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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常常出現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盡管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已有部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
刑民交叉案件最為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法律事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據犯罪嫌疑的發現時間,這類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后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第一種案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對于第二種案件,主要實行“先刑后民”原則,即民事訴訟暫時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或者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對于第三種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對于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爭議較多。其主要的問題表現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上,是繼續保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還是廢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則是否合理?應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決的沖突問題如何解決?對于這些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是各抒己見,看法相異。下文主要圍繞這幾個問題闡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當今社會生活紛繁復雜,現實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常常出現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盡管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已有部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
刑民交叉案件最為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為主體實施了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為主體,法律事實牽連,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為主體對同一標的物分別實施了犯罪行為和民事侵權行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關系,但訴訟標的物牽連,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或者侵犯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的復雜性和人類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異性,決定了對同一法律事實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理解,造成了公、檢、法三部門對案件性質的認識存在著分歧,有的認為是刑事案件,有的則認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也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法律事實作了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現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問題
1)、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中的有關法律問題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后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第一種案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對于第二種案件,主要實行“先刑后民”原則,即民事訴訟暫時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或者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對于第三種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對于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爭議較多。
2)、刑民事判決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是兩種不同的審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獨特的程序,因此兩者判決本來是不應當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長期堅持民事審判中的保障社會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訴訟的構造與刑事訴訟雷同。民事訴訟在這種大環境下失去了她的獨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訴訟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審查、采納證據的做法中。三大訴訟法證明標準的一致性,更是這種做法的外在表現。因此在我國三大訴訟法的判決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為奇了。但是在現代訴訟法理的發展中,民事訴訟的目的已經與刑事訴訟目的完全分開。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私權,主要關注的是保障私權。刑事訴訟的目的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主要關注的社會利益。兩者在各自的發展過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獨特的訴訟原則和程序,比如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上訴不加刑;民事訴訟中的處分主義、調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現在證明標準上,大多數國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訴訟的“排除合理懷疑”和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這些都為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礎。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生效之前發現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
1.人民法院作為民事經濟糾紛而受理的案件,經審理不屬于民事經濟糾紛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根據民訴法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在經濟交往中,當事人往往為了實現和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對于一方當事人的犯罪行為很少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報案,特別是國家利益受損而當事人獲利的案件。由于這類案件僅僅是有犯罪嫌疑卻并未作出有罪判決,因此不應當完全排除民事訴訟。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筆者認為,簡單地裁定駁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據《規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經濟糾紛的案件后,經審理發現有犯罪嫌疑,就應當屬于刑法的調整范疇,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也就是說,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屬于刑法調整而絕對排斥民事救濟。對此,筆者認為,刑法與民法雖然都是保護人權和維護社會穩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顯的區別,對公民權利保護的側重點不同,刑事救濟手段并不當然排斥民事救濟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實現的方面應該盡可能發揮民法的作用,對于僅僅有犯罪嫌疑的經濟案件,不能駁回而應該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案件線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對案件進行偵查前決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經濟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認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則及時將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案件繼續審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有犯罪嫌疑,經偵查終結,依法需要提起公訴的,將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關系來確定案件的審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不影響民事部分的處理,則可以將案件分開審理,如果影響民事部分的處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等待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再對民事部分進行處理。
2.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對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書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須立即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由于犯罪行為直接關系到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一旦發現當事人的行為可能觸犯了刑律,必須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說明相應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須裁定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待刑事偵查終結后,根據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的關系對案件進行審理,或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對刑事部分審理終結后,再審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發現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發現法律事實涉嫌犯罪,應當立即裁定中止執行并通知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并將案件全部材料和線索隨案移送,經偵查終結,沒有犯罪事實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結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原生效的判決、裁定。如果確有犯罪事實,依照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需要提起公訴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人民檢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生效判決、裁定,而不論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是否正確,因為對同一法律事實,刑法上的處理方法與民法上的處理方法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如對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為贓物處理,民事上則可能作為不當得利等方式處理;對于當事人的損失,在民法上可能通過賠償損失的方法來彌補,在刑法上則通過追繳的方法來實現,然后根據案件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關系決定適用的審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利和民訴法的處分原則,除非當事人有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即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不得撤銷原調解書,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變,僅就刑事部分單獨審理。
三、為了更好地正確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適用“先刑后民”原則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筆者認為,審判實踐中應遵循“先刑后民”原則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時準確地打擊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脫刑罰制裁。目前相關的司法解釋已為“先刑后民”原則提供了法律依據。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兩高—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均明確規定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涉嫌經濟犯罪時應及時移送偵查機關處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又進一步加以具體和明確。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詐騙案件為例,在合同相對方選擇民事救濟主張民事權利時,受訴法院應先按民事訴訟程序立案審理,審理中如果發現存在刑事詐騙犯罪嫌疑時,應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訴訟,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合同詐騙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審理應視刑事案件追贓退賠情況或者當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贓退賠給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返還財產或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的,則民事訴訟程序應終結(由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裁定駁回);若刑事案件沒有追贓或者受害人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則應在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再行恢復原來的民事訴訟程序,并依法就民事爭議作出判決結案。在合同相對方選擇刑法保護時,則按刑事訴訟程序解決,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若刑事案件沒有追贓、責令退賠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5條“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規定,則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受訴法院此時依法應予立案審理。被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并不影響其承擔民事責任。追繳或退賠只是通過人民法院的公權力對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所給予的一種法律救濟,如果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被害人有權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法律救濟,只有這樣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為了將“先刑后民”原則固定下來,有必要對《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若干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建議修改為:“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如果經刑事審理認定犯罪成立,應當裁定駁回民事或裁定撤訴;如果經刑事審理認定不構成犯罪的,應恢復民事訴訟程序。”《若干規定》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建議修改為:“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并送達當事人;經刑事審理認定犯罪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民事或裁定撤訴;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允許當事人在合同詐騙中選擇提起“刑附民”訴訟
當事人在合同詐騙中提起“刑附民”訴訟符合刑訴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即經濟損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檢察院對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要求賠償的訴訟活動。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復規定:“關于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但應限于附帶賠償物質損失的民事訴訟,不宜擴大附帶其他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并審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上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因犯罪而遭受物質(經濟)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同詐騙中的受害方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減少訟累,及時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減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損失。
3、合同詐騙中的受害人財產損失可通過多種渠道救濟
合同詐騙中受害人的財產損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訴訟,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外,還有其他三種渠道:首先可申請公安、檢察機關直接返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追繳的財物中,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條(二)規定:“對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體的解釋(試行)》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被害人鳴確的,扣押、凍結機關應當及時返還。”從以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司法機關原則上應當直接返還。其次由法院刑事判決追贓。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
4、明確合同詐騙判決后的涉案財產由法院執行庭(局)執行
筆者認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決追贓或責令退賠,可由刑庭依職權移送本院執行庭(局)執行,追贓后退賠返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在判決生效后由當事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由法院執行庭(局)負責予以執行。理由:一是由執行庭(局)執行此類案件有理論支撐和法律依據。從性質上看,刑事追贓是一種對犯罪行為所生之債強制予以清償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質上卻屬于民事范疇,因此刑事追贓判決與民事判決的執行并無不同;從目的意義上看,刑事追贓目的意義在于保障被害人財產權利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司法救濟,與民事判決是相同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條已明確規定執行機構的職責,是專門負責執行工作,而此類案件的執行又屬于執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執行庭(局)負責執行此類案件有其法律依據。二是由執行庭(局)負責執行符合審執分離司法體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執行庭(局)執行有利于執行資源的優先組合。執行工作是一項專門的工作,執行庭(局)作為人民法院專門的執行機構,有符合執行條件的專業執行人員和豐富的執行經驗,所有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備的。為此建議修改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19條的規定,增加規定執行刑事追贓判決屬執行庭(局)職責和業務范圍,并明確該類案件由刑庭依職權移送。
注釋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兩高—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
論文摘要 小額訴訟制度設立的初衷在于方便民眾接近司法,避免人民因為程序的繁瑣而遠離司法,提高效率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正義的實現, 而不是為了方便法院或某些特定程序主體,更不能損害公正。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法 小額訴訟程序 公正
一、我國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背景分析
(一)小額糾紛迅速增加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和個人更多參與商品買賣和經濟活動,必然會帶來經濟糾紛的增多,其中很大部分是不超過50000元的小額經濟糾紛。諸如北京的王海,河南的葛銳因幾角錢的“入廁費”分別狀告天津某商場、鄭州火車站。河南葛銳訴鄭州鐵路分局案為中國第一例入廁費官司判決,在經過一審、二審漫長的判決之后,終審判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鄭州鐵路分局返還葛銳0.3元入廁費,并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又如山西一位鄉村中學教師高河垣,在北京一書店買了一本缺頁的書籍,于是當天坐公共汽車返回該書店換書并要求書店承擔其一元錢的公交車費,在遭到拒絕后就為這一元錢公交費打起了艱辛而又漫長的官司,前后耗時一年多,往返北京數次,花費三千余元,雖然勝訴,但只得到了1300元的賠償。
在我國,不少人在自己受到侵害后很難利用現有的訴訟制度維護自己的權益。因為,一方面,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因涉及的損失數額一般不會太大,有些案件中,訴訟成本甚至超過爭議數額本身,這樣就導致“贏了官司賠了錢”的現象屢見不鮮;另一方面,維權、訴訟需要時間、金錢等成本,在高投入、低回報的現實面前,此類糾紛絕大部分都是以消費者忍氣吞聲、自認倒霉收尾的,而這種現象恰恰助長了廠家、商家再次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氣焰,這實際上也造成了一種后果,經營者利用知消費者不愿意承擔高成本維權的這種心理,進行拖、推、閃。但是,此類案件雖然標的額不大,但對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卻有較大影響,案件是否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一定程度會影響整個和諧社會建設的成果。
(二)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民事簡易程序存在著種種不適宜,尤其是在可操作方面存在諸多局限,其中,較為突出的兩點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不清。在我國,基層人民法院既處理簡易程序案件,也處理普通程序案件,由于缺乏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法院或專門法庭,審理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案件的雙重任務就落到了同一法官身上。同時執法上的隨意性,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出現了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化和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化的現象。簡易程序適用的邊界不清晰,必然導致兩者之間的混亂,失去了體制的設計意圖。民事簡易程序在起訴條件、法律文書的制作與送達、案件審理方式等方面都與普通程序的案件沒有太大區別。當簡易程序缺失應有的簡易特性時,便會出現價值定位的偏移。
第二,目前我國的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過于原則化,較難把握。簡易程序以“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作為適用范圍的界定標準,給司法實踐活動帶來了理解上的困難。最高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的司法解釋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需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司法解釋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對“爭議不大”的司法解釋是指“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性分歧。” 司法實踐中司法解釋所列舉的案件類型仍不十分詳細,導致在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隨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基層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基本上沒有考慮或者說拋開了《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的確定標準,除幾類特殊類型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民事簡易程序因為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導致其不能真正的提高解決民事糾紛的效率。簡易程序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但是簡化得不是很充分,并且有很多的操作依據上的適用盲點,在實踐中,承辦人員仍是習慣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驟來駕馭庭審,違背了簡易程序的開庭審理原則。如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前往到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請求處理雙方之間的糾紛,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即立即審,也可以另行確定期理日期。如果要貫徹此項規定,就要安排相關即立即審的法官。但實際上,案件基本上都是立案幾天后才移送到承辦人手中,基層法院很少有即立即審的時間,更談不上安排值班法官。
相比民事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有著很大的不同。首先,小額訴訟程序的的價值追求是高效率和低成本,所以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禁止律師訴訟。其次,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主張調解的制度。小額訴訟一般采取調解與審判一體化,在審理過程中可通過談話的方式,讓原被告直接對話,法官也不使用晦澀難懂的法律語言,而是積極規勸促成當事人的和解,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之后, 往往會在他們爭執不下時, 直接提出賠償建議。 有一些法院專門設有相關的調解程序,采取類似于訴前調解的主義。最后,在小額訴訟中,法官能夠更為主動的介入,而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受到相應的限制,目的是通過法官的指揮和裁量來縮短訴訟期限,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三)小額訴訟程序試點的情況介紹
從全國試點工作情況的分析來看,小額速裁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民間借貸糾紛等案件;結案方式主要以調解、撤訴為主,調撤率遠高于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期限大大縮短;從執行情況,以小額速裁結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數量非常少,個別法院的自動履行率達到百分之百。實踐表明,小額訴訟在方便當事人訴訟、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等方面發揮了顯著作用,取得了“一石二鳥”的效果:法官減負減壓減困,群眾省時省錢更省心。
二、現行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存在的問題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盡管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民事訴訟體系中已經確立,但是條款并不是特別完善,也不代表著小額訴訟程序可以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不全面
本次民訴法修改的規定不夠細化,僅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對某些小額案件適用一審終審,完全沒有體現出小額案件的需要,對于相關制度也沒有進行規定。對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的劃分僅以標的額大小為標準是遠遠不夠的,適用小額程序的案件,其訴訟標的較小,但不應僅限于金錢給付的請求。在實踐中還是有個別案件雖然訴訟標的較小,但是案件事實不清甚至錯綜復雜,當事人爭議也較大的。
綜上,為了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進行分類,還是需要從類型上予以確定。在實行小額訴訟程序的國家,幾乎都采用了這種做法。如美國加州小額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類型主要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財產損害賠償、不動產業主與承租人和債務方面的糾紛等。
(二)小額訴訟程序如何合理適用不清楚
新《民訴法》中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標的額為起訴標準,如果出現了案件標的額超過了該標準,當事人是否可以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呢?學者在進行小額訴訟調查時,就發現如果以當事雙方均同意適用小額程序為啟動程序的條件將導致程序的空置。因此,我們應當根據中國國情,選擇合適的原則,為小額訴訟程序指明方向。
三、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完善
(一)細化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目前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以案件標的額為標準,但實踐中,在一些涉及人身關系或涉訴金額較大,而法律關系單一的案件之中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呼聲不斷高漲。因此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大致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輕微事件,即案情較小但其訴訟標的不是小額的事件。該類多為簡易事件,當事雙方并沒有實質上的爭議,應該進行迅速判決,保證當事人的權益。第二類,小額爭議事件,訴訟標的額較小,但不局限于金錢方面的請求,一般與日常生活相關的、在生活中頻繁發生的。
(二)賦予當事人享有對小額訴訟程序的選擇權
小額訴訟程序是遵循費用相當原則為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而設立的,假如當事人不愿使用此程序,法院不應強求。小額訴訟程序的提起當事人應該有選擇權,即對于小額爭議,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按小額程序審理,也可以要求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使用簡易程序,如果法院按照小額訴訟審理,被告可以申請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這樣可以更好地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
(三)明確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則
第一,起訴程序的表格化。為了簡化小額訴訟的程序,適用表格化訴狀是有必要的。國外通常是依照小額訴訟程序起訴者的要求,使用表格化的訴訟程序,按相關案件的需要,由法院制作相關文件,供當事人使用。
第二,放寬開庭時間。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法院一般在工作日開庭,當事人因工作原因,往往無法按時參加訴訟,如果因為參加訴訟而影響了工作,與小額訴訟程序便民的立法宗旨相違背。
第三,小額訴訟應當提倡當事人親自參加審理活動,但是聘請律師也是當事人的權力,不應制止。大部分當事人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如果當事人覺得聘請律師的支出完全可以接受,或者自己沒有精力處理訴訟事務,那么法律就不應該剝奪當事人的自由。
Abstract: Judicial project cost expertise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is an effective means to solve construction project economic disputes, remedy judicial personnel's lack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knowledge and promote judicial fairness.The judicial appraiser need to be familiar with engineering technology and economy and know well about engineering law and regulations.The appraisal result shall be legal, fair and objective.
關鍵詞: 工程;造價;鑒定
Key words: engineering;cost;expertise
中圖分類號:TU72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3)23-0095-02
0 引言
工程造價鑒定是指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接受國家、政府等有權機關或機構的委托,對糾紛項目的工程造價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經濟問題依據其建設工程造價方面的專門知識和技能,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委托人為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造價鑒定稱之為司法工程造價鑒定。
1 司法工程造價鑒定的原則
1.1 合法性原則 是指鑒定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要表現在鑒定委托人資質符合鑒定項目的要求并列入為委托人鑒定企業名錄范圍、鑒定資料的取得和程序符合法律和行業規程的要求、鑒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鑒定范圍符合委托書的要求、鑒定方法與標準符合與鑒定項目相關國家法律、法規及規定的要求、鑒定意見書的格式和內容符合相關國家法律、法規及規定的要求。
1.2 獨立性原則 是指鑒定活動中鑒定人的行為必須獨立、中立。主要包括鑒定機構和組織必須為獨立的法人單位且與委托人、當事人沒有利益和從屬關系、鑒定人員工作應按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獨立完成不受他人佐佑。
1.3 公正性原則 是指鑒定人出具的鑒定結論應滿足公信度和公正性要求,是訴訟所追求目的的基本要求。包括鑒定人的立場公正、鑒定人的行為公正、鑒定人的鑒定程序公正、鑒定人采用的鑒定方法公正和出具的鑒定意見公正。
1.4 客觀性原則 是指鑒定人員的主觀意見要以客觀性和科學性為前提,以保證鑒定結論的公正性。
2 司法工程造價鑒定委托鑒定的內容與鑒定材料的提供
雖然鑒定機構的委托書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出具,但鑒定事項和范圍則卻應是為當事人提起的訴訟請求中的專門性的問題,因此,當事人對要求鑒定的內容應圍繞案件的爭議和主張而確定。例如,原告的訴訟請求既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又要求支付停工損失費用索賠,而被告對這兩項訴訟請求都有異議,那原告就應當對所欠工程價款和工程損失費用索賠都提出司法鑒定申請。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司法原則,司法鑒定資料應由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提供。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司法鑒定意見是根據委托鑒定的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經鑒定機構分析、計算后作出的,鑒定人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就本案鑒定事項需提供的鑒定材料清單,因此,當事人提供送鑒的材料是非常重要的,凡鑒定人要求提供的與鑒定的事項有關的所有材料,都應在要求的時間內提供給鑒定委托人或鑒定人。當事人提出的材料按規定的程序和時間經過舉證、質證后便成為鑒定材料。
3 從司法案件審理談司法工程造價的鑒定
由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往往繁瑣復雜,且現在我國與建設工程相關的法律、法規涉及的建設工程合同案件的爭議和鑒定的少之甚少,造成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較多,經常出現鑒定機構亂下結論,以鑒代判,同時法官或仲裁員對鑒定人的鑒定活動又疏于監管,指導不力,造成鑒定結論背離事實,難以服眾。本人通過多起司法鑒定案例對其進行分析和梳理,提出如下觀點供大家借鑒和參考。
3.1 對固定價合同不予支持鑒定的規定,應結合司法解釋和案情的實際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這是最高院對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范圍的有關規定。對此規定應準確理解,首先要了解建設施工合同的價款形式有三種價款形式,既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實際工作中采用最多的是固定價格合同,固定價格合同包括固定總價合同和固定單價合同,無論固定總價合同和固定單價合同,其固定的價格都是在合同約定的風險范圍內固定的,當出現了超過合同約定的風險范圍的事件,固定總價和固定單價也就不再是固定不變了,超過風險范圍的價款應按合同約定據實調整。因此,應當明確司法解釋該條規定的“不予鑒定”僅是對合同約定風險范圍內的固定價部分不予鑒定。對于超出合同約定的風險范圍和幅度的設計變更、工程量偏差、市場價格變化、索賠、政策變化、因建設方原因引起的經審定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變更等不應包括在固定價格中的部分應屬可鑒定范圍,當然上述原因引起的合同價款變化也理應進行調整。
3.2 司法鑒定的范圍,應嚴格按委托書中的委托鑒定內容執行 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程》(以下簡稱鑒定規程)第4.1.1條規定“鑒定機構接受鑒定業務的依據是鑒定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文書”,因此鑒定單位和當事人對此規定都要仔細研究并嚴格執行。所鑒定的內容應為且僅為委托書要求鑒定的內容和范圍,鑒定人的鑒定行為應緊緊圍繞鑒定范圍進行,決不能擅自擴大鑒定范圍,引起新的法律糾紛和訴訟。
3.3 無論合同是否有效,已完工程質量合格是應支付工程價款前提 司法解釋第2條“合同無效質量合格的處理原則”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3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①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②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需要大家注意:上述兩條規定雖然是對合同無效情形所作的規定,但也適用于有效合同的規定。合同有效,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被解除,司法造價鑒定一般僅對在建工程的已完部分工程的價款結算處理,但也應關注已完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的標準。在鑒定過程中如無質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鑒定材料,鑒定人就應在鑒定意見中表明價款鑒定是在工程質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如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鑒定價格應經過相應調整和處理后采用。綜上,司法解釋明確的原則是:不論合同是否有效,工程價款的結算必須與已完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直接掛鉤處理,鑒定人在對造價進行鑒定時一定要審查已完工程的質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
3.4 如合同無約定,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報告不能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也不能作為司法鑒定的結論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時常會碰到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就工程結算價款既有雙方當事人確認的結算文件,也有審計機關就同一項目出具的審計報告,上述2個結算文件的結算價款不同應采用哪個價款確定工程的結算價款呢?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審計報告和雙方當事人確認的結算文件的采用的專題請示的答復([2001]民一他字第2號)中明確:“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當事人的約定應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中對工程的結算的時間、結算方式都有明確的約定,且約定為合同雙方的真實意識的表達,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只有約定不明確或合同為無效合同時,其他結算方式和方法對雙方才可能有法律效力。
3.5 鑒定人不得以鑒代判,對鑒定人依據現有資料難以確定價款的應適用由委托人取舍原則 鑒定規程總則第1.0.3條確定的造價司法鑒定的客觀性原則,要求鑒定人只是對案件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評判,鑒定人只是受托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做出技術層面的分析,對自己難以確定的事項或超出確定權利的應根據案情提出鑒定參考意見和結果供委托人參考,決不能對案件事實、當事人的是非、應由法官定性的問題如合同的有效性、存在事實爭議的簽證等證據的采納判斷等直接作出鑒定結論,否則就是以鑒代判,程序違法。
3.6 鑒定人應服從當事人施工合同和工程簽證的約定,不得擅自改變施工合同和簽證內容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含工程施工、結算、爭議解決等條款的綱領性文件,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的修改的權利人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判定合同無效的權利機關是人民法院,因此在鑒定過程中,合同價款條款(包括價款調整)應嚴格按合同執行。鑒定項目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鑒定應采用當事人合同約定的計價方法,除非合同糾紛各方另行達成一致的約定,否則不得采用不符合原合同約定的其他計價方法作出鑒定意見,也不得修改原合同計價條件而作出鑒定意見;如果當事人糾紛項目的合同出現合同無效、合同對計價依據和方法約定不明、合同約定的計價依據和方法無法對糾紛進行鑒定,鑒定人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有權機關的標準,選擇適用的計價依據和方法形成鑒定意見。但選擇的理由應在成果文件中表述。
工程簽證是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按合同的約定,對支付各種費用、順延工期、賠償損失所達成的協商一致的意見的證明,其實質上是當事人的補充協議。按著“有約定從約定的,無約定從法定”的原則,對于當事人的簽證內容和費用,如果是不涉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前提下是應該直接采用的,而不能拋棄當事人的約定以有權機關的標準作為鑒定的標準。
3.7 建設工程合同無效,按實結算工程價款鑒定的應扣除利潤 建設工程的司法造價鑒定是在法律、法規的支撐下解決建筑經濟糾紛的必要手段,鑒定人和鑒定人員是執行造價鑒定的主體,鑒定人的執業水平和能力直接影響到鑒定成果的質量和鑒定結論的科學和公正,鑒定人員應通過不斷的學習和努力,提高和掌握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來滿足司法造價鑒定的工作對其高標準的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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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民交叉;經濟犯罪案件;先刑后民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類
所謂刑民交叉案件,又稱刑民交織、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質既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相互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的案件,或根據同一法律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1]。
1.廣義的刑民交叉案件。廣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質”的交叉,如某一行為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罪,是股權糾紛還是職務侵占罪,是技術糾紛還是侵犯商業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規定表明,在交通肇事僅造成財產損失而又無力賠償時,數額多少將成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無力賠償的“量”在30萬元以下時,不構成刑事犯罪,僅作民事處理;在30萬元以上時,則構成刑事犯罪,將定罪處罰,但在造成的損失“量”或行為人的賠償能力尚未確定時,該行為是民事行為還是刑事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也是一種刑民交叉。同時,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刑民關系還存在轉化的可能,如過去將騙取貸款用于生產未歸還而產生的爭議界定為民事爭議,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騙用貸款罪”,則將該種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貸款欺詐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2],即民事糾紛向刑事犯罪轉化。又如經濟領域的投機倒把行為,過去大多作為犯罪處理,現在基本上作為民事爭議處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糾紛轉化。此外,在刑法規定的追繳與退賠中,也存在刑民交叉問題。因為,在某種程度上講,追繳與退賠都是通過刑事訴訟,對遭受財產損害的被害人合法權益進行恢復,是由司法機關主動采取的一種損害賠償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問題[3]。
2.狹義的刑民交叉案件。狹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體表現為同一主體實施的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導致法律事實的牽連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面臨的困難和障礙
1.傳統觀念的影響。在中國,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一切從國家本位出發,倡導國家利益至上,個人利益、集體利益服從國家利益。二者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應讓位于國家利益,體現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為主導,民事案件服從于刑事案件,這種“重刑輕民”、“刑主民從”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機關常以刑事優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審理應服從于刑事部分的審理為由而對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如銀行審查不嚴導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領;停車場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車被盜竊;雇員為雇主服務期間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該種“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過于強調公共利益的維護,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獨特的利益要求[4];同時阻斷了對被害人民事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正當渠道,也阻礙或延后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審理,必然導致案件的久拖不決,使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長期處于擱置狀態。由于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傷害,使被害人滋生強烈的情緒,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轉換。因此,對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優于民”、“先刑后民”的單一模式處理,而應當根據個案情況區別對待。
2.法律方面的障礙。為保證刑事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即將“打擊”放在第一位,“保護”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個人權益應作出讓步和犧牲,其無須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權利要求,國家對犯罪的追訴,即是對其民事權益的最好保護。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條是刑事訴訟法從立法角度,對通過刑事訴訟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確認和肯定,但僅適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案件,適用范圍狹窄,遠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體范圍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均規定,為打擊經濟犯罪,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民事案件應絕對服從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實體上要求“重刑輕民”,在程序上強調“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針對經濟犯罪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時,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審理”的例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形式,針對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作了較為全面而具體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對經濟領域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有章可循,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但其適用范圍仍然有限,即只適用于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對大量的其他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處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民事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行政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脫,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該款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脫逃的,才應當中止審理,而對是否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未予明確,但從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的規定中可以得出,如該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應當視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種情形下,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產某一產品的商業秘密產生權屬爭議。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發現某甲、某乙正就該商業秘密的權屬爭議,在另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由于權屬的確認對某甲是否構成犯罪影響重大,此種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確權裁判后,公安機關再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更為妥當。
綜上,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現相互交叉情形時,在處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還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離”、“刑民合一”,其判斷的唯一標準只能看刑事訴訟案件(或民事訴訟案件)的順利運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訴訟案件(或另一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刑事須以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民后刑”;如民事須以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刑后民”;如刑事結果與民事結果互不為依據,則可“刑民分離”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訴訟中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訴訟案件才應中止審理[6]。在理論上,固然可以說犯罪行為就是嚴重的侵權行為,但司法實踐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帶來管轄與處理機制的不同,刑事公訴案件應由公權偵查機關先行偵查,刑事自訴案件應向刑事審判部門提起,民商事糾紛則應由民事審判部門受理,各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主動建議當事人變更救濟渠道[1]。因此,簡單以“先刑后民”方式處理,不僅在法理上講不通,而且也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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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河南省方城縣司法局局長李桂珊來說,2006年1O月1O日是她一生當中最尷尬、也最為惱火的一天。
當天一大早,正在辦公的李桂珊發現司法局大院內人越聚越多,還有人拿著卷尺和圖紙到司法局院內量尺寸、做土建規劃。感到奇怪的她連忙詢問怎么回事。一位自稱準備在司法局后院開歌廳的老板,拿出一張“拍賣公告”反問她:“法院不是要拍賣你們的房子和后院嗎?我現在考慮把你們拍賣的后院開個歌廳,相信有大門口司法局的牌子,不會有人來找事的。”另一位欲參加拍賣的老板甚至直接闖進李桂珊的辦公室,指著辦公桌上的電腦說:“我看你們不能光賣房子,你這個電腦最好一塊也賣了,我看牌子不錯!”
此后一周內,這位司法局長至少接待了20名類似的“買主”。
出逃的勝訴方
一切始于7年前的一宗借款。
1999年2月1日,時任方城縣司法局勞動服務公司(時為司法局下屬一科室)經理的張某,向該公司下屬的某經濟實體會計周奇的父親周祥林出具了一個借款6萬元的借條。該借條后來還簽注了單位出納毛金龍的名字和單位印章。
2001年周祥林故去后,作為繼承人的周奇把司法局推上了法庭,要求司法局承擔清償債務的連帶責任(原經濟實體因政策性規定撤消)。此案后來歷經6年、7次審理,今年8月17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司法局敗訴,需償還周奇連本帶息共計14多萬元的費用。
終審判決下達前,方城縣司法局向當地公安機關舉報周奇有故意隱匿財務報表的可能,并與法院在審的這起經濟糾紛案件有密切聯系。經過初查后,公安機關發現周奇有重大犯罪嫌疑,并于今年8月正式立案偵查。此后不久,聞風而逃的周奇被公安機關列為上網追逃的嫌疑犯。
然而此時,民事訴訟中的周奇卻已經終審勝訴。進入執行階段后,在逃的周奇委托其愛人申請法院對司法局強制執行,并被法院執行局采納。
出家的證人
在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年逾五旬的原單位出納毛金龍是一名關鍵證人,他多次為法庭出具證言稱“這筆借款應該是私人買車的借款,不是單位之間的事”。然而歷次判決中,毛金龍的證言卻從沒有被法庭采信。
此后不久,毛金龍選擇了出家。
“我曾身披袈裟到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庭作證,并回答過主審法官這個問題。今天我依然不說妄語,那筆借款不是單位的事情,是他們之間買車的私人借款。”在回答《新世紀》周刊“當初借款究竟屬于什么性質”的詢問時,這位已經成為方城縣福興禪寺主持的印覺師傅雙手合十說。
在問及他究竟因何出家時,他明確表示說,自己是因為厭惡了如此的財務黑幕,并對判決表示失望。
險被拘留的司法局長
關鍵證人毛金龍出家當和尚的消息,在當地政法系統引起軒然大波。不過這并沒有影響南陽市中級法院執行局如期啟動對方城縣司法局的強制執行程序。
2006年9月至10月期間,南陽市中級法院執行局的執行法官,數次趕到方城縣司法局催要執行欠款。其中至少有兩次拿著“司法拘留通知書”,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為由,欲對 方城縣司法局局長李桂珊實施15日的拘留決定。
由于事先獲悉消息,李桂珊聽從了縣委有關領導的建議,“出外躲躲,要不,太糠氣(當地方言,有‘丟面子’之意),”。
10月中下旬,南陽市中級法院執行局委托當地房管局評估機構,對方城縣司法局部分房屋和土地等有形資產進行了“房產地產評估”。完成評估工作后,南陽市中級法院還委托一家拍賣公司(后經了解,該公司不具有拍賣國有資產的資質)對評估標的進行了高調拍賣宣傳。
“幾乎一夜之間,整個縣城大大小小的路口和電線桿上都貼滿了拍賣司法局的公告,有的電線桿上甚至貼了三四張之多。”方城縣電視臺一位記者說。
直到今天,在縣城的許多路口和電線桿上依然能夠看到這份公告。
法律的難題
南陽市中級法院拍賣司法局用房和占地的做法,立即引起方城縣縣委、縣政府的強烈不滿。在方城縣國資委一位主要領導看來,司法局是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其本身只有對國有財產的使用權,不具有所有權,法院未經擁有所有權的縣政府同意,擅自對政法機關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拍賣顯然不當。
11月3日,李桂珊第三次帶著縣司法局的所有班子成員趕往南陽市政法委反映情況。在他們看來,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16條有著如下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涉及開辦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生效判決時,只能用開辦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由資金清償債務。如果開辦單位沒有財政資金以外自由資金的,應當依法終結執行。根據這一條款,應該能夠說明政法機關在辦企業過程中所欠的債務是不允許用財政資金來償還的。
而同一天,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也接到了一份該案申請執行人的口頭建議。這份建議認為,按照我國的財政制度和法理分析,所有的政法及黨政機關都是全額財政撥款單位、不可能有任何“預算外資金”,否則就屬于嚴重的違規行為。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邏輯理解,豈不是說,所有黨政機關的欠債都是不需要償還的嗎?
關鍵詞:法律規避;效力;合理
200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17種合同爭議應適用法律的具體情形,并規定:當事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該合同爭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我國已成為WTO成員國,我國與國際社會的民商事交流將越來越頻繁,涉外民商事糾紛也將會不斷增加。如何正確處理這些糾紛,將直接影響到我國的國際形象及國際化的進程。
基于契約自由原則,本人認為:既然雙邊沖突規范給予當事人選擇法律的可能,則當事人為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而選擇某一國家的法律時,便不應歸咎于當事人。規定涉外經濟糾紛中的法律規避無效,不利于國家間的正常交往和國際關系的和諧健康發展。本文的觀點建立在對私權的尊重和保護、對公權的限制和服務性規范基礎之上,著眼于日益普及、重要并日益完善的政治民主和經濟自由。
一、法律規避制度價值辨析
法律規避制度是國際私法中一個古老的制度,是指在涉外民事領域,當事人為利用某一沖突規范,故意制造出一種連接因素以避開本應使用的準據法,使對其有利的另一國法律得以適用的行為。對于法律規避的效力一直以來都有很大爭議。
(一)法律規避制度中的偏見
大陸法系學者關于法律規避無效論的理論依據就是古羅馬的一句格言“欺詐使一切歸于無效”。只斥責或否定當事人的規避行為,而絕口不提其所規避的法律是否正當、是否道德的片面觀點,極不利于法律的進步和發展。
另外,籠統地說當事人規避法律都是“欺詐行為”,把“欺詐”簡單地、不講理地扣在規避當事人的頭上,不用同一概念去審視當事人所規避的法律是否正當,這種雙重標準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正當、不道德的。
(二)法律規避制度中的缺陷
從法律規避無效理論依據來看,持法律規避無效論的學者也認定,當事人的主觀欺詐,是法律規避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因此,要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于法律規避,首先要判斷當事人的主觀意圖。這就涉及了對當事人內心意思的侵入,僅以對當事人內心意思的主觀判斷來認定其行為性質,違反了客觀歸責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則。
此外,既然沖突規范承認可以適用內國法,也可以適用外國法,那么,內國人為使依內國實體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得以成立,允許此種法律關系的國家設立連接點,并未逾越沖突規范允許的范圍,行為上并無違法性。
二、法律規避的效力判定
就法律規避而言,當事人都是利用了雙邊沖突規范的指引。既然國家制定了這種作為本國整體法律一部分的沖突規范,制定出來就是為了讓居民利用的,不能說這種利用違反了制定國的法律。至于當事人最終規避了制定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而使對自己有利的準據法得以適用,這正是沖突規范指引的結果。
因此,制定國的法院以此認定和裁判,不能說沒有適用自己國家的法律。一國的法律體系是一個整體,若以當事人規避制定國實體法為由認定規避行為無效,那么,制定國的沖突規范本身是不是還適用呢?它還是不是法呢?
(一)關于法律規避的立法規定與司法實踐
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市場經濟活動及其他民事活動,應由處于平等地位的當事人自由協商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非基于正當的重大事由,國家不應加以干涉。
英美法系國家,法院一般不承認法律規避問題。在立法上,幾乎沒有關于法律規避制度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當事人規避內國法的行為,英美法院一般通過其他方法,如對沖突規范做出某種解釋,以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大陸法系國家的這些理論在立法上有所體現。從20世紀30年代起,法律政策作為公共利益的代名詞開始進入包括契約法在內的所有私法領域,契約活動與國家政策緊密聯系起來,從而使私法自治的絕對原則被徹底打破,公序良俗作為與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契約法的一般規則得以確立。根據這一原則,契約只有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才能夠實現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
(二)關于法律規避的效力分析
一般認為,法律規避有幾個構成要件:⑴從主觀上講,當事人規避某種法律必須出于故意,也就是說,當事人有逃避適用某種法律的意圖;⑵從規避的對象上講,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本應適用的強行性或禁止性規定;⑶從行為方式上講,當事人規避法律是通過有薏改變或制造連接點來實現,如改變國籍、住所、行為地、物之所在地等;⑷從客觀結果上講,當事人規避法律的目的已達到。
筆者認為,對涉外法律規避的效力分析,應從規避主體、規避行為、規避理由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關系等方面來判定。
1.規避主體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惡意。判定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要看其規避當時是否想要擺脫良法善俗的規制并對其想要規避的法域的公共秩序產生特別重大的不良影響,而不能僅僅看其追求對自己有利的法律適用。
2.規避行為是否預示或促進法律的進步。既然法律有不正當的法律,則當事人規避法律的行為就有可能是正當的。只要能夠充分地判定其所規避的法律是不正當的,就可以充分地肯定其規避法律的行為是正當的,而且也說明其所規避的法律有需要改進的地方,這就也同時說明當事人的規避行為預示著或將有可能促進所規避法律的進步。
3.規避的理由是否正義。各國的法律也是它們各自主權的象征。這就要求每個國家的法院要平等地對待他國法律、尊重他國法律,只要他國法律是正當的。各國在現代司法實踐中,多以這種標準來判定當事人的規避行為是否正當、合法。這是有實踐基礎的。所以,無論內國法外國法,只要其不正當,當事人都有規避的理由和邏輯基礎。
三、法律規避之道德判斷
一、當前少數民族地區檢察環節社會矛盾糾紛的主要表現
少數民族地區檢察機關擔負著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神圣職責,在民族地區社會變革中同樣面臨著各種錯綜復雜的社會矛盾糾紛。
(一)非常性非理性的司法訴求突出。一是表現為同一案件當事人匯集在一起集體訴求,或者不同訴求的案件當事人匯集在一起向檢察機關集體施加壓力。二是一些當事人對檢察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不是通過正常的渠道依法訴求,而是遷怒發泄于檢察機關和辦案人員,長期越級上訪,企圖通過上級機關向基層施加壓力的方式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即使下級檢察機關嚴格依法處理其問題,也很難取得當事人的信任。三是疑難更加突出,尤其是那些精神受刺激的當事人,心態不正常,片面想問題,蠻橫不講理,對其說法釋理無濟于事。
(二)非直接利益沖突明顯。隨著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利益格局不斷發生變化,部分群眾的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而那些“非直接利益人”卻打著“為民請命”的旗號積極參與弱化群體的司法訴求行列,在某種轟動效應的啟動之下或者案件處理不當時,“非直接利益人”往往成為弱化群體司法訴求的鼓動者。如弱化群體聽信“非直接利益人”的鼓動,懷疑某某村干部有經濟問題,在未掌握任何事實證據的情況下,盲目參與,集體向檢察機關舉報。這樣的案件查處難度大,成案率低,給辦案資源造成浪費,也加劇了各種社會矛盾的激化。
(三)非管轄類司法訴求不斷增加。就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而言,2010年至2011年共受理非檢察機關管轄的的案件80件,占來信來訪總數的30%,其中2010年19件,2011年21件,2012年23件。縱觀以上數據,非檢察機關管轄的的案件逐年上升,有些群眾相信檢察機關,也有的是不懂法律,盲目投訴,這就為少數民族地區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矛盾化解增添了新的任務,提出了新的要求。
(四)新類型的訴訟案件數量增多。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涌入訴訟過程的案件不僅數量多,而且類型新、法律關系復雜,審查處理難度進一步增大。由于少數民族地區對檢察機關司法活動的關注度明顯增強,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來越高,因而在檢察工作中,如何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往往成為檢察院機關面臨的一大難題。由于新類型案件不斷增多,與之相適應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還不夠完善,所以在案件審查處理過程中如何準確適用法律,統一司法尺度,確實存在不小的困難。
(五)公眾尋找司法保護的期望值更高。一些少數民族地區由于刑事犯罪高發,尤其是暴力犯罪上升,公眾安全得不到保障,各種社會利益受到沖擊,不同層面的民事行政糾紛不斷產生,加重了社會調和的包袱。如傷害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屬與犯罪嫌疑人的家庭之間既產生了經濟糾紛又給兩個家庭造成心理上難以愈合的矛盾,作為基層檢察院就必高度重視這一問題,在執法辦案過程中突出化解雙方矛盾,謀求辦案的社會效果。
(六)司法功能面臨挑戰。當前,涉法涉訴仍然呈上升態勢。從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情況來看,近兩年來,雖然來信來訪總量趨于下降態勢,但重復上訪、越級上訪問題不斷發生。另外,涉法涉訴活動的組織化傾向明顯,違法上訪的現象較為突出。一些當事人為了達到某種訴訟目的,采取鬧訪等極端的形式上訪,突發、行為激烈的異常案件增多,出現“司法要挾”現象。大量的矛盾糾紛把少數民族地區檢察機關推到社會矛盾化解的第一線,處于社會矛盾的焦點之中。
(七)司法環境不盡理想。一是一些少數民族地區還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妨礙了檢察機關的公正執法。二是一些當事人為了達到自己的訴訟目的,千方百計、不擇手段地對檢察官施加種種影響。三是一些沒有達到訴訟目的的當事人對檢察官的秉公執法懷恨在心,到處告黑狀,使檢察官蒙受不白之冤。四是一些未達到訴訟目的的當事人采取極端方式傷害辦案的檢察人員,這些問題的存在,對檢察人員形成了人身安全隱患,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檢察執法活動。
二、當前創新少數民族地區檢察機關化解社會矛盾的途徑
(一)確立檢察機關依法監督民族地區行政機關作為的法律地位。民族地區行政權處于國家和社會管理的第一線,具有“主動性、廣泛性、自由裁量性”的特點,因而存在更大的自我膨脹、擴張的傾向和被濫用的可能性。因此,必須完善對民族地區行政行為法律監督的立法,通過制定行政監督法或者司法解釋等形式,對檢察機關如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權做出具體的規定,明確檢察機關對民族地區行政機關執法行為執行監督的法律地位。
(二)樹立和諧執法理念促進民族地區社會矛盾化解。一是要樹立化解社會矛盾才是最高層次的執法理念,少數民族地區檢察機關通過懲治犯罪,把化解社會矛盾貫穿于執法辦案的全過程,達到維護民族地區社會穩定的目的,這是檢察機關最崇高的執法追求。二是要樹立化解社會矛盾就是服務民族地區和諧穩定的理念,在構建和諧民族地區的大格局中,少數民族地區檢察機關應自覺準確地把握社會矛盾的特點與規律,把積極妥善地化解社會矛盾作為服務民族地區和諧穩定的一項重點工作去再認識、再定位。
(三)不斷提高少數民族地區檢察人員化解社會矛盾的綜合能力。解決新時期矛盾糾紛,就是要尊重群眾的平等地位。一是要堅持以人為本,親民愛民,引導群眾依法有序地維護自身權益,合理表達訴求。二是要注重法律政策效應,力求社會效果,要積極探索民間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處理辦法,通過刑事和解制度的健全,盡可能地減少刑事處罰數量,爭取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三是要發揮 “窗口”作用,暢通訴求渠道,公正處理糾紛,通過文明接待,熱情服務,增強法律文書的說理性,盡可能地引導群眾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訴求,最大限度地化解社會對立面。
(四)建立訴求情況通報與處理協作機制。非管轄類司法訴求的大量涌入,是當前少數民族地區檢察機關面臨的現實難題。因此,要建立司法訴求情況通報機制,以便協作單位了解有關情況,有準備地應對群眾訴求,及早化解矛盾糾紛。建立申訴工作信息網絡系統,通過在縱向的檢察系統內部和橫向的少數民族縣、市、區直屬相關單位網上接受和分流信息,實現信息的縱橫對接。建立案件轉辦、分流和息訴息訪聯動機制,召開多方聯席會議、聯合調查、聯合聽證、共同答復,增強糾錯能力,克服因人盲目投訴、反復投訴、多方投訴造成的國家資源浪費,引導群眾理性、合理訴求。
對乙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應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第八十九第一款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承擔連帶責任。在本案中,對甲的還款時間作了明確約定,A銀行在訴訟時效期間向甲發出催款通知書,故未超訴訟時效,對A銀行主張甲支付借款本息的請求應予支持。乙與A銀行對擔保期限約定為甲全部付清所借A銀行的十萬元本息之日,因而依照此約定,在甲未付清所借A銀行的十萬元本息之前,乙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乙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本案中,雖然乙與A銀行訂立了一份不可撤銷擔保書,約定乙的擔保責任是甲付清所借A銀行十萬元本息之日。但合同是否可以撤銷應由《合同法》來強制規定,而《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撤銷權不屬于任意法規范,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未排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人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根據該解釋,本案中乙與A銀行所約定的保證期間應屬約定不明,乙與A銀行所約定的保證期間應依法調整,即乙對甲所借A銀行的十萬元本息的保證期間至1996年8月1日,A銀行未在此日期前向保證人乙主張權利,乙的保證責任依法應予免除。
第三種意見認為,乙應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此解釋明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僅適用于1995年10月1日以后發生的擔保糾紛。在本案中,當事人的擔保行為發生在1994年2月1日,故只能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由于乙與A銀行所約定的保證期間沒有具體明確的日期,因而應屬約定不明。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人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責任。被保證人的責任期間就是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在本案中,由于甲每年均在A銀行發出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A銀行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甲應承擔還款付息的責任,乙應承擔保證責任。
由于證券市場對成本和收益的更為關注,也使降低投資成本和風險對證券市場的發展顯得更為重要。基于證券糾紛是影響證券投資風險和成本的一個重要方面,證券糾紛又具有證據方面難以收集,訴訟成本較高的特點,因此,解糾機制對降低成本和風險有重要意義,證券市場對高效的解糾機制的需要更顯突出。針對我國證券糾紛解決的實踐,公正、高效的解糾機制必須解決好解糾方式、證據規則和費用負擔及法律適用等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解糾方式。調解、仲裁和集團訴訟在證券糾紛解決中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
1、調解。調解是高效、低成本解糾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我國證券糾紛的處理上并未有多大發展。調解既有利于訟累,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而且可以加速糾紛解決、降低成本。因此,一方面有必要在證監會、全國證券業協會、省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比較大的證券公司等設立調解委員會,大力發展非訟調解;另一方面,通過證據制度改革和完善、強化律師參加訴訟的作用,繼續完善訴訟調解。訴訟調解作為一種高效的解糾方式,在美國和加拿大等發達國家也被大力發展和廣泛應用。
2、仲裁。仲裁把調解和訴訟的優點集于一身,也是需要大力發展的一種解糾方式。仲裁是高效率的,尤其對于證券糾紛中牽涉數額較小的客戶申訴,可以幫助申訴的投資者避免成年累月的訴訟以及支付大筆的律師費用。在美國,仲裁在證券法的執行中起著關健的作用。美國證交會鼓勵交易所的會員向其客戶提出規范化的仲裁協議,以解決爭議。紐約證券交易所規定其會員之間的一切爭議必須通過仲裁解決,并且允許會員在紐約證券交易所的主持下對會員提出仲裁。證券業協會中的其他自律組織也提供仲裁服務。在1994年,證券業自律組織共收到6486件,其中5542件得到了解決,成功率達85.4%.我國《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了對股票當行和交易有關的糾紛,當事人對證券爭議可以按約定進行仲裁調解;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設立或者指定的機構調解或仲裁。但仲裁在我國還沒有足夠的發展和應用,隨著我國證券市場逐步發展,證券糾紛數量的上升,以及嚴格責任、強化監管、加強執法的要求,發展證券糾紛仲裁,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3、集團訴訟。相當一部分的證券糾紛都具有一個共同特征,就是許多投資者同時受到侵害,而且受侵害者往往處境相同,加之證券糾紛中往往就單個投資者而言,數額并不大,且證券訴訟中律師費用的昂貴,使由一群受到相同侵害的投資者共同提出集團訴訟,成為一種有效降低訴訟成本、有效維護弱小投資者權利的解糾方法,尤其對于證券市場上眾多的小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有重要實踐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集團訴訟,但由于實踐中這類案件相對較少,集團訴訟的審判經驗并不豐富;而且,由于集團訴訟推選訴訟代表人還沒有一個較為統一的辦法,訴訟代表人推選困難,而人民法院又因在工作量的計算上存在以案件數量計算方法,使集團訴訟因在通知、發送傳票、送達法律文書、審理、書寫判決書等方面實際工作量的加大,使法官也極不愿意受理集團訴訟,而寧愿單獨立案逐個審理。因此,在證券糾紛的解決中,為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能真正得到保護,有必要通過實踐進一步強調和完善集團訴訟制度。
二、證據規則
依據我國的證券立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相關的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許多相關信息的告知義務,但是,并沒有規定必要的法律責任,因此,使許多告知義務形同虛設,尤其在發生糾紛時,相對方的知情權受到嚴重限制。而且我國民事訴公立法中沒有規定被告方對于原告的必須答辯義務和證據必須在庭審前交換的義務,使證券訴訟中,投資者的利益保護非常艱難。尤其對于中小投資者,作為潛在投資者時是上帝,而真成為投資者時就成了孫子。因此,有必要完善相關法律責任規則的設置,同時,在證券糾紛審理中,盡快改革證據規則,以確保“私人檢察官”作用的充分發揮,為證券法律的有效實施奠定廣泛的基矗
在美國,無論是在州法院還是在聯邦法院,每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每方都可以詢問另一方的證人,或不屬于任何一方的證人;所有的證詞都記錄在案,雙方都有權要求查看這些記錄。在證交會對一個人訴之以行政程序時,此人有權要求證交會工作人員拿出他們收集的全部證據。未經交換的證據將不能使用,而且庭審一旦結束,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機會也就終止。加拿大規定基本與此相似。而且加拿大還要求律師對全部與案件有關的文件進行披露,既是律師的權利也是義務。否則,如果最后發現該披露的不披露,懲罰將是很嚴厲的。
因此,本人認為,我國有必要借鑒美、加的證據制度,嚴格要求證據交換制度和相關文件的披露制度,這對于保證專業性強、投資者舉證難度大的證券糾紛的解決,有效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證法律責任有效實現,促進證券法律的實施有重要意義。
三、必要律師費用的負擔。
證券業本身的高專業性,使證券糾紛中的參案律師也必須要有較高的素質,而這使證券糾紛中的律師費用也相對較高。律師費用的相對較高,對于中小投資者而言,一旦發生糾紛,即意味著投資的失敗。因為在一般的司法實踐中,律師費用一般者得不到敗訴方的補償。對于一般的民事和經濟糾紛,律師費用的負擔可能還不是一個很突出的問題,但對于證券糾紛中的律師費用的負擔就不再是一個無所謂的問題了。
為了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能夠得到較好的保護,在證券糾紛中,勝訴方所負擔的“必要”的律師
費用,敗訴方應當予以承擔。否則,民事責任的“補償原則”,將不利于防止侵害行為的發生。而且,完整的補償原則,應當包括“因侵害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對于“必要”的解釋,應當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律師收費標準解釋,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慣例解釋。
四、法律適用問題
由于法律存在著不同的效力層次的淵源,法律適用,直接影響著法律責任的追究和承擔問題。就我國證券市場實踐來看,基于市場發展的不成熟、管理經驗的不足、證券立法的不健全,使得許多規范性文件的層次都很低。對于證券市場規范性管理的文件,大部分屬于證監會及相關部委規章和證交所的規則及行業協會的規定。而證券市場本身極強的的專業性和操作性特征,使證券市場上的許多行為,尤其是在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具體操作過程中發生糾紛時,由于規章和交易所規則效力層次低的影響,在司法適用上存在很大障礙。例如,規章和交易所規則、規定等,是必然適用,還是參照適用?尤其是交易所的規定或通知,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對于同一效力層次的規定可以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而對于規章和交易所規則的規定,在更高層次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是直接適用規章或交易所的具體規定,還適用高層次的法律相關規定?等等。在證券糾紛的處理中,如何適用法律,直接影響著糾紛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例如,透支交易發生后券商強制平倉的處理,按上交所《關于繼續查處信用交易的通知》規定,券商有權也有義務在發現透支交易的當天或最遲下一個交易日實行強制平倉。但實踐中對該《通知》的效力的認識不一致,有的認為《通知》無效,強制平倉構成侵權;有的認為應當適用《通知》,券商不應承擔強制平倉的責任。而司法實踐中,實際采用部分確認,即平倉效力只限于透支買入證券;其他證券作為擔保的,未經授權,券商平倉將承擔責任;對于在《通知》規定的合法時限范圍內,有時間約定的,券商違反約定平倉要承擔責任.而如果直接適用《通知》,則券商不可能承擔平倉的法律責任。
基于證券市場的專業性特征和操作復雜性,以及我國證券立法方面的不健全和滯后性等特征,為了有利于證券市場的規范,在法律適用上,本人認為,應當堅持如下原則:其一,充分賦予規范證券市場的規章和交易所規則等法律適用上的效力,只要低層級規定不與高層次規定相矛盾,司法審判中就應當適用;其二,規則適用及解釋上堅持“社會法原則”,即不能把證券市場上的規則從私法法理上去解釋和適用,不能以約定排斥規定,而必須從準公法意義上解釋和適用證券規章和證券交易所規定。遵循上述原則,不僅有利于促成監管機構及交易所在監管上的威信,解決在有關規章及交易所規定適用方面的爭論,而且有利于促成證券市場主體主動了解、學習和遵守有關規章和規則的規定,從而促進證券市場交易的有序進行。在《行政訴訟法》2000年3月的司法解釋中,已經將原先對行政規章的“參照適用”改為“直接適用”,也正反映出了這種思想。
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