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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總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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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沒收、征用、征收、征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并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

    第八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全國土地調查計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地方土地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土地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二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國家計劃委員會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同級計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土地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土地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建墳、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采礦、挖砂、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務院的《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應當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管線等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可以分段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可以根據其設計任務書確定的工期,分段申請批準和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條、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或者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上合計為二千畝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和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合計為三畝以上十畝以下。

    第二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在耕種期間,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按時交還。交還時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設單位應當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外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鄉(鎮)村各項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占用農業生產用地,不得突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的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先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后,報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回原籍鄉村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退休干部,以及回家鄉定居的華僑、港澳臺同胞,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依照鄉(鎮)村建設規劃興建農村集貿市場,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由村民代表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賠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交還土地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耕地保護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荒廢耕地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條、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或者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后,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2篇: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發、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土地資源管理與資產管理并重、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并重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經濟發展。

    第四條  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依法出讓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省的實施辦法執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民族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和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須持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審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七條  對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對國有土地使用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及水面、灘涂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變理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不準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必須重新履行批準手續。

    第九條  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處理??缧姓^域土地的權屬爭議,由爭議各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確認權屬,核發土地權屬證書。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確需處分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土地資源的保護

    第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未經批準不得占用。

    第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進行調查,并根據土地資源調查成果評定土地資產等級,建立地價體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評定的結果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鄉村建設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以舊區改造為主,并符合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及依法確定經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規定的土地上從事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批。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嚴禁在耕地上建墳。

    第十五條  因從事開采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冶煉排渣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遼寧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的規定負責復墾或者造地還田。

    第四章  土地的開發與利用

    第十六條  鼓勵國內企業從事開發經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外向型經濟。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外商獨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原行政劃撥土地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的,中方應當與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使用者交納出讓金。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內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性用地,應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非經營性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開發土地必須堅持保護耕地、節約與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堅持以建設項目帶動開發。

    第十八條  對成片開發的土地,開發企業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發企業必須依據成片開發規劃并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方可轉讓土地使用權。

    成片開發的審批權限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實行股份制的企業,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評估,并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作為核定的土地資產金額。

    股份制企業土地資產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再轉讓而發生增值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費,具體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含圍海造田,下同),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實行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并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應當向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次性開發三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五千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審批權;超過該限額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報請國務院批準。

    (二)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并簽訂合同。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征求項目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選址、用地面積提出書面意見。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有關單位簽訂協議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費用,建設單位不得與被征(撥)地單位私自協商用地。

    建設單位用地應當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只限于縣以上政府投資的項目)、在地形圖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圖等有關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申請用地的有關文件,劃定用地范圍,組織有關單位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協議書;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審核用地申請的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用地;

    (四)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批準機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撥土地;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報請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并核查實際用地,經驗收合格后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零點二公頃(三畝)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菜地,零點七公頃(十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公頃(十五畝)耕地或者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下菜地,一點七公頃(二十五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會市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準一點三公頃(二十畝)耕地或者零點三公頃(五畝)以下菜地,二公頃(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點七公頃(一千畝)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二千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磚瓦廠、砂石廠、預制件廠占用耕地,必須經省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  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必須按前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因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應當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內,按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劃撥自然保護區、名勝風景區、文物保護區、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區、國營農牧漁場、林地、城市公園綠地、科學實驗基地、軍事用地,必須從嚴控制,并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確因施工需要而增加臨時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不得以臨時用地為名,長期占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土地。臨時用地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履行批準手續。臨時用地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

    (三)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四)國家建設用地,確因工程急需,必須毀壞青苗的,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

    (六)劃撥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已付征地費的,按所付費用有償劃撥;劃撥時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條規定的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補償。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暫時由單位、個人使用的已經征用、劃撥為國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耕種的農作物、種植的樹木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用、劃撥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標準補償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一至二萬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收繳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顚S?,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對被征地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過十倍。

    (二)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舉辦鄉村企業或者興辦其他經濟實體,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辦理農轉非,安置符合就業條件的人員就業。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標準: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的標準:所剩菜田農業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農業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下;旱田農業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被安置就業的勞動力同時轉非。失去生產條件的農民應當優先予以農轉非和安置就業。

    (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而需要辦理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鄉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鄉村建設用地,必須按照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村建設規劃安排。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屯改造,充分利用舊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有條件的,提倡集資建樓房。確無舊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在籍農村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

    (一)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下、 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應當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應當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農村非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應當低于前款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可利用舊宅基地翻新的、將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出租、倒賣的,不再批給住宅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村企業建設用地,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鄉村公共事業、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由鄉、村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上的,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鄉辦企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為該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農業勞動力,由鄉辦企業負責安置。

    鄉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第三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范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發揮土地資產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節約用地、復墾造地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處以十五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占用的土地,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三)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依法確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按超期時間每月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壞耕地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毀壞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罰款;

    (五)依法征用、劃撥的土地,不按時交付使用的,責令被征用、劃撥單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對被征地單位向建設單位非法索要的財務,同時予以沒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劃撥土地單位的征地費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的,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責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經倒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50%的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越權批準使用土地的批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土地面積法定計量單位平方米、公頃與分、畝的換算,取近似值。

    第3篇: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第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4篇: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

    第一條致使公共財富、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房管局違反本計劃規定批準拆遷的或者批準拆遷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條在本市鄉村規劃區內征用(收)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著物。

    第三條本計劃所稱拆遷人是指經依法批準征用(收)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有關責任單位。

    本計劃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撤除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本市鄉村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國土資源、建設、城管、規劃、財政、物價、工商、稅務、公安、勞動保證等部門以及供電、郵政、電信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應當依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村建設規劃和村鎮規劃的要求統籌安排拆遷安排用地。

    第六條對拆遷范圍內的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筑、構筑物和具有特殊風格的人文景觀。并設置專門標志;如確需拆遷的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順序報批。

    第七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彌補安頓。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批準文件后。

    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的應當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資料:

    ㈠用地批準文件;

    ㈡規劃批準文件;

    ㈢拆遷彌補安排方案;

    ㈣安排房屋或者拆遷彌補資金的證明文件。

    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市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告。

    第九條拆遷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準文件后。

    ㈠審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㈡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㈢料理入戶和分戶。

    ㈣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㈤房屋、土地租賃;

    ㈥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料理相關手續,市房管局核準拆遷人的申請后。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拆遷范圍、暫停料理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征用(收)土地單位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報經市房管局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半年。

    擅自料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暫停期限內。

    第十條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拆遷彌補安排方案由拆遷人根據本計劃第三章的規定和經國土資源部門批準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擬訂。

    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范圍內公布拆遷彌補安排方案。

    第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彌補安排事宜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規定彌補安排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由批準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判決。彌補安排爭議不影響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阻撓國家建設征用(收)土地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章拆遷彌補和安置

    第十三條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有條件的也可以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拆遷宅基地上房屋實行貨幣彌補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依照撤除房屋的重置成新價支付彌補款。一戶一宅”房屋拆遷。

    依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彌補的不再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五條撤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計劃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拆遷彌補款。

    按重置價結算;調換面積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重置價的1.5倍結算;調換面積少于舊房面積的按重置成新價結算。宅基地上所建的附房按該類房屋的重置成新價給予貨幣彌補。撤除宅基地上房屋以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調換面積相等局部按重置價結算差價;調換面積超出10平方米(含)以內。

    依照落兩款規定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一戶一宅”規定。

    第十六條拆遷人委托其他組織安排被拆遷人的有條件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對被撤除房屋依照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

    第十八條拆遷彌補中認定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積。

    未取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拆遷房屋時不予認定。本計劃施行后集體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

    第十九條農村村民符合審批宅基地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的拆遷人應當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規范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撤除違法建筑和逾越由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彌補;撤除未逾越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第5篇: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

        第一條  為促進經濟發展,規范征用集體土地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西寧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用集體土地,是指政府為社會公共利益及城市發展的需要,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的行為。

        本辦法適用于西寧市市轄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

        第三條  西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體土地統一征用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征用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征用集體土地。

        第四條  征用集體土地必須嚴格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按國家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條  征用集體土地必須符合西寧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

        根據西寧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對近期投資建設項目確定使用的集體土地實行規劃控制。新村建設預留用地嚴格按政府批準的新村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建設。

        第六條  征用集體土地嚴格執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制度。

        第七條  征用集體土地應依法擬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社會公共事業的需要,積極配合征地工作的實施,不得阻撓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條  征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并需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根據建設需要和規劃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征地范圍,擬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補平衡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和呈報說明書,分批次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而占用農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范圍,擬定耕地占補平衡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和呈報說明書,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二)農用地轉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公告并組織實施;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根據公告規定的時間,到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完成征地補償登記后,應將結果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四)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補償登記結果,會同區人民政府擬訂征地補償方案,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再次公告,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的意見。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爭議不能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五)征地補償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協議。

        第九條  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的集體土地征用并轉為建設用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用地單位持有關項目批準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建設用地申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擬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補平衡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供地方案和呈報說明書,修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

        農用地轉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五)項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不需變更土地使用性質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呈報說明書,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后予以公告并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四)、(五)項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征地補償安置

        第十一條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補償。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二條  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補償標準另行制定。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對耕地全部被征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每戶劃撥國有土地15平方米作為商業服務用地,由村民小組統一集中建設。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費或沖減征地款。

        第十四條  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耕地被征用后實際占用133平方米(0.2畝)以下的;

        (二)撤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制的。

        第十五條  土地被征用后原負擔的農業稅相應核減。

        第十六條  自征用土地方案批準之日起被征土地即為國有土地。被征農村集體耕地,在政府未開發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耕種,不得撂荒。

        第四章  集體土地的規劃控制

        第十七條  集體土地的規劃控制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建設需要,將集體土地作為城市建設儲備用地的行政行為。

        第十八條  集體土地規劃控制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區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條  規劃控制范圍內的土地按國有土地進行管理,建立地籍檔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改變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轉讓土地,嚴禁耕地撂荒。

        建設單位需在規劃控制范圍內開發建設的,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土地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征用集體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市轄縣征用集體土地可參照本辦法執行,也可參照本辦法制定自己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6篇: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二)市直單位、市轄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四)前(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土地所有者通過發包、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資金,應當用于本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采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注銷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或者注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注銷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省、市、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調整。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因村莊、集鎮、鄉鎮企業退建還耕易地重建的,新址應當盡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小于舊址面積的,其建設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劃指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并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費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的超過耕地開墾計劃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內占用耕地補償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納入新增耕地儲備庫。儲備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于其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保證耕地開墾計劃的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用地單位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的,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標準應當高于上述標準的40%。

    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一)不超過20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超過20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超過50公頃不超過600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超過600公頃的,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二條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規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委托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按照被破壞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參照上述標準繳納復墾費。土地復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標準。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二十七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原有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

    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20%繳省財政。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處置土地資產,涉及省屬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準予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國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入股)投入企業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等,涉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涉及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

    第三十三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三)辦理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詢意見期限為15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手續。

    國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規定核減該幅土地農業稅和有關農產品的定購任務。

    第三十四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未曾收獲的,為其同類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三)征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征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因采礦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村莊搬遷、農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

    (五)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征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減半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四十一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因建設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7篇: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耕地質量驗收程序和方法,提高耕地質量,根據《土地管理法》、《農業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下列耕地的質量驗收:

    (一)根據《土地管理法》征占用農用地后新補充的耕地;

    (二)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的土地整理項目新增的耕地;

    (三)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涉及耕地質量建設內容的耕地;

    (四)其他需要驗收的耕地。

    第三條農業部負責耕地質量驗收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質量驗收工作。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耕地質量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耕地質量驗收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耕地質量驗收申請表(附件1);

    (二)項目立項批準文件;

    (三)土地登記部門確認的原土地權屬證明復印件及其他能反映被占用耕地質量狀況的資料;

    (四)反映耕地狀況的圖紙、照片;

    (五)竣工驗收報告或自驗報告。

    補充耕地的質量驗收,還應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補充耕地方案。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10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材料后5日內成立驗收專家組,制定驗收方案并組織驗收。

    第六條驗收專家組人數應為5人以上單數,由一名組長和若干成員組成。驗收專家組主要由耕地質量建設、評估方面的專家組成,并邀請其他有關方面專家參加。參加驗收的專家應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實際工作經驗,并從事相關領域工作5年以上。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一)申請資料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的;

    (二)新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耕作條件的;

    (三)補充耕地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符的;

    (四)補充耕地周邊生態環境惡劣的。

    第三章驗收程序

    第八條驗收專家組進行實地勘察?,F場查看產地環境是否符合農業生產要求,核定耕地面積、四至范圍,核查圖、文、表、照片等資料,填寫《耕地質量驗收實地勘察表》(見附件2)。

    第九條驗收專家組采集土壤樣品,填寫記錄單(見附件3),并將采集的土壤樣品送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檢驗。承擔檢驗任務的檢測機構應當在30日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條驗收專家組根據現場勘測結果和土壤樣品檢測報告,按照驗收標準逐項評議,形成《耕地質量驗收報告》(見附件4)。驗收專家應當在《耕地質量驗收報告》上簽名。驗收專家對認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予以注明。

    第十一條耕地質量驗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驗收申請單位名稱、地址、受理驗收日期等;

    (二)耕地質量驗收目的、要求;

    (三)有關調查材料;

    (四)耕地質量驗收方法、依據、過程說明;

    (五)耕地質量認定結論;

    (六)耕地質量驗收專家組成員名單;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二條驗收專家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將《耕地質量驗收報告》報送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耕地質量驗收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發放《耕地質量驗收合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驗收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合格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申請人的要求組織專家復查,及時做出復查結論。。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現場驗收或者延期進行:

    (一)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授權的代表)不到場的;

    (二)需驗收的地塊不具備驗收條件的;

    (三)需驗收地塊的地理位置與申請時提供的地理位置不相符的;

    (四)由于天氣或者人為因素導致驗收工作無法進行的。

    第四章驗收結果判定

    第十五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業行業標準《全國耕地類型區、耕地地力等級劃分》(NY/T309-1996)和《耕地質量驗收標準》,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的耕地質量驗收標準和實施細則,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六條耕地質量驗收部分不合格的,驗收結果扣除不合格面積;整體驗收未達到相應質量標準的,不予通過驗收。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耕地質量驗收結果的,視為驗收不合格:

    (一)原土地利用類型為耕地的;

    (二)違反生態環境建設規劃,毀林、毀草或者圍湖開墾的耕地;

    (三)坡度在25°以上的耕地。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耕地質量驗收結果的,應當組織重新驗收:

    (一)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申請人有行賄行為的;

    (三)驗收專家組成員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虛作假的;

    (四)其他違反驗收程序,可能影響耕地質量認定客觀、公正的。

    第五章罰則

    第十九條組織耕地質量驗收的省、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驗收過程中接受申請人財物或其他利益,影響耕地質量驗收結果客觀公正性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驗收專家組成員擅自降低驗收標準或出具虛假《耕地質量驗收報告》的,取消其驗收專家資格,5年內不得參與耕地質量驗收工作,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一條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取消其檢測資格,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或其他人員干擾耕地質量驗收工作秩序,影響驗收工作正常進行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耕地質量驗收過程中發生的勘察費、采樣費、土壤檢測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申請驗收的單位支付。費用的收取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8篇: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安置工作,合理調整被拆遷人與拆遷人利益關系,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和《*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縣城規劃區內因征收集體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需要對被征收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縣征地拆遷事務所)負責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鄉鎮政府負責具體落實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社區(街道辦事處)、村應當協助做好集體土地房屋的拆遷安置工作。

    第四條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被征收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屬物以外的房屋。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附屬物是指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畜舍、門斗及建于房屋以外的廁所等設施。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集體土地征收方案經依法批準并公告后,縣有關部門和所在鄉鎮、社區(村)在拆遷范圍內不得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審查、批準手續,不得核發營業執照,不得辦理房屋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第六條集體土地征收方案經依法批準并公告后,在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遷時不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一)未依法辦理的入戶和分戶;

    (二)轉移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三)改變房屋結構、使用性質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土地出租;

    (五)其他依法不予補償的情形。

    第七條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應當依據依法批準的征收集體土地方案、拆遷規劃紅線圖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制定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經縣國土資源部門會同縣建設、房產等部門審核后報縣政府批準。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拆遷范圍、補償安置的對象和條件、不予補償安置的情形、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補償安置資金預算和落實、安置用房的安排、搬遷期限等。

    前款規定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根據資金預算專戶存儲、??顚S?,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由縣國土資源、財政部門監督,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負責管理。

    第八條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應當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準之日起5日內公告,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救濟途徑等事項;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應與被征收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標準和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點和面積、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當事人對被征收房屋及附屬物補償標準有爭議的,自縣政府批準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縣政府申請協調。

    縣政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協調完畢。協調達不成協議的,應告知當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逾期不申請的或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決確定義務的,縣國土資源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前,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一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二條拆遷有產權糾紛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搬遷期限內未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國土資源部門批準后依法實施拆遷??h征地拆遷工作機構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將土地征收的批準文件、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的有關情況等予以公開,接受公眾查詢。

    第三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拆遷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拆遷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范圍內未取得合法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有關部門又不能認定的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被征收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質以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和有關部門認定文件為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無記載的,以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檔案上的記載為準;以上均無記載的,以有關部門現場確認的意見為準。

    房屋實際建筑面積與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上的面積不相符合,拆遷當事人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的,向有資質的房地產測繪機構申請測繪,以測繪結果為準。拆遷住宅用房有效面積為人均5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被拆遷人按100元/平方米補齊,予以安置;超出部分為無效面積,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拆遷被征收人住宅用房可以選擇統建安置或貨幣化補償。

    第十七條被征收人選擇統建安置的,按照建筑面積35平方米的人均標準安置面積安置,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拆遷住宅用房有效建筑面積與人均標準安置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結合結構、成新結算。

    (二)拆遷住宅用房有效建筑面積多于人均標準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三)每戶增購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房屋重置價的1.5倍結算。

    (四)超過戶增購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拆遷時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

    (五)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戶照顧增購10平方米,按房屋重置價1.5倍結算。

    第十八條統建安置的戶型根據被征收人人均標準安置建筑面積和需求狀況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統建安置房的戶型選擇按人均標準安置建筑面積就近確定。

    第十九條選擇貨幣補償的,按人均有效面積結合房屋重置價、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需要評估的,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將勘測現場時間告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應當配合估價人員進行實地查勘,并提供相關權屬證明文件和房屋使用狀況材料。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按有關部門確認的房屋結構、使用性質、面積進行評估,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房屋評估初步結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被征收人的姓名、評估因素、評估依據、房屋結構、成新、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下列條件確認:

    (一)祖居常住農戶中直系農業人口(不含人口界定前死亡人口)。

    (二)19*年前戶口遷入的,取得二輪承包土地,有合法住宅用房的常住農戶中直系農業人口。

    (三)被征收人家庭成員雖無常住戶口但有承包地和合法住宅用房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計入安置人口:

    1、原常住戶口在被拆遷地的符合規定的現役軍人;

    2、原常住戶口在被拆遷地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和2000年以后畢業的未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3、原常住戶口在被拆遷地的勞動教養、監獄服刑人員;

    4、根據當時政策捐資農轉非戶口,現繼續居住在被拆遷地的。

    (四)被征收人家庭成員雖無承包地,但有合法住宅用房,在征地公告前已登記結婚并遷入戶口的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第二十二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安置人口:

    (一)寄居、寄養、寄讀及空掛戶的人員;

    (二)因婚嫁離開本集體經濟組織,雖戶口未遷出但不常住在原村組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以上條件的被征收人,由所在村(社區)進行一榜公示征求意見;一榜確認的,由所在鄉鎮政府進行二榜公示征求意見;二榜確認的,由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進行三榜公示征求意見,三榜公示無異議的確定為安置人口。

    第二十四條拆遷非住宅用房,對被征收人實行貨幣安置,根據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確認的被拆遷房屋補償面積和使用性質,并按房屋重置價結合區位、成新、使用功能系數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對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和交納稅款的,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除按照本章的規定予以補償安置外,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六條房屋重置價由縣國土資源、建設、房產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房屋的用途相似、地段相近、結構相同的原則,按照房屋重置價構成的因素確定,經縣政府批準并報市政府備案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房屋的區位系數、使用功能系數、成新系數由縣國土資源、建設、房產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房地產市場情況和土地等級確定,經縣政府批準并報市政府備案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八條房屋的附屬物、零星樹林、室內裝璜等補償標準和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停業停產損失補助費標準由縣國土資源、建設、房產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一年市場情況確定,經縣政府批準并報市政府備案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拆遷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選擇統建安置且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協議中應當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

    第三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產、停業以及搬遷、過渡的,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和第二十八條確定的補助標準一次性予以經濟補助。

    對被拆遷房屋中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設施費用,在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評估后予以補償。

    第三十一條凡未規定的設備、設施搬遷、安裝等費用,以實際發生額據實支付;雙方對支付費用存在爭議的,由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負責實施搬遷、安裝,費用由縣征地拆遷工作機構承擔。

    第9篇: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縣縣城規劃區內(以下簡稱規劃區)居(農)民房屋建設行為,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省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中華人共和國房地產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規劃區內下列建設行為:

    1、規劃區內居(農)民自用房新建、改建、擴建、修繕加固行為;

    2、規劃區內臨時建筑建設行為;

    3、規劃區內因自然災害及重點工程建設、征地拆遷等特殊情況建設行為及歷史遺留建設行為;

    4、其他相關建設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規劃區為:東至古城溪,西至玉琊溪,南至工干群水庫,北至梨溫高速公路,約50平方公里。

    規劃區由建成區、重點控制區組成。建成區是指武安路以北、懷玉二路以南,玉清大道以西、清林路以東區域;重點控制區是指建成區以外、城市規劃區以內的范圍,含冰溪、巖瑞、六都、文成、橫街、四股橋等(鄉)鎮的部分行政區域。

    第四條縣政府成立縣城市規劃區居(農)民建房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由縣政府辦公室、國土、建設、規劃、房管、城管、監察等部門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成。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辦公室人員從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抽調,具體協調、指導各職能部門依法、依規做好規劃區居(農)民建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審批與實施

    第五條規劃區居(農)民自用房新建、改建、擴建、修繕加固等行為分別按以下規定審批與實施。

    (一)居民

    1、新建。禁止居民在規劃區內建房。

    2、改建。規劃建成區外且屬危房需改建的,先向房管部門申請危房鑒定,危房達D級的,經審批可原姓名、原址、原面積、原體量改建。審批程序為:申請對象憑危房鑒定書向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管部門進行現場勘察,無異議的提交領導小組會議研究。同意后,由申請對象提交四鄰意見、承諾書、設計圖紙,并按規定交清相關規費后,由建設部門發放《施工通知書》,國土、建設、城管、規劃、房管等部門現場放樣施工。D級以下的,申請對象憑鑒定書向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管部門進行現場勘察,根據房管危房鑒定部門意見確定修繕加固方案。改建對象工程結束后向辦公室提出驗收申請,經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驗收后,方可使用。

    建成區內危房達D級的,居民房屋可申請政府收購,由政府另行安置,不能安置的除外。

    3、擴建(加層和斜屋面改造)。先由申請對象向辦公室提出申請,經規劃、建設、城管部門進行現場勘察,認為確需擴建的,提交領導小組會議研究。研究同意后由申請對象提供四鄰意見、承諾書,并由辦公室發函給規劃、建設部門辦理規劃和施工手續。工程結束后由居民向辦公室提出驗收申請,經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后,由房管部門憑規劃手續辦理房產登記。

    (二)農民

    1、規劃區農民新建、改建房屋按下列程序審批與實施

    規劃區內農民新建、改建房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原住宅面積人均低于30㎡分戶標準,又確需建房的;

    (2)、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確認屬于危房D級又經核實無其他住處的;

    (3)、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新建住宅的。

    符合上述條件的對象先向所在地國土所提出申請,經村組初步審核后,由所在地國土所、鄉(鎮)政府審核,同意后在村民小組公示七天,公示時間同時告知監察部門,并公示舉報電話。公示無異議的報經領導小組研究。同意后由申請對象按規定交清規費,由規劃部門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建設部門發給《施工許可證》后方可建設。

    新建、改建對象工程結束后向辦公室提出驗收申請,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無違規的發函國土部門辦理土地手續,房管部門憑土地及規劃手續辦理房產登記。

    各行政村必須有經批準的村莊整治規劃方可申報農民建房。建成區內不予批準農民建房,確需建房的應在安置區內予以安置,不能安置的除外。

    2、擴建

    規劃區農民擴建(加層及斜屋面改造)按本辦法第五條居民擴建辦法執行。

    第六條規劃區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方可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居民、農民無論是新建、改建或擴建申請對象均需提供相應的設計圖紙,規劃部門在申報、勘察、圖審中要認真審核、把關,重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保證建設風格協調統一。

    第八條規劃區內臨時建設由建設對象向國土部門申請,國土部門審查同意后,由規劃部門會同城管部門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再由國土、規劃及城管部門放樣后施工。

    臨時建(構)筑必須報經規劃、城管部門同意,由國土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方可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期滿前30日向國土、規劃、城管部門申請延期1次,延長期限不超過1年。因城市建設需要或期滿日,建設單位應無條件拆除并清理場地。

    第九條規劃區內因自然災害、重點工程、征地拆遷等特殊情況需建設及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需建設的,由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并報領導小組同意后實施。

    第三章監督與檢查

    第十條領導小組負責本辦法的制定、實施、監督與檢查。

    第十一條縣國土監察大隊和縣規劃監察大隊為本辦法實施的具體監督單位。國土監察大隊重點監督土地非法交易、非法占用土地、居(農)危房改建、農民建房及臨時建設占用土地行為。規劃監察大隊重點監督居(農)民加層、斜屋面改造的同時,在權限內行使下列職責:

    (一)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違章建設行為進行監察;

    (二)對城市房地產開發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三)對工業、農業、服務業等項目建設中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違章建設行為進行監察。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凡因責任人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等,造成違法建筑事實,按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規劃區內各鄉(鎮)要負責做好轄區內非法占地、違法建設的發現、報告、制止和協助查處工作。鄉鎮長、村居委會主任是控違第一責任人,轄區內國土所所長是職能部門的直接責任人。國土執法大隊和規劃監察大隊是規劃區內控制、拆除違法建設第一責任人,國土、城管、建設、房管、規劃部門主要領導是控制、拆除違法、違規建設職能部門的主管人員。

    第十四條國土、規劃、建設、城管等相關部門對應予審批建設而未履行職責的,領導小組將責成其履行,并通報批評;對違反本辦法不應審批建設而審批的,依法撤銷審批,并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各鄉(鎮)、村(居)委員對轄區內非法占地、違章建設行為知情不報,兩個執法大隊發現違法、違章行為制止不力的,領導小組將依據《市中心城區違法建筑管理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法處理。

    1、規劃區農民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正在建設的,由規劃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措施。

    2、居民、農民未經批準的新建、改建、擴建行為,由規劃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措施清除規劃實施影響或補辦手續的,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否則,由領導小組組織相關部門或申請法院依法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由規劃部門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并處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3、因自然災害、征地拆遷、重點工程建設或歷史遺留問題未經審批或未經領導小組會議同意而違規建設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其停建,尚可采取措施清除規劃實施影響或補辦手續的,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否則,由領導小組組織相關部門或申請法院依法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由規劃部門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并處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對重點工程建設需拆遷區域強行搶建的違章建筑,拆遷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縣城規劃區建房管理工作有關部門與鄉鎮政府、村(居)委會工作人員在申報、審查、審批和監督過程中、,的,依法依規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若因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劃入城市規劃區范圍的居(農)民新建、改建、擴建、修繕加固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規劃區內確因征用土地而農轉非的失地農民按農民身份,異地農民按居民身份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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