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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處理方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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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范文

    【關鍵詞】合同詐騙;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擔保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以乙的房產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到期后債務人乙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甲因此將乙和保證人丙至法院要求其償還貸款及利息,并請求法院判令抵押和保證有效并享有擔保權。法院受理該案后發現,借款人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以房屋重復抵押惡意騙取貸款人貸款,此案債務人乙涉嫌合同詐騙罪。此時的問題是人民法院是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中止民事審判呢,還是繼續審理?如果繼續審理,那么此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乙和丙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

    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中,若發現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在訴訟程序上如何處理?到底是中止民事審理“先刑后民”還是繼續審理“刑民并行”亦或是“先民后刑”?對此我國法律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規則也不統一,差別很大。

    (一)有關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的法律法規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刑事犯罪線索的處理主要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150條關于“中止訴訟”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通過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其中對此類問題作出了一些比較原則性和模糊的規定。

    此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了《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稱《處理意見》),不過這僅僅算是地方司法文件,其效力等級較低,但是也可以作為判案的參考。《處理意見》區分了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犯罪部分僅被發現還未判決以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生效刑事判決確認兩種情形。

    (二)目前實踐中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的具體處理方式

    1. 繼續審理。繼續審理合同糾紛也就是刑民分開審理、刑民并行。實踐中法院作出繼續審理決定的理由大概基于如下幾點: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當中止訴訟”。法院往往在判決中這樣表述,“某某可能涉及合同詐騙的犯罪,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合同糾紛,因此本案繼續審理。”即人民法院通過判斷合同詐騙犯罪的刑事審判結果是否影響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來決定是否繼續審理,若不影響,則繼續審理。然而,何為影響,如何具體判斷是否影響這些問題仍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其次,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0條的規定來判斷合同詐騙罪是否與審理的合同糾紛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若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將繼續審理合同糾紛。因此,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將是一個重點與難點。

    2. 駁回。實踐中,法院往往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駁回。判決中表述如“刑事裁定對被告詐騙貸款定罪處刑,原告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訴的法律事實已不存在,故原告應予駁回。”

    3. 中止審理。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其理由大多數也是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認為刑事法律對當事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影響了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因此要等待刑事案件判決做出后再審理民事糾紛,然而這種做法的弊端在于這樣一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權利有可能被拖延而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并且可能出現被告為了達到拖延審判逃避責任的目的,故意自行制造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的現象。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的建議

    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大多數法官拋棄了以往所秉持的在民事審判中一遇到刑事犯罪問題就采取“先刑后民”處置原則的做法。隨著對民事權利保障的重視,法官們也給了處理這類案件更多的選擇空間。從理論和實踐上來,對于民事和刑事審判誰先誰后的問題主要有三種處理方式。其一 “刑民并行”,即人民法院對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繼續進行,同時對刑事部分交由刑事訴訟處理,兩者并行不悖;其二“先刑后民”即中止合同糾紛的審理,待對合同詐騙罪犯的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合同糾紛;其三“先民后刑”即繼續審理合同糾紛,結束后再對合同詐騙犯罪進行刑事訴訟。但多數情況下都采用前兩者,“先民后刑”則基本停留在學術討論的范疇,司法實踐中較少運用。

    那么,對于我們討論的在合同糾紛審理中發現存在合同詐騙嫌疑時,我們究竟應該采取怎樣的訴訟程序呢?正所謂“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的福利”。對此,我們應該更多從保護受損害方的合法權益以及有利于審判的角度來衡量。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在訴訟性質、依據、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對行為進行評價的標準和角度不相同,對違法犯罪的人的懲罰和對受害人的救濟也不相同,所以我們不能理所當然的把這類問題直接推給刑事法律來處理。上述案例中,如果法官駁回,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借款人乙因合同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那涉案的借款當如何處理呢。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是責令退賠,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但是,用作擔保的乙的房產和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就此免除了呢。不經過民事審判債權人的擔保權這部分權益就很難受到保護,這樣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及時有效保護。然而,如果一味堅持每個案子都“刑民并行”又可能會影響審判的效率。那么,判斷標準究竟是什么?

    結合最高法《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和上海高院的《處理意見》的有關規定,本文認為,應該以該案中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輔之以“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作為判斷標準。若犯罪線索與民事案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應當繼續審理合同糾紛,采用“刑民并行”。如果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再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來作出“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決定。

    首先,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理論界觀點不一,從法律法規中也找不到相關解釋。法律關系是指根據法律所結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或權力-義務關系。同一法律關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的該合同糾紛所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當事人所涉嫌的合同詐騙犯罪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相同的。本文認為其判斷標準主要有主體相同、行為相同和責任相同三個方面。所謂主體相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與合同詐騙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一一對應的。所謂行為相同,是指合同詐騙罪中的主體的行為同時也是合同關系中主體的行為。而責任相同指的是法律后果是否為同類型責任。

    以上述案子為例,該案中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間既有借款合同關系,又有擔保法律關系,同時原告甲和第三人丙之間又存在保證合同關系,而刑事法律關系涉及乙對受害人甲的合同詐騙關系。該案中主體并不完全重合。其次,責任類型不同,刑事中只涉及責令退賠借款金額。但是民事審判中還涉及擔保責任的認定。因此,本文認為,對于該案應該“刑民并行”。

    其次,如何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具體來說,通過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對于有關事實和責任的判斷是否影響或者有利于民事或刑事方面的審判。因為刑事和民事處理案件的方式和優劣性差異很大。為了充分利用兩者的優勢,提高審判效率。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發現合同詐騙線索案中,若兩者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則上應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因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而且偵查機關的取證能力強,這樣有助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比如一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假冒身份與對方簽訂借款合同。此時,先進行刑事審理,以刑事審理中對犯罪事實的具體認定,來幫助民事審理中對合同效力的判斷。當然,“先民后刑”的做法雖然少見,但也存在。比如合同詐騙的受損害人人數眾多,因為找不到全部的受損害人法院因此無法將受騙的財物向所有的受損害人退賠,此時,如果一味地等待全部受損害人查明將不利于已確定的受損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這部分受損害人可以先通過合同糾紛的民事訴訟獲得救濟。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認定

    (一)目前實踐中對合同詐騙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認定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五種情形。那么在民事審理中對主合同及擔保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呢?

    1.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理由是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就同時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是以借款合同來掩蓋一方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無效。主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自然無效。此外,有的法官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此類合同無效。

    2. 主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此合同屬于“欺詐”,因此合同可變更、可撤銷。若受損害方在知道詐騙犯罪事實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而此時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可能有效也可能無效,要具體分析。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效力認定的總結與建議

    1. 合同并非必然無效。首先,刑法和民法作為兩類功能各異的部分法,刑法的評價不能代替民法的評價。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評價實質是對犯罪人以欺詐手段騙取別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的否定。而合同僅僅是犯罪人實施詐騙獲得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對行為的否定不一定代表對工具的否定。因此,刑事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不必然導致其對外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其次,本文認為實踐中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也存在一些問題。《合同法》第52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下的合同又稱為偽裝合同,指的是行為人為了達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例如,當事人通過虛假的買賣行為達到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一般指的是合同雙方都知曉這個非法目的。而我們所討論的是合同一方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財物。他簽訂合同并不是為了掩蓋騙取財物的事實,而只是騙取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合同相對方是受害人,并非雙方串通。此外,根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合同無效時,對于“國家利益”的認定要謹慎。從我國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對合同無效的認定應該有一定限制。本文認為,只有損害了國有財產、國家整體利益的時候,才能認定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對合同認定無效。

    2. 合同效力之判斷標準。本文認為,應當區分合同詐騙的實施發生在合同簽訂還是履行階段來認定合同效力。合同詐騙罪指的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而對合同效力的判斷應該是判斷雙方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法。所以合同履行過程中實施合同詐騙并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判斷,即合同履行過程實施詐騙的,比如《刑法》關于合同詐騙罪中第(四)(五)兩種情形下,若無其它無效事由,合同應為有效。

    其次,在合同簽訂中實施的合同詐騙本文認為原則上應該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此時應由受損害方作出選擇,若受損害方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前述案例亦應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3. 對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結合前述案例,如果受損害方行使撤銷權合同因此無效后,擔保合同必然也就無效了。現在我們討論如果受損害方未行使撤銷權,主合同有效,那么債務人自己的抵押擔保和第三人的保證擔保合同效力如何?

    本文認為,在案例中債務人乙是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與債權人甲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不管他是采取什么手段,抵押物權經登記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貸款人在已經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后,其作為善意相對人取得的抵押權依法理應受到保護。

    那么第三人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免除呢?第三人丙不知道借款人甲詐騙的目的,因此在簽訂保證合同時,由于債務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擔保,所以根據《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其保證責任是位于債務人物的擔保之后的。這時就出現一個問題,雖然理論上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出現抵押物是虛構的,事實上不能優先拿來清償債務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就面臨擴大的問題。這時,保證人似乎也是受害者,也面臨保護的問題。然而,擔保就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擔保人事先明知其責任仍然愿意承擔此項責任,必定有自己的考慮,有其它利益可圖。正如俗語所說,沒有無緣無故的愛,也沒有無緣無故的恨。本文認為,應優先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認定保證合同有效,對于保證人的保護,則可以通過另行向債務人追償等方式來實現。

    注釋

    ①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②該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③由于我國“重刑輕民”的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長期以來“先刑后民”似乎成為了法院審判刑民交叉案件是絕對原則。但是,該原則只是涉及刑事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時才能適用。

    ④該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⑤比如不能認為只要犯罪了就當然損害了“國家利益”從而認定合同無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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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范文

    參加《法律事務培訓班》學結 文章作者:ygsgs 文章加入時間:2005年10月8日23:57 為期五天的《法律事務》短期培訓班圓滿結束了,作為本期培訓班學員中的一員,首先要感謝公司領導給我們創造了這次難得的學習機會,感謝參與授課的集團公司領導及 國資局律師對我們的精心教導。 整個培訓是在理論知識與真實案例相結合的教學方式下進行的,因此使我們這些專業、學歷、年齡處在不同段的學員,對授課老師所教授的知識都能比較輕松的理解,印象也比較深刻。總結幾天來的學習,收獲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通過集團公司領導在開學典

    禮上的講話,讓我們了解到了,集團公司的發展戰略定位、戰略方針、戰略布局和戰略步驟等企業內部改革情況。在思想上,使我們對集團公司的“產權合理、主業突出、競爭力強的國際化大企業集團”戰略定位,充滿信心、深信不移。 二、通過***、***兩位律師對《企業改制中的法律問題與案例分析》講解,使我認識到國企改革涉及到國家、企業和個人的根本利益,必須依法規范進行,國有企業改制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國有企業改制的最終完成離不開法律制度化,離不開法律這一穩定的、高效的手段,為國企改革提供實體和程序的法律保障。并讓我對國有企業改制的重要性、改制企業的改制模式和股權設置,及改制中存在的人員安置、企業在資產處置等方面問題有了深刻印象。其中兩位律師對《合同法》及合同管理中風險防范相關知識的講解,對我們經常簽訂、參與評審合同的同志來說,更是受益匪淺。通過與其講解內容對照,發現我們平時所簽合同中個別條款的約定存在分歧。如處理糾紛的方式,我們平時要求出現糾紛時選泰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而*律師不贊同,理由是仲裁委員會是民間組織,一次性解決問題,且采用不公開的方式,如果參與仲裁人員,造成后果將很難挽回;而法院是兩審終審,一次不行還可以上訴。兩位律師的講解風趣易懂,使人聽后印象深刻。為把其中實用的講課內容,傳達給本單位其他未參加聽課的同志,我專門將授課課件用盤考入本單位電腦。 三、集團公司法律事務處陳主任講解的《企業糾紛處理》、《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及防范》,讓我們明白了集團公司內部單位之間經濟糾紛的處理方式,了解了企業管理中除合同管理風險之外,其他如知識產權管理、市場營銷、人力資源管理等方面中的法律風險及防范,拓寬了我們的知識面。為我們今后進一步深入學習此方面的知識,打下了基礎。 總之,通過本次培訓學習,讓我對所學法律事務知識有了較全面的了解,對平時所用到的法律知識有了更加深刻的印象,指導我走出了許多合同簽訂中的誤區。在今后的工作中,我會以所學的法律知識為標尺,嚴格把好合同評審關,盡自己所能降低企業的經營風險。 * * * ****年**月**日 文章出處:自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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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范文

    這些問題,不僅嚴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侵犯相關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且助長了執法、司法腐敗,影響到法制的權威和執法、司法機關的公信力。解決這些問題,—方面,需要完善有關立法及司法解釋,針對不同類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明確規定相應的處理方式和程序要求;另—方面,必須加強對執法、司法機關的監督制約,及時發現和糾正民刑交叉案件處理中的—些違法及不當問題。在監督方面,除強化執法、司法機關的內部監督外,當前更為重要的,是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和作用,進—步強化對相關執法、司法活動的法律監督。這種監督,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對公安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

    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檢察機關有訴訟監督權。在立案活動中,對于公安機關接受控告、報案或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接到《通知立案書》后應在15日內立案。對于公安機關濫用立案權,“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雖然刑事訴訟法并未將其納入立案監督范圍,但根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原則和職責,此時,檢察機關仍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撤銷不應當立案的案件。對于公安機關濫用立案、偵查職權,實施的其他“以刑止民”、“以刑助民”等違法活動,檢察機關基于其法律監督職責,也有權發出口頭或書面通知,要求予以糾正。

    為保障上述監督活動有效實施,在制定和完善我國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的立法、司法解釋時,應明確以下要求:—是在人民法院發現相關民商事糾紛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應同時通報給相關人民檢察院,以便檢察機關掌握情況、實施監督;二是對于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報案人、控告人或相關人民法院,都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實施立案監督;三是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相關公民及人民法院均有權向檢察機關反映,要求實施監督、依法糾正。

    第4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范文

    【關鍵字】調解 實務狀況 分析

    調解是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機制之一。調解,是指在發生糾紛的時候,在第三方的主導下,按照一定的原則和規范,通過第三方的排解說服和勸導下,使得糾紛雙方相互妥協,退讓,以法自愿達成合意,停止訴訟,以達到和諧解決糾紛目的一種活動。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彌補法律和正式制度、資源的不足,即有解“法結”又有解“心結”的功能,調解成功降低了訴訟糾紛的成本,維系了糾紛當事人的各種關系,有利于定分止爭、案結事了。我國的調解機制大致分為三種:人民調解制度、法院調解制度、商事調解制度。本文的重點在于法院調解制度,即探討法院審理商事案件中,運用調解策略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實務狀況分析,即我國調解機制中的法院調解在商事案件中的調解活動情況分析。

    一、調解的淵源和歷史發展

    眾所周知,在中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的文化思想體系中,儒家思想的影響最大,占據著主導地位。儒家思想,特別是儒家的法律文化,是一種“無訟”的世界,追求的也是“無訟”的和諧觀。孔子云: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在孔子眼中,無訟師一種在崇尚自然、情理、自治基礎之上形成的社會可持續發展理念。調解正體現了傳統儒家文化的追求自然秩序和諧的理想,儒家思想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以和為貴”,對于古代訴訟糾紛中的處理方式中,調紛止爭,注定在統治者的思想觀念中,以調解來解決糾紛的重要性。中國古代調解的方式多種多樣,依主持者身份的不同,可分為民間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和州府調解等幾種形式。[1]

    早在西周時期,我國就有了調解制度的記載。據《周禮地官》記載,西周設有“調人”這一官職,其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合之”,專門復雜調解事務。[2]秦漢王朝承襲西周、春秋戰國各時期的傳統規定,繼續“以兩造禁民訟”。[3]統治者在職權設置方面讓調解落到實處,秦朝統治時期設“鄉嗇夫”一職以聽訟,負有調解息訟的責任,在縣以下的鄉里基層組織如鄉、亭、里,雖然沒有審判權,但可以調解民事爭頌。[4]隋唐時期,一些退休離職的官員,充當了調解員之角。由于他們具有一定的威望和良好的信譽,百姓對他們很是信賴,往往不會去官府來訴訟,而是直接找他們來進行調解,說明了息訟和善調的風氣。宋朝時,調解有了明確的規定,調解正好具有這樣的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共處的功能,也正是因為如此,調解在宋朝被稱為“和對”。[5]元朝更有人提出處理民事爭議“宜徐不宜亟,宜寬不宜猛,徐則或悟其非,猛則益滋其惡,下其里中開喻之,斯得休矣”的策略,對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應先以理喻之,次而以法治之,并將調解息訟作為為官的一種政績。[6]調解在明朝被稱為“調處”,包括民間調處和官府調處,明朝還設有“申明庭”,要進行民事糾紛,必須先要進行民間調解。至清朝時,儒家文化與法制的相融和一直延續,“息訟”、“無訟”成為了上至統治者的領導,下至老百姓的選擇,調解制度也日趨制度化和完善化。由此可見,我國的調解制度根深蒂固,調解意識也是自古就滲透到百姓的訴訟當中,并一直延續下來,不斷地發展。

    在現代社會,無論對于國外還是我國,調解均是一項重要訴訟解決糾紛方式。且近年來,在建構和諧社會和科學發展觀的情況下,我國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訴訟調解,亦稱法院調解或司法調解,即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就民事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訴訟調解達成的調解書具有著與判決書一樣的效力,均可以進入執行程序執行。商事糾紛案件是指平等主體的商品生產者、經營者之間在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行為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主體是指依商事法規定參加商事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商行為,即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的營業性的行為。因此商人固有的追求利益目的和商行為固有的個性決定了商事糾紛具有了不同于一般民事糾紛的特點。

    二、商事案件中運用調解的獨特性分析

    (一)商事案件中主體的獨特

    商事案件糾紛涉及的主體是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都是理性的“經濟人”,商人從事商事交易要追求的最終目的是經濟效益,即營利。商人追求利益,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承認并保障商人追求利益是商品經濟社會發展必然的要求。當商人因為他人損害自己的利益行為而使得自己的利益受損,此時作為一個經濟人,商人大部分會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他人危害。商人提訟,這一訴訟就是商事案件。調解在商事訴訟中不僅發揮著尋求和諧和公平的效果,其更追求自由和效率。調解成功意味著商主體的原被告均達到其目的,如果調解不成,打不成合議,原被告更愿意通過理性的,強制性的法院判決來實現自己的目的。商事主體打官司一般是“求財不求氣”,如果法院調解協議他們能達成合議,商事主體是很愿意調解的。

    (二)商事案件的獨特專業性

    正是因為商事案件在訴訟中涉及到很多專業性的方面,并且現代化商事行為分工也越來越專業,越來越細化。現代商法根據各種上市行為在市場上的功能進一步細分為:制造商、銷售商、證券商、期貨商、租賃商、信托商、擔保商、保險商、廣告商、商、咨詢商以及其它各種服務商。[7]這些商事行為的細分,就要求法院在進行調解時針對不同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商行為運用不同及靈活的調解方法和策略來進行。商行為涉及到各個行業,尤其是專業性較強的行業,如果法院在調解的時候,抓住商事案件這一特點,在調解之前做好這方面的準備,了解商事案件的專業知識,這樣便于在調解中發揮效用,靈活運用調解策略。

    (三)商事案件的數量較大,并呈復雜多樣性

    隨著我國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一方面由于當事人訴訟覺悟意識的提高,越來越多的運用法律來解決糾紛;一方面由于整個市場經濟環境的變化,市場越來越發達,商事主體在市場中活動頻繁,其參與市場活動的機會越多,就意味著風險就會越大,由此產生的糾紛自然就會很多,所以近年來,法院所立的商事案件也成不斷上升的狀態,并且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眾多。保險、證券、票據、期貨、企業改制、破產和公司訴訟等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的比重不斷增大,這些案件大多屬于疑難、復雜的案件,政策性強,法律適用難,我國法律有些規定還不健全,仍存在漏洞或者缺陷,審理這些案件,對于法院來說較難判決,如果運用了調解,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合議,對于我國目前的法制建設來說,是一件極有利之事。

    三、商事案件的調解情況現狀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實務中商事案件的調解情況現狀分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調解若干規定》的規定,調解貫穿于訴訟始終,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隨著人民法院收案數量的增加,機械性的判決使得壓力相應增大。國外ADR運動的興起也讓我們得到有益啟示,各地法院在積極地嘗試各種調解模式。訴前調解就是其中一種模式,上海許多法院就實施了由立案庭的法官先進行調解,開始在立案庭推行訴前調解制度,并將其作為一項常規工作予以固定。在當事人遞交訴狀后、法院正式受理前,立案庭立案合議庭法官根據糾紛性質、勝訴的可能性以及執行難度等情況,告知當事人進行訴訟的風險及成本并詢問當事人意見,在取得當事人同意后再與對方當事人進行溝通調解,不因追求調解率而強制調解、違法調解;同時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嚴格審查,防止當事人利用調解惡意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民事案件調解與商事案件調解的成功率是有所區別的,民事案件的調解成功率遠遠高于商事案件。然后案件進入一審程序,法官在庭審中進行調解,其調解成功率仍是較低。

    (二)司法實務中商事案件中的調解情況的原因分析

    根據商事案件糾紛本身所具有的獨特性,與普通民事糾紛相比,商事案件的調解成功率較低,調解難度較大,是有一定的原因的。

    1.公告案件較多,被告找不到,下落不明。商事案件的商主體很多是公司、企事業單位,如果被告是公司、企事業單位,其公司已倒閉或者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原告公司在庭審前均未察覺,或者雖然察覺但是莫可奈何,再至法院,就會導致被告送達不了,案件稱為公告案件,案件無法進行調解。

    2.當事人自身經營狀況影響調解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由于企業經營不善,無力承擔債權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告上法庭,這種情況在實踐中經常出現,所以就算被告有心調解,也是有心無力,而原告也因為多次追要,已產生厭倦心理,被告又立馬拿不出錢款來還與原告。因此,原告往往為了防止被告利用調解來拖延還款實踐,又怕被告在審判后一走了知,到時候什么都拿不到,原告一般都不愿調解,要求法院進行判決,不愿在調解上花時間與精力進行協商。而且一些企業的經營者出于向自己的上級給與一個盡快地答復,也會不愿調解,盡快得到判決書進行執行。

    3.案件爭議較大,雙方態度強硬,無法達成和解。還有些商事案件,涉及數額往往較大,案件爭議過大,雙方態度均很強硬,對對方情緒的抵觸很大,這樣法官們在進行調解的時候,雙方比較難達成合意。

    4.財產保全與否影響調解成功與否。財產保全是原告為了防止將來做出的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時候,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財產保全。如果財產保全的結果是肯定的,被告的帳戶內資金被凍結,或者其它財產被查封,一方面原告就擁有了一定的期待權,心里就有底,訴訟后能實際拿到錢款;一方面被告的財產被保全起來,既影響其自身的生產經營情況,又影響其在市場上的商業信譽,所以在案件審理中原被告較難在法官的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反之,如果財產保全沒有成功,原被告對調解都不會有太大的希望,會希望通過法院判決來解決糾紛。

    5.律師在背后起一定反作用。由于商事案件的專業性和涉及法律關系復雜性,商主體往往會聘請律師作為自己的人,一方面可節約自己的時間和精力,一方面也避免自己在訴訟中由于對法律的了解不全錯失了讓自己勝訴的機會。所以商事案件中律師很重要,其對案件的調解成功與否起著很大的作用。一方面有些律師作為人,只享有一般權的權限,而調解是屬于特殊權的范圍,所以其要同意調解,還需要回去征求案件當事人的意見,而在這個過程中,就會發生很多變數,調解的成功率就很難保證;另一方面由于商事案件涉及的數額較大,這個數額和律師的收入是有關系的,判決的數額越多律師最后拿到的酬勞就會越多。而調解往往是原被告雙方均做出讓步,因此原告需要做出一定的利益犧牲才能得到調解成功,而這個放棄就導致了律師費用的減少,所以律師在案件調解中往往為了自己的利益所得,不愿與被告進行調解,也會想方設法說服自己的當事人不要調解。所以律師在當事人背后所起的作用也是影響商事案件調解率的一個重要因素。

    四、司法建議和改革措施

    商事案件作為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來源,對商事案件的處理對于訴訟很重要,而法院調解的方法和策略對商事案件的圓滿處理,得到原被告雙方的滿意極其重要。結合國外發達國家的優秀的調解制度,通過借鑒和移植,并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和國民實際情況,為了能夠自如的應對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案件,法院調解制度應該進行不斷的調整和改革。下面筆者總結出幾條司法建議和改革措施,希望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在商事案件中使調解發揮重大作用,有效率和公平和諧的解決商事糾紛。

    (一)把握商事案件的特點,靈活運用調解方法和策略

    根據本文中上述分析,法官在調解的時候應當充分的了解商事案件訴訟的特點,針對這些特點,靈活運用調解方法。例如:使用設身處地法,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明確知道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情況以及案件事實,一方面要保持司法中立,一方面又要設身處地的站在當事人的角度想一想,商事案件的主體是商主體,其在市場中參與商業活動,最大的目的也是最終極的目的即是利益最大化,其不是為了訴訟而訴訟,是為了利而進行訴訟,所以辦案法官要站在這個角度上,不僅對案件進行全面通透了解,還要了解雙方當事人打官司“求得是什么”,要知道打官司的當事人是“商人”。如果遇到調解陷入僵局的情況下,分別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為商事案件涉及利益較大,在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可能當事人雙方談得時候都堅持自己的觀點,調解陷入僵局。此時法官在法庭中可以讓其中一方先出去,對另一方單獨進行探后,這樣既可以緩和現場氣氛,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又可以與當事人深談,讓當事人說出為何不同意對方的調解意見,因為沒有其中一方在場的情況下,另一方就有可能與法官說出其不同意對方調解意見的原因,說出自己的真實想法,法官在了解之后,便于及時調解自己的調解策略。

    (二)既要尊重調解自愿與合法,不能強迫當事人,又要防止久調不決,使得調解拖延

    調解雖然有著迅速、便利的解決糾紛的優勢,但是我國民訴法規定必須要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進行,不能強迫當事人,法官不能為了追求調解率給當事人施加壓力,讓當事人迫于無奈達成調解協議,這樣做就失去了調解的真正意義了。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讓當事人利用調解制度這一手段,無故拖延時間,法官如果在調解中任由此中情況發生的話,勢必會使另一方當事人認為法院偏向于其拖延方,對法院失去信任,不愿調解,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及時判決,不要造成久調不決。

    (三)創新調解銜接機制,著力減少涉訴案件數量

    法院要積極地創新調解銜接機制,構建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多元解決糾紛機制。例如建立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等非俗的調解組織之間的聯系,使得訴訟調解與外部調解結合,包括設立專門的調解室、設立調解銜接工作站點,選聘專門的調解員來進行接待和工作,整合社會上各種力量來共同化解矛盾糾紛。對于一些重大疑難的商事案件或者涉及金額較大或法律關系較復雜的案件,可由庭長、分管院長或院長介入案件中來,進行調解,一方面顯示了法院對案件的重視,一方面當事人可能從心理上看領導出面,關心自己的事情,可能對調解態度較好,可以提高調解的成功率。

    (四)要善于總結調解方法,不斷提高法官自己的調解方法和技巧

    法院里一些年輕法官,辦案經驗較淺,可能對于一些商事案件的特點把握的不夠精準,在組織調解的時候經驗不足,可能在對原被告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時候就沒有運用自如,使得調解不能成功。所以法院可以組織相關人員,劃撥一定的專項資金,對一些辦案年數較高,經驗較豐富的法官,尤其是在案件調解上成功率較高的法官,可以讓他們做專門的講座,或者作為培訓老師對年輕法官進行培訓,或者對他們進行訪問做調查,將他們的調解技巧和經驗編寫出來,發與其它法官來去學習和運用。另外法官還不要不斷地學習新的東西,例如心理學,要懂得揣摩當事人心中所想,能隨機應變的變幻調解方法和技巧來達到調解成功。

    參考文獻

    [1]沈志先.訴訟調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24.

    [2]許東偉.淺析我國古代調解制度[J].商業文化,2011(5).

    [3]李祖軍.調解制度論:沖突解決的和諧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4]李祖軍.調解制度論:沖突解決的和諧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5]李祖軍.調解制度論:沖突解決的和諧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7.

    [6]宋朝武.調解立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36.

    第5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范文

    關鍵詞: 建筑合同 管理 造價控制

    中圖分類號:TU723.3 文獻標識碼:A

    前言

    工程合同是工程承、發包雙方必須共同遵守、認真履行的法律性文件, 是承包商在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交付質量符合國家規程、規范要求及合同約定承包范圍的工程實物, 發包人支付相應價款的協議和依據, 是發包人與承包商之間的最高行為準則。整個工程實施過程就是若干項經濟合同的履行過程。合同管理從施工前的準備, 直到竣工驗收, 一環扣一環, 前者制約后者, 后者補充前者, 任何環節疏忽, 都將導致合同管理與工程造價的失控。

    一、合同管理與工程造價控制的關系

    1合同影響著工程造價的確定和控制施工合同不僅明確了承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也明確了監理工程師和造價工程師的權利和義務。發包商對工程項目建設的管理主要委托發包商代表、監理工程師和造價工程師對項目的建設進行管理,管理的過程也是以施工合同的基本內容為工作基礎的,所以承包商、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及發包商代表無一不是依據施工合同來完成各自應該履行的職責、權利和義務。這些職責、權利和義務的履行都直接影響著工程造價的確定和控制。

    2合同是解決雙方經濟爭議的重要依據

    施工合同訂立的作用之一是為了維護雙方合法權益,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就會影響另一方的權益,按合同規定,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及違約條件都以施工合同為依據,最終以經濟來衡量,讓違約者付出經濟代價,受害方得到經濟補償,違約責任及違約條件是工程竣工結算的基本保證。

    3合同管理貫穿整個施工造價控制過程

    從合同履行時間上看,工程實施階段的合同管理就是將該工程由施工圖變為建筑實體的完整施工管理過程,其內容主要包括施工準備階段、施工階段、竣工階段的合同管理。

    4從控制工程造價的角度看,合同管理的內容涵蓋了實施階段與造價相關的所有方面。

    (1)在合同訂立時的管理。包括合理確定合同價款,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調整合同價款的原則和方式,材料供應及價格,計價方式,計價依據,工期質量要求,獎罰條款等。上述內容應圍繞保證質量、工期前提下,降低工程造價,預防經濟糾紛,防止索賠為中心進行。

    (2)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管理。主要包括簽證變更的管理,工程計量的管理,工程款支付的管理,工程結算的管理,索賠的管理等。

    5合同類型是工程結算方式選擇的重要依據,施工承包合同方式有固定價款合同,可調價款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中成本加酬金在國內應用極少。工程量清單計價模式下,最常用的就是固定總價與固定單價兩種同方式。

    施工承包合同一經確定,工程施工發包承包價格也同時確立。但由于工程建設的特殊性,合同確定的價格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工程施工的展開,追加合同價款的情況時有發生,價款的變化均以施工合同為依據進行,調整追加的合同價款作為原合同價款的補充增加部分,與原合同價款構成合同總價款或竣工結算價格。不同的合同方式,價款調整的處理方式不同。

    二、合同管理在建筑工程造價中的應用

    1作為建設單位的控制導向

    要想實現對建筑工程項目的造價控制,只關注一個階段工作的開展是不夠的,必須加強全過程中合同管理工作的開展。為此,投資方應以合同管理為控制導向,從選擇優秀的工程咨詢單位入手,并與其簽訂相應的工程咨詢合同。在對項目建議書與可行性研究評價過程中,應從基礎工作做起,建立起科學、合理的投資估算,為方案設計與施工總造價的控制打下堅實的基礎。

    2 合同管理在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的應用

    施工階段的合同管理是整個工程建設實施階段合同管理的關鍵環節,合同管理質量直接影響到工程施工工作的開展與一系列后續問題的處理。為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加強合同管理工作的開展:

    (1)嚴格執行合同要求與履行義務

    《合同示范文本》對工程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與意外狀況進行了詳細規定。為此,承發包雙方、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等都應嚴格按照合同要求來規范自己的行為,嚴格按照合同條款來開展工作,并且對工程施工狀況、進度等跟蹤檢查,并對遇到的問題及時解決,避免索賠現象的發生。

    (2)正確處理好合同糾紛、索賠事件

    建筑施工合同一經簽訂,結算方式與合同價款也會隨之確定下來。之后,工程簽證或設計變更及其他不確定性因素便成為影響工程造價的主要要素。因此,應深入分析學習合同中的每一項條款,確保合同管理工作的規范化與科學化。同時,還應做好處理各種合同糾紛的準備,特別是應加強處理索賠與反索賠事件處理方式的學習。在承發包工程的實踐過程中發現,很多承包方都要求調增合同價款,這就要求必須加強對于工程造價的控制,強化對于索賠與反索賠處理方式的研究。

    對于現階段的建筑工程而言,索賠項目一般包括由工期、工程變更、地質條件、部分停工等因素引起的工程費用的增加。同時,索賠依據主要包括施工圖紙、相關工程技術規范、業主與施工企業間簽訂的承包協議、變更圖紙、項目技術方案的修改等。索賠文件多由業主下達的多種往來文件以及施工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收集的各項證據。在確定索賠金額時,一般根據雙方簽訂的工程估算、工程量清單以及機械臺班單價、地方政策文件等。但是,就實際情況而言,大部分施工企業對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多是向上級匯報或填寫相應的索賠意向書,卻不注重數據的收集,最后導致很多對施工單位有力的索賠項目不能得到批復。

    同時,因索賠而引起工期或費用的增加會成為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查對象。因此,施工單位為了能真實反映出索賠情況,應建立起完善的工程索賠臺賬與檔案,對索賠發生的原因、時間、索賠意向提交時間、結束時間、申請金額、監理單位審核結果、業主批復結果等內容予以重點關注。并嚴格按照合同內容,對合同要求工期內產生的每一筆索賠及時備案登記,在竣工時形成一冊完整的臺賬來作為工程結算的重要資料。在此過程中,應嚴格遵循合同管理要求,切實做好合同管理工作。

    3嚴格施工現場簽證制度

    對于建筑工程項目而言,經常出現一些與合同約定不符的情況,因此,必須及時辦理現場簽證。因簽證是雙方對事實情況達成一致的結果,因此可以用來作為追加合同價款的依據。就目前狀況而言,不重視簽證管理的現象在很多施工項目中均存在,因此應加強對于簽證權與簽證程序的控制。在此過程中,應只簽工作量、臺班數、施工措施等實際施工狀況,而不簽造價,結算部門嚴把審核關,以嚴格現場簽證來控制工程造價。

    4做好竣工階段的驗收工作

    工程驗收作為工程建設的最后一個環節,是對項目經濟效益、質量、安全可靠性審核的關鍵環節,同時也是對工程建設是否履行合同要求的檢驗。因此,應嚴格合同管理,對合同規定與條款的多項履行情況進行嚴格審核,真正做好建筑工程驗收工作,切實控制好工程造價。

    結束語

    施工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投資控制是對項目的投資計劃與實際投資情況進行的分析、對比,目的是給管理者提供有關數據。合理確定合同價款,做好工程結算,切實有效地抓好合同管理的每個環節,才能真正地、更有效地使工程投資得到控制,計劃得以圓滿實現。

    參考文獻

    [1] 崔永利.建筑合同管理在工程造價中的應用探討[J]. 商場現代化. 2010(23)

    [2] 黃明祚.建筑合同管理在工程造價中的應用探討[J]. 建材與裝飾(中旬刊). 2008(07)

    第6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范文

    摘要:當前,刑民交錯問題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尤為突出,如何銜接民事判決與刑事立案的問題亟待解決,實踐中涉及非法集資的民間借貸合同對已執行部分可將超過集資參與人本金的部分予以追繳,對刑民交錯問題,刑事事訴訟的進行并不妨礙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的認可。

    關鍵詞:刑民交錯;民間借貸;刑事程序;合同效力

    一、法院的民事判決與刑事立案銜接難題

    法院民事判決和刑事立案銜接難。有的非法集資案件在進入刑事程序前,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己經提起了民事訴訟,被刑事立案后,如果法院還未對之前的民事案件作出判決,對于該種類型的案件,一般會遵循先先刑后民的原則,而且提起民事訴訟的借貸關系等案件會納入刑事訴訟中一起處理。但是在法院己經作出民事判決的情形下如何處理存在爭議,各地方法院也有不同的處理。有的地方是將判決涉及的借貸案件排除在刑事程序外,而有的地方則將其一并納入刑事程序。2014年3月25日印發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明確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但仍然回避了已執行案件的處理,此時對民事判決如何處理,是否應撤銷并追回被執行財產?這仍是司法實踐中處理該類案件的難點。

    二、對已執行完部分財產的刑民銜接及建議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刑事、民事案件互涉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意見》參照其規定對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作了明確。強調在同一法律事實下,刑事案件應當優先于民事案件,對于公檢法正在偵辦的非法集資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公檢法在偵辦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法院。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面情況處理。

    實踐中,部分集資參與人在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立案前或者刑事訴訟過程中,以經濟糾紛特別是借貸糾紛為由對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返還集資款項,部分案件民事判決生效后,涉案財物被強制執行。上述情況導致在處理非法集資案件時,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的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發生交叉,既不利于保障相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也容易侵害其他集資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激化社會矛盾,影響社會穩定。

    《意見》規定,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這里也可以看出一個問題,即國家法律對于涉及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所持的態度,通過上述的規定,對于集資參與人所得的利息、回報等應當予以追繳,以及對于集資參與人的財物返還以本金為限,這都充分說明,立法者對于構成犯罪的非法集資案件所涉及的借貸合同的效力的態度是否定的。對于合同效力的問題此處不再贅述。

    我認為,無論是《意見》還是之前頒布的解釋等,都是為了最大限度的打擊犯罪,并維護社會公眾的利益。對于案發前,已執行案件也應當借鑒上述該《意見》的處理,對于這類通過執行返還集資參與人的財產,應當做出類似的處理,如果集資參與人執行到的財物少于本金的,則應當將該判決并執行完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如果執行到的財物超過集資參與人本金數額的,則超過的部分應當予以追繳,并作為集資財產用于返還其他集資參與人的本金或者依法追繳。

    三、非法集資案件中刑民案件的交錯問題

    實務中,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關系一直交錯不清,即單一的民間借貸關系與集合的民間借貸關系之間的關系如何界定,這里也就涉及到單一的民間借貸關系的效力與集合的民間借貸的效力問題。非法集資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過程中產生的資金借貸關系,其本質是借貸合同關系,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其產生的民事權利本身應受民法保護的,也即該行為有效。當這種自由損害到在社會公共利益及市場秩序時,國家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適度干涉與調整,在刑法中規定了非法集資類罪名。該行為具有違法性,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無效,因而應當認定各組成該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關系是無效的。一前一后民間借貸關系的有效與無效的沖突,其實質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解決法律沖突時所反映的社會價值選擇不同,故如何在合同意思自治原則與非法集資罪所保護的金融秩序法益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是妥善處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與借貸合同民事案件的核心與關鍵。

    民法是私法,關注私權的保護。而刑法是公法,關注刑法規范法益的保護。如果我們以刑法保護的法益為優先價值選擇,即認定借貸合同為無效,則集資參與人的民事權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如果我們以民法所保護的私權為優先價值選擇,就會放任這種侵害社會公眾秩序和利益的行為,最終導致更多的社會公眾受到損害。從這一點,刑民交叉產生的矛盾似乎具有不可調和性。如何實現二者“法益”的最大化?

    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民事借貸行為,往往只要進入非法集資范圍就一律予以否定,然后全部納入刑事處理程序。這種單一的處理方式,不僅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抹殺了市場經濟中“利益―風險”的對應均衡機制,造成實質上當事人權利保護失衡。故在處理非法集資案件時,應采取更加理性、多樣化的方式來處理各類型債務,以實現意思自治與非法集資的制度交融。就此議題來說,其關鍵在于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意思自治的民法效果作何評判,以及意思自治在何種情況下構成對非法集資罪的法律排除。最終歸結為一點,即懲罰和保護如何平衡的問題。①

    從民間資本的發展趨勢看,民間借貸市場資本日漸活躍,廣大民眾手中的閑散資金有投資的欲望,而廣大中小企業又有吸收資金的市場需求,從民間借貸市場融資是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題的良方之一。同時,民家借貸市場的活躍,能夠促進資本市場的繁榮,對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因而,鼓勵民間借貸的發生具有其必要性。

    因而,我認為,認可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是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而且相關部門也在推進相關司法解釋及具體操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這需要建立在對民間借貸和非法集資犯罪的法律法規做出進一步明確,制定更為完善的法律,建立在更為完善的監督機制的前提條件下的,如果只是空談對那一部分的效力認定為有效,或者將那一部分排除在非法集資范圍之外,操作性不高,且認定標準較為抽象復雜,不具有實踐操作性,且對于證據的收集及認定也提出了巨大的考驗。

    刑事訴訟的處理并不影響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債權人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教育學院)

    參考文獻:

    [1] 韓耀元、吳嶠濱.“《關于辦理非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解讀”.《人民檢察》,2014.(9):33

    第7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范文

    關鍵詞:民間融資;現狀分析;風險管理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8937(2013)03-0059-02

    近年來,我國除正規的金融機構之外,民間自發的金融機構也如雨后春筍般逐漸發展起來。與正規金融相比,民間融資具有“快速、小額、短期”等一系列特點及優點,不僅彌補了正規金融體系的不足,緩解了民間資金的供需矛盾,也部分解決了企業及“三農”問題在融資方面存在的難題,提高了我國經濟的自身調整能力。然而,在民間融資飛速發展的同時,融資風險也在逐步上升。

    1 民間融資

    正規金融是指國家依照憲法和法律批準設立的國有金融機構,而民間融資是指除此之外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形式的經濟主體之間發生的借貸關系,依照約定,貸款人將借款的使用權移交給借款人,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將所借款項的本息一并還給貸款人。正規金融和民間融資共同組成了我國的金融體系,正規金融是主體,民間融資是必要的補充,二者相互配合,既有利于解決社會融資的供需矛盾,特別是企業的融資困難,也提高了我國經濟的調整適應能力,形成了多層次的金融信貸市場。

    民間融資的特點決定了其在信貸市場的異常活躍狀態,具體而言,民間融資具有如下特點:第一,簡便快捷。沒有冗長繁瑣的借貸程序;不需要任何抵押,只要求借貸雙方彼此信任;到賬時間迅速,快則當日,慢則幾天便可;借貸過程干脆利索,不拖沓,不延誤。第二,利息多變。有些貸款利息低于銀行,而有些則數倍高于銀行。第三,風險較大。民間融資大多缺少正規程序,合同書寫并不規范,有些甚至沒有合同,僅憑雙方信譽給予口頭承諾。因此,一旦發生經濟糾紛就難以處理,既不能申請法院判決,也不能強行追債。第四,融資范圍廣。不同階層、不同職業的人都可以參與融資過程;生產過程、消費過程都可以進行融資。農民購買生產需要的化肥時可以融資;企業資金周轉不靈時可以融資;結婚置房也可以進行融資。

    2 民間融資渠道存在的問題

    {1}正規金融制度的管轄范圍并不包括民間融資。國家政治制度和經濟政策對民間金融也沒有特別的禁止條款或限制條件,僅僅是對已經出現的不良現象進行整頓與清理。例如,取締非法的民間融資機構或基金會,但是,此類事件往往層出不窮,因為這些非法機構被整飭之后并沒有相關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風平浪靜之后還會再次集資。盡管類似問題重復出現,卻始終不能得到徹底根除,一方面是由于民間融資自身缺乏規范性,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政府部門對于這類規模較小、機構眾多的融資現象不愿插手管理。因此,一旦民間融資的資金鏈條出現斷裂,由于缺乏事前預防機制和事后救助處理機制,便很容易發生一系列的經濟糾紛案件。

    {2}民間融資貸款利息過高,存貸利率不能平衡發展。民營企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需要充足的發展資金,但又無法從正規融資機構貸到大量借款,因此,民間融資便抓住機會大大提高了貸款利率。民間融資貸款利率高漲不下的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民間融資沒有法律保護和制度保障,風險極大;二是信貸市場供求關系不平衡,資金供給緊缺而資金需求強勁;三是法律明文規定民間借貸利率可四倍高于基準利率,因此大多數民間資金更愿意貸款而非存款;四是近年來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投資品與投機品的價格也水漲船高,投機人巧舌如簧地競相提高資金回報率,從而導致民間融資市場的高利率長期居高不下。

    {3}民間融資追求的往往是利潤的最大化,缺乏信用保證和規范的借貸方式。每個項目的集資人和出資人都希望在最短的時間內用最少的投資成本獲得最大的投資回報,從中攫取高額利潤。但是,這種高利率借貸行為只適合短期項目,不適合長期投資,沒有任何一個長期投資項目能夠承受如此高的貸款利率,因為實體經濟的投資回報率每年會控制在20%~30%之間。因此,只有投資投機品才有可能在較短時期內獲得較高回報率,才有可能承受如此高的利率水平。任何投資都有風險,回報越高,風險越大,民間融資的資金鏈出現斷裂也是必然現象。然而,面對高利率、高回報的誘惑,籌資人的貪婪本性促使他們拆東墻補西墻,承諾以高利率進行集資,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將集資款項貸出,空有的口頭承諾使彼此喪失了信任,借貸行為混亂不堪,必然會導致資金鏈條斷裂。

    {4}民間融資的保險保障機制并不健全。民間融資既沒有類似正規金融體系的保險保障機制,例如抵押、質押、擔保以及銀行預防壞賬的撥備;也沒有對貸款人的信用能力和償還能力進行審核的機制體系,依靠的僅僅是人們之間的相互信任。制度保障和審核機制的匱乏大大增加了回收借貸資金的風險率。一旦出現雙方利益分配不均、資金鏈條斷裂等情況,人們就會濫用彼此長期建立起來的信任度,而民間處理這種濫用信任度的解決方式也往往是非常規的。

    3 民間融資渠道的風險管理

    3.1 健全細化法律法規,規范民間融資行為

    現階段,我國的民間融資多集中在經濟發達地區。本市的民間融資機構也普遍存在,我周圍的親戚朋友大多是從民間融資機構進行投資貸款的,但是據我所知,民間融資還沒有得到法律的承認與認可,在法律上并沒有一席之地,法律對其既沒有限制條款也沒有保護措施,是法律的灰色地帶。法律條款中沒有明文規定民間融資的會計處理方式,因此民間融資的會計處理很難做到及時有效,如有關金融租賃方面的承租資產的會計處理,所有者與使用者并沒有直接的聯系,而這剛好與現實需要反向而行,有關部門應當出臺相應的規章制度,以便及時有效地處理各項事務,反應真實的經營狀況。只有在法律賦予其合法地位的前提下,民間融資才能光明正大的走向適合其發展的康莊大道,才能便于統治和管理,從而改變混亂的民間融資行為,使其健康有序的發展。

    3.2 明確監管部門職能,加大民間融資監管

    針對民間融資市場的混亂局面,可以同時采取以下兩種解決方案:一是組織成立民間自主監督機構,既履行其監督職責,又可以為融資機構提供相應服務;二是由政府帶頭,金融辦、工商局、銀監辦、人民銀行、公安局、地稅局以及城管局等相關部門組成監督中心,對其進行實時監控。這些部門以前好像對民間融資都擁有管理權,但實際上都是相互推諉責任,沒有對其實施監管,更談及不到服務。

    對于非法的民間融資行為,金融監管部門應予以嚴厲打擊與制裁。人民銀行帶領銀監局、政府、公安以及司法等相關部門對于苗頭問題要給予迅速、嚴厲的打擊,將其扼殺在搖籃中;堅決取締私放高利貸、開設地下錢莊以及使用暴力等非法集資行為,使民間融資市場獲得健康發展。加強對合法民間融資的監督與管理。建議在現有的金融監管體系下開設民間金融監管部,對民間融資機構進行監督與管理,堅持必須符合規章制度和審慎認真的監督原則,負責民間融資機構的市場準入、市場經營以及市場退出等行為。

    3.3 推動金融機制體制改革,加快金融產品創新服務

    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民間融資資金與銀行存款可以互相轉換。正規金融機構應加快產品更新速度,提高服務理念,開展機制體制改革,針對企業的融資特點改進服務質量,簡化貸款流程,提高審批效率,拓展服務范圍。在不影響資金安全的前提下,將貸款程序簡易化、審批時間縮短化,從而大量占據市場份額,壓制非法集資的發展空間。對企業展開實地調研,充分把握其資金流動情況及還貸能力,不過分依賴抵押、質押和擔保;培養金融創新理念,開展票據承兌、票據貼現等新型金融業務,推動票據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3.4 逐步完善信用擔保體系,建立健全信用擔保機制

    對大多數企業而言,在發展發展中遇到瓶頸,很難從正規金融機構貸到發展資金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金融機構不能對這些企業的信用度做出正確且全面的評估與判斷。這是因為在全國并沒有統一使用的信用評估與監督機制,也沒有建立企業資信檔案。因此,為促進我國的金融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應建立健全企業信用擔保機制,統建企業和個人誠信系統,公開透明企業信息資訊,防止借貸雙方獲得錯誤信息。與此同時,還應建立第三方擔保機構,由政府出臺政策引導其發展,促使我國的整個金融體系朝著誠信安全、積極活躍的方向發展。

    雖然近年來民間融資得到迅速發展,但是由于立法缺陷、行業監督不到位,民間融資存在著諸多缺陷,市場行為混亂無序,部分資金利用不當,對我國調整經濟結構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產生了不利影響。民間融資貸款利率普遍較高,遠遠超出了實體經濟的回報率和借款人的還貸能力,經濟危機隨時可能發生。民間融資因其交易的隱秘性和高趨利性等特點具有很強的誘惑力,很容易引發諸如非法集資、私放高利貸以及使用非法手段進行討債等現象,威脅著金融市場乃至整個社會的安全與穩定。

    參考文獻:

    [1] 劉鑫.關于民間融資視角下非法集資犯罪的實證研究[N].江蘇經濟報,2013-02-21.

    [2] 孫悅.企業民間融資存在的問題及法律規制[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3,(2):233.

    第8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范文

    一、反訴與反駁的區別

    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種與本訴有牽連的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獨立的反請求。(注:姜群、傅文龍:《中國民事訴訟法要論》,遼寧大學出版社,第102頁。)反訴的本質屬性是本訴的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所提出的獨立之訴。反訴的特征如下:

    第一,反訴只能由本訴的被告通過法院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實際上是變更原訴當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變為被告,被告變為原告。反訴與本訴并存于同一訴訟程序之中,使雙方當事人都同時居于原告與被告的雙重訴訟地位。

    有的學者主張在本訴的訴訟法律關系中,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是指在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享有部分或全部權利,以獨立實體權利人的資格,提出訴訟請求而參加到訴訟中的人。原告提起本訴后,不僅被告可以對原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也可通過提起反訴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我認為此種說法不準確,不應叫反訴。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是以本訴的原、被告為共同被告,不只是對本訴原告訴訟請求提出的反訴。還有的學者主張本訴的被告也可以對本訴當事人以外的當事人提出反訴,本訴當事人外的當事人還可以提出反訴。我認為這些觀點均不正確,因為都不符合原被告訴訟地位雙重性的特征。

    第二,反訴是一種獨立的但又與本訴有牽連關系的訴訟,即相對于本訴而言,反訴既有獨立性,又有牽連性。所謂獨立性,是指反訴符合訴訟的構成要件,反訴離開本訴也能獨立存在,即使本訴撤訴,反訴作為一個獨立存在之訴仍不受影響。所謂牽連性,是指反訴雖然從訴的角度和請求的內容上看具有獨立性,但它又是與本訴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以及其它某種關系的訴。學理上認為反訴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獨立性,但從某種意義上講,牽連性對于界定反訴,確定反訴的構成更有意義。也只有從牽連性的比較中,才能認識其獨立性,只有這樣才能把握住反訴的全部特征。

    第三,反訴提出目的的對抗性。反訴是本訴被告為反對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訴訟請求,使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為自己爭取到新的權利。

    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到反訴的特征是訴訟主體的特定性和原被告訴訟地位的雙重性;訴訟內容的獨立性與牽連性;訴訟目的的對抗性。

    反訴的三大特征使我們能正確地區分反訴與反駁的不同。而在司法實踐中,反訴與反駁很難區別、容易混淆。反駁,是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證據的辯駁。包括提供相反的證據;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實和證據;提出新的法律根據,反駁原告起訴援引法律的錯誤,以此論證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反訴,是被告根據其與原告存在的法律關系的事實和理由,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對自己承擔義務,以期達到部分或全部抵消、排斥、吞并原告訴訟請求的目的。反訴與反駁的區別:一是性質不同。反訴是被告針對原告的本訴提起的,是一種獨立的訴,具有訴的性質。而反駁則只是被告反駁原告的一種訴訟手段,不是一個獨立的訴,不具有訴的性質;二是前提不同。反訴是以承認本訴的存在為前提,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駁是以承認本訴的存在為前提,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駁則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訴訟請求為前提;三是目的不同。被告反訴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訴訟請求,使本訴的原告敗訴外,還對本訴的原告提出了獨立的反請求,主張獨立的權利。而反駁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獨立的訴訟請求。(注:常怡主:《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37頁。)在審判實踐中,有的被告答辯時沒有明確提出反訴,而是在反訴過程中提出了反訴,有的內容實際具備了反駁的條件,并提出了反訴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反訴受理、審理。如果材料不夠充分,可令其補充。同時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12條第一款“被告提出反訴的,根據反訴金額與價款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預交”的規定,應由被告預交反訴案件受理費。使被告弄懂反訴與反駁的不同。并應要求原告就該反訴進行當庭答辯,由于實踐中這種情況往往是反訴請求與反駁意見同時并存。因此,審判人員就需要對二者進行區分,以便更準確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辯中的訴訟請求,從而完善在程序上的各個環節,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

    二、提起反訴的條件

    反訴是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不因本訴的存在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提出反訴必須符合起訴的條件。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提出反訴的條件應該包括法定條件、程序條件、實質要件。

    (一)法定條件是指法律規定必須具備的條件

    1.反訴符合起訴條件的規定。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2.反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不能認為本訴在訴訟時效之內,反訴也自然在訴訟時效之內;本訴超過訴訟時效,反訴不一定就超過訴訟時效。反訴作為獨立的訴,應該符合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

    (二)程序要件是指反訴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的方式、時間及審理等條件

    1.反訴提起方式。反訴是民事訴訟所獨有的,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允許反訴?我認為,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畢竟都是民事訴訟,原、被告主體地位平等,所以應允許反訴。

    2.反訴的管轄權。是否要求審理本訴的法院本來對反訴也有管轄權?即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單獨提起時,如果審理本訴的法院無管轄權,該法院能否受理?反訴能否成立?就地域管轄來說,只要反訴請求的標的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法院專屬管轄(因為專屬管轄多是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審理本訴的法院就可受理,反訴成立。這一點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得到有力的證明。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的主體主動向駐在國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反訴時,享有管轄豁免權的主體即不再享有管轄豁免權,審理本訴的法院有權受理反訴。就級別管轄來說,如果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單獨提起時應由級別較高的法院審理或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應由級別較低的法院管轄,反訴和本訴均可一并由審理本訴的法院審理,即反訴只能向審理本訴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訴。這在立法上應明確作出規定。

    3.反訴提起的時間。反訴在訴訟進行的哪個階段提出,我國民訴法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傾向最好是在答辯過程中提出,最遲也應在一審法院庭審辯論結束后提出。因為反訴提出時,庭審辯論尚未結束,原告還有反駁的機會,并可以申請延期審理。否則,要是庭審辯論結束以后提出反訴,必然重新進行訴訟程序,也會造成一些重復勞動,拖延本訴的審理。然而,是否庭審辯論結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訴呢?也不能一概而論。因為經過起訴、答辯,尤其是庭審辯論以后,出現證人打消顧慮,愿意作證或糾正偽證,當事人舉出經過最后努力收集的證據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實踐中較多。特別是一些民事案件標的額較大,而又涉及外地的經濟糾紛,應當允許在庭審辯論結束以后,提起反訴。否則,如果不許被告提起反訴,或者提起反訴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爭取了時間,使本訴及時審結。而事實恰恰相反,因為這類糾紛的棘手程序是執行,要是被告在庭審辯論以后,提出的反訴成立,而又進行了實體審理后,反訴和本訴的請求可以相互沖抵,執行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如果不允許被告在庭審結束后提起反訴,讓其另行起訴,本訴和反訴的結案就存在一個時間差,很可能耗費時間和精力,結果有時很難預料。所以,遇到這種情況,應當靈活掌握,允許被告在庭審辯論結束以后、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訴。

    二審程序中是否允許提出反訴?我國學術界爭議很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4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我國《民訴法》對二審程序中反訴的處理方式容易造成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與反訴設立的立法精神相違背。二審法院是否有權審理反訴,取決于對反訴的處理方式,這是訴訟程序中的本末倒置。應當是因為二審法院有權審理反訴,才有對反訴的處理方式:發回重審、調解、判決及不予受理等。不是因為有了處理反訴的方式,才有權受理反訴。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二審程序中反訴的規定,雖然可以解決一定的實際問題,但浪費太大,不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我認為,應當在二審程序中規定不允許提出反訴是科學的,因為一審法院是根據一審程序開庭審理中法庭調查階段查明的證據來認定事實,并適用相應的法律作出裁判。只要一審法院根據庭審中的證據認定事實正確,并且適用法律沒有錯誤,其作出的裁判就有既判力。二審法院應以一審法院的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基礎進行審理,不得考慮一審判決前未發生或未主張的事實。如果允許二審程序提出反訴,二審法院對本訴、反訴一并處理,其結果就否定了一審法院正確裁判的既判力,從而造成審判的混亂,不利于調動一審法院的積極性,且一審被告易利用二審程序中的反訴拖延訴訟。

    (三)提出反訴實質條件是指反訴的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提起反訴的實質條件,是反訴與本訴的牽連性。只有具備了這種牽連性,反訴才能成立,因而反訴實質條件就是決定被告提出的反請求是否屬于反訴范疇的條件。所謂反訴與本訴牽連性,是指反請求與本訴請求有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聯系或基于訴訟標的的同一或主觀權益上的聯系。由于這種聯系,反請求與本訴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這種牽連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反駁與本訴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反訴與本訴所依據和所體現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性質相同。例如,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被告請求解除收養關系。原告、被告的請求依據和體現的權利義務關系均基于同一收養法律關系。

    2.反訴與本訴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反訴的訴訟請求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在事實上有某種牽連。例如,甲乙兩船相撞,甲請求乙賠償因為撞船而給其造成的船載貨物的損失;乙反訴請求甲賠償因撞船而給其造成的船身破損、人身傷亡的損失。本訴與反訴基于撞船這同一法律事實。

    3.反訴與本訴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法律事實,而是基于訴訟標的的同一或主觀權益上的聯系,基于抵消目的而發生的訴的理由上的聯系提出的請求也應納入反訴的范圍。之所以把關系也界定為牽連性,其意義是有利于在訴訟中借反訴抵消本訴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復清償活動,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無清償能力的后果。例如,甲將房屋出租給乙,供乙經營商店,乙沒按期交付房租。甲礙于情面也沒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賒購一批商品抵租金。后來,甲乙鬧糾紛,乙起訴甲要求反還商品價款,甲反訴,要求乙償還所欠租金。甲乙間請求即非同一法律關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實。乙起訴請求給付價款,甲反訴請求給付租金,雙方的訴訟標的都是貨幣。如果被告請求數額大于原告請求數額,反訴即可以吞并本訴;如果被告請求數額小于原告請求數額,反訴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訴請求,使本訴請求部分失去意義。這完全符合反訴的抵消、吞并本訴請求的目的。

    三、反訴在司法實踐中的積極意義

    (一)通過反訴將兩個有聯系的訴訟請求合并審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二)通過反訴與本訴的合并審理,節省人力、物力和時間,可以減少分別訴訟的成本。同時解決了兩方面的爭議,簡化了訴訟程序,提高辦案效率,達到訴訟經濟的效果。

    (三)通過反訴可以促使債務抵消。反訴與本訴往往是彼此對立的請求,這就為彼此之間債務的抵消提供了條件。(注:張衛平、陳剛:《法國民事訴訟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78頁。)

    第9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范文

    關鍵詞:合議庭;辦案;責任

    1 合議庭的概說

    合議庭,英文是collegialpanel,或collegialtribunal,是審判人員或大眾陪審者一同參與審判的組織架構。人民法院對于第一審案件刑事、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除了一些簡單的案件采取獨立的審判方式之外,其他的案件均通過審判人員或者審判人員與大眾陪審者一同建立合議庭,開展審判。

    合議庭被法院用來代表國家,是履行審判權力的關鍵方式,法院履行審判權力的組織方式包括2類,也就是獨任方式與合議方式。全球各個國家的法規均界定了合議庭機制,由此可知,合議庭形式在審判過程中有著極其關鍵的功效和意義。

    2 合議庭辦案制的問題

    在長時間的審判過程中,因為對于合議庭這個法定審判機構的功效未能充分地了解,而從某種層面上面臨著諸多不易重視的問題,重點體現在以下幾個層面:

    1.合議庭審而不判。在審理案件、辨析、并由合議庭評論之后,對于案件的真實性已確定,明晰了有關的職責,合議庭評審的建議達成統一,極少在庭上進行宣判,大部分等至向上級通報。更加不用提及,對于大部分形成統一意見的評論處置,也未能在庭上進行宣判,這就使得在庭上宣判的幾率較低,評議僅僅是形式而已。

    2.庭前準備不夠。合議庭的構成組員在確立案件之后,很少在第一時間進行指定,而是在法官開始法庭之前,才向法官提出,因為法官已經分配了當時的工作,陪審員是拼湊了決議的參與者,這些人員在當時沒有閱卷,對于法案不了解,法官在此之前極少告知案情、列出庭審的主題綱要,未能進行相應的預備工作。

    3.開庭審理不規范。合議庭組員之中,法官通常穿上正裝,而其余的參與者由于臨時到來,未能穿上正裝,被當事雙方與旁聽者視為雜牌部隊。在法庭宣讀合議庭的構成組員名字之后,部分組員會出現遲到早退,不專心不負責,只做陪襯等現象,僅僅是法官在認真地開庭。

    4.合議制流于形式。目前多數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在休庭階段,合議庭不知道對案件進行評議,往往都是法官寫完報告以后,在組織合議庭成員進行案件評議。評議過程也相當簡單,法官按照自己寫的報告照本宣科,然后合議庭成員點頭同意,案件評議草草了事。忽略對案情的分析,以及主要證據的真偽判斷,甚至是案件判定到底應該以哪種法律為依據都不了解,更不用說發表建設性的意見了,評議結束以后直接簽名。還有另外一種更簡單的現象,法官提前將評議記錄編寫好,然后直接送交給合議庭成員進行簽名確認,最后交由相關的負責人審核。直接省略了評議過程,忽略了合議的重要性。還有的連合議筆錄都沒有,在檔案規整的時候再進行補寫,甚至有的干脆就不寫。等案件移交以后,二審因為沒有合議庭筆錄將案件重新發回的現象比比皆是。不僅如此,還有些案件已經判決完畢了,當事人提起上訴,在上訴過程中,審查人員完全找不到關于該案件的評議記錄。

    由于以上問題的出現,導致法院處理案件的效率下降,并且辦案質量也隨之下降,使整個審理過程缺乏公正性和嚴明性。損害了我國法庭的形象,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力。這是對社會和國家的一種危害,同時也是對人民群眾不負責的一種表現。

    3 推進合議庭辦案制建設的幾點建議

    一是應該對合議庭以及其他審判組織的責任進行明確,并且將權限進行合理的分配,協調兩者之間的關系。并建議法院的管理人員,在一定程度上將權利下放,并且對程序中的一些不合理程序進行優化處理,甚至是取消。為增加法庭的案件審理效率。并且法院應該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對案件討論流程進行嚴格的監管。加強審批文員會制度的建設,讓其發揮出最大的作用。同時要健全案件審理質量監管體系,對已經生效的案件進行質量評定,并且對各個環節進行嚴格的審查監督。明確審判長的職責以及相關的責任,增強法庭的公信度,讓合議庭成為更具公平公正性的審批組織。

    二是要建立合議庭成員共同閱卷制度。在以往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案件一般都是由承接人專項負責,應該改變這種案件處理方式。在正式開庭以前,合議庭成員就應該將案件的相關材料以及證據進行審閱,以此來對案情的關鍵進行進一步的掌握,并且保證在庭審過程中不會出現什么突發性的問題,在查閱案件資料過程中,每個人都應該對案件資料進行仔細的核查,以此來確保案件審理的質量。并且落實每個人的責任,避免一些消極工作態度的產生。細化和落實合議庭的錯案追究責任制。應該堅強對錯案的管理,只要是有錯案發生,應該追究當庭所有工作人員的責任。在庭審過程中,應該將職責和責任進行合理的分配,案件的質量有合議庭對其負責,這樣就能讓合議庭成員有更高的工作質量,讓他們把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工作當中。還有就是針對合議庭成員,建立起相關的考核制度,將他們的工作責任與其進行掛鉤,將他們的出具的合議結果以及案件的處理質量作為考核依據。以此來增強他們的工作責任心。同時要建立起嚴格的責任追究制度,以此來維護我國法院的威嚴性,對庭審過程中擅離職守或者以各種理由拒不參加案件評議的審批人員,在事實清楚以后,進行嚴肅的處理。如果在庭審過程中,發生了審批人員違法操作的行為,一旦核實清楚,必須要嚴肅追求其法律責任,以此來維護我國法律的公正性,保障人民群眾的利益,樹立起人民法院的威嚴性,和不可侵犯性

    三是要建立起相關的約束機制,加大對整個流程的監管力度。對合議庭成員的工作行為進行有效的約束,使其在工作過程中規范性的操作。以目前的形勢來看,不管是在哪個行業,一旦失去了制約機制,那么這個行業必定是混亂不堪,所以為了有序的發展,必須要建立起相關的法律約束機制。建議監督機制不能僅在過程中發生作用,應該在形成事前監督,事后審核的雙重約束機制。保障了合議庭的作用性,同時也規范了他們對于權力的有效使用。并且建議由法院領導組成案件評審小組,對審理流程以及案件審理質量進行核查,一旦發現錯案及時進行更正,如果在此發現了一些違法違規現象,進行嚴肅的處理,以確保我國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在法院內部,應該協調好合議庭成員的利益關系,讓相互之間進行監督和約束,并且共同提高。同時要對合議庭的評議結果進行核查,以防出現帶有個人色彩的評議意見出現。并且也要預防司法腐敗情況的發生。讓整個流程更具規范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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