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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養老金發展報告2011》(以下簡稱《報告》)①以全面且確鑿的數據為依托,揭示出我國基本養老保險改革與運作過程中凸顯的兩大“病癥”:一是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缺口難堵。2010年若剔除1954億元的財政補貼,全國將近一半省份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當期征繳收不抵支,缺口高達679億元。二是養老金收益率過低,不斷縮水。過去10年的養老金年均收益率不足2%,不僅遠低于平均工資增長率,甚至連通脹率都追趕不及。赤字與縮水,本為看似風馬牛不相及的兩種“病”,但若加以深挖卻不難發現,它們其實一直都圍繞著同一個“病根”——個人賬戶的“實賬”改革。
連帶而生的赤字與縮水危機,皆是這個“實賬”之困的“癥狀”。一方面,養老金的巨大缺口與“實賬”改革緊密相關。②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開始推行統賬結合的養老保險模式,力求以個人賬戶來彌補全部社會統籌的不足。但那些改革前即已參加工作的職工(“老人”與“中人”),個人賬戶中其實并沒有真實的資金積累,皆為“空賬”。他們的退休金支付一直靠挪用后來者的繳費維系。直至2001年,推進“實賬”試點后個人賬戶才不得再被挪用。此時,既存“老人”與“中人”的空賬給試點省份的養老金造成了難以彌補的巨大缺口,新制無力吸收,赤字在所難免。該報告中列明的缺口最大的兩個省份正是最早推行“實賬”試點的遼寧省和黑龍江省。在此背景下,作為轉制的代價,單年1954億元的財政補貼,無疑是政府責任的重要彰顯。但面對高達1.3萬億的“黑洞”,逐年補貼是否為根本或優選的承擔方式則仍有待考量。另一方面,做實個人賬戶后的龐大積累,亦使養老金的保值壓力變得尤為艱巨。對于老百姓來說,養老保險制度存在的正義性基礎應在于“國家會比我自己做得更好”,個人賬戶實賬積累的合法性前提,則至少是國家保證老百姓的這些“養老錢”不受損失,即保值與升值。如果國家強制收繳、管理的個人賬戶收益率連通脹率都抵不上,老百姓只能坐觀這些“養老錢”一再縮水的話,那么制度本身的正義性、合法性則仍存疑。此時,保值與否關乎“實賬”存亡。
當下揪住病根,再來診治病癥,進路應更明朗。這里我們有兩個“方子”可做備選:一是保存現有的“實賬”路徑,以私法上的信托構架為依托,進一步理順養老保險基金運作的基礎關系,并輔之以股市投資來扭轉窘境,力爭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二是放棄現有“實賬”積累,以“名義賬戶”引入公法之債與世代契約的結合。對于兩方的孰優孰劣,至今爭論未休。基于此,本文擬以法律視角切入,對兩種路徑作一深入剖析和解讀,尤以參保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焦點,來論證中國背景下應有的進路選擇。
二、“實賬”之下的信托擬制之困
在基本養老保險的大框架下,個人與國家之間更多的是一種公法關系,③在這一公法關系中引入私法結構(信托)作為工具,來追求個人財產權益的更好實現,其效果必須謹慎預估。目的與手段之間的沖突與張力,必然會帶來一系列難題。
(一)受益人實質所有權模糊化——信托之失衡
在信托的制度安排中,信托的設定人(委托人)與信托的接受人(受托人)之間基于特別的信任關系,委托人將特定的財產轉移或為其他處分給受托人,使受托人為一定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處分該財產。隨著信托的成立,受托人便成為了信托財產的法律上和形式上的所有人,即普通法上的“法定所有人”。而衡平法則將受益人作為實際所有人,④賦予其制約受托人的一系列權利。
此時,個人賬戶的確很像職工為自己利益而設定的一個自益信托。相對于他益信托而言,在這個自益信托中,集委托人與受益人為一身的職工,對于受托人的制約力本應更強。這些制約力從本質上說是附隨于信托受益權的,是以信托財產本金取得權和收益取得權為基礎(而派生出來的),承繼于古老衡平法對實際所有人財產權之承認:主要包括對信托事務的知情權、調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的權利、解任受托人的權利,⑤加之受托人違背職責行為時的撤銷權和恢復財產原狀、損害賠償之請求權⑥——《信托法》力圖通過這樣的授權來平衡完全私法意義上的信托關系中之弱勢當事人(受益人)與強勢當事人(受托人)之間的地位失衡,充分維護信托受益人的權益,促進信托關系的良性發展。但在養老金信托中,社保經辦機構乃是唯一且法定的受托人,以地位上的絕對優勢對所有賬戶基金實施集中管理、集中投資。強大的公權力機構與分散的參保人之間實力相差懸殊,信息高度不對稱。如此情形之下,作為受益人的職工在將社保費如期、如數交給經辦機構之后,便完全喪失了對上述款項的自主權,對于社保經辦機構,可為之事、可行使之權利更是寥寥無幾。在此我們尚且不談對信托財產管理方法的調整權與對受托人的解任權,即便是知情權也是相當有限的——傳統信托制度衡平法上的實際所有人(受益人),在其財產權(衡平法上的所有權)被刻意模糊化的背景之下,并無法真正享有當有的受益人權利。且以私權為內核的信托受益權對抗具有公權性質的社保經辦機構,其力量之渺小、防御之弱勢顯而易見。“失衡”下的信托假設亦難維持。
(二)委托人意思自治受限化——信托之失信
信托之設定先必以“信任”為基礎。首先,信托的設立,即在于委托人依其自由意志選擇他所中意的、信任的、合格的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在這個選擇里,信任乃是必有的前提。這就與個人賬戶“信托”中的法定性與強制性形成了強烈的反差。換言之,即國家以法律的強制性選擇磨滅了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基礎,亦磨滅了“信任”之信托前提。此為與信托理念相悖之一。其次,傳統的民商事信托均已信托合同為基礎,委托人可依自己意志選擇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并于信托合同中作出約定。而在養老金個人賬戶的運行中,當前集中管理、集中運營的有限選擇顯然忽略了參保人不同的投資傾向與風險偏好,代之以經辦機構穩妥、保守的 投資傾向,如定期存款、國債。此為與信托相悖之二。相較而言,國外的養老金信托運作方式則靈活得多。它們一般都會考慮到參保人不同的投資選擇與投資偏好,比如美國401k計劃、節約儲蓄計劃,新加坡中央公積金,香港強基金以及智利個人賬戶運營,乃至瑞典輔助養老金賬戶的運營,都賦予了參保人以廣泛的投資選擇自由。這種投資選擇的自由不僅限于選擇不同的基金管理公司,甚至包括選擇不同的金融工具、不同的投資計劃。最后,在受托人的確定、投資方式、管理方式都非因參保人自己選擇而形成的情形之下,投資的風險到底由誰來承擔?信托制度中,信托財產投資風險由受益人承擔的大前提乃是信托設立的自由、信任基礎以及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約定自由。在以上私法意義上的自由都被否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信托運營之下,投資風險——信托資產價值貶損之后果如仍由受益人承擔是否有違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信托財產獨立化——“空賬”之彌補
信托財產的獨立乃是信托得以成就其長期性規劃的保證,是其彈性空間拓展的前提,也是其安全性的根基。“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即自行封閉與外界隔絕”,⑦其獨立性和安全性即獲得了具有實際意義的保障。在堅守這種獨立性的基礎上,以下兩個問題是我們不得不予以考慮的。
其一,信托資產獨立——巨大的舊賬如何“埋單”?在個人賬戶基金的運營過程中,所謂的資產獨立可以通過托管而實現。但問題在于,真正實現資產獨立、分賬管理后,超過萬億的“空賬”(沒有財產)將何以信托?隱性債務該如何消化?⑧說到底,是“老人”和“中人”的個人賬戶中,依照法律規定,其應“視為繳費年限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政府承擔”到底要如何承擔?⑨在“空賬”彌補之前,以目的財產為核心的信托制度(失去目的財產)將何以運營?
其二,從產權清晰到產權交易,其間的障礙將如何消除?確立個人財產權是社保基金進入資本市場的一個資格,是入市的前提條件,而后才是分析社保基金的入市模式,構筑社保基金的投資管理體系。⑩在產權尚未厘清之前,仰仗信托亦無法實現個人賬戶資產的合理流動與配置。
無疑,信托是個好東西,但好東西要用在合適的地方,而且要用得對才能顯示出它的“好”。但在我國現下的個人賬戶信托擬制里,面對權力與權利的對抗,難以擺“平”的主體地位之間,顯然難成該私法構架的“用武之地”,更不用說被正確的使用。當所謂的“好”被諸多“水土不服”的“不好”所淹沒——在“失衡”、“失信”、“空賬”這些致命的環境缺陷里——僅借信托之“殼”,而難符信托之“實”的進路設計,終歸只能治標,卻不治本,甚至連“標”都很難治得妥帖。此時,僅追求以信托這劑私法“處方”解決個人賬戶實賬改革里滿肚子的“疑難雜癥”,而忽略問題本身的公法屬性、公權根源,掩藏實賬背后應承擔的國家責任、政府責任,終必難達成那個理想中的保障效果。
三、“實賬”之下的參保人財產權保障之困
“實賬”之下的個人賬戶積累及其最終形成的個人賬戶養老金給付,乃是以“被保險人自己的相當給付”為前提,(11)具有“專屬性權利可作為私人使用的特征”,并“有助于被保險人生存權之保障”,以比較法觀之,其權益實現理應受到相應的財產權保護。(12)但與一般民事財產權所不同的是,它乃是一種公法權利,其給付之期待與請求權,不僅具有對抗私人的效力,而且具有對抗國家的效力,理論上,被保險人亦可直接要求國家予以保護并實現其權利。然實踐中,面對賬戶財產的縮水與挪用危機,參保人之財產權益究竟應如何保障,卻是“實賬”中的難解之困。
(一)“實賬”縮水危機下的財產權保障缺位
“縮水”一直是個“死穴”,自2001年“實賬”試點以來,始終“陰魂不散”。這一點從10年中養老金的整體收益水平就不難看出——年均不足2%的收益率,遠不敵同時期高達2.34%的平均通脹率。(13)如果以《報告》中1.5萬億的結余基數來算的話,那么平均每年超過50萬億的巨額損失究竟應由誰來“埋單”,則終成一個問題。尤其是此時,個人賬戶的繳費與形成乃是國家以實定法的形式強制規定、強制推行的。作為一種強制積累,該制度以國家的選擇頂替甚至“剝奪”了個人的投資選擇(限制了個人對該部分財產的處分自由),站在利益平衡之角度,由此而產生的投資風險,即資產縮水的損失,因選擇權被剝奪而無法投資于其他收益更高領域的機會成本,亦應由國家肩負——由國家承擔最后的擔保責任。而不應是作“實”賬戶后,對于資本在運營中的縮水、損失,作出強制繳費立法的國家,與作出投資決定的政府僅以“受托人”的角色出現,以超脫的姿態隔岸觀火,將“埋單”之責全部推卸給“倒霉”的參保人。更進一步說,國家要求強制納保的合憲性基礎即在于:這種強制客觀上有利于保障全體參保人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強制參保人承擔因經辦機構投資失敗而產生的不利益。國家既規定納保的強制性,即應對其保險效果承擔最終責任。即在資本市場運行中,個人賬戶基金價值縮水的損失亦須由國家予以補足。這應是參保人享有的權利,(14)亦是國家理應承擔的義務。
緊接著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國家(政府)不主動承擔這個義務,參保人的權益又將如何救濟呢?我國《社會保險法》僅以第83條第2款明定,在社保經辦機構的相關行為侵害參保人社會保險權益時的權利救濟方式為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且該條款以列舉加兜底的方式對可復議、可訴訟的行為范圍予以規定,最后落腳于“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在這樣的立法之下,我們還須對以下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
1.我們應當探討的是社保經辦機構管控下的個人賬戶基金縮水是否屬于“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侵害不同于一般的損害,《現代 漢語詞典》對侵害的解釋是“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損害”。即侵害的前提非常明確:暴力或非法,是隱含著強烈的過錯與譴責意味的。然而,在社保經辦機構管控、經營個人賬戶基金的過程中,其所做的一切投資、儲蓄,從內容到程序可能全部都是合法且非暴力的,甚至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在這樣的情況下,賬戶財產之縮水(實情業已如此)是否可以視為侵害則值得商榷。
2.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皆是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相對人權益而設計的救濟程序,那么上述損害是否符合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亦有待商榷。具體而言:(1)要考量經辦機構對基金的管理、投資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所謂具體行政行為,乃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出的行政行為。(15)以定義觀之,首先其必須是法律行為;其次其屬于單方行為,無須對方同意;再次其必須是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這是對象要素。只有這個對象(相對人)才有資格作行政復議、訴訟中的申請人或原告。然而,社保經辦機構對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的投資、管理乃是具有明顯商業性質的行為,該行為不管是以定期儲蓄、購買國債抑或是委托給基金公司代為投資,皆非行政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具有更強的民事性,乃是社保經辦機構與銀行、基金公司之間以平等主體身份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自不符合行政訴訟之前提。同時,參保人也顯然并非該行為的相對人,他只是投資風險的承受人,以及社保繳費義務人即征繳行為的相對人。原告資格也仍成問題。(2)這樣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行政訴訟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考量乃是立足于對其合法性的審查,而非對其適當性作出評價。然而在現行的制度中,社保經辦機構所作出的投資決定往往恰恰是在主體、權限、內容、程序、形式等要件均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求之情形下,造成了個人賬戶財產價值的巨額貶損,作為以合法性審查為前提的行政訴訟又該以何應對呢?(3)要考量到底何種程度的價值減損才屬于“侵害”。是票面價值的貶損才構成“侵害”,還是以CPI的增長為標準,亦或是以實際工資的增長率作為最終的衡量標準。當以票面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時,即便票面價值保值,那么如果考慮到CPI的增長,基金的實際購買力無疑是下降的,也即在通脹的預期之下無力從根本上保障參保人應有之財產權益,亦無法保障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參保人退休后能保以穩定的替代率,維持穩定的生活水平。如果以CPI的增長率為標準,雖得以保障養老金的購買力,但作為強制納保的參保人卻仍無法分享中國經濟高速發展所帶來的好處。只有以平均工資增長率作為最終的衡量標準之時,才能夠真正保障參保者的財產權益。然而,在立法僅籠統規定社保經辦機構對基金負有保值、增值責任,而對保值、增值標準未予明確的情形之下,要定性參保人的財產權受到“侵害”亦乏依據。
3.對于所涉利益相關人眾多的社保基金權益“減損”,現下的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體系能否承載具有如此強烈公益性與社會性之“社保公益訴訟”類案件亦值得深思。
(二)“實賬”挪用危機下的政府責任缺失
“實賬”積累意味著社保經辦機構實際上直接或間接地掌控著巨額的個人賬戶積累資金,這對于管理者來說將是巨大的誘惑。也正因如此,才會出現上海社保基金案(16)等類似違法、違規挪用、擠占社保基金,嚴重侵害參保人權益的惡性事件。更不用說違規拆借、投資等更為普遍存在的情況。防控個人賬戶養老基金被挪用、侵占,政府之責無可推卸。
除了社保基金的外部挪用,我們不得不關注的還有個人賬戶與統籌賬戶之間的內部挪用。在筆者看來,此種內部挪用乃是“實賬”積累之轉軌要求中政府責任缺位的必然。轉軌意味著一直伴隨其存在的隱性債務的顯性化,這是不可避免的轉制成本。這些隱性債務乃是政府作為“代際養老契約”的“擔保人”,在現收現付制終止時,政府必須擔當的對舊制度下未兌現部分的債務,即“老人”和“中人”的“空賬”。而在如何解決轉制成本的問題上,國務院1995年6號文和1997年26號文里的表述則是轉制成本由新制度內部消化。這實際上是政府為了減輕財政壓力,而將自己的責任推卸給了企業,最終只能由企業繳費形成的統籌賬戶予以承擔。面對巨額的舊賬,重壓下的統籌基金無力擔當亦是一種必然。在此困境之下,新制度內最低成本的解決方式便是打破“統賬結合”的模塊限制,挪用個人賬戶資金。因此,“空賬”乃是轉制中政府推卸自身責任(或無力承擔責任)的一種結果。也正因為這樣,面對個人賬戶這樣一塊“唐僧肉”,我國《社會保險法》雖規定了很多“禁止”,如禁止違規投資,禁止挪用來興建辦公場所、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等,卻獨獨沒有明確禁止其在社保體系內部的“周轉”——真正的“空賬”之因。在此,筆者認為,立法者此處的“遺漏”并非法律漏洞,而更似考慮到將來可能在“實賬”積累與名義個人賬戶之間進行調整與轉換,為今后實現養老保險基金的全盤合理化流動有意留下立法空間。
此時再行反觀,以“空賬”流轉的名義賬戶模式與以“實賬”信托的基金積累模式之間,最根本的差異即在于責任與風險的承擔主體不同——前者強調政府之專有責任,(17)以政府作為資源再分配的調劑主體,并賦予其無法掙脫的最后擔保義務;后者則強調個人責任,個人賬戶退休金僅源自本人工作階段的繳費,政府則可以抽身而出。具體做出哪種模式選擇的關鍵根源在于政府在養老保險問題上的價值取向,而往往最易被研究者們所忽視的恰恰就是這一點。
四、解困:名義賬戶之思
(一)名義賬戶制度之理性引入
名義賬戶制度,又稱名義繳費確定型方案(National Defined Contribution,以下簡稱NDC),這里的賬戶僅具記賬的功能,征繳的養老保險費在個人賬戶上記錄后,被立即用于當期的養老金支付。即相對于“實賬”積累而言,它僅是一個“虛賬”。對于個人賬戶里的繳費額,政府選定一個名義回報率來反映賬上的資金積累,按期計算名義利息。名義利息回報率的確定通常要考慮通 貨膨脹率和工資增長率,(18)即每個人退休時都能得到根據其個人賬戶賬面積累精算而成的一定數目的養老金。這種名義賬戶制度一方面保持了積累式個人賬戶激勵個人繳費之優勢,即個人賬戶的記錄數額直接反映著個人的繳費歷史,并通過其記載確定未來的養老金領取數額,使繳費與收益直接掛鉤。從繳費者的角度來看,名義賬戶制度下的繳費很容易被直觀地視為一種“儲蓄”,所有權明確,繳費動力強,有效地防止了“搭便車”現象;另一方面,它又保有著現收現付制的靈活性及化解通脹壓力的特點,在該制度下,每個人當期所繳納的保費實質上并不予以保留或積累,而是直接支付給了同一時點已經退休的人,因此亦不存在“實賬”積累下保值與增值的投資風險與管理成本壓力。同時,通過引進名義記賬率,參保人可以隨時查詢并了解其繳費指數變化的情況,從而提高了個人賬戶運轉的透明度,有利于參保人養老保險財產權益之保護。且從法律角度觀之,它亦兼具很強的靈活性與兼容性,具體表現如下。
首先,在NDC的設計之下,參保者的個人賬戶財產權益之記載具有典型的公示性,并以其公示明晰該賬戶財產的權利狀態,以使這種在法定退休期限及條件成就之前,一直處于期待之中的虛擬的、無形的財產權得以具備特定的權利外觀,劃定權利的界限,使權利人既得以之對抗他人的私權利,也得以之對抗國家的公權力,具有剛性的財產權保障之特質。
其次,與“實賬”積累制度迥異的是,名義賬戶具有實際財產權益價值保障之特質。名義賬戶之財產數額乃是以個人繳納的保費為基礎,由中央政府統一確定一個適當的名義回報率來反映賬上的資金積累,按期計算名義利息。在回報率的確定過程中,要求政府將通貨膨脹率和平均工資增長率均考量在內,并引入“自動平衡器”機制,(19)在財務均衡中反映二者的變化,并保障參保者能以其個人賬戶累積記載所得的方式分享國家經濟增長所帶來的利益,以真正達到保障參保人財產權之目的。在此種意義上的保障背后,實際潛藏著的乃是國家的最終擔保責任,即在人口結構、平均壽命等因素發生不利變化,以致社保資金入不敷出之時,國家將必須采取相應財政措施,以兌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承諾。而不像“實賬”積累制度中,由參保人自己承擔個人賬戶資金貶損、個人賬戶財產權益縮水的風險。
再次,NDC的制度設計從體系上徹底打破了個人賬戶與統籌賬戶之間模糊的、非必要的交易界限與壁壘,突破了“實賬”體系下蹩腳的財產權配置,以流動中形成的債權取代無法明晰的物權保護,使個人賬戶之財產在動態中實現其應有的價值。事實上,2010年在個人賬戶存在著1.3萬億“空賬”的同時,整個養老保險基金的結余也有近1.5萬億,二者規模相當,但卻“一邊是火焰,一邊是海水”,看似無法消融,亦無法彌補,其中的矛盾根源即在于蹩腳的制度。
最后,NDC之制度設計還可以實現個人賬戶財產權與有形財產相當的可攜帶性,與夫妻共有財產相當的可分割性,(20)與遺產相當的可繼承性,以及請領權瑕疵情形下的可填補、可轉換性等,且“實賬”運行下可采用的財產權保障設計,在NDC下仍為有效。與現行制度的高度兼容性,使得NDC設計在中國的實踐能夠在低成本的基礎上實現轉化與融合。
此時,若想進一步深挖、理順名義賬戶運轉之法律關系,亦可從縱橫兩個維度分別切入。縱向上,以世代契約理論為線索,討論作為現收現付制度運作典型的名義賬戶所涉及的前代與后代之間的財產流轉法律關系。橫向上,則以公法之債為框架,(21)討論政府在養老保險世代契約中所應享有及擔負的債權與債務,明確政府在世代契約背后的“擔保人”角色及責任。縱橫交錯、兩向融合共同搭建公法框架與公法責任之下的個人賬戶法律模式。
(二)縱向層面的世代契約:財產權益之代際流轉與再分配
理論上,人們可以用兩種方法且僅有兩種方法在時間上轉移消費:他們可以儲存現在的產品,或者他們能夠獲得未來產品的要求權。(22)如果以第一種方法確保未來之消費,即在當下留出部分產品以供未來使用,比如窖藏,則問題在于其效率低下,因為你放棄了儲蓄的潛在回報,且存儲的成本高昂,以及存儲數量的不確定性。依靠大規模儲存現在的產品來組織養老金的方法注定是沒有希望的。(23)尤其是對于積累率業已過高的我國而言,這與傳統文化里百姓一直都在保持著的“攢錢養老”舊習根本上并無二致,而所造成的結果只能是以老一代(勞動生產率低的一代、貧窮的一代)之積累來逆向分配,替代年青一代(勞動生產率高的一代、更加富裕的一代)的財富分配,對代際平衡與保障水平的提高均無益處。說到底,退休一代的養老金總是由年輕且正在工作著的一代創造的經濟價值來支付的,這是社會資源在二者之間的簡單轉移。(24)而養老保障水平的穩定與提高,最終乃是仰仗于年輕一代勞動生產率的提高,而非年老一代高額的自我積累。由此,建立于生產率發展基礎之上的代際轉移才是社會養老得以實現的正途。而堅立正途,擬定不同世代之間財富流動與再分配的世代契約則為法律視角下的當然優選。
這里的世代契約,并非基于契約自由的理念。在代際間分配的過程中,也沒有真正的契約雙方當事人存在。這個概念毋寧是借用契約上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等性,所以世代契約必須立基于世代間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否則其正當性基礎將受到挑戰。(25)在世代契約之中,以現在就業一代參保人所繳納的保費支持退休一代的退休金支出,而現在就業的一代退休后,再由下一個世代的參保人支撐。(26)工作一代所繳納的保費雖計入名義個人賬戶,但其現金流轉、分配并不受賬戶記載數額及管理的限制。在世代契約之中,養老保險財產為養老金的凈現值減去保費繳納額之差,即養老金的財產權并非實際財產,而是上一代人對下一代參保人的一種索取權。它的數額等于未來需要向當前在職職工支付的養老金與這些職工退休前應繳納的保費二者之間現值的差額。(27)
同時,如果站在國家之角度,這種流轉乃是以強制納保為手段,(28)由國家站在中介地位,將取自于人民的財產分配給人民。經由保費之擬定,資金運用方式之決定以及給付標準之制定,在“取”與“給”的 過程中產生不同性質、不同規模之重分配。(29)這不僅關涉負繳費義務者與受領給付者之權益,而且對于當前世代以及未來世代的所得支配與生活形態,亦將產生深遠之影響。(30)
(三)橫向層面的公法之債:政府以財政后盾作為世代契約中當事人財產權益得以實現的最后擔保
債本為私法上的概念,是“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31)“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債的構成要素,即凡是在本質上為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均可視為廣義上的債。”(32)在此基礎上,國家以稅收為基礎形成的征收(國家對公民的請求權)與使用(公民對國家的請求權)關系,亦可納入廣義的債之維度,或稱之為公法之債。當然,此債的產生仍是以一定的契約為基礎的——自然法意義上的社會契約。而個人基于功利主義的考量,愿意讓渡自己的部分權利,由此形成國家的權力,故國家的一切權力皆應屬于公民,稅權亦然。在形式上雖為國家在行使稅權,但究其根本,在此處國家乃為全體公民的代表(人),公民之整體才是稅權的真正權利人。依約國家以人身份為全體公民提供公共服務,保障他們的安全、和平及病有所醫、老有所養等基本生活,以完成其應付職責(義務)。(33)對于該義務,公民享有請求權,并以稅賦的形式支付該“服務”的對價。
具體層面而言,公法之債的提出,認可了國家作為債權人對于納稅人之財產具有請求權,而納稅人作為稅收債務人則負有履行納稅之義務,此即稅收之債的法律關系。作為前提,課稅之權限必限定于國民同意的范圍內,(34)并符合特定法律程序之安排。而在抽象層面,公法之債的提出,則認可了公共物品的實現作為債的標的,雖然不是即時的,但作為繳納稅款的對價,公民在開支方面享有的權利,實際上體現為稅收債權的后續權利。因此從具體層面回歸到抽象層面,國家與公民之間就稅收產生的關系正超越以往那種本來的權力關系,而是法律上的債權與債務關系。(35)一方面,在承認稅收債權的同時,以稅收范圍、程序之法定保證公民的財產權不受國家公權力的侵害,體現了私有財產的防御性;另一方面,明確國家之義務,保障公民的財產權不因國家在提供公共服務上之怠惰而流失。因此,公法之債的實質乃涵蓋兩個層面,從具體層面到抽象層面,從消極意義到積極意義,從個人到群體角度,多維度保護公民的財產權益。
而養老恰恰是國家對于公民負有保障責任之范疇。在國家負擔保障公民養老權益(公共產品提供)的理念支配下,雖然養老保險以個人和用人單位繳費為主要財源,實現世代間贍養與被贍養的平衡,但對于世代間契約可能產生的或隱形存在的虧損,政府卻擔負著最后擔保之責任,為實現公共養老保險的可持續性,該責任不可或缺。尤其是世代契約這一虛擬的契約乃是訂立于前后兩個世代這樣一種不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其性質決定了具體的退休一代不可能直接向工作的一代直接行使退休金的請求權,他們只能向國家或國家的人——社保經辦機構予以請求。
同時,在世代契約中,其同一時間所涉及的乃是三代當事人之間的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36)每一個世代的參保者(債務人)其所負擔的債務,取決于前一世代的參保人數、余命,以及當時的退休金水平,并受物價水平、通貨膨脹等多種因素影響。尤其是在現有生育政策影響下的低生育率現狀,工作一代與退休一代的人數比率正在下降,并且在整個21世紀內仍會持續這種下降狀態。(37)這些人口學上的因素,會影響到社保體系的穩定性,(38)影響世代契約的內部平衡。因此,世代契約并不能保證任何時候均能夠超越時間面向,維系與契約類似的權利義務對等性。反映在法律制度上,退休金的期待權在領取請求時點到來之前都并無確定數額,國家乃是將受益權予以指數化,并引入動態的自動調整機制。在自動調整機制中,使養老金的給付與經濟發展狀況以及人口、壽命狀況相關聯。并且在這樣的調整機制中,政府必須要將自己所應承擔之責任考量在內,作為最后擔保,而不能如上世紀90年代轉制時一般,讓個人和企業承擔全部的轉制責任與風險。相應地,政府需要在名義賬戶下財政失衡情況時采取財政轉移支付、國有資產轉化等一系列措施,(39)以保證制度的平穩運轉,參保人老年生存之保障。縱橫視角之下,惟國家責任之擔當才是核心。
五、結語
面對個人養老基金賬戶的巨額赤字與縮水,個人賬戶制度的轉變與融合是關鍵。這亦是參保人權益保障的必然要求。在這一要求的引導之下,名義賬戶以明確的產權激勵為基礎,從縱橫兩個維度,雙向下手:于縱向上,以世代契約為依托,通過代際間財產權益的流轉化解實賬基金在中國尚不成熟的資本市場上所面臨的巨大保值風險與挪用風險,并以年輕一代勞動生產率的提高為保障,實現個人賬戶財產的合理流動;于橫向上,則以公法之債的完善為依托,要求政府以其財政后盾作為世代契約中當事人財產權益得以實現的最后“擔保人”,通過全國統一的、反映經濟增長狀況的記賬率之確定,化解統籌層次及保障程度的質疑,兌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承諾,確保制度的穩定運轉。同時,在微觀領域,它通過權益記載的公示性對個人賬戶財產權的邊界予以明確,使之具有強烈的防御性。而與現行立法的兼容性,更使它得以實現低成本的轉化與融合,切實保障參保人個人賬戶財產權的完整與實現。
注釋:
①具體內容可參見鄭秉文主編:《中國養老金發展報告2011》,經濟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
②在筆者看來,這種相關的緊密度甚至將凌駕于遵繳率、退休年齡等表顯于外的因素之上,作為基本養老保險改革中的硬性“內傷”,新制難于化解,更難以吸收。
③參見[日]荒木誠之:《社會保障法》,青林書院1988年版,第303頁。
④典型的Use(傳統英國信托制度的雛形)安排限于兩種生前對普通法權利的處分:一是轉讓人—受讓人,二是受讓人—受益人。普通法僅承認受讓人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受益人的收益權并未獲得實質性的保護。衡平法院從大約15世紀開始強制執行Use承認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權主體地位,就此形成在同一信托財產或財產權上的雙重所有權。
⑤參見《信托法》第20條、第21條、第49條第2款。
⑥參見《信托法》第22條、第49條第2款。
⑦方嘉麟:《信托法治 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頁。
⑧對于隱性債務的規模,中外專家或課題組測算的差異很大,但集中傾向有兩個:一個是3萬億左右,一個是9萬億左右。差異主要是由于各自的統計口徑有不同。但無論哪組數字,對于中國2011年10萬億左右的總財政收入來說都是極大的負擔。
⑨我國《社會保險法》第13條規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此法只規定了該部分保費應由國家承擔,但如何承擔卻未予提及。是在一定期限內真正作“實”,于運營過程中實現其保值增值,還是僅在保險金支付之時對于不能調劑解決的部分給予財政彌補,立法并未給出明確的選擇。
⑩參見鄭秉文:《社保基金:“個人產權”與“入市”》,《中國社會保障》2003年第1期。
(11)參保人所繳納的保費與對保險給付的期待利益之間亦具有較強的有償性。參見[日]倉田聰:《社會保險の構造分析——社會保障にぉけゐ“連帶”のかたち》,北海道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186頁。
(12)有關社會保險給付是否受財產權保障,德國聯邦曾于1985年“年金保險人扶助年金權利人之醫療保險保費”案提出關于社會保險給付是否受到《德國基本法》(GG)第14條第1項財產權保障,需要具備下列要件:一是專屬性權利可作為私人使用的特征;二是具有被保險人自己相當給付;三是有助于其生存保障。以上三點應具實質性的參考價值。Vgl.BVerfGE,69,272/300.Rulfs,Das Versicherungsprinzip im Sozialversichemngsrecht,München:C.H.Berk:2000,S.137ff.鐘秉正:《社會福利法制與基本人權保障》,臺北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23頁以下。
(13)參見《中國統計年鑒2010》,http://stats.gov.cn/tjsj/ndsj/2010/indexch.htm,2010年2月1日訪問。
(14)參見[日]美濃部達吉:《公法與私法》,黃馮明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頁以下。
(15)參見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頁。
(16)參見http://balke.baidu.com/view/1117209.htm,2012年3月5日訪問。
(17)同前注(11),倉田聰書,第20頁以下。也即強調養老之社會保障性。
(18)參見中國經濟改革研究基金會:《中國社會養老保險體制改革》,上海遠東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頁。
(19)為保證財務的穩定性,還可參考瑞典養老金“自動平衡器”之經驗,一方面將養老金權益與養老金指數化(按照人均工資的增長而非工資總額的增長指數化),另一方面在養老金的計算中使用平均余命,隨著平均余命的變化,相應地調整養老金,即平衡率=(供款的資本化價值+緩沖基金)/養老金負債率。參見周凱志:《養老金個人賬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127頁。
(20)我國立法上尚未規定個人賬戶養老金記錄的可分割性,但在日本,已有厚生年金與共濟年金部分引入“年金記錄分割制度”之規定,以維護配偶方的財產權益,此經驗可供我們參考。
(21)傳統意義上的公法之債,一般被定義在稅收上,“指作為稅收債權人的國家請求稅收債務人的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法律關系。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國家是債權人,納稅人是債務人”,權利義務的配置是單向性的,在此處我們看不到國家的對待給付。在此處筆者所借用的公法之債概念,已突破了稅收“征”與“管”的范圍。將稅收依據一并納入稅收公法之債的理論體系內,排除對稅收法律關系的一元定性。參見郭維真:《公共財政下的稅收債法理論》,《河北法學》2008年第4期。
(22)參見李珍、、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管理體制研究》,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第2頁。
(23)參見[英]尼古拉斯·巴爾:《福利國家經濟學》,鄭秉文等譯,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頁。
(24)這種轉移體現在家庭層面乃是傳統的“養兒防老”,隨著社會的發展,逐漸演變為具有現代特色的社會保障模式,即通過國家實現資源在不同代人之間的轉移,即養老保險。See John H.Langbein & Suan J.Stanbile & Bruce A.Wolk,Pension and Employee Benefit Law,Foundation Press,2006,p.24.
(25)參見孫乃翊:《從社會保險之財務處理方式論世代負擔之公平性問題》,載《當代公法新論》(下),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72頁。
(26)同前注③,荒木誠之書,第12頁。
(27)See Martin Feldstein,Privatizing Social Securi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pp.113-140.
(28)至于強制納保之合憲性基礎,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予詳細探討。臺灣地區司法界和學界對此有較深入的研究,具體內容可參見臺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2號解釋;蔡維音:《社會法之法理基礎》,臺灣正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頁以下。
(29)同前注(25),孫乃翊文,第465頁。
(30)同前注(28),蔡維音書,第115~116頁。
(31)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32)王澤鑒:《債法原理》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頁。
(33)這些社會保障性的義務皆具有生存權保障的性質,與之對應的公民所享有的乃是作為權利的社會保障。參見[日]多田英范:《日本社會保障制度成立史論》,光生館2009年版,第10頁。
(34)以代議制為基礎形成立法,作為全體國民之同意,稅收法定。
(35)參見郭維真:《以公法之債解讀我國社會保險稅的建立——以納稅人財產權保護為視角》,《河北法學》2008年第12期。
(36)究其本質,世代契約乃是一種“第三人負擔契約”同時亦是“第三人受益契約”,前者從負擔角度,即以下一個世代作為債務人,當前的退休者——年金權利人是向目前工作的世代主張其權利,目前工作者日后退休,再向下一代主張權利,以此產生暫時性重分配效果(前注(25),孫乃翊文);后者則可從利益享受的角度,當前工作一代所繳納之保費,乃是當前退休一代之受益,而當前退休一代之前所繳納之保費,乃為再上一代退休之受益。其間的中介者 即是國家。
(37)See Laurence J. Kotlikoff & Scott Bums, The Coming Generational Storm: What You Need to Know About America' s Economic Future, MIT Press,2004, pp.6-7.
關鍵詞: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金融支持;策略
中圖分類號:F832.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09)02-0070-03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是由從事同類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農民自愿組織起來,在技術、資金、信息、購銷、加工、儲運等環節實行自我合作、自我服務、自我管理、自我發展,以提高市場競爭力、增加成員收入為目的的產業組織形式。特別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施行以來,合作組織快速發展,進一步提高了農民進入市場的組織化程度,促進了農民增收和農村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本文對江蘇展開調查,調查顯示,合作組織的資金瓶頸等問題仍然存在,傳統的農村金融服務方式難以滿足其要求,亟需采取相關配套措施,助推農民合作組織快速健康發展。
一、江蘇省農民專業化合作組織發展情況
據統計,截止2008年6月底,江蘇省共有各類農民專業經濟合作組織8310個,年均增長30%以上。其中,年經營額超過千萬元的組織有600多個;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2806個;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448個。“三大合作”組織共帶動農戶522.3萬戶,占全省農戶總數的35.2%;全省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年總收入已超過400億元。[1]這些專業合作組織呈現了良好的發展態勢,在帶領農民發展生產、組織銷售、增加收入和發展地方經濟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受到了廣大農民群眾的歡迎和擁護。
在組織形式上,經營較為成功的專業合作社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一是龍頭企業(大戶)帶動型。此類合作社約占專業合作社的53%,其中發起人為企業的約為18%,發起人為個人大戶的約為35%。
二是經紀人牽頭型。此類合作社約占專業合作社的19%,如寶應縣范水慶豐收割機跨區作業專業合作社由126戶農戶共同設立,合作社的資產主要是社員的收割機及一家配件門市部,約合500萬元。該合作社由收割機行業經紀人擔任負責人,由經紀人提供信息,組織社員進行統一跨區聯合作業,并提供修理和零部件服務。
三是村民集體入股型。此類合作社約占專業合作社的12%,如江都市淥洋湖區農林綜合開發合作社由該市淥洋湖村村民以土地、林木集體入股,現有社員1493人,土地2500多畝。村民參與合作社的統一經營,其經營范圍為林木、經濟植物、水特產養殖、禽蛋制品、生物有機肥料加工等。合作社每年對成員實行保底分紅,即每股提供650斤糧食,100元現金;60歲以上的老人享受合作社每人每年300元養老金。在此基礎上,合作社如有盈余,則按照盈余的85%向成員進行二次分紅,另有15%則按照交易量進行返還。由于合作社獲得綠色食品認證,且一些產品已逐步形成產業化,因此抗風險能力較強,在當地市場已經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四是行業協會升級型。此類合作社約占專業合作社的16%,如儀征市白沙玉葉茶葉專業合作社成立于2005年,由茶葉協會升級轉化而來,與原有的行業協會相比,強化了經濟職能,對社員的風險保障功能明顯強化。
二、江蘇省農民專業化合作組織發展中的金融支持難點
當前,金融對經濟合作組織支持,主要通過對專業合作組織直接信貸支持和對其成員的間接服務來實現。因種種原因,銀行業機構對專業合作組織本身的信貸支持的意愿雖有所增強,但由于多種主客觀原因,與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的發展形勢和金融需求相比,貸款數量明顯偏少。以江蘇省內揚州市為例,該市合作組織直接或間接獲得貸款不到1億元,直接信貸支持不足4000萬元。而該市現有各類農民專業合作組織726個,平均注冊資本為73.9萬元,平均每個機構獲貸不到6萬元。調查顯示,當前信貸對合作組織支持不足的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登記注冊不規范――金融機構無法貸。《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頒布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為農民合作建設現代農業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目前很多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與法律規定還有相當差距,突出問題是登記注冊不規范。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機關”,“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以揚州為例,該市700多家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中,經工商部門正式注冊登記的僅占總數的45.3%。對于不具備法人資格,也沒有注冊資本金的專業合作組織,金融機構無法提供信貸支持。
2.專業合作組織內部管理機制不完善――金融機構不敢貸。近年來,受國家支農政策推動,揚州市專業合作組織呈現高速增長趨勢。在組織架構方面,部分合作組織急于求成,內部管理較為粗放,法人治理結構機制不完善,個別甚至成為“空殼”機構。一些合作組織股本結構失衡,與法律要求農民占成員總數的80%以上和單個社員的股份不超過20%不符。在分配體制上,目前該市完全實行保護價收購、按交易量二次返利、建立風險防范機制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不多。在經營管理上,大多數農民社員認為合作社是某些牽頭單位或負責人的事,對專業合作組織的管理和發展關心不夠,承擔市場風險的意識不強。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小、弱、散”現象比較突出。
3.貸款抵押擔保手續難以落實――金融機構不能貸。目前,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一般都強調抵押和擔保手續的完備。但實際情況是,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多為松散型的互助組織,特別是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資產全部是社員承包的集體土地,真正屬于合作組織的資產大多為鮮活農副產品,后續的保管及處置難,在貸款時無法作為有效抵押擔保財產。[2]據初步了解,目前全省30%以上的專業合作組織因缺乏抵押物或抵押物產權不明確而無法融資。
4.專業合作組織發展的規范性不夠――金融機構不愿貸。一是貸前調查實施難,一些專業合作組織沒有賬目,無法對其資信進行量化評估。不少合作社既有種養業基地,又從事加工、銷售、季節性勞務輸出等,這使得銀行很難把握其生產能力和經營效益。二是貸后管理難度大,專業合作組織貸款規模小、環節多、涉及面廣,信貸管理的成本、難度明顯大于企業和個人貸款。三是貸款風險規避難。由于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大多數從事農產品生產,生產周期長、儲存期短,還面臨自然災害和市場風險等諸多不確定因素,這使得銀行在信貸介入時非常謹慎。此外以盈利為目的的商業保險公司大多不愿意涉足農業保險這一領域,農業保障機制不健全,也影響了金融機構對專業合作組織投入的積極性。
三、促進農民專業化合作組織發展的金融支持策略
1.明確專業合作組織貸款資質和統計口徑,貸款執行優惠利率。在統計口徑上,建議將專業合作組織貸款定義為金融機構向本轄區內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及其成員發放的貸款,其中以自身名義申請貸款的專業合作組織必須是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取得《法人營業執照》,并由農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專業合作組織貸款資金的用途限于本專業合作組織業務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金融機構對專業合作組織貸款數額和余額進行專門統計,定期向人民銀行和農業主管部門報告。在貸款利率方面,建議根據國家支農政策和地區農業發展規劃,對從事糧棉油、蔬菜、特種水產、特色畜禽等農產品生產的專業合作社,貸款利率比照普通貸款給予一定的優惠;對信譽良好、支持“三農”有突出貢獻的專業合作社,貸款可執行基準利率或下浮。
2.發揮財政資金杠桿作用,提供貸款貼息和稅費減免。由于專業合作組織的信貸風險和管理成本高于普通貸款,為保護金融機構貸款投放的積極性,應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導向作用和杠桿作用。建議由省、市、縣三級財政共同出資,對經營業績好、對“三農”拉動作用明顯的專業合作組織提供財政貼息,貼息主要用于補償貸款優惠利率與市場利率的差額。財政部門對專業合作組織財務會計人員提供定期培訓和輔導,協助其完善財務制度和會計核算。稅務部門在貫徹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四項稅收優惠的基礎上,建議根據對專業合作組織貸款的累放數量和期末余額,對相關金融機構予以營業稅減免和所得稅抵扣等優惠。
3.強化擔保,推廣法人代表個人擔保和政府專項擔保貸款。由于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則,對普通社員的約束力有限。因此有關部門要強化對專業合作社法人代表(理事長)的風險約束,推廣法人代表個人財產擔保貸款,規定合作社法人代表對于合作社貸款具有連帶清償責任。同時由地方政府設立專業合作組織風險補償基金,委托擔保機構專門用于為專業合作組織提供貸款擔保。[3]專項擔保貸款到期,經催討仍不能償還的,貸款銀行可向擔保機構申請代位清償。經擔保機構確認后,按雙方約定比例,從擔保機構受托管理的風險補償基金中支付。
4.簡化信貸審批流程,強化貸款風險控制。針對專業合作組織資金需求時間急、期限短的特點,金融機構要適度簡化信貸審批流程,在確定貸款資質和一定的授信額度后,由縣級及鄉鎮金融機構自主審批,盡量縮短貸款發放周期,并可參照農發行收購貸款模式,實施貸款封閉運行。同時強化貸款風險控制,為避免借款人道德風險,可根據專業合作社經營年限、信用狀況等情況,設定單筆貸款規模上限。對合作社及其社員挪用或擅自改變信貸資金用途的,金融機構有權提前收回貸款,并按政策規定收取罰息。對于合作社及其成員不良貸款金額超過其貸款總額一定比例的,可提示各金融機構停止對其新發放貸款。工商部門還應強化登記管理,對于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個人或法人,不得擔任專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對有未償還貸款的專業合作社,除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之外,在申請變更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如法人代表、注冊資本、住所等)時,也應其提供銀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證明。
5.積極參與農業保險和農產品套期保值。針對農業生產易受自然災害影響,不確定因素多的情況,建議規定貸款金融機構有權要求對專業合作組織及成員的生產經營項目和貸款抵(質)押物辦理保險,且保險單上必須注明“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金融機構”。在貸款期限內,未經貸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單方面停保、退保。為減輕借款人負擔,建議將此類保險納入政策性農業保險試點范圍,由財政資金提供保費補貼。對于生產規模較大、產品標準化程度較高的專業合作社,鼓勵其成員適度參與農產品期貨套期保值交易,提前鎖定市場收益。[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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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農民合作社貸款相對容易了[DB/OL].上海農業網,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