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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有限合伙制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所得稅
私募股權投資,即Private Equity,簡稱PE,是指投資于非上市公司股權或者上市公司非公開交易股權的一種投資方式。目前在中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已形成一定規模,成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主流組織形式。2007年6月生效的新《合伙企業法》相較于原《合伙企業法》引入了有限合伙制的概念,并且允許法人和其他組織擔任合伙人。而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因其在資金募集、收入分配、激勵機制等方面的靈活性以及在組織成本、監管環境等方面的優勢而備受青睞。
雖然有限合伙制企業在法律上取得了顯著的進展,但是目前我國與合伙企業有關的稅收立法明顯滯后,對合伙人的稅務處理并不完整,對某些沒有具體規定的問題,各地稅務機關的處理不盡相同。本文對現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所得稅政策做一個梳理與分析,暫不涉及外商投資合伙股權投資基金以及外國合伙人的稅收問題。
一、現行稅法下合伙企業層面所得稅處理
《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中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對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確立了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原則,反映了合伙企業“透明納稅實體”的特點。
此后,2007年生效的《合伙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該規定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合伙企業的所得稅申報“先分后稅”的原則。除此之外,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再次確立了“先分后稅”的原則。
二、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稅處理
自然人合伙人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的所得稅繳納。根據國稅函[2001]84號文,“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所以,自然人合伙人從合伙基金獲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按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適用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自然人合伙人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稅繳納。根據國發[2000]16號文以及財稅[2000]91號文相關規定,“自然人合伙人獲得的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入,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非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稅處理
新《合伙企業法》規定,除自然人合伙人外,可以擔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人的還包括各類企業、民間組織、政府機構、社保基金等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稅[2008]159號文規定,上述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繳納企業所得稅(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除外),該項規定解決了原合伙企業稅制僅適用于由自然人組成的合伙企業的問題。
但財稅[2008]159號僅原則性地規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對合伙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不同類型收入向合伙人分配時其所得性質是否保持不變這一問題沒有給出明確答案。如若根據合伙企業“透明納稅實體”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時,不同類型收入的所得性質保持不變,那么法人合伙人獲得的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所得按照25%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而通過合伙企業獲得的被投資企業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
四、管理人層面所得稅處理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采取的法律形式一般為公司制或者合伙制。如果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普通合伙人擔任,那么除了基金的管理費(通常為基金資本承諾比例的1.5%-2.0%),其收入還包括基金的收益分成(通常為基金增值部分的20%)。
基金的管理費屬于“服務收入”,按照稅法“先分后稅”的原則,基金管理人如果采取合伙制形式,應由合伙人各自繳納所得稅;如果采取公司制形式,應就其取得的管理費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至于收益分成這部分收入,當基金管理人采取合伙制形式時,所得稅由合伙人按照各自適用的稅率繳納;當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司制形式時,如果根據上述合伙企業“透明納稅實體”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時,不同類型收入的所得性質保持不變,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免繳所得稅,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收入需按照25%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
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所得稅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由于其具有設立門檻較低、內部治理結構精簡靈活、決策程序比較高效、利益分配機制靈活等特點成為目前主流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組織形式。但是當前合伙制企業稅收法規卻相對模糊和滯后,亟待國家按照現行的《合伙企業法》以及合伙制企業運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和出臺新的《合伙企業所得稅法》。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如下:
一是國家層面立法尚待完善,自然人合伙人稅負偏高。對于自然人合伙人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稅的繳納方案,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所得稅的處理方案中最具爭議性的。上述稅收政策出臺時,合伙企業只是被用于小規模生產、貿易的經營方式,按照5%-35%的五級超額累計稅率,合伙人獲得的收入超出5萬元的部分就要以35%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隨著資金量日益龐大的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蓬勃興起,合伙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往往遠遠超過5萬元,按照上述的稅收政策,這部分收入的所得稅率幾乎等同35%,稅賦相對過重,不利于行業發展。
二是地方出臺政策混亂。值得關注的是,部分省市如北京、天津、新疆、武漢、吉林等對于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入收取20%的統一稅率(比照“財產轉讓所得”)。而個人所得稅的稅收屬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共享稅(其中:中央60%,地方40%),所以地方政府為了促進本地私募股權投資產業的發展,在制定此類地方法規時涉及了適用稅率種類的改變(即從5%至35%的累進稅率改為20%的統一稅率)而并非僅僅降低了稅率,此類做法的合法性有待商榷。
其余各地出臺的稅收政策,基本上是重復國家層面已有的規定。以上海市為例,2008年8月上海的《關于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工商登記等事項的通知》中對上海市的所得稅稅收政策按照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進行了細分,一定程度上對國家的政策做了相應的補充。不執行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依20% 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執行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 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上海出臺的政策在普通合伙人的稅收上卻比國家的規定更為嚴苛。上海市的政策中所有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一律按照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征收,并沒有把普通合伙人的收入性質作出相應的區分。
同時,浦東新區根據該通知的指導精神,隨后出臺了《浦東新區促進股權投資企業和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發展的實施辦法》,規定對于股權投資企業投資于新區鼓勵的產業項目,“所獲投資收益形成的新區地方財力,按50%標準,獎勵該股權投資企業”,這意味著在浦東新區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能夠獲得50%的稅收減免。此外,《實施辦法》對于符合條件的股權投資企業和股權投資管理企業,比照法人金融機構和金融機構人才,分別給予一次性獎勵;同時,對在陸家嘴功能區和張江功能區辦公的股權投資企業給予租房和購房補貼。
但2010年底上述《實施辦法》到期后,浦東新區廢除了稅收獎勵政策,僅保留了比照法人金融機構和金融機構人才一次性獎勵和租房購房補貼政策。
隨后,在2011年5月上海市的政策修訂版中,把之前關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細分已全部刪除,至此,上海合伙企業自然人合伙人的稅收政策又完全回歸到國家層面已有的規定上來。
(二)建議
一是建立完善的合伙企業稅收制度。比對《企業所得稅法》等稅收法規,針對我國合伙企業稅收立法較低、穩定性較差的特點,建立立法層級較高的完善的合伙企業稅收制度,從國家層面將存在爭議、不夠詳細明確的相關稅收問題加以規范。如根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職責以及所得性質的不同區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適用的稅收政策,而非適用完全一致的稅收標準。
二是加大稅收扶持力度。當前,金融業在推動我國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實體經濟的繁榮發揮了積極的影響,國家應當出臺相應的稅收政策給予扶持和鼓勵。2008年生效的《企業所得稅法》對創業投資企業落實了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但由于合伙制企業并不適用于《企業所得稅法》,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則無法享受到稅收扶持政策。雖然在個別區域比如上海浦東新區有過一定時期的優惠政策,但是政策覆蓋面小、穩定性差等特點也困擾著廣大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國家應統一出臺適用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稅收扶持政策,更加充分地發揮行業積極性。
參考文獻:
1.崔威.新《合伙企業法》及《企業所得稅法》對合伙企業所得稅制的挑戰[J].法學評論,2009,(2).
[關鍵詞]合伙企業;所得稅制;稅收環境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22-0076-02
1 研究對象的界定
本文所指“合伙企業”,包括2006年我國新頒布的《合伙企業法》中所規定的三種基本形式。按法律責任不同,分類如下:
1.1 普通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是合伙制最初、最原始的形式,其實質是一種“契約”,它規定,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成果、共擔風險”。這實際表明,在普通合伙企業,任何合伙人都要對其他合伙人的行為承擔無限的責任,任何一個合伙人的重大錯誤對于整個合伙企業都可能是致命的。
1.2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是普通合伙的衍生形式。正因為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必須承擔所有合伙人的無限責任,在某些高風險行業,比如審計業,為了有效避免一個合伙人的失誤對整個事務乃至整個行業的打擊,同時保持審計人員的獨立性與謹慎性,“特殊的普通合伙”這一組織形式應運而生。它的特點是,每一個合伙人對外仍然負有無限責任,但是對于其他合伙人的失誤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這一形式汲取了普通合伙與有限合伙的優點,特別適用于那些以專門知識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
1.3 有限合伙企業
即至少一個合伙人對外負有無限責任,而至少有一個合伙人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通常,負無限責任的合伙人被稱作普通合伙人,他(們)全權管理企業日常事務,而有限合伙人僅有分得企業利潤的權利。這樣一種組織形式非常有利于風險投資行業的發展。擁有資本的一方稱為有限合伙人,其出資額通常占到整個企業資本80%以上甚至99%,也將分得企業絕大部分的利潤;而擁有技術、專業知識的一方稱為無限合伙人,出資很少但是對外承擔無限責任。這樣一來,有限合伙企業既緩解了該行業對整個社會的高風險,有效減輕了實際管理者(無限合伙人)的道德風險,又規避了實際出資者(有限合伙人)的財務風險。
2 合伙企業稅制在我國的發展
長期以來,我國對合伙企業的所得稅問題多以規范性文件為主,缺少一部明確的法律文件,因此在征管上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與不確定性。筆者將我國對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的規定大致分為三個階段:
2.1 2000年以前
2000年以前,我國一直將合伙企業視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實體,將它與公司一視同仁,繳納企業所得稅。而且,合伙人在分到相應企業稅后利潤后,還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就造成了一個非常明顯的雙重征稅問題。首先,合伙企業本不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而僅是作為一個“導管”起到協調企業外部與內部關系的作用;其次,將同一筆收入同時征兩次稅,不僅加重了合伙人的負擔,也不利于這該行業的發展。而通常這些行業是一個完善市場經濟所不可或缺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這個階段,我國是不允許法人機構投資于合伙企業從而成為其合伙人的。
2.2 2000―2006年
為了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2000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明確指出合伙企業應當按合伙人一次性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再對其征收企業所得稅。合伙人的費用可以從當年收入中按規定稅前扣除。該辦法的出臺是我國對于合伙企業“先分后稅”征管辦法的開端。在這一階段,我國仍不允許法人機構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2.3 2006年至今
2006年新的《合伙企業法》實施,里面新增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兩種新形式,從而允許公司法人投資于合伙企業。這樣,自然人合伙人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公司合伙人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3 合伙企業稅制存在的問題
3.1 從自然人角度看:費用支出的分配在各合伙人之間不明確
由于我國對合伙企業實行非實體模式,強調“經由原則”,這要求稅務機關對合伙企業經營狀況有準確的掌握,否則,合伙人可以通過一系列會計上的處理進行避稅。具體來說,“先分后稅”的征管模式規定,合伙企業的收入、費用支出直接在合伙人一級進行分擔,分別計算各自的應納稅所得額,而無須經過合伙企業的統一計算后分攤。這就給合伙人的避稅提供了方便。雖然《合伙企業法》中有合伙企業不得將收入分配給部分合伙人的規定,在財稅[2008]159號文件中也規定了生產經營所得在合伙人之間分配的具體辦法,但是沒有任何文件對費用支出的分配做出規定。這樣一來,合伙人之間可以私下達成某種協議,將費用在合伙人之間進行不合理分配從而使整體稅負降至最低。例如:
假設在某一納稅年度中,A合伙人分得生產經營所得(已扣除24000元免征額)為90000元,B合伙人分得生產經營所得(已扣除24000元免征額)為30000元,他們當年發生的費用支出分別為30000元和10000元。
這樣,當年A應納稅額:(90000-30000)×35%-6750=14250(元)
B當年應納稅額:(30000-10000)×20%-1250=4750(元)
但是,如果合伙人A與合伙人B私下達成協議:將費用全部轉移到A合伙人,這樣,進行調整后,A實際納稅:(90000-40000)×30%-4250=10750(元)
B實際納稅:40000×20%-1250=4750(元)
如此一來,整體稅負降低:(14250+4750)-(10750+4750)=1500(元)
也意味著,A、B可以通過費用支出的合理安排,使他們整體福利提高1500元。這個例子實際上證明,由于稅法未對合伙企業費用支出在合伙人之間的劃分作出明確規定,合伙人可以利用個人所得稅邊際稅率遞增的特點進行避稅。
3.2 從法人角度看: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界定模糊
首先我們明確的是,法人公司成為合伙人的,應該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一旦法人公司成為合伙人,它就具有雙重的角色:第一,作為一個獨立法人實體,它會發生相關業務;第二,作為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取得其相關收入。那么,到底應該對這兩部分收入統一加總、費用匯總一起征稅,還是分為兩個企業分別計稅?稅法上沒有明確說明。從理論上說,如果收入費用的確認標準在兩企業之間沒有差異的話,就是沒有區別的。但是,針對成本費用,我國稅法對不同項目有不同的扣除標準,例如,有的項目允許超過規定部分結轉以后年度繼續扣除,如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有的項目不允許結轉扣除,如業務招待費。那么,對于不能結轉扣除的項目,有限合伙人就可以有操作空間增加費用的抵扣,特別是當一個企業業務宣傳費超過扣除標準而另一企業業務宣傳費仍有剩余的時候。此時,有限合伙人只需要將兩部分支出匯總,即可充分利用費用扣除標準,從而增加費用,降低整體稅負。
3.3 合伙企業投資收益的可稅性有待商榷
(1)如果實務中合伙企業的法人合伙人仍必須對這部分收入繳稅,這就產生合伙企業與公司制企業之間的稅收待遇不公平問題。同樣是一筆投資收益,有限公司可以享受免稅的待遇,而合伙企業卻必須按規定納稅。這實際上是打擊了市場主體創辦合伙企業的積極性,不利于合伙企業長期發展與我國市場經濟的完善。
(2)即使這部分收益對于法人合伙人免稅,在有限合伙企業中,也會造成另一個不公平現象:僅僅因為自然人與法人的法律主體地位的不同,在同一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人需要對投資收益繳納個人所得稅,法人合伙人因為是“居民企業”卻得以免稅。
4 完善合伙企業稅制的建議
4.1 從我國實際出發建立適合我國現階段的合伙人所得稅征收辦法
由于我國現階段稅收征管、信息監控水平還不夠高,采取非實體模式存在較多稅收漏洞,可以考慮采取準實體模式,即先將收入費用在企業層面進行統一匯總計算,再按照協議規定分配給各合伙人,這樣就可以有效緩解收入費用不合理配比的問題。
4.2 明確合伙人之間費用支出的分配方法
僅有對于收入分配的規定是不夠的,我國稅法應該明確指出,費用支出不得劃分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直接規定費用在合伙人之間的分配應該與當年收入分配進行配比。超出規定配比范圍的,稅務當局不予承認。
4.3 明確合伙企業投資收益的性質
為了保持稅法的嚴肅性與公正性,建議將自然合伙人、法人合伙人與居民企業統一起來,他們對其他居民公司的投資收益,符合條件的,均給予免稅待遇。這樣也可以起到促進合伙企業發展的目的。
4.4 加大稅收優惠力度,促進合伙企業發展
合伙企業,特別是有限合伙企業,因為合理劃分了權責,從而分散了風險,所以是一種特別適合高風險行業發展的組織形式。雖然對于合伙企業現在已經將其對待為非實體,只征收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名義上稅負減輕了,但事實上各種非連貫的條文使合伙企業的稅負并不輕松。因此,我國有必要專門制定對合伙企業,尤其是高科技創新型合伙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為它們的蓬勃發展創造良好的稅收環境。
參考文獻:
[1]王越.合伙企業合伙人適用所得稅初探[J].財會通訊,2009(10).
論文關鍵詞 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所得稅法 企業所得稅法
私募股權基金現今已經同銀行貸款、IPO一起成為三種最主要的融資方式。關于有限合伙形式方面的規定在《合伙企業法》(新版 2007年6月1日)中屬于新增內容。從此,在法律層面確立了有限合伙企業的身份。同時也把一種標準、簡潔的組織架構形式提供給了私募股權基金。現在,私募股權投資市場中占據著主導地位的就是有限合伙企業,美國私募股權基金的基本組織架構有80%都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這類組織架構作用可見一斑。 所得稅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納稅的最主要稅種,對其發展產生著較大影響。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所得課稅基本制度
(一)企業所得稅
對于合伙企業,我國2000年就在法規層面規定其企業所得稅免征,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方面的收益,依據國家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生產收益進行相關的個人所得稅征繳。 對于合伙企業生產經營及其它收益,依據政府部門相關稅收法規,向企業合伙人分別征繳所得稅(《合伙企業法》第6條)。因此,企業所得稅對于有限合伙企業來講并不存在,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私募股權基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收益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律制度的探討范圍。
(二)個人所得稅
從我國當前現實情況出發,準實體模式這種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個人所得稅制形式實際上是汲取了外國先進經驗,換言之,合伙企業由其合伙人進行所得稅義務承擔,企業本身無所得稅稅負。我國目前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領域內的個人所得稅有關規定如下:
第一,基本政策規定。合伙協議中先行約定的分配比例、合伙企業生產經營的所有收益是企業自然合伙人應納稅額最終確定的依據,也就是說,對于合伙企業實行“先分后稅”,此處的“先分”是指對自然人合伙企業,必需首先依據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的各自分配比例對其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分別的確定,隨后依據其各人所適用的稅率來展開其個人所得稅負的計算、征繳,而不是指利潤分配。所以,此類企業收益不管有沒有進行事實上的分配,都必須于年終依據合伙人在協議中的分配比例對所有合伙人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分別確定,隨后才能依據合伙人各自所適用的稅率來對其個人所得稅進行計算、征繳。
第二,地方政策性束縛。基于地區經濟發展增速,投資創業的促進所需,一些行政區域對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關稅收政策進行了持續性的確定。比如,天津則依據政府相關規定,對有限合伙制所設立的合伙股權投資基金內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的轉讓財產所得項目或紅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個人所得稅;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其它組織,企業所得稅征繳則需依據相關政策進行; 對于自然人中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其同時是基金出資方、合伙業務執行者,而且其所獲收益可以厘清,其股權轉讓、投資等收益適用20%稅率。首都北京則在合伙制股權基金范疇內的各合伙人所獲收益稅收征繳方面的規定是,依據轉讓財產所得的項目或紅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收益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所得課稅的法律問題
轉讓所投資公司的股權收益、從所投資公司所獲的紅利與股息等權益性收益兩類一般是私募股權基金的收益。根據我國現行合伙企業的稅收法律制度規定,這兩類收益在對有限合伙人進行分配時課稅方式有所不同。同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不是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其所得由合伙人在分得收益后繳納個人所得稅。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都可以成為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因此需要按照不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此外,基金管理人取得附帶收益、基金管理費以及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重要所得收益。
(一) 法人合伙人層面的企業所得稅問題
1. 企業所得稅虧損不得抵補盈余。契合法定依據的居民于公司所獲紅利、股息這類權益性投資收益是《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的規定內容,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企業所得稅不得征繳,直接向公司或其他組織的投資人分配投資收益。私募股權基金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所取得的收入并入有限合伙企業當期收入。如果合伙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有限合伙企業應在扣減合伙企業的成本、費用及損失后按合伙協議約定直接向此類合伙人進行分配。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伙人在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中虧損,損失在計算應納稅額時不可以對法人、其它組織的收益進行抵扣。而且,如果其它組織的合伙人、法人在一個以上的私募股權基金項目進行同步投資,不同項目獲利、虧損狀況往往并不均衡,然而其應納稅所得額卻只能依據全部收益項進行核算,虧損部分的基金投資不可以于其中進行抵扣。 投資者一般會對多家私募股權基金進行組合投資,目的在于對私募股權基金項目所存在的風險進行分散,不過,其他組織合伙人、法人的稅負因為當前法律規定不允許抵扣其投資虧損而加重了,這明顯不利于提升投資者對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熱情。
2. 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性質界定不明確。附帶收益制度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產生激勵作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進行決策,其與有限合伙人簽訂的協議中的目標達成時,普通合伙人除了獲得日常管理基金的管理費外,還應該從基金清算中按照約定的比例獲得5%—30%的收益,業內的一般規定為20%。 有限合伙人為達到約束和激勵普通合伙人的目的,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總額的 1%的比例出資,并將基金投資收益的 20%分配給普通合伙人。
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擔任普通合伙人時,其附帶收益的性質問題,我國目前的稅收法律制度尚未做出明確的界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中只規定了個人投資者所得稅的納稅問題,法人、其他組織因為當時合伙企業法還沒有修訂,所在不在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之列。從當前稅收規定來看,企業所得稅機構投資者必需要交繳,但是適用哪一稅目卻尚未明確。如果按照“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納稅,機構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獲得的業績報酬,應當免征企業所得稅。按照“財產轉讓”稅目納稅的話,則適用 25%的稅率。另外,此種處理方式存在遞延納稅問題。
(二) 自然人作為合伙人時的個人所得稅問題
1. 自然人合伙人雙重繳稅。綜上所述,企業所得稅對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來說不存在。自然人任此類基金合伙人只要交納其個人所得稅即可,因此,重復納稅在這種基金中不會發生。不過當前的具體實面,公司多數為自然人先行注冊成立,自然人為其股東,隨后公司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行投資成為合伙人,也就是說,公司自然人屬于私募股權基金的間接性合伙人。因此,自然人公司由基金方面所獲收益必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交納,隨后向自然人股東分紅。依據稅法規定,獲取此份收益的股東必需要進行個人所得稅交繳。因此,在此情況下,雙重繳稅現象就在擔任間接合伙人的自然人身上發生了。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帶收益課稅制度混亂。由于我國現行稅法制度并沒有對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的性質進行明確界定,沒有統一的征稅依據,各地對附帶收益的征稅極為混亂。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性收益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關于促進首都金融業發展的意見》中沒有規定,僅規定有依據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或紅利、股息以及利息所獲收益征收20%個人所得稅。上海對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 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附帶收益金額比較大,按照上海的規定應當適用 35%的稅率。京滬兩地對附帶收益不同的稅收政策,導致對附帶收益征稅額也有很大的差異。因此,需要國家法律明確對附帶收益的定性,以解決執行中的困難。
(三) 相關稅收優惠制度欠缺
對于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根據我國相關稅收優惠制度,達到相應條件的創業投資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的70%能依據該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公司的投資額進行抵扣。而且,該企業依據前述規定所核算出來的抵扣額,如果與抵扣條件相吻合,而且其在當年抵扣不足的,則可以于隨后的各個納稅年度進行分年的持續性的抵繳。對比當前國內其他企業虧損的5年彌補期限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此項規定是一項有益的突破。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與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架構存在區別,由于它的企業所得稅免征,沒有獨立法人資格,抵扣70%投資額這項政策同樣難以惠及此類企業。而且國內眾多的稅收規定特別是稅收優惠機制的設立初衷基本均為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所以其平等優惠措施就難以惠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
三、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所得課稅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企業所得稅完善建議
1. 企業所得稅虧損抵補機制建立。其他組織、法人投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在本質上是一種權益性投資,其獲利或者損失都關乎合伙人的收益。所以,國內當前有關稅法僅規定其他組織、法人合伙人就其投資所獲收益進行企業所得稅交繳,如果投資虧損,則不得抵扣損失,這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合伙人有失公平。為了鼓勵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伙人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進行投資,我國可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對現有稅收法律制度進行設計,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伙人在投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出現虧損時,允許其依據其投資資金于私募股權基金內的份額進行虧損額核算,隨之用此部分虧損對這個法人合伙人的其它應稅收益進行抵扣,不過,此合伙人投入至產生虧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內的投資份額是其最多的損失抵補許可額度。這樣規定既可減少投資風險,也能于投資決策做出時提升其投資信心。
2. 對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性質明確界定。首先,作為機構投資者的普通合伙人取得附帶收益不同于一般的股息、紅利所得。私募股權基金實質上扮演一種投資中介的角色:私募股權基金是連接投資者與投資項目的紐帶,私募股權基金通過私下募集,將投資者的資金匯集,再選定投資項目進行投資,待項目成功運作后,私募基金按約定分批退出,并將項目收益收益分配給初始投資者。由此得出,機構投資者沒有將資金直接投資給被投資企業,附帶收益也并不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其經濟實質是一種業績提成,這一點前文已經論述。其次,也并不屬于稅法通常意義上的財產轉讓所得。因此,在現有稅制下,可以增設企業所得稅的納稅項目。如設置“其他所得”來解決機構投資者附帶收益的征稅問題,從鼓勵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發展的角度,可以將稅率固定在一個相對較低的水平。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個人所得稅完善建議
1. 解決自然人合伙人的雙重納稅問題。在實踐中,為解決自然人通過成立公司間接對私募股權基金進行投資而產生的雙重課稅現象,能夠汲取美國相關制度設計來健全國內的稅法。該國基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成長促進所需,對其稅收政策不斷進行調整,建立有限責任公司(LLC)制度,以解決雙重課稅問題。美國稅法允許股東選擇是由公司納稅或自行納稅。如自行納稅,那么其所成立的屬于免稅企業,當其所成立的企業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間接普通合伙人時,則企業所得稅其公司便無需承擔,僅要承擔1次個人所得稅即可。
2. 統一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帶收益課稅的政策規定。當自然人擔任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時,附帶收益實質上與普通合伙人的出資無關,此部分收益是有限合伙人對普通合伙人進行相關事務管理的一種勤勉獎勵,與其他經濟活動中因業績突出而取得的提成收入性質相同。個人因其貢獻突出而收獲省級以下政府或政府的組成機構的一次性獎勵(不管獎金來源),均需依據“偶然所得”交稅項目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關鍵詞:私募股權基金;稅收政策;問題;對策
中圖分類號:F2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0.044
私募基金為中國產業結構轉型、企業供給側改革提供了必要的資金支持,同時私募基金直接、間接產生的稅收在各地方政府財政收入中占比也在不斷提升。相對于大的、成熟的企業來說,創新型中小企業能夠獲得的銀行貸款資金支持有限,那么引進私募股權基金成為其融資的重要渠道之一。以上海市浦東區為例,2009年至2011年私募基金公司繳納稅收分別為5.3億元、3.1|元、7.8億元,若進一步計算稅收的乘數效應,那私募股權投資行業為一個地區帶來的經濟貢獻更加顯著。可見無論是地方還是中央,都需要大力扶持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通過稅收、落戶獎勵等一系列促使促進其發展。
1私募股權基金基礎層面稅收規定
公司制私募股權涉及的稅收規定:中國公司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按照中國《公司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公司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以公司為主體,對外實施股權投資。一般來說,由私募股權公司初始投資者出資成為公司股東,并以出資額對基金風險承擔有限責任,同時為了降低委托風險,基金管理人按照1%-10%的投資比例也進行出資。
對于私募投資基金公司層面的稅收:對于公司型基金,終究其本依舊是一個公司,因此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對其征收所得稅。但基金公司又與普通類型的公司在所得稅上具有以下三點特殊性:按照中國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對基金公司獲取被投資項目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時,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基金公司退出被投資企業項目時,若以采取股權轉讓方式獲取的收益時,應列入基金公司應納稅,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基金公司在取得股權投資之后,為幫助被投企業快速發展等對被投企業進行管理、指導和咨詢等收入費用,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屬于提供增值稅應稅服務,應當按照6%稅率繳納增值稅。
投資人層面的稅收優惠: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第2、3條規定,人投資者從基金公司獲得收益,享受20%個人所得稅稅率。對于機構投資者,若機構投資者所得稅率低于或等于基金稅率,則不需納稅;若其稅率高于基金稅率,則需補繳所得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31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7條的規定,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可按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其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2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相關的稅收規定
從企業所得稅法上講,《公司法》明確合伙企業的非法人地位,同時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不適用于所得稅法。因此,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機構本身不是納稅主體,而是由企業投資人從公司取得收入時的稅務處理。根據《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合伙企業生產經營取得的收入按照先分后稅的原則進行繳納,而合伙企業投資人又可分為自然人、法人、合伙企業三個角度進行剖析。
投資人為自然人: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投資人在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按照20%的個人所得稅稅率。該個人應自行在取得紅利的次月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個人所得稅。
投資人為法人:按照《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規定,當投資人取得合伙企業分配的紅利、股息等投資收益及持有被司股份轉讓所得的權益性收益,按照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投資人為合伙企業:當合伙企業作為投資人,取得相應的投資收益時,依舊按照先分后稅的原則,按照該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性質分別繳納個人或企業所得稅。
3部分地區稅收優惠政策
各地方政府緊隨著已上報國務院的《股權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也相繼頒布各自的私募基金公司稅收優惠政策。其中主要以公司營業稅減免、高管個人所得稅減免、獎勵等形式促進私募基金的發展。通過表1將北京、廣州、深圳、廈門、成都的地方稅收優惠政策進行比較,如表1所示。
4中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現存的問題
中國私募股權基金有多種組織形式,不同組織形式的協調發展離不開統一規范的私募股權稅收制度。目前,中國沒有專門關于私募股權基金的稅收法律,并且缺乏統一的私募股權基金稅收法律制度體系。與此同時,國家層面和地方政府出臺了一些內容相互矛盾的稅收政策,增加了稅收政策正確適用的難度,不同組織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在不同的納稅環節稅收負擔差別較大,違背了稅收法定,公平負擔等稅收基本原則。
4.1合伙型基金無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公司型私募基金適用《企業所得稅》及其他及其實施條例,被投資企業將股息紅利向公司制投資者進行分配,被分配方在分配方宣告股息紅利分配的當年可以將確認的股息紅利收入作為免稅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公司型私募股權基金,根據《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可按70%投資額抵扣公司型私募股權基金應納稅所得額。相比之下,合伙加上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合伙人組織形式的復雜性,合伙制公司就不能與公司型私募同樣享有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1.新稅法對企業組織架構籌劃的影響
依照目前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來看,企業的組織形式有多種,但主要以個人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為主,其中公司又分為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兩種。在新稅法的規定當中,個人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都不是企業所得稅這一稅種的納稅義務人,也就是說兩種組織架構都不需要交納企業的所得稅,只要個體的業主以及合伙人繳納其個人所得稅即可;但公司所得稅的繳納去全然不同,其除了要在會計年末的時候依照營業利潤繳納企業所得稅之外,股東取得股息之后,也需要繳納一次個人所得稅。
另外,新稅法在納稅人核算標準的規定上也發生了一定的轉變。原有稅法當中,內資企業是將獨立核算作為基本標準與方法,對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判定,但新稅法當中,將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看做是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認定的標準依據。原有稅法當中,內資企業是將獨立核算作為基本標準與方法,對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判定,但新稅法當中,將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看作是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認定的標準依據。具體來看,新稅法當中規定,由于“分公司”從法律上來講并不是獨立的法人,所以不管其是盈利還是虧損,都需要并入到總公司當中進行其所得稅的計算;但子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不管其經營是盈利還是虧損,都不可以并入到母公司的利潤當中進行所得稅的計算,而是作為一個獨立納稅義務人,單獨進行企業所得稅的計算與繳納。
不難看出,就從企業組織架構籌劃的角度上來講,新稅法的規定對企業的稅務籌劃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與規范。在這種新的稅法環境之下,企業稅務籌劃工作當中基于其組織架構而展開的具體籌劃必須作出相應的調整,如此才能實現稅務籌劃在企業經營管理中所具備的重要價值,滿足企業經濟效益最大化的稅務籌劃的目標要求。
2.新稅法環境下企業組織架構籌劃的調整與規劃
依照以上新稅法對企業稅務籌劃當中組織架構籌劃的基本影響來看,要對企業稅務籌劃工作進行調整,以便于使企業的稅務籌劃工作更科學、更有效。而要結合新稅法的規定及企業的經營及管理現狀,對其組織架構籌劃進行進一步的調整與規劃,則需要從以上所提到的兩個方面進行調整。
2.1組織形式選擇方面
依照新稅法的規定來看,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這兩種組織形式在經營發展的過程中,不管其利潤狀況怎樣,都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只要獨資企業的業主及合伙人繳納個人所得稅即可;而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組織形式,除了需要相關股東繳納其個人所得稅之外,還需要依照其營業利潤來繳納企業所得稅。相比較而言,在所得稅繳納方面,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這兩種組織形式的稅負要比公司少很多。所以基于企業的組織架構的選擇來看,企業可以結合自身現有的發展及管理條件,綜合考察并研究未來市場經營與發展東中的各種風險性因素,科學預測并評估其自身的發展前景,合理地進行組織形式的選擇。若企業經營及發展的規模較大,對管理水平的要求也比較高的話,則應當以“公司”這一組織形式為主;若企業的發展規模并不是很大,那么一般情況下,采用個人獨資企業或者是合伙企業的形式就可以。這樣一來,就可以通過組織架構的選擇來降低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數額。
2.2納稅義務人判斷方面
因新稅法的相關調整,企業要保證其稅務籌劃工作更有效、更全面,企業稅負更低,經濟效益更高,則應當在成立下屬公司的過程中,對分公司與子公司的設立與創辦進行慎重的考慮與選擇。但一般情況下,結合新稅法的環境與企業的發展現狀,參考市場經濟發展的整體態勢來看,企業在進行子公司與分公司選擇的過程中,可以依照以下方式來進行:
通常情況下,對于那些初創階段相對較長且短時期內不具備盈利能力的企業而言,其下屬公司應當以成立分公司的做法為主,這樣企業成立新公司所付出的成本就可以從企業的總利潤當中直接扣除,減少其所得稅的支出;相反,如果企業在創立初期就可以獲得相應的利潤,那企業應當采取成立子公司的形式,按照新稅法當中“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的企業實行20%的照顧性稅率”的要求進行所得稅的繳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相關稅務籌劃人員及財會人員,需要把握好“小型微利”這一概念,將企業的這種盈利水平控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
為加強本市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規范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提高匯算清繳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對2016年度本市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適用范圍本通知適用于本市實行查賬征收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
二、填表要求
(一)在中國境內取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的本市實行查賬征收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需要填報《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B表)》。
(二)在中國境內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的本市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需要填報《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C表)》。
(三)投資者興辦的企業全部是個人獨資性質的,分別向各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納稅申報,并依所有企業的經營所得總額確定適用稅率,以本企業的經營所得為基礎,計算應繳稅款,填列報送《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C表)》。
投資者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伙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C表)》申報,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辦理申報。
上述情形之外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應選定一個企業實際經營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C表)》申報。
三、申報方式由投資者自行或者由其投資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在“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軟件客戶端”或至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辦理《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B表)》申報。
由投資者自行在“上海市個人網上辦稅應用平臺”或至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辦理《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C表)》申報。
由投資者投資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通過網上電子申報系統ETAX3.0或者至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報送年度會計報表。
四、清算時間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應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按規定填列的《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B表)》并附2016年度會計報表。
在中國境內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應在2017年3月31日前選定一個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C)表》,并附所有企業年度會計報表。
五、工作要求個人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工作是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加強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重要環節,政策性強、難度高,各主管稅務分局要高度重視。
(一)要將個人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工作任務分解落實到相關部門,明確工作要求和責任。各相關部門要加強工作銜接和協調,認真做好匯算清U的各項工作。
(二)要認真學習《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等有關文件,將個人所得稅的有關政策及時準確地傳達到納稅人,指導納稅人做好年終申報工作,強化納稅人自行申報的法律責任。
(三)要充分認識依托金稅三期稅收管理系統有序推進與落實,從制度保障、信息歸集和便利高效的納稅申報等方面,進一步提升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水平。
(四)要提升服務意識,不折不扣落實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的各項政策,支持小微企業發展。
(五)要認真審核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的年度申報表,發現有計算或邏輯關系錯誤和未按有關規定進行納稅調整等問題的,應督促納稅人及時予以糾正。
(六)各稅務分局應在2017年4月17日前完成個人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工作,并在4月28日前將《2016年度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情況匯總表》和《2016年度上海市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情況匯總表》(詳見附件1和附件2)以及匯算清繳工作總結報送市局(所得稅處)。總結報告內容主要包括:1.主要做法和措施;2.有關文件執行情況分析及效應分析;3.存在問題和完善建議。
六、意見反饋各稅務分局在本年度匯算清繳工作中遇到的有關問題,請及時向市局(所得稅處)報告。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情況匯總表(2016年度)
2.上海市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情況匯總表(2016年度)
【關鍵詞】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會計;稅務
S著私募股權基金的興起,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成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流。關于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是作為基金產品還是長期股權投資進行會計核算人們存在有不同的看法。同時由于缺乏統一管理辦法,稅法上也未有針對性規定,只能作為合伙制企業進行納稅。
一、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會計處理比較
由于合伙私募股權基金LP(有限合伙人)出資人對于私募股權的投資有著兩種不同的理解,所以有兩種不同的會計處理方式。
第一種方式下,LP出資人認為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是投資一項金融產品,其出資在“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產業基金”科目下核算。每年基金(有限合伙企業)管理人根據審計機構為出資人出具的LP賬戶報告進行公允價值調整。同時根據合伙協議,收回的紅利、股息作為持有期間收益,計入投資收益。而投資收回及其他收益先沖減基金的投資成本,等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確認投資收益。這一處理辦法的主要優勢在于遵循了穩健性原則,且和基金的合伙協議規定處理一致。但是由于在稅務處理中,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將視為合伙企業采取先分后稅方式納稅,會計處理中投資收益和納稅上存在時間差異。
第二種方式下,LP出資人將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視作一項長期股權投資,在“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下核算。按照現行會計準則解釋,這一類的長期股權投資由于未獲得控制權也沒有重大影響,因此將其在“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下核算,按照基金載體合伙企業的報表調整其公允價值。在這一處理方式下,投資人將股權投資基金收回的紅利、股息收益作為當期投資收益入賬。而投資收回及其他收益,在沖減其對應投資本金后作為投資收益在當期確認收益。這一處理辦法的優勢在于成本和收益相匹配,但是和LP協議的資金回收規定有所出入。
除了股息、紅利收入外,兩種會計處理方式對LP投資人收益的確認存在很大的時間性差異。如果認為是基金產品,LP投資人將在投資收回全部本金后才能確認收益。而如果認為是長期股權投資,每筆投資的收回都能帶來損益,投資收益隨著投資項目確認。兩種處理方式各有利弊,很難評判其優劣。
二、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務問題的處理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于2014年6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該辦法明確了對私募股權投資行業適度監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監管框架,明確了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和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不作為所得稅納稅主體,采取“先分后稅”方式,由合伙人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從被投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性收益,屬于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稅后收益,該收益可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直接分配給法人合伙人,其企業所得稅按有關政策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規定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根據這一原則,法人投資合伙企業當年的納稅義務將由投資人承擔。
合伙企業的虧損彌補的規定中,財稅[2008]159號文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的通知》(財稅[2000]91號)則規定,“企業的年度虧損,允許用本企業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企業的年度經營虧損不能跨企業彌補”。
通過上述兩個規定可以看出,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只能作為合伙企業進行納稅申報,由此又給投資人帶來了以下問題。
一是合伙企業的分紅收益是否可以稅前抵扣,規定未明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作為專門從事股權投資的經濟體,分紅所得是合伙基金的重要收入來源,但是現有法規僅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中明確了“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企業合伙人收到上述收入,是否可以保留其股息、紅利所得的屬性,“穿透”合伙企業,享受免稅待遇尚不明確。
二是虧損彌補政策不清晰,未明確跨期投資虧損是否能夠彌補。按照財稅[2000]91號文的規定,“企業的年度虧損,允許用本企業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而上述法規定義的生產經營所得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其中收入總額的定義并未列舉投資收益,也沒有明確投資收益與投資虧損是否能夠跨期彌補以及如何彌補。
三是由于跨企業的虧損不能相互彌補。對于同時投資多個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資人而言,顯然相對于直接投資單個金融商品的投資人,其稅負是偏高的,而投資人往往希望通過投資多個基金以平衡風險,這一規定可能會阻礙基金的發展。
三、對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務問題的幾點建議
由于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稅收法律上未有專門的規定,導致我國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發展遇到了一些瓶頸。在相關部門未出臺相規定之前,建議:
1.明確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及基金分紅收益性質,允許法人企業稅前抵扣。
對于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取得其投資企業的分紅盡早明確其性質;對于法人投資的私募股權基金,保留其股息、紅利所得的屬性,“穿透”合伙企業,在稅前予以抵扣,避免重復征稅。
2.明確虧損彌補原則,允許投資者以投資各基金的凈收益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于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私募股權基金而言,投資收益屬于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當明確其投資收益屬于合伙企業的“收入總額”,計入“生產經營所得”,并且明確投資虧損視同企業經營虧損可以允許用本企業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以天使投資為例,2014年,北京地區發生天使投資691起,總投資金額30億元,已披露的天使投資平均單筆金額相較往年有明顯提升。
創業投資和天使投資一方面由于主要投資于高新技術企業,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點;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對稱和種子期企業發展不確定性等因素,具有投資風險高、沉沒成本大、資金回收期限長等特點。因此,政府有必要對創業投資和天使投資予以政策扶持,其中稅收政策是最主要的政策手段。
現行稅收政策及問題
國家相關部門陸續出臺了一些促進創業投資、天使投資的稅收政策,主要包括:
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是指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個人所得稅政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對合伙企業分配給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進行納稅義務的分配,自然人合伙人繳納個人所得稅,并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對于法人合伙人按照企業所得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中關村示范區有限合伙法人企業所得稅試點政策。為促進創業投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71號)規定:“注冊在示范區內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24個月以上),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股權滿2年的當年,按照該法人合伙人對該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法人合伙人從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從現行創業投資有關稅收政策執行情況看,還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主要表現為:
創業投資、天使投資法律法規不完善。國家相關部門對創業投資企業陸續出臺了一些法律法規,但這些政策法規未涵蓋天使投資人。以2010年開始施行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為例,其范圍并不包括個體投資者(天使投資人),所以,有關天使投資的立法需要進一步完善。另外,盡管企業所得稅法對公司制企業創業投資規定了相關稅收優惠政策,但是個人所得稅法對合伙制企業以及自然人創業投資未做規定,有待進一步補充。
創業投資、天使投資稅收負擔比較重。現行稅收政策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當被投資企業上市,自然人合伙人退出,稅率通常為35%左右;公司制企業扣除企業所得稅和自然人股東個人所得稅后,投資者的最終實際總稅負為40%左右。這兩種形式的創業投資企業稅收負擔,都高于國際水平。
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條件有待完善。一是現行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規定,若要享受投資額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優惠政策,被投資的高新技術企業不僅要通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還需符合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的條件。“中小”和“高新”標準使大量創業投資企業無法享受優惠政策。二是以股權投入時,被投資企業是否為高新技術企業作為創投企業是否符合享受政策的條件。這一條件使創投機構更多投資于成熟期的高新技術企業,而對投資于不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的初創期科技型企業動力不足,不利于鼓勵初創企業和小微企業發展。
創業投資個人所得稅政策有待完善。目前,上市公司以及在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的掛牌公司分配給個人的股息紅利,按照個人持股時間的不同,實行差別化征稅政策,而對于天使投資自然人合伙人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統一按20%的稅率計稅,無差別化稅收政策,存在政策不公平問題。
中關村示范區創業投資政策有待完善。目前,中關村示范區試行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稅收優惠政策,只對法人合伙人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而對自然人合伙人沒有優惠,既有悖于稅收公平原則,也不利于促進自然人開展各種形式的風險投資。
完善稅收政策的建議
為鼓勵創新創業,加快發展創業投資、天使投資,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我們認為相關稅收政策可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完善我國創業投資和天使投資等法律政策體系。針對創業投資、天使投資法律法規不完善情況,可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從立法層面逐步完善我國的創業投資、天使投資法律體系,明確將公司制投資機構、合伙人投資機構、自然人投資作為重要的創業投資主體,同時按照各主體稅負公平、均衡合理的原則制定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鼓勵不同投資主體積極進行創業投資,形成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良好氛圍。
降低創業投資企業和個人稅收負擔。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等國政府為創業投資提供大力度的稅收優惠。美國對長期股權資本投資的稅率為20%。對于早期投資,部分發達國家給予完全免稅優惠。因此,建議我國盡早出臺較為全面系統的促進創業投資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降低創業投資稅收負擔,促進我國創業投資企業健康發展。
完善現行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是放寬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條件限制。被投資中小企業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的條件,只需要具備一個條件即可享受優惠政策。二是為了鼓勵創業投資機構和個人投資于初創企業,建議以創投機構投資滿兩年時,被投資機構通過創業投資成長為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作為享受政策的條件,而不以創投機構投資時被投資機構已是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作為享受政策的條件,促使更多的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于初創期的企業,讓創投機構享受稅收優惠時點前移,從而激發投資初創期中小企業熱情。
出臺創業投資個人所得稅政策。為促進合伙制企業和自然人加大創業投資力度,同時體現稅收公平,建議國家出臺有限合伙制以及自然人創業投資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對于有限合伙創業投資企業和自然人,可以比照對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其合伙人或自然人應納稅所得額,以抵扣后的剩余部分為應納稅所得額繳納個人所得稅。這樣可以有效降低創業投資企業合伙人的稅收負擔,激勵創業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
1.1投資方向選擇方面的稅收籌劃
投資者首先要分析資金的投資方向,選擇好投資的區域和投資的行業。在不同的區域和不同的行業會造成了收益的很大差別。我國為了優化產業結構,在很多的行業進行了收稅減免政策,力在改變現有的經濟結構布局。企業在進行投資方向選擇中,要充分的考慮到國家的稅收政策,盡量的選擇政策傾斜的方向進行投資,這樣能夠享受到稅收的優惠。國家為了平衡地區的發展和控制不合理的產業布局,經常會給出區域收稅的優惠,這些都是企業進行投資的方向。
1.2在組織選擇中進行所得稅稅收籌劃
企業可以選擇多種組織的形式,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若是企業的人數比較少就可以選擇獨資企業,對于會計核算的要求不高,一般都是定額征收所得稅,稅收較低。若是企業的投資人數很多但是規模并不大,可以選擇合伙的方式,因為合伙的公司一般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浮水較輕。合伙企業的稅收征收方式是先分后稅,很多的合伙人就會降低所得稅,提高企業的經濟利益。企業的規模比較大一般都是選擇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有限責任公司,這樣的優勢有:有助于企業的信用和形象;有助于企業享受五年虧補政策。企業內部控制可以選擇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不是法人,享受不到稅收政策的優惠,但是經營的損益可以納入總公司的經營損益,這樣也減少了所得稅的繳納;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能夠享受很多的稅期優惠政策。若是企業在建立初期,認為很有可能虧損,就可以使用分公司組織結構,讓總公司承擔這一部分的損失,這樣總公司的賦稅就會降低。若是企業出于健康穩健發展的情況下,就可以使用子公司的形式,享受更多的稅收政策。
1.3在投資方式中進行所得稅稅收籌劃
企業擴建規模時,可以購買新設備、建立新廠房、收購虧損的企業。在我國的稅法中規定,企業收購虧損企業會合并財務報表,在五年中使用盈利抵消虧損,這樣可以減少稅費。企業想要進行投資時,能夠進行企業的直接投資或者是購買債券和股票。我國的稅法規定,購買國庫券獲得的利息收入不用繳納所得稅,購買企業債券的收益要繳納所得稅,所以企業要做好投資方式的選擇,權衡好固定資產、貨幣資金、無形資產等。
2.在經營階段進行所得稅稅收籌劃
2.1充分列支成本費用
列支成本費用是最根本的減少企業稅負的方法,因為企業按照稅法的規定利率和所得稅的稅額確定繳納的稅金,在稅率確定的情況下應納稅所得額直接關系到應納稅額。
2.2合理選擇折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