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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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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現有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體系較為混亂。現行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表現形式 ,主要是各種立法和司法解釋。從表現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民法通則》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這是人身損害賠償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現形式。二是其他單行法律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例如《國家賠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三是國家行政法規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其中主要內容就是處理人身損害賠償的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現在的這個法律表現形式持續時間較長,內容較多,從“”前的司法解釋到最新的司法解釋,前后沖突較大,內容不夠系統。

    人身損害賠償雖然是侵權行為法的一個具體制度,內容相對來說較為單純,但是,從上述四種法律表現形式來看,表現形式繁雜,缺少統一、完整的體系,內容明顯帶有一種發展的痕跡,致使人們很難掌握人身損害賠償的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

    按照法律體系建設的一般要求,應當是基本法的內容統帥單行法和行政法規的內容,司法解釋圍繞基本法的原則規定和其它法律、法規的適用問題進行解釋。現在的實際情況卻表現出如下特點:

    1、 基本法的內容粗疏,規定的內容滯后、缺項

    《民法通則》是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法,但是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只有一個條文,即第119條。在這個條文中,一是規定的內容較為簡單,用這樣簡單的條文表達十分復雜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是遠遠不夠的。二是規定的賠償項目缺項。在這個條文中,規定的賠償項目僅僅為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只有5項。而在司法實踐中實際執行的賠償項目高達十幾項,尤其是關于造成人身損害的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則完全沒有規定。這些規定的賠償項目,都是最為原始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隨著法制的不斷深入,對人權的保護也不斷完和各行其是之嫌。例如,在《產品質量法》中規定對死亡者的賠償是賠償撫恤金;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同樣的賠償項目卻稱為“死亡賠償金”。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開始,規定造成殘疾的賠償殘疾賠償金,這是一個進步,但是這一規定僅僅體現在消費領域造成的人身損害,對于其他場合造成的人身損害是否可以適用,在很長的時間里沒有明確的解釋。

    2、 司法解釋在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體系中的地位過于顯赫。

    司法解釋是對法律適用的解釋,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法律如何適用進行解說和釋疑。但是,中國的司法解釋大大超過了這一應有的范圍,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然而,中國的立法現狀又不能沒有龐大的司法解釋作為立法的補充,假如說取消司法機關的這種“造法”的功能,我國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就會成為一個“空殼”。這種矛盾的現象確實反映了中國立法和司法的現實狀況是:從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只有一個條文,在單行的立法中,一些單行法律僅僅規定幾條賠償的項目,有的法律雖然規定較為詳細,但是適用范圍有很大限制。這些條文加在一起,不過十幾條。但是,司法解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就有幾十條。從實質內容上看,司法解釋所做出的規定,很多是超出了〈〈民法通則〉〉的規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過的單行法律規定的范圍。按照現在的形式,在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時候,如果僅僅按照基本法律的規定,就無法處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在習慣上,中國法院的判決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現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釋就會使判決沒有法律依據。這種現象是應當引起重視的。

    3、 律制度不完備,內容不完善。

    目前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現狀,一方面是國家的很多法律對人身損害賠償做出規定,司法解釋也做出更多的解釋,但另一方面,這一制度不是因為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做出很多規定而使這一制度達到完備、完善、完美的程度,而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基本滿足現實生活的急需,很多基本內容沒有規定。

    4、 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內容相互沖突,帶來適用中的混亂。

    四種不同的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表現形式,內容不夠協調,對同樣的一種具體制度就有幾種不同的規定和稱謂;對一種具體的賠償項目的計算。前后幾部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都不一樣。主要的是:

    (1) 造成死亡的撫慰金賠償。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稱為死亡補償費,在〈〈產品質量法〉〉中稱為賠償金,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稱為死亡賠償金。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進行解釋,從總體上稱之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對造成死亡的稱為死亡賠償金。司法解釋沒有糾正法律規定的效力,在這種情況下,一個死亡賠償金就有這樣三種不同的稱謂,實際上一個“撫慰金”的概念就可以完全包容。在具體的內容上也是如此,在規定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的法律中,就有不同的計算方法。這樣就使同樣是一個自然人的死亡,適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就會有不同的賠償數額,形成了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適用結果。司法解釋對此沒有辦法做出新規定,只能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這樣下去,不僅僅是對個體的人的不平等,而且還會損害國家立法和司法的統一,損害立法和司法的威信,應當引起高度重視。

    (2) 賠償殘疾者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有不同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規定為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為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這些標準都各有差異,計算的結果都不統一,如何適用,就會造成不公平的嫌疑。

    (3) 死者或殘者死前或者傷前撫養的人的生活補助費標準準差別懸殊。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規定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則規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觸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按照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有的則擬規定不低于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市、縣、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費,并且規定,被撫養人還有其他撫養人的,侵權人只賠償受害人致殘前或者生前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這些不同的標準執行起來差別是非常大的。

    (4)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充分保護公民的人權不受侵害。

    二、結合人身損害賠償存在的問題和保護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主要內容,對于完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措施

    1、盡快制定《中國民法典》和《侵權行為法》。目前,國家立法機關在緊鑼密鼓地進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擬議在制定民法典之前

    首先制定出《侵權行為法》。人身損害賠償是侵權行為法的主要內容,在制定《侵權行為法》的時候,一定要對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進行全面的研究,運用國家立法的形式,對人身損害賠償問題做出完整、全面、完善的規定,并且最終收入到民法典中。

    第2篇: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⒈死亡賠償金是死因賠償

    死亡賠償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應支付的一定的金錢。此種賠償是以生命權侵害為原因的賠償,不以填補受害人喪失之生命為目的,即該賠償不是對生命權損失的賠償(生命權無法通過賠償救濟),而是以填補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損害為目的,是對其他受損利益的救濟。因此,行為人基于民事主體死亡而給付的賠償屬于死因賠償。

    事實上,當某一具體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受到侵害時,與其相關的各種利益都可能受到損害。而法律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并非是對所有利益損失的救濟。侵權民事責任通常只是對絕對權侵害時承擔的責任,如對人身權和所有權的侵害等。而對如合同權利等相對權來說,因只在特定的民事主體之間產生,所以,一般只有與主體有相對權法律關系的人才可能造成相對權損害,第三人對他人的債權并無法定義務。基于該原理,如果對死者享有債權,則因主體死亡而使債的關系消滅,債權人只能通過執行死者的遺產使自己的權利得以實現,不能向造成債務人死亡的侵權行為人主張賠償。生命權受到侵害的人如果是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則該企業的權利也會受到損害,但基于法人本身的特性,法律一般并不認為該損害應由侵權人承擔。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親屬間的特定身份關系,其人格要素對其遺屬(配偶、父母、子女等)仍然發生影響,并構成其精神利益的重要內容。所以,死者的近親屬可以原告身份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死亡賠償金。

    ⒉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

    死亡賠償金是否屬于死者的遺產,是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的問題。在立法上,除了《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在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現法定情形時,保險賠償金為遺產外,我國很多法律、法規也都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但這些規定對該賠償金的性質及歸屬并沒有明確。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指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從法律對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分析,它既不是對死者財產損失的賠償,也不是對死者生命的賠償,也就是說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亡者本人的賠償,因此,該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

    如何認識《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標準呢?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二十倍。”有人認為該賠償是對死者工資的賠償,而工資屬于遺產,據此認為死亡賠償金屬于遺產。事實上,工資的獲得是以付出勞動為代價的,《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只是以工資作為確定賠償的參照標準,不能認為是對死者工資損失的補償。

    ⒊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撫慰金

    死亡賠償金的目的是對死者近親屬由于失去親人而產生的精神損害的補償,并不包括對其他損害的賠償。死亡賠償金屬于精神撫慰這一結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司法解釋中得到了確認。例如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和第9條規定中依該解釋,對死者進行的侵害行為,其近親屬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要求,其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的方式中“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在2001年1月10日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4條規定死亡賠償范圍包括:收入損失,醫療護理費,安撫費,喪葬費,其他必要費用。其中,第(三)項中規定“安撫費,是指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這是一種典型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屬于精神撫慰金的觀點還可以通過下面對死亡賠償金范圍的討論得到進一步論證。

    二、死亡賠償金的范圍

    從一般意義上說,死亡賠償金屬于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撫慰金。這種精神撫慰金以死者親屬由死亡事件所受的精神痛苦為填補對象。在司法實踐中,這種賠償的請求權人應以死者的近親屬為限。不具有近親屬關系其他利害關系人(如債權人),無權請求死亡賠償。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權事實發生后,如果受害人沒有近親屬,則侵權人并不承擔死亡賠償金。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并無死亡賠償金的分配規定,實際生活中可能會出現賠償金分配糾紛問題。根據死亡賠償金的撫慰性質,應當考慮各近親屬與死者的身份關系、共同生活關系以及實際生活狀況合理分配。

    從我國法律的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7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2條,《產品質量法》第44條等)及有關司法解釋中分析,死亡賠償金僅指對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的補償,并不包括被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生活費用,也不包括喪葬費。

    被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生活費賠償屬于對間接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是因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生命權后,造成被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生活來源喪失而確立的賠償。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權人“造成公民死亡的,并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該“必要生活費”賠償性質上屬于財產損害賠償。需要明確的是,該賠償請求權人可以是與死者有法定扶養關系的人,也可以是與死者有事實上扶養關系的人。從這個意義上講,死者的近親屬在請求死亡賠償金的同時仍然有權提出“必要生活費”賠償,兩種賠償性質不同,前者為精神撫慰,后者為財產賠償。

    喪葬費是死者近親屬為埋葬死者遺體或骨灰而支出的實際費用,是侵權致人死亡的特有賠償項目,在性質上也屬于財產損失,所以,死亡賠償金與喪葬費是兩種賠償。而《國家賠償法》第27條的規定,一方面認為“死亡賠償金”與“喪葬費”不同,另一方面又將二者合并計算,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亂。

    對死亡賠償金的具體賠償數額,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死亡賠償金的數額都有客觀標準;實際生活中,因礦難事故或空難事故而引起的死亡賠償通常都有統一標準,而不論死者的身份如何,這種方式體現了人格平等精神,也與精神撫慰金性質相符合,這一點與財產損害賠償有明顯不同。

    一般說來,在航空公司未列明賠償細目和未明示排除某項賠償項目的情況下,其支付給受害人家屬的一次性賠償金應包括了在有關法律中規定的所有賠償項目。因此,受害人家屬在領取這種一次性綜合賠償之后,不得再就其他損失請求賠償。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死者生前與保險公司簽訂有人身保險合同,死者的近親屬對侵權責任人的死亡賠償金請求權,并不因保險金的賠償而受影響。因為它們分屬不同法律關系,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賠償,彼此之間不具有可替代性。

    第3篇: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

    論文關鍵詞:同命不同價 實質平等

    死亡賠償金是指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受到不法侵害,從而造成致死以及精神痛苦等損害后果,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有權要求加害人以財產賠償等方式賠償其損害的一種法律救濟制度。 “同命不同價”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鄉戶籍、年齡、行業地域的不同,所得到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數額相距甚遠的現象。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這樣的規定使人們認為人身損害賠償的多少是由于城鎮居民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下邊一個案例正好應證了上述的說法。據《法制日報》2006年5月12日報道,重慶有三個同齡女學生,其中兩個為城鎮居民,一個農村居民。她們同坐一臺車,在重慶發生交通事故,三人同時死亡,肇事方全責。責任方在賠償其三人的近親屬時,是按《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支付的。結果,城鎮居民的兩個女孩家屬獲得了每人近三十萬元的賠償,而那個農村女孩的家屬只能得到12萬元的賠償。這樣巨大的差距讓人瞠目結舌。有人認為同樣的事故,其社會成本是相差不多的,由于法律在賠償數額上的強行劃分這對城鄉差別的擴大起到推波助瀾的的作用。而發生于2011年的藥家鑫故意殺人案,把城鄉差距再一次提到了風尖浪口,因為藥家鑫對于農村人口的偏見造成了悲劇的發生。死亡賠償金的不公平于是越來越得到人們的質疑。真的是我國現在的規定造成了“同命不同價”現象的發生嗎?這樣的規定真的不符合我國的國情嗎?我不這樣認為,下面我將進一步證明我的觀點。

    1 生命的無價決定了死亡賠償金不是對于生命的賠償,而是對近親屬的補償

    生命權是人格權的基本權利,如果生命權受到侵害,那么就會喪失一切活動的主體,更不要說實現肖像權、隱私權等其他人格權利了。生命權具有唯一性和無價性但是。自近代以來,法律已經禁止將人的身體作為商品進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已經禁止了個人的“自愿為奴”。從這個意義而言,人本身并不能夠作為商品在市場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屬于不可估價的。這是死亡賠償金首先應該考慮的問題。正因為生命權的重要性決定了,這就決定了死亡賠償金的本質不在于賠償死者本身,而在于彌補死者近親屬利益損失。每個人生命都是無價的,不能用這個方面來衡量賠償金的公布公平。死亡賠償金既然是對近親屬的補償,就應該從當地的生活水平出發,使近親屬的生活可以通過賠償金得到補貼。我國農村的生活水平相對于城鎮來說相差懸殊,所以農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比城鎮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少,如果給予農村和城鎮相同的賠償,那么農村就會得到超出其生活水平的賠償,而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任何人不得從賠償中獲益的規定,“同命同價”的規定是不合理的。

    2 “同命不同價”的規定符合實質正義的要求

    根據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原理,實質正義是只指法律必須符合人們質的道德理想、價值訴求,它著眼于內容和目的的正義性。與實質正義相對的是形式正義。形式正義又稱程序正義、訴訟正義,即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它著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義性。“同命同價”的說法符合形式正義的規定,達到了人人從形式上的平等。但是,從實質上分析就會發現很多不足。形式正義是追求所有人的形式上的平等,涉及到死亡賠償金方面就是所有人的死亡賠償金都是相同的。且從根本上接受它。 但是,在中國這樣的國情下,農村和城鎮的人均收入差距如此懸殊,如果使農村和城鎮的死亡賠償金相同,那么就會出現這樣兩種極端的現象,第一種是,農村追平城鎮的賠償金數,那么農村的死亡者的近親屬就有可能通過獲得死亡賠償金走上富裕路。第二種是,城鎮和農村持平,那么城鎮中死亡者的近親屬就會因為沒有得到足夠的賠償家庭陷入困境。另外,我國司法解釋采取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所以以“人均”作為計算的標準,乃是出于社會效果上的考慮,這樣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適當兼顧社會公平的指導思想。所以,不能讓城鎮受害者家屬遭受損失也不能讓農村受害者家屬獲利,堅持“同命不同價”的原理是合理的。而所謂的“同命不同價”的規定是符合我國當今城鄉差距的具體國情的,是實質正義的本質要求,雖然造成了表面上的不平等,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的要求的,是當今社會所需要的。

    3 根據“繼承喪失說”的角度分析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繼承喪失說”認為受害人死亡后,喪失了未來可得的收入,間接減少了其繼承人未來本應繼承的財產,此損失應獲賠償。這種學說堅持的觀點也是死亡賠償金不是對受害者的賠償,它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近親屬繼承權喪失的補償。在受害者遇難以后,他的近親屬即其法定繼承人就喪失了繼承受害者未來可能賺取的財產的繼承權,通過賠償金的發放,使得他們的繼承權得以實現。那從繼承權的角度來說,死亡賠償金的數目應該是受害者未來可能得到的財產說,從這一方面來說,每一個受害人的工作能力、工作地點不同,其未來應該得到的財產數也不同,也就是說他的繼承人未來可能繼承的財產也不同,從這一方面推理出所得的死亡賠償金也不應該是相同的。我認為這種說法符合我們的一般理解,可以解釋為什么堅持“同命不同價”的理論。

    4 從《侵權責任法》第17條的規定進行分析

    第4篇: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

    論文關鍵詞 食品安全法 懲罰性 賠償原則 身體健康

    社會越是發展食品安全就變得越來越重要,在我們國家的發展過程中科學技術和經濟的發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這些發展卻并沒有提升食品安全的程度,而且隨著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提升,國家、政府以及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的關注程度也隨之升高,人們更加向往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健康的飲食方式,但是這其中最關鍵的就是飲食安全,國家和政府也在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在不斷完善食品安全法,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我們國家的食品安全法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尤其是在食品安全法的適用方面,本文主要針對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原則的使用性展開分析和研究。

    一、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原則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含義

    食品安全法的設立主要是為了保障人們的飲食安全,同時也是為了保障人們的身體健康,因為一些不合法律規定的食品可能會影響人們的身體健康,隨著近幾年來社會上各種各樣的怪病的發生率的提升,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性也隨之提升。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原則主要是指食品安全法中關于一些嚴重的違規行為需要進行法律懲罰的行為,在對這些行為對社會正常生產和發展給社會帶來的影響和補償界定的一些法律規定和約束,但是從法律的意義上來說懲罰性賠償是補償性的賠償,因為違反食品安全法的人必然會給社會和大眾帶來影響,而且這些影響是不可磨滅的,嚴重的甚至可能會影響人們的身體健康,因此進行懲罰性賠償不僅是社會的需求,也是國家政府設立法律的需求。設立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的主要價值在于盡可能地降低由于食品安全問題給人類帶來的損失。

    (二)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特征

    從立法的角度來說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特征包含三個方面的含義:首先就是懲罰和杜絕類似的食品安全實踐發生,因為食品安全一旦出現問題危害到的人群就會非常廣泛,而且食品安全嚴重的話威脅到的就是人們的生命安全,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主要的特征就是懲罰食品安全的威脅者,而且以此來杜絕此類現象的再次發生,從而達到保障人們飲食安全的目的;其次就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的是否賠償以及賠償金額的多少必須要由依法機關的確認和審核,不能隨便確定,這主要是由食品安全事件的重要性以及其社會危害程度決定的,而且我們國家法律規定所有的法律案件的賠償都必須要經過仲裁機關以及社會公正機關的共同認定,這也是為了保障社會公平和公正,避免引起惡性社會事件的關鍵;最后就是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法律意義也有補償意義,因為它一方面確保了社會法律的公平正義,確保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不法分子都能夠受到法律的嚴懲,另一方面也保證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補償和保障,這不僅是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設立的意義同時也是其基本的屬性和特征。

    二、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性以及存在的問題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中關于懲罰性賠償的違法行為認定不夠明確

    食品安全法關于違法行為的認定是確立違法行為、確定懲罰性賠償以及賠償程度的關鍵,但是在我們國家的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違法行為認定還不夠明確,這就在很大程度上縱容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不完善開展違法犯罪活動,面對這些犯罪行為法律沒有足夠的約束力,這從一方面也會促進這些違法犯罪活動的猖獗。例如我們國家的食品安全法中并沒有關于食品安全違反法律認定的單位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很多的食品安全案件沒有明確的單位認定,就會使得違法人士認為不經過認定的就不算是違法犯罪活動,這樣很容易使得社會上的食品出現重大安全問題但是卻無人監管,由此可見這個問題的嚴重性以及對社會的影響,在社會的發展中這個問題必須要得到社會和政府的重視和關注,否則對社會和大眾的影響將是巨大的。

    (二)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沒有關于違法行為的確定

    從目前的發展形勢看來大多數社會上危害食品安全的問題都表現在:一是為了保證食品的保質期,一些生產商會惡意地在食品中添加一些不合規定的添加劑,最終保證了產品的保質期,但是產品的安全性卻沒有了確定的保障,二是一些商家為了謀取高額利潤在實際的產品生產和制造過程中偷工減料,或者是采用一些不健康但是成本極低的替代品來生產和制造商品,這樣降低了成本,但是以與市場相同的價錢銷售就可以獲得更高的利潤。這樣的例子還有很多,這里只是簡單地列舉了幾個比較常見的例子,但是可以很明顯地看出這樣的行為確實給食品安全帶來了非常嚴重的損害,因此政府和立法部門有必要對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違法行為以及各個行為的賠償措施進行明確的規定和設置,這不僅僅是為了保證法律的效率,更是為了保障人民的安全和健康。

    (三)食品安全法中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不夠合理

    關于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賠償金的核算也是食品安全法很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對違反食品安全法的人員的主要懲罰措施和政策,但是我們國家在實際的立法過程中關于賠償的金額以及賠償的方式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食品安全案件的賠償對象主要是消費者,因此賠償的金額必須要根據這些食品安全案件對消費者以及社會造成的影響來確定,就比如說曾經我們國家最大的食品安全事件之一的三鹿奶粉事件,這個事件涉及到的人群之廣,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之大是任何一個事件無法比擬的,在面對最終的賠償時三鹿集團也只是表示會對所有的消費者進行賠償,但是這個事件造成的社會影響,以及如何證明自己就是其消費者都是問題,因此在面對這些類似的食品安全事件時必須要首先確定賠償金以及賠償范圍,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還可以提升法律的適用性。

    (四)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還有很多遺留問題沒有解決

    關于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我們國家還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法律的完善性以及法律的可行性方面我們國家發展的空間還很大。比如說一個已經困擾立法者很久的問題就是:雙倍賠償的問題,消費者希望得到生產者的雙倍賠償主要是由于消費者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了損害,而且自己的身體健康也受到了威脅,但是消費者卻沒有明確的證據來證明,由此就產生了消費者舉證困難的局面,而生產者則認為自己沒有必要進行雙倍賠償,這是我們國家食品安全法中遺留實踐最長同時也是最影響食品安全法實施的一個問題,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已經影響到了社會的穩定和發展以及食品的安全性。

    三、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使用程度的建議和措施

    (一)明確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使用范圍

    關于明確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使用范圍對于保證食品安全法的順利實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是必須要明確賠償的范圍,賠償的人群和賠償金的分配等,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開展的主要作用就是補償受害消費者,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次是在這個法律的實施過程中必須要保證賠償金的落實,這不僅僅是為了保證法律的效力,同時也是為保證食品安全法的效力;最后是明確范圍有利于食品安全法的準確落實和實施,因為一旦確定了范圍就確定了法律的界限和懲罰的規定,這樣食品安全法就有了實施的界限和范圍約束,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實施也才會更有效率。

    (二)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賠償金計算的科學化和合理化

    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賠償金計算的科學化和合理化是為了保證賠償金的準確性,不僅是為了確保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保護,而且也是為了保證產品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因為過多的賠償對于生產者來說是不公平的,過少的賠償對于消費者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的規定必須要確保雙方的權益的公平性和對雙方的保護性,既要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又要維護生產者的正當權益,總之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必須要保證科學性和合理性,這也是為了法律的正當效益,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法律能夠準確實施,法律也才能夠有正當的實施權益。

    (三)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相關制度和適用機制

    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相關制度的完善和適用機制,對于確保食品安全法的正確實施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關于這方面一是要擴大請求主體全的范圍,按照理論來說所有的產品消費者都有權利對違背食品安全的生產者要求進行賠償,這些賠償或許是對于身體傷害的賠償,也可能是對身體傷害的賠償,總之消費者對自己消費的產品有權利要求賠償;二是必須要對消費者的舉證難的問題進行解決,關于這一點消費者要學會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進行產品消費時必須要索要專業認證的產品發票,這是確認消費者進行過消費的唯一最有力的證據,也是消費者解決舉證難最有利的途徑;三是完善食品安全法的相關機制和制度,只有這樣才能確保這些法律的有效實施,確保人民的健康和安全,這是法律的責任也是立法機關的義務,在未來的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發展和完善過程中必須要注意到這些問題,并及時解決。

    第5篇: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定金的性質

    二、定金的適用

    1.定金是主合同的從合同

    2.定金與違約金的關系

    3.定金與損害賠償金的關系

    4.合同履行情況下,如何適用定金罰則

    5.合同不履行情況下,定金罰則的適用

    6.約定給付定金的一方沒有給付定金,合同是否生效

    7.雙方當事人經協商解除合同時是否適用定金罰則

    8.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時,是否適用定金罰則

    9.關于定金的適用范圍

    摘 要

    定金作為一種擔保形式,是債務履行的擔保。根據我國有關規定,定金既有成約定金、證約定金的性質,也有立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的性質,還有預先給付的性質。

    定金同其他幾種擔保形式相比,其特點表現在:

    ①定金合同以貨幣為標的。保證是以一定人的信用作擔保,抵押、質押、留置是財產擔保,只有定金以貨幣為標的,是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作擔保。

    ②定金合同是實踐合同

    在幾種擔保形式中,保證和抵押原則上屬于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表示一致,就擔保的達成協議,抵押物按法定程序進行登記,合同即告成立。只有定金合同、質押合同是實踐合同,也就是說除了雙方達成協議外,當事人還必須實際交付,定金合同方能成立。

    ③定金是一種部分擔保

    按照法律規定,定金的數額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金額的20%,因此,定金的擔保作用是有限的,當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另一方從定金中得到的補償只是一部分。

    關于定金的適用,從審判實踐中可知,適用定金較多的合同是買賣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勘察設計合同等。定金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定金和違約金不能同時適用,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該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因為適用定金實際上是同給付違約金一樣具有懲罰性,那么,對于同一違約行為,既適用定金又交付違約金,就等于一個違約行為受到雙重處罰,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兩種不宜并用。但定金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同時適用,因為我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一章同時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和定金責任,從立法本意考慮,應該是允許定金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并用的。

    定金作為一種擔保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即一定的款項)作為債權的擔保。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返還,或抵作價款,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但在實際操作中,如何適用定金罰則?哪些情況下可以不適用定金罰則?適用定金罰則后,合同是否解除,一方仍要求繼續履行應否支持等都是經常遇到和迫切需要解決的,本文僅就定金的性質和適用試論拙見:

    一、定金的性質

    定金罰則如何適用是由定金的性質決定的。定金作為擔保的一種形式,除了具有擔保的共同特征外,還具有履約情況下的預先給付性和違約情況下雙方均可適用的制裁性。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擔保法》對定金的性質和作用均有明確規定。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當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即體現了預先給付性。當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時,便無權要求對方返還定金,這是因為給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是違約,應當就其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既然雙方已約有定金,則守約方可徑直占有定金作為損害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定金便成了給付對方的違約金。當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時,即應向給付定金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向定金支付方支付與定金數額相同的損害賠償額。此外,由于定金給付方沒有違約行為,定金收受方應將原收受的定金如數退給定金給付方,所以,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時,應向定金給付方雙倍返還定金,這就是定金的違約制裁性,這種違約制裁性還含有解約定金的性質,即指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的代價,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喪失定金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可以以雙倍返還為代價解除合同。

    從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第3項和《擔保法》第89條的規定看,定金是債務履行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從《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當事人違反合同承擔責任的方式看,在適用此類關于定金的規定上,沒有規定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還要繼續履行合同。因此,從我國法律規定看,定金既有成約定金的性質,也有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的性質,還有預先給付的性質,合同履行后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

    另外,定金作為擔保的一種形式,與其他幾種擔保形式相比,有共同之處,也有一定的特點:

    1.定金合同以貨幣為標的。保證是以一定人的信用作擔保,抵押、質押、留置是財產擔保,只有定金以貨幣為標的,是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作擔保。

    2.定金合同是實踐合同。在幾種擔保形式中,保證和抵押原則上屬于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表示一致,就擔保的內容達成協議,抵押物按法定程序進行登記,合同即告成立,留置是法定擔保,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即告成立。只有定金合同、質押合同是實踐合同。也就是說,除了雙方達成協議外,當事人還必須實際支付,定金合同才能成立。由于定金是實踐合同,應以定金的實際交付為成立條件,如果不交或少交定金,將定金合同的成立。在定金合同因一方不交或少交定金不成立后,任何一方都不得請求法院強制另一方依據尚未成立的定金合同履行給付定金的義務,法院也不得強制一方向另一方給付定金。筆者贊成此種觀點,即由于“定金是實踐合同,定金交付后,合同生效,定金的擔保效力才正式形成”。

    3.定金是一種部分擔保。定金擔保的作用有2個,一是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作用,一是保證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作用。按照法律規定,定金的數額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金額的20%,也就是說,無論是給付定金的一方還是接受定金的一方,當對方不履行合同時,從定金中得到的補償不超過合同標的金額的20%,因此定金的擔保作用是有限的,當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另一方從定金中得到的補償只是一部分。

    二、定金的適用

    1.定金是主合同的從合同。

    定金合同和其它擔保條款一樣,并不是主合同的一部分,而是被擔保的主合同的從合同,其效力從屬于主合同,主合同無效則定金合同也無效。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以交付定金為合同生效的條件,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已明確規定。如果在合同中有約定定金的條款,而實際上并未交付,則定金合同不能成立,那么主合同是否成立呢?這要看在主合同中是否有約定條款,如果合同當事人約定給付定金是主合同生效的條件時,一方未交付定金,應認定主合同未生效,不能成立。如果主合同中沒有約定給付定金是主合同生效的條件時,那就有2種情況,一種是定金沒有交付,主合同也未實際履行,這種情況下,應視為主合同尚未成立,另一種是定金沒有實際交付,但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主合同(單方不行)應視為雙方當事人放棄了對定金的約定,主合同應認定已經生效。

    2.定金與違約金的關系

    定金與違約金在性質、作用和適用范圍上有所不同:

    ①定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約定的,在合同履行前交付,而違約金是合同約定,在發生違約行為后確定的。

    ②定金是一種擔保形式,有督促和擔保合同履行的作用,違約金是承擔違反合同責任的一種方式,它雖然也有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但其不像定金那樣預先給付,督促的效力較弱。

    ③定金的數額不超過主合同標的金額的20%,違約金因違約的形式不同而不同,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是按違約部分標的金額的,遲延履行的違約金是按遲延履行部分以天計算的。

    ④定金有證明合同成立的作用,違約金無此作用。

    ⑤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返還,也可抵作價款,違約金不存在這一問題。

    ⑥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定金主要針對不履行為而適用,而違約金可以適用各種違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從該條規定可知,定金和違約金不能并用。因為適用定金實際上是同給付違約金一樣具有懲罰性,那么,對于同一違約行為,既適用定金又交付違約金,就等于一個違約行為受到雙重處罰,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兩種不宜并用。例如:甲與乙于2000年1月6日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其中規定:由甲供給乙自行車1000輛,單價200元,總計20萬元,乙須在同年3月底以前將貨款匯入甲的帳戶,款到10日內由甲將貨供完,到期不履行合同,承擔貨款的4%的違約金。在合同簽訂后,乙須于5日內交付2萬元定金,同年3月19日,甲向乙發去傳真,要求乙付款。乙復電聲稱:因資金短缺,希望先發貨,再付款,甲予以拒絕。在甲多次催促下,乙于同年4月19日復函正式表示,乙自愿放棄2萬元定金,作為解除合同的代價,甲遂于同年6月底在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履行合同、支付違約金、賠償一切損失。從本案來看,盡管當事人在合同中既設定了定金,又規定了貨款的4%的違約金,但合同規定違約金主要具有懲罰性質。對同一違約行為既運用違約金處罰,又運用定金處罰,對乙來說顯然過于苛刻,且會使甲獲得不應該獲得的收入。因此,筆者認為運用定金罰則就不應該再運用違約金制裁。

    3.定金與損害賠償金的關系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定金與違約金不能同時適用,但對于定金與損害賠償金是否可以并用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認識,主要有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定金與損害賠償金不能同時適用,第二種觀點認為定金與損害賠償金應當同時并用,即必須在承擔定金責任的基礎上,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種觀點的依據為“禁止得利”說,即防止非違約方因對方違約而獲利,他們認為,損害賠償金如果得到救濟,就應當包括定金,非違約方已經得到補償,違約方已經受到支付賠償金的制裁,不能讓守約方因違約方違約而獲得利益。這種觀點忽略了定金的重要性質,即違約制裁性,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定金與損害賠償金應當同時適用,理由如下:

    ①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定金有本質區別。

    剛才已經談到,違約金和定金不能同時適用,這在司法實踐和學理界早已形成共識,但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不同,損害賠償金建立在一方違約且給對方已經造成明顯損失的基礎之上,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實實在在的損失,而違約金是雙方訂立合同時約定的,一方違約不一定給對方必然造成損失,是一種隱形的制裁方式,同定金一樣具有違約制裁性,二者同時在合同中有約定時,守約方只能選擇一種制裁方式。如果守約方沒有任何損失的話,便會因違約方違約而獲利。沒有遭受損失的守約方因對方違約尚能獲得利益,而遭受損失的守約方卻不能適用定金罰則而獲利,顯然有失公平。且定金責任是基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而導致的根本違約而產生,與是否發生損害結果無關,而損害賠償因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而產生,沒有實際損害結果則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定金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也不是基于同一原因而產生。

    ②定金與損害賠償金同時適用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定金責任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為確保債務履行而預先設定的,對定金數額的約定除應按法律規定的不超過標的的20%之外,完全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設立定金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出發點和最終目的是維護守約方的合同利益,如果損害賠償金不能與定金同時適用,就會出現守約方只能就實際損失為限得到救濟的后果,等于沒有適用定金罰則,縱容了違約方的行為,其結果就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所以,一旦出現實際損失,守約方在要求違約方承擔全部損失的情況下適用雙方約定的定金罰則獲得利益,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完全符合公平原則。

    ③定金和損害賠償金不能同時適用則損害合同中非違約方的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第七章的違約責任中同時規定了定金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從立法本意考慮,應該是允許定金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并用的,例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交付一定數額的定金,就有可能獲得這個工程的開發建設權利,這是交付定金方為實現合同目的而對自身權利的一種設置。如果一方違約時不適用定金罰則,僅以實際損失為限,就會發生無論當事人在允許的范圍內對定金數額如何約定,守約方獲得的實際賠償額總是相同的,當事人對定金的約定就失去了意義,定金責任形同虛設,顯然損害了合同中非違約方的合同權益。

    4.合同履行情況下,如何適用定金罰則

    這種情況又分為合同完全履行、合同部分履行、合同遲延履行三種情況。合同完全履行當然不適用定金罰則,即體現定金的預先給付性,這里不必多講。但部分履行和遲延履行是否適用定金的有關法律規定,實踐中也有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從該條可知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是“不履行”,而不包括“部分履行”和“遲延履行”,即部分履行和遲延履行不適用定金罰則,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看,當事人遲延履行合同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以適用定金罰則,如果當事人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并不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不適用定金罰則。當事人部分履行合同的,可以按照不履行合同部分占整個合同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例如,甲、乙雙方簽訂買賣花生12噸合同,定金為6000元,供方供貨4噸,其余8噸不再供貨,按照定金的法律規定,供方已履行合同的三分之一,還有三分之二不再履行,定金的三分之二是4000元,供方為接受定金的一方,應雙倍返還需方定金8000元,而不是12000元。

    5.合同不能履行情況下,定金罰則的適用

    這種情況又分為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和合同雙方當事人均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二種情況。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適用定金罰則,已如前述。合同當事人雙方均違約又分為均有過錯違約和均無過錯違約二種情況。定金罰則以違約為前提,但當雙方當事人對違約均有過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時,雙方本來均應受到定金罰則制裁,給付定金方不能收回定金,接受定金方雙倍返還定金,但雙倍返還定金是建立在給付定金方沒有違約前提下,現在給付定金方也同時違約,接受定金方應直接將定金占有,只需返還給付定金方與定金同等數額的損失,也等于給付定金方又收回了定金,所以合同雙方當事人對違約行為均有過錯時,不能適用定金罰則,收受定金方應將定金如數返還給交付定金方(雙方均同意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除外)。當合同當事人雙方對合同不能履行均無過錯時,亦不能適用定金罰則,因為既然定金罰則以違約為前提,雙方均沒有主觀過錯的違約行為,不能受到定金罰則的制裁。例如現象、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就屬于雙方無過錯違約情況。即使定金合同成立,也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6.約定給付定金的一方沒有給付定金,合同是否生效。

    在我國,定金除了起擔保作用外,還能證明合同成立的作用。約定給付定金的一方沒有在約定的期限內給付定金,說明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另一方享有拒絕履行合同的抗辯權,有權拒絕履行合同,因此受到損失的,有權根據締約過錯責任的規定要求對方賠償。如果遲延交付的,接受定金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意接受的,合同自接受定金后生效。如果按照合同約定應當交付定金的一方沒有交付定金,雙方已經按照合同履行的,可以認為當事人放棄了定金擔保,不主合同的效力,如果當事人實際支付的定金數額少于約定數額,接受定金的一方未提出異議,且已履行合同的,視為對其余一部分的放棄。接受定金的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合同不生效,并享有拒絕履行合同的抗辯權。如果給付定金的一方沒有明確交付的是定金,但交付的數額,時間與定金合同的約定是一致的,可以認為交付的是定金。

    7.雙方當事人經協商解除合同時是否還適用定金罰則。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合同簽訂后如果情況發生變化,當事人都不愿繼續履行合同,經協商自愿解除合同,雙方可以就解除合同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如何承擔進行協商, 不再用定金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以定金作為對解除合同的損失賠償也應當允許。

    8.不可撫力,意外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時,是否適用定金罰則

    此時不適用定金罰則,收取定金的一方當事人應將定金返還對方。我國《合同法》對合同的違約責任,雖然原則上實行嚴格責任,但是如果合同沒有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故造成的,當事人不承擔責任,不發生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原合同不再履行,收取定金的一方應將收取的定金還給支付定金的一方,如果主合同的不能履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而是由于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則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制裁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主張賠償。

    9.關于定金的適用范圍

    由于定金合同是以貨幣為標的,是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雙方約定由一方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貨幣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因此,有的合同適用定金的法律規定,有的不適用定金的法律規定,從實踐中看,購銷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勘察設計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約定定金的,其他各類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定金的比較少,有的合同按其性質不宜給付定金,比如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質和特點,當一方當事人由于生產經營或生活的需要,向另一方借款,貸款方是先履行合同的一方,不會給付借款人定金,而借款人是需要資金的一方,其本身資金緊張,也不可能拿出一部分資金作為定金給貸款方后再去借款,如果讓他給付定金必然產生與合同目的沖突和矛盾,審判實踐中發現,有的機構在貸款時預先扣除一部分貸款作為所謂定金,借款方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額使用貸款,卻要按借款合同的金額還本付息,這對借款方是不公平的,也是違背《合同法》和銀行法的。

    論文資料:

    1.沈貴明主編:《合同法精要》鄭州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魏豐云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合同法實務全書》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3.趙旭東主編:《合同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2003年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6篇: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

    在處理兩類保險賠付的競和問題上,目前理論上主流觀點認可“最高賠償原則”。主要分兩種情況,一是在勞動者先行獲得商業保險金又主張工傷保險賠償的,若商業保險賠償金低于工傷賠償金的,應在商業保賠的基礎上以工傷賠付額補足至工傷賠償金最高額。若獲得的商業保賠已高于依法應予支持的工傷賠償金的,則無需再另行支付工傷保險賠付,反之亦然。二是若勞動者先行獲得工傷保險賠付繼而主張商業保險賠償的,若商業保賠金額低于工傷賠付的,則商業保賠額應用于抵扣用工單位支付的工傷賠付;若商業保賠額高于工傷保賠額的,勞動者則應退還工傷賠付,享受賠額高的商業保險賠償金。換言之,理論界主張商業保險和工傷保險兩種賠付不能雙重累加,勞動者可按照最高額的賠償標準,擇其高者,或任選其一由后者補充。

    除了理論界所普遍認同的處理規則,部分省規章也做出了相應的探索。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第十條之規定,“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該實施意見中的第三方責任賠償應理解為除工傷保險賠償外的任何賠償來源,包括商業保險賠償。

    二、司法判決對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賠償競合問題的處理

    (一)保險競合的主要范圍。第一,用工單位為勞動者同時購買工傷保險和商業保險情形下的賠償競合問題;第二,用工單位未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僅購買商業保險情況下引發的保險賠償競合問題。

    (二)司法判決中關于此類案件的具體處理規則。總體來說,司法判決對于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賠償競合問題的處理可以用一句話來形容:“簡單粗暴”。判決中鮮見論理性闡釋,只是籠統回答,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系不同性質的險種,購買工傷保險是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商業保險是一種基于保險合同的自愿行為。

    判決一:(2013)瀘民初字第1204號

    被告邱某系四川省瀘州市第十建筑公司雇員。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險和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險,并足額支付了保費。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摔倒在工地的坑井中受傷。保險公司審查后已經按保險合同賠付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險和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險理賠款合計170000元。本案屬于單位僅僅為勞動者購買了商業保險而未購買工傷保險的情形,雙方爭點在于:被告在獲得商業保險的賠償之外可否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處理結果:原告根據法律規定為被告邱某等單位職工購買了建筑企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發生后,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和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被告邱某系事故保險金的受益人,被告邱某應當獲得保險公司的保險理賠款。被告邱某占有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是基于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對原告所持該保險系原告為轉移、分散公司經營風險,且由公司繳費而為職工購買的,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在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原告支付被告工傷保險待遇后,該保險金應當由公司用于抵扣其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的判決從側面表明,在單位僅僅為勞動者購買了商業保險而未購買工傷保險的情形,被告在獲得商業保險的賠償之外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全額的,非補充性的。

    判決二:(2014)鄧法民初字第33號

    原告李某的丈夫尚某受雇于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七工程有限公司12標項目部,從事筑路工作。期間,上述項目部為其員工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險。2013年4月16日,尚某在工作中意外身亡。事故發生后,親戚武某與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多方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要原告本人的身份證等相關證件交到12標項目部,名義上是為了辦理尚某的善后事情及領取工傷賠償金,實則是為了冒名領取尚某的保險金。本案屬于單位在為勞動者購買了商業保險同時又購買工傷保險的情形,雙方爭點在于:被告用人單位先獲得商業保險的賠償后,可否用其支付勞動者工傷保險。

    法院處理結果,工傷保險是國家制定的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基本社會保障制度之一,是一種強制性、普遍性的保險,《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這種義務是強制性的,不因任何因素而免除;社會保險也不能被任何商業保險所代替。其次,意外傷害保險屬商業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身體權益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為保險事故,當被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本案中,尚某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其近親屬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同時,尚某作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之一,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其受益人有權依保險合同獲得保險金。

    三、筆者關于此類保險競合問題的處理意見

    兩個判決雖案情有所差異,但反映的問題性質是同一的,即工傷保險賠償和商業保險賠付是否可兼得。或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的規定,商業保險賠付和按照工傷保險標準的賠付是否可兼得。判決表明:此類案件,對于案件性質不做區分,一律按照不同保險的不同性質全額賠付。但是,從不同判決中很容易發現對于建筑意外保險性質的認定法官存在不同理解,有的判決認為是建筑行業的強行性保險,即對于建筑行業來說,是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義務,它和工傷保險一樣賠付歸屬于勞動者;有的判決認為建筑意外保險是商業保險,賠付歸屬于勞動者的原因是涉及人身,具有專屬性。但是殊途同歸,對于賠償的競合都主張全額賠。

    第7篇: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

    不當使用官馬致其死亡,行為人應承擔賠償之責。在居延漢簡中可見其實例。從著名的焦永償馬案,⑥可知當時對官馬的管理是比較嚴格的,不得擅自借用,否則將以坐贓為盜論處。按律法,行為人在使用官馬時,若因不當使用造成官馬傷亡,應當賠償經濟損失。該案中焦永使用官馬傳送警檄,令馬疲勞過度,屬于不當使用,本應依法賠償,但其因執行緊急公務,況且該馬是積勞病死,基于這兩個因素,獲認為應免除焦永的賠償責任。

    1、官物管理失職造成損失的賠償

    秦漢政府重視國家財產的管理,制定了嚴格細致的官物管理法規,對管理人員的職責范圍、承擔的責任都有具體的規定。在官物管理中,核驗物資數量是一項重要的內容,法律規定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核查物資的數量與簿籍登記之數是否相符,在核查中,若出現官有器物數量超出登記數,應及時上繳,發現不足數,相關人員應賠償損失。秦簡《效律》有這樣原則性的規定:“效公器贏、不備,以赍律論及賞﹙償﹚,毋赍者乃直﹙值﹚之。”①又:“官嗇夫、冗吏皆共賞﹙償﹚不備之貨而入贏。”②即核驗官有器物而發現超出或不足數的,按相關律文論處和賠償,而賠償之責由相關官吏共同承擔。舉例言之:“甲旅札贏其籍及不備始建國天鳳三年十二月丁亥朔庚寅,甲溝鄣守候尉史憲敢言之。府記曰:米郷少薄二百二十六斛六斗六升吏、候長傅育等當負,趣收責,會十二月五日官詣府對,使收責育等皆畢詣府叩頭死罪敢言之。甲溝言米郷少薄,尉史、候長傅育等當負,收責皆畢,遣尉史持詣府。該簡記載的是核驗官府財產的情況。上級機構派官員檢查下級部門的簿籍,核驗官有財產中發現米郷的實有數與籍上登記的數目不符,少了二百二十六斛六斗六升,根據漢法規定相關責任人應當賠償不足數,故上級機關要求予以賠償,并規定期限內完成賠償上報。此份文書就是賠償義務人所在的下級機關向上級報告賠償完成的上行文書。

    2、毀損官物的賠償

    在秦漢社會,對于毀損官物的行為,法律對其進行嚴厲的處罰,不僅對行為人進行刑事懲治,還視其具體情況追究其賠償之責,以填補國家損失。﹙1﹚毀壞官舍。秦律規定更改、拆建官舍定應報請上級批準,《徭律》:“縣毋敢擅壞更公舍官府及廷,其有欲壞更也,必讞之。”⑥可見不經上級批準而擅改、拆毀官舍的行為是違法的,不過律文并未進一步規定如何追究擅改者的法律責任。漢初法律對此則明確提出擅改毀壞官舍的責任,法律規定:“縣道官敢擅壞更官府寺舍者,罰金四兩,以其費負之。”⑦即縣、道官有擅自毀壞、拆改官府、官舍的,不僅要處予罰金者,入其贏旅衣札,而責其不備旅衣札。”③在具體核驗中,如果發現甲的旅札數與簿籍上登記數不符,那么多余的應上繳,不足的應當賠償。漢承秦制,《二年律令•效律》:“效案官及縣料而不備者,負之。”④該律只是一個原則性條款,即要求核驗官有財產,有不足數的,相關人員應當賠償損失。《居延新簡》所載實例,可印證該律的具體實施情況,簡文如下:EPT6:53ABEPT6:54EPT6:58EPT6:61EPT6:62EPT6:65⑤刑,還要追究賠償責任。而對于焚燒官舍,秦簡《內史雜》規定:“有實官高其垣墻善宿衛、閉門輒靡其旁火、慎守唯敬。有不從令而亡、有敗、失火,官吏有重罪,大嗇夫、丞任之。”⑧又,《法律答問》云:“燧火延燔里門,當貲一盾;其邑邦門,貲一甲。”⑨二簡均規定失火焚燒官舍,負有責任的相關官員和行為人應承擔罪責或貲罰,但未言賠償問題。對于焚燒官舍行為,漢律則分故意、過失兩種情況追究其法律責任,《二年律令•賊律》:賊燔城、官府及縣官集聚,棄市。燔寺舍、民室屋廬舍、集聚,黥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罰金四兩,責(債)所燔。鄉部、官嗇夫、吏主者弗得,罰金各二兩。⑩該律是關于對焚燒官舍、民宅等的懲罰內容。律文規定燒毀官私建筑物的行為依輕重不同,承擔的法律責任可以分為三種:第一,故意縱火焚燒城邑、官府及官府倉儲的,處以棄市;第二,故意焚燒寺舍、民宅廬舍、倉儲的,黥為城旦舂。這兩種行為屬于縱火罪,性質嚴重,因此給予刑事制裁,未要求經濟賠償。第三,失火焚燒官舍、民宅等。對于這種行為,除了處以罰金刑之外,行為人還應賠償經濟損失。由上可知,漢律將焚燒官舍界定為犯罪行為,一般對侵害人處以刑事制裁,是否同時承擔賠償責任則視侵害人的主觀過錯是過失或故意來確定。行為人故意犯罪,則處以重刑,不承擔賠償責任,行為人過失犯罪,則在處以罰金刑的同時,賠償經濟損失。﹙2﹚借用官物亡損的賠償。秦律規定百姓在借用官有器物時,一方面要求使用人對所借器物盡到妥善保管義務,以防亡損,另一方面還要求借用人保存好器物上的標識,否則視為對器物的損壞,而負賠償之責。《秦簡•工律》:公甲兵各以其官名刻久之,其不可刻久者,以丹若漆書之。其(假)百姓甲兵,必書其久,受之以久。入(假)而而毋(無)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沒入公,以資律責之。①法律要求百姓借用兵器時要登記武器上的標記,歸還時如果有標記磨滅不可辨認或不是官府標記的,借用者應當用財物賠償。而當出現借用人無法追還的情況,賠償責任又當如何追究,秦律也有明確的規定:官輒告(假)器者曰:器敝久恐靡者,還其未靡,謁更其久。其久靡不可智(知)者,令資賞(償)。(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輒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其(假)者死亡、有罪毋(無)責也,吏代賞(償)。②此律對借用官物者,一方面要求借用者應當妥善保存刻在官府器物上的標記,若造成磨滅無法辨認的,借用人要賠償損失。另一方面要求出借的吏應及時收回所借器物,不及時收回,又出現無法追還的情況﹙借用者身死或犯罪﹚,由出借的吏代為賠償。秦律關于借用官物亡損應賠償的通則性規定當為漢律所承襲,《居延新簡》有這樣的實例:案:立,官吏,非乘亭候望,而以弩假立,立死,不驗,候當負。記到,趣備弩言。謹案:EPF22.289③該簡反映這樣一個賠償事實,即立借用了官弩,后立死,致使所借用的官弩亡失,于是要求弩所屬機構的長官候代替賠償。#p#分頁標題#e#

    損害個人財產的賠償

    從秦漢律所規定的情況來看,對畜產毀損他人財物和盜竊他人財產這兩種侵害私財的行為均要求相關責任人賠償,具體如下:

    1、畜產侵害他人財物

    秦律規定:畜產毀損他人稼禾,畜主應當賠償經濟損失。《龍崗秦簡》:“馬、牛、羊食人之”,該簡文有殘缺,其表達的意圖注譯者認為:可能是關于馬、牛、羊食人稼禾,折價賠償的律文,④相似之簡又有:“馬、牛、羊、犬、彘于人田”。⑤畜產食人稼禾,畜主應折價賠償在《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中表達比較明確:“甲小未盈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賞﹙償﹚稼。”從這一簡文來看,甲的馬匹食人稼禾,理應論處和賠償,只是因為年小﹙身高不到六尺﹚,因此免去賠償責任。畜產損食稼禾應負賠償責任,漢承秦制并豐富了律文內容,《二年律令•田律》明確要求:馬、牛、羊、豕辱彘、彘食人稼穡,罰主金馬、牛各一兩,四豕辱彘若十羊、彘當一牛,而令撟(?)稼償主。縣官馬、牛、羊,罰吏徒主者。貧弗能賞(償)者,令居縣官;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笞百,縣官皆為賞(償)主,禁毋牧彘。⑥該簡對馬、牛、羊、豬等畜產食人稼禾的處罰是這樣的:私畜產食人稼禾,對畜主應處以罰金刑,并賠償稼主的經濟損失;官畜產損食人稼禾,對主管官吏處以罰金刑,放牧者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人因貧窮無法賠償,可以為官府服役抵償,由官府代替賠償,所謂“貧弗能賞﹙償﹚者,令居縣官”,若是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刑徒,則以笞刑抵償。而在畜產之間自相殺傷的情況下,加害畜主和受害畜主之間的賠償關系,與上述情況有所不同。《二年律令•賊律》云:“犬殺傷人畜產,犬主嘗﹙償﹚之,它”,①即犬殺傷他人畜產,犬主應當賠償損失,但究竟應賠償多少?律文未見其詳。相應的賠償原則,疏勒河流域出土漢簡或能窺其一二:言律曰:畜產相賊殺,三分償和。令少仲出錢三千及死馬骨肉付循,請平②循﹙人名﹚的馬在與少仲﹙人名﹚的馬相斗中死亡,結果法官判少仲賠償三千錢,并和死馬的骨肉一起給循。按漢律,畜產相斗殺所造成的傷害,被傷害的畜產主人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賠償,即“畜產相殘殺,三分償”。究其原因,筆者以為畜產相斗發生的傷害行為,畜產主人均無過錯,因此要求加害畜主全部賠償顯然是不合情理的,然而讓受害畜主無端承受損失顯然也不合情理。基于公平考慮,法律規定加害畜主賠償三分之一,并由受害畜主占有死亡畜產。可見,漢律對畜產致害的賠償原則作了如下區分:畜產單獨加害他人財物,畜主應賠償全部損失;畜產間相斗而發生的一方畜產傷亡,在加害畜主并無過錯的情況下,根據公平原則適當賠償。

    2、盜竊他人財產

    秦漢律對于盜竊罪,一般根據所盜贓值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還要求盜者將贓物歸還原主,《秦簡•法律答問》載:“盜盜人,買(賣)所盜,以買它物,皆畀其主。”今盜盜甲衣,買(賣),以買布、衣而得,當以衣及布畀不當?當以布及它所買畀甲,衣不當。③按秦律之規定:盜竊犯行竊后,賣盜贓,贓物的轉易物歸還原主。這一律文包含兩種含義:盜犯行竊后,贓物見在者,應還原主;盜竊犯將贓物轉易得它物,也視為贓物見在,歸還原主。漢律明顯承襲了這一規定,《二年律令•盜律》云:“盜盜人,臧﹙贓﹚見存者,皆以畀其主”④,即盜竊犯行竊后,贓物見在的,應還原主。值得注意的是,若贓物和轉易物皆已費用,在征還原主已不可能的情況下,如何彌補原主的損失,以目前資料來看秦漢律均未給予回答。此外,從傳世文獻看,東漢時對于盜竊犯除科以刑罰,還有“盜贓加責”制度,即加倍賠償制度。《周禮》卷36《秋官•司厲》載:“掌盜賊之任器、貨賄,辨其物,皆有數量,賈而螩之,入于司兵。”鄭司農注云:“任器、貨賄,謂盜賊所用傷人兵器及盜財物也。入于司兵,若今時傷殺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賈公彥釋疏曰:“先鄭云‘入于司兵,若今時傷殺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者,其加責者,即今時倍贓者也。”鄭司農注中的“若今時”即是東漢時,而其所云的“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賈公彥解釋說“加責”就是唐律規定的“倍贓”,即加倍賠償部分,⑤即盜賊所盜竊的贓物,應將加倍賠償金沒入官府。不過,所征收之加倍賠償金并不歸屬原主,而是官府,可見“加責”制度的主要意圖乃是在于懲治盜竊行為。

    賠償的具體方式

    在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賠償關系后,通常情況下侵害人繳納賠償金是賠償權利人獲得賠償救濟的方式,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出現侵害人的身份地位低、經濟狀況差,或者因承擔的賠償數額較大而無法馬上履行賠償義務等等情況。基于此,法律依據這些實際情形也規定相應的其它賠償方式,以確保賠償權利人實現賠償權。

    (一)繳納賠償金

    侵害人繳納賠償金,這是當時法律規定的最主要賠償方式。秦和漢初,流通的貨幣在法定上以黃金為上幣,銅錢為下幣,金銅并用,對此學術界已有共識。⑥漢初一般以黃金為收取賠償金的標準物,但也允許按“平價”換算成銅錢交納,《二年律令•金布律》記載:“有罰、贖、責﹙債﹚,當入金,欲以平賈﹙價﹚人錢,及當受購、償而毋金,及當出金、錢縣官而欲以除其罰、贖、責﹙債﹚,及為人除者,皆許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縣十月金平賈﹙價﹚予錢,為除。”①律文大意是罰金、贖刑、償債、獎賞和賠償金,一般繳納或收取黃金,也允許用銅錢,只是金與錢的兌換比例要按郡守治所縣十月黃金的正常價格折算成錢。

    (二)以薪代償

    以薪代償,是指通過扣除侵害人的薪金,賠償被侵害人的損失。這種方式一般適用于享有政府俸祿的官吏,秦律規定:官嗇夫免,復為嗇夫,而坐其故官以貲賞(償)及有它責(債),貧窶毋(無)以賞(償)者,稍減其秩、月食以賞(償)之。③該簡指出了以薪代償的適用條件,即對于有賠償義務的官員,因貧困而一時無法繳納賠償金的,可以用分期扣除其薪水的方式賠償。漢代在執行賠償債務時,也有同樣的做法,為人所熟知的“趙宣、張宗賠償糾紛案”中就采用了以薪代償的方式。趙宣與張宗因馬死發生賠償糾紛,最后經過司法判決:“共平。宗馬直七千,令宣償宗。宣立以錢千六百付宗。其三年四月中,宗使肩水府功曹爰子淵責宣,子淵從故甲渠候楊君取直三年二月盡六”,④即論定張宗的馬價值七千錢,趙宣應賠償,趙宣于是立即支付了一千六百錢賠償金。不過后來趙宣并沒有賠償剩余的錢,于是張宗將此事告到肩水都尉府,功曹子淵當是在甲渠候官處扣除了趙宣從二月到六月的俸祿,作為賠償。在漢代,官吏以其俸祿若干抵償債務﹙包括賠償債務﹚事例甚多,對此先行研究成果多有論及,此不贅述。#p#分頁標題#e#

    (三)以役代償

    以役代償,是指侵害人因貧困無法支付賠償金或賠償數額超出其經濟能力時,由官府代為繳納,其為官府服勞役折抵賠償金。這種賠償方式較普遍的適用于隸臣妾和一般平民,秦簡《金布律》載:及隸臣妾有亡公器、畜生者,以其日月減其衣食,毋過三分取一,其所亡眾,計之,終歲衣食不盡以稍賞(償),令居之。⑥律文規定隸臣妾若對公家有損害賠償之債,可以采用兩種抵償方式:一是扣除他們的衣食收入;二是衣食收入還不夠全部賠償時,可以“令居之”,即勞役抵償。秦律又規定:官嗇夫免,復為嗇夫,而坐其故官以貲賞(償)及有它責(債),貧窶毋(無)以賞(償)者,稍減其秩、月食以賞(償)之,弗得居;其免(也),令以律居之。⑦即在職官員因貧窮無法繳納損害賠償金的,可以扣除其俸祿、口糧作為賠償,但不得令其居作。如已免職,成為一般平民,可以令其居作。上述二簡關于勞役代償之規定,有兩點是比較明確的:其一,隸臣妾或平民因貧窮無法支付賠償金、或其支付金額超出其經濟能力時,法律允許勞役代償;其二,勞役代償并不適用于在職的政府官吏,已經免職的官吏除外,蓋因在職的政府官吏可以薪代償。勞役代償中,勞役價格如何計算?秦律作了進一步的規定:有罪以貲贖及有責(債)于公,以其令日問之,其弗能入及賞(償),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錢;公食者,日居六錢。居貲贖責(債)欲代者,耆弱相當,許之。居貲贖責(債)者,或欲籍(藉)人與并居之,許之,毋除徭戍。凡不能自衣者,公衣之,令居其衣如律然。其日未備而籵入錢者,許之。百姓有貲贖責(債)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馬若一牛,而欲居者,許。⑧該律對以役抵償者規定的勞役價格的計算標準是:“日居八錢;公食者,日居六錢。”即每勞作一天抵償八錢。若不能自備食物和衣服,而由官府供給的,應按法律規定從勞役抵償中再扣除,例如官府供給飯食的,扣除勞役者兩錢,因此這類勞役者每天抵償六錢。從上律可知,勞役者還可以選擇其它方式代役。如選擇以他人代役,只要代役人與“居責”者年齡相當﹙“耆弱相當”﹚;也可以選擇讓其它人一起服役,但不得免除同役人的徭戍;還可以用奴隸或馬牛畜產代役,“百姓有貲贖責﹙債﹚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馬若一牛,而欲居者,許”。此外,法律還允許“其日未備而籵入錢者,許之。”即如勞役日數未滿,剩余的允許以現金繳納。漢初承襲了以役代償的賠償方式,只是法律對于服役者的勞役價格并未明確。《二年律令•田律》:“馬、牛、羊、豕辱彘食人稼穡稼償主。縣官馬、牛、羊,罰吏徒主者。貧弗能賞﹙償﹚者,令居縣官縣官皆為賞﹙償﹚主。”①即官畜產損食人稼禾,造成損失的,對主管官吏應處以罰金刑,而放牧者要賠償經濟損失,在放牧者貧窮無法繳納賠償金的情況下,可暫由官府代繳,其為官府服勞役抵償。

    (四)以刑代償

    以刑代償,是指在侵害人既無任何經濟收入或財產可以執行,又不能適用勞役代償的情況下,官府對其施行刑罰﹙一般是進行笞打﹚,以代替賠償。這種方式一般適用于國家的刑徒﹙如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并且通常涉及到兩種情況:一是刑徒損害國家財產,直接“以刑代償”,二是刑徒損害私人財產,國家代替賠償后,對其執行刑罰。秦律載:城旦舂毀折瓦器、鐵器、木器,為大車折?,輒治(笞)之。直(值)一錢,治(笞)十;直(值)廿錢以上,孰(熟)治(笞)之,出其器。弗輒治(笞),吏主者負其半。②律文大意為:城旦舂在服役勞作期間有毀壞陶器、鐵器、木器,制造大車時折斷了輪圈,應立即笞打。所毀壞器物每值一錢,笞打十下;值二十錢以上,加以重打,注銷其所毀器物。如不立即進行笞打,主管的官吏應賠償其價值的一半。

    上述律文其實是對毀傷公有器物賠償規定的一種變通,即當城旦舂在勞作期間毀折官物時,因其既無財產可賠償,又無勞役抵償之條件,此時國家采取了另外一種制裁方式———對其進行笞刑,以代替賠償。法律還規定了根據其所損害公器的價值決定笞數,即一錢笞十下,二十錢以上則不定笞數,官吏不立即對其進行笞打,則應當賠償一半價值。漢律對此因襲不變,上文所引的《二年律令•田律》載:官畜產侵害他人莊稼,放牧人“貧弗能賞﹙償﹚者,令居縣官;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笞百,縣官皆為賞﹙償﹚主。”③法律區分了兩種身份的放牧人:平民和刑徒。前者無力賠償,則勞役于官府,由官府代償。而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刑徒,則進行笞打,賠償金由官府代為繳納,即以刑代償。不過從現有的資料看,以刑代償不適用于隸臣妾,因為相對于其它刑徒而言,其既可能有財產可以執行,也具備以役代償的前提條件。

    賠償執行的相關制度

    當法律明確侵害人賠償方式的前提下,秦漢律還設定了賠償執行程序的相關制度,以貫徹賠償責任,實現填補受害主體經濟損失之目的。

    (一)賠償數額估算制度

    在確定賠償關系后,如何估算損失價值,論定賠償數額,這對于維護賠償關系雙方的合法利益顯得尤為重要。秦漢律主要規定的是官有物資損失價值的估算辦法,秦簡《效律》規定:“效公器贏、不備,以資律論及賞﹙償﹚,毋資者乃直﹙值﹚之。”⑤律文明確要求檢驗官有器物,有不足的,應按《資律》賠償,若《資律》沒有規定的應加以估價。又,《工律》云:“入﹙假﹚而而毋﹙無﹚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沒入公,以資律責之。”①這是對收回官器沒有標記或不是官府標記的賠償規定,要求當事人應按《資律》的規定賠償。以上可見,秦對于官器損失價值的估算已經有一定的標準,即按《資律》規定賠償或加以估價賠償。但這種標準具體內容如何,目前還沒有相應的材料進一步論證。漢代對官器損失賠償數額,則一律按正常交易價格為基準估算,按“平價”賠償,律云:亡、殺、傷縣官畜產,不可復以為畜產,及牧之而疾死,其肉、革腐敗毋用,皆其平賈(價)償。亡、毀、傷縣官器財物,令以平賈(價)償。②律文規定損傷官府畜產和器物,均要求以平價賠償。這里所謂的“平價”,即指正常、公平交換的標準價格,③易言之,在論定賠償數額時,應以該財產在市面上正常的價格為基準,禁止當事人或執行機關抬高或壓低財產價格。#p#分頁標題#e#

    (二)登記造冊制度

    為保障賠償權利人實現賠償權,秦漢官府對于賠償關系中涉及到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的數額一般都進行登記造冊。從相關的文獻看,登記造冊更多的涉及到公共財產的損害賠償。秦律規定:損害公物所涉及到的賠償人、賠償金額應登記,并將所登記情況存于少內中,《金布律》載:縣、都官坐效、計以負賞(償)者,已論,嗇夫即以其直(值)錢分負其官長及冗吏,而人與參辨券,以效少內,少內以收責之。④參辨券是秦時所用的一種券書,一式剖為三份,用作憑證。整理小組注云:“這種券書,推測當由嗇夫、少內和賠償的人各執一份,作為繳納賠償的憑證。”⑤律文規定了官吏繳納賠償金的過程:官吏被判處在點驗或會計中有罪而應賠償后,有關官府嗇夫即將其應賠償的錢數分攤于其官長和群吏,發給每個人一份木券,以便向少內繳納,少內憑券收取。可見參辨券在作為憑證的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人的責任記錄,少內正是憑記錄收取賠償金。漢代有關賠償登記造冊制度,于下簡可窺一斑:甘露四年七月丙午朔已酉,縣泉置守丞置敢言之:乃廄嗇夫張義等負御錢、失亡縣官器物、當負名各如牒,謹遣廄佐世收取,七月唯廷以敢言之。(A)嗇夫義、得之;佐世忠。(B)(Ⅱ0115④:87)⑥簡文記載了西漢宣帝時張義等人所欠官府御錢、亡損官物賠償的名簿。從該簡推定,其名簿構成要件當有賠償義務人的姓名、官職、賠償事由、賠償金額。漢律還進一步要求所記錄的內容不容隨意修改和刪除,違者法律將追究其責任。《二年律令•賊律》規定:“諸詐增減券書,及為書詐弗副,其以避負償,若受賞賜財物,皆坐贓為盜。”⑦律文針對的欺詐行為有兩種,一是故意增加或減少的券書記錄,一是制作文書故意不錄置副本,以達到逃避賠償、多得賞賜財物的目的。對于這兩種行為,法律規定應“坐贓為盜”,即根據其所逃避的賠償數額,計贓以盜罪論處。

    (三)索繳制度

    古代社會交通不甚發達,若當事人的居住場所發生變更,可能會影響賠償債務的實現。為此秦律規定:當官府和當事人之間確定債的關系后,若債務人居住場所變更,當事人和官府之間的債務可以移至變更后的縣辦理,由當地政府索繳,“有責﹙債﹚于公及貲、贖者居它縣,輒移居縣責之。公有責﹙債﹚百姓未賞﹙償﹚,亦移其縣,縣賞﹙償﹚。”⑧由這一簡文可知:當欠負官府債務或享有官府債權的當事人,在其居住場所發生變更后,其債權、債務由原居住縣轉移到變更后的縣,由現居縣追償或代償。索債制度也為漢律所承襲,如居延漢簡載:丑朔甲寅,居延庫守慶敢言之:繕治車卒朝自言貰賣衣物客民卒所,各如牒。律:“辭官,移書人在所,在所以次”。惟府令甲渠收責,得錢與朝,敢言之。掾破胡、佐護、充光EPT58:45A、B①推測此簡中所引的律文的含義,應是指按漢律:發生債務糾紛時,若雙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則將債務文書發至債務人所在地,并依法定程序將文書轉至具體負責此案的有關機關。該簡中債權人屬居延縣庫,所以由該庫行文至居延都尉府,由都尉府下文至債務人的“在所”甲渠候官,由甲渠候官追討索債。

    秦漢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的特點、主要社會功能和歷史地位

    通過以上資料的分析和討論,很清楚地表明:當時法律涉及的財產損害賠償內容具體包括賠償適用的領域、原則、范圍、實現的具體方法和執行制度等。透過這些財產損害賠償規范,可以得出以下認識:第一,秦漢賠償法律制度的最顯著特點在于在多數情況下,賠償責任附于刑事制裁。當時的法律諸法合一,以刑統法,因此在財產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多論以罪,一般先科處刑罰,是否賠償根據統治階級的需要視其具體情況而定:重大的故意侵害財產犯罪,在被處以重刑的情況下,免于賠償;對多數的侵害財產行為,通常是刑罰和賠償并處,賠償損失是刑事制裁的附屬物;只有在少數場合單處賠償責任,如漢代在畜產相互殺傷的場合,雙方畜主只需要根據公平原則賠償損失即可。第二,秦漢賠償法律的重心是公物賠償,注重對國家財產的保護,執行維護整體利益的社會職能。秦漢時期,我國君主專制制度已經確立,在這種政治體制下,國家和整體利益至上,這種觀念必然影響到相關的法律規定,這也是當時賠償法律執行的主要職能。主要表現在:其一,如前所述,秦漢律所涉及的賠償規定僅限于財產損害賠償,其中公有財產、利益的損害賠償所占的比重較高,而涉及私人財產的相對有限,體現了當時法律注重對國家和集體財產的保護,私有財產利益并非法律關注的重點。其二,對損害官府財產的行為,法律制定了嚴密的賠償追究制度,例如扣除侵害人的薪金或收入、侵害人以勞役抵償、由管理有過失的官吏代替賠償等,從而保障國家財產權。第三,賠償實行以補償主義為原則,懲罰主義為例外,發揮著雙重法律功能。侵害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法律均有明文規定,如秦律對于殺傷官畜產行為,要求侵害人以“未敗之直償之”,對于毀損縣官器物,則按《資律》的規定賠償,而漢律則規定“亡、殺、傷縣官畜產”、“亡、毀、傷縣官器財物”均以“平價”原則論定賠償,可見侵害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與實際損害基本相符,不允許任何人或執行機關任意加重或減輕侵害人的賠償責任。而在涉及盜竊他人財產的場合,秦和漢初皆要求侵害人贓物歸還原主,但到東漢時期則出現了“加責”制度,賠償責任大于實際損害,明顯帶有懲罰性質,這大概由于盜竊行為在統治者看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可見賠償在當時主要發揮著補償受害主體經濟損失的法律功能,同時也起到懲治惡意侵犯財產行為之功效。第四,秦漢財產損害賠償制度已形成初步的體系,奠定了中國古代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發展的基本方向。從總體上看,古老的中國自先秦以來一直保持著“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律典編纂體例。③秦漢社會也不例外,當時的統治者并未制定統一的損害賠償法律,因此有關財產損害賠償規定就顯得比較分散和零亂,但在以下幾個方面還是比較清晰和明確的:從類型上看既涉及動產﹙如畜產、器物等﹚又包含不動產﹙如建筑物﹚;從賠償的范圍看,一般僅限于直接損失,即造成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至于間接損失在所不問;在賠償數額的計算上則以實際損失為原則,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如對于侵害官畜產,秦律提出“令其未敗之直償之”,漢律規定“價以減償”就體現了這一原則;區分賠償比例時則根據實際情況有“分負”、“半負”、“負一”、“負二”、“叁分償”等;在賠償的方式上,除主要以金錢賠償、返還原物外,還根據社會情況規定了以役代償、以刑代償等其他幾種方式。秦漢律所體現的賠償立法思想,創立的賠償方式、原則和范圍對中國古代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p#分頁標題#e#

    第8篇: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概念與特征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

        保險代位求償權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有兩個:一是來源的法定性。即保險代位求償權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屬于保險人的法定權利,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而轉變。二是屬性為債權的請求權。代位求償權并非屬于債權,而只是債權的請求權,是保險人將自己置于被保險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債權的請求權,這種債權的請求權并非是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權,而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權。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法律特別賦予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和義務,人壽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享有或承擔這項權利和義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因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同時被保險人自然承擔依法讓渡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法律之所以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主要一方面是基于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即不允許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失獲得雙重補償而產生不當得利);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因保險行為而產生道德風險;再一方面有避開加害第三人逃避和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產生和行使要件

        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享有的一項法定權利,根據《保險法》第45條的規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在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時產生。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應當具備如下要件:1.保險事故是由于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行為造成的;一般認為,這種損害為侵權損害(但筆者對此持有異議,認為既包括侵權損害,也包括違約損害)。2.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3、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者主張權利;權利范圍以不超過實際已經賠償的保險金為限。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

        (一)法定性

        法定性即該權利由法律規定,不以保險合同約定為依據,只要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保險人放棄保險代位求償權,該權利即成立。需要說明的是,對于保險人是否可以放棄保險代位求償權以及放棄后如何處理的理由,下文將專門論述。

        (二)代位性

        代位性是保險代位求償權對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直接求償權在對象、內容方面沒有變化,僅僅是行使主體的不同。用俗語說是“保險公司穿著被保險人的鞋子走路”。因此,上述案件中,責任保險的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關于管轄的約定與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借款合同的內容一樣對保險人有效。同樣,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抗辯同樣適用于保險人,完全可以針對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提起反訴。

        四、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

    第9篇: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賠償義務的主體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國家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對刑事賠償中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作出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即是說,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該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至第五條,對非刑事司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二、賠償義務的載體――決定書

    在國家賠償中,賠償義務機關具有確認、決定、執行、追償的職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義務,主要是指賠償義務機關對有關生效賠償決定的執行。賠償義務機關執行的依據是決定書,按照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復議機構復議作出的決定書、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書。

    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照本法規定給予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認可該決定,沒有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沒有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執行該決定。

    復議機構的決定。上款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賠償請求人認可復議機關的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則復議機關的決定生效,應當中心。如果復議機關維持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執行的是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如果復議機關改變了義務機關的決定,而變更或者作出新的賠償決定,則賠償義務機關應執行該復議機關的賠償決定。另須說明,當賠償請求人對義務機關人民法院的決定不服,賠償請求人可以直接向該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對義務機關人民法院的決定不服,不適用復議,邁過復議程序,直接進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程序,這是一個特殊的規定,應是復議程序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序的合并。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是司法賠償案件中唯一具有審判權的組織(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行使審判權,作出的審判法律文書,是生效的、效力最高的賠償決定文書,賠償義務機關必須執行。

    三、賠償方式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對賠償方式作出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該條明確了國家賠償方式有三:支付賠償金、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國家賠償法另在第三十條對受損名譽權、榮譽權的救濟作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嚴格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不是國家賠償的賠償方式,而是一種補救措施。

    (一)支付賠償金

    國家賠償法規定,支付賠償金是國家賠償承擔責任的最主要方式。金錢賠償,是將受損害人的各種損失計算成金額,以金額抵扣受損害人的各項損失。金錢是物質利益的表現形式之一,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支付手段。無論是對財產損害的賠償,還是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人身損害的賠償,都可以支付。①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賠償費用的來源,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國家賠償法將賠償金按職權行為侵犯客體的不同而細分為三種: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侵犯生命健康權賠償金、侵犯財產權賠償金,并規定了相應的計算標準。

    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計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侵犯生命健康權賠償金的計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平均工資的5被。(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前款(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18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侵犯財產權賠償金的計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三)、 (四)項的規定賠償;(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七)對財產權造成其它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七條對賠償金的支付辦法作出了規定,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該辦法明確,先由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二)返還財產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能夠返還財產的,予以返還財產。返還財產,即受害人所合法擁有的因侵權人的不法行為而脫離受害人控制,侵權人應返回該項財產。國家機關有時可能采取剝奪被管理者某項物品或其他財產的措施,如罰款、沒收財產等,如果出現錯誤,引起相對人的損失,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即是返還財產,即將相對人交納的罰款、被沒收的財物歸還相對人。②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五條對返還財產作了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構申請返還。

    (三)恢復原狀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能夠恢復原狀的,予以恢復原狀。恢復原狀,即將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③

    四、賠償義務機關代為國家履行賠償義務

    作出違法職權行為的賠償義務機關,在國家賠償法律關系中不是責任主體。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義務,其實質是賠償義務機關受國家、法律委托履行賠償決定。

    (一)國家是賠償責任主體

    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國家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共權力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公共權力、執行職務的活動中有可能對公民的權益造成損害,而有損害就應有賠償。對于上述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應該由國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就稱為國家賠償責任。

    引起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國家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其具體活動是由其機關和工作人員實施的,其機關和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活動中可能造成損害,對于這種損害是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由具體實施活動的機關和工作人員承擔責任。因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以國家的名義、代表國家而行使公共權力,進行職務活動,而不是以個人名義實施活動,當然其損害賠償應由其所代表的國家來承擔。④

    (二)賠償義務是賠償責任的變相表述

    賠償決定的決定內容,都表述為由賠償義務機關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方式和標準向賠償請求人進行賠償,如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某單位支付賠償請求人某人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萬元。而不會作出這樣的決定,由賠償責任主體國家向賠償請求人某人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萬元。

    從賠償責任和邏輯關系角度而言,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在決定法律文書的表述上也應直接說明,由國家向賠償請求人進行賠償。但是,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由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也就是履行賠償決定,而沒有規定由國家直接履行。可以明確,賠償義務機關代為國家履行賠償責任,而此代為履行賠償責任的職責,就是國家賠償法所稱的賠償義務。

    上文提到三種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書,應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所負賠償義務的表述,而不是對國家應承擔責任的表述。在對國家賠償決定書的性質上,筆者認為應作如此的區分。

    于是,我們看到的各種賠償決定書,都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所負義務的決定。而沒有看到對國家賠償責任的決定法律文書。雖然如此,但并不影響我們對國家賠償責任的確定,因為賠償責任和賠償義務的內容完全一致,賠償決定書表述的賠償義務機關所負義務的內容,即是賠償責任主體國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內容。

    因此,筆者認為,賠償義務是對賠償責任的變相表述。賠償決定書記載了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義務內容,也同時反映出國家應承擔的責任。

    (三)賠償費用最終由財政負擔

    國家賠償法在第二十九條明確,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費用用后,向財政申請核撥。國家賠償法對賠償費用的承擔規定十分明確,由國家承擔,不由賠償義務機關承擔。這是對國家賠償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的責任,而是國家的責任的最好說明。

    (四)賠償義務機關受國家委托履行賠償決定

    在本文第二條中即對賠償義務機關義務的內容作出分析,賠償義務機關的義務是對國家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書、復議機構的決定書、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書)的執行。賠償義務機關還是一種執行機關,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的機關。

    國家賠償法對由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賠償決定,規定十分明確。在國家賠償法第一章總則里即明確,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在有關賠償程序的條文中也作了進一步的規定。而沒有直接由國家履行賠償責任的規定,國家不直接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賠償義務,是一種執行賠償決定、代為國家履行賠償責任、受國家委托的法定義務行為。弄清賠償義務機關不僅是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也是賠償決定的執行機關、賠償義務的履行機關,明確賠償義務和賠償責任的關系、賠償決定書是賠償義務的文字載體,對于理順國家賠償中的各種法律關系,順利推進國家賠償事業,搞好國家賠償審判工作,大有好處。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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