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合同解除函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注銷購房合同范文一
賣方(下稱甲方):
身份 證 :
買方(下稱乙方):
身份 證 :
乙方向甲方購買坐落于 房屋壹套,雙
方已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合同編號:號,現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如下:《-----------(合同和房屋的標明)
一、甲、乙雙方自愿解除上述房屋的買賣合同。《-----------(合同解除)
二、自雙方簽訂本協議之日起,買賣合同即終止,雙方之間就買賣合同的爭
議全部解決。甲方收回出售給乙方的上述房屋,該房屋的產權即與乙方無關。
《-----------(聲明房屋與乙方無關)
三、雙方對退還已付房款辦法已達成一致意見,具體如下:《-----------(合同 中關于款項的處理)
1、乙方已繳付樓款/元(不包含交予中介
定金)。
2、乙方已繳款項自動轉為甲方借款,以雙方商定利息從借款之日起計
息,不計復利。
3、甲方還款事宜另行約定。
四、乙方應于本協議生效后的三個工作日內提交辦理解除按揭貸款協議、解
除買賣合同、注銷抵押登記等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資料,并配合甲方辦妥上述事宜, 若乙方不能按時提交相關資料或提交資料欠缺、不合格或拒絕配合辦理的,甲方 有權暫緩推還乙方所有款項。《-----------(關于合同已進行部分的退回處理)
五、雙方同意,自本協議生效后,雙方之間就買賣合同的爭議全部解決。任
何一方均不對另一方主張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或與買賣合同相關的權利。
《-----------(再次聲明簽訂合同無效,雙方不再對合同提出主張權利) 六、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本協議為一式叁份,甲方執 貳 份,乙
方執 壹 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聲明該協議簽訂份數,聲明法律 效力)
甲方:乙方:
身份 證 : 身份 證 :
年月日
注銷購房合同范文二
解除購房合同通知書
致:滄州泰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先生/女士:
本人與貴公司做為雙方當事人于20xx年1月5日簽訂了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第八條“交付期限”約定貴公司(作為房屋出賣人)應當在20xx年4月30日前向本人交付合同項下的房屋(泰大國際家居博覽中心2#樓4層 號和 號房),但截至20xx年月 日,貴公司不能向我交付房屋。依據本合同第九條規定,貴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須承擔違約責任。現本人正式函告貴公司:
1、本人與貴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自貴公司接到此函之日起解除。
2、請貴公司于本通知函送達之日起日內退還本人已付的全部房款及相應的違約金,逾期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退款之日止。
3、對于貴公司在合同中附加的顯失公平的條款及《合同補充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制式合同的有關規定,均屬無效條款。
如果貴方拒絕我方的要求,我方將啟動法律程序并采用媒體曝光等方式,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請貴公司及時處理!
業主簽名: 業主電話:
20xx年月 日
注銷購房合同范文三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于年,原所簽訂的期為年月日至 年 月日止。現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均表示同意提前解除該租賃合同,已達成以下協議: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雙方于年 月 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 年 月 日因乙方拖欠房屋租金過多而提前解除。截止到此,乙方所欠的租金為。
二、乙方在辦理合同解除前,自愿退出該租賃房屋,并核算清所欠甲方的所有應繳費用,如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
四、乙方在辦理合同解除后,退還房屋給甲方時,原有水、電及消防等設備等應該保持正常,乙方不得損壞屋內設施和原有裝修,損壞應照價賠償。
五、辦理合同解除后,乙方應繳清所欠甲方的一切應繳費用,若乙方未能在合同解除后30日內繳清所有欠款的,甲方每月按全部欠款的5%加收滯納金。
六、如因乙方未能按約定期限辦理完退房手續,給甲方造成任何損失的,甲方有權用向乙方要求賠償。七、鑒于甲、乙雙方的合作關系,甲方同意在雙方解除合同后,給予乙方不超過天的搬遷及清理時間。如乙方不按時退場的,每逾一天,需向甲方支付 元的違約金。
八、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后,有關甲、乙雙方的租賃關系結束,但不影響《房屋租賃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九、乙方退租后,產生的任何損失甲方不承擔賠償責任。乙方退租前,產生的任何損失和經營風險由乙方自己承擔責任。
十、在執行本解除協議過程中如產生爭議,甲方與乙方應盡力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通過仲裁裁決。
十一、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電話: 電話:
原告蘭州某食品公司
被告北京某房地產公司
案由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案情:
原告與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訂立了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底商500平方米,單價為9800元,共計房款490萬元,合同約定于1999年12月31日交房。付款方式為1998年12月15日定金5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納房款147萬元,1999年9月20日交納房款147萬元。工程結構封頂時交納98萬元,房屋交付時交納房款73.5萬元,辦理產權手續時交納房款19.5萬元。原告分別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及方式支付了前3期的房款共計299萬元。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以原告第四期房款逾期未付10個月為由向原告發出解約通知書解除了與原告的合同。并于2001年1月22日將合同項下的房屋以12000元/平方米的售與北京市某銀行。并為該行辦理了入住手續。原告認為工程封頂被告應當賦有通知義務,被告單方解約屬于違約行為,且該房已為善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實際履行已不可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辯稱原告對于工程封頂知曉,且在付款條件成就時兩次書面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履行義務,致使被告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被告依據合同中關于解約的約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權并無不當。不夠成違約,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亦不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經過審理法院認定如下事實并依法作出了裁判。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定的合同真實有效,合同中約定的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時間是在工程封頂時,被告在此應當賦有通知義務,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擅自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是造成合同不能夠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的購房款,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關于損失的計算方法按照被告出售給銀行與合同約定的價格差價計算。故判決被告返還已收的工程款299萬元,并一次性賠償原告100萬元。
在本文中我們針對此案討論三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被告應當通知原告的義務是何義務。
法院的判決確認被告應當賦有通知義務。按照雙方訂立的合同條款中并未約定被告通知原告及在何時通知以何種方式進行通知,為何法院要在判決中指出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而且正是因為被告未履行此義務才導致被確認違約,從而敗訴的。那么這一義務是什么義務呢?這一義務稱為“附隨義務”。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隨合同關系的發展而不斷發生的,附隨義務不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確約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規定的,而是隨著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要求當事人負擔的誠信義務。這種義務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是否發生不確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現情況時如果當事人不履行這種義務相對方就會受到損害。但是,在一個具體的合同中當事人之間到底會發生什么樣的附隨義務,一方面由當事人判斷另一方面由法官予以判斷。附隨義務的種類、形式比較多樣,我國的《合同法》列舉了通知、協助、保密等方式種類,但在實踐中不限于此。列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保護義務等等。對于附隨義務按照其功能分可以分為實現主給付義務,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列如以通知、協助的方式;再一種功能是為了維護對方利益列如保護的方式。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通知義務即為附隨義務。原告被告在合同訂立時并未約定“工程封頂”即通知原告,而是在合同履行到這一階段被告應當作出的義務。從這一附隨義務來講其功能在于實現合同中約定的原告在“工程封頂時支付第四期房款”的主給付義務。所以被告在付款條件成就時向原告發出通知。被告作為合同項下房屋的建設單位,對于工程進度應當較于原告更加容易獲悉,而且亦應當先于原告知曉,這就決定了當合同履行到此時被告賦有依誠實信用原則提醒、通知原告的責任與可能。筆者認為在此時被告向原告發出的通知內容不應當是“催款函”,而是告知原告“工程封頂”為內容的“付款提示”。“付款提示”的內容應當明確“工程封頂”的時間、原告付款的最后期間、逾期付款的后果。至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催款函”應當是在確定最后付款日到來時原告未與履行時發出的,其目的是為了當原告在合理的寬限期內仍不履行付款義務時,以確定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條件具備,被告取得合同的解除權,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個問題被告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權。
本案被告在原告未與付款的情形下向原告發出了《解約通知書》解除了與原告的購房合同,并嗣后將合同之標的物售與第三人,造成原告不能夠取得該房產。那么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權呢?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依據是什么?合同解除權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之后履行過程中,因一方的根本違約造成合同不能夠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夠實現而將合同關系自始或向后消滅的權利。合同解除權的取得來自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由于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它的行使即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當事人擁有解除權是行使解除權的前提。但是,解除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的約定的條件,必須采用明示的方式。按照我國的《合同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又規定當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夠實現;在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夠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權分為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結合本案的被告所行使的應當是約定解除權。按照原告與被告簽定的購房合同中關于“逾期付款”一節的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30天的合同繼續履行,但是應當按照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至實際付款日止;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90天的出賣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同時,合同中關于“付款方式”中約定“工程結構封頂時支付98萬元”。即為原告的付款條件,當這一付款條件成就時原告就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應付款項,如果逾期未支付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超過30天的合同繼續履行原告支付違約金,超過90天時由被告選擇是否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一經作出本合同即告解除,同時原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但是,本案中原告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是一個爭議的問題。前面已述,作為被告應當比原告更加知曉工程的進度,何時出地面、何時到正負零、何時封頂,也比原告更加有條件獲得工程進度的信息,因此,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工程進度的提示較之被告更為便利,同時也就有通知提示的義務履行的便利。因此,如果被告履行了這一附隨義務,在工程封頂時向原告發出“付款提示”,則本案的結果將時另外一個樣子。正是因為被告迨于履行此義務或是履行此義務的方式不當,而造成原告盡管未按期付款被告依然無法行使解除權。被告在后發出的《解約通知書》由于欠缺解除權行事必要的條件,從而構成被告的單方解約,解除并未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如果被告在原告的付款條件成就時,即使在合同中未約定解除權,在向原告發出類似付款提示的通知告之其付款條件成就,原告不與支付,而后被告向原告發出〈催款涵〉給予原告合理的期限,原告仍不履行時,被告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亦取得法定解除權,依然可以與原告解除本合同。但是,觀本案原告發出的〈催款涵〉并未達到證據效力的作用。所以,被告行使接觸權即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亦不符合合同的約定。
第三個問題被告承擔的損失如何計算。
欠費保單是指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但是保險人并沒有實際收入保險費的保險單。隨著2003年3月24日保監會頒布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和200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大量欠費保單就如同達摩克利斯之劍一樣高懸在各財產險公司的頭頂。各公司為了達到償付能力要求、減輕無謂的稅費負擔以及業務風險,都作出了很多努力。但歸結到底,這些努力對外都體現為保險合同的某些約定。
一、欠費保單應對措施的現狀
對于上述存在的問題,目前各產險公司采取的方法不盡相同。最常見的是在條款“被保險人義務”部分寫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前按約定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一次性繳清約定的預收保險費”。有的則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未按書面約定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有的在保單中寫明“保險人如需解除保險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險人”等等。這些方法歸納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1.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將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2.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3.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4.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二、現行解決方法的優劣分析
(一)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首先,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強行法基礎。我國保險相關立法中缺乏國外關于“保險人在保費未付情形下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強行性立法。而且,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保費根本不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換言之,在國內,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被約定,其法律依據只能是《民法通則》第62條和《合同法》第45條關于約定生效條件的規定。在存在此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盡管可能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是也無法請求保險費。同時,由于保險責任開始日期和保險費交納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險人任意選擇一個對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險費、使保單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個時間,使保險人承受不利道德風險的情況。例如現行綜合住房保證保險的約定保險責任開始于貸款發放日,如果被保險人選擇在貸款發放一年后繳費,對于過去一年中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需承擔保險責任。
即便保險人進一步約定保險責任的開始不早于繳費日,保險人仍需對大量已經簽發、尚未生效,但是又隨時可能生效的保險單做好技術準備,包括前期的調查、檢查和相應的準備金,同時還不能請求保險費,也無法預期可能的損失并妥當安排再保險事宜。這樣,被保險人作為一個共同危險團體的團體性和風險分擔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時交納保險費的被保險人承擔全體被保險人風險的后果,也可能導致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不足或無謂的經濟損失。
對于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中,也給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卻出具了保險費收據,發生了承保損失,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保險人如采用保險費交納與保險合同效力直接相關的做法進行自我保護,現行條件下最佳的做法還是采取一手交錢,一手交保單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險人的承諾權,從而在根本上使保險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風險。
(二)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
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質在于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相關的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16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和《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保險法》第16條允許約定解除條件,因此采取本辦法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7條,也給予了肯定的說明,即:“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但是《合同法》第96條第1款同時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若保險人采納此方法,必須嚴格履行通知義務,并準備隨時應付可能發生的確認之訴。同時,采用本方法需要對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關約定,否則將導致當事人對解除的后果,如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問題產生爭議“‘。此外,在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對于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提訟要求、確認合同解除無效的問題也存在相當的爭議,特別是隨著各種以銀行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保證保險項目的大量出現,該問題更有實際意義。
因此,保險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須在內部流程上給予相當的重視并堅決有效地予以執行,這樣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就第三種辦法而言,其缺點也是甚為明顯。財產保險的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對被保險人經濟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它一般是由基本責任、除外責任和特約責任三部分組成。由于我國不存在英美合同法體系中的“對價”概念,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如前述英國《1906海上保險法》第52條),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約定“不交保險費,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規定作為抗辯依據,也有不妥之處。從保險合同性質上來說,盡管承擔保險費的繳納義務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但是由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雙方的義務并不絕對等價,且在絕大多數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沒有履行其賠償義務的。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的基礎就是這種保險合同雙方義務履行的不對等。因此,簡單地把一般雙務合同履行的規則套用于保險合同并不妥當。
此外,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故運用該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條的約束。一方面,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并未減輕,另一方面,該約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認定為“免除(格式條款提供者)責任”而無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個和第一種方法相同的風險,即容易造成保險人的責任開始的不確定和費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理論支持不夠充分。
(四)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綜上可見,前三種方法的一個共同點是在“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特約了“未按時交納保險費”的后果。盡管我國法律沒有對“被保險人義務”事項和“責任免除”事項的效力高下做出規定,但監管機構卻在《保監函[2002]15號<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維修保養義務并非被保險人的主要義務。被保險人未盡此項義務,屬于被保險人的疏忽行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要求獲得賠償的權利。”故而可以認定:監管機構認為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所作的約定的效力是比較低下的。
同時,法院也認為:依照《保險法》第18條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和投保單上的說明,放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的、關于被保險人違反應盡義務的約定,不能被認定為已經對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有的法院還進一步認為,被保險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保險人在沒有經過合意的情況下和投保人一起對第三人(被保險人)設定義務為非法。因此,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內約定保險人責任的減免總不如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相同的內容。
盡管有上述好處,但約定不交付保險費為“除外責任”仍沒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同時也要受到“不利解釋”條款的限制。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的問題上,該做法也和約定不按期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無效的做法存在同樣的法律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第7條,也對此做法給與了否定。
另外,“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的內容習慣上主要包括風險過大、不可以承保的風險(如地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和近因以外的損失等。故在此約定由于被保險人不當行為導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與慣例不符。
三、建議和對策
那么,對保險人而言,最佳解決方案至少應該具備以下兩個特征:一是能夠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二是免除或者盡可能地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但又不至于產生“不利解釋”條款的適用。
首先,綜合保險相關法律,對被保險人約束力最強的應該是“特約條款”。被保險人違反“特約條款”的行為,無論有無過錯,在英美保險法實踐中都被認為是絕對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而且,“特約條款”都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單獨商討的結果,因此也不應適用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
其次,如保險人意欲免除責任,根本的策略還是應該建立在“徹底消滅合同”的約束力上。導致合同的消滅途徑有很多種,其中一種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這一關于停止條件的規定。由于該條的規定是大陸法系合同法傳統的附條件合同理論的體現,因此不存在疑義的問題,而且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自動發生的,無需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這是解除條件(停止條件)和解除行為(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的最大區別。而且這種約定也不是免責約定,故收到的約束也較少。
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人可以訴請保險費,且由于寬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面對未來的,故對保險人而言不存在不確定性。
因此,保險人完全可以通過在特約條款中約定“經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保單簽發后,投保人經過一定寬限期后如仍未繳清保險費,保險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自動失去效力”來規避欠費保單的風險。比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也未見相反的強行性規定。當然,這種做法對被保險人未見得公平,所以保險人也完全可以同時特別約定在沒有付清保險費以前,保險人不提供保險單,僅承諾承擔一個不同于保險金額的、特定的賠償限額,并以暫保單的形式予以體現。這種做法也與國際慣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慮。
[參考文獻]
[1]天安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綜合險[S].1996年7月1日,第20、25條。
[2]天安保險公司。產品質量險[S].1999年7月,第8條。
[3]統頒機動車輛保險條款[S].2000版,第5條第10款。
[4]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S].2003版,第24條。
[5]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卞江生。論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J].保險研究,2002(10)。
[7]JohnP.Dobbyn.InsuranceLaw[M].法律出版社,2001.(6):201—207.
人們常說的就業歧視,涵蓋了招聘、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及解除的全過程。從企業的視角看,不僅包括入職階段的入職門檻歧視,還包括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的差別化對待和勞動合同解除期間的不當解雇行為。這些歧視大都產生于企業管理者的認知層面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及操作流程。當然,很多用人要求或管理方法在企業看來盡管“合理”,卻常常觸及法律的底線,不經意間將自己置身于巨大的風險之中。
被自己的“門檻兒”絆倒
在很多企業看來,招聘時設定幾道“門檻兒”再平常不過了。我們也常常在招聘現場看到提出應聘者身高、相貌等常規條件,甚至還有能歌善舞、星座配對等奇葩要求。
2011年10月26日,某公司前往高校招聘,李某向該公司投遞了求職簡歷。面試合格后,該公司告知其進行體檢并簽約。2011年11月18日,該公司安排李某及其他應聘者進行體檢。當天下午,該公司告知李某攜帶有乙肝病毒,不能被錄用,雙方最終未能簽約。李某提訟,請求確認該公司行為違法,并支付其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者有平等就業的權利。依據相關政策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理由拒絕招用乙肝病毒攜帶者。該公司的行為不僅侵犯了李某的平等就業權,還給李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傷害。最終法院判決該公司向李某支付精神撫慰金8000元,并向李某書面賠禮道歉。
這是一起典型就業歧視案件。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07年5月28日下發的《關于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勞社部發[2007]16號)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招、用工的過程中,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禁止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由拒絕招用或者辭退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本案中,該公司執行乙肝病毒體檢項目本身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在此基礎上拒絕錄用李某更侵犯了其平等就業的權利。根據《就業促進法》規定,實
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主張損害賠償。法院最終判決某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并無不當。
【操作提示】在招聘錄用環節,用人單位可以就崗位資格、工作經歷、學歷或行業的特殊要求設置準入性門檻,這屬于用人單位的自,并不構成就業歧視。為了避免紛爭和歧義,企業在招聘時應采用彈性化的表述。人力資源工作者在招聘環節應重點審查各招聘條件是否具有合理性、合法性,避免絕對化表述(如“碩士學歷優先”、“擁有職業資格證優先錄取”等),年齡、身高、血型、戶籍、、乙肝病毒攜帶作為禁止性錄用條件則將直接違反法律規定。同時在就職環節中應避免執行法律禁止的健康檢查項目,但醫療衛生、餐飲等有特別規定的行業除外。
制度缺位引出身份歧視
隨著用工形式多種多樣,很多企業采用了勞務派遣、勞務外包等用工方式。盡管國家鼓勵用工形式多樣化,但也明確要求企業必須執行“同工同酬”原則。而一些企業恰恰在規章制度上栽了跟頭,導致不同身份勞動者的福利待遇存在天壤之別,甚至把“臨時工”當成危機公關的擋箭牌。
張某于2010年2月通過勞務派遣方式進入某公司擔任班組長,2014年7月張某自行離職。離職后張某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2013年年度年終獎3000元,仲裁委員會未支持張某的仲裁請求,張某至法院再次要求該公司支付年終獎金。該公司稱,公司員工手冊規定,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正式職工每年度可享受一定數額的年終獎。但張某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無權適用員工手冊獲得年終獎。法院審理后認為,年終獎是獎金的一種,作為工資的一部分,屬于勞動報酬范疇,應當遵循同工同酬原則。故根據同工同酬原則,張某應當得到相應的獎金。
《勞動合同法》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則規定,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要求,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由此可見,雖然勞務派遣工并非用工單位的正式職工,但仍應貫徹“同工同酬”原則,不得針對勞務派遣工制定差別化的薪酬或福利政策,否則即構成歧視。本案中,該公司的員工手冊直接規定派遣工不享受年終獎,直接違反了國家法律規定,也嚴重損害了派遣員工的合法權益,法院根據同工同酬原則判決該單位敗訴,于法于理并無不當。
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按勞分配”是基本原則,用人單位就員工資歷、崗位和績效差異設置不同的薪酬標準,屬于企業的自范疇。但用人單位直接將勞動者的身份作為薪酬福利差別化的依據則嚴重違反了“非歧視性原則”,更有違公平合理,不僅在個案上可能導致案件敗訴,甚至還會因“內部不公”引發群體性糾紛。
【操作提示】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的制定和貫徹過程中,不僅應在程序上履行民主程序、積極征求員工意見,在實體條件設置上更應把握公平合理原則,公平對待不同身份的勞動者(如加班費、基本工資、年終獎等)。需要注意的是,員工因病事假缺勤、績效欠佳、違紀等,公司就獎金設置一些條件屬于企業自范疇,有利于實現勞動關系領域“權利與義務”的對等,并不構成歧視。用人單位應當注意區分二者的界限,避免混同。
操作流程不規范導致“躺槍”
那些管理者已經熟捻于胸,看似完備、規范的操作流程,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就會成為點燃勞動爭議的導火索。
胡某于2008年3月進入某公司上班,同年6月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擔任銷售內勤一職。2012年2月,胡某生下一女,哺乳期至2013年2月。2012年5月,胡某休完產假,欲返回公司上班卻被告知其工作崗位已被他人代替,另安排其從事審價工作,胡某不同意轉崗;不久,該公司又安排胡某從事成本核算工作,胡某仍不同意。最終,該公司提出與胡某解除勞動關系,理由是依據《員工獎懲制度》胡某已連續曠工多日。后胡某申請仲裁并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法院審理后認為,胡某作為女職工,因生育分娩應享受特殊保護。該公司沒有舉示證據證實對胡某的多次調整崗位經過胡某的同意,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因變更勞動合同產生解雇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服務協議。這也意味著,婦女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在
女職工特殊保護期間,不得安排其從事違反國家有關女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的工作和勞動,變更其工作崗位應征得本人同意;不得減少或取消其產假、晚育假、哺乳時間;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資,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應有的福利待遇。該公司未經雙方協商一致而單方強制變更胡某的工作崗位不僅違反了法律規定,更涉及對三期女職工合同變更的職場歧視,胡某拒絕違法轉崗的行為,亦不構成曠工。
勞動合同變更是勞動關系調整的重要內容,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經營需要以及勞動者的績效表現調整相應的工作崗位,在員工無過錯的情況下一般不應變更勞動者的薪酬待遇,工作內容調整也不應給員工造成實質性不利影響(如工作差異太大、帶有懲罰侮辱性質等)。僅僅因為崗位頂替即要求員工調整工作崗位,將產生頂替者和被頂替者之間的公平對待問題,用人單位應當極力避免。
【操作提示】用人單位安排相關人員進行崗位頂替屬于企業自,但在此過程中應考慮到產假職工返回上班后工作如何銜接等問題,不能簡單地要求女職工退出原有工作崗位。較為妥當的做法是,在新員工頂崗時,明確約定是“暫時性頂崗”,待產假職工返回公司后頂替者將重新調整至原有崗位,這種約定將極大地降低類似爭議發生的可能性。
個人隱私與工作有關嗎
“你結婚了嗎?”、“什么時候要孩子?”、“打算要二胎嗎?”……這些問題常常在面試中成為女性求職者的“必答題”。然而,這些個人隱私真的和工作有關系嗎?
王某2012年9月入職某英語培訓公司,雙方簽訂了期限為兩年的勞動合同。王某因擔心該公司存在用工歧視,便隱瞞了婚育狀態。2014年2月,王某進行身體檢查時發現懷孕,此懷孕為首胎。公司得知后,以王某虛報個人資料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久,王某申請勞動仲裁被駁回后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是否生育與王某競聘的崗位無關。婚姻、生育狀況通常與勞動合同的履行沒有必然關系,屬于個人隱私。王某因擔心就業壓力虛報個人生育狀況并不構成欺詐。最終法院判決該公司與王某恢復勞動關系。
本案雖然發生在解除階段,但背后卻折射出用人單位歧視婚孕女職工的行為。《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上述條款包括了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各自負有的如實告知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生育狀況是否屬于告知義務,未如實告知將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
“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指與勞動合同履行存在有實質性意義事項,通常包括勞動者個人身份信息資料、能一定程度反映勞動者工作能力、技術熟練程度的工作履歷、原單位推薦函、特殊崗位必須具備的資格證書或健康資料等,但并不包括勞動者婚孕等個人信息,女職工隱瞞或者虛構婚孕信息的行為,雖有違誠信,但并不影響雙方履行勞動合同,故上述行為不能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現實當中,之所以部分女職工填寫不實婚孕信息,也與用人單位傾向于招錄已婚已孕者(隱性就業歧視)有關,如果司法實踐支持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將會變相鼓勵就業歧視大行其道。
【操作提示】用人單位因勞動者欺詐行為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應注意區分所虛構或隱瞞的信息是否與勞動合同履行具有相關性,是否影響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是否屬于勞動者的個人隱私范疇,通常學歷、工作經歷、職業資格、與原單位的競業限制義務等情況可以納入解除權的范疇,但勞動者的個人財產、婚孕等隱私信息,即使作虛假稱述,也不得執行勞動合同解除行為。
2008年7月,小張大學畢業后到北京某公司任職,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2500元,另外每月有固定發放的交通、伙食補貼500元。2009年7月,小張得到公司發放的一次性獎金3000元。2010年1月起勞動合同約定工資調整為2800元,加上交通、伙食補貼每月實際發放3300元。2010年元旦小張加班一天。1月小張得到一次性獎金2500元。2010年5月,小張再次得到公司發放的一次性獎金2000元。2010年5月31日,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小張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公司決定解除勞動關系。當年小張未休年休假。
那么,小張的社會保險個人繳費基數、加班費基數、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基數、代通知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基數應當如何計算呢?
社保個人繳費基數: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
社會保險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核定;新設立單位的職工和用人單位新增的職工按照本人起薪當月的工資核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或起薪當月的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核定;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核定。在300%~60%之間的,按實申報。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時,其繳費基數按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布的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工資口徑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其中包括企業發給勞動者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根據北京市的相關規定,每年4月1日起,凡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單位與職工將按照新的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所以每年2~3月單位將與每位員工就社會保險繳費工資基數進行簽字確認。
小張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工資為3000元,加上一次性獎金3000元,計算得出月平均工資為3250元,這就是小張2010年社會保險個人月繳費基數。
社保繳費金額=繳費基數×繳費比例
目前北京醫療保險個人承擔2%,以及3元的大病統籌個人部分,單位承擔10%;養老保險個人為8%,單位承擔20%;失業保險個人為0.2%,單位承擔1%。而工傷和生育保險的費用均由單位承擔。據此,小張2010年每月社保個人繳費金額為334.5元。
加班費月工資基數:
勞動合同確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若干條文的說明》第44條規定,加班費的基數是指“基本工資”,根據原勞動部《對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是“勞動合同確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
需注意,部分省市對加班費基數計算方法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最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工資總額管理有關口徑問題的函》指出:“在國有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工作中,應按照《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的規定,將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給職工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以及節日補助、按月發放的午餐費補貼等統一納入職工工資總額管理。”
據此,計算小張2010年元旦加班費基數時,盡管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為2800元,但仍應將每月固定發放的交通、伙食補貼500元計算在內,當月發放的一次性獎金2500元可剔除,即加班工資基數應為3300元。
加班工資基數÷月計薪天數(21.75天)=日工資基數
根據計算,可以得出小張的日工資基數為151.72元。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所以小張2010年元旦加班工資為455.16元。
順便說一下,很多地方規定病事假工資的計算基數,也與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大致相同,但是計算方法不一樣。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資。
經濟補償基數:
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基數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進一步規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工資口徑包括企業發給勞動者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費等。
公司與小張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計算經濟補償基數呢?小張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資包括工資、補貼等固定項目,以及加班費、三次發放的獎金等,總共45455.17元,月平均工資為3787.93元,這就是解除勞動合同計算經濟補償的基數。
按小張本人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為一年又11個月,應支付其兩個月的經濟補償共7575.86元。
代通知金:
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據此,2010年5月31日,公司與小張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的“代通知金”為小張本人5月的工資包括一次性獎金共5300元。
但只以單月的工資為準,可能過高或過低,既有可能對用人單位不利,也有可能對勞動者不利。一些地方對此有特別規定,如上個月的“工資標準”指勞動者的正常工資標準,如其上月工資不能反映正常工資水平的,可按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確認。
另外, “代通知金”僅在用人單位以《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三種情形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適用。
未休年休假工資基數:
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日平均工資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 (21.75天)進行折算。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在本用人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月平均工資。”
未休年休假工資基數與經濟補償基數不同,要剔除加班工資。小張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資包括三次獎金并剔除加班費,共45000元,月平均工資為3750元,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日工資收入為172.41元,這就是計算他未休年休假勞動報酬的日工資基數。
小張的全年休假日期是5天。針對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如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情況,《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做出了規定。
(當年度在本單位已過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當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數
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用人單位當年已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應休年休假的天數不再扣回。
此發明涉及一種采用旋轉摩擦輔助銅鋁組合管路件熱壓焊接的方法,具體涉及采用鉆銑床作為輔助焊接設備并施加火焰加熱的銅鋁管熱壓焊接工藝。
2背景技術
目前,制冷行業在其冰箱、空調等產品中采用了大量的銅管,但由于銅的價格較高,使得產品成本難以降低。若能將一部分銅管用鋁管代替,則可大大地降低成本。對于制冷管路,其只有一部分需經受特定的負荷、溫度和介質的作用而必須使用銅管,其它管路部分完全可以用鋁管代替。鋁合金具有密度低,強度高,耐腐蝕,熱導和電導率高等優點,因此銅鋁管路組合結構,不僅能減輕構件的重量、節約成本,還可以發揮各自的性能優勢,為此多年來以鋁代銅一直是人們追求的目標。以鋁代銅的關鍵是要解決銅鋁二者之間能否有效連接在一起的問題。由于鋁表面有一層致密的氧化膜,很難去除,且去除后又在大氣環境中瞬間生成,若要實現其致密可靠的連接,難度很大。
目前常規銅鋁管的連接方法有釬焊、電阻焊和儲能焊等,但通常需要采用專業的焊接設備進行焊接。因此這種銅鋁管路件裝配比較復雜,致密度也不是十分理想,成品率較低,生產效率較低,生產成本較高,致使其不能很好地推廣應用;公開日為1980年6月30日,公開號為JP5508669A,發明名稱為《銅管與鋁管的粘接法》所述銅管與鋁管的粘接方法,雖然通過連接焊料錫實現了銅管與鋁管的連接,但是其仍無法克服由于所使用的鋁管內部存在著致密氧化膜,而造成連接致密性差,成品率低的問題。
3發明內容
此發明為了解決現有常規銅鋁管的連接方法中,由于所使用的鋁管內部存在著致密氧化膜,而造成連接致密性差,成品率低的問題,提出一種采用旋轉摩擦輔助去除鋁管氧化膜的銅鋁組合管路件熱壓焊接的方法,該方法由以下步驟完成:
(1)將待焊接的銅管一端的外壁加工成錐形面,所述錐形面的錐角為5°~10°,所述銅管的內徑1 mm與鋁管的內徑2 mm的差的范圍在0~1 mm之間。
(2)將步驟一獲得的銅管固定在鉆銑床的鉆卡頭上,將鋁管固定在鉆銑床工作臺的夾具上,然后將所述銅管帶有錐形面的一端插入鋁管的一端,調試鉆銑床的鉆卡頭,使所述銅管的軸線與鋁管的軸線保持在一條直線上。
(3)首先對銅管與鋁管的套接處用乙炔火焰槍進行加熱,當溫度達到400 ~500 ℃時,開啟鉆銑床的電源,所述鉆銑床將銅管以800~2 000 r/min的轉速轉動,同時對所述銅管的另一端施加壓力,使銅管帶有錐形面的一端按1~2 mm/s速度向鋁管內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2)民一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蘭州紅麗園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武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鄭麗,經理。
委托人:馬四喜,公司股東。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甘肅誠信電線電纜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西津西路27號。
法定代表人:岑祿光,經理。
委托人:李謙,公司職員。
委托人:蔡亞華,甘肅興正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蘭州紅麗園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麗園公司)為與上訴人甘肅誠信電線電纜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8年5月29日,甘肅誠信電力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工貿公司)與紅麗園公司簽訂《房屋租賃意向協議書》,約定在訟爭房屋土建工程完工后,將房屋交付紅麗園公司使用,在簽訂協議之日起5日內,紅麗園公司需向誠信工貿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紅麗園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向誠信公司交付房屋租賃保證金10萬元。1998年7月,誠信公司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將訟爭房屋交付紅麗園公司,隨即紅麗園公司開始對承租房屋進行裝修,并于1998年12月25日以“千禧龍海鮮美食世界”(以下簡稱千禧龍酒店)的名義開張試營業。1999年3月10日千禧龍酒店裝修工程竣工。1999年4月12日,誠信公司與紅麗園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承租的房屋位于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武威北路西側甘肅送變電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送變電公司)住宅樓南端一、二層。承租房屋使用面積為1580.2平方米。承租房屋為新建框架式結構,水、電、暖設施齊全。租賃期限為1999年4月12日至2004年4月11日,租賃期限5年。第一個租賃年度每月租賃費用為49776.3元。租金按每平方米31.5元計算,第一個租賃年度租賃費用為597315.6元,5年租賃期總金額為3300545.75元。租金按租賃季度交納。租金交納采用先交費,后使用的原則,即在每個租賃季度初5日內交納本季度租賃費。從第二季度起,租賃費用在前一個租賃年度基礎上逐年遞增5%.租賃期間的水、電、暖費用另計。租賃期間發生質量問題,紅麗園公司應及時向誠信公司書面提出修繕要求,誠信公司負責維修,費用由誠信公司承擔。在紅麗園公司提出書面維修意見后,沒有及時對房屋進行維修,給紅麗園公司造成的損失,誠信公司應對紅麗園公司給予一定的補償。紅麗園公司對所租憑的房屋及設施有日常維護和維修的責任。房屋發生不可預見的嚴重損壞,雙方協商解決。租賃期間如紅麗園公司逾期拖欠房租,除交納拖欠房租外,每逾期一天,還應向誠信公司交納拖欠房租每日5‰的滯納金。水、電、暖的供應費用由紅麗園公司負擔。紅麗園公司于每月5日前向誠信公司繳納上月所發生的水電費用。采暖費在每個來暖期前一個月一次性向誠信公司全額繳納。紅麗園公司如拖欠,每延期一天,按本期應交費用總額的5%向誠信公司支付違約金。紅麗園公司如拖欠水、電、暖費用達30天時,誠信公司可以從紅麗園公司的保證金中扣除拖欠費用。如紅麗園公司拖欠租金累計達6個月時,除交納拖欠房租及違約金外,誠信公司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賃期間,雙方如提前終止合同,應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取得對方同意后,應同時向對方支付剩余租賃期間內的租金的20%作為賠償。1999年4月16日,紅麗園公司交納一個月房租49776.30元。同年5月18日,千禧龍酒店開業。1999年5月26日,千禧龍酒店致函誠信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送變電公司稱:千禧龍酒店大門前地基變形導致四次更換相應的玻璃門,霓虹燈管損壞,室內裝飾多次漏水給酒店帶來嚴重經濟損失,直接影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8月24日,千禧龍酒店再次致函送變電公司稱:千禧龍酒店開業至今,花費幾十萬元的門頭因多次漏水,現已嚴重裂縫,霓虹燈不能使用,使千禧龍酒店處于一片黑暗之中。千禧龍酒店內部,庫房屋頂三分之一面積坍塌,多次因包房屋頂漏水,形成大面積污漬,包房至今漏水,請求盡快予以解決。8月26日,再次致函誠信公司稱,由于對承租房屋的質量問題至今得不到解決,故請求終止租賃關系,誠信公司賠償因租賃房屋質量給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999年9月23日、10月7日,誠信公司復函稱:出租房屋不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千禧龍酒店門頭霓虹燈管損壞,門面黑暗與本公司無關。截止到1999年9月,千禧龍酒店已拖欠房租199105.20元,已構成嚴重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以后,雙方又為承租房屋的質量、物業管理等事宜相互發函協商。1999年9月10日,誠信公司提出《關于千禧龍海鮮美食世界裝修維修計劃的協議》,稱:由于出租房屋三樓個別房間的防水層及三樓落雨棚、排水管在建樓時處理不好滲漏水,使一樓、二樓部分房屋屋頂坍塌,為盡快處理屋頂滲漏水問題,提出價值為9480元的維修方案。千禧龍酒店未在協議上簽字,協議未生效。
紅麗園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雙方于1999年4月12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誠信公司返還投資款500萬元并賠償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100萬元,訴訟費由誠信公司負擔。1999年11月25日,誠信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紅麗園公司交納房租509377.47元、拖欠的水電費20301.45元、滯納金15694.67元,由紅麗園公司承擔訴訟費。2001年5月15日,紅麗園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誠信公司承擔因房屋質量和無《建筑工程消防驗收合格證》導致紅麗園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而造成的經濟損失150萬元。2001年10月11日,紅麗園公司再次變更訴訟請求為:誠信公司賠償裝修損失1883920元、更換玻璃門費用3600元、千禧龍酒店固定資產損失172292.3元、酒店員工工資支出1436224.91元、貸款利息1299500元、經營利潤損失1820000元,誠信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
2001年8月29日,一審法院委托甘肅信諾房地產咨詢估價中心對訟爭房屋的裝修進行評估。2001年9月11日,評估單位出具的造價鑒定結論為按三類乙級取費裝修工程造價為1447310元,按四類工程取費造價為1434269元。作出該結論后,紅麗園公司提出異議,造價評估單位于2001年9月30日重新作出評估結論為1883920元,有爭議的項目價值為343698元。2001年10月15日,再次作出《漏計鋁塑料板材料差價的補充函》將工程造價調增金額為65650元。一審中雙方當事人認可裝修價值為1847126元。千禧龍酒店大面積滲漏水發生在1999年10月14日第二個采暖期暖氣試壓時,千禧龍酒店二樓“飲露”包廂頂部滲水并流至一、二層地面,造成大面積裝修被浸泡。經檢查發現是由于“飲露”包廂頂部暖氣閥門未關且裝修時未留出預檢口造成的。2001年10月10日,甘肅省工程質量監督總站接受一審法院委托對訟爭房屋一、二層滲漏水、一層地面起鼓等質量問題進行檢測鑒定。結論為:1、該建筑滲漏水主要原因為排水管道穿過樓板的預留孔與管道間隙未按規范施工和樓板裂縫所致。該房屋滲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土建、安裝不按規范施工造成的。2、大門外地坪起鼓與廚房地坪起鼓是由于地坪受硫酸鹽腐蝕膨脹所致。3、該商貿城北段Ⅱ區A段一、二層梁、板、柱僅有46.8%的構件強度達到設計要求,且強度值離散較大,最小值為13.3MPa.該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建議建設單位對該樓進行整體可靠性鑒定。
訟爭房屋屬送變電公司住宅樓的組成部分。1994年9月29日蘭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發文決定擴建甘肅省蘭州市武威北路。1997年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政府發文稱:根據市政府、市建委、市規劃局文件精神,擴路工程系政府行為,武威路商住樓建設許可證可以免辦,有關撥地手續、售房手續正在辦理中。1999年12月10日,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關于劃撥搬遷樓建設用地的通知》明確訟爭房屋占地性質為劃撥,作為城市道路改造,修建搬遷樓建設用地,需補辦土地登記手續。2000年3月16日,蘭州市七里河區建設局致函送變電公司稱:“訟爭房屋屬改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造福工程。該工程項目系政府行為(屬指令性計劃),有關手續可以免辦或今后補辦,現產權證手續正在補辦中(撥地事宜已辦完畢)。你單位(送變電公司)擁有商住樓的產權是無爭議的,手續之所以滯后,是享有國家有關優惠政策,需要各個部門審核。”1996年12月10日對訟爭房屋的框架結構驗收合格。1998年5月1日,送變電公司與誠信公司簽訂《房屋管理委托協議書》,訟爭房屋的產權人送變電公司授權誠信公司管理訟爭房產,可采取聯營、租賃、自營等方式經營訟爭房地產,以保障資產的保值、增值。工程于1998年9月1日竣工。1999年2月2日,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出具書證證明訟爭工程經該站1998年檢驗定為合格工程,2000年11月10日誠信公司取得《工程質量等級認證書》,但有權機關未向訟爭工程核發工程質量合格證書。1999年6月9日,誠信公司取得《房屋租賃證》。2000年5月23日,蘭州市七里河區公安局消防局向千禧龍酒店出具《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認為千禧龍酒店已具備消防安全條件,同意使用一年。2001年7月25日,蘭州市公安局消防局向訟爭房屋的施工單位蘭州市七里河區建設局發函指出:該樓房一、二層商場裝修時未經審核、驗收擅自使用,違反《消防法》,影響該樓整體消防驗收。2001年2月15日,送變電公司取得訟爭房屋的產權證。
另查明:1999年4月15日,誠信工貿公司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00年6月5日,誠信工貿公司經工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變更登記變更為誠信公司。1999年5月14日,紅麗園公司注冊了非法人經營實體蘭州紅麗園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千禧龍海鮮美食城。紅麗園公司拖欠誠信公司房屋租金,100天裝修期為33184.20元,從試營業至2001年10月11日為1676424.41元,拖欠水、電、暖費用至2001年10月9日為188119.19元。根據物價部門有關規定,酒店每日營業額為7187.21元。根據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酒店每日營業利潤2731.14元。
2000年5月29日,一審法院作出(1999)甘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紅麗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2000)民終字第77號民事裁定: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案發回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
一審法院重審認為,誠信公司與紅麗園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同有效。鑒于合同已無法履行,應依法解除。誠信公司作為出租方雖及時交付了房屋,但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滲漏水的主要原因是承建單位在土建、安裝中不規范施工造成的,影響承租人的使用,對此誠信公司應承擔主要責任。紅麗園公司作為承租人未依約按時交納房租構成違約,在裝修時未關閉暖氣閥門,也沒有預留檢修口,造成暖氣跑水致使大面積裝修被浸泡,也應承擔一定責任。紅麗園公司對房屋進行的裝修,作為房屋添附物已與房屋形成整體,拆除將影響使用價值,故隨房屋一并由誠信公司接受。房屋裝修價值,扣除折舊后由誠信公司給予紅麗園公司合理補償。由于房屋的質量問題,給紅麗園公司的經營活動造成一定的影響,紅麗園公司的營業損失應予保護,紅麗園公司交納的履約保證金部分返還。紅麗園公司依約應交納的房屋租金適當減少,其余部分由誠信公司自行負擔。水、電、暖費用按照合同約定由紅麗園公司全額支付給誠信公司。對于紅麗園公司請求賠償更換玻璃門費用的主張,根據質檢報告大門地坪起鼓的原因為受硫酸鹽腐蝕膨脹所致,由于裝修鋪設地板的混凝土砂漿中含有磷酸鹽成份,造成地坪起鼓擠壓玻璃門破碎,因裝修工程由紅麗園公司組織裝修施工,故對紅麗園公司要求賠償玻璃門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紅麗園公司請求賠償固定資產損失、貸款利息損失、員工工資損失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紅麗園公司為酒店經營購置的設備屬動產,與承租房屋可分離,應由其自行移走處理。員工工資支出是紅麗園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必要支出,與本案的房屋租賃合同無關。紅麗園公司主張的貸款利息損失因無正式的貸款合同、借據無原件、借款行為不合法而不予支持。誠信公司要求紅麗園公司支付拖欠房租滯納金的請求因缺乏法律依據而不予支持,據此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紅麗園公司與誠信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二、紅麗園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承租房屋交還誠信公司。三、誠信公司給付紅麗園公司裝修費用640336.98元。四、紅麗園公司向誠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67686.89元及從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租,每日按1463.42元計算。五、紅麗園公司向誠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水、電、暖費用188119.19元及從2001年10月1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實際發生的水、電、暖費用。六、誠信公司賠償紅麗園公司營業利潤損失290593.30元及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營業利潤損失,每日按2184.91元計算。七、誠信公司返還紅麗園公司交納的履約保證金80000元。八、駁回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各項款項自判決生效10日內結清。一審案件受理費59041元,紅麗園公司承擔11808.20元,誠信公司承擔47232.80元。反訴費14843元,紅麗園公司承擔11874.4元,誠信公司承擔2968.6元。鑒定費43000元,紅麗園公司負擔8600元,誠信公司負擔34400元。評估費20000元,由紅麗園公司承擔4000元,誠信公司承擔16000元。
紅麗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2、誠信公司賠償紅麗園公司損失816萬元。3、誠信公司返還紅麗園公司10萬元。4、誠信公司承擔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第一、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紅麗園公司即支付了一個月租金,試營業期間發現承租房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導致開業至今無法使用。2001年10月10日,甘肅省工程質量監督總站接受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委托對訟爭房屋質量監測并作出甘建發(2001)012號鑒定報告為該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建議建設單位對該樓進行整體可靠性鑒定。根據該鑒定結論誠信公司違約在先,根據《合同法》第66條、第111條規定,誠信公司違約在先,紅麗園公司拒付租金的行為不構成違約。第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紅麗園公司“在裝修時未關閉暖氣閥門,也沒有預留檢修口,造成暖氣跑水致使大面積裝修浸泡,也應承擔一定責任。”這一認定與檢測鑒定結論不符,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一審判決將地坪起鼓的原因歸責紅麗園公司與事實不符。誠信公司應賠償紅麗園公司更換玻璃門的費用3600元。第三、誠信公司應向紅麗園公司賠償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0月19日折舊費1550513.3元,員工工資損失1436224.91元,借款利息90萬元,固定資產損失1722792.3元。一審法院委托甘肅信諾房地產咨詢估價中心出具的“2001年9月30日及2001年10月15日房地產估價報告”認定:紅麗園公司出具的裝修費為1883920元+343698元(裝修中有爭議的部分)+65650元(評估漏項部分)=2293268元。紅麗園公司自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0月19日,扣除折舊后,誠信公司應向紅麗園公司支付裝修費2063941元。自1999年4月12日至2001年10月12日長達兩年六個月時間內,紅麗園公司向千禧龍酒店投入各項資金696萬元,借款利息為1299500元。第四、由誠信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誠信公司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一審判決書主文第三項“誠信公司給付紅麗園公司裝修費640336.98元”,這一判項違反了建筑裝修管理規定,千禧龍酒店裝修工程是違法工程,裝修費不應受保護。二、一審判決書主文第六項“誠信公司賠償紅麗園公司營業利潤損失290593.30元及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日的營業利潤損失,每日按2184.91元計算。”沒有證據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紅麗園公司答辯稱:紅麗園公司裝修千禧龍酒店是合法的,并不違反建筑裝修管理規定。誠信公司出租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造成紅麗園公司無法正常經營,這是造成合同無法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不存在紅麗園公司經營和管理不善的問題。據此,應駁回誠信公司的上訴請求。誠信公司答辯稱:交納房租是紅麗園公司的合同義務,不交納房租即構成違約,不存在行使抗辯權問題。因紅麗園公司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漏水,一審判決紅麗園公司承擔一定責任是正確的。紅麗園公司上訴主張由誠信公司賠償固定資產損失、員工工資損失、營業利潤損失、貸款利息損失、裝修費損失、玻璃門破碎損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紅麗園公司與誠信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意思表示真實、自愿。誠信公司在房屋產權人送變電公司委托授權經營范圍之內出租訟爭房屋,屬合法經營。1999年6月9日,誠信公司取得《房屋租賃證》,雖蘭州市公安局消防局曾于2001年7月25日發函指明對承租房一、二層商場裝修未經審核、驗收擅自使用,但在此之前蘭州市七里河區公安局消防局發出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認為,千禧龍酒店已具備消防安全條件,同意使用一年,即千禧龍酒店開業是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由于租賃房屋座落的土地為國有劃撥土地,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布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據此,一審判決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是正確的,應予維持。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且雙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并無異議,一審判決解除合同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預期違約制度發端于19世紀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國《合同法》,并以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完善了我國合同違約形態體系,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為我國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盡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對預期違約條文規定過于簡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莫衷一是、爭議很大。因此,筆者從分析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理論基礎、特征、形態、構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關制度的關系等若干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闡述,從而進一步指出了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進步與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與淺拙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預期違約拒絕履行合同法
前言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它起源于19世紀的英美法,經過長期發展,先已成為英美現代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因此預期違約制度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999年我國《合同法》為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立法時充分借鑒了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行之有效的經驗,在規定不安抗辯權等制度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預期違約的規定條文過于簡陋,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都產生很大爭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獨有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自確立以來,對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及實踐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但由于我國法律一直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故對英美法的預期違約規則涉及較少。后來雖然我國參與締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對預期違約進行了專門規定,但對我國民事法學研究未產生足夠影響。直到90年代,我國學者才對預期違約規則進行研究。1999年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對預期違約制度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
(一)、概念
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明確提出自己已經不能履行合同的義務,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義務。在預期違約的情況下,相對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對于預期違約的定義,國內學者習慣于將預期違約分成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然后再對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分別進行定義,如王利明教授認為“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而楊永清認為“預期違約指的是下述兩種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默示其將不能依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雖然兩人對預期違約定義的表述存在一定差異,但筆者認為兩者所表達的意思卻基本一致。
(二)、理論基礎
1、預期違約制度的理論基石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終止后的全過程中,都要誠實,講信用,相互協作。雙方達成合同是基于誠實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更應秉承互相信賴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示自己將不履約,勢必造成對方當事人對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滿后按合同的約定進行履行的誠實信用度產生懷疑,在這種情況下若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對債權人明顯不公,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債務人提供充分的履約保證。
2、預期違約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率原則的要求。有效地利用社會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應該是法律制度及法律活動的重要目標。很明顯,一方預期違約,如另一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對待,并在履行期屆滿前依約履行,所有這一切支出,完全可能因預期違約方的最終不履行成為不必要,這就導致了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時也導致損失的進一步擴大。相反,若采取預期違約規則,當事人就有權及時從合同中解脫出來,并通過其他措施,防止情況的進一步惡化,從而使損失降到最低限度。最終減少合同履行的糾紛。
3、預期違約制度的建立也是對公平原則的貫徹。債務人已明示或默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此時我們強求債權人必須等到合同履行期滿后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護自己的權利,這樣就會加重債權人的負擔,使債權人承擔了一些不必要的風險。而且這種“以德報怨”的方式并不能改變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的計劃,只會使損失進一步擴大。而預期違約制度正是從公平原則出發,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進行了合理分配,保證了債權人在出現風險時可以及時減輕損失或取得法律救濟,確保債權人在債務人預期違約時處于一種有利的地位。
(三)預期違約的特征
1、預期違約發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是對將來的合同義務的一種違反,而不象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現實的違反義務。
2、預期違約是對期待債權的侵害,而不是對現實債權的侵害。
3、預期違約是一種可選擇的違約救濟手段,在明示預期違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關系消滅,并可要求預期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來,在另一方當事人實際違約時,依照實際違約請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在默示預期違約時,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預期違約方提供充分的保證,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內,默示違約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充分的擔保,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果默示預期違約方提供充分的擔保的,則因違約情形歸于消滅,另一方當事人應恢復本合同的履行。
(四)、預期違約的表現形式
對預期違約,英美法并沒有完全一致的分類,英國和美國根據各自的歷史原因對預期違約進行了分類。英國法關于預期違約的分類情形有兩種:拒絕履行之表示和因債務人自己的行為而發生的履行不能。而美國法對預期違約的分類則有三種類型,前兩種和英國法基本相同,第三種是債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債務人將不履行債務,經請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視為構成履行拒絕。英美法對預期違約的分類雖稍有不同,但意思大體相當。
國內學者對預期違約進行分類時,習慣于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分,將預期違約分成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
1、明示毀約
所謂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案例1:恒通商場與瑞達電器集團于某年11月份訂立了一份空調買賣合同,約定由瑞達電器集團于第二年的5月底交付立式空調500臺給恒通商場,每臺價4000元,恒通商場向瑞達電器集團交付30萬元定金。第二年3月,氣象部門紛紛預測今年將持續高溫,瑞達電器集團的立式空調被訂購一空,且訂價達4500元每臺。3月底,瑞達電器集團給恒通商場發了份函,聲稱無法履約,要求取消合同。恒通商場為了防止瑞達電器集團向他人交付貨物,于4月2日將瑞達電器集團訴至法院,要求其實際履行合同,如不實際履行,則應雙倍返還定金,賠償其利潤損失,以及支付違約金。瑞達電器集團辯稱,合同未到履行期,拒絕承擔違約責任。
結論與理由:
本案構成預期違約,瑞達電器集團應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此條所規定的情形,在法律上稱為預期違約,更準確地說是預期毀約。預期違約制度首創于普通法系國家,并已形成若干判例規則。預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與默示毀約兩種。
在一方當事人出現預期違約行為的情形下,法律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供有三種選擇:其一,解除合同,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合同法》第94條第2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固守合同效力,坐等義務方的履行。其三,提前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即預期違約責任。
在本案中,瑞達電器集團提前將空調賣掉,并明確聲明在5月份將不履行合同,這顯然屬于明示毀約的情形,因而其要求解除取消合同的請求于法律上是毫無根據的,恒通商場可以依據預期違約制度來追究瑞達電器集團的違約責任。在具體違約責任的承擔上,恒通商場可以要求其實際履行合同,雙倍返還定金,并賠償其損失,至于提出的違約金請求,因合同中并無約定,故于法無據。
2、默示毀約
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將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案例2:某年2月,某大學教師謝某將自己編寫的一本專著自費委托某出版社出版,急著評職稱要用。雙方簽訂了出版合同,合同規定:出版社負責出版并印刷,書稿交付出版社后四個月內出書,謝某共支付出版和印刷費22000元,交付書稿時先預付定金5000元。合同簽訂后,謝某如約支付了5000元定金。同年3月,出版管理部門在例行檢查時發現該出版社經營管理混亂,有嚴重違反財政紀律的行為,于是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出版社無限期停業整頓。同年4月,謝某獲悉情況后,遂向出版社要求解除出版合同,遭到出版社拒絕。出版社聲稱:該專著已列入出版計劃,書號也已安排,一旦停業整頓結束,便會立即安排出版工作,如謝某執意解除合同,將構成單方違約,應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爭執不下,遂訴諸法院。
結論與理由:
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出版社的行為構成默示毀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謝某可因此而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版社應雙倍返還謝某的預付定金。
《合同法》吸取英美法的做法,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如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有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之分。所謂明示,指債務人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確向對方作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所謂默示,指債務人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從其有目的意義的行為,可推論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預期違約,是一種履行前的履約危險。
上述案中,出版社被責令無限期停業整頓,該情事的發生可歸責于出版社,乃由于出版社經營管理混亂,嚴重違反財政紀律所導致,因而不屬于不可抗力,也不能因此而免責。由于出版社的整頓無限期,直到四月份仍未結束,因而要在交付書稿后四個月內出書變得難以實現。如仍堅持合同效力,謝某締結合同的目的將要落空。對于出版社而言,其不能如期出書,即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構成根本性違約。雖明示要在整頓結束后安排出版工作,但從其行為表明,其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因而屬于預期違約中的默示毀約。預期違約的救濟方法是,無過錯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2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從本案來看,謝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持,同時,合同解除后,出版社應雙倍返還謝某的預付定金。又《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該出版社合同的標的額為22000元,依規定定金數額不得超過4400元。謝某實際交付5000元定金,因而有600元為超過部分,因視作預付款而不適用定金罰則。概言之,出版社在合同解除后,應退還謝某定金8800元與預付款600元。
(五)預期違約的構成條件
1、明示毀約的構成條件
對于明示毀約的成立,有以下的注意點:(1)毀約是自愿地、肯定的、并不附條件地提出毀約的表示。若作出毀約表示時附有條件的,其毀約的意圖并不十分確定,則不構成預期違約。(2)毀約方向另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表示,必須明確包含了將要毀約的內容,而不能僅僅是表示履約的困難或不愿意履行。(3)毀約方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即為根本違約。(4)明示毀約需無正當理由。(5)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
2、默示毀約的構成條件
對于默示毀約的成立,則有以下的注意點:(1)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
(六)預期違約的法律救濟手段
若明示毀約或默示毀約業已成立,則受害方有以下的救濟手段:(1)請求法律救濟,可以提訟追究違約責任。(2)接受預期違約,立即解除合同。(3)固守合同效力,堅持對方履行。(4)采取自助措施,減少損失擴大,如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準備、簽訂代替合同等。
(七)、我國合同法對預期違約規定的不足之處
1、預期違約規定的條文過于簡陋,對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規定不嚴格。《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是“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于“明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還好認定,而對“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規定卻由于主觀性太強而無法操作。
2、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他承擔違約責任”,而對于承擔何種違約責任卻未作出具體規定。如此規定是否意味著預期違約行為同樣可以適用合同法中違約責任一章的所有責任形式?如的確如此,那么對于債務人有能力履行的合同,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債務人繼續按原合同履行。但由于預期違約行為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也只能要求債務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來臨后按原合同履行義務,而不能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義務,否則就意味著債權人擁有單方面改變合同履行期限的權利,這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
3、對構成預期違約的救濟不充分,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的救濟方法只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并沒有默示毀約所特有的救濟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這種規定實際上是進一步加重了違約方的責任。因為預期違約制度本身要求債務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履行其允諾的義務,已經加重了債務人所負有的義務。而根據我國現行合同法的規定,一旦構成預期違約,守約方就可解除合同或追究違約責任,使債務人失去了改過的機會,此規定會使債務人更加處于不利的位置。
4、我國合同法未對債務人撤回毀約作出規定。對于毀約行為的撤回是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英國法規定,債務人可以通過撤回其履行拒絕而消滅期前違約之狀態。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對債務人撤回毀約也作了規定:即使債權人已經通知拒絕履行方他將等待其履行并且要求其撤回履行拒絕之表示,仍然可以主張期前違約下的法律救濟。因為在發生預期違約的行為時,許多債權人還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繼續履行,既然不宜要求毀約方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那只有寄望于債務人撤回毀約的表示。債務人撤回毀約能最大限度的補救原交易。
(八)、對合同法中預期違約制度的一點建議
1、建議進一步明確規定默示毀約的救濟途徑,即在出現默示毀約時,守約方可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如不能提供擔保的,可解除合同。對于我國現行《合同法》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并不符合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愿。而且立即解除合同或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完全從債權人立場看問題,并未考慮到債務人的利益。因此必須在法律中規定一定的催告期,由債務人在合理的催告期內作出反應,如債務人在催告期內未作出答復或所作出的答復不符合債權人要求的,債權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建議對于108條中規定的情形除債務人書面或口頭表示預期不履行外,其他情形債權人必須在解除合同或提出違約責任前向債務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
2、建議對預期違約的成立條件要進一步細化,以防止一些人濫用此規定,從而導致合同不穩定。由于我國《合同法》對默示毀約的構成條件規定較為籠統,不便于實際操作,往往容易被一些人鉆了空子。因此建議對《合同法》中預期違約的成立要件作列舉式的規定,這樣既便于實際操作,也可以將它與《合同法》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的構成條件區分開來,減少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沖突。
3、建議對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在《合同法》第108條中作出專門規定,以使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相區別。另外增加毀約方的撤回權。
(九)、結論
通過對預期違約制度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預期違約制度與大陸法的各項制度雖有許多不同點,但也有許多相似點。實際上兩大法系的相類似制度正不斷融合,互相吸收優點,這是立法上的一大趨勢。因此我們在立法時并不要刻意去分辨大陸法還是英美法,只要是有利于當事人就行。但是不同制度的融合總會有一些摩擦,因此要求我們在立法時要考慮仔細,以免為施用法律造成不必要的操作難題
參考書目及文獻:
[1]楊小強梁展欣著:《合同法實例說》,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12版。
[2]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1月修訂版。
[3]葛云松著:《期前違約規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5月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2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5]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
一、員工辭職技巧及注意事項 (一)與單位協商解除合同這是首選的一種方案。如果與單位有協商的可能性,盡量去協商解決。一般情況下,如果員工無意在公司做下去的話,那么從單位的人力資源管理來說,留下這個員工其實也是有害無益的。
在協商解決的時候,員工要注意如下幾點:
1、違約金
如果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在員工提出離職的情況下,單位可能會向員工要求支付此違約金。在協商的時候,員工要注意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金是否合法。
違約金是否合法?
有時候企業一方對提前辭職的勞動者會提出要求支付違約金。根據《勞動合同》及《實施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了專項培訓費用的,包括培訓費、培訓期間的差旅費以及其他因培訓直接產生的費用,可以與職工簽訂服務期。
職工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因此,超出上述范圍約定的違約金是勞動法禁止的,也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2、進行工作交接,并拿到離職交接單
交接單應該一式兩份,公司與員工個人各執一份。應當注意,員工應當拿到一份原份,而且此原件經過了雙方的簽訂或者蓋章的認可。
3、拿到退工單或者離職證明
需要注意的也是需要拿到原件。
(二)提前三十天通知單位三十天后正式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此解除權又稱為預告解除權。這種解除權不需要單位的同意,只要員工提前三十天通知了單位,不管單位是否同意,到期后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都已經解除。此解除權需要注意的事項計有:
1、注意合同中有無雙方所約定的提前通知金和脫密期規定
如果合同中有此規定的話,員工提前通知的時間就應當依照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提前通知期,而不再是三十日了。此點需要注意。
2、通知的方式一定要用書面形式,并保留副本,要求單位簽收。
如果單位簽收的話,則保留好簽收件;如果單位不簽收的話,建議用特快專遞的方式再向單位寄一份,保留好寄出的憑證,還要注意的是在寄出憑證上一定要寫清楚寄出的是什么東西。
3、在通知期內一定要正常上班,不可曠工
4、積極辦理交接
如果單位不與職工辦理工作交接的話,就再向公司發一封函,告知辦理交接的期限,過此期限則不對公司負交接不當的后果。
最后需要明確的是,這種方式雖然可以達到離職的目的,但是,這種行為仍然是一種違約行為,最終仍然要向單位承擔違約責任。當然,這種違約責任也是以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有約定為前提的。
(三)如果單位有違法行為,就對單位行使單方即時生效的解除權此種權利的法律依據在于《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這些規定中有互相重復的地方。
行使此權利需要注意的事項為:
1、通知一定要書面化,如前方式同;
2、一定要積極與單位辦理工作交接,并保留交接單;
3、在通知函中一定要將解除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寫清楚;
4、這種權利的行使如果得當的話,是不需要向單位承擔違約責任的。
5、這種權利如果行使得當的話,除了試用期內辭職之外,其它情形,還可以向單位要求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四)保密義務與競業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解除后,對于掌握企業商業秘密或知識產權的職工,還可能在一定時期內負有保密義務。如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同時,單位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這樣,職工的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并不隨勞動合同的解除和免除:
1、在離職后,應當誠信履行保密義務,不要違反競業限制的義務,給自己帶來法律風險。
2、注意競業限制人員的范圍和競業限制的期限。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二、HR辭退員工談判技巧沒炒過魷魚的HR不是優秀的HR。的確如此,辭退員工是任何一家公司必然會產生的現象,由此引申出的辭退員工的談話也是HR最頭疼面對但又不得不面對的環節。如果HR處理得不好,既會影響企業的正常發展,又會對HR工作穩定產生影響,所以談判技巧顯得至關重要。
(一)談判的前期準備談判就是一場戰爭,作為戰爭的發起者,HR必須要做好準備工作。本著要辭退某一名或者幾名員工的前提,HR首先應當把握好自己的角色扮演,如果是HR單獨和員工談,那么她代表的僅僅只是公司,也就是員工的直接對立方;如果HR和律師一起談,那么她可以選擇員工的間接對立方,將直接對立的角色讓給律師來扮演。除了角色扮演問題以外,還有以下內容需要準備:
1、談判地點的準備:對于談判地點,筆者個人建議選擇開闊而明亮的空間,比如說帶玻璃窗戶的會議室、環境比較安靜的咖啡廳等,但不建議選在封閉的小會議室、環境嘈雜的開放辦公區、狹窄的咖啡廳等。
2、談判時間的準備:作為談判的發起方,HR應該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時間。英國的科學家曾做過研究,在一天中,員工注意力最集中的時間是上午10點至11點,而最疲憊的時間是下午1點至2點,所以我們建議談判時間最好選擇在下午一點半左右,而談判的時間不宜超過半個小時。再有需要注意的是,在可知的范圍內,盡量不要選擇對員工有紀念意義的日子,比如員工的生日、結婚紀念日、三八婦女節等。
3、面談需要準備的材料:首先是被辭退者的個人資料,如果不能爛熟于心地記住員工的幾本資料,那最好把檔案帶上。其次是《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協議》,《辭退通知書》、錄音筆、白紙、簽字筆等也需要隨身攜帶。
4、面談需要注意的事項:面談時的著裝最好是嚴肅大方的職業裝,女性HR如果能畫個淡妝是最好的。
(二)談判時HR應有的信念意志、信念這種東西,說起來比較空洞,但事實上又對談判的幫助很大,在談判開始之前你做好了充分的思想準備,就不怕在談判中害怕、緊張。筆者認為,HR在談判之前必須要有以下信念:
1、不逃避。
辭退員工是企業客觀存在的現象,所以辭退員工的面談便成為HR分內的工作,作為一名成熟的HR,一定不能逃避;
2、辭退面談時要尊重客觀事實,對事不對人;
3、學會換位思考,充分尊重員工的合法利益,合法、合理辭退員工;
4、樹立企業文化,創建和諧的談判氛圍。
當然,所有信念的前提是:HR在談判的過程中一定要保護自身安全。
(三)談判的過程及注意事項進入談判流程,筆者將整個談判過程分解成前奏、正題、尾聲三個環節。首先是前奏,前奏部分主要是寒暄,比如說問問員工今天中午吃的什么,每天乘坐什么交通工具上班,家里人身體好不好等,一是和員工拉近距離,二是了解員工的近況,以免出現員工有不能辭退的情形,仍然一意孤行導致違法辭退。然后要對員工入職以來的工作表示適當的肯定,再說明公司目前的現狀及員工工作的不足之處,寒暄的時間不宜過長,3分鐘即可。
接著進入談判正題,HR應當主動開口,告知員工出于綜合考慮,決定與員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看員工的反應,根據員工的不同反應,HR要做出不同的應對:
對于態度平靜、不說話、面無表情、目光呆滯、紋絲不動的員工(我們稱之為自我否定型),人力資源應對打破僵局,讓員工開口說話,比如說問一些特別簡單的問題,一旦員工開口說話了,談判基本就進入實體階段了;對于態度理性、跟HR講條件、講道理、講理由的員工(我們稱之為自我肯定型),人力資源應該比員工更為理性,向員工清晰地分析他提出來的理由是否充分、條件是否合法;
對于情緒激動、暴跳如雷、蠻不講理的員工(我們稱之為自我保護型),人力資源應該保持充分的冷靜,不要跟員工發生正面的沖突和頂撞,等員工情緒穩定一些以后再做溝通,筆者就曾經遇見過員工聽說要被開除,直接躺在地上撒潑,揚言要賴上企業一輩子,后來發現律師和HR都不理他,在地上躺了20分鐘后還是自己起來跟企業談解除條件了;
對于根本就不跟HR談,聽完解除決定后起身就離開的員工(我們稱之為自我逃避型),人力資源應當適當挽留員工,但挽留次數不宜過多,以挽留一次為原則。
員工的肢體語言比較容易辨別,話語也比較容易理解,但是心理狀態卻很難認定,這就要求人力資源工作者對被辭退員工的心理做分析。著名心理學家馬斯洛將人的需要分為了五個層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歸屬和愛的需要、被尊重的需要、自我實現的需要。根據馬斯洛的理論,筆者將被辭退員工的需求分為了物質需求和精神需求兩個部分,對于工資較低、工作年限較短、家庭條件較差的員工,他們對物質的需求暫時高于精神需求,所以也許一份穩定的收入或者較高的經濟補償金能夠對員工起到作用。但是作為工資較高、社會閱歷比較豐富的員工來說,工作帶給他們的不僅僅只是一份穩定的收入來源,更多的是體現他們被社會認可、被他人接受和尊重的程度,金錢對他們的彌補作用反而比不上為其做好職業指導或者給予員工充分的尊重。
當雙方條件談得差不多時,HR可以擇時促成,并簽署書面解除協議,或者做出單方解除通知,如果一直無法達成一致,本次談判失敗,HR可以平靜地結束本次談判,擇時機再談,但對于解除理由明顯合法的情形,比如員工有違法犯罪行為、員工連續曠工達到制度規定可以解除的天數等,HR在談判中也不用過多顧慮,可以通知員工解除合同了。
談判過程中需要人力資源精力高度集中,做到眼到、耳到、口到、手到、心到,根據員工的反應,迅速做出應對。
(四)談判中解除方式的確認為了避免出現違法解除,規避員工申請仲裁的風險,HR應該事先確認好解除的方式,將風險降到最低。本文筆者將解除方式的風險由小到大劃分為以下三種:
1、勸說員工主動辭職,體面地離開。
這種方式比較適合公司想辭退員工,員工也不一定想在公司干,或者員工犯了一些小錯誤,又不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這種方式基本不會產生法律風險,主動提出辭職,交完《辭職報告》的員工也基本不會申請仲裁,但用人單位應對規避員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提出解除后要求經濟補償金的風險;
2、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這種方式的風險也比較小,建議人力資源在簽署《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協議》時將解除時間、解除方式具體寫入合同中,并明確表述雙方再無其他任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