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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的起訴時效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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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經濟糾紛的起訴時效范文

    一、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起訴方多為銀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訴的多,商業銀行起訴的少。我縣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糾紛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訴的占收案總數的 80%;銀行向法院起訴的借款糾紛案件雖然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貸款數量卻很多,且國有集體企業借款居多,給銀行自身發展帶來嚴重困擾的同時,也給國家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但由于種種原因,其有債不訴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原告不及時起訴、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當前,許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時訴諸法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數次,多的甚至達數十次。許多案件從糾紛形成到起訴,一般都要接近兩年時間,如果不考慮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還不會向法院起訴;金融部門不及時起訴,喪失了收貸的良好時機,不僅給收貸帶來了困難,而且加大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難度。

    (三)無效擔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屬違法擔保、空頭擔保、關系擔保及無效抵押等無效擔保的占了絕大多數。如有的鄉鎮政府為所屬鄉鎮企業擔保貸款;有的企業或公民自己無代為履行的擔保能力,盲目為借款人提供空頭擔保;有的企業虧損嚴重,為取得金融部門貸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貸款;還有一些企業在貸款時將企業全額財產作為抵押,而有關金融部門明知這種抵押無效,卻予以認可。同時,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也增幅較大。

    (四)被告無力還貸的案件多,案件的執行難度較大。在被告無力還貸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破產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躲債外逃,法院對于這些案件,如果采取強制執行或破產措施,一些企業勢必倒閉或破產,企業職工難以妥善安置,影響社會穩定;如果不果斷采取強制執行等措施,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則難以保障,法院在執行這些案件過程中處于進退兩難境地,案件執行難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經濟政策原因。由于國家加強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和對金融市場的整治力度,促使銀行等金融部門加強了收貸工作,對于已逾期仍未歸還或無法償還貸款的單位,只好訴諸法院,要求其歸還。

    (二)金融部門方面的原因。一是貸前審查不嚴。許多金融部門特別是信用社的信貸管理存在漏洞,放貸前不審查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和還貸能力,盲目將巨額貸款投放給生產經營不景氣或經濟效益差的企業,致使大量貸款逾期無法收回,從而引發糾紛。同時有的銀行、信用社違反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對一些到期不能償還貸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延長還貸期限,從而導致一些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積重難返。二是貸后監督不力。一些銀行、信用社給借款人發放貸款后,對其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監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將貸款挪作它用,有的將名義上用于生產經營的貸款用于揮霍或賭博等違法活動,致使貸款無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則鉆金融部門對貸款用途監督檢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頭貸款的方式來吃“貸款”,使得許多貸款難以收回。三是“三款”現象突出。銀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門的某些信貸人員利用職權發放“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等現象較為突出,地方行政領導指定金融部門向某些嚴重虧損的企業貸款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四是擔保流于形式。許多銀行、信用社的信貸人員在發放貸款時,執行擔保制度不夠嚴格,有的甚至視擔保為兒戲,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是否具有真實的實際代償能力和擔保能力不加以嚴格審查,只要有人擔保,不論有無實際擔保能力,一般予以許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顧自身利益,法律意識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無力歸還到期貸款,而是只顧自身利益,想方設法“拖債”、“逃債”,造成“貸款容易還款難”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門的貸款難以收回形成糾紛。二是有些企業、部門單位頻繁更換法定代表人,且許多“新官”不理“舊賬”,致使金融部門的收貸擱淺,只好訴諸于法律。三是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資不抵債。一些借款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況,虧損嚴重,根本沒有清償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增多的對策:

    (一)樹立全民誠信觀念,努力創建信用城市。誠實信用是安身立業之本,是一切經濟社會活動的基石,是我們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現代文明的核心,我們要進一步加強信用東營建設,加大宣傳教育力度,樹立全民誠信觀念,不斷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遵紀守法意識,使政府成為群眾信賴滿意的政府,企業成為社會公認、放心的企業,個人成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強化金融部門內部管理,依法規范信貸活動。一要嚴格貸前審查,依法放貸。信貸人員在發放貸款前,要嚴格執行有關審批和審查制度,切實按照《商業銀行法》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規范貸款行為,提高貸款質量,對借款人的信用狀況、還貸能力和擔保人的實際擔保能力及主體資格要認真加以考察,以保證貸款的安全性和按時收回;對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決不能盲目采取“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解決還貸問題。二要加強貸后監督,依法管貸。金融部門發放貸款后,對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要加強監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當活動,以保證貸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絕“三款”現象,抵制行政干預。金融部門要切實采取各種有效措施,進一步加強對信貸人員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強其法制觀念和依法辦事意識,從根本上杜絕“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現象,對于信貸人員以貸謀私的,要依法予以懲處;同時還要堅決依法自覺抵制行政干預,對行政部門搞地方保護主義,只顧本地方、本部門一時利益,不顧貸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預金融部門放貸的應堅決予以抵制。四要增強法律意識,依法收貸。金融部門對于借款人貸款到期不還的,應盡早向法院起訴,積極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貸。發生借款糾紛,只有及時訴諸法律,才能避免損失的擴大,同時也便于法院及時采取司法手段解決“收貸難”問題。

    第2篇:經濟糾紛的起訴時效范文

    案例一:2009 年4 至9 月,KS 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S 公司)與案外人ORTECK 公司訂立了一系列輪胎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KS 公司通過上海洋捷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捷公司)分74 票出運貨物。2009 年6 月13 日至11 月22 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貨物共簽發了74 份正本已裝船提單。洋捷公司簽發的74 份提單顯示,托運人為KS 公司,抬頭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裝運港為天津新港,卸貨港為紐約(迪爾帕克)、長灘(塞維維爾)、溫斯頓(賽納姆)等。74 票貨物總貨值為1,999,931.45 美元。

    KS 公司收到提單后,從實際承運人網站上查詢到的集裝箱流轉信息,顯示其中有10 個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貨物狀態,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復的情況下,KS 公司以無單放貨為由將洋捷公司訴至天津海事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5,092,328.71 元及其利息。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KS 公司是涉案貨物提單上載明的托運人并持有正本提單,洋捷公司簽發了提單,雙方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洋捷公司無單放貨事實的發生,造成了KS公司經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付KS 公司貨款損失人民幣13,655,931.93 元及利息損失。洋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過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案例二:2008 年8 月7 日,寧波凱越公司委托華豐上海分公司辦理集裝箱貨柜出運手續,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貨物裝船后向凱越公司交付了編號為SHA0808004A 的全套正本提單。該提單顯示承運人為天津華豐,托運人為凱越公司,收貨人為TO ORDER,運費到付,起運港寧波,目的港為ROTTERDAM,集裝箱號碼為CCLU6905390,裝船日期為2008 年8 月13 日。該批貨物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顯示貨物價值為38500 美元。貨物出口后,凱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單但一直未收到貨款。2009 年11 月27 日凱越公司通過集裝箱流轉信息查詢,得知集裝箱已重新進入流轉。

    2009 年12 月3 日,凱越公司作為原告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天津華豐、華豐上海分公司共同賠償其貨款損失245000 元人民幣及利息損失。一審法院判決天津華豐賠償凱越公司245000 元人民幣及利息,理由是:凱越公司與天津華豐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天津華豐作為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華豐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運人,故凱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賠償的訴請與事實不符。另外,天津華豐提出的貨物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的抗辯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而凱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貨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未能收回貨款,故推定貨物已被無單放貨。天津華豐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期間,天津華豐提出,第一,本案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第二,凱越公司沒有證據否認本票貨物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第三,涉案貨物一審之后又處于俄羅斯羅斯德克下洛夫哥羅德海關的查封狀態。因此,天津華豐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

    二、案例分析

    上述兩則案例是典型的承運人無單放貨糾紛,兩則案例經過一審二審程序,法院雖然沒有支持托運人的所有損失請求,但都判定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責任。這說明在國際貿易中賣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訴訟技巧,通過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無單放貨造成的部分經濟損失的。上述兩則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一)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無單放貨責任主體是指無單放貨事實發生后需要對該行為承擔侵權或違約責任的主體。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承運人若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可見,承運人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然而海運實踐中,提單的簽發與流轉可能會涉及到契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貨運人、無船承運人等相關主體,一個提單下,這些主體存在兩個或以上,而提單記載較為模糊的情況下,誰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便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上述案例1 中,涉案提單正面記載中,有三處涉及承運人的信息,即提單抬頭、提單簽發欄和提單簽章。提單抬頭顯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的名稱,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洋捷公司簽發提單時的身份到底是承運人還是承運人的人則是否應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關鍵。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從涉案提單樣本來看,提單抬頭和簽發欄處的AS AGENT(S) ONLY字樣均為印刷的提單格式,可為任何使用該提單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確定性。只有通過提單簽章的內容才能作為確定承運人身份的依據。涉案契約承運人提單簽章處僅簽有洋捷公司的名稱,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CARRIER等,其在簽發欄處又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人的身份,故該提單應視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所簽發,其法律地位為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應當認定為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三、結論

    第3篇:經濟糾紛的起訴時效范文

    本為含條文原內容與條文解讀、閱文人個人的延伸解讀。延伸解讀部分包括某省法院審判實踐中形成的多數觀點,少數為作者個人觀點。紅字部分經部分修改。延伸內容后續由省內相關業務庭法官會議陸續討論、制定并印發紀要。目前僅供具體工作中參照,非強制性規定。

    一 、關于民法總則適用的法律銜接

    民法總則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擬編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訂的物權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編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證券法、信托法、保險法、票據法等民商事特別法,均可能存在與民法總則規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立法法》第92條、《民法總則》第11條等規定,綜合考慮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等法律適用規則,依法處理好民法總則與相關法律的銜接問題,主要是處理好與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的關系。

    民法總則已施行,在應納入民法典分則部分的合同法等在未完成修訂前,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物權法等的關系: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等法律適用原則,處理好民法總則與合同法(應納入民法典分則)、公司法(不應納入民法典分則)之間的關系。

    1、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關系及適用:(條文略)

    民法總則施行暫不廢止民法通則。總則與通則不一致的,適用總則規定;總則出臺之前依據民法通則制定的司法解釋與總則不沖突的內容和條文,仍可適用。

    2、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系及適用:(條文略)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民法典通過并施行之前,原則上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合同法總則與民法總則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原則,應適用民法總則規定。

    總則規定,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屬可撤銷合同;欺詐、脅迫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屬可撤銷合同;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合并為顯失公平,屬可撤銷合同,上述情況合同法總則與民法總則不一致,根據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原則,應適用民法總則規定。

    合同法分則與民法總則不一致的,基于特別法優于普通法規定,優先適用合同法分則規定。

    3、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系及適用:

    (條文未列)

    兩者之間為一般法與商事特別法之間的關系,原則上適用公司法規定;例外情形,(1)民法總則有意修改,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2)民法總則新增加的與公司糾紛有關的規定,民法總則第85條規定。

    4、民法總則的時間效力:

    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民法總則原則上沒有溯及力,故只能適用于施行后發生的法律事實;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適用當時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其行為延續至民法總則施行后的,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雖然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但當時的法律對此沒有規定而民法總則有規定的,例如,對于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合同法均無規定,發生糾紛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絕裁判”規則,可以將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作為裁判依據。又如,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據當時的法律應當認定無效,而根據民法總則應當認定有效或者可撤銷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在民法總則無溯及力的場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進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雖有規定,但內容不具體、不明確的,如關于無權在被人不予追認時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但對民事責任的性質和方式沒有規定,而民法總則對此有明確且詳細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就可以在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將民法總則規定的內容作為解釋法律事實發生時法律規定的參考。

    (1)原則上沒有溯及力,民法總則施行前的法律事實適用當時的法律;(2)發生在總則施行前,延續至總則施行后,適用總則規定;(3)法律事實發生在施行前,但當時法律沒有規定而總則有規定的,可以將總則規定作為裁判的依據;(4)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當時法律規定為無效,按總則規定為有效或可撤銷,應按總則規定;(5)總則施行前按當時的法律雖有規定,但不具體、不明確,而之后民法總則有明確而詳實的規定的,可在裁判說理部分將民法總則規定的內容作為解釋法律事實發生時法律規定的參考。如,無權合同,在不存在合同無效其他事由,認可其效力。

    二、關于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

    審理好公司糾紛案件,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和投資安全,激發經濟活力,增強投資創業信心,具有重要意義。要依法協調好公司債權人、股東、公司等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處理好公司外部與內部的關系,解決好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關系。

    應依法協調好公司債權人、股東、公司等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處理好公司外部與

    內部的關系,解決好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關系。

    (一)關于對賭協議的效力及履行

    實踐中俗稱的“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從訂立“對賭協議”的主體來看,有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目標公司“對賭”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審理“對賭協議”糾紛案件時,不僅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還應當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既要堅持鼓勵投資方對實體企業特別是科技創新企業投資原則,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企業融資難問題,又要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依法平衡投資方、公司債權人、公司之間的利益。對于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訂立的“對賭協議”,如無其他無效事由,認定有效并支持實際履行,實踐中并無爭議。但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訂立的“對賭協議”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實際履行,存在爭議。對此,應當把握如下處理規則:

    (1)不僅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還應當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2)既要堅持鼓勵投資方對實體企業特別是科技創新企業投資原則,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企業融資困難問題,又要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依法平衡投資方、公司債權人、公司之間的利益;(3)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訂立的對賭協議,如無其他無效事由,認定有效并支持實際履行,并無爭議,但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協議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實際履行,存在爭議。

    5、與目標公司對賭:

    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訂立的“對賭協議”在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的情況下,目標公司僅以存在股權回購或者金錢補償約定為由,主張“對賭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資方主張實際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及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判決是否支持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或者第142條關于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承擔金錢補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和第166條關于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沒有利潤或者雖有利潤但不足以補償投資方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訴訟請求。今后目標公司有利潤時,投資方還可以依據該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訂立對賭協議在不存在無效事由的情況下,目標公司以存在股權回購或者金錢補償約定為由,主張對賭協議無效的,不予支持,投資方主張實際履行,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逃注冊資金”及股權回購的強制性規定,判決是否支持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份,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承擔金錢補償義務,目標公司沒有利潤或雖有利潤但不足以補償投資方損失的,應當駁回或部分支持其訴訟請求,今后目標公司有利潤時,投資方還可以依據該事實另行起訴。

    (二)關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及表決權

    6、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注冊資本認繳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請求認繳未出資到位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不予支持,但以下情形除外:(1)公司債務生效判決確定,經執行程序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條件但不申請破產;(2)公司債務產生后,股東大會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7、表決權能否受限:

    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應當根據公司章程來確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如果股東(大)會作出不按認繳出資比例而按實際出資比例或者其他標準確定表決權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該決議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程序,即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

    股東認繳出資未屆履行期間,股東是否享有、如何享有表決權,首先按照公司章程規定,沒有規定按照認繳出資比例確定。股東大會作出不按認繳出資比例而按照實際出資比例或者其他標準確定表決權的決定,股東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的,應審查股東大會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程序,從而決定是否支持原告訴請。

    (三)股權轉讓

    8、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更:

    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更以股東名冊記載為準,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至于是否影響合同本身效力,審查合同約定生效條件的約定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相關內容。

    9、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1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準確理解該條規定,既要注意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要注意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于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未征求公司其他股東意見,擅自與其他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在該合同無其他無效事由情況下,應認定該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一般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在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情況下,對股權受讓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但不影響其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但應釋明要求受讓方變更訴訟請求。

    (四)關于公司人格否認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在審判實踐中,要準確把握《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且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損害債權人利益,主要是指股東濫用權利使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二是只有實施了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其他股東不應承擔此責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認不是全面、徹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而只是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特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系,突破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的一般規則,例外地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在個案中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的既判力僅僅約束該訴訟的各方當事人,不當然適用于涉及該公司的其他訴訟,不影響公司獨立法人資格的存續。如果其他債權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濫用行為,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在審理案件時,需要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既審慎適用,又當用則用。實踐中存在標準把握不嚴而濫用這一例外制度的現象,同時也存在因法律規定較為原則、抽象,適用難度大,而不善于適用、不敢于適用的現象,均應當引起高度重視。

    公司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相關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是公司法上的例外情形:(1)公司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且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2)只有實施上述行為的股東才承擔連帶責任,其他股東不應承擔責任;(3)個案中否認公司人格僅約束訴訟各方當事人,不當然適用涉該公司的其他訴訟,不影響公司獨立法人資格的續存;(4)公司法20條第3款規定的濫用行為,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

    例外情形既要審慎適用,又要當用則用。避免把握標準不嚴而濫用例外制度的現象,又要避免不善適用、不敢適用現象。

    10、人格混同:

    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公司是否具備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3)公司帳簿與股東帳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6)其他情形。

    11、過度支配與控制:

    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和控制,操縱決策,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工具,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1)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的;(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3)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債務的;(4)先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債務的;(5)其他情形。

    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其承擔連帶責任。

    12、資本顯著不足:

    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由于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別是要與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經營方式相區分,因此在適用時要十分謹慎,應當與其他因素結合起來綜合判斷。

    不同于股東抽逃注冊資金,而是指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公司注冊資本是公開可查詢的,交易方可以在與其發生經濟交往前審慎盡調,可以不發生交易,不存在股東要風險轉嫁的概念。簡單來說,風險自負,預先貼上“惡意利用……”的標簽的辦案思路和辦案方式是不恰當和有害的,這是一種“被害妄想癥”式的精神疾病。)

    13、訴訟地位:

    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人格否認糾紛案件時,應當根據不同情形確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1)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由生效裁判確認,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

    (2)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提起訴訟的同時,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為便利訴訟,似乎這種方式比較有效率,但實際上就沒有必要成立公司了。因為反正要一起做被告。)

    (3)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尚未經生效裁判確認,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1)解決何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解決何謂第三人,本條對其他民商事案件程序上有幫助借鑒作用;(2)前有生效判決基礎之下,基于實體法的連帶責任規定,對生效判決未涉及的責任人另行起訴,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只是將前生效判決確定的責任主體列為第三人;(3)在同一訴訟中,原告將實體法規定的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一次性主張解決全部問題,是標準的訴訟模式,原告僅告部分責任人,倡導釋明追加被告,經釋明堅持不追加被告的,可追加其他責任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4)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尚未經生效裁判確認,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或獨立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該情況類似于一般保證。

    (五)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特別是實踐中出現了一些職業債權人,從其他債權人處大批量超低價收購僵尸企業的“陳年舊賬”后,對批量僵尸企業提起強制清算之訴,在獲得人民法院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的認定后,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的人民法院沒有準確把握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判決沒有“怠于履行義務”的小股東或者雖“怠于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沒有因果關系的小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遠遠超過其出資數額的責任,導致出現利益明顯失衡的現象。需要明確的是,上述司法解釋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問題第14、第15、第16。

    14、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

    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關系抗辯:

    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6、股東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

    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經查證屬實的,依法予以支持。訴訟時效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

    (六)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17、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無過失,且對外有表件外觀,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無明顯過失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18、善意的認定:

    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區分。第一款是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必須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股的其他公司擔保,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個人傾向于適用)。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之外的人擔保,內部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程序或股東大會決定。對于第一款,相對人必須審查股東大會決議。對于第二款,相對人審查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均可,相對人盡到審查義務,一般即構成善意。

    19、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

    (1)以擔保為業的擔保公司;(2)公司為控股股東的下屬公司擔保;(3)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4)擔保合同單獨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注意本條第4項的規定與最高院劉貴祥專委講話不同。

    20、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

    依據前述3條規定,擔保合同有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越權擔保無效,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但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無效的賠償責任的,視個案案情而定。如債權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權限或機關決議系偽造、變造形成的,公司不承擔擔保無效的賠償責任,由實際越權蓋章的責任人承擔。

    21、權利救濟:

    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沒有提起訴訟,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定代表人等的越權擔保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害的(如公司承擔擔保無效的賠償責任),公司實際承擔責任后請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擔賠償的追償責任,應予支持;公司未提起訴訟,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規定請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擔公司對外賠償后的追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22、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23、債務加入準用擔保規則: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參照本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七)股東代表訴訟

    24、何時成為股東不影響起訴:

    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被告以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成為公司股東為由抗辯該股東不是適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訴訟所依據的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成為股東,不影響其原告主體資格。

    25、正確適用前置規則:

    根據《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東必須先書面請求公司有關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般情況下,股東沒有履行該前置程序的,應當駁回起訴。但是,該項前置程序針對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況,即在股東向公司有關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之時,存在公司有關機關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關事實表明,根本不存在該種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

    公司法第151條規定,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一般有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股東書面請求公司有關機關提起訴訟,一般情況下股東沒有履行該程序,應裁定駁回股東的起訴,但經查明根本不存在上述可能的,不應裁定駁回股東起訴,如公司公章、法人章等均掌控于他人尤其是被告手中,股東代表提起訴訟,公司股東均無異議等。

    26、股東代表訴訟的反訴:

    被告以股東提起惡意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反訴,符合反訴條件,應予受理并審理;被告以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為由,提起反訴,應反訴被告主體不適格,應當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7、股東代表訴訟的調解:

    公司是股東代表訴訟的最終受益人,為避免因原告股東與被告通過調解損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調解協議是否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調解協議經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至于具體決議機關,取決于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司股東(大)會為決議機關。

    在該類訴訟中,股東代表與被告達成的調解協議草案,只有在經過公司章程規定的決議機關(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后,法院才能確認民事調解協議效力,故民事調解書送達時才能生效。

    (八)其他問題

    28、實際出資人的顯名條件:

    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實際出資人提起登記為股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條件是:有實際出資;過半的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其他股東未提出異議。

    29、請求召開股東大會不可訴:

    屬于公司內部治理范圍,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三、關于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合同是市場化配置資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糾紛也是民商事糾紛的主要類型。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審慎認定合同效力。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確定履行內容,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審慎適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調整過高的違約金,強化對守約者誠信行為的保護力度,提高違法違約成本,促進誠信社會構建。

    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中,(1)要鼓勵交易原則,充分尊重意思自治;(2)要依法審慎認定合同效力;(3)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確定履行內容,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4)審慎適用合同解除制度;(5)依法調整過高的違約金,強化對守約者誠信行為的保護力度,提高違法違約成本,促進誠信社會構建,違約金調整不能簡單以民間借貸24%為標準,對明顯惡意的違約行為應適度加大違約金的懲罰性。

    (一)關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注意無效與可撤銷、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態之間的區別,準確認定合同效力,并根據效力的不同情形,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審理合同等糾紛中,(1)對于合同屬有效、無效還是可撤銷、不成立、成立未生效等進行主動審查、審理,對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限等應予主動審查、審理;(2)對于“不告不理”原則不能機械理解和適用,注重當事人主張與實際認定之間的隱含、包含關系。

    30、強制性規定的識別:

    合同法施行后,針對一些人民法院動輒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不當擴大無效合同范圍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將《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明確限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指出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合同效力。隨著這一概念的提出,審判實踐中又出現了另一種傾向,有的人民法院認為凡是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都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這種望文生義的認定方法,應予糾正。

    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1)強制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一般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就劃撥土地的轉讓、抵押,國務院生效行政法規相關規定應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就劃撥土地租賃,行政法規的規定理解為效力性還是管理性規定,上級法院未有解答,全國各省法院觀點不一,故不能一概而論。如將劃撥土地整體出租,對行政法規相關規定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予以回避,但應認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從該角度認定合同無效,如僅將劃撥土地小部分出租,且無其他合同無效事由,原則上認定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傾向于有效);(2)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槍支等買賣;(3)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4)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31、違反規章的合同效力:

    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在民商事案件處理中,如違反規章,且合同內容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以違反合同法第52條第4項認定合同無效。

    32、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時也可能發生財產返還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應當參照適用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的規定。

    在確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范圍時,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情況下,當事人所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在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下,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約定之外新的工程項目,一般不應超出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就合同簽訂后不成立,在合同法分則、擔保法等法律中有例外規定。按合同法分則、擔保法等法律,部分合同必須以標的物交付為成立要件,也就是理論上的實踐合同。如,保管合同等。(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定金合同,實際交付標的物后合同才生效,法律條文表述與保管合同條文表述不完全一致,如何區分,等待研究。)。

    33、財產返還與折價補償:

    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在確定財產返還時,要充分考慮財產增值或者貶值的因素。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雙方因該合同取得財產的,應當相互返還。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財產相對于合同約定價款出現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市場因素、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財產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

    在標的物已經滅失、轉售他人或者其他無法返還的情況下,當事人主張返還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張折價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價時,應當以當事人交易時約定的價款為基礎,同時考慮當事人在標的物滅失或者轉售時的獲益情況綜合確定補償標準。標的物滅失時當事人獲得的保險金或者其他賠償金,轉售時取得的對價,均屬于當事人因標的物而獲得的利益。對獲益高于或者低于價款的部分,也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

    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情況下,要根據民法總則第157條、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注意誠實信用原則的運用,以雙方過錯來分配利益,根據個案案情做出裁判,盡力改變合同無效而簡單地按原物、原價返還的局面。

    34、價款返還:

    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標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互為對待給付,雙方應當同時返還。關于應否支付利息問題,只要一方對標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應當支付使用費,該費用可與占有價款一方應當支付的資金占用費相互抵銷,故在一方返還原物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

    35、損害賠償:

    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僅返還財產或者折價補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一方還可以向有過錯的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在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時,既要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理確定責任,又要考慮在確定財產返還范圍時已經考慮過的財產增值或者貶值因素,避免雙重獲利或者雙重受損的現象發生。

    36、合同無效時的釋明問題:

    在雙務合同中,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同有效并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被告主張合同無效的,或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財產,而被告主張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機械適用“不告不理”原則,僅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而應向原告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向被告釋明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盡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例如,基于合同有給付行為的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但并未提出返還原物或者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應訴訟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要求被告返還原物或者賠償損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給付行為的,人民法院同樣應當向被告釋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合同無效的,除了要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對同時返還作出認定外,還應當在判項中作出明確表述,避免因判令單方返還而出現不公平的結果。

    第一審人民法院未予釋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后果作出判決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當然,如果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范圍確實難以確定或者雙方爭議較大的,也可以告知當事人通過另行起訴等方式解決,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明確。

    當事人按照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歸納為案件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辯論。

    針對本條第一款,(1)合議庭認定的合同效力與原告、反訴原告主張不一致,應予釋明;(2)原告、反訴原告主張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主張合同撤銷、合同不成立,而未主張法律后果的,應予釋明,要求明確合同無效、合同撤銷、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3)被告或反訴被告未抗辯主張同時履行、先履行抗辯權的,應向被告或反訴被告作相關釋明;(4)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合同無效及財產返還、損害賠償等的,人民法院在判決合同無效、被告或反訴被告財產返還、損害賠償的同時,應對被告或反訴被告基于合同無效產生的財產責任一并予以處理;(4)被告或反訴被告未主張違約金過高,但抗辯主張隱含了違約金過高的意思表示,應向被告或反訴被告釋明;(5)被告或反訴被告抗辯主張屬本訴抗辯或應提起反訴范疇在法律上存有爭議,而被告或反訴被告堅持認為應按抗辯主張一并審理的,應結合抗辯內容形成來源等,在本訴中對抗辯主張一并審理,避免判決出現實質不公平的結果:(6)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不能釋明的內容,堅決不能釋明,如訴訟時效抗辯等;(7)法律、司法解釋等未明確不能釋明,但結合有利于案件實質公平審理裁判、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有利于還原客觀真實的情況,合議庭或主審法官原則上應行使釋明義務。

    針對本條第二款,是對《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相關條文理解的擴充解釋,目的是減少當事人訴累,同時兼顧法院二審直接改判存在的風險。

    針對本條第三款,在經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新的抗辯后,應重新組織開庭,讓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

    37、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

    實踐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是,把未生效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或者雖認定為未生效,卻按無效合同處理。無效合同從本質上來說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對雙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變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特別生效條件,在該生效條件成就前,不能產生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法律效力。

    合同約定的事項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機關批準,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生效的合同,如劃撥土地的轉讓、抵押、出租等,而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轉讓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本身須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是典型的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生效的合同。

    38、報批義務及相關違約條款獨立生效:

    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生效的合同,對報批義務及未履行報批義務的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作出專門約定的,該約定獨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報批義務,請求解除合同并請求其承擔合同約定的相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生效的合同,對報批義務及未履行報批義務的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作出專門約定的,該約定獨立生效;(2)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報批義務,請求解除合同并請求其承擔合同約定的相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報批義務的釋明:

    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生效的合同,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履行報批義務。一方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經釋明后當事人拒絕變更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另行提起訴訟。

    在本案中向一方當事人履行釋明義務,但該當事人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理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但該當事人經釋明后能否另訴,司法實踐中有爭議,但該條規定了可以另訴,對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具有參考價值。經釋明后原告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被駁回訴訟請求后,原告另訴請求履行報批手續的,因兩案訴訟請求類型不一致,不存在違背“不告不理”原則,應予準許。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法院釋明要求原告進行司法鑒定,但原告堅持不申請,故而法院駁回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原告又另訴主張工程價款并要求司法鑒定,個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另案起訴主張亦是給付金錢,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能另行起訴,只能按申訴處理,故在該種案件類型下,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又表示同意司法鑒定的,在滿足一定條件下,應發回重審,與解讀的前款情形并不一致。

    40、判決履行報批義務后的處理:

    人民法院判決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后,該當事人拒絕履行,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仍未履行,對方請求其承擔合同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據判決履行報批義務,行政機關予以批準,合同發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機關沒有批準,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判決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前,應通過調查、開具調查令等方式查明確定履行報批義務不存在障礙,確定相關行政機關會同意報批,才能判決被告履行報批義務,如果不采取上述調查行為,在未征求相關行政機關意見情況下貿然做出履行報批義務的判決,事后證明該判決無法執行,導致履行報批義務的判決書存在錯誤。

    在判決前通過調查、開具調查令、通知行政機關出庭等方式確定行政機關不能履行報批手續的,應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在判決前通過調查等方式無法查明行政機關是否能履行報批手續的,原則上應予支持。

    至于判決履行報批義務后產生的新情況導致強制執行未果的,一方可另案起訴主張承擔合同違約責任。

    41、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

    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以被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人承擔責任。被人以人事后已無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兩套以上的公章在實踐中是普遍現象,加蓋的是否是相關機關備案的章并不是關鍵,關鍵是看加蓋公章的人是否在其權限之內,是否對外足以構成代表權或權的外觀表象。

    注意法律對外觀表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如公司法第16條規定。

    42、撤銷權的行使:

    撤銷權應當由當事人行使。當事人未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依職權撤銷合同。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銷事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以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等事實的基礎上,對合同是否可撤銷作出判斷,不能僅以當事人未提起訴訟或者反訴為由不予審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張合同無效,依據的卻是可撤銷事由,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合同是否具有無效事由以及當事人主張的可撤銷事由。當事人關于合同無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銷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無效和可撤銷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直接判決撤銷合同。

    (1)撤銷權應當由當事人行使,人民法院不應當依職權撤銷合同,與合同有效、合同無效、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不同。當事人是否實質主張撤銷權,不能機械理解;(2)撤銷權可以抗辯方式提出。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銷事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以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等事實的基礎上,對合同是否可撤銷作出判斷,不能僅以當事人未提起訴訟或者反訴為由不予審查或者不予支持,撤銷權的行使可通過抗辯方式提出;(3)一方主張合同無效,依據的卻是可撤銷事由,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合同是否具有無效事由以及當事人主張的可撤銷事由。當事人關于合同無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銷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無效和可撤銷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直接判決撤銷合同。當事人合同無效主張隱含包括了合同撤銷主張,不能機械認定“不告不理”原則。

    (二)關于合同履行與救濟

    在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時,要根據訂立協議時履行期限是否已經屆滿予以區別對待。合同解除、違約責任都是非違約方尋求救濟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應否解除時,要根據當事人有無解除權、是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別予以處理。在確定違約責任時,尤其要注意依法適用違約金調整的相關規則,避免簡單地以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作為調整依據。

    (1)在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時,要根據訂立協議時履行期限是否已經屆滿予以區別對待;(2)合同解除、違約責任都是非違約方尋求救濟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應否解除時,要根據當事人有無解除權、是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別予以處理;(3)在確定違約責任時,尤其要注意依法適用違約金調整的相關規則,避免簡單地以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作為調整依據。

    43、抵銷:

    (未列條文)

    (1)抵銷權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2)雙方互負的債務數額,是截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各自負有的包括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在內的全部債務數額;(3)行使抵銷權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數額,當事人對抵銷順序又沒有特別約定的,應當根據實現債權的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具體詳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廈門源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海南悅信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于2018年公報刊登,是典型的有關于抵銷的案件)

    44、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因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申請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申請撤回上訴的,應當告知其申請撤回起訴。當事人申請撤回起訴,經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不申請撤回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對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確認的,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故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

    債務履行期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法院應甄別協議內容的效力,如以物抵債協議存在個別清償情況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個案案情,可以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而認定合同無效,對于原告主張不予支持。

    本條第2款系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限制。(1)在訴訟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另一方不履行,一方起訴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審查協議是否存在虛假訴訟、是否存在無效情形基礎上,判決是否支持;(2)在一、二審訴訟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法院不應出具調解書,應對基礎債權債務繼續審理;(3)對于二審中上訴人以達成以物抵債協議而撤回上訴,應釋明告知上訴人申請撤回起訴。

    45、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因此種情況不同于本紀要第71條規定的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經釋明后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另行提起訴訟。

    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標的物尚未交付的,一般應認定以物抵債協議實為擔保,根據民法總則164條規定,應向原告釋明按照真實法律關系主張權利。

    46、通知解除的條件:

    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存在偏差,認為不論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無解除權,只要另一方未在異議期限內以起訴方式提出異議,就判令解除合同,這不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有關規定。對該條的準確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異議期限內提起訴訟,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來決定合同應否解除,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內未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

    本條觀點實際即是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主張不能簡單適用。

    47、約定解除條件:

    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

    (1)雙方達成約定解除條件的合同后,一方當事人表面上違反約定,另一方起訴主張解除合同,審理中應著重審查一方違反約定的原因,包括是否形成新的交易慣例、是否存在履行抗辯等問題;(2)即使查明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但情節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的,對守約方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可讓相對方承擔部分或全部訴訟費用。

    48、違約方起訴解除:

    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本條依據實際上來源于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即非金錢債務不能要求履行的情況,法律條文列舉3項,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等;(2)訴訟中判定合同解除系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依職認定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規定及精神。詳見市中院民一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三期規定。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原告主張繼續履行合同或含有繼續履行合同意思的,應予釋明,由原告或反訴原告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經釋明后堅持不變更的,對違約責任不予處理,但不影響其另案起訴。(另訴不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則)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時,一方依據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定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請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適用該條規定,應按照合同法、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精神處理,在合同同時約定違約金、定金、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情況下,如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計算出的金額高于違約金、定金罰則,但守約方同時主張的,應屬釋明,經釋明后原告沒有明確主張的,原則上應就高支持或對于超出定金、違約金的損害賠償部分予以支持。

    50、違約金過高標準及舉證責任:

    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里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雙務合同,作為對價的價款或者報酬給付之債,并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以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當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1)違約方未到庭,未作出違約金過高抗辯主張的,法院是否應主動調整,對此,有不同認識。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宜主動調整違約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待上級法院進一步確定或市中院民二庭法官會議進一步研究;

    (2)對于違約金調整,就延遲給付金錢產生的違約金,根據本條規定、違約金調整適當保守的精神以及市中院在相關會議上統一的尺度,一般應調整為11.7%,如被告或反訴被告違約惡意非常明顯,擬調整標準超11.7%的,應提交法官會議討論,但最高不得超過24%,避免在不同案件中違約金標準調整尺度過大導致不同案件利益顯著失衡、市中院對外裁判尺度不統一的現象產生。市中院民二庭即將就該問題出臺法官會議紀要,民一庭法官代表擬參加法官會議。對于非金錢給付違約金,按民一庭2017年法官會議討論通過的解答予以處理;

    (3)在商品房銷售(預售)合同糾紛中,開發商向購房人交付房屋時并未取得合同約定的交付備案證書,交房協議中購買人并未放棄向開發商主張之后產生的違約金,后開發商取得交付備案證書,購房人起訴開發商支付實際交房之后至開發商取得交付備案證書期間的違約金,對此有不同認識。開發商實際交房不符合合同約定,在購房人未明確免除開發商違約責任情況下,開發商應承擔違約金,但違約金可按合同約定或在一般逾期交付違約金調整標準基礎上適當下浮。

    (三)關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根據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險、金融服務實體經濟、降低融資成本的精神,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并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要依法否定高利轉貸行為、職業放貸行為的效力,充分發揮司法的示范、引導作用,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要注意到,為深化利率市場化改革,推動降低實體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貸款利息的基本標準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應予注意的是,貸款利率標準盡管發生了變化,但存款基準利率并未發生相應變化,相關標準仍可適用。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貸款利息的基本標準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應予注意的是,貸款利率標準盡管發生了變化,但存款基準利率并未發生相應變化,相關標準仍可適用。

    法律、司法解釋的利息規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準的,之后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四、關于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

    要注意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對獨立擔保、混合擔保、擔保期間等有關制度的不同規定,根據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優先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要慎重認定獨立擔保行為的效力,將其嚴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要根據區分原則,準確認定擔保合同效力。要堅持物權法定、公示公信原則,區分不動產與動產擔保物權在物權變動、效力規則等方面的異同,準確適用法律。要充分發揮擔保對緩解融資難融資貴問題的積極作用,不輕易否定新類型擔保、非典型擔保的合同效力及擔保功能。

    (1)物權法與擔保法有不同規定,根據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優先適用物權法的規定;(2)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要慎重認定獨立擔保行為的效力,將其嚴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3)要根據區分原則即物、債分離原則,準確認定擔保合同效力。要堅持物權法定、公示公信原則,區分不動產與動產擔保物權在物權變動、效力規則等方面的異同,準確適用法律;(4)要充分發揮擔保對緩解融資難融資貴問題的積極作用,不輕易否定新類型擔保、非典型擔保的合同效力及擔保功能。

    (一)關于擔保的一般規則

    54、獨立擔保:

    獨立保函糾紛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處理。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凡是由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的符合該司法解釋第1條、第3條規定情形的保函,無論是用于國際商事交易還是用于國內商事交易,均不影響保函的效力。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有關排除擔保從屬性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但是,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此時,如果主合同有效,則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與主債務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主合同無效,則該所謂的獨立擔保也隨之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經認定為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出的符合司法解釋第1條、第3條規定的獨立保函,無論是國際商事交易還是國內商事交易,不因認定主合同無效而該保證合同無效。

    55、擔保責任的范圍: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大于主債務的,均應當認定大于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范圍。

    56、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該條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一直爭議的問題,在沒有合同特別約定情況下,承擔了擔保責任的保證人、擔保人不可以向其他不同類型的擔保人追償。

    57、借新還舊的擔保物權:

    貸款到期后,借款人與貸款人訂立新的借款合同,將新貸用于歸還舊貸,舊貸因清償而消滅,為舊貸設立的擔保物權也隨之消滅。貸款人以舊貸上的擔保物權尚未進行涂銷登記為由,主張對新貸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約定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的除外。

    58、擔保債權的范圍:

    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范圍為準。但是,我國目前不動產擔保物權登記,不同地區的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充分注意制度設計上的差別,作出符合實際的判斷:一是多數省區市的登記系統未設置“擔保范圍”欄目,僅有“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的表述,且只能填寫固定數字。而當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致使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與登記不一致。顯然,這種不一致是由于該地區登記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造成的該地區的普遍現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約定認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是符合實際的妥當選擇。二是一些省區市不動產登記系統設置與登記規則比較規范,擔保物權登記范圍與合同約定一致在該地區是常態或者普遍現象,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以登記的擔保范圍為準。

    抵押登記后,優先受償的金額范圍到底是以登記為準還是以主合同約定的優先受償范圍為準,該條對此予以了相對明確的解答,具體操作以相關業務庭解答為準。在涉及追償權的糾紛中,追償范圍以生效判決、執行到位情況為準。

    59、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后果: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請求涂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關于不動產擔保物權

    60、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動產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圍不得超過抵押權有效設立時抵押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1)抵押合同一般自簽訂時生效,有別于擔保法規定,不以辦理抵押登記為生效條件;(3)抵押權的設立、取得,與抵押合同生效系兩個概念,前者是物權概念,后者是債的生效概念。物權法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才取得抵押權,如未辦理登記的,不取得抵押權,不影響合同效力,至于法律條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是指未登記不取得優先受償權;(3)抵押合同的債權人起訴請求辦理抵押登記的,在抵押合同不存在無效、法律上或事實上不存在障礙情況下,應予支持;(4)抵押合同生效后,但按法律規定未取得抵押權、抵押物即滅失或轉讓他人等,合同中的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承擔責任的,抵押人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為限承擔責任,抵押物價值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司法鑒定的時間節點,由合議庭或主審法官根據個案情況確定。

    61、房地分別抵押:

    (未列條文)

    (1)“房地一體”是原則,地上已存在房屋情況下,單獨抵押土地或房屋,地上房屋或房屋所附土地一并認定為抵押;(2)土地抵押之時上面沒有房屋,之后地上新建房屋,不納入抵押財產范圍;(3)抵押權有沖突的,按抵押擔保價值范圍比例確定;(4)本條對執行有非常大的意義。

    62、抵押權隨主債權轉讓:

    抵押權是從屬于主合同的從權利,根據“從隨主”規則,債權轉讓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受讓人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以受讓人不是抵押合同的當事人、未辦理變更登記等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動產擔保物權

    63、流動質押的設立與監管人的責任:

    在流動質押中,經常由債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訂立三方監管協議,此時應當查明監管人究竟是受債權人的委托還是受出質人的委托監管質物,確定質物是否已經交付債權人,從而判斷質權是否有效設立。如果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托監管質物,則其是債權人的直接占有人,應當認定完成了質物交付,質權有效設立。監管人違反監管協議約定,違規向出質人放貨、因保管不善導致質物毀損滅失,債權人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監管人系受出質人委托監管質物,表明質物并未交付債權人,應當認定質權未有效設立。盡管監管協議約定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托監管質物,但有證據證明其并未履行監管職責,質物實際上仍由出質人管領控制的,也應當認定質物并未實際交付,質權未有效設立。此時,債權人可以基于質押合同的約定請求質押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其范圍不得超過質權有效設立時質押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監管人未履行監管職責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

    (1)質押合同一般于簽訂時生效,不以質押物交付為生效條件,不同于擔保法規定;(2)質權以質押物交付為設立、取得(質權物權的取得)條件,交付不僅是指直接交付,也包括向第三人交付、占有改定等。本條意見是對監管人身份如何確定,根據個案判斷監管人受哪一方委托或控制,從而確定質押物是否交付,以及監管人的違約責任;(3)質押物未交付,出質人的責任以質押物價值為限,可參照抵押人責任的意見。(4)質押合同的債權人起訴請求交付質押物的,在質押合同不存在無效、法律上或事實上不存在障礙情況下,應予支持。

    64、浮動抵押的效力:

    企業將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產品等財產設定浮動抵押后,又將其中的生產設備等部分財產設定了動產抵押,并都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根據《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登記在先的浮動抵押優先于登記在后的動產抵押。

    65、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

    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應當參照適用《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按照公示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于抵押權;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因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故抵押權優先受償。

    本條是根據物權法第199條規定,系對擔保財產優先受償順序的特別說明。

    (四)關于非典型擔保

    66、擔保關系的認定:

    當事人訂立的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雖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但是其擔保功能應予肯定。

    對于合同擔保即債的擔保,不同于物權法上規定的擔保,不宜輕易否定其效力。

    67、約定擔保物權的效力: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或者質押的財產設定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因無法定的登記機構而未能進行登記的,不具有物權效力。當事人請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就該財產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對其他權利人不具有對抗效力和優先性。

    (1)本條適用前提是擔保合同的例外情形。在擔保合同約定擔保物權設立、取得應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因無法法定機構導致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在擔保物不存在障礙情況下,可判決就擔保財產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對其他權利人不具有對抗效力和優先性主要是指,合同約定的擔保物所有權已轉讓他人,擔保物被查封等,原則上不能判決就該擔保物財產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2)在適用該條情況下,原告起訴前或起訴后應及時申請對不存在障礙的擔保物保全。原告未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原告訴請釋明原告申請財產保全。

    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非金錢債務(如要求被告履行過戶手續等),人民法院應向未申請保全的原告釋明申請保全,并告知其不申請保全的不利后果。原告不申請保全或經釋明后不申請保全,導致擬判決前標的物被另案查封、抵押的,應裁定駁回起訴,但作出裁定前應向原告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

    69、無真實貿易背景的保兌倉交易:

    保兌倉交易以買賣雙方有真實買賣關系為前提。雙方無真實買賣關系的,該交易屬于名為保兌倉交易實為借款合同,保兌倉交易因構成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隱藏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情形,應當認定有效。保兌倉交易認定為借款合同關系的,不影響賣方和銀行之間擔保關系的效力,賣方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本條規定對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啟發和參考作用:(1)在房屋買賣等交易性合同中,名為買賣實為擔保,且買賣標的物并未交付,不構成有效讓與擔保合同,一般應認定買賣合同無效,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隱含的真實意思予以查明,確定真實意思的合同效力;(2)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真實意思表示直接體現在合同中或合同主要條款中,不存在以虛偽意思掩蓋真實意思情形,雙方僅存在一種法律關系,不能僅以合同抬頭判斷分析雙方法律關系和性質,在審理該類案件中直接根據合同或合同主要條款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實質。如合同抬頭名為承攬關系,但根據合同內容、特點、性質認定為雇傭關系,是典型的問題。

    70、保兌倉交易的合并審理:

    當事人就保兌倉交易中的不同法律關系的相對方分別或者同時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21條的規定,合并審理。當事人未起訴某一方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關事實,正確認定責任。

    本條規定對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啟發和參考作用。在同一法律關系中,各方當事人不同的主張,原則上應合并審理。如買賣合同,一方主張價款,另一方在本案中不作合同解除或質量賠償等抗辯,而是另案起訴主張合同解除或質量賠償等,實質上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兩個不同法院先后已立案受理情況下,后立案的法院應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于前一案件審理;兩個案件屬同一法院受理的,后立案案件,應裁定合并于前一案件審理。

    71、讓與擔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1)讓與擔保在狹義上不同于以物抵債協議;(2)讓與擔保合同屬債的擔保性質,故不違反物權法定原則。按我國法律、司法解釋現有規定,原則上不認可其效力。名為買賣,實為擔保,根據民法總則規定,買賣的虛偽意思認定無效,故對“買受人”提出的房屋買賣過戶主張,因買賣合同無效,不予支持,但應行使相關釋明義務;(3)讓與擔保合同標的物已經交付情況下,認可其效力,主要是隱含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擔保,對債的擔保并無禁止性規定,而擔保合同的效力及效果優先受償,一方面解決了流抵禁止、對所謂“出賣人”不公的問題;另一方面也精確體現出真實意思表示和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效力。

    十二、關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

    會議認為,近年來,在民間借貸、P2P等融資活動中,與涉嫌詐騙、合同詐騙、票據詐騙、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犯罪有關的民商事案件的數量有所增加,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等規定,處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間的程序關系。

    128、分別審理;

    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

    (2)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

    (4)侵權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賠償權利人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

    (5)受害人請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

    129、涉眾型經濟犯罪與民商事案件的程序處理;

    2014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2019年1月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涉嫌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型經濟犯罪,所涉人數眾多、當事人分布地域廣、標的額特別巨大、影響范圍廣,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對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為被告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正在審理該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保護應當通過刑事追贓、退賠的方式解決。正在審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發現有上述涉眾型經濟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前,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作出立案決定后,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未及時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將案件報請黨委政法委協調處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過刑事手段干預民商事審判,搞地方保護,影響營商環境。

    當事人因租賃、買賣、金融借款等與上述涉眾型經濟犯罪無關的民事糾紛,請求上述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審理的條件:

    第4篇:經濟糾紛的起訴時效范文

    1991年4月湖南省沅江市南咀鎮花塘村村民劉曉云與益陽市南縣八百弓鄉民和村村民彭長云結婚。婚后劉曉云仍住娘家,戶口也未遷出。1992年3月7日下午,村民大會根據鄉人民政府關于承包責任制調整的有關規定,將劉曉云承包的土地調出。會后劉志宣多次找村領導,要求按政策對劉曉云承包的土地不予調出,未果。同年3月9日中午劉志宣得知劉曉云的承包地已調出,下午便與妻子陳銀秀到調解小組成員休息處,強行拿走調整方案登記本和皮尺,致使調整工作無法繼續進行。當晚鄉政府接到村委負責人匯報后,派干部黃勁松、吳安維、張楚文和駐鄉民警符光明一行四人到劉志宣家做工作,先是要求交出登記本和皮尺,未果。黃勁松要劉志宣去鄉政府學習文件,劉不同意。吳安維便拽劉志宣,劉曉云、李國強、彭長云等圍住不讓拖,符光明則用手銬銬住劉志宣的右手并拖上吉普車。此時,劉志宣的大女婿張習超趕到,問鄉干部抓其岳父是否有手續,同時將劉志宣從車上拉進屋。黃勁松則要司機回去向鄉政府匯報,約二十分鐘后,鄉黨委書記肖陽春、鄉長鄭明、副鄉長劉炳生、許躍華及聯防隊員廖蘭貴隨車趕到劉家。一進門便問要司機回去向鄉政府匯報,約二十分鐘后,鄉黨委書記肖陽春、鄉長鄭明、副鄉長劉炳生、許躍華及聯防隊員廖蘭貴隨車趕到劉家。一進門便問張習超:“你是哪里的?”張答:“我是新灣鎮北洲村的,是劉志宣的大郎。”肖等說:“我們是明月鄉干部,在這里履行公務,你走開,不要阻礙執行公務。”張答:“我不是明月鄉的,也是中國公民,講句公道話都不行。”肖陽春便說:“這家伙不老實把他也扣起來。”廖南貴便拿出手銬與其他鄉干部一起扣住張習超的雙手,并將其和劉志宣一同推上了吉普車。臨走時,陳銀秀交出了登記本和皮尺。晚十一點左右,劉志宣、張習超被送往赤山派出所。3月10日晚李國強到派出所探視時被留置反省。至3月11日下午三人被放出。

    1992年4月16日沅江市公安局以劉志宣、張習超、李國強、劉曉云阻礙執行公務為由,分別作出第71、72、73、74、101號裁決書,給予劉志宣拘留五天,張習超拘留十天,彭長云、李國強警告,劉曉云罰款五十元的處罰。劉志宣、張習超、李國強、劉曉云等不服,向原益陽地區行署公安處申請復議。該處作出19、20、21、22號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定書,維持原裁定。劉志宣等仍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撤銷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處罰決定。

    法院審判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5年9月11日,原告常德開發部經過申請立項、提交拆遷安置報告,與蘭州市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草簽《蘭州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定金9萬元、慶陽路改建費42400元后,得到被告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該批復同意將本市城關區小稍門外以東,蘭州水煙廠以南,面積為1130.3平方米的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常德開發部作為綜合樓建設用地,出讓期限為50年。

    原告常德開發部得到被告市政府同意出讓的1130.3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后,于1996年1月31日、2月1日,和蘭州海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清公司,與常德開發部為同一法定代表人)一起,與蘭州泰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生公司),以及當時是泰生公司的第一開發處、后來成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歐公司)簽訂了《合建樓房合同》、《補充合同》。合同約定:由常德開發部、海清公司出地,泰生公司及其第一開發處投資,雙方聯合建樓;常德開發部提供資料、證明、介紹信等有關建設手續,合同生效后提供撥地文(圖)、建設計劃等報批手續原件,泰生公司協助海清公司辦理前期報批手續,第一開發處負責一切開發建設、售宜。

    1996年5月15日,原告常德開發部和海清公司又與泰生公司簽約解除《合建樓房合同》。海清公司為解決在《合建樓房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于5月18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省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省法院于5月20日制作了民事調解書,其中第一項確定雙方簽訂的《合建樓房合同》終止履行,第四項確定泰生公司于5月28日前退還海清公司交付的8份文件,6月3日前退還新產生的關于此項工程的其他文件。在調解書履行中,海清公司與泰生公司又于5月27日自行和解,愿意繼續履行《合建樓房合同》及《補充合同》。5月28日,省法院主持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確定《合建樓房合同》繼續履行。同日,常德開發部、海清公司還與泰生公司商定,將海清公司在《合建樓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全部移交給常德開發部。11月19日,泰生公司、華歐公司也與常德開發部商定,將泰生公司在《合建樓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交由華歐公司享有和負擔。至此,合建樓宜由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按合同履行。華歐公司在履行合同約定的建設義務時,違反合同約定,單方決定在8層樓房的基礎上違章增建5層樓房。為此引起《合建樓房合同》糾紛,常德開發部于1997年8月15日再次向省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1997年1月28日,原告常德開發部以(1997)蘭常字第6號文向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報告,要求將小稍門外96號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華歐公司。同日,華歐公司也以(1997)蘭華房字第(1)號文向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報告稱:我公司經與常德開發部協商,同意將小稍門外96號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經市政府出讓到我公司。6月1日、16日,常德開發部分別向市規劃局、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市房產局發出《關于撤回(1997)蘭常字第6號文的報告》,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出讓手續。10月20日,市規劃局與華歐公司簽訂《蘭州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常德開發部已經獲得使用權的1130.3平方米土地又出讓給華歐公司。同日,市規劃局還以蘭規土地字(1997)第121號、第122號文,將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以及將該土地使用權又出讓給華歐公司一事,向市政府請示。市政府于10月23日作出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內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同意將位于本市城關區小稍門外以東、蘭州水煙廠以南,面積為1130.3平方米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另行安排,原蘭政地字(1995)36號文同時廢止。同日,市政府還以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文作出《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11月24日,在省法院開庭審理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時,華歐公司當庭出示了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12月1日,市政府才向常德開發部送達了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常德開發部不服市政府的批復,于1997年12月2日向省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省法院已于1998年4月9日就原告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確認在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中,市規劃局與常德開發部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簽訂的《合建樓房合同》及其《補充合同》、1996年5月28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都是有效的;市規劃局與華歐公司后來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無效合同,不予確認。華歐公司不服省法院的這一民事判決,已經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是根據市規劃局的請示作出的。而市規劃局的請示,又是根據原告常德開發部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和華歐公司(1997)蘭華房字第(1)號報告形成的。市政府出讓國有土地,是其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行為,無可非議。常德開發部是在收到市政府第42號批復的第二天即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期限,因此市政府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的抗辯,不能成立。據此,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判決:

    維持被告蘭州市人民政府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及蘭政地字(1997)第43號《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

    原告常德開發部不服一審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已經說明被上訴人市政府于1995年向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合法地出讓過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上訴人名義作出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現已查明是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的,并且上訴人已聲明撤回作廢,要求暫停將上訴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給華歐公司。在上訴人沒有任何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無任何法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是先將已經出讓給上訴人的土地重復出讓,后又收回已經出讓給上訴人的土地,這是嚴重的濫用職權的違法行政行為。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被上訴人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是十分錯誤的。原審法院不審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復是否合法,就輕率地判決維持,顯然違背了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原則。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的土地管理部門與上訴人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有效合同,確認被上訴人的蘭政地字(1995)36號《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繼續有效;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的土地管理部門與華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無效合同,判令撤銷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撤銷被上訴人已經為華歐公司辦理的蘭國用(1998)1號臨時土地使用權證。

    被上訴人市政府未答辯。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6月1日、16日,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分別向市規劃局、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市房產局發出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的《關于撤回(1997)蘭常字第6號文的報告》,其主要內容是:以常德開發部名義作出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經蘭州市公安局鑒定,系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華歐公司在履行《合建樓房合同》中有違約行為,因此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轉讓手續。

    被上訴人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中,除批準將爭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華歐公司以外,還提到要將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原繳付的9萬元土地出讓定金,抵減華歐公司因本次簽約應當繳付的出讓金;出讓地塊界內、外的所有被拆遷居民及單位,均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由華歐公司負責安置。

    被上訴人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在由市規劃局負責送達時,市規劃局只給華歐公司送達了第43號批復,未給上訴人常德開發部送達。11月24日省法院民事審判庭開庭審理《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華歐公司當庭出示了第43號批復后,常德開發部才知道市政府有此批復,當即提出爭議土地是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批復出讓給他們的,現在又以第43號批復出讓給華歐公司,是重復出讓。12月1日,市規劃局向常德開發部送達了市政府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

    1998年4月6日,被上訴人市政府給華歐公司頒發了蘭國用字第1號《臨時國有土地使用證》。

    除此以外,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1995年9月11日,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在經過申請立項、提交拆遷安置報告、與當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定金9萬元、慶陽路改建費42400元后,得到被上訴人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至此,常德開發部已經合法取得了爭議土地的使用權。常德開發部還在陸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許可證》等批文后,完成了拆遷任務,與華歐公司合建的樓房也已經竣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常德開發部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應當給予收回土地使用權處罰的情形。

    被上訴人市政府根據其土地管理部門的請示,在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已經提出(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是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的問題后不進行查證,仍根據該報告作出同意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屬于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上訴人常德開發部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應予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被上訴人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中,對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只籠統提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未引出適用的具體條文,違反了法定程序。

    在被上訴人市政府收回上訴人常德開發部的土地使用權之前,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事實上已經將同一宗土地使用權又出讓給華歐公司。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的內容,涉及到華歐公司和常德開發部雙方的利益,市政府至今未給常德開發部送達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這些具體行政行為,都違反了法定程序。

    上訴人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是兩個獨立法人,法律并未賦予被上訴人市政府有處置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產的權力。市政府在其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中,決定將常德開發部繳納的9萬元土地出讓金定金抵減華歐公司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屬于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

    在省法院主持下,華歐公司和上訴人常德開發部雙方于1996年5月28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書》,其內容是以常德開發部提供土地、華歐公司提供資金為基礎的。被上訴人市政府在《執行和解協議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收回常德開發部的土地使用權,致使這一法律文書無法履行,屬于以行政權干擾審判權。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及判決的理由是錯誤的。鑒于被上訴人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存在著事實不清和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以及超越職權等問題,市政府據此批復給華歐公司頒發的《臨時國有土地使用證》,也屬于不當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遇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據此,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蘭州市人民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

    第5篇:經濟糾紛的起訴時效范文

    在我國一系列規范企業法人行為的法律、法規中,與企業法人的設立、變更相比,關于企業法人的終止方面的規定內容很少,尤其是終止程序方面極為粗略。由于解散、清算、注銷程序的不具體,各地工商登記主管機關作法不一,導致了相當數量的經濟糾紛,尤其是企業法人消亡后,仍有未了債務的訴訟,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了很多難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處理做了相應的批復,但具體到實踐中,還有許多未盡事宜有待解決。本文將圍繞企業法人消亡后其未了債務的承擔問題進行一些探討。

    一、企業法人消亡的形式及清算的法定義務人

    企業法人的消亡是以注銷其營業執照為標志的,從注銷意志的產生來看,可將企業法人消亡的形式概括為兩大類:吊銷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和自行申請注銷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

    (一)、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根據我國有關企業法人管理的法律、法規之規定,企業法人有虛假的注冊登記、超范圍的違法經營、年檢中的虛假申報、以及其它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規定的情況發生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時,依法實施的行政處罰措施。該行政處罰做出后。經過相應的行政程序后生效。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隨之消亡。

    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負有法定清算義務的人是批準該企業成立的主管部門或由依章程或合同的約定,負有出資義務的投資人組成的清算組織。

    (二)、自行申請注銷。企業法人可因企業的分立、合并、遷移;企業主管部門變更、歇業;不開展經營或停止經營活動達到法定期限;企業破產;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議決定解散;企業因違法被責令關閉、撤銷等事由,自行申請辦理企業法人注銷手續。具體講,可申請注銷的企業法人有四種類型,一是企業法人自然終止型,二是企業因經營原因終止型,三是企業法人依法被撤銷、歇業型,四是企業法人破產還債型。

    企業法人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文件或清理債務完畢的證明。工商行政部門依法核準后,企業法人資格方可消亡。這時的清算法定義務人仍是該企業的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所不同的是:從企業法人兩類消亡的形式看,因吊銷營業執照而消亡的企業法人,清理債權、債務的過程是在法人主體消亡之后,清算不是法人消亡的必經程序;而申請注銷的企業法人,只有經過了清算程序,企業法人主體資格方可消亡,清算是法人消亡的必經程序。

    二、企業法人消亡后未了債務的產生

    本文所指的企業法人消亡后的未了債務,是指企業法人消亡前,債權人的債權沒有依法受償,而企業法人消亡后,債權人又無法向原企業法人主張的債權的情況。

    企業法人依法被注銷后,其法人資格喪失,債權人無法以原企業法人為追索對象,可能作為追索對象的就會是原企業法人的投資人,包括主管部門、開辦企業、出資各方、股東。債權人向投資人主張權利只能基于這樣的理由:因投資人未履行對原企業法人的法定義務,致使企業法人消亡,從而間接或直接地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投資人應向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考察投資人對其設立的企業應承擔的法定義務,主要是兩方面:一方面是足額出資;另一方面是企業注銷時組織清算。至于企業存續期間發生的債權、債務,均由企業自己承擔。由此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債權人向投資人主張權利,只能基于兩個理由:一是投資人未盡出資義務,二是投資人未盡清算義務。

    (一)、投資人未盡出資義務產生未了債務的幾種情形

    認繳注冊資金是投資人對企業法人首要的、最重要的義務,這是投資人向企業獲取收益的唯一根據。投資人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如何,直接影響企業的生存、發展、消亡。投資人若沒有出資或出資不足,必然導致企業法人經營能力下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投資人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概括起來,有以下四種:

    1、投資人沒有出資或虛報出資、未達到法定標準的(這一情況一般發生在全民所有制企業開辦的下屬企業,因登記時僅需提供“資金信用證明”,開辦者為減少資金占用,有時只提供證明而實際不出或少出資);

    2、投資人以貸款、擔保形式代替注冊資金的;

    3、投資人全額注資后又抽逃、轉移部分或全部出資的;

    4、投資人沒有足額出資,但達到了法定標準的。

    (二)、投資人未盡清算義務產生未了債務的幾種情況按照我國關于企業法人管理的有關法律的規定,投資人在其設立的企業法人消亡時,應組織清算,這是其法定義務。如果投資人不履行該義務,企業法人消亡時的清算程序沒有進行,必然會產生債務未了的情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它通常發生于以下四種情形:

    1、有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企業(投資人)的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依法應履行清算義務的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沒有對該企業依法清算,或其主管部門、開辦企業將該企業財產償付給其一個或幾個債權人,導致企業被注銷后債權債務未能清理,債權人債權不能受償。

    2、有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企業的企業法人申請注銷,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實際未組織清算,卻提供虛假的清算報告或者出具債權債務由其負責處理的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據此注銷了該企業。這樣必然發生有些債務未了結。

    3、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資產無人清理或申請注銷時,出具虛假清算報告,由此產生未了債務。

    4、公司法人的股東在企業被吊銷執照后不進行清算或申請注銷時出具虛假清算報告,使企業法人消亡后,其債務遺留無人清理。

    三、企業法人消亡后未了債務的承擔

    (一)、投資人因未盡出資義務而應承擔的清償未了債務的責任。關于設立企業的投資人的出資義務與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4號)的司法解釋處理意見是,在企業法人被注銷后,開辦企業投資到位的,企業具有法人資格,債務由該企業自行承擔,開辦企業不承擔責任;開辦企業投資未到位的。但投入的資金達到法定標準可視為企業有法人資格,企業以其資產承擔債務,開辦企業就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責任;開辦企業沒有投資的,或投資沒有達到法定標準的,視為企業無法人資格,由開辦企業承擔民事責任。

    這一規定確立了這樣的原則:企業具備法人資格的,投資人只承擔應出資部分的有限責任;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出資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由于該《批復》是關于設立企業的投資人出資義務與民事責任承擔的僅有法律依據,故可以將“開辦其他企業”的企業推而廣之為設立企業的投資人,包括公司法人的股東,城鎮集體所有制、鄉村集體所有制、農村股份合作企業的成員等。同理,適用《批復》確立的原則,對下述四種因投資人未盡出資義務而產生的未了債務的情況,債權人起訴后,可按以下規定要求投資人承擔責任:

    1、企業屬掛靠性質,其掛名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訴訟主體地位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掛靠企業法人主體消亡后,被掛靠單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掛靠企業自籌資金達到注冊資金額,應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被掛靠企業不承擔清償責任。但其收取的各項管理費用和提成應予收繳;如果掛靠企業自籌資金不足,但達到了法定標準,可認定其具有法人資格,被掛靠的企業就被掛靠企業自籌資金與在注冊資金差額部分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掛靠企業自籌資金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標準,則其不具備法人資格,由被掛靠企業承擔全部責任。在后兩種情況下,仍應收繳被掛靠企業的非法獲利。

    2、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鄉村集體所有制、及其它股份合作制企業,經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無開辦企業(投資企業)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上述企業的注冊資金由企業成員(股東)按出資的比例認繳,若該企業注冊資金虛假,應比照《批復》中有關“開辦企業”應承擔的責任來認定企業成員(股東)責任。即:如果企業成員(股東)繳付的出資達到了注冊資金額,便對企業只承擔有限責任,出資后即不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企業成員(股東)繳付的出資沒有達到注冊資金額,但達到了成立企業法人最低的標準,則應就注冊資金與實際繳付資金間的差額部分承擔清償責任;如果企業成員(股東)繳付的出資沒有達到法定最低標準,則視該企業無法人資格,由企業成員(股東)承擔全部責任。

    3、企業法人的投資人出資后又抽逃、轉移部分或全部資金的應承擔的責任。因抽逃資金所抽逃的是企業的注冊資金,故投資人的行為直接影響了企業法人經營能力,如果投資人抽逃部分注冊資金,抽逃后的注冊資金尚在法定的最低限額之內,則可認可該企業的法人資格,投資人在抽逃的資金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若投資人將全部注冊資金抽走或抽逃后的注冊資金達不到法定最低限額,應視該企業無法人主體資格,由投資人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而轉移的資金是企業的經營資金,與企業的法人資格無關,故對該部分資金,在查證屬實后,應依法追索并以此承擔債務。同時追究責任人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4、企業的投資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導食鱟識源睢⒌1P問醬娉鱟實那榭觥Ⅻ/P>

    投資人因貸款、擔保行為形成了對企業的債權,從民法學角度上看,這種債權與投資人繳付注冊資金,從而對企業享有的所有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有嚴格的區分界線,不能混淆。因此,不能簡單地將這種債權看做是其出資,亦不能因此而減輕投資人的責任。鑒于投資人以貸款、擔保代替出資,屬規避法律的違法行為,且其主觀上有逃避履行出資義務的故意,故投資人出資義務不能免除,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亦不予確認。企業法人消亡后,投資人應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總之,對投資人不履行出資義務而須承擔的責任的認定,應該立足于嚴格把握企業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統一性。在企業法人不具備成立的實質要件時,即使其形式上合法,亦應認定其無主體資格。這樣有利于打擊那些故意規避法律,逃避責任的企業行為,依法追究應承擔責任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二)、投資人未盡清算義務而應承擔的清償未了債務的責任

    我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公司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都規定了企業法人注銷時應已經清算,且需憑清算報告或證明作為注銷企業的必備條件。但總的來講,有關企業法人解散和清算的程序不具體,對違反清算義務沒有相應的民事、刑事處罰措施。而關于企業法人消亡的清算責任,我國以破產程序申請注銷企業的,因有法院的主持,其清算程序相對完善,一般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除此外的其它企業消亡過程中,投資人未盡清算義務應承擔什么責任則缺少法律依據,造成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清算人的責任的脫逃。

    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義務而產生企業法人消亡后的來了債務的原因可歸納為三個方面:一是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清算義務人根本未進行清算,企業的債權、債務狀況不明;二是清算義務人在申請注銷企業法人之前出具了虛假的清算報告或證明,騙取了工商注銷登記手續;三是清算義務人雖進行了清算并沒有按法定程序進行,使部分債權人未能得到受償。

    雖然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企業法人的主管部門、清算組織(其主要成員是該企業的投資人或股東〕是清理企業債權的法定義務人,但卻沒有相應地規定其未盡清算義務時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因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債權人向己消亡企業的主管部門或投資人主張債權時訴訟請求被駁回的情況,致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受到保護。而清算義務人雖有故意不清算、不按法定程序清算或騙取工商注銷登記手續以逃避債務的情況,卻不能受到應有的制裁。

    筆者認為,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法定義務,已符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應按相關法律的規定,判令清算義務人承擔責任。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清算義務人沒有進行清算的法律責任。企業法人主體資格已經消亡,善后事宜均由清算義務人負責處理。他負有妥善保管企業資嚴,令其保值、增值;追索債權,償付債務并依法定程序處分其財產的權利和義務。清算義務人拒絕履行,致資產毀滅,債權無法追索的,應考慮在上述權益若能實現的價值范圍內讓其承擔清償責任。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時,該企業法人資產不明,帳目不清,無法清算時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此時,清算義務人履行清算義務,有權追索債權,追究企業法人具體責任人員的民事、行政責任,對觸犯刑律的有權提請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清算義務人不清算,放棄上述權利,不論其主觀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均給債權人造成了利益的損失。因此,清算義務人應承擔債權人全部的損失。

    3、清算義務人出具虛假清算報告或證明,使企業法人注銷,清算義務人應承擔的責任。企業法人申請注銷的前提是清算義務人出具債權、債務己清理完畢的證明,清算報告或清算義務人負責債權、債務的證明。上述文件的虛假,使企業法人逃脫了債務,而清算義務人明知其行為的后果仍幫助企業法人規避責任,應承擔該企業法人消亡后的一切債務。同時,固其擾亂了企業法人管理的正常秩序,應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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