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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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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

    第1篇: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范文

    [關鍵詞]知情權;納稅人知情權;稅務信息公開

    導言

    知情權作為現代法治國家公民基本權利要求,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普遍接受和立法承認,納稅人知情權作為憲法意義上公民知情權的具體實現途徑和重要方式,也在許多國家行政程序上得以明確。我國《稅收征管法》第7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該法第8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盡管《稅收征管法》明確承認納稅人知情權,但此種宣示性規定難以滿足民眾權利訴求。本文對我國納稅人知情權的討論主要關注如何通過理論分析與制度借鑒,結合《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政府信息公開管理條例》等有關信息公開的既有規定,提出完善我國《稅收征管法》的建議。

    一、現行納稅人知情權規定的缺失與不足

    在國外,納稅人知情權體現于稅收征管諸多具體規定中。與國外立法模式不同的是,我國現行《稅收征管法》第7條和第8條的原則性規定就基本構成納稅人知情權的基本內容。因此,對我國納稅人知情權制度的分析,應當超越第7條和第8條第1款的簡單規定,在稅收征管各項法律制度中加以考察。

    (一)《稅收征管法》第7條和第8條第1款的抽象性規定難以適用

    盡管我國《稅收征管法》第7條和第8條第1款涉及納稅人知情權,但對“廣泛宣傳”、“普及”等概念如何界定,宣傳的范圍和具體程序、法律責任如何承擔等問題都缺乏明確規定。此外,除納稅咨詢外,稅務機關還應提供哪些納稅服務項目,以及稅務機關的納稅服務與社會中介機構的納稅服務的界限如何劃分等問題也未明確。

    值得注意的是,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08年5月1日開始實施。作為規范我國政府信息公開的重要法規,《條例》的出臺,肯定會對稅務機關公布、宣傳稅收法律法規具有重要的影響。實際上,國家稅務總局已經根據《條例》的規定,制定出臺了包括《國家稅務總局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規程》、《國家稅務總局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稅收新聞和新聞發言人制度》、《國家稅務總局稅收宣傳工作管理暫行規定》、《國家稅務總局處理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流程》、《國家稅務總局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等規定。因此,《稅收征管法》第7條和第8條第1款的完善,應當借鑒國家《條例》和國家稅務總局上述相關規定。

    (二)稅務檢查程序中缺乏納稅人知情權保護條款

    我國納稅人知情權的不足,在稅務檢查程序體現得最明顯。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對稅務檢查范圍、檢查程序、檢查結果等關涉納稅人稅負承擔的重要事項,納稅人卻都無法獲悉,自然會引發矛盾;又如,根據《稅收征管法》第56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如實提供相應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但是,《稅收征管法》并無稅務檢查范圍的規定,如果稅務檢查不具備合法目的,或者與稅案調查毫無關系,納稅人此時也無法主張異議,即納稅人無法請求審查稅務檢查的合法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再如,根據《稅收征管法》第57條規定,納稅人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相關事項,被調查人必須如實提供相應資料或證據。稅務機關向第三方調查,直接關系納稅人的稅收負擔,是否應該通知納稅人?是否允許納稅人了解相關情況并對認為不合理的程序或結果提出異議?畢竟稅務檢查只是征稅機關了解納稅人真實稅收信息程序,并非刑事偵查,除非有特定例外,行政程序沒有必要秘密進行。此外,《稅收征管法》第35條規定,納稅人拒絕和不能提供相關賬簿,稅務機關可以核定稅款。對于此種核定結果,納稅人能否提出異議?最后,根據《稅收征管法》和《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規定,稅務檢查結束后,由稽查人員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并經批準后即可執行。在此程序中,被檢查對象無法知曉稽查人員稽查資料和稽查結論,如納稅人認為稅務稽查認定的資料或證據有誤,也只能依據第88條的規定,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然后才能申請復議,如此復雜的法律程序可以說是對納稅人知情權的直接侵害。

    二、稅務檢查程序中納稅人知情權制度完善的思考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知道,我國《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知情權的保障,除了完善該法第7條和第8條第1款的規定外,還需要在稅收檢查程序中作相應完善。

    (一)對《稅收征管法》第7條和第8條的完善思考

    1.完善建議及理由

    現行《稅收征管法》第7條和第8條第1款的原則性規定造成實務上無法適用,同時稅務機關提供稅務咨詢服務與中介組織提供有償納稅服務的范圍無法區分。因此,對于該規定的完善,首先應當消除“廣泛宣傳”、“普及”、“了解”等外延模糊因而缺乏實用性的詞語;其次,稅務機關無償提供的稅務咨詢服務僅限于相關稅收法律法規及解釋、政府稅收行政工作的程序、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處理程序等。中介組織提供的有償納稅服務是超過上述范圍之外的各項專業化、特定化的服務,如具體稅務、納稅申報、稅收籌劃等事項。最后,國務院《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國家稅務總局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國家稅務總局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規程》、《國家稅務總局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和《國家稅務總局稅收新聞和新聞發言人制度》等制度已經對主動公開的信息目錄、信息公開工作規程、信息保密審查、申請公開的條件及申請格式、稅收新聞程序和要求等事項,做了比較完備的規定。稅務信息的公開,也應當遵守上述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相關規定。

    2.相關立法借鑒

    國務院《條例》已經對政府信息公開做出一般性規定,其中包括政府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例如,《條例》第九條規定了政府應當主動公開信息的范圍、第十五條規定了主動公開的方式和程序,第二十條規定了政府信息申請公開的程序,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政府機關對申請信息公開的處理程序。在此基礎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政府信息公開系列文件,包括《國家稅務總局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國家稅務總局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國家稅務總局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規程》、《國家稅務總局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和《國家稅務總局稅收新聞和新聞發言人制度》,對政府稅務信息公開制度進行具體規定。《國家稅務

    總局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確立國家稅務總局主動公開的稅務信息包括:(1)領導簡介;(2)機構設置;(3)主要職能;(4)行業概況;(5)工作計劃;(6)工作動態;(7)稅收政策法規;(8)稅收征管制度;(9)辦稅指南;(10)行政許可規定;(11)非許可審批;(12)稅務稽查情況;(13)稅收收入統計數據;(14)稅務隊伍建設情況;(15)人事管理事項;(16)注冊稅務師管理事項;(17)重大項目;(18)政府采購;(19)其他工作。稅務總局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途徑包括:(1)國家稅務總局網站;(2)國家稅務總局公報;(3)召開新聞會;(4)其他新聞媒體。除上述稅務總局主動公開的稅務信息之外,原則上申請人有權申請任何有關涉稅政府信息,申請方式包括:互聯網申請、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對此申請,稅務總局采取以下幾種方式答復:(1)屬于公開范圍的,告知該信息或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2)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告知不予公開的理由;(3)依法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或者該信息不存在的,及時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告知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4)申請內容不明確的,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正;(5)屬于部分公開的政府信息,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6)難以確定是否屬于公開范圍的,說明暫緩公開的理由和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規程》具體詳細地規定了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程序,包括申請程序、答復程序、保密審查、不予公開的情形、法律責任等。《國家稅務總局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則是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的程序性規定,包括審查的重點內容、主要審查形式等。《國家稅務總局稅收新聞和新聞發言人制度》主要規范稅收新聞的主要內容、主要方式、實施程序和要求等。

    (二)稅務檢查程序中納稅人知情權制度的完善思考

    1.稅務檢查程序中納稅人知情權立法現狀

    我國《稅收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很大的稅收檢查權,具體表現在:(1)稅務機關有權到納稅人生產、倉儲、運輸、銷售等整個環節的任何現場地點進行調查(第54條);(2)稅務機關發現有危害稅款繳納的情形時,有權采取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第55條);(3)稅務機關對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執行的納稅人,有權進行行政處罰或加收滯納金(《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47、48條);(4)稅務機關有權調閱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任何有關的納稅資料和證明文件以及銀行存款,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不得拒絕(第56、57條);(5)稅務機關有義務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第58條),在做出稅務行政處罰時,有義務告知納稅人做出處罰建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納稅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或要求聽證權利(《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

    2.稅務檢查程序中納稅人知情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稅務檢查程序中,納稅人除能檢查稅務機關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外,無法獲得更多的稅務信息(稅務行政處罰程序中的陳述、申辯及聽證權利依《行政處罰法》就可以獲得)。由此可見,我國納稅人知情權保障制度存在下列嚴重缺失:

    (1)根據《稅收征管法》第54至57條的規定,在稅務檢查過程時,征稅機關只要認為有必要,似乎可以檢查、調閱納稅人任何生產、經營賬簿、資料、單據和信息,納稅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不得拒絕、隱瞞。對于拒絕接受和配合檢查的行為,《稅收征管法》第70條、第73條,以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5條都規定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種規定明顯對納稅人不利,稅務檢查必然對納稅人生產、經營造成諸多不便,此種規定過分強調稅務機關公權力行使而置納稅人私權利于不顧。作為稅務機關探尋納稅事實及相關證據的程序,應該“有詢問檢查的必要,而且就此與相對人的私人利益相衡量,在社會通念上相當程度的范圍內,應委由稅務人員進行合理的選擇。但此項選擇裁量,應為調查該稅捐事實關系所必要,且必須合乎比例,可履行及具有期待可能性。”

    (2)根據《稅收征管法》第54、55條和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規定,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之后,制定《稅務稽查報告》,對納稅人的違法事實進行認定,并提供處理意見,經審理部門審理后制定《稅務處理決定書》(對不需立案查處的一般稅收違法案件,稅務檢查后由稽查人員直接制定《稅務稽查報告》),履行報批手續后,交有關人員執行。如果稽查人員認為被查對象不存在問題,經審理人員審理后確認的,制作《稅務稽查結論》并通知被查對象。依據上述程序,除稅務機關認為不存在問題的被查對象可以獲知《稅務稽查結論》內容外,被認為有問題的被查對象最后直接得到《稅務處理決定書》,并且必須依照決定書的內容執行。在此過程中,納稅人無知情權、參與權和異議權,此種規定是否合理?此外,針對《稅務稽查工作規程》規定的內容,國內有學者認為,《稅務處理決定書》實際上既是追繳稅款決定書,又是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對象有關告知、陳述、申辯、聽證的規定在此過程又如何得到保障?

    (3)《稅收征管法》第57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權向第三人查詢稅收繳納和代扣代繳相關情況,第三人必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證明材料。從理論上說,當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拒絕或不能提供相關資料時,反向調查第三方以獲得納稅人相關資料,應當具有合法性。但是,依據比例原則,為避免對第三人產生不便與困擾,并維護納稅人的利益,應盡可能使第三方不知悉納稅關系。因此,對于第三方做反向調查,除有特別必要的情形外,原則上似乎應該以經由本人調查無法達成調查目的或預期并無結果(無法收集取得充分的資料)時,才能如此。例如納稅義務人本身并不了解該事實關系,而是第三人才了解事實時,應由稅務機關向第三人調查。日本稅法判例也認為,除認為有特別必要外,一般應先向本人調查,只有在經過本人無法取得足夠的資料時,才可進行。

    不僅如此,稅務機關向第三人調查納稅人有關涉稅事實,根據既有相關規定,納稅人無權參與,甚至無從知曉相關情況,這明顯侵犯納稅人的知情權。美國《聯邦稅法典》規定了稅務機關向第三方獲取納稅人有關納稅信息時,必須通知納稅人,納稅人還有權向法院,撤銷稅務局對第三人的傳喚。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稅務部門進行反向調查之后,對第三人的陳述,原則上應給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例如通知當事人閱覽、抄錄、影印第三人的談話記錄,并表示意見。

    (4)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和第三人進行稅務調查過程中,被調查對象能否委托律師或其他人參與調查過程?對此,既有法律法規也沒有規定。從理論上講,除非有非常特殊的理由,任何公民都應有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即使在刑事調查過程中),稅務檢查僅僅作為稅務機關了解納稅人稅款繳納相關情況,似乎沒有禁止律師或其他人參與的理由與必要。

    3.完善建議及理由

    (1)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以及第三人接受稅務檢查時,負有完整而真實地陳

    述有關納稅事實并提出相應證據的協力義務,但協力義務的履行,必須是有關納稅重要事實,并合乎比例原則、可以履行及有期待可能性。凡是不必要、不合比例、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的協力要求,均違反裁量的法律界限,構成違法的決定。因此我們建議《稅收征管法》第54條增加“認為有必要”、“針對特定調查事項”,以此來保證稅務檢查的重要性(調查資料對事實認定有重要意義)、合理性(對程序設計、調查范圍及資料選擇等應當合理)、目的性(減少不必要的稅務調查)。同時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針對稅務檢查人員的不當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

    (2)為保護納稅人的知情權和異議權,也為了防止稅務檢查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認定錯誤,我們建議《稅收征管法》應明確規定,稅務檢查人員應當以書面形式(便于證據保存)告知納稅人調查程序和結果,并賦予納稅人的異議權。同時,稅務調查人員有義務應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之要求,對調查過程中運用的會計方法、估值方法及相關認定程序,向對方進行解釋、說明。

    (3)如果納稅人拒絕提供相關納稅資料,或由于意外遺失、毀損等原因,客觀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為保證稅款征收的公平性與合法性,《稅收征管法》應當規定,稅務機關有權向第三方調查相關稅務資料和信息。然而,由于對第三人的稅務調查直接關涉納稅人稅收負擔,因此有必要保障納稅人的知情權,并賦予納稅人對調查結果的異議權,這在客觀也有利于發現真實情況,畢竟納稅人最清楚自己相關經濟活動。納稅人如對調查結果提出異議,應當負有舉證責任。

    (4)稅務檢查不同于刑事調查,其主要目的在于發現真實的納稅信息,公平納稅。即使在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也有委托律師或第三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因此《稅收征管法》應當規定,在稅務檢查過程中,納稅人有權委托人參與調查過程,以保障納稅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

    4.相關立法的借鑒

    (1)針對稅務檢查的比例與目的要求,根據美國《聯邦稅法典》第7602的規定,稅務傳喚(類似于我國稅務檢查)過程中,稅務機關要求傳喚的資料必須與稅款確定或征收相關(relevant),或者具有重要(material)意義。第7603條規定,稅務局要求被傳喚人提供資料時,資料范圍必須具有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particularity),不能指向過于空泛或抽象,使得被傳喚人無所適從或負擔過重。第7605條還規定,禁止不必要的稅務稽查(unnecessary examination),同時不允許同一納稅年度內的重復檢查(second inspection),除非納稅人主動要求,或者更高級別的稅務官員經過調查后,確認再次檢查確有必要。我國臺灣地區“稅收稽征條款”第30條第2款規定: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不當時,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2)關于調查對象的異議權,根據美國《聯邦稅法典》的規定,稅務稽查結束后,稽查人員會把稅收調整內容告知納稅人,以期得到納稅人的認可,從而以協議的方式結案。如果納稅人同意接受調整,稽查人員會交給納稅人一份稽查報告,說明稅收調整的內容和理由,納稅人簽署協議結案表(agreement forms),放棄稅收核定限制,稅務局就可以核定稅收。如果納稅人不接受稅收調整,稅務局則向納稅人簽發一份30日函,同時寄發稅收稽查報告(說明稅收調整的內容和原因)、協議結案表、相關救濟(復議和訴訟)程序的說明。納稅人可以在收到該函30日內向聯邦稅務局復議部申請復議,如果30日內納稅人沒有提出復議,在45天到60天之后,稽查人員會正式確定欠稅,并向納稅人寄發欠稅通知。

    (3)關于向第三人調查時納稅人的知情權。美國《聯邦稅法典》第7609條規定,在稅務稽查程序中,稅務局向第三人送達傳票,要求其提供證詞或材料時,必須在3天內通知被調查的納稅人,并同時告知納稅人相關的程序權利。納稅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有權在20天內向法院,請求撤銷稅務局對第三人的傳喚。即使讓第三人在這20天內配合傳喚的要求,將材料提供給稅務局,稅務局在20天屆滿以前,也不得對材料進行稽查。

    日本《所得稅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稅務檢查對象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人、負有提交支付審查書、源泉征收表等義務的人和與上述第一組有交易關系的第三人銀行。實務判決認為,稅務檢查除認為有特別必要外,一般應先向本人調查,只有在通過本人無法取得足夠的資料外,才能進行。

    (4)關于納稅人請求委托人的權利,根據美國《聯邦稅法典》第7521條的規定,聯邦稅務局約見納稅人時,如果納稅人提出,希望在回答問題之前,咨詢律師、會計師、注冊稅務師、注冊保險精算師,以及其他按照美國財政部230號通告,能夠在聯邦稅務局代表納稅人的職業人員,稅務局應當終止約見,使納稅人能夠獲得法律幫助。

    日本《稅理士法》規定,稅理士有權到場參加稅務調查程序,至于是否允許稅理士以外的第三者到場,則屬于擔當人員判斷的問題。

    三、結語

    通過上文闡釋,我們已經初步描述了稅務檢查程序中納稅人知情權立法體系。需要指出的是,納稅人的知情權除在稅務檢查程序完善外,還應在稅收核定程序給予規范。對此,國家稅務總局2008年3月頒布的《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已經規定了核定通知送達、核定程序、公示制度等等,《稅收征管法》也應吸收既有立法成果,詳細設定稅收核定程序中納稅人知情權制度。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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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清秀.稅務總論[M].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第2篇: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范文

    [摘要]稅法上的期間是指稅法規定的征稅機關,以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稅收當事人在稅收征收管理活動過程中,完成某種稅收活動所必須遵守的時間限制。按期間的性質劃分,稅法上的期間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間制度、指定期間制度和順延期間制度等組成。[關鍵詞]稅法,法定期間,指定期間,順延期間一、稅法上期間的概念、特征及其意義期間在一般意義上說,指的是從某一特定時間起至另一特定時間止的時間限度。期間原本是訴訟法學上的一個重要概念。期間又稱訴訟期間,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和完成某種訴訟行為的期限和日期。期間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期間僅指期限;廣義的期間包括期日和期限兩種。訴訟法上的期日,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共同進行訴訟行為的日期。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對期日均未作具體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多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和法定期間的規定予以指定。為了實現公正和效率的統一,訴訟過程既需要時間保障,又需要時間限制,時間不僅是訴訟進展過程的標志,也是設計訴訟其他制度必須考慮的因素。正因為如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均設專章規定了期間制度。事實上,在現代法治國家,期間制度不僅是司法機關司法活動過程中應當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國家職權行使過程中的公平與效率方面,期間制度同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規定,以國家政權體現者的身份,強制地向納稅人無償征收貨幣或實物所形成特定分配關系的活動。稅收征管是指稅務機關依據國家稅法和政策以及有關制度的規定,為實現稅收分配關系,促使征納雙方依法行使征稅權利和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而對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動所進行的計劃組織、控制、協調和監督的過程和工作。稅收活動必須依法進行,稅收法定主義是稅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和征稅程序法定則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納稅期限是課稅要素的主要內容之一,而征稅程序是征稅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征稅權的職權行為,為保證稅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國稅法都毫無例外地規定了嚴格的期間制度。所謂稅法上的期間是指稅法規定的征稅機關,以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稅收當事人在稅收征收管理活動過程中,完成某種稅收活動所必須遵守的時間限制。與訴訟法上的期間制度相比,稅法上的期間制度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1、范圍上的特定性。稅法上的期間制度是稅法規定的在稅收活動中所應遵守的時間上的要求,它貫穿于稅收活動的全過程,超出稅收活動范圍的則不在此列;2、對象上的特指性。稅法關于期間的規定有兩種對象,一是對征稅機關履行稅收征管職權的時間上的要求,二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當事人履行某種行為時間的要求。3、效力上的強制性。稅法規定的期間,除除斥期間以外,都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征稅機關和稅收當事人都必須切實遵守,除稅法明確規定可以依法寬延以外,不得違反,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罰款和滯納處分。等。稅法上設立期間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1、確保稅收活動及時、正常進行,提高稅收征管的效率,節約資源和減少稅收成本,從而保證國家稅款的及時收繳,維護國家的稅收利益。2、有利于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時行使稅法上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定義務,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3、嚴格遵守稅法期間,還是征納主體行為協調一致,稅收征管活動順利進行的保證。稅收活動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的活動,征納主體在時間和空間上均存在密切的聯系,而且相互銜接,期間制度是稅收活動順利進行的時間保證。4、有助于稅收征管的嚴肅性和維護稅收法律的權威性,是稅收法定主義的具體體現。按期間的性質劃分,稅法上的期間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間制度、指定期間制度和順延期間制度等組成。二、我國稅法上的法定期間制度稅法上的法定期間是指稅法明確規定的稅收活動的期限。這種期間的開始是基于某種稅收行為的實施或稅收法律事實的發生。稅法關于各種稅收活動的期間有具體而明確的制度規定。概括起來主要有:(一)稅務管理環節的期限制度稅務管理活動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稅務登記期限,帳簿憑證設置期限,發票的繳銷、開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納稅申報期限等五個方面的內容組成。1、稅務登記期限。稅務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三種情況,稅法對每種情況都規定了明確的期限。例如我國現行《稅收征管法》第15條規定:“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受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可見,我國稅法在設立稅務登記管理中,不僅規定了納稅人的期限,而且對稅務機關核發稅登記證也規定了明確的期限,這也是《稅收征管法》修訂以后新增加的內容。此外,現行《稅收征管法》還就變更和注銷稅務登記的期限作了明確規定。例如《稅收征管法》第16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納稅人,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第10條規定“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登記。”2、賬簿憑證設置和保存期限。我國稅法規定,除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外,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都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設置賬簿。例如《實施細則》第17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按規定設置賬簿。”;第19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

    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案。”;第20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實施細則》第23條對賬簿憑證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規定。“賬簿、會計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當保存10年。”此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會計憑證、賬簿和報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營企業的會計憑證、賬簿的保存期限為15年,月、季度會計報表為5年;年度會計報表和稅收年度決算報表要永久保存。3、發票的領購、開具、保管和繳銷期限。發票不僅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和財務收支的法定依據,也是稅務機關據以計稅和進行稅務檢查的重要依據,發票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領購、開具、保管和繳銷。發票管理中的期限制度是發票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的《發票管理辦法》和1994年國家稅務總局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明確規定了發票的領購、開具、保管和繳銷期限。例如《發票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第23條規定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開具;此外,《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6條還特別規定了各種具體情況下專用發票開具的時限,并規定,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后。發票應當按規定期限繳銷、保存和銷毀,《發票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的繳銷手續;第30條規定,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對保存期滿的發票,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4、申報期限。所謂申報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申報應納或者應解繳稅款的期限。申報期限一般是在稅務機關依據不同稅種法和納稅人的不同特點,確定的計稅期間之后的一個合理的時間。如《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后四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因此,申報期限因稅種和納稅人的不同而分別設定的,特別是由于納稅人情況千差萬別,稅法不可能規定一個統一的期限,在稅收實踐中,申報期限的具體確定,稅務機關有一定的自由決定權。(二)稅款征收環節的期間制度1、計稅期間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稅務機關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人據以計算應納稅額的期間。納稅期限有按期納稅、按次納稅兩種計算方式,這實質上就是指稅法上規定的計稅期間。如《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3條規定“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納稅人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可見這里的納稅期限實質上就是指計稅期間。2、納稅期限與稅款的繳納期限納稅期限是稅法要素的重要內容。但目前稅法中關于納稅期限的規定,含義并不明確,學者的理解差異也很大。一些學者認為,納稅期限也稱為納稅時間,是指在納稅義務發生后,納稅人依法繳納稅款的期限。可分為納稅計算期和稅款繳庫期。而另一些學者認為,納稅期限,即繳納稅金的期限,如按月納、按季納、按年納等。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納稅期限是稅法規定的納稅主體向征稅機關繳納稅款的具體時間。納稅期限分為按次征納和按期征納兩種。并且認為繳庫期限和申報期限是與納稅期限先相關但不相同的概念。這里作者實際上是將納稅期限理解為計稅期間的。事實上,納稅期限這一概念在稅法上在不同場合的使用至少包括有以下三層涵義:一是指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即納稅人發生應納稅的行為,應當承擔應納稅義務起始時間。這是計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交納稅款的基礎。二是指計稅期間,三是指稅款繳納的期限。筆者認為納稅期限既然是課稅要素的主要內容之一,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要求構成要素法定,因此納稅期限也應當法定。由于一些稅種(如增值稅、消費稅等流轉稅)的計稅期間雖然在稅法上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往往是一般性的,原則性較強,仍然無法確定某一特定納稅人的具體計稅期間,更多的還需要征稅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具體確定,也就是說,在具體計稅期間的確定方面,征稅機關的自由裁量空間仍然很大。基于這種考慮,筆者認為,將納稅期限理解為計稅期間存在有可商榷之處。其次,納稅期限應該是一個與稅收征收管理密切聯系的概念,是稅法從方便征稅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權而直接設定的期間,它與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必須基于一定的稅收法律事實的存在具有明顯的區別。基于這種考慮,筆者認為,將納稅期限理解為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顯然也是不妥的。與計稅期間和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相比,稅款的繳納期限相對來講,在法律上比較容易確定,而且是征稅活動最為核心的內容,筆者認為,稅法上宜將納稅期限的涵義明確為稅款的繳納期限,以避免現行稅法在這一概念上的模糊。為了便于征稅機關及時、足額收回稅款,我國稅法對稅款的繳納期限又分別設定了預繳期限和匯算清繳期限兩種期間制度。例如《增值稅暫行條例》第32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這是關于預繳期限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年度計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預繳。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則是關于匯算清繳期限的規定。(三)稅款征收環節的除斥期間制度除斥期間也稱預定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權利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不在此期間行使權利,預定期限屆滿,便發生該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法律創立除斥期間制度的價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時糾正意思表示的瑕疵;(2)促使當事人及時糾正行為標的顯失公平;(3)促使當事人及時確定不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4)促使當事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發生時及時行使救濟權。在民法上除斥期間主要是針對撤銷權、追認權等形成權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或確立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除斥期間是一個實體權利的存在期間,期間一旦過去,相應的實體權利就隨即消滅;除斥期間屆滿,法律預定的權利消失,原來的法律關系繼續有效。與民法一樣,稅法上的法律關系如長期處于不穩的狀態中,也是不能令人滿意的。為此,世界上一些國家稅法就規定了除斥期間制度。例如日本稅法上,就對可以進行更正、決定、課賦決定等行為的期間作了限制,稱之為確定權的除斥期間,并將這種除斥期間分為普通除斥期間和特別除斥期間兩種。普通除斥期間包括更正、決定的除斥期間和課賦決定的除斥期間。特別除斥期間,即在普通除斥期間經過后也可以作出更正決定的處理。[7]我國現行稅法上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

    《稅收征管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這是我國稅法關于多征、多繳稅款退稅期限的規定。此外,《稅收征管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來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這是我國稅法對未繳或者少繳稅款補繳和追征期限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稅法上述關于退稅期限和追征期限的規定,就其性質來看,應屬于一種更正的除斥期間。事實上,無論是多征多繳稅款的退回還是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的追征,都是要對業已存在的稅收法律關系通過單方予以變更,因此,稅法上納稅人的申請退稅權和征稅機關的追征權,從本質上講,都屬于形成權。相應地,退稅期限和追征期限的性質也應屬于除斥期間的范疇。值得研究的是,我國《稅收征管法》第52條在規定了一般情況下的有限追征期以外,還對偷稅、抗稅、騙稅的追征期作了特別規定。例如該條第3款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對于由偷稅、抗稅、騙稅的違法犯罪行為所來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這在世界其他一些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如英國。①但筆者認為這種規定的妥當性值得進一步研究。偷稅、抗稅、騙稅行為即使構成了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一般情況下刑事責任的追訴期最長是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刑事責任是所有法律責任中最為嚴重的,刑罰也是最為嚴厲的懲罰方法。稅收雖然具有強制性,但本身不具懲罰性,對偷稅、抗稅、騙稅的違法犯罪行為所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實行追征,本質上仍屬于經濟責任的范疇,與犯罪嫌疑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比,畢竟較輕,如果將較輕的經濟責任的追征期規定過長,甚至超過刑法上的最長追訴期,顯然是不合理的。此外,無限期的追征在實際操作上也存在困難。正如前所述,稅法上的法律關系如長期處于不穩的狀態中,是不能令人滿意的,如果規定允許無限期的補繳和追征,既不利于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又會給征納雙方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問題。事實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偷稅、抗稅、騙稅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惡劣,我國刑法都規定了較重的刑罰處罰,罪犯在被處以極刑或者在長期服刑以后,無限期的補繳和追征實際上很難實現。為此,筆者認為,我國稅法應當對偷稅、抗稅、騙稅所造成的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的追征期限給予限定,具體可以比照我國刑法關于最長追訴時效的規定,限定為20年為宜。三、我國稅法上的指定期間制度所謂稅法上的指定期間是指由稅務機關根稅收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依職權確定的期間。我國稅法上的指定期間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正常情況下的期間指定。主要是一些期間雖然在稅法上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往往是針對一般情況制定的,比較原則,實際適用過程中,還需要稅務機關依照法律并結合具體情況,具體確定。稅務機關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如前述增值稅納稅人計稅期間的具體確定。二是因稅收當事人過錯造成期間延遲或耽誤情況下的期間指定。例如《稅收征管法》第32條、35條,規定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和辦理納稅申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責令限期繳納和申報。這里的期限是由稅務機關根據情況自行決定的。三是因稅收當事人有其他違法情況足以構稅收威脅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如《稅收征管法》第38條、第40條分別規定了稅收保全和納稅擔保過程中的限期繳納制度。以上后兩種情況都是屬于非正常態下的期間指定。四、我國稅法上期間的順延制度期間的順延是以期間的耽誤為前提的,所謂稅法上的期間耽誤是指當事人在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內,沒有完成應為的稅收行為。在稅收活動中,當事人耽誤期間的原因比較復雜:有的是因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有的則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觀障礙而造成的。對于前者,無疑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承擔耽誤的不利后果;對于后者,則應給予當事人補救的機會。《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就延期申報作了明確規定。例如《稅收征管法》第27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經核準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限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實施細則》對上述規定作了進一步明確,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此外,我國《稅收征管法》還規定了延期納稅制度。例如《稅收征管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這里講的特殊困難主要是指納稅人無法控制的原因或不能歸責于納稅人的原因造成的困難,具體情況由有批準權的稅務機關判斷決定。可見,我國稅法上的期間順延制度的適用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我國稅法上的期間順延制度僅適用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觀障礙等不可歸咎于當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稅收行為耽誤的情況,對于當事人因主觀過錯造成的稅收耽誤則不能適用。2、我國稅法上的期間順延制度不能自動適用,必須由當事人向有權核準或批準的稅務機關提出順延期限的申請。3、順延期限的申請是否核準或批準,由相應的稅務機關決定。4、經批準后,稅款繳納可以順延的最長的期間為三個月。綜上所述,期間制度是我國稅法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一項十分復雜的制度,其合理設計,對于體現我國稅法的公平與效率,保證我國稅收征管活動各個環節的相互銜接、及時、高效,保障納稅人的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應該引起我國稅收立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更大關注。對我國稅法上的期間制度研究僅限于一個初步的梳理,還很不全面和深入。由于篇幅所限,許多問題需留待以后作更進一步的研究。①許多國家的稅收法律都規定了有限的補繳和追征期,例如法國規定為四年,但屬稅務欺詐行為的,可延長二年;英國規定為六年,但對偷稅或欠稅而犯罪的,則追溯無限期,對納稅人漏稅而犯罪的,稅務機關可追溯二十年。(轉引自:扈紀華,劉佐。稅收征管法與納稅實務[M].北京:中國商業出版社,2001.137.)參考文獻:陳光中,徐靜。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250。劉劍文。財政稅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9。劉隆亨。《中國稅法概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256。張守文。稅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46。劉隆亨。中國稅法概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31。劉劍文。財政稅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80。[7][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M].劉多田等譯。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318-319。山東工商學院法學院·魏

    第3篇: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范文

        「關鍵詞稅收債務;稅收責任;他人責任

        一、稅收債務與稅收責任

        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稅收法律關系理論中的一個根本性問題,從某種意義上看,是對稅收法律關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礎和出發點。對稅收法律關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稅收法律關系究竟是“權力關系”還是“債務關系”的問題上。這兩種學說的對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開的德國法學家協會上。權力關系說的代表人物是德國行政法學家奧特。麥雅,他認為應把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國民對國家課稅權的服從關系;在其關系中,國家以優越的權力的意志主體出現,所以稅收法律關系是以課稅處分為中心所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債務關系說是以 1919年德國《租稅通則法》的制定為契機,根據德國法學家阿爾巴特。亨塞爾的主張所形成的學說。亨塞爾把稅收法律關系定性為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應關系,因此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這樣的不同理解實際上體現了稅收法律關系的雙重性質,這是由國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雙重身份決定的。國家征稅權力源于國家所有制,而產生國家所有制的基礎又是國家政治權力,以國家政治權力為基礎的國家所有制作為私有制的對立物,兩者之間也存在著產權差異,當國家通過法律將部分私有財產的占有關系確定下來后,就形成了產權有別的債權債務關系。國家作為經濟主體,同時享受債權人資格,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本質上就是向國家履行償債義務,與私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相比,它屬于公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當然不同的稅收法規,其法律關系性質的重點有所不同,稅收實體法規定著稅收法律關系實質性權利義務,通過制定各種稅制要素來確定稅收職責,這種稅收職責在性質上同民商法中的債權債務規定相近,區別在于稅收債務是法定債務,而私法債務是承諾債務,所以稅收實體法的核心是債權債務關系。而稅收程序法是以規定稅收實體法中所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履行程序為主要內容的法律規范,它主要明確實現稅收職責的程序和手續,因此稅收程序法屬于行政法規性質,核心是以國家行政權力為基礎的權力關系。這樣的具體差異正如金子宏所認識到的,由法的技術觀點看待稅收時,把稅收法律關系界定為單一的權力關系性質或債務關系性質可能是不妥當的,還不如理解為它是性質各異的種種法律關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關系仍是債務關系。

        將稅收法律關系在總體上確認具有債權債務性質,有利于市場經濟體制下新型稅收觀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將其與私法中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適當的對比。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除有明文規定或雖無明文規定卻有需要另行解釋的合理理由之外,納稅義務可以使用私法中有關債務的規定。

        在民事關系中,責任與債務概念是相互聯系的,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即債務),而當債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債務人必須以自己的財物為債務履行作擔保,此即為責任。正因為如此,許多國家都將債務和責任在民事立法中進行了確認。如法國民法第1142條規定,一切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則轉變為賠償損害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也將侵權行為和合同債務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責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兩者是相伴而生的,負有債務也就負有了相應的償債責任。如果稅收法律關系總體上不能回避稅收債務問題,那么稅收債務必將會對納稅人帶來稅收償債責任。

        二、稅收當事人的稅收責任區分——自己責任和他人責任

        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是以國家和納稅人之間貨幣支付(貨幣稅)、實物支付(實物稅),以及相關聯的附屬支付項目(如滯納金、罰款等)為具體內容的。當納稅人不履行其支付義務時,債權人(國家)可以對其財產予以強制方法進行執行,即納稅人應以自己財產作為其稅收債務的擔保,就其應負擔的稅收債務,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這是稅收當事人的自己責任。例如在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賦予了稅務機關可以對稅收當事人的存款、財產、商品和貨物進行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的權力,這實際上也就是強調了稅收當事人用自己的財產履行稅收債務的義務。稅法中強調自己責任,必須體現稅收公平原則的量能負擔,也就是說,稅收在立法階段必須考慮到納稅人(債務人)的負擔能力,使得稅收債務在不同納稅人之間公平分配,使其能夠更加合理地被納稅人所接受,稅收債務的清償過程更加便利。

        雖然稅收債務與私法債務相比更加具有國家強制性,但其實質是一致的。所以,稅收債務也采取了債務和責任同時認定的方法,負有稅收公法債務的稅收當事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且這種法律責任都是通過稅收法定主義加以強制的。在倡導民主法治的國家中,都將稅收法定作為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稅收立法時都強調征納雙方權利和義務必須以法律規定的構成要素為依據,任何主體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例如,美國憲法規定,征稅的法律必須由眾議院提出。法國憲法第34條規定“征稅必須以法律規定”。日本憲法第84條規定“征收新稅或改變現行稅收,必須以法律定之”。意大利憲法第23條規定,“不根據法律,不得規定任何個人稅或財產稅”。其中,納稅義務法定是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重要內容,它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律確定的納稅義務必須履行,否則,納稅義務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納稅人應當履行的納稅義務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沒有法律的依據,公民和法人不應承擔或有權拒絕承擔繳納稅款的義務。從中可以看出,納稅人自己負擔稅收債務的法律責任都是確定的。

        但是由于現代法制國家大都采用日益復雜的復稅制體系,科技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伴隨著整體稅收負擔的不斷加重,納稅人通過各種方法規避稅收債務的愿望與可能性也日益增強,這種情況在相當程度上已經成為現實,從而直接影響到國家債權的實現。為了回應納稅人對自己責任的逃避,在現代稅收立法過程中,稅法也開始強調稅收債務的他人責任,即為了保證稅收債務的清償,從而規定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某稅收的納稅主體還應該為他人的稅收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在我國的稅收強制執行中就包括了納稅擔保人的財產。

        從稅收當事人的自己責任到強調他人責任,無形之中擴大了稅收債務人的范圍,也擴大了稅收債務受償財產的范圍,使得國家債權可以獲得更多的財產擔保。相對于自己責任,稅收債務人不僅包括以自己全部財產為自己稅收債務擔保的納稅義務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稅收債務擔保的其他負稅人,如納稅擔保人等。這種變化并未違背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因為,在進行征收稅款之前,這些變化也應該是法定、確實的,但有可能會對稅收公平原則的量能負擔有所沖擊。一般認為,稅法中追究他人責任,并未違背稅收公平的量能負擔原則,原因在于根據私法的追償權,這些負擔稅收債務的其他當事人,在國家向其履行稅收債權后,可以依據有關法律向初始稅收債務人進行追償,因此,他人責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責任為基礎的。當然,更為重要的一點在于,引入稅收的他人責任,不應該加重“他人”的稅收負擔,而盡可能按照所依據的稅收當事人的自己稅收責任為基礎來實施。

        三、我國現行稅法中他人責任的運用

        1、扣繳義務人的責任

        扣繳義務人是按照法律規定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他負有稅款的代扣代繳義務,應當按照稅法規定履行其職責,并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庫。扣繳義務人并非原始稅收債務人,但為了加強稅收源泉控管、防止稅款流失、提高征稅效率而由國家依法授予其扣繳權力的,并遵循法定主義原則予以確認。國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納稅人分散時,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稅法上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可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防止偷漏稅,簡化納稅手續。《稅收征管法》第30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扣繳義務人的設定,將原有的國家債權人和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劃分為兩個環節,其一是國家和扣繳義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其二是扣繳義務人和納稅義務人之間的關系。但在實際執行中卻有一些具體規定值得商榷。

        第一,《稅收征管法》第30條規定第2款規定“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手續費”,《個人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這樣的規定很明顯并未按照公法性質的債權債務關系來處理國家和扣繳義務人之間的關系,因為此時的扣繳義務屬于公法性質的法定義務,而非選擇義務,對于扣繳義務人履行自己的義務而支付手續費不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義務差異,也不利于稅收法律意識的樹立。金子宏在《日本稅法原理》中曾指出,對于法定納稅人之外的其他人設定稅收義務而不給予經濟補償并不違憲。因此國家并無需要對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費。因此,從經濟角度分析,由于扣繳義務人能夠防止偷漏稅,簡化納稅手續,給予相應的部分報酬是應該的,但從稅法債務角度,可能存在爭議。

        第二,《稅收征管法》第6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究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以應扣未扣、應收而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該規定與原征管法47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繳納人應扣未扣、應收而未收稅款”相比,明顯取消了對扣繳義務人的賠繳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稅收債務關系得到擴展,從而強調了稅收自己責任,但又規定了對扣繳義務人未履約的法律責任。本來這種責任追究無可厚非,但考慮到稅收債務關系有可能實際履行(稅務機關向初始納稅人追繳),從他人責任應以所依據的自己責任負擔為基礎角度考慮,則最高達3倍的罰款有些不合情理。

        2、納稅擔保人的責任

        擔保制度可以提高債務人的信用,一旦債務人難以履行償債義務,債權人可以向擔保人請求履行擔保責任或通過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我國現行稅收法規中所規定的擔保具體分為一般保全和強制保全。一般保全規定以稅收擔保為主要形式,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61條規定,稅收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其具體形式是提供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是指納稅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稅務機關做出的履行納稅義務的承諾,屬于人的擔保,將第三人的財產作為履行稅收債務的擔保。由于保證中的保證人是稅收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構成稅收債務的他人責任。保證金是指納稅人為保證履行納稅義務而支付一定數量貨幣的擔保形式,它屬于物的擔保,它是以納稅人或第三人特定財產作為履行納稅義務的一種擔保形式。當納稅人無力履行或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可將其變價而優先受償。很明顯,提供保證金會形成自己責任或他人責任。強制保全包括抵押、質押、留置等,從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間還是略有差異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財產為擔保,債務和責任負擔主體相同,從而形成稅收的自己責任。而抵押、質押則視不同情況而定,當抵押人、質押人是稅收債務人自己時,形成自己責任;當由稅收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則構成稅收他人責任。

        《稅收征管法》中規定的關于納稅擔保的具體條款包括:第38條規定稅務機關在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納稅期限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轉移、隱匿其應納稅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擔保;第44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之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等。對于這些措施的運用,在《稅收征管法》第44條、45條,《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第61條、62條等相關稅收法規中均有詳細規定。

        3、連帶關系人的責任

        連帶責任是民法中為了確保債權獲的償還而設定得到一種責任確定方法,即在多數債務人情況下,各自都負有全部債務的支付責任。這種私法的處理被稅法所借鑒,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證稅收債務的履行,但與前兩者相比,更加反映出與量能負擔原則的矛盾,因此在運用中爭議比較大。

        在某些國家(例如德國、日本等)對稅收連帶責任持積極態度,如德國的《稅收通則法》第44條規定如果發生數人共同實現某一稅收要件、發生稅收擔保責任、發生合并征稅等情況,則形成連帶稅收債務。在我國中在稅法中對此并無直接規定,但在某些具體規定中,卻可以找到一些處理思路。《稅收征管法》第48條規定“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這是在我國稅法建設中第一次明確提出了連帶責任的處理,但該規定主要適用于稅收程序法中,對于直接影響納稅人稅收責任的實體法,還是更加傾向于劃分稅收責任,由不同納稅人各自負擔債務,以合理平衡稅收負擔的做法,最為明顯的就是《印花稅暫行條例》中,對于應稅憑證、合同是由納稅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開納稅。

        相對于連帶責任,采用債務劃分方法分別納稅雖較為清楚,但稅收債務的履行也會受到一定影響。就前文的企業分立而言,如果強調分開納稅,一方面加大了稅務機關征稅成本和確認難度,另一方面也為納稅人之間的相互推諉制造了機會,因此,確定連帶責任是較為可行的操作。

        在我國稅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確認連帶稅收債務,還需要進一步的研究。從理論上看,當發生數位納稅人共同實現某一稅收要素時,如果稅務機關可以要求連帶稅收債務人全部納稅,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納稅,這種選擇是有利于稅收債務的高效履行。當然對于后者,還應明確最終納稅人對于其所負有其他納稅義務人的已納稅款具有請求權,有權向其他納稅人索回,當然這屬于私法問題,可直接按照有關民法規則處理。但正如所認識到的,這種方法對于納稅人負擔具有更加直接的影響,建議現階段還是通過特例列舉的方法實施較為妥當。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稅收他人責任

        針對伴隨著經濟發展的變化和納稅人之間關系的日益復雜,借鑒其他法律中的若干處理方法,對于以下幾種稅收他人債務問題應該加強研究。

        1、 稅收責任的代償

        稅收債務能否由不存在稅收法律事實的第三人代為償還,我國稅法中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就國家債權的履行看,只要稅收收入得以保證,在法律中似乎并不應該禁止這種代償行為,其他國家(如日本)對此也持肯定態度。換個角度理解,如果納稅人通過其他債務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資金,再用于償還稅收債務,稅務機關也不應該進行干預,從某種角度上看,似乎還應該支持。

        這種情況存在的最大爭議在于,原有的稅收負擔確定原則會受到很大的沖擊。所以,在實施中應該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納稅人納稅,并不能改變稅收法律事實中原稅收債務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換言之,原納稅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能因此免責。這一論點類似于《海關法》第69條,“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也類似《稅收征管法》第50條第2款的規定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所體現的觀點。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為清償或全部清償稅收債務,稅務機關并不能強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對稅收債權人不直接負有償債責任,而只是依據稅收代償協議對原稅收債務人負責。

        2、 第二稅收債務人的納稅責任

        為確保稅收債權的實現,當原納稅人不能繳納或全部繳納稅款時,稅法能否將與其存在人身或財產關系的其他人列為第二稅收債務人,并由其履行納稅義務。這種他人責任是稅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對于國家而言,這種稅收債務仍是一次受償,而并非重復征稅。由于第二稅收債務人是依法設定的候補納稅人,對于其應納稅款應負有完全納稅義務,同時由于它的履約是以原納稅人不履約為條件的,所以最終清償的稅款也可以向原納稅人追償。伴隨著我國企業合并、分立、破產、清算等經營行為的日趨復雜,應盡快對第二稅收債務人進行確認。在現行的《稅收征管法》中,對于上述責任人有相近的規定,例如,第50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這里的代位行使的對象(即次債務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稅收債務人的特征,當然,與嚴格意義上的第二債務人還存在差異,它并非一開始就確定其稅收債務責任,而且也不是對主稅收債務人的稅收債務負全部責任。

        3、 稅收債務的繼承

        稅收債務屬于貨幣支付,按理可以繼承,但納稅義務的法定性對于這種繼承不以支持。雖然,在現行稅法中對于稅收債務的繼承沒有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4條規定“執行遺囑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見我國法律中是承認稅收債務繼承的,這也會形成稅法的他人責任。借鑒其他法律規定,稅法應對此盡快確認,同時對于被繼承人的稅收債務償還,是限于繼承人接受的財產還是擴大到繼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財產,稅法也應盡快確定。從他人責任應以所依據的原有的自己責任負擔為基礎角度考慮,筆者傾向于以被繼承的財產為有限償付。

        「參考資料

        1、許建國等:《中國稅法原理》[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

        2、許善達等:《中國稅收法制論》[M],中國稅務出版社,1997年。

        3、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M],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

        4、吳炳昌譯:《日本地方稅法》[M],經濟科學出版社,1997年。

        5、徐志:《韓國國稅基本法的內容與借鑒》[J],《稅務研究》,1997年4月。

        6、陳清秀:《稅法上之連帶債務》[J],《財稅研究》(臺灣),第26卷第2期。

    第4篇: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對減免稅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減免稅是指依據稅收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以下簡稱稅法規定)給予納稅人減稅、免稅。減稅是指從應納稅款中減征部分稅款;免稅是指免征某一稅種、某一項目的稅款。

    第三條各級稅務機關應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則,規范減免稅管理。

    第四條減免稅分為報批類減免稅和備案類減免稅。報批類減免稅是指應由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備案類減免稅是指取消審批手續的減免稅項目和不需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

    第五條納稅人享受報批類減免稅,應提交相應資料,提出申請,經按本辦法規定具有審批權限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有權稅務機關)審批確認后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權稅務機關審批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提請備案,經稅務機關登記備案后,自登記備案之日起執行。納稅人未按規定備案的,一律不得減免稅。

    第六條納稅人同時從事減免項目與非減免項目的,應分別核算,獨立計算減免項目的計稅依據以及減免稅額度。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減免稅;核算不清的,由稅務機關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條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繳稅款的,凡屬于無明確規定需經稅務機關審批或沒有規定申請期限的,納稅人可以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減免稅,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但不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條減免稅審批機關由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設定。凡規定應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凡規定應由省級稅務機關及省級以下稅務機關審批的,由各省級稅務機關審批或確定審批權限,原則上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縣(區)稅務機關審批;對減免稅金額較大或減免稅條件復雜的項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效能與便民、監督與責任的原則適當劃分審批權限。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減免稅審批,禁止越權和違規審批減免稅。

    第二章減免稅的申請、申報和審批實施

    第九條納稅人申請報批類減免稅的,應當在政策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報送以下資料:

    (一)減免稅申請報告,列明減免稅理由、依據、范圍、期限、數量、金額等。

    (二)財務會計報表、納稅申報表。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納稅人報送的材料應真實、準確、齊全。稅務機關不得要求納稅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減免稅項目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條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也可以直接向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申請。

    由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應當由上級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直接上報有權審批的上級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減免稅項目,依法不需要由稅務機關審查后執行的,應當即時告知納稅人不受理。

    (二)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詳或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納稅人更正。

    (三)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申請。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三條減免稅審批是對納稅人提供的資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稅務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規定程序進行實地核查,并將核查情況記錄在案。上級稅務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托企業所在地區縣級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減免稅期限超過1個納稅年度的,進行一次性審批。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經稅務機關審核后,停止其減免稅。

    第十五條有審批權的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應按以下規定時限及時完成審批工作,作出審批決定:

    縣、區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減免稅,必須在20個工作日作出審批決定;地市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

    第十六條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有權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依法不予減免稅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納稅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稅務機關作出的減免稅審批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送達減免稅審批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減免稅批復未下達前,納稅人應按規定辦理申報繳納稅款。

    第十九條納稅人在執行備案類減免稅之前,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以下資料備案:

    (一)減免稅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

    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納稅人減免稅備案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工作,并告知納稅人執行。

    第三章減免稅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的,應當納入正常申報,進行減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申報繳納稅款。

    稅務機關和稅收管理員應當對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情況加強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結合納稅檢查、執法檢查或其他專項檢查,每年定期對納稅人減免稅事項進行清查、清理,加強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納稅人是否符合減免稅的資格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減免稅。

    (二)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根據變化情況經稅務機關重新審查后辦理減免稅。

    (三)減免稅稅款有規定用途的,納稅人是否按規定用途使用減免稅款;有規定減免稅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復納稅。

    (四)是否存在納稅人未經稅務機關批準自行享受減免稅的情況。

    (五)已享受減免稅是否未申報。

    第二十二條減免稅的審批采取誰審批誰負責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將減免稅審批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中,建立稅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審批跟蹤反饋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審批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審批工作機制。

    (二)建立審批案卷評查制度。各級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各類審批資料案卷,妥善保管各類案卷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案卷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的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減免稅審批工作的監督,包括是否按本辦法規定的權限、條件、時限等實施減免稅審批工作。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潔高效和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及時受理和審批納稅人申請的減免稅事項。非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受理或審批的,或者未按規定程序審批和核實造成審批錯誤的,應按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采用欺騙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報批而自行減免稅的,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因稅務機關責任審批或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應按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稅務機關越權減免稅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對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后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鑒證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及時取消有關納稅人的優惠資格,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的,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章減免稅的備案

    第二十六條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納稅人減免稅管理臺賬,詳細登記減免稅的批準時間、項目、年限、金額,建立減免稅動態管理監控機制。

    第二十七條屬于“風、火、水、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及國家確定的“老、少、邊、窮”地區以及西部地區新辦企業年度減免屬于中央收入的稅收達到或超過100萬元的,國家稅務總局不再審批,審批權限由各省級稅務機關具體確定。審批稅務機關應分戶將減免稅情況(包括減免稅項目、減免依據、減免金額等)報省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書面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上年度減免稅情況和總結報告。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減免稅事項的落實情況應由省級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減免稅總結報告內容包括:減免稅基本情況和分析;減免稅政策落實情況及存在問題;減免稅管理經驗以及建議。

    第二十九條減免稅的核算統計辦法另行規定下發。

    第五章附則

    第5篇: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范文

    關鍵詞:稅收 私法化 借用

    “私法化”與“借用”的解讀

    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稅法“是關于稅收的所有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臺灣學者陳清秀認為,稅法“即是規律作為課稅權主體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與作為經濟活動主體的人民間的法律關系”。國內學者一般認為,稅法是“國家權力機關及其授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調整在稅收活動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學界在對稅法定義探討的基礎上對稅法進行了法律部門歸類,關于稅法的法律部門歸屬,也有不同視角,若把稅收看成一種國家宏觀調控中調節國民收入分配的手段,稅法應屬于宏觀調控法,處于經濟法的調整范圍;若把稅收作為行政法規中《稅收征管法》的調整對象,稅收則是政府的行政行為,稅法應當歸屬于經濟行政法。而基于目前法學研究觀點,經濟法屬于典型的公私交融的法律部門,行政法雖屬于公法范疇,但其中經濟行政法由于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也逐步具備些許私法色彩。前提不當必然導致錯誤結論,把稅法的性質定性為公法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特殊產物,是把一切以國家意志為出發點的“稅收權力論”作為理論前提的錯誤結論。十報告中明確提出要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故在當前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權力在市場經濟運作中只是輔手段,已不能發揮決定性作用,私權利即市場才能擔當此重任,而且隨著私法理念越來越多地滲透到稅法基礎性理論及具體制度中,稅法早已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公法,在對民法相關理論與制度的“借用”基礎上,稅法正在逐步私法化。

    “借用”該作何理解呢?前文提到,稅法中出現大量民法上的理論與制度,是稅法私法化的重要表現。為與稅法上的“固有概念”相區分,對于被稅法“借用”的私法上已使用并具有明確意義與內容的概念稱為“借用概念”。稅法上“借用概念”的出現并非學者們的主觀構想,而是根源于對征稅對象的科學定位,換言之,國家征稅活動對納稅主體的確定性及納稅主體地位的獨立性必然要求對其主體地位、個人財產、合法收益等概念予以明確,而這恰好構成民事法律調整主體交易行為的重要內容,當主體間交易行為所涉及的諸多私法概念,如私法已經明確的“行為”、“收益”、“財產”等,一旦進入稅法的調整視域,便演化成稅法上特有的“征稅對象”的概念。稅法概念上的私法化,是對源自民法領域概念的“借用”,它意味著對民法調整的承繼與續延,也表明稅法與民法的不可分離性。稅法對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概念范疇上的“稅法私法化”是稅法上的征納行為與民法上的交易行為本質上的不可離分性所引發的必然結果。

    稅法對民法制度之“借用”

    稅法在制度上對民法最典型的“借用”是把國家征稅看成一種債,稅收關系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只是這種債有著更大程度的公法意義,但這種公債又不同于一般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國家和納稅人在不同階段的主體地位是不同的,換言之,在稅款征收階段,國家作為債權人,納稅人作為債務人,納稅人需要繳納稅款以履行其對國家的債務,但其在繳納稅款之后,該法律關系并未終結,只是其中的主體地位發生了轉換,在稅款使用階段,國家是作為債務人存在的,納稅人的地位轉換成了債權人,國家需要提供公共消費品以履行其對債權人即納稅人的債務,此時該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才算終結,也就是說不同階段承擔債務的主體是不同的。這是稅法對民法之債的宏觀“借用”,與民法之債本質上相同但也有其特殊性。本文從微觀角度,對稅收征管制度中的三個核心制度進行探討,通過論證其與民法相關制度的契合,來論證稅法對于民法制度層面的“借用”。

    (一) 出口退稅對不當得利返還之“借用”

    一般而言,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得到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害。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依據之一,因不當得利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稱為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受損人取得的返還請求權,受益人承擔返還義務。民法之所以確認不當得利之債,是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使不正常的利益關系恢復到正常狀態。不當得利的法律構成要件為: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出口退稅制度是稅法中的重要制度,其主要內容是稅收部門退還出口商品在國內生產、流通、出口環節已經繳納的消費稅與增值稅,主要目的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稅價格進入國際市場,增強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促進對外出口貿易,并避免對跨國流動物品重復征稅,減輕企業的稅務負擔。1985年我國從國外引進出口退稅政策,1994年財稅體制改革中繼續深化對出口退稅政策的改革。出口退稅政策的引入與完善,對增強我國外貿企業的國際競爭力,促進整體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起著重要的促進作用。

    出口退稅制度本質上并不是不當得利,其是對民法中該項制度的“借用”,這種“借用”可以增強出口退稅的法理依據,便于對該項制度的理解。就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來分析,第一,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基于國家作為稅收機關在出口商品出口之前的征收的消費稅和增值稅,國家可以成為受益人,出口商品的企業由于繳納了稅款,承擔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暫時把該稅款作為損失),而成為了受害人;第二,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納稅人遭受的經濟損失是由于繳納了商品的消費稅和增值稅,這毫無疑問是直接的因果關系。第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我們可以理解稅收為曾有合法依據,但后來喪失了該合法根據,因為一開始國家征收稅款是有法律依據的,但此依據由于國家鼓勵出口政策的存在,則其在出口商品上喪失了合法根據。

    基于以上三點,可以看出出口退稅與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是基本契合的,既然構成要件契合,理所當然應當產生既有的法律后果,國家作為“不當得利受益人”,負有返還稅款的義務,納稅人作為“受害人”,取得申請出口退稅的權利。因此,出口退稅制度是對民法中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的“借用”,退稅就是對稅法中“不當得利”的返還。

    (二)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對債的保全之“借用”

    民法中的債的保全是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統稱,代位權和撤銷權主要規定在其下位法合同法當中。代位權是指除有人身利益關系的債權如名譽權、隱私權等,若債務人享有可以即時實現的債權,但債務人為躲避債權人的債權而采取消極的態度不實現其自身享有的債權,此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把債務人的債權轉由自己行使,以掌握主動權維護其自身債權利益。撤銷權與代位權的立法目的一樣,也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債權,即在前述情況下,債務人采取的不是消極的態度,而是積極的態度不實現自身享有的債權,如放棄可以即時實現的債權或把債權贈予他人又或雖有償轉讓債權但明顯低于合理價格,并且受讓方存在故意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請求宣布該債權處理無效,以此使債權恢復到初始狀態。

    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制度是指在稅款征收過程中,納稅人長時間不繳納應納稅款,又不主動行使既有到期債權,更有甚者采取贈予財產或以明顯低價的方式轉移其可以行使的債權,以此造成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逃避稅款。處于避免納稅人逃避稅款、維護國家稅收利益的目的,稅法賦予了我國稅收部門部分民事權利,即當納稅人出現以不作為或作為的方式造成其債權無法實際履行,導致國家稅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稅收部門可以作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在納稅人不作為的情況下請求行使其債權,在納稅人作為的情況下請求撤銷其轉讓財產的行為。稅收部門享有的代位權和撤銷權應當怎樣行使呢?根據《稅收征管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納稅人有欠繳稅款的情況;納稅人通過不作為或作為的方式不積極履行其債權;納稅人的行為直接造成國家稅收利益的損害;人民法院為事實審查機關,稅收部門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稅法中關于稅收部門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規定對于民法中債的保全的“借用”主要體現在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上,與民法中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要件基本一致,正是在稅收部門行使該權利必須滿足的要件中體現出二者的完美契合。

    (三) 納稅擔保對債的擔保之“借用”

    民法上債的擔保,是指為保證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以特定財產或者以第三人的信用為保障以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制度。自從有債的概念,就有債的擔保制度,它是民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包括人的擔保、物的擔保、金錢擔保和反擔保。

    納稅擔保制度作為稅法施行的保障制度,尚無統一定義。學界現時在探討納稅擔保與私法擔保的本質聯系時,將二者的性質范疇完全等同。他們認為納稅擔保合同的性質具有私法屬性,它是稅收部門與納稅主體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近年來,我國學者受到西方有關納稅擔保和納稅人權利意識方面的研究的影響,也開始認同類似觀點。本文所指的納稅擔保,意指經稅收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納稅擔保人包括以保證方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納稅保證人和其他以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第三人。筆者雖不贊同納稅擔保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擔保,但還是傾向于把納稅擔保更多歸于私法范疇。納稅擔保制度是稅法對民法債權保障制度的“借用”,主要“借用”的是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部分。我國稅法理論界越來越傾向于將稅看成一種特殊債,因而將民法上有關債的制度,尤其是債權保障中的納稅擔保制度“借用”到稅法當中。我國最初建立的納稅保證金制可見諸于1993年的《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較為粗糙。在隨后的稅收征管實踐中,納稅保證金制得到了相應的完善,如在2001年的《稅收征管法》及相應的實施細則規定了更為完善和具體的納稅保證金制。《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的頒布與施行是稅法理論和實踐對納稅擔保制度的一個重大突破,納稅擔保制度在稅法領域的不斷完善體現了債的擔保與稅法的契合。

    借“民”為“稅”用

    總之,稅法對于民法的“借用”不僅有深厚的理論基礎,而且在制度的實踐過程中也不斷印證著此“借用”之可行性。稅法的進一步健全需要對出口退稅制度,稅務機關的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納稅擔保制度這些已有的對民法制度的“借用"繼續進行制度完善,更重要的是對民法理論進行深入研究,用民法相對成熟的理論為稅法及其私法化的完善保駕護航,稅法私法化才是稅法適應市場經濟不斷成熟的必由之路。

    參考文獻:

    1.施正文.論稅收程序法的法域屬性及稅收關系劃分.現代財經-天津財經大學學報,2006(2)

    2.吳曉紅.論實質課稅原則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的運用.江淮論壇,2013(2)

    3.唐志軍.對經濟學的“手”的理論的述評.貴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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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林青.淺析不當得利的相關理論.華人時刊(下旬刊),2012(3)

    第6篇: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范文

    關鍵詞:納稅服務問題優化服務

    一、納稅服務的涵義和主要內容

    (一)納稅服務的涵義

    納稅服務實際上就是征稅人為方便納稅人納稅所提供的活勞動。要認識納稅服務,應先理解納稅服務的涵義。

    首先,納稅服務是稅收本質屬性的具體體現。稅收是國家憑借其政治權力取得財政收入、進行國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種主要形式。稅收的產生來自于滿足社會公共需求的需要,即為社會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稅收來自于納稅人的收入和所得,并用于國家為納稅人提供公共產品。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國家成為公共產品的供應商,而納稅人成為國家的顧客。因此,為納稅人提供優良的納稅環境也就成了國家的法定職責和應盡義務。

    其次,納稅服務是稅務機關職責的體現。稅務機關是代表國家執行稅收法律法規、組織稅收收入的職能部門,稅務機關要履行上述職責,就必須開展一系列稅收征管活動。稅收征管活動主體的一方始終是各類納稅人,直接體現為從納稅人處取得稅收收入。組織稅收收入的理想境界是實現“應收盡收”,也就是稅法所確立的應征稅款與實征稅款沒有絲毫差額。要盡量減少應收與盡收的差距,納稅人還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熟知稅收知識,二是能方便、快捷履行納稅義務,三是納稅成本最小化。因此稅務機關應當想方設法讓納稅人知曉稅收法律法規,為納稅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同時注重盡量減少納稅人為履行納稅義務所負擔的成本(包括時間和金錢)。這就是納稅服務的最本質的意義。

    (二)納稅服務的主要內容

    納稅服務的內容取決于納稅人在辦稅中的需要,主要包括:

    1.稅法宣傳和納稅咨詢輔導。這是納稅人的基本需要,也是納稅服務中的基本內容和稅務機關的義務,貫穿于稅收征管工作的全過程。稅法宣傳的對象是社會公眾,宣傳的內容應當是廣泛普遍的,包括稅法、稅收政策和各種辦稅程序、稅收知識等,其作用在于潛移默化地增強全社會的納稅意識,提高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自覺性。納稅咨詢輔導的對象是特定的納稅人,其內容應該具體且明確,稅務機關的答復和輔導應當及時、準確和權威,其作用在于直接指導納稅人辦理涉稅事項,減少納稅人因不了解有關規定而帶來的負擔。

    2.申報納稅和涉稅事項辦理。這是納稅服務的核心內容。稅務機關應當創造和提供必要的條件,簡化環節和程序,使納稅人在履行義務時方便快捷,感到輕松愉快。如稅務機關設立的辦稅服務廳,集中進行稅務登記辦證,發票供應,涉稅事項審核審批等;利用信息和網絡技術的成果,向納稅人提供電話申報、計算機遠程申報等多元化申報方式,通過電子繳稅、銀稅聯網提供納稅人、稅務機關、銀行和國庫“四位一體”的繳稅方式,使納稅人足不出戶就可以完成申報納稅;隨著稅收信息化建設的不斷深入,將來提供網上稅務局、移動稅務局服務,納稅人的一些涉稅事項還可以通過網絡來辦理。

    3.個性化服務。這是納稅服務中更深層次的內容。如果納稅服務僅限于按照統一服務規范提供的普遍服務,不考慮不同納稅人的特殊情況,既不利于稅務機關合理配置征管資源和進行稅源監控分析,也不能滿足不同納稅人的特殊需要。所以應當整合納稅人的個性化信息,針對其不同的納稅服務需求,在管理中動態地予以體現。如對納稅人實行戶籍管理、分類管理、評定納稅信譽等級等辦法,為納稅人提供個性化服務。

    4.投訴和反饋結果。這是納稅服務必不可少的內容。征管綱要提出:稅務機關要把納稅服務作為行政執法的有機組成部分,使納稅人滿意。納稅服務并不是僅僅強調服務形式的多樣性,更為重要的是體現服務的質量和效果能夠使納稅人滿意。稅務機關要想知道納稅服務納稅人滿不滿意,哪些地方需要改進,就應當虛心接受納稅人監督,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因此,應該提供一個征納雙方聯系的渠道,納稅人在與稅務機關打交道的過程中,對不滿意的地方能及時向稅務機關投訴、反映,稅務機關則及時給予處理和反饋,給納稅人以滿意的答復。

    二、我國目前納稅服務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我們稅務部門在納稅服務方面采取了不少有效的方法和措施,取得了明顯的效果,在納稅人中及社會上樹立了良好的稅務新形象,這是有目共睹的。但由于長期以來受傳統的稅收管理理念的束縛,納稅服務只停留在形式的、表象的服務,尚未形成一套較為完整的系統的納稅服務理論和實踐體系。

    (一)“納稅服務”的意識薄弱,對納稅服務內涵理解有誤區

    由于長期形成的作風,稅務機關總是以執法者的身份出現在稅務工作中,強調的是稅法的執行和對納稅人的監督,保護稅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打擊稅收違法行為,從而忽略了政府稅務服務的方面。因而盡管政府提出要建立“服務型政府”,推行納稅服務,一些稅務人員的權利意識仍很嚴重,并沒有樹立為納稅人服務的觀念,沒有把納稅人作為服務的“顧客”,因此也難以提供納稅人所真正需要的服務。另外稅務機關內對于納稅服務的內涵存在著誤解。一提納稅服務,就認為是行風評議的事,認為微笑服務、行風建設、文明行業創建就是納稅服務的內容。沒有將服務看成是執法的有機組成部分,沒有從納稅人的實際需要出發,納稅人更需要的是便捷有效的稅務服務,而不是表面上的笑臉相迎。

    (二)納稅服務信息化程度低

    稅收信息化是將現代信息技術廣泛應用于稅務管理與服務中,深度開發利用信息資源,提高管理與服務水平,并由此推動稅務部門業務重組、流程再造,進而推進稅務管理現代化建設的綜合過程。目前在稅收信息化建設中存在著一些誤區:一是重技術輕管理。許多部門熱衷于購買高檔的硬件設備,盲目開發軟件,而對整個業務系統性研究不夠,沒有創新管理方式、優化業務流程和組織結構,結果只是利用現代化的技術手段去重復、模仿傳統的業務處理流程不能有效地利用信息資源。二是輕視信息資源整合及一體化建設。現階段的稅收信息化建設已經涵蓋了從征管到行政管理、輔助決策等各個方面,但這些部分的信息化建設仍然是各自為政,信息資源沒有實現充分共享,沒有形成合力。

    (三)納稅服務的層次和標準較低

    近年來,各級稅務機關在納稅服務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比如辦稅服務廳、首問責任制、一站式服務和多元化申報方式、電子繳款、12366咨詢中心、稅務,以及文明用語、禮貌用語,限時服務,政務公開等等,但這些項目尚不系統,服務的層次和標準還比較低,并未將納稅服務融入到稅務管理和稅務檢查中去,與國際意義上的納稅服務還有很大的差距。納稅服務的層次比較低,全國稅務系統沒有統一、規范的納稅服務形式,從而各地納稅服務形式千差萬別。納稅服務也只停留在表面形式上,只是一種口頭上的、文件上的服務,以為納稅服務就是微笑服務,而不夠重視服務措施落實與否,服務效果好壞,納稅服務流于形式,缺乏長效發展機制。

    (四)納稅服務的制度體系不健全

    我國目前納稅服務的項目還不確定,還沒建立專門的納稅服務機構,也沒有建立相應的崗位職責體系。各地區之間沒有一套統一、具體的納稅服務規范,各地在納稅服務方面形式千差萬別、各顯神通。另外也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納稅服務考核機制,沒有建立起納稅服務質量評價指標體系,沒有健全的納稅服務質量評價制度,整個納稅服務的考核還只在主觀性評價階段。

    三、優化納稅服務的思考

    (一)轉變納稅服務觀念,重新定位納稅服務的價值觀

    新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已明確規定了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納稅服務有了法律依據,在稅收工作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納稅服務也由傳統的道德范疇上升到法定義務,成為法定行政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就要求征納雙方都要全面領會其內涵,重新定位納稅服務的價值。作為征稅主體的稅務機關要切實履行新征管法規定的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義務,樹立現代稅收服務觀,應“視納稅人為顧客”,認真分析納稅人的需求,在依法治稅的前提下,以讓納稅人滿意為目標,確保納稅人合理的需求和期望得到滿足,積極拓展對納稅人服務的范圍和空間,不斷完善納稅服務工作,同時也要積極引導納稅人不斷增強維權意識,形成共同創造優質服務的良好氛圍。

    (二)改變納稅服務的形式,深化納稅服務內涵

    應從以前的重形式輕實質誤區中走出來,一是由形象服務向實效服務轉變。稅務機關應針對納稅人對稅收專業性知識與技能、程序、權益的需要,提供實實在在的納稅服務。二是由被動服務向主動服務轉變。稅務機關除了接待好上門來的納稅人外,應主動出去,有針對性地解決好納稅人存在的問題。三是由一刀切服務向分類服務轉變。納稅人素質有高有低,涉稅業務也有繁有簡,在具體的工作中應區別對待,有針對性地做好服務工作。

    繼續深化服務內涵,提高納稅服務的檔次。納稅人最希望得到的是稅收的公平、效率的實現。我國稅收法制不斷的完善,人情稅、關系稅行為大大減少,再加上現代化、信息化的征管手段的應用,偷漏稅行為也越來越少,一個公平的稅收環境已基本建立。但是在許多征管環節仍然存在弱項,一些納稅人利用這種手段進行偷漏稅的行為仍無法杜絕,這就人為導致了納稅人之間的稅負不公,背離了稅收的基本原則,對那些老老實實履行義務的納稅人來說很不公平。因此應該加強征管,加大對偷漏稅行為的打擊力度。

    (三)加強稅務干部的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素質

    要滿足日益現代化的稅收管理和納稅服務工作的需要,實現由傳統服務到現代納稅服務的“質”的飛躍,關鍵在于有一支政治堅定、業務過硬、作風優良,紀律嚴明的高素質的稅務干部隊伍。因此,要不遺余力地提高稅務人員的素質,加強稅收職業道德教育,強化業務培訓。另外還應引入競爭機制,增強憂患意識,推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切實加強對稅收執法權的監督,公布出臺幾條納稅人特別期待、特別管用的“廉政禁令”,對稅務人員的不作為、濫作為行為,加大懲戒力度。

    (四)服務手段信息化

    通過加快稅務信息化建設,構建納稅服務信息化平臺,降低稅收成本,為納稅人提供優質服務。在信息化建設方面,一是完善納稅服務的公共服務平臺,以12366服務熱線、電子稅務網絡為載體,運用網上電子申報系統、網上稅務局信息管理等系統,為納稅人提供全方位、功能強大的多元化、個性化、開放式的納稅服務。二是完善稅收管理平臺,推廣運用納稅申報電子信息采集系統、發票管理系統、一般納稅人認定管理系統、增值稅納稅評估管理、計算機稽核、協查等管理系統,實現稅務管理信息系統的一體化,提高工作效率,節約納稅人納稅成本。三是完善信息交換平臺,推進稅庫銀企的一體化建設,拓寬申報繳稅渠道,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提高管理和服務效率。

    (五)完善納稅服務機制,實現高效服務

    1.加強納稅服務的制度建設

    應盡快建立一套完善的服務制度體系,形成一個全國統一的納稅服務的基本準則,使納稅服務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時各地也應在基本準則的基礎上結合地方實際制定相應符合地方特色的實施細則。這不僅可以規范納稅服務,同時還有利于考核監督,形成自覺提供優質服務的良好氛圍。在規范服務制度體系建設的同時,還應該對現有的征管制度、優惠政策等進行調整。征管方面,該精簡的辦稅環節一定要盡可能的減少,減少納稅人不必要的負擔,在優惠政策方面,應在兼顧稅負公平的基礎上讓納稅人充分享受應有的待遇。

    2.完善納稅服務的考核評價機制

    建立健全科學、規范、公平和可操作性的納稅服務監督、評價機制,從投訴、受理、調查、檢查、處理等環節加以規范,對納稅服務工作評定獎勵和懲戒,量化考核指標,并將納稅人的評價列入考核指標,讓全體干部都要溶入服務意識,把是否對納稅人合法權益造成侵犯作為衡量標準,堅持以納稅人滿意為出發點和落腳點,擺正征納角色的位置,確保納稅服務工作不走過場,不流于形式。嚴格執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相銜接的監督機制,建立健全納稅服務評議評價機制和服務質量、效果的保障制度,建立為納稅人提供優質的納稅服務的長效機制,將納稅服務工作質量作為考核稅收工作的主干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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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佟海艷.談構建稅收服務體系和優化稅收征管[J].理論界,2005(8)

    第7篇: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范文

    【關鍵詞】稅源建設;行政管理;和諧稅收

    稅收管理是稅源建設工作的主要內容,是實現稅收和稅源建設任務的根本保證。實踐證明,管理出效益,只有按照強化科學管理的要求,完善稅收管理體制,夯實稅收管理基礎,全面提高稅收管理水平,才能更好地貫徹科學發展觀,把稅源建設的工作做的更好。

    一、新形勢下對稅收行政管理的要求

    根據黨在十七大中的報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今后工作重點,建設和諧社會必須以財政收入為后盾。目前財政收入以稅收為主,其中95%的收入來自稅收。稅務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對自己所肩負的責任有明確深刻的了解,認真學習十七大精神,并將其融入工作實踐中,對自己的工作職責要認真切實執行,工作中要不斷探索創新,為稅收事業的發展做出貢獻。我國稅收管理一直堅持依法進行稅收管理原則,稅收管理工作必須符合稅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的要求,這也是現代稅收管理的核心。稅收實體法有效執行必須依靠稅收管理,依法治稅的關鍵也在于此[1]。稅務部門要始終堅持貫徹依法治稅,并不斷努力提高稅收管理水平,依法進行治稅和稅務征管。

    二、有效解決征納矛盾

    稅收管理最主要的矛盾為征納矛盾,該矛盾的解決有助于稅源建設。目前,將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利益分配的相關關系理順清楚是有效解決該矛盾的關鍵,因此必須做好如下工作:

    1.加快稅費改革步伐

    我國現行的稅費制度越位情況十分嚴重,造成納稅人稅費負擔沉重,我國納稅人的總稅負已經遠遠高于發展中國家居民的平均稅負水平。改革稅收管理要以清費立稅為重點并不斷深化。廢禁全部無依據的亂收費、亂攤派項目,清除所有無法可依以及無正式行政文件的收費項目。清理整頓現行的各項行政性規費,對各項目認真調查研究,禁止不合法、不合規的收費。

    2.加快步伐建設公共財政

    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政府向納稅人提供的公共產品數量和質量也被要求提高。因此,改善征納矛盾的關鍵是建立公共財政框架,而編制公共預算,增加透明度和法制度是建設公共財政框架的核心。依法編制并執行公共預算,及時向公眾公開預算計劃,自覺接受納稅人監督,將各級政府對財政支收的暗箱操作嚴厲杜絕,增強納稅人對政府的信任,使其認識到經濟發展依靠稅收的重要性,改變原來的負擔認識。從而較大程度的緩解稅收的征納矛盾。

    3.強化服務納稅人的理念

    我國目前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尚不足,欠缺法律法規等強制性的法律保護,稅務機關的官本位意識也很強烈,服務納稅人的思想尚未從根本上建立。我們必須加強納稅人權利保護的法律建設,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完善和修正。還應從根本建立服務納稅人的思想,不空喊口號,將服務思想落實到工作中,真正落實新稅收征管法,使納稅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有效保護。還應當將納稅人的社會地位提高,為納稅人提供優質的服務,并建立完善服務制度和體系,加強建設各配套設施,多方式鼓勵納稅人監督稅收管理[2]。

    4.嚴格稅收執法

    要使征納矛盾得到有效解決,嚴格執法進行稅收管理工作是十分重要的。稅收管理工作中,要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進行執法,對執行實踐中有法可依和執法不嚴的矛盾有效解決,對待偷稅漏稅的納稅人,要一視同仁,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嚴格執法,以法律制裁所有偷稅漏稅逃稅的違法行為,絕不允許出現例外。嚴格執法是保證稅法對全體納稅人一律公平的關鍵,只有嚴格執法才能夠認真落實稅制設計的初衷即公平原則,是廣大納稅人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在市場競爭中不會再出現人為的不良競爭。

    三、現代稅收征管模式實現的途徑

    1.現代稅收征管模式的推廣實際是完善發展多年來的征管改革

    稅收征管改革經過多年不斷發展和改革,各級稅務機關所積累的經驗十分豐富,其所擁有的改革成果也十分具有價值,在此過程中產生了大批的優秀干部,這些都是推進現代稅收征管建立的基礎和重要財富。對多年的稅收征管改革成果進行調查研究并綜合分析,對他們給予相應的重視,使其在推進現代稅收征管模式的建立事業中發揮其作用,使得建設中不必要的浪費和投入大大減少,使稅收征管改革工作保持連貫銜接性。

    2.現代稅收征管模式的推廣和建設必須以一體化的稅收征管信息系統為基礎

    稅收征管的改革以及現代稅收征管模式的建立必須依靠信息化技術的建設。因此必須大力推進稅收征管信息化建設,將信息化和專業化之間的關系處理至和諧狀態。此外,還要將征管軟件進行統一,軟件應用的步伐也要加以統一,在推廣中藥注意征管軟件的兼容性和差異性之問題,區域之間的差別如城鄉之間、稅源集中與分散的差別等也要認真考慮,經濟發達區和相對落后區的實際情況也應是統一征管軟件的所必須考慮的因素之一,只有如此,才能夠很好的使征管軟件符合征管實際情況,提高征管效率。

    3.重組征管業務流程

    信息化的要求使征管業務須依征管業務流程進行,工作重心是管理信息流。所以要以納稅人管理的信息流為業務依據對征管業務的流程進行重組。要對稅源監控加大力度。稅務機關對應征稅款的規模和分布等情況的掌握是以稅源監控信息為基礎的,稅源監控是一項綜合性的工作,體系了征管能力和質量,為稅務部門征管稅收提供大部分信息。對稅源戶籍、財物核算、資金流動以及流動額等的管理為此項工作的核心。業務重組方面,在對稅收征管業務程序以及內部的管理程序進行設計和優化時,要以流程管理為指導思想,業務流程要與征管信息系統向匹配,只有如此才能達到信息化征管模式的目標。稅務機關方面,部門間要不斷加強配合并增強協調能力,采集、傳遞、存儲及加工利用信息的流程要嚴格規范,保障信息數據庫標準、真實、有效,計算機的處理功能和網絡傳送功能從而得到充分應用,稅收征管信息系統進而可以有效運行[3]。

    四、結語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本質是社會和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有效健康發展必須依靠良好、有序的稅收環境。稅務部門要達到為國聚財、為民執法的目的必須對納稅服務進行改革和優化,促進稅收征納關系和諧。實現和諧稅收不僅是稅收部門進行稅收征管、為國家財政收入提供保障的需求,也是方便納稅人、減輕納稅人納稅負擔的需求。和諧稅收利于征納雙方有效溝通交流,也使納稅人的合法權利得到保護,體現社會和諧。以依法治稅貫穿指導稅收工作是現代稅收制度的內在要求,更是黨依法治國基本思想的具體表現,充分體現了稅收的社會主義本質即“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參考文獻:

    [1]李中華.稅源管理控制機制的國際借鑒與創新[J].生產力研究,2004(04).

    [2]杜平,朱萬鵬.我國稅收快速增長的原因探析[J].時代人物,2008(08).

    第8篇: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范文

    一年一度的全縣企業稅收工作會議在縣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勝利召開了。這次會議的主要內容是總結20*年度企業稅收工作,表彰誠信納稅人及辦稅先進個人;對2007年企業稅收征管工作提出要求,安排布置20*年度全縣企業所得稅匯算及其它應納各稅的清繳工作,對企業匯算業務進行輔導,并對相關稅收政策、法規、發票管理及企業稅收征管改革等業務進行培訓;縣上領導對今年進一步深化企業改革和如何加快我縣企業的發展步伐將作重要講話。會議時間緊,內容豐富,十分重要。下面我結合地方稅務管理就企業稅收征管工作講二個方面的意見:

    一、20*年度企業稅收征管工作回顧

    20*年,我縣地稅工作在縣委、縣政府的領導下,在有關部門特別是廣大企業納稅人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全面實施稅收精細化管理,探索推進稅收科學化管理,堅持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以組織收入為中心,推進以法治稅,強化征收管理,努力提高征管質量和服務水平。克服了稅源結構變化、政策性減收因素多等困難,并在收入基數越來越高、增幅要求越來越大的壓力下,加強稅收與經濟對比分析,加強對地稅稅源的調查和研究,依法強化征管,充分挖掘潛力,實現了稅收與經濟的協調發展,全年共組織地方各稅及基金附加*萬元,超額完成了縣人民政府和市局下達的稅收收入目標任務,同比增長*%,凈增*萬元。其中企業所得稅入庫*萬元,比上年同期*萬元增加*萬元,增長*%;個人所得稅入庫*萬元,比去年同期*萬元增加*萬元,增長*%,兩稅收入總額達到*萬元,占全年稅收收入*萬元的*%,;占全年總收入*萬元的*%,在上年增長的基礎上,續創新高。

    1、招商引資力度加大,縣域經濟不斷發展,企業稅收大幅增長,為全年收入任務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20*年企業地方稅收實現*萬元,占地方稅收總收入的*%,比上年實際*萬元,增加稅收*萬元,增長*%。

    從主要稅種和行業看:營業稅入庫*萬元,同比*萬元增收*萬元,增長*%;金融保險業營業稅入庫*萬元,同比增長*%;其他收入包括基金附加*萬元,同比增加*萬元,增長*%。

    從所有制結構來看,有限責任公司入庫稅款*萬元,占企業稅收總額的*%;國有企業入庫稅款*萬元,占*%;集體企業入庫稅款*萬元,占*%;私營企業入庫稅款*萬元,占*%。

    從產業結構來看:第一產業入庫稅收*萬元,占總收入的*%。第二產業入庫稅收*萬元,占總收入的*%,其中采掘業入庫*萬元,占第二產業入庫稅收*%;制造業入庫*萬元,占*%;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入庫稅收*萬元,占*%;建筑業*萬元,占*%。第三產業入庫稅收*萬元,占總收入的*%。

    取得這些成績的主要原因:一是縣上立足本地資源,對外招商引資取得了顯著成效;二是全縣重點骨干企業稅收的總量有所增長,改制企業的效益增強;三是稅收的高速增長,經濟的持續發展,企業的效益不斷增強,稅收是集中反映的窗口,這是縣委、縣人民政府提出的“工業立縣”戰略的體現;四是稅收征管改革和管理的精細化、科學化工作有了進一步規范和提高。

    2、企業稅收的增長,彌補了我縣由于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的實施、重點龍頭企業稅收優惠、企業下崗職工再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執行以及個體工商戶稅收起征點的提高等減少因素給地稅任務的完成造成的困難,20*年共計依法減免地方稅收*萬元。在對待企業稅收優惠政策方面,我局嚴格按照縣委、縣府和市局的有關要求,一方面將中央、省、市有關稅收優惠政策認真落實到位;二是加強稅企合作,逐戶分析稅源,解決征管中存在的問題,分戶確定了完成稅收計劃指標;三是嚴格審批制度,把好政策關,從而既克服了困難,落實了政策,又確保了收入。

    3、加強重點稅源管理,努力做到應收盡收。20*年我局按照市局全面實施稅收精細化管理,大力探索推進稅收科學化管理的的總體要求,繼續對全縣的企事業單位、行政機關等重點納稅戶納入直屬稅務所集中管理,強化了對稅源的跟蹤和監控,切實加強了對重點稅源的管理。全面實施稅收管理員制度,逐步完善管戶聯系制度,隨時掌握重點企業、重點項目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工程進展情況,分析稅源動態。協調解決重點企業、重點項目和繳納稅款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確保實現的稅收及時足額入庫。

    4、進一步規范了稅收執法,為有效組織收入提供了重要保障。

    一是加強稅法宣傳,嚴格依法治稅。規范企業納稅行為,根據不同企業、不同行業、分層次、分重點、把學習宣傳貫徹《稅收征管法》與企業稅收的實際征管工作相結合,采取政策宣傳、財務輔導、納稅管理服務等形式,促進了稅務機關依法征稅,企業依法納稅的良好氛圍,同時也涌現出了一批遵紀守法的誠信納稅人和優秀辦稅人員。

    二是繼續清理各種涉稅違法、違規文件,堅決糾正和制止亂開口子等越權減免稅行為,正確處理依法征稅和依法減免的關系。20*年企業稅收征管我們杜絕了轉引稅款、空轉稅款、墊交稅款等現象的發生,既實現了經濟與稅收的良性循環,又嚴肅了稅收法紀,同時進一步規范了稅收執法行為,保障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了企業依法經營、依法納稅。

    三是改進稽查機制,強化稽查職能,以查促改,以查促管,以查促收,堵塞漏洞,清繳欠稅。20*年我局不斷強化稅務稽查職能,以推行精細化、科學化管理為動力,以實施“陽光稽查”為契機,大力開展了日常稽查及專項檢查,切實加大稽查力度,狠抓涉稅案件查處,理順了征納秩序,構建和良好的稅收綜合環境。全年共查處各類涉稅案件*件,,稽查約談*件,結案*件,查補地方各項稅款*萬元,各種基金附加*萬元,處以罰款*萬元,加收滯納金*萬元,共計入庫稽查各項收入*萬元,入庫率*%。同時對企業納稅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了整改意見,整頓了納稅次序,使一些企業從中總結了經驗,吸取了教訓,受到了啟發。對征收單位提出征管建議書,提出稽查建議*戶,移交征管單位*戶,征收入庫稅款*萬元,達到了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改的目的。同時探索與國稅稽查部門開展聯合稽查,做到聯合進戶、信息共享、各稅統查,增強了檢查力度,加大了對稅收違法違規行為的打打力度,擊取得了較好的效果,與國稅、公安等部門建立了稅警協作機制,聯合辦案,有力地打擊了稅收違法犯罪行為,為構建和諧的征納關系和良好的依法納稅環境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同志們,回顧過去一年的企業稅收管理工作,我們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我們也深切地感到:*地稅的每一步前進,所取得的每一個成績,都來自于全縣所有企業的大力支持,來自于縣委、縣政府正確領導,來自于縣人大、縣政協的有力監督與支持,來自于地方黨政、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大力配合。在此,我謹代表縣地稅局黨組,向全縣所有企業法人代表及財務人員表示崇高的敬意!向一貫重視、關心、支持地稅工作的縣委、縣人大、縣政府、縣政協以及各部門領導和社會各界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謝!

    第9篇:稅收征管法的主要內容范文

    【關鍵詞】納稅人 自核自繳 稅收征管 稅務 征管改革

    一、建立較完善的透明的稅收法律、法規和規則制度

    按照國際慣例,這是實現納稅人“自核制”的前提。無法可依、無章可循或者有法不知,自覺依法納稅就無從談起。

    (一)稅收法制要配套,并使之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雖然我過目前稅制改革的各項法律,法規已經或即將出臺,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也已頒行,但是,受到立法層次和容量的局限,許多具體問題的處理,尚需通過國家稅務主管部門和地方人大、政府制定規章、制度或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加以配套、完善方可操作。因此,當前乃至今后一段時間,國家稅務主管部門除了進一步細化稅制外,應當抓緊諸如稅務、稅收處罰、舉報獎勵、稅務檢查對象選擇準則和稅務檢查工作規程等直接關系征收管理的配套規章、制度的制定;與此同時,各地稅務機關應當為地方人大、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當參謀,才能保證稅收征管在每一個環節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要保證納稅人了解稅法的渠道暢通

    稅法是規范征納雙方的行為準則,不僅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要熟悉、掌握并正確運用,更重要的是要讓納稅人知法、懂法、守法。因此,應當通過以下三種渠道使得納稅人能夠及時、準確地獲得稅法信息:一是建立稅法公布制度,除了國家公布稅收法律、法規外,要以國家稅務主管部門公報的權威形式,及時公布依法制定的各項稅收規章、制度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二是委托稅務中介服務行業協會,定期對合法的稅務人進行稅法實務方面的培訓,使納稅人在接受人服務的過程中間接了解稅法;三是稅務機關要優化自身的服務功能,結合管理為納稅人提供稅法信息咨詢。

    二、建立以納稅人“自核自繳”為基礎的申報制度

    這是深化征管改革的核心。目前在實行征、管、查三分離或兩分離的地區,主動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已達95%以上,但隨著改革開放步伐的加快,各種類型的納稅人快速增加,稅務機關人少事多的矛盾更加突出,稅務人員繼續承擔為納稅人核稅,開繳款書以至向金庫繳款等事務必然不堪重負。因此,完善納稅申報制度,推行由納稅人“自核自繳”,把稅務人員從繁重的核稅、開繳款書等事務中解放出來,加強執行監督,刻不容緩。

    鑒于我國目前納稅人的核算水平和辦稅能力參差不齊,“自核自繳”辦法的推行應當分層次,分步進行。首先,在財會核算健全的企業特別是大中型企業中實行“自行計算核稅、自行填開繳款書、自行向銀行(金庫經收處)繳款”的三種納稅制度,同時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隨著稅務機關與銀行之間的協作規范納入法治軌道,要逐步簡化申報程序,最終使納稅申報和繳款一次完成,改變“納稅人先向稅務機關申報”的現狀,由納稅人直接向銀行報送兼具納稅申報與繳款功能的稅單,然后再由銀行將信息反饋給稅務機關。這一辦法,將隨著社會中介服務體系的日益健全特別是稅務的普遍推行以及電子計算機的廣泛應用和網絡化,逐步擴大到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三、大力推廣計算機在稅收征管領域的應用

    不斷提高稅務征管電算化、網絡化水平,這是深化征管改革,提高征管效率必不可少的手段,盡管近幾年征管改革中計算機的應用取得了可喜的進展,但是由于征管軟件的開放不統一、功能不齊全、工作主機系統設置層次較低,以及受客觀條件的限制目前尚難聯網等因素的影響,計算機準確、高效、嚴密的優越性未能得以充分顯示。因此,要盡快制定、完善稅收征管計算機化的戰略規劃,為使稅收征管計算機系統的開發和應用在全國統一、規范。

    (一)要使計算機各項功能齊全,能夠覆蓋稅收征管全過程

    從稅務登記的建立、納稅申報的處理、稅款的收繳與核銷、終止申報與滯納的催報與催交,到稅務檢查對象的篩選以及有關納稅人各種資料、信息的查詢等均通過計算機處理。固然功能齊全的計算機系統的完全開發應用,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逐個實現,但在制定規劃的初期,必須縝密考慮,統籌設計,否則以后再想增加功能就會事倍功半。

    要統一,合理選擇先進而又實用的機型,優化工作主機系統設置選點科學,不僅能使計算機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而且節省設備成本。

    (二)要積極而又適時第實現計算機聯網

    稅務系統應按先小區域、后全系統的原則逐步聯網;另一方面,要不失時機地與企業、銀行以至工商、海關等方面聯網,以利早日實現稅收監控的高度自動化。

    四、大力加強稅務稽核、稽查和審計

    不斷推進稅務機關業務分工的科學化、專業化,這是促進納稅人“自核制”和推行稅務的必要條件。稅務專管員制度的取消,“自核制”和“制”的推行,大多數納稅人將不再經常與稅務機關接觸。來自納稅人及相關方面的各種信息,將逐步過渡到由計算機系統集中進行數據處理,稅務機關的主要精力必然轉移到根據所獲信息和掌握的證據,去監督、修正納稅行為,使之合法。因此,要適當調整現行征管工作劃分為征收及數據處理、管理及服務、檢查、法律事務四個系列;其中檢查系列將根據人員的業務狀況、工作的難易程度等分為稽核、稽查、審計三個層次。即:有對稅務登記戶、發票使用等一般情況的稽核,有對偷稅、逃稅、騙稅等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還有對按檢查分析標準篩選的一定比例納稅戶的綜合審計、專項常規審計等。

    五、廣泛推行稅務并進一步完善稅務機關的咨詢服務

    這是實行納稅人“自核制”的重要外部條件。推行稅務,有利于協調征納關系,提高辦稅質量,促進依法納稅,保護納稅人權益,隨著稅務機關在納稅人納稅事務中“保姆”角色的淡化,“自核制”的實行,稅收監督檢查的強化,納稅人處于專業知識、辦稅能力、納稅成本等因素的考慮,以及對自身權益的保護,必然向社會尋求中介服務。因此,推行稅務正是順應了這一需求。

    (一)稅務的概念

    所謂,是指人以被人的名義,在權范圍內,進行直接對被人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包括民事、訴訟、和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的種類包括:委托、法定、制定等。

    稅務是指稅務人接受納稅人、摳腳義務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義依法辦理稅務事宜的行為。稅務具有的一般共性,屬于委托的一種。

    (二)我國實行稅務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從必要性來看,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的客觀需要。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我國呈現了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分并存和多種經營方式多種經營渠道相互交錯的復雜局面。這必然給稅收征管征管工作帶來復雜性和一定的難度。因此把納稅人必須履行的納稅事宜,委托給通曉各種稅法并具有足夠業務知識的稅務人去辦理,既便利了納稅人,又可減少征稅機關的許多事務性工作,從而使稅收政策得到順利貫徹實施。

    ②是規范征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客觀需要。稅務為納稅人主動申報納稅和辦理涉稅事宜提供了條件,使我國征管工作還責于納稅人,規范征納關系有了客觀基礎。稅務人能幫助納稅人依法納稅,緩解了征納雙方的矛盾,又維護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③是深化征管改革的客觀需要。近年來的征管改革解決了稅務部門內部的相互制約問題,征納之間的制約問題即社會對稅務機關的監督和對納稅人的制約問題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這就要求在全社會范圍內建立健全全方位的監控制約機制,既形成對征方的有效監控,又構成對哪方的必要管理。

    ④是降低征收成本,增加稅收收入的客觀需要。國家每增加一名稅務人員,相應地也就提高了征收成本。而稅務人及其事務所則是社會法人,不是政府機關,一切費用均從自己的勞務所得中支付,降低稅收成本顯而易見。

    從可行性來看,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體制的建立,為深化稅制改革,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稅務制創造了良好的社會環境。

    ②納稅人已經有了委托的要求,有些納稅人認為委托人代辦納稅事宜,不僅可以做到依法納稅,還節時節力,有利于企業集中精力搞生產,開展公平競爭,因而委托的納稅人逐步增多。

    ③經過近十年來稅務咨詢業務的開展,全國已有400多個稅務咨詢機構,從業人員也超過萬人,積聚和培養了一大批人才,并在實踐中摸索到一些行之有效的經驗。近一年來,各地紛紛開展了稅務的試點,為實行稅務制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④有世界發達國家日本等行之多年的“稅理士制度”和其他國家的成功經驗可以借鑒,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可以洋為中用。

    (二)實行稅務制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從事稅務業務,是知識、技術和勞務的轉讓,屬于第三產業,居于征納之間的中介地位。開展稅務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①依法。依法是指開展稅務業務必須依照稅收法律和法規進行,不能違反稅法規定。這是一切活動的前提。

    ②客觀公正。客觀公正是服務的態度和堅持的立場,這是由中介機構的性質決定的。堅持這一點就可以得到納稅人的信賴和稅務機關的支持。

    ③雙方自愿。雙方自愿是指在開展業務中必須堅持自愿的原則,不能依靠行政命令,更不能強加于人。納稅人可以委托,也可以不委托,可以全部委托,也可以單項委托。另一方面,稅務人根據委托事項和內容的本事事理,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不接受委托。

    對業務范圍明確的項目,應只是代納稅人辦理申報、申請等手續,征收權、審批權、檢查權必須在稅務機關。稅務機關不宜通過委托進行權力的轉移或變相轉移。總之,稅務人不能代行稅務行政機關的職權,國家稅務干部也不宜從事稅務服務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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