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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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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

    第1篇: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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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協議書范本

    離婚協議書范本2011

    法院審理

    2003年8月陳某以黃某與施某調解書中有關房屋處理,損害其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由,要求原審法院依職權進行再審。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裁定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中止原調解協議中關于財產處理的執行。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黃某向陳某所借債務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施某提出該債務系黃個人債務,并無確鑿證據證明,于2004年6月作出一審判決,施某對黃某欠陳某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施某以其與黃某有明確約定,債權債務由黃某一人享有和承擔等為由,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施某與黃某達成的債權債務處理的約定,只在施某與黃某之間產生約束力,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對抗債權人。因此,于2004年10月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2篇: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破產逃債行為存在的原因

    1、地方保護主義。在破產案件的審理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種考慮或迫于某種壓力,不顧債權人地位平等原則,對異地債權人有意刁難,對本地債權人故意偏坦,給破產逃債創造了機會,從而損害異地債權人的利益。

    2、部門保護主義。一些企業債務負擔比較重,因此政府有關部門為減輕本地或本系統的下屬企業對本地財政的壓力、就業壓力,指使企業采取以假破產的辦法來逃避債務。另一方面根據我國的破產法,對申請破產的企業進行清算,而清算組的成員來源于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其他的相關部門,則更容易在破產過程中出現欺詐的行為。

    3、行政干預。目前我國審理的企業破產案件,尤其是涉及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往往都有行政行為的因素在里面。有的企業并沒有達到破產的要求,企業也并不想破產,而當地政府為了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企業做假帳申請破產,而有些企業已達到了破產的要求,而上級主管部門卻不允許它們申請破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4、破產法律規定存在漏洞。(1)我國現行的《破產法》第三十五條雖然規定了在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實施的一些隱匿、私分、無償轉讓企業財產等行為認定無效,清算組可以申請法院追回財產。規定是為了防止企業以轉移財產的方式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實踐中企業采取的逃債行為較難掌握,有的企業將財產轉移行為的時間提前在申請破產的前六個月,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法院就無法認定,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保護。(2)破產法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夠。如在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償順序中,首先用于安置職工,而安置職工的費用,應當是由政府部門承擔的,而我國的破產法律卻將其轉嫁給債權人,由其承擔了本應由國家承擔的責任,減少了債權人應得的利益。(3)在企業破產過程中,政府機關干預企業經營,參與破產程序。雖我國的破產法中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都可以申請企業破產,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文件”。據此即使企業已達到破產的條件,如上級主管部門不同意該企業破產,債務人也不向法院 申請 破產。另外,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如未安置好企業職工的,就不能破產。因而債務人沒有權利主動要求破產,完全取決于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企業改制重組中的逃債行為的表現方式

    1、利用企業分立,設立全資、控股或參股子公司等企業公司制改造等方法將優質資產轉移至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破產企業,破產企業除了債務以外,無其它任何資產,宣告破產后,債權人也得不清償。

    2、利用產權交易,只轉讓權利,不轉讓義務,債務由破產企業承擔。

    3、控股公司虛設公司逃避債務。控股公司設立子公司時,資本不實,或在設立子公司后抽逃資金,以子公司名義與第三人交易,而子公司并無財產,所有的收益及資產均在控股公司,以子公司破產來應付債權人。

    4、公司將財產私分給股東,而股東只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以少量的資產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5、在企業改制重組中低估資產,特別是隱瞞、虛報、不報無形資產,評估中遺漏債務,減少企業的財產,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三、企業改制重組中的逃債現象產生的原因

    破產企業利用改制重組的機會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總結一下,主要存在法律及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法制建設方面的原因

    我國的法制化建設發展較快,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也較多,但是部門法與部門法之間的連接仍存在不配套之處,使破產制度與企業法律制度不協調。我國現行的國有企業法中對國有企業的自主權問題未作具體的規定,國有企業并未享受真正的自主權,職工也未享受應有的自主權。國有企業法也并沒有真正解決國有企業與政府的關系,以至于政府常利用行政權力干預企業的經營,有時為了地方或某些利益,要求破產或不破產,國有企業的領導與職工對企業的破產有很大的抵觸情緒。另一方面,由于我國的社會保障體制的不完善,企業破產后,企業職工的安置問題政府往往無法解決,政府只考慮社會的穩定因素,而采取用假破產的方法來逃避債務,以減輕政府的工作壓力。故我國現有的破產法規規定企業破產要先安置好職工,而企業破產還債的清償順序也是先支付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本人認為,職工的工資及勞動保險費用,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而不應由債權人來承擔。

    (二)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一些企業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不講商業道德及誠實信用原則,欠債不還,逃避法律義務,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救濟企業改制重組中逃債現象的對策

    企業改制重組是我國當前企業改革中的一項重大事項,是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提出戰略目標,如何遏制企業改制重組中出現的逃債現象,關系到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關系到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行,如何用法律的武器為企業重組開創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筆者認為,可以從幾個方面采取措施:

    (一)加強立法工作,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做到有法可依。

    雖然我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法律體系已初步建立,但由于立法速度過快,及立法的滯后性,部門法與部門法之間的不協調之處也逐漸增多,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也損害發法律的整體效力。因此,建議立法部門在加快立法速度的同時,也加強法律的研究,將法律作為一個系統來研究,既要考慮部門法內部的協調性,也要考慮部門法與部門法之間和協調性,使法律作為一個體系發揮出最大的社會規范作用。

    1、建全破產管理人和檢查人制度。我國現行破產法規定清算組由人民法院從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破產企業的主管部門、政府部門往往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政府部門往往把社會穩定置于保護債權人利益之上,將破產企業的經濟包袱轉嫁給債權人,故政府部門有可能使破產企業的財產在清理過程中人為的制造流失,損害國家及其它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產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可以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企業監管組,成員可從上級主管部門或股東會議代表、企業原管理人員、主要債權人中產生,也可聘請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參加。筆者建議昌否可以在清算組中加債權人代表,另一方面,并不是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職責時才產生監管組,而成立破產清算事務所,使其成為專門針對破產企業債權人會議的監察機構,以保障破產管理人正確行使職權,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2、建立債務公示制度和強制破產制度。破產制度是在債務人財產狀況惡化,不能清償全體債權人時,由國家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的管理與換價,對債權人進行公平的清償為目的的制度。我國的破產法中雖對破產的條件和債務人申請破產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實施的一些轉移財產及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無效,但在實踐中,債權人很難掌握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而債務人完全可以把轉移財產的行為時間大為提前,故建議是否有關部門在債務人負債達到資產的一定比例時,向公眾公開債務人的財務狀況,使得債權人可以隨時掌握債務人的資產動向,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可以采取強制申請破產,使債務人無法利用破產來達到逃債的目的。

    3、加強對企業利用破產逃債行為的打擊利度。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刑法、公司法等法律都對導致企業破產的人員追究破產責任,對其分別給予黨紀政紀、刑事處分、經濟制裁,懲治對企業不負責任的管理者,及導致企業破產的違法行為,但對利用破產達到逃避債務目的的行為,并未作出法律規定,故本人認為,對以非法欺詐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破壞破產程序的公平進行,情節嚴重的,應構成犯罪,可以借鑒國外的刑事法律,規定“欺詐破產罪,過失破產罪,破產賄賂罪,瀆職破產罪”等新罪名,震攝希望以破產逃債的不良分子。

    4、加快與破產有關的相配套的法律法規與制度建設。破產程序的正常運作,需要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一方面通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與完善,形成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另一方面也應建立一個完善的社會大環境。我國應加快社會保障與社會救濟法律制度,建立社會保障體系,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為破產企業職工提供一個基本的社會保障,維護社會的穩定,減輕政府對失業人員再就業的壓力。

    (二)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

    第3篇: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破產制度 貸款 債務

    一、我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個人破產制度,又稱自然人破產制度,是某個人在其個人資產無法償還自有全部債務時,通過法定程序宣布其破產并核銷債務的法律制度。從目前我國經濟發展情況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個人破產法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從各國破產法情況來看,個人破產法也是所有市場經濟國家破產法的重要內容,美國的個人破產又稱為消費者破產,規定在美國破產法第7章、13章等章節中。英國、澳大利亞、德國、法國、日本的破產法,個人破產法都是其重要內容。從破產實踐角度來看,國際上個人破產案件的數量發展迅速,在整個破產案件數量比例上,個人破產占了絕大部分?!秱€人破產法》不僅可以使債務人積極采取措施償還債務。而且超過一定期限后,對于善意的債務人就所剩余債務予以豁免,使之得到解脫,維護了社會經濟的穩定。

    破產制度是社會信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目前已經進入一個貸款消費時代,而貸款的法律風險和個人不理性的消費行為,都會使得自然人破產問題越來越多。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需要有信用體系的支持。但是,破產制度同時也是社會信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一個正?,F象,它反映了一個社會綜合管理水平。目前信用環境的缺失不能成為推遲立法的理由,相反,加快個人破產的立法可以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實施個人破產制度,可以有效保護金融穩定。有關專家指出,我國開始實行個人消費貸款試點已經多年,城市里的負債一族越來越多。今后10年,我國將逐漸走向個人消費信貸的還款高峰,在社會快速轉型的時期,個人的還款能力將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如果不未雨綢繆,當較多的個人因無力償還到期的債務,陷入債務危機之中,而數個債權人同時要求清償債務時,必將對銀行體系的安全和社會的穩定造成潛在的沖擊。而從各國的實踐看,個人破產制度可以限制過渡消費,減少不良貸款,從而保護金融市場穩定。

    實施個人破產制度,可以有效彌補現行民訴法的不足。據統計,我國每年有近百萬家企業辦理吊銷與注銷手續,而不通過破產程序退出市場,其中就有許多個人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個人破產制度缺失是其重要原因。個人破產制度的功能體現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如何將破產財產在各債權人間合理分配,以保證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只要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就有權申請其破產,而不必要證明債務人是因何種原因造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不需證明債務人的財產情況。

    二、構建個人破產制度應注意的問題

    構建個人破產制度是一個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舉措,關系到整個國家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所以當前應妥善處理好各方面的關系,建立起配套的各項制度,完善其他相關法律規范,從而為個人破產制度的出臺鋪平道路。

    (一) 設置較高的申請破產的門檻和合理的財產扣押范圍

    美國1898年《破產法》的核心是對于誠實的債務人立即無條件地免除其債務。但消費者們卻利用這一規定大肆刷卡消費,使得銀行信用卡發每機構不得不因此背負巨額損失。在這樣的現實情況下,美國頒布了新的《破產法》。新《破產法》不僅提高了申請破產的門檻,還改變了過去“ 一旦破產債務歸零” 的做法。在中國,信用體系仍處于初級階段,其社會信用程度整體不高,設置一個較高的申請破產的門檻,可有效避免破產案件的大量發生,減少破產案件對社會生活和人們心理所造成的強烈沖擊,也可防止消費者為了逃避債務濫用破產申請。因此,應對申請破產的事由做出嚴格規定。即規定只有在消費者個人經濟狀況出現重大變故,無力按期償還債務時,方可申請個人破產。

    (二)盡快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

    個人破產制度能夠確立和存在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個人債權債務清晰,個人財產界定清楚。但是由于傳統觀念和習慣,目前我國的個人財產大量存在權屬不清、權限不明的情況。如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合伙財產的界限不明確等。同時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緊密聯系,利益休戚相關,更具有私密性,故利用個人破產以逃避債務的行為很容易發生。為此必須完善個人財產的登記制度,明確界定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

    (三)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自然人破產意味著除法律規定的自由財產以外的其他個人財產都應分配繪債權人,破產后可供自然人使用的財產極其有限,可能出現生活困難的現象。破產自然人的信譽信用受到損害,再行舉債幾乎不可能,且法律對其人格進行某些限制,不準其從事某些特定的職業,以及人們對破產的世俗成見,破產人再就業也存在困難,自然人破產制度的限制往往使破產人舉步維艱。作為現代文明社會,國家應幫助破產人走出困境,對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

    (四)刑法中應增加關于破產犯罪的規定

    自然人因其個人行為的隱秘性、靈活性,容易轉移或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目前我國《刑法》中關于破產犯罪的罪名只有一個妨礙清算罪,根本無法達到預防債務人逃避債務、破產欺詐等目的。建議參考國外的破產立法,增加一些破產犯罪的罪名,如破產欺詐罪,隱匿財產罪等,約束和限制破產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保障債權人的權益?!缎谭ā返耐晟茖閭€人破產制度的出臺產生更加有力的推動作用。

    第4篇: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

    我國實行的是企業法人登記制度,企業經工商注冊登記后,取得合法經營權和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企業法人被注銷或吊銷后,由此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該企業喪失了民事主體的資格。為此,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首先要審查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發現被告企業不具備主體資格時,告知原告更換合格的被告,即該企業的開辦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清算組織等。

    通過調查,我們感到,企業法人的開辦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不按照法律的規定辦理注銷的問題尤為突出?!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法》均對企業解散、清算、注銷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一些企業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認為企業應當解散時,就到登記機關申請公司注銷,而被申請注銷的企業大都是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究其原因,一是企業為逃避到期的債務,規避法律、法規,采取不正當手段把該企業注銷,在事后以清理被注銷企業的財產為限,承擔所欠的債務;二是企業登記的主管機關,對企業申請注銷審查不嚴,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企業注銷的程序,必須是先清理債務后申請注銷。但在執行中卻是,先申請注銷后再進行清算。企業解散不等于企業破產,企業解散不是因企業資不抵債,如經清算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不適用注銷登記程序,而應適用破產程序。三是,由于現行的法律法規均未賦予法院對企業注銷行為的審查權和對違法注銷行為的制裁權,即使發現該企業屬于違法注銷,也不能依法進行糾正,更不能對行為人進行制裁,只能依據企業已注銷的事實作出判決。由此產生的后果是使違法的注銷成為了合法,使債權人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造成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無序,使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受到不應有的損失。

    為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應當完善立法工作,進一步規范企業注銷和吊銷,并強化執法環節。

    l、完善企業注銷登記制度

    雖然,《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公司)注銷都作了較明確的規定,但是,仍有一定的不足。例如《公司法》第217條規定了不按照規定進行清算的給予行政處罰。我們認為,處罰是必要的,但實行有效的監督更為重要。應在企業登記管理機關設立企業解散清算監督機構,企業提出注銷申請后,應對企業進行財務審查,并對企業現有的資產進行清點登記,責令企業負責人或開辦單位妥善保管,同時進行公告,通知債權人進行債權登記,對企業注銷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督,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另外,在對違反法律程序進行注銷行為處罰的同時,加大對企業逃避債務的行為處理力度。為此,我認為,在立法上要明確規定,凡是采取違法手段進行企業解散、清算、注銷登記的,除依法予以制裁外,由行為人對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外,《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該條規定的故意和過失應明確表述為:清算組織如果明知企業有債務尚未清償,而在注銷申請中隱瞞的,或者在訴訟中采取違法手段進行解散、清算、注銷登記的,均屬于故意或者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行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登記主管機關經債權人舉報了解該情況后,應對行為人加重處罰,并責令行為人承當賠償責任。法院在訴訟中發現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清算組織不按法律規定進行解散、清算、注銷登記的,應依法判令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2、建立企業投資人、法定代表人財產保證制度

    為從根本上解決企業法人逃債問題,應建立企業投資人、法定代表人財產保證制度。這是防止企業法人逃避債務的一個有效方法。該制度的主要內容是,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要以自己的家庭財產對企業的年檢、歇業、關閉、解散、清算、注銷等行為作出保證,如該企業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上述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時,可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責任。因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從事經營活動,他享有對企業事務的決定權,企業贏利時,他是最大的受益者,當企業經營不善、虧損時,他可作出解散企業、申請注銷的決定口企業注銷后,特別是其為逃避債務而作出解散企業、申請注銷決定,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不但未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不能依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我認為,在企業注冊登記時,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享有表決權的出資人,要以自己的全部家庭財產做為保證。當法定代表人或出資人在決定企業年檢、歇業、解散、注銷時,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法作出決定,給債權人造成經濟損失時,要以自己的全部家庭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有可能對企業法人的注銷行為實行制約。

    3、賦予法院對企業注銷行為的審查權,對違法注銷行為的制裁權

    企業法人注銷是企業的主動行為,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企業承擔。法院在處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發現訴訟主體被注銷的情況,應要求被注銷企業的申請人提供企業注銷的全部資料,如果注銷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認定該注銷行為違法,判令注銷申請人承擔民事責任。對于登記主管機關依職權將企業吊銷的,在債務發生之前,應判令由企業不參加年檢決定人對債務承擔民事責任。特別應對訴訟期間申請企業注銷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制裁。

    4、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針對一些企業利用法人制度規避法律規定逃避債務的情況,應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一)企業法人的開辦單位或投資人,在企業法人注冊登記時,出據虛假的投資證明,所投入的資金達不到規定的最低數額或根本未出資的,應認定該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當企業歇業、注銷時,由開辦單位或投資人承擔連帶責任;(二)企業法人的開辦單位或投資人在企業登記注冊后,將投入的資金全部或部分抽回,該行為違背了法人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原則,嚴重影響了企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損害了第三者的利益,對被抽逃注冊資金的企業,也應否認其法人人格,當企業歇業、注銷時,應判令抽逃者在抽逃資金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5、建立驗資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虛報注冊資金賠償制度

    針對銀行、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驗資機構不正確履行職責,為設立企業法人提供虛假的資信證明的現象,應建立驗資機構賠償制度。當企業歇業、注銷,尚有到期債務不能清償時,出據虛假資信證明的機構應當在出據的虛假驗資證明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該證明是兩個以上機構作出的,則由他們承擔連帶責任。

    6、加大執法力度

    為維護正常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和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我國刑法158、159、162條規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報出資,抽逃出資罪和妨害清算罪。在現實中,虛報注冊資本、虛報出資,抽逃出資和妨害清算的行為時有發生,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實踐中,受到制裁的為數很少。當然,這里有一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協調問題和訴訟程序的問題。對注銷(吊銷)企業,權利人如何主張權利,在追究行為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同時,如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等,法律均應做出明確的規定,使之更有操作性。

    第5篇: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惡意;破產;金融債權;保全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9―6116(2012)01-0123-06

    一、惡意破產的表現形式及其危害

    (一)惡意破產的表現形式

    所謂惡意破產,是指公司、企業法人違反《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采取各種欺騙手段,虛假破產或非正常關閉,逃避債務的行為。其主要表現形式有五種。

    1.虛假破產

    所謂“虛假破產”,是指公司、法人企業利用現有法律、法規、政策的不完善,運用破產形式逃避應當承擔的債務,損害債權人尤其是金融企業的利益。其表現形式主要有三種:(1)破產前分立,即公司、企業法人在申請破產之前,通過轉移資產,先分立成若干獨立的法人,將原有資產逐步轉移出去,把大筆債務留在原公司、法人企業,然后再由原公司、法人企業申請破產。轉移資產的常用手段有虛假交易、關聯交易和虛列成本等。(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有些公司、企業法人為地方利益或集團利益考慮,在申請破產之前,將其價值較高的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給關聯公司或集團內部其他公司、法人企業,從而逃避債務。(3)惡意串通,違法提供擔保,即在申請破產前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部分關系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從而將應屬于破產財產的資產排除在破產財產之外,使少數關系債權人優先受償,侵犯金融企業等債權人的利益,逃避債務。

    2.向境外轉移資產和移民

    一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以及實際控股人有境外、海外關系的公司,往往在境內外同時開設公司,將中國境內公司的資產通過支付咨詢費、信息服務費等虛假交易轉移至國境外,然后在國內申請破產或者干脆不年檢而被吊銷營業執照,以逃避債務。還有一些公司股東通過海外移民方式,轉移資產。例如,浙江義烏和溫州的很多中小企業主用自己的實業做抵押,在國內銀行貸款然后去海外投資移民,或者直接將企業資產轉移到海外,尋機宣告破產。

    3.真兼并,假破產

    企業兼并是指一個企業通過有償購買另一個企業的產權,把被兼并企業并入本企業或企業集團中,使被兼并企業喪失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實體的經濟行為。兼并重組可以使企業把握時機,獲取競爭優勢,從而降低企業發展風險。為了能夠在兼并前甩掉債務包袱,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有些公司、企業法人采用欺騙方式申請破產,通過法院裁定破產甩掉債務后,由其他公司、法人企業整體接受。這種逃債方式在上世紀90年代末開始的國有企業破產改制試點中普遍采用。其表現形式主要是,虛列職工安置費、所欠職工工資、保險費等費用將破產企業資產合法地轉移給收購的公司、企業。

    4.否定抵押的效力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占有,將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貸款是金融企業尤其是商業銀行降低信貸風險、保全信貸資產安全的一種非常有效的法律行為,在保護債權金融企業利益方面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破產案件審理中,一些法院常常以惡意抵押為理由,隨意撤銷金融企業尤其是四大國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的效力,否認銀行的優先受償權,侵犯債權銀行的利益。

    5.虛列破產費用及按需評估

    破產費用太高,收費標準不統一,以至于破產財產不能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評估機構迫于地方壓力,對破產財產的評估多從破產企業或其他接受企業的利益考慮,低估破產財產的價值甚至按需評估,使銀行債權清償落空?!镀髽I破產法》規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由管理人擬訂,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目前絕大多數破產財產的變價評估是由法院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的。法院和其指定的評估機構由于受地方政府的干涉,往往導致對內低估,對外高估的現象。

    (二)公司企業法人惡意破產的危害

    1.嚴重損害了債權銀行利益,埋下了金融危機隱患

    企業惡意破產的目的是逃避債務,其方法是利用破產的合法形式,即假破產真逃債。在企業惡意破產案件中,債權清償比例普遍較低,名義清償率平均不超過10%,其中絕大多數實際清償率為零。尤其在國有企業破產案件中,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和國有公司企業的特殊歷史關系,決定了破產企業所欠債務主要是銀行債權。據不完全統計,在國有破產企業債權中,國有商業銀行債權占破產總債權的80%以上。其他非國有企業破產案件中,銀行債權也占50%以上。因此,企業惡意破產行為損害的主要是商業銀行的利益,危害了金融資產安全,埋下了金融危機的巨大隱患。

    2.助長了公司、企業不誠信經營的歪風邪氣

    公平競爭和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的兩大基本原則。企業惡意破產違背了公平競爭原則,是不正當競爭的表現形式之一。同時,企業惡意破產使市場主體個個自危,也使債權人和債務人、銀行和企業、企業和企業之間相互猜疑、互不信任。誠實信用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公司、企業的聲譽是從信用中來的,誠信是企業生存的根本之一,也是生產者與消費者進行合作的一個前提。在一段時期內,雖然不守信帶來的利益可能會更大一些,但長遠來看,一個不守信的企業是沒有前途的。企業惡意破產,采取欺詐手段逃避債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

    3.導致實體經濟空心化并增加了社會治安負擔

    由于以破產方式終止企業法人資格時,債務人只負有以實有資產清償債務的責任,并免除其不能償還部分的清償義務。一部分債務人產生了利用虛假破產逃避債務的心理。他們使用欺詐手段從債權人處,包括從銀行等金融企業取得資產,不真正從事實體經營,而是有預謀地抽逃資金,在賬面上制造虧損,然后惡意破產。在司法實踐中經??吹竭@樣一種奇怪的現象:一方面企業虧損嚴重,債臺高筑、瀕臨破產;另一方面投資者和經營者卻可以從企業中獲得巨額收益。此外,企業惡意破產使大量閑散人員充斥社會,無所事事或一段時間內無所事事,甚至導致群體性上訪,增加了社會治安負擔。

    二、企業惡意破產逃債的原因

    1.地方保護主義嚴重

    地方保護主義實質是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地方利益和中央利益的沖突。這種利益沖突,導致了一些地方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置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于不顧,自定章程、自行其是,違反《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不充分發揮債權人會議的作用,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方式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一些地方政府甚至違反《擔保法》的規定,自行制定規章,擅自否定銀行貸款抵押權的效力。有些地方為了社會穩

    定,迫于破產企業下崗職工安置費用的壓力,往往人為擴大職工的安置費用和破產費用,擴大金融等一般債權清償前的先行清償債權份額,甚至用地方性政策代替國家政策、法律,侵犯債權人尤其是債權銀行的利益。這種現象在上世紀90年代,全國進行的國有企業破產試點時期普遍存在,現階段又有發展之勢。

    2.法律、法規不完善

    目前,各地方法院審理破產案件主要依據《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其中,法律法規存在局限性,與當前企業破產司法實踐不相適應。這些局限性集中表現為:第一,債權人會議權力不夠完善;第二,破產標準不明確、不具體,沒有規定破產預警制度;第三,法律責任不夠嚴格;第四,法律責任操作性不強,在司法實踐中無法追究破產企業管理者的法律責任。尤其是破產預警制度有利于及時揭示企業的財務狀況,有利于債權人及時掌握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情況,并對債務人的經營狀況進行監督,規范企業破產行為,防止企業惡意破產,減少企業破產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失,最大程度地降低企業破產尤其是惡意破產逃債給社會帶來的沖擊。但是,我國《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等都沒有規定破產預警制度,所以企業資產缺少必要的公示制度,債權人難以通過正常渠道了解企業資產負債的真實情況,也無法防止企業惡意破產逃避債務行為的發生。

    3.企業融資成本高,民間高利貸倒閉

    在國家控制通貨膨脹、流動性不斷收緊的背景下,目前企業實際的貸款利息已經達到了15%~20%,但是一個正常企業的利潤一般在10%左右。也就是說,企業所有的營業利潤也不夠償還銀行的貸款利息。高昂的貸款利息使中小企業融資成本不斷攀高,最終導致了企業資金鏈斷裂,資不抵債,只好采取非正常手段惡意破產,逃避債務。同時,公司、企業,尤其是私營中小企業從銀行等金融企業貸款更加困難,于是轉向民間高利貸市場融資。規模龐大的民間高利貸為中小企業提供了融資渠道。民間借貸利率一般月息3~6分,有的則高達1角,甚至1角5分,年利率高達180%。最近幾年尤其是2010年下半年以來,民間高利貸在浙江、江蘇、福建、河南、內蒙古等省區發展活躍,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勢。公司、企業從民間借高利貸無異于飲鴆止渴,背上了沉重的債務包袱,最終資不抵債,只好停工、倒閉、破產,企業主只好惡意破產――“跑路”。

    4.銀行抽貸、停貸、延貸

    受宏觀調控影響,公司、企業效益下降,或者有些企業盲目擴張,資金鏈斷裂,銀行為保全資產,抽貸、停貸或延遲發放貸款,形成惡性循環,最終使企業倒閉并惡意破產。這種情況下企業惡意破產的流程是:企業欠某個銀行貸款,銀行承諾先還錢然后再貸,因為該企業沒有相應的現金,只好先借短期民間高利貸還給銀行,但是還款后銀行違背承諾不再貸款,企業背上沉重的高利貸包袱而倒閉,最終為了報復金融企業而惡意破產逃債。此種情況下,盡管該銀行的資產保全了,但是其他銀行卻遭受了嚴重損失。并且,銀行向該企業集團的互保企業和關聯企業下發追還貸款通知,停止放貸。

    5.地方政府強令貸款

    為了保增長和維護社會穩定,地方政府出面,通過不同形式,力壓銀行放松信貸控制,以促進地方經濟發展。這部分貸款投放常常缺乏必要的風險控制。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和地方商業銀行的體制特點決定了我國地方政府對商業銀行的干擾在所難免,盲目貸款、指令性貸款、關系貸款等現象普遍存在。由于民間融資渠道的限制,公司、企業的資金來源主要靠銀行貸款。銀行信貸制度不合理,受地方政府干擾,資金投放缺乏必要的風險控制,企業吃銀行,銀行虧國家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難以根除的弊端。公司、企業一旦破產,由于債務清償率普遍低,銀行所受的損失自然也就最大。我國銀行業救濟實體經濟或者過分遷就地方政府,大開信貸閘門,曾經形成多次風險。另外,我國的房貸風險也進一步加大。

    三、保全金融債權的構想

    1.建立企業破產預警制度

    破產預警制度,是指企業資產負債率達到一定百分比時,由國家規定的相關機構給予企業警告的制度。它的優點一方面在于督促企業誠實合法經營,提高經營效益,預防債務人惡意破產而給債權人帶來更大的損失;另一方面,它提醒債權人采取積極措施處分債權。由于我國沒有破產預警制度,致使絕大多數破產企業資產負債率普遍很高,一般為165%左右,少數破產企業資產負債率競高達300%以上。因而,在我國建立破產預警制度非常必要。

    公司企業是否因資不抵債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瀕臨破產,會在其財務報表中反映出來。企業財務指數在其破產前的兩三年內就開始變化。因此,在一段時間內,完全有可能預測企業是否有破產的可能。所以,在我國建立企業破產預警制度以防止惡意破產逃避債務是完全可行的。根據企業資產負債率、現金比率、安全邊際率及凈收益率等指標的不同,可以將企業破產警情劃分為無警、輕警和重警三個等級。輕警是指破產預警期,主要是針對那些虧損嚴重但未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重警一般包括整頓期和清算期,主要針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破產標準的企業。處于輕警的企業應由政府及時提出黃牌警告,加大對企業的財務監控。對于重警企業,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的前提下,對企業采取政策扶持、重整等措施,以防企業破產,從而降低破產成本并保留原有的就業機會。經過整頓后,如企業還無扭虧機會,則依法進行破產清算。

    2.申請更換不能勝任職務的破產管理人

    債權清償比例的大小,取決于兩個因素,即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和破產財產的總價值。其中,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是由《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的,無法更改。因此,破產案件中,債權的清償情況實際上取決于破產財產的總價值。債權人最為關心的也是破產財產的價值。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銀行貸款等普通債權位于破產清償順序的最后一位,破產財產價值的減少或者評估過低,受到損害最大的就是銀行等普通債權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的財產由管理人接管,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選任。一般情況下,破產管理人能夠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保持中立。但是,正因為管理人處于中立地位,在破產程序中沒有自己的利益,因此缺少使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的動力,這反而對債權人及其他破產案件當事人的利益不利。也就是說,中立地位可能會導致管理人忽視甚至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種情況下,銀行等普通債權人應及時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破產財產管理人,以保護破產財產的價值,使金融債權得到最大清償。

    3.積極參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審查

    破產費用是指為破產程序的進行以及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申請的受理、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過程中產生的各項費用?!镀髽I破產法》第41條規定,破產費用包括:(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3)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

    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上述各項費用中,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繳納,其他破產費用由法院和破產管理人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因而具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和破產管理人不是這些費用的實際承擔人。因此,無論是法院還是破產管理人,都缺乏降低、節約破產費用的動力。有時甚至會發生相反的情況,即不僅不考慮如何降低、節約破產費用,反而加大一些支出。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由債務人財產負擔的債務的總稱。《企業破產法》規定,共益債務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等相關債務?!镀飘a法》第43條的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的財產隨時清償”。從形式上看,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是用債務人的財產償還,實際上是用債權人的財產償還,因為債務人的財產最終是要向債權人分配的。因此,為了保證銀行貸款等金融債權得到足夠清償,債權銀行等金融企業應積極參與對破產費用的審查。

    4.完善《企業破產法》

    (1)破產案件實行異地管轄

    《企業破產法》第3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債務人住所地,根據司法解釋,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此,當企業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時,應當以后者為準。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這種管轄規定不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公司、企業常常在地方相關部門的保護下惡意破產逃避債務。因此,我國破產立法應該借鑒美國的經驗。在美國,破產案件由獨立于州法院的聯邦專門法院審理。我國的破產案件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受理,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異地管轄。破產案件實行異地管轄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使法院排除地方干擾,公平、公正地審理破產案件,保護銀行等普通債權人的權利,保障金融資產的安全。

    (2)賦予債權人會議否決破產的權力

    我國的企業破產案件,絕大多數是由債務企業和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或者實際上是由地方政府決定破產的?!镀髽I破產法》沒有賦予債權人會議對債務人申請破產提出異議的權利,客觀上為企業惡意破產逃債提供了法律上的條件。另一方面,我國破產企業所欠的債務主要是對銀行的債務。因此,《破產法》應該明確規定,對于由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案件,債權人會議有是否同意的權力,對于主要債權人是銀行的,企業破產應經債權銀行總行同意,未經債權銀行總行同意而實行先破產后申報、壞賬核銷的,債權銀行有權不予核銷。

    (3)完善破產障礙制度

    破產障礙,是指具有破產原因的企業,因出現法定阻礙破產的事由不得申請破產或者中止破產程序的情形,包括破產和解、整頓、國家支持等。對于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產業企業和可能影響社會安定的國家大型企業,國家應給予支持,向其傾斜政策,給予財政幫助和稅收優惠,代為清償或免除其債務,以防止其破產給社會治安和金融安全帶來的沖擊。

    (4)嚴格界定破產法律責任

    破產民事責任,是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特定主體對其違反破產法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國《企業破產法》僅僅規定了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或者破產管理人違反忠實、勤勉等相關義務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而且該相關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企業該申請破產而不申請,致使債權人尤其是銀行等金融企業債權人的損失進一步擴大,嚴重要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因此,破產法應規定,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破產原因,而不及時向法院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該對因此而擴大的損失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破產刑事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企業破產過程中,其行為觸犯了《刑法》而應受到的刑事制裁,是最嚴厲的一種責任?!缎谭ㄐ拚?六)》規定了欺詐破產罪。該罪是指破產關系人隱匿、轉移、壓價變賣、毀壞破產財產或者銷毀破產賬簿或者設置虛構的債權、債務或者對原來沒有財產抵押的債權設置抵押,意圖逃避債務的行為。由于可操作性不強,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基本上沒有適用過破產欺詐罪。因此,為了嚴厲打擊破產犯罪行為,最高法院應盡快出臺關于該罪的司法解釋。另外,破產法還應該規定以下兩個罪:(1)破產,指破產財產的管理人、監督人、債權人或者債權人代表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或者預約接受破產關系人財產的行為;(2)破產行賄罪,是指破產關系人給予或者預約給予破產財產的管理人、監督人、債權人財物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注釋:

    ①《中國經濟網》報道:一條向海外轉移資產的移民鏈條已經存在多時,義烏和溫州很多老板名下的公司基本都已是空殼子。據不完全統計,浙江全省l 000萬元注冊資本以上的企業主,已有24%的辦完國外移民手續,正在辦理的有32%。

    ②財產轉讓給關聯企業或者接受的企業時,評估價值很低,甚至是財產實際價值的三分之一;對外清償債權時,財產評估價值很高。

    ③《新京報》(2011―10―12)報道:2011年9月,溫州市就有26位企業主“跑路”,2011年10月以前累計已有80多家企業老板“跑路”。其中,影響最大的是溫州市信泰集團董事長胡福林“跑路”事件。

    ④1992~1999年為配合地方政府大上項目,我國銀行業在這個階段形成的壞賬高達4萬億,工農中建交五大行的財務嚴重資不抵債,最終由中央政府通過財政發債、外儲注入、財務重組等手段予以買單;2008年以來,為了克服次貸危機對我國經濟的影響,國有各商業銀行在政府的壓力下,大量放貸,導致物價上漲,現在看來當時4萬億救市有點過了頭,并可能使銀行貸款形成巨大風險。

    參考文獻:

    [1]李蕾,沈瑋青,溫州老板“跑路”背后的借貸困局[N],新京報,2011―10―08.

    [2]易憲容,中國房貸風險不容低估[N],環球時報,2011―09―08.

    [3]陳萍,試析建立企業破產預警制度[J],陜西行政學院,陜西省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2):46―48.

    第6篇: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流質契約 契約自由 利益均衡

    流質契約是一個極具爭議的概念,世界各國對于流質契約采取不同的態度,體現了各國多樣的法律追求和不同法益之間的博弈。隨著經濟社會的變化,一些對流質契約持否定態度的國家,也開始思考這種立法例的合理性。

    一、流質契約之概念

    “流質契約”是指:“在抵押或質押法律關系中,債務人與債權人在清償期滿前約定,債務人在債務清償期滿而未履行自己的債務,則抵押物或質物的所有權歸債權人所有?!绷髻|契約是一個頗為爭議的概念,它體現了多元的法律價值,如:公平、自由和效率等,一國應根據社會經濟的變化,來適時調整其法律政策的導向,以筆者看來,為適應我國目前所處的現實環境,流質契約的解禁為明智之舉。

    二、我國關于流質契約之具體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

    我國《擔保法》第40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薄稉7ā返?66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薄段餀喾ā返?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第211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質押財產為債權人所有?!?/p>

    我國之所以禁止流質契約,主要原因就是為了均衡流質契約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自私的本性會促使債權人利用債務人窘困的處境,強迫債務人簽訂流質契約,使其被迫接受這樣一個尷尬的現實: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時,他就必須忍痛地將自己對擔保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這樣就使得債務人的處境更加糟糕,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嚴重失衡,造成了“強者恒強,弱者恒弱”的局面,違反了法律公平的價值取向;當債務人還有其他債權人時,流質契約的規定對于這些人也極為不利。王利明教授認為,如果擔保物的價值大大高于被擔保債權的價值,當事人約定的流質條款使得債權人在質權實現時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而使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落空。因此,對流質契約進行禁止,其主要的原因也就是均衡法律主體的利益,維護公平有序的法律秩序。故我們從反面推之,如果平衡了法律主體各方的利益,法律也就沒有了禁止流質契約的必要。筆者認為,流質契約在現代經濟社會中發揮著獨特的作用,因此流質契約的解禁符合社會發展的趨勢。

    三、流質契約解禁之理由

    1.維護立法價值的統一

    我國法律雖然禁止流質契約,但是現實生活中的典當制度,它與流質契約的內容一樣,卻在市場中蓬勃發展。截止 2005年,全國典當行突破了2000戶,除沒有典當行外,全國 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共有典當行1340戶,分支機構 34個,全行業注冊資本總額為95億元,從業人員達 11000人,全年業務筆數達到200多萬筆,典當總額超過500億元。從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出,典當業由于其獨特的行業特點,如:典當貸款手續簡單方便,不用提供擔保,且出典人的貸款用途不受限制等優勢,使得它受到廣大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的青睞。典當行業中的絕賣原則(出典人在約定期限內,不能償還典價和利息的情況下,由典權人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死當,它和流質契約的適用規則是一樣的。典當在我國現實中大量存在,卻在立法上規定流質契約違法,不失為一種自相矛盾的做法,在追求立法價值的統一的今天,這種法律的矛盾無疑是應該克服的,否則將有損法律的權威。

    2.體現效率原則

    傳統擔保物權的實現方式是:擔保權人與擔保人協商折價,拍賣,變賣。由于擔保權人和擔保人是利益對立的雙方當事人,所以兩者之間很難達成協議,即使達成協議也需要較長的磋商時間。拍賣過程也需要花費很多時間,履行程序復雜,因此傳統擔保物權的實現對于追求效率的現代社會不是最佳的選擇方式。而根據流質契約,擔保權人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擔保權人再按照其自己的意思,自由處分擔保物,這更加有利于迅捷地確定財務的歸屬,加快了整個商業的經濟運轉。

    3.促使債務人積極履行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債權債務反映了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信用關系,現實生活中,債務人逃避債務的情況屢見不鮮。流質契約規定債權人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會促使債務人積極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那種認為債權人會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債務人利益的擔心也是不客觀的。一旦債務人借得金錢,債務人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就掌握了主動權。債權人的權利能否實現,完全取決于債務人的態度和能力,現實中很多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就像是夢中的橄欖枝,變得可遇不可求,因此,法律設定一些有效的維護債權人的制度也就變得刻不容緩。

    4.體現私法自治,維護當事人的契約自由

    民法作為私法,其突出的特點就是私法自治,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的根據。民法將契約自由作為黃金準則,但自由不是絕對的,因為絕對的自由意味著不自由,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如果法律主體達成的契約,損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顯失公平,則受害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合同違背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原則,則受害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無效。故我們在立法構建時,完全可以設定流質契約有效,一旦在具體個案中,流質契約造成了法益的失衡,受害人利用現有的法律規則請求法院給予救濟即可,而不必因噎廢食預先將流質契約規定為無效。

    參考文獻:

    [1]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592.

    第7篇: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非破產終止;特別清算;普通清算;破產清算

    [作者簡介]李嵐紅,山東政法學院經濟貿易法學院講師,碩士,山東 濟南 250014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8)07―0096―03

    特別清算是相對于普通清算而言的一種清算制度。特別清算和普通清算都適用于公司的非破產終止,是公司在市場退出環節依法清償債務、分配剩余財產的重要程序。特別清算由于其在強制性和透明度方面的優勢,可以有效彌補普通清算的不足,對公司終止后逃避清算、逃避債務的現象可以發揮有效的制約作用。鑒于我國現行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特別清算制度,因此有必要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構建完整科學的特別清算制度。

    一、特別清算的適用條件

    特別清算作為介于普通清算和破產清算之間的一種清算制度,在適用條件方面應當考慮彌補普通清算程序缺乏強制性的不足之處,同時還要克服破產清算在時間和費用方面成本過高的弊端。因此,特別清算適用于以下兩種情況:

    (一)公司在解散之后沒有按期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當公司在解散之后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時,即可適用《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啟動特別清算程序。這一規定可以有效彌補破產法規定的不足?,F行破產法所規定的破產原因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是當由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實際上很難舉證債務人資不抵債,因此該規定若嚴格執行必然會限制乃至剝奪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利。特別是當債務人解散后不組織清算便分配剩余財產、處于事實上終止公司的狀態時,勢必將債權人置于既難以通過給付之訴實現債權,也難以通過破產之訴維護自身利益的境地。有了特別清算制度的以上規定,債權人的舉證難度就大大降低了。債權人只要舉出初步證據證明債務人違反解散后的登記和清算義務,就可以通過申請法院啟動強制清算程序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了。相應地,作為配套措施,應當建立關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登記及公示制度,將公司解散之后的清算進程納入到工商行政機關的監管和債權人的監督之下,便于及時發現違法行為并啟動特別清算程序。

    (二)公司有負債超過資產之嫌。對于此種情況下啟動特別清算程序,在最新修訂的公司法中未作規定。究其原因蓋因依現行破產法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在終止時若負債超過資產就應當啟動破產程序?!豆痉ā返?18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钡沁@樣的制度設計恐怕難以符合現實中各方的利益和需要。因為破產清算制度雖然較為成熟和嚴密,但是相應地存在時間和費用成本過高的弊端,對于債務關系比較簡單、資產債務差距不大的案件來說,適用破產程序未必是最優的選擇。因此,破產程序的啟動有必要賦予債務人和債權人一定的選擇權,而不應僅僅依據法定事實的出現而強制啟動。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利益沖突并不十分尖銳的情況下,法律為當事各方提供一條比破產清算更簡便而又能有效維護債權人利益的解決途徑,不失為一種務實而又高效的選擇。

    至于判斷公司是否存有負債超過資產之嫌的標準,不必以清算組提供的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作為唯一的依據,只要債權人可以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這種情況存在的可能,例如證明公司或清算組有轉移、隱匿、私自分配財產,怠于行使債權,隱匿、銷毀財務記錄和憑證,或者在財務文件中弄虛作假的事實,經債權人申請,法院就應當裁定進入特別清算程序,借助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的監督來維護債權人利益。至于特別清算與破產清算界限的劃定以及二者的銜接,將在下文中論述。

    二、特別清算程序的啟動

    從日本和臺灣地區的立法來看,特別清算程序的啟動有兩個途徑:一是經債權人、清算人、監察人或股東申請而啟動;二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提起。從我國公司法現有的有關規定來看,特別清算程序僅僅依債權人的請求而啟動。對于是否應當賦予其他主體以請求啟動特別清算的權利,有必要進行逐一分析。

    (一)是否應當賦予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申請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的權利。對于股東之間因利益沖突使公司陷入僵局的情況,公司法已經規定了司法解散的救濟途徑,但是司法解散只是用以掃除股東解散公司的障礙。對于已經自愿或者強制解散的公司,如果大股東利用對公司的控制權不經清算就轉移、隱匿或者私分公司財產,就會因此損害到小股東的利益。即便公司進入普通清算程序,但是按照《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因此,大股東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大股東仍然有可能利用其優勢地位作出于小股東不利的清算報告。由此可見,缺乏中立機關監督的普通清算制度,未必能夠有效地維護所有股東之間的利益公平。因此,在一定條件下賦予股東以申請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的權力是十分必要的。

    在對清算義務人的制度設計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和責任承擔者是全體董事,也就是說,當股份有限公司逃避清算義務時,公司的董事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組成清算組是公司的一項整體行為,作為董事個人是無權單獨實施的,因此為了與其法律責任相對稱,應當賦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個人以申請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的權利。

    (二)是否應當賦予清算人以申請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的權利。如前所述,當公司有債務超過財產之嫌時,得適用特別清算程序。因此,如果清算組在普通清算過程中發現公司資產負債狀況符合以上條件時,為維護各方利益,應當規定其不僅有權力而且有義務向法院請求啟動特別清算程序。

    (三)是否應當賦予法院依職權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法院在審理債權債務糾紛的過程中發現作為債務人的公司已經解散或停業,甚至因不按照規定年檢而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是公司未經清算和注銷登記,并且公司已無可執行之財產、處于事實上終止的狀況。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請求啟動特別清算程序,法院只能依普通程序審理已經立案的債權債務糾紛,而不能依職權主動啟動清算程序。這樣的結果是使得已經的債權人的受償地位優于尚未以及尚不知道債務人已經解散的債權人。

    那么這樣的法律規定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

    這就需要分析公司終止制度的法律精神。在公司終止階段法律的宗旨應當是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平等受償權,而非保護已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很顯然,之所以出現公司不經清算就實際終止的局面,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清算義務人違背其清算義務和公告通知債權人的義務,目的無非是逃避債務。對此,法律的態度就應當是從根本上予以糾正,迫使公司股東不清償全部債務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賦予法院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的權力以更好地體現法的精神。

    (四)應當賦予工商行政主管機關以建議人民法院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的權力和義務。根據前文所提及的解散登記制度,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后的一定期限內,到工商行政機關辦理解散和清算的登記及公示程序,以督促其進入清算程序。那么在公司違反以上義務的情況下,工商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催告其在寬限期內補充履行義務;逾期仍不履行的,則應依法強制啟動特別清算程序。具體做法就是由工商行政機關以行政建議的方式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法院依職權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筆者認為,賦予工商行政主管機關以建議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的權力和義務,是公司終止程序中強化清算強制性的重要環節,這一制度的建立十分必要。

    三、特別清算的監督制約機制

    透明度是特別清算相比于普通清算的一大優勢,這一優勢是通過特別清算程序中的外部監督和內部制約機制來實現的。

    (一)人民法院的組織監督。特別清算的組織監督機關在日本和臺灣地區的立法中規定為法院。我國在1999年修訂的《公司法》中規定分別是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但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清算工作組織實施問題的通知》強調,各地工商局不負責企業法人的清算活動。在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中統一規定為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但是《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又規定特別清算的組織機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如何清算合資企業問題的批復》中也明確規定法院不應參與這類企業的清算事務,有關的清算事宜應由當事人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可以說這種條塊分割的管理制度不僅效率低下,而且還造成了實踐中各個部門推諉扯皮、執法不力的現實,為違法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因此,有必要對特別清算的組織監督機關給予明確和統一的規定。

    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應當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其他公司作統一規定,由人民法院作為特別清算的組織監督機關。原因之一,從專業知識和辦案經驗來看,無論相比于工商行政主管機關還是其他主管行政機關,抑或是對外商投資企業享有審批權的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都擁有絕對優勢。原因之二,從職能范圍來看,監督特別清算中的財產清理和債務清償活動正是司法機關的職責所在,并且人民法院在審理與債權人有關的其他案件的過程中所掌握的信息,也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順利進行。因此,人民法院組織特別清算,更符合效率要求。

    至于人民法院在特別清算程序中的職責和權力,主要應當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依權利人的請求、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建議或者依職權決定啟動特別清算程序。二是依法決定清算組的組成,清算組成員除由具有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擔任之外,還應由股東、債權人以及公司職工各選派代表擔任。三是監督清算組的工作。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法院可以直接介入清算實務,對具體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調查和認定。四是對清算組制作的清算報告給予確認,從而賦予其法律效力。

    (二)債權人會議的內部制約。如前所述,特別清算程序的啟動原因或者是因為公司在解散之后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或者是因為公司有負債超過資產之嫌。在前一種情況下,公司及其股東有逃避清算、逃避債務的動機;在后一種情況下,股東的剩余財產分配權與債權人的債權形成現實的沖突。無論何種情況,相比于普通清算,特別清算中公司的債權人與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變得更加尖銳和現實。因此有必要在特別清算程序中引入債權人會議制度,以強化內部制約、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至于債權人會議的成員組成、召集方法、表決辦法,可以基本仿照破產法的相關規定。

    四、特別清算與破產清算的銜接

    如前文所述,公司有負債超過資產之嫌時是啟動特別清算程序的依據之一;而我們知道,如果公司解散后經清算確實資不抵債則達到破產界限,需要進入破產程序。那么應當如何界定特別清算與破產清算的界限并使二者合理銜接呢?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應當以尊重債權人意志以及提高清算效率為宗旨。具體來說,就是當清算組查明債務人的財產確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允許債權人達成債權受償協議對清算結果做出安排,從而避免進入破產程序。其程序是由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受償擬定方案并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然后由清算組據此作出清算報告并報送人民法院,經法院認可生效。這樣的做法實際上是授權債權人通過放棄一部分債權求得案件及時有效地終結,既是對債權人利益的有效維護,也是對其意志的尊重,更能夠體現法律的人性化。需要說明的是,特別清算中的協議是債權人之間相互妥協的結果,它不同于破產清算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和解程序,其目的和結果不是避免公司解散而是使解散更有效率。

    第8篇: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

    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痘橐龇ā返谑艞l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边@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基礎上加以補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將夫妻約定財產制提高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領域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筆者認為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又是合同,在契約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的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可取的。本文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歷史沿革、內容進行了探討,分析了夫妻約定財產的不足并對現行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夫妻約定財產契約合同婚姻法約定第三人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變化,夫妻間財產制度出現了約定財產制,并且在我國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內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做出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趨完善。但有些人認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明確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則認為在中國特別是在農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沒有什么財產,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為生,約定財產制是否符合國情,還需要研究。本人認為新《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是合同,在約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也日益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可取的,這實際上是在司法領域給與了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概述

    我國《婚姻法》著眼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于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出現并在立法中予以確立,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的立法沿革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四個階段。我國歷史上正式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依其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制;該項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須在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約定財產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為對夫妻財產約定做出明確規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中指出: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關系的概括性規定,不僅不妨礙夫妻間真正根據男女權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則來做出對于任何種類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相互自由的約定,相反,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式來解決。從中可以看出當時也是允許夫妻約定財產的,但沒有明確制度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更新,實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內容顯得跟不上時代的變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而確立了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但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其財產的約定、如何約定以及其約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規定可以說在許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約定制,其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胺蚱迣橐龃胬m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債務清償”。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約定了方式、形式,約定的對內效力與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等問題,初步確立了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的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一)、約定的種類

    允許夫妻采用約定財產的國家,關于約定財產制內容的規定不盡相同。一種是立法限制較少的,即沒有規定幾種財產形式供當事人選擇,如英國、日本;另一種是立法明確做出限制的,即明確規定約定是可供選擇的財產制,如法國、德國、瑞士。根據《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我國現行立法對夫妻財產約定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制供當事人選擇:(1)分別財產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獨立管理,委托對方管理的,適用有關委托的規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確約定哪些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財產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例如,婚姻當事人可以約定婚后的勞動所得歸夫妻共有,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等歸各自所有。

    (二)、約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財產契約是特殊的民事契約,它不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約的一般成立要件,還要與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財產契約的成立要件是:(1)締約雙方具有合法的婚姻關系或者未來將締結婚姻關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系的約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約,但未婚者訂立未來適用于婚姻關系的財產契約后結婚的,原先訂立的財產契約即為夫妻財產契約。(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但若是依法達成夫妻財產契約后,一方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原財產契約的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不同于一般的財產契約,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不得使用。(3)締約必須是雙方自愿。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做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締約對方享有契約變更權或撤銷權。(4)契約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不得將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的范圍。(5)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夫妻財產約定是屬于重大的民事行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更好的維護婚姻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

    (三)、約定的時間

    關于夫妻財產約定時間,目前世界上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僅限于婚前訂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響,如法國、意大利、荷蘭、日本等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契約,應在結婚前訂立,并自結婚之日起發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勸誘等感情因素的影響,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對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無限制,夫妻財產契約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后締結,如德國、瑞士、英國、美國等?!痘橐龇ㄐ拚浮罚?001)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一樣對夫妻財產約定時間未作規定,根據民事立法的“法無即可以”的原則,這也就等于沒有時間限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夫妻財產約定已有生效條件要求上的限制,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滿足實際生活多樣化需要,在締約時間上沒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階段進行約定。

    (四)、約定的效力

    (1)約定的生效時間。為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調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約定的時間不加限制。當事人與婚姻登記時或婚后約定的,一經訂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訂立的夫妻財產契約,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對當事人無拘束力,婚后某個時間才訂立契約,則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系適用法定財產制,契約只能約束協議成立后的夫妻財產關系。另外,附條件或期限的約定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約定的效力范圍。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目前我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為對外生效依據。第三人明知的舉證責任由婚姻當事人承擔,若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的,則財產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的債務,按照法定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償還。案例:畢某(男)與劉某婚后第三年下崗。畢某向朋友楊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場行情,畢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后,畢某的經營處于虧損狀態。劉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于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畢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劉某掌握。之后,畢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楊某多次上門催畢某還款,但畢某都說無力償還。后楊某聽說劉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畢某告知楊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楊某在協議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畢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畢某與劉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楊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楊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畢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五)、約定的變更和撤銷

    變更和撤銷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一個不可缺少組成部分。而且夫妻財產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夫妻做出財產約定后,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者繼續使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應允許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變更或解除原約定,但是,變更或解除財產契約,必須履行與締結財產契約相同的程序。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雙方無法經協商達成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協議的,要求變更或撤銷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由司法裁決。另外,婚姻當事人變更或解除財產約定而成立的新契約同樣必須遵循夫妻財產契約生效的各項要件。

    四、現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不足

    (一)、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確的限定

    《合同法》第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約的使用,婚姻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具有相同之處,又存在很大的差別,婚姻契約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體現。目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據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導之外,法律依據只有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具有意見》第1條規定的“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無具體的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目前在我國仍是較新鮮的事物,正如學者調查所發現的那樣,許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財產進行約定。面對這樣的現狀,立法上在設置這一制度時,應規定得更為明確、具體,以引導當事人避免糾紛的產生。立法上為限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意在于遵循契約自由原則,但對于婚姻契約,由于它的人身性和倫理性,決定了立法上必須對其內容加以限制,否則就會產生一些不公平的社會現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識或其他優勢,誘騙對方簽訂損害對方利益的契約。由此有些國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做出明確的限定,例如《法國民法典》1380條規定,“夫妻間的財產契約不得違背善良風俗和社會道德,不得違反因婚姻而致的權利義務,亦不得違反有關侵權及監護的規定?!惫P者建議,我國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具體包括(1)約定的內容不得超越當事人的財產權力范圍。(2)不得利用約定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逃避養老育幼的法律職責等。(3)不得利用約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道德,如逃避債務,逃避國家機關的強制措施的。財產約定的內容目前仍要根據限定在合法的范圍內。

    (二)、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的脆弱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規定是由于婚姻關系涉及個人的隱私,具有較大的隱蔽性,是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F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進行民事交易時,往往不會主動告知對方其婚姻狀況,而相對方也沒有詢問的習慣和義務;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鮮有采取有形形式訂立者。由此在發生糾紛時,舉證證明“第三人明知”的責任就成了塊燙手的“山芋”,落在婚姻當事人的身上就會出現舉證障礙,由此,在婚姻法領域往往會照成夫妻財產約定對外的失效。

    (三)、夫妻財產契約是否可以變更或撤銷,立法沒有作明確規定

    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規定:“夫妻的財產關系,于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狈蚱挢敭a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但應有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準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契約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并沒有解決公示問題,這對約定當事人財產權益保障不力

    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某種公示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筆者認為,如何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問題,走財產約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選擇,國外已有較多先例。當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社會進步,科學的發展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筆者認為,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后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范圍應有所區別: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地;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

    (五)、是否允許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立法也應有所涉及

    夫妻對財產做出約定并不是只為可能發生離婚作準備的,夫妻財產約定不應理解為是一種“保險”,而應該是為婚姻的美滿穩定服務的。因此,法律不應該僅僅解決離婚時,約定財產歸屬問題,而應該同時涉及到夫妻在存續期間對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是否可以約定以及如何約定等法律內容。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用于購置家電、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資用于購買糧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這種約定即為各自工資使用的約定。

    五、如何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

    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約定協議生效于雙方締結婚姻前,即尚未結為合法夫妻之前,此時締約的主體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約定不是本法十九條所稱的夫妻約定,即主體不合法。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論是在婚前還是婚后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于結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身份時簽訂的約定才有效的話,顯然是與法律設立約定制的旨意相違背的。筆者認為本法十九條規定的約定主體中的“夫妻”應理解為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不是在約定時必須是夫妻。產生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律未明確財產約定的時間。準許在何種時候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分三種情況:(1)準許婚前約定,以約定選定財產制,如法國、比利時、巴西等國;(2)準許婚前約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許婚后約定,如意大利;(3)既準許在婚前締結,也允許在婚后締結,如瑞士。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為防止司法實踐中出現歧義,充分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立法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二)、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

    夫妻財產約定須經申報登記程序確認才具有對外效力,未經登記者,不發生對外效力。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司法解釋關于“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的但書規定,即無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無對外效力。婚姻關系當事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采取夫妻財產約定的方法規避法律,當然為無效。但僅僅依據這一標準,尚不足以確定約定的對外效力。筆者以為,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依據公示方式進行登記,確認約定的對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規避法律的行為,更有利于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也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經登記方產生對外效力,未經合法登記則不產生對外效力。各國規定這一要件,有兩種方式:(1)公證方式,以德國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并由當事人簽字。(2)登記方式,以日本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于婚姻申報時登記。我國立法沒有規定。鑒于夫妻感情的易變性和夫妻財產約定的嚴肅性,為防止糾紛、預防糾紛發生,建議立法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程序,具體方法可以參照日、韓的模式,夫妻約定財產者,婚前約定,應于婚姻登記的同時,將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予以登記,并將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后約定財產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三)、在《婚姻法》的條款中完善約定財產無效的情形

    首先對無效情形條款的完善,應從財產約定的特殊性著手分析,夫妻在財產中的約定雖可稱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參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確認,但由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屬《婚姻法》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范疇,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約束,所以《婚姻法》理應就專門法的特點對約定財產中的無效情形加以列舉和完善,如夫妻惡意串通借離婚約定財產的方式合謀實施逃避共同債務的行為。其中惡意串通的要件體現在:第一,須夫妻對財產的約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約定行為與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第二,須夫妻雙方通謀、配合實施虛假的財產約定表示。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聯絡有共同的逃避債務的目的,都希望通過假離婚借約定財產之名轉移家庭財產。第三,須有主觀上的惡意。即夫妻明知或應知他們的行為會造成債權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以離婚之由達到逃債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的行為,如夫妻在約定財產的同時又約定虛假債務的分擔辦法,以達到抵銷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債務。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一種內容違法的虛假行為,即人們通常認為的偽裝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時,夫妻對財產、債務所約定表現出來的形式并非真正要達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財產、債務約定,達到逃避夫妻共同債務之目的。

    (四)、建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對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要從《婚姻法》就約定財產的本身條文來分析,約定作為一種雙方協議的民事行為,在法律范圍內,既然可以成立,也應當允許其變更或撤銷,但約定的變更與撤銷應符合民法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方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也就是說,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應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財產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梢姡瑢Ψ蚱藜匐x婚,借約定財產之名逃避債務的現象,《婚姻法》不僅應明確該種行為自始至終的無效,而且需要增加規定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包括對該逃避債務夫妻的離婚效力及財產的約定均可行使撤銷權。

    六、結論

    夫妻財產約定是時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具體到婚姻當事人來說,在選擇夫妻財產約定時應慎重,須同時考慮兩個問題,其一是結合自身情況考慮是否有必要做出財產約定,因為財產約定并不普遍適用;其二是在選擇財產約定時不要忘了公證,因為公證能給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法律途徑。而對公證人員而言,應增強責任感,不斷提高自身法學修養,準確地把握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專業化法律服務能力。同時,也希望立法機關能更加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法學家們也能更加關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財產約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廣大婚姻當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約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民事交易安全,最終讓婚姻更美好,讓家庭更穩定,讓社會更加豐富多彩。

    參考文獻:

    1、巫昌禎主編:《婚姻家庭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頁。

    2、王勝明、孫禮海:《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改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夏吟/蔣月/薛寧蘭著,《21世紀婚姻家庭關系新規制》。

    4、張民安主編:《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6頁。

    第9篇: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

        在法庭上,劉華認為QQ記錄不能作為證據。法官認為,他的行為涉嫌構成侵占罪,通過多方協調,劉華同意支付25萬余元的貨款。

        網購糾紛:顧客收貨后“躲貓貓”

        劉華是內江市資中縣公民鎮人,一直都在淘寶網上經營一家網店,生意還不錯。2012年底,劉華在網上,向寧某、蘇某、楊某三名商家分別訂購了價值129382元、39456元、36547元的女士皮鞋。同時,劉華還向成都某印刷有限責任公司訂制了價值48200元的鞋盒。

        按照劉華的要求,四名商家分別向他發貨??墒前l貨后,劉華遲遲不付款,總是找理由搪塞。無奈之下,四名商家分別到劉華家中催款,但是他玩起了“躲貓貓”。其間,劉華還偷偷轉移自己名下的財產,躲避債務。

        顧客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他欠款

        近日,四名商家分別將劉華起訴至資中縣法院。資中縣法院受理后,依法查封劉華名下的財產。

        近日,資中縣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在法庭上,雙方發生激辯?!澳阌猩蹲討{證,說我欠你們的錢?”劉華認為,雙方所有交易都是通過電話或QQ,這不能作為證據,更無無書面證據材料,他否認拖欠了貨款。當四名商家出示了記賬單后,劉華還是不認賬,就是不愿意支付拖欠的貨款。

        承辦法官向劉華釋明:拒不返還財產,涉嫌構成侵占罪,根據法律規定法院可依法移交公安機關,同時邀請其親屬參與調解。最終,雙方達成協議,劉華限期支付拖欠的253585元貨款。辦案法官

        QQ聊天記錄可做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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