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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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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

    第1篇: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范文

    壟斷反壟斷法法經濟學經濟學基礎

    一、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壟斷的社會損失

    市場競爭是否有效率,關鍵在于邊際收益是否接近邊際成本。為了使利潤最大化,經營者必須高效率的合理組織生產要素、最有價值的利用資源。企業利潤最大化和消費者效用最大化是合理的經濟學假定,這是市場機制正常有效運轉的結果。只有競爭均衡出現時,市場中的資源才得以優化配置,生產者剩余和消費者剩余之和才能達到最大,社會總財富才能達到最大。如果市場中出現壟斷,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寡頭們會通過價格大于邊際成本的手段攫取壟斷利潤,從而造成消費者剩余和生產者剩余之和小于自由競爭的收益,不僅增加了社會成本,也減少了社會總財富,造成了嚴重的社會損失。

    (一)生產者剩余的損失

    如果僅僅限制產品價格而不限制產量,壟斷成員為了增加利潤就會競相擴大生產規模,這樣壟斷價格就難以維持,所以數量壟斷總是與價格壟斷聯系在一起的。產量的減少會造成生產者剩余損失,導致社會得到的產品達不到它應當得到的數量;而壟斷高價又同時引起互補品的價格上漲,會壓低互補品的消費量,導致互補品需求量下降,生產互補品的行業也會萎縮。

    (二)消費者剩余的損失

    消費者剩余的損失分兩種情況:第一,部分消費者放棄購買壟斷產品轉而購買廉價的替代品,這部分消費者剩余的損失無法從壟斷者的壟斷利潤中得到彌補,這是社會凈損失。同時,消費者購買廉價替代品刺激其他經營者利用稀缺社會資源生產劣質產品,花費了更大的成本。第二,壟斷者提高價格后,部分消費者仍然購買壟斷產品,消費者多付的價款,轉化成了壟斷者的壟斷利潤,此時社會財富總量并未減少。但是在此種情況下,以壟斷利潤的形式獲得有利可圖的轉移支付這種機會,會把真實的資源吸引到銷售者謀求壟斷的努力和消費者避免支付壟斷價格的努力中去,在這些努力中所消耗的資源的成本,其實是獲取壟斷所造成的損失,這也是壟斷的成本。

    (三)其他損失

    除了生產者剩余和消費者剩余的損失之外,壟斷還會造成其他的社會損失。為了獲取壟斷地位,經營者可能會利用投資游說立法機構和管制當局;為了維持壟斷地位,經營者也可能采取廣告等非價格競爭形式耗費資源;雖然從長期來看,壟斷能促進創新,應當鼓勵,但經營者很可能濫用壟斷勢力造成反效果。壟斷造成的這些損失,雖然不是現實的、有形的物質財富損失,但是整個社會的實際收入會低于自由競爭情況下可能達到的潛在收入,這一損失長時間累積也是相當巨大的。

    二、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反壟斷實踐中的沖突解決

    現今的反壟斷的實踐過程仍充滿了沖突,比如許多學者主張大部分甚至完全廢除反壟斷法的同時,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開始實施反壟斷法或相似的反壟斷政策;在經濟學家和法學家越來越提倡采用”理性原則”時,根據”本身原則”來執法的情況還是到處可見;利用經濟學的成果,可以調解反壟斷在實踐過程中的沖突,通過對反壟斷司法進行一定程度的改進,使這些沖突能夠在訴訟和抗辯過程中自發的得到解決。

    經過一百多年的實踐,美國判例的趨勢表明“本身原則”無法識別哪種商業行為是肯定有害的,然而根據“理性原則”,試圖通過考慮某種商業行為的綜合社會效果來判斷其是否有害,也不能解決問題。原因如下:

    1.反壟斷訴訟中的不同角色,對所謂的社會效果,會有截然不同的看法,而反壟斷法的目標本來就是多元化的。如反壟斷法的立法者會擔憂低價對壟斷競爭的小企業造成傷害,也擔心歧視性定價的問題,他們還擔心高價對消費者造成的傷害,然后他們對高價的擔憂主要是認為壟斷性定價會造成財富分配不公,而不是擔心壟斷性定價會影響資源的有效配置。保護競爭者免受低價的傷害與保證消費者免受高價的傷害--這是不相容的政策目標。

    2.司法會出現兩種錯誤,一種是把本來是促進競爭的行為錯判為反壟斷違法;另一種是把本來具有反競爭效果的行為錯判為合法。法庭如果把本來是促進競爭的行為錯判為反壟斷違法,即錯殺了無害的商業行為,會對社會造成持久的傷害;法庭如果把本來具有反競爭效果的行為錯判為合法,即放過了有害的商業行為,這種錯誤可以由市場力量來糾正,不如第一種錯誤造成的損害嚴重,所以重要的是第一種錯誤。在實踐中,法官的出錯率是比較高的。

    由上可知,在反壟斷的司法實踐中,”理性原則”仍然是一套含糊不清和自相沖突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得到很好的適用。此外,司法過程會出錯,錯殺無害的商業行為這種錯誤會由于法律的強制力而放大它對促進競爭的商業行為的抑制,那么我們可以得出解決反壟斷實踐中的沖突的方法:為了慎重起見,反壟斷司法的”理性原則”應該解釋為讓反壟斷的原訴人承擔這樣的舉證責任,即證明其控訴的經濟學基礎不僅是邏輯自洽的而且是具有現實性的。

    三、結語

    反壟斷法應當以效率為優先的價值目標,同時兼顧公平,這在我國現階段尤為重要。以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有效發揮其優化配置資源的功能,提高社會總體福利,需要競爭和企業這兩個工具。反壟斷法的目的是使企業經營的結果與競爭市場運轉的結果協調一致,即企業運轉的結果符合自由市場運轉的結果。在法學和經濟學逐漸滲透和融合的今天,運用經濟學理論解決反壟斷法的制定和實施問題,在我國的反壟斷法實踐中有很大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薛兆豐.反壟斷法的經濟學基礎[J].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11).

    [2]關立新,杜江.反壟斷法:基于法經濟學視角的解析[J].商業研究,2008(8).

    第2篇: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范文

    關鍵詞 反壟斷法 適用除外 基礎

    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尚不存在反壟斷法或競爭法適用除外的概念,然而凡制訂了反壟斷法的國家,都在反壟斷法中或者通過其他法規允許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即在一定行業或一定條件下允許壟斷組織或壟斷行為的存在。現散見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政府采購法》等法律中的實質意義上的“反壟斷法”,因缺乏適用除外的概念,其效用必然要打折扣。我國又在抓緊制訂《反壟斷法》,因此亟待引進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借鑒國外的做法,并弄清其原理及現實依據。

    作為競爭法發源地的美國,其最高法院1911 年在“標準石油公司案”中確立了“合理原則”,即只有“不合理”的限制競爭行為才屬于《謝爾曼法》第1 條的禁止范圍,而那些被認為合理的限制競爭將予以豁免。[1]這是對壟斷的一種司法豁免。此外,美國還通過1918 年的《韋伯—波默斯法》、1922 年的《凱普—伏爾斯蒂德法》,對外貿和農業領域的限制競爭行為予以適用除外。日本戰后為了解除財閥壟斷,于1947 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簡稱《禁止壟斷法》) ,1948 年制定了《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排除法》和《財閥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等。[2]但它也未將反壟斷法適用于所有的產業和事業,認為對某些特殊產業或事業,與其貫徹經濟自由的政策,莫如承認其壟斷,更能適應并有利于整個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3]為此,日本規定了比美國更寬泛的反壟斷法適用除外,不僅在《禁止壟斷法》第6 章專門規定了適用除外制度,而且在《關于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的施行令》中對適用除外的情形作了具體界定,此外在《中小團體組織法》、《農業合作社法》、《保險業法》等中都有適用除外條款。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2 至第8 條都是關于卡特爾適用除外的規定,第28、29、31 條還規定了農業、信貸機構、保險業和轉播的適用除外,[4]足見它對適用除外制度的重視程度。

    反壟斷法素以促進競爭、抑制壟斷為目的,而適用除外制度卻促進壟斷、容忍對競爭的限制。

    因此,從性質上講,適用除外制度是對反壟斷法適用范圍及其作用的限制。反壟斷法之所以要有適用除外制度,源于二者根本價值目標的內在一致性,適用除外制度貫徹了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公平兼顧效率的價值理念,自有其經濟學、法學、道德和政策的基礎。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是指對某些特定行業、領域或在特定條件下,允許一定的壟斷組織、壟斷狀態或壟斷行為可以合法存在的法律制度。

    從各國立法例看,適用除外的對象主要是那些對本國整體經濟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意義的行業或領域,以及那些對市場競爭的不大,但對整體利益或特定社會成員卻十分有益的限制競爭行為或壟斷。適用除外制度作為法律面對多樣化經濟現實的緩沖帶,在剛性的法律中創造了一個柔性的部分,充分體現了反壟斷法的政策性、專業性和操作技巧性。

    也有人將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稱為適用豁免制度[5].但嚴格而言,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與反壟斷法上的豁免是有區別的。適用除外是法律上規定某些組織和行為不適用反壟斷法;而豁免是指對應當適用反壟斷法的限制競爭行為或壟斷,在特定的情況和條件下,出于國家、社會利益或其他考慮,免予追究。豁免是原則適用基礎上的一種例外,它不同于原則上不適用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制度,如地區《公平交易法》在頒布時規定,公營事業、公用事業、運輸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的行為,5 年內不適用該法,就屬于豁免的規定。當然,從廣義上說,也可以將適用除外制度看成是反壟斷法對某些組織或行為的整體豁免,將豁免視為特定情形的適用除外,一定程度上二者可以通用,在某些場合也無法截然區分。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是除了專門的反壟斷法中的有關原則性規定外,它主要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因應實踐要求,由其他單行法或反壟斷法以外的其他立法不時作出規定的。另一方面,隨著人們對競爭的認識加深,在壟斷和合法壟斷的領域也盡量引進競爭機制,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從世界范圍看有不斷縮小的趨勢。日本、德國等相繼修改反壟斷法,取消對許多自然壟斷行業和卡特爾的適用除外,就是這一潮流的反映。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的經濟學基礎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的經濟學基礎在于壟斷對經濟發展影響的兩面性,即壟斷既有限制競爭、阻礙經濟發展的一面,也有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現代的表明,壟斷并不必然導致經濟的低效率與浪費,有時反而有利于提高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益和資源配置效率,有利于實現技術進步與創新;壟斷也并不必然限制競爭,因為“在長期內,沒有一個壟斷者能確保不受到競爭者的沖擊。”[6]而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高利潤會誘使潛在的競爭者進入壟斷市場,引導社會資源從其他行業轉向該行業,從而刺激競爭,動搖壟斷者的市場優勢地位。如1945 年美國雷諾茲國際鋼筆公司將其生產的圓珠筆定價為12 —20 美元,而其成本只有80 美分,結果招致100 多家企業蜂擁而入,以至到1948 年,該公司的圓珠筆市場占有率已下降為零。[7]具體而言,壟斷對經濟的正面作用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 壟斷有利于規模經濟的發展和社會整體效率的提高。“規模經濟”是用于描述企業經營中投入產出關系的概念,其基本涵義是指,在其他條件(如技術、價格、利率、稅收等) 不變的情況下,隨著投入的增加(即資產規模擴大) ,產出(即收益) 以高于投入的比例增加,即規模擴大可以降低單位產品的成本。

    在自然壟斷領域,存在持續的規模收益遞增,隨著產量的提高,企業可以不斷降低價格,且保持一定的利潤,因為這時它的平均成本是下降的。

    由于成本高而市場回報率低,生產商必須實現足夠大的市場規模及市場占有,才能獲得合理利潤。

    在這一領域,眾多企業的競爭不但是在經濟上是無效率的,而且會導致社會資源的浪費,因為一個大企業具有高于眾多小企業的效率。盡管隨著經濟發展和的進步,自然壟斷的范圍縮小了,但由經濟及自然所決定,自然壟斷總會在一定范圍內和不同程度上存在,它是不會消失的。

    無論是自然壟斷,還是規模經濟,都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競爭,但是它們對經濟發展、對效率的提高都是有益的。因為,在這些領域里自由競爭無益于社會整體利益,對社會經濟發展和國計民生均不利。競爭本身并不是目的,正如波斯納所言:“效率是反托拉斯的終極目標,競爭只是一個中間目標”。[8]因此,通過適用除外制度維護一定領域的壟斷,其實是經濟發展對反壟斷法的要求。

    2. 壟斷可以減少交易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壟斷發揮正面效應的領域正是競爭失靈的領域。

    現代產權經濟學和制度經濟學指出,當社會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由于信息的不對稱等原因,單靠市場機制協調眾多的中小型企業的經營活動會使交易費用相當昂貴,例如為尋找供應商或采購商而支付的費用,為針對外部事件變化而不斷地修訂合同所支付的費用,為排除競爭對手而支付的促銷或公關費用等,而企業內部協調會比市場機制協調帶來更大的生產力、較低的成本和較高的利潤,于是多單位的綜合性企業集團會取代外部聯系的眾多中小企業,使市場內部化,壟斷性企業集團隨之產生。因此,“壟斷在相當程度上是對市場機制不確定性的一種抑制。”[9]

    3. 壟斷有促進技術創新的作用。創新理論的締造者熊彼特認為,企業家活動的動力來源于對壟斷利潤或超額利潤的追逐,其目的或結果是實現技術創新,而企業家的創新活動是經濟興起和發展的主要原因。只有大企業才具備足夠的財力來支付昂貴的研究與開發費用,因此壟斷者本身是技術創新的主體。盡管仍有許多人堅持認為,競爭企業由于受到市場壓力而比壟斷具有更強烈的創新動機,壟斷企業由于擁有市場力量則具有創新惰性,但在市場開放尤其是全球化條件下,一個企業獨占市場的情況幾乎不可能存在了,壟斷并沒有消滅競爭,寡頭競爭的力度往往不亞于眾多中小企業的競爭。有證據表明,壟斷企業在技術創新方面確實發揮了更大的作用。據統計,在資本、技術密集型行業中,幾乎所有的重大技術創新都源于壟斷性大企業。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許多行業的技術創新以巨大的投入為前提,例如在干線民用客機制造領域,只有波音和空客兩家公司支付得起下一代飛機所需的100 —150 億美元的研發費用。

    第3篇: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范文

    壟斷定義的科學界定問題

    反壟斷首先要界定什么是壟斷,這涉及到判定一個市場行為是否壟斷的標準。經濟學領域壟斷的定義是:壟斷是指少數大公司、企業或若干企業的聯合獨占生產和市場。它們控制著一個或幾個生產部門的生產和流通,在該部門的經濟活動中取得統治地位,操縱這些部門產品的銷售價格和某些生產資料的購買價格,以保證獲取高額利潤。法律所禁止的或限制的壟斷,應以經濟學中的概念為基礎,是這一經濟關系在上層建筑上的反映。經濟學的概念,決定了反壟斷法的對象。但法律上的研究重點應著眼于壟斷的消極后果。法律意義上的壟斷概念可界定為:壟斷是指經營者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通過合謀性協議,安排或協同行為,或者通過濫用經濟優勢地位,排斥或控制其它正當的經濟活動,在一定的生產領域或流通領域實質上限制競爭的經濟行為。法律意義上的壟斷概念,強調了壟斷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特征。法律未規定禁止的壟斷不屬于壟斷行為。顯然法律上的壟斷概念外延要比經濟學上的壟斷概念要小得多。

    根據法律意義上的壟斷概念,可看出壟斷具有以下特征:(1)壟斷行為的主體一般是特定經濟領域中的少數經營者。當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干預經濟生活,限制競爭,進行行政性壟斷性,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也可成為壟斷行為的主體。(2)壟斷的目的是限制競爭并獲取壟斷利潤。不論是訂立壟斷協議,還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都必須是使某一生產領域或流通領域的競爭遭受實質性的限制從而獲取壟斷利潤,才構成壟斷。如果協議或行為并非實質性地限制競爭,則不應定為壟斷,“是否實質性地限制競爭”是我們判斷“協議”或“行為”是否屬于壟斷的標準。當然,這一標準的掌握,取決于法律的規定和執法機構的認定。(3)壟斷行為客觀上表現為經營者單獨或以聯合、合謀方式獨占市場,濫用經濟優勢,獲取壟斷利潤。(4)壟斷行為具有違法性。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壟斷,是非法的壟斷,是指法定專營范圍之外的壟斷。而國家為了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規定某些商品或服務由特定經營者專營的,比如煙草買賣,軍工產品專營,還有鐵路、郵政和銀行等,皆屬國家專營,這是合法的壟斷,不屬于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壟斷。(5)壟斷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表現為壟斷使競爭者不能正常進入市場,平等競爭,削弱了競爭的活力和作用,競爭的限制使經濟不能受到正常的刺激,阻礙了經濟的進步和發展;壟斷利潤的存在加深了社會財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礙了資源的合理配置,嚴重削弱了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高額利潤的來源是廣大消費者,壟斷使他們的利益受到了削弱。

    反壟斷法的價值取向

    從本質上講,反壟斷法是國家干擾經濟的法律表現形式,而國家通過反壟斷法對各種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進行干擾的主要動機應該是為了保證各市場經營主體的經濟自由和經濟平等。對此,美國著名反壟斷專家馬歇爾。c.霍華德指出:“……只要存在著對競爭的不正當限制或者對消費中、購買中合理判斷的嚴重障礙,那么,實際的政府干預就是必要的。這種社會的控制與其說是對自由企業體制本身進行限制,還不如說是用來擴大企業在市場上的總體自由。”

    基于上述,我認為,反壟斷法的價值取得更側重于由自由和平等同構而成,正義、效益在反壟斷法中只是自由和平等的合理延伸。正如經濟學理論認為,只要存在理想的市場條件-完全的經濟自由,帕累托最優效應才能實現。進一步而言,壟斷是市場結構和市場行為中的一種缺陷。由于壟斷而形成的“進入壁壘”,使得其它更有效率的企業難以進入這個市場進行自由而平等的競爭,進而導致事實上的經濟不自由和經濟不平等,而這種不自由和不平等又直接導致了分配效率和生產效率的低下。因而,在壟斷局面下,是先有不自由和不平等,然后才有不效率或不經濟現象。因此,反壟斷法的價值目標在定位上應更側重于法的社會性。具體而言,就是通過維護有效競爭形成和趨向一種自由和平等的環境和觀念。

    對我國反壟斷法而言,在建構價值目標的時候,在參照法的普遍價值和國外反壟斷立法的通行做法的基礎上,必須充分考慮我國的特殊情況。這種特殊情況主要表現在:其一,我們是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家;其二,我國是處于市場經濟初級階段的國家。基于此,我認為,對于我國反壟斷法而言,其價值目標的立足點應該是一種以經濟自由和經濟平等為元素的社會正義。我國反壟斷法就是要通過確立這樣的價值目標來向全社會傳遞這樣一種信息,那就是在競爭領域必須信守自由和平等的原則。

    1.經濟自由。自由是做法律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自由應該是指所有的市場經營主體為了追求利潤,自主進出某一產業部門、自由從事商業活動而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的權利。它包括開業自由、決策自由、貿易自由、分配自由、人事管理自由以及競爭自由等。其中,競爭自由最能反映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自由的本質。競爭自由是指各種市場主體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獨立自主地進步競爭領域,而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非法干預。競爭自由是市場經濟的精髓。其基本要求是競爭者在同一市場條件下,按照同一的市場規則,自主決定參加或退出市場的競爭而不受外在意志的干預。在維護市場經營主體的競爭自由的過程中,反壟斷法主要是通過對各種妨礙競爭自由的壟斷行為的規制來實現維護競爭自由的目的。換言之,反壟斷法是通過對競爭自由的保護來實現經濟自由的目標。

    2.經濟平等,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平等的外延是非常廣泛的。但是,作為反壟斷法領域中的平等,我認為應該是為了社會整體利益而消除各種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的差別待遇的一種狀態。日本著名學者金澤良雄認為,“反壟斷法中的平等是謀求在構成市場的事業者之間實現經濟機會均等和經濟平等”。我認為,對于反壟斷法而言,這一表述是較為科學的。在反壟斷領域中,經濟平等至少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1)法律地位平等。參與競爭的市場經營主體享有平等的權利和承擔平等的義務。在競爭過程中,不論所有制的性質、經營規模的大小、技術力量的高低等,都應一視同仁。(2)機會均等。即所有的市場經濟主體都有進入市場參與平等競爭的機會。只要是合法的競爭者,都能無障礙地進入市場并獲取同樣的機會。(3)待遇均等。是指在參與市場競爭的過程中,所有的市場經營主體的競爭條件和環境相同。不允許政府機關利用行政權力對競爭市場進行不正當干預,不允許在競爭過程中價格不平等、分配不平等和稅收不平等。以我國而言,不論是國有企業、民營企業還是三資企業,都應該享有相同的權利和承擔相同的市場義務,而不能通過行政干預使一方獲得市場優勢地位,而另一方則處于劣勢地位,使平等競爭無法實現。

    在反壟斷法的這個價值系統中,經濟自由是經濟平等得以確立的前提,市場經濟主體不享有或者不充分享有自由競爭的權利,就無法實現平等的競爭;而經濟平等則是經濟自由得以存在的條件,因為自由競爭只有在平等的基礎上才能進行。

    壟斷立法的指向

    反壟斷法的指向問題是指反壟斷的什么方面,即壟斷結構還是壟斷行為。壟斷結構是相對于競爭結構而言的,屬市場結構范疇。市場結構是指某一市場中企業數量多少,企業規模大小的問題。如果某一市場中企業數量特別多,企業規模特別小,我們就稱這種市場為競爭性的市場結構,簡稱競爭結構。相反,如果某一市場中企業數量比較少,企業規模特別大,或者說少數企業在投入或產出中占據了整個市場的絕大部分比重,我們即稱這種市場為壟斷性的市場結構,簡稱壟斷結構。壟斷行為是相對于競爭行為而言的,屬市場行為范疇。市場行為是指企業在市場中的產品開發、定價、渠道安排、促銷以及企業的橫向、縱向或者混合的擴張行為。如果企業的上述行為決策是獨立做出的,并且沒有針對交易方客戶或消費者限定不利的交易條件或者索取高額價格,那么這種市場行為就稱競爭行為。反之,如果企業的上述行為決策是企業之間共同做出的,旨在限制競爭,對交易對方安排種種不利的交易條件或者索取高額價格,我們就稱這種行為為壟斷行為。

    既然壟斷有壟斷結構和壟斷行為之分,那么,構成《反壟斷法》鋒芒指向的應該是壟斷結構,還是壟斷行為,抑或是兼而有之呢﹖從國外的情況來看,這三種情況兼而有之,而實行結構與行為雙重管制的國家則居多數。不管國外的情況如何,我國的《反壟斷法》的制訂及實施應該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把維護經濟秩序和推動經濟發展作為本法的雙重使命。鑒于此,我國的《反壟斷法》的指向應該明確規定為壟斷行為,而不應指向壟斷結構。這是因為:

    第一、壟斷結構是企業追求規模經濟、組合經濟和技術創新的結果。如果反壟斷結構,也就意味著反對規模經濟、組合經濟和技術創新,整個國民經濟也就失去相當重要的增長源泉。一種典型觀點認為,規模經濟縱然在一些產業有提高經濟效益的功效,但規模經濟并不如人們想象的那么重要,即便它在其它地方可以帶來效益,它也不能上升為價值標準,作為評判反壟斷法的依據。這種不考慮經濟效益而單純從維護經濟秩序出發而制訂出來的反壟斷法,實屬為立法而立法,真不知這樣的法律在實施中會是一種怎樣的效果。

    第4篇: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范文

    〔論文摘要〕壟斷是一個經濟學概念,壟斷行為是一個法學概念,兩者的邏輯有差別,但都與競爭有關聯。按照一般邏輯,壟斷行為就是壟斷者的行為,然而法學上的壟斷行為是指排斥、限制競爭的行為,也稱為反競爭行為。不能簡單地將具有壟斷地位的經營者實施的行為視為壟斷行為,而不具有壟斷地位的經營者實施的反競爭行為卻不視為壟斷行為。壟斷行為認定是一個運用經濟學、法學知識判斷的過程。壟斷行為的法定類型有三類,每類壟斷行為有可識別的基本特征和可判斷的構成要件。合理分析規則的運用對壟斷行為認定是必要的。例外與豁免除外規則對于壟斷行為認定具有界限作用。

    反壟斷法被譽為“經濟憲法”,因為它是建立市場經濟競爭秩序的基本法律。在我國改革開放30年之際,歷時13年的我國《反壟斷法》也將實施。該法的首要宗旨是“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并用了不少條文針對不同表現的壟斷行為的判斷和處理做出了規定。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國《反壟斷法》就是禁止壟斷行為之法。“經濟憲法”的微觀基礎落實在對壟斷行為的界定、認定和處理上。然而,規定的壟斷行為需要通過認定來實現,壟斷行為的事實判斷與法律認定之間有何不同?法律認定的思維方式需要考慮諸多因素如何理解?禁止的壟斷行為與豁免的壟斷行為的區分理由是什么?諸多問題對于《反壟斷法》的實施和完善來說,值得研究。

    一、壟斷行為的理論解釋與法律界定

    壟斷行為與壟斷有密切關系。但是需要注意,壟斷是一個經濟學概念,壟斷行為是一個法學概念,兩者的邏輯有差別,但是都與競爭有關聯。

    在經濟學理論中,壟斷與競爭為一對范疇,壟斷是相對于競爭而言的一種經濟現象。一般是指一個廠商控制了某一商品市場。從產業組織理論關于市場結構劃分來看,壟斷是不完全競爭市場中的極端形式。(1)不完全競爭市場包括壟斷競爭、寡頭壟斷、獨家壟斷三種市場結構,從壟斷競爭至獨家壟斷,壟斷因素逐漸增強。市場結構中的壟斷,可以有三種指向:一是指壟斷者,即獨占、控制者,主要表現為壟斷組織。典型的壟斷組織在國外主要有卡特爾、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等;(注:卡特爾(Cartel),是指生產同類產品的企業之間就銷售條件,如銷售價格、銷售數量、銷售范圍以及利潤分配等通過達成銷售協議的方式形成的壟斷組織;辛迪加(Syndicate),是指生產同類產品的企業之間就原材料采購和商品銷售締結協議而形成的壟斷組織;托拉斯(Trust),是指在生產上有密切聯系的企業,實行全面合并組成新的聯合體,其成員企業失去法律上和經濟上的獨立性;康采恩(Konzern)是指分屬不同部門的大企業,以其中實力雄厚的企業為核心,形成以金融控制為基礎的壟斷聯合組織。)

    〔作者簡介〕(注:李平,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四川成都610064。)二是指壟斷力,或稱市場勢力、市場支配力,是指經營者控制市場上產品價格、數量和性質的能力;三是指壟斷狀態,即在相關市場范圍內經營者數量與市場占有份額的關系。對于壟斷狀態的描述,有靜態和動態兩種層面:靜態的壟斷狀態,是一種既定不變的壟斷狀態;動態的壟斷狀態,是考慮潛在市場進入因素的可變的壟斷狀態。

    如果按照一般邏輯解釋,壟斷行為就應該是壟斷者的行為。然而在法學上的壟斷行為是指排斥、限制競爭的行為,也稱為反競爭行為。壟斷者行為并不都是排斥、限制競爭的行為。而實施排斥、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也并非都是壟斷者,或者都具有壟斷力。因此,不能簡單將具有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所實施的行為視為壟斷行為,而不具有壟斷地位的經營者實施的反競爭行為卻不視為壟斷行為。經濟學對壟斷判斷的基礎是市場結構,法律學對壟斷判斷的基礎是競爭效果與社會效果,市場結構是相對確定的,而競爭效果則是動態變化的,社會效果的考量因素更為復雜。從行為目的和效果來界定行為性質,更能符合法律目的。排斥、限制競爭的行為不僅會來自于經營者,還會產生于行政機關,于是就有經濟壟斷和行政壟斷之分。但應當注意的是,我國《反壟斷法》將壟斷行為限定為經營者的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的限制競爭行為不屬于壟斷行為。因此,按照《反壟斷法》的邏輯,壟斷行為一般應該具有三個基本條件:第一,壟斷行為主體是經營者,即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就是商法中所講的商事主體。所以,行政機關、公益性機構不是壟斷行為的主體,如果其行為具有反競爭性質,則按照專門條款處理。第二,壟斷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者效果。具有排斥、限制競爭目的的行為,推定為會產生限制競爭的后果,而產生限制競爭后果的程度以及其他影響,則需要加以更為復雜的分析,這涉及對壟斷行為判斷的本身違法、合理分析認定規則的適用。第三,壟斷行為表現為特定類型,在《反壟斷法》中的類型有三類;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3條。)

    不難發現,法律上的壟斷行為與經濟學上的壟斷者、壟斷力、壟斷狀態沒有必然對應關系。如果一個壟斷者,具有壟斷力,處于壟斷狀態,但是并不實施壟斷行為,則不受反壟斷法的約束。反之,如果不具有壟斷力和壟斷狀態的經營者實施了反競爭的壟斷行為,比如一家沒有壟斷勢力的企業與其他企業合謀,試圖借助他人的協同而獲得控制能力,這屬于壟斷行為,應受反壟斷法的制裁。鑒別和區分經濟學意義上的壟斷和法律規定的壟斷行為,有助于看到其中的關系和邏輯,從而為準確適用法律奠定基礎。不過也應該注意,法律規范層面的壟斷行為與事實上的壟斷行為之間的不對稱關系。所謂法律規范層面,也就是《反壟斷法》的規定層面,即上述三個基本條件基礎上的壟斷行為;所謂事實上的壟斷行為,就是客觀存在的所有排斥、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除了經營者的類型化壟斷行為,還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以及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等。這些事實上的壟斷行為,在《反壟斷法》上也屬于禁止的范圍,但不屬于規范層面的壟斷行為。本文在法律規范層面討論壟斷行為認定問題。

    二、壟斷行為的類型特征與構成要件

    壟斷行為的法定類型有三類,除了上述壟斷行為的一般條件之外,每一類壟斷行為也有可識別的基本特征和可判斷的構成要件。研究壟斷行為的基本特征和構成要件對認定壟斷行為有指導意義。

    (一)壟斷協議的特征與構成要件

    壟斷協議,又稱限制競爭協議、卡特爾、非法聯合行為,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13條。)壟斷協議分為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的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是在生產和銷售過程中處于不同階段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壟斷協議。典型的橫向壟斷協議如:價格協議(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數量協議(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銷售協議(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發展協議(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協議(集體拒絕交易)。典型的縱向壟斷協議如:固定轉售價格協議(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壟斷協議的表現形式為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其本質特點是存在共同意思聯絡。壟斷決定是企業集團、企業行會、商會、協會、企業聯合體、專業聯合會等團體組織所作出的反映團體成員意愿的決定。團體決定的表現可以包括由這類組織制定章程、對協會成員具有約束力的規定以及沒有約束力的建議。判斷是否屬于排除、限制競爭的決定,主要不在于該決定對有關經營者的約束力,而在于所包含的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協同行為是除了協議、決定之外的企業之間通謀實施的反競爭行為,但是企業之間的跟隨行為是否屬于協同行為,則有疑問。如果從意思聯絡這一本質來看,跟隨行為不應屬于協同行為,但是從行為一致性來看,跟隨行為也應屬于協同行為。那么,壟斷協議的認定是遵循民法關于協議的規定,以意思聯絡表示一致為核心,還是就行為外觀具有一致性來推定存在“協議”,這需要從行為目的來判斷。也就是說,經營者的協同行為之目的是為了排除、限制競爭,盡管沒有意思聯絡溝通,但是相互之間心照不宣,目的一致,則可以推斷存在“協議”。但是如何來判斷屬于主觀因素的行為目的,即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則可以采取行為外觀主義判斷方法,只要具有特定行為,這些行為的后果也就反映了行為者的目的。所以,壟斷協議區別于其他協議的根本特征在于,協議本身具有反競爭的效果。其基本構成要件是:第一,壟斷協議的主體是經營者,至于該經營者是否具有壟斷地位不是必要條件;第二,壟斷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如果經營者之間的協議具有其他正當目的,即或存在橫向限制或者縱向限制的事實,也可以豁免而不被法律禁止。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特征與構成要件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是指支配企業為維持或者增強其市場支配地位而實施的反競爭行為(壟斷行為)。其特征和構成要件是:第一,行為主體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第二,行為目的是為了維持或者增強其支配地位;第三,行為效果具有反競爭的影響。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以下五種因素:(1)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2)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3)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4)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對五種因素的準確判斷非常不容易,于是法律提供了可以根據市場份額來推定市場支配地位的量化標準,只要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一定比例,則可以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1)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1/2;(2)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2/3;(3)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3/4。所謂“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顯然,這樣的市場份額必然產生寡頭壟斷,寡頭壟斷市場結構是少數廠商具有市場支配力。但是,如果市場結構不存在寡頭壟斷,并不意味著沒有市場支配力經營者,這就需要考慮上述五個因素。

    法律不禁止經營者取得市場支配地位,但要禁止經營者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因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既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排除、限制競爭。從產業組織經濟學角度來看,支配性廠商為了維持或者增強其市場支配地位,就會采取反競爭的商業行為,這就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一般解釋,應該是指損害其他經營者利益或者損害消費者利益并排斥、限制競爭的行為。我國《反壟斷法》具體規定了六種“濫用行為”:(1)不公平價格交易,包括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2)掠奪性定價,即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以便將競爭對手排擠出市場,阻止新的經營者進入市場。(3)拒絕交易,即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拒絕交易可以分為單方拒絕交易與聯合拒絕交易。(4)獨家交易,又稱排他易,即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獨家交易的后果是排斥其他競爭者的競爭,也就實質性地預先排除了競爭。(2)(5)搭售,又稱為捆綁銷售,附條件交易,即一個銷售商要求購買其產品或者服務的買方同時也購買其另一種產品或者服務,并且把買方購買第二種產品或者服務作為可以購買第一種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6)價格歧視,即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濫用行為”中有五種都前綴了“沒有正當理由”的限制條件,那就意味著,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是判斷支配企業的行為是否屬于“濫用行為”的關鍵。何謂“正當理由”,法律未作規定,需要運用合理分析規則來判斷。一般來說,“正當理由”首先是行為不具有排斥、限制競爭的目的,其次是行為具有合理性,比如季節性降價以低于成本銷售。

    (三)具有反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的特征

    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通過合并以及購買股權或者資產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控制權的行為。經營者集中的直接后果是導致同一競爭領域的經營者數量減少,集中后的經營者規模擴大以及控制力增強。經營者集中對于優化產業結構和企業組織結構、提高規模效益和競爭力有促進作用。但是因為經營者集中而改變市場結構,競爭者數量減少,相關市場競爭程度降低,有可能排除、限制競爭。

    經營者集中的根本特征不是組織體改變,而是經營者控制力、影響力的增強。但是,經營者集中并非必然產生反競爭的效果,因而法律并不對經營者集中都予以禁止,而只是禁止具有反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如何判斷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反競爭效果,需要考慮諸多因素:(1)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2)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3)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4)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5)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但是,過多的考慮因素可能會出現標準沖突,在上述所要考慮的因素中,既有微觀市場因素,比如市場份額、市場集中度、對市場準入的影響等;也有宏觀經濟因素,如果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此外,還有一個短期考慮和長期考慮的問題。因而,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反競爭效果,是一個復雜判斷。對此,有必要在上述諸多因素中,確定關鍵性判斷因素。對此,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主張采取“實質減少競爭標準”,以市場集中度為關鍵性判斷因素,如美國《橫向合并指南》、韓國《規制壟斷及公平交易法》的規定。(3)另一種主張采取“市場支配地位標準”,以市場份額及其市場控制力為關鍵性判斷因素,如德國《反限制競爭法》的規定。(4)在我國,經營者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并不屬于違法,因而不宜采取“市場支配地位標準”為關鍵性判斷因素,而應該采用相關市場集中度為關鍵性判斷因素。但是,這里存在兩難選擇問題:相關市場集中度與經營者規模效率和競爭力成正比,與競爭程度成反比。提高效率與限制競爭之間需要權衡。我國《反壟斷法》規定,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則不予禁止。這里引入“公共利益”作為經營者集中的豁免理由,但是法律并沒有對“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使得判斷具有反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更為困難。由于證明責任在經營者,判斷權在反壟斷執法機構,如果不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加以指引,經營者將會面臨不可知風險。因而,制定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南,非常必要。

    三、壟斷行為認定規則與舉證責任

    由于壟斷的復雜性,盡管反壟斷法規定了禁止壟斷的具體情形,比如禁止壟斷協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禁止經營者集中,但是具體怎樣來認定和判斷,還是一個復雜的問題。美國反壟斷法實踐形成了認定壟斷的兩個基本規則,一是本身違法規則(theperseillegalrule),二是合理規則(RuleofReason)。但是,本身違法規則與合理規則的適用范圍從初始的涇渭分明,逐漸發展到邊界淡化,即原來屬于本身違法的壟斷行為,需要用合理規則來認定。但是,出于產業政策等因素考慮,有些即或屬于壟斷的情形,也并不適用反壟斷法加以禁止,或者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可以例外,這就構成了除外規則(除外規則包括例外與豁免)。除外規則的意義就在于排除了反壟斷法的適用。

    本身違法規則,又稱為當然違法規則,反映的是一個事實與法律之間的邏輯判斷問題,違法行為的存在與否是法院或反壟斷執法機關做出裁決的基礎。比如,價格限制協議屬于本身違法,不需要進行合理性分析,不需要證明被限制的價格是否合理,以及被告是否具有實施限制協議的市場能力,或者協議是否損害了其他人。之所以不需要進行合理性分析,不必關注其對競爭產生的實際效果,是因為從性質就可以推定,其產生的積極效果不可能彌補對競爭造成的損害,這就內含有“顯而易見”的邏輯。本身違法規則具有低訴訟成本的優勢。從理論上來說,本身違法規則關注當事人實施壟斷的惡意,當事人之間進行共謀的事實或當事人單方面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都僅僅顯示、表露了當事人的惡意。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就是當事人實施壟斷行為的惡意,而不管當事人的市場地位、當事人限制價格的合理性、當事人是否已經實施了限制競爭的行為以及當事人行為的可能后果。從實踐來看,本身違法規則的運用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只要事實判斷與法律規定一致,即可以認定違法。通常適用本身違法規則的案件類型包括固定價格、劃分市場和聯合抵制等。我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協議,即可以視為“本身違法”。合理規則,又稱為合理分析規則,反映的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合理規則強調的是對當事人限制競爭行為后果的考量,當事人的主觀意圖并不重要,當事人的行為是否限制了競爭也并不重要,關鍵在于對這種限制帶來的正負兩方面的效果進行權衡,如果利大于弊,或者說它所能產生的積極效果足以彌補其對競爭的損害,則該限制就是合理的,反壟斷法不予禁止;反之,就是不合理的限制。反壟斷法要禁止的是不合理的限制競爭。根據這一規則,判斷某項協議是否違法,并不是著眼于協議的性質,而是著眼于其對競爭造成的實際后果。適用合理規則,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容忍一些有效率的限制競爭行為,鼓勵創新,減少了本身違法規則“一刀切”的做法所可能產生的社會成本,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帶來了巨大的訴訟成本。如美國鋁業公司案件(1945),審判前后共經歷了13年的時間,花費巨大。國際商用機器公司案件(1982)也消耗了大量的資源,有的評論家稱該案件為聯邦司法部反托拉斯的越南戰爭。(5)合理規則要考慮當事人所處產業的市場結構、當事人的市場權力、當事人限制競爭的目的、當事人限制競爭的必要性等等因素。從實質來看,合理規則是一套經濟分析原則,對經濟效率的考量占據了支配性地位。從這個意義上講,“反托拉斯法日益變成了一套經濟學的理性原則……其政治的、意識形態的特征,已經隨著對其前提預設的共識的增長而退化了”。(6)在合理規則的分析框架中,以經濟效率、對國民經濟發展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等為判斷商業行為合法性的標準,使得一些看起來屬于壟斷的行為而經過合理分析之后卻被認為是合法行為。比如,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應該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但是具有季節性降價的“正當理由”,則該行為不屬于被禁止的壟斷行為。這顯示了對于壟斷行為的彈性靈活態度。在我國《反壟斷法》中,經營者集中審查考慮的三個影響(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都需要運用合理規則加以判斷。

    經營者行為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禁止,需要解決信息不對稱和不完整而導致的錯誤判斷問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認定與被認定經營者通過舉證進行抗辯的機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錯誤判斷問題。比如,對于壟斷協議的判斷,可以用本身違法直接認定,但是經營者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目的正當、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則可以豁免。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判斷,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可以舉證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則不應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從而“濫用”行為就失去基礎。對于經營者集中的禁止,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經營者的舉證,直接影響到經營者行為在反壟斷法上的待遇。需要研究的是,經營者舉證應該是主動舉證還是抗辯舉證。筆者認為,如果經營者主動舉證,缺乏證明必要和證明的針對性,因此經營者舉證應該是抗辯舉證。

    四、壟斷行為認定的例外與豁免

    壟斷行為例外與豁免,構成反壟斷法中的適用除外規則。所謂適用除外規則,是指對本來應當適用反壟斷法規定的行為,基于特定原因而被排除適用。除外制度包含例外與豁免兩種情況。所謂“例外”情況,是指這些行為因本身的特殊性而作為反壟斷法的例外,而不適用反壟斷法,如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知識產權法所保護的專利、商標合法壟斷行為等。所謂“豁免”情況,是因為這些行為本身雖然違反了反壟斷法的具體規定,但是基于某一特殊政策的原因,而將其從反壟斷法的規制范圍內予以豁免。

    除外規則的實質,是允許一些壟斷行為合法地存在,從經濟分析角度來看,這些被允許合法存在的壟斷行為無害而有益,比如符合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等產業政策和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貿易政策的壟斷行為。除外規則體現了經濟分析中的壟斷利弊觀。

    如果我們將壟斷認定及其適用規則排列,本身違法—合理分析—除外規則,就會發現其中存在的邏輯,從法律角度來看,這種排列反映出法律禁止的程度變化,本身違法是剛性適用,合理規則是彈性適用,除外規則是不予適用。而這種程度變化的理由,則在于背后的經濟政策分析,利弊得失權衡。本身違法規則的經濟邏輯是,屬于此類的行為都是限制競爭并且是沒有效率的;合理原則的經濟邏輯則認為,是否限制競爭與損失效率,需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的好處大于弊端,比如社會福利增加大于限制競爭損失,則不能簡單禁止;除外規則的經濟邏輯需要考慮經濟發展階段及其需要的產業政策、貿易政策、環境政策等諸多因素,只不過這些因素已經在立法階段就被內化于條文之中。

    以壟斷協議為例,是禁止還是豁免,反映了特定國家一定階段的產業政策、貿易政策、競爭政策取向,而將這種取向通過法律條文方式確定下來,則需要處理好政策靈活性與法律穩定性之間的矛盾。然而究竟是法律的穩定性和確定性覆蓋了政策的靈活性與易變性,還是政策的靈活易變性消解了法律的明確穩定性,是立法考慮的問題。立法考慮的基本法理,其實是利弊權衡,也就是壟斷協議對競爭秩序的損害與在經濟政策方面帶來的好處的衡量,如果利大于弊,則可以對壟斷協議加以豁免。比如我國《反壟斷法》第15條關于壟斷協議豁免的規定,大致可以概括為如下三個條件:(1)協議目的具有正當性。(2)協議效果不會嚴重限制競爭。“嚴重”的程度怎樣界定和把握,《反壟斷法》沒有規定。參考歐共體委員會關于縱向協議豁免的規定,一個縱向限制競爭協議涉及的市場份額如果不超過相關市場的30%,協議可以得到豁免,這里應當考慮協議當事人的市場份額、交易量以及這個交易量在相關市場所占的份額等。(7)在現有法律規定情況下,“嚴重”的程度判斷只能通過反壟斷執法機構自由裁量。但是從學理來說,應該考慮“相關市場”與“市場份額”兩個因素來判斷“嚴重”程度。(3)協議效果能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消費者分享利益,包括直接分享和間接分享。比如,消費者可以獲得開發的新產品,可以用較低價格獲得質量更好的產品,可以給消費者提供更多選擇的機會,這是直接分享。通過改善環境,提高社會公共利益,克服經濟不景氣帶來的利益,這是消費者間接分享。如果從經濟學來看,那就是協議的效果有利于增進消費者福利,可以通過消費者剩余模型來計算。(注:馬歇爾在《經濟學原理》中將消費者剩余定義為“他希望擁有某種東西時所愿意支付的價格超過他實際支付的價格的部分”,并用需求曲線以下代表消費者實際現金支付,長方形以上的三角形表示消費者剩余。參見黃有光《福祉經濟學》,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5年,45頁。關于消費者剩余的應用及其模型,參見保羅·薩繆爾森《微觀經濟學》(第16版),華夏出版社,1999年,71-73頁。)一般來說,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夠獲得豁免。但是對在外貿合作中為保障正當利益而形成的壟斷協議,按照法律規定不需要考慮限制競爭的效果和消費者分享效果而可以豁免。(注:這種豁免僅僅是在中國法律上有效,如果我國的經營者在出口貿易中達成固定價格等壟斷協議,進口國可能會以該行為對其本國市場造成影響而對我國經營者。)這種列舉式、條件化的豁免標準,在實體法設計層面是合理的,在實施確定性方面,還需要積累經驗,以便于在個案中合理協調產業政策與市場競爭機制的關系。

    五、結論

    對于壟斷行為的認定,不僅需要依據法律規定,還需要考慮經濟政策以及我國經濟發展階段的情況。在國外實踐中形成的本身違法規則與合理分析規則,可以借鑒,但是要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因此,認定壟斷行為的思維方式,不僅是規定與事實之間的形式邏輯判斷,而且是增加了復雜的經濟、社會因素的利弊分析之后才可能正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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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篇: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范文

    關鍵詞:合理原則;利弊分析;借鑒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0992(2011)01-0170-02

    合理原則是美國判例法的產物,體現了反壟斷法對個案正義的追求和對經濟效率的重視,但其也存在不確定性、浪費司法資源和可能導致司法權的濫用等弊端。對我國反壟斷法如何借鑒合理原則進行研究在理論和實踐方面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合理原則的含義及利弊分析

    ィㄒ唬┖俠碓則的含義

    パЫ緄畝院俠碓則含義的討論存在兩個層面。第一,嚴格地說,合理原則是用于壟斷協議違法性的一項具體規則。關于合理原則的借鑒模式的探討就是將合理原則作為一種規則。第二,關于將合理原則作為我國反壟斷法指導思想的討論,則是以更廣泛含義上的合理原則為基礎的。更準確地說,這種所謂的合理原則所指的其實是合理原則中所隱含的分析方法,本文中稱為合理分析方法。合理原則是合理分析方法在法律規則中的體現,合理分析是合理原則的基本方法。正是由于兩者之間這種不能分割的關系使得人們對合理原則含義的理解出現了一些含混。

    ズ俠碓則始終不存在一個權威性的釋義,對合理原則進行抽象概括本身就是很困難的,但是要對其探討必須要建立在一個基本概念的基礎上,綜合學界的解釋,本文認為其基本含義應當理解為:合理原則又稱為合理分析原則、弊害禁止原則,后果原則,它是指在司法實踐中,判定壟斷行為是否違法時,對其引起的合理因素與非合理因素的效果進行分析、比較,并結合壟斷行為的目的從而判定某種行為是否正當、有效率。當壟斷行為的合理性大于非合理性或者說正經濟效應大于負經濟效應時,就認為其合法而予以寬容;反之,就認為壟斷行為違法而予以禁止。

    (二)合理原則的利弊分析

    ズ俠碓則的優勢和合理性根植于本身違法原則的缺點,體現了合理原則在實現個案實體公正和經濟效益,促進有效競爭方面的作用。合理原則通過使法院能夠考慮經濟生活中的變量,對合理因素和不合理因素進行仔細分析,從而使司法實踐中對于壟斷行為違法的界定問題得以解決。

    ズ俠碓則的有利方面主要體現在反壟斷法的宗旨和目標當中,也就是可以構建一種有效競爭的模式并最終實現經濟效益。從促進有效競爭模式方面看,使用合理原則對壟斷行為進行合理分析更有利于追求競爭活力和壟斷效益的統一,實現有效競爭狀態。適度的壟斷可以充分利用經濟資源、提高經濟效率。從對經濟效益的促進來看表現在很多方面,并且也會使消費者在很多方面受益,例如,壟斷協議可以使經營者實現規模效益,降低成本,能夠使經營者提供更物美價廉的商品和服務。壟斷協議可以使經營者更好地利用現有資產,或者比沒有壟斷協議更能夠加強提高產量對投資的刺激。

    ズ俠碓則也存在自身不足。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不確定性、浪費司法資源和導致司法權的濫用。

    ナ紫齲合理原則不能給與經營者一個確定的合法性標準,加大了法律的不確定性。合理標準減少了特定行為合法性的確定性,可能妨礙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增加訴訟爭議的發生率。其次,合理原則的適用浪費了司法資源。就是說在采取合理原則的情況下,合理原則又產生了其自己的訴訟成本,消耗了法院、執法機關和企業需要花費大量的資源對行為是否屬于合理進行認定。第三,合理原則還可能會導致司法權的濫用。由于合理原則的適用依賴于合理分析方法增加了法官和執法官員的自由裁量權,這必然會增多司法權濫用的可能性。在爭議解決方面會產生非連續性和不可預見性,增加了公共決策者產生錯誤和濫用行為的危險。

    プ凵峽杉,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合理原則分析壟斷案件是現代反壟斷法發展的趨勢,但如何對合理原則進行恰當的適用和借鑒,發揮其有利的一面而限制甚至克服其弊端,是現代反壟斷法必須考慮的問題。

    二、我國反壟斷法對合理原則的借鑒

    ノ夜正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反壟斷法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律。在這樣性質的法律中必然也必須要引入經濟分析的方法才能實現法律所追求的目標。下面對我國反壟斷法中對合理原則的借鑒提出自己的觀點并用我國現行立法進行例證,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在借鑒合理原則的適用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ィㄒ唬┪夜反壟斷法應該借鑒合理原則的核心――合理分析方法,而不是借鑒合理規則

    プ莨畚夜學者對合理原則借鑒的討論,學者中有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應當以合理原則為核心,以使反壟斷法不過分嚴厲,從而溫和地適應現代復雜經濟生活的需要;有認為應當借鑒歐共體法律對限制競爭協議做出的一般禁止加豁免的立法模式,以解決普通法規則與制定法的不相容性。史際春教授認為:《反壟斷法》是合理性與合法性高度統一、充分講“理”的一種法。該法的條文,只是為判斷一種行為是否合乎市場經濟的要求提供一種分析的框架或方法。換言之,適用《反壟斷法》,依據的表面上是它的法條,實際上卻是市場經濟之“理”也即某種經濟學。

    ケ疚難裉致酆俠碓則在反壟斷法法律規制中的借鑒,更側重對作為一種方法的合理原則進行探討,也就是對其更廣泛意義上的借鑒即合理分析方法。因為,一方面創設合理原則的普通法并不具有抽象出精確概念的傳統和條件;另外,正如一些美國學者所說,由于普通法的特性及司法在普通法中的獨特地位,合理原則經常被決策者用來作為正當理由,并依此做他們要支持的事情,或者借以反對他們所要反對的事情,從而導致合理原則缺少確定性。合理分析的方法是將經濟分析的方法引入到反壟斷立法、執法和司法當中,反壟斷法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律,追求維護競爭、實現經濟效率。在這樣性質的法律中必然也必須要引入經濟分析的方法才能實現法律所追求的目標。我認為這一點是更重要的。問題的關鍵在于,合理分析是以成本、效益等經濟學上的概念為基礎的分析方法。對于制定法來說,它只能是一種隱含的思維模式或者指導思想,不可能直接表述在制定法中。而合理原則是將合理分析的方法體現為一種法律規則。因此,從實踐的角度,將對合理原則的討論集中在方法層面上更具有現實意義。

    ノ夜對合理原則的借鑒,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要采用合理分析方法合理分析我國的具體情況,體現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的宗旨特點和規律。在反壟斷法已經頒布的情況下,合理分析方法主要體現在我國在反壟斷法司法實踐和制定適用指南的過程中,應當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采用合理分析方法動態分析壟斷行為,以促進我國經濟效益的提高和消費者的福利,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

    ィǘ)我國反壟斷法在壟斷協議規制中對合理原則的借鑒

    ド銜囊丫提到,我國反壟斷法對合理原則應當借鑒合理分析方法,由于其突出表現在對壟斷協議的規制中,下面以我國對壟斷協議規制對合理原則的借鑒為例來進行分析。

    サ諞唬根據反壟斷法,我國立法模式很像歐盟反壟斷法對于壟斷協議的規制,都是采用了一般禁止加豁免的模式。所以對于合理原則有利方面的借鑒的分析類同于歐盟競爭法,都是借鑒吸收了合理分析的方法,但并不是合理原則。不同的是我國對壟斷協議的規制進行了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的區分,第13條規定了橫向壟斷協議,第14條規定了縱向壟斷協議,但并沒有對這兩種類型的協議區分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這是可取的,因為反壟斷法對于壟斷協議的橫向和縱向分類規制的本身就體現了合理分析方法在反壟斷法中的應用,體現了立法者對于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的不同態度。現代世界各國對于反壟斷法第13條規定的橫向壟斷行為,如固定價格、限制數量、聯合抵制等都采取了嚴格規制的態度,如美國司法實踐中采取的是本身違法原則,歐盟和德國反限制競爭法將其規定為直接的違法行為等。從司法實踐中也可以看出來,橫向壟斷協議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對于競爭和經濟效益有著實質性的阻礙作用。然而,對于縱向壟斷協議來說,情況就比較復雜,其對于競爭行為和經濟的影響是否都是無益的就不甚明了,需要進行合理分析。

    サ詼,對于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的兜底條款和第17條壟斷協議適用除外的理解。第13條和第14條都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行為”,第17條反壟斷法適用除外的第七款規定“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文認為,這一條款的作用不僅僅是“反壟斷執法機構和法院根據相關行為對競爭的影響認定其合法或不法,以免任何排除、限制或損害競爭的壟斷協議或協同行為脫離反壟斷法的規制”,相反,其更重要的作用也在于,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具體情況進行經濟學的動態合理分析,對于有利于我國經濟結構優化和資源優化配置,能夠顯著提高經濟效益和增強國際競爭力的壟斷協議不予認定或者進行彈性認定。這對于市場經濟轉型期的我國是非常重要的。第17條反壟斷法適用除外的第七款更是直接規定了我國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對壟斷問題進行合理分析,對于具體情形具體規定、具體處理。另外,第17條的出臺本身正是出于采用合理分析方法對我國經濟現實的合理分析考慮而作出規定的。

    ィㄈ)另外,我國在借鑒合理原則時還需要注意的兩個問題

    サ諞, 由于我國經濟沒有經過一個完全、充分的自由競爭時期,我國的市場經濟是從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轉化而來的。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也是面臨激烈國際競爭的時期。因此在借鑒合理原則的合理分析時應高度關注效率因素。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歐共體式的“只有在積極后果大于消極時行為才合法”的推定,應以變革。比如說將其變為只要不能證明行為的消極效果大于積極效果,行為即為合法的合法推定,在此基礎上再進行合理分析。

    サ詼,因為合理分析方法需要占用很多資源,成本又高,而我國目前司法、執法資源不是很充分,另外,中國還沒有實施過專門的反壟斷法,在中國的整體社會環境中也就不存在任何關于反壟斷的意識,故應在反壟斷法中對一些類型的壟斷行為明確禁止。在法律中毫無例外的明確禁止一些類型的壟斷行為,這能夠使市場參與者非常明確的了解到法律對于這些限制競爭行為的態度是嚴厲的,執行機關也可以依據法律對違法行為作出嚴厲的處理。這有利于盡早在市場環境中形成反壟斷意識,以便于反壟斷法充分、順利地發揮作用。

    三、結語

    ニ孀盼夜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我國應當根據我國國情有選擇的合理借鑒包括合理原則在內的國外的規則、制度和方法,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反壟斷法。我相信,通過各方面的努力,我國一定能大大縮短與發達國家法制水平方面的差距,從而最終提高的我國市場經濟水平。

    おげ慰嘉南祝

    [1]楊紫煊.《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2]李 劍.“搭售案件分析的困惑與解釋_基于合理原則和當然違法原則的差異與融合的分析”.載于《北大法學評論》,2007年第1期.

    [3]孔祥俊.《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4]陳秀山.《現代競爭理論與競爭政策》,商務印書社1997年版.

    [5]王曉曄.“反壟斷法:市場經濟發展的里程碑”,競爭法網,2007年12月.

    [6]王曉曄.《縱向限制競爭協定的經濟分析》,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第6篇: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范文

    關鍵詞:相關市場;產品市場;地域市場;經濟學分析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3-0095-02

    相關市場的界定是反壟斷法中一個基礎的內容,界定相關市場對認定企業市場行為的性質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所謂相關市場通常是指同類產品或者替代產品競爭所存在的、一定的時間范圍和空間場所范圍Ⅲ;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從競爭的角度講,相關市場是三維的,包括相關產品市場、相關地域市場和相關時間市場。

    一、相關產品市場

    相關產品市場一般是指具有替代關系的產品的范圍。對于相關產品市場的界定一般從需求替代性和供給替代性兩個方面進行考察。

    (一)需求替代性的視角

    需求替代性是指從消費者的視角看,不同的產品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功能、特性,在滿足需要時可以替換。分析產品的需求替代性主要有近似功能分析方法和交叉價格彈性分析方法。近似功能分析方法從產品的功能、用途等物理特性出發,考察兩種產品在功能和用途上有無重合,如有重合則具有可替代性。近似功能分析法又包括兩個具體的評價標準:一是從商業習慣或者生產商的角度考察其制造產品預期達到的功能是否相同,產品之間是否可以相互替代或者說是否能夠同樣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二是從消費者的角度看不同的產品是否可以滿足同樣的消費需求。但從兩個角度對同一種產品進行分析可能出現不一致的結果,從生產商角度來看是不同用途的商品對消費者可能具有相同的用途。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反壟斷執法和司法機關對上述標準也并不同時使用,而是根據案情的不同而選擇判斷的標準。交叉價格彈性分析方法認為市場經濟是靠市場機制這一看不見的手來安排經濟運行的經濟,市場機制就是通過競爭發揮價格工具之作用、使市場的需求與供給達到均衡,從而實現效率的機制;競爭的主要方面就是價格,兩種產品之間有無競爭性,就看它們之間的價格變化互相影響程度,如果一種產品的價格變化后,另一種產品價格沒有任何反應,則它們之間無競爭關系;如果一種產品的價格發生了變化后,另一種產品價格也相應地發生相反方向的變化,則這兩種產品之間存在競爭關系,這兩種產品就成為替代產品。

    (二)供給替代性的視角

    供給替代性多以潛在的市場進入者為對象,以供給彈性為標準。供給彈性是指當相關產品的價格上升占一定比率時,市場上相同或類似產品的供給量增加的比率。供給彈性的分析方法認為處于壟斷地位的生產商利用壟斷地位進行漲價時,市場上其他產品的生產商就有可能轉產進入該產品市場。如果供給彈性較大,表明潛在的競爭者進入市場比較容易,相關市場的范圍也就比較大,反之相關市場的范圍就比較小。分析潛在的競爭是否會影響市場的供給彈性,首先要注意市場進人的障礙。依據各國法律的規定,市場進入的障礙主要包括以下四種:絕對費用的市場進入障礙、規模經濟的市場進入障礙、產品差異的市場進入障礙和資本差異的市場進入障礙。如果市場進入的障礙過大,潛在的市場進入者就很難進入市場,供給彈性就較小。此外,分析潛在的競爭是否會影響市場的供給彈性還要考慮潛在的競爭者轉換生產所需要的時間的長短以及生產產品品種的多寡等因素,轉產需要的時間越短則供給彈性越大。

    二、相關地域市場

    所謂相關地域市場,是指相關企業供給產品或服務的地域,在這個地域上,它們的競爭條件是一致的,并且因為這個地域與相鄰地域在競爭條件上存在明顯差異,從而可以相互區別成為兩個市場。影響相關地域市場的因素主要包括運輸費用、關稅和其他貿易障礙、產品特性、消費者的偏好等。相關地域市場的核心是市場競爭條件的一致性,劃定相關產品的相關地域市場是指一種產品與同類產品和替代產品競爭的地域范圍。界定相關地域市場并不困難,因為在很多情況下企業的產品銷往全國,大多數產品的運輸成本占產品成本的比重也較小,所以司法機關和執法機關一般將整個國家確定為地域市場。但是在產品的銷售地域有限而顧客又很難從其他地區取得產品的情況下,就存在界定相關地域市場的問題。界定相關地域市場的關鍵是考察不同的地域范圍對競爭條件的影響,由于運輸條件的改善,企業的銷售范圍已經遠遠超出了其生產地,所以從經濟學的角度而言,界定相關市場重點考慮的因素應是地域因素對生產成本、收入狀況以及需求偏好的影響,如果地域范圍的因素沒有增加或沒有顯著增加生產成本,也沒有導致收入差異和需求偏好,則這一地域就屬于同一相關地域市場。隨著運輸條件的改善和各國法律限制的減少,相關地域市場很可能超出一國的范圍,甚至形成全球范圍內的市場,但是對于一個國家執法和司法機構而言,其權限在分析相關地域市場時是有限的,一般只有權要求在其管轄范圍之內的企業提供賴以確定相關地域市場的必要信息。所以這些執法或司法機關就會在確定經營者集中所涉及的相關地域市場時以其管轄權的范圍為相關地域市場,從而使其確定的相關地域市場的范圍較實際相關地域市場的范圍大為縮小,而這將嚴重影響最終的判決結果,因此在界定相關地域市場問題上的國際合作也就日益重要。

    三、相關時間市場

    相關時間市場是指某一產品與其同類產品或替代品在一定的相關地域市場中進行競爭的時間。相關時間市場要求競爭條件的一致性,其考察的是時間對競爭條件一致性的影響,時間對于正確界定相關市場具有重要意義,因為相關產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總是隨著時間而變化發展的。隨著產品技術的發展,產品之間的替代性會發生變化;隨著運輸條件的改善,相關地域市場的范圍會相應擴大;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各國之間的貿易壁壘會逐漸消除。這些與時間有關的因素都會改變原來對相關產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的劃分。各國反壟斷法在界定時間市場時往往要考慮一個時間段。一般要考慮一些具體因素:(1)產品的使用期限:不同產品的使用期限會影響需求,一般情況下產品的使用期限越短,替代品就越多,相關市場的范圍也越大。(2)產品的生產周期:根據微觀經濟學的理論,產品的生產周期越短,產品的供給彈性就越大,企業根據市場需求調整供給的能力就越大,相關市場的范圍也就會越大。(3)產品的季節性:由于產品的自然性質,有些產品如季節性較強的水果蔬菜只有在一定的季節內才可能存在競爭,(4)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知

    識產權的保護期是受到一定的時間限制的,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期之內,權利人會壟斷市場,但是保護期滿之后,其壟斷地位就會消失,相關的產品市場和地域市場就會發生變化。

    四、啟示與建議

    (一)相關市場界定應是個事實問題而不應是個價值問題。事實具有直觀性和可變性,價值具有主觀性和穩定性。因此主觀評價不應成為影響相關市場界定的因素,如果在市場界定過程中導入主觀想法,必然會影響結論的客觀性。但是由于產品或服務種類繁多,而市場界定方法的原則性較強,很難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一個具體的操作模式;而一些較為精確的經濟學分析方法要求執法者具有系統的經濟學訓練經歷,同時需要收集大量的數據,成本較高,因此反壟斷執法機構會根據一些主觀的價值取向來界定相關市場,但必須符合反壟斷法的目的: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再決定相關市場的界定方法和市場范圍的寬窄。應該由反壟斷委員會制定反壟斷指南,在指南中規定相關市場界定的原則、具體標準以及收集的證據。主要收集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1)當事人、消費者以及競爭者對相關市場界定的意見;(2)有關產品替代性的證據。包括產品性能和用途,價格和銷量之間的關系;(3)有關市場條件的證據;(4)消費者的偏好;(5)國家的產業政策;(6)市場準入障礙;(7)產品采購的地域特點;(8)貿易流向等。

    第7篇: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范文

    壟斷是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高度以后必然產生的、與競爭相對立的經濟現象,是發源自市場競爭,又反過來否定、限制、阻止市場競爭的一種“異化”力量,因而是對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的極大威脅。簡要而言,壟斷是指在市場交易中,少數當事人或經濟組織(極端而言可以只有一個經濟主體),憑借自身的經濟優勢或超經濟勢利,對商品生產、商品價格、商品數量及市場供求狀態實行排他性控制(直至實行排他性獨占),以牟取長期穩定超額利潤的經濟行為。壟斷的形式多種多樣,例如資本壟斷、技術壟斷、勞動力壟斷和信息壟斷等生產要素的壟斷,更普遍的則直接表現為價格壟斷和與此相關的市場交易份額的排他性控制。法律關注的是經濟行為規范與否,從法律角度考察壟斷,重在行為判定,例如鎖定、操縱價格,劃分市場,價格歧視,操縱投標,獨家經營,聯手抵制,非法兼并等各種濫用市場優勢的行為。

    壟斷現象和反壟斷實踐的復雜性在于:第一,資源自然分布不均衡會造成資本進入困難,形成難以避免的自然壟斷,例如煤炭、石油等能源的開發領域以及少數稀有產品的供給;第二,反壟斷、維護公平競爭政策同適度發展規模經濟政策之間的矛盾,常常使對具體的壟斷現象的界定遇到困難,陷入兩難選擇;第三,一般性經濟壟斷,也可以由一時技術的或投資起點的原因所引起,例如對各種知識產權范疇的技術專利,就需要加以保護,而某些領域由技術原因導致的過高的投資門坎,也很難加以拆除;第四,在復雜的競爭活動中,往往由于不同利益群體主觀意志的分歧,對于同一經濟現象或經濟行為是否構成市場壟斷,在理論觀點、政策主張和法律界定等諸多方面相去甚遠,以至陷入曠日持久的爭辯和訴訟之中;第五,行政執法部門在反壟斷問題上能否不受外界干擾,一以貫之,“把水端平”,保持公正、效率、廉潔和權威,歷來也是公眾關注、監督的焦點,從而常常是引發懷疑、爭論和不滿的誘因。這些情況常常給反壟斷的立法、司法機構和行政主管機關,帶來極大的困難和麻煩。

    壟斷的巨大危害就在于,通過種種排他性控制,阻止競爭對手(含潛在對手)的進入,限制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權益,阻礙技術進步,降低經濟效率,導致經濟停滯。其中,壟斷行為的最典型之處是,人為控制產品生產和供給數量,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賣方市場”狀態,維持大大高于競爭性市場的產品壟斷價格,以攫取壟斷利潤。可以說,壟斷之手是在向“所有的人行竊”,損害的是“全社會”的利益,因而壟斷勢利歷來被視為是市場經濟社會的頭號公敵。

    在經濟一體化、競爭國際化的新時期,近年來正出現以飛機制造、汽車制造、信息通訊、金融保險業為代表的新一輪大公司兼并潮,從而推動了壟斷格局進一步升級。為增強本國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地位,發達國家理論界、法律界和政府界爭相放寬對市場結構、市場份額和企業兼并的原有解釋和限制,美國明確提出了“放松管制”以鼓勵國際化兼并的政策。這是各國基于反壟斷的競爭政策的一次重大調整,必將對各國的以及國際的經濟集中度、市場份額、市場結構變化,產生深遠的影響。針對這種經濟集中度在國際范圍內加速提高的新動向,有經濟學家發出警告:“過去大規模的合并不普遍,真正全球易甚至比較稀少。但是今天,大公司在數十個國家經營,并在每個國家占有很大的市場份額,而合并能輕而易舉地在單個國家的市場建立優勢地位”,因而呼吁盡快建立國際性的反壟斷法,以阻止壟斷行為國際化和大規模貿易戰的進一步蔓延,認為“制定全球競爭法規必將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下一輪談判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美]布賴恩.拉賽爾:《需要全球反托拉斯法規》,美國1997年7月31日《商業日報》)。

    二、中國經濟體制轉軌時期壟斷現象的特殊性

    在一系列深層矛盾依然存在的背景下,中國連續幾年實現了經濟運行和市場狀態的相對穩定,這或許顯示,中國經濟正在步入相對平穩發展的成熟階段,從而已經有能力在某種常態中解決深層次矛盾,有能力避免以往反復出現過的大起大落、忽冷忽熱的劇烈波動。即使是1998年特大洪水過后,商品市場的基本供求狀況也沒有發生逆向變化。根據這種長時間、大面積、多品種“買方跡象”,似有理由認定,中國買方市場已經初步形成相對穩定的“常態”,市場機制及其競爭機制已經順其自然地開始發揮基礎性的調節作用,傳統經濟體制的那種國家壟斷各個經濟領域的局面已經基本改觀。

    這一歷史性變化具有重大意義,也提出了關注新情況、解決新問題的政策需求。主要表現是,市場競爭逐步加劇,不公平競爭現象日益突出,低水平無序競爭、惡性競爭、商業欺詐行為急劇增加;不公平競爭中的行政性壟斷、行業性壟斷已對市場發育構成明顯威脅,一般意義上的經濟性壟斷現象也開始顯現;多種現象同時并存、交織,使創建和維護有效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遇到了從未有過的復雜情況和巨大困難。對于這些頗具中國特色的市場現象,特別是行政壟斷、行業壟斷,如果任其發展蔓延,定將對市場秩序法制化、規范化建設,構成極大威脅,并阻礙市場成熟化的進程,直至發生“市場變異”,導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不應有的曲折和傷害。

    反壟斷,作為規范市場秩序的第一主題,以及基于反壟斷的競爭政策立法,在發達國家的爭論、調整、修改和完善從未停止過。在以往的東西方經濟學中,壟斷被不約而同地解釋為資本主義專有的制度現象。根據后來各國的經濟實踐,有理由確認,壟斷作為競爭的伴生物,實屬于一般市場經濟的共同現象,與市場和市場經濟同屬一個經濟范疇。當然,在中國,由于經濟體制處在行政化、高度集中計劃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的歷史階段,情況更為復雜,除了一般意義上的壟斷現象以外,又有明顯的特殊表現。因此,針對中國市場狀態變化和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壟斷現象的特殊性,需要研究、制定特殊的對策思路,至于低水平無序競爭、惡性競爭、商業欺詐和經濟性壟斷,雖然也很重要,但是同反行政化壟斷相比,畢竟是第二位的。

    中國壟斷現象的特殊性及其由來。中國原有的經濟體制屬于排斥市場機制、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經濟運行和資源配置高度依賴政府機構和行政力量,因此天然帶有國有化趨勢和國家壟斷的強烈沖動。當中國決心改革這種僵化體制之后,隨著市場化程度的逐步提高,一方面市場競爭開始獲得了生存空間,與市場競爭相伴的經濟壟斷隨即得到萌生;但更主要的是另一方面,即原有體制中頗具根基、盤根錯節的行政化、官本位權力機制,也開始尋找新的環境土壤,原有的行政化壟斷勢力依托逐步成長、極不健全的市場機制、競爭機制,盡可能地、不失時機地為自己營造出了可觀的生存和發展機會。

    中國特有的壟斷現象,存在著一個極其鮮明的共同點,即都是在經濟學意義上的經濟規模集中度非常低下的情況下發生的,尚缺乏從公平競爭自然衍生壟斷的普遍基礎。在經濟規模集中度普遍不高的場合,能夠導致壟斷的,只有行政權力這個唯一合理的解釋。或者說,中國的壟斷主要不是憑借生產集中度,而是憑借行政權力。傳統經濟體制的種種特征也可歸結為國家壟斷,即憑借國家政權的力量直接控制所有的經濟領域。這種全面國有化和國家壟斷趨勢,固然存在種種弊端,但由此帶來的壟斷利潤是“封著口”的或“全封閉”的,即歸國家所有,由國家支配。“肉爛在鍋里”,泄漏的機會不多。當時國家所有、分級管理、大一統的經濟體制,以及各項配套政策、社會輿論、價值取向等等可以保障這一點,故染指壟斷利潤、化公為私、化國有為部門地區機關所有的可能性極小。

    改革開放,實行放權讓利以后,行政權力格局發生了重大變化,國家壟斷及其全封閉管理體系已經基本解體,公平競爭的市場體系尚不健全,加之放權讓利多被各個主管部門和地方機關截留,并沒到位。于是,在部門、地區權力和自身利益有了經濟市場化這個大舞臺作為依托之后,分享行政化壟斷種種“好處”的機會大大增加了。換句話說,壟斷利潤所能夠誘惑的,還主要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企業,而是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人格化的表現——各級各類政府官員。因此,現在所能看到的,大多明顯表現為由條條塊塊權力格局所造就和維護的行政化壟斷,也即超經濟壟斷或排斥他人進入的超經濟獨占。

    中國壟斷現象的特殊表現。行政化壟斷通常發生在權力的集中點,雙重體制的交叉點,監督環節的薄弱點,法律政策的滯后點以及某些資源的稀缺點。而擾亂市場秩序、限制公平競爭的行政化壟斷具體表現則多種多樣。一是部門和地方的行政主管機關,強化獨占地位,熱衷于“唯成份論”(國有經濟)和“唯(本)系統論”,制造進入障礙和市場歧視,保護落后,阻止公平競爭;二是濫用權力,走私販私。沖擊市場;三是違規評比,欺騙輿論,制造混亂;四是政企虛假脫鉤,牢牢控制人事權力,保持雙重身份,維持“官商一體”,熱衷權錢交易,破壞競爭秩序;五是公開“設租”,控制信息,從中漁利,排斥公平競爭;六是巧立名目,亂收費用,增加經營成本和市場交易成本,造成了“費大于稅”的混亂、失控局面;七是通過參與立法設計的機會“給自己授權”,將部門利益合法化(針對立法過程中的“行政壟斷”和包辦,社會各界多有異議);八是行政化壟斷善于自我修復、不斷擴張,在已經被弱化的領域卷土重來,同時向以往不曾覆蓋的領域“進軍”;九是運用行政壟斷控制資源、人為制造短缺,制造省區際的貿易摩擦。

    綜上所述,中國特有的行政化壟斷名目繁多,危害極大,而剔除行政化壟斷的難度更不可低估。日本一家報紙就此載文指出:“這種艱巨性體現在各利益集團的抵抗,而官僚集團是最大的利益集團。其對改革的抵抗性也就更大。至今為止,中國的改革一直無法通過官僚機構這一大‘關’。”(日本《時報》1998年1月20日)。從反壟斷的角度理解,改革的阻力來自條塊式利益集團的抵抗。而行政性壟斷是對市場秩序的最大威脅,依它特有的“來頭”和“背景”,足以擊敗市場上的任何對手。由于行政化壟斷勢力的侵入,在很大程度上使中國的市場狀態發生了變異,即市場交易中被不斷營造、復制和異化出某種非市場因素,從形式上看似乎很象普通的商品交易,但骨子里人不是按照效率、公開、公正、公平的市場原則行事。于是,市場本應具有的資源高效配置功能和公平競爭環境受到損害和削弱,有限資源不再按照效率原則,而是按壟斷市場的“權力網”來配置。故此,行政化壟斷限制了中國規模經濟的健康成長,阻礙了競爭力的普遍提高,因而反行政性壟斷是中國的當務之急,是從根本上規范市場秩序的首要環節。這不僅是深化改革、培育國內市場的需要,也是中國與國際接軌,盡快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客觀要求。行政化壟斷極大地增加了市場“游戲規則”的主觀隨意性,降低了市場競爭的透明度,因而與市場經濟慣例是格格不入的。國際市場經濟大環境不會長期同一個充滿行政化壟斷的國家打交道,長此以往,只會繼續增加中國進入WTO的難度。

    三、中國反壟斷需要采取特殊對策

    第8篇: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范文

    一法的規范性與經濟法的規范性

    法的規范性與法的規范作用是緊密相聯的,法的規范作用是基于法的規范性而產生并存在的。法的規范性是指法律作為社會基本行為規范所應當具有的普適性和確定性,以使社會永遠朝著均衡的狀態運行。法的規范性要求法律應當具有明確的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以使法具有可操作性,即強調法的形式理性,這也是法之所以為法的基本條件。法律的規范作用則包括指引、評價、教育、預測、強制等方面的作用,這是法的規范性在應然層面的功能表現。相比之下,經濟法是現代市場經濟的產物(此前所謂的經濟法,實為民法、行政法和商法的雜合,不是實質意義上的經濟法,不應成為否認現代經濟法產生與發展的理由),是社會分工日益復雜、社會分化日益加劇、經濟濫權行為普遍存在并且威脅到整體經濟良性運行、傳統法無法對經濟關系進行有效調整時的必然產物。由于整體經濟關系主要是經濟結構關系,故一些經濟學家認為,因為最經常的市場形式是寡占,因此,競爭政策的設計和反壟斷法的執行依據是這種現實的經濟分析模型和標準,而不是完全競爭[3]p6。所以,經濟法擔負著不同于傳統法律部門的歷史使命,其具有某些不同于傳統法律部門的特征應當不足為奇,不應成為學界否認經濟法存在的證據反而應屬于經濟法的重要特質。經濟法特質在規范性方面主要表現為法律屬性的政策性、法律結構的模糊性、明顯的非強制性傾向、法律責任的復合性、法律的相對普適性等方面。我國《反壟斷法》正是在此背景下出臺的,在我國,雖然形形的限制競爭行為大量存在:公共權力支撐下的壟斷行為,價格固定協議,劃分市場協議,集體拒絕交易,聯合限制技術或設備更新,經營者集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但我們在反壟斷執法和司法過程中,應當牢牢記住我國經濟發展的特殊階段及市場競爭矛盾的主要方面,正確掌握當前經濟政策的本質要求,有針對性地適用法律并適時進行指導思想的更新,充分發揮法律的引導功能以使大眾選擇基本符合法律目的。如對經營者集中的法律控制,就應當考慮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級階段的特征,適度的橫向集中有利于提高產業集中度,形成規模經濟,反壟斷法可不予控制。另外,因反壟斷法關注的落腳點不是企業行為,而是市場結構。除非市場結構得以改變,否則表面的行為常常改變以適應具體的禁止規范,而價格產出決定或績效結果的有效目的無須改變[3]p228。所以,我們在適用反壟斷法法律責任時,應充分考慮其對經濟結構的影響能否達到預定的設想,而不是機械地適用某一法律規定。

    二經濟法規范性變革之理由

    法律的變遷雖然來源于社會秩序調整的需要,但歸根到底來自權利保護需求。在自然經濟和商品經濟初級階段,社會交往無論在種類和范圍上,還是交往頻率和速度上,都遠比不上現代市場經濟時期。此時,無論是經濟學上的分析對象還是法律上的調整對象,均只著眼于社會個體,且普遍認為社會群體的利益和秩序會因個體的滿足而自然獲得。因此,最初的法律只需關注和規制個體之間的權利配置關系即為已足,無需就群體性權利進行針對性的保護考慮。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財富累積效應的增強,在社會整體財富急劇增加的同時,由于社會分工以及環境、條件等方面的差異,社會也日益在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發達地區與落后地區、朝陽產業與夕陽產業、風險領域與傳統領域等方面表現出明顯的群體性差異。這種社會經濟上的分野不但直接導致群體性矛盾的激烈碰撞,影響社會經濟的長期穩定發展,而且也影響了法律的關注重點和調整方法上的變遷。雖然法律仍然只能直接規范社會個體的行為,但在權利義務的配置時已充分考慮到了社會主體及法律需求的差異性,由平等性保護與一般性規制手段轉向傾斜性保護與特別規制措施。平等價值雖然仍作為法律的核心價值,但自壟斷出現后,平等價值不再在形式平等的條件下自然產生,而必須在體現實質平等的法律保障下得以實現。經濟法正是這種經濟條件下法律的典型代表。因為只有經濟法才能較好地處理好個體經濟權利與社會經濟權利之間的關系,才使得經濟權利在自由權、平等權的基礎上增加了公平權、安全權、發展權等宏觀公共性權利的內容,才能正確處理好個人私權與國家公權之間的關系,才能最終使個人私權因融入了群體利益的因素,而最終獲得穩定的保護和發展。壟斷所導致的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分離使法律的平等價值發生分裂,打亂了法律體系固有的價值狀態。法律通常采用一種按低級到高級規則排列的金字塔式的等級結構形式,即高級規則控制著低級規則,法律秩序不是一個相互對等的、并立的諸規范的體系,而是一個不同級的諸規范的等級體系。

    不同級的法律規范構成了法律秩序這一統一體[4]p141。因此,如何處理經濟法與行政法、民法等傳統法律部門的關系,是正確理解和執行《反壟斷法》的基礎。筆者認為,經濟法應當處于經濟憲法的高度,才能有效地協調規則體系的運轉、實現傳統法向現代法的功能轉變,也與我國經濟法理論體系的構建(如宏觀調控法在經濟法中的地位)及特殊的法制背景(如怎樣有效克服行政壟斷這一頑癥)相適應。從權利的法學研究來說,對法律進行分科研究是通常的方法,以表示對靜態下權利類型及其相互關系進行分門別類的關注。但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現實渴求公權力提供強力支撐從而導致各種權利類型相互交織時,分科研究方法存在著明顯的不足:思想、現實、規則甚至法理都在不斷地變動與更新,權利內涵與外延也在不斷地變動,單從權利義務的角度很難把握變動規律,傳統的分科研究必然會對公私交錯的權利狀態無所適從并導致對法律自身的整體性認識不足,需要新的法律思考方法來整合公、私法的各自局限性,從規則與現實的契合、制度與思想的演變等方面來對法律的性質、規則的適應性及其演進、法律與自律、法律與傳統、個體權利與整體權利的互動、規則的解釋等方面進行深入而系統地研究,才是相對可行的研究方法。以《反壟斷法》為核心的我國經濟法,正是此種研究方法的探索與實踐:企業個體效率與社會經濟整體效率已無法自然調和且威脅到整體安全,應當摒棄著眼于個體的法學研究思路,著眼于整體性與群體性利益保護,運用公權力對個體行為特別是企業行為進行干預和引導,實現規則、思想、現實、將來之間關系的良好協調,但這又容易導致與傳統法律思想相悖、國家干預的理想程度難以把握等不利情形。這就要求我們在立法、執法、司法過程中,切實轉變權利觀念,從傳統的個體權利保護轉換為保護社會整體利益和公共利益,這樣才能有正確的行動指南,實現良好的經濟法功能。由于生產和知識的日益復雜以及信息不對稱的日益加劇,經濟濫權行為的存在就不可避免:消費者越來越顯現出消費的被動性與盲目性,對生產流程、生產工藝甚至生產原料一無所知或知之甚少,生產者很容易利用廣告宣傳、機構權威等方式“合法地”駕馭或欺騙消費者;大企業通過劃分市場、壟斷核心技術及其他手段排斥中小企業的市場競爭權,從而輕輕松松賺錢;公司大股東控制公司治理排除大眾股東的參與權與利潤分配權;自然或合法壟斷行業的掠奪性定價行為、捆綁銷售行為、服務隱瞞甚至欺詐行為等等;廣告者通過控制大眾媒體實施對消費者的誤導或欺騙行為等等。另外,現實中還存在發達地區對欠發達地區、優勢產業對劣勢產業、資源占有者對非占有者、外貿企業對非外貿企業等隱性濫權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權力的天然擴張性,政府行使經濟干預權也是最容易發生濫權的領域。雖然政府干預經濟自古即有,卻經歷了野蠻干預、隨意干預到理性干預的發展過程。法律在該演變過程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經濟法作為理性干預之法,自然應把規范政府行為作為自己的一項基本使命。因此,經濟法在控制各種經濟濫權行為方面是大有可為的,也是必須有所為的,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社會經濟權利。我國《反壟斷法》對經濟濫權行為的控制主要體現在對卡特爾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合并以及行政權非法介入等方面的控制,以上這些在競爭條件下產生的、又反過來危害有效競爭的新的社會關系不僅使反壟斷立法帶有明顯的政策性、呈現出反傳統的立法模式,而且對反壟斷執法者來說也面臨著執法尺度與執法思維的全面更新,需要不斷進行新知識儲備與實踐探索,實現法律規定與經濟現實的良性互動。經濟法規范性弱化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經濟法的政策性及淵源的多樣化。經濟法作為經濟領域的根本法,必然會與一定時期的產業政策發生相互影響,雖然二者干預經濟的深度、廣度及干預理念上均存在差異。在我國,無論是功能性產業政策還是趕超性的產業政策,都要求政府干預行為要充分發揮“市場之手”的功效,這與經濟法的價值取向是一致的。但二者在實踐中也會發生一定的摩擦與沖突:一方面,政策的擴張性與法律的穩定調整之間會發生沖突,如《反壟斷法》對經營者集中的規制與推動國有資本向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的產業政策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政策的變動性及我國行政運行現狀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法律制度的正常實施甚至可能被邊緣化,如有學者稱:行政壟斷無不是在打著實施產業政策、政府管制、發展地方經濟等旗號下進行的,可以認為這是政府運用宏觀調控、產業政策或管制等調節經濟手段產生的變體,其根源在于經濟調控權力的濫用[5]。從經濟法的淵源上來看,由于經濟立法本身的復雜性,再加上我國立法的民主化與科學化嚴重不足,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很難“一步到位”,一部法律頒布后,還必須制定一些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甚至部門規章,以確保法律的完整實施。對同一經濟關系問題,不同地方、不同部門都會有不同調整態度。對于本身規范性不強的經濟法來說,大量例外規定和授權性規定的存在又必然加劇了規范的弱化程度。《反壟斷法》在今后的實施過程中也會面臨同樣的問題。

    三經濟法治如何在經濟法規范性弱化狀態下實現

    在傳統法律規范中,強制性規范往往占主要部分,以達到有效規制社會關系的目的,即使存在某些倡導性規范,也是基于明確或簡化雙方當事人的關系、便于化解可能出現的種種糾紛之考慮。但在經濟法規范中卻表現出非強制性規范與例外規定大量增加的現象。究其原因,首先是基于公平與效率法律價值選擇的兩難性,立法者企圖二者兼顧因而在對某種行為進行規制時盡量避免一刀切式的法律設計方式,往往留有余地;其次是緣于經濟關系的復雜性,立法者無法對經濟現象與經濟行為做出準確的預測因而不可能預設全部經濟法律關系,只能退而求次進行法律上的倡導以期人們自覺按立法者的意圖行事;其三,法律對整體經濟關系調整目標的實現具有階段性,即現行法律只能實現某一階段的法律目標,因而法律只能實行有限的強制。其他倡導性條款則旨在表明立法者對長遠目標的考量,或為社會大眾所自覺遵從,或轉化為將來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反壟斷法》所列舉的壟斷行為或現象中,沒有當然的合法,也沒有當然的非法,都需要受體現市場經濟理念與要求的經濟政策之檢驗。從此意義上講,《反壟斷法》與其說是提供一種行為規范,還不如說是提供一種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如《反壟斷法》在對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進行法律規制的同時,卻引入了國際通行的合理原則判斷標準并列舉了多達八種適用除外情形:合理化壟斷協議,標準化壟斷協議,專業化壟斷協議,中小企業壟斷協議,與維護公共利益有關的壟斷協議,應對經濟不景氣的壟斷協議,進出口壟斷協議,農產品供銷壟斷協議等。“無論是哪一種形式的適用除外制度,其核心內容都是對原來屬于違反反壟斷法的現象予以寬容,其法律意義因此也就是在反壟斷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的旁邊,開拓出一個小小的天地。在這個天地中經濟自由、經濟民主和有效競爭退居次要地位,抽象的整體經濟需要和社會整體效益成為主要價值取向。”[6]p128在市場優勢地位的界定方面,對市場份額、市場結構、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的難易程度、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的依賴程度等方面考察結果的不確定性;在對經營者集中進行法律控制中,對壟斷行為及有效競爭進行經濟分析的標準差異性,經營者集中控制與規模經濟之間的模糊關系,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與審查程序的復雜性,經營者集中控制審查標準的雙重性(支配地位標準與實質性減少競爭標準),豁免規則適用中準確性的質疑等等,都充分地體現了經濟法規范性弱化的特質。

    從歷史的角度來看,法律的確定性不僅與人類經驗積累的程度密切相關,而且也反映了社會關系的調整需求。如果說從習慣到習慣法再到制定法,表明了法是隨著人們社會經驗的增多而逐步完善的。那么,人們從追求法律規定的精確化與細致化到促使制定法與判例法的相互融合與補充,則體現了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已進入理性化階段。社會經濟的發展經歷了從自然經濟到簡單商品經濟再到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歷程。在此過程中,雖然人們關于自然和社會經濟的知識總量積累已經有了很大的飛躍,但人類的認識卻在市場經濟面前顯得那么渺小和微不足道,經濟上的未知領域隨著人們認識的不斷深入反而呈擴大趨勢。經濟法作為整合市場經濟秩序基本法,是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后其賴以支撐的基本理論與制度出現重大缺陷與困難時的產物,具有明顯的針對性與時勢性。因此,要想真正了解經濟法上述規范性弱化存在的必然性,就應從經濟法治思想的角度把握每一部法律的宗旨與目的,才能較好地理解和適用法律。筆者認為,經濟法的核心思想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彌補以促進經濟自由為目的的民法之功能之不足;規范行政法難以涉足的經濟領域中的政府行為;對有效競爭的促進和維護。而要真正貫徹好經濟法治思想,就必須做到合法性與合理性的統一,而不是滿足于追求合法性。拿《反壟斷法》對橫向壟斷協議的規制來說,如果橫向協議的目的是消除協議當事人之間的競爭,降低產量或提高價格和,產生了嚴重的反競爭效果,就為反壟斷法所禁止。如果橫向協議的目的并非消除競爭,而是出于創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整合資源或者優化流程等目的而開展的合作,盡管也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競爭,但只要其促進競爭的作用大于對競爭的損害,而手段和目的之間又合符比例,則為反壟斷法所允許[7]p5。由此可見,正確理解并貫徹好經濟法治思想并非易事。如前所述,《反壟斷法》所規范的三種壟斷現象都是自由經濟發展的必然過程,它們不僅從經濟學上表明完全競爭是不可能實現的,而且從法學上表明傳統法律分工理論存在重大缺陷。

    這是因為,從某種意義上講,壟斷現象的產生是民法長期調整的結果,僅靠民法特別法去調整顯然無法對其進行糾正;行政權雖然在規范壟斷現象中必不可少,但其只有與私權相結合才能充分有效地實現規范目的,如果要由傳統行政法對壟斷現象進行有效規范,那么它既面臨執法理念的根本轉變(從以安全與秩序為中心轉向以實質公平與整體效益為中心),也面臨執法方式的重新構建(必須實現經濟現象的利弊權衡、公權介入方式、私權的可利用度、法律責任方式等諸方面的理性選擇),所以,除非行政法放棄傳統理念,否則行政法對此是力不從心的。在這種情況下,合乎邏輯的選擇就是作為經濟法核心的《反壟斷法》的出臺,因為它正好能夠反映社會經濟與法律分工的發展現狀。事實上,《反壟斷法》中的很多規定(特別是壟斷協議與經營者集中方面的規定)雖然也像傳統法律規范那樣著眼經濟行為的規制,但其終極目的就是使該類經濟現象或經濟行為不至于根本性地改變正常的交易秩序、出現不利于維持整體經濟效率的競爭后果,從而在競爭政策層面上引導市場主體做出有利于實現立法目的的行為選擇。像這類對策性法律規范,必然會隨著經濟發展階段性的變化而廢棄或修改,故經濟法規范的變動性是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如何有效地把經濟法的各項規定運用于具體實踐,從而產生理想的干預效果,是經濟法治的關鍵所在。

    第9篇:反壟斷的經濟學意義范文

    壟斷是導致市場失靈的重要原因

    經濟學理論和經濟發展實踐告訴我們,市場競爭是合理配置資源、確保經濟活力與增長的最有效途徑。但由于存在壟斷、外部性、信息不對稱,以及公共物品領域,資源配置無法達到最優狀態,即出現市場失靈。

    拿壟斷來說,雖然壟斷能夠獲得規模經濟,給壟斷企業帶來壟斷利潤,但也會導致資源配置缺乏效率和不公性,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社會福利。壟斷企業為了獲得并維持壟斷地位,還常常進行諸如向政府官員行賄等“尋租”活動,依靠其市場支配地位進行違背正常市場交易秩序的經濟活動,以及采取不正當的手段排除、限制競爭。

    經濟學研究也表明,自由競爭導致資本集中和生產規模擴大,產生規模經濟和市場壟斷,而壟斷發展到一定程度又會妨礙競爭,扼殺企業活力,造成資源的不合理配置。這種兩難困境被稱為“馬歇爾沖突”。為了克服“馬歇爾沖突”,美國經濟學家克拉克提出了有效競爭理論,試圖兼顧規模經濟和市場競爭活力,實現適度規模和適度競爭的有機結合。但他只是在理論上為解決“馬歇爾沖突”提供了一條可行的途徑,并沒有為實踐中如何將規模經濟和市場競爭活力有效地協調起來,形成一種有利于長期均衡的競爭格局,提供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建議。

    壟斷可以分為經濟壟斷和行政壟斷。前者指經濟主體在市場競爭過程中形成的較強控制力或可以采取的排他。經濟壟斷包括由資源稀缺和規模經濟效益、范圍經濟效益等形成的自然壟斷,經濟主體對技術專利的排他性占有和使用形成的技術壟斷,少數市場主體通過合謀或兼并控制行為形成的市場壟斷,以及由產品差別形成的壟斷。行政性壟斷是與行政控制相聯系的排他,即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利用行政權力直接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經營形成的壟斷。不管是何種壟斷,都會造成市場競爭的不完全性,構成市場失靈的重要原因。

    監管壟斷企業最有效的制度安排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實現有效競爭,制約壟斷的負面行為,彌補市場失靈,需要依靠政府的力量對微觀經濟主體進行干預。即通過立法(反壟斷法)和直接規制對壟斷行為進行規范與制約。

    從具體實施情況看,反壟斷法的制定與運用雖然對限制壟斷行為,克服壟斷帶來的危害,維護有效競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難以達到理想的效果,未能阻止壟斷組織的膨脹和各種形式的企業勾結、聯合行為。原因在于,第一,反壟斷法只是反對壟斷行為及其趨勢,如不平等的競爭、價格壟斷、欺行霸市等,并不反對壟斷企業和壟斷的客觀存在。中小企業出現壟斷行為同樣要受到反壟斷法的約束。而支持企業“做大做強”則是提高國家經濟實力和競爭力的重要途徑。第二,反壟斷法存在內容空乏、條文籠統、詞意含糊、易被人隨心所欲地加以解釋等弊病,加上行政機構的保護,使得許多壟斷企業得以逃避制約。第三,反壟斷法的實施與否常常取決于政府的需要和國家利益。例如,美國為對抗歐洲空中客車的競爭,容忍了波音公司與麥道公司的合并。我國為增強高鐵“走出去”的合力,最近也宣布讓分開15年后的中國北車和中國南車合并,以打造全球軌道交通裝備制造的“巨無霸”。

    與反壟斷法相比,規制是規范、制約壟斷行為更為有效的制度安排。規制即政府(規制部門)依法對某些特定產業或企業的產品定價、產業進入與退出、投資決策、危害社會環境與安全等行為進行監督與管理,又被稱為“監管”或“管制”。由于規制機構擁有比反壟斷部門和一般法院更專業的知識,擁有法律授權的直接裁決權,因而處理問題更及時,能節約更多的執法成本。與宏觀調控依靠財政、貨幣等政策工具對企業行為施加間接影響,達到對經濟總量控制不同,規制借助有關法律法規直接作用于微觀主體,因而能更有效地規范、約束和限制企業行為,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尤其是在現代市場經濟確立后,政府對經濟的干預得到普遍認可,需要擴大政府干預的廣度和深度。這使得規制成為市場經濟系統的內生變量,具有更大的發展潛力和發展空間。

    在改革中完善對壟斷企業的規制

    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對特定產業的規制由來已久。早在1887年,美國聯邦議會就設立了第一家規制機構――美國州際商業委員會,以控制鐵路貨運費率和旅客車費,后來還對長途電話收費進行限價。到上世紀60年代,美國通過采取發放營業證書或許可證制度、費率審批制度,使規制機構幾乎控制了運輸、通訊、能源銷售、電話部門的費率,為電力和天然氣部門規定了價格和銷售條件,還對銀行、煙酒類商品銷售店,甚至干洗店提供服務的權力也進行了規制。在此基礎上,美國經濟學家喬治?斯蒂格勒于20世紀70年代以后創立了規制經濟學,為政府規制提供了理論依據。

    然而,傳統規制理論及其政策主張存在固有的缺陷,影響了規制的實施效果。例如,傳統規制理論忽略了規制中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因而無法提供正當的激勵。政府規制導致機構膨脹、官僚腐敗、費用支出高昂、自然壟斷行業或公用事業單位運營效率低下等問題,由此在20世紀70年代以后引發了美國、英國、日本等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對通訊、運輸、金融和能源等壟斷行業實行放松管制、改革政府規制的運動,也促使人們對傳統規制理論和規制方式進行反思,探索更合理的規制理論和更科學有效的規制方法。

    可喜的是,梯若爾和讓?雅克?拉豐在批判傳統規制理論的基礎上創立了新規制經濟學。他們將博弈論、信息經濟學中的機制設計理論與激勵理論的基本思想和方法應用于壟斷行業的規制研究,成功地解決了不對稱信息下的規制問題。這些研究成果對于政府如何處理企業合并或聯合,以及如何監管壟斷企業,不僅提供了一整套工具,還提供了一份使用手冊,說明在哪些市場中使用哪些工具。

    從國外實踐看,解決“規制失靈”或“政府失靈”的基本思路有兩條。一是放松規制,取消部分或全部規制條款,引進競爭機制。二是把激勵機制引入規制,通過對規制進行改革,來解決政府規制中的越位問題,充實現行規制中不完善的地方。

    我國目前正處于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程中,既存在大量的行政性壟斷,也存在自然資源、公用事業等基礎產業的國有企業壟斷,還出現了諸如BAT(百度、阿里、騰訊)等自然壟斷的傾向,需要應對美歐跨國企業的壟斷。這使得政府規制改革面臨的任務比西方市場經濟國家要艱巨而又復雜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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