。

    第四十三條 儲蓄賬戶僅限于辦理現金存取業務,不得辦理轉賬結算。

    第四十四條 銀行應按規定與存款人核對賬務。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人收到對賬單或對賬信息后,應及時核對賬務并在規定期限內向銀行發出對賬回單或確認信息。

    第四十五條 存款人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銀行結算賬戶辦理結算業務。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

    第四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變更與撤銷第四十六條 存款人更改名稱,但不改變開戶銀行及賬號的,應于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提出銀行結算賬戶的變更申請,并出具有關部門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住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發生變更時,應于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開戶銀行并提供有關證明。

    第四十八條 銀行接到存款人的變更通知后,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并于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應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產或關閉的。

    (二)注銷、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因遷址需要變更開戶銀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

    存款人有本條第一、二項情形的,應于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

    本條所稱撤銷是指存款人因開戶資格或其他原因終止銀行結算賬戶使用的行為。

    第五十條 存款人因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原因撤銷基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賬戶的開戶銀行應自撤銷銀行結算賬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撤銷該基本存款賬戶的情況書面通知該存款人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存款人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存款人撤銷有關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撤銷。

    第五十一條 銀行得知存款人有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情況,存款人超過規定期限未主動辦理撤銷銀行結算賬戶手續的,銀行有權停止其銀行結算賬戶的對外支付。

    第五十二條 未獲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單位,在驗資期滿后,應向銀行申請撤銷注冊驗資臨時存款賬戶,其賬戶資金應退還給原匯款人賬戶。注冊驗資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出資人需提取現金的,應出具繳存現金時的現金繳款單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證件。

    第五十三條 存款人尚未清償其開戶銀行債務的,不得申請撤銷該賬戶。

    第五十四條 存款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必須與開戶銀行核對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余額,交回各種重要空白票據及結算憑證和開戶登記證,銀行核對無誤后方可辦理銷戶手續。存款人未按規定交回各種重要空白票據及結算憑證的,應出具有關證明,造成損失的,由其自行承擔。

    第五十五條 銀行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注明銷戶日期并簽章,同時于撤銷銀行結算賬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五十六條 銀行對一年未發生收付活動且未欠開戶銀行債務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應通知單位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銷戶手續,逾期視同自愿銷戶,未劃轉款項列入久懸未取專戶管理。

    第五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管理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督、檢查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對存款人、銀行違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實施監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的管理。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及私自印制開戶登記證。

    第六十條 銀行負責所屬營業機構銀行結算賬戶開立和使用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其執行本辦法的情況,糾正違規開立和使用銀行結算賬戶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銀行應明確專人負責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使用和撤銷的審查和管理,負責對存款人開戶申請資料的審查,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報送存款人開銷戶信息資料,建立健全開銷戶登記制度,建立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按會計檔案進行管理。

    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的保管期限為銀行結算賬戶撤銷后20xx年。

    第六十二條 銀行應對已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年檢制度,檢查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的合規性,核實開戶資料的真實性;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應予以撤銷。對經核實的各類銀行結算賬戶的資料變動情況,應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

    銀行應對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存款人的可疑支付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

    第六十三條 存款人應加強對預留銀行簽章的管理。單位遺失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開戶登記證、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更換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時,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原預留簽章的式樣等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遺失或更換預留個人印章或更換簽字人時,應向開戶銀行出具經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以及原預留印章或簽字人的個人身份證件。銀行應留存相應的復印件,并憑以辦理預留銀行簽章的變更。

    第六章 罰 則第六十四條 存款人開立、撤銷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二)偽造、變造證明文件欺騙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撤銷銀行結算賬戶。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支取現金。

    (三)利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逃廢銀行債務。

    (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

    (五)從基本存款賬戶之外的銀行結算賬戶轉賬存入、將銷貨收入存入或現金存入單位信用卡賬戶。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的變更事項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銀行。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存款人多頭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二)明知或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自然人名稱開立賬戶存儲。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責令該銀行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開戶申請資料欺騙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

    (二)開立或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予以登記、簽章或通知相關開戶銀行。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轉賬結算。

    (四)為儲蓄賬戶辦理轉賬結算。

    (五)違反規定為存款人支付現金或辦理現金存入。

    (六)超過期限或未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賬戶開立、變更、撤銷等資料。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私自印制開戶登記證的存款人,屬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罰款;屬經營性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第六十九條 開戶登記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式樣,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監制。

    第七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的《銀行賬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按存款人分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按用途分為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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