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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羈押訴訟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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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羈押訴訟

    第1篇:非羈押訴訟范文

    [論文關鍵詞]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新《刑事訴訟法》;人權保障

    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逮捕與羈押合而為一,即羈押是逮捕的附帶效果。這一制度規定導致了在審查逮捕時,就必須對逮捕及羈押的必要性進行綜合考慮并一次性作出是否逮捕決定,但羈押必要性在嫌疑人羈押期間可能隨著各種條件的變化而發生變化,而逮捕決定卻不能隨意改變,顯然這并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效率,也不利于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边@一條文規定了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對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作出了積極有益的嘗試。筆者嘗試對這一嶄新的制度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法理基礎

    (一)無罪推定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確立了我國刑訴法的無罪推定原則。依據這一原則,在法院依法判決之前,應當保障嫌疑人應有的人身自由。而逮捕后的羈押措施卻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它使得一個在法律上處于無罪地位的人受到了類似有罪的處罰,遭到不利的社會評價,妨礙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權利的行使。這一情形與無罪推定原則形成了緊張對立的關系。然而為了打擊犯罪,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有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羈押等強制措施又是必要的。因此,對羈押必要性定期進行審查,以及時排除不必要的羈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無疑就成了無罪推定原則的自然引申。

    (二)必要性原則和比例原則

    刑法是必要的“惡”,審前羈押同樣如此,應當遵循必要性原則和比例原則。所謂必要性原則是指確實有必要而采取其他措施無法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方可適用羈押;所謂比例原則是指選擇適用強制措施的強度應當與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輕重、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妨害訴訟的可能性成比例的原則。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條件也并非一成不變的,在羈押過程中,其人身危險性可能變小,那么其強制措施就應當予以適當的變更。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在此情況下就顯示出其應有的價值,這也是必要性原則和比例原則的必然要求。

    二、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現實意義

    (一)是對現有逮捕制度的補充完善與積極探索

    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羈押并非一種強制措施,而是逮捕等強制措施附帶的后果。由此導致的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缺乏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往往一捕了之,造成審前羈押的泛濫。這也是我國現有逮捕制度的一大弊端。引入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規定捕后仍須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有效地解決了現有逮捕制度中逮捕決定的羈押后果缺乏彈性變化的不足,是對現有逮捕制度意義重大的補充完善。而且,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也是一種積極的探索,有利于進一步推動逮捕審查與羈押審查的分離獨立,建立更加科學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

    (二)有利于人權保障

    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出發點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在不具有羈押必要時及時解除羈押的一種救濟途徑。羈押目的在于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但隨著刑事訴訟的進程不斷深入、現實情況的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條件也可能發生變化,不再具有羈押的必要性,那么就不應當再予以羈押。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確立,正是從立法層面上保障在押未決犯有關權益的有效救濟途徑。

    (三)有效節約司法資源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存在著高羈押率、高輕刑率的狀況。根據《中國法律年鑒》數據,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的10年里,我國刑事犯罪羈押候審率超過90%。而相對應的,卻是我國法院每年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獨立附加刑、緩刑、免刑占68%左右,其中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附加刑、緩刑、免刑占64%,總體輕刑率超過60%。兩相比較,我國刑事犯罪羈押率顯然過高,這不但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也導致了看守所的人滿為患和高昂的司法成本。建立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適當對不再具備羈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羈押,一定程度上有效地節約了司法成本,使得國家能夠將更多的資源投入到打擊犯罪中去。

    三、建立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初步構想

    (一)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制度的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并沒有規定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的哪個具體部門負責,而在實際工作中,偵查監督、公訴、監所等內設部門均有可能涉及到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因此如何分工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檢察機關內部職權分工,偵查監督部門主要履行審查批捕的職能。在批準逮捕之后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實質上是批捕職能的延伸和繼續。因此,由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部門從事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是順理成章的職責延伸。另一種觀點認為,公訴部門應當承擔起羈押必要性審查義務。第三種觀點認為,第93條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涵蓋了捕后偵查、起訴、審判階段的訴訟活動全過程。只有監所部門可以全過程、不留空白地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實踐經驗表明,選擇監所部門作為第93條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是在現有職權體系中落實第93條的唯一可行方案。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因為實際上在審查批捕的環節中,已經包含了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刑訴法新設立的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制度只是對現有審查逮捕工作的進一步細化與完善,使得現有的審查逮捕更多動態化,而非僵化的一捕了之。而不管是由公訴部門還是監所部門來負責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均存在較大的不足。如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階段才接手案件,那么對移送起訴前的偵查階段如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顯然非常尷尬;而監所部門的工作雖然能夠照顧到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但監所部門的工作主要在于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對具體的案情與案件變化缺乏了解,如果再由監所部門對案件再進行一次實體審查,顯然造成司法工作的冗雜繁復,浪費司法資源。綜上,由人民檢察院的檢查監督部門作為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主體較為合適。

    (二)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程序的啟動

    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程序該如何啟動,主要存在兩種方式,一種是主動啟動,即由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審查;另一種是被動啟動,即由在押人員及其近親屬、辯護人提出申請,檢察機關依此進行審查。無論是主動啟動還是被動啟動,均存在各自的不足。如果僅由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則一方面有可能不能做到及時,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對于案件的一些情況不如當事人掌握得更為清楚;而由當事人啟動,則存在維權意識和法律知識的問題。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及時全面了解案件的動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繼續羈押的必要作出適時的反映,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同時采用同時采用主動啟動與被動啟動兩種方式較為合適。

    (三)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時間間隔

    對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時間間隔,目前法律并無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尚未出臺。有學者認為不宜間隔太短,也不宜間隔太長,建議以一個月為期限。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時間間隔既不能太隨意,也不應過于僵化,以一個固定的期限來啟動審查的方式既無效率,也缺乏操作性。由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程序采用主被動相結合的啟動方式,當在押人員及其近親屬、辯護人提出申請時,應當隨時啟動必要性審查。另一方面,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緊扣刑事訴訟的各個節點來進行,如從偵查階段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等訴訟階段交替的時候,或者各個階段中需要延長辦案期限時,這樣既能夠與各個階段的訴訟工作相呼應,不至于打亂相應的訴訟工作,同時也能起到一定的監督效果,減少隱形超期羈押的現象。

    (四)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標準

    新《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標準,但為了減少審查的隨意性,制定一個明確的審查標準應當是必要的。逮捕的審查標準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既有聯系又有一定的區別。由于在我國羈押是逮捕措施所包含的其中一個內容,實際上檢察機關在進行逮捕審查的時候,也已經對羈押必要性進行了相應的審查。換言之,審查逮捕標準中已經包含了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可以說,逮捕審查解決的是是否應當羈押的問題,而羈押必要性審查解決的是是否應當繼續羈押的問題。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主要考慮的不是逮捕決定是否錯誤,而是逮捕的必要性條件是否持續存在,所以逮捕的必要性條件也就可以認為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以下八種逮捕必要性條件:(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6)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7)曾經故意犯罪的;(8)身份不明的。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2010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對逮捕的必要性條件根據司法實踐做了細化規定,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無逮捕的必要,也可視為無繼續羈押的必要:(1)案件事實、證據或者法律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不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積極退贓或者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得到被害方諒解的,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預備、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蛘咚谏鐓^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又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5)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適合繼續羈押的疾病,或者正處于懷孕、哺乳期不適宜繼續羈押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撫)養人的;(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過,可能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以下刑罰;(9)其他不予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情形的。

    第2篇:非羈押訴訟范文

    關鍵詞:羈押 必要性 審查 完善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入法的原因

    長期以來,刑事強制措施濫用問題一直是刑事訴訟中的頑疾,高羈押率和超期羈押問題也一直廣受社會質疑和司法界詬病。有資料顯示, 2003年至2007年,全國檢察機關共批準逮捕各類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訴4692655人,逮捕率為90.19%。[1]近年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影響下,逮捕率雖然有所下降,但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檢察機關批捕率仍保持在85%以上。大多數基層檢察機關批捕率超過90%。而在這些人中輕刑犯所占比例較大,最后判決結果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獨立附加刑、緩刑、免刑的大約要占到全部案件的60%,伴隨著超高的羈押率,導致訴訟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經常人滿為患,相關的財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既損害了部分輕罪無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應享有的免受羈押的合法權益,又導致大量的社會財富、司法資源被白白浪費。如何合理構建刑事審判過程中的羈押程序,改變“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不合理的刑事司法現狀,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批準羈押或者羈押后因情況有變化適時解除羈押,以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減少司法資源的無謂浪費,一直是司法界不斷探索和力求破解并根治的難題之一。

    為有效解決強制措施濫用這一問題,近幾年來,各地的檢察機關相繼作了一些有益的嘗試。以河南省為例,河南省檢察機關在鄭州、濮陽等地先行試點非羈押訴訟制度,并將非羈押訴訟制度在全省范圍內推行。其主要內容是,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時要嚴格審查,慎用強制措施,對一些犯罪情節較輕,或者未成年等特殊群體,具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能保證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不批準逮捕的盡量不批準,適用非羈押訴訟。制度實施后,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新刑訴法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意義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來看,羈押并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適用所帶來的持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當然狀態和必然結果。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的羈押指未決羈押,不包括已決羈押,即對尚未被法院判決確定有罪的人被剝奪人身自由后所持續的一種狀態。[2]

    一個完整的刑事羈押期限,既包括偵查階段的羈押期限,又包括審查和法院審理階段的羈押期限。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對我國目前的羈押時間作一粗略計算,一個案件有法律依據的訴訟過程可能會經歷一二年的時間。而實踐中還存在有些辦案人員違法辦案、無視羈押與辦案期限的情況,這就造成了超期羈押、違法羈押、久押不決的現狀,并最終導致刑期倒掛等情形的出現,嚴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致力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其出發點和落腳點充分體現了新刑訴法人權保障的機能。通過逮捕必要性審查機制,并以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作為救濟措施,能夠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也有助于完善刑事強制措施的監督。

    其次,設置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減少不必要的逮捕。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對輕微刑事案件能夠從寬處理的要從寬,能不捕的要不捕,能不訴的要不訴,能不判實刑的要不判實刑。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重點考慮刑罰條件、證據條件是否滿足,對許多輕微刑事案件,較少考慮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甚至不考量逮捕的必要性,而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逮捕羈押后,對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及保障訴訟可能性缺乏系統的調查論證,這不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也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完善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議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設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個重要舉措。但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規定較為原則性,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仍然需要通過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因此其制度的細化勢在必行,以下將從該程序的審查范圍與方式、審查內容、救濟措施等方面提出建議。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與方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每個訴訟環節均有可能出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故而審查的范圍應涉及偵查、審查和審判的每個訴訟環節。對于對必要性的審查方式,筆者建議以依職權審查和依申請審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依職權審查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連續羈押滿一定的期限后,如沒有對羈押提出異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并且沒有辯護人幫助的,偵監部門必須依職權就羈押的必要性進行一次審查,以后每過相同的期限應主動復查一次。依申請審查是指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申請對羈押必要性進行的審查。無論是哪種情形,都應當設立書面卷宗材料,為審查逮捕案件卷宗的組成部分。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

    新刑訴法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并沒有進行明確,因此什么情形不應繼續羈押是解讀本條文的重點所在。從羈押的目的來看,羈押主要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同時防止社會危害性的擴大,因此在能夠約束犯罪嫌疑人并保證其能夠隨時到案的基礎上,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1)是否因證據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可能不構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3)逮捕后是否與被害方達成諒解;(4)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繼續羈押;(5)有沒有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撫養、照顧的直系親屬等。在必要時,也可以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親屬、所在單位的意見,以保證審查的客觀、公正。

    綜上所述,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立對解決我國高羈押率的現象具有重大的意義,完善這一制度,能更好地發揮監督“以捕代罰”現象的功效,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體現保障人權的機能。

    參考文獻:

    第3篇:非羈押訴訟范文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與當事人和解制度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程序審查制度,其目的是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公正開展;當事人和解制度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中有所規定,這一制度是解決糾紛問題的新探索。理解二者間的聯系是正確適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前提,也是探索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新途徑,下面簡要陳述一下二者的內涵。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創建

    羈押必要性審查包括對已決羈押的審查與未決羈押的審查,其中對未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能夠保障訴訟公正、高效進行。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有權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效判決做出以前的整個訴訟過程中是否存在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和判斷,并做出是否羈押的決定或建議,包括決定適用羈押措施的必要性和在押期間繼續羈押的必要性。

    羈押必要性是一個變量,在決定羈押后,會隨著訴訟進程有所變化,或大或小,或有或無,這就需要構建捕后羈押階段的審查機制。對未決案件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實現羈押制度應有價值的有力保障。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10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一規定一方面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未決案件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階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判決生效前的這段時間;另一方面落實了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后的程序推進方式,即有關機關必須在10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這防止了審查結果有名無實。如何實現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創建的初衷,需要首先明確審查標準,下文進行進一步探討。

    (二)當事人和解制度規定的初衷

    當事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法。即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或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盵1]這一制度被制定之前,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認為犯罪主要是對整體社會秩序的破壞,需要由國家完全壟斷對罪犯的懲治,被害人基本淪落為案件的證人,無法在刑事訴訟中獲得應有的補救。二十世紀四十年代,德國人漢斯·約阿希德·施奈德說:“受害人在犯罪與預防犯罪的過程中,不只是一個被動的客體,而是一個積極的主體。不能只強調罪犯的人權,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保護受害人的人權?!边@一觀念的首次提出,引起了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反思,逐漸形成了當事人和解制度。

    我國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刑事訴訟規則》第510條規定了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制度的公訴案件范圍,這是在實踐積累中總結出的經驗,一方面用當事人和解的稱謂區別于刑事和解的稱謂,防止產生不必要的誤解,另一方面明確了部分案件可以通過和解形式解決刑事糾紛,這既是維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需求,也是保障加害人人權的有效方式,因此,可以此為切入點探討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

    二、以當事人和解制度為視角審視羈押必要性的理論基礎

    當事人和解制度與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為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及新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從不同的側面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二者在理論上具有一定的關聯性,所以我們可以從當事人和解的視角審視羈押必要性的標準。

    (一)二者均滿足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即是社會主義法律性質的重要體現,也有利于進一步貫徹和執行這一憲法原則。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增加了許多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精神的規定,其中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規定及對當事人和解制度的規定都是對“尊重和保障人權”精神的重點描繪。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這一制度的建立使未決羈押真正成為一種程序性措施,防止將逮捕措施演變成變相的預期刑罰,使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同時,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權的侵害。而當事人和解制度則可以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權益,改變了以往將被害人冷落一旁,在刑事訴訟中無法行使其應有權利的狀態。這兩者從不同的側面保障著刑事訴訟參與者的人權。因此,從“尊重和保障人權”角度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與當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內在統一性,以其中之一為視角,能夠準確闡釋另一制度的精髓。

    (二)二者統一于公權與私權的界分

    公法與私法是以保護權益的不同為標準進行的劃分,公法的存在以保護公眾利益和維護社會秩序為使命,而私法存在的意義更多在于保護個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不同的使命決定了二者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圍不會相同,但是,“公法與私法的博弈并不僅是個靜態均衡的過程,還是個動態均衡過程,是隨著社會環境改變的。當某種公法調整的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降低,公法就不應再繼續進行調整,而應將公權還原成私權。因此,公法與私法之界限從某一時間點來說是確定的,但是放在整個歷史發展的過程中,卻是不確定的。法律要想在調整人們社會生活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就必須打破公法與私法僵硬的界限并為兩者留有可調整的空間。”[2]西方法治社會也認為,公法與私法間應有一定的可調整空間,因為國家作為守夜人,有保護個人權利的義務。犯罪行為首先侵犯的是個人權利,國家為了履行職責而懲罰犯罪,當然應當首先考慮最大限度維護被害人的利益。這期間必然存在公法與私法的交叉,需要國家行使公權力的同時允許私權間的自愿調整。

    《新刑訴法》第277條及《新刑訴規則》第510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這意味著一些糾紛應處于公法與私法之間,有當事人自愿和解的空間,實踐中適用當事人和解制度不僅合理而且可行。另外,《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6條規定因鄰里、親友糾紛引發的傷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認為沒有逮捕必要。這一規定,從實踐角度肯定了私權介入公權的范圍和效力。這些規定,一方面肯定了公權與私權存在交叉并可相互調節的界限,另一方面從制度上規定了解決這類案件的規范標準。這意味著,從當事人和解角度探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有其理論依據與實踐可行性。

    (三)二者追求同一效果——實現“納什均衡”

    “納什均衡”是指所有參與人的最優戰略組成,也就是說,給定別人戰略的情況下,沒有任何單個參與人有積極性選擇其他戰略,從而沒有任何人有積極性打破這種均衡。刑事訴訟領域的“納什均衡”便是在保證犯罪人受到應有制裁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障當事各方的訴訟權益,使社會處于穩定狀態的前提下激發出其最大的活力。我們應意識到,刑事訴訟是一個動態變化的過程,捕前證據收集時間緊張,很多情節性證據會隨著訴訟的推進而改變,所以需要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及時的審查,以實現刑事訴訟領域的“納什均衡”。

    在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時,我們必須遵循比例原則與控權原則。在當事人和解制度中,我們的規定也需要考慮兩方面的效果:一是不能損害公眾利益,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錢買刑;二是要防止被害方變相敲詐嫌疑人、被告人。這些規定都指向刑事訴訟領域的“納什均衡”,因此,可以從當事人和解制度中探索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三、以當事人和解制度為視角審視羈押必要性的現實可行性

    當事人和解制度與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不僅在理論上有一定的關聯性,從當事人和解制度角度審視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同時具有現實可行性,具體表現如下:

    (一)當事人和解制度需要進行事后審查,這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功能體現

    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同于逮捕必要性審查,對逮捕必要性進行審查時的標準是看行為人是否有相應的社會危險性,而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時則側重考查行為人被羈押后,是否降低了社會危險性或出現了可改變羈押狀態的新情節,使其沒必要處于繼續被羈押的狀態。因此不能完全套用逮捕必要性標準來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也不能以改變逮捕狀態而否定曾經的逮捕必要性審查結論的正確性。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具有事后審查的功能,與此相適應,當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對羈押必要性進行事后審查的需求,因為當事人間的和解可以發生在刑事案件發生后至刑事訴訟進程中的所有階段,對于符合當事人和解條件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都有可能達成和解協議。但這一協議并不能代表訴訟的最終結果,因為其間《可能存在當事雙方的反悔、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以錢買刑的行為、被害一方的變相敲詐行為等,因此需要經過第三方的審查,實現刑事訴訟領域的“納什均衡”。這意味著,一方面,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能夠實現當事人和解制度追求的實質目的;另一方面,當事人和解制度也幫助實現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事后審查功能。因此,從當事人和解角度審視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具有現實可行性。

    (二)當事人和解可減輕加害方社會危險性,這是羈押必要性審查時的參考因素

    據修改后《刑訴規則》第518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協議,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審查時應當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這一規定意味著,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具有從寬處罰的法定依據,因此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不適用逮捕措施。但究竟為何可以從寬處罰,以及在何范圍內可以不適用逮捕措施,則并沒有明確規定。

    對此,我們可以參照逮捕必要性審查標準來進行探討,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79條列舉了逮捕審查的條件,這些內容雖然不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但其一方面體現了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另一方面體現了無法適用其他措施代替逮捕措施。對于當事人和解類案件,如果刑事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則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有所降低,因此有改變羈押狀態的前提。所以,以當事人和解制度為視角審視羈押必要性制度具有現實可行性。

    (三)當事人和解可保障訴訟程序順利推進,這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目的追求

    之所以認為當事人和解制度可保障訴訟程序順利推進,因此可改變羈押狀態,是因為首先,當事人和解有利于對加害人的再教化,可以避免加害人的犯罪標簽化,因此加害人有真心達成和解協議的心愿。在和解協議中加害人會付出一定的經濟代價,因此,其有“會受到從寬處罰”的預期,在客觀上會促進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有可改變羈押狀態的前提。

    其次,當事人和解能夠滿足受害人的報應情感,有利于實現受害人的賠償心理,同時也符合受害人的利益預期,因此,受害人能夠接受公訴機關對加害人的從寬處理結果,訴訟活動也會因此順利推進。

    最后,當事人和解案件能夠適用除羈押措施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因為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規定進行了很大改動,并明確將監視居住制度定位為逮捕制度替代措施。這一規定擴大了當事人和解案件中對加害人的處理方式,在客觀上保障了訴訟的順利進行。

    總之,當事人和解案件的矛盾焦點已不僅集中在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上,通過經濟和解手段,當事人間的糾紛得到了部分化解,即使是外地人,也不會因此而逃避處罰,因此,并不具有非羈押不可的緊迫性。所以,當事人和解類案件可以實現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目的追求:減少羈押。從當事人和解制度角度審視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具有現實可行性。

    四、從當事人和解角度尋找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適用的標準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對未決羈押的監督,他應適用于所有羈押案件,但為探索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適用的精髓,本文僅以當事人和解類案件為切入點,以期尋找到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適用的內在規律。

    (一)因當事人和解而減輕行為人社會危害性的案件可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改變羈押狀態

    因當事人和解而減輕了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的案件,可以改變羈押狀態,這是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時的考察的實質性因素之一。認定行為人社會危害性是否降低,可以從以下幾點出發:首先,要考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即其是否為初犯、偶犯,平時的一貫表現等,如此次為初犯,并且平時沒有惡劣表現,則達成和解協議后原則上可改變羈押狀態;其次,要考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即其是否為主犯,是否有預備、未遂或中止等情節,如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或有預備、未遂、中止等情節,則達成和解協議后原則上可改變羈押狀態;再次,要考慮犯罪的性質,即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對于當事人和解制度中規定的過失犯罪,如已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則上可改變羈押狀態。

    綜上,對于已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要從主觀惡性、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犯罪性質三方面考察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是否降低,如得出肯定答案,則可以此為依據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改變羈押狀態。

    (二)因當事人和解而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案件可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改變羈押狀態

    對于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因當事人之間和解協議的達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因為當事人和解可以實現對加害人的再教化,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復被害人受到的傷害。在此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因當事人間和解協議的達成而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案件是以行為人社會危險性降低為前提的。在此種情況下,我們便可通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考察是否可以改變羈押狀態,具體審查內容可包括如下:一是加害人真誠悔過,并主動提出和解。因為只有這樣才可以給加害人從寬處罰的機會,才可以讓加害人有受到從寬處罰的預期,從而主動配合訴訟順利進行。二是有適用其他其代替性措施的余地。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后,是否能適用其他替代性措施是能否改變羈押狀態的前提,如果無法對加害人采取其他非羈押措施,則根本沒有改變羈押狀態的前提。

    綜上,對于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要從加害人是否主動和解及是否可適用其他替代性措施為前提,考慮訴訟是否能順利進行,如得出肯定答案,則可以此為依據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改變羈押狀態。

    (三)一些案件即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也不能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改變羈押狀態

    從以上兩點我們可以看到,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有很大余地改變羈押措施。但并不是所有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都必然改變羈押措施,因為當事人和解案件中和解協議的達成不能與改變羈押狀態劃等號,真正決定改變羈押狀態的實質因素是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降低并且不會影響訴訟的順利進行。二因素是遞進關系,即達成和解協議后,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降低是進一步考察是否可以改變羈押狀態的基礎條件;對達成和解協議后,能夠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的情況必須以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降低為前提,否則即使證明訴訟能夠順利進行,也不可改變羈押措施。

    因此,我們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需要明確如下即使達成和解協議,也不能改變羈押狀態的情況:一是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必須是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因為這類案件侵害的主要是個人法益,通過和解能夠真正降低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而其他案件通過和解并不能保證降低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如尋釁滋事類案件),因此不能以此為依據改變羈押狀態。二是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如僅僅能夠保障訴訟進行,而沒有降低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如行為人以錢買刑的情況),則不可以此為依據改變羈押狀態。

    四、結語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提高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另一方面實現了被羈押人的人權保障功能,因此,此制度是刑事訴訟法進步的重要體現。為理解這一制度的精髓,正確適用這一制度,本文以當事人和解制度為切入點進行分析,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與當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內在的關聯性,適用通過當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既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加害人的社會危害性,這兩個情節是羈押必要性審查時需要考察的精髓,可以此為基礎,考慮改變羈押狀態。

    注釋:

    第4篇:非羈押訴訟范文

    一、 我國的刑事羈押制度的一個顯著特點

    我國的刑事羈押制度的一個顯著特點,是缺少由聯合國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中之刑事司法標準所要求的“人身保護令”制度。[2]在我國的刑事羈押制度中,兩種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強制措施,即逮捕、拘留,除了法院直接決定的逮捕,在某種程度上符合人身保護令制度的某種要求,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的逮捕和拘留、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的拘留,均與人身保護令的要求不一致。這里所說的不一致,主要有兩層含義:

    (一)缺乏司法控制

    中國的刑事羈押缺乏司法控制,一方面,這是指刑事羈押事前未經司法審查;另一方面,也是更加重要的問題在于,在刑事羈押之后,司法機關不能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然而,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4款的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由法庭裁決逮捕或拘禁是否合法。

    中國的刑事羈押事前未經司法審查,主要是指刑事拘留這種可達數天甚至于數十天的較長時間羈押,僅由負責偵查的機關決定,事前無需經過司法機關的審查、批準。至于逮捕,事前雖說應經過法院決定或檢察機關的批準,但這種法院決定或檢察機關的批準是否屬于司法控制,尚是個疑問。對此,后文即將予以分析。

    在我看來,中國的刑事羈押缺乏司法控制,更加重要的問題在于刑事羈押之后司法機關不能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主要基于我國的逮捕與羈押合一這個特點。在刑事訴訟法制發達國家,實行逮捕與羈押分離制度,逮捕只是捕獲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到案的強制措施,至于捕后是否予以刑事羈押,則由司法機關審查后決定。在這種體制中,對羈押的司法控制與我國的情況并不相同。我國的逮捕與羈押合一的特點,使得對刑事羈押的事后審查的重要性變得更加突出。顯然,在這種體制中,逮捕之后對其進行相應的司法控制,更加有利于實現通過司法控制所欲達到的兩個目標,即審查刑事羈押的合法性、減少刑事羈押措施的廣泛采用。就此而言,對刑事羈押事前所進行的司法審查,作用有限。因為,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認識,逮捕之后的審查是事前審查所不可替代的,畢竟,事前審查所依據的材料因單方面來自于偵查機關而具有極大的片面性,使審查的公正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因此,在刑事羈押缺乏司法控制這個特點中,對中國而言,更應引起注意的是其中的缺乏逮捕之后的司法審查,而不是逮捕之前的司法審查。另需注意的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該規定對于中國逮捕之后的司法審查問題之解決,更顯出其獨特的意義。

    (二)刑事羈押期限較長

    中國刑事羈押的期限不僅較長,而且因決定刑事羈押的機關及訴訟階段和訴訟中的具體問題的不同而有差異,比較復雜。例如,公安機關的拘留期限分為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這兩種。一般期限是指在符合刑事訴訟規定的拘留條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這一期限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對被拘留人的訊問時間。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拘留人應在拘留后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如果經訊問,發現不應拘留的,應即予以釋放;發現需要逮捕而又不符合相應條件的,則應改變強制措施,或者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另一部分則是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時間。這一期限,是在拘留后3日內,在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至4日,而檢察院則在接到批捕提請后7日內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特殊期限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拘留后提請批捕的時間可以延長30日。這些情況包括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等,對其中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對拘留后提請批捕的時間延長30日。而檢察院機關在自偵案件中,如果決定拘留,不僅在適用的條件上不同于公安機關的拘留,而且在期限上也不同于公安機關的拘留,即對被拘留的人,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認為需要逮捕的,應在10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至4日。至于逮捕的期限,在法院審判之前的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因偵查機關分為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兩家,在偵查階段也不完全相同。在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中,逮捕的期限也分為一般和特殊兩種情況。一般情況,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刑訴法規定為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而偵查在此期限內不能終結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而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的逮捕期限,由于受審查起訴期限的限制,相對于偵查階段的逮捕期限,時間是很有限的。即普通案件,期限為一個月;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需要說明的是,由于在審查起訴時,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而補充偵查的期限為一個月,且可以有兩次補充偵查,因此,審查起訴階段的逮捕期限,由于補充偵查的存在,實際上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由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刑事羈押期限較長,[3]因此,與聯合國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所規定刑事羈押應得到司法部門迅速而有效地控制的規定,明顯不相符合。例如,《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該條第4款則規定:“法庭應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4]

    當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對刑事羈押規定“人身保護令”這樣的控制措施,但也并非沒有相應的制約機制。例如,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羈押就行使著一定的控制職權。因此,對我們來說,需要討論的問題并不是刑事羈押是否有相應的控制,而是是否應當規定“人身保護令”這樣的司法控制措施,即是否應通過司法的途徑對刑事羈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

    二、 司法控制刑事羈押的必要性

    我以為,討論通過司法的途徑對刑事羈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的必要性問題,首先需要確定通過“司法途徑對刑事羈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的含義。就此而言,確實存在著許多應予澄清的問題。例如,檢察院通過批準逮捕等方式對刑事羈押措施所施加的控制,是否屬于“司法途徑對刑事羈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就是個需要探討的問題。雖然憲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了我國的檢察院與法院相同,都是司法機關,并且,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極為重要,履行對公安機關批準逮捕的申請進行審查的職責。然而,我國檢察機關通過批準逮捕等方式對刑事羈押措施所進行的控制,與聯合國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所規定的“人身保護令”,并不相同。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所規定的人身保護令的要求,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應是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在這里,“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的含義雖有不確定性,我國的檢察院似乎也可以包括在內,但我們對此的理解不應局限于字面含義。顯然,重要的并不是控制刑事羈押的人與機構之名稱是否有“司法”的字號,而是該控制刑事羈押的人與機構在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時候,是否適用了司法程序;是否因此可以向被刑事羈押之人提供與剝奪自由問題相適應的程序保證。

    對此問題的理解,我們可以借鑒歐洲人權法院的解釋。歐洲人權法院在1971年的“流浪漢案件”中闡述了被拘禁人能夠求助的“法院”的性質:“為了構成這樣的法院,當局必須提供在剝奪自由事項上適用的基本程序保證?!袷氐某绦蚓哂兴痉ǖ男再|,可以向有關的個人提供與剝奪自由問題相適應的保證……”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4款(關于審查拘禁合法性的機構)的含義,在于該機構必須具有(獨立于行政部門和黨派)司法性質。[5]

    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指控犯罪的責任,與負責偵查的公安部門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有著某種程度上的一致性,因此,其在決定或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時候,是否確實具有“獨立于行政部門的司法性質”,就是個疑問;況且,更重要的是,我國的檢察機關在決定或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時候,所適用的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的性質,不能提供在剝奪自由事項上適用的具有司法性質的基本程序保證,因此,為了使刑事羈押得到司法的有效控制,我國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機制。

    其次,需要進一步認識司法控制刑事羈押的意義?!叭松肀Wo令”,即由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機制,其主要意義有兩個,一是程序意義,即為被拘禁者提供可以申訴的機會,以通過公正司法的途徑來審查對其的刑事羈押是否合法;二是實體意義,即通過司法審查以切實減少刑事羈押,有利于實現《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規定的“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在我看來,由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程序意義和實體意義雖說是相互關聯的,但是,兩者具有互相不可替代的意義。

    就其相互關聯的意義來說,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程序意義和實體意義,都是基于無罪推定原則的。正是基于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在現代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才需要并應當予以確定。顯然,刑事羈押所具有的臨時監禁特點,作為一種(在剝奪人身自由方面)與刑罰相當的措施,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若非必要及有相應的證據證明這種必要性,一般來說不應采用,而應予以保釋。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如果刑事羈押不合法或并不屬于必須的措施,則應根據法律的規定予以保釋,以減少刑事羈押。另一方面,由法院審查裁斷刑事羈押的合法性問題,審查刑事羈押是否屬于必須的措施,也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聯系的。由在刑事訴訟中相對于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而言處于中立地位的法院,通過公正的司法程序審查刑事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及決定對被非法拘禁者予以釋放、減少刑事羈押,正是無罪推定原則基本精神的反映,因為無罪推定原則的精髓在于:通過公正的司法程序以保障被刑事追訴之人的合法權益。

    然而,由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程序意義和實體意義雖說是相互關聯的,但是,兩者具有互相不可替代的意義。一方面,由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必要性,雖然使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程序意義得到實現,但這并不必然意味著實體意義的實現。實體意義上的效果,如非法刑事羈押的排除及不必要的刑事羈押之減少乃至消除,以實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的問題,并不能因此而可以簡單地獲得解決。因此,我們不能只是滿足于由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制度的建立。另一方面,非法刑事羈押的排除及不必要的刑事羈押之減少,雖然也存在通過其他途徑實現的可能,但“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即使成為現實,也并不意味著法院審查刑事羈押的程序意義的實現。[6]顯然,由獨立而公正的司法機關通過司法程序才能顯示的程序公正,是其他機關通過其他方式所難以達到的。就此而言,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程序意義和實體意義,都是我們必須予以充分考慮的問題。

    三、 司法應如何控制刑事羈押

    在分析了我國刑事羈押的特點、明確了我國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機制之后,需要進一步探討司法應當如何控制刑事羈押、刑事訴訟法應如何完善有關規定的問題。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我們應當認識到,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控制刑事羈押所需要完善的規定,并不僅僅是審查刑事羈押的機關統一確定由法院負責,[7]而且還在于,應當明確規定法院在審查刑事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時所需遵循的一整套公正的程序、相應的原則,以有利于真正實現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程序意義和實體意義。因此,我們在此所探討的司法應當如何控制刑事羈押的問題,可以分解為兩個相關的子問題,即法院審查刑事羈押的相關程序與相應的原則這兩個問題。以下分別說明。

    (一)法院審查刑事羈押的相關程序

    在此,不可能對法院審查刑事羈押的相關程序予以詳細論述。在簡短的篇幅中,所能做到的只是對法院審查刑事羈押相關程序的要素予以簡要的說明。基于法院對刑事羈押的審查應屬于司法審查的本質特點,而經歷司法程序又是司法審查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審查刑事羈押的相關程序應是司法程序,就應當是邏輯的結論。就此而言,簡單地將逮捕的審批權統一改由法院行使的主張,以及由法院壟斷對刑事羈押的審查的設想,都是不夠的。更加重要的問題是:法院審查刑事羈押應經過司法程序審查刑事羈押。如果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規定那樣,司法機關對逮捕的決定或批準,只是基于書面材料進行審查的結果,只是對意欲采取逮捕措施的機關的單方面所申報之材料進行審查的結果,那將與審查刑事羈押應經過司法程序的基本精神相悖,這種決定或批準,根本不應稱其為司法審查。就對刑事羈押的司法審查之程序的基本要求來說,應包括相關的必要內容。如司法機關需要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然后才能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等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因此,有控辯雙方參與的聽證,應是法院審查刑事羈押相關程序的要素。如果缺乏這類要素,“司法審查”就不可能對刑事羈押實行有效的控制,更談不上實現法院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程序意義和實體意義。

    (二)法院審查刑事羈押的原則

    在此所要說明的關于法院審查刑事羈押所應遵循的原則,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內容:

    其一,合法性原則。法院審查刑事羈押所應遵循的合法性原則是指,法院應當審查刑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在此所說的法定要求,既包括法律對刑事羈押所規定的實體性的要求,諸如欲予刑事羈押之人涉嫌所犯之罪系某種嚴重犯罪等實體性要求;也包括法律對刑事羈押所規定的程序性的要求,諸如欲求刑事羈押之機關為證明刑事羈押之必要性的證據情況等。在這兩方面的要求中,實體性的要求固然重要,程序性的要求也決不應忽視,而且,應當認識到其具有控制和減少刑事羈押的獨特的重要意義。

    其二,相當性原則。如果說合法性原則中包含著關于涉嫌所犯之罪系某種嚴重犯罪這類實體性要求,那么,刑事被告人所涉嫌之罪嚴重性程度,就是法院審查應否準予刑事羈押及決定刑事羈押期限的重要基礎。審查刑事羈押時應基于涉嫌之罪嚴重性程度的原則,即為相當性原則。該原則已被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所肯定。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若與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罰、矯正及保安處分不相稱的,不允許命令羈押”。相當性原則又被稱為比例原則,該原則因具有要求采用刑事羈押這類嚴厲的強制措施時應受制于涉嫌之罪嚴重性程度,對涉嫌較輕犯罪之人因此不得予以刑事羈押,故具有控制和減少刑事羈押的重要作用。

    其三,必要性原則。然而,刑事被告人所涉嫌之罪嚴重性程度,并不是法院審查應否準予刑事羈押及決定刑事羈押期限的唯一需要考慮的因素,在審查刑事羈押時,尚應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這個因素。顯然,只有其所具有的人身危險性使刑事羈押因此而成為必要時,才應準予刑事羈押。這種基于人身危險性對刑事羈押的必要性所作判斷的原則,即為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對控制和減少刑事羈押具有重要的價值。例如,根據奧地利刑事訴訟法第18條(3)規定:若被告被懷疑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其嚴重性尚不足以處五年以上監禁,其生活正常,并在國內有固定住所,則不應認為有逃跑危險(除非他已經采取了逃跑行為),對其予以刑事羈押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第5篇:非羈押訴訟范文

    論文關鍵詞 人權保障 逮捕措施 基本原則

    逮捕,作為刑事訴訟法的保障措施,正確、及時地使用,是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在現代法治社會,公權力本身就是以保障個人權益為存在依據的,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作為刑訴訴訟的雙重目的從根本上是一致的。“人權是逮捕的基本出發點之一”豍。

    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立法的不完善,導致可捕可不捕的都捕,羈押成為常態,不僅損害了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和公正品質,也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以完善逮捕適用的司法屬性。

    一、逮捕的屬性

    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后刑事訴訟法中關于逮捕措施新的相關法律規定,需要對逮捕的屬性進行系統的把握。逮捕作為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實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訴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就其本身不具有刑事犯罪評價功能,這是逮捕同刑罰和行政拘留存的本質區別。由于刑事強制措施只是一種保障刑事訴訟的預防性手段,因此,并非對每一刑事案件中的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須采用刑事強制措施,這也為當今世界刑事訴訟活動普遍認同的做法。但從歷史發展演變過程看,刑事強制措施曾兼具預先懲罰受追究人的功能,基于評價主義思維定勢的影響,司法實踐中把逮捕視為對犯罪的懲罰手段,不僅導致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進行不適當的限制,而且導致刑事強制措施濫用現實,這明顯與現代刑事訴訟的目的追求不協調。

    其次,逮捕直接折射著國家司法機關所代表的公權力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私權力之間的關系。我國從固有的有罪推定思維方式擺脫的時間不長,無罪推定的現代刑事司法價值理念尚沒有達到擯除有罪推定思維定勢的高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水平與其在刑事訴訟中的應然地位不相稱。因此,要正確地適用逮捕,要從保障人權的觀念出發運用逮捕豎。從內容上看,刑事訴訟中所保障的人權涉及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在刑訴訴訟中只有保障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完整地行使,才能實現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目的。從程序上看,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應該包含:保障個人免受無根據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保障被依法認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罰處罰,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罰制裁。

    再次,逮捕作為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最嚴厲的一種,逮捕的適用應當嚴格貫徹目的原則和比例原則,同時還應符合必要性和最后性的要求,形成一個限制逮捕適用的謙抑模式,僅作為非采取逮捕羈押手段不足情況下,防止現實社會危險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下去的最后保留手段。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實施新的犯罪、干擾訴訟、危害社會秩序等現實社會危險,且不屬于可以實施監視居住的,逮捕的適用才具有正當性。減少逮捕羈押,盡可能抑制逮捕對人權的侵害,是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意圖,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目的。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逮捕制度的完善

    逮捕權作為司法權,其行使應當遵循司法模式。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明確了逮捕的條件,刪除了“有逮捕必要”意思含糊的表述,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辯護律師的申辯權,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使控辯設置得到平衡,增強了其司法屬性,暢通了救濟渠道。設置對逮捕強制措施的行使的制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得到充分保障,完善了司法程序構造,彰顯了程序正義性。

    (一)明確了逮捕條件,增加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贝兜臈l件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3)具有實施新的犯罪、干擾訴訟、危害社會秩序等“五種”現實危險的。將過去有關規范性文件關于逮捕必要性的規定,上升為法律規定,對“逮捕必要性”條件的明確界定,對準確掌握逮捕條件,提高逮捕辦案質量提供了法律支撐。

    (二)進一步完善了審查批準逮捕程序,增強了司法屬性

    增加了審查批準逮捕時訊問嫌疑人和聽取律師意見的程序,完善了審查逮捕的司法程序構造。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1)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3)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薄叭嗣駲z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增加了審查批準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聽取律師意見的程序,完善了制衡立法缺失的機制,保障公民對強制措施的抗辯權,增強了其司法屬性。此外,還增設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改變目前一旦批準逮捕,無人過問,一押到底的狀況。

    (三)規定監視居住與逮捕適用相同的條件,設置了逮捕的替代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海?)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創設逮捕的替代措施,體現了盡量減少羈押的立法思想,完善了刑事強制措施的制度構建。

    (四)建立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延伸了羈押監督范圍

    現行刑事訴訟法由于沒有規定羈押的必要性審查制度,羈押期限往往被等同于辦案機關的辦案期限,以至于形成現在羈押成為常態、非羈押成為例外的現象。“判決前…應當盡可能使其人身自由和財產處于不受限制的狀態;即使對其人身自由和財產進行限制,也應當適度”豐。新修改的刑訴訴訟法第93條增設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延伸了羈押監督范圍。

    三、逮捕制度的執行

    (一)更新執法理念,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意識

    實現立法的目的關鍵在人,不管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如何明確完善,它都無法離開司法人員的司法行為而自行實現。審查逮捕要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理念,把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貫穿于司法行為的全程,堅持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胺缸锵右扇撕捅桓嫒嗽趯徟兄昂蛯徟衅陂g處于非羈押狀態應是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抗羈押的一項基本權利。”豑要在觀念上擯棄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把公平正義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的核心追求價值,堅決擯棄輕視人權,“寧枉勿縱”觀念。只有執法觀念的轉變,重樹現代司法普遍接受的人權保障標準,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逮捕的相關法律規范才能得到正確的執行。與對“逮捕必要”的理解一樣,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規定的“五種危險”情形,在法理上它是一個非規范性的,究竟是非“現實危險”或是“可能的危險”,需要司法人員作價值判斷。因此,筆者認為,盡管法律明確了逮捕條件,但逮捕的正確適用還需在司法中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理念,才能遏制和消除當前司法實踐中逮捕強制措施適用不慎乃至濫用的現象,實現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

    (二)建立逮捕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

    在審查批準逮捕時,不僅要審查犯罪事實的證據,而且要重點審查逮捕必要性的證據,將“逮捕條件”的認定建立在客觀、充分的證據判斷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一是審查逮捕必要性的范圍必須限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具有實施新的犯罪、干擾訴訟、危害社會秩序等“五種情形”;二是完善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聽取律師的意見制度,審查批準逮捕應當以訊問嫌疑人和聽取律師意見,非經這一程序一般不得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三是重點審查逮捕必要性的證據,在偵查部門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時,不僅要審查犯罪事實的證據,而且要重點審查逮捕必要性的證據,同時加強非法證據的排除。審查逮捕必要性應結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生理因素、客觀環境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從犯罪性質惡劣程度、再犯的可能性、能否確保行速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等三方面證明其“社會危險性”的大小,要用證據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實施新的犯罪、干擾訴訟、危害社會秩序等“五種”現實危險,而非辦案人員主觀判斷的“可能危險性”。

    (三)嚴格執行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羈押必要性審查應重點審查逮捕時適用的條件是否已經發生變化,即是否有再次犯罪和妨礙訴訟的危險性。逮捕后對在押人員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點與批捕前必要性審查有所不同,逮捕前因案件還在偵查之中,逮捕必要性審查應當以是否會毀滅、偽造證據,實施新的犯罪作為考量的重點,而逮捕后對在押人員的羈押必要性審查通常是在逮捕后一段時期以后進行,主要評估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豒。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遵循如下路徑:一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從單向審查向合理聽取多方意見,除審查公安機關的移送材料和意見外,還要聽律師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意見,甚至召開聽證會。二是完善程序。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強化監督制約,對是否變更逮捕執行措施引入人民監督員等外部監督機制,防止走向另一極端。三是基于羈押必要性審是一項新的制度,涉及多個審查部門、環節,建議有權機關對此項制度作出規范性的實施細則。

    (四)優先適用監視居住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監視居住和逮捕適用相同的條件,但具有符合適用監視居住“五種情形”之一,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可以監視居住。從控制人身的程度上看,監視居住的強度低于逮捕?;凇白鹬睾捅U先藱唷钡牧⒎康?,筆者認為,此處的“可以”應當理解為“應當”,只要上述情形之一的,都應優先適用監視居住。

    (五)建立新的逮捕案件質量考評導向機制

    第6篇:非羈押訴訟范文

    一、細化了逮捕條件,增加可操作性

    1、明確了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了逮捕適用的三個條件,即: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三是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以上三個條件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學理上將原來刑訴法規定的逮捕條件一般總結為證據條件、刑罰條件和必要性條件。但對于何為“社會危險性”沒有明確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為有利于司法機關準確掌握逮捕條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款明確了“社會危險性”的五種具體情形:(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立法在維持逮捕的證據條件和刑罰條件不變的前提下,將必要性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情形具體化,成為完善逮捕條件的突破口。這樣的修改,使逮捕適用條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為貫徹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提供了有利條件。

    2、增加規定了“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款增加規定了三種“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二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三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身份不明的”。就第一種情形而言,其中做出的:“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的判斷,說明收集的證據已經相當充分,社會危害性嚴重,采取逮捕不至于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就第二種情形而言,其中“曾經故意犯罪”的條件,說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主觀惡性較大,有社會危險性,因此,應當對其予以逮捕。就第三種情形而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顯然無法對其適用取保候審和固定住處監視居住,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成本高、風險大,應當對其予以逮捕。

    二、完善了審查逮捕的程序

    1、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在我國最早見于1997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97條的規定。2008年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指出“必要時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200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了《關于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至此,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制度正式確立。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借鑒上述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基礎上也確定了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第86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第269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檢察人員在全面閱卷、全面熟悉案情和證據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訊問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情,核實案件的事實、證據、疑點和細節,有利于準確查明犯罪事實,防止錯捕和錯不捕;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保證審查批捕案件的質量;有利于發現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能被遺漏的從輕、減輕情節和發現新的犯罪事實。

    2、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證人、辯護律師等參與的規定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新規定,審查逮捕時只要辯護律師提出要求,辦案人員就必須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這一規定有效地防止錯捕的發生,有利于更好地掌握逮捕的必要性,有利于發現并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高審查逮捕案件質量,強化偵查監督、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三、規范了逮捕的執行程序

    1、增加規定了逮捕后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規定“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交看守所羈押之前的這段時間往往是辦案機關開展訊問的有利時機,同樣這段時間也是非法訊問等非法取證的高發時間。為了減少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嚴格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交看守所羈押的時間。這一規定有利于改變當前非法審訊多發現象,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將會發揮重要的作用。

    2、完善了逮捕后通知家屬的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規定:“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逼渲?,“有礙偵查”情形的界限比較模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刪去了逮捕后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明確規定:“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家屬。”這項規定,彰顯人權保障理念。當然,對于何為“無法通知”,立法沒有明確,有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第7篇:非羈押訴訟范文

    【關鍵詞】羈押;羈押必要性審查;原因分析;制度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加壓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這條規定確立了捕后羈押的審查機制,使我國羈押性強制措施得到了進一步的慎用。為了深入貫徹新修改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慶市渝中區檢察院積極開展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探索工作,2013年第1季度,該院共受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10件11人。

    一、當前羈押必要性審查存在的問題

    通過對渝中區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分析發現,當前推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尚存在諸多基礎理論和操作實踐上的問題,這些問題嚴重影響著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理論困惑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2012年新修改刑事訴訟法引入的新概念和新機制。但具體什么是“羈押必要性”,其與“逮捕必要性”是什么關系等基礎理論問題都沒有明確的界定。調研發現,部分檢察人員認為,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捕決定,是充分審查刑訴法第79條規定的五種可能性,是一個司法行為;而通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改變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狀態,也是一個司法行為。通過一個司法行為改變另一個司法行為,可能存在兩個后果:一是損害法律的嚴肅性;二是否定批捕決定的正確性或者掩蓋其錯誤性。尤其是批捕部門的干警認為,修改后的刑訴法細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條件,對逮捕權采取審慎的態度,所以羈押必要性審查更應注重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不宜在較短的時間內再做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客觀存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是否是對批捕決定的否定”的理念上的困惑,影響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

    (二)啟動模式和案件范圍較為單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有主動審查、被動審查兩種啟動模式。依職權啟動審查程序,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和監所檢察部門各自的業務工作中發現不適宜羈押情形而啟動的審查程序;依申請而被動啟動審查程序主要是指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而啟動的審查程序。2013年第1季度,渝中區院辦理的10件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中,依據職權主動啟動程序有9件,占90%;根據律師申請啟動審查程序的1件,僅占10%,啟動模式較為單一。同時,依據職權而主動啟動程序的案件范圍較為單一。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該院辦理的3件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均是因為嫌疑人因疾病或者嚴重傳染病,僅為審查案件范圍六個大項九種情形的一種。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尚不完善

    雖然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法律對啟動審查程序的時間節點和審查的時間期限規定不明確,司法實踐難以把握。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在啟動審查程序的時間節點和審查期限規定的不盡一致,而且由于效力極低,承辦人員遵守的效果更是大打折扣,嚴重影響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效果。例如,根據渝中區院《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辦法(試行)》,啟動審查程序的時間節點規定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二十天后,偵查機關仍未移送審查的”,但沒有相應規定時間節點后的程序啟動期限,這造成啟動審查程序的時間隨意性較大。該院審查10件羈押必要性案件中,有9件案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捕一個月之后啟動審查程序,占90%;只有1件案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捕20天后一個月之內啟動審查程序,僅占10%。同時該院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在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之日起三日內審查完畢”。但在實踐操作過程中,個別案件的審查過程超過時間界限。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問題的原因分析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刑事訴訟法貫徹憲法人權保障原則的具體體現,是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舉措。但從對渝中院的實施情況看,目前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還存在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嚴重影響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施效果。

    (一)“羈押”的基礎理論尚未理清

    在羈押必要性確立之前,我國法律僅僅有拘留和逮捕表示著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基本沒有對于“羈押”一詞的適用和論述,更無拘留、逮捕與羈押關系方面的論證。而在強制措施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對于拘留、逮捕和羈押的關系都有著明確的界限,即逮捕即為僅僅為一種手段,其只能引起短期限內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而羈押則作為一種對人身自由進行較長時間限制的強制措施,其適用要有專門的司法授權(這里有點類似于我國拘留與逮捕的關系,拘留僅作為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而逮捕則作為一種具有較長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而在我國,逮捕措施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其實際上起著較長時間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功能,即“羈押”狀態。因此,在未將逮捕和羈押進行明確界定和區分的情況下,即引入“羈押”和“羈押必要性”等術語,必然會造成法律在適用中的混亂。對于此問題,其矛盾更集中的反映在“逮捕必要性”和“羈押必要性”的適用上?!按侗匾浴弊鳛榇兜臈l件之一,在適用逮捕措施時已經進行了充分的考慮,也就是說在適用逮捕措施時,已經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了充分的考慮,那么在作出逮捕措施后,是否還有必要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再次的考慮;即使考慮,那么前次作出的逮捕決定又有什么意義?這也就是上述“羈押必要性審查”理論困惑的原因所在。在上述“逮捕”和“羈押”、“逮捕必要性”和“羈押必要性”等基礎理論問題尚未理清的情況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施效果必將大打折扣,甚至可能會引起強制措施適用的混亂。

    (二)逮捕措施在司法實踐中的異化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確立,針對的問題就是司法實踐中羈押比例的過高?;谌藱啾U侠砟?、司法成本、考核機制等諸多原因,司法實踐中,逮捕措施幾乎已被視為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而非“逼不得已”的訴訟程序。對于偵查機關來講,逮捕不僅是其考核任務的要求,更是百分之百保障其充分行使偵查權的需要,因此對于刑事案件,偵查機關基本上是能提請批準逮捕就提請批準逮捕;而對于檢察機關來講,“相互配合”的法律義務,無疑讓檢察機關背負著沉重的壓力,對于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能批捕的就批捕被視為典型的配合義務。同時,加之“逮捕”條件的粗略和“逮捕必要性”的模糊致使執法辦案人員基本形成了“構罪即捕”的執法模式。據統計,目前全國的批捕率基本維持在80%以上。如此高的批捕率如何與我國日益進步的人權保障相匹配。正是因為逮捕必要性審查的失靈,才使另一路徑——羈押必要性的出現成為可能,這是法律規定未正當適用而尋找新途徑的產物。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尚未確立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再審查,其具有正當性。但由于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初步建立,涉及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也寥寥幾條,難以全面構建起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不僅包含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啟動方式、案件范圍等實體性規則,而且包含審查的程序、決定的執行等程序性規則。目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責任主體,啟動方式是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需要說明的是,也有觀點認為,目前存在主動審查、被動審查和建議啟動3種啟動模式:即依職權而主動啟動,根據申請而被動啟動和根據監所部門提出的建議啟動審查程序)。而對于審查的程序、決定的執行等問題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致使承辦人員在操作上無所適從。因此出現前文所述的,各個地方任意規定的情形,并且在司法實踐中未能夠得到有效執行,嚴重影響了羈押必要性的實施效果。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完善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正確適用的重要保障。因此,理論界和實務界聯手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進行研究,從理論和操作兩個層面來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切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一)重塑“羈押”的基礎理論

    “羈押”的基礎理論包括“逮捕”和“羈押”的內涵、“逮捕”與“羈押”的關系、“逮捕必要性”和“羈押必要性”的關系等問題。首先,在我國羈押被界定為一種逮捕、拘留決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當然狀態,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逮捕則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審判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其次,從兩者的關系講,逮捕是引起羈押狀態的先決條件之一,而羈押不一定是由逮捕引起的,也可能是由拘留引起。但是因逮捕而誘發的羈押和逮捕本身則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再者,從“逮捕必要性”和“羈押必要性”的關系講,逮捕必要性是指檢察機關作出批準或決定逮捕決定時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羈押的情形,而“羈押必要性”則是指貫穿于整個拘留、逮捕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羈押的情形。換句話說,“逮捕必要性”具有一時性,而“羈押必要性”具有持續性,“羈押必要性”包含了“逮捕必要性”,“逮捕必要性”只是“羈押必要性”中的一個片段(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論述的基礎理論只是建立在我國對拘留、逮捕和羈押的定義上,而非建立在其他法治國家對逮捕和羈押定義的基礎上)。只有在理清上述三者關系的基礎上去探討“羈押必要性”,才具有理論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否則,“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僅會失去其應有的功效,還會擾亂強制措施的適用。

    (二)正確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在我國,羈押性強制措施主要是指刑事拘留和逮捕兩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基于打擊犯罪的需要以及節約司法成本、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多重因素,拘留和逮捕的適用率非常之高,甚至在某些地方幾乎成了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這嚴重違背了設立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初衷,也嚴重影響了我國人權保障事業的發展。當然,這也是新修改刑事訴訟法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原因所在。因此,正確深入推進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前提就是要正確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在目前關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論證中,更多地是將羈押必要性審查集中于批準逮捕的案件,在這里我們需要說明的是,拘留也應當成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要內容,因為拘留也是羈押性強制措施之一。具體到執行中,執法機關應當嚴格按照先行刑事拘留的條件和逮捕的條件,堅持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原則,時刻保持羈押性強制措施適用的謙抑性,充分保障拘留和逮捕措施的正確適用,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做好必要的基礎性工作,充分發揮先決條件的有力推動作用。

    第8篇:非羈押訴訟范文

    一、細化了逮捕條件,增加可操作性

    1、明確了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了逮捕適用的三個條件,即: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三是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以上三個條件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學理上將原來刑訴法規定的逮捕條件一般總結為證據條件、刑罰條件和必要性條件。但對于何為“社會危險性”沒有明確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為有利于司法機關準確掌握逮捕條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款明確了“社會危險性”的五種具體情形:(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立法在維持逮捕的證據條件和刑罰條件不變的前提下,將必要性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情形具體化,成為完善逮捕條件的突破口。這樣的修改,使逮捕適用條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為貫徹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提供了有利條件。

    2、增加規定了“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款增加規定了三種“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二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三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身份不明的”。就第一種情形而言,其中做出的:“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的判斷,說明收集的證據已經相當充分,社會危害性嚴重,采取逮捕不至于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就第二種情形而言,其中“曾經故意犯罪”的條件,說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主觀惡性較大,有社會危險性,因此,應當對其予以逮捕。就第三種情形而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顯然無法對其適用取保候審和固定住處監視居住,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成本高、風險大,應當對其予以逮捕。

    二、完善了審查逮捕的程序

    1、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在我國最早見于1997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97條的規定。2008年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指出“必要時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200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了《關于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至此,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制度正式確立。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借鑒上述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基礎上也確定了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第86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第269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檢察人員在全面閱卷、全面熟悉案情和證據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訊問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情,核實案件的事實、證據、疑點和細節,有利于準確查明犯罪事實,防止錯捕和錯不捕;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保證審查批捕案件的質量;有利于發現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能被遺漏的從輕、減輕情節和發現新的犯罪事實。

    2、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證人、辯護律師等參與的規定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新規定,審查逮捕時只要辯護律師提出要求,辦案人員就必須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這一規定有效地防止錯捕的發生,有利于更好地掌握逮捕的必要性,有利于發現并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高審查逮捕案件質量,強化偵查監督、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三、規范了逮捕的執行程序

    1、增加規定了逮捕后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規定“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交看守所羈押之前的這段時間往往是辦案機關開展訊問的有利時機,同樣這段時間也是非法訊問等非法取證的高發時間。為了減少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嚴格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交看守所羈押的時間。這一規定有利于改變當前非法審訊多發現象,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將會發揮重要的作用。

    2、完善了逮捕后通知家屬的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規定:“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其中,“有礙偵查”情形的界限比較模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刪去了逮捕后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明確規定:“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家屬。”這項規定,彰顯人權保障理念。當然,對于何為“無法通知”,立法沒有明確,有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四、規定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痹O立捕后繼續羈押審查制度就是要解決實踐中遇到的羈押率過高、超期羈押和不必要關押問題,目的在于對逮捕的合法性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防止公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其理論基礎源自無罪推定原則。新規定的作用在于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關押。

    需要指出的是,捕后羈押必要審查與捕前逮捕必要性審查的重點是不一樣的。捕前審查的重點多是將不逮捕是否可能會毀滅、偽造證據,實施新的犯罪等作為考量的重點。而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時間以后進行,主要是評估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

    五、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措施的救濟權利

    1、增加規定了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辦案機關作出的強制措施決定缺乏必要的救濟是我國強制措施制度的一大缺陷。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痹撘幎ㄒ桓闹霸趶娭拼胧┏蜂N或者變更問題上的職權主義色彩,賦予了上述主體以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針對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及其律師向有關機關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有關部門長期不予理睬或者遲遲不予答復的現實情況,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有關機關對申請作出決定的時間。體現了立法者對于審判前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慎重。

    2、明確公檢法機關對凡是羈押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钡?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需要說明的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公檢法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予以釋放、解除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當事人對公檢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但是在實踐中一些辦案機關往往以法律規定“超過法定期限”,但并沒有規定超過多少為由,拖延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時間。據此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97條作出了兩個變化。第一,將“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修改為“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使法律條文的含義和所指的時間節點更加明確,使該規定更具有可操作性,真正能夠起到遏制超期采用強制措施的現象。第二,修改后的規定將原規定中先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解除權,后規定辦案機關解除職責的做法,而是將二者的先后順序顛倒過來。這樣的調整更加強調法定期限屆滿時辦案機關的主動解除的職責。

    參考文獻:

    [1]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7、7。

    [2]張軍、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新制度講義》,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7-174頁 2012.4。

    [3]樊崇義:《細化逮捕條件,完善逮捕程序》,《檢察日報》 2012.4.16。

    第9篇:非羈押訴訟范文

    【關鍵詞】羈押必要性審查 程序保障 刑罰預支 審查標準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新增了人民檢察院對批準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權能,但是立法層面的規定仍顯得較為籠統,需要后續的立法、司法解釋進行細化。因此,批準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相關問題值得探討。 推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應明確的幾個問題

    目前,《刑事訴訟法》只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按照法理的要求,代表公權力的行為必須遵循“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的原t,否則即構成程序違法和公共行為越權。按照我國刑事立法的慣性,“法律”位階層面的刑事立法往往在原則層面規定某一項制度,具體實施的辦法有待于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細化規定。在實踐當中,由于職權直接與職責相連,所以必須頒布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實施辦法,一項制度才有實施的空間和可能,否則會因執行者本能的風險規避和利益權衡而直接架空一項原則性制度的推行。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時間。未決羈押的審查,理論上應該從偵查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時開始。從目前看守所的駐所工作看,公安機關37天的最高拘留期限相對于后續的漫長訴訟過程尚不是需要解決的主要矛盾,造成訟累的長期羈押往往從檢察機關的批捕開始直至人民法院的審判完成,所以在制度推行初期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要求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開始時間規定在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之后,即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為工作的重點和過渡無可厚非,然而在訴訟理念和配套制度達到成熟的時候,立法有必要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開始啟動時間提前至刑事拘留之后,徹底實現對未決羈押必要性的全程審查。

    羈押必要性審查內容的確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羈押并非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故不存在獨立的羈押適用理由。未決羈押所依附的刑事拘留、逮捕的適用理由就當然成為羈押的理由。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并無細致具體區別于拘留、逮捕理由的“羈押必要性”標準,仿佛“必要性”是個掛在嘴邊卻很難細化的概念。學者張兆松在《論羈押必要性審查十大問題》一文中對“無羈押必要性”的概括的借鑒意義很強。我們在推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之前,必須先建立具體標準,且該標準不能等同于“羈押合法性”標準。我們需要區分“存在羈押理由的事實”和“存在犯罪理由的事實”,即不可將可能存在犯罪行為直接等同于存在羈押的必要性。 推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標準

    基于羈押的預防新罪、保障程序、避免竄供、偽證、妨害證人作證等功能,羈押必要性的標準應分為以下幾類:

    程序保障標準。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具備真誠悔過、自首、立功等標準;主體居住地是否為本地,主體本身是否具有穩定社會關系并足以繳納保證金或是否能夠提出具有穩定職業、社會關系的保證人等條件的;是否會竄供,妨害證人作證等。

    社會影響標準。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積極退贓或積極賠償,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而具備了刑事和解等條件。

    主體生理標準。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未成年,其家庭、學校所在地的社區等具備監護、幫教等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75歲以上的老年人及是否患有不宜收押的疾病等情況的。

    再犯新罪可能。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為初犯、累犯,是否受到過其余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等情況。

    達致“無羈押必要性”標準的方式。對于上述談及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根據刑事訴訟原理和司法活動的本質屬性,檢察人員對于有無羈押的必要性的判斷應采取聽證的方式完成心證,即采取收集證據的方式,證明主體按照證據規則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或者不具有羈押的必要性,并達到一定證明標準,審查者通過聽取雙方舉證質證過程形成心證。

    但是,就目前刑事訴訟環境來看,一方面我國并未形成完全獨立封閉的程序性裁判機制,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辦案力量不足,尤其是監所檢察部門的辦案力量配備不足,制度推廣的初期可以將工作方式確定為采取書面審閱材料并聽取辦案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律師意見相結合的方式,等到刑事司法的立法條件、人員條件及思想條件成熟之時,最終過渡為聽證程序,實現控辯雙方的完全參與。 推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制度風險預估

    司法程序中的“行政審批”模式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架空。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生效以來,我國檢察系統從未停下對新刑訴法第93條進行探索的腳步,部分檢察院分別根據各試點省市的具體情況制定了具體工作機制,如四川武勝檢察院確立了“由駐所檢察官根據在押人員的實際情況向辦案單位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檢察建議”工作機制、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檢察院確立試行了“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聯動”的工作機制、山東蓬萊推出了“以偵監部門為主,公訴、監所部門配合”的工作機制。但是,無論何種工作機制,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變為現實仍然需要檢察長的批準或者通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梢哉f,存在于司法工作中的行政審批模式直接使得討論羈押必要性審查具體由哪個部門負責的問題成為無用功:在當今檢察系統績效考評體系和“全院利益”的驅動下,羈押必要性審查必然會由審查部門與辦案部門之間的角力轉變為對全院考評利益最大化的妥協,進而把法律保障未決羈押人員的權利這一立法目的在院內利益的協調下進行消解。所以,司法程序中的“行政審批”模式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受到實效的威脅,要完全實現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待于司法改革將司法活動中的“行政審批”模式徹底解決。

    辦案人員規避錯案風險導致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流于形式。不論哪個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都不可回避“錯案”追究的問題。我們必須考慮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中“錯案”概念確立明確清晰的外延,必須考慮一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羈押,發生逃避訴訟、偽證竄供、危害社會等情況,甚至被害人家屬上訪,風險究竟由誰承擔。說到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屬于在客觀材料的基礎上進行的主觀判斷意見天然帶有差異,所以,建立健全審查主體的保護機制是推進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強心劑。

    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的辦案過錯追究機制存在缺陷,表現在錯案標準的行政定量化,一定程度上忽視司法運行規律。從某種程度上講,我們今天實行的司法錯案追究機制不顧及刑事訴訟中主觀判斷的“可錯性”??梢哉f,“可錯性”實為司法主體主觀裁量的差異性和對某種可能性進行判斷的時候,由于發生不可預估的情況而天然產生了判斷失誤比率:主觀裁量不可能時時一致,對可能性估計的正確率也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如果我們針對變更強制措施之后發生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妨礙證人作證等情形納入考評體系作為扣分項目甚至啟動責任倒查機制,實質上便是將審查主體作決定時難以預料的后果作為了懲罰的前提條件,必然會使審查主體放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立法目的而將有利于保護自身辦案安全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第一目標,直接后果即為辦案人產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使得這一制度在最基礎的執行活動中寸步難行。

    (作者單位:吉林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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