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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訴訟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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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證據種類和證據收集方式的增加關于證據的種類,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北敬涡淌略V訟法修改,對證據種類進行了補充和調整。新《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睆纳鲜鲆幎梢钥闯?,較之現行新刑事訴訟法,新刑事訴訟法把物證和書證區分為兩類不同的證據,并明確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增補進證據種類。鑒于在反貪工作中很少產生辨認、偵查實驗筆錄,因此,在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種類的增補中,對反貪工作影響較大的,是電子數據被正式列入證據種類,與視聽資料一起構成獨立的證據門類。電子數據一般是指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電子簽名、訪問記錄等電子形式的證據。③近年來,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及廣泛應用,以電子數據形式展現出來的證據越來越多,新刑事訴訟法把電子數據規定為證據類型,有利于適應新形勢下打擊犯罪面臨的新要求。從反貪工作實際看,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很多時候是違法犯罪事實的有力佐證。新刑事訴訟法明確把電子數據規定為證據類型,客觀上有助于增強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證實犯罪的能力,必將會對反貪工作的發展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

    新刑訴法實施后反貪工作將面臨嚴峻挑戰

    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拓展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審判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但是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不能委托律師作辯護人。而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于貪污賄賂犯罪嫌疑人而言,在偵查階段可以聘請律師提供辯護和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新刑事訴訟法明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而律師辯護人依法擁有諸多的權利,能夠及時了解案件情況,主動收集證據,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益。相對地,這也就對檢察機關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觀上進一步增大了檢察機關查辦案件的難度。

    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增強新刑事訴訟法銜接了《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增強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有關權利,其中對反貪工作影響最大的是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增強。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也就是說,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偵查機關的批準。雖然,為兼顧打擊犯罪的需要,新刑事訴訟法在幾種特殊情況下對辯護律師會見權也作出了一些限制,在第37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比欢瑥目傮w上看,相較現行刑事訴訟法,新刑事訴訟法極大增強了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而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增強,使得大部分貪污賄賂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暢通無阻地得到律師的指點和幫助,伴隨著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而產生的彷徨無助、恐懼、焦慮等情緒將會得到緩解,心理防線會得到鞏固,對抗偵查的能力會得到提升。相應地,這必將大大增加檢察機關審訊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難度,對反貪偵查人員的取證方式和取證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新刑事訴訟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內容,首次確立了非法爭證據排除規則。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最為關鍵的是,新刑事訴訟法明確檢察機關應當對自身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新《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币簿褪钦f,在證據合法性法庭調查過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就可以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檢察機關不得拒絕。新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序的建立,對檢察機關反貪部門的偵查取證行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法庭調查中,偵查人員要應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說明情況,這對偵查人員的綜合素質是一大考驗。(四)“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入法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安坏脧娖茸宰C其罪”是一項國際通行的法治原則。從民主法治的角度看,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進一步規制了偵查行為,強化了對人權的保護,是一種進步。而對反貪工作來說,則無疑會增加證明犯罪的難度。

    反貪工作應如何有效應對新刑事訴訟法的影響

    提高思想認識。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和偵查人員要正確對待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要充分認識到,新刑事訴訟法從多方面強化對偵查權的監督和制約,是順應歷史潮流,強化人權保障的必然結果,是我國民主法治事業進步的一個重大體現。要努力克服消極埋怨及畏難情緒,以積極主動的姿態面對新刑事訴訟法給反貪工作帶來的挑戰。要積極轉變執法觀念,強化證據意識、程序意識、時效意識、權限意識和自覺接受監督的意識,在執法辦案過程中盡量做到謹慎、自制和謙抑,始終堅持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堅持精品化辦案的工作思路,努力使所辦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夠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積極轉變偵查模式反貪偵查模式轉變是偵查改革的發展趨勢和發展方向所在。轉變偵查模式是反貪工作應對新刑事訴訟法所帶來挑戰的最有效途徑。當前,檢察機關的反貪偵查模式主要是傳統的以收集言詞證據為主的“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一般是偵查部門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線索后,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獲取口供,繼而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為線索收集其他證據。這種偵查模式存在諸多弊端,最主要的就是導致“口供主義”流行,容易誘發刑訊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損害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與新形勢下反貪工作面臨的新要求之間的不適應將愈發凸顯。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要大力推進偵查信息化和裝備現代化建設,不斷提高偵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強化線索的管理和利用,強化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努力實現“由供到證”偵查模式向“由證到供”偵查模式的轉變,以有效應對新刑事訴訟法帶來的挑戰。

    充分適用好技術偵查措施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決定使用技術偵查措施,這是國家基本立法層面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工作的巨大支持。對檢察機關反貪部門來講,技術偵查措施在收集和固定證據、減少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賴、拓展辦案成果、有效應對犯罪嫌疑人反偵查及翻供等方面作用重大??梢哉f,能否適用好技術偵查措施,關系到未來反貪工作的發展全局。而要適用好技術偵查措施,其關鍵就是嚴格依法使用,堅決杜絕濫用。具體而言,要嚴格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一要遵循立案后適用原則。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是紅線,絕不能逾越;二要遵循重罪使用原則。在反貪辦案過程中,只有對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才可適用技術偵查措施。而對于何為“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要嚴格遵循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從嚴掌握,絕不能任意擴大范圍。三是要遵循必要性原則。只有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嚴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懷疑,采取其他偵查手段無效時,方可以適用。四是要遵循相關性原則。技術偵查措施適用對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五要遵循嚴格審批原則。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必須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絕不能越權使用。六是遵循交有關機關執行原則。檢察機關決定使用的技術偵查措施,必須交由相關司法解釋明確的“有關機關”予以執行??偠灾?,技術偵查措施對反貪工作而言是一把雙刃劍,用得好,將會極大促進工作開展,用得不好,將會產生惡劣負面影響,嚴重損害執法公信力。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對此一定要保持清醒的認識。

    靈活運用強制措施強制措施是檢察機關同職務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重要手段。在反貪工作中,強制措施如果運用得當,對案件的辦理是有力的推動。在新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開展反貪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況下,檢察機關必須更加重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靈活運用,充分發揮出強制措施的重要作用。在具體辦案過程中,要根據已經了解掌握的證據和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把握好決定使用強制措施的時機、種類,當進則進,當退則退,尤其是要注意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變化,適時變更強制措施,打壓其抗拒、僥幸心理,強化其恐懼、悔罪心理,有效迫使其認罪招供。要充分抓住新刑事訴訟法健全、完善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這一機遇,認真學習、理解有關法律規定,吃透法律精神,嚴格依法、大膽使用好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促進打擊犯罪的預期功能。

    重視并做好初查初查是對案件線索所反映內容的真實程度進行調查核實的過程,是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前的一個重要階段。檢察機關反貪部門通過初查,可以在不驚動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秘密收集證據,查清相關事實,為立案做好準備。初查的成效,決定著能否立案,決定著能否順利突破犯罪嫌疑人,決定著查辦案件的成敗。出色的初查工作,是案件質量的基本保證,是解決傳喚、拘傳時限過短問題的最有效辦法??梢哉f,初查在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過程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針對新刑事訴訟法的影響,檢察機關在開展反貪工作時,要切實強化初查,把初查工作做實、做細,把辦案中心前移,力求在初查階段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有關事實,收集和固定好證據,為立案后的偵查活動打好基礎。要制定出完備而詳盡的初查計劃,加強保密工作,嚴格控制知情面,隱蔽好初查意圖,促進初查工作取得最好的成效。

    第2篇: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關鍵字:新刑事訴訟法 證據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五章對證據制度進行了專章規定,從第四十八條到第六十三條,共16條。原刑事訴訟法第五章證據部分從第四十二條至四十九條,共8條。新法只保留其中3個條文的內容,對5個條文進行了修改,同時增加了8個條文,第四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八、六十二、六十三條。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修改幅度由此可見一斑。

    新的刑事訴訟法對證據部分做了很多改變,具體表現在1、證據概念變化,原法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新法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次修改將原來的"事實是證據"變為"材料是證據",在語言邏輯上更加合理。據此,證據成了反映案件事實的載體,而非案件事實本身。這種載體既可能是物質的,如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也可能是非物質的,如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用"材料"取代"事實",消除了舊法中的邏輯矛盾,同時也標志著人們對于證據的認識由過去的實質理性轉向形式理性。鑒于人的思維的非至上性,人們對于證據的認識是相對的,我們無法否定證據具有相對真實性的一面。2、法定證據種類的變化,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新增"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為法定證據種類。法定證據種類的變化,總結了司法實踐中經驗。新增加的證據種類,雖然原法沒有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也一直都在使用,這次修改只是將其明確化。對"鑒定意見"名稱的變化,是針對很多法院在審判案件時,迷信"鑒定結論",對于鑒定結論不加審查或者疏于審查予以運用的情況。這次修改為"鑒定意見",就是要告訴我們的法官,鑒定結果是一種"意見"而非"結論",對其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審查。3、舉證責任明確化,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公訴案件舉證責任由檢察院承擔,其實應為刑事訴訟本身應有之意。但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之后,司法機關卻要嫌疑人提供自己沒有犯罪的證據以自證清白,否則就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面對這樣的現實,舉證責任的明確化有其進步意義。4、證明標準具體化證據確實、充分,是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但是這一證明標準過于抽象。實踐中,尺度掌握不一,造成司法不均衡。6、證人出庭保障機制,證人出庭率低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很大的一個問題。為了解決這樣一個司法頑疾,新法不僅規定了所謂的"證人強制出庭"制度,更是制定了相應的保障制度。其一是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制度,其二是經濟補助和保障制度。這樣的兩項制度其目的是消除證人出庭作證時的后顧之憂。這也無疑是具有進步意義的改進。

    新刑事訴訟法的關于證據方面的修改給了我們很多的啟示,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我們當前應努力培養證據意識,提高訴訟自助能力。

    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意識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發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證據的意識,尤其對于自訴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沒有證據,被害人無法提起自訴。即使非屬自訴案件,被害人能夠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但有些證據稍縱即逝,待偵查人員取證時,犯罪現場可能已被破壞,證據可能被毀滅而無法再取得。

    對于律師來說,證據意識是一種重要的職業素質。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可以通過會見、閱卷或者取證等方式獲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但近年來的訴訟實踐表明,很多律師因擔心"被偽證"而怠于調查取證。雖然保全了自己,但損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辯護制度。

    其次,面對新刑訴的修改,偵查機關應轉變偵查觀念,嚴防非法取證行為。偵查是我國刑事訴訟的重要一環,也是收集證據和查明案件事實的關鍵程序。培養和強化偵查人員的證據意識,有利于保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為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偵查人員要實現以下三個方面的轉變:一是從口供本位向物證本位轉變。也就是說,在實體真實性和程序正當性之間,我們應當承認并重視程序的價值和作用。作為案件事實的探求者,偵查人員首先應當依法辦案、文明辦案,在收集證據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訊問、搜查等,避免有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三是從"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轉變。在公安部日前召開的貫徹落實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工作部署會上,公安部副部長楊煥寧明確指出,要使廣大民警切實轉變偵查辦案方式,在證據規格和標準上把"破案"與"庭審"的要求結合起來,切實實現偵查辦案由"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的目標轉變。這一提法很有指導性,對于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也是適用的。為此,偵查人員應當轉變工作思路,以證據為本,由過去偵查"抓人破案"轉向用證據去證明犯罪事實上來。

    再次,我們應加強證據審查,提升公訴和監督水平。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負有公訴和監督雙重職能。作為公訴機關,人民檢察院負有客觀公正指控犯罪的職責。強化證據意識,就是要求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時,做到"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注意審查偵查機關或部門收集的證據是否客觀全面,有無違法取證行為。

    另外還需強化證據裁判意識,確保刑事案件質量。刑事訴訟關涉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剝奪,為了防止主觀擅斷,確保案件辦理質量,法官應當強化證據裁判意識,努力做到以下三點:一是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確處理刑事案件的質量保障?,F代訴訟徹底將"神判"丟棄,證據裁判原則成了證據規則的"帝王條款",支配所有犯罪事實的認定,但"拍腦袋"斷案、按照長官意志斷案等違反理性的認定事實方式仍然存在。要防止法官恣意擅斷,就要從源頭上嚴把證據關和事實關,做到一切都靠證據說話,沒有證據,就沒有事實,更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認定事實的證據必須是合法有效且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也影響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對此,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原則,并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維護了司法的純潔性。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還完善了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和專家輔助人制度,為證據質證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證明標準是檢驗刑事案件質量的試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適當履行其舉證責任的尺度,也是檢驗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是否達到法律要求的標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條把證明標準解釋為"排除合理懷疑",按照比較權威的解釋,指對于事實的認定,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刑事證明是相對的,沒有證據固然不能認定案件事實,但有了證據也不一定就能認定有罪,如若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按照疑罪從無的"鐵則",應當推定被告人無罪。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修正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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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楊仁壽:《法學方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陳光中:《刑事訴訟法教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5]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第3篇: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臺了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相關刑事訴訟制度做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點,該法明確了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并規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確立了三種特殊的制度,給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護。本文闡述了舊刑事訴訟中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規定中的不足,并解讀了新刑事訴訟的完善措施。

    [

    關鍵詞 ]未成年人;新刑事訴訟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現了很多問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屢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國家為辦理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訴訟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齡特點,其生活閱歷還不夠豐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與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點,建立相應的刑事訴訟制度,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教育意義,使未成年人能夠從本質上意識到自身所犯下的錯誤,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現相同的錯誤。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給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護,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舊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頒布,意味著國家開始從法律上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國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從源頭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審判中,要充分確保其訴訟權利,為他們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規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應的檢查制度等。雖然,我國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終沒有將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訴訟上,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對未成年人訴訟保護的法律效力,嚴重阻礙了我國訴訟理論制度的發展。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辦理方法和原則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辦理過程中也應當區別對待。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齡特點,他們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情節相對較輕的盡量不罰。新刑事訴訟為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保障其應當享有的特殊訴訟權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還應當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充分發揮自身的指導作用,使未成年人能從根本上意識到自己應走的正確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種扶助貧弱、保障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業,在維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將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為法律援助對象,增加了制定辯護的義務主體,能夠確保未成年人獲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時間內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將其送到制定場所的強制性措施。實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會被羈押在特定場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審。如果對未成年人實行逮捕,就是將未成年人與社會隔離,將會對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傷害,甚至影響其健康成長。由于未成年人還沒有形成獨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環境和他人的影響,在羈押過程中與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會使未成年人向慣犯或累犯的方向發展。因此,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切實根據犯罪事實,及該事件所造成的社會危險性,盡可能不實行逮捕措施,并對未成年人從輕處理。

    再次,堅持分案處理原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存在明顯的不同,因此,在處理案件時,也應當分開處理,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進行分別關押、分別教育。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較強。堅持分案處理的原則就是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響,更好得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們能夠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開審理政策。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這樣有利于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尊重,保護他們身心健康發展,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三)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度的三種制度

    首先,對于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認為暫時不起訴較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條件或期限暫時不起訴,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順利回歸社會。其次,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個別對待,實施社會調查制度,即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況,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調查,從中確定更為恰當的處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為一時糊涂,沖動而犯下錯誤,如果將其犯罪歷史公開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長。

    結語

    未成年人是我國社會主義未來建設的接班人,承擔著祖國建設的重擔。一旦發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僅意味著我國教育中存在問題,還會影響到對未成年人的培養,甚至影響我國未來的可持續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訴訟權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未來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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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 吳獻萍.論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J ] .行政與法,2008,07:94-97.

    第4篇: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一、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新刑訴法第208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同時要符合,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根據該條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在原刑訴法的基礎上有所擴大。在罪名上擴大到基層法院管轄的所有案件,在刑期上也擴展到可適用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實踐中應當注意,對于該條中對于“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根據立法精神,并不是要求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都沒有異議,而是只要求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如果被告人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只是對案件部分細節提出異議,或是由于犯罪情節復雜,被告人表述不清全部犯罪事實,再或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不否認自己構成犯罪,但不清楚自己應當構成何種罪名,僅對罪名認定提出異議的,仍然屬于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

    關于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新刑訴法第209條規定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290條補充了“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經審查被告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兩種情形。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訴法和解釋都保留了“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這樣一個兜底條款,筆者認為,這里的其他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外國人犯罪的案件。雖然新的刑訴法未規定此類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但一般而言,此類案件涉及的程序要相對復雜,大多外國被告人對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和程序了解不多或不了解,容易影響其對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二、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這兩種情形都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當然,既然是兜底條款,那也就不僅限于這兩種情況,要根據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案件情況來決定。

    二、簡易程序的啟動模式

    第一、檢察機關建議。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符合簡易程序條件審理的,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被告人選擇?;鶎尤嗣穹ㄔ菏芾砉V案件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方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則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庭審確認。上面的二個步驟都是在法庭審理前進行的,但并不是這二個步驟履行完便可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還要當庭再次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從這一規定看,法律賦予了被告人當庭拒絕適用簡易審理的權利。

    第四、人民法院決定。無論是在哪個環節,都需要要由人民法院來確認案件是否具備簡易程序審理的條件,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于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具有最終決定權,

    簡易程序是為了訴訟效率而設立的,但高效也必須建立在公平的基礎之上,新的刑訴法充分做到了公平和效率之間的平衡,這種平衡在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使用的選擇權上有了明確體現。需要強調的是,被告人是否應當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已經賦予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只是沒有明確賦予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而實踐中,這種“同意”與“建議”并無實質差異,均是對訴訟程序的一種選擇權,只是前者被動而后者主動,所以被告人也應當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三、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和審理期限

    新的刑事訴法對于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規定的比較明確,分為兩種情形:第一、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第二、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新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將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擴大到可以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所以這樣規定,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證案件質量,使被告人從實體和程序上都得到正確的審判,也是新刑事訴訟法充分保障人權的一種體現。

    對應簡易程序審判組織的確定方式,審理期限也分為兩種情形:一般的簡易程序案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需要強調,無論是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還是審理期限的確定,都與“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有著直接聯系,而這里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所指的應當是宣告刑。根據原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數罪,可能被‘宣告’判處的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簡易程序中“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指的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雖然原刑事訴訟法解釋已廢止,但立法者對于這一問題的立法本意并沒有改變。

    關于公訴人出庭問題,新的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無論是審判員獨任審判還是組成合議庭審判,公訴人都應當出庭支持公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前,公訴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出庭支持簡易程序的公訴,庭審中法官代替公訴人宣讀書、出示證據,造成法官即要擔當公訴人的控訴角色,又要從事法庭的審判職能,使庭審由控辯審三方變為審辯兩方格局,違背了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原則的原則,不利于實現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睂Υ?,新刑訴法做了修改,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人出庭。

    四、簡易程序的簡化內容

    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庭審中可以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簡化:一、宣讀書簡化;二、發問簡化。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三、質證簡化。對于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說明。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四、辯論簡化。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法庭辯論可僅重點圍繞量刑進行辯論。

    簡易程序雖然追求提高訴訟效率,但有些程序必須遵守,不能簡化。如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檢察機關和相關當事人。實踐中有的觀點認為新刑事訴訟法已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關于送達期限的限制,因此不用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檢察機關和當事人。但實際上這里規定的不受限制的送達期限是指不必將檢察院的書副本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于開庭日期,無論適用何種程序,必須提前三日通知,這也是為了保障公訴人和當事人有充分的庭前準備,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第二百九十二條也明確了這一要求。再如當庭核實當事人身份、向當事人宣布基本訴訟權利、詢問是否申請回避、由被告人作法庭最后陳述等也都不能簡化。

    第5篇: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一、落實安全制度

    保障辦案安全是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警察履行職責的首要任務。司法警察必須積極應對《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看審分離”涉及到辦案安全所面臨的新形勢。在思想上重視安全意識教育,強化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在工作機制上切實遵守各項辦案紀律,司法警察和檢察官各司其職、密切協作。在責任落實上層層到位,嚴格落實看審分離制度。在硬件建設和配置上落實有關規定,必須達到辦案安全的要求。

    二、加強人性化辦案

    根據公安部等部委的相關文件精神,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前進行健康檢查,這一做法符合新《刑事訴訟法》關于保障人權的宗旨,不僅體現了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的理念,而且又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權利。在實施過程中,司法警察部門要進一步落實和完善這一工作機制,建立醫療急救協作機制,制訂應急處置預案,開通綠色通道,對醫療環境、檢查場所進行合理設置,配置必要的檢查和急救設備。

    三、深入追捕追逃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使檢察機關職務偵查工作得到強化,賦予自偵部門更多的偵查權力,完善了各項偵查手段,提高了打擊犯罪的能力,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壓力大增,犯罪嫌疑人潛逃的概率有可能增加,因此也增加了司法警察實施追逃與抓捕的難度和工作量,對司法警察參與追捕追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應地也要求法警的業務素質和警務技能也要不斷提升,與各級單位及部門的協同與協調能力也要加強。

    四、參與證人保護

    新《刑事訴訟法》加強了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保護,雖然沒有明確承擔該項任務的主體,但根據目前基層司法機關的實際情況,由人民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承擔起保護證人的職責,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礎和實際可操作性。一方面這是由司法警察制度的設計初衷決定了其核心價值就是保證辦案安全,這不僅包括保障辦案安全,更應當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對于檢察機關公訴人來說,把出庭的證人交由本院法警保護,相對于交公安機關保護更具有可操作性。

    五、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第6篇: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制度的修改

        證人證言法定的證據種類之一,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中運用最廣泛的一類證據。證人不出庭作證是制約庭審功能發揮和保障案件質量的瓶頸之一。為了促進證人出庭作證,新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了大手術式的修改,從證人出庭的范圍、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加強對證人的保護等三方面作出規定。

        1、證人出庭的范圍

        新刑訴法第187條規定:控辯雙方對書面證言有異議,且該書面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提供該書面證言的證人有必要出庭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也就是說,同時滿足該條規定的三個條件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于有爭議的書面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最終由法官裁量。經過庭前會議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法官可基本確定應出庭證人名單并通知出庭。

        2、證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強制措施和制裁條款,司法機關對于證人不出庭無可奈何。新刑訴法第18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就是說,新法對應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規定有三種:強制到庭、訓誡與拘留。

        以拘傳的方式強制證人到庭,是處理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通常做法。例外情形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有權拒絕出庭作證,這有利于家庭關系的維系。但不等于傳統的“親親相隱”入法,因為近親屬依然不享有拒絕作證權,依然負有作證義務。

        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尤其是強制到庭后繼續無正當理由不提供證據的證人予以一定的處罰是必要的,因為有的案件證人出庭作證對正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法律明確的處罰方式是輕則予以訓誡,重則予以短期治安拘留。

        3、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

        為鼓勵和引導證人出庭作證,打消其作證的后顧之憂,新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給予相應的法律保護,包括人身安全保護和財產權益保護,具體體現在:

        (1)人身安全保障

        對出庭作證證人的人身安全保護主要體現在新刑訴法第62條,主要有三個內容。一是對于證人保護的案件范圍,考慮到警力現狀,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二是對于保護的對象,不限于證人本人,還包括其近親屬。證人的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也可以向公檢法機關請求保護。三是保護的措施具體且注重預防性保護,比如,不公開姓名住址等個人信息,遮蔽容貌、改變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證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等。新法對證人出庭作證予以特別人身安全保障有助于減少證人因害怕出庭作證后打擊報復的顧慮和畏難情緒,也從法律層面給予了證人必要的人身保障。這是舊法所未涉及的。舊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但基本上流于形式,這與法律缺乏對證人的相關保護制度不無關系。因此,新法吸取了這一教訓,并結合司法實踐與域外經驗,強調了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特別保護。

        (2)財產權益保障

        對出庭作證證人的財產保障主要體現在新刑訴法第63條對。即:一是明確了作證補助,對于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并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二是明確證人所在單位不得因證人作證而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待遇,進一步落實證人不會因其作證而使自己的經濟利益受損。證人出庭作證是需要耗費大量時間和精力,而且還可能誤工,不對其相應的經濟補助,就缺乏有效的激勵機制,證人就很難有出庭作證的利益驅動機制。而保障證人因出庭而減損工資等收入,則從立法上強化了對證人的制度保護,消除證人因出庭而減損經濟收入的顧慮。

        二、證人出庭作證率低下的現實反思

        雖然針對證人不出庭這一司法困境,立法機關結合司法實踐和域外經驗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了大幅修改,以從立法上完善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以避免其司法實務中被架空和流產。但總體上來說,這次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修改還是可圈可點的,將從立法和制度層面給予出庭作證的證人必要保護,通過經濟補助等措施激勵證人出庭作證。但是,我們卻不可過于樂觀,仍然值得思考和進一步改進。

        1、法律修改過于保守,沒有一步到位。此次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修改仍然趨于保守,如哪些證人應當必須出庭作證,立法采取了保守的試驗法,即并未強制要求所有證人均必須出庭作證,而是對可能影響控辯雙方對書面證言有異議,且該書面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提供該書面證言的證人有必要出庭的,才必須強制出庭作證。即立法屬于選擇性修改,雖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但卻并未強制所有證人均必須一律強制出庭作證。而是只有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而且對于證人是否必須強制出庭作證,法律授予了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即是否出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因此,從立法修改這一角度來說,此次法律的修改不僅保守,而且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缺乏剛性規定,彈性操作空間不小。

        2、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是一個古老的新問題,還需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發展和完善。

        說證人出庭作證古老,這是因為刑訴法早已對證人應當出庭作證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限于各種條件和現實因素制約,該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執行,基本上處于架空,形同虛設。說他是一個新問題,是因為此次刑訴法修改對其進行了大調整,從證人的出臺的范圍、證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對證人的保護予以了立法細化和制度完善,從細節上更加關注對證人不出庭的問題和癥結并給予了相關的制度屏障,以切實化解證人不出庭這一司法頑疾。但限于這一制度處于試驗期,我們不當對其賦予過高的期望值,否則將是巨大的心理失落。畢竟我國缺乏證人出庭作證的司法傳統,證人出庭制度還是一個新鮮事物,還需要通過加強宣傳和引導,提升公眾對其的認知,以逐步讓公眾從心理上接納該制度。樹立一個新的司法傳統需要一個漫長的實踐與反復的認知過程,我們切不可認為立法修改后,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司法頑疾就迎刃而解、一勞永逸了。也不可對其試驗初期抱有過大的幻想,而應當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和總結經驗,以期不斷改進,促進制度的不斷完善。

        3、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還需要相應的實施細則和技術規范來配套刑訴法的修改,以確保新證人出庭作證的落實到位。

        雖然新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予以了立法保障。包括證人不出庭將可能承擔的法律后果,對出庭證人加強了包括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保障的法律保護。但這些規定仍然過于寬泛和虛化,不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因為證人出庭候的經濟補助由誰來出,證人遇到威脅和打擊報復,由誰負責?證人若覺得存在現實威脅,應當如何啟動人身安全保護機制,證人出庭候單位克扣其工資和收入,應當由誰來處罰其所在的單位和保障證人的權益,這些立法均未有一個詳實的操作細則,而只是一個寬泛的規定,相當缺乏現實的操作性。很難對證人起到切實、必要的保護。因此,有必要出臺相關的實施細則并選取一批條件較成熟的法院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試點,通過重點試驗并總結摸索經驗,待該制度逐步成熟時,再向全國法院予以全面鋪開,或許效果會更好。

        三、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思考

        1、加強宣傳和引導,鼓勵和倡導證人出庭作證,為證人出庭作證營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

        立法剛剛出臺,可能很多人對證人出庭作證依然是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因為其并不增加公眾的實際利益,反而可能引來打擊報復等風險。因而,其在全社會的普遍接受有一個漫長和反復的認知過程。我們不可畢其功于一役,以為有了立法就完善大吉,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歷史會就此畫上句號。因而,對于落實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首要任務是加強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集中宣傳,通過運用電視報紙和網絡等各種媒體開展宣傳,通過宣傳讓公眾知曉該一規定,減少證人出庭的抵觸情緒。宣傳不僅是面向公眾,也要面向企事業單位,因為如若單位領導不理解,害怕牽連,而通過克扣工資、解聘等方式限制證人出庭作證,那么證人出庭只能止步于立法,而無法落實到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缺乏司法傳統和文化基因,民眾對訴訟都是敬而遠之,何況是可能會帶來打擊報復的證人出庭作證。

        2、出臺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相關實施細則與配套規范,確保證人出庭。

        雖然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制度進行了大篇幅的修改,細化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強化了證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對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但限于立法的粗疏,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要落實到位,還需要相關實施細則與配套規范的出臺,通過細化立法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促進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新修訂的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進行了改進,但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因為其條紋的餓粗糙性仍然無法滿足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有必要進一步細化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助誰來處,發放方式和具體標準均當進行細化。證人受到威脅或打擊報復當如何啟動預警和保護機制,這都是一個具有很大彈性空間的嗎,模糊地帶。程序貴的缺乏一方面意味著操作空間答,隨意性強。但另一方面有可能意味著無法具體實施和操作或因為缺乏具體的程序條款容易五花八門,無法實現標準的統一化。因此,要落實好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可能僅僅止步于現有的法律規定,而應當出臺相應的配套實施細則,促進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將證人出庭制度落實到位。

    第7篇: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技術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是指偵查機關為了偵破特定犯罪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審批,采取的一種特定技術手段。通常包括電話監聽、秘密監控、秘密偵查、控制下交付、郵件檢查等秘密的專門技術手段。

    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專門在“偵查”一章中增加了“技術偵查”一節五個條文,明確對技術偵查措施予以授權,對技術偵查措施適用的范圍和程序予以規定,破解了技術偵查證據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同時,由于技術偵查措施在偵破特定重大犯罪時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技術偵查措施對人權保障的破壞,通過立法嚴格限制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實現既懲罰犯罪又保障人權。

    一、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時間限制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就意味著,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不得申請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排除了技術偵查措施在案件初查階段的適用。

    但是在實踐中有人認為,當前檢察機關發現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的渠道較少,一般都是由舉報而來,或者是發現的窩案、串案,這些案件要事先經過一至兩個月漫長的初查程序才能成案。而且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對象一般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較高智商和一定反偵查能力,偵查工作難度較大,而技術偵查的最大優勢就在于是在被追訴者及一般公眾均不知曉的情況下進行的,因而能避免來自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措施,而這種優勢在初查中更為明顯。因此,應取消技術偵查適用的起始時間限制。

    而筆者認為,取消技術偵查措施適用的起始時間限制,在初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尚未察覺的情況下使用技術偵察措施,當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對于偵查工作也能有更大的幫助。但是,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階段,在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罪情節是否達到刑訴法規定的重大、嚴重等情節還非常不確定的情況下使用技術偵查措施,非常容易造成技術偵查措施在實踐中被濫用,使犯罪情節達不到要求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根本沒有犯罪的人的隱私權被侵犯,不符合刑訴法對技術偵查措施適用范圍的規定,違反了刑訴法對技術偵查措施嚴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傾向于對犯罪的懲罰而輕視了對人權的保障。

    二、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范圍限制

    1、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2、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3、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刑訴法明確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在案件的適用范圍上嚴格貫徹重罪原則,只有重罪才可以適用,輕罪不得適用。對于上述第3類可以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的人,即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注意其適用的前提也必須是涉嫌的犯罪行為不屬于輕微犯罪,而且可能妨礙偵查甚至繼續危害社會,需要緝拿并進行羈押。

    三、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主體限制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都享有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權,但是技術偵查措施的執行權統一由公安或國安機關行使。

    這就意味著,對于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只有決定權,而沒有執行權。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并自行執行的技術偵查行為并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不僅技術偵查的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且于法無據的技術偵查行為本身就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屬于違法犯罪行為。這既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和增加了進一步取證的難度,也違反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神圣職責,降低了檢察機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公信力。

    四、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程序限制

    《刑事訴訟法》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必須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才可以適用,未經批準不得自行適用。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對象和期限執行。

    何謂“嚴格的批準手續”,此次修改的新刑訴法并未明確,這是本次刑訴法修改的一大盲區。在本次刑訴法修改之前,技術偵查權主要也是由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也規定了采取技術偵查措施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但在實踐中都是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自行審批、自行執行,“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的規定流于形式,得到具體的實施,采用技術偵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缺乏有力的監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可見,細化技術偵查措施“嚴格的批準手續”顯得極為重要,國外對此大致有兩種不同的審查模式,我們可以予以參考借鑒。第一種模式是法院司法審查模式。美國《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規定,在沒有法院授權的情況下,禁止任何人以電子的、機械的或者其他類型的設計裝置來達到監聽或者企圖監聽談話和電話傳輸的目的。偵查機關需要采取監聽手段時,除經通訊一方當事人事先同意的以外,原則上必須事先申請有管轄權的法官授權,在緊急情況下,也可先進行監聽,然后申請有管轄權的法官認可。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監聽應由預審法官決定,由其領導并接受其監督??梢姡谶@種審查模式中只有法院具有審查的權力,其它任何機關都無權行使,英國、法國、香港等多數國家都采用的是這種審查模式。第二種審查模式下,除法院外檢察院也具有一定的審批權。荷蘭《特殊偵查權法令》規定,除了非系統性的偶然監視外,秘密監控手段的采取必須事先獲得檢察院的批準方可進行。不過,進入私人住宅安裝錄制保密的聯絡或通訊儀器的行為如住宅監聽,仍需要得到預審法官的書面授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對電訊往來是否監視錄制只允許法官決定,在延緩就有危險時,檢察官也可決定,但檢察官的命令若在3日內未獲得法官確認的,失去效力。

    結合我國司法體制的實際情況,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公安、司法機關的整個訴訟過程進行監督,將檢察機關作為我國技術偵查措施的審批及監督機關符合我國的司法體制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及其對“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配置。考慮到技術偵查措施對人權的侵害性和法律對其適用的嚴格限制性,可以借鑒檢察機關“自偵案件批捕權上提一級”的審批模式,將技術偵查措施的審批權交由上一級檢察機關嚴格法律的規定進行審批,即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自偵部門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須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相關部門提出申請,經由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后交由同級的公安機關技術偵查部門予以執行。同時,考慮到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具有很強的即時性和緊迫性,宜將上一級檢察機關審批的時間限制在較短時間內完成,建議不超過12小時或者24小時,這樣才能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更好地發揮技術偵查對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強大的殺傷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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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篇: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對規范立案權的正確行使,糾正立案活

    >> 新刑事訴訟法框架下刑事訴訟監督的拓展 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的文檢鑒定之我見 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的強制醫療 論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電子證據的審查 新刑事訴訟法后偵查監督工作的定位 新刑事訴訟法下刑事和解制度的考察 新刑事訴訟法視角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健全 新刑事訴訟法視角下減刑假釋“同步監督制度”的完善與思考 刑事訴訟法修改對刑事訴訟監督的影響及應對 新刑事訴訟法的證據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下檢察官職責及角色的定位 解讀新刑事訴訟法第151條下的控制下交付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監督的完善及不足 新刑事訴訟法下的證人出庭制度的價值淺析 新刑事訴訟法下的監視居住制度研究 新刑事訴訟法視角下的刑訊逼供防范機制 對新刑事訴訟法下轉變偵查模式的幾點思考 新刑事訴訟法下電子證據的取證初探 新刑事訴訟法下的刑偵工作 論新刑事訴訟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

    [2]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4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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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篇: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辯護人的權利是司法資格考試的重點內容?!缎淌略V訟法》第36、37、38、39、41、45、47、159、160條對辯護人的權利作了詳細規定。辯護人的權利可以分為14種

        (一)辯護律師專有:

        1、了解案件情況權利(辯護律師專有)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

        2、核實證據權(辯護律師專有)

        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3、不被監聽權(辯護律師專有)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4、調查取證權、申請調查取證權(辯護律師專有,對不同證人也不同)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5、保密權(辯護律師專有)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二)非律師辯護人不獨立享有(需要批準)【律師辯護人不需要批準】

        1、會見、通信權【非律師辯護人不獨立享有】

        會見的手續:①三證——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②看守所至遲48小時;③三類案件——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偵查期間應經偵查機關批準,并且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2、閱卷權(非律師辯護人不獨立享有)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三)律師辯護人和非律師辯護人平等享有

        1、申請調取證據權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2、獲得通知權

        (1)偵查終結案件移送情況的通知(辯護律師)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2)開庭相關情況的通知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3、提出辯護意見權

        (1)偵查終結前(律師辯護人)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2)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4、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

        5、拒絕辯護權

        6、上訴權(經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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