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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是全縣合鄉并村后村(居)委會同步換屆選舉之年。為大力發揚基層民主,健全基層群眾自治機制,充分發揮法治宣傳教育在村(居)委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服務和保障作用,促進全縣村(居)委會同步換屆選舉工作的順利完成,經縣司法局、民政局、農業局三家聯合于2017年5月在全縣范圍內開展了農村法治宣傳教育月活動,現將活動情況總結如下:
一、高度重視、全面部署 接到通知后,縣依法治縣領導小組辦公室迅速向有關領導匯報,根據上級要求,縣司法局、縣農業局、縣民政局聯合對全縣各鄉鎮制定下發了《關于開展2017年度全縣農村法治宣傳教育月活動的通知》(x司發〔2017〕x號),明確了此次活動的主題、內容和目標,全面部署此次活動。
二、緊扣主題、突出重點 今年的活動緊緊圍繞:“深化農村法治宣傳教育,健全基層群眾自治機制”的這一主題,重點宣傳憲法和村委會組織法、村委會選舉法、居委會組織法、居委會選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為重點,并結合基層實際,宣傳了其他有關涉農的法律法規。要通過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讓廣大村(居)民了解和掌握村(居)委會的人員組成、工作職能、工作程序、選舉方式、民主監督、違法責任等法律知識,將法律武器交給人民群眾,便于廣大村(居)民在換屆選舉中,依法行使選舉權、建議權、監督權等憲法賦予的權利,有力促進基層民主自治。
三、形式多樣、扎實宣傳 2017年5月18日,xx縣司法局、民政局、農業局聯合在滄浪街道老鸛樹村舉辦了農村法治宣傳月活動。 5月18日上午,滄浪街道老鸛樹村集鎮人潮涌動,上午9點,2017年農村法治宣傳月活動啟動儀式在老鸛樹村村部前坪隆重舉行,牽頭單位縣司法局局長談先國宣布2017年農村法治宣傳月活動正式啟動,拉開帷幕,啟動儀式過后,縣司法局、民政局、農業局聯合開展了法治宣傳活動,民政局、農業局分別向群眾宣傳了自己的“當家法”,并發放宣傳資料,縣司法局則以設立律師法律咨詢臺、播放普法宣傳音響、發放法治宣傳讀本等方式展開宣傳,過往群眾絡繹不絕,咨詢臺前人來人往,工作人員熱情地向群眾宣講法律法規,專職律師耐心給群眾解答法律疑問,不少前來咨詢的群眾都是“憂心忡忡而來、放心滿意而歸”,活動當日共發放宣傳資料1000余冊,發放普法讀本300余套,接受法律咨詢28起,現場洋溢著濃厚的法治氛圍。
四、總結經驗、再創佳績 今年是全縣合鄉并村后村(居)委會同步換屆選舉之年,為進一步搞好農村法制宣傳工作,我們還將再接再厲,努力創新,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們將采取整合資源,健全網絡,構筑載體,突出重點,創新形式等辦法,不斷提高我縣農村法制宣傳教育新路子,為進一步促進“法治xx”的建設做出更大的貢獻。 xx縣依法治縣辦 2017年5月25日
關鍵詞:村民自治 鄉鎮行政權 村民自治權
2O世紀8O年代以來,我國農村基層管理體制和治理方式發生了深刻變化,兩種力量及其制度模式構成我國農村社會“鄉政村治”的格局。一是自上而下的國家權力,具體表現為黨的政治領導下的鄉鎮政府行政管理權;二是存在于農村社會的村民自治權,村民通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對自己進行管理,按照民主的原則實行選舉、決策、管理和監督。我國西部貧困地區由于經濟、歷史和自然條件的原因,在推行村民自治過程中兩者產生了諸多矛盾,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的沖突成為最為突出問題之一,而當前西部貧困農村農民收入增長緩慢、交通落后、土地分散、粗放經營效率低、公共衛生建設嚴重滯后、公共水利工程年久失修等現狀,急需充分發揮村民自治背景下村民的民主創造性和主動性,并且需要國家負責任的引導和幫助,絕不能將國家應承擔的責任和費用變相轉嫁于農民或壓制村民自治運行。所以正確協調兩者之間的關系十分必要和重要。
一、貧困地區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現狀分析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此規定明確界定了鄉鎮政府與村民委員會的關系,實質上是村民自治權與鄉鎮行政權關系在法律上的定位,他們應是“指導與被指導,協助與被協助關系”。但對西部貧困地區村民自治現狀而言,現實中的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常常與法律法規存在著種種偏離,突出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鄉鎮政府對村民自治組織的頻繁干預與過度控制,將村民委員會當作鄉鎮政府的下屬機構進行行政領導,布置各項任務并下達行政指令,從而轉嫁鄉鎮行政權應承擔的責任和費用于村民自治組織和村民,造成國家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的空擋與錯位。一般表現為以下四種方式:
第一,鄉鎮行政對村民自治組織的人事控制。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民主選舉產生,對村民會議負責,鄉鎮政府無權任免,但實際操作中鄉鎮政府通過在村干部中培植自己的人實行對村的間接控制。例如在選舉中對村民委員會成員資格進行限制,使他們認為“聽話的”、“有能力”的人當選。將村民自治組織的“當家人”轉變成鄉鎮政府的“人”,造成村民自治組織角色錯位。雖然便利了鄉鎮政府對村的管制和所屬行政責任的完成,但往往造成村民心目中精英人物落選,壓制了村民民主權利實現的構想與向往,實質上是對村民自治權的一種剝奪。
第二,在日常事務中進行行政干預。在現行壓力型體制下有時鄉鎮政府為了實現其行政管理職能,不僅是對村委會進行“指導”,它還直接“領導”村委會;要村民完成鄉鎮政府布置的各項任務,村委會僅僅協助是不行的,必須由村委會“負責”完成。所以實踐中村委會承擔著諸多鄉鎮政府應該履行的職能,使村委會成為“準政府”,這樣以來村民自治組織便陷入忙于繁多的政務而無暇顧及村務的局面當中,以至于村民自治組織的自治功能日益萎縮,村民自治原則也被消解于無形之中。
第三,鄉鎮政府對村委會進行財政監控。西部貧困地區農村普遍存在著集體經濟薄弱,財政基礎有限的現象,而鄉鎮政府往往憑借自己的財政監控職能對村級財務進行管理,進而影響整個村的管理形式,缺乏經濟基礎的村委會也只能聽任鄉鎮政府控制。
第四,鄉鎮政府對村委會進行價值控制。貧困地區社會發展緩慢,需要國家提供各種貸款救濟及其它資源供給,使得鄉鎮政府可憑自己手中掌握的這些社會價值分配權對村委會進行調控。
二是村民自治的偏斜運行,導致村民自治功能萎縮。
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四個環節。但貧困地區在村民自治運行過程中,只注重強調民主選舉,認為“對大多數村民而言,自治權利不過就是在三年中參加一次投票而已”。村委會也片面重視村級換屆選舉而忽視其它環節運行;自治組織結構中除村民自治中的執行環節存在村民委員會這個“實在”機構之外,民主決策環節及相關的民主監督和民主管理等環節都是“虛位”的,因此,在自治實際運作中出現失衡現象,造成村民自治呈偏斜狀態運行,使村務管理實踐中出現大量的非理性決策行為和損害村民利益的現象,降低了村民自治的實效。
三、實現貧困地區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良性發展的思路
通過上述對西部貧困地區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現狀的分析,為保證村民自治的健康運行和鄉鎮工作的順利開展,應該立足貧困地區現實,從改善鄉鎮治理和提高村民自治兩方面出發,努力尋求鄉鎮管理與村民自治的有機銜接。
(一)依法改善鄉鎮治理體制和方式,界定村務與政務,增設派出機構,為村民自治提供廣闊的空間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鄉鎮政府管理范圍,實行依法行政。《村民委員組織法》只是籠統的、原則性規定,缺乏明確性和具體操作,使鄉鎮干部很難把握。所以可在總結村民自治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組織法實施細則》,從實際工作考慮,對鄉鎮政府行為進行明確規范,明晰那些是屬于正常政府行為,那些是屬于不合理的干預。
關鍵詞:農民;土地權益;集體土地;非法買賣
引言
非法買賣農村集體土地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將集體土地的權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內轉移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以出租等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出售、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近年來,隨著各地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用地數量增加土地價值快速攀升,農村集體土地以非法手段向城市流轉的行為在一些地方時有發生并屢禁不止。目前,非法買賣農村集體土地的形式多樣、過程簡易,農民的合法權益屢受侵害。研究表明,目前農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對農民權益的保護極為薄弱,有學者調查發現,41.7%的農民認為自己的土地權益在土地非法買賣的過程中受到侵害并急需法律救濟。農民最關注但又最容易被侵犯的是土地權益,而現如今,諸多的非法買賣農村集體土地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而現行法在保護農民土地權益方面卻存在著不足,故而,著眼于土地非法流轉中的現實問題,致力于法律保障農民權益非常有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一、 我國對農村土地流轉保護現狀
在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中,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法規散見于不同位階不同名稱的法律典籍之中,主要包括《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憲法》作為我國的母法和根本大法首先對農村土地的流轉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憲法第十條指出“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者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雖然明確了農村土地不得非法轉讓的基本原則,但也明確指出農村土地還是可以以合法形式流轉的,在一定情況下為農村土地流轉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機。此后,2002年我國出臺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采用列舉方式詳細規定了農村土地流轉要遵循的原則以及合法的流轉形式和程序、流轉合同的主要條款、救濟途徑等,為農村土地的合法流轉提供法律基礎,但在該法條所列舉的流轉方式中并未將“買賣”二字包含其中,充分證明以農村土地作為標的物進行買賣是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2006年《物權法》頒布實施,對農村土地流轉相關的法律問題做了專章規定,確立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并且該法第128條在與土地流轉方式相關的內容中做了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相類似的規定,并且二者都采用列舉的方式羅列法律所允許的農村土地流轉方式,當然,同樣把“買賣”二字排除在外,更加充分的表明農村土不允許買賣的原則。除上述幾部法律之外,許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性條例也對農村土地的流轉做出過相關規定,例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
諸如此類的法律法規構成了我國現行的與農村土地流轉相關的法律制度體系。
二、農村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農民權益受損的原因
(一)所有權主體虛置,村委會角色越位
首先,所有權主體虛置是農民無從維權的根本原因。我國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是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從理論上講“農村集體”擁有法定所有權。但,這所謂的“農村集體”到底是誰,立法和實踐中都不甚明確。有的學者認為所謂的“集體所有”即是所有村民共有,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及于所有村民,所有權人也應當是每一個村民。但現實情況中顯然不是學者觀點中的那么簡單,這種集體所有并非民法中規定的共同共有,也不可能是按份共有,法律無論是對“農民集體”還是村民關于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義務都沒有明確的規定。表面上似乎是人人都有,實際上集體成員并不清楚自己所擁有的份額,農民集體與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呈模糊狀態,那么農民在集體土地中享有的合法權益就難以保障,或者說,所有權主體不明確也就意味著利益歸屬主體缺位,即沒有真正關心土地權利的人,權利保護更是無從談起。
其次,村委會越俎代庖侵害農民權益。《物權法》第60條規定“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山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實際操作中,村民委員會常常據此“村民集體”的角色實際主導農村集體土地的非法買賣活動,農民并不能實際參與只是作為集體土地非法買賣結果的末端接受者。換言之,集體土地非法買賣合同中載明的賣方是村民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越過真正的權利人――農民直接處分土地,這種片面強調村委會代表權的現象實際上是在忽略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對農民的土地權益造成了嚴重的侵害,使得農民無法行駛法律賦予的土地權利。
故而,農村集體土地權利主體虛置以及村民委員會的越位行為是造成農民權益受損的重要原因。
(二)合同內容不合理、內容不規范
有買賣的地方就必然有合同,無論買賣中涉及的標的是否合法合同都是必然存在的,合同雙方通過擬定合同條款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規范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只不過是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時會有意避開“買賣”二字而在書面合同中采取其他合法的流轉形式在事實上達到非法買賣的目的。在此先不論及該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只結合實際分析在農村土地非法買賣的過程中農民究竟喪失了哪些合法權益。
合同形式不規范,農民缺乏維權的書面依據。實踐中,雙方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通常沒有統一的操作規范,合同形式也比較簡單,或口頭協議或簡單簽條,即便具備正式合同的外形合同內容也是相當不完備,一般只是包含標的的數量、價款,合同內容一般不會涉及費用的支付方式、違約責任、定價機制、法律救濟等問題。因此,一旦涉及合同侵權或其他非人為因素導致的雙方意見分歧,由于合同沒有規定或者合同規定太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實施起來比較困難,相對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無法依據合同條款來維護自身的權益,造成無從求訴。
(三)農民求訴無門
首先,缺乏適當的訴訟機構使得農民無處求訴。目前許多地方,當農民發覺自身利益被侵害時由于不知道去哪里表達利益訴求而盲目告狀,有的農民干脆選擇上訪的方式向有關政府部門反映情況以求獲得救濟,但政府機關并非專業解決土地糾紛的部門,解決結果往往差強人意。基層法院雖然作為專門受理訴訟糾紛的機構但缺少專門解決土地糾紛的配套機制只能將土地糾紛作為一般的民事糾紛處理,缺乏針對性,農民被侵害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具體而全面的保護。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地解決不僅無法消除矛盾協調各方關系反而進一步加深已有矛盾,使得農民土地權益受損現象愈演愈烈。
其次,農民缺乏表達自己訴求的機會和能力也是維權之路受阻的一大原因。農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以及轉讓合同簽訂以后,無論是相對于村民委員會還是相對于作為買受方的大型企業,農民都是處于絕對弱勢的地位的,合同的解釋權當然的掌握在買受人手里,農民幾乎完全處于被動接受地位無力為自己的權益發聲。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有兩種:其一是農民階層自身的局限性。農村人多地少的現狀決定利益主體的分散性,加之農民文化水平低,對相關的法律法規、法令、政策都不熟悉,又難以形成統一的意思表示、談判能力差,無法有效的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更難以有效的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其二,農民沒有自己的利益表達機構。從理論上講,村民委員會應該是天然的農民利益代言人,但在農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村民委員會通常是和買受方站在同一角度的,他們站在買受人一方向農民施加壓力,發生糾紛后又從自己的“政績”出發壓制農民的維權活動,甚至侵吞農民的應得利益,村民委員會的行為目的往往與農民利益背道而馳。因此,村民委員會不僅難以擔當農民利益表達機構的大任,甚至還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農民土地權益的受損程度。農民自身的能力、水平無法形成集中的意見,只能作為個體去表達利益訴求,相對于實力強大的買受人自然顯得勢單力薄。所以,缺乏利益表達機構無疑是其受損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的原因之一。
(四)農民的土地價值觀念缺失
農村土地按照政府征地價格轉讓的慣例以及農民自身認識不到土地的真正價值等原因,造成農民難以享受到土地的真正價值。我國《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之外屬于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好個人不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由此可知,由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法律禁止買賣的,不可能有土地進入市場流通的官方指導價格,大多數土地非法買賣事件中買賣雙方參照的價格都是政府征地補償的金額。眾所周知,農民所獲得的征地補償的金額是根據土地農業收益進行計算的,而在農村集體土地的非法買賣中土地是作為商品出讓的,應該以它所能創造的價值或者農民喪失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總和作為土地的實際價格而不是政府的征地補償最低標準。按照現如今實踐中的做法,農民所得的土地價款與土地的真正價值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農民無法享有受讓土地的真正價值。另一個角度說,農民有關土地價值的常識了解較少,買方利用農民自身的弱勢之處對其進行蒙騙極為容易①。更有甚者,土地的受方將建成的商品以市場價反賣給農民,則開發商和村委會兩方受益而農民則兩面受損,苦不堪言。所以,立法保護農村集體土地中農民權利的必要性顯而易見。
三、防范農村土地非法買賣中農民權利受損的幾點建議
(一)明確所有權主體,強化農民土地財產權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問題皆有類似規定,即“集體所有”。這里所謂的集體是鄉、村集體或者村民小組等虛置主體卻未明確具體的、人格化的權利享有者。集體土地非法買賣現象中農民的合法權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的保護,農民的土地權益之所以存在被侵害甚至喪失的現象,所有權主體缺位是重要原因之一。分散經營的農民因為缺乏一個明確的人格化的利益代表而在與買受方的利益紛爭中永遠的處于弱勢地位。具體言之,集體土地非法買賣中的農民利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保護的癥結在于:其一,法律明確規定的所有權享有者――農民集體沒有明確的人格化主體因而無法充分表達農民的土地權利,也就是說,真正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缺位。其二,農民集體土地的最密切利害關系人――農民沒有充分的維權資格。所以,確定“誰”真正擁有土地,將虛擬主體具體人格化并確定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當務之急。
另外,立法角度強化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很重要。目前,我國規范農村土地關系的法律很多也比較分散,農村土地承包法外,土地管理法、農業法等法律都有相關的條款規定,但關于農民土地財產權方面大多一帶而過,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律條款固化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并且,由于各種土地相關法缺乏內在的一致性,實踐中很難據此救濟農民被侵害的土地權益。故而,從立法上強化農民的土地財產權,明確農民的主人翁地位對保護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農民的土地權益意義尤為重大。
(二)規范村委會行為,還權于農民
如前文所述,農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買受方并非直接與農民商談,而是由村民委員會介入其中直接決定土地買賣的相關事宜,農民根本不掌握主動權。故而,還權于農民,保障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農民合法權益的關鍵在于重新定位村民委員會的角色,規范村委會的執行權,細化村務公開程序和內容,確保農民對土地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②。在立法上縮小村民委員會關于集體土地的權利范圍,側重管理者和服務職能。換言之,村委會可以是農民土地利益的代言人卻不能是集體土地的處分人,集體土地的處分權要適當地交還到農民的手中。土地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也只有農民最關注土地,故而,立法上限制村民委員會有關于集體土地相關的權利規范村委會行為,對減少村委會的越位行徑,解決農民有關土地的權利不能充分行使等問題,保護集體土地交易中的農民權利有重要意義。
(三)設立專門法律機構為農民服務
當前形勢下,改善土地糾紛調解機制,為農民維權提供法律途徑已然是保護農民權益的關鍵環節,為此,有幾下幾種方式值得考慮:
其一,應該設立專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為農民維權提供法律咨詢和訴訟服務。由于現行土地相關法律條文散落于不同的法律典籍中而農民又對相關知識了解甚少,導致農民對其自身到底擁有哪些土地權益都不知道,權利受到侵害都不知曉更不可能很好的替自己維權。故而,設立專門的法律服務機構,方便農民了解與自身相關的土地權利,為農民維權提供加油站無疑是保護農民權利的不二選擇。
其二,基層法院設立專門處理有關土地糾紛的派出法庭。除卻農民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外,致使集體土地非法買賣中農民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的又一重要原因是農民缺少表達利益訴求的機構。目前的派出法庭只能解決簡單糾紛,缺乏解決涉及土地權益的糾紛所需要的專業于土地法律法規的配套人員和機制,使得農民有關土地利益的訴求得不到就近解決,進城訴訟所欲要的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讓農民望而卻步。所以,基層法院增派專門解決農民土地糾紛的派出法庭,提高涉及農民土地權益案件的解決效率,有利于維護農民的合法權利。
(四)增強農民維權意識,提高農民自我保護能力
立法保護農民權利固然重要,在法律保障體系尚不健全但侵害農民土地權益的現象又時有發生的現狀中,提高農民自我保護的能力也相當關鍵。所以,在農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現象屢禁不止的今天,增強農民的維權意識以提高其自我保護的能力是保護農民權益的關一步。
首先,增進農民土地權利意識,關注土地相關的政策法令,讓農民知道集體土地屬于集體內部成員共有,農民的土地權益受法律保護,一旦權益受損完全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利益。法律作為為人民服務的工具,為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提供強有力的保障亦是法律的重要任務。因此,讓農民知道自己的權利內容,引導農民關注土地相關法律是提高農民維權意識的根本。
其次,用合法方式積極維權才能有效的自我保護。不可否認,我國目前狀況下,農民的土地權利意識不高,要么維權意識不強,要么維權意識很強但表達方式不合理更有甚者采取違法的方式維權,這種情況也是造成農民權利被侵害后得不到有效保護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讓農民知道自身權利的內容之外還要普及合法的維權方法和手段,讓農民知道哪些是合法有效的維權途徑。在著力于農民土地權益立法保護的同時增強農民維權意識,提高其自我保護的能力,有利于更好的緩解集體土地非法買賣現象引發的農民權利受損的現狀。
四、結語
土地歷來是農民最重要的生產、生活要素,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既然農村土地向城市流轉是大勢所趨農村集體土地賣現象亦是屢見不鮮的現實狀況下,保護土地交易中農民被侵害的合法權益顯得尤為重要。立法保障、司法維權,確保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不被集體土地的非法買賣行為所侵害、提高農民的自我保護能力,有利于法治社會建設,有利于社會和諧發展。(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
本文為河北經貿大學2015年度研究生創新計劃項目一般項目
注解:
① 張勤耘,淺析農村土地流轉中農民權益的保護。
② 劉俊杰,《農村土地流轉中農民權益的保護》,農業問題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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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俊杰,農村土地流轉中對農民權益的保護,北京農業,2013年10月下旬刊。
為進一步增強群眾法律意識,加大掃黑除惡專項斗爭、農民工維權、反和禁毒宣傳力度,營造濃厚的法治氛圍,四合當司法所開展一系列形式多樣普法宣傳及法律援助活動。
一、組織開展專題法治講座。司法所聯合鎮綜治辦、掃黑除惡辦、派出所、婦聯、村委會及駐村律師到學校、村開展專題法治講座,內容包括《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二、開展形式多樣法治宣傳活動。司法所與鎮綜治辦、派出所、在集市和人流較多地方設置攤位和法治宣傳展板,向廣大人民群眾分發各類普法宣傳資料,宣講法律知識,解答法律問題,并通過有獎問答環節,吸引更多群眾參與普法宣傳活動,讓群眾在輕松愉快氛圍中學到實用的法律知識,從而使群眾學法、懂法、守法。
三、開展農民工維權法律援助活動。司法所與鎮綜治辦、掃黑除惡辦、派出所、工商所等職能部門,深入轄區人流密集地、農民工聚集地為來往群眾發放法律援助、掃黑除惡、反等宣傳資料,現場為農民工解答有關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工傷賠償等法律問題。通過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方式為農民工提供針對性、個性化服務,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關鍵詞:村民自治 鄉鎮行政權 村民自治權
2O世紀8O年代以來,我國農村基層管理體制和治理方式發生了深刻變化,兩種力量及其制度模式構成我國農村社會“鄉政村治”的格局。一是自上而下的國家權力,具體表現為黨的政治領導下的鄉鎮政府行政管理權;二是存在于農村社會的村民自治權,村民通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對自己進行管理,按照民主的原則實行選舉、決策、管理和監督。我國西部貧困地區由于經濟、歷史和自然條件的原因,在推行村民自治過程中兩者產生了諸多矛盾,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的沖突成為最為突出問題之一,而當前西部貧困農村農民收入增長緩慢、交通落后、土地分散、粗放經營效率低、公共衛生建設嚴重滯后、公共水利工程年久失修等現狀,急需充分發揮村民自治背景下村民的民主創造性和主動性,并且需要國家負責任的引導和幫助,絕不能將國家應承擔的責任和費用變相轉嫁于農民或壓制村民自治運行。所以正確協調兩者之間的關系十分必要和重要。
一、貧困地區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現狀分析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此規定明確界定了鄉鎮政府與村民委員會的關系,實質上是村民自治權與鄉鎮行政權關系在法律上的定位,他們應是“指導與被指導,協助與被協助關系”。但對西部貧困地區村民自治現狀而言,現實中的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常常與法律法規存在著種種偏離,突出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鄉鎮政府對村民自治組織的頻繁干預與過度控制,將村民委員會當作鄉鎮政府的下屬機構進行行政領導,布置各項任務并下達行政指令,從而轉嫁鄉鎮行政權應承擔的責任和費用于村民自治組織和村民,造成國家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的空擋與錯位。一般表現為以下四種方式:
第一,鄉鎮行政對村民自治組織的人事控制。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民主選舉產生,對村民會議負責,鄉鎮政府無權任免,但實際操作中鄉鎮政府通過在村干部中培植自己的人實行對村的間接控制。例如在選舉中對村民委員會成員資格進行限制,使他們認為“聽話的”、“有能力”的人當選。將村民自治組織的“當家人”轉變成鄉鎮政府的“人”,造成村民自治組織角色錯位。雖然便利了鄉鎮政府對村的管制和所屬行政責任的完成,但往往造成村民心目中精英人物落選,壓制了村民民主權利實現的構想與向往,實質上是對村民自治權的一種剝奪。
第二,在日常事務中進行行政干預。在現行壓力型體制下有時鄉鎮政府為了實現其行政管理職能,不僅是對村委會進行“指導”,它還直接“領導”村委會;要村民完成鄉鎮政府布置的各項任務,村委會僅僅協助是不行的,必須由村委會“負責”完成。所以實踐中村委會承擔著諸多鄉鎮政府應該履行的職能,使村委會成為“準政府”,這樣以來村民自治組織便陷入忙于繁多的政務而無暇顧及村務的局面當中,以至于村民自治組織的自治功能日益萎縮,村民自治原則也被消解于無形之中。
第三,鄉鎮政府對村委會進行財政監控。西部貧困地區農村普遍存在著集體經濟薄弱,財政基礎有限的現象,而鄉鎮政府往往憑借自己的財政監控職能對村級財務進行管理,進而影響整個村的管理形式,缺乏經濟基礎的村委會也只能聽任鄉鎮政府控制。
第四,鄉鎮政府對村委會進行價值控制。貧困地區社會發展緩慢,需要國家提供各種貸款救濟及其它資源供給,使得鄉鎮政府可憑自己手中掌握的這些社會價值分配權對村委會進行調控。
二是村民自治的偏斜運行,導致村民自治功能萎縮。
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四個環節。但貧困地區在村民自治運行過程中,只注重強調民主選舉,認為“對大多數村民而言,自治權利不過就是在三年中參加一次投票而已”。村委會也片面重視村級換屆選舉而忽視其它環節運行;自治組織結構中除村民自治中的執行環節存在村民委員會這個“實在”機構之外,民主決策環節及相關的民主監督和民主管理等環節都是“虛位”的,因此,在自治實際運作中出現失衡現象,造成村民自治呈偏斜狀態運行,使村務管理實踐中出現大量的非理性決策行為和損害村民利益的現象,降低了村民自治的實效。
三、實現貧困地區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良性發展的思路
通過上述對西部貧困地區鄉鎮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現狀的分析,為保證村民自治的健康運行和鄉鎮工作的順利開展,應該立足貧困地區現實,從改善鄉鎮治理和提高村民自治兩方面出發,努力尋求鄉鎮管理與村民自治的有機銜接。
(一)依法改善鄉鎮治理體制和方式,界定村務與政務,增設派出機構,為村民自治提供廣闊的空間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鄉鎮政府管理范圍,實行依法行政。《村民委員組織法》只是籠統的、原則性規定,缺乏明確性和具體操作,使鄉鎮干部很難把握。所以可在總結村民自治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組織法實施細則》,從實際工作考慮,對鄉鎮政府行為進行明確規范,明晰那些是屬于正常政府行為,那些是屬于不合理的干預。
其次,合理劃分二者權限,界定村務和政務。所謂政務是政府管理的事務,它具有國家意志性,是需要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事務。村務,是在一村范圍內的公共事務,它涉及的是一村范圍內村民的共同利益,是由一村之內的村民共同管理的事務,具有群眾自治性,體現的是一村范圍內村民的公共意志,由村民共同決策、共同遵守。所以,鄉鎮政府要區別二者的范圍,凡是政府的職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不屬于政府的職權。因此,凡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屬于政府辦理的事情,如果是村的共同事務,就屬于村民自治范圍的事項;如果不是村的共同事務,就屬于村民個人事務。對自治領域的事務要給于指導和支持,要尊重農民群眾的選擇,不加干預;對非自治領域的事務要通過引導和監督的方式進行管理,以保證國家任務的完成和農村社會的穩定。
其三,轉變鄉鎮政府工作人員觀念,改進工作方法。首先,鄉鎮政府工作人員要提高認識,明確鄉村關系實質,將上下級隸屬、指令性執行觀念轉變為平等互助、民主協商觀念。其次,鄉鎮政府布置任務,要根據村民委員會職權和各村實際情況,與村委會協商,再由村委會組織村民或村民代表討論決定,改變過去指令性工作模式。再次,鄉鎮政府改進工作方法,學會指導村委會依法換屆選舉,尊重村民民主意愿,不委派干部,廣泛開展村民自治的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形成健康、有序的村民自治氛圍,幫助貧困地區農村進行村民自治。
其四,西部大開發以來,國家對西部貧困地區公共產品供給越來越多、扶貧力度越來越大,國家政權越來越多地需要向村級滲透。鑒于此,對于西部特別貧困的地區國家可適當加大基層管理成本的投入,增設鄉鎮政府對村的派出機構和工作人員。以減輕困擾在村民自治組織頭上的現實行政壓力,從而使村民自治組織輕裝上陣,投入主要精力搞好村務。真正實現給村民自治組織“減負”。
(二)落實村民自治各個環節,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在四個以民主為主要內容的治活動中,民主選舉是基礎、民主決策是關鍵、民主管理是方式、民主監督是保障,四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所以針對西部貧困地區村民自治的偏斜運行方式,應該落實村民自治各個環節,構建科學合理的村民自治結構,平衡和規范自治權力內部關系,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一是從權力制衡的角度,科學構建村民自治結構,成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常設機構,進行會議的有效召集,并代表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監督村民委員會,切實發揮村民議事權、決策權和監督權。一般情況下,西部貧困地區村民比較分散,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授權,常設機構一方面開展調查研究,收集村民意見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經濟發展計劃和項目的建議;另一方面,對村委會提出的村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項目,進行咨詢論證,取得一致意見后再交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策。這樣既有利于村民的利益訴求和意愿得到有效充分表達,也對村經濟建設項目起著科學參謀和嚴格把關作用。
二是定期組織進行村干部述職和民主評議,加強監督考核,提高村務公開透明度。可根據不同村的不同情況,村委會一季度或半年向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報告村民會議決定事項的完成情況、報告村經濟發展和財務收支情況,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對其進行民主評議,村委會聽取意見后積極答復。由此可形成對村委會較強的約束和激勵,促使村干部積極工作,管好村務,避免出現過分關注選舉階段而選上后無所作為的現象。
三是對外積極尋求人才和智力支持。西部貧困地區村民自治嚴重的人才匱乏和知識供給不足,成為制約村民自治能力提高的關鍵因素,所以,村民自治“知識引援”迫在眉睫。目前可實現的途徑有:聯系志愿服務西部組織,求助大學生志愿服務西部計戈0,持續引進熱愛農村的知識青年深入基層,安排他們進入村民自治組織掛職鍛煉。同時積極與周邊高等院校合作,邀請大學生來村實踐活動,以各種形式參與村民自治活動。
四是加強自我教育,提高民主政治素質,深入自治精神。首先,努力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質,增強村民的民主意識,為發展農村基層民主培養合格的主體。突出黨和國家在農村的一系列方針政策,堅持用科學理論武裝村民,用正確思想引導村民,使其學會依法自治,有利于他們直接參于村民自治建設,同時也為村民自治的運轉提供了內在的推動力量;其次加強對村干部的教育培訓,使之具有比較成熟的現代民主觀念、法制意識和契約精神,以便于領對路、帶好頭。
一、農民建房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規劃先行的原則。農民建房選址應符合村莊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
2、節約集約的原則。嚴格控制農村居民點用地總量和增量,充分利用現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荒山坡建房。
3、一戶一宅的原則。一戶農民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一處符合面積標準的宅基地。
4、先批后建的原則。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的住房,必須做到先批后建,掛牌持證動工,未經批準不準動工建設。
二、申請審批條件
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申請建房,用地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無房戶,沒有住房的農戶;
2、危房戶,原有住房經有資質的機構鑒定為D類危房且無其它居所;
3、少房戶,農業戶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積不足30㎡且農業戶籍子女符合分戶條件的;
4、原基拆舊新建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禁止條件和行為
(一)申請建房禁止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申請建房:
1、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2、將宅基地出賣、出租、贈予他人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后又申請建房的;
3、原有建房占地面積確能解決分戶需要或者原有建房面積超過規定限額標準的;
4、不按市規劃局、新村辦提供的或者自選新戶型建房的;
5、戶籍為非農戶口的。
(二)農民建房禁止行為
1、不準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建房;
2、不準占用基本農田建房和“開天窗”建房;
3、不準在道路紅線范圍內建房,即在省道15米以內,縣道10米以內,鄉道5米以內,村道4米以內;
4、不準破壞生態環境建房;
5、不準在地質災害區等危險區域建房;
6、不準城鎮居民(非農業戶口)購置宅基地或占用農村集體土地建房;
7、不準違反質量安全要求建房。
四、審批程序和管理
1、農戶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農民建房審批表》,經村民小組長、村委會主任和黨支部書記在申請表上簽字并簽署意見,報鎮城建辦公室審核。
2、在本村、組張榜公示,公示內容如下:
①申請人(夫妻雙方)的姓名,家庭人口;
②原有房屋宅基地情況;
③申請建房的位置,四至界址、地類、面積和戶型層高;
④公示的期限;
⑤有異議的處理方法、途徑。
3、鎮規劃管理人員會同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到實地踏勘,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則,擬建房屋是否屬于新戶型及建房是否存在矛盾糾紛等情況。
4、鎮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審核把關,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核發“兩證一書”和公示牌。
5、鎮規劃管理人員和國土資源局人員會同村委會負責人員到實地丈量放線定位,建房戶開始動工建設。
6、住宅竣工后,由鎮城建辦會同國土資源分局、村委會有關人員到實地核查農戶是否按照批準的范圍、面積、戶型和有關要求進行建設。
7、農戶建房面積限額標準(含附房和庭院等用地)。
①占用耕地的,每戶不準超過120平方米;
②占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內空閑地的,每戶不準超過180平方米;
③因地形條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地的,每戶不準超過240平方米。
五、農民建房保證金收取和管理
符合建房條件的農民建房放線前由村委會依據村規民約原則上按每戶不低于5000元標準收取建房保證金。收取保證金的目的是農民建房必須遵守:①用地面積不超限額;②按自選的戶型建設;③按規定時間竣工;④拆舊必須到位。保證金在收取后,由鎮規劃管理所、國土資源分局、農民建房理事會共同監督,村民委員會負責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挪用、侵占。
待農民建房竣工后,經鎮規劃管理所、國土資源分局、理事會驗收合格,保證金如數退回。
六、處理和問責
1、農民建房戶的責任
對農戶違反本意見禁止性建房規定的,一律予以。符合建房條件,未批先建的按村鎮建設規劃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2、國土管理和建設規劃單位的責任
鎮國土管理單位和建設規劃單位要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嚴把審批關,對違規審批的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3、村委會責任
村黨支部和村委會要加強對本村范圍內建房的監管,切實履行屬地管理責任,對知情不報,違規簽署意見的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論文關鍵詞 村民自治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法律關系
一、法律對村民自治組織的性質及職能定位
關于村民自治組織的法律,既有《憲法》,又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民法通則》、《農業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憲法》第111條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這兩部作為目前涉及村民自治組織的最重要法律,都將村民委員會性質定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明確村民群眾可以通過這一組織直接參與公共事務管理。《憲法》限定村民自治組織的區域范圍是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自治組織不能逾越“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對象范圍,是對憲法規定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具體化,并且明確了村民自治組織采用的是四種行使自治權的方式。《民法通則》、《農業法》、《土地管理法》都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物權法》第60條規定:“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等都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職能并列為兩個相互獨立的村級組織。因此,相關法律均明確了村委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這一特性,并賦予了村民自治組織相應的職權:即要求村民自治組織只能是依法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充當的是公益人、仲裁人、守夜人和中介人的角色,既不能超越國家公權力的界限,也不能越過村民私權利的屏障。
二、法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及職能定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出現,最早是在1982年《憲法》第8條中,1991年黨的十三屆八中全會又將其稱之為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現行《憲法》等法律法規中則規范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世紀九十年代初,為解決在農村城市化進程中出現的“去”和“留”矛盾,又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時至今日,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涵、性質及職能定位,無論是法律或是學術界,尚未有統一、明確和具體的界定,由于缺乏專門法律規定,目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了解,主要是從憲法或相關法律法規、文件中獲得。分析起來,主要有四個方面:一是憲法和法律已涉及到該組織的概念。如《憲法》第8條第l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從本款中規定與現實中農村土地承包的作法相比較,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是指以土地為依托、以土地的集體所有為紐帶、以農民為成員的“村組織”,該村組織既區別于村民委員會,也區別于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二是公有制性質的經濟組織,它以公有制為基礎,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圍繞土地產權推進,是公有經濟在農村的重要體現形式之一。三是具有民事法律主體資格的其他社會組織,對本組織內農民集體所有的資產享有管理權和經營權的職能及權限。如《憲法》第17條“……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農業法》第10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依法管理集體資產……”又如《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包括: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規定了權限范圍。四是重合于村民自治組織,它超越了單純經濟組織屬性,還承擔著社會管理和服務的職能,帶有綜合性組織的特點。如按照《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自治組織是同一機構,即兩塊牌子,一套人馬,職能重疊,具有“政社合一性”。
三、對村民自治組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律定位分析
(一)兩者概念模糊,定性不準
實踐中,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最重要的表現形式,承擔的角色等同于村民自治組織,村民自治是在村委會組織法的規范下進行的,認為村民自治組織就是村民委員會。其實,村民自治組織不僅包括村委會,還包括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等。之所以將自治組織和村委會混為一談,是特定法律環境、社會背景、理論背景等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也是農村基層民主實踐相對不足的表現。重新定位村民自治組織的概念,已成為進一步理清其職責,處理好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關系問題的前提。據統計,我國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法律文件近3000部,盡管多部法律法規多處涉及這一法律概念,但均未對其有明確定性,缺乏專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以至于在一個村是否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論理論上還是法律上,并不清楚。
(二)由于自治權力影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運行機制不健全
村民自治組織因基層政權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權,但行政權本身具有侵益性,村民自治組織常常僭越其公共事務管理的職權而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致使絕大部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獨立發揮作用,缺乏良好的運行機制,缺乏正常運行所必需的自主決策、經營管理及監督維護機制,無法正確行使財產管理權和經營權,許多地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名存實亡的境地。2010年10月新修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雖然一方面明確了村委會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職能,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活動自主權,但另一方面卻規定村委會管理本村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
(三)兩者法人地位不明確
憲法中多次出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名稱,顯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一類法律主體,但是主體身份如何?究竟是法人還是其他組織?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只是在湖北省和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規中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為法人。盡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一類法律主體的地位是毫無疑問的,但是,由于法律對其設立、變更、終止、機構設置及功能等方面規定的缺失,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地位受到其他市場主體的質疑。其結果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法與其他經濟主體簽訂合同,只好以村民自治組織的名義參與經濟活動,無法辦理資產產權證明,限制了對其資產的經營管理能力。近些年,廣東、浙江等農村集體經濟比較發達的地方,在謀求自身合法地位方面進行了廣泛探索,但均未擺脫“政社合一”的經營模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地位模糊混亂,直接影響到村民自治功能的實現。
四、明確村民自治組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關系的思考
(一)明確各自內涵
為解決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義五花八門的的現象,在立法中,應考慮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歷史繼承性、現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實踐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經驗,在此基礎上綜合概括出來。可以這樣定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它是在農村集體所有制基礎上建立的,以行政村為單位,以土地為核心的集體生產資料所有權的代表者,是農村集體經濟的組織載體,是與村民委員會并列的經濟組織實體。村民自治組織不是政權組織,盡管接受委托辦理某些事務,但是以鄉鎮府的名義辦理,是一種行政委托關系,不是直接行使行政權。所管理的村事務,法律已明確為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因此我們可以考慮將村民自治組織的定義界定為,是指依法辦理與村民利益相關的村內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協助基層政權辦理部分委托事務,實現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和自我發展的組織。
(二)明確各自職責和權限
村民自治組織和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農村公共事務管理者,而后者則是農村集體經濟的經營者,兩者的性質、宗旨都是不同的。作為公共事務者,村民自治組織受村民授權,它的宗旨是從事公益事務,不具有營利性,不承擔市場風險。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它擁有農村集體資產,其目的是用集體資產實現農民的生產和福利,會開展經營活動并承擔一定的市場風險,它與村民自治組織不應當存在管理與服從的隸屬關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經濟組織,其法人財產完全按市場法則運作,有其獨立的運營模式;村民自治組織是準行政組織,其運行遵循政治規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村民自治組織以服務村民、貫徹執行黨和政府的政策法規為目標,二者是各自獨立的組織。因此應修改《村委會組織法》第五條中規定,刪除村民自治組織有經濟職能的規定。
[論文關鍵詞]城中村改造 集體土地所有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村委會
一、城中村改造中集體經濟組織面臨問題研究的背景
2010年1月,廣州市出臺了《關于加快推進“三舊”改造工作的意見》,提出遵循政府主導、市場參與的原則,力爭用10年時間基本完成全市“三舊”(主要是舊城區、城中村、舊廠房)改造,用3年至5年時間基本完成位于城市重點功能區的舊城成片重建改造工作,基本完成楊箕、琶洲、冼村、石牌、三元里等52條“城中村”以整體拆除重建為主的全面改造工作,以及不符合城鄉規劃的舊廠房搬遷改造工作。
“2008年8月,琶洲村琶洲經濟聯合社向琶洲村全體社員公告琶洲村改造及拆遷補償方案提請表決,得到了該社2/3以上的社員表決通過,該方案也經相關部門審批通過。在拆遷過程中,房屋產權人馮某某、胡某某成為“釘子戶”。2010年9月7日,琶洲經濟聯合社以宅基地使用權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收回馮某某、胡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權。2011年,法院作出一、二審判決,琶洲村聯合社有權收回兩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權。而后馮某、胡某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判決,被海珠區法院依法予以強制執行,法院將他們的三棟宅基地使用權強制收回,交給琶洲經濟聯合社。”
在廣州市越秀區楊箕村改造中,此類糾紛也在發生。“2011年5月25日,越秀區楊箕‘城中村’改造糾紛案首批8起審結宣判。其中楊箕股份合作經濟聯社(下稱經濟聯社)狀告‘釘子戶’案件6起,判決結果均為釘子戶敗訴;而村民狀告經濟聯社案件2起,由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上述城中村改造過程中出現的糾紛雖然通過司法程序得到解決,并且都是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勝訴,但是關于集體經濟組織在城中村改造過程中的一些問題,依然存并亟待解決。
二、城中村改造中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
(一)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享有管理經營權
在上述提及的琶洲村城中村改造糾紛案件中,被告就原告的主體資格及其對涉案房屋范圍內土地權屬享有權利存在異議,主張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無權提起訴訟。究竟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能否在城中村改造中對集體土地享有所有權,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對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都有明確規定。
《憲法》第10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民法通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為勞動群眾組織所有的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第2款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物權法》第60條規定:“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行使所有權;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上述相關法律規定,農村集體土體所有權歸集體所有,而集體經濟組織并非集體,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中村改造中,只是代表集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城中村村委會與集體經濟組織兩者的關系定位
“從我國現行立法的情況考察,兩者之間的關系若即若離,時而相互并列,時而相互取代。”國務院《關于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公司登記管理中幾個具體問題的答復意見》指出:村中由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為投資主體;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由村民委員會代行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做為投資主體投資設立公司。村民委員會投資設立公司,應由村民委員會做出決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第2款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在這里,村委會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相互獨立的組織,前者對后者的經濟活動有監督和保障職能。該法第5條第3款還規定:“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據此可知,村委會在集體土地等資產的管理方面,有時可取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從職能上看,村委會具有濃重的民主政治色彩,兼有成員自治、公共管理、社會服務與保障和集體財產的管理與經營等多種職能,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則相對比較抽象,法律更多地看重其在土地等資產集體所有制上的形式和概念,對其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實體性職能和特征關注不足,而其職能還與村委會出現交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沒有成為具有獨立地位的法人實體。“村委會存在的主旨是以村民為根,以自治為本;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存在主旨是以土地為根,以土地等財產的集體所有為本。”因此,筆者認為,在城中村改造中,在存在村委會和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下,應由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村委會對其經濟活動行使監督作用。
(三)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定條件
上述法條明確規定,城中村集體土地歸集體所有,而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只是集體的代表機構,那在什么情況下,集體經濟組織能夠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我國《物權法》及《土地管理法》均存在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規定。在城中村改造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所有權,往往都是依據公共利益這一“霸王條款”。
“公共設施是指由政府或其他社會組織提供的、屬于社會公眾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筑或設備,按照具體的項目特點可分為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交通、體育、社會福利與保障、行政管理與社區服務、郵政電信和商業金融服務等。”城中村改造,目前基本采取的形式是通過與房地產公司合作開發,建造商品房等,雖然涉及部分公共設施建設,但絕不會僅僅為建設公共設施。而關于公共利益,公共事業建設,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本文提及的案例,原告琶洲經濟組織主張,“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完成后將大大改善琶洲地區的面貌和居住環境,全面提升社員的生活品質、壯大村集體的經濟實力,使全體社員獲得豐厚收益,因此屬于公益事業建設。”這樣的理由在法院判決中也得到了支持,可是沒有統一的可采性。目前,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公共利益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然而城中村改造是屬于農村集體土地的改造,并不適用該條相關規定。
城中村改造中建設商品房銷售,涉及商業利益。“商業利益一般都不會是公共利益,但在任何一個國家和地區,也都不會絕對說商業利益一定不是公共利益,應結合具體情況作出判斷。所以,公共利益的決定程序至關重要。”筆者認為,在目前關于城中村改造中,集體土地在涉及公共利益方面規定不明確,即在實體法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應采用程序進行保障,避免公共利益對城中村村民私權利的侵犯。如在城中村改造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集體土地所有權及其改造方案應通過政府的有關部門進行論證,還要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其他方式聽取被征收人、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如果對城中村改造決定不服,原城中村房屋所有權人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在判決過程中應當采取個案原則,對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公共利益與城中村房屋所有權人的私權利做出權衡,當然關于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問題,相關法律也應該進行明確規定和完善。
三、城中村改造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的其他具體問題及其解決措施
在本文提及的案例中,琶洲村琶洲經濟聯合社向琶洲村全體社員公告琶洲村改造及拆遷補償方案提請表決,得到了該社2/3以上的社員表決通過,該方案也經相關有權部門審批通過。這樣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而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自身運作機制如何?集體決議需要社員多高的比例投票通過才符合程序要求?相關法律對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拆遷程序等是否有明確規定?這些都是決定城中村改造能否良性發展的一些重要條件。
(一)城中村改造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面臨的問題
城中村改造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委會關系不明晰,自身運作機制不完善,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回收、管理等程序的規定不明確,這些都是城中村改造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面臨的問題。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委關系不清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委會兩者之間的關系若即若離,時而相互并列,時而相互取代。而在現實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委會、村黨支部是三塊牌子、一套機構、一個班子。導致村干部在自身素質與思想覺悟有限的情況下,在城中村改造中容易出現以權謀私,村民經濟利益無法得到保障等。
2.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運作機制不完善。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當前也存在自身組織機構、制度等機制不完善問題,如組織規范化程度低,自我發展機制不健全,民主管理機制不完善,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實際運行過程中,集體經濟組織最高和最終決策權往往不在集體成員手中,會員大會多流于形式,外部力量介入過多使民主管理成為一句空話。
3.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具體決議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不明確。目前,我國對村委會組織的法律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但是對于集體經濟組織的相關法律規定較少。城中村改造中,集體經濟組織如何按明確的程序去開展工作,如對改造工作的公告、聽證、村民及村民代表如何表決,2/3的比例是否足以通過決議,等等繁瑣的程序性問題需要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明確的規定。
(二)解決城中村改造中集體經濟組織存在問題的相關措施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解決。
1.明晰城中村村委會與集體經濟組織的關系。“當公共服務職能與經濟管理職能交錯在一起時,就會出現公共權力的濫用和生產經營的不擔風險;利用公共資源去從事營利性的事業,甚至運用公共權力侵犯村民的合法權益卻不承擔任何后果”。 筆者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委會的關系必須明確,村委會的宗旨本應是為村民服務,不具有營利性,市場規律對其運作不起作用,不需要承擔市場風險,適用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而經濟組織管理者的宗旨是
謀求經營效益,以營利為最大目的,必須依照市場經濟規律運作,承擔市場風險,效率是其運作的根本原則。城中村改造中,集體經濟組織需從行政職能中脫鉤出來,否則對農村新型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不利。
為改進現有選舉方式,探索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新思路,2004年10月,岳西縣決定將響腸鎮千佛塔村和青天鄉界嶺村作為試點,試驗在這里土生土長多年的“組合競選制”。
為什么要“組合競選”
“組合競選制”是著名基層民主研究專家辛秋水教授根據長期的農村實踐而創造的。它與其他選舉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先“組合”后“競選”,村民委員會主任候選人與其組合的成員組成“命運共同體”,共同參加“競選”。
據辛教授介紹,“組合競選”當初叫“組閣競選”,最早誕生于1989年元月的岳西縣蓮云鄉騰云村民主選舉試驗中,后來隨著實踐的不斷豐富,選舉方式不斷完善,逐漸演變為“組合競選”。現在看來,1989年1月17日騰云村的那次實驗,選舉方式有不合法規的地方,即村委會組成人員是由村委會主任候選人提名組閣,在正式選舉前將組閣名單公布于眾。而《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必須由村民直接提名產生。辛教授后來分別于1998年在來安縣邵集鄉8個村、于2002年在穎上縣王崗鎮2個村的組合競選實驗時,就將村委會成員候選人改由村民推薦提名,由村委會主任候選人從中自由組合。十幾年來,“組合競選制”已在滁州、阜陽兩市10個縣相繼推廣。
2004年6月,岳西縣進行了行政村撤并,將原有的372個村合并成182個村。并村后如何分流多余的村干部,并通過民主選舉,選出思想作風好、水平能力高、工作合力強的村委會班子,便是擺在縣委、縣政府面前的難題。據岳西縣委書記汪一光說:“從各地的經驗看,并村后如果還采用原來‘海選’方式,常常選不出好班子,而且以往的選舉中還出現過宗族勢力干擾甚至控制選舉的問題。為此,我們經過慎重研究,決定在全縣試驗和推廣‘組合競選制’,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鄉村實際情況,做一些改進和完善,以解決并村、宗族勢力等帶來的問題。”
為了保證能在全縣順利推廣“組合競選制”,岳西縣選擇千佛塔村和界嶺村這兩個不同類型的村提前選舉,積累經驗,樹立典范。千佛塔村人口比較集中,由鐵爐、后沖兩個村合并而成,共656戶2628人,原有村委會成員10人,與群眾關系都比較融洽。界嶺村地處偏僻的深山,人口比較分散,由界嶺、大坪兩個村并成,共407戶1615人,原有村委會成員10人,部分干部和群眾關系比較緊張。2004年上半年,當地一家媒體兩次披露了原界嶺村班子在扶貧結對幫扶工作中優親厚友的現象。長期負責村委會選舉工作的岳西縣民政局副局長程衛華告訴記者,這兩個村極具代表性,特別適合進行“組合競選”試點。
“組合競選”六步走
當記者到岳西采訪的時候,千佛塔村和界嶺村的換屆選舉工作已經結束。從兩個試點村的選舉過程看,“組合競選制”主要有六個步驟。其中推選、登記選民和競選演說三步和各地的辦法并無區別,是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所規定的原則和方法來進行。據了解,為了更好地調動選民和候選人的積極性,岳西縣還在提名之前額外加了一道競選演說程序。例如,界嶺村動員了7位自我推薦參加提名選舉的村民,發表演說,并制成光盤在村里反復播放,為選舉營造了很好的氛圍。
在提名階段,由村民小組分別召開會議,村民投票,按1∶2∶4的比例,分別提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千佛塔村村民共提名候選人149人,界嶺村村民共提民候選人126人。按得票多少順序,兩村均確定主任正式候選人2人、副主任正式候選人4人、委員正式候選人8人。
“組合競選制”獨具特色的是組合階段。村委會主任正式候選人在副主任、委員正式候選人中,按比應選人數多1-2名的差額,提名組合自己的競選“班子”,并在正式選舉10日前張榜公布,而且將組合班子成員的簡歷在村有線電視上公告,讓選民心中有數。組合時允許“交叉組合”,即每個村的兩位主任正式候選人,可在副主任和委員正式候選人中任意挑選自己相中的人選進行組合,兩方可選不同的人,也可選同一個人,不受對方“組合”選人的限制。程衛華說:“這樣既給了優秀的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雙保險’,也提高了‘組合班子’整體競爭力。”據界嶺村新當選的村委會主任王長春介紹,當時委員正式候選人王月娥和王全進,因工作能力強、群眾公認度高,均同時被兩位主任候選人相中,并最終當選。
最后就是選舉,選舉是整個組合競選工作的核心環節。分主任、副主任、委員三類印制了選票,其中組合競選的特色是,副主任和委員的選票,每村都按兩套組合班子分兩套印制。然后采取了兩段投票的方式,先由選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主任,然后對當選主任組合的班子中的副主任、委員進行投票選舉,得票過半數者當選。
“選舉整個過程合情、合理、合法,選出來的主任和整個班子我們都信得過。”千佛塔村一位村民對記者說。農民樸素的語言為整個“組合競選”過程作了最好的詮釋。
“組合競選”優于“海選”
岳西縣兩個試點村的“組合競選”已成功落幕,但我們的調查和思索并沒有停止。與“海選”等其他選舉模式比較,“組合競選制”的創新和優勢何在?
我們在千佛塔村和界嶺村看到,它們是中國傳統農村的典型代表。許多村民祖祖輩輩都住在那兒,有的一輩子連縣城都沒去過,他們的左鄰右舍甚至于一個村民組都有親戚關系。另一方面,由于生活和生產上矛盾的積累,鄰里、宗族之間產生了許多冤家對頭,見面臉就紅,說話就吵架。汪一光說:“‘海選’很容易把冤家對頭選到一個班子里去,這樣的班子是無法工作的,一個班子能否擰成一股繩是村委會做好工作的關鍵,而‘組合競選’產生的村委會是有巨大凝聚力的。另外,特別是并村后,由于兩村的村民互相并不了解,如果‘海選’,肯定是大村占優勢,那小村的利益如何保障?而采取‘組合競選’就有效地避免了這些弊端的出現。”
在采訪中,競選的當事人對“組合競選”的好處深有體會,王長春說:“組合競選里的學問太大了,當時在組合的時候,既不能把自己的‘九親六族’組合進來,也不能把口碑不好的人組合進來,否則大家就不會投我的票。同時也不能把無能的人或我的‘死對頭’組合進來,不然我當選以后就無法開展工作,怎么干出成績?另外還要考慮到各個村民組、各個家族的利益平衡,哪一個方面沒考慮到我就有可能當選不了,如果班子里沒有小村或小姓的代表,以后在那些地方就很難辦事。”
“組合競選制”的創始人辛秋水教授則從理論上分析了它的優勢,他認為目前世界各國的政府形式主要是兩種,一是總統制,二是內閣制。不論是總統制還是內閣制,都有一個核心人物作中堅力量,這個組織才能有效地工作。“組合競選”既吸收了這些優點,但又不同于它們,因為它結合了中國的實際情況。它是“草根民主”,又同現代政治機制相銜接。它的特點除了“組合”二字以外,還有一個“競選”的機制。沒有“競選”就沒有“民主”,“組合競選”從村委會的提名到最后選舉結束,一直都處于競爭狀態。
2003年,安徽省文化扶貧與村民自治研究實驗中心的工作人員在12個既采取過“海選”又采取過“組合競選”的鄉村開展了一項大型的對比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在參與度方面,認為“組合競選”參與度更高的有62.9%,認為“海選”參與度更高的只有20.3%;在對兩種模式產生的村委會工作業績的總體評價中,938名干部和群眾認為“組合競選”產生的要好,占被調查總數的62.3%,而認為“海選”更好的只有227人,僅占15.1%。可見,“組合競選”的效用性已經被廣泛認可,而當一種制度具備了廣泛的群眾基礎時,它就具有了生命力。
其實,對“組合競選制”優劣判斷最有發言權的是當地的村民,而村民關注的是他們選出來的村官能否為他們解決問題,辦實事。界嶺村過去常常有人上訪,新主任王長春上任后,帶領班子很快就解決了因修路遺留下來的難題,一位村民說:“王長春是我們大家選出來的,辦事公道,我們相信。”千佛塔村再次當選的村主任王東覺得,現在干起工作來比以前順利多了,大家思想一致,工作積極性高,而且村民們都非常支持。一些村民對記者說:“他們常常開會、辦事到下半夜,這樣的班子沒話說。”
民主是一個漸進過程
辛秋水教授在考察岳西縣此次選舉后,感嘆道:“如此競選形式反復多次,就會在偏僻封閉的農村營造出濃厚的民主氛圍,并鍛煉了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能力。人們常常責怪中國人沒有民主習慣,沒有當家作主的能力,試問,這種習慣和能力能從天上掉下來嗎?是與生俱來的嗎?”
的確,民主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對中國社會的發展進程至關重要。民主選舉直接關系到中國基層民主與自治建設,更直接關系到中國廣大農村的穩定和發展,對破解“三農”問題無疑有著巨大的現實意義和長遠影響。因此,在中國基層民主漸進的道路上,從“海選”到“組合競選制”,每一次創新都有著重大的意義,每一次選舉都是一場生動活潑的民主教育。
“組合競選制”的優勢已在岳西的實踐中得到了檢驗,同時我們也發現,無論“海選”還是“組合競選”都不可能很完善。例如,此次岳西試點中,村主任候選人在8位委員候選人中組合4人作為自己的班子(其中1人為差額),理論上兩位村主任候選人最多可以組合8人,但現實中肯定有一些交叉的,一些人會同時被兩個村主任候選人組合進去,這樣8名委員候選人中肯定有沒有被任何一方組合進去的,那么這些人豈不是失去了被選舉進入村委會的機會?對此,岳西方面的解釋是,只要規則統一,對任何候選人還是公平的,因為任何候選人都有被選舉的機會。岳西縣的創新做法是在組合的名單后外加一個空格,讓選民可以選其他人。如果組合之外的委員候選人得票過了半數,按規定當選了,應進入村委會的班子,但這樣一來,豈不是有違“組合競選制”的本意?
安徽省人大有關人士表示,“組合競選制”自身有些地方也有待于完善,如罷免班子成員是否要罷免主任,罷免主任是否要同時罷免班子?目前可以在不斷完善的基礎上加以推廣,待時機成熟,修改相關的法律法規也不是沒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