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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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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范文

        先刑后民原則是指在一個案件中,出現(xiàn)可能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規(guī)范和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情況時,應當優(yōu)先審理刑事法律關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lián),即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就對先刑后民原則有了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fā)現(xiàn)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又對這原則進一步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經審結后又發(fā)現(xiàn)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對于經公安、檢察機關偵察,犯罪事實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至此,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則已十分明確。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相當多的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同時也涉嫌經濟犯罪或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交織在一起,對這些案件應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確立了以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第1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2篇: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范文

    民并舉”、“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在一定的語境中,根據司法活動對公正和效益的追求,都具有各自的適用范圍。在這些范圍之內,還可以通過賦予被害人程序選擇權,進一步完善和補充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模式。

    關鍵詞:刑民交叉;刑民并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被害人選擇權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1101(2015)05-0004-05

    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是司法實務中較為常見、較為復雜和較為棘手的疑難問題。首先,對于何為“刑民交叉”這一前提性概念便有多種理解方式,其中也不乏誤解;其次,對于刑民交叉案件應如何適用訴訟程序,理論界和實務界也是莫衷一是,難以達成共識;最后,刑民交叉案件常見于一些具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情形中,涉案金額大、涉案人數多,審判意見又多分化為民事違法和刑事犯罪的兩極對立,對被告(人)往往具有較大的影響。因此,探尋一種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模式就不無理論和實踐意義。本文首先對刑民交叉案件進行語義分析和類型分析,剔除“假問題”,破解“真問題”。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考察對“刑民并舉”、“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這幾種處理模式,以期能對學界的討論和實務的進展有所助益。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語義分析

    (一)“刑民交叉”一詞的語義理解

    “刑民交叉”是一個因熟悉而陌生的詞匯。無論是學者、司法工作人員還是普通大眾,對“刑民交叉”一詞都無理解上的障礙,且能信手拈來地用它來表述一些同時具有民事法要素和刑事法要素的案件,故而顯得很“熟悉”。但是,正由于該詞被不同人員在不同情形下廣泛地使用,才使得人們易于忽視不同語境下該詞意指的細微區(qū)別。這些“陌生”的細微區(qū)別正是剔除“假問題”、破解“真問題”的“題眼”所在。

    概而言之,根據語境的不同,“刑民交叉”一詞可以在三種語義上進行使用。(1)“案件事實”層面。所謂“事實”層面,是指當人們表述一個案件屬于刑民交叉的類型時,是針對案件事實既有民事的成分又有刑事的成分而言的。這種“法感覺”層面的理解是最為普遍的用法,同時也暗合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特征,圈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外延范圍,為進一步的類型化劃分奠定了基礎。(2)“法律糾紛”層面本文從廣義上使用“法律糾紛”一詞,將其作為民事糾紛和刑事指控的上位概念。。“案件事實”不等于“法律糾紛”。二者的關系可以這樣簡述:一個案件事實可以產生多個法律糾紛,一個法律糾紛亦可以由多個案件事實導致。司法活動的對象雖是案件事實,但其最終目的卻是要裁決作為當事人訴請和檢察機關刑事指控的法律糾紛。因此,“刑民交叉”的最終指向應是“法律糾紛”而非“案件事實”。當人們在“法律糾紛”層面使用“刑民交叉”一詞時,是指某一刑民交叉案件事實產生了何種性質的法律糾紛,進而應當選擇何種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我們可以說某一事實既有民事屬性又有刑事屬性,但不宜說某一糾紛既是民事糾紛又是刑事糾紛。只有在這種糾紛的法律屬性確定之前,可以言某一糾紛為“刑民交叉”。(3)“法律關系”層面。“案件事實”不等于“法律糾紛”,“法律關系”亦不與二者等同。分析案件事實、解決法律糾紛,其核心的工具性概念就是“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是運用法律規(guī)范涵攝案件事實的結果,某一糾紛的解決,經常需要在事實和邏輯上理清多個或多重法律關系。因此,當人們在“法律關系”層面來使用“刑民交叉”一詞時,主要是從思維過程的角度來研究如何解決一個具體的法律糾紛。值得說明的是,由于刑法具有“二次規(guī)范性”,民事分析在思維的邏輯進程中要先于刑事分析。而且,這種分析并不限于“法律事實”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在一個確定無疑的刑事案件中,有時亦需要首先進行民事上的分析;在一個定性達成共識的侵權案件中,有時還需要接著進行刑事上的審查。兩種層次的分析并不因刑庭和民庭的劃分而由各自獨占,只不過這種分析在一些簡單的案件中經常被忽略或忽視罷了。

    在“刑民交叉”的這三個層面的語義中,“法律事實”層面劃定了問題的范圍;“法律糾紛”層面提出了根據糾紛的屬性選擇訴訟程序的要求,“法律關系”層面提示了認定糾紛屬性和解決糾紛的思維路徑。由于“法律事實”層面不能為人左右,“法律關系”層面又可存在于幾乎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真問題”僅存在于“法律糾紛”層面,即某一事實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應當選擇何種訴訟程序進行解決。但在解決這個“真問題”之前,還要考察一下學界對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化劃分。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劃分

    討論這一問題首先需要確定的是劃分類型的標準,主要有三種觀點,分別為法律事實說[1]、法律關系說[2]和將二者結合起來的綜合說[3]。從上文的“法律糾紛”層面來看,這三種劃分標準其實均可統(tǒng)一于法律事實說。即使是楊興培教授所主張的法律關系說,也是“法律事實中蘊含的法律關系”。而且,以“法律關系”為標準的劃分結果不僅僅涵蓋了解決糾紛的訴訟程序選擇問題,也涉及到了解決糾紛的實體法思維路徑問題,是一種跨語境的使用,不利于問題域的統(tǒng)一。至于毛立新博士主張的綜合說亦是在將“法律事實”限定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再與法律關系進行綜合的意義上理解的,而客觀事實和法律關系的綜合正是法律事實。另外,后兩種分類標準得出的結論,在外延上也與法律事實說大同小異。因此,本文將法律事實說作為考察對象。

    根據法律事實說,刑民交叉案件可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類是因同一法律事實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類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1]31-36。其中,第一類可對應于“案件事實”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這類案件雖然同時具有刑事法要素和民事法要素,但由于是從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分化出的不同糾紛,而這些糾紛之間既不存在定性上的疑問,也不存在程序選擇上的沖突,所以,對這類案件采取刑民并舉、分別審理的模式即可。第二類是“法律關系”層面的刑民交叉的定性疑難案件,其主要問題是如何從實體法上對法律糾紛進行最終的定性,本不應涉及訴訟程序的選擇,但由于當事人和司法機關對案件事實和定性理解不同,往往會武斷地選擇訴訟程序而造成問題值得補充的是,“法律關系”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思維方式上的觀念問題。如有學者對“先刑觀念”的反思與批評就屬于這一層次的問題,而不屬于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問題。參見:楊興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觀念”的反思與批評》載《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64-74。。第三類即為“法律糾紛”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是糾紛解決的程序選擇問題。結合上文對刑民交叉“真問題”的理解,值得進行討論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兩種類型,分別是同一法律事實導致的法律糾紛難以定性的案件(定性疑難案件)和同一法律事實導致了多種不同屬性法律糾紛的案件(多重糾紛案件)。以下就結合這兩種案件類型試著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程序的選擇進行逆向考察。

    二、“刑民并舉”模式的考察

    (一)被動型的“刑民并舉”

    所謂“刑民并舉”,其核心特征就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分別進行,二者不具有事實認定和法律評價方面的制約關系。針對以上兩類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舉模式可分別對應為被動型和主動型。這里的“被動”是指在定性疑難案件中,問題的本身原本是實體法上的法律定性問題,無涉程序法意義上的“刑民并舉”。但由于當事人和司法機關對案件事實理解不同,致使有的以民事糾紛提訟,有的以刑事犯罪提起控訴。若這種不同的理解還處于觀念層面而并未訴諸司法程序,則問題仍是實體法上的問題。這時,可以通過聯(lián)席討論、召開專家論證會等方式來盡量達成某種共識,還不至于使“刑民并舉”現(xiàn)實化。若不同主體已經啟動了相應的訴訟程序,則就會造成訴訟程序上的并行和實體認定上的沖突。

    這種被動型的“刑民并舉”有三個特征:其一,其存在的范圍僅限于對單一法律糾紛定性疑難的案件中;其二,其本質問題仍是糾紛的實體法定性;其三,“刑民并舉”的程序現(xiàn)實化是問題的根源而非答案。以某一經濟糾紛為例,這種被動型的“刑民并舉”在實踐中可以下述幾種方式表現(xiàn)出來:(1)當事人和公訴機關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和刑事指控;(2)在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司法機關等發(fā)現(xiàn)該案件應屬于經濟犯罪,而由公訴機關另行提起刑事控訴;(3)在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當事人出于某種目的又提起民事訴訟。在第一種情形中,由于民事訴訟和刑事指控在事實上均以當事人的參與或知曉為前提,所以,這種情形在實踐中比較罕見。倒是后兩種情形在實務中較為常見,我國亦出臺了多部司法解釋,針對這兩種情形產生的問題進行了規(guī)范和指導。代表的有1998年4月印發(f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1998年規(guī)定》)第1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印發(fā)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4年意見》)第7條

    《1998年規(guī)定》第11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014年意見》第7條: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zhí)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或者中止執(zhí)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zhí)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根據這兩條司法解釋,在第二種情形中,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并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在第三種情形中,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如何評價這兩條司法解釋,關鍵是如何看待民法評價和刑法評價的關系。至于能否將這兩條司法解釋解釋為“先刑后民”,本文將在第三部分詳述。

    無論是將刑法的任務理解為“輔的法益保護”,還是將刑法本身理解為“二次性規(guī)范”,其均說明刑法是一種后置法、保障法。刑法的這種謙抑性雖然說明了刑法評價的介入時點是在前置規(guī)范評價失效的基礎上,但沒有直接說明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的不同性質,刑法評價是否從縱向上在更高程度上包含了民法評價,以及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能否并行?一般來說,當民事違法超過一定的界限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時,就構成了犯罪,而不再認定為是單純的民事違法。但即使是這樣,也難以確定一條涇渭分明地劃分民事違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二者之間總是存在一些模糊地帶,而定性疑難案件恰恰就發(fā)生在這些兩可之中。因此,若簡單的認為刑法評價包含民法評價,則不能為上述司法解釋提供有效的辯護。換個角度,從功能論的視角來說,民事訴訟裁決的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注重當事人之間關系的修復和損害賠償;刑事訴訟裁決的是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注重的是對犯罪人的懲罰和預防。這種比較似乎也不能直接回答問題,但卻包含了一條重要的啟示:無論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其所處理對象均包含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只不過傳統(tǒng)的刑事法和刑事訴訟法在界定犯罪和設置訴訟主體時對被害人有所忽視罷了。我國《刑法》第36條規(guī)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這條就說明了,雖然理論上可以認為刑法評價所代表的社會危害程度包含了民法評價,但民事訴訟的功能卻不能被刑事訴訟所替代。從這一點來說,上述兩條司法解釋所體現(xiàn)的刑法評價在訴訟程序上優(yōu)先于民法評價是值得肯定的,但刑法評價在思維方式上并不能優(yōu)先于民法評價,而且單純的刑法評價也并不意味著解決了全部的問題。

    (二)主動型的“刑民并舉”

    所謂主動型的“刑民并舉”,是指對同一法律事實導致了多種不同屬性法律糾紛的案件,依據糾紛的不同性質,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之所以謂其是“主動”的,是希望能同時發(fā)揮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不同功能,全面處理公訴方、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問題。這種主動型“刑民并舉”的適用范圍相當于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那么,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制度能達到這種全面處理的要求嗎?

    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4],其主要的追求之一就是同時實現(xiàn)司法審判的全面性和訴訟效率的提高。但實踐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偏離了這個初衷。首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民事和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顯然違背了訴訟的內在規(guī)律”[1]31-36;其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和2000年印發(f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以遭受物質損失為條件,賠償范圍亦以物質損失為限,不包括精神損失。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進一步規(guī)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的,無論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在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若一個侵犯人身權但并未造成其他物質損失的民事侵權案件,在民事訴訟中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請;而若該侵權案件達到了構成犯罪的程度,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審結后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均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未實現(xiàn)全面審判的初衷。

    然而,以上論述并不能得出否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結論,問題的本質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不完善而不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應該存在。若合理地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即可揚長避短。在一些事實和定性爭議不大、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性易于保證的涉及民事賠償的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能節(jié)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而對于一些實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能有效地兼顧效益和公正的案件,應當堅持公正優(yōu)先,采用“刑民并舉”模式來解決。但這也并不意味著“刑民并舉”能解決全部的剩余問題,對于一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刑民并舉”也會失效。比如,對于一些需要“先進行確權判斷,再進行侵權和犯罪判斷”的案件,就不能“刑民并舉”,而應當突出刑民的次序性。這就是所謂的“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了。

    三、“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的考察

    本文第二部分留下了兩個問題,分別是:(1)對于定性疑難案件,司法解釋所開出的處方能否理解為“先刑后民”;(2)對于一些類似于需要先進行民事確權的案件,如何安排刑民的次序性。所謂“次序性”,是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不同方式,由于糾紛具有邏輯上的層次性,需要在訴訟程序的安排上分出先后。

    (一)對兩個司法解釋的理解

    《1998年規(guī)定》和《2014年意見》中的兩條司法解釋能否理解為“先刑后民”首先取決于對“先刑后民”本身作何理解。這兩個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兩種情形,一是民事訴訟進行中發(fā)現(xiàn)定性錯誤而移交刑事管轄;二是,刑事訴訟進行中完全排除民事管轄。若將“先刑后民”中理解為一種實體法上解決法律糾紛的訴訟程序,該第一種情形就不能被認為符合這種語義,不能被認為屬于“先刑后民”。因為,對于定性疑難案件,本應只適用一種訴訟程序即可解決糾紛,而之所以出現(xiàn)被動型的“刑民并舉”和所謂的“先刑后民”,均是由于一方訴訟主體理解錯誤所致,介入第二種訴訟程序不過是該錯誤的表現(xiàn),或是糾正錯誤的手段。第二種情形之所以完全排除民事訴訟,也有其合理性。首先,在法律定性層面,它契合了對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關系的理解。對于一個法律糾紛,若屬于刑事管轄的范圍,則當然排除民事管轄,這是由刑法保障法的屬性決定的。其次,在事實認定層面,它也符合了關于兩大訴訟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是“高度蓋然性”[5],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可見,后者要嚴于前者。從這個角度而言,案件事實若通過了刑訴證明標準的檢測,則在民訴中可當然認定;反之,則否。因此,即使是從糾正錯誤的角度,在刑事訴訟之后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也可以直接將刑事訴訟中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免證事實。從這種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的關系角度和訴訟效益的角度,第二種情形可以理解為是一種“權宜”意義上的“先刑后民”。

    需要補充的是,該司法解釋所規(guī)制的情形并不周延,其僅限于前一訴訟程序進行中的發(fā)生的情況,對于前一訴訟程序審結后發(fā)生的情況則沒有明確表態(tài)。例如,在民事訴訟審結之后,發(fā)現(xiàn)該民事糾紛應屬于刑事犯罪;或者,在刑事訴訟審結之后,發(fā)現(xiàn)該刑事指控應為民事糾紛,甚至并不違法。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出現(xiàn)這兩種情形時,應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來重新審理。

    (二)刑民次序的確定

    關于刑民次序性的確定,其主要存在于一些需要先進行民事確權,然后才能進行民事侵權和犯罪認定的案件中。比如對于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處理,就需要先確定具體的權利人的歸屬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構成侵權和犯罪。而且,知識產權案件的專業(yè)化,也不是普通的刑事訴訟程序所能涵蓋的,因此,應當先通過民事訴訟(知識產權訴訟)進行確權和侵權的審理。此外,還有另一種極為特殊的“先民后刑”,規(guī)定在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4項:“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該項是交通肇事罪的“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一種情形。根據這一規(guī)定,若交通肇事單純造成財產損失時,需要首先進行民事賠償,才能具體確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之所以此種“先民后刑”較為特殊,是因為該民事賠償的優(yōu)先與否取決于被告人的賠償能力,既不需要由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也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程序選擇權

    被害人程序選擇權是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一種合理而有效的制度。所謂被害人程序選擇權,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中,當事人有權利參與案件并對案件依何種程序處理所行使的一定程度的決定權[6]。實際上,刑民交叉案件爭論的癥結就在于如何充分地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在刑事和解和恢復性司法等理念背景下,對于一些定性疑難的案件,可由被害人選擇是進行民事救濟還是以刑事案件向公檢報案。這些案件本身就屬于刑民交界地帶,只要其沒有給其他人造成損害,就不妨將國家追訴讓位于私權救濟。對于一些多重糾紛案件,亦可以讓被害人選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刑民并舉”。通過把選擇權和風險交給被害人,不僅是對被害人處分權的尊重,同時也利于被害人對審判結果的可接受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guī)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為這種情況下的被害人選擇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被害人的選擇權也不是毫無約束,對于一些民事確權和刑事裁決間具有邏輯先后關系的案件或者是對于一些還有其他被害人或者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并不能由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來選擇訴訟程序,否則就會導致程序錯誤和程序混亂。事實上,出于審判公正和效益的考慮,這種選擇權已經超出了被害人享有或單獨享有的范圍。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對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進行考察的結論:(1)對于一些不具有邏輯先后關系的多重法律糾紛應當適用“刑民并舉”模式,在兼顧案件全面、公正處理和訴訟效益的情況下,亦可以采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2)對于一些定性疑難案件,若刑事訴訟已經進行,根據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的關系以及兩大訴訟制度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可以排除民事管轄,實行一種權宜性的“先刑后民”模式。同時,在某些情況下,還需要不吝于適用審判監(jiān)督程序;(3)對于一些需要先確權再判斷侵權和犯罪的案件和主要造成財產損失的交通肇事行為,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模式;(4)在不違背以上原則的基礎上,可適當賦予被害人程序選擇權,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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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光中.刑事訴訟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233.

    第3篇: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范文

    簡短車輛抵押協(xié)議書【一】

    甲方: 身份證號:

    乙方: 身份證號:

    甲方于 年 月 日因從乙方處借得人民幣XXX 元(見借條),為保證按期足額償還,甲方愿意以其擁有處置權的車輛向乙方提供抵(質)押物,現(xiàn)將牌照為XXXXXXX的車輛轉押給乙方,具體協(xié)議如下:

    一、車輛品牌 ,型號 ,車架號 ,發(fā)動機號 ,車輛實際行駛 公里,顏色 。甲、乙雙方商定抵押車輛的當前抵押價值總額為XXX 元。

    二、甲方保證對上述車輛享有質押權,享有轉押權利。

    三、轉押時甲方向乙方付車輛相關權屬、權利證書以及相關手續(xù),其中包括XXX。

    四、該車輛轉押后發(fā)生交通事故、交通違章所產生法律責任、經濟糾紛與甲方無關。

    五、如原車主需要贖回車輛,甲乙協(xié)商后應積極配合甲方取回車輛。

    六、甲方承諾此車手續(xù)正規(guī),保證此車輛原碼原號,手續(xù)真實有效,不是盜搶、租賃、走私套牌或牽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車輛,今后如發(fā)現(xiàn)此車之前有隱瞞的上述不良性質顯露與乙方無關。

    甲方: 住址電話:

    乙方: 住址電話:

    年 月 日

    簡短車輛抵押協(xié)議書【二】

    甲方: 身份證號碼:

    乙方: 身份證號碼:

    現(xiàn)甲乙雙方共同協(xié)商,共同遵守以下條款協(xié)議:

    1、甲方為規(guī)避風險,將車主(質)抵押在甲方的XXXX小型汽車轉(質) 抵押給乙方或使用,車架號為:XXXX ,發(fā)動機號為:XXXX

    2、XXX為本車的真正所有者,甲方轉(質)抵押給乙方時提供的手續(xù)有:

    3、甲方承諾此車手續(xù)正規(guī),保證此車輛原碼原號,手續(xù)真實有效,不是盜搶、租賃、走私套牌或牽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車輛,今后如發(fā)現(xiàn)此車之前有隱瞞的不良性質顯露與乙方無關。

    4、由于此車找不到原車主,暫時不能提供過戶手續(xù),甲方為回籠資金,只能將車繼續(xù)轉(質)抵押給乙方或使用。

    5、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乙方愿意以人民幣 元向甲方轉(質)抵押或使用。

    6、今后如車主或當事人出現(xiàn),協(xié)商后能提供過戶手續(xù),甲方將無償協(xié)助原車主將車輛手續(xù)過戶至乙方名下,如車主不愿意提供過戶手續(xù),在與第一甲方人簽訂的轉(質)抵押協(xié)議逾期后,仍再要將車贖回,經第一甲方人和現(xiàn)在甲乙雙方協(xié)商,最終必須補償乙方一定的經濟費用。

    7、乙方在轉入轉(質)抵押后車輛出現(xiàn)有違章記錄、交通事故或再與其他方發(fā)生經濟糾紛都與甲方無關。

    8、甲乙雙方并非車輛真正擁有者,經雙方協(xié)商,車輛不管轉(質)抵押在誰處,都必須妥善保管和保養(yǎng)此車,同時針對國家機動車有關管理協(xié)議條例,雙方都有義務對該車進行上保險和年檢,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一般由甲方為乙方提供年檢,雙方協(xié)商,費用由乙方承擔。

    9、本協(xié)議簽署之前所有與本車有關的不良事宜都由甲方承擔。

    10、本協(xié)議本能簽訂轉(質)抵押時間限制,因為車主與第一甲方簽訂的轉(質)抵押協(xié)議已經逾期并違約,況且現(xiàn)已聯(lián)系不到車主本人,所以現(xiàn)在甲乙雙方不能簽訂明確有效日期。

    11、備注:

    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簽字后生效。

    甲方:

    第4篇: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范文

    論文關鍵詞 民間融資 金融犯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后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案作出終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至此,這起長達6年的吳英案似乎劃上了句號,但其帶給金融界和法學界的討論仍在繼續(xù)。早在3月28日,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就已經決定設立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實驗區(qū),這是否意味著吳英案的結束正標志著我國民間金融改革的開始?

    一、民間融資困境下的法律障礙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fā)展,我國民營企業(yè)越來越需要更多的資金支持。但由于計劃經濟遺留下的金融體系十分僵化,民營企業(yè)很難從正規(guī)的金融機構獲得資金支持,所以“非法集資”的現(xiàn)象十分普遍。造成現(xiàn)今民間融資難的困境縱然有多種因素,但其中法律的障礙卻是重要原因。

    (一)罪名立法上的不明確性

    從我國民間融資的現(xiàn)狀看,不論是2003年的孫大午案、2006年的德隆案,還是2012年的吳英案都引起了社會關于我國刑法對民間融資行為的規(guī)制的討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度成為公眾質疑的對象。其具體表現(xiàn)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體的不確定性

    我國《刑法》第176條規(guī)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從行為主體看當然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即不具有吸收存款業(yè)務的自然人和金融機構才可以構成本罪。但問題是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能否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法條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

    2.“公眾存款”的模糊性

    對“公眾”范圍存在的不同理解,其包括哪些人和單位,法律并沒有嚴格的規(guī)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結合個案的經驗判斷。因此學界也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持不特定且多數說。另一種觀點持不特定或多數說。不論是“不特定”還是“多數”都仍然是模糊的概念,只有具體結合行為對法益侵犯的范圍、程度以及吸收對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廣泛性等諸多因素綜合考慮才能接近對“公眾”范圍的把握。

    其次是對“存款”的爭議。“存款”按照我國《儲蓄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所謂“存款”必須是存入銀行的資金,其相對應的是“貸款”。然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存款”因為犯罪主體本身不具備銀行的資格,因此也就無所謂的“存款”,可見法條中將“存款”和“資金”的概念混同。為此不少學者建議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修改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罪”。

    3.“擾亂金融秩序”的誤解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所謂“擾亂金融秩序”一句也存在較大誤解。到底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本身就可以認定為擾亂金融秩序?還是必須要求有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存在爭議。換句話說就是,“擾亂金融秩序”的規(guī)定到底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還是結果?這一點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清楚。

    (二)法規(guī)、司法解釋上的矛盾性

    我國《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狀表述,既不是簡單罪狀,因為其犯罪特征并不被眾人所知,無需描述;又不是完整意義上的空白罪狀,因為其沒有指明參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如此一來,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的解釋則各執(zhí)一說,甚至前后矛盾標準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穩(wěn)定性。

    1997年刑法修正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入律,之后第一個也是運用最廣的法律解釋就是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但該解釋并沒有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和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區(qū)別開來,其實質是對吸收社會公眾資金的行為嚴格管控,不失有打擊“擴大化”之嫌。

    正因為以上弊端的影響,因此2010年最高法出臺《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三個條文細化規(guī)定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但過于苛刻的犯罪特征事實上又限制了對該罪的認定。

    (三)司法適用上的隨意性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入罪帶有很強的刑事政策性,特別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

    一是司法實踐中存在動用刑事法律手段介入民事糾紛的情況。例如一些個體老板大量借債后無法歸還,而被借款人訴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同時也存在不少偵查人員假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插手民事糾紛的情況。

    二是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大多迫于刑事政策。例如社會上民間借貸、吸收資金的行為比比皆是,即使違法只要能按時按息歸還一般司法機關都不會主動追究,只有當大量債務無法償還引發(fā)借款人上訪、纏訪等群體性事件后,才迫于形勢而追究債務人的刑事責任,以平民憤。這種事后追究的方式確實帶有較大的隨意性。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解構

    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四個特征來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性

    概括起來,其非法性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

    一是主體非法,即無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不管其是否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利率吸收公眾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是以實物或物質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就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是主體合法但行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是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也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吸收公眾存款的公開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二款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具備“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的公開性。筆者認為,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開性理解不應當過于嚴苛,而要結合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把握,否則就會出現(xiàn)放縱犯罪的可能。例如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實際上也能起到公開宣傳的效果,因此不應當排除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可能。

    (三)吸收公眾存款的高額回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三款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應具備“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如果以利息數量來衡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以上就肯定構成“高額回報”。但司法實踐中由于地區(qū)經濟差異,案件具體情況的不同,所謂“高額回報”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標準,而要視具體情況而言。

    (四)吸收公眾存款的不特定性

    所謂“不特定性”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的對象的不特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四款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言外之意似乎是單位內部或是親友屬于特定對象,那么如果是向單位內部集資而職工又向其親友吸資是否還是“特定”?親友又向親友吸資是否還算“特定”?因此吸收存款的對象是否特定,應當結合具體案情把握,而不應嚴格劃分。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

    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把握,不僅要從法律條文上知悉其犯罪構成和特征,而且要在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才能達到刑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目的。以下就以司法實踐的角度正確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

    (一)正確區(qū)分其與民間借貸之間的關系

    在筆者看來,兩者最大的區(qū)別其實就是兩點:

    1.是否存在公開宣傳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定會通過各種手段公開地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其公開宣傳的方式可能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也可能通過“口口相傳”,“推銷、傳銷”等方式。但合法的民間借貸,一般都不會采取公開的方式,因為考慮到安全問題,一是不愿公開進行;二是借款的對象也是有選擇的,并非來者不拒,往往就是一對一地進行。

    2.借款對象是否特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對外“大張旗鼓”地宣傳借款信息,其目的就是擴大借款對象的范圍,可見犯罪嫌疑人在吸資前對借款對象的人數、范圍、構成等因素上并沒有明確的要求。但民間借貸由于目的性明確,所以其選擇借款對象往往需要考慮人數、范圍、親疏程度、安全系數、利率高低等等因素,因此最終符合條件的借款人必然是相對特定的對象。

    (二)防止運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糾紛

    在正確區(qū)分金融犯罪和民事糾紛的關系外,還需要在實踐中防止以下行為的出現(xiàn):一是當事人因為民事糾紛解決不當,而控告另一方當事人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二是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利用經偵職權,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插手民事糾紛,人為提高立案率。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情況應當加強法院對民事糾紛的定紛止爭作用,只有法院抓住關鍵,有效地解決雙方的糾紛,就能防止矛盾的激化。對于第二種情況,應當正本清源加強對偵查人員的職業(yè)道德建設,執(zhí)法必嚴,違法必究。同時結合實際制定合理的考核標準,才能發(fā)揮其正確的導向作用。

    (三)寬嚴相濟地適用刑事手段

    我國經濟的快速發(fā)展,一方面需要規(guī)范民間融資行為,為民間合法融資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嚴厲打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相比較1998年國務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言,筆者認為只有寬嚴相濟的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手段,才能在保障合法的民間融資的基礎上,打擊破壞金融秩序的違反犯罪行為。

    一方面,對于司法實踐中已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適用諸如“附條件不批捕”,“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如果可以達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返還所借款項或是制定還款計劃,將社會危害降到最低點,則可以作為從輕、減輕甚至是免于刑罰的情節(jié)。如此,“寬”的一面不僅可以減少危害行為造成的損失,而且可以避免引發(fā)新的矛盾產生。

    第5篇: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范文

    根據筆者對銀行內部訴訟流程的了解,從信用卡欠款產生到民事立案,發(fā)卡銀行一般會經歷銀行自身催收和外包催收兩個環(huán)節(jié),時間也不會少于三個月,從表面上看超過起刑金額的信用卡糾紛案件都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因此信用卡糾紛案件高發(fā)的背后是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的逐漸增多。激增的信用卡糾紛已經成為社會和媒體關注的焦點問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更是社會和媒體眼中焦點中的焦點。如何處理該類案件,成為民事法官在受理該類案件之后最為棘手但又不得不處理的問題。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

    根據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被界定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司法解釋《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格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該類犯罪行為的起刑金額、規(guī)定期限和幾種應當認定為非法占有的行為,使“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定罪量刑上具可操作性,但是該類透支欠款行為同時具有民事債務性質,是必須將刑事前置還是民事、刑事可以分開處理根據現(xiàn)行法律的應然規(guī)定似乎不存爭議,但是司法實踐做法對該原則的突破卻會使問題復雜化。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應然要求

    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和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性文件《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所共同確立的解決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即“先刑后民”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得到沿用。(萬毅:《“先刑后民”原則的實踐困境及其理論破解》,載《上海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期)因此,法院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對于標的額本金超過一萬元的案件,都應當按照上述原則裁定駁回銀行的,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實踐做法

    1.對于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案件民事審判庭不予受理

    根據我國現(xiàn)行刑法的規(guī)定,持卡人透支本金1萬元以上,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部分地區(qū)的法院對于該類案件會要求發(fā)卡銀行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將該情況通報公安機關,只有在公安機關未作刑事立案的,才受理債權銀行提起的民事訴訟。這樣處理雖然能夠避免刑民交叉時的問題,使得該類犯罪避免出現(xiàn)“刑民交叉”時的矛盾,但是明顯不利于銀行訴權的行使。

    2.審判實踐中直接忽視移送環(huán)節(jié),在認定欠款事實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決

    筆者根據對全國十幾家法院面對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信用卡糾紛案件處理情況進行調查發(fā)現(xiàn),實踐中他們在受理該類案件后,并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則處理,而是對該類案件依照民事案件審理的程序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至于持卡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否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責任,由發(fā)卡銀行自己是否報案來決定。

    (三)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相沖突的現(xiàn)實表現(xiàn)

    1.受害銀行不知其案件已被刑事判決仍繼續(xù)追償信用卡全部欠款

    因現(xiàn)代通訊手段變更很快,筆者在參與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過程中,初步聯(lián)系持卡人時,發(fā)現(xiàn)如果持卡人未及時通知銀行變更聯(lián)系方式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直接聯(lián)系到持卡人,此時我們會繼續(xù)聯(lián)系持卡人留在申請表上其他聯(lián)系人的電話,有時會遇到這樣的反問:持卡人已經因信用卡詐騙罪被判刑了,法院怎么還繼續(xù)追究他的責任?詢問發(fā)卡銀行,發(fā)卡銀行竟然也不知道持卡人已經因“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判刑,因刑事判決已經處理過欠款本金部分,其訴訟請求再繼續(xù)請求償還本金部分,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在無法詳細核實持卡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責任時可能導致銀行債權被司法重復確認

    目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處罰并沒有統(tǒng)一的查詢系統(tǒng),且銀行在對持卡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大部分案件都無法有效聯(lián)系到持卡人或者確切了解持卡人的現(xiàn)實狀況,導致信用卡糾紛案件的民事承辦法官無法針對每一件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是否因信用卡詐騙罪已經立案偵查或者已被刑事判決均進行核實,此時民事承辦法官如果仍按照信用卡糾紛的司法審判經驗在窮盡其他送達手段公告送達后予以判決,如果存在該筆債權本金已經被刑事判決確認的情況下,將會導致刑事和民事的重復司法確認,使銀行就同一筆債權本金享受重復債權。筆者及同事為了避免出現(xiàn)上述情況,在收到信用卡糾紛案件的卷宗后,首先進入系統(tǒng)內部的判決書查詢系統(tǒng)查詢持卡人就該案是否已經受到刑事處罰,雖然這在一定程序上能夠減少重復判決,但是對于雖然做出裁判但是文書尚未生效的刑事判決無法有效獲得,該類情況依然無法完全避免。

    3.二次訴訟將無法避免

    根據筆者查閱的眾多的不同法院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刑事判決書發(fā)現(xiàn),該類判決書只針對本金部分做出了追繳發(fā)還的處理,對于利息、滯納金等銀行仍享有債權的部分并沒有予以確認,但是,該部分債權銀行又不會主動放棄,因此銀行為追討該部分欠款必將提起民事訴訟,導致即是同一法律關系又是同一法律事實的信用卡糾紛發(fā)生兩次訴訟。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一)對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應然要求的理性分析

    1.不利于銀行債權的實現(xiàn)

    信用卡糾紛案件,即使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其民事部分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無須經過刑事偵查就能確認發(fā)卡銀行和持卡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如果受制于“先刑后民”的應然要求,將該糾紛移送公安機關,且不說公安機關是否立案偵查,根據某基層法院民事審判經驗,無法聯(lián)系到持卡人公告案件的比例一直很高,即使該類案件移送到公安機關,亦無法很快將持卡人逮捕歸案,反而可能因此導致民事訴權長期拖延,不利于銀行債權的實現(xiàn)。

    2.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則

    現(xiàn)代法律的分析,在考慮制度有效性和合理性時,往往離不開法律的經濟分析,在法律的諸多領域,如“財產權、侵權、犯罪、契約,都無不打上經濟理性的烙印,而效率作為經濟理性的一種追求,在法律領域同樣適用,如果一項制度缺乏效率的支撐,其存在的合理性將受到挑戰(zhàn)。對于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的信用卡糾紛案件,其民事部分的審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刑事責任的追究只是對其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認定,民事責任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首先必須區(qū)分一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其他幾種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區(qū)別,其他幾種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即通過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來確定民事中的適合被告及其行為的可追責性。

    這既不會影響刑事判決的結果,也不會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即刑民分開處理并不會危及司法公平原則,此時如果仍嚴格堅持應然要求,則會將本可以高效、便捷處理的信用卡糾紛案件尤其是無法聯(lián)系到持卡人的案件陷入長期拖延的境地,加上現(xiàn)在針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處理現(xiàn)狀,二次訴訟將無法避免導致應然要求根本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則。

    3.危害司法權威

    司法公信力的來源在于公正的司法以及判決的既判力,但是在現(xiàn)今部門之間配合并不流暢的狀況下,如果出現(xiàn)債權的司法重復確認,那么對于判決既判力的損害不言而喻,而人們對于司法公正的懷疑將會更加深化,并進一步影響到司法權威。

    (二)對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實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1.侵害債權銀行的訴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發(fā)卡銀行的符合其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之時應當予以立案,對于信用卡糾紛是否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不應當在立案階段進行實質審查,更不應當對于該類糾紛給銀行提訟設置法律之外的前置門檻,加上透支欠款是否構成犯罪的主觀認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可能將本不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信用卡糾紛強制啟動刑事審查,導致銀行不但增加啟動刑事訴訟的成本,而且侵害了發(fā)卡銀行的民事訴權。

    2.可能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權益

    對于標的額超過1萬元的信用卡糾紛案件一律強制設置刑事審查程序,對于本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透支持卡人是不公平的,因為隨著信用卡信用額度的不斷提升,透支消費金額越來越大,如果持卡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拖欠銀行欠款不還,只是消費后可能短期經濟狀況惡化或暫時經濟困難無力償還,銀行在追償之前必經刑事程序可能會造成這一部分人無辜經受刑事偵查程序,存在侵害該部分持卡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更進一步分析可能隱含著對持卡人“有罪推定”的意思。

    3.存在違反規(guī)定的問題

    實然做法與應然要求的沖突本身就是對現(xiàn)有規(guī)定的突破,因此認定法院忽視移送偵查環(huán)節(jié),并在認定欠款事實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決存在違反規(guī)定的行為應無疑義,單純從法律的角度來講,這種行為實際上具有法律上的可責難性。但是,在具體個案中的突破行為并不僅僅局限于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一類或者某一個法院,例如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檢察院在辦理一起企業(yè)資產遭侵害的刑事案件過程中,打破我國司法“先刑后民”的慣例,在犯罪嫌疑人因為種種原因尚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支持企業(yè)先行民事,成功地幫該企業(yè)索回了被侵占的財產(陳杰人:《打破“先刑后民”是私權回歸的要求》,載《法律與生活》2005年1月下半月。),亦是突破規(guī)定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成功典型。但該行為違反規(guī)定的性質依然不能排除。

    三、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理性思考與出路設計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理性思考

    1.繞開“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討

    “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至今仍有爭論,法律也沒有做出修改,筆者在本文中無意探討先后問題,只是提出現(xiàn)實問題的解決辦法。前面已經論述了信用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征,民刑處理結果之間并不存在牽連關系,民事責任的承擔和刑事責任的追究之間沒有決定與被決定的關系,對于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惡意透支行為,民事判決并不洗脫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亦不妨礙公安機關對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偵查,出于尊重銀行訴權和司法效率及現(xiàn)實的考慮,如果能夠繞開“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討,直接建構一種能夠及時溝通公安機關和法院的聯(lián)絡平臺,將銀行報案,且公安機關已經以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進行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法院暫不予民事立案;對于法院已經以信用卡糾紛案件立案的持卡人,公安機關亦暫緩刑事立案,雙方相互之間根據對方的處理結果再做出相應的司法行為,不但能夠解決溝通不暢問題,而且對于現(xiàn)行的法律法規(guī)又沒有違反,應該是一種較好的出路

    2.應充分考慮我國持卡人的現(xiàn)狀

    信用卡在我國的日益普及使得持卡人越來越多,信用卡糾紛的涉案主體低齡化現(xiàn)象漸趨明顯,該部分人有很強的消費欲望,且消費意識更趨于超前消費,即使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自身經濟狀況產生波動,尤其是惡化的情況下,在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不還款且透支本金超過1萬元的情況并不鮮見,如果對該種情況一律視為“涉刑”并予以立案偵查,基于中國的傳統(tǒng)思想,對于持卡人及其社會評價影響較大,如果進一步被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可以說對于持卡人的不利影響將持續(xù)其一生,其在服刑期滿后的生活軌跡將會發(fā)生重大變化,尤其是現(xiàn)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起刑點較低,如果嚴格按照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將會使很多持卡人均要接受刑事偵查,明顯不利于社會的穩(wěn)定,也不利于刑法預防、教育功能的實現(xiàn)。

    3.充分考慮現(xiàn)階段信用卡糾紛案件持卡人到案審理情況

    對于持卡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未確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之前盡量不要急于啟動刑事偵查程序,因為雖然刑法規(guī)定了嚴格的客觀條件,但是銀行在催收過程中能否嚴格做到,以及做的方式會不會激化社會矛盾,并進而借助合法刑事手段逼迫持卡人還款無法具體審查。而根據某法院司法實踐經驗,信用卡糾紛案件如果能夠有效聯(lián)系到當事人,無論金額高低,很多當事人都能夠直接還款,并請求銀行撤訴或者與銀行達成調解協(xié)議,因此該類案件的到庭調撤率較高,說明直接啟動刑事偵查的意義并不大,因為如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刑事犯罪的主觀要件,同意還款的行為足以支持不能夠認定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雖然近幾年到庭調解率成下降趨勢,但是仍占據絕對比例。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出路設計

    “先刑后民”的司法慣例在我國確立后就飽受爭議,支持者和反對者均從理論上和現(xiàn)實中進行論證,也有學者提出根據不同的案件來確定到底是適用“先刑后民”、“民刑并行”還是“先民后刑”,筆者限于學識無法得出定論,因此試圖探討一種能夠繞開上述論題,且不違反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并解決信用卡糾紛中面臨的亟待解決的現(xiàn)實問題的出路。

    1.建立公民涉信用卡糾紛信息查詢系統(tǒng)

    筆者認為,以中國人民銀行的公民征信系統(tǒng)為基礎,對于信用卡欠款的公民是否在接受刑事偵查或者參與民事訴訟由公安機關或者法院將其錄入征信系統(tǒng),并對公安機關立案部門和法院的立案庭開放,使其在接受銀行報案或者立案時能夠直接通過查詢系統(tǒng)獲得持卡人的涉信用卡糾紛的實際狀況,法院對于銀行未進行刑事報案且公安機關未予刑事立案的信用卡糾紛視為民事糾紛,并進入民事審判程序;對于已經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且已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暫不予民事立案,對于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確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才裁定駁回銀行,移送公安機關,而不是應然的,對于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持卡人一律裁定駁回,移送公安機關。系統(tǒng)的設立即可以有效的防止重復判決,也可以預防“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成為濫刑的可能性,又不會對銀行的訴權產生影響。

    2.健全民事法官對于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甄別標準

    民事法官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直接接觸到當事人,對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便利的判斷條件,因此對于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持卡人,民事法官須通過和持卡人談話的方式來判斷主觀惡性,對于確實因經濟困難,無法及時還款,但是又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持卡人繼續(xù)民事審理,可以避免這一部分人極易接受刑事偵查的弊端;對于確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持卡人遵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則裁定駁回銀行,移送公安機關,而不再沿用目前實然的做法跳過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一律按照民事審理,那樣可能會放縱部分觸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逃脫刑事處罰。

    3.改變刑事判決的傳統(tǒng)做法

    前文已經述及現(xiàn)階段的司法實踐,每一件“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面臨二次訴訟成為必然,起因在于刑事判決對于銀行的民事債權只處理本金部分,而對于利息和滯納金等費用不予處理。刑事立法是以本金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因此刑事判決如此處理并無不當,但是如果能夠修改刑事判決,定罪量刑仍以本金為準,只是在刑事判決民事追償部分做一下簡單技術處理,借鑒民事判決的處理方式,將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包括在內并非難事,這樣做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刑民二次訴訟,有效節(jié)約司法資源,而且比起修改法律來說又能夠節(jié)約巨大的立法成本。

    四、結語

    第6篇: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范文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jié)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jié)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fā)生在經濟調節(jié)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qū)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qū)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fā)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jié)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fā)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xù)發(fā)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jié)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jié)的主要目的就是優(yōu)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xiàn)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jié)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jié)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xiàn),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xiàn)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xù)發(fā)展,因此優(yōu)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xié)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jié)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jié)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xiàn)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jié)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fā)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fā)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jié)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huán)境,兼顧優(yōu)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xiàn)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xiàn)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yōu)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jié)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guī)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jié)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jié)的主體間、被調節(jié)主體間以及調節(jié)主體和被調節(jié)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jié)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jié)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yōu)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單位:江蘇財會職業(yè)學院

    參考文獻:

    [1]孫育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借鑒與融合———以紐約和上海為例的相關法文化法社會學思考[J].學習與探索,2009.1.

    第7篇: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范文

    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學者認為對合同效力進行判斷和認定屬于民商事審判的范圍,判斷和認定的標準也應當是民事規(guī)范,刑事案件應以民商法律判斷和認定為準,否則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有的學者認為,對于表面上是一個正常商業(yè)往來的民事行為,但實質是犯罪嫌疑人的詐騙犯罪行為,是其犯罪構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簽訂合同的行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為,刑事法律是最強烈性的強制性規(guī)范,違反刑事法律的規(guī)定,損害的不僅是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時損害國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審理當然應認定無效。

    筆者認為,該類合同效力不能簡單地根據民事法律規(guī)范來進行判斷和認定,應分為兩大類分別處理。

    第一類是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例如,當事人僅僅是在簽約過程中存在行賄受賄行為,只要賄賂行為不足以構成惡意串通的,不合同效力。但行為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委托人或國家利益的合同,仍應認定為無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損失應按《民法通則》第66條和《合同法》第406條處理。例如單位工作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非法占有或挪著他用,應由單位承擔合同責任。

    第二類是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重合。行為人無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而合同的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針對這種情況,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表見,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訴,確認合同有效外,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對犯罪行為人的行為給予追認的,人民法院也必須依職權認定犯罪行為人同第三人所簽合同無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為人賠償損失的,應當允許。

    一、關于表見與犯罪的

    第一類合同效力的認定在學界和實務界沒有爭議。第二類合同可能會涉及到表見,表見與犯罪能否同時成立?這個問題在學術界分歧很大。筆者認為有必要從上對這類合同作進一步分柝。

    (1)、表見的構成要件。表見的三個構成要件: 一是無權人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二是無權人同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為的表面特征,即行為人具有有權的客觀表象;三是相對人主觀上善意且無過錯。所謂“相對人善意且無過錯”,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相對人相信人所進行的行為屬于權限內的行為。第二,相對人并無過錯,即相對人已盡了充分的注意,仍無法否認行為人的權。一般而言,之相對人應對人有無權加以慎重地審查。如相對人因輕信人有權而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對行為人的資格或權進行審查而相信行為人的權,不能成立表見,即本人對此不負授權人的責任。

    司法實踐中法官如何判斷“相對人善意且無過錯”呢?應當綜合考慮法律行為發(fā)生的原因、條件、環(huán)境因素、行為人的職業(yè)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對假象的認知程度等多種因素予以認定。

    舉一實例,讓我們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對“權的客觀表象”“相對人善意無過錯” 是如何判斷認識的?

    合利公司在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和抵押的過程中,出具了東方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貸款證及全套貸款資料,在客觀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請貸款和提供抵押的權表象。盡管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與廬州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華榮收回其授權委托,以及丁華榮回函稱其所拿東方公司印章僅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來行為并未對外公示,且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之前也未實際收回公章、貸款證等物品,故東方公司的撤銷委托授權行為未能改變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權的客觀表象。

    廬州信用社首次對東方公司發(fā)放大額貸款,未根據《貸款通則》關于對首次貸款的應當審查其上年度的財務報告的規(guī)定對東方公司的上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中關于中外合資企業(yè)的房地產抵押須經董事會通過之規(guī)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東方公司董事會同意抵押貸款的批準文件。該事實表明,廬州信用社在審查東方公司貸款資格時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時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顯地權利瑕疵。此外,廬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華榮以該3500萬元借款中的500萬元償還合利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即華僑公司在其處的借款利息,這不僅違返了《貸款通則》第25條關于“不得發(fā)貸貸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規(guī)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廬州信用社與丁華榮之間存在主觀上惡意串通和客觀上損害東方公司利益的行為。因此在判斷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見權問題上,相對人廬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過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觀惡意,并不符合表見制度關于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無權行為不能構成表見(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書)。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見中人與本人之間事實上并無委托與受委托的關系,其本質上屬無權,但人是為了被人的利益而積極的活動,并不為自已謀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詐騙犯罪是假借為被人謀利實際上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欺詐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詐騙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詐行為都要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使相對人在認識上發(fā)生錯誤,但兩者有著本質上的區(qū)別是人有無“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區(qū)分民法上的欺詐和詐騙罪之根本。三是從民事法律的角度來看,犯罪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行為人不是以發(fā)生私法上的效果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決于行為人內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規(guī)定的。因此,從理論上講,表見與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時成立。但具體個案中可能會出現(xiàn)行為人的行為一方面構成表見,另一方面又構成犯罪,這樣的判例也不鮮見。如何認識?司法實踐中又如何把握?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關于第二類情形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程序的問題

    刑事審理對第一類民事合同并無影響,應當平行審理。第二類屬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響的案件,稱為真正意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雖然確立了“先刑后民” 的審判原則。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是“先刑后民” 還是 “先民后刑”,學術界和實務界是各抒己見。

    現(xiàn)實生活紛繁復雜,如果一味堅持“先刑后民”原則,作法是十分極端的,可能嚴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獲,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豈不永遠不能解決?在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情況下,有的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止民事訴訟審理,并將涉嫌犯罪的材料向偵查機關移送,有的偵查機關對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復、或者幾年后告知法院決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強調中止民商事糾紛等待刑事案審判結果,實際上將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無限期地擱置。這使民事訴訟長期受制于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在一些民事糾紛中,實際上并沒有經濟犯罪,被告通過不正當手段人為地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規(guī)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從而逃避民事責任,原告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障。針對這種特殊情況,應當先對民事部分作出判決。

    因此,筆者認為實行“先刑后民”有一個條件,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應平行審理。

    三、犯罪行為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如何處理

    第8篇: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范文

    公安機關的上述雙重職能常常被混淆。這種混淆會導致以罰代刑、濫用刑事偵查權、插手經濟糾紛、借行政訴訟干擾刑事偵查等問題的出現(xiàn)。把握不準會給公安執(zhí)法實踐造成進退兩難的局面,同時也給法院行政審判對其行為是否受行政訴訟法調整的判斷造成困難。正確界定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與偵查行為,非常必要。

    一、公安機關的雙重職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可由同一公安機關實施。雖然公安機關內部有職能部門如刑警大隊負責刑事偵查,治安大隊負責治安行政管理,但對外行使職權均以公安機關為權利主體機關。兩種行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傳喚與刑事傳喚,行政沒收、扣押財物與刑事扣押物證、追繳贓物等,都是針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益實施的強制措施,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往往是以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等為手段,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給予糾正及懲戒。如果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超過一定的限度,觸犯了刑法,行為人就由相對人的身份變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的職責就由行政機關變成了刑事司法機關。而違法程度的標準很難準確把握,這是公安機關雙重職能易被混淆的客觀原因。再者,有些辦案人員故意混淆這兩種職能,表現(xiàn)為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偵查,以刑事偵查為名插手經濟糾紛,以刑事偵查為名干擾行政審判,對抗行政判決,這是造成雙重職能混淆的主觀原因。

    審判實踐經常出現(xiàn)的另一種現(xiàn)象是,將公安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認為是越權插手經濟糾紛,以行政判決的方式撤銷刑事偵查中采取的強制措施,從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脫刑法的制裁,致使國家、法人或公民的財產遭受損失。究其原因是擴大了行政審判的權限,將刑事偵查行為誤認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屬行政審判權干涉刑事偵查權的行為。

    有些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審判對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認為行政審判的權限越大越好,這都是違背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原理的認識,對依法行政、依法獨立偵查、依法獨立審判、維護法律尊嚴都是一種障礙。

    二、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的區(qū)分

    公安機關有兩種職權,即偵查權和行政管理權。偵查權是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授權而行使的權力;除偵查權以外,公安機關擁有的其他權力屬公安行政管理權。也就是說,對這兩種權力的區(qū)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對偵查權采取限定的辦法,即以刑事訴訟法授權為核心進行限定。由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就是刑事偵查行為。這里所說的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是要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被訴成具體行政行為,公安機關應積極舉證應訴,以證明該行為屬偵查行為;一旦法院有有效證據確認是偵查行為,應中止或終結訴訟。刑事偵查行為的內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審批表、拘留證、贓物扣押清單等。人身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對財產的強制措施有扣押物證、追繳贓款贓物等。2公安機關除偵查行為以外,均應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應通過行政訴訟監(jiān)督救濟。根據“有權力就有救濟的原則”,偵查權通過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批準逮捕及是否,由法院的刑事審判進行監(jiān)督,或通過國家賠償進行監(jiān)督救濟;公安的行政管理權由行政訴訟進行監(jiān)督救濟。

    三、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的銜接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一般而言,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出于便利訴訟的考慮,往往選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將狀送達被訴公安機關后,被訴公安機關往往以其行為是不規(guī)范的刑事偵查行為、應通過國家賠償監(jiān)督救濟為由進行抗辯。對此,如果受訴法院不能正確對待,待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再回過頭來申請國家賠償,已過申請時效,受害人的正當權利無從保障。鑒于公安機關的兩種行為的性質難以把握,為了切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應視為國家賠償的申請時效中斷。因為申請時效是申請人主張權利的有效期間,如果要求受害人準確區(qū)分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對受害人顯然是不公平的。

    同理,申請國家賠償應視為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正確處理好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的銜接關系,對保障受害人的訴訟和賠償申請權是非常重要的,同時對公安機關濫用權利也是一個強有力的制約。

    四、審理公安行政案件應強調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9篇:經濟糾紛的刑事案件范文

    一、李振被綁架

    1993年10月8日,星期五。早晨6點半,11歲的李振背著書包去上學。晚上很晚了,他還沒有回家。父母慌了,找到學校。

    班主任陽老師這天早上也很奇怪:早讀開始了,而學習委員李振還沒有來,這孩子是三好學生,門門功課在90分以上,從來不遲到,常常是教室的門還沒有開就在走廊上等,今天怎么啦?是不是生病啦……

    直到一個月以后,老師收到李振寄自湖北省監(jiān)利縣的親筆信,才知道他因一起經濟糾紛被綁架當作人質了。

    據益陽市公安局的調查及對李振4封來信的分析,事情的起因大致如下:

    李振的父親李世云是益陽市商貿物資總公司總經理,公司屬益陽市政府管轄。1993年4月,該公司總經理助理譚建國趁李世云出差之際,以公司名義向湖北省監(jiān)利縣朱河鎮(zhèn)糧油食品廠賒購一批大米,運到湖南省漢壽縣脫手后,將米款侵吞,該公司從而“欠”下朱河鎮(zhèn)方面10萬余元米款。大米是從百余戶農民家里收來的,農民多次催要米款未果,到益陽上訪也未解決。此前,朱河鎮(zhèn)方面曾將李世云扣押20余天。當李世云伺機脫身后,朱河鎮(zhèn)的人便使出了“太子換荊州”這一招,埋伏在李振上學的路上,將他強行擄走了。

    從此,小李振離開了父母、老師和同學,失去了自由,開始了地獄般的生活。

    二、洪湖邊的“牢房”

    李振被推上了一輛汽車。他感覺到事情不妙,想喊,但一把明晃晃的尖刀擱在他的脖子上,一個聲音惡狠狠地說:“一出聲,就殺了你!”

    聰明的李振就瞪大眼睛注視著車窗外面,他想,只要記準路,我就能跑回來。車一路顛簸著,經過了一個又一個城市,繞過了洞庭湖,開出了省境……李振畢竟年紀小,車七拐八繞的,他糊涂了,不知自己到了什么地方。汽車終于停了下來,他被帶進了一個黑屋子,日夜有人看守。不久,他又被連續(xù)轉移了4次,呆得最久的地方,是地處洪湖邊的湖北省監(jiān)利縣朱河鎮(zhèn)一個農戶家。

    在非法扣押期間,小李振身上僅有的5元錢被搜走,4次挨打,而罰跪、罰爬、挨踢和挨罵則是家常便飯。有一次,有人逼著問他父親李世云的去向,他沒說,其實連他自己都不知道爸爸媽媽此時此刻究竟在什么地方。于是,那些人就拿刀子恐嚇他。恐嚇不行,他們又使出另一花招,讓小李振寫信……

    三、催人下淚的信

    當李振的校長、班主任老師接到他從洪湖邊寫來的信,才知道了這個好學生的下落。4封信,封封催人淚下。他在信中呼喊著:“救救我這個無辜的孩子吧!”“校長、爺爺、奶奶、叔叔、伯伯們,社會上一切維護法律尊嚴的人們,一切具有良知的兄弟姐妹們,救救我這個無辜的受害者吧!”“我四五個月來,天天想媽媽,天天想同學們,連作夢都哭醒。醒來喊媽媽,媽媽不答應,我只好一夜哭到天亮。親愛的媽媽,救救我吧!”“陽老師,我從10月8日到現(xiàn)在已經很久了,不知我缺了多少課,也不知您教到哪一課了,更不知需要多少時間才能補上,是否能補上。我多么希望盡快回去補上!”“陽老師,當您收到這封信后,請您向全班同學宣讀,然后將信的復印件寄到新聞單位,希望眾多的同學們回家去后,講給他們的父母聽,爭取求得各方面的援助……陽老師,我來這里已經幾個月了,特別是這幾天,我可能由重感冒轉傷寒,茶水不進。他們(湖北人)請醫(yī)生,但我一直沒有好轉。我可能活不太久了。希望老師、社會能救救我,救救一個無辜的兒童……”

    讀了這些信,李振的老師和同學們再也坐不住了。可是,他們萬萬不會想到,李振的這些信,是他照著別人擬就的草稿抄的,其中的“傷寒”更是編出來嚇唬人的,綁票者的真正意圖,是借李振的信向其父母和社會施加壓力,以收回那10萬余元米款。至于小李振真正受到哪些非人的身心摧殘,信上只字未提。

    四、各方努力無效

    營救小李振已十萬火急,刻不容緩!

    益陽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接到報案后,認為這是一起非法拘禁少年兒童的惡性案件,應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確保受害者的人身安全。遂立即成立了專案小組。12月2日,他們隨李振的家屬一道前往湖北省監(jiān)利縣朱河鎮(zhèn)調查李振的具體下落,不料汽車被扣押,司機遭毆打……

    此后,李振家的房屋被變賣,人不知去向。經過一番周折,記者在市委有關人員的大力協(xié)助下,找到了隱居起來的李振的父母親。李振的媽媽符永紅一見記者就泣不成聲,拿出一封懇求營救的信,說:“為了營救振振,我們變賣了所有的房屋、家產,親戚朋友也在湊錢,但無濟于事。現(xiàn)在,我班也不敢上了,東躲。過春節(jié),我們沒有搞年飯,正月十五沒有吃元宵。人家放鞭炮,我們流眼淚。他奶奶都快急瘋了。”李世云說:“無論如何,大人的事不能落在孩子頭上。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我希望經濟糾紛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李振的同學們天真地說:“他們要錢,我們大家把零用錢捐出來,去救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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