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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年 月 日收到貴院送達起訴書副本的 訴我(單位) 糾紛一案,現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如下:(根據案情選擇)
1.《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我的住所地在 ,不屬貴院轄區。(或)我雖曾因經商/學習常居 ,但自 以后就一直在 , 已不是我的常居地,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我與原告根本就沒有合同關系,原告的起訴狀也沒有提到書面合同,即使原告以購銷合同關系起訴我,也因沒有書面合同,只能按口頭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3.……
鑒于上述事實和理由,貴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請依法裁定將本案移送 人民法院審理,是為公允。
申請人:葉ⅹⅹ,女,1981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漢族,
住址:ⅹⅹ市ⅹⅹ巷20號,
聯系電話:
申請事項:
請求將本案訴訟請求變更為:
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9670.01元(包括醫療費15059.45元、誤工費14078.04元、護理費33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營養費420元、交通費671元、殘疾賠償金23517.52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160元);
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第三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將以上費用賠償給原告;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訴張ⅹⅹ、蔡ⅹⅹ和第三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ⅹⅹ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將案件發回貴院重審。現申請人特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出如上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懇請貴院批準!
此致
ⅹⅹ市ⅹⅹ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YJBYS
20**年**月**日
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二
申請人:秦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XXX鎮秦家村2327號。
被申請人:王某某,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天橋區XX巷12號。聯系電話:1386745633。
被申請人:濟南恒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濟陽縣XX鎮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請人訴被申請人技術轉讓及銷售合同糾紛一案,貴院已經受理,現變更訴訟請求如下:
一、依法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09年12月11日簽定的《廢橡膠、廢塑料油化設備生產線技術轉讓及銷售合同》;
二、判令兩被申請人共同返還貨款人民幣45000元并賠償相應損失。
變更理由如下:
2009年12月11日申請人與濟南恒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簽訂《廢橡膠、廢塑料油化設備生產線技術轉讓及銷售合同》。簽訂合同當日,申請人依約給付被申請人王某某定金20萬元。2010年2月27日申請人給付被申請人王某某合同款125萬元。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申請人發現,被申請人要提供給申請人的設備達不到國家規定的生產燃料油的標準,根本實現不了合同的目的。特此申請!
此致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20**年**月**日
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三
申請人:***,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住西安市***,電話:
被申請人:***,男,35歲,漢族,住西安市***,電話:***。
請求事項:
原訴狀中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不變,將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請求變更為:
1.請求判令分割給申請人合伙財產90600元;
2.請求判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營運收益96850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合伙糾紛一案已由貴院受理,對合伙財產和營運收益申請人起訴時未能精確計算其價值。法院受理后,為準確計算合伙財產和營運收益價值,申請人申請法院委托專門機構進行司法鑒定,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西安正衡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西安正衡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做出西正衡評報字[2015]166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涉案車輛在2015年6月15日市場價值為181200.00元,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間的'收益為193700.00元。為此,申請人特此申請,請依法予以核準。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四)充分發揮監督和支持功能,妥善化解行政爭議。認真落實“保護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優化司法環境,化解行政爭議”的要求,一方面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加大行政非訴案件的執行工作,確保政府合法行政行為的執行力。審結行政訴訟案件65件,依法審查社會撫育費征收、衛生行政處罰等非訴行政執行案件272件,裁定準予執行149件,執結149件。與區政府法制辦共同推進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工作,區政府主要領導高度重視,4月30日,在全市率先召開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推進會,全區各鄉、鎮長以及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人參加會議,并觀摩了一起行政首長出庭案件的庭審,有力推動了該項工作。全年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率達64.41%,有效緩解了“官民”矛盾,強化了行政首長依法行政的責任意識。次。創新執行方法,多次采取懸賞執行、曝光執行、凌晨執行和季節執行,確保有履行能力的案件及時執結,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義務的行為加大制裁力度,罰款23人次,司法拘留74人次,14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義務或拒不申報財產被兩次拘留,其中12人在第二次被拘留時履行了義務,1人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效地維護了司法權威;對有部分履行能力的,積極促成當事人執行和解,實現案結事了;對確無履行能力,而權利人又陷入困境的,做好執行救助工作,以解其燃眉之急,全年向29名生活極度困難的申請執行人發放了執行救助資金,有效維護了社會穩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統一部署,扎實開展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活動,納入清理范圍的312件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全部清結。在全市率先建立基層協助執行網絡,聘任3
18名協助執行聯絡員,“大執行”格局初步形成。
二、堅持以司法為民為宗旨,切實維護合法權益 (二)不斷強化司法救助意識,盡心盡職體恤民情。認真落實司法救助制度,共為7名符合救助條件的刑事被告人指定了辯護人,為盲、聾、啞被告人和不懂漢語的少數民族被告人提供翻譯。勞動爭議案件一律免收訴訟費用。依法為279起其他案件當事人減免訴訟費用28.35萬元,確保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打得起官司。 (四)不斷強化涉訴化解工作,耐心細致穩定民心。進一步完善組織領導、源頭治理、服判息訴和整體聯動“四項機制”,嚴格落實源頭預防、初信初訪和領導包案“三大責任”,建立院長接待日制度,暢通渠道,切實做好息訴息訪工作。全年接待處理咨詢、來信來訪298件265人次,國慶等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無一起進京上訪,未發生一起非正常上訪。
三、堅持以自身建設為重點,筑牢法院工作基礎
我院高度重視自身建設,把思想政治建設、司法能力建設、紀律作風建設和反腐倡廉建設作為重中之重來抓,鼓舞干警斗志,爭創一流業績。全年集體和部門17次、個人34人次受到上級機關表彰。5月1日,我院被江蘇省總工會授予“江蘇省五一勞動獎狀”。
大力加強思想政治建設。大力加強領導班子建設。大力加強司法能力建設。大力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大力加強人民法庭建設。大力加強司法民主建設。
2012年工作安排
2012年,我院的主要工作任務是:在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指引下,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始終堅持“三個至上”指導思想,堅持“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工作主題和“全省創一流、全國爭先進”目標不動搖,加強自身建設,以扎實抓好有效解決糾紛,促進社會管理創新,強化公正廉潔司法三項重點工作為平臺,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法院各項工作,更加充分有效地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實現我區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提供堅強有力的司法保障。我們將進一步抓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
關鍵字:當庭宣判 法律及政策 理論研究 立法例 問題 建議
一、關于當庭宣判①的法律及政策依據
截止2003年4月14日,②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有“當庭宣判”四個字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若干規定》第45條;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三家聯合的二個司法解釋,《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0條、《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于1998年12月2日所作的《全面推進人民法院各項工作為改革、發展、穩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報告明確提出,“要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的比例,不能當庭宣判的,開完庭后要盡快合議,盡快宣判,不要拖很長時間,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審效果,影響裁判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綱要》第12條指出,“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
根據以上不完全的統計,可以得出:當庭宣判制度已經是我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當前以及今后一段時間內大力提倡和鼓勵的一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當庭宣判的理論研究
據筆者對相關網站及核心期刊③的查閱,學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對該問題研究者甚少。筆者只查到了五篇論文,即楊建明先生的《提高當庭宣判率的對策探討》、朱效良先生的《對目前當庭宣判的幾點思考》、金廣良、王俊武二先生的《影響當庭宣判的幾個因素》、方金剛、劉濤二先生的《當庭宣判背后的理由》和薄繼山先生的《當庭裁判率低的原因及其對策》等。
對學術著作,筆者翻閱了: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該書第十四章第一節“裁定與裁定結案”(第402頁)、第三節“判決與判決結案”(第412至416頁)中對當庭裁判沒有論述;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重排版),在第二十二章第一節“判決”(第190至196頁)、第二節“裁定”(第196至201頁)中對當庭裁判也沒有論述;作為研究訴訟法學的大家的張衛平先生在其所著的《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肖建國先生著的《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中對當庭裁判制度根據本沒有涉及;我的學兄溫樹斌教授,在與其同事所著的《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模式研究》(廣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對當庭宣判制度也沒有述及。
司法工作者對此的研究更少。
三、立法例上對當庭宣判制度的考察-以民事訴訟法上的裁判為中心
1、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①該法第223條第2款規定:“宣示判決應于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第3款規定:“前項(指第2款,筆者所加)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2、德意志聯邦民事訴訟法。②該法第310條[宣判期日]規定:
(1)判決應當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或在隨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別是由于案情復雜困難而有必要時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
(2)判決不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宣誓時,判決在宣誓時應作成完全的形式。
3、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③該法典第450條規定:“如判決不能當場宣告,為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評議,判決得推遲至法庭庭長指明的期日宣告。”
4、日本新民事訴訟法。④該法第251條[宣判期日]第1款規定:“宣布判決,應當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兩個月以內進行。但是,案件復雜或有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
5、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⑤該法第190條規定:“審判組織在判決書上簽字之后回到審判庭,審判長或人民陪審員在庭上宣布法院判決。然后由審判長說明判決的內容、上訴的程序和期限。”
從上述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事訴訟法關于宣判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國、俄羅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當庭宣判制度。臺灣地區、德國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宣判日,該規定為當庭宣判制度的規定。⑥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則沒有規定當庭宣判制度,只規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筆者認為,從訴訟法理論上理解,當庭宣判也是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的,因此,得出當庭宣判也是日本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制度的結論,應當沒有太大的爭議。
上述分析說明,當庭宣判制度,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上也有明確的規定。
四、當庭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以民事訴訟為考察對象
如前所述,當庭宣判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但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對何種案件可以當庭宣判,對何種案件不能當庭宣判。2、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該二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具體規定。本文列舉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也不明確。因此,對上述二個問題有探討的必要。現分述如下:
(一)對何種案件適宜于當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民事案由分為四部分五十四類300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12條規定,⑦對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只有對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新類型的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合議庭認為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民事案件,應當定期宣判。
而對除上述三種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則應當當庭宣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訴狀經審查立案后,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經濟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的規定,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審判員可以當庭宣判。
(二)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但各級人民法院對此的執行不力。與當庭宣判制度相關的有,舉證期限制度、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調查的證據的范圍、證據交換制度、當庭證據認證制度等。具體而言:
1、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并沒有依據證據規定第33條-第36條規定的舉證期限制度讓當事人舉證,仍沿用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的讓當事人開庭提交證據,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更有甚者,庭審已經結束,當事人仍有證據提供,且仍要質證,并可能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這就使得當庭裁判成為一句空話。
2、證據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即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證據范圍。第17條明確規定了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的范圍。對上述二條應當理解為,除上述二條外,其他證據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但在實踐中,人民法院超出該范圍調查取證的情形比比皆是。這使得本應是當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為當庭宣判制度的障礙。
3、證據規定所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7項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的具體化和發展,也是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審理人員并沒有根據證據規定第37條-第40條的規定進行證據交換。此為其一。即使進行證據交換,也使得證據交換等同于開庭審理,使得庭前交換證據成為訴訟前的另一個訴訟程序,增加了訴訟的繁雜。此其二。根據證據規定第38條第2款前段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而司法實務上,對交換證據之日后,當事人仍有提供證據的,而審判人員仍要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據證據規定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核認定”的相關規定的精神,筆者認為,當庭認定證據應是其應有之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2條前句更是明確規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但在法院庭審過程中,當庭認定證據的效力十分少見,對造成該現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圍,故不述及。同時,即使當庭認證,也是只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而不是從證據的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上作出對證據的認定。①真實性是指由證據本身所體現的形式、思想內容在審判上對反映案件事實所具有客觀上的本質屬性。證據具有真實性,只是說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實性。②具有真實性的證據,只有與案件爭議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和合法性時,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只認定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法律上的意義。
五、提高當庭裁判率的幾點建議
提高當庭裁判率,涉及當前理論界熱衷于討論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時,也包括人民法院內部的諸項制度的改革。但因筆者水平所限,不探討如此大的制度重構問題。從頭到尾只是談一些具體制度的適用及個人的理解。因此,筆者所探討的當庭裁判制度是從微觀上進行的。提出的建議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為了這篇小文的完整,也試圖提出如下建議: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執行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能提高當庭裁判率。
其二,要扎扎實實地下苦功夫,學習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并在實踐中不斷提高適用的能力。特別是一些理論上方面的討論,對提高理論水平及法律的適用能力將大有好處。
其三,要有法律、司法解釋的空隙中,發現問題所在,進行改革,在實踐中大膽進行試用,創造出經驗,并為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納。此為,法律適用之最高境界。
作者:孫瑞璽,1965年出生,漢族,山東省壽光市人,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大學民商法碩士研究生。
注釋:
① 筆者認為當庭裁判與當庭宣判是同一概念。因此,本文將二者不作區分。
② 根據“法律之星”2003年第2期數據更新光盤,文件截止日期為2003年4月14日統計得出。
③ 主要的網站有“人民法院報”網、法律圖書館網、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網、中國民商法律網、北大法律信息網等。核心期刊主要有“法律適用”、“法商研究”、“河北法學”等(自2002年至今)。
① 張知本主編、林紀東續編:《最新六法全書》,大中國圖書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修訂版。
② 謝懷試先生譯:《德意志聯邦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③ 羅結珍譯:《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④ 白綠弦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⑤ 張西安、程麗莊譯:《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⑥ ⑤ 筆者認為,對此可以理解為當庭宣判。因為,這二個國家或者地區民事訴訟法均規定了與期日宣判并列的另一個規定,即辯論終結時的指定期日。該指定期日,應理解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款后句規定的定期宣判。
⑦ 第12條規定:“合議庭應當依照規定的權限,及時對評議意見一致或者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直接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但是對于下列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擬判處死刑的;
(二)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新類型的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三)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合議庭認為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
① 反對者可能認為,上述證據的三性規定在證據規定的四部分(質證)中的第50條。是當事人對證據質證的對象與內容,而不是審判人員對證據進行認定的標準。因為,證據規定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核認定)對證明要求及證據的審查判斷均作了明確的規定,這才是證據認定的標準。但筆者認為,證據的三性不僅是質證的對象與內容,更是審判人員對證據認定的標準。因為,證據能否成為裁判依據,其最根本的標準仍是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規定第五部分所確立的內容是證據三性適用的具體化,而不是對三性的否定。
社會穩定是社會和諧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就無從談起。多年來,人民調解制度以其自愿協商性、程序簡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在調處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矛盾層出不窮,大量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如何適應改革發展大局的需要,如何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如何進一步發揮“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環境作出新的貢獻,這些都亟待我們去深入思考和仔細探究。最近,我們深入各縣(市、區)及部分鄉鎮就全市加強人民調解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情況進行了調研,現將有關情況綜述如下:
一、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的現狀和主要成效
近幾年來,我市通過加強人民調解規范化建設,強化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堅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群體性突發事件中,較好地發揮了“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作出了重要貢獻。
(一)人民調解預防、減少和化解了大量社會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多種手段,協同作戰”的工作方針,遵循“組織建設走在工作前、預測工作走在預防前、預防工作走在調解前、調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開展“調解矛盾糾紛,創建平安*”和“矛盾糾紛調解年”活動,及時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預防減少了大量民間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每年平均調解各種糾紛一萬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據統計,20*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共調處各類矛盾糾紛1853起,調處成功1833起,成功率達98.9%。其中,防止民間糾紛引起群體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體上訪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間糾紛轉化為刑事案件8件。20*年1月,*區*鎮*村兩個組的村民為爭鑫源礦業運輸權發生糾紛,將運礦車停在礦口主要運輸道路上,使礦方采礦運輸工作停滯,同時致使礦業工人無工可做而與當地村民又發生沖突,雙方手持鐵棒對峙,群體械斗一觸即發。鎮里接報后,立即組織司法所、綜治辦和派出所人員火速趕到現場,一方面做好雙方的疏導工作,避免矛盾升級;另一方面組織村民代表和礦方代表協商調處。經過4個多小時的調處,雙方終于達成了調解協議,避免了一起群體械斗的發生,維護了正常的經濟環境。20*年3月,永州市藍山縣新墟鎮一婦女鄒某在*縣城關鎮一房東李某家突然死亡,幾十名死者親屬情緒非常激動與房東李某發生爭執,并到*縣城關司法所報案,要求追究李某責任,并揚言如果處理不好就扣押*來住藍山的車輛。司法所的同志意識到情況緊急,迅速將情況上報鎮里和縣司法局。鎮里立組織糾紛協調處理小組奔赴現場維護秩序并深入調查情況,同時通知法醫驗尸確定死因,并聯系藍山縣新墟鎮干部一起到*縣城關司法所共同處理。經法醫鑒定,鄒某屬正常死亡。調查中發現,鄒某與李某同居生活了兩年。事實清楚后,城關司法所召集糾紛雙方進行調解,經過多方努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起跨市、縣的突發性糾紛得以圓滿解決。由于防范機制不斷健全,全市民間糾紛發生率近幾年來呈下降趨勢。統計數字表明,20*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種矛盾糾紛14830起,20*年為11350起,20*年為8992起,20*年比20*年下降了23.5%,20*年比20*年下降了20.8%。人民調解把大量社會矛盾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和基層,大大減少了量、訴訟量和可能發生的違法犯罪、群體斗毆事件,成為黨委、政府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我市的人民調解經驗在20*年4月9日《湖南日報》頭版頭條進行了報道。
(二)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制度建設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縣、鄉、村、組、聯戶五級人民調解組織,共有各類人民調解組織3661個。其中縣(市、區)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11個,鄉鎮(街道)調委會257個,村民調委會2974個,社區調委會2*個,廠礦、企業及各類專門調委會212個;有人民調解員1.3萬人,義務調解員和糾紛信息員3.8萬人,并在鄉鎮、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了調解庭(室)。各鄉鎮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國土所、林業站和水管站等有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合調解委員會,構筑了多層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鄉、廠礦企業的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形成了“大調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調解委員會基本實現“六統一”(標牌、印章、人民調解標識、程序、制度、文書統一)和“五有”(有標識牌、有辦公場所、有印章、有調解回訪記錄、有統計臺帳。建立健全了目標管理、持證上崗、糾紛登記、統計、文書檔案管理等十多項管理制度;實行糾紛情報信息月報制、重大疑難糾紛報告制度、跨地域聯誼聯調制度、定期排查和專項排查等制度;加強了聯絡互訪機制、矛盾糾紛預防機制、矛盾糾紛排查機制、矛盾糾紛調處機制、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機制、人民調解工作督辦機制等矛盾糾紛排查調處長效機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標準,辦事有程序,監督有依據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有力地推動了全市人民調解工作規范有序發展,提升了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
(三)人民調解工作機制不斷創新,工作領域逐步拓展。為了有效整合和強化化調解職能,目前全市各縣(市、區)均結合實際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和依托,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有效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工作機制。*區成立了三調解聯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司法局,具體履行牽頭、協調、督辦、考核、問責等10項工作職責,并配備流動調解車一臺,設立“流動調解庭”,建立了由“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五個一”構成的矛盾糾紛調解工作機制。將人民調解貫穿于民事案件的訴前、訴中、訴后各個階段,明確了與行政調解對接工作范圍。對重大疑難糾紛和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由辦公室指派相關成員單位抽調精干力量組成“流動調解庭”,趕赴糾紛現場進行集中調解。*市對涉及有關人身、財產權益的民間糾紛和簡易經濟糾紛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還積極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務所派人到調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現場調解糾紛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臨武縣在交警大隊設立調解室,有效調處因交通事故引發的糾紛。汝城縣分別在縣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設立了司法調解協調中心、治安調解協調中心和人民調解協調中心。安仁、桂陽、*、*等司法局通過“三調聯動”,會同相關職能部門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難糾紛和群體性糾紛。20*年1月,同新建材市場一門面的產業主曹某一紙訴狀將租賃其門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雙方因門面歸還時間產生分岐發生打斗,都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過,雙方積怨較深。*區三調聯動工作辦公室獲知這一信息后,主動介入調處,經過幾個回合的協商調解,雙方終于達成協議握手言和,既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又消除了當事人的積怨。據統計,*區自流動調解庭成立以來,共組織和參與調處重大矛盾糾紛79起,調處成功77起,其中成功調處跨區縣邊界糾紛36起。
二、對當前我市主要社會矛盾糾紛的簡要分析
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經濟成分、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樣化,各種利益沖突和磨擦不斷出現,不斷發生,涉法問題越來越突出,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影響了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對社會穩定形成較大的壓力。我市人民調解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矛盾糾紛誘因復雜、類型多,矛盾糾紛主體呈多元化。過去調解矛盾糾紛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鄰里、債務等方面,誘因相對簡單,只要及時調處,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對社會危害不大,已經不再是民間主要矛盾糾紛。而當前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大多與當地經濟發展、宏觀調控、產業結構調整等因素有關,涉及征地拆遷、環境污染、勞資糾紛、礦產資源、企業改制、村務管理、土地承包、職工下崗、干部待遇、復員軍人就業和黨群干群關系等引發的矛盾糾紛不斷增加。從矛盾糾紛的主體來看,過去以單一的自然人之間的矛盾糾紛居多,現在矛盾糾紛的主體涉及企業、社會團體,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門。
(二)突發性糾紛增多,易發群體性糾紛。新時期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的發生絕大多數與經濟利益有關,如拆遷安置、征地補償、企業改制糾紛等。為了盡快解決問題,矛盾糾紛當事人往往給對方施加壓力,或借助媒體將矛盾糾紛社會化、公開化,使矛盾糾紛更為復雜。有的矛盾糾紛當事人甚至抱著“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的錯誤想法,動輒越級上訪、甚至到當地政府“鬧事”,試圖通過“鬧事”來引起政府的重視,以求問題的解決。一些地方群體性糾紛參與人數動輒數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甚至有的群體性糾紛事件,背后有組織者操縱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較為嚴密的組織領導和周密的行動計劃。統計數字表明,全市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利益引發的群體性糾紛發生率逐年上升,20*年度為19.7%,20*年度為21.5%,20*年一季度達到了28.3%。
(三)矛盾糾紛調解難度大,反復性強。隨著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和法律知識水平提高,無理取鬧或無原則糾纏的現象減少了。現在,矛盾糾紛主要趨向是自我保護和維護自身權益,矛盾糾紛的內容由簡單趨向復雜。有的歷史遺留問題,有的群體性糾紛往往與少數人行為偏激違法糾纏在一起,在有關部門處理之后,由于個別別有用心的人從中作祟、唆使,導致紛爭再起。一些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的糾紛不斷增多,解決起來難度很大。
以上特點說明,矛盾糾紛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人民調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沖擊,調解工作的內容增多,涉及面更廣,工作的難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視和采取切實措施強化人民調解工作。
三、當前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成因
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總的情況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勢的發展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過對各縣(市、區)和部分鄉鎮的走訪調查發現,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現出明顯的不適應,實踐中暴露出的一些問題制約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及其職能的發揮。
(一)一些地方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認識不足。一是有的基層領導認為人民調解“職能軟”,可有可無,對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上的作用持懷疑態度,未能把人民調解工作提上黨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重治理,輕防范,從而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對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少,致使調解的作用與社會大眾的認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關部門沒有形成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局面,對人民調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糾紛過程中,要求有關部門給予配合和參與時,存在著回避的現象,調解人員孤軍作戰,無法處理涉及面廣的復雜矛盾糾紛。
(二)人民調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組織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驅動,在涉及基層政府、集體經濟組織與群眾之間的利益之爭,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貫徹執行時,一些基層組織的硬性干預,損害了人民調解的中立性質。二是經費保障不到位。有些鄉鎮(街道)沒有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納入鄉鎮(街道)財政預算,或雖列入預算卻不能做到專款專用。村居(社區)調委會的經費更是沒處落實。這樣既不利于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利于糾紛的及時妥善解決,也不利于調動廣大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經濟條件相對好些的村,調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資性補助,但經濟較差的村,調解主任連工資性補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實,更不能保障其為調處糾紛而支出的費用。
(三)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和調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難度越來越大,加之人民調解協議與民事訴訟相銜接后,調解的程序、文書等規范性要求不斷提高,因此對調解員的綜合素質及調解技能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而我市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技能與新形勢的要求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產生人民調解員時,只注重個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視文化素質和專業技能,造成隊伍年齡老化,結構不合理,調解員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別是村、居(社區)調解員文化程度明顯偏低。二是教育培訓力度不夠大,大多數調解員,特別是村(社區)調解組織中的調解員沒有經過較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專業知識欠缺,在工作中難以做到依法調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識的年輕調解員因缺少基層工作經驗,面對一些較疑難的矛盾糾紛,無從下手,從而影響了矛盾糾紛的及時有效化解。
(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不高。目前,我市各級調解組織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很欠缺。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沒有嚴格按照規范操作,文書不齊,調解協議書表述不清,要件遺漏,裝訂不規范等問題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調委會主任雖有工作熱情和工作經驗,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齡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識貧乏,很難達到依法調解的要求,且無法獨立制作規范的調解文書,從而嚴重影響了人民調解效力的發揮。此外,村、居(社區)人民調解組織普遍存在工作機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規范的情況,還有些村的調委會組織渙散,形同虛設,不能發揮村級調解組織應有的作用。
四、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為促進全市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和發展,使人民調解工作在化解和預防減少社會矛盾糾紛構建和諧*中充分發揮作用,現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強領導。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是改革發展關鍵時期的重大任務,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標志,也是對各級黨委和政府執政能力的重大考驗。各級黨政領導在正確處理穩定和發展的關系,矛盾糾紛調處與社會穩定的關系的同時,要認識到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認識到人民調解組織在維護穩定“第一道防線”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調解工作當作重要工作抓緊抓好。要把人民調解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議事日程,高度重視。要嚴格落實領導目標責任制,強化黨政主要領導作為第一責任人的意識。對于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直接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難點、熱點糾紛,各級領導要親自出面協調處理,防止因處理不及時、方法不當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釀成或刑事案件。同時,加大社會宣傳力度,利用各種宣傳媒介,大力宣傳人民調解的性質、意義、作用和獨特優勢,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調解工作的良好氛圍,使調解成為人民群眾和社會組織解決矛盾糾紛的第一選擇。
(二)大力推行“三調聯動”,構建人民調解工作新機制。新形勢下,跨區域、跨行業、跨部門、多主體的矛盾糾紛越來越多,成因越來越復雜,調處難度很大,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各自為政的局面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人民調解經常出現力不能及、工作協調銜接難的情況,嚴重影響了調解職能的充分發揮。積極整合調解資源,實行矛盾糾紛歸口管理、綜合協調、統一調度,建立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的“三調聯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新機制,形成大調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長補短,充分發揮調解的優勢和功能,及時有效化解涉及面廣、成因復雜的重大矛盾糾紛。全面推行*區“流動調解庭”的成功經驗和“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的“五個一”做法,盡快形成“黨政牽頭、分級負責、部門聯動、群眾參與”的調解工作新格局。
(三)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要在“調防結合”上下功夫。人民調解一方面要積極調解,及時化解民間糾紛,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減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時地去化解這些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另一方面,要把出發點和落腳點放在“預防”上,科學地把握民間糾紛產生、演變、發展的規律,增強對民間糾紛發生的預測、控制能力,加大預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眾中去,及時發現有可能導致矛盾糾紛的潛在因素,防止矛盾糾紛特別是的發生。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優勢,積極向黨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為處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時的信息。同時,要把人民調解工作與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來。調解的過程就是法制宣傳的過程。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分布廣,貼近群眾的優勢,堅持在調解工作中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制觀念和道德修養,自覺做到依法辦事,依法律己,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保德縣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保德縣法律援助中心于1999年8月份成立,為縣司法局下屬股級事業單位。直到2002年我上任之時,我縣法律援助工作跟其他兄弟縣市一樣,依然處于探索階段,沒有任何有價值的經驗可以借鑒,一切幾乎需要從零開始。加之由于我縣農民比重大且大多文化低,縣域經濟滯后,群眾生活條件差,交通便利外來人員多,多數群眾不懂得法律,更不知道怎樣利用法律去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所以,作為上為政府排憂,下為百姓解難的法律援助工作,就成為一項拾遺補缺、可有可無的工作。
上任伊始,我首先面對的是如何拓寬工作思路,提高中心人員的思想認識。我通過集中學習,使大家終于認識到,只要增加一份社會責任,法律援助工作是能夠解決大問題的;只要我們用真心換真情、用有為換有位,通過一件件成功的案例、一滴滴辛勤的汗水,在百姓心中鑄起“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豐碑,就一定能夠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群眾心中的地位和威望。
上任第一年,我爬山涉水、走鄉串村地把法律援助材料和典型援助案件,向社會向農民尤其是弱勢群體進行了廣泛宣傳。經過近半年時間的努力,終于讓當地的老百姓對法律援助工作有了一定的認識。由此,許多人才開始知道找法律援助中心來幫助他們解決各種糾紛。
2003年9月,一個雙手拄著拐杖的中年殘疾人走進我的辦公室。經詢問得知他叫張某,曾是陜西省府谷縣某電石廠的一個臨時工,在做工時因受命去維修橫車道上出故障的纜繩而掉下去受傷,頭部嚴重受傷、胸部骨折已成殘疾,幾乎喪失了勞動能力,且病情尚未穩定。由此引發妻子絕情出走及兩個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著落到處漂流。他本人多次向雇主索賠,卻只在被迫協議的情況下得到少許醫療費。張某講的聲淚俱下、痛不欲生。我被張某的不幸遭遇深深打動后,立即受理了這個案件,并及時趕到電石廠了解情況。但是雇主以已經協議解決為由,拒不再出一分錢。我找當時在場的工人取證,可有的已另謀出路不知去向,留下的則害怕廠方刁難而拒絕作證,調查取證十分困難。我和同事上苛嵐、去榆林、到太原,走訪了十多個單位,尋訪了三十多個知情人,耗費了兩個多月的時間,才最終取得了充分的證據,把雇主電石廠告上法庭。經過一年多的漫長訴訟路,當張某拿著獲得賠償的判決書時,激動得說不出話來。當張某通過我的大力幫助,通過強制執行手段拿到四萬二千多元的賠償費時,更是激動得滿縣城宣傳法律援助的好處。
兩年多來,我一共辦理各類援助案件50多件,其中類似上述疑難案件8件。
維護法援對象的合法權益,并不都要通過訴訟途徑實現。我通過工作實踐發現,有時候,通過調解也是保護其合法權益的一個重要的途徑。同時,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不但迅速簡便,而且可以很好地起到減訴息事的作用。于是,兩年多來,我充分發揮在公證處工作期間練就的調解本事,共居間主持調解解決糾紛并制作調解協議書18份,而且基本上都得到了履行。只有1件因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而被訴至法院。最后經法院審理,因調解協議符合法律要求而被法院判決維持。
兩年多來,我向弱勢群體散發法律援助傳單近8000份,其中利用集會在街頭散發放5000份,利用雙休日上門發放3000份;解答咨詢200多人次,其中在街頭解答20多人次,上門解答30多人次;協議、訴狀、申請等法律文書近70份,其中上門代書20份;調解各種民事、經濟糾紛17件,其中上門調解8件;上門回訪20多次。
經過艱苦的努力贏得百姓的一個好口碑,是我全身心投入工作的最大動力。為此,1992年畢業于中山大學法律系的我,2002年離開為之奮斗了五年,已經因成績突出被省廳授予文明公證處的保德縣公證處后,便主動請纓,放棄經濟收入優厚的社會律師工作,承擔起振興保德法律援助工作,發揮法律援助中心的基本職能,按期完成構筑保德法律援助大廈的基礎工程的重任。
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后,我幾乎每天早上都是第一個到縣司法大樓上班的人,同時又幾乎每天晚上都是最后一個離開辦公大樓的人。由于我幾乎每天的工作時間都超過十個小時,而且雙休日從來都是正常上班,所以經常遭到妻子的怨怪。坐在辦公室上班期間,又往往是一方面前來咨詢的人絡繹不絕,另一方面法律咨詢熱線響個不停。
由于我縣地處晉陜蒙三角交界處,礦產資源較為豐富,加上連續五座功能各異的跨黃河大橋提供了非常便利的交通條件,所以往來中轉的人多,外來務工的人多,由此而發生的交通事故賠償案、廠礦雇員受傷賠償案及婚姻家庭糾紛問題比較突出。我中心與此有關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八成。如果政府沒有部門、沒有人來妥善解決問題的話,一方面影響保德社會治安穩定,影響縣政府的形象,而且外來人員也會有看法。所以,積極從事法律援助這項工作,正能夠很好地利用我的專業知識;為這批需要幫助的群眾提供服務,也能引導廣大群眾依照法律手段去解決問題。
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子后,我和同事堅決按法定程序,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并減免收取法律服務費。我還結合保德實際,倡議實行周六、周日假日值班并回訪當事人等一系列制度,以最大限度的方便于群眾、服務于群眾。每一個來訪者來到法援中心,我都會親自給他們遞上一杯茶水;他們反映情況時,我會仔細傾聽,耐心引導,積極幫助他們依照法律途徑解決問題。在工作中我深深感到,我幫助群眾打官司、提供法律服務的整個過程中,群眾都對我非常尊重,非常理解。很多群眾在我幫他們打完官司后,回家鄉之前都來跟我道一聲別。這使我在受感動、受鼓勵之余,進一步認識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也更堅定了為法律援助工作奮斗的信心。
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深入社區方便群眾,我在先后促成縣婦聯、工會、殘聯成立了法律援助站后,又促成城關街道辦成立了“社區法律援助站”,專門為城區婦女兒童、老弱病殘和家庭困難者答疑解惑。實現了即時援助、就近援助,以援助介入案件、以調解解決矛盾,更好地實現了對弱勢群體權益的有力保障,從而形成了以縣法律援助中心為樞紐,以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各社團和街道辦為基礎的保德縣法律援助組織網絡,促進了法律援助向深度和廣度發展。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7)05-132-02
一、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制度的必要性
當前,合同管理已經成為工程建設領域一個十分重要的環節,其規范性將能夠有效地避免合同糾紛,促進投資節約。2010年5月5日,財政部會同證監會、審計署、銀監會、保監會制定的《企業內部控制應用指引第16號――合同管理》規定:“合同文本擬定完成后,企業應進行嚴格審核。”此項規定雖然對合同管理提出了明確要求,但對應合同審核的主?w并未加以明確。黨的十四大以來,我國審計監督對于維護財經法紀,提高經濟效益,加強廉政建設發揮著重要作用。因此,筆者認為審計部門工程施工合同審核工作應由審計部門來實施,但缺乏法律法規依據。名不正,則言不順。目前,審計部門只能將合同作為工程結算審計時求證的一項內容,對合同本身暴露出來的涉嫌濫用職權行為等問題缺乏有效的防治手段,不僅追不回已形成的損失,而且掩蓋了涉嫌職務犯罪的事實。因此,應當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制度,由審計部門提前介入,在合同簽訂之前對合同文本進行審核,對審核中暴露的問題進行審計評價,以實現合同管理規范化的目的。下面先通過幾則案例,說明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審計的必要性。
1.案例一:某醫院病房樓裝修工程結算審計。某醫院在發出的病房樓裝修工程招標文件中約定“發包人不付設計費”。但在簽訂施工合同時,該項目負責人王某收受了施工單位的好處,利用職務便利擅自決定在合同中添加支付設計費的條款。審計部門結算審計時,將這筆費用以“合同內容與招標文件背離”為由審減。施工單位不認可審減結果,并以建設單位不履行合同為由起訴。法院支持了承包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訴訟請求。該項目給醫院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經濟損失,項目負責人王某也因貪污被某檢察院立案偵查。
案例分析:《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審計部門據此對設計費予以核減是合法的。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方利益,能否判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以支持。因此,即使該合同無效,法院也會支持承包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王某為了一己私利不惜犧牲國家利益,固然可恨,但他為什么會有這樣的機會可趁就值得我們深思了。為什么一個人就能隨意在合同中增加條款并生效呢?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缺少了合同審核的關鍵環節,沒有建立強制性的工程合同審計制度,項目負責人利用手中不受制度約束的權力,為承包方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因此,一個人的不當行為足以影響整個單位,損害的是國家和集體的利益。如果不建立強制性合同審計制度,類似循私舞弊的現象怎么能夠杜絕呢?
2.案例二:四川省南部縣北環公路工程結算審計。建設單位報審一個標段造價112.15萬元,審計部門核減額為58.64萬元,審減率為52.30%。承包方不認可審減結果,另外出具了由建設單位簽字認可的欠款憑證,一紙訴狀將建設單位告上法庭,要求還清欠款。法院復核了欠款憑證的真實性,沒有采信審計部門出據的審計結論,判決建設單位償還欠款。一審二審承包方均勝訴。后來上級管理部門根據審計中發現的該項目管理中的不正常現象,深挖出工程質量監理和技術負責人、工程指揮部負責人受賄且和施工方串通,虛報工程量,多套工程款等違法行為,將相關責任人移送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承包合同案中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工程決算價格與審計部門的工程決算價格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意見》明確指出:“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會談效力。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只有在合同明確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論依據或合同約定不明確、合同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將審計結論作為判決的依據。”因此,施工單位如對審計結果不服時,往往是以合同糾紛為由,向建設單位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依據《民法》《合同法》及雙方簽訂的合同進行判決,大多數情況是判施工單位勝訴。由此案可以看出,一份未經審計的合同在糾紛產生時,審計是不受法律支持的,是站不住腳的,合同的效力遠遠超過了審計意見書。如果不對合同進行審計,并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以審計結論作為結論依據”條款,結算時審計部門僅僅能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復核,不能對合同的合法性提出異議,審計的作用就會變得微乎其微。
3.案例三:長江堤防建設資金侵吞案。湖北荊州市長江渠道管理局洪湖分局副局長楊平與某工程公司經理劉某,代表各自單位簽訂了虛假的水下拋石施工合同。長江水利委員會界牌工程代表處職工蘇勇私刻“嘉魚縣高鐵鎮九嶺山采石廠”印章,簽訂了虛假的供料合同,并用假印章在銀行開戶,得手后分到40萬元。楊平等人要求湖北省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職工別某等人按照其提供的數據繪制假的工程竣工圖,繪制完成后,工程公司支付設計院職工技術協會設計費4萬元,別某等人當即提走勞務費及獎金2萬元。楊平與湖北省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洪湖長江干堤加固工程監理處總監魏某簽訂了虛假的水下拋石工程監理合同。魏某在沒有任何監理記錄的情況下出具了虛假監理報告,并收受工程監理費2萬元存入個人賬戶。最后,楊平以洪湖分局名義邀請湖北省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等領導、專家11人組成驗收小組對這個子虛烏有的工程進行了假“驗收”。楊平等人利用整個項目共侵吞長江堤防建設專項資金206.4萬元。
案例分析:荊州市長江河道管理局洪湖分局副局長楊平、長江水利委員會界牌工程代表處職工蘇勇等人相互勾結,瘋狂造假,通過簽訂假合同、繪制假圖紙、提供假供貨、實施假監理、編造假驗收等手段,侵吞長江堤防建設專項資金。一個超級滑稽的影子工程竟能如此步步順暢,粉墨登場,原因有很多,筆者認為權力缺乏監督,工程施工合同簽訂過于隨意是該項目得以實施的中心環節,是造成國家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主要原因。如果審計部門提前介入,假施工合同、假供料合同、假監理合同,這其中只要有一個被及早識破,就不會有后來完整利益鏈條的形成。由此可見,施工合同審計制度已經到了非建立不可的地步了,只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未經審計部門審定,合同不得生效”,才能有效防止腐敗案件的發生,才能把權力真正關在制度的籠子里。
從上述幾則案例可以看出,缺乏監管的工程施工合同很可能成為當事雙方惡意串通、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已成為實現合同監管的必要條件。應當從法規層面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制度,強制性規定施工合同必須經審計后才能生效,明確審計部門在工程施工合同審計中的合法主體地位,以實現審計部門對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法監督。
二、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制度的具體措施
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設資金投向投量的重要參考依據,也是建設工程得以實施的重要法律保障,其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直接關系到工程的施工、結算、驗收并交付使用的全過程,直接影響著建設工程項目成敗。因此,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制度應相應從合同文本審計、合同訂立過程審計、合同履行過程審計三個方面入手。
(一)合同文本審計
合同文本審計是建設施工合同審計的重點和關鍵,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并出具正式的審計意見書。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遵照審計意見書執行。
1.審查合同主體資格。主要審查承包方單位名稱是否與評標報告、中標通知書上的名稱一致,審查施工資質情況、施工組織能力、財務狀況等,審查是否存在借用資質或非法轉包情況,所承包的專業工程是否超越其資質能力等現象。
2.審查合同施工內容。主要審查合同條款是否參照住建部、國家工商總局于2013年聯合使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對其進行擬定;審查合同所包含施工內容是否經發包方管理層會審并授權;合同所述施工內容是否與設計圖紙、施工方案相一致。
3.審查合同語言表達。主要審查合同語言表達要做到清晰和嚴謹,減少或防止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審查合同條款是否與招標文件要求相統一,注意審查在招投標過程中形成的書面答疑、澄清文件和承諾書等是否是合同文件的組成部分,有無背離其實質。
4.審查合同潛在風險。審查合同雙方承擔的有關清單工程量增減、材料價格浮動等風險是否對等,是否承擔了不應有的風險;審查違約責任條款是否明確、具體、有效,違約金、賠償金的具體數額和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具有操作性。
5.審查合同計價條款。主要審查合同計價方式是否符合工程特點,對預付款、進度款撥付的約定是否清晰、合理,是否與國家有關規定相違背;對于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的施工合同,重點審查計價條款是否符合《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審查結算價款部分是否注明“以審計結論作為結論依據”;審查合同金額是否與建設工程施工招標形成評標報告中標金額相一致,是否另行訂立了與合同實質不一致的其他協議。
(二)合同訂立過程審計
1.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訂立過程的合法性。主要審查合同訂立過程是否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訂立的相關規定,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當事一方造成損失的行為,審查當事雙方代表是否為法人本人或由其授權的人,合同專用章名稱是否與中標通知書上中標單位名稱一致。
2.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訂立過程的規范性。審查合同簽訂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審查合同文本是否按照審計意見書進行了調整,審查合同簽訂是否經有相應權限領??審批,合同專用章是否由專人保管,合同各頁碼之間是否加蓋騎縫章。
3.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訂立過程的真實性。主要審查合同約定施工地點原貌是否與總平圖相吻合,有無先施工后簽合同的現象。審查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自愿,有無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被迫簽字的現象,訂立過程是否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三)合同履行過程的審計
1.工程前期審計。審查建設單位資金來源及到位情況,審查賬戶科目設置及內控制度的建立情況;審查施工單位是否按合同約定交納履約保證金;審查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代表到位情況;審查施工單位管理班組是否為投標文件中承諾的人員,是否持證上崗,是否為投標單位內部人員,有無私自分包、轉包等現象;審查工程是否按合同約定開工,建設單位承諾的三通一平條件是否具備,施工單位承諾的機械、塔吊等輔助施工設備是否到位。
2.工程中期審計。審查施工單位已完成合同部分的工作量,建設單位是否按合同約定支付進度款,有無違反合同約定超額支付或提前支付的現象;審查隱蔽工程是否經過監理單位鑒證與驗收,是否按設計要求完成;審查主要材料設備是否為施工單位投標時承諾的品牌和型號,是否具有相應的品牌證書和合同證書;審查暫估價設備和材料采購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經過市場詢價,合同雙方確認的價格是否符合當地市場情況;工程需要變更時,審查建設單位是否嚴格按程序進行申報并得到批準,審查變更的必要性,審查施工單位申報變更價款的合理性。
3.工程后期審計。審查工程是否按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交工。如未按時交工,施工單位是否及時提交延期申請,延期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及時得到回復;審查建設單位是否按規定適時組織竣工驗收,審查施工單位是否按時完成對驗收中發現問題的整改。
4.工程結算審計。依據建設單位提供合同、招投標文件、評標報告、工程圖紙、變更簽證、暫估價設備和材料價格確認單、驗收報告等資料,對單位工程結算進行審計,并出具審計意見書。
5.工程決算審計。審查建設單位是否按工程結算審計結論支付工程尾款,是否足額扣留質保金,審查建設單位資金使用情況、財務核算情況及內控制度執行情況;審查工程竣工決算編報是否及時、正確、完整;檢查竣工決算報表數據是否真實,各表之間的勾稽關系是否正確。
失權即原有權利的喪失。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這些訴訟權利之所以會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在(廣義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權利人享有這些訴訟權利的同時,也設置了這些訴訟權利行使和喪失的條件。因為任何一種權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體的、有條件的,當存在的具體條件不復存在時,失權的結果就自然會發生。民事實體權利是如此,民事訴訟權利也是如此。
失權與時間有著內在的關聯,即所有訴訟權利的喪失均以時間的流逝即時限的屆滿為其基本原因。正因為訴訟的失權與時間有關聯,因此,從時間的角度看,失權又被認為是訴訟權利的時效。法律上關于訴訟權利在何種情形下喪失的規定稱為失權制度。為了與時效制度區別,關于訴訟權利的失權規定不宜稱為訴訟權利時效制度。
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原理源于人們對訴訟效率性和時間經濟性的認同。人們對訴訟的價值判斷最基本的是訴訟的公正性,其次是訴訟的經濟性。不過人們在考慮訴訟的經濟性時,更多的是從法經濟學中的經濟投入和產出的比例關系來考量的,即以物資的最低消耗與行為結果的關系,只是顧及到物質的經濟性,而沒有考慮到時間的經濟性,即以最少的時間投入獲得同樣的物質收獲。民事訴訟是一個物質運動過程,這個過程不僅是一個物質消耗過程,同時也是一個時間消耗過程。經濟糾紛的發生是人們經濟交往和其他社會交往中的一種非正常沖突和矛盾,為了恢復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人們將使用各種方法,通過各種途徑去解消沖突和矛盾。不管人們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徑,只要人們實施一定的行為,經歷一種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時間。一般地而言,對爭議解決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設置也越復雜,程序越復雜,所耗費的時間也越多。盡管為公正地解決糾紛所消耗的時間是一種必要,但這種耗費不僅不能轉化為物質財富的增加,而且除了直接消耗財富外,還由于時間的耗費間接導致物質財富的減少,因此,這類時間的耗費是人們力圖避免的。基于人的這種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訴訟中就有了訴訟效率和訴訟時間經濟性的價值評判。也使訴訟的公正性不僅受制于訴訟的物質經濟性,也受制于訴訟時間的經濟性。
訴訟效率和時間的經濟性與民事訴訟失權制度的關聯點在于,欲求訴訟時間的經濟性,就必須對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在實施的時間上予以限制。訴訟時間的耗費主要是訴訟主體行為時間的耗費,包括訴訟主體行為實施的時間耗費和等待行為實施所消耗的時間,即訴訟行為的預備期間。訴訟主體行為的實施是基于民事訴訟法賦予的權利或權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個方法就是使權利者和權力者失去權利或權力。
對訴訟主體訴訟行為在時間上的限制分為兩類,一類是對審判主體的限制,一類是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限制。對審判主體的限制主要是采取禁止性規范,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經審理或審判的案件再行審理或審判,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一般不采取失權的做法來限制審判主體。從審判主體的角度講,審判主體在訴訟中處于相對消極的地位,基于審判效率的內在要求,審判主體對時間消耗總是持消極態度的。因此,審判主體主觀上對訴訟時間經濟性的需求,使審判主體成為訴訟時間的限制者和控制者。因此,沒有必要通過取消法院權力的做法來限制審判主體在實施權力。另一方面,為了提高審判效率,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審判時限。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延長。審判主體遲延訴訟通常是因為審判工作量過大所致,除了緩解工作壓力之外,在正常情況下,作為一種司法服務性機構,審判主體不存在通過遲延訴訟而獲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與此不同,由于當事人相互之間利益的對立性,其中一方當事人通過遲延訴訟是可以從中獲得訴訟利益,盡管是一種短視的利益。例如,基于訴訟技巧和訴訟策略的考慮,被告人或訴訟人不提出答辯狀,或雖然提交答辯狀,但在答辯狀中不提出答辯所依據的證據,以便在開庭審理時給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在訴訟上處于占先的地位。原告在被動的情況下如果要扭轉其被動局面,就必然要求法院給予準備時間,收集反駁被告的主張和陳述的訴訟資料,如此,訴訟遲延就難以避免。民事訴訟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動的過程,因此,只要一方有遲延訴訟的利益要求,并在訴訟程序中按這種要求消極地不作為,就會造成這種互動關系或過程的阻遲,難以保證訴訟時間的經濟性。由于訴訟當事人的這種消極不作為是以訴訟權利的不行使的方式實現的,因此,仍用阻止違法作為或不當作為的禁止性規范就不能對癥就治,在這種情況下,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權。
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一定的訴訟權利是基于更好地維護其實體權利,或者體現訴訟程序正義性。但同時基于訴訟效率和時間經濟性的考慮,當事人權利的行使或權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時間的限制。從失權制度的本質來看,失權制度體現了人們通常所認為的程序正義性或訴訟的形式正義性,與訴訟的實體正義性或實質正義性有時是對立的。這表現在如果我們在實體法的規定即為實體正義性這樣的含義上理解實體正義的話,那么,按照實體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某些實體權利,卻有可能因為違反程序法的規定,例如,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內行使某項訴訟權利,致使其無法得以實現。
在認識上,我們應當注意當事人不履行訴訟義務與訴訟失權的區別。當事人沒有實施一定的訴訟行為通常也會導致不能取得預期的法律效果,但訴訟義務的不履行與因訴訟權利的不行使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訴訟義務的不履行必然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院確定立案后,起訴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預交案件受理費的,法院將不予立案。在這里,交納案件受理費是起訴人的一項訴訟義務(廣義的),沒有履行該訴訟義務,就必然不會發生相應不利的預期結果。訴訟權利的不行使一般不會直接和必然導致法律上的不利。例如,沒有行使上訴權,有可能是因為對一審判決結果滿意或認為自己沒有勝訴的理由,沒有上訴并不必然意味著不利,雖然可能隱含不利,但這是不確定的。單就訴訟權利的屬性而言,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權利有自由處分權,既然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上就不應該對這種自由支配直接給予不利的后果或責任,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變成義務性限制。
民事訴訟中的失權主要有以下情形:
1、 答辯權的喪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一審被告、二審中的被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間內,因沒有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于后的答辯權利。喪失答辯權的結果是法院直接承認一審原告或二審上訴人的權利主張和上訴請求。
2、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是指,上訴人和申訴人在法定的上訴期間和申訴期間內沒有實施上訴權和申訴權,在該法定期間超過后即喪失上訴權和申訴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相反,沒有在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的,上訴人將喪失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二年內提出申訴的,便喪失申訴的權利。當事人上訴權的喪失,意味著法定的救濟程序已不可能開始。當事人申訴權的喪失雖然不意味著審判監督程序不可能發生,但從司法實踐的概率來看,法院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很少。
3、管轄異議權的喪失。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沒有在該期間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的,喪失管轄異議權。
4、證據提出權的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喪失,是因為法律規定當事人須在一定階段或一定期間內提出證據,沒有在法定的階段和法定期間內提出證據,當事人便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所謂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實際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權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證據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會以此作為判案的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證據提出權的喪失加以規定。
關于民事訴訟權利的喪失條件不外乎法律規定和法官自由裁量兩種情況。不管是法律規定,還是法官自由裁量都應當充分考量失權的正義性。訴訟權利的喪失將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到實體權利的喪失,因此,訴訟失權必須慎重。我國民事訴訟法由于未系統地設置失權制度的體系,導致一些訴訟權利的行使缺乏失權制約,影響了訴訟的效率。由于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使法律難以快速修正以適應實際中所出現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司法實踐中,有不少法院以司法裁量的形式來處理失權問題。這樣做的益處在于能及時,有針對性地靈活處理訴訟失權問題,缺陷在于:1、對訴訟失權的處理缺乏統一性。此法院對此種情況做失權處理,而彼法院則可能相反。2、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具有較大的主觀隨意性。因此,應當在失權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間確定一個科學合理的邊界。
原則上凡是直接涉及實體權利喪失的訴訟權利的失權都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這樣才能保證失權的實質正義性和失權處理的嚴肅性。當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正不斷地向終縱深發展,在提高訴訟效率和強化公正性的雙重目標的驅使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出臺的多項措施都直接反映了提高訴訟效率和強化公正性的要求。強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失權是提高效率的改革的最有力措施。問題在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給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在方面多大的回旋空間。在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有的法院明確規定或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當事人不能滿足時限要求時使其喪失訴訟權利,而這些訴訟權利中,有的直接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相聯系。這樣以來,失權的形式正義性和實質正義性都需要打個問號。如何完善和健全民事訴訟的失權制度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二
關于答辯失權。答辯失權即被告人答辯權利的喪失。
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該條第2款規定,“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給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該條第1款雖然規定了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但沒有明確規定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法律后果。而且從該條第2款后段關于“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的規定來看,意味著被告既使不提出答辯狀也不會影響被告今后行使答辯權。單從該條第2款后段規定的含義分析,應有兩層意思:一是人民法院的審理不會因被告是否提出答辯狀受到干擾。即人民法院不會在被告超過答辯期限后仍然等待被告提出答辯狀,沒有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也照常審理。這第一層的意思側重于被告答辯狀的提出與人民法院對案件審理的相互關系問題上。相反,如果人民法院的審理以被告提出答辯狀為前提,那么,被告沒有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就不能進行審理。第二層意思是,既使被告在答辯期限內不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仍將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程序進行審理。也就是人民法院將繼續案件的審理程序,組成合議庭(如果按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調查,確定開庭審理的時間,一旦準備適當,即開庭審理。這一層意思強調的是法院審理過程的不變性。正是因為被告的不答辯不會影響法院的審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進行,因此,被告才不會因為在答辯期內沒有提出答辯狀而喪失答辯權。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辯論權作了明確的規定,而且將當事人在訴訟中擁有辯論權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加以規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辯論原則的基本法理(學術界通說),辯論原則貫徹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當事人都有權利對訴訟中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這里的辯論當然包括當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辯,對原告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予以反駁。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不可能得出如果被告不在答辯時限內提出答辯狀時,被告就喪失答辯權這樣的結論。
過去的教科書在陳述這一問題時,雖然沒有展開論述被告在規定的時限內不提出答辯狀時與法院審理的應有關系,但已經依據答辯權是當事人辯論權的法理,指出被告的答辯權是一種權利,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會因為沒有在該期限內提出答辯狀而喪失答辯權。在訴訟實踐中,被告沒有在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有以下幾種情形:1、基于心理上和感情上的緣由,通常是被告在感情上感覺受到原告的傷害,而拒絕提出答辯狀。這種情形一般是原、被告在糾紛前具有良好的關系,正是相互之間基于感情信賴才形成一定的經濟交往。加之在傳統觀念的影響下,作為被告被告上法庭在心理上是難以接受的。不過,隨著訴訟解決方式的普遍化和現代商業觀念的更新,基于這種原因而不提出答辯狀的已經越來越少。2、沒有時間準備答辯狀。被告盡管主觀上也希望在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但因為難以在該期間準備充分,而沒有提出答辯狀。被告在受到起訴狀副本后常常面臨下列問題:A、是否聘請律師作為訴訟人?僅僅只聘請律師代書答辯狀的情況在實踐中很少,因此,在受到起訴狀后當事人一般都要充分思考聘請誰作為訴訟人的問題。B、如何進行答辯。特別是在被告是法人的場合,如何進行答辯需要法人高層決定,需要花費較長的時間。3、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不提出答辯狀。與第一種情形相同,同樣是故意的不作為。不同的是后者是基于理性的考慮,而不是受情感的支配。需要說明的是,第二種情形的發生又與答辯期間的非約束性有關,由于缺乏答辯失權的壓力,答辯人提出答辯狀的主觀積極性也就差得多,自然就容易導致答辯狀的難產。由于被告不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答辯狀不僅沒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訴訟的拖延在客觀上反而對被告有利,而對權利主張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辯狀提出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過去,對于在答辯期間內不提出答辯狀似乎不成其問題,而現在卻成為司法實踐中比較引人關注的的焦點之一。這種變化大概與案件數量的大幅度增加有關。案件數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審判的壓力相應增加,進一步提高民事審判效率成為一種客觀要求。另外,與人們更加重視訴訟時間的經濟性有關。現代商品經濟的運行頻率和節奏越來越快,與此相應,人們也不希望在解決經濟糾紛方面過多地影響這種頻率和節奏。
具體分析被告在答辯狀期間不提出答辯狀所產生的消極影響主要有以下幾點: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對起訴主張和事實,從而難以對被告的反駁和主張作進一步的論辯。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開庭難以取得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提出答辯主張和事實,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證據,開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訴訟的效率性受到影響。
2、給原告造成訴訟上的突然襲擊,不符合訴訟的正義性。訴訟的正義性要求訴訟當事人雙方的攻擊和防御都應使對方當事人能有機會論辯陳述。當事人雙方的攻擊和防御都是對應均等的。
3、使該期間的規定形同虛設。期間的虛設就是時間的無謂耗費,因而是不符合訴訟時間經濟性原理的。
4、影響開庭審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審效率就需要做好開庭前的準備,這主要包括訴訟爭點的整理、證據的交換和整理、對案件專門性問題的鑒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辯狀勢必影響開庭前的準備,引發訴訟遲延。
在答辯狀提出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負面作用應當說是很明顯的。那么,在民事訴訟法(試行)制定和民事訴訟法修改時為什么沒有考慮到強化答辯狀提出的問題呢?筆者以為除了本文前面所述人們對辯論權的理解存在絕對化的認識以外,還與我國的法院主導性訴訟模式(職權主義模式)有直接的關系。從法院主導性訴訟模式的結構和審判觀念出發,法院能夠主動以職權收集和調查證據,法院有責任查明案件事實,當事人在案件事實的開示和展現方面處于一種被動和消極的地位。與法院主導性訴訟模式相適應的審判觀念是法院在訴訟中要徹底發現案件真實。因此,當把答辯狀僅僅視為一種發現案件的手段時,答辯狀是否在答辯狀提出期間提出就無關緊要了。因為法院可以依職權對案件進行全面地調查,查明案件事實,最終作出公正的裁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款后段規定的“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就包含了這層意思。
為了強化答辯狀的提出,針對過去將答辯狀的提出視為一種訴訟權利的觀點,有人指出答辯狀的提出是一種責任或是一種訴訟義務,這樣就可以不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情況下強化和促使答辯人在時限提出答辯狀。這種做法雖然能為強化答辯狀的提出提供理論上依據,但仍欠缺理論上的自圓性。這種觀點難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辯作為一種權利的本質屬性。如果答辯不是一種訴訟權利的話,那么當事人的辯論權將如何體現和落實呢?對被告來講,答辯權是辯論權中最基本的權利。因此,從否定答辯權入手強化答辯狀的提出是欠妥當的。而較好的方法是失權。
答辯失權有兩種具體的做法可供選擇:一種是確定答辯狀提出的期間,當法定的答辯狀提出期間屆滿后,被告就喪失答辯權。這種做法的思路是把提出答辯狀的法定期間作為答辯權行使的法定要件。當然,答辯失權的做法勢必觸動民事訴訟法現存的有關條款規定,修改民事訴訟法典成為必然。答辯失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將答辯的不作為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被告敗訴。答辯失權所產生的這種嚴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采用這種方法時,必須考慮不能提出答辯狀的例外情況。從理論上講,作為例外的事由應當是被告因客觀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致于何種事由可構成為例外的客觀原因宜有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適當延長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例如,5日或10日,也可以規定在影響提出答辯狀的事由或客觀原因消除之后的一段時間內提出答辯狀。國外民事訴訟法中,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認可,當被告沒有提出答辯狀時被告喪失答辯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的做法是未提出答辯狀的,視為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自認。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第4款規定,被告在答辯中對必須回答的訴答書狀中的一切主張,除了關于損害賠償金額的主張外,如在答辯狀中沒有否認的,即視為自認。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民事訴訟制度則規定,被告人應當在受到令狀后的14天內提出答辯狀(抗辯狀),原告再針對被告的答辯狀(抗辯狀)在14日內提出答復書。如果被告沒有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時,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申請不應訴判決,以判決被告敗訴。[1]
另一種做法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確定當事人雙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時,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辯狀。沒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辯的,及喪失以后答辯的權利。大陸法系國家大都采取這種做法。例如,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被告必須在第一次期日中對原告的起訴狀提出相應的答辯狀,如果在該期日沒有提出答辯狀的,被告將喪失抗辯權。日本民事訴訟法則規定,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后,可確定第一次口頭辯論期日。在口頭辯論期日里,當事人沒有對對方的主張予以否定的,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沒有對原告的主張提出抗辯的,也就視為被告承認原告權利主張。(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在口頭辯論期日,當事人沒有到庭的同樣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這當然也包括被告沒有到庭時,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主張。(第159條第2款)第二種做法在答辯失權的處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為失權的要件之一。一般情況下,被告已經到庭卻不提出答辯狀的情況在日本幾乎很少見到。因此,以被告在第一次當事人出庭期日里沒有到庭而喪失其答辯權的做法也還含有缺席判決的意味,即側重于缺席的法律效果,而第一種做法更強調答辯失權的法律效果。當然,從較廣的意義上來講,缺席判決的前提首先是當事人已經喪失訴訟上攻擊和防御的權利,只是缺席判決不是僅僅針對被告一方而已。如果要借助原有法律資源和訴訟習慣,筆者以為第一種方式比較合適。
對于那些不提出答辯狀以圖訴訟優勢的被告而言,如果不對答辯狀的答辯內容予以形式上的約束,答辯失權所企望的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時間經濟性的目的就可能落空。為了避免答辯失權,當事人可以采取虛假答辯,提出非真實意思的答辯狀,然后在開庭審理中更改答辯狀的內容,與原來不提出答辯狀的做法具有異曲同工之效。因此,為了避免這種情形,一是必須規定答辯行為對以后辯論行為的約束力,在沒有特殊事由的情況下,不得推翻原來答辯狀的內容。作此規定的法理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有違反者,變更后的答辯(防御方法)無效。二是對答辯狀的內容有形式上要求。例如,答辯狀中應當真實地寫明答辯的事實理由和主要證據或證據線索。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67條專門對答辯狀(comparsa di risposta)的基本內容作了規定。該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狀中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2],詳細地列出在訴訟中所要提出的證據以及主張的基本內容。如果在第一次期日里要求有第三人出庭的,也必須在答辯狀中寫明。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款也對答辯狀的基本要求作了明確的規定。要求在答辯狀中“必須完全、簡潔地提出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并且應詳細地表示出為證明被告的事實主張而將在辯論中采用的各種證據方法[3]”。被告認為法院主管錯誤、管轄不合法、訴訟已系屬(即案件已經為本院或其他法院受理)或已裁決等等時也都必須在答辯狀中提出其理由和事實。否則,法院將不予認可。
誠然,試圖以建立答辯失權制度或完善答辯狀制度來徹底消除訴訟遲延的所有問題顯然是不夠的,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預防和抑制作用,欲大幅度提高訴訟的高效率和訴訟時間的經濟性還必須對訴訟系統的各個方面進行改進。
三
關于證據失權。證據失權即當事人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實質是喪失證明權。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是第一審程序中的一種獨立的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簡易程序在手續、傳喚當事人的方式、審理程序以及審限等方面都作了簡化,它是一種簡化了的普通程序。簡易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為適應解決簡單的民事案件的需要,在保證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的前提下而設立的一種與普通程序并立的訴訟程序。隨著形勢的發展及時間的推移,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規定越發顯得過于原則、籠統、操作性不強,隨著近年來民事案件的大幅度增加,簡易程序的功能難以發揮,甚至影響了整個訴訟程序對于私權領域的調節作用。為此,重新構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嚴格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簡化裁判文書、調解書的制作;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制度等以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司法主題。
二、引言
在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時適用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它以訴訟成本較低、審理周期較短、訴訟方式簡便、適用范圍廣作為其特征。我國自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專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至今,20多年的司法實踐無可辯駁地說明,這一制度對于迅速和快捷地處理大量民事糾紛,減輕當事人訴累以及節省司法成本等都發揮了十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不過,近年來,隨著各類民事糾紛大幅度的增加,根據自身特點,本應發揮更大作用以緩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民事簡易程序,卻反而暴露出其本身在法理基礎、立法技術和司法實踐中的諸多缺陷。對此,我們應當進行理性的思考。
三、關鍵詞
民事訴訟簡易程序 立法評價 應用現狀 重構設想
四、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立法評價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規定,以現在的視角進行審視,應該說,還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規定過于原則、籠統,操作性差
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對簡易程序作了專章規定,但立法上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細”的原則,整個章節只有5個條文,與其他國家相比實在是相距甚遠。從其內容上看,這5個條文,僅就訴訟階段進行了簡化,而其他方面未作規定的,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規定執行。盡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所的司法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1993年所的《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及2003年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簡易程序立法規定的不足進行了細化和補救,但司法解釋的效力畢竟弱于立法,不足以體現簡易程序的重要地位,對于實踐操作來說,仍顯得有些單薄,難以倚重。立法上的粗放和原則化,在司法實踐中就表現為具體處理案件時較強的隨意性,這在簡易程序的適用問題上更為明顯。現行民事訴訟法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定性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界定為:“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行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簡單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從實務層面上看,這一規定缺乏具體的落腳點,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也僅規定了不適用簡易程序的幾種案件類型,對于如何界定簡單的民事案件還是未予明確。而且由于司法解釋是從便于法院審理的角度出發的,決定案件是否適用簡單程序的權力就被賦予了法院,當事人喪失了對程序的選擇權和處分權。實踐中,由于案件數量激增,法官承辦案件的壓力很大,有相當數量的法官在發現3個月無法審結的情況下,將案件又隨意轉為普通程序,損害了私權自治原則。
(二)程序不簡便,簡易程序的功能難以發揮
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點應該是簡便,但從目前簡易程序的具體實施來看,尚未完全突出這個特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送達程序不簡便。盡管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簡易程序的規定中,對送達方法進行了明確,即“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也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準確、詳細的郵編、通迅地址或電話, 以便有利于及時通知當事人開庭和送達法律文書。但事實上很難操作,原告往往不能準確的提供被告的住址,對于通知開庭和法律文書的送達造成了相當大的難度,致使一部分案件最后只能通過公告送達,案件又不得不重新從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使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送達而使整個程序的價值目標難以實現。從《民事訴訟法》到有關司法解釋,仿佛立法上對故意拖延訴訟、逃避訴訟的當事人似乎一直沒什么有效地制約。
2、制作裁判文書不簡便。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裁判文書應如何制作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實踐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關裁判文書的規定。由此,在審判實踐中常常會出現這樣的現象:一起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往往開庭審理在30分鐘內就可完成,而判決書的制作卻需要花上幾個小時甚至幾天,有本末倒置之嫌。
3、沒有設置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人員。在我國目前的審判制度下,法院并沒有抽調專門人員從事簡易案件的審理,法官在審理一個簡易案件的時候,往往同時還要審理按普通程序處理的案件,就容易導致兩種程序的混用。有的地方甚至在審理過程中出現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不分的現象,最終造成“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
五、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在實踐中的應用現狀
1、普通程序已經處在程序公正的底線
目前,我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了普通程序,但無論訴訟法本身還是其司法解釋,對于普通程序庭審內容的規定非常簡單。不僅條文數量相當少,而且對于審判實踐中常見的一些問題沒有規定或者規定得不具體,難以操作。作為程序法,可操作性是其生命力之所在。以三部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來說,對于普通程序中極為關鍵的舉證、質證、認證和辯論等一系列程序,要么根本沒有規定(如認證),要么規定得極為粗糙(如舉證、質證、辯論),充其量只有一兩個條文。就是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于證據本身的要求規定了不少,但對舉證、質證和認證的具體程序規定,仍然非常粗糙,許多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仍沒有解決。
再來看司法實踐,盡管普通程序已經很粗糙,但實踐中就是這些粗糙的規定往往也得不到切實遵守:合議庭只有主審法官在臺上唱獨角戲,其他合議庭成員要么在一邊忙著寫自己案件的材料,要么僅為陪襯;如果是人民陪審員則更是如此;庭審后對案件的合議,一部分案件是走過場,有的是主審人拿出自己的意見后,其他成員隨聲附和;更有甚者,對案件根本不在一起評議,而是由主審人寫好合議筆錄后,合議庭成員僅在筆錄上簽名而已。普通程序尚且如此,如果還進一步簡化程序,其后果可想而知,只能是茍且得到了訴訟效率而喪失了訴訟公正。
2、簡易程序應用模糊,兩種極端并存
從法律規定的角度看,我國現行民訴法關于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其簡易之處主要應該體現在方式簡便、受理案件程序簡便、傳喚方式簡便、獨任審判、開庭審理程序簡便及審理期限較短六個方面。但從目前簡易程序的實施適用狀況來看,這種優勢沒有得到徹底體現,表現為兩個極端:一種情況是“名簡易,實普通”,表現為不過是將審限由六個月減為三個月,由合議庭審理變為獨任審判之外,其他環節可謂與普通程序并無二致:必須有書面訴狀,沒有書面訴狀的,讓當事人找人,否則,當事人只能在法院門口徘徊;庭審仍受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辨論的拘束,不能將法庭調查、法庭辨論融為一體,真正做到庭審的快捷、簡便;送達地址確認書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送達難”仍是制約訴訟效率的關鍵所在。另一種情況是濫用簡易程序。也許是受“精審判”的影響,不少法院將辦案的法官“精減再精減”,使具體辦案人員越來越少,相對的加重了法官的負擔,在“公正與效率”已成為世紀永恒主題的今天,面對大量案件不能得到及時審理、訴訟效率難以提高的現狀,一些法官無奈之下只好“開拓創新”,在實踐中進行“大膽嘗試”,不顧法律的明確規定,以犧牲訴訟參加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為代價,誤用、濫用簡易程序,以探索所謂提高訴訟效率的“新路子”,實踐中不應缺席判決的缺席判決;應當告知和保障的訴訟權利不告知或者不保障;不愿調解的強制調解;有些案件立案后不到十五天就開庭審理,卷宗內卻沒有被告同意不要答辯期的材料顯示,對被告行使答辯權的法律手續本來不該簡化卻簡化了,造成了“該簡的不簡,不該簡的亂簡”。不僅案件質量難以保證,最終的結果就是損害了整體的司法公正。
事實上,按照“學者眼里無法律,法官心中無法理”的法諺,法官只有忠實地執行法律的義務,對于制度創新的探索,根本不是法官的職責,應當交由學者和立法者來進行。那種自作主張拿當事人的利益作為試驗品,在司法實踐中探索所謂的簡易程序的“新做法”,應當予以禁止。
六、民事簡易程序重構設想
簡易程序在民事審判中所應發揮的重要作用,與其在立法和司法實踐領域中不斷暴露出的諸多弊端,越來越顯得格格不入,甚至嚴重影響了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對于私權領域的調節作用。客觀形勢要求必須變革簡易程序,從而達到簡易程序審判模式的全面優化。由此,可對簡易程序的操作方式進行以下改革與完善:
1、重新構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結合我國訴訟制度傳統和現狀,借鑒世界通行慣例,我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采取由法律設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其中一種以當事人爭議的標的額確定;另一種則以明確的案件種類確定。對于這兩類案件,必須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于該兩類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除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列舉的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幾類案件外,則由當事人以協議形式約定。
2、嚴格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民訴法若干意見》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但該規定對于“案情復雜”沒有界定,使之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審判人員轉換程序的隨意性。應當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追加訴訟主體等,使案件明顯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等等。同時,要嚴格轉化報批程序,防止承辦人員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而隨意轉換適用程序,變相超審限結案,從而確保簡易程序的安定。
3、簡化裁判文書、調解書的制作。可以大膽借鑒國外作法,根據不同各類案件的特點,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以備庭審后當即填定適用,進一步簡化裁判文書,提高訴訟效率。
4、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制度。我國目前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收費標準都是一致的,都是按件或者訴訟標的額收費。為了鼓勵當事人適用簡易程序,應當確立一種較普通程序收費低一些的標準,這既能維護當事人利益,又能節約司法資源。
七、結論
總之,筆者無意反對簡易程序本身,但反對在不能完全確保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為追求訴訟效率而簡單地簡化訴訟程序,隨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筆者認為,法院領導和審判人員都要全面提高對簡易程序存在價值和獨立地位的認識,進一步強化對簡易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快速審理案件、節約訴訟成本等立法本意的認識,從當事人利益出發,從節約訴訟資源出發,通過自身的科學動作,充分體現簡易程序簡便、快捷的優勢,切實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這不僅是實現“公正與效率”永恒主題的客觀要求,也是大力推進司法改革,充分保障市場經濟主體合法權益,實現與國際法律體系接軌的必然結果。
八、參考文獻
柴發邦主編 民事訴訟法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