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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土地法律法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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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國有土地法律法規范文

    第一,“城中村”土地管理涉及多部法律。“城中村”土地的管理依據除《憲法》外,最少涉及五部法律法規――《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特別是《土地管理法》和《城鄉規劃法》。這兩部法律在土地管理上既有緊密聯系又有很大區別,具體體現在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城中村”土地的空間位置在城市規劃區,從土地規劃的角度看“城中村”土地均是預留的建設用地,原則上不違背《土地管理法》。其開發建設必須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按照城市建設用地批準權限和程序報經政府批準。因此,利用“城中村”土地違規建房固然是有違土地法規,其實首先是違反了《城鄉規劃法》,在這種情形下,土地部門單獨調查處理這類問題自然顯得力不從心。更主要的是在城市區(包括城中村)的土地開發利用上,規劃是在前的,土地的審批和供應是從屬和被動的。

    第二,“城中村”土地的性質具有雙重性。從《憲法》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規定看,《憲法》從地域空間上已明確地界定了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界限,“城中村”土地的空間分布理所當然是“城市”的組成部分,應該是國有土地,可是現實中,這些土地無論從權屬管理還是實際控制上仍然是集體所有。“城中村”土地性質的雙重性,給管理帶來了兩難。

    第三,“城中村”土地上房屋產權復雜。在2008年7月1日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實施前,我國僅對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建造的房屋等發放房產所有權證,而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不予發放產權證,這類建筑物的產權認證沒有法律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也是針對國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制定的。這就造成涉及征收土地時,“城中村”土地上的建筑物是按城市房屋拆遷標準還是集體土地地面附著物的拆遷標準補償的爭議。

    第四,“城中村”的管理體制問題。“城中村”地處城市,可是其居民身份不是市民而是村民,行政管理體制不是辦事處、社區的城市管理模式,而是按鄉管村、村管民的農村行政管理體制;村民的經濟來源既要依賴農業,又不完全依賴農業,村民的生活方式既有城市的一面,又有農村的一面,也即歷史上形成的“城鄉二元”體制。這種“二元分割”體制使得國土部門對其既不能完全按城市土地管理,也不能完全按農村土地管理。

    解決“城中村”土地問題,要站在統籌城鄉發展和加快城鎮化進程的高度,充分發揮“城中村”土地的資產效益,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等手段和政策,依法依規管理。

    第一,涉及“城中村”土地管理的法律要相互銜接、符合實際。以《憲法》為根本依據,結合《物權法》的實施,修改調整《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之間與“城中村”土地有關的條款規定要相互銜接,特別要注重解決現實中已經普遍存在的如前述諸類問題。

    第2篇:國有土地法律法規范文

    一、充分認識開展創建省“土地執法模范縣”活動的重大意義

    創建省“土地執法模范縣”是加快依法治縣進程、建設法制政府的迫切需要。國土資源執法工作是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縣的一個重要方面。通過開展創建“土地執法模范縣”活動,進一步強化國土資源行政執法,堅決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保證依法治縣目標的實現。2008年年底以來,黨和國家為應對全球金融危機的沖擊,切實保障國民經濟平穩較快發展,出臺了一系列擴內需、保增長的政策措施,對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特別是執法監察工作提出了更嚴格的要求,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顯得尤為緊迫,保護資源、保障發展的任務尤為繁重。創建“土地執法模范縣”活動尤其重要,它不僅是我縣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保護國土資源,促進我縣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強有力保障,同時也能進一步規范土地執法行為。

    二、進一步明確創建省“土地執法模范縣”活動的指導思想和任務目標

    指導思想: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法律、法規和國土資源管理相關政策為依據,以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為目標,堅持城鄉土地、地政統一管理,土地資源、資產管理并重,保護資源、保障發展并舉,全面強化國土資源執法工作,提高國土資源法制化、規范化管理水平,為全縣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創造良好的土地法制環境。

    任務目標:(一)全縣各級政府、領導高度重視國土資源執法工作,自覺遵守國土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相關的國土資源法律法規規定,支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行政。(二)縣、鎮、村三級聯動,健全國土資源執法信息網絡。(三)加強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普及教育面力爭達到95%以上。(四)政府依法管地、批地、帶頭依法用地,做到“五個必須”和“四個百分之百”,即征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用地報批率必須達到百分之百;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一次性補償到位率達到百分之百;除國家法律規定可以劃撥供地外,其他所有建設用地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經過招標、拍賣、掛牌必須達到100%;兩公告一登記、接受群眾監督率達到百分之百。(五)年度土地違法案件發現率、報告率、制止率、查處率、結案率必須達到100%,土地案件自查辦結率達到100%。(六)耕地保護率達到95%以上,加大土地復墾整治力度,達到合理開發利用。(七)鞏固土地一級市場,規范地產交易行為,依法管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保證土地資產保值增值。(八)強化耕地資源的有效保護,嚴格落實基本農田保護的各項政策措施。(九)加強地價管理,根據土地市場價格變化情況,及時更新地價。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基準地價和土地出讓最低價標準。(十)建立一支素質高、能力強、業務精、勤政廉政、秉公執法的土地執法隊伍。

    三、認真落實創建省“土地執法模范縣”活動的各項措施

    (一)廣泛深入地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廣大干群的思想認識。要把創建省“土地執法模范縣”活動的宣傳工作納入“五五”普法的重要內容。通過各種形式和途徑,大力宣傳創建省“土地執法模范縣”活動重要意義,宣傳土地管理面臨的形勢,使廣大干部群眾增強依法用地的自覺性,努力為開展創建工作營造一個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嚴格各項管理措施,加大基本農田保護力度。要站在“保護耕地就是保護我們的生命線”的高度,多管齊下,確保我縣基本農田不被占用。切實加強土地利用規劃和計劃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嚴格控制土地供應和建設用地總量。

    (三)依法規范地產市場,實現國有土地資產保值增值。堅持依法行政,堅持和完善政府高度壟斷的土地一級市場。繼續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除法律規定可以采取劃撥用地外,工業、金融、商業、娛樂、房地產開發等其他建設用地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進一步增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能力。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購儲備制度,運用經濟手段調節土地市場投放量,平抑地價。加強土地價格管理,建立和完善土地基準地價和出讓最低價標準公布制度。加強土地使用權流轉管理,依法規范企業改制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加大土地市場監管力度,通過建設項目用地竣工驗收、土地登記發證等工作,強化對項目用地的跟蹤管理。

    (四)加大土地執法力度,嚴肅查處土地違法案件。要嚴肅查處“以租代征”、非法占地、非法交易、違法批地、違反規劃等各類違法用地行為。特別是要對破壞基本農田、未經批準擅自占用農用地等違法行為一定要一查到底,對違法用地的黨員干部在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還要給予必要的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加強土地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土地執法水平。要進一步加強國土資源執法人員的政治思想和業務素質教育,樹立良好的執法形象。進一步健全土地監察網絡,加強對已經建成的鎮、村、組三級監察網絡的考核管理,落實責任,形成強有力的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立體防控體系。

    第3篇:國有土地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土地儲備;公共管理;措施

    土地儲備最早于1896年在荷蘭開始實行,后來在多國得到推廣。自1996年上海率先成立我國第一家土地儲備機構以來,土地儲備己在我國許多地方得到廣泛的實踐,己成為我國土地市場建設與土地管理中的一個熱點。土地儲備制度,實質上是政府對城市土地實行公共管理。但是政府在收購儲備土地過程中,自然引起土地產權關系的轉移和土地收益分配關系的變化,尤其是如何保證政府行為的公共目標實現,是目前進一步完善土地收購儲備制度的關鍵。

    1.我國土地儲備制度產生的背景

    我國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通過實行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形成國有土地市場。在這種制度框架下,國家是唯一的國有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經出讓和出租形成壟斷性的國有土地一級市場;合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合同規定的范圍內可以進入市場流通,通過轉讓和出租,形成競爭性的國有土地二級市場。但是,傳統的土地無償、無期限劃撥使用制度,造成大量國有存量土地產權不明晰、管理制度不完善,城市政府不能有效地壟斷國有土地一級市場的供應,出現土地隱形交易。這造成多頭供地、國有土地資產收益流失,干擾國家對土地市場的宏觀調控能力,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給城市規劃和城市管理造成困難。為此,需建立適應我國國情的、新型的城市國有土地資源配置體制,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作為我國國有土地資源配置體制的創新應運而生。土地儲備制度建設是我國土地要素市場發展的必然結果,是地方政府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基礎性作用而進行的有益探索。

    2.土地儲備制度的公共管理目標

    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性、數量有限性、地塊個別性、用途多樣性、直接財富性以及自然增值性,這些特點決定它完全不適應一般商品的經濟規律,因為土地是有限的資源,與農業產品不同,它不能因需求增加而引起供給增加,土地需要量越多越誘發地價上漲,所以不能依靠供需關系達到地價的穩定,也就是說不可能通過市場機制,實現土地市場的供需平衡,使土地資源得到有效的配置。如果完全放任由市場機制配置土地資源,由市場去自發調節,必然會出現市場失靈現象。

    土地市場失靈要求政府必須積極干預土地市場。在經濟學中,政府對市場的管理,通常分為政府管制和政策調控兩種形式。土地市場是一個重要的要素市場,它是任何社會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和關鍵。政府實行土地儲備是為從宏觀上調控土地市場和促進城市土地合理利用及城市建設,通過儲備統一供地,合理調控土地市場供求關系,實現政府調控土地市場的目的。因此,根據公共管理相關理論,土地儲備制度作為政府管理土地市場的一項制度安排,其主要政策目標有:一是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二是保證政府社會經濟政策目標的實現。三是合理有效配置國土資源。

    3.完善土地儲備制度的幾點建議

    3.1明晰政府在土地儲備中的地位

    明確政府在土地儲備中的地位是推動土地儲備制度健康發展的前提所在。而明確政府的地位的本質是界定國有土地所有權、土地管理權以及土地經營權的范疇。國有土地所有權作為一種法律財產權利關系,其內容包括權利主體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所承擔的義務。國家作為所有權人可以自行行使土地所有權的各項權能,也可以將其中的一部分權利讓渡給他人行使。土地儲備制度作為政府積極干預市場的一種手段,目的在于彌補土地市場缺陷,而非取代市場機制的功能,政府要淡出壟斷土地的一級市場,樹立重在服務和市場規則制定的管理觀。為此,當前土地儲備制度中應當按照國有土地所有權、管理權和經營權三分離的原則,構建新型的土地儲備的法律法規和組織保障體系。

    3.2明確土地儲備機構的職能

    土地的收購、儲備、出讓具有政府行為性質,但又不同于政府對土地的管理職能。國外城市土地儲備的成功實踐表明,在政府的調控和主導下進行規范的市場化運作是城市土地儲備運行的有效形式。可以借鑒國有資產的授權委托經營模式,遵循“政企分開”、“政資分開”的原則成立經政府認可的具備城市土地儲備資格的市場經營主體,由其具體運作城市土地儲備事宜,以規范的市場化、企業化運作模式實現城市土地的保值增值和合理有效配置,實現國有土地所有權、管理權和經營權三者間的分離,讓政府成為土地儲備政策的制定者、裁判者、儲備經營績效的考核者。

    3.3健全土地儲備法律體系

    目前,土地儲備制度在我國各地己全面展開,但我國的土地儲備制度至今尚未立法,己經實施的土地法規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都沒有土地儲備方面的條款,可以說我國的土地儲備立法工作己明顯滯后于土地儲備實踐。因此,必須加快土地儲備立法的進程,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制定和頒布全國性的士地儲各專門法規,以此將土地儲備納入法制化、規范化、程序化的軌道,從而嚴格規范地方政府行為,保證地方政府依法行政。

    3.4發揮土地利用規劃的調控和導向作用

    為達到社會公益最大化和保持城市有序發展的目的,土地儲備制度必須與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計劃相結合。城市規劃是城市未來發展的藍圖設計,也是土地儲備的重要依據,同時也為儲備土地確定對象和范圍,而土地儲備也為城市規劃的實施提供基本載體,儲備土地的購入需要通過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相配合實現;同時,對于土地儲備的出讓,也應該通過與規劃部門合作,為地塊附加詳細的規劃指標后投入市場,以此來推動土地利用計劃和城市發展規劃的有效落實。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據,嚴格的規劃是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控制非農建設用地總量的保證。

    4. 結語

    從公共管理的角度來看,土地儲備制度實質上是政府對城市土地實行公共管理和土地資源配置機制的一項制度創新,是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實現國有土地資產保值增值的有效手段。

    第4篇:國有土地法律法規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檢查與管理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維護土地市場秩序,及時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單位和個人的土地活動。

    第三條  土地監察是指對土地的開發、利用、復墾、保護、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土地權屬和用途變更等,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活動。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堅持全市土地和城鄉地政統一管理,資源與資產管理并重、專業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寓監察于服務之中。

    第五條  市、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是所轄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并設土地監察員。

    第六條  監察、房管、規劃、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七條  對執行土地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監督檢查與管理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行使下列土地監察職權:

    (一)監督檢查土地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依法制止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受理土地侵權行為案件;

    (三)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申請復議的案件;

    (五)處罰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單位或個人;

    (六)監督檢查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監察人員的執法活動;

    (七)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人員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土地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任何個人的非法干預。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監察單位或個人應接受監察,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不得阻撓。

    第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土地監察標志,出示土地監察證件。

    第十一條  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在施工現場明示《建設用地批準書》。

    使用集體土地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在施工現場明示《非農業建設用地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土地活動巡回監察制度。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或控告。

    對舉報人、控告人應依法給予保護。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管轄轄區內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管轄轄區內的土地違法案件及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市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涉外土地違法案件及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認為必要,可以查處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土地違法行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無權或越權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原批準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經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閑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

    (六)違反規定收費、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的;

    (七)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八)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九)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

    (十)瞞報土地交易價額偷漏土地費稅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十二)其他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接到《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后,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的機關,應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需要立案查處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立案。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調查。應有兩名或兩名以上土地監察人員參加調查,獲取各種證據;

    (三)處理。對土地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對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作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土地違法案件,應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過15日。

    第十九條  下級機關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應報上一級機關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其他組織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15元處以罰款;對非法占用耕地10畝以上、非耕地20畝以上的單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警告以上的處分。

    第二十一條  鄉鎮村企業或其他組織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按每平方米2元至15元處以罰款。

    農村及城鎮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農業生產條件,并按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處以罰款。

    閑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畝年產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蕪費;閑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規定收取土地荒蕪費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國家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警告以上的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交還土地,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5元處以罰款。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歸還所使用的土地,并按每平方米3元至5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處以罰款。

    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按每年每平方米0.3元至1.5元處以罰款,對其提出的新的用地申請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收費,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的,責令退還或退賠,并可對當事人按其非法收取、占用費總額的10%至30%處以罰款,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對偷漏土地費稅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或稅務部門責令其補交所偷漏費稅,并處以偷漏費稅額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對當事人按非法所得10%至50%處以罰款;對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3畝以上或獲取非法收入10萬元以上的單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警告以上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總額的10%至50%處以罰款。

    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責令其在3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讓土地費5%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繼續強行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拆除其續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設備和建筑材料,當事人對拆除行為不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繼續進行土地非法交易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扣留能夠證明土地違法行為的文件、資料,查封有關物品。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土地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的,應依法給予賠償。

    土地監察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打擊報復土地監察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沒處罰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刷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5篇:國有土地法律法規范文

    國有企業長期以來形成了大量的廠房、居住房等房產,以及與房產相配套或尚未投入開發使用的大量土地使用權。這些土地往往既有生產用地也有生活用地,在企業改制資產中占有很大或相當大的比重。由于對國有企業管理的歷史原因,這些土地當中,往往只有少量土地辦理了出讓手續,其余大多為國家劃撥用地,而且還有很多土地尚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在企業改制過程中如何妥善處理好這些土地資產,是一項政策性很強并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工作。

    有關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規定

    1.《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土地管理局1998年2月17日,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對國有企業改革過程中劃撥土地使用權問題作出了如下規定:“對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可分別采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方式予以處置”;“本規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凡不屬于本規定中關于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情形,均應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土地使用權”。

    2.《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2003年6月出臺,并于8月1日開始實施)明確規定:“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該最低價“不得低于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3.《關于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1〕44號)規定,對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授權經營或國家控股公司試點的企業,在企業改制中可采用授權經營或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原則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方式要按照企業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分別對待,遵循如下原則:

    1.合法合規。改制企業應將上述國家規定與企業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的當地政策結合起來,比照不同的具體情況分別按規定操作。如果改制企業擅自處置并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或改變土地用途的,國家將按非法轉讓土地或非法占地處罰。

    2.土地使用權的作價及方式不能影響新公司的盈利能力。由于土地出讓有最低價的限制,低于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因此要進行充分的財務論證,考慮土地使用權的作價及方式。既要滿足最低價的要求,又要避免最終作價形成土地使用權的資產攤銷影響改制后新公司的盈利能力。

    3.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必須確保最終在權屬上無爭議。土地使用權必須權屬合法、無爭議,并已辦理土地登記,企業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尚未登記的,企業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審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

    4.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確定改制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處置范圍。一般先考慮改制后新公司必不可少的生產經營用地,其次才是生活用地。

    土地使用權處置方式

    根據上述土地法律法規和處置原則,在企業改制中,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以下4.四種不同方式進行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

    1.土地使用權出讓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出讓方式處置:(1)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2)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的;(3)非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的;(4)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的。

    采用出讓方式處置土地使用權,必須遵守《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一般的做法是,原劃撥使用土地以出讓方式處置給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或新公司的下屬企業,新公司或下屬企業按照最低價補交出讓金給改制企業所在省財政,再專項申請由省財政在一段時間內將出讓金撥補給改制后新公司,主要用于增加新公司或下屬企業資本金。如果是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而且破產企業屬國務院確定的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首先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破產企業將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所得也應首先用于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職工后富余部分再按照上述一般做法處理。

    采用出讓方式處置土地使用權的關鍵點,是按規定辦理出讓手續,有選擇地將主要生產經營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新公司或下屬企業,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通過政策支持轉為對新公司或新公司對下屬企業的資本金。目前各地政府均有推進當地國有企業改革的配套政策。如果關鍵點解決不了,需要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可能由于土地數量巨大或最低價較高而數額巨大,出讓方式在成本測算方面可能是不可行的。至于土地出讓金是轉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新公司還是新公司對下屬企業的資本金,則要根據改制后企業是國有獨資、國有控股有限責任、國有控股股份公司等不同情況協商確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的缺點是,有關土地需進行評估并支付土地出讓金,其數額可能會非常大,在一段時間內占用公司資金;出讓金轉增資本金將增加新公司的凈資產規模進而降低凈資產收益率。但是此種方式的優點也是明顯的,即符合政策規定,新公司將直接獲得土地使用權,未來沒有遺留問題,能減少將來的風險和麻煩。

    2.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規定》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如果改制企業擁有的劃撥土地因種種原因不能處置為新公司的土地,而土地卻是新公司生產經營必須的資產,那么新公司可以按照國有土地租賃的方式獲得有關的土地使用權。具體做法是,新公司與原國有企業或直接與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租賃合同。第一種情況下,原國有企業先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租賃合同,該土地租賃合同經出租方同意后轉讓給新公司,在此過程中如果改變原合同規定的使用條件,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和轉讓土地租賃合同應當辦理土地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

    根據《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置土地使用權涉及的土地使用權租金額的確定,以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土地估價結果為依據。而租金的具體標準,一般在地方政府的管理范圍之內,需要與當地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溝通,并測算新公司采用租賃方式時的租金成本情況。租賃方式對改制后的各種企業性質均適用,都沒有法律障礙。如果租金成本在新公司可以承受的范圍之內,該方式將是土地使用權在有爭議或暫時達不成一致意見情況下最為可行的方式。

    3.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按照《關于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授權經營或國家控股公司試點的企業,方可采用授權經營或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配置土地。因此,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須由國家控股的關系國計民生、國民經濟命脈的關鍵領域和基礎性行業企業或大型骨干企業,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

    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的做法是,國家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改組后的新公司。該土地使用權由新公司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托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將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后,授權給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授權經營企業”)經營管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授權經營,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并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被授權的“授權經營企業”,可以向其直屬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以作價出資(入股)或租賃等方式配置土地,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和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作價授權經營給省屬企業的,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的方式不會給新公司帶來支付出讓金、租金的負擔,但會改變新公司的股權結構,尤其在新公司為有限責任或股份公司的情況下,將改變合作各方各自對新公司的出資金額,增大新公司的注冊資本,從而增加新公司的凈資產規模;同時需把土地使用權入賬到無形資產,增加了無形資產未來的攤銷壓力。凈資產規模和無形資產的雙重增加將使新公司未來的凈資產收益率降低。

    4.保留劃撥用地。企業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采取保留劃撥方式處置:(1)繼續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和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發生改變,但改造或改組為公司制企業的除外;(2)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以及國有企業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業是國有工業生產企業的;(3)在國有企業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并中的一方屬于瀕臨破產企業的;(4)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的。

    第6篇:國有土地法律法規范文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決遏制違法違規占地行為,促進全縣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現就進一步加強全縣土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加強領導,提高認識

    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本要求,是轉變經濟增長方式、建設節約型社會的必然選擇。我縣人多地少,耕地資源緊缺,建設用地供需矛盾突出,作為“全國重點商品糧生產基地縣、全國優質小麥生產基地縣”,保護耕地任務艱巨。當前我縣正處于工業化、城鎮化加快發展時期,隨著國家土地政策執行越來越嚴,保紅線、保發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強土地管理事關全局,事關長遠,意義重大,責任重大。各級各部門要充分認識加強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本著對人民、對子孫、對自己高度負責的精神,切實加強土地管理,推進節約集約用地,確保實現“保紅線、保發展”目標。

    加強宣傳,營造氛圍

    各鄉鎮、辦事處及國土部門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土地政策、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通過標語、專欄、發放明白紙、廣播等多種形式教育廣大干部群眾認清縣情,自覺樹立珍惜土地、保護耕地的意識,進一步增強依法管地用地、節約集約用地的自覺性,把土地管理法律規定變為全縣廣大干部群眾的自覺行動,營造加強土地管理工作的良好氛圍。

    規范運作,合理利用

    保護和利用好每一寸土地,既是遏止耕地減少,確保糧食安全的需要,也是優化土地資源、促進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對上級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要優先保障擴大內需、民生工程項目,并向工業園區傾斜,確保有限的指標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各鄉鎮、辦事處和各有關單位要把握機遇,積極做好大項目的包裝,爭取上級用地指標。同時進一步加大土地復墾力度,大力推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積極引導新上項目優先使用閑置和存量土地,鼓勵建設標準廠房和多層廠房,嚴把投資強度關和土地產出關,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建筑容積率。

    國土局要切實加強規劃和計劃管理,以基本農田保護為核心,認真開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和實施管理工作,嚴格土地用途管制,任何單位和個人用地都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計劃。項目單位向發改、工信、農牧、林業、水務等部門申報項目時,必須附國土資源部門預審意見。項目主管部門或項目建設單位在項目申報前,應主動與國土資源局銜接。對重點建設項目,縣國土資源局要按照“先期介入、預審協調、快速辦理”的原則,及早落實規劃調整、土地征轉、土地供應等事項,確保項目順利落地,全力保障經濟發展。

    嚴格執行現行供地政策規定。縣政府成立土地儲備中心,實行一個口子進,一個口子出,堅持土地一級市場由政府壟斷的原則,加強土地市場管理,嚴格執行商業、旅游、娛樂、工業用地等各類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的監督管理,堅持依法操作,陽光行政,嚴禁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條件和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建全機制,落實責任

    第7篇:國有土地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城市房屋;拆遷;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

    中圖分類號:TU984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引言

    隨著經濟發展的不斷深入,城市房屋拆遷已經成為大勢所趨,其實質是國家的征地行為,是一種對城市房屋所有人及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征收行為。但在拆遷過程中卻常常出現被拆遷人抗拒拆遷等糾紛和矛盾,其中大多數糾紛是由于拆遷補償不合理導致的。尤其是目前城市房屋拆遷補償金的構成中,忽略了房屋所附著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損害了被拆遷人的利益,因此,完善我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制度勢在必行。

    一、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權屬性分析

    我國實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城市土地國家所有,城郊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房屋所有人只享有土地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是互相分離的。《物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有規定的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國家土地使用權依法可出讓、劃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出租、作價入股。”

    《物權法》第三編“用益物權”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這就以立法的形式確認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全新的涵義:經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土地使用權,成為一種新的不動產物權形式,成為了用益物權。由上可知,我國合法的城市房屋所有人雖不都擁有土地所有權,但都享有該房屋占有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土地使用權是合法土地使用權人所擁有的重要資產。明確了土地使用權是一項用益物權———財產權的法律屬性,也就確立了城市房屋拆遷中實現對土地資產即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理論基礎。既然法律賦予被拆遷人享有土地使用權,就要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國家如果需要征用或征收,被拆遷人可以出讓,但前提并不是無償出讓,而是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因為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受到了侵害,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原則

    從行政征收的補償原則來看,補償應該首先強調公平公正。目前大致有兩種補償原則:適當補償原則和“生活權補償”原則。適當補償又可以稱為合理補償,認為只要綜合考慮征收的目的和必要的程序等因素,并參照當時社會的一般公正觀念,給予合理補償,即為公平的補償。目前,我國采取的就是這一行政補償原則。而在當代西方國家中出現了一種新的補償原則,即“生活權補償”,這一理論認為,如果作為征收對象的財產,具有財產權人生活基礎的意義,那么對其損失的補償,就不僅限于對其財產的市場價格評估,還應考慮其附帶性的損失補償,甚至有必要給付財產權人為恢復原來生活狀況所必須的充分的生活補償。就房屋拆遷這一行政征收行為而言,其征收對象恰恰是被征收人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如果按照適當補償原則進行補償,被征收人得到的補償是否能與其遭受的損失相一致值得懷疑。因為被征收人的損失包括被拆遷房屋的財產損失、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權的損失和與房屋有關的其他利益的損失,如子女上學的學區選擇。在這些損失中,房屋的財產損失的價值是可以按照市場價格進行估算,從而得到合理的補償的,但是對于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權和與房屋有關的其他利益的損失的價值就很難客觀的估算了。因為房因地貴,房屋所在的地段好,房價自然就高,尤其是在寸土寸金的城市中,房屋的價值隨著損耗、折舊而越來越小,但土地的價值卻在不斷的增加,越是靠近城市中心的繁華地段,其土地價值就越高,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必然結果。國家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拆遷人是為了實現其以房地產開發經營商業行為、獲取更高的商業利潤的最終目的,那么被拆遷人為什么從好的地段遷移到差的地段,在子女上學、交通、生活、就醫等方面都不方便的情況下,卻得不到級差地租的補償呢?對于那些貧困的被拆遷戶來說,由于補償款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權費,那么他們手里所能拿到的補償金根本就買不到同等質量的房子。如果連這唯一能夠遮風避雨的房子也被拆掉,卻又買不到新房,想不反對拆遷都不行。如果按照西方“生活權補償”原則,被拆遷人所得到的補償就必須使其在拆遷后能夠達到拆遷以前的生活水平,因此評估房屋價格時,必須認真研究住房所在地段的地價,認真研究房屋分攤的地價,在房價中體現地價,使被拆遷人得到真正公平的補償。

    三、城市房屋拆遷中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的解決途徑

    為了維護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正當權益,減少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糾紛,筆者認為,以下幾個方面可以作為處理城市房屋拆遷中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的突破口。

    3.1加快立法進程和規范立法管理,在相關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應明確規定被拆遷人享有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的權利

    當前城市房屋拆遷活動的最高層次的規范性依據是2001年11月國務院修訂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但該條例并未明確規定被拆遷人享有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的權利。而各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拆遷補償方面一般也只規定房屋的區位、建筑結構、房屋類型、實際新舊狀況和建筑面積為考慮因素,很少有考慮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因此,建議有關部門盡快對有關拆遷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立法進行一次全面的審查,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要求進一步規范和完善。統一規范立法程序和管理,加快房地產管理的立法進程,使城市房地產拆遷補償在實踐中有統一的法律依據。

    3.2制定相關的土地使用權補償的具體操作標準

    在規定被拆遷人對土地享有補償權的同時,有必要確定補償的具體操作標準。要充分考慮土地具體使用的方式不同會給被拆遷人帶來不同的經濟利益,因此,可以參照有關土地征收補償政策,在對被拆遷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的同時,應結合房屋的具體用途和土地使用的特殊情況(如停車場等)適當予以增加,以切實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財產權。在制定具體操作標準過程中需要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1)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的分離評估。房地產價值巨大,其中土地使用權價值占有相當大的比重,房地分離評估可以避免房地混在一起引起的歧義,清晰地顯示土地使用權和建筑物各自的真實價值。此外,不同的房屋土地占用面積相差很大,一般平房的建筑面積小于或等于土地面積,樓房的建筑面積往往大于土地面積,高層建筑的建筑面積遠大于所占用的土地面積,房地分離估價有利于體現房屋建筑依附于土地的房地產特性,真實顯示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值。

    (2)房屋及其以外場地的土地使用權補償。實施拆遷的真正目的是取得拆遷范圍內可供利用的土地,拆遷人以獲取他人土地使用權為第一目的,因此,不僅房屋及房屋占地需要分別補償,而且大于房屋建筑面積以外的其他附屬物和場地用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權也要給予補償。

    3.3實際評估中評估方法的選擇要認真慎重,實際操作中,估價應符合房地產估價的基本原則—替代原則

    如若同一供需范圍內有較發達的交易市場,用市場比較法評估。有收益的房地產選用收益法求取土地價格,并慎重確定土地資本化率、建筑物資本化率和綜合資本化率。道路規整、各宗土地排列整齊的地段可選擇路線價法。選擇基準地價修正法應注意基準地價的內涵、構成、表達方式不同時,修正的內容和方法之區別。劃撥土地的使用權評估可先求取得該宗土地法定最高使用年限價格,然后扣除出讓金等款項,此時應注意劃撥土地的權利限制。或者應用成本法,依據劃撥土地的平均取得和開發成本,評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原土地使用者的權益。

    四、城市房屋拆遷中的法律思考

    房屋拆遷意味著公民私有財產權和居住權的喪失,在舊城換新顏、陋室改新居的同時,因房屋拆遷產生的社會矛盾也不斷涌現,由此給維護社會穩定造成了一定的難題。事實上,因房屋拆遷產生的矛盾在很大程度上源于補償費用達不成一致,而其中最富爭議的問題之一就是公民的土地使用權得不到應有的補償。

    (1)相關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應明確規定被拆遷人享有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的權利。當前城市房屋拆遷活動的最高層次的規范性依據是2001年11月國務院修訂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但該條例并未明確規定被拆遷人享有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的權利。各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拆遷補償方面一般也只規定房屋的區位、建筑結構、房屋類型、實際新舊狀況和建筑面積為考慮因素,很少有考慮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這就為一些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提供了借口。

    (2)制定相關的土地使用權補償的具體操作標準。在規定被拆遷人對土地享有補償權的同時,有必要確定補償的具體操作標準。要充分考慮土地具體使用的方式不同會給被拆遷人帶來不同的經濟利益,因此,可以參照有關土地征收補償政策,在對被拆遷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的同時,應結合房屋的具體用途和土地使用的特殊情況(如停車場等)適當予以增加,以切實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財產權。

    結束語

    目前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不明確,導致在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糾紛與矛盾,因此在相關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應明確規定對被拆遷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采取科學合理的方法制定具體操作標準,以盡快改變對依附于房屋所有權的土地使用權被無償剝奪的不合理狀況,對被拆遷人進行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

    參考文獻

    [1]李國光, 高圣平. 拆遷法律及配套規定新釋解析[ M]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2]李宏偉.城市房屋拆遷的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J].學術交流,2005.

    第8篇:國有土地法律法規范文

    福建協勝律師事務所 王新平

    破產法律制度以公平清償債權為宗旨,債務人(破產企業)的哪些財產可用于清償分配,直接關系到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界定破產企業的財產范圍,對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此,筆者將就破產財產的概念、法律特征、現行法律法規對破產財產的規定以及有關破產財產的特殊問題進行闡述、探討。

    一、破產財產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破產財產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的、用于破產清償分配的、破產企業享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及財產權利。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破產財產是破產企業享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及財產權利。首先,破產財產是一種廣義的財產,既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還包括財產權利。而人身權因與權利主體人身不可分離,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故不屬破產財產,如名稱權、名譽權等。其次,破產財產由破產人享有或經營管理,不屬破產人享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不應作為破產財產,而應由權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2.破產財產是用于破產清算分配的財產及財產權利。這一特征包含以下內容:第一,法律設定破產財產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滿足和保護破產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這一目的決定了破產財產的特殊用途,即必須用于破產分配。第二,破產財產并不等于破產人享有或經營管理的一切財產。按照法律規定,破產人享有或經營管理的某些財產可不用于破產分配,如破產人的擔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產分配的破產人的財產才是破產財產,而依法不用于破產分配的破產人的財產不屬破產財產。第三,破產財產是可以實現的財產,無法實現的財產不應當作為破產財產清償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貫徹〈破產法〉意見》)第六十五條規定,確實無法收回的破產企業的財產,不列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3.破產財產由破產管理人管理和處分。我國法律稱破產管理人為清算組。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按此規定,行使破產財產管理處分權的主體既不是破產人,也不是破產債權人,而是清算組;清算組獨立于破產債權人和破產人,只對法院負責;清算組行使管理處分權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權,是為了保證破產清算的公正性。4.破產財產具有動態性。這種動態性表現在三個方面:在時間上,破產財產并不局限于破產宣告時債務人的財產,也包括破產宣告前一定時間內被債務人違法處置的財產,還包括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甚至包括程序終結后追加分配期內發現并追回的財產。在財產數額上,破產財產并不局限于破產宣告時的財產總額,在破產清算期間,其數額可能因某些原因而變化,如清理破產人因應收賬款所產生的數額變化。在形態上,破產財產也并非靜止不變,隨著破產清算工作的進行,其表現形態可能相互轉換,如破產人所持股權被有償轉讓成貨幣,則破產財產即以財產權利轉變為有形財產。

    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破產財產的具體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破產財產的具體規定,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貫徹〈破產法〉意見》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和《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破產規定》)的第六十四條至條七十條也進行了詳細規定。通過對上述規定的歸納,破產財產的范圍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享有所有權以及國有企業被授予經營管理權的財產,均屬于破產財產。這些財產大體包括四類:(1)有形財產,如廠房、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原材料、產成品和辦公用品等;(2)無形財產,如土地使用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有技術、特許權等;(3)貨幣和有價證券;(4)投資權益,如破產企業在其他公司中享有股權。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破產企業的清算組可以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并有權決定繼續履行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通過清算組的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本身屬法人資本增值的結果,構成法人財產的組成部分,這類財產屬于破產財產。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因破產企業的債務人的清償和財產持有人的交還而取得的財產。這部分財產在取得以前僅僅是破產企業的帳面財產,不具有可分配性,經清償或交還后,成為可分配的現實財產。因此,從可分配財產的角度講,由這些原因取得的財產可以視作破產財產的新增加部分。(2)因未履行合同的繼續履行而取得的財產。由于這種合同是雙務合同,破產財產在接受給付時有相應的對待給付,而且這種對待給付一般是等價性質的。因而,這部分新取得的財產不是價值形態上的財產增加,而是實物形態上的財產增加。從實物形態的角度講,這可以視作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收入。(3)由破產企業享有的投資權益所產生的收益,如公司股份的年終分紅,在合資企業中的獲得的利潤分配。(4)破產財產所生的孳息,如房租、銀行利息。(5)清算期間繼續營業的收益,應注意的是破產宣告后,破產企業在有利于破產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進行必要的營業,由此增加的營業所得就應歸入破產財產。(6)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財產,如因他人侵犯破產企業的專利權而獲得的賠償。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主要有以下幾項:(1)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物權,除上述已涉及到的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外,還有礦業權、占有權、抵押權和留置權等。(2)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合同債權,如對銷售客戶拖欠的貨款以及因其違約行為所產生的違約金、賠償金的請求權。(3)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票據權利,如破產企業作為票據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4)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股東權。股東權是一種復合權利,主要包括收益權和表決權。(5)破產企業享有的知識產權。(6)破產企業的開辦人注冊資金投入不足的,應當由開辦人予以補足,補足部分屬于破產財產。(7)因錯誤執行破產企業,執行回轉后的財產應列入破產財產。(8)破產企業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依該代位求償權享有的債權應列入破產財產。(9)破產企業在被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的債權,并列入破產財產,但應當扣除未到期的利息。(10)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質物或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質物,這些財產也應并入破產財產。

    三、關于破產財產的幾個特殊問題

    在實施破產法的司法實踐中,破產財產范圍的確定常常涉及到一些特殊問財產或者財產處分行為,還應當結合有關的法律或政策進行具體分析。

    (一)關于破產企業以無償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否是破產財產問題

    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取得的途徑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即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第二,以轉讓方式取得的,即通過買賣、交換、贈與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第三,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即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實踐中對以出讓和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作為破產財產是沒有爭議的,但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否作為破產財產卻存在嚴重的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能作為破產財產,但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的規定,并認為如果將劃撥土地使用權歸入破產財產范圍內用于清償債務,不僅不符合現行的有關土地法律法規規定,而且勢必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另一種觀點認為,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也是依法履行一定手續后合法取得的,應列入破產財產。其理由分別是:第一,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出發,已逐步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流通限制有所松動;第二,對債權人有失公平,原國有企業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是作為企業財產的組成部分,甚至還有許多企業把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其注冊資金的一部分,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權,就等于抽逃注冊資金,這樣 ,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和其他有關企業法人注冊資金的法律規定,而且也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雖然各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所偏頗,從當前破產案件的具體操作上講,對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采取靈活的方法,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凡列入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的國有工業企業破產,適用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國發(1994)59號文件)等政策,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應納入破產財產。國發(1994)59號文件第二條規定:“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分配方案”。其次,對依法必須由國家收回的土地使用權也不應一律無償收回,還應具體情況具體處理: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已作為破產企業注冊資金的,政府就應將收回土地使用權而減少的注冊資金部分給予補足,補足的注冊資金部分應列入破產財產;對于破產企業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已經支付了安置補償費等征地費用的,政府應給破產企業相應的補償,這些補償就應列入破產財產。第三,破產企業雖然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但根據城市規劃國家無須立即收回的,在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應允許破產企業在補交一定比例土地出讓金后,將劃撥土地使用權列入破產財產并用于清償債務。

    (二)關于破產企業對外投資的財產是否應列入破產財產問題

    企業對外投資(如聯營、入股、建立獨資企業等)在資產構成上體現為企業的長期投資,是企業總資產的一部分,因此在企業破產時,這些投資也應進行清算并列入破產財產,具體操作時還應注意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屬于破產企業獨資設立的企業,如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應對該分支企業的財產以及債權、債務編制成冊,列入破產財產,一并進行破產;如取得法人資格的,應把破產企業對其享有的投資權益進行變價轉讓,轉讓所得則應納入破產財產。第二,破產企業在其他公司的投資或聯營的投資,應在明確企業資產狀況的基礎上將投資的數額、所占比例列入破產財產。第三,破產企業以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擁有的股權,以有價證券形式計入破產財產。

    (三)關于破產企業的融資租賃物是否應列入破產財產問題

    融資租賃是指由出租人融通資金,供貨人提供設備(即租賃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有融資、融物雙重職能的租賃交易。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后破產的,租賃物的歸屬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來確定:若租賃雙方約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屆滿后歸承租人所有的,則租賃物屬于破產財產。若租賃雙方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無法定的權屬變更事由的,則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該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四)關于無法收回的破產企業的財產可否列入破產財產問題

    在清理破產企業的債權中,破產企業的下列債權可不列為破產財產:(1)已超過訴訟時效的;(2)債務人已歇業且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的;(3)債務人下落不明的;(4)追償費用將超過債權數額的;(5)符合會計法核賬原則并經有關部門審批核銷的;(6)其它原因導致債權確實無法收回的。

    第9篇:國有土地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字] 資源節約 土地管理 社會

    0 引言

    建立和完善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堅持節約集約用地,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題中之義,是確保國家糧食安全的戰略舉措,是造福子孫后代、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和永續發展的長遠大計。緊緊圍繞以科學發展為主題、以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為主線,加強土地資源節約和管理工作,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土地資源利用相協調。

    1 加強土地資源節約和管理的要點

    1.1 深化認識,準確把握國土開發空間不足的現實國情。

    切實堅持和完善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把劃定永久基本農田作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的基礎,強化耕地保護責任制度,健全耕地保護補償機制,從嚴控制各類建設占用耕地,完善耕地占補平衡制度,加快農村土地整理復墾,大規模建設旱澇保收高標準農田。

    我國目前整體上處于工業化快速推進階段,產業用地需求依然強勁。城鎮化水平正處于快速增長區間,今后還將不斷提高,城鎮用地需求將持續上升。只有切實轉變土地利用與管理方式,大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走節約集約用地之路,才能應對國土開發空間不足的嚴峻挑戰。

    1.2 科學統籌,促進各類用地合理利用

    切實維護群眾土地合法權益,嚴格界定公益性和經營性用地,完善征地補償機制,規范征地拆遷管理,加大土地督察和執法力度,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

    (1)統籌國土利用布局,促進國土高效開發。從我國國土空間開發的基本格局看,在優化發展長三角、珠三角、環渤海等區域的同時,選擇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重點開發區域,高效集約發展一批城市群,促進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鎮協調發展,形成整體疏、局部密的國土空間利用格局。

    (2)統籌各類土地復合利用,促進土地利用綜合效率提高。城市建設規劃布局應充分考慮耕地的生態功能,發揮耕地作為城市"綠心"、"綠帶"的功能;在生態建設與維護方面,應統籌耕地保護與生態退耕關系,合理確定不同區域的退耕規模,推進建設用地的多功能復合利用。

    (3)統籌城鄉土地利用格局,促進城鄉用地結構優化。順應城鎮化發展趨勢,建立與人口城鎮化進程相匹配的城鄉用地協調互動機制,促進城鄉用地結構不斷優化。城鄉建設用地布局調整和結構優化,應按照城鎮化發展的一般規律,結合新農村建設和農業現代化發展的要求,充分考慮農民生活、農業生產、傳統村落風貌保護等方面的需要,循序漸進,穩步推進。

    1.3 實施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戰略,加強節地型社會建設。

    切實實行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強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整體管控作用,合理確定新增建設用地規模、結構、時序,降低經濟增長對土地資源的過度消耗,走集約式城鎮化道路,確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應,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完善土地使用標準。

    (1)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上升為國家戰略。從我國國土開發空間不足的現實國情和工業化、城鎮化快速發展的大背景來看,節約集約用地、建設節地型社會是未來我國加強土地管理的根本任務,必須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上升為國家戰略。

    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戰略應在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前提下,實行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全面加強土地資源節約利用和保護,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走出一條耗地少、結構優、效率高、可持續的土地資源利用新路子。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戰略的目標任務是,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各個領域中,全面落實節約優先戰略,推進節地型社會建設。

    (2)樹立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國家理念。一是強化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共同認識;二是培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全民意識;三是樹立新型土地利用觀和管理觀。

    總之,全面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戰略實施,任務重大。需全社會共同努力,不斷推進節約集約用地理論、技術和制度等方面創新,實現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2 完善土地管理體制的思考

    切實推進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健全嚴格規范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加快征地制度改革,深化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土地行政管理能力建設。

    2.1 強化土地用途管制,完善土地利用的空間規劃管控制度

    第一,完善土地利用的空間規劃體系,引導產業和經濟合理布局,促進區域協調發展。

    第二,加強規劃落實的監管體系建設,保障規劃的有效實施。

    2.2 盡快縮小劃撥用地范圍,深化市場配置土地資源制度改革

    要進一步加大國有土地市場配置改革,盡快縮小劃撥用地范圍,不斷擴大有償使用覆蓋面。對具有競爭性、取得經營收入、改革條件成熟的基礎設施、市政設施以及各類社會事業用地中的經營性用地,先行實行有償使用。近期,除軍事、保障性住房、涉及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繼續劃撥使用外,其他各類建設用地應全部實行市場配置。

    2.3 加大保有環節征稅,完善土地財產稅制度

    要建立適應土地資源國情的新型不動產稅制。對土地保有、流轉及其收益環節的稅收制度進行整體構建、系統改革。當前,重點是加快保有環節和增值環節的稅收改革。

    3 結語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積極主動服務,不斷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水平,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加強統籌協調,形成工作合力。要嚴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法定程序,依法管地用地。要深入進行土地資源國情和土地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保護耕地和節約用地基本知識,使全社會都深刻認識我國國情和保護耕地的重大意義,使保護耕地、節約用地觀念深入人心,廣泛形成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良好社會氛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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