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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督促中央企業全面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生產長效機制,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業職工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中央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20xx]5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
第三條中央企業應當依法接受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所在地省(區、市)、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國資委按照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責,對中央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指導督促中央企業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等;
(二)督促中央企業主要負責人落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和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做好對企業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業績考核;
(三)依照有關規定,參與或者組織開展中央企業安全生產檢查、督查,督促企業落實各項安全防范和隱患治理措施;
(四)參與企業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負責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
(五)督促企業做好統籌規劃,把安全生產納入中長期發展規劃,保障職工健康與安全,切實履行社會責任。
第四條國資委對中央企業安全生產實行分類監督管理。中央企業依據國資委核定的主營業務和安全生產的風險程度分為三類(見附件1):
第一類:主業從事煤炭及非煤礦山開采、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交通運輸的企業;
第二類:主業從事冶金、機械、電子、電力、建材、醫藥、紡織、倉儲、旅游、通信的企業;
第三類:除上述第一、二類企業以外的企業。
企業分類實行動態管理,可以根據主營業務內容的變化進行調整。
第二章 安全生產工作責任
第五條中央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按照統一領導、落實責任、分級管理、分類指導、全員參與的原則,逐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覆蓋本企業全體職工和崗位、全部生產經營和管理過程。
第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建立以企業主要負責人為核心的安全生產領導負責制。
(一)中央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總責,應當全面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以下職責:
1.建立健全本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
2.組織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3.保證本企業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4.督促、檢查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5.組織制定并實施本企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6.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業主管生產的負責人統籌組織生產過程中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措施的落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重要領導責任。
(三)中央企業主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統籌協調和綜合管理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管理領導責任。
(四)中央企業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對主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七條 中央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組織機構,包括:
(一)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機構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負責統一領導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研究決策企業安全生產的重大問題。安委會主任應當由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擔任。安委會應當建立工作制度和例會制度。
(二)與企業生產經營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類企業應當設置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獨立職能部門。
第二類企業應當在有關職能部門中設置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內部專業機構;安全生產任務較重的企業應當設置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獨立職能部門。
第三類企業應當明確有關職能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安全生產任務較重的企業應當在有關職能部門中設置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內部專業機構。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或者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是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對其他職能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監督。
第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明確各職能部門的具體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各職能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具體分解到相應崗位。
第九條中央企業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和配備數量,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國家和行業沒有明確規定的,中央企業應當根據本企業的生產經營內容和性質、管理范圍、管理跨度等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安全隊伍建設,提高人員素質,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資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逐步達到以注冊安全工程師為主體。
第十條中央企業工會依法對本企業安全生產與勞動防護進行民主監督,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對其獨資及控股子企業(包括境外子企業)的安全生產認真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責任:
(一)監督管理獨資及控股子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具備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組織機構設置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建立情況;安全生產投入和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情況;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一類中央企業可以向其列為安全生產重點的獨資及控股子企業委派專職安全生產總監,加強對子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
(二)將獨資及控股子企業納入中央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對其項目建設、收購、并購、轉讓、運行、停產等影響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實行報批制度,嚴格安全生產的檢查、考核、獎懲和責任追究。
對控股但不負責管理的子企業,中央企業應當與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要求,通過經營合同、公司章程、協議書等明確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目標和要求等。
對參股并負有管理職責的企業,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參股企業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書,明確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中央企業各級子企業應當按照以上規定逐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逐級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產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二條中央企業應當制定中長期安全生產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企業總體發展戰略規劃,實現安全生產與企業發展的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第十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積極推行和應用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方法、體系等,實現安全生產管理的規范化、標準化、科學化、現代化。
中央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應當包括組織體系、制度體系、責任體系、風險控制體系、教育體系、監督保證體系等。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運行控制,強化崗位培訓、過程督查、總結反饋、持續改進等管理過程,確保體系的有效運行。
第十四條中央企業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和企業實際,建立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消除或者減少職工的職業健康安全風險,保障職工職業健康。
第十五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包括預案體系、組織體系、運行機制、支持保障體系等。加強應急預案的編制、評審、培訓、演練和應急救援隊伍的建設工作,落實應急物資與裝備,提高企業有效應對各類生產安全事故災難的應急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風險辨識和評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確保重大危險源始終處于受控狀態。
第十七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規范各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的頻次、控制管理原則、分級管理模式、分級管理內容等。對排查出的隱患要落實專項治理經費和專職負責人,按時完成整改。
第十八條中央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中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國家和行業沒有明確規定安全生產費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實際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提取足夠的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專戶核算并編制使用計劃,明確費用投入的項目內容、額度、完成期限、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等,確保安全生產費用投入的落實,并將落實情況隨年度業績考核總結分析報告同時報送國資委。
第二十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制度,嚴格落實企業負責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制度和培訓考核制度;嚴格落實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第二十一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考核和獎懲機制。嚴格安全生產業績考核,加大安全生產獎勵力度,嚴肅查處每起責任事故,嚴格追究事故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新聞制度和媒體應對工作機制,及時、主動、準確、客觀地向新聞媒體公布事故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企業制定和執行的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標準等應當不低于國家和行業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產工作報告制度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安全生產工作總結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報送國資委。
第二十五條中央企業應當按季度、年度對本企業(包括獨資及控股并負責管理的企業)所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并填制報表(見附件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報國資委。中央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實行零報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 中央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因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突發事件后,應當按以下要求報告國資委:
(一)境內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中央企業應當編制生產安全事故快報(見附件4),按本辦法規定的報告流程(見附件5)迅速報告。事故現場負責人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上一級單位負責人報告;以后逐級報告至國資委,且每級時間間隔不得超過2小時。
(二)境內由于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特別重大、重大突發公共事件,中央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資委報告。
(三)境外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資委報告。
(四)在中央企業管理的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中央企業作為業主、總承包商或者分包商應當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報告。
第二十七條中央企業應當將政府有關部門對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及批復及時報國資委備案,并將責任追究落實情況報告國資委。
第二十八條中央企業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領導機構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名稱、組成人員、職責、工作制度及聯系方式報國資委備案,并及時報送變動情況。
第二十九條 中央企業應當將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報國資委備案,并及時報送修訂情況。
第三十條中央企業應當將安全生產方面的重要活動、重要會議、重大舉措和成果、重大問題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項,及時報告國資委。
第五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與獎懲
第三十一條國資委參與中央企業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并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及國務院批復負責落實或者監督對事故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國資委組織開展中央企業安全生產督查,督促中央企業落實安全生產有關規定和改進安全生產工作。中央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的,國資委根據情節輕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中央企業半年內連續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國資委除依據有關規定落實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理外,對中央企業予以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
第三十三條國資委配合有關部門對中央企業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進行調查,或者責成有關單位進行調查,依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國資委根據中央企業考核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認定情況,對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結果進行下列降級或者降分處理(見附件6):
(一)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期內發生特別重大責任事故并負主要責任的或者發生瞞報事故的,對該中央企業負責人的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級處理。
(二)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期內發生較大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責任事故起數達到降級起數的,對該中央企業負責人的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級處理。
(三)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期內發生較大責任事故和重大責任事故但不夠降級標準的,對該中央企業負責人的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分處理。
(四)中央企業負責人任期經營業績考核期內連續發生瞞報事故或者發生兩起以上特別重大責任事故,對該中央企業負責人的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級處理。
本辦法所稱責任事故,是指依據事故調查報告及批復對事故性質的認定,中央企業或者中央企業獨資及控股子企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對未嚴格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中央企業,國資委從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的業績利潤中予以扣減,并予以降分處理。
第三十六條授權董事會對經理層人員進行經營業績考核的中央企業,董事會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經理層人員年度經營業績考核,與績效薪金掛鉤,并比照本辦法的安全生產業績考核規定執行。
董事會對經理層的安全生產業績考核情況納入國資委對董事會的考核評價內容。對董事會未有效履行監督、考核安全生產職能,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責任事故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國資委對董事會予以調整,對有關董事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條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中因安全生產問題受到降級處理的,取消其參加該考核年度國資委組織或者參與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資格。
第三十八條 國資委對年度安全生產相對指標達到國內同行業最好水平或者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中央企業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條 國資委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安全生產工作成績突出的個人和集體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生產安全事故等級劃分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國務院對特殊行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突發公共事件等級劃分按《國務院關于實施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決定》(國發[20xx]11號)附件《特別重大、重大突發公共事件分級標準(試行)》中安全事故類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境外中央企業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嚴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包頭市供暖條例最新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規范供熱市場秩序,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設計、經營、工程建設、設施管理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采用熱源通過供熱管網熱力系統(以下簡稱供熱管網)以集中供熱、分散供熱等方式,為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 供熱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障供熱、規范服務、促進節能、保護環境的原則。
本市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嚴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供熱管理機構對本市供熱行業實施日常管理。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供熱管理部門(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供熱管理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有計劃地應用供用熱新能源、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加快推行分戶計量用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供熱專項規劃。
供熱專項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專家論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后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其他旗縣區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地區的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規劃確定的熱源、熱力站、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九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永久性燃煤供熱鍋爐。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供熱的,應當實行區域集中供熱;在區域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前兩款規定范圍內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制定計劃,進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項目,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經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承擔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執業資格,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供熱以及計量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相應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 涉及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供供熱計量、采暖方式、審查合格的供熱設施施工圖和與供熱單位簽訂的供用熱合同等資料,經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出具審核意見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需要供熱單位供熱的,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并征得熱源單位同意,按照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施工圖審查時,應當提交包含供熱分戶控制計量的施工圖,否則不得通過施工圖審查。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熱管網供熱的,室內供熱設施應當按照供熱分戶控制計量方式設計和施工,推行溫度調控和用熱計量裝置。
現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編制技術規程,逐步組織推行供熱分戶控制計量改造工程。
熱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十七條 涉及供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包括供熱分戶控制計量工程內容,并邀請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單位應當查驗供熱設施是否合格。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設施重點部位劃定安全保護范圍,熱源或者供熱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在重點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礙供熱管網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移動公共供熱設施;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液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三)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它供熱設施;
(四)擅自并網增容或者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五)損壞或者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詢供熱設施以及地下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
第二十二條 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養護和更新,確保安全運行。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劃分:
(一)從熱源單位出口到各熱力站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按照產權承擔相應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二)熱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費用支出使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財政投資更新的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三)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為分界點,入戶閥門到室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以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到室內入口處的共用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室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第二十三條 建立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供熱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熱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的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更新。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按照以下方式進行籌集:
(一)每年由市、旗縣區兩級財政安排專項資金;
(二)從每個采暖期熱費中按比例提取;
(三)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資金。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四條 本市供熱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新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供熱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其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在特許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或者抵押供熱設施。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每年將供熱設施的基本狀況、供熱范圍和面積以及經營狀況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時間。
第三十一條 在采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后建檔,并上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和建檔工作進行抽查。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反映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并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測溫。對室溫低于規定溫度,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解決。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室溫是否達到標準存在爭議的,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托具有室溫檢測資質的專業計量機構進行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導致室溫未達到標準的原因存在爭議的,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查確認,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
(二)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門窗不保溫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它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五)因熱用戶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對熱用戶投訴的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問題未采取措施解決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檢查監督,設置熱用戶投訴電話。在接到投訴當日與供熱單位協調督辦,并將協調督辦結果在兩日內反饋熱用戶。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應當對室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當征得供熱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時,不得影響其它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它熱用戶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責任方負責修復。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第四十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告知供熱單位,并辦理相關手續。
停止用熱應當以一個采暖期為停用時間單位。停止用熱后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四十一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熱費。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熱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三)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或者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四十三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根據供熱單位的申請、社會承受能力和供熱成本變動情況調整,并由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
調整供熱價格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審計部門對供熱單位的生產成本和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作為調整供熱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供熱價格收取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四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或者委托銀行機構代收熱費。對直接交費有困難的,供熱單位應當上門收費,并出具相關證件。
第四十七條 熱費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收取。以熱計量表為依據收取熱費的,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十八條 熱費以預付方式繳納。
熱用戶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前一個月內繳納本采暖期的熱費。
一次繳納確有困難的,與供熱單位約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內分期繳納。對分期交納的,首次交納不少于全額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九條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熱用戶實行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采暖期開始十五日起,供熱單位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滯納金,但滯納金不應當超過所欠熱費總額;
(二)分戶控制供熱的熱用戶自采暖期開始十五日內仍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它熱用戶的用熱權益。停止供熱情況應當及時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一條 供熱單位不得因某熱用戶欠繳熱費而停止向其它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五十二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退還未達標期間的熱費:
(一)溫度在16℃以上,低于18℃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三十退還熱費;
(二)溫度在14℃以上,低于16℃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五十退還熱費;
(三)溫度低于14℃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百退還熱費。
第五十三條 供熱單位在一個采暖期內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發事故實施搶修連續停止供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熱費。
第五十四條 供熱單位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用戶并辦理退費,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熱保障
第五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事故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五十六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等,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熱產品和供熱服務,在采暖期內不得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
第五十七條 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城市供熱需求,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和合同規定,確保向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源負荷。因熱源負荷質量問題造成供熱單位生產損失或者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熱源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供熱單位需要熱源單位增加或者減少熱源負荷時,應當征得熱源單位的同意,并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九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消除隱患;發現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熱用戶。
第六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于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并在試壓七十二小時之前通知熱用戶。
第六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公開供熱服務投訴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
第六十二條 屬于熱用戶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熱用戶可以通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派遣人員負責搶修維護,產生的材料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屬于熱用戶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熱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時,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各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搶修后,搶修負責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搶修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因熱用戶室內裝修物影響搶修的,熱用戶應當自行拆除或者由搶修人員拆除,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因熱用戶的共用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作業。因供熱設施搶修,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三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6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管理機構。
第六十四條 供熱設施發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時,供熱單位必須緊急搶修。搶修現場設置警示標識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房產、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六十五條 對在采暖期內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或者發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時有效處理,嚴重影響正常用熱,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熱單位,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市或者旗縣區供熱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居民正常用熱,維護社會穩定,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供熱設施用地用途的,由規劃、土地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除賠償損失外,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供熱設施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響供熱質量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擅自運營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擅自處置、抵押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的,供熱單位有權責令其改正,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住宅熱用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熱用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熱后擅自恢復用熱的,供熱企業有權追繳本采暖期的全部熱費;拒不補交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所欠熱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七十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供暖分類有幾種集中
從一個或多個熱源通過 熱網向城市、鎮或其中某些區域熱用戶供熱。
聯片
多個小型供熱系統聯成一體的集中供熱。
區域
城市某個區域的集中供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