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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對開發區范圍內的土地,依法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開發區內設立的土地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經濟活動。
第四條 在開發區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開發區范圍內的土地依法實行統一征用,按項目出讓或者劃撥土地。被征用土地的各種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在開發區內征用、劃撥、出讓土地的審批權限,按照《省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七條 需要使用開發區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憑管委會的批準文件和其它有關文件,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八條 開發區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和土地出讓計劃,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編制,經管委會同意,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后,納入地方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必須符合開發區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建設規劃。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方式進行。
對從事商業、旅游、娛樂、金融和房地產開發等項目用地,以拍賣、招標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價格,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作為開發區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當遵循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出讓合同應當包括出讓年限、土地用途、土地開發完成期限、開發程度、轉讓限制條件、土地出讓金額和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其土地使用權方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讓金并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除出讓金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合同規定總投資額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規定的要求和規劃建設要求;
(四)已實現出讓合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續期手續。
第十六條 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申請批準,簽訂出讓合同,補交出讓金后,其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出讓、轉讓的,應當先被依法征為國有土地后,方可出讓、轉讓。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及出讓后發生的轉讓、出租、繼承、抵押、終止,必須符合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申請登記和變更登記,領取、變更或注銷土地證書。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原土地使用權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規定的用途、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讓土地費5%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著物。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三)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無效,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四)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五)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瞞報成交價格偷漏費稅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責令其補繳所偷漏費稅,并處以偷漏費稅額1至3倍的罰款。
罰沒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規定上繳財政,作為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于開發區的建設和土地開發。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所需業務經費,由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撥付。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地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簡稱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可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其土地所有權、地下資源、埋藏物仍屬國家所有,不得出讓、轉讓。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法在開發區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四條 根據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者,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內可以開發、利用土地,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依照其他規定通過劃撥或減免土地使用價款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未經批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大連市人民政府管理開發區國有土地,應組織開發區土地、規劃、城建等管理部門,依法做好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出讓與受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城建部門,確定出讓土地的位置、面積及用途,經開發區管委會審查同意,依照國家建設用地批準權限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納入地方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出讓方,將開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地讓與土地使用者(受讓方),并向受讓方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采取協議、招標或拍賣的方式,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明確出讓地塊的方位、面積、用途、使用年限、使用要求、出讓金額、違約責任及其他應履行的權利、義務。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須經開發區公證機關公證。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一般不得超過下列年限:
(一)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居住及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受讓方應依照合同規定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向開發區稅務部門申報納稅。
受讓方開發、利用土地,應按照開發區有關規劃、建設的管理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經簽訂,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因故改變合同內容的,由當事雙方協商重新修訂合同,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違反合同的,應按合同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章 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是由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憑土地使用證,依照出讓合同和本規定對土地使用權進行的再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等方式。
依照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未依照出讓合同規定付清出讓金和未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不得轉讓、 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須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同意,由當事雙方協商,簽訂轉讓、出租、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合同,須經開發區公證機關公證。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開發區管委會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應將出讓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移。
轉讓、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占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隨之轉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有關當事人應持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證和轉讓、出租、抵押合同,向開發區土地、房地產、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過戶、納稅、繳費及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因償清債務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應及時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注銷抵押登記;因抵押人在合同期滿未能償清債務,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在開發區土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監督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在開發區土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監督下處分抵押財產。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合同期內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滅失的,即行終止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受讓方應將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無償交給開發區管委會,并到開發區土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交回土地使用證和產權證。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按合同規定須拆除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著物的,受讓方應及時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應繳納拆除清理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受讓方需要續期的,應在合同期滿前一年與出讓方協商,經開發區管委會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并辦理登記和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未滿,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開發區管委會批準,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根據受讓方使用土地年限和開發、 利用情況,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土地交易的,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制止,并視其情節給予警告、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二條 因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發生糾紛的,由當事雙方協商解決或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向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裁決,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申請裁決,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公布前按其它方式在開發區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繼續執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使用管理辦法》;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方式的,應按本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條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本省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稱開發區)內的土地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對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四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開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檢查監督。
第五條 使用開發區內的土地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規,服從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六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出讓、轉讓、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七條 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采取協議、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載明出讓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讓金數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出讓方交付不少于出讓金總額5-10%的定金,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還,并可請求賠償損失。
出讓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開發建設。如不能按期開發建設的,應提前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批準延期;未經批準延期又不建設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轉讓、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需交清全部出讓金。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投入占總投資(不包括地價)20%以上的建設資金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原出讓合同和有關登記文件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期間,原出讓合同和有關登記文件中所規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權利或義務,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負責履行。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或者出租須簽訂轉讓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賃合同,不得違反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通過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年限,為原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賃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合同或者轉讓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續期間,土地使用權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期間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處分抵押物。
第十七條 因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處分抵押物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過戶登記,領取或者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須征得出讓方同意,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條 出讓合同期滿,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注銷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出讓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長土地使用年限的,應在出讓期滿六個月前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續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讓金。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糾紛和違法行為,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對于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濫用職權,營私舞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鍵詞:城鄉規劃法,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兩規銜接
Abstract: This paper by combing summarized 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the original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hree laws related to the overall urban planning and land use of the convergence of the overall planning and coordination from several revisions facing thebackground and on behalf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imes, the need for convergence of the two regulations on the legal aspects of and trends; to explore the status quo of the legal aspects of regulatory convergence and the main problems.
Keywords: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wo regulatory convergence.
中圖分類號:TU984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引言:“兩規銜接”的趨勢
近年來,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協調銜接漸成趨勢。我國城市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其中《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作為法律層面兩規的主要依據,對兩規銜接有著重要的影響。
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兩規銜接“的發展歷程
從《城市規劃法》到《城鄉規劃法》
《城市規劃法》是我國城市規劃法系開創性的法律,具有城市規劃宣言法的性質[[[] 吳志強,唐子來.論城市規劃法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演進[J].城市規劃.1998,(3):11-19.]],于1990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城市規劃法》第七條規定:“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當時我國的國土規劃、區域規劃以及江河流域規劃、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一些編制的試點,但還沒有法定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成果,而全國絕大多數城市總體規劃已經各級政府按法定程序審批,在實際工作中存在著相互聯系和交叉的情況。
2008年《城鄉規劃法》頒布,將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納入一部法律中,打破城鄉“二元”規劃格局填補了過去法律、法規中關于鄉村規劃的空白,也成為兩規銜接的重大趨勢。《城鄉規劃法》第五條規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原《城市規劃法》相比,《城鄉規劃法》中刪除了原《城市規劃法》中提及的國土規劃的內容,并增加了對規劃區的解釋(第二條),被認為是兩規銜接的重要內容。
《土地管理法》的三次修訂
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通過并。1988年《土地管理法》隨憲法修訂,從此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要素參與到市場中,由經濟體制的改革帶來了投資和建設的急速增長。由于相關規劃體系不成熟,1988年版的《土地管理法》中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內容涉及不多。
土地作為商品過快卷入市場造成了土地管理的一系列問題,1992年全國范圍開始出現圈地熱潮,耕地保護面臨重大轉折。1998年版《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法律地位,把它作為國家管理土地、調控土地利用、保護耕地的重要基礎[[[] 李元主編.新土地管理法學習讀本[M].北京:中國大地出版社.1998.]],強化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為政府實施土地用途管制重要依據的作用,擴大國務院的審批權限,縮小省、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 姜愛林.新土地管理法對城市規劃法的影響[J].中國房地產.1999,(2):13-15.]],加強國家對土地總供量控制[[[] 王平,李克堅.論修訂土地管理法的價值取向[J].中國房地產.2000,(2):18-19.]]。
進入21世紀以后,城市的快速發展,土地資源日益減少,一些地區的發展遭遇瓶頸,土地利用規劃的地位空前提高。在2009年的《土地管理法》(修訂案送審稿)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章節的內容由9條擴充到18條。其中與兩規銜接直接相關的內容有所增加,首先是增加了有關國土規劃的內容;其次規定了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的地位;第三是在原有銜接的規定上增加了除城市規劃之外的鎮、鄉、村莊規劃。
《土地管理法》修訂的不同背景展現了兩規銜接的需求逐步加強,尤其在編制方法內容和管理體系上的融合日益深入。
法律層面兩規銜接的現狀和問題
《城鄉規劃法》與《土地管理法》的各自側重
城市規劃法頒布之前,曾以條例的形式,對1984-1990年間的城市建設提供了法律依據。這也間接使得原《城市規劃法》包含了大量的編制技術說明,大量篇幅是在規定規劃文件的內容與編制方法。規劃工作技術的色彩很濃厚,模糊了規劃工作法律管制的政策意義[[[] 仇保興.從法治的原則來看《城市規劃法》的缺陷[J].城市規劃.2002,26(4):11-15.]]。在整部《城市規劃法》中甚至沒有涉及到監督檢查的內容。而《土地管理法》從一開始就明確了監督檢查的章節內容,并且在歷次修訂中一直是重點,可見其管制性更強。這與城市規劃重編制、土地利用規劃重管制的特征有著緊密的關聯。從發達國家的情況來看,在現代社會,城市規劃的編制已經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項單純的工程技術工作,《城鄉規劃法》中監督檢查一章的設立就是其政策管理性加強的重要表現。
《城鄉規劃法》重點針對的是各類城鄉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是其規定的城鄉規劃中的一個重要類別;而《土地管理法》涉及的內容更為寬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其關注的唯一一項土地規劃。
現將《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收回土地使用權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一項重要的行政行為,主要采取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兩種方式進行。《行政處罰法》頒布施行后,除行政處理決定仍舊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項行政處罰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為了進一步貫徹執行《行政處罰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區分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的界限,切實做到依法行政,現對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的法律性質提出如下意見: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人民政府依照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其批準權限應與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者依照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交還土地,并處罰款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未獲批準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六、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七、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屬于行政處理決定。依照該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也應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八、依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的,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及時、準確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國土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是本市土地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法律、法規授權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四條 計劃、建設、規劃、農林、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和公安、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監察職權與管轄
第六條 國土管理部門行使下列土地監察職權: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三)對土地違法行為和土地侵權行為依法施行行政處罰;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當事人和單位主管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法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的違法批地行為,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公告,宣布批文無效,注銷土地使用證。
條八條 市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響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區、縣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區、縣人民政府超越批準權限等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條 區、縣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管轄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處罰的土地案件。
第十條 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國土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將土地案件交下級國土管理部門查處,并對案件辦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對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認真查處,并及時將查處結果向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調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國土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章 土地監察的內容和方式
第十二條 國土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設用地行為;
(二)建設用地審批行為;
(三)土地開發利用行為;
(四)土地權屬變更和登記發證行為;
(五)土地復墾行為;
(六)基本農田保護行為;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對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制定的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可以責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的建議。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建議;必要時,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責令修改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十四條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國土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消極執行的,有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履行。對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處理意見,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立案和調查
第十五條 國土管理部門受理土地案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案件,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第十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受理的舉報案件,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并將舉報信函或者筆錄移送給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案件的過程中,承辦人、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當事人及調查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案件承辦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領導決定。
第十九條 立案后,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調取的證據范圍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調查筆錄、視聽資料、勘驗筆錄、鑒定結論。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詢問應當制作筆錄,案件承辦人員和被詢問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案件承辦人員有權進入現場并使用勘驗儀器進行勘驗。勘驗現場應當制作勘驗筆錄。
第二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土地監察人員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
不按前款規定行使職權的,被監察人員有權拒絕接收監察。
第五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土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對仍在繼續違法行為的,應當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國土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條 國土管理部門依法采取查封設備、建筑材料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采取查封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查封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國土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保管費由被查封人支付。國土管理部門查封錯誤的,保管費由國土管理部門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完成。重大、復雜的案件,經國土管理部門的主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發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發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按人事管理權限向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追究刑事責任建議書;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的,發出《撤銷立案決定書》,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國土管理部門向當事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人或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所在單位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住所,即視為送達。
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國土管理部門可以登報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九條 國土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國土管理部門作出的查封決定、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決定書》、《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監察,并及時調查處理。
行政監察機關接到國土管理部門移送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應當按管理權限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國土管理部門。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土地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國土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國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在行使土地管理職責中,有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監察活動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土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在監察工作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空間。
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觀點就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他們所持觀點的法律依據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以及《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以下簡稱《決定》)第十條規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等規定,筆者認為,以此來作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的法律依據,是極其偏面的,是對法律規定的斷章取義。
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這一概念,盡管在我國國家層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的概念或規定,但并沒有排除法律為其留存的空間。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夠用于流轉,包括出讓、轉讓、租賃、轉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聯營,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間的。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提供了大的原則。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盡管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內容,但其同樣也規定了“興辦鄉鎮企業和農村建設住宅經依法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內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盡管也同樣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也同樣規定了“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除外的內容;《鄉鎮企業法》第二十八條“舉辦鄉鎮企業,其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舉辦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決定》第十條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擔保法》第三十六條“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三條“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等規定,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就是農民集體土地建設土地使用權可以確認給單位或個人用于非農建設并予以流轉。但根據上述規定,其流轉有著嚴格的條件,部分流轉方式,如農村宅基地的轉讓及宅基地上房屋轉讓附帶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農村承包經營的荒地,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甚至受到更嚴格的限制,但總的說來,其表現如下:
1)主體限定,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主體只能是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或因破產、實施兼并而取得、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實現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單位及符合在農村申領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權轉移(包括受贈、繼承、購買)的個人;
2)使用用途限定,僅能或必須用于興辦鄉(鎮)企業,鄉(鎮)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農村居民建設住宅三類情形;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獲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未經審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質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須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辦理有關非農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使用權或他向權登記手續。
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況下,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才為合法、有效。這也是我國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留存的法律空間。
當然在對待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和實現承包荒地和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權而引起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我國有其特殊的規定。
對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我國法律有著這樣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以及《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農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這里僅禁止了城鎮居民不能取得農村宅基地,并沒有禁止可以向農村居民轉讓、出租宅基地及在轉讓房屋時附帶宅基地使用權一同轉讓的規定。對此,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的規定本意,可以一窺究竟。其內在含義對于住房出賣還是允許的,只是其出賣的主體不能是城鎮居民,而對出租對象則沒有限制。這是一個特殊情況。
對于實現實現農村承包荒地或農村鄉鎮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取得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體如何實現,實現程序等還有待于明確規定。
二、應在法律層面明確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規定,建立合法、有效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市場,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
法律規定的駁雜、語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確、不明晰,往往導致人們對法律規定理解的曲解和錯誤,為斷章取義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間。在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相關規定的非直接、非明確、非明晰表述尤為明顯。
比如,在對于可以使用農村建設用地主體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六十三條都在“但”字之后進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內容規定及文意表達上又用了絕對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條文的內容在邏輯上出現了前后矛盾;還比如,在對農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轉讓上則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在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同時,卻沒有規定取得或因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多處宅基地,或由農村居民變為城鎮居民后擁有農村宅基地如何處理方式。同時,該條文又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而不對該出賣、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規定,而結合《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規定,推測《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的本意,對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轉讓除不能賣給城鎮居民外,還是可以轉讓、出租的,其結果只是對于出賣者不能再申請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測法律的本意或尋找法律給人們行為留存的空間。
再比如,對于因實施破產、兼并、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獲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如果其取得主體不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三類主體的話,由誰回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無時間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沒有明確規定。有的只是個性法律規定,如《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從中存在為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的情形。而這些規定僅僅指的是個性主體,不具有規范一般主體、特定行為的效力;再說這些個性法律條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有進一步如何實現具體針對實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抵押權的明確規定。
為此,應首先通過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頒布的部門規章,進一步具體明確規定三種類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流轉的方式、程序和內容。
其次,為配合上述規定,由相應區域范圍內的某一級政府主導分類建立——興辦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建設住宅用地、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無償取得、劃撥、出讓、出租、轉租、抵押、入股、聯營等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統一市場或登記機構,明確規定相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用途申報、相應權利流轉年限、登記、批準程序,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再次,規定或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村民委員會自治法》的規定,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建立村民議決制度,避免影響國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農村基本經濟制度。
第四,與時俱進,修改不應時代的法律法規,使法律概念與現實相統一。
如《鄉鎮企業法》對鄉鎮企業的定義,“鄉鎮企業”作為一個明顯帶有時代特征的字眼,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鄉鎮企業管理機構的改革和職能的改變、諸多原來所謂鄉鎮企業摘掉全民或集體的帽子或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其已經越來越不合事宜,其作為一類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主體,應重新定義,并在相應法律規定中要取得統一。
只有通過以上四個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國合法、有序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制度。使全國各地不斷出現的、在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層次上進行詳細規定的情形或付諸于司法實踐的情況,早日能夠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以盡快建立和完善我國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
附:以上文章參考了以下法律、法規、行政法規或國務院頒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部門和地方政府規章: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5)《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
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號)
7)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8)《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暫行辦法》〔2008〕第11號
9)《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2002]第7號
10)其他省、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地方性法規、部門規定
關鍵詞: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發展;建議
土地利用問題一直都是城市規劃的核心問題。城市規劃就是對城市內各種元素的一種塑造,創造一種適合人類生活和居住的文明環境,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土地的配置來實現的。任何一個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的過程都是土地利用的具體體現。因此城市規劃的本質就是城市土地資源的利用。然而我國的城市土地規劃發展機制還不夠完善,受到傳統理念和思想影響較大,還存在許多問題。這就要求我們通過不斷的研究分析,改進調整管理機制,以便更好的貼近城市發展的實際情況,促進城市土地利用與發展。
1 城市規劃中土地利用存在問題
1.1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缺乏統一的指導思想和規范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都屬于對空間進行規劃的范疇,但它們的側重點不同,城市規劃注重城市內各類用地的布局和組合,注重其功能性。土地利用則側重如何合理安排現有土地資源,并達到有效利用,節約保護土地資源。它們依據的規范也不一樣,雖然在編制和實施時在各自的規范中都有明確規定要相互協調,相互銜接。但因編制部門不同,編制目的,編制依據,實施任務也都不相同,因此很難實現兩種規劃的協調統一。
1.2 城市發展在定位上存在不合理
城市規劃的目標是快速發展城市化建設,城市建設必然造成對土地資源的使用,是對土地資源的消耗,而土地利用的目標是對土地資源的保護,這二者存在矛盾和沖突,因此必須處理好二者之間的關系。很多城市過分注重城市建設,而忽略對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和保護,忽略城鄉流動和人口增長等問題給城市帶來的壓力。城市規劃應該以可持續發展作為指導思想,以人性化規劃為理念,以追求和諧作為基本準則,并在此基礎上合理定位城市發展。
1.3 城市規劃中土地利用率不高
城市規劃中土地利用率體現了城市整體配置水平和城市土地使用水平。目前我國土地利用率普遍不高,城市規模的擴大和發展仍表現在加大土地使用面積,擴大城市外延投入來實現,走上“蔓延式”發展誤區,大力開發新區、新城、新大學城等,而城市內部卻存在許多閑置土地和有較大利用潛力的土地沒有開發,因而造成土地資源浪費。
2 加強城市規劃中土地利用的建議
2.1 以合理用地作為城市規劃的核心,以可持續性發展作為城市規劃的指導思想
城市要發展,耕地也要保護。因此要求城市規劃要以合理用地作為核心,強調合理用地的重要性,在滿足經濟發展和人們的生活條件改善需求的同時,對土地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管理、治理,保護,合理引導城市建設和開發,協調人與自然、環境、資源的關系;而土地利用也要以城市規劃作為依據,按照布局合理,完善功能,提高效能等要求不斷強化城市規劃的管制與開發指導作用,二者相互結合,互相影響。
2.2 加大城市用地利用率
土地利用包括地上、地面、地下三個方面。城市用地要做到地上、地下統籌規劃,近期和長遠規劃結合,促進城市的持續、長效、健康發展。根據以往一些發達城市的經驗,可以在高密度人群城市開發地下土地,如在地下建設地下商場,地鐵等,提高土地利用率,節約城市土地資源。
2.3 注重區域發展觀念
城市規劃中土地利用要立足于城市的整體發展,首先從城市區域發展特點出發,依據國家城市土地利用發展的政策法規,對城市區域發展用地布局、規模、發展方向等進行分析,然后分析城市區域發展建設中存在的各種優勢及影響因素,整合優勢資源,提升城市整體實力,最后根據城市區域發展實際情況和未來發展方向,制定土地利用空間結構重整措施和切實可行的發展戰略。
2.4 土地利用與發展要與社會、政治、經濟緊密結合
社會、經濟發展是城市發展的動力,因此城市土地利用和城市規劃要發揮其科學性和合理性就必須研究城市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城市發展建設要結合宏觀區域經濟競爭要求,對城市發展的歷史、現狀、未來進行分析和展望,從社會、政治、經濟等方面對城市土地利用進行分析,提出適合未來經濟發展的土地利用規劃新理念。
2.5 優先發展生態建設
良好的生態環境是實現城市可持續發展的基礎和前提,城市生態環境的好壞代表著城市居民生活質量的高低,評價一個城市是否適合居民居住,并不是看一個城市規模大小,建筑高低,更多看的是城市的生態環境是否健康。目前我國城市生態環境質量不斷下降,因此對城市建設中生態建設的研究已經迫在眉睫。必須優先考慮生態建設的發展,包括城市的合理容量,自然資源、土地資源的保護等都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制定一些法律來約束城市建設的同時還應采取一些手段,如:建立建設地區和保護地區的土地要素合理流動機制,控制環境容量小的城市,發展環境容量大的城市;同時還可以將城市土地利用規劃區域范圍內的土地分為城市化發展促進地區、城市化發展控制地區及非城市化發展地區三種,通過對生態環境限制因素的分析,確定各區局的范圍。在土地規劃編制過程中,一定要分析土地利用結構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并提出處理措施,把土地利用對環境的破壞程度降到最低。
2.6 重視實施策略的可行性研究
在編制土地利用規劃化時,對實施策略不能只限于理論的研究,還要注重可操作性。針對城市發展情況和大型基礎設施的調整,根據目前城市土地利用空間發展,組織機構,資金籌措等一系列措施,將原來單獨的部門計劃,編制為一個相互聯系配套的組合戰略,并從空間結構、產業發展、交通系統調整等方面提出相應的措施,使城市土地利用規劃的切實可行。
2.7 把握發展機遇
在對城市發展進行規劃時,一定要抓住時機,利用城市化發展建設和土地利用與發展的時間效率,加快城市土地利用和發展建設的速度,提高城市土地利用與發展建設的質量,對土地資源的利用做出適合城市發展的合理安排。
2.8 建立土地循環利用調控措施
通過土地收購、土地流動、土地儲備等各種途徑,增大城市土地存量,加強城市土地流動使用權管理。在城市規劃中,將閑置的土地調撥給可以利用的企業,也可將部分土地轉換成資金,實現國有土地的保值增值,建立可持續化發展的城市。
3 結束語
我國城市土地利用與發展在結合自己國情的同時也可以吸收借鑒國外一些城市土地利用發展的成功經驗,掌握我國城市發展建設的總體情況,調整思路,動態的解決城市規劃中土地利用出現的問題,編制出適合我國城市規劃發展的正確方案,對城市土地利用進行指導規劃,既要實現了城市的可持續發展,又要保護生態環境,實現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城市建設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李淼.淺析城市規劃與土地利用規劃的協調發展[J].經濟技術協作信息,2010,19.
[2]董銘,楊爽.淺析城市規劃中的土地利用與發展[J].黑龍江科技信息,2010(8).
[3]高明.當前我國城市規劃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思考[J].商業時代,2010(24) .
關鍵詞:土地資源,法律制度,耕地保護,土地登記
一、我國耕地資源面臨的嚴峻形勢
(一)耕地整體素質下降
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過程的加快,耕地總量的增加是困難的,相當長的時期內還會減少,更糟的是耕地整體素質趨于惡化:優質高產農田在減少,劣質低產農田在增加。論文格式。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的資料,中國位于城鎮郊區和村鎮周圍的耕地減少2/5,有些地方甚至超過3/5,這些區位的耕地通常都屬于優質高產田。
(二)后備耕地資源不足
從合理開發的角度看,在0.35億公頃成片荒地中,約有0.133億公頃可作為耕地用,按墾殖率60%計,可凈得耕地800萬公頃,后備耕地嚴重不足,甚至難以彌補現有耕地的損失已基本成為事實。并且宜耕地0.133億公頃主要集中在西北地區和東北地區,極易受風蝕、沙化、鹽漬化和潛育化影響,開發利用難度較大。
(三)耕地總量和人均占有量較小
建國50多年來,中國耕地統計面積累計減少4273萬公頃,扣除開荒造田的2633萬公頃,耕地凈減少1640萬公頃。隨著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耕地占用不可避免,加之后備耕地資源十分有限,中國耕地總量和人均量在相當長的時期內都將進一步下降,中國耕地總量和人均量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持續減少,必將加重本已緊張的人地、人糧矛盾,直接影響中國的現代化進程。
二、耕地資源惡化的原因
(一)認識原因:
認識到耕地保護重要性的主要以學術界和中央有關部門為主,許多人并沒有真正認識到它的迫切性,更不知道保護耕地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一樣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論文格式。值得注意的是,也存在不少政府管理部門的領導干部將發展城市經濟和保護耕地對立起來,缺乏保護意識。另外,我國的耕地還承擔著社會保障功能,對農民來說,失去耕地,就意味著失去一切,在我國還不能將失去耕地的農民很好安置的情況下,現在的征地補償不足以讓農民安身立命,社會成本很高。考慮耕地的這許多功能,將包括生態服務功能、社會保障功能和它的產出價值都算在征地成本中去,提高征地的經濟成本,從而保護耕地。
(二)深層次原因:
(1)我國國土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善。與新《土地管理法》相配套的各種單行法律還欠缺或不夠翔實完善,使全國土地管理工作缺乏很好的法律依據,對各級領導部門、單位和個人的約束力不夠,不能很好指導操作。如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用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集體經濟組織,既可以是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是村民委員會,還可以是鄉鎮農民集體等等,這種土地所有權產權界定不明晰,產權主體模糊的直接后果,會造成土地保護、監督上的乏力,集體對耕地保護非不為,而是不能為,無權為;如仍缺乏土地征用方面的專項法律、法規,致使征地權力的濫用并以低廉的價格征用農用土地用于非農建設,導致耕地大量損失。(2)地方政府的政績觀念。現在衡量政府官員政績的標準是經濟增長、城市擴張,而不是從可持續發展的標準來衡量,政府官員的耕地保護的積極性難以提高。 三、關于我國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法律思考
我國對耕地進行保護的主要法律有《環境法》、《刑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土地復墾條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等。這些法律法規更多是從經濟利用、土地管理、土地利用、土地規劃及土地的權屬問題進行規定。但對具體實施則比較籠統。如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中對耕地保護的一些特殊制度如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與審批、節約用地與耕地、土地整理與開發生產區相結合制度等,只規定了制度而對具體的實施沒有應對措施,這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虛設,因此要進一步制定和完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相配套的各種單行法律,如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權利、土地利用規劃、土地登記、土地征用、耕地保護、土地保護、土地租稅、土地監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并且這些配套法律應目的明確,針對性強,條目內容詳細,便于實際操作。一旦這些土地法律法規頒布實施就應作為全國土地管理工作的依據,成為約束全國各級領導部門、單位和個人的統一法律、法規。同時要加快土地管理立法工作,建立以新《土地管理法》為核心的市場經濟下的土地法律體系。
四、完善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我國是一個人均耕地資源十分緊張的國家,當前,我國的經濟又處于高速發展階段,經濟的發展必然導致城市數量的增加和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對土地的需求不斷增加。征用土地是土地管理的一個經常性工作,盡管《土地管理法》對我國的土地征用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但修改后的土地征用制度在征用目的、補償標準、征地程序等方面還有待于進一步界定、補充和完善。論文格式。因此,征用制度完善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以農地基準地價為基礎測算征地補償,提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標準,調整征地過程中政府、用地單位和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利益分配關系,加上規劃、計劃等行政管理措施,有利于建立保護耕地,高效利用土地的制約機制。
(二)完善土地整理制度
在有利于生態環境優化的前提下,土地整理力爭數量的增加和質量的提高并重,保證補充的耕地質量不下降并有較大幅度的提高,使耕地總量的動態平衡不僅僅是數量的平衡,而是數量和質量的雙平衡,首先,國家有關部門應能制定出相應得可操作的土地整理質量標準,使土地整理質量的提高有章可循;其次,應對整理增加的耕地進行地力鑒定,凡是對整理對象的土地其適宜性評價不宜用耕地的土地,政府部門不應投資對其進行整理;凡是通過土地整理用作補充耕地的地力或耕地的總生產能力與已占用的耕地不相對等的,政府部門在驗收時堅決不予驗收合格。
(三)污染綜合防治制度
污染綜合防治制度強調隊土壤的綜合治理與保護,這實質上是一項嚴格的許可準入制度,要求利用先進的污染防治技術,潔凈的原材料和有效的污染防治手段,同時對生產者的生產實行嚴格的許可證制度,對耕地保護最大的一塊是農村土壤的污染防治和保護,這要求對耕地生產者實施嚴格的管制,特別是對農藥化肥的生產者進行控制,鼓勵支持企業提高技術,生產無害得制品,鼓勵農村發展生態農業,因此加強“三廢治理”,提高農業科學技術,防止農田污染是實現耕地可持續利用必不可少的措施(四)建立檢查考核制度
加強中央和省級政府土地管理職能,強化土地的集中統一管理,特別要加強各級土地利用規劃管理的職能,樹立規劃的權威性,省級土地管理部門每年要將本地區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情況向國務院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要實行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領導責任制,把完成耕地保護和節地挖掘指標的情況作為考核政府工作和干部政績的主要內容之一。
參考文獻:
[1]郝曉輝,《中西部地區可持續發展研究》,經濟管理出版社,00年,174頁
[2]葉枕,《完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走城市化與耕地保護并重之路》,載民主法制綜合網
[3]鐘京濤,《我國土地立法評價》,載于《國土資源管理與科技》,03-07-05
[4]戈華清,《西部地區土壤保護法律制度分析》,2002年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年會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