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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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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雖然我國的申訴制度一方面肩負著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重任,另一方面卻是滯后的理論研究和混亂的申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使得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法律監督屬性更加突出,工作任務也更加繁重。本文以刑事申訴為角度,對刑事申訴制度立法現狀和現存問題的分析研究,探索檢查申訴工作的立法完善和強化措施,以期提高申訴法律制度在刑事法律監督中的影響地位。

    關鍵詞:申訴;刑事申訴;刑事申訴審查程序;

    “申訴”一詞不論是內涵還是外延,都有一個過于寬泛的界定,而正是由于“申訴”概念過于寬泛,才使得學著找不到研究的基點。筆者認為對“申訴”的廣義理解本身并無不妥,但卻無助于集中深入研究“申訴”,更無法從中找到“申訴”當前存在的問題。申訴朝著兩個方向發展,一方面是公民濫用申訴權利,越級申訴、多頭申訴、重復申訴;另一方面是公民申訴難,受理申訴的機關久拖不決,敷衍了事,甚至一些機關為了片面追求“低申訴”、“零”而不惜阻卻公民的申訴,使得社會矛盾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甚至導致一些矛盾的激化,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頑疾。因此本文以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為視角,審思刑事申訴檢察工作。

    刑事申訴是指刑事當事人等對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做出的決定或者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重新處理的行為。①刑事申訴包括三種類型,即偵查申訴、檢察決定申訴和生效判決、裁定申訴。刑事申訴制度,是指由法律規定,保障、規范刑事申訴權利正常行使的一系列完整、有效的程序機制,包括刑事申訴主體、刑事申訴客體、刑事申訴理由,刑事申訴管轄、刑事申訴時效、刑事申訴辦理程序等諸多方面的內容。②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完善內部監督和制約的有效途徑,通過辦理刑事申訴案件,對檢察活動、審判活動和偵查活動實行有效的法律監督,維護正確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糾正錯誤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維護司法公正,保障人權,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一、建立刑事申訴的法律依據和立法現狀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和第242條規定了從受理當事人的申訴,到作出再審決定或者駁回申訴決定的整個過程,就是刑事申訴審查程序的法律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 刑事申訴本身不是訴,它僅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的一項訴訟權利, 而且還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一種完整訴權,并不必然引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僅此一條就明確規定了:(1)刑事申訴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和近親屬;(2)刑事申訴的管轄部門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3)刑事申訴的效力是申訴期間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從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現狀看,作為檢察機關監督職能重要內容的刑事申訴程序的規定,猶如一個矛盾的集合體,法律規定雖然原則、概括、粗疏,但仍涉及了刑事申訴的基本內容。不難看出目前的司法實踐和司法機關所作的設計申訴程序的各項規定、司法解釋,都是在現有法律規定的框架下對相關程序作出的一些必要的設置,超出法律規定的實質性突破并不多。試圖用簡單的條款規定來涵蓋豐富的內容,似乎是我國立法的一個特點。《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刑事申訴的基本內容,但只能說為刑事申訴制度描繪了一個雛形,遠未達到理論上的成熟,更難以適應社會發展變化和司法實踐的需要。

    二、我國刑事申訴檢察工作實踐基礎和現存問題

    在我國長期的檢察工作實踐中,對刑事申訴進行實質內容的審查事實上早已經存在,并且在不斷地克服弊端,不斷發展、完善。從最初的書面審查、辦理過程不公開,當事人幾乎沒有參與權、知情權,逐步發展到與申訴人見面,聽取當事人的辯護與辯解,再發展到公開聽證,賦予申訴人應有的訴訟權利,使刑事申訴審查程序走出“暗箱操作”,實現審查過程的公開、透明。③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檢察申訴部門的檢察申訴工作得到重視并發揮相應作用,但仍存在不少機制運行后顯現出的濫用申訴、申訴難等問題。

    1.刑事申訴制度立法層面缺失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刑事申訴規定比較籠統,大都是原則性的指引和粗線條的規范,沒有形成一套完備有效的程序機制來規范約束司法機關對申訴案件的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對申訴的時效沒有規定,由此,一些案件判決、裁定已經執行十多年,而當事人仍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如此以來,由于時間久遠,證人或難以尋找或死亡,相關的證據有可能已經滅失,受理申訴的檢察機關只能在復查申訴案件中僅局限于審查原來案卷的內容材料,也就是書面審查,很難做到客觀公正。因此,建立有限申訴制度,對申訴的時限、主體和次數作適當的限制,進一步完善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程序性規定,有利于節約訴訟訴訟成本,避免當事人無休止的申訴,也利于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

    2.刑事申訴審查程序的理論缺陷。滯后的檢查申訴理論導致研究室導致司法實踐中檢察申訴部門的權力配置不合理。反之,不思進取的現行檢查申訴制度又導致了學界對檢察申訴理論的研究重視不夠如此惡性循環極大地制約了我國檢察申訴制度的建設。刑事申訴審查程序是刑事申訴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個程序與公民權利保障的訴訟救濟程序緊密相連,不僅具有程序法定、程序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保證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法律意義,但在現有訴訟法律中極少涉及,使得刑事申訴審查“無法可依”。因此,對刑事申訴法律的完善顯得任重而道遠。

    3.部門權限配置和體制問題。由于缺乏正確的理論指導,現行申訴檢察部門逐漸淪為接待部門,其行使的申訴檢察權力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現行的檢察申訴權被分散在各個相互獨立的部門,但卻沒有統一的上級指揮領導;申訴檢察部門雖然是專門的申訴機關卻又無全權處理申訴的權力。如此一來就難以形成統一協調申訴的機制,各個不協調的分力也影響了申訴的合力,因此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很難做到對檢察申訴案件的全程跟蹤,督促案件和及時反饋。

    4.檢察機關刑事申訴隊伍履職能力方面

    實踐中,檢察機關內部普遍存在著“大公訴,小申訴”、“強職偵,弱控申”的現象,在人員配置和辦公資源分配上都得不到重視。實際中,申訴檢察部門工作人員年齡結構往往偏大,知識結構設置不合理,影響了申訴的實際效果。同時,檢察機關的控告申訴部門除了刑事申訴業務之外,日益成為接收申訴來訪來信的“接待者”,把大量時間和精力耗費在線索分流和來訪來信處理上,辦案和審查能力嚴重不足。當前刑事申訴檢察工作辦案數量不斷增長,工作要求日益提高,迫切需要高素質、專業化隊伍作保障。一些地方刑事申訴檢察機構不健全、人員配備偏弱、辦案力量不足,難以適應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特別是新增業務發展的需求。

    三、刑事申訴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強化措施

    (一)刑事申訴制度的立法完善

    1.有限申訴制度的規范化。司法裁決應當是穩定的,時效限制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鑒于當前刑事申訴沒有期限、次數的問題,有必要在刑訴法中對刑事申訴時間、次數和理由等作適當的限制,避免無休止申訴、纏訴。這不僅有利于復查工作的順利進行,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積案,增強司法者的責任感。同時,也有利于培養申訴人及時申訴理念,以保障當事人申訴權的實施。

    2.申訴審查程序的具體化。刑事申訴審查,是指司法機關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訴后,對已生效案件進行重新審查的司法行為。刑事申訴審查程序是刑事申訴制度中的重要環節,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訴主體提起刑事申訴、處理機關受理與審查申訴所應遵循的一系列程序規則。從訴訟程序角度看,刑事申訴審查程序應該屬于審判監督程序范疇,是再審程序的前置程序,與再審程序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刑事審判監督。對于絕大多數案件來說,進入再審程序前都必須經過申訴審查程序,司法機關通過對申訴案件的審查,絕大多數申訴都可以作出處理,并不需要進入再審程序,這已被多年的司法實踐所證實。刑事申訴審查程序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重要性、必要性日益增強,事實上已成為絕大多數申訴案件進入再審程序的潛質程序。故而,本文認為刑事申訴審查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獨立存在價值,在立法上完善刑事申訴制度,關鍵是要在法律中賦予刑事申訴審查程序應有的法律地位,將其作為完整的訴訟程序在訴訟中作出規定。

    (二)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強化措施

    刑事訴訟法修改對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影響是重大而深遠的,刑事申訴檢察工作需要在以下方面著力:

    一是合理設置檢察申訴部門職能分配,注重制度化建設。嚴格根據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按照“受理一件,辦理一件,息訴一件”的要求,及時受理,依法復查,按時辦結,確保辦案效果。要認真落實首辦責任制和“兩見面”制度,采取調解等多種措施做好案件的執行落實和善后息訴工作,把化解矛盾、維護群眾合法權益貫穿于案件辦理全過程,做好釋法說理、心理疏導和幫扶教育工作,最大限度兼顧法、理、情,努力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要注重風險防范,加強源頭治理和內部監督制約,把刑事申訴案件復查與評價機制、考核獎懲機制掛鉤,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不服檢察機關處理決定刑事申訴案件的發生。

    二是落實修改后的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制度,增強執法公信力。認真學習、貫徹落實修改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規定》,積極實踐公開聽證以及其他公開審查方式,以公開促公正,增強執法公信力。要采取多種方式,積極開展公開審查工作。其一是要篩選適宜案件,積極開展公開審查。力爭推出一批法律效果好、社會效果好、當事人息訴的案件;其二是要綜合運用多種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糾紛。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

    積極運用公開聽證、公開示證、公開論證和公開答復等多種方式,簡化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注重辦案效果,有效化解矛盾糾紛;其三是要規范案件管理,嚴格報送制度。各省級檢察院對公開審查案件要逐件登記、管理,做到底數清、情況明;四是要加強調研、宣傳,樹立檢察機關公正執法良好形象。

    三是全面推進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辦理工作,加強刑事審判監督。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將承擔起對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訴案件出庭抗訴任務。修改刑事申訴辦案程序為: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復查后,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 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后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出庭支持抗訴。從修改后的條款可以看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申訴件的程序變化有三:其一是授予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向檢委會直接提出抗訴的權限;其二是減少了刑事申訴案件抗訴程序的辦理環節;其三是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承擔出庭支持抗訴的職責。

    四是大力加強培訓力度,提高刑事申訴檢察干警的人員素質。改革和完善刑事申訴檢察工作機制,全面加強刑事申訴檢察干警能力建設,為加強和改進刑事申訴檢察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要通過全員培訓和刑事申訴業務技能比武等活動,大力提高刑事申訴檢察干警審查判斷證據和運用法律、 敏銳發現錯誤的能力,協調各方關系、做好善后落實工作的能力,耐心細致做好解釋說服工作的能力。同時,要針對突出問題和薄弱環節, 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刑事申訴檢察工作機制。狠抓規范化和制度化,不斷改革和創新工作機制,從整體上提高刑事申訴檢察干警能力,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更好地發揮職能作用。

    四、結語

    申訴檢察工作是聯系檢察機關和人民群眾關系的重要方面,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關口,也是維護司法公平公正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④應該說,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申訴制度檢察工作的改進起了巨大的推動作用。我國的檢察申訴仍處在一個不斷改革和改善的階段,盡管現行檢察申訴制度還存在著一些問題,但我們必須看到檢察申訴這一把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利劍,必然會隨著其制度的不斷完善和改進發揮出更大的作用。

    注釋:

    ① 參見吳旭明:《解讀》,載《人民檢察》,2013年第9期。

    ② 參見王晉主編:《刑事申訴檢察業務教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頁。

    第2篇: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理念;依據;程序

    中圖分類號:G645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2-0845(2012)09-0093-03

    亞里士多德說:“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經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理論界一般把它概括為兩點:一是法律至上,二是良法之治。法律至上講的是法律理念問題,良法之治又包括“良法”和“治”的問題。研究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應研究三塊內容:法治理念、法治依據(“良法”)和法治程序(“治”)。

    一、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理念的錯位與調整

    權利與權力是法治的兩大基本要素,法治的過程就是權力與權利的博弈過程。

    1.“權力本位”的現狀與原因

    高校雖然不是行政機關,但是作為行政主體,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準行政權力”,即管理權力。高校學生管理的實質就是高校管理權力與學生權利的博弈。一直以來,在學生管理中高校具有絕對的權威,并處于支配和主導地位,學生則處于被支配和隸屬的地位,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實質是縱向的和不平等的。高校強調秩序,重視效率,習慣于按照自己的意志、依靠自己的經驗、運用行政手段進行嚴格管理,命令學生絕對服從。這種“權力本位”理念造成的后果就是學生的權利被漠視,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甚至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屢被侵犯。

    究本溯源,“權力本位”理念有著肥沃的生長土壤。首先,我國社會自古以來就有“重權力而輕權利”的傳統,“人治”的思想根深蒂固,我國老百姓素來以“順民”標榜自己,早已習慣了“民不與官斗”的思維模式。其次,幾千年來儒家思想講究“師道尊嚴”,封建禮制強調“天地君親師”、“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師師生生”層次分明,師尊生卑的等級觀念對師生關系的影響甚深。

    2.變“權力本位”為“權利本位”的必要性

    隨著高等教育改革的進行,保護學生合法權利日益受到重視。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理念進一步調整,逐漸完成了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

    首先,從權利和義務的關系來說,權利和義務是法的基本構成要素,權利是第一位的,義務是第二位的,義務的設定是為了實現權利。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法治化的過程,實質體現為權利的運作過程,因而權利的實現程度就成為分析和評價法治狀態和法治模式的重要參數。即法治實際上就是一個有選擇地將應當有的、而且能夠有的、但還沒有法律化的自然權利確立為以規范形態存在的法定權利,并提供必要的條件促使權利主體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實際享有這些權利,使權利從應有轉化為法定,再從規范形態轉化為現實狀態。”[2]

    其次,從法治的要求來說,權利與權力是法治的基本內容,權力來源于權利又服務于權利,兩者既緊密聯系又互相制約。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控權是行政法的基本思想,因此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主要任務是控制和規范高校的管理權力,保障學生權利的實現。

    最后,從高等教育的目的來說,學生接受教育和管理是高等教育的中心內容,高等教育的目的是促進學生全面和個性的發展。法律賦予高校行使管理權力,正是為了維護正常的教育秩序,從而實現高等教育的目的。學生是教育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主體,學生的權利是教育法律領域的核心問題。高校管理權力與學生權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依法行使管理權力是保障學生權利得以實現的最有效方法,依法行使高校管理權力的最終目的正是保護學生的權利。

    3.確立“權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改革的推進,保護學生合法權利日益被重視。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理念應該進一步調整,徹底完成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棄“人治”,行“法治”,確立“以學生為本”的管理思想,樹立權利至上的理念,變“以管理為目的”為“以服務為宗旨”。

    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對于學生權利來說,就是凡法律沒有禁止的都可以被推定為權利。學生首先是國家公民,應當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所有權利。另外,他們同時還享有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賦予

    的專有權利。對于高校權力來說,法律授權是唯一的來源。凡法律沒有授權的,高校不得涉及;法律禁止的,高校更不得自作主張。

    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 的轉變,要求高校以保護學生權利為出發點,去實施教書育人、管理育人和服務育人,杜絕只規定義務而忽視權利的現象。此外,還應要求高校在為學生設定義務的同時,應首先保障其應享有的權利,正如學者郝鐵川所言:“在設定公民義務時,首先要考慮與該義務對應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法律只作單純義務規定,這樣的法律難以為人們普遍接受,難以調動人們守法、護法的積極性。”[3]

    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 的轉變,要求高校教師具有平等的思想,要真正把學生當做平等的主體來對待,承認和確立學生參與高校管理的主體地位。高校制定和施行任何規則都必須要與學生平等交流及雙向互動,保證學生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高校在作出涉及學生權利的具體決定、特別是對學生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決定時,要保證學生陳述和申辯的權利,重大決定還要保證學生聽證和申訴的權利。

    二、高校學生管理法治依據的不足與完善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國家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同樣也是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其中“有法可依”又是其他要求的前提。以制定主體為標準,學生管理依據的“法”,可分為“外部法”和“內部法”。“外部法”是指高校以外的主體制定的法律規范,包括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內部法”是指高校制定的管理規則。

    1.“外部法”的不足與完善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教育法制建設取得了一些進展。以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1998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為代表的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為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提供了基本依據,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其表現是,首先,法律規范內容滯后。大部分規范都是上個世紀制定的,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2004年和2005年進行修訂以外,其他法律規范近些年都沒有修改完善過。而20世紀90年代到現在正是我國高等教育重要的改革時期,和與日俱新的高等教育形勢相比,法律規范內容是滯后的。其次,不同位階的法律規范之間有沖突。學生管理法律規范體系應該結構嚴謹,層次分明,但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下位法與上位法相矛盾、相沖突的現象比較普遍。再次,法律規范存在空白和漏洞。目前的法律規范多為政治性和原則性規定,指導性強,可操作性不夠,并且不能覆蓋學生管理的所有領域,特別是在學生權利的規定方面存在很多缺失,學生管理出現問題時會出現于法無據的現象。

    對此,首先,要完善學生管理立法,要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處理好立、改、廢的關系,既要維護法的穩定,也要保證法與社會生活相適應。對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要進行定期清理,該廢止的盡快廢止,該修正的迅速修正,該補充的及時補充。其次,要嚴格按照位階的關系進行法的建設工作。下位法要恪守上位法的精神,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和沖突,內容上要以上位法為指導,對上位法進行細化,力爭形成內容和諧一致、形式完整統一、層次排列有序的學生管理法律體系。再次,要進一步提高立法技術,規范法律條文,擴大覆蓋面,同時要加強配套立法,增加實體性和程序性的規范,細化學生權利的具體內容。

    2.“內部法”的不足與完善

    高等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主要是針對高等教育的基本的、重大的和共同的問題作出的規定,多為原則性和指導性的條文,實際操作性不強,因此法律賦予了高校依法細化制定學校規則的權力,這樣學校規則的制定就成了高校學生管理中的重要環節。事實也證明,學校規則的制定相當關鍵,在已發生的糾紛中,造成學生管理侵權行為的源頭,絕大多數都是源于高校的規則。

    根據已報道的案例分析,高校規則的不足主要表現為違反了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完善高校規則應該嚴格遵守這三大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是指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規范,其他法律規范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法律優位原則所強調的是在憲法之下,法律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其他法律規范可在法定權限或授權的范圍內就某一事項作出規定,但一旦法律就同一事項做出規定后,則以法律規定為準”[4]49。高校制定規則應以法律為指導,與法律的基本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例如,有的高校規則規定學生大學期間不得結婚,否則就要受相應的處分,就是與《婚姻法》規定的適齡男女結婚自由的精神相抵觸,就違反了法律優位的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凡屬憲法、法律規定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或者必須在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有權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規范中作出 規定”[5]49 。關于法律保留原則范圍的確立標準我們主張采用“重要事項說”,即“凡屬于國家的重要事項,特別是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實現與行使的事項,必須由法律規定” [4] 49。對于高校來說,不予錄取、開除、不授予畢業證或不發學位證等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完整性的行為,影響學生以后的生存和發展的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這些只能根據教育法律,高校無權制定相應的規則內容。

    比例原則在行政法學領域具有獨特的地位,著名的行政法學家陳新民指出,“比例原則是約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6] 。“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權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據這一前提外,行政主體還必須選擇對相對人侵害最小的方式進行”[4]52 。高校對學生行使管理權時,應禁止權力濫用,應當充分考慮育人目的與管理手段之間的適度性,不能因小過而重罰、責過不相當,應注意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

    三、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程序的失當與規范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認為,“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7],再好的實體規則若是沒有正當的程序作保障,也只是廢紙一張。

    1.正當程序的缺失與確立

    “正當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循正當的法律程序,采取包括告知、

    說明理由和聽取意見等方式”[8] 。如果按時間順序,正當程序可分為事前程序、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事前程序是行政主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中程序應是行政主體向相對人說明行政行為的根據和理由;事后程序則是行政行為最后處理結果的作出和為相對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

    由于我國輕程序理念的影響和相關行政程序立法的不足,高校學生管理中存在普遍的程序瑕疵。如從高校學生管理立法上講,以最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為例,它明確規定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應做到程序正當,但并未規定處分學生的具體程序。從高校實施管理的過程來講,正當程序的缺失更是嚴重,高校學生管理不講程序,主觀性和隨意性太強。

    高校學生管理應嚴格遵守的正當程序是:首先,公布規則。讓學生知曉學校規則的內容和違反規則的后果。在有確鑿的學生違反學校規則的事實后,進入立案程序。立案之后是調查取證,這個環節應注意回避問題,即不能由原來的參與人參與到調查取證的過程中來,以防止其成見的干擾。其次,高校在作出對學生不利的決定之前,要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其依據的規則、相關的證據以及學生所享有的程序性權利。高校應聽取學生陳述和申辯,必要時應該為其舉行聽證。在經過以上的程序之后,高校對學生再做出是否處理的書面決定。最后,高校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后,須及時將《送達通知書》交給學生,并要求學生本人在《送達通知書》上簽字。同時高校應提醒學生在規定的期限內采用申訴、復議和訴訟中合適的方式進行救濟。申訴期滿未提起申訴的,可開始執行處理決定。

    2.救濟渠道的障礙與暢通

    救濟是法治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最后環節。現行立法涉及高校學生管理救濟的只有一種形式,即申訴。根據現行立法,學生申訴包括校內申訴和校外申訴。校內申訴是指學生向高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的申訴;校外申訴是指學生向高校的上級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的申訴。根據《關于實施教育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各級各類學校教師、學生的行政申訴,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受理。各級各類學校還應該建立和健全校內的申訴制度,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我們可以看出,學生提出申訴時,可以由高校受理,也可以由其所在高校的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受理,兩者沒有先后順序。而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規定,“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據此,高校受理學生申訴在前,主管部門受理申訴在后,后者以學生不滿前者處理結果為前提條件。可見在校內申訴與校外申訴的關系問題上,目前的立法是存在矛盾的,這勢必容易導致申訴機構互相推諉責任的情況出現。

    學者林莉紅認為,“對行政行為實施的救濟,應形成一個系統。對不同的行為應相應設置不同的救濟途徑、方式和方法,反之,救濟途徑、方式和方法亦應與被救濟的行為相適應,應根據被救濟行為的不同特性設置具有與被救濟行為相適應的程序和制度”[9]。解決高校學生管理糾紛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如行政申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學生管理行政申訴是指學生在接受高校管理過程中,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高校的侵害,依法向高校提出理由并要求重新處理的制度,現行立法中的校內申訴就是行政申訴。

    學生管理行政復議是指學生認為高校在管理過程中的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權利,學生有權向高校上級教育主管部門提起請求,要求主管部門對該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做出相應決定的活動。我國目前是無其名卻行其實,現行立法中的校外申訴實質上就是行政復議。為了化解現行立法的矛盾,有必要進行修正,統一形式,從法律條文上變“校外申訴”為“行政復議”。

    學生管理行政訴訟是指學生認為高校在管理過程中做出的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利,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和裁決的活動。以前很多學者質疑學生行政訴訟會影響高校自的行使,實際上只要我們能正確把握行政訴訟介入的范圍,一切便不是問題。這里又要提及前面的“重要事項說”,即凡是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完整性的行為而引起的糾紛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其他行為引起的糾紛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實踐中有成功的案例,如天津市法院曾這樣處理:“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處分并未改變原告在校大學生的身份,屬于學校對學生進行正常教育的管理行為,學生對此如有異議可通過申訴等其他途徑解決” [10] 。

    在教育行政法領域頗有建樹的秦惠民教授認為,“當前學生與高校間各種糾紛都直接尋求司法救濟而導致訴訟泛濫,不僅不是法治社會的標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表現出了法治的不成熟” [11] 。在高校學生管理引起的訴訟程序問題上,德國和日本等很多國家都是堅持“窮盡行政救濟”的原則。借鑒這一原則,按照行政申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先后順序,切實將訴訟作為“保護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來處理因高校學生管理引起的糾紛是最科學的救濟方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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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林莉紅.行政救濟基本理論問題研究[J]. 中國法學,1999.

    第3篇: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 利益沖突 存在問題 改革構思

    一、 我國現行再審制度啟動存在的問題

    (一)提起再審的理由規定過于原則

    在我國提起刑事再審的比例并不高,似乎理論上的可能并沒與轉化為現實存在,原因就是我國刑訴法對再審理由的規定較原則,隨意性較大,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一般情況下再審程序很難啟動,特別是當事人認為案件判決有錯誤的情況下。

    (二)關于當事人申訴的規定不合理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筆者認為,首先,在國家刑事追訴權剝奪公民個人權利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申訴”這個詞是很不嚴肅的,因為在社會其他領域中我們也經常聽到申訴這個詞,這會造成一般人認識上的錯誤;其次,刑訴法并沒有對申訴的次數和申訴主體的申訴順序有明確的規定,這必然會造成申訴多,纏訴纏訪,反復申訴,導致訴訟秩序的混亂;最后,刑事申訴僅僅是提起再審程序的一個材料來源,并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筆者認為,這對于刑事案件的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三)提起再審的方式規定不嚴密

    我國啟動再審的方式有以下四種:決定再審;提審;指令再審;抗訴。由于法律規定的比較概括,在實踐中引發了許多爭論,具體如下:(1)關于法院決定再審。有些學者認為,根據“無利益即無訴訟”的原則,法院顯然不應成為訴訟的發起者, 未經檢察機關或者原審被告人雙方提出再審申請,法院絕對不能主動或者自行啟動再審程序。①

    二、完善我國再審程序的啟動之構思

    (一)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 并分別設計相對應的再審理由。

    我國大部分學者都主張將再審分為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筆者也贊成該觀點。我國現行法律并不區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只要發現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均應提起再審,但是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具體的再審理由,所以在實踐中,對于刑事案件終結后一般都不會提起再審,很有可能造成一些錯案得不到糾正, 因此,我們一定要在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的基礎上, 進一步明確相對應的再審理由。

    (二)賦予被告人再審申請權,構建申請再審程序和申請抗訴程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為與刑事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在認為裁判的結果有錯誤,卻沒有權利啟動再審程序,維護自己的權利,這是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理念的。所以我們一定要賦予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的申請再審權。

    具體做法是:(1)建立申請再審程序和申請抗訴程序。申請再審程序,這種程序應當類似于當事人的起訴,只是在是否立案的條件規定上,要明確而又非常嚴格,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審查以后,決定是否開始重新審理案件。②(2)確定申請再審權行使的順序和期限。我國刑訴法對于申請主體的先后主次沒有區分,一般認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優先,近親屬次之(一般限于配偶、直系親屬)。關于申請期限,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申請期限應當不做限制,而對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請期限,應但限于被告人所犯罪行之訴訟期限之內。(3)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為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在啟動再審的理由上應設計出最大限度范圍內的有利被告人的啟動再審理由。這種觀念是一個社會走向法治文明的標志。

    (三)提起再審方式之完善

    1.保留法院對審判錯誤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啟動再審的權力

    筆者承認由人民法院任意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在某種意義上背離了控審分離原則 ,而且,不可否認,這種作法也確實給實踐帶來了許多問題。但是,筆者反對完全取消法院提起再審的權力的主張,即主張保留法院對審判錯誤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啟動再審的權力。

    2.明確提審和指令再審的決定主體以及適用情形

    我國刑訴法并沒有明文規定決定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主體, 有些學者認為,應當由合議庭審查,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才能提起。③筆者也支持該觀點,理由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審查,是行使審判監督權,關系到是否變更生效判決、裁定的一項嚴肅性工作,應該和審理一樣,組成合議庭進行,并必須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才能提審或指令再審。

    對于指令再審和提審的具體情形法律也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當原審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對原審法院已經生效的刑事裁判提起再審程序時,是提審還是指令原審法院再審,哪些案件應當提審,哪些案件應指令再審,應該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1)原審判決或裁定的審理程序。(2)原審裁判的錯誤形式。(3)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影響范圍的大小。此外,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應當使用決定書來告知,并且署名為上級人民法院的名稱。

    注釋:

    ①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 頁.

    第4篇: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論文關鍵詞 民事檢察監督 新證據 聽證制度

    民事訴訟法規定出現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新的證據”,成為檢察機關再審監督的法定事由。而“新的證據”具有不確定性,檢察機關傳統書面審查模式導致的證據真實性審查缺失的弊端,均可能影響抗訴的正確性、權威性,因此檢察機關對于“新的證據”如何構建嚴謹有效的審核機制,成為現階段民事訴訟監督機制建設的重點。

    一、民事檢察監督中確立新證據聽證制度的必要性

    (一)對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維護

    公正是裁判產生既判力的前提。從檢察機關的角度看,抗訴是為了實現實體公正的訴訟目標專門設立的一種補救程序。但“由于既判力理論使然,再審程序的啟動不應該是普遍和大量的,抗訴機制作為啟動再審的方式之一,絕不可例外。”豍因此檢察機關對于抗訴需采取十分謹慎的態度和相對嚴格的程序。

    實踐中,檢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訴案件主要來源于當事人的申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條,只要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則必然會啟動再審程序,導致原裁判執行的中止。現實中,不排除申訴人為了拖延訴訟或其他目的,通過虛構或偽造新證據的方式,以“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理由要求檢察機關進行抗訴。而“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時,不另行調查。”豎可見檢察機關在審查過程中,通過調取法院案卷的方式,并結合當事人的申訴理由對案件進行審查,“就案審案、就卷審案”,對新證據的審查采取的主要也是書面方式。而單純的書面審查,并不能完全甄別證據的真假,使得部分虛假證據得以以“新證據”的形式成為檢察機關抗訴的法定事由。而依據虛假新證據的抗訴顯然不能實現個案公正,同時也是對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極大破壞。因此,為了更好的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有必要在民事申訴案件中引入新證據聽證制度,杜絕虛假證據以新證據的形式進入再審程序。

    (二)維護檢察機關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形象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享有監督審判權的憲法地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只要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則必然再審,而對同樣可能引發再審程序的當事人而言,民訴法卻要求對是否符合再審立案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方能立案再審。這樣的規定雖在一定程度上表現出了厚此薄彼的不公平,但也從另一方面說明了審判機關對法律監督權的尊重。

    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民事檢察監督權,促使法院對錯誤或有瑕疵的裁判進行糾正,恢復其公正性,是對法律監督權的鞏固和維護。相反,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不當使用也是對檢察機關權威的損害。檢察機關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中,對證據的審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抗訴依據的不真實,即便啟動了再審程序,在質證階段,新證據的真實性便會查明,在此種情況下法院會維持原裁判的效力,造成檢察機關抗訴成功率較低的現象。因此,為維護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構的威信,真正發揮檢察機關“提醒提示”和“啟動糾錯”的作用,有必要在民事申訴階段引入新證據聽證制度。

    (三)我國司法實踐探索的經驗總結及其法律化

    民事申訴案件聽證制度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各地一直處于探索階段。2009年海南省檢察機關在審查一起相鄰通行權糾紛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首次引入聽證程序,聽取被申訴人意見,再根據聽證情況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抗訴。同年宿遷市泗洪縣檢察院制定了《關于民事行政申訴案件聽證暫行規定》,決定在送達不立案、不提請抗訴、終止審查等決定書之前,采取聽證方法,公開聽取當事人意見,提高了案件審查的透明度。淮陽檢察院為了規范申訴聽證程序,建立了會見申訴人制度、風險告知制度和公開聽證制度。此外,青島市、三亞市等地檢察院也積極探索在民事申訴案件中引入聽證制度,改變了過去檢察機關受理申訴案件實際只聽取申訴一方理由的傳統模式,特別是在新證據出現的情況下,完整賦予了被申訴人申辯的機會,對于及時發現虛假證據起到了積極作用。

    二、民事檢察監督中新證據聽證制度程序設計

    對于民事檢察中的新證據聽證,從具體行為上看,是指檢察機關在辦理申訴人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民事抗訴案件中,在作出審查結論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公開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活動,從而確定新證據的證據資格,特別是新證據的真實性;從程序角度看,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在公開聽取當事人陳述時,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應遵守的規則與程序。豏聽證的實質,是在承辦檢察官的主持下,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在指定場所對新證據進行質證、認證、質辯、查清事實所進行的公開審查活動。豐聽證程序改變了過去以書面陳述為主的審查方式,同時使辦案程序和查證內容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

    (一)啟動程序

    新證據聽證的啟動是整個程序的前提和基礎,需要關注的問題是聽證程序的決定和權利義務的告知。

    1.聽證程序的決定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受理申訴人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民事抗訴案件,并非都要召開新證據的聽證會。如果檢察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直接發現申訴人存在編造或偽造虛假證據的情況,或者申訴人提供的新證據在形式上就不符合法律規定,這種情況下,無須召開聽證會,辦案人可以直接向申訴人說明理由和依據,同時做出不受理、不立案、終結審查、不提請抗訴等決定。只有在檢察機關審查認為可以以新的證據向法院提起抗訴的情況下,才需要召開關于新證據的聽證會。在程序的操作上,對于是否需要公開聽證,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提起,由分管檢察長審查決定。

    2.權利義務告知

    在檢察機關舉行聽證的啟動程序中,辦案人應當向申訴人和被申訴人說明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調動起被申訴人參加聽證會的積極性。被申訴人多數情況下作為法院審判程序中的勝訴方,害怕檢察機關的監督影響其在訴訟中的既得利益,因此對檢察機關采取回避甚至是敵對的態度,拒絕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在此種情況下,辦案人應當告知被申訴人,如果檢察機關依據新證據提起抗訴,法院做出再審決定,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就會中止,同樣不能起到維護其既得利益的目的。

    (二)聽證具體程序

    目前在具體操作規程上,尚無成熟經驗,在起步階段,筆者認為可做如下嘗試:

    1.決定聽證前三天,承辦人應將聽證通知書發給聽證參加人,在聽證會前一天通過電話確認,保證新證據聽證能如期進行。

    2.聽證開始時,首先由辦案人對聽證準備工作進行檢查并核對聽證參加人員。對于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申訴。

    3.申訴人陳述主要申訴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對于是否屬于“新的證據”的證明責任,需要由申訴人承擔。申訴人需要證明該證據本身形成過程是客觀真實的,不是出具證據一方有意偽造的,同時其中的內容能客觀反映待證事實。

    4.被申訴人針對申訴人提出的新證據提出反證或抗辯,一般可以通過三種途徑:一是對申訴人提出的新證據,從證據的形式、內容等方面發表意見,進行抗辯,以否定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或合法性;二是自己提出相反的證據,達到推翻該新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或者推翻該新證據本身;三是從新證據本身是否屬于新證據類型,是否具有新證據特征等方面否認該證據為新證據,從而請求檢察機關對新證據不予認可。

    5.通過聽證、質證、由承辦人對雙方意見進行歸納。申訴人、被申訴人可以做最后陳述。公開聽證結束后,由雙方當事人核對筆錄后簽名。

    6.公開聽證原則上一案一次。如確有必要,可視案件審查的需要,再次安排補充聽取陳述。

    (三)聽證后的處理

    聽證既是為了滿足程序上的需要,更是為了滿足實體審查的需要。因此,聽證結束后,承辦人應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1.根據公開聽證的情況,由承辦人結合案件的審查情況完成審查終結報告。

    第5篇: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第6篇: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 開除學籍 高校自治 依法治校

    1高校開除學籍制度

    《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我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我國實行的學校教育制度包括: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高等教育法》第九條更是明確規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可見我國教育法律體系中,“教育”的范疇包括以上四種教育,公民的受教育權也應包括上述四個方面的內容。相比于義務教育,公民接受高等教育對其人格塑造與長遠發展起著重要作用,接受高等教育是受到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

    學籍是學生屬于某個學校的法律身份,這種身份確定了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章規定了我國高校的學籍管理制度。取得學籍是學生與高校間法律關系的開始,學籍是學生在高校的合法身份,學籍是學生享有受教育權的體現。同時,高校有自主管理權,就包括對學生的學籍、學位等方面的管理。所以,學籍也是高校對學生進行管理的重要環節。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第五十二、五十三條賦予了高校開除學籍的權力。開除學籍是法律賦予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力,是最嚴厲的懲罰行為。開除學生學籍意味著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消滅,學生不能再享有在該高校接受教育的權利,高校也不再負責學生的管理、培養。學生需要再通過法定程序取得某一高校的學籍。

    綜上所述,開除學籍是高校依據法律、法規及其內部管理制度對在校學生的違法、違紀行為給予否定性制裁和懲戒的職務權力。開除學籍依法剝奪了學生作為本校學生的法律身份,是高校對學生基本權利的重大處分,有必要通過嚴格的法律制度進行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2高校開除學籍的問題分析

    2.1開除學籍的正當性

    大學自治是一個得到了高度認可的理念,《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這種自治允許高校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制定規章制度以實現自治,開除學籍是國家賦予高校的自治權。高校開除學籍制度的法理依據在于憲法對權利的保護。憲法保護學生受教育權的前提是其不濫用該權利,且履行相應義務。當學生拒不履行憲法義務,嚴重濫用受教育權時,開除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學生的學籍恰恰體現了憲法對權利的保護。

    但高校對學生的管理停留在控制、約束,視學生為教育的對象而非主體。教育界認為高校與學生間屬于“特別權力關系”,強調高校的絕對權力,甚至排除司法監督,這使得高校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在缺少法律約束的情況下,高校自由裁量極易出現偏差。

    2.2開除學籍的設定

    現今我國沒有一部規范高校開除學籍的法律,而是以《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研究生學籍管理規定》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效力位階不高的行政規章對其進行規定。這些行政規章直接規制的是受到憲法保護的受教育權,低位階的規范不得與高位階的規范相抵觸,這是立法理論中的基本原則。行政規章根本無權處分憲法、法律規定的相關權利。

    高校是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法人,經由《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授權,具有了學校管理范圍內的行政主體資格。高校行使開除學籍處分權是高校履行管理職能過程的一種行政行為。高校擁有開除學籍的裁量權,但是其制定權應屬于立法機關,高校的規章制度只能對法律規定的內容進行細化,不得自行創設新的規定。

    2.3開除學籍的適用

    高校主要是依據《規定》第五十四條來確定是否開除學生學籍。由于《規定》過于原則化,很多高校制定的開除學籍制度存在過于嚴苛的問題。《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是“可以”而非“應當”說明實施所列舉的行為不能一概開除學籍。比例原則要求高校進行管理時要考慮教育學生的目的與管理手段之間的適度比例。應注重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不能因小錯而重罰、過罰失衡。開除學籍制度應以達到教育目的為圭臬,不能為了懲罰而懲罰。

    現有法律制度鮮有涉及開除學籍的程序,《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關于程序的規定都過于原則化。高校在作出開除學籍決定的過程中無視程序正當原則。主要體現為:第一,不說明處分依據,不給學生陳述、申辯的機會;第二,不履行告知義務,影響學生及時行使救濟權;第三,沒有聽證程序。

    2.4開除學籍的救濟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權利應在被侵犯時能得到有效救濟。現行制度為被開除學籍的學生提供了兩種救濟途徑:申訴與訴訟。

    學生可以向高校進行申訴,也可以向高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訴。校內申訴審查是自我審查,不符合“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之法治原則;教育行政部門與被申訴高校有隸屬關系,且申訴決定的法律效力尚不明確,缺乏應有的公信力和強制力。校方無需遵守教育行政部門的復核決定,效果不盡人意。

    受傳統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潛在影響,在司法實踐中,面對學生與高校的訴訟請求,我國法院大多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為由不予受理,學生根本無法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3高校開除學籍問題的對策建議

    3.1完善開除學籍的立法

    開除學籍是高等學校的自治權,行使不當會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給學生帶來嚴重危害,影響高校管理秩序,損害高校自治權威。高校開除學籍需要實體與程序上的支持,幫助高校制定、修改開除學籍制度,保護學生合法權益,明確開除學籍教育學生的目的,使學生在受到處罰時體會到學校的人性關懷,減少高校因開除學籍引起的糾紛,維護高校自治權威,構建文明和諧校園。

    由此,應對教育法規體系層級進行梳理,做到上位法對下位法的統一;細化模糊規定,劃清權力界限,提高可操作性,對高校管理權形成有效規制,從根源上解決高校管理權與學生合法權益之間的矛盾。

    3.2確立正當程序原則

    針對關于開除學籍的立法缺陷,將程序正當引入高校。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將開除學籍列為法“律絕對保留”事項,以基本法律的形式進行設定,防止高校肆意開除學生學籍,保護學生合法權益。嚴格開除學籍程序,確立告知程序、說明理由程序、申訴程序、聽證程序等程序制度。由于開除學籍涉及學生重大利益,應確立程序違法則認定處分無效的原則。完善高校開除學籍的程序立法,明確高校開除學籍程序,保障學生陳述、申辯權;理順申訴、訴訟制度,完善學生權利救濟渠道。

    3.3建立多元化的權利救濟渠道

    重構校內申訴需使之制度化、具體化,增強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中立性,使校內申訴成為學生救濟的有效途徑。明確行政申訴的性質,構建類似于行政復議的內部審查制度,實現教育行政機關對高校開除學籍的監督。司法審查應對高校開除學籍有限介入,將法院的審查權限定為對法律、程序的審核。堅持申訴前置原則尊重高校自治權。

    參考文獻

    [1] 于志娜,劉紹芹,楊學麗.開除學籍處分權與大學生受教育權沖突的平衡思考[J].東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5).

    [2] 羅爽.我國公立高等學校開除學籍權的法理問題研究[J].中國高教研究,2010(4).

    第7篇: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刑訴法修改后對控申工作做出了新的規定

    歸納起來,新刑訴法直接涉及控申工作的新規定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首次明確規定了律師權利被侵害的救濟渠道

    新刑事訴訟法第47條明確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首次從法律層面上明確規定了律師權利救濟渠道,充分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各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基本原則。

    (二)首次建立了對偵查階段各種違法行為的投訴處理機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新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此前這類投訴多由公安機關和法院處理,在實際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監督機構,投訴難、執行難的現象大量存在,這次修改將會有力的解決這一難題,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三)首次將程序違法納入再審程序,細化、補充了案件重新審判的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242條明確規定如果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達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程度,“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應當再審。同時,新刑事訴訟法第242條還專門增加一項將程序違法作為法院應當重新審判的條件,即:“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這將會成為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實現的強力保障。

    (四)首次賦予了控申部門對再審案件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建議權

    新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復查后,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委會決定抗訴后,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派員出庭支持抗訴。這個規定明確將抗訴權從公訴部門完全剝離出來,強化了內部制約和審判監督職能,據此,控申部門認為在再審程序中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時可以依法提出建議報檢察長批準,從而保障再審程序的順利進行。

    二、新刑訴法的修改將使控申工作面臨新的形勢和挑戰

    (一)控申舉報工作量將迅速大幅上升

    修訂后刑訴法新增的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的訴訟救濟權利和渠道以及檢察監督權,大部分會通過控告檢察部門以控告、舉報、申訴或群眾的形式來表達或啟動引導,工作量會大幅上升。

    (二)應對、協調、處置難度加大,化解息訴更加困難

    刑事訴訟法做為程序法具有很強的時效性,為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很多時間上的限制,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的訴訟權利一旦在檢察機關得到不及時處理或處置不到位,就會使法律問題社會化、簡單問題復雜化,致使矛盾糾紛升級,并累積于控告檢察部門。

    (三)新的程序給控申部門執法能力帶來挑戰

    在新刑訴法中新增和完善了多處法律監督內容,進一步強調在強制措施、辯護制度、證據制度、偵查措施、執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訴訟權利的關鍵點加強監督,并且賦予了控申部門再審程序中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尤其是新刑訴法第246條的規定,使重新審判條件細化和抗訴權轉移,由控申部門進行審查和出庭支持抗訴,這對控申干警的專業素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控申部門面對新挑戰的應對措施

    (一)加強學習,進一步轉變執法理念

    控申干警要不斷學習和研究新刑訴法中規定的新程序、新機制,準確把握立法精神和程序意義,在不斷提高理論水平的基礎上轉變執法理念。在新的執法理念的指導下更要注意不斷發現和總結出現的新問題,著重尋找解決問題之道。只有不斷提高執法辦案和釋法說理能力,才能適應廣大人民群眾對于加強刑事法律監督的迫切需要。

    (二)堅持暢通渠道

    在應對修改后的刑訴法產生控告、申訴中,控申部門應充分發揮檢察便民服務聯絡站的作用,延伸接訪平臺,深入基層傾聽群眾訴求,堅持有訪必接,對能夠立即解決的問題,及時答復;對一時解決不了的,耐心向群眾解釋,取得理解和信任。堅持以人為本的理念。對于群眾反映的問題,不管是否屬于檢察機關管轄,是否有道理,都要充分發揮通道的矛盾釋放化解功能,耐心熱情接待,做好析理說法和穩控息訴工作。

    (三)加強與相關部門溝通協調

    新刑訴法在實施中對控告、舉報或申訴的辦理要求更高。針對控申部門工作繁多,在舉報初核案件時應當增強“自偵一體化”的意識,加大與反貪、瀆檢部門的辦案聯系,集中精力辦好案件。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強與公安機關、法院等機關的聯系、溝通,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群眾合法的控告、申訴權利。

    第8篇: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論文關鍵詞]高校;學生權利;救濟

    學生管理是高校的重要職能,但由于法治精神的缺失、法律法規的不完善,特別是由于高校管理存在瑕疵、學生缺乏維權能力等原因,使高校在行使自己的管理職權時,不時出現侵犯學生權利尤其是侵犯程序性權利的現象,學生卻很少得到相應的救濟。近年來,高校學生權利的保障取得了一些成績,但我國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理論、制度和實踐還需進一步探討。

    一、完善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重要性

    (一)完善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能有效維護大學生合法權益

    在學生違反紀律時,學校可以運用管理權對其進行處罰,甚至可以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將學生開除出校。對學校的行為,即使是違法或不當,學生也不能否認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過各種救濟途徑加以解決。法律賦予學校一方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為學校的教育管理預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間,但也常常被學校作為證明其行為合法的依據。學生懾于不能領取畢業證、學位證或被開除學籍等對學生的名譽及將來的就業和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的后果,往往不敢對抗學校的權力。由于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生群體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方面處于相對弱勢地位,高校學生權益救濟途徑及其作用仍相當有限…。因此,完善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就顯得更為重要。

    (二)完善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能增強學校和學生的法治觀念,開展依法治校

    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標和努力方向。在傳統的教育體制下,中國的高等教育是以公辦為主、具有福利性質的教育,學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費或只交一部分費用。在這種情況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門不重視學生的權利,學生循規蹈矩,久而久之,導致學生應有的權利意識淡化,走入復雜的社會后生存與競爭能力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在繳費上大學的前提下,完善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引導學生通過正當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是強化學生的法治意識、公民意識和法律意識的必然過程,也是高校管理法治化進程中的重要環節。

    (三)完善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能推進大學生權利保護立法

    目前,我國現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設定司法救濟程序。當受處分學生不服處分決定時,很少能提起行政訴訟,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內部紀律處分與學校給予的行政處罰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學校對學生的處分不屬行政處罰,不能使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在這樣的情況下,其結果是學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高校處分權也不能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使高校成為不受司法監督的特殊主體,學生無法獲得司法救濟。要達到通過司法手段保護高校學生權利的目的,必須出臺相應的法律來明確規定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明確高校管理行為的性質。

    二、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學生申訴在保護學生權利時作用有限

    學生申訴可以分為行政申訴和校內申訴。行政申訴是學生向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的申訴;校內申訴是指學生向學校提出的申訴。

    行政申訴是《教育法》確立的一項法定救濟制度,規定學生在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或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它是保護受教育者權利的一種重要救濟渠道,高校學生在權利受侵害時可據此得到相應的救濟。但由于該法條對學生申訴制度作出的規定過于籠統、簡約,所以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在2005年9月1日正式實施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21號令)中正式提出高校內部申訴制度,并對申訴機構及組成、申訴期限、申訴程序等作了明確規定,但依然存在諸多問題。首先,《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作為一部行政規章,它在解決涉及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和學生受教育權法律糾紛中的作用有限;其次,高校雖然制定了有關學生的申訴條款或學生申訴復查復議條款,但申訴的范圍、組織、程序、效力等內容過于簡單,可操作性差,并且沒有經上級教育部門審核備案,缺乏合法性;再次,由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關于申訴委員會的人員組成過分原則化,對參與的領導、職能部門、人數及師生比例等沒有明確規定,沒有把處分學生的職能部門和申訴處理部門分開,造成一些高校的教務處、學生處、研究生院(部)的人員在申訴處理委員會中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申訴處理委員會的主席由校領導出任而不是由委員互選產生等現象。由于學生申訴委員會的人員構成不明確,學生在申訴過程中是否能得到實質性支持無法確定。此外,有的高校缺乏建立學生申訴委員會的編制、專業人員和經費的保障。

    (二)行政復議可操作性存在障礙

    行政復議是指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應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請求,對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受理、審查并作出決定的活動。當受教育者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時,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受理申請的教育行政機關對引起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9款規定,公民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受教育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履行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然而,在教育領域,行政復議制度僅將被申請人限定為教育行政機關,而不包括高等學校,復議范圍一般限于對教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包括高校的管理行為。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管理體制下,因高校對學生的行政管理行為引起的糾紛只能依法通過申訴途徑來獲得救濟,而無法通過行政復議的途徑獲得救濟。高校開除學籍處分雖然是行政授權行為,但是將高等學校排除在復議被申請人之外,對地方教育行政機關不公平,對申請人的權利保護也非常不利。試想,如果有健全的教育行政復議救濟制度,如果將高校的管理行為納入行政復議框架,“田永案”、“劉燕文案”等就有可能在行政訴訟之前得到有效解決,而無需屢訟不止。另外,《教育法》及其實施意見亦沒有明確規定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情形和處理機制,更沒有對教育糾紛的行政復議規定一個具體的實施細則,導致行政復議制度無法在高校學生權利保護過程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三)司法救濟不暢通

    司法救濟歷來被視為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訴訟法對教育糾紛的受理范圍主要限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兩個渠道,但在解決學生的權利救濟問題時,這兩個渠道所能發揮的作用存在實質性障礙。受師生特殊關系和訴訟成本的影響,學生很難做出與學校對簿公堂的決定,許多爭議還不可能通過司法途徑得到有效解決。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審理和解決行政案件的活動以及在這些活動中所產生的法律關系的總和。高等學校是否是行政訴訟的適格主體,高校自主管理行為是否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這些問題還沒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確,所以,在審查高等學校學生紀律處分糾紛中,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如2004年,震動國內法學界的西南民族大學學生接吻被勒令退學案,學生因不服學校處分而將學校告上法庭,成都市武侯區法院裁定該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范圍,駁回原告起訴,二人上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后,仍被維持原判。由此看來,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來解決高校學生紀律處分糾紛還困難重重。

    《教育法》第31條第2款規定:“學校及其它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高等教育法》第30條第2款也規定:“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作為民事主體的高等學校,其對外法律關系主要表現在高等學校與不具有隸屬關系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個人之間的關系,內容較為繁雜,涉及所有權、契約及侵權損害賠償等諸多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民事糾紛的范圍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他們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高等學校在社會生活中扮演的另一個重要角色則為民事主體的角色,由于紀律處分引發的糾紛當然也在民事訴訟之列。但實質上,民事訴訟處理學校紀律處分糾紛也存在很多障礙,主要體現在學生不能對學校因為紀律處分的原因提起名譽權訴訟,同時民事訴訟途徑很難對學生由于開除學籍處分所喪失的受教育權進行救濟。

    三、完善高校學生權利救濟體系的對策

    高校與學生之間“對簿公堂”案件的不斷發生,已經給高校的管理帶來挑戰,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學校管理的效率。為了尊重高校辦學的自主管理權,同時維護學生的基本權利,筆者就構建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提出如下五點建議:

    (一)強化高校法治觀念

    中國傳統教育中,學生屬于從屬地位,學生權利常常被漠視甚至被抹殺。在傳統思想的影響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識淡薄,盲目追求“高校自治”,高校學生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和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開展都以學校和管理者為主體,以學校和管理者的意志為轉移,這就勢必造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所以,高校一定要轉變觀念,重視學生的民主權利,積極推行學生事務公開制度和聽證制度。高校要通過設立“校長信箱”、“校領導接待日”、電視、網站等多種形式和程序公開學校教學、科研、管理、教育、改革發展等與學生權利密切相關的重大事務,以及涉及學生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除黨和國家規定的需要保密的事項外,引導廣大學生積極參與到學校改革等過程中來,關注學校的發展,正確對待學校改革中的事物,合理合法地維護自身權利。聽證指的是權利主體在做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之前,給相對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并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聽證程序的實質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它有利于實現高校學生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形成約束高校管理權行使的外在力量,也可以提高高校管理的透明度。

    (二)加強教育立法

    目前高校對學生行使處分權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還有各省、市、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高等學校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但是,上述法律法規與當代法治的發展要求還有很大差距,有些規定表述得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程序規定;有些規定顯得過時,不能適應高等學校的發展。不少高校的實施細則存在著與高位階的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情況:有些規定得過低,有些處分過嚴。為此,必須清理現有法律法規,及時進行有效的修補工作,有針對性地對過時的、不完整的內容進行全面修改和補充完善,將一些新的需要保護的權利義務關系適時納入法制軌道,將抽象的、原則性的表述明確化、具體化,增強教育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同時,要進一步建立完備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體系,使高等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及相互間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的法律界定和運作規范,包括一方面加強教育立法工作,填補教育法律法規體系的空白,如制定專門的《學生法》和《學生申訴條例》等;另一方面對現有的法律和規章進行憲法審查,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作為學生申訴與訴訟的銜接制度,具有自身優勢,主要表現為:(1)有利于及時解決教育糾紛,化解學校與學生的矛盾。教育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以提起教育仲裁.教育仲裁委員會按照及時、有效、公平、合法的原則迅速地加以處理;(2)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教育仲裁作為教育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使得一部分教育糾紛案件在仲裁階段就得以解決,減輕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節約了訴訟成本;(3)有利于充分發揮教育行政機關的職能作用,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是對教育申訴救濟后續的一種補救,是對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缺陷的彌補,是高校學生法律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不違反司法最終原則的前提下,通過教育仲裁委員會處理教育爭議具備合憲性和合理性,這一方式既能維護國家權力的完整性和受限制性,又能充分體現現代法治對以受教育權為核心的學生合法權益的維護。

    (四)完善現行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我國針對受教育權實施行政救濟的途徑主要有學生校內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三種救濟渠道,但都存在這樣那樣的不足,需要進行完善。

    1.完善學生申訴制度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應成立教育行政申訴機構,合理劃分教育行政申訴管轄范圍,規范申訴的程序,建立教育行政申訴聽證制度。高校學生對高校作出的紀律處分不服或因高校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等合法權益提起申訴,受理申訴機構應是教育行政申訴機構,否則學生遇到類似權利受侵害的情況便不知如何維權。同時,在高校學生行使申訴救濟權利的過程中,由于學生處于弱勢地位,教育行政機關不宜對教育糾紛進行封閉式處理,只告知學生申訴處理結果,不告知申訴處理的程序以及學生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因此,應通過申訴聽證會等制度,保證申訴處理的公正、公開,保障學生應有的知情權、申辯權等各項權利。

    2.擴大行政復議的范圍

    國家要對教育行政復議的復議內容、處理程序、受理部門、受理時限、處理結果等作出明確規定,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遵循公正、合法、及時、準確等原則,應避免各部門相互推諉或官官相護的狀況;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對學生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處理結果要清楚明了,即或堅持、或改變或撤銷原處理結果。

    3.充分發揮行政訴訟在大學生維權過程中的作用

    目前理論界認為司法可以干預高校事務的范疇有:入學、轉學、退學、畢業、學位授予、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社會活動(涉及憲法規定的政治權利部分)等。因此,法律部門必須明確大學自主管理范疇和司法能夠干預的范疇;同時也要明確司法受理部門、具體審查程序、處理時限、最后結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只有將高校管理的司法審查范圍及其學生的權利救濟在立法上作出明確規定,教育行政訴訟才能對學生權利救濟予以最徹底、最權威的保障。

    4.正確使用民事訴訟救濟手段

    高校與學生的關系不僅有隸屬型的,也有平權型的。當處于糾紛中的校生關系為平權型關系時,這種糾紛則應采取民事訴訟途徑,這樣才能更好地對學生進行權利救濟。如在教學管理過程中教師對學生造成的傷害,學校教學設施對學生造成的傷害以及因高校的管理活動而侵害到學生的隱私權等。在這些糾紛中,學生對高校提起民事訴訟更能實現權利的充分救濟。

    (五)建立高校學生教育救濟途徑之間的合理聯系

    第9篇: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從目前檢察實踐來看,檢察機關受理的民事申訴案件,大部分都被作了息訴處理,要么因不符合抗訴條件而終止審查,要么通過協調、溝通而使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最終息訴罷訪,因抗訴而改判的案件數量只占一小部分。因此,做好雙方當事人工作,使其相互妥協、讓步,達成一致意見,最終息事寧人,成為檢察機關辦理民事申訴案件的一項重要工作。但就目前檢察機關內部而言,對這種做法的定性表述存在許多分歧甚至混亂,如有的稱之為“民事檢察和解”、“民事檢察申訴調解”,有的稱之為“民事檢察調解”、“民事檢察執行和解”。筆者認為,這些定性表述,都不夠全面和準確,而“調和”這個詞匯能夠全面而準確概括檢察機關這種做法的全部內涵與外延。

    ( 一) 基本含義

    從邏輯上分析,調解、和解,應該是調和的子概念。《現代漢語小詞典》中對“調和”一詞解釋為“排解糾紛,使雙方重歸于好; 妥協、讓步”。《辭海》中對“和解”的解釋為: ( 1) 不再爭執,歸于和好; ( 2) 法學名詞,通常指訴訟中的和解,即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端的活動。可以就整個訴訟標的和解,也可以就個別問題和解。而根據《辭海》,“調解”意為: ( 1) 通過說服教育和勸導協商,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在我國是處理民事案件、行政侵權賠償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的一種重要方法,分為法院調解、群眾調解、行政調解; ( 2) 國際法名詞。亦稱“和解”。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之一②。從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實踐來看,不能把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排解糾紛、化解矛盾的做法簡單地歸結為“當事人雙方的自愿和解”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訴訟中的和解,完全是當事人主導,遵循自愿原則,不需要任何外界力量,特別是司法機關介入。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僅指法院調解,需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的“調和”,顯然既有別于“當事人和解”,因為檢察機關在這一過程中作為第三方力量始終扮演了積極主動的“和事”角色,并非僅限于當事人雙方; 同樣,也區別于法院調解,因為它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要求和強制效力。由此,不難看出,“調和”一詞較為全面而準確地概括了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排解糾紛、化解矛盾的具體做法。有人曾用“民事檢察和解”一詞來定義檢察機關這一做法,認為檢察機關可以在受理申訴案件啟動再審程序之前,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溝通、斡旋,促進雙方形成合意; 也可以是檢察機關通過閱卷和取證調查等工作,在發現已生效的原審裁判存在錯誤的基礎上,向當事人釋明利益交換的根本利弊,切中當事人之間對抗的癥結,激活當事人選擇和解的潛意識,在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處分意愿的基礎上,鼓勵和促進當事人自愿地對有關權利義務達成新的安排,并及時履行完畢③。筆者認為,這種定義混淆了“和解”與“訴訟調解”的基本概念。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和解是當事人雙方的事,完全自主自愿,而不涉及第三方。將因檢察機關積極介入引導而使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稱之為“和解”,與其基本含義不符。檢察機關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對各自權利義務的重新安排達成合意,雖屬自愿,亦不能稱之為“和解”。因此,筆者認為,用“和解”,亦或“調解”,來定義檢察機關辦理民事申訴案件的這種結案方式,均不十分恰當。而“調和”一詞,不僅體現了檢察機關在此類案件處理方式中的積極主動角色,同時反映了當事人雙方自主自愿權利的行使,全面兼顧了“和解”與“調解”的基本屬性。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的“調和”,從過程來看,應該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檢察機關受理民事申訴案件之后,作出抗訴決定之前的; 二是民事申訴案件因檢察機關抗訴而進入再審程序中的; 三是民事申訴案件在執行過程中的。從性質來看,主要應該包括,檢察機關引導下的當事人和解、檢察機關參與下的法院調解、檢察機關參與的當事人執行和解等。

    ( 二) 基本特征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的調和,是指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排解糾紛化解矛盾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它既不同于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也不同于訴訟外的人民調解和訴訟內的法院調解。它是在當事人一方不服生效裁判而申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積極主動引導當事人行使意思自治的權利,而使當事人自愿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適當的調整。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的調和,具備以下基本特征: ( 1) 全程性。這種“調和”貫穿于檢察機關辦理民事申訴案件的全過程,既可以在檢察機關受理民事申訴案件之后,作出抗訴決定之前,也可以在檢察機關抗訴,進入再審之后,還可以是執行階段。( 2) 訴訟性。檢察機關介入民事訴訟的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的申訴。雖然《民事訴訟法》第 179 條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權利,沒有明確規定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但《民事訴訟法》第 187 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可就其發現的第 179 條規定情形提出抗訴。而檢察機關發現第179 規定情形,主要是基于當事人的申訴。因此,雖然《民事訴訟法》沒有就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調和”作出明確規定,但基于上述規定,無論從當事人角度,還是檢察機關角度來分析,這種“調和”都帶有明顯的訴訟行為的屬性。( 3) 私權性。無論是檢察機關引導下的當事人和解,亦或檢察機關參與下的法院調解,還是檢察機關主持下的執行和解,都是基于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行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雖然有第三方介入,但合意的提出和最后形成,完全依靠雙方自愿。( 4) 監督性。民事訴訟中的檢察調和,其本身而言具有一定的監督意義。民事訴訟案件雙方當事人就各自權利義務而達成新的合意,實際上對已生效的裁判作出了某種修正,確立了新的內容,從本質上對審判結果進行了監督。檢察機關在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過程中,也實現了對審判行為、審判程序和裁判依據事實和法律的監督。

    ( 三) 基本原則

    雖然我國法律對檢察機關這種辦案方式沒有作出規定,但實踐中同樣需要遵循以下相關法律原則: ( 1) 自愿原則。檢察機關必須遵從雙方當事人的意愿,不能利用公權力壓制當事人,而應通過向當事人釋法明理,使當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知曉權利、自行權衡利弊的基礎上作出自己的選擇。直接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應當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愿進行處分,檢察機關只能根據政策、法律進行一定的說服教育工作,引導當事人和睦協商,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絕不能采取與當事人討價還價、哄騙、威脅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做出違背自己意愿的決定。( 2) 合法原則。檢察機關和當事人的調和活動,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包括程序意義上的合法和實體意義上的合法。目前關于調和的程序性規定缺失,應該盡快完善。實體意義上的合法性,要求當事人合意的達成是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這種處分不得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案外人的利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檢察機關引導當事人化解矛盾、排解糾紛的過程中,要嚴格遵守法律,應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基礎,有針對性地做好當事人工作。( 3) 公正原則。檢察機關必須在基本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進當事人之間達成處理糾紛的合意。立場要公正,避免成為一方當事人的人,要客觀公正地劃分當事人在糾紛中應負的責任。在基本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和,從而使工作開展具有針對性。同時,只有基本的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后,雙方達成的協議,才能讓當事人心悅誠服地履行。( 4) 效率原則。檢察機關必須盡量提高辦案速度,節省訴訟成本。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的調和,應當貫徹效率原則,減少當事人訟累。具體工作中,不能任意增加當事人負擔,不能隨意要求當事人增加法律規定以外的訴訟活動,不能隨意拖延審查時間和程序④。

    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調和”之方法

    民事申訴案件的調和成功,需要有個公正第三方的有效介入,在其主持下,利用身份、權力、利益、情感等因素,為雙方當事人搭建協商的平臺,通過運用各種方法,做好當事人的勸解、引導工作,使利益失衡雙方重新達到新的平衡。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己任,最能勝任主持調和的第三方。因為,一方面當事人向檢察機關提起民事申訴,本身就體現了對檢察機關的信任,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有權對審判活動、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從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探索了許多方法、技巧,以排除當事人的合意障礙,全方位促使糾紛、矛盾得到及時化解。從目前實踐經驗來看,每一個具體民事申訴案件的調和過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技巧,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 一) 案例引導法

    為了增強教育說服的效果,檢察機關在做調和工作前,可以為當事人提供先前已經處理的類似案件,供其參考。由于先前案件具有示范作用,可以增強當事人對自身糾紛的處理原則和處理結果的預見性,進而提高調和成功率。

    ( 二) 集體調解法

    主要適用于群體性申訴案件或同期同類的相似案件,這類案件往往申訴人數眾多,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可以通過“結”一案達到“和”一片的效果。檢察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可以先通知所有案件的當事人到場,通過對其中一案的調和,促使其他當事人合意的形成; 如果申訴案件中有符合抗訴條件的,也可以將其中一件申訴案件抗訴成功后,以此為范例而帶動其他案件圓滿處理。

    ( 三) 圓桌聽證法

    對于一些涉及面廣、影響面大或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爭議較大的申訴案件,檢察機關可以邀請當事人信賴的親朋好友、律師、人大代表、法律專家等,采取圓桌方式,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聽證。在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出示證據、開展辯論、旁聽人發表意見的基礎上,共同辨明案件的是非曲直,分析法院裁判得正確與否,從而消除當事人的疑慮,減輕對立情緒。

    ( 四) 聯手調和法

    檢察機關可以視情況聯合有關的政府機關、司法部門、居委會、當事人所在單位等社會有生力量共同參與民事申訴案件的調和,通過多方力量形成合力,促使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

    ( 五) 利弊分析法

    對于一些法院裁判無誤而申訴人難以接受的案件,檢察機關需要耐心地解析法院據以裁判的法律依據,并利用親情、友情、鄉情等來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積怨,拉近雙方的情感距離,促使合意形成。

    ( 六) 面對面法

    對于一些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沖突不大的申訴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促使雙方當事人“面對面”直接交流,認真傾聽雙方的意見,了解雙方要求,吸收其中合理的部分,解釋不合理的部分,從而找到契合點。

    ( 七) 背對背法

    對于一些雙方積怨較深、見面易吵、當事人不愿面對面的申訴案件,檢察機關可以采取單獨談話的方法,了解癥結所在,進而對癥下藥,在當事人之間進行斡旋,傳遞信息,促使雙方相互理解,相互讓步。

    ( 八) 重點突破法

    民事申訴案件千差萬別,所以要因案制宜,找準調和重點,有的放矢。如對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要把重點放在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相對強的一方; 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則把重點放在加害人身上; 對于勞動糾紛案件,則把重點放在用人單位上; 對群體性糾紛案件,則要把工作重點放在有影響的“領頭人”身上。

    三、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調和”之程序

    任何權力的運行,都必須有合理的程序規制。檢察機關作為公權力的主體而介入雙方當事人的私權領域,理所當然需要有一套操作程序對其行為加以規范。雖然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好在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中已清醒地認識到程序規范的重要性,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中,對調和程序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實踐,積累了豐富經驗,特別是許多基層檢察機關對調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 一) 案件范圍

    從理論上講,所有檢察機關受理的民事申訴案件,都應該貫徹調和優先的原則。而實踐中往往將下列幾類案件確定為擬調和處理案件: 一是涉及群體利益的案件。二是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這些案件社會影響較大,存在矛盾激化的可能。這種矛盾一旦突破社會所能承受的限度,很有可能對既有的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性影響,這就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社會利益協調機制。三是涉及家庭、鄰里等領域的涉訪纏訴案件。這類案件的當事人在訴訟之前,往往有一定親密關系,或因利益分配不均,或因他人的利益,使他們反目為仇、對簿公堂⑤。在構建和諧社會的語境下,妥善做好調和工作,讓他們消除誤解,重歸于好,無疑有著積極的意義。四是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存在民轉刑可能的案件。這類案件雙方當事人已處于“劍拔弩張”狀態,處理稍有不慎,極有可能引發刑事案件。這種情況下通過細致耐心的調和工作,給雙方提供一個對話平臺,可以緩解雙方的緊張關系,營造一個和諧氛圍。五是其他社會影響大、存在矛盾激化可能的案件。

    ( 二) 征求意見

    在受理民事申訴案件時,即向申訴人送達申訴告知書、調和征詢意見書。申訴人同意調和的,再由承辦人填寫《民事申訴案件調和審批表》報科室負責人審批,貫徹當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原則⑥。

    ( 三) 說法釋理

    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要求辦案人員必須通過仔細審閱申訴書、生效判決、裁定及相關證據材料,對案件有一個初步認識; 同時必須認真傾聽當事人陳述,在傾聽中了解案情,在交談中溝通感情,在交流中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根據具體案情,了解案件雙方當事人是否有是否存在形成合意的可能,并在此基礎上做好說法釋理工作⑦。要求辦案人員在會見案件當事人時,應幫助當事人正確分析案情,合理調整心態,為調和工作創造條件。在調和過程中,針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詳細闡釋相關的法律規定,引導當事人確立合法、合理的法律訴求,并結合實際情況,告知訴訟風險,進一步調整其心態,促成雙方互諒互讓,逐步擴大共識。

    ( 四) 公開聽證

    聽證程序主要包括兩個環節,一是告知權利及后果。這是當事人在調和中形成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和基礎。具體來講告知內容一般有以下兩點,即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有與對方進行講和的權利,如反悔,有重新申訴恢復對原生效判決執行的權利; 如當事人達不成合意,有繼續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 告知法院有對法院判決或裁定進行釋明的權利。告知當事人聽證達成合意的后果。即將變更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合意重新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告知其他訴訟參與人要按事實和法律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告知當事人調和后,如不按期履行和解協議,將產生期間利益損失,重新申訴恢復執行等后果。二是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件承辦檢察官的主持或外界群眾、機關、團體的參與下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之后,檢察人員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分析利弊,尋求減輕訴累,妥善解決糾紛的有效方法和途徑。如當事人能達成和解的,則指導他們以書面形式訂立和解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以防止不必要的糾紛。和解協議至少準備一式四份,檢察院一份,當事人雙方各一份、送交法院一份⑧。

    ( 五) 參與調解

    案件因檢察機關抗訴而進入再審程序后,審判人員往往會先主持調解。在此期間,檢察機關因就原審裁判存在的問題,積極配合法院,告知雙方當事人判決可能存在的風險: 一是告知申訴人和被申訴人,法院可能會改判或維持原審裁判; 二是告知贏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也面臨著法院判決執行難的問題。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充分告知雙方當事人利弊的前提下,尊重當事人的意愿,達成合意的,由法院就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

    ( 六) 調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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