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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is paper put forward that in the encourage innovation policy the government must adhere to the policy of "business-oriented, market-oriented, a combination of producting, learning and research", clear the orientation of innovation and motivation, comprehensively use fiscal taxation, finance, performance evaluation, personnel incentives, information platform and other means and increase support to continuously enhance the independent innovation capability.
關鍵詞:自主創新;公共財政;金融危機
Key words: independent innovation;public finance;financial crisis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0)26-0020-01
0引言
在國際金融危機背景下,自主創新能力是企業挑戰危機最直接、最有效的利器,其有利于增強企業核心競爭能力,推動企業科學發展。實踐證明,公共財政支持政策是促進企業自主創新和產業升級的一項重要的長效幫扶機制。
1實施積極的財政支持政策,增強政策引導作用
①建立科技投入穩定增長機制。要確保每年財政科技投入的增長幅度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確保科技經費每年按不低于10%遞增。要加強公共財政資金引導,搭建企業投入為主體、民間投資為重點、金融機構為后盾的科技投入體系,為自主創新提供資金保障。要優化財政科技投入結構,重點支持基礎研究、社會公益研究和前沿技術研究。②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要整合和優化部門專項資金,重點引導支持產學研聯合實施的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項目,集中財力辦大事。③增強政府采購政策的導向功能。一是財政、科技等部門要根據規定,定時認定自主創新產品,列入《自主創新產品目錄》;二可從優先安排采購自主創新產品的預算,在評審中采取不同幅度的價格優惠以及在履約保證金、付款期限等方面出臺政策給予供應商適當支持;三可探索建立首購風險財政補助機制,鼓勵和引導政府采購資金及其他各類社會資金勇于購買自主創新產品,按購買價格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或對使用自主創新產品導致損失的,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等。④完善財政資金使用績效評價與監督制度。一要建立專家評審、公開招投標和政府決策相結合的科學決策機制;二要建立面向結果的追蹤問效機制,注重入資金產出效益的績效評價機制;三要建立有效約束機制,建立項目單位誠信檔案,發揮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作用,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2重視發揮稅收政策的杠桿調節作用
①在企業所得稅方面,應充分發揮稅收優惠政策的多樣、靈活特點,適時出臺稅前抵扣、抵免和加速折舊等政策。如在稅前抵扣方面,用于自主創新的機器設備,可按購入價格的一定比例抵扣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最長不超過五年;對高新技術企業和自主創新型企業提高職工教育經費稅前使用比例,鼓勵企業加大教育培訓力度;社會資金捐贈給教育培訓和科研機構資金稅前扣除可不受最高捐贈額限制等;在稅前抵免方面,可規定企業委托高校、科研院(所)進行某些基礎研究,支付的研究費用按一定比例直接從應納所得稅中抵免;高校、科研院(所)接受企業委托基礎研究的收入視同技術轉讓所得,享受相應的所得稅優惠政策,即收入額500萬元以下免稅,超過500萬元部份減半征收等;在加速折舊方面,科技保險保費支出納入企業研發費用,按150%加計扣除,研發設備可以加速折舊等。②在營業稅方面,可規定經有關部門立項,用于技術改造的廠房等建筑工程交納的營業稅給予減免;科技中介機構從事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轉讓等取得收入,擔保機構為自主創新及其產業化提供融資擔保的營業收入免征營業稅等。③在個人所得稅方面,對高新技術成果完成人和從事成果產業化實施的科技人員、管理人員給予更多的稅收優惠。如可對科技創新的勞務報酬所得及資本所得,在提高起征點的同時減半征收個人所得稅等。④在增值稅方面,2009年起實施的增值稅轉型改革,企業外購機器設備可享受進項稅額的抵扣,這將有利于刺激企業采用先進設備,提高技術創新能力,要確保相關政策落實到位。
3創造適度寬松的金融保險支持政策
①要加強財政政策、金融政策與產業政策的有效配合。通過基金、貼息、擔保、提出重點產業名錄等手段,引導帶動信貸資金對自主創新、技術改造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的支持。②要發揮財政、信貸、保險協同效應。擴大對自主創新產品出口信用保險規模,增加財政對保費和保單融資貼息的支持;促進自主創新產品出口企業信用有效增級,分散銀行信貸風險,擴大企業融資渠道;積極支持保險公司拓展產品研發責任、關鍵研發設備、營業中斷、出口信用、高管人員和關鍵研發人員團體健康等保險和意外保險等險種,為企業科技創新活動和高新技術企業提供保險服務,加強抵御風險能力。③要建立和發展促進自主創新的資本市場。如可建立科技型企業上市后備企業信息庫,充實“上市后備資源信息庫”,幫助、支持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公司債、短期融資券和中期票據籌集資金。
4將創新投入等納入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范圍
①完善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體系。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的范圍,考慮將企業研發費用或中長期技改等投入中的部分科技投入視為業績利潤,積極引導企業增強科技創新能力。②建立有效的創新激勵機制。設置技術創新單項特別獎,對于在技術改造、工藝革新、核心技術研發、自主知識產權等管理績效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企業負責人,給予專項獎勵。③建立國有資本再投入機制。積極探索國有資本收益的管理形式,通過資本運作和適度的國有資本再投入,不斷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培育和打造一批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具有核心競爭力的大企業集團,做優做強國有企業。
5建立有效的人才評價和激勵機制
鼓勵企業大膽探索知識入股、技術入股、期權激勵等分配方式,獎勵對企業有貢獻的技術人員。如可將財政性科技項目創造的知識產權授予承擔者,由項目承擔者依法運用;注重對管理與技術骨干的收入激勵,以科技人才的崗位績效為基礎,將技術專利、專有技術、科研成果作為要素參與分配,根據科技成果轉化的效益科學確定薪酬水平;探索在高新技術企業建立股權激勵試點,突出科技人才的中長期激勵等。
關鍵詞:創業投資 政府扶持 政策優惠
自1985年中央文件引入“創業投資”概念至1999年,中國的創業投資事業始終裹足不前,其教訓就是政府重視程度不夠及扶持性政策缺位。目前,中國的創業投資體系建設還剛剛處于起步階段,政府如何發揮作用及在哪些方面發揮作用事關中國創業投資事業的前途及命運。
一、外國政府和地區對創業投資的政策扶持
由于各國技術創新力度、融資方式不同,政府扶持創業投資的介入程度和具體方式是有所區別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直接撥款
即政府為鼓勵創業投資的發展,向創業投資者和創業投資企業提供無償的補助。這種補助實質上是政府部門共同出資籌集創業資本,分擔創業投資者的投資風險,鼓勵民間創業投資。如(1)加拿大安大略省對向高技術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個人入股者給予其投資總額30%的補助金。(2)美國1982年通過的《小企業發展法》規定,年度R&D經費超過1億美元的聯邦政府部門必須依法實施“小企業創新研究計劃”,每年撥出法定比例的R&D經費支持小企業開發技術創新活動。(3)英國貿易和工業部門將政府支付的高技術發展專款的20%作為支持高技術產業的開發費用。1981年英國政府成立了專門投資于高技術企業的英國技術集團。(4)新加坡政府規定,凡投資于高技術的企業如果連續虧損三年,則可獲得50%的投資補貼。
從各國情況來看,政府可以提供的創業資本是相當有限的,它的作用主要是帶動民間資本進入創業投資領域,起政策示范和引導作用。
(二)政府擔保
創業投資企業不具有可擔保的資產,很難從常規信貸和傳統投資渠道籌集創業資本,因此,許多國家選擇了政府擔保手段。通過擔保,政府可以少量的資金帶動大量民間資本向創業投資業發展。根據國外的實踐,政府提供1元資金用于創業投資擔保,就可帶動10—15元的資金流向創業投資業,轉化為創業資本。(1)英國從1981年開始實施信貸擔保計劃,支持銀行向小企業提供中長期貸款,最高限額10萬英鎊,償還期2-7年。貿工部為借款人擔保,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償還債務,貿工部負責按2.5%的年息償還債務款的70%。(2)美國于1955年成立了中小企業管理局,承擔對高技術中小企業的銀行貸款擔保,貸款在15.5萬美元以下的提供90%的擔保;貸款在15.5—25萬美元的提供85%的擔保。1993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一項法案,規定銀行向創業投資企業貸款可占項目總投資的90%,如果創業投資企業破產,政府負責償還債務的90%,并拍賣創業投資企業的資產。(3)日本通產省于1975年設立了“研究開發企業培植中心”,其主要業務是對創業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提供債務擔保,擔保比例為80%。日本科學技術廳下設新技術開發事業團,對擁有新技術、風險較大、商品化困難的項目提供5年期無息貸款,成功者償還,失敗者可不償還。
(三)稅收優惠
許多國家和地區為了鼓勵創業投資的發展,制定了許多稅收上的優惠政策。諸如給予R&D費用的稅收抵免,準許投資高新技術產業研究開發的儀器設備實行加速折舊,提供技術轉讓和損失報批方面的稅收優惠等等,具體情況各國不一。如(1)美國將創業投資公司的所得稅率由1970年的49%降至1980年的20%。具體做法是:創業投資所得額的60%免除征稅,其余的40%減半征收所得稅。美國政府規定,凡是當年R&D支出超過前三年R&D費用平均值的,其增加部分給予20%的稅收抵免。對于投資高新技術產業研究開發的儀器設備實行加速折舊,折舊年限為3年,是所有設備折舊年限中最短的。(2)法國1985年頒布的85—695號法案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從持有的非上市股票中獲得的收益或資本凈收益可以免交所得稅,免稅額最高可達收益的1/3.公司出讓技術取得的收入按19%的稅率征稅(否則,需交納33.33%的預提稅)。(3)新加坡政府規定,創業投資最初5—10年完全免稅。1984年政府宣布,凡是向得到政府批準的新技術工業項目投資的本國公司,如果投資項目賠本,可以從本公司收入中免交相當于投資50%的所得稅。1986年,政府又進一步允許創業投資公司可以從所得稅中扣除從被批準的創業企業購買股票而造成的任何損失,同時,創業企業可以從以后的所得稅中扣除損失金額。(4)英國1983-1993年實施企業擴大計劃,通過向英國未上市公司的投資人提供個人收入稅減免優惠來刺激投資,每年可減免4萬英鎊的收入稅。投資人可以直接投資或通知投資基金進行投資,但投資必須是新的創業性股本,并至少持股5年。1994年美國政府頒布了《創業投資信托法》,對符合該法要求的所謂“創業投資信托”實行全面稅負豁免與優惠,如個人投資者股利收入稅的豁免、資本利得豁免、基金公司在資本利得上的豁免,以及其他稅負上的特別優惠等。
從各國稅收優惠來看,一般都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優惠的稅種主要是所得稅,很少采用間接稅優惠;(2)優惠的多為創業投資企業,而對創業經營企業采取的優惠政策不多;(3)優惠的方式為減免稅等實質性優惠方式,這是與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回報形式有關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具有固定資產等財產,因而加速折舊、稅前列支等優惠方式大多不適用。
(四)建立“股票二板市場”
“股票二板市場”以發行創業企業的股票為主,而且發行的標準低于一般證券市場,只要創業企業的規模和資金達到一定標準就可以在這種市場上發行股票。“二板市場”的建立,使高新技術創業企業直接融資成為可能,也為創業投資的增值、退出提供了方便。(1)美國“股票二板市場(NASDAQ)”已成為僅次于紐約證券交易市場的第二大證券市場。據統計,1970年在美國3000萬持股人當中有1/4是持有“二板市場”股票或期權的。這種情況對處于創業初期的高技術企業籌集資金是非常有利的。(2)美國于1980年底建立“未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后至20世紀末約有350個高技術企業在“二板市場”發行了約10億英鎊的股票。(3)日本政府于1983年分別在大皈、東京和名古屋建立了“二板市場”,只要資產達85萬美元以上、稅前利潤率達到8%的公司都可以上市。(4)建立于1996年的韓國“二板市場(KOSDAQ)”至2001年上半年便已累計募集了近40億美元的資金。
(五)政府干預和法律保護
為了加速創業投資的發展,各國政府和地區相繼制訂了一系列新技術開發方面的法律法規,并成立獨立的主管部門促進創業投資的發展,這在發展中國家和地區表現的尤為明顯。如韓國政府1986年頒布了《中小企業創立支持法》、《新技術財政資助條例》促進創業投資的發展。截至2001年,韓國已有145家創業投資公司,掌握資本近60億美元。
二、缺乏政府扶持的創業投資產業狀況(以臺灣地區為例)
自1983年臺灣引進創業投資以來,臺灣的創業投資公司已核準設立近200家,累計投入的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300億元。由于臺灣特有的以中小企業為主的產業型態,加上當局積極發展高科技的產業政策,以及逐步健全與活躍的資本市場,使得臺灣創業投資的活躍程度僅次于美國排名全球第二,逐漸成為包括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新加坡、澳大利亞、新西蘭、加拿大、以色列、德國、瑞典、法國及中國大陸在內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學習的典范。但出于對創業投資業與其他投資行業之間租稅公平的考慮,臺灣于2000年取消了創業投資業的投資抵減稅收優惠政策,對創業投資業的持續擴張和科技產業的發展產生了非常直接的影響(其中亦有全球經濟景氣因素的影響)。
(一)取消投資抵減政策前后臺灣創業投資產業狀況的簡單比較
截至2000年底,臺灣創業投資公司累計達184家(2001年10月已有193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280.76億元,累計投資案件數為6343件,累計投資高科技資金更高達新臺幣1255.09億元。臺灣的創業投資事業在1998及1999年迅速增長,在這兩年之中,其資本額從1997年的新臺幣426.31億元增至1998年的新臺幣729.32億元,1999年更是一舉沖破千億臺幣大關。取消投資抵減政策后,2000年實收資本額(指全部創業投資公司)的增加從1999年的304.93億元減至246.51億元,增長率降低了近20個百分點。1998年和1999年的新設公司資本額為225.1億元和231.3億元,但2000年新設的31家創司(基金)的資本額僅為135.9億元,增幅明顯變小。
在1995年前臺灣創業投資公司都是以個位數成長,自1984年臺灣第一家創業投資公司設立到1995年止,在長達12年的時間之中,累計設立34家;但自1996年開始,臺灣創業投資可業可謂進入高成長期,從1996年的14家、1997年的28家、1998年的38家,一直到1999年的46家,在這四年之間,累計新設創業投資公司119家。在2000年,新設創業投資公司31家,較1999年少了15家,與1999年底取消臺灣創業投資業的投資抵減優惠有著極大的關系。
(二)取消投資抵減政策對臺灣創投產業的影響
由于投資抵減優惠的取消,過去積極參與創業投資事業的個人與產業將大幅減少其對創業投資事業的投資。同時,由于直接投資新興的戰略性產業依然可以適用投資抵減,因此產生資金的排擠效應,直接影響個人及法人股東投資創業投資公司的意愿。臺灣創業投資公司的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產業界的法人機構及個人(兩者合計超過80%),此一資金來源將告萎縮。而一般金融、保險、證券等金融相關產業及退休基金,迄今投資創業投資均仍有限制或不被許可,而無法彌補產業界及個人投資資金的流失。因此,臺灣的創業投資事業將因資金來源的逐漸匱乏面臨愈來愈嚴重的經營困境。
投資抵減政策取消后,政府對創業投資事業設立所施行的特許制亦將同時終止,這意味著將徹底消除創業投資公司與一般性投資公司的區別,創業投資公司的融資優勢和便利將蕩然無存,銀行和保險公司投資創業投資將更加困難。創業投資公司因資金來源辰乏而導致萎縮,則臺灣早期科技產業的資金募集將陷入窘境,進而危及臺灣的科技產業發展及整體經濟成長。
三、我國現行的相關產業優惠政策
1987年前后,我國的一些知識、技術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區相繼建立了高新技術產業園區。1991年,國務院首批批準了26個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到目前為止,國務院已批準了53個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立,促進了科技成果的轉化,同時也使高新技術的相關領域、產業得到了迅猛的發展。許多地區內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已成為該地區最具活力的經濟增長點。由于高新技術產業的高成長性,創業投資一般將其作為主要的資金投向,在目前我國還尚未將創業投資作為一個獨立行業對待(表現在工商注冊及稅收規定等方面)的情況下,一般將鼓勵和支持高新技術發展的科技產業政策視同創業投資的產業政策。我國政府為鼓勵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發展及科技進步陸續出臺了一些財稅優惠政策,雖然實際效果并不盡人意。
(一)稅收優惠政策
1.增值稅、關稅。現行政策規定,對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實驗的進口儀器、設備免征增值稅、關稅。為推動我國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自2000年6月起至2010年底以前,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按17%的法定稅率征收增值稅,對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稅款用于企業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自2000年6月起至2010年底以前,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集成電路產品,按17%的法定稅率征收增值稅,對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6%的部分實行即征即返政策。所退稅款用于企業研究開發集成電路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
2.營業稅。對科研單位取得的技術轉讓收入免征營業稅。
3.企業所得稅。(1)在國務院批準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所得稅;新辦的高新技術企業自投產年度起免征所得稅兩年。(2)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服務于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暫免征收所得稅。(3)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的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得,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收所得稅。(4)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從事咨詢業(包括科技)、信息業、技術服務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稅。
(二)財務優惠政策
1.鼓勵企業加大技術開發費用的投入。企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整費、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試驗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納入國家計劃的中間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研究設備的折舊、與新產品的試制、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以及委托其他單位進行科研實驗的費用,不受比例限制,計入管理費用。
2.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應逐年增長,增長幅度在10%以上的企業,可再按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應稅所得額。
3.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制新產品所購置的試制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單獨管理,不再提取折舊。
4.企業為驗證、補充相關數據,確定完善技術規范或解決產業化、商品化規模生產關鍵技術而進行中間試驗,報經主管財稅機關批準后,中試設備的折舊年限可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加速30%—50%。
5.企業可根據技術改造規劃和承受能力,在國家規定的折舊年限區間內,選擇較短的折舊年限。對在國民經濟中具有重要地位、技術進步快的電子生產企業、船舶工業企業、飛機制造企業等,其機器設備可以采用加速折舊。
四、我國現行政策扶持和優惠的作用明顯有限
(一)關于R&D費用的扣除
現行的稅收優惠政策中允許企業R&D費用按150%在稅前扣除,但該措施的優惠范圍明顯偏窄。其適用范圍僅限于國有、集體工業企業,因而對其他企業來說是一種政策不公平。而且,對國有、集體工業企業來說,優惠也只限于R&D費用比上年實際增長10%以上的贏利企業,且其50%的超額扣除部分不應超過其應納稅所得額。為鼓勵企業加大科技投入,規定R&D費用的增長幅度是必要的,但在當前虧損企業、微利企業比較普遍的情況下,這項鼓勵企業科技投入的優惠措施的作用縮水不少。而且以贏利水平作為優惠條件,也不太合理,因為當前企業的盈虧情況,不僅取決于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還受一些外部因素的影響;當前贏利水平是以前經營成果的反映,而科技投入是影響今后贏利水平的重要因素。因此,對非贏利企業的稅收歧視政策可能會人為造成或加劇“虧損——不能享受優惠——缺乏科技投入——進一步虧損”的惡性循環。
(二)關于加速折舊
我國現行政策規定:(1)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制新產品所購置的試制用關鍵設備、測試設備,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單獨管理,不再提取折舊;(2)進行中間實驗,報經主管財稅機關批準后,中試設備的折舊年限可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加速折舊30%-50%;(3)企業可以根據技術改造規劃和承受能力,在國家規定的折舊年限區間內,選擇較短的折舊年限。對在國民經濟中具有重要地位,技術進步快的電子生產企業、船舶工業企業、生產“母機”的機械企業、飛機制造企業、汽車制造企業、化工生產企業、醫藥生產企業和經財政部批準的其他企業,其機器設備可以采用雙倍余額定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計算折舊。這些措施,從優惠力度和優惠范圍看都相當有限,且主要的并不是直接針對技術進步方面的設備。
(三)關于科技成果轉讓
我國對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和企事業單位的技術轉讓收入和技術服務收入給予不同程度的稅收優惠,而且從1999年7月1日起,規定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的獎勵,獲獎人在取得股份、出資比例時,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取得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轉讓股權、出資比例所得時,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就此而言,現行的優惠措施是不夠的,不僅涉及范圍窄(僅限于職務成果),而且優惠也僅限于延遲納稅,其股權實際轉化為現金收入時仍需照常納稅。正因為如此,它將阻礙這種“科技股”資本的正常流通,因為如果不轉讓,則仍不納稅,從而產生“資本鎖住”效應。
(四)關于個人所得稅
現行個人所得稅政策也不利于調動科技工作者的創新積極性。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對高新技術人員的優惠范圍較窄,如對企業頒發的重大成就獎、科技進步獎等就不在優惠之列,仍征收個人所得稅。此外,現行規定中房補也不能作為個人所得稅扣除項目,如深功高新技術企業技術人才來自全國各地,從業人員眾多,住房問題十分突出,大型高新技術企業在住房上無力統一租賃,而是發放房屋補貼由個人自行解決。稅法沒有明確規定個人住房補貼能否作為個人所得稅的扣除項目,或按多少標準扣除,在實際執行時一般要全額征收個人所得稅,極大地增加了高新技術企業人員的稅收負擔。
(五)關于雙重征稅
按照《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1993年)規定,合伙企業也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適用稅率為33%。而按照《個人所得稅法》(1993年修訂)規定,對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分得的利潤還要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兩項合計,合伙企業投資者實際繳納稅率高達46.4%。不但如此,合伙企業投資者還要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企業法》(1997)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五、確立政府在創業投資發展進程中的重要作用及取向
政府在創業投資體系建設中的基本作用有三:制定政策、創造環境和控制風險。在培育和建立創業投資體系的初始階段,政府能否采取積極的傾斜性政策予以支持、選取恰當的方式予以管理,將直接影響這一重大改革舉措的發展進程。2000年臺灣地區取消投資抵減政策后產業迅速滑坡的景況便是一非常確鑿的佐證。對于中國大陸而言,具體做法應為:
(一)加速建設“創業板市場”并盡快推出,開辟創業資本的撤出渠道
近幾年來,國際市場上的創業資本已看好中國市場,不少創業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已經登陸中國或準備參與中國創業企業的投資活動,它們對資本撤出的市場條件和政策的穩定性有著強烈的心理期望。而且,由于經濟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信息技術的突飛猛進發展,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已明顯加速了參與科技競爭的步伐,連印度這樣的經濟總體發展水平較低的發展中國家,也已在計算機軟件產業水平上大大領先于我國。按照一般規律,一個國家的科技競爭力不僅取決于其教育、科技的基礎投入強度,還取決于其科技成果轉化的比重和效率,而無論前者還是后者,都需要一個強大的金融支持體系,因為任何創新性科技成果的推廣和產業化都需要突破一定的資本或資金界限才能實現。我們近年來推動創業投資體系和創業板市場建設,其目的就是彌補中國科技創新及成果轉化的金融支持體系的結構性缺陷。自1985年中央文件中首次引入“創業投資”概念以來,由于種種原因,我們已經浪費了許多寶貴的發展時間,現在在創業板市場推出問題上,我們如果再躊躇不決,貽誤時機,又會在將來留下某種遺憾。
(二)盡快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出臺《北京市創業投資條例》
應加緊制定出有關的法律、法規及管理條例等,使創業投資在具體操作時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減少盲目性,降低風險,增強可信度與透明度,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軌道。北京地區作為國內最早的創業投資發祥地,應盡快制定和出臺《北京市創業投資條例》以規范和促進創業投資活動。其內容包括:創業投資公司的審批程序、經營范圍、運作規范、法律責任、監管措施;科技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方式、發起人資格、基金規模、對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比照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企業稅收政策,對創業投資公司的所得稅、獎金稅等實行優惠,使創業投資者可以享受到較高的收益;在3—5年內,市政府可以劃出專項資金,對經認定。投資于成長型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投資公司給予財政補貼;對創業投資公司依股權轉讓(或交易)收入應繳納的地方稅實行減免等。
(三)出臺并明確創業投資的行業優惠政策,實現真正的傾斜和扶持
1.稅收優惠政策。培育創業投資主體,事關高新技術開發及其產業化的健康發展。為促進創業投資的快速發展,應給予必要的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各類創業投資公司與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同等稅收優惠;參與創業投資的個人、企業或其他機構,該項資本利得免征所得稅;對創業投資公司投入高新技術企業的股權轉讓(或交易)收入,只征收印花稅,免征其他稅;非高新技術企業投資購買高新技術企業的股權、證券或技術成果,該項交易額可從其稅基中扣除;只繳納印花稅,等等。
2.投融資政策。創業投資是一項具有較高風險的投資活動,政府應提供一定的投融資政策支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我國經濟相對發達地區的政府,可以出資參股創業投資公司或作為創業投資基金的發起人;對各地政府部門掌握的處于周轉使用狀態的科技經費進行存量調整,使之成為規范的創業資本的構成部分;財政收入狀況良好的地方政府,可采取一定的方式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融資擔保;中央政府可通過政策性銀行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長期低息貸款;對成長性好且能迅速打入國際市場的高新技術企業給予外債指標特批待遇;對各類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放松限制,同樣允許其拿出少量資金參與創業投資活動,等等。
(四)加強國際合作,實行開放政策,促進國際化發展
歐美及其他國家的創業投資在幾十年的歷史中積累了豐厚的經驗,有許多做法可供借鑒。巨大的國際游資和廣闊的企業交易渠道,也可能為我所用。應當加強創業投資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利用外部資源,提高北京創業投資業的管理水平,推動創業投資業的發展。同時,吸引國外創業投資資金,可能成為新的歷史時期引進外資的重要方式。可以通過行業協會開展經常的國際交流活動;鼓勵組建中外合資創業投資中介機構;鼓勵建立中外合資創業投資公司;允許建立外資創業投資公司、中外合資創業投資公司和中介機構,在現行的《關于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2001年9月)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監管、稅收及退出等方面的內容。中國加入WTO在給我們提出很多挑戰的同時,未嘗不是一種歷史機遇和發展契機。
(五)允許多種組織形式的創業投資活動,提供嘗試和探索的寬松環境
各國創業投資的組織形式歸結起來大體上可分作三類,即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基金制。而我國現有的200多家創業投資機構的組織形式還比較單一,基本上以公司制為主。在公司制構架下,無論設計多么周密的治理結構,最終都難以解決高運營成本、高成本和弱激勵機制等三個基本問題。所以,美國目前80%以上的創業投資機構均采取了將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完美結合的有限合伙制的組織形式。日本通過10年的探索,也開始推廣有限合伙制,即所謂“投資組合”。德國也在1997年前后出臺了有關有限合伙制的法律。臺灣地區則干脆將此類活動統稱為“創業投資事業”,無論是公司制、合伙制,還是基金制,均同樣享有創業投資優惠政策,其目前稱為公司的近200家創業投資企業,主要的運作實則采用了基金模式。基于目前的創業投資發展態勢,斷言中國未來創業投資組織的主流模式似乎為時尚早,但作為政府卻應該盡早創造環境,允許并提供嘗試的可能空間。如現行《合伙企業法》仍停留在作坊式生產的初級階段,只允許自然人之間的組合,而且不具有投資職能,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實際需要。
(六)創業投資需要政府的參與和支持,關鍵在于尺度的把握
目前我國的創業投資正處于起步階段,人們對創業投資還缺乏足夠的認識,一方面民間資本參與創業投資的動力和熱情不足,另一方面個人投資者中經濟實力類似美國富裕家庭和個人的仍然是極少數,機構投資者受各種各樣的限制,參與創業投資的力度還很不夠。這種現狀決定了政府有必要直接參與創業投資領域,提供創業資本。但是,從成熟國家和地區的經驗可以得出,目前這種政府主辦創業投資、將政府資金作為創業資本主要來源的做法卻是不可取的。最終應該確立“政府資金有限度地參與創業投資,而又不干涉創業投資企業的自主運營”的合理模式,政府在其中充當類似有限合伙人(但不是唯一合伙人)的角色,體現出資次要,以扶持、引導和示范為主的宗旨,由官辦官營向民辦民營過渡,最大限度地啟動民間資本。
(七)盡快解決我國合伙企業投資者的雙重納稅問題
當今世界各國征稅嚴格遵循法律主體資格的原則,即只有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營業組織,才作為納稅主體,繳納所得稅;而在法律上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營業組織由其業主繳納個人所得稅即可。在法律上承認合伙制(包括有限合伙制)的國家和地區,合伙人只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不承擔企業所得稅。而長期以來,我國征稅堅持市場主體資格的原則,即稅收體制實行企業所得稅而不是法人所得稅。由于受到“市場主體”思維定式的束縛,我國現行的合伙企業立法及相關配套的稅收法律,為合伙企業投資者在法律上設計了一套既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又要承擔雙重納稅義務的“中國特色”形式。這使得很多投資者對合伙企業這種新型組織形式望而生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