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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法規 合同化 說明義務
案例回顧
2010年6月,范某將自有皮卡汽車在重慶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9月,范某駕駛保險車輛與宋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受損、宋某受傷、摩托車乘車人巫某、程某二人受傷。后巫某、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范某駕駛肇事車逃逸,后經反思主動投案。交通部門認定范某承擔主要責任,為此范某向死者家屬支付474500元賠償金,扣除重慶某財保公司已經賠付的交強險保險金120000元,范某實際支付354500元。其后,范某向保險公司索賠商業險。2010年12月,保險公司以范某肇事后逃逸,違反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四條第八款為由,判定該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范某對拒賠理由不予認可,訴請法院稱該保險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認為,責任免除第四條第八款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該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具有廣泛性和強制性,該免責條款應屬有效。第二,法律規定保險人的說明及提示義務,其目的是為了讓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險條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均確認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駕駛員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且該規定應為駕駛員理應遵守的普遍準則及道德底線,保險車輛駕駛員理應知曉。第三,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駕車逃逸后仍能從保險公司處獲得賠償,則客觀上將放任這種行為發生,為違法規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之門。結合本案,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范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產生法律效力。①
理論爭鳴
本案爭議的一個焦點在于:類似“交通肇事逃逸不賠”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保險條款,能否免除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目前,對于法律法規合同化能否免除保險人告知義務,理論界存在著不同聲音。
持反對意見者認為:首先,從司法運用上來說,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的批復,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并未將肇事逃逸、酒后駕車等情形區別對待,因此肇事逃逸、酒后駕車等免責條款保險人也必須履行說明義務。其次,不履行說明義務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酒駕等違法現象。保險人在締約時告知投保者如果酒駕則不能獲得賠償,至少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完全免除這種說明義務,則更不利于遏制此類違法現象的發生。最后,知曉酒駕違法不一定知曉酒駕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酒后駕車雖說是每個公民都知曉的違法行為,但并非每個公民都必然知道酒后駕車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所以,保險公司有義務對投保人進行口頭告知。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律法規合同化可以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其理由是:第一,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明確說明義務設置的目的在于矯正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如果保險免責條款只是重申了保險法規定的免責事由,則對于該類免責條款,可以推定為人人皆知,因此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故保險人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必要。第二,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規定,也是規章性免責條款在商業保險條款中的延續,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它的強制性規定必須遵守。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獲益。作為公民,尤其是在醉駕已然成罪的今天,當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作為自己抗辯的理由。同理,作為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交強險條例》,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其內容從而獲得利益。
各地司法實踐中的指導意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認為,法律法規內容合同化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②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出現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也可以適當減輕保險人的說明義務。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不應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④。故保險人對此類條款未履行說明義務也并不直接導致條款無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果免責條款是相關法律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法律法規合同化免除說明義務的條件
法院對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應注重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出于彌補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的考慮,保險人針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說明義務能夠起到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險條款針對某些行為的免責規范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這些行為的危害性同時也為社會公眾所熟知。即使保險人未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不賠,投保人也應該清楚其內容。有觀點認為,通過比較肇事逃逸、醉酒、無駕駛資格這三種行為的違法程度及其主觀惡性,肇事逃逸行為的違法程度及其主觀惡性都遠比另外兩種情況嚴重得多。醉酒和無駕駛資格充其量只是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而肇事逃逸則觸犯了刑法。因此,根據舉輕以明重原則,既然醉酒和無駕駛資格都不能獲得保險賠償,那么性質更為惡劣的肇事逃逸行為當然更不應該獲得保險賠償。⑥這種觀點是從法律原則的角度來思考肇事逃逸行為的后果,對于判斷肇事逃逸不予賠償是否應該由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亦有啟發。
筆者認為,法律法規合同化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是此類條款具有公開性和普遍性,為公眾所熟知,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情況的發生。二是相應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保險人免于賠償。滿足上述條件的條款,法院可以適當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法院不應支持。
回到開篇所列案例,免責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具有廣泛性和強制性。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不賠”,但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原本可以由保險公司來承擔民事賠償的內容在肇事逃逸后則由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可以說,“肇事逃逸不賠”對于社會大眾而言已經達到了“公開和普遍”的程度。雖然范某在訴狀中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履行說明義務,但是正如本案判決所言,該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作為一名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應該在第一時間搶救傷員,而不是逃逸。如果肇事逃逸后仍能獲得賠償,無異于鼓勵這種不道德行為的發生。范某明知肇事逃逸行為后果惡劣仍從事該行為,法院對于此類情形可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故范某提出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的主張不成立。
但是正如反對者所擔心的那樣,我們也應該防范保險人利用法律法規合同化而忽略說明義務的情形。即條款公開性和普遍性的判斷標準有嚴格的適用范圍,其免責條款必須是法律法規規定免責的內容。如果保險人濫用締約優勢將一些法律法規斷章取義地引入保險合同之中,再借此免除自己的說明義務對于投保人來說極不公平。
綜上所述,法律法規合同化并不必然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因為保險條款可能存在斷章取義、曲解法條等情形,同時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也是對締約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彌補。但是,對于那些法律法規明確免除保險人責任且為社會大眾所熟知的免責條款,法院可以適當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注釋】
①本案例詳見《重慶渝中區法院判決書(2011)中區民初字第05498號》。
②《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5]67號)第五條。
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6號,2009年9月8日)第十一條。
④《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通知》(2011年3月2日由審判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九條。
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2011年1月7日由審判委員會全委會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六條。
[關鍵詞]擔保物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人的選擇權
一、關于提供擔保的義務:從《合同法》的一組條文談起
在合同法中,我們可以發現這樣的一組條文:
《合同法》第69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0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4條第1款: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52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在這些條文中,都涉及了合同當事人一方的“提供擔保”的義務。但是,對于應該提供的擔保的類型和提供擔保的方式并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由此可以提出的問題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的義務應該如何履行?應該提供物的擔保(抵押或質押)還是應該提供人的擔保(保證),或者是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如果可以進行自由選擇的話,這樣的選擇權應該由債權人行使還是由債務人行使?
以上所舉出的例子其實只涉及到提供擔保的義務的一種類型,即當事人這樣的義務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①但是在實踐中還經常發生當事人約定,一方有義務提供擔保,但是對這樣的義務的履行——比如說擔保的方式和擔保的類型——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則。在這樣的情況下,其是否因合同的標的無法確定而無效?如果不是無效的話,當事人應該遵循什么樣的原則來確定應該履行的具體內容,并且如何來履行這一義務?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也可能根據所處理的案件的具體情況,要求訴訟的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比如說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關于生活費的支付義務等,對子女的教育費用、生活費用的支付義務,如果法官認為義務人存在著現實的可能逃避其承擔義務的可能性,也可以判決要求承擔該費用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同時并不具體指明擔保的方式和類型。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提供擔保的義務就來自法官的命令。概言之,提供擔保的義務既可能來自于法定,也可能來自于約定,甚至還可能來自于法院的判定。在這些情況下,如果就該義務的履行,沒有明確和具體的規定/約定/裁定,那么應該遵循哪些規則?下文試圖就這些問題進行分析。
二、履行規則之一:擔保等效規則
所謂的擔保等效規則是指,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應該提供的擔保的種類和形式,那么任何一種類型的擔保,包括物的擔保(質押、抵押)與人的擔保(保證)都被認為是合適的擔保類型。這也就是說,在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之間不存在優劣之分。義務人提供任何一種形式的擔保都將被認為是提供了合適的擔保。②
那么為什么會存在擔保等效規則呢?這主要來自于擔保本身的輔助。當事人在進行經濟交往時,有的時候出于對對方現時的與未來的履行能力的懷疑,要求交易的相對方提供擔保。此時,獲得擔保本身不是當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其目的仍然是為了實現經濟交換。就此而言,提供擔保始終是一種輔的手段,當事人所追求的是擔保所帶來的后果。③
就擔保所帶來的后果而言,無論是物的擔保還是人的擔保,都是相同的:獲得擔保的人都同樣地獲得了保障。換言之,在實現擔保的功能上,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并不存在優劣之分,它們被認為是等效的。這里所說的“等效”,正是指它們都可以實現同樣的擔保效果。
正是由于擔保的工具性特征,我們可以說,有權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的人,所追求的就是要獲得擔保的“效果”(而不是擔保本身);有義務向相對方提供擔保的人,其義務的實質之所在就是讓相對人獲得擔保的“效果”(而不是擔保本身)。在這種情況下,當某個有義務提供擔保的人提供了某種形式的擔保,使得相對人“獲得被擔保的效果”,那么他就是合乎要求地履行了其“提供擔保”的義務。至于他以什么方式來實現這樣的效果,這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提供了擔保,而不是提供了某種形式的擔保。④
當然,在例外的情形下,擔保等效規則應該受到限制。如果提供某種擔保的義務成為合同的主義務,在這樣的情況下,獲得擔保本身就成為合同的目的。比如說,當事人與銀行訂立一個合同,依據該合同,;當事人向銀行交付一筆款項;作為其對價,銀行在該當事人與他人進行的交易中提供擔保。那么在這樣的情況下,銀行提供擔保的義務就不具有工具性的特征,而是合同的主義務。雖然當事人沒有約定提供擔保的具體類型,但是根據可以推知的當事人的意思以及交易慣例,銀行必須向對方當事人提供人的擔保而非物的擔保。
三履行規則之二: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
和所謂的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就是說,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義務人必須提供擔保的特定形式,義務人可以自行選擇合適的擔保方式。
關于這一規則的存在依據,傳統的理論認為這體現了合同解釋中的“有利于債務人”(favordebitoris)的基本原則。⑤之所以說是有利于債務人,主要是考慮到,有選擇權的一方總比沒有選擇權的一方處于一個更加有利的位置上,而且選擇權本身就被認為是一種利益。
但是,筆者認為這樣的解釋其實并沒有說服力。首先,在中國的債法(特別是《合同法》)中是否存在一個一般意義上的“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并不明確,⑥所以從該角度所進行的解釋不能支持這一規則的存在;其次,在這里,“義務人享有選擇權”是否真的就是一種利益本身就是有疑問的。上文已經分析了擔保等效規則,如果義務人在“事實上”提供了某種擔保(這也就必然意味著他在“事實上”沒有采用其他形式的擔保),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一定要認為義務人是行使了某種“選擇權”,那也不能說他就因此而獲得了某種利益。因為,他必然總是要選擇一些并要放棄一些。所以,筆者認為,即使可以說是義務人享有選擇權,也不能說,這樣的安排就給予義務人以某種優惠,體現了“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
問題的關鍵在于: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其實是擔保等效規則的邏輯結論。之所以賦予義務人以選擇權,其根本原因在于,這是義務人要履行的義務,而非權利人要履行的義務。筆者的分析過程如下:有義務提供擔保的人具有選擇權,屬于債的履行規則。它不是關于債的客體的確定的規則。這里的債的客體體現為“提供擔保”,這已經是確定了的。指出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如果我們把這一問題理解為債的客體的確定,就會產生混淆。并且,說有義務提供擔保的人具有選擇權,屬于債的履行規則,這樣的說法就已經隱含了一個作為前提的判斷:雖然當事人的約定中沒有明確指出應該提供的擔保的類型,但是這個以“提供擔保”為客體的債已經成立并且生效了,提供擔保的義務不因為沒有明確指出擔保的類型而無效。確定提供擔保的類型,屬于債的履行階段要解決的問題。在債的履行階段,對債務人一方來說,對履行行為的要求是正確履行債務。既然已經確定了擔保等效規則,那么債務人提供任何一種類型的擔保的行為都必須被認為是有效的債的履行,債權人無權拒絕。⑦
因此,我們之所以說義務人享有選擇權只是因為,只要他提供了擔保(這必然表現為某種選擇),在合乎要求的情況下,權利人是不能拒絕的(否則就構成債權人遲延,或者說是違背誠信原則)。正因為權利人不能拒絕,所以我們說,在后果的層面上,義務人享有選擇權。依據同樣的邏輯,正是由于權利人不可能去拒絕義務人提供的合適的擔保,所以權利人不享有選擇權。
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其實是擔保等效原則的邏輯結論,也是在事實的意義上所作的一種描述。
正是由于這一特點,這里所說的“選擇權”,更多的是一種事實意義上的選擇,它不是形成權的行使,它甚至不是一種意思表示,因此,不需要通知,也不存在所謂的不得變更已經作出的選擇的問題。義務人甚至可以選擇部分地提供物的擔保,部分地提供人的(限額)保證,只要能夠達到讓權利人得到“擔保的效果”就可以。當然,義務人提供擔保的時候導致權利人的費用支出,屬于履行費用,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其負擔者的情況下,應該由義務人來承擔。
四、履行規則之三:充分擔保規則
所謂的充分擔保規則,就是指無論義務人提供什么類型的擔保,它都必須達到能夠充分滿足權利人的“受擔保”的要求。
關于充分擔保規則,來自于債的履行中的正確履行和全面履行的原則。在立法中,這一規則表現為這樣的表述:義務人應該提供“適當的擔保”(比如說,《合同法
》第69、152條等)。這里所謂的“適當的擔保”就是指擔保必須是充分的。
什么樣的擔保才是充分的擔保呢?首先,一個擔保是否充分,與擔保本身的類型沒有關系。即使在一般的社會觀念上認為物的擔保,特別是不動產抵押擔保相對于人的擔保可能更可靠一些,其實這樣的觀念也不一定正確。因為在有的情況下,不動產的抵押擔保,可能會由于不動產本身的價值比較低,而只能保障一個較小的債權,而一個具有很高資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擔保,卻更加具有保障性。正是基于這一判斷,才有上文所論述的擔保等效規則和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其次,在一般的情況下,擔保是否充分,要根據擔保所要服務的主債的情況來進行判斷。就此而言,提供擔保的義務本身并不能解決擔保是否充分的問題。判斷擔保是否充分,主要的標準是看此擔保是否足以在合理的程度上消除主債中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履行能力的疑慮。⑧這是一個必然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具體判斷的問題。如果主債權人認為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那么他可以援用《合同法》第72條所規定的部分履行的規則,拒絕受領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過,如果權利人主張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他必須證明該事實的存在。那么,為什么不是由義務人來證明他提供的擔保是充分的呢,而要由權利人來主張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呢?這主要是因為,在多數的情況下,懷疑債務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從而要求其提供擔保,這本身已經構成了法律對債權人提供的一個法律上的保障。并且,由于在一般的情況下,債權人必須自己來;承擔選擇交易相對人的時候的風險,所以法律也只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由于這樣的因素,在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半途)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這來已經構成對債務人的一種限制性的附加義務。對于這樣的不具有對稱性的附加義務,應該行限制性的解釋。由債權人來證明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正是這樣的解釋原則的體現。
當然,如果提供擔保的義務構成當事人在合同中的主義務,上述處理方式就必須調整。應由提供擔保的一方證明其提供的擔保在客觀上符合當事人約定的要求。
五、義務人不履行提供擔保義務的后果
如果有義務提供擔保,但是義務人不履行該義務,那么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呢?
要回答這一問題,必須區分提供擔保的義務的產生依據。如果是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產生擔義務?當法律規定了不履行該義務的后果時,自然應該產生法律規定的
后果。
因此,在《合同法》第69條的情形中,如果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第104條的情形中,提存部門可以拒絕債權人領取提存物;
在第152條的情形中,買受人可以中止支付價款。
如果提供擔保的義務來自于當事人的約定,只有在該義務構成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擔保的義務,才導致合同的解除,否則將不導致合同的解除。
如果是判決所確定的提供擔保的義務,義務人不履行該義務,那就構成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法院可以應權利人的請求,進行強制執行。
關于法院判決,存在一個需要進一步解釋的問題。如果當事人就該義務是否存在產生了爭議,最終訴諸于法院,這時候,嚴格來說,法院需要作出的是一個確認性質的判決,在該判決中確認是否存在該義務。但是,問題在于,法院是限于判決一方當事人有義務提供擔保,并不具體指出擔保的類型和方式呢,還是需要在判決中明確指出擔保的類型和方式呢?有一種理論認為,法院不僅要確定是否存在提供擔保的義務(確認之判決),還要具體指出該擔保的類型和方式。⑨但是,筆者認為,法院并沒有必要超越當事人的訴訟標的,去代替當事人作出決定。當事人,特別是義務人可以自己來決定提供擔保的類型,無需法院通過判決來明確。當然,當法院判決當事人一方有提供擔保的義務之后,如果義務人拒絕履行,那么就構成了拒絕執行法院的生效判決,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由于在強制執行的過程中,不可能強制與判決無關的第三人來提供擔保(除非第三人自愿),所以在更多的情況下,將對義務人的財產強制設立動產質押或不動產抵押。
如果在法院判決義務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之后,義務人的確提供了擔保,但是被權利人認為不充分、不適當,也就是說,當事人對擔保是否充分產生爭議,這時候,可以通過裁定(屬于判決的執行階段的裁定)來解決,然后進行強制執行。
如果當事人僅僅就擔保是否充分訴諸于法院,這時候,法院判決所針對的就不是關于提供擔保的義務是否存在的確認的問題,而是要判斷義務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有效的履行行為。如果法院認定,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那么債權人可以依據法院的判決來主張法律上所規定的當義務人不履行擔保義務時產生的法律后果。相反,如果法院認為擔保是充分的,那么,也會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后果,比如說阻卻權利人進一步的解除合同的權利。
①上文列舉的《合同法》中的一些條文,不是一種完全的列舉,只是作為例證。事實上,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我們同樣可以發現這樣的義務存在。比如說《擔保法》第88條的規定:“留置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務人接受的。”
②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Bologna,1994,p.34..
③Cfr.,P.Perlingieri(acurad),ManualediDirittoCivile,secondaedizione,Napoli,200),p.265.
④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op.cit.,p.35
⑤Cfr.,A.DiMajo,Ibidem.
⑥關于合同的解釋,似乎在中國合同法上不存在“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毋寧說是存在著均衡(也就是說不偏不倚)原則。就合同法的整體而言,中國學界也沒有討論過“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的問題。不討論并不意味著我們忽略了這樣的問題,而是因為“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在現代的債法理論中,其實已經是一個被超越了的原則。在現代社會中,債務人并不一定是弱者,而債權人也不一定是強者。現代中國社會中經常出現的一種說法“不怕借錢,就怕借不到錢”可以看作是這一現象的一個注腳。
⑦Cfr.,M.Bessone(acuradi),IstituzionidiDirittoPrivato,sestaedizione,Torino,1999,p.1194.
1,公共秩序保留的定義
所謂“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國法院依據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因其適用會與法院地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國法律上的稱謂,在法國習慣稱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國家則慣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種手段或制度,其產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經胡伯、孟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漸趨完善。1904年的《法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個公認的普遍原則。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1)、當外國法的適用與本國公共秩序相抵觸時,排除或否定外國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則,對特定的問題必須直接適用內國法的某些強制性規定,從而排除了外國法的適用,即肯定適用內國法的作用。
3,案例分析
在賀爾澤訴德國帝國鐵路局案中,賀爾澤是德國公民,猶太血統。1931年末,賀爾澤被任命為德國帝國鐵路局總管。1933年,帝國鐵路局總經理免去了賀爾澤的職務,理由是:根據德國當局關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須解除猶太人的職務。賀爾澤是猶太人,所以必須解除其職務。賀爾澤考慮到該鐵路局在紐約數家銀行有存款帳戶,于是,他去美國并在紐約法院對德國帝國鐵路局提訟。審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認,根據賀爾澤與帝國鐵路局之間的契約是在德國訂立,且在德國履行這一情況來看,是應適用德國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違背美國的公共秩序為由拒絕適用德國法律。從該案中我們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對一個國家維護自己的一些基本的法律權利、自由觀念和價值取向來說是至關重要的。有利于維護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法律規避的概念與作用
1,法律規避的概念
國際私法中的法律規避又稱“法律欺詐”,是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了規避原本應該適用的某一國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條件,利用沖突規范,使對其有利的另一國法律得以適用的行為。沖突規范本身是一種間接規范,是通過連接點來指示應適用的準據法。當事人基于對法律的了解和對法律后果的預見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變某一連接點,以企圖達到適用法律的目的。
2,法律規避的功能與作用
(1)防止了法律欺詐行為目的的實現。
(2),在審判實踐中,認定當事人規避外國法無效的也極少。筆者認為,形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是:當事人規避某國法,對內國一般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規避該國法行為的認定極困難,很難判定當事人是否具有規避該國法律的故意,這就需要作大量細致的審查工作,這種審查會加大法官的工作量。
3,案例分析
1878年法國最高法院審理的鮑富萊蒙案。該案原告鮑富萊蒙王子與一比利時女子結婚,該女子成為法國王妃并取得法國國籍。王妃為達到與當時的羅馬尼亞王子比貝斯哥結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國取得了“別居”的判決(當時法國的法律只允許別居不允許離婚)后,移居德國并加入德國國籍,之后在德國法院獲得與鮑富萊蒙離婚的判決,隨后在柏林與比貝斯哥王子結婚,后又以德國公民身份回到法國。鮑富萊蒙便向當地法院,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國國籍,離婚及再婚一系列行為均屬無效。根據當時法國沖突規范的規定,離婚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即該案應依據德國法來確定王妃在德國與鮑富萊蒙離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國最高法院認為,王妃移居德國并取得德國國籍的目的是為了規避法國關于禁止離婚的法律規定,是一種逃法行為,性質上構成欺詐,所以王妃此行為獲得的離婚再婚,均屬無效。法律規避否決了當事人的欺詐行為,在維護法國當時的法律的效力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這個案子的當事人都是王公貴族,在社會上有很大影響力,要是普通人,如何判斷他是惡意的呢?當事人的行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程序的,我們只能從惡意上去判斷是否構成規避行為,然而這是很難準確判斷,即使準確,也很難有說服力,有調整行為人的思想之嫌。
三,公共秩序保留與法律規避二者關系
1,聯系
都維護了國內法的權威,都排除了某個外國法的適用,維護的利益都是符合本國法的價值理論。許多學者認為,法律規避是屬于公共秩序保留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種特殊形式,英國法律甚至把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法律規避的一種,這更進一步說明二者之間有著重大的共同點。
2,區別
法律規避是一個獨立的問題。雖然法律規避與公共秩序保留在結果上都導致排除本應適用的外國法,但兩者的性質卻不相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適用外國法是著眼于外國法的內容及其導致的結果,屬于實體正義問題;而因法律規避而不適用外國法卻是著眼于當事人的欺詐問題,屬于形式正義問題,二者之間又有著質的區別:
(1)法律規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產生原因不同。法律規避是由于當事人故意改變連接點的行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則是由于沖突規范所指定援用的外國法的內容及其適用與該沖突規范所屬國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引起的;
(2)進行法律規避是一種個人行為,而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是一種國家機關的行為;
(3)對當事人來講,法律規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后果也是不一樣的。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適用沖突規范所援用的外國法,當事人無需負任何法律上的責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規避行為不適用外國法時,當事人企圖適用某一種外國法的目的不僅不能達到,還可能要對其法律規避的行為負法律上的責任;
(4)法律規避既可以保護內國法也可以保護外國法;公共秩序保留保護的是內國法,而且是內國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
(5)公共秩序保留在各國的法律中都有規定,而法律規避多數國家并未明文規定。
四,公共秩序保留與法律規避的發展趨勢
(1)隨著經濟的全球化的發展,國家之間的相互交往的增多,各國的法律也必定在交往中不斷的磨合,走向趨同甚至統一,法律規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存在空間也將越來越小。
(2)法律規避將可能被弱化或者被公共秩序保留所取代
法律規避的損害范圍一般較小,涉及面不廣,從某種程度上折射出法律的不足或漏洞,可以隨著法律的發展而得到解決,許多法律規避可以通過立法來避免,例如國際避稅,很多國家通過立法消除來這樣的行為。
關于印發《關于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依法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保障律師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偵查、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工作中依法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于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2003年12月30日經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16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各級檢察機關結合實際貫徹落實。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為依法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保障律師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偵查、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工作中依法執業,促進人民檢察院嚴格、公正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關于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1.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自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關押場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師。
2.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的,由偵查部門指定專人接收律師要求會見的材料,辦理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并記錄備查。
3.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后48小時內安排會見。
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后5日內安排會見。
4.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
5.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申請后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開具《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并安排會見。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開具《不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并說明理由。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批準。
6.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關于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關于其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7.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持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會見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在場。
8.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監管場所內進行。
二、關于聽取律師意見
9.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決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受委托律師認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并由偵查部門書面答復受委托的律師。
10.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案件承辦人應當聽取受委托的律師關于案件的意見,并記明筆錄附卷。受委托的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11.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人民檢察院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由公訴部門書面答復辯護律師。
12.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師的意見,并記明筆錄附卷。直接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師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師發出書面通知,由其提出書面意見。律師在審查起訴期限內沒有提出意見的,應當記明在卷。
13.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意見,辦案人員應當認真進行審查。
三、關于律師查閱案卷材料
14.辯護律師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委托作為訴訟人的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技術性鑒定材料。
15.對于律師要求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技術性鑒定材料的,公訴部門受理后應當安排辦理;不能當日辦理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并在3日內擇定日期,及時通知律師。
16.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和提起公訴以后,辯護律師發現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證據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接受并進行審查。
四、關于辯護律師申請收集、調取證據
17.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對于影響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收集、調取,并制作筆錄附卷。
18.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意見,經過審查,在7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19.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可以通知申請人在場。
五、關于律師投訴的處理
20.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反法律和本規定的,可以向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
21.各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律師投訴后,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本規定的要求及時處理。律師對不依法安排會見進行投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投訴后5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通知辦案部門執行。
為加強醫保基金監管,宣傳醫保基金監管法律法規,強化全院職工和參保人員的法制意識。我院認真貫徹落實駐馬店市驛城區醫療保障局關于《駐馬店市醫療保障局關于引發打擊欺詐騙保 維護基金安全集中宣傳月實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積極開展集中宣傳月各項工作。
一是院領導高度重視,及時安排布置宣傳工作。醫院班子成員及時學習領會《方案》要求。醫院成立以院長為組長、分管領導任副組長、財務科、醫務科、護理部、臨床科室主任為成員的“打擊欺詐騙保維護基金安全”集中宣傳月活動領導小組,及時組織中層干部及醫護職工,傳達《駐馬店市醫療保障局關于引發打擊欺詐騙保 維護基金安全集中宣傳月實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宣傳各級黨政部門的決策部署、舉措。制定我院集中宣傳月活動實施方案,全面安排宣傳月活動各項工作。
二是壓實責任多渠道宣傳,政策法規進科室進病房。將集中宣傳責任,壓實到中層干部及主管醫生和護士身上,開展政策法規進科室、進病房活動。抓住科室晨會、交班會時機,宣傳醫保政策、社會保險法、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曝光去年欺詐騙保典型案例。到病房向患者、向家屬、向親友宣傳欺詐騙保舉報獎勵政策規定;在入院走廊、電梯、收費窗口、導診臺、護士站等顯眼位置張貼《致全省參保群眾的一封信》《打擊欺詐騙保》標語及欺詐騙保舉報電話。
三是強化落實注重實效,政策法規深入人心。集中宣傳月活動,強化了我院職工、在院患者、陪護家屬及探訪親友的法治意識,讓醫患及群眾了解了欺詐騙保行為的危害,增強了維護醫保基金安全的責任心,在全院營造了維護醫保基金安全的良好氛圍,對促進我院持續健康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一視同仁
日前,經福建省政府同意,福建省人社廳、省衛計委、省財政廳出臺《推進福建省公立醫院改革醫保聯動十條措施》,充分發揮醫保在醫改中的基礎性作用,進一步支持和促進公立醫院改革。
一般診療費
個人只要付1.5元
《措施》明確,對實行藥品零差率改革的醫療機構給予綜合補償,適當提高醫療技術服務價格,將調整后的醫療技術服務收費按規定納入醫保支付范圍。《措施》指出,落實一般診療費政策。對實施基本藥物零差率銷售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將原有的掛號費、診查費、注射費(含靜脈輸液費,不含藥品費)以及藥事服務成本合并為一般診療費,除個人支付1.5元外,其余全部列入醫保基金支付。
基層醫療機構就診報銷可達90%
有關醫保報銷比例,《措施》給予明確,加大差別支付政策向基層傾斜。進一步拉大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與高等級醫院在報銷比例上的差距,職工住院醫保政策范圍內報銷比例三級醫院75%左右、二級醫院80%左右、一級醫院90%左右;城鎮居民住院醫保政策范圍內報銷比例三級醫院50%左右、二級醫院65%左右、一級醫院80%左右;新農合住院政策范圍內報銷比例縣外醫院50%左右、縣級醫院80%左右、基層醫療衛生機構90%以上。
慢性病處方用量
可增加至4周
《措施》完善了慢性病門診管理和擇日住院前門診費用納入醫保支付政策。
延長慢性病門診處方時限。對于診斷明確、病情穩定、需長期服藥的慢性病患者,可適當延長門診處方用量至2~4周,減少就診頻次,方便慢性病患者就醫治療。對高血壓、糖尿病、精神病等三類慢性病患者的門診治療費用,不納入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險門診次均定額”管理。
將擇日住院前門診費用納入醫保住院費用結算。
民營醫院與同級公立醫院報銷政策相同
《措施》放寬了醫保定點準入條件,促進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社會資本辦醫的發展。
對經批準的承擔國家醫改任務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取消經營面積的準入要求,符合條件的及時納入醫保定點范圍。
對經批準的民營醫院在內的醫療機構,取消批準時限和空間距離的準入要求,符合條件的均可納入定點范圍,民營醫院執行與同級公立醫院相同的報銷政策。
支持養老機構內設的醫療機構納入醫保定點。凡符合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新農合定點條件的,可申請納入定點范圍。
(福州晚報記者 李 暉)
福建首開通服務平臺辦醫保 用支付寶繳納大學生醫保
從2014~2015學年開始,福州、泉州等地的大學生可通過“福建省學生服務平臺”辦理參加大學生醫保手續。其中,繳費環節可使用支付寶進行網上繳費,十分方便快捷。這也是我省首個開通支付寶繳納大學生醫保經辦機構。
此前,福州醫保中心不斷對便民措施進行優化和創新,聯合“福建省學生服務平臺”開發機構進行“大學生醫保平臺”的研發工作,至今已在榕數十家高校運行了三年。該醫保平臺主要包含參保登記、參保審核、醫保繳納、報銷管理、醫保宣傳等功能。
本次開通的支付寶繳費業務,參保大學生可以通過網銀、支付寶、余額寶付款等方式,輕點鼠標即可完成繳費,還實現了24小時不間斷繳費,延長了繳費時間。
(海峽都市報)
福州醫保規范大額醫療費用手工報銷審核管理
8月5日,福州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印發了《大額醫療費用手工報銷審核管理辦法》,加強對大額醫療費用發票真實性的核查,防范不法人員通過醫療費用手工報銷渠道弄虛作假騙取醫保基金。該《辦法》從2014年8月10日起正式實行。
為切實推進大額醫療費用手工報銷審核工作,福州市醫保中心成立了專門的工作小組,由工作小組對參保人員手工報銷大額醫療費用真實性進行審核和調查。《辦法》中所指的大額醫療費用是參保人員單次醫療費用在5萬元(含)以上的費用;同時,如對其他手工報銷醫療費用所涉及發票的真實性存有疑義的,也要進行審核和調查。
《辦法》對審核程序做出了明確規定,參保人員備齊手工報銷所需材料至福州市醫保中心費用審核科辦理報銷手續,參保人員單次醫療費用在5萬元(含)以上案例,由費用審核科收件人員填寫好《醫療費用手工結算核查表》后,將相關材料提交工作小組進入審核程序。工作小組對費用審核科提交的參保人員報銷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核和調查,一般需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結束后,工作小組集體研究作出案例審核和調查的初步結論,報中心主任批準后,將核查結果通報費用審核科。符合條件的,費用審核科按正常報銷流程進入報銷程序;對不符條件的,存在弄虛作假的,由費用審核科予以退回參保人員不予以報銷,并告知保留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參保人員醫療費用在5萬元以下的,費用審核科按正常報銷流程,進行初審、審核,將其中存有疑義的案例提交工作小組進行審核。
在核查過程中,工作小組本著實事求是、弄清事實的原則,可通過發函協查、電話核實、實地核查等方式,要求參保人員就醫地醫療機構、就醫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或就醫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大額醫療費用補充保險承辦單位等部門協助核查。
同時,工作小組在對每一案例進行核查時,應認真做好各種文字記錄和影像記錄,做好一案一檔,形成完備的檔案。并定期不定期召開專題會議,對相關案例進行分析,及時總結核查工作的經驗和做法,不斷改進方式方法,建立長效機制。
(福州市醫保中心)
福州市民可在620多家藥店 為兩名家人
代繳醫保
獲悉,福州市城鎮職工醫保參保人員可持社保卡,在全市620多家醫保定點藥店為2名家庭成員續繳下一年度的城鎮居民醫保費,這是一項涉及140多萬參保人員的便民舉措。職工醫保參保人可為兩名家人代繳費
福州市醫保中心表示,在繳費期限內(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參保人員可持本人社保卡到農行網點,用現金辦理續保繳費業務(銀行現金解款單要注明本人身份證號碼),也可通過網上銀行繳費。城鎮職工醫保參保人員可到市醫保中心簽訂個人代繳協議,使用個人賬戶基金,為家庭成員繳納城鎮居民醫保費。
2013年12月起,市醫保中心推出便民措施:城鎮職工醫保參保人員可在全市620多家醫保定點藥店為1名家人續繳下一年度的醫保費用。“這項舉措受到參保人員的普遍歡迎。”市醫保中心負責人表示,但不少市民也反映,家庭成員較多,希望能增加代繳的人數。市醫保中心響應市民呼聲,決定從今年8月起,城鎮職工醫保參保人員可在全市醫保定點藥店為2名家人續繳下一年度的城鎮居民醫保費。
首次參保的城鎮居民需持本地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港、澳、臺居民需提供居住一年以上的證明,以及本人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一張,到所屬社區居委會辦理參保登記。在繳納費用方面,市城鎮居民基本醫保實行個人繳納和政府補助相結合的方式:政府補助340元/人,成年人個人繳納150元,未成年人個人繳納40元;重度殘疾人、低保人員、三無人員、重點優撫對象、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個人繳納部分由政府全額補助。
福州市醫保開展醫保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活動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三周年和《福州市基本醫療保險違法行為查處辦法》實施一周年為契機,福州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于近期組織開展了醫療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活動,進一步提高參保人員和定點服務單位的法律意識。
一是舉辦法律法規培訓班。7月16日上午,福州市醫保中心召集定點零售藥店負責人和經辦人員舉辦專門的法律法規培訓班,組織學習《社會保險法》和《福州市基本醫療保險違法行為查處辦法》,引導定點服務單位依法依規為參保人員購藥提供良好服務。
二是發放宣傳材料。組織印制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材料,分發給參保人員、參保單位和“兩定”單位,累計發放宣傳材料1000多份,提高法律法規意識。
三是電子屏幕滾動宣傳。利用電子顯示屏,滾動播放有關醫療保險的各項法律法規和政策,方便參保人員更好地了解醫保政策。
四是政策宣傳進參保單位。組織工作人員深入參保單位,積極向參保單位負責人和工作人員解讀醫療保險法律法規和政策,引導用人單位自覺主動為員工辦理參保手續,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
(福州市醫保中心)
“新窗口”展現新形象
――泉州市醫保完成服務大廳改造
為轉變醫保窗口服務形象,進一步提升服務水平,泉州市醫保中心結合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按照邊學邊改具體要求,于近期完成了醫保服務大廳改造工作,同時啟用窗口叫號系統,設立“引導臺”,營造醫保溫馨服務。
泉州市醫保中心按照《社會保險服務總則》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設施設備要求》要求,對醫保服務大廳進行重新裝修,改進窗口服務環境。一是降低服務大廳窗口柜臺高度,方便了參保群眾和工作人員面對面交流;二是啟用自動排隊叫號系統,避免出現參保群眾排隊等候無序狀態;三是設立“引導臺”,由工作人員專職引導參保群眾辦事;四是設置雙液晶屏帶觸摸功能的液晶顯示屏,宣傳政策及辦事流程;五是設置觸摸屏式自助查詢機,提供個人參保賬戶基本情況、繳費明細和消費明細等查詢;六是在辦理等候區安放休息座椅和飲水機等;七是配置電子宣傳牌,實現不間斷的告示或通知。下一步,泉州市醫保中心還計劃建設電話總機呼叫系統,方便參保群眾電話咨詢。通過醫保服務大廳的改造,進一步塑造服務窗口新形象,帶動醫保服務質量、服務水平和辦事效率的全面提升。
(泉州市醫保中心)
漳州醫保試行外傷住院醫院審批、結算
7月1日起,因外傷在漳州市醫院、一七五醫院、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的漳州市本級參保人員,可直接向所在醫院醫保辦申請外傷審批并可辦理刷卡結算,不需要再到漳州市醫保中心審批。
為進一步方便參保人員住院就醫,落實群眾路線教育活動為民辦實事具體措施,近日,漳州市醫保中心與漳州市醫院、一七五醫院、市中醫院簽署協議,自7月1起漳州市本級試行外傷住院刷卡結算由醫院醫保辦審批,不再由市醫保中心審批。這次試點,是由漳州市醫保中心向三家醫院委托授權,把審核權限前移,進一步方便參保人員。因處于試點階段,目前僅限于漳州市直、薌城區、龍文區的參保人員,不含其他各分中心參保人員。
協議同時規定,因外傷住院的參保人員住院,經治醫師在接診時應如實、及時、完整記錄致傷原因和意外受傷的情形。醫院醫保辦應按照《漳州市醫改方案實施細則》(試行)的規定,不得將參保人員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相關醫療費納入醫保刷卡結算范圍。對于外傷原因不詳、無法確定責任方或其他醫院醫保辦認為需要市醫保中心審批的,醫院要提醒參保人員攜帶入院記錄、門診病歷和社保卡、代辦人身份證到漳州市醫保中心辦理審批手續,醫院憑市醫保中心出具的《漳州市基本醫療保險外傷住院刷卡證明》刷卡結算外傷住院費用。直接在醫院刷卡結算的外傷申報材料,醫院醫保辦負責嚴格把關并存檔備查。
(漳州市醫保中心)
南平市建設網上辦事大廳取得實效
在企業單位申報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工作現場,服務窗口辦理申報業務井然有序,與過去熙熙攘攘排長隊的場景形成了強烈反差,這是南平依托“E點通-醫療保險網上申報系統”開展網上申報便民舉措以來取得的明顯成效。目前,南平醫保網上辦事大廳已開展繳費基數申報、增員、減員、單位和個人基本信息變更等五項醫療保險業務,占基金征繳科業務50%,今后將結合實際情況逐步增加網上辦理項目。過去,由于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申報的時間緊、任務重,常出現排長隊、來回“折騰”現象,單位經辦人員對此反映強烈,南平市本級去年開始啟用“網上辦事大廳”,有效提高繳費基數申報工作效率,今年已有608家企業單位通過網上申報醫療保險繳費基數,占總申報數的51%。今年在E點通服務器擴容升級改造的基礎上,南平市將加大E點通宣傳力度,在各縣(市、區)全面推廣啟用,著力打造高效便捷的網上辦事大廳。
(南平市醫保中心)
明明白白繳費 清清楚楚對賬
今年7月初,寧德市醫保中心已完成市直機關事業單位45065名參保職工的醫療保險數據采集及核對工作,并將相關數據提交至寧德市郵政局以信函形式發放。目前,2014年上半年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已陸續發放至參保人員手中,對賬單內容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個人賬戶余額、個人賬戶劃入明細表等信息,是反映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履行醫療保險義務、享受醫療保險權益狀況信息的一項證明。參保人員可以從對賬單中了解半年內個人醫療保險賬戶內資金的增減變動情況,并有效行使監督權利,真正實現了“明明白白繳費,清清楚楚對賬”。發放對賬單不僅為群眾提供了便捷的服務渠道,也是寧德市醫保中心踐行黨的群眾路線和開展民主評議政風行風活動的一項重要舉措。
(寧德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
平和縣職工醫保實現廈漳泉同城化
漳州市平和縣通過參保信息共享機制和醫療費用同城結算機制,依托全省聯網信息平臺,實現職工醫保在廈門泉州兩市的全省聯網醫保定點機構的同城化刷卡結算。目前,廈漳泉三地全省聯網醫療機構和藥店共有360家,一年來,已實現該縣參保人員在廈門和泉州異地住院實時結算296人次,直接報銷醫療費用463萬元,個賬刷卡支付20萬元;異地門診(含特殊門診)刷卡571人次,直接報銷醫療費用21萬元,個賬刷卡支付29萬元。廈門和泉州參保人員到該縣住院實時結算15人次,直接報銷醫療費用17萬元,個賬刷卡支付1萬元;門診刷卡406人次,個賬刷卡支付2萬元。
(平和縣人社局)
尤溪縣各醫療定點機構8月起可即時結算商業補充醫療保險
今年7月底,尤溪縣各定點醫療機構已按最新《福建省新農合醫院信息系統接口技術規范》對醫院接口進行了升級,更新后的城鄉居民醫療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了商業補充醫療保險賠付的即時結算。
從8月1日起,辦理住院和門診特殊病種結算費用達到商業補充醫療保險賠付標準的參保患者,將可在領取醫療補償金時一并領取商業補充醫療保險賠付金。該項措施的實施進一步減輕城鄉參保患者的醫療負擔。
(尤溪縣人社局)
明溪縣人社局四措施提升農民工維權
關鍵詞:利用民生檔案法制建設
現代社會,作為民眾基本生存和生活狀態的體現,民生和民主、民權越來越相互倚重,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在民生檔案中最為明顯地反映出來。隨著信息的公開化,民生檔案開放利用的程度加大,關于民生檔案的政策法規也陸續出臺,但任何形式和內容的法規都必須跟得上時代的步伐,滿足得了社會發展的需要,民生檔案的法制建設仍然落后于社會發展的需要,極大地制約了民生檔案的利用,阻礙了民生檔案價值的發揮,因此從利用角度來談民生檔案的法制建設成為本文的出發點。
一、與民生檔案利用相關的法律法規尚不完善
民生檔案利用服務水平的提高與軟硬件的配備息息相關,如果說硬件設施的配備是前提,那么法律制度這一軟件層面的完善就是民生檔案得到有效利用的保證。就目前來說,法律法規仍然存在諸多不足,加上網絡時代的到來給民生檔案的利用帶來新契機的同時,更是給民生檔案法律法規提出了新的挑戰。
1.現有的民生檔案法律規章在利用方面存在盲區。
眾所周知,我國民生檔案歸屬不一,種類較多,包括了婚姻檔案、醫保檔案、軍人安置檔案、低保檔案等等。目前,《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等作為國務院部門檔案規章已經出臺,對歸檔范圍和歸檔要求兩項內容陳述得相當詳實,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是在利用方面卻存在盲區:
(1)民生檔案的利用方式不夠明確,未考慮到利用主體平民化的特點。
民生檔案受眾面較廣,利用主體大多是最基層的群眾,隨著現代化步伐的加快,利用方式也呈現出多樣化的特點,各地紛紛采取館室聯動、跨館出證以及遠程服務等措施,促進民生檔案的服務工作深入到基層,但在現有的民生檔案法律法規中并未將民生檔案的利用方式細化,無論傳統的還是現代化的都未加以規范,只是著重強調了利用手續,不利于民生檔案新型服務方式的合法化。
(2)未注重民生檔案利用中公民隱私的保護。
民生檔案最為貼近民生,利用率自然最高,據不完全統計,青島市北區檔案館2007年以來的利用統計中,民生檔案的利用占95%以上[1]。利用率之高除了因其受眾面較廣,更是由于現代社會公民物質性權益意識的提高。同時公民對個人隱私的保護意識也伴隨著權利意識的提高而提高,作為檔案工作者也更有義務保護公民的隱私。但在已有的民生檔案規章制度中對于公民隱私的保護卻過于籠統,例如《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六點“利用婚姻登記檔案的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公開婚姻登記檔案的內容,不得損害婚姻登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侵犯公民隱私權的環節并未加以細化,也未對處罰措施進行詳細的說明。
2.與民生檔案利用相關的法律制度較為滯后。
社會是運動的,法律卻需保持一定的穩定性,否則將給執法帶來一定的困難,因此我們需正確看待法的滯后性,但正確看待不代表對其缺陷不去指正,因為只有不斷發現法律的缺陷,及時對法律進行修訂,才能最大限度地改善法律的滯后性。
(1)從客體來看,民生檔案法規體系覆蓋面較窄。
我國檔案法規體系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為核心,以檔案法規、規章為補充的相互聯系、相互協調的統一體。①第一層次:檔案法律。與民生檔案相關的國家專門檔案法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和其他專門法律中涉及民生檔案利用服務相關的規定目前還沒有。②第二層次:檔案行政法規。筆者登錄國家檔案局網站進行查閱,目前我國已制定和待制定的檔案行政法規共七項,并無涉及民生檔案的行政法規。③第三層次:地方性檔案法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都有制定地方性檔案法規,但其法規內容并無明確涉及民生檔案的管理與利用,更無民生檔案的專項法規。④第四層次:檔案規章。目前有兩部針對民生檔案的國務院部門檔案規章已頒布,分別是《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和《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涉及其它種類的民生檔案部門規章尚處于待制定狀態。由四川省省長魏宏于2014年11月17日簽署命令進行公布的《四川省國家檔案館管理辦法》是四川省第一部明確涉及民生檔案利用服務的地方政府檔案規章,同時在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此類政府規章中也是開創先河的。
(2)從內容來看,民生檔案服務型規定少于管理型規定。
我國關于檔案利用的法律規章多于上世紀90年代出臺,21世紀以來檔案利用政策多于領導講話和專門檔案管理規定中體現,針對利用服務工作的專項政策增加幅度不大[2]。現有的法規內容中對于檔案利用的規定是少之又少,《上海市檔案條例》僅在第39、41、44條中對利用工作做出字數不多的規定,雖然適用于各類檔案,但并無專指,其中第44條的處罰措施也較為籠統,對利用面較廣的民生檔案而言,違規程度的界定和處罰力度的把握都是不易的。在此大環境之下,民生檔案的規章制度也存在同樣的問題,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隨著《關于加強民生檔案工作的意見》在各級部門的實施,各地也逐步制定相應的規范性文件,如上海市《關于規范婚姻登記檔案管理的通知》,天津市漢沽區《實施宅基地換房檔案管理暫行辦法》等,但這些文件百分之九十的篇幅都是管理型的規定,雖然也提到了利用事宜,卻僅僅停留在利用手續方面,顯然不夠全面,可見現有的民生檔案法律法規以及規范性文件中的“管理型”規定十分強勢,而“服務型”規定卻相對弱勢。
二、基于利用角度對民生檔案法制建設的設想
將民生檔案信息利用到社會各個領域、各個層面,維護公民的根本利益是民生檔案發揮作用的最終目的,那么民生檔案利用服務的水平就成為關鍵,而任何一次檔案利用服務的飛躍都離不開法制建設的支撐,民生檔案自然也不例外,法制建設越明確、具體、與時俱進,就越能推動民生檔案利用工作的進步,以及民生檔案價值的發揮。
1.提升民生檔案立法層面。
我國現有的民生檔案法律法規處于檔案法律體系的第四個層次及以下,多為檔案規章和檔案規范性文件,而我國民生檔案歸屬不一,利用工作面臨的問題也是紛繁復雜,需要國家從更高的立法層面給予規范和保障。
(1)檔案法律所調節的對象都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因此民生檔案作為涉及領域最廣的一類檔案,需要我國檔案領域的根本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從宏觀層面上增加開放與利用的條款。
(2)檔案行政法規所調節的對象都具有專指性的特征,所以對于門類眾多的民生檔案而言,需制定檔案行政法規加以規范,對民生檔案信息資源建設、開放與利用等環節進行科學合理的規定。
(3)國務院部門規章是檔案法律和行政法規具體化的產物,更具操作性,是我國民生檔案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方面。目前,應會同各專業主管部門,盡快解決《勞動保障檔案管理辦法》、《低保檔案管理辦法》、《醫保檔案管理辦法》等各類民生檔案管理辦法在國務院部門檔案規章中待制訂的狀態[3]。
(4)根據需要,將部分民生檔案規范性文件上升為檔案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機關的對某一領域范圍內法律范疇以外的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4]。如2007年國家檔案局印發的《關于加強民生檔案工作的意見》是一部從整體上把握民生檔案工作的規范性文件,引起各級檔案部門對于民生檔案的關注,考慮到民生檔案工作涉及面廣,難度較大,又關乎公民權益、社會穩定、檔案和政府的威信,筆者認為有必要將此規范性文件上升到檔案法規規章層面,為其他民生檔案規章制度的制定提供法律依據。
2.增補檔案法律法規中對民生檔案“服務型”的規定。
筆者在上文中提到我國檔案法律法規中民生檔案“服務型”規定正處于弱勢,有必要針對民生檔案的利用工作增加一些專指性、操作性、執行性較強的條款。目前四川省在此方面已有初步的進展,該省第一部地方政府檔案規章———《四川省國家檔案館管理辦法》中對民生檔案的利用就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31、34條提到“對公民利用記載有關本人婚姻登記、計劃生育、學籍、學歷、工齡、職稱、獲獎榮譽、離退休、房產等證明性未開放檔案,國家檔案館應當提供便利”,“國家檔案館之間可以開展婚姻證明、房產權屬、社會保險等與民生相關檔案的異地查檔和跨館服務,逐步以數字化檔案等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實現檔案信息的遠程利用”[5]。另外,也明確提出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等途徑查詢。四川省出臺的這一檔案政府規章值得全國各省市學習借鑒,但是筆者認為我國檔案法律法規中關于民生檔案利用的條款在此基礎上還應更加完善:
(1)由于民生檔案歸屬不一的特性,使得民生檔案的利用工作不僅僅局限于國家檔案館,還與各業務主管部門息息相關,因此國家檔案館應采取措施與各業務主管部門檔案室、各專業檔案館多方協作,共同開展民生檔案的跨館服務和遠程利用。
(2)民生檔案的利用工作涉及多個行業、多個部門,規章制度中應明確各部門的檔案工作內容,將民生檔案的利用工作納入各部門基礎業務建設中,與國家檔案館共同接受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3)明確民生檔案利用工作中的法律責任和不作為行為,并提出處罰措施,引起各部門的重視,將民生檔案利用工作落實到位。法律法規既是引領民生檔案利用工作的導航,又是追究責任的準繩,服務水平的提高必定有政策法規的變革作為支撐,增加民生檔案利用服務的條款,切實做到有法可依,降低了利用工作中的主觀因素的影響程度,真正地促進民生檔案利用服務的優化。
3.重視民生檔案利用中公民隱私的保護。
《山西晚報》中曾刊登這樣一則新聞:一名女子敲開太原王先生的家門,讓他們全家填寫“居民健康檔案”,還說是區衛生局要求的,王先生看了一下,表格需填寫個人詳細資料,擔心上當泄露個人信息,就沒敢貿然填寫。一則新聞體現出我國公民對自我隱私的保護意識正在逐步提高,然而我國對隱私權的研究和在隱私權保護方面的立法明顯不足,并且民生檔案的服務終點在于公民,涉及公民的眾多個人信息,因此對于公民隱私的保護是民生檔案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方面。
(1)明確開放與保密的責任。上文中提到要追究民生檔案利用過程中各部門及人員不作為行為的責任,筆者認為還應追究利用主體泄密的責任。在民生檔案中很多公民信息是以表格的形式記載的,也就是說公民如果合法利用個人這一形式的檔案信息,檔案本身就會涉及他人的隱私,例如各省招生考試辦公室簽字蓋章的高等學校錄取新生名冊,由于該名冊清楚地記載著公民的身份證號碼、錄取專業、學制、培養方式、培養類別、高考成績等個人信息,利用率較高,對于公民個人而言利用本人的檔案信息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泄露檔案中他人的隱私或者將他人隱私作為他用就是違法的,那么民生檔案的法律法規中就必須明確開放與保密的責任,增加責任追究條款,為正確處理民生檔案利用過程中兩者之間的矛盾提供法律依據。
(2)完善關于隱私權的檔案法律法規。民生檔案中個人隱私的泄露主要是由于工作人員不當行為、公民個人或組織有意盜用或無心之失。互聯網時代的到來更是讓公民的隱私保護問題凸顯出來,亟須法律法規施以援手。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雖然提及隱私權,但不是一部專門針對隱私權的法律規范,僅僅停留在了宏觀層面[6]。當前情況下將隱私權納入憲法還比較困難,可以在現有的檔案法律中增加關于隱私權的條款和出臺專門的隱私權檔案法律法規。通過法律途徑,將民生檔案利用過程中范圍、侵權行為、責任追究以及隱私權的保護方法、權利救濟渠道等內容加以規范,確保民生檔案信息安全有效,保證民生檔案利用中隱私主體的權利。通過民生檔案法制建設,促進民生檔案利用工作更加規范地進行,有助于民生效益的發揮和社會需求的滿足,不過法律畢竟不是工作指南,多多少少會呈現出原則性的特點,造成可操作性的規范不夠明確,那么普法工作就成為民生檔案法制建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完善民生檔案法規體系的同時,也需讓公民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共同推動民生檔案利用工作的順利開展。
參考文獻
[1]扎實做好民生檔案工作[J].山東檔案,2008(1).
[2]馮子直.匯集(第五集):大力加強檔案法制建設保障和促進全國檔案事業發展:國家檔案局局長馮子直同志在全國檔案法制工作會議上的報告[M].北京:中國檔案出版社,1997.
[3]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局門戶網站.國家檔案法規體系方案[EB/OL].
[4]百度百科.規范性文件[EB/OL]
[5]張曉芳.國家檔案館發展的新保障:《四川省國家檔案館管理辦法》頒布實施[J].中國檔案,2015(1).
【關鍵詞】農民工;醫療保險;模式;制度
農民工是我國制度變遷與社會轉型期間所出現的特殊群體,特指具有農村戶口,卻在城鎮務工的勞動者。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和社會制度的轉變,農村的經濟體制也發生根本性的變化,農民不再被限制在農村的土地上,農村勞動力進入城市的限制被逐漸的消除,一種新的流動性很強的勞動力群體漸漸發展壯大起來,這一群體在我國經濟建設中發揮的作用也越來越大。隨之而來的本來就建立在城鄉二元體制上的社會保障問題開始逐漸的顯現出來,農民工面臨的一系列的保障問題亟需得到解決,雖然全國各地都有開創性的探索,建立起不同的農民工保障模式,但是對于農民工這樣一個流動性很強的勞動群體來說,保障模式的差異化使他們的保障權益得不到延續而常常中斷,特別是在醫療保險方面的權益
一、農民工醫療保險的現狀
(一)基于問卷調查的分析
通過對安徽阜陽市部分外出務工人員進行走訪和問卷調查,從不同的年齡階段、不同的學歷層次、以及對相關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了解程度、是否知道有哪些社會保險險種和參加那些險種等方面進行對比分析。
從表1中得出在所調查的農民工主要參加的醫療保險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并且其中以建筑業和工業為主,而參加城鎮醫療保險的以商業和服務業以及餐飲業為主;從表2可以看出,對于社會保險相關政策以及法律法規的了解以僅僅聽說或者根本沒聽說過為主,其中對于基本醫療保險沒聽說過的人占33.3%,聽說過的占26.1%,可見農民工們對于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了解甚少;從表3和表4可以看出隨著學歷的增長,參加醫療保險的可能性增加,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可能性也會增加,但是小學及以下沒參加過醫療保險占76.9%,簽訂過合同的比例占23.3%。由此可見農民工自身的文化素質水平對于醫療保險的參保率有著重要影響。
(二)基于問卷分析得出的農民工醫保存在的問題
1.農民工醫療保險制度建設不完善,農民工社會保障沒有一個完備的制度規范。隨著農民工數量的猛增以及國家對于農民工問題的重視,各地紛紛制定解決方案和措施,但這些方案實施畢竟只是探索性的,實際執行過程中都是相互獨立的,當農民工從一個地區轉移到另一個地區時,原先參加的醫療保險制度不適用于遷入地的醫療保險制度,如果要繼續參加醫療保險,必須重新繳費,這對于本身收入就不高的農民工來說,參保反而加重他們的負擔。
2.保障水平低,依然存在看病難,看病貴的問題。盡管各地對于農民工的醫療保險都有相關的保障政策,但是就目前的保障水平來看,農民工本身勞動力素質低下,收入水平低。此外,由于其從事的工作危險性高,時常會發生工傷事故,平時生病也是不可避免的,據調查顯示,有36.4%的農民工生過病,甚至多次生病,但其中有59.3%的人不愿去看病而是靠自己的體質硬挺過去。然而其他40.7%的人不得不花錢去看病,但看病支出的大部分費用都是自費,用工單位為他們支付的不足實際看病費用的1/12。
3.流動性大,參保繳費的延續性差。農民工其本身就具有很強的流動性,但對于不同工種,不懂行業的農民工來說,其流動性又有所差別,其中以手工技術型的農民工流動性比較大,特別是建筑行業的農民工。他們在一個地方進行一定工期的工程一般是2至3年的時間,工程完成后將會轉移到下一個地方,可以說農民工沒有固定的長期居所,這對于他們參加醫療保險的繳費來說是不利的,即使是參保了,轉移到下一個地方后可能就會中斷繳費,如果再重新繳費的話,農民工就會損失已經繳過的醫保費用。
4.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識淡薄,維權難。由于城鄉教育水平的差距,農村勞動力的素質普遍低下,加之自身文化水平的限制,農民工對社保制度的相關規定和政策不了解,甚至可以說是空白,對于醫療保險的繳費待遇等不能夠自主獨立去解讀理解,多數情況下都是用人單位或者說是政策出臺者怎么說就怎么辦,這會給農民工一種政策無知,農民工的參保積極性低。由于用工單位處于成本和經濟效益的考慮,對于醫療保險的繳費工作存在一定的抵觸情緒,加之農民工自身的對于醫療保險繳費和待遇的不了解,不愿意參保,用工單位也會利用這點不繳納保險費用。但出現傷病后,農民工沒有參加醫療保險,損失全部由自己承擔。
二、我國當前存在的幾種農民工醫療保險模式的評析
(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模式。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簡稱“新農合”,是指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采取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的方式籌集資金。這一模式是目前農民工醫療保險使用最普遍廣泛的一種模式,以阜陽市臨泉縣為例來看:
新農合資金籌集由中央財政補助,省縣級財政配套,農民個人繳納三部分組成。中央財政補助、省、縣級財政配套240元,農民每人每年繳納50元,合計290元。2013年新農合中農民個人繳費提高至每人每年繳納60元,財政補助資金相應提高。
新農合的待遇標準非為住院補償和門診補償兩大部分,其中門診補償分為慢性病門診補償、普通門診補償、大額普通門診費用補償及其它補償。關于住院補償中各類醫療機構住院的可報費用的補償比例如表5所示。
(二)納入城鎮醫療保險的模式。
該模式以鎮江市為典型的代表,這種模式是對外來戶籍的農民工按照本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的一定標準來參加醫療保險。納入城鎮醫療保險的大致繳費標準:單位中有農民工的,農民工個人每人每年繳納50元,用人單位每人每年250元;靈活就業的農民工繳納150元。若有固定住所、且持本市一年以上暫住證的農民工,可享受財政補貼100元。農民工參加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后,具備條件時也可補繳一定保費后轉入統賬結合的基本醫療保險。納入城鎮醫療保險的農民工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和大額醫療保險,并且建立個人賬戶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統籌賬戶基金和大額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待遇。
(三)單獨的農民工醫療保險模式。
這種模式針對農民工單獨設立,與納入城鎮醫療保險模式明顯不同的是該模式是將外來務工的農民工在醫療保險從參保中獨立出來,單獨建立適用于在本市工作的農民工,該模式主要以上海市為典型代表。上海市2002年9月1日開始實施《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對于外來從業人員實行綜合保險,但從事家政服務、農業勞動及按引進人才規定引進的人員除外,農民工個人不繳費,不設個人賬戶,企業所繳的費用進入社會統籌賬戶。待遇標準為:起付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從08年1月1日起,從2682.3元調整至1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綜合保險基金承擔80%、個人自付20%。但是參加這種醫療保險模式的農民工的醫保關系不可轉接。
(四)將農民工醫療保險與養老、工傷、失業捆綁在一起的綜合模式
該種醫療保險模式是對于外來務工人員采用混合的醫療保險,對于外來務工人員,保險覆蓋對象除了農民工之外還包含其他的外籍從業人員,并且其覆蓋的對象不僅含有基本醫療保險,還包括工傷、生育醫療、住院醫療。繳費的比例是按照本人月工資總額的一定百分比確定,建立用于門診的個人賬戶,住院醫保與農民工醫保中的費用一部分用于門診,其余進入大病統籌賬戶基金。單位和個人都繳納費用,個人繳費一部分進入社區門診統籌基金。
(五)幾種模式的簡單總結
以上幾種模式是不同地區對醫療保險的創新和實踐,在某個城市或者地區是一種比較符合實際的醫療保險模式,有的建立個人賬戶,有的不建立個人賬戶,對于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來說可能不會建立個人賬戶,而且繳費標準和待遇的層次都有所差別。但是各地不同的醫療保險政策,以及對于醫保關系不可轉移的規定,對于以流動性為特征的農民工來說會是一種流動的阻礙,同時參差不齊的繳費標準對于農民工的繳費積極性也會有一定的影響。另外,這些保險模式只是對當期在本市務工的農民工提供保障,一旦他們回到自己的家鄉,醫療保險對其就不會起到保障的作用。雖然新農合是目前比較普遍的農村醫保模式,但是新農合本身還存在著標準不統一,保障水平不高,社會滿意度不高等問題,仍需不斷完善。這些模式也沒有考慮到農村勞動力對于醫療保險的真實需求。
三、對于存在的問題的幾點建議
(一)繼續深化醫療保險改革,完善醫療保險制度
針對目前現存的各種農民工醫療保險模式的實踐與嘗試,將各模式中存在的共性進行整合,從中尋找新的模式探索,另外也可以就某一模式成功試點后進行推廣。除了推廣行之有效的醫療保險模式外,我國當前的醫療保險制度需進一步完善,在農民工醫療保險制度中要打破城鄉二元化的不平等體制,在保基本的基礎上,逐步提高農村醫療保險的待遇水平,實現社會公平。
(二)加強醫療保險相關政策宣傳度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在農民工中的普及
當前我國在社會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已經處于一個比較完善的階段,一個國家的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程度與是否擁有相關的法律法規的明文規范以及完善程度有著重要的聯系。盡管有了相對完善的法律法規,但是其在群其中的普及程度不高,這對于本身文化水平不高的農民工群體來說,使他們了解和接受相關政策并運用法律法規來維護自身的權利是困難的,相關的政府部門應加大政策的普及度和了解度,加強普法活動,加強醫療保險相關政策制度的執行力度。
(三)依據先進的管理信息系統技術對農民工醫保關系進行系統的信息管理
當前對于農民工醫療保險關系的轉移和管理是在農民工流動性強的情況下所面臨的難題之一,如何很好的處理農民工的醫療保險關系的轉移以保障農民工醫療保險關系的延續性,使農民工在不同的地區間流動而不會對醫保的補償待遇造成損失,這就需要一個能在全國內聯網的管理信息系統,這個系統能依據農民工的身份證信息建立醫療保險參保信息庫,以這個信息庫為基礎實現對農民工醫療保險關系的動態管理,實時掌握參保情況。
參考文獻
[1]鄭功成.農民工的權益與社會保障[J].中國黨政干部論壇,2002(8).
[2]張玲玲.關于農民工醫療保險制度的思考[D].北京聯合大學生化學工程學院,2009.
[3]岳華.農民工社會保險需求現狀與對策研究[J].農村經濟,2012(8).
[4]楊風壽.我國農民工社會保障問題研究[J].安徽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9.
[5]侯文若.社會保險[M].中國勞動與社會保障出版社,2011(7).
關鍵詞:病歷修改 基本信息 規定 制度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02.584
【中圖分類號】R-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1-8801(2014)02-0391-02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衛生事業的快速發展,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越來越受到醫生及患者的關注。不少患者為了報銷醫療費用而需在出院后復制、復印病歷,但病歷中基本信息的錯誤填寫導致患者被各種類型保險“拒付”,患者只能再次返回醫院要求更改個人信息中的某些偏差。如何完善病案并在法律認可范圍內修改病歷記錄已成為醫務工作者需認真研究思考的問題[1]。
1 患者基本信息錯誤常見原因
1.1 患者姓名填寫錯誤,主要是因患者在更換二代身份證時更改名字,但患者本人因長期使用舊姓名已成習慣,而我國又沒有相關法律規定患者必須持身份證就醫,造成入院時患者自己將姓名登記錯誤。
1.2 患者籍貫填寫錯誤,有些患者是少數民族,但在填寫病歷時醫生直接填寫了“漢族”。
1.3 身份證號填寫錯誤,患者入院時未出示身份證,僅憑印象登記了身份證號,或由于患者病情較急,由家屬代為辦理入院手續,家屬將患者身份證號登記錯誤。
1.4 家庭住址、單位地址等填寫錯誤,由于入院患者未能重視,潦草填下個人信息。
2 患者基本信息錯誤不利影響
影響患者各項保險報銷,尤其是各種商業保險的報銷;影響病案人員正常工作,復印病歷時發現姓名有誤而產生糾紛;影響醫師正常診療工作,如相關治療同意書的簽署問題;影響病案質量的提高,等級醫院的創建;影響醫師正常對患者疾病情況的隨訪工作[2]等。
3 病案基本信息修改應遵循的規定與制度
3.1 病案修改的法律依據。在衛生部2010年1月22日實施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第一章第七條中規定:“上級醫務人員有審查修改下級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的責任。病歷書寫過程中出現錯字時,應當用雙線劃在錯字上,保留原記錄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時間,修改人簽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蓋或去除原來的字跡。”因此只要醫師嚴格依照規定修改患者基本信息,是有法可依的,是法律、法規明令允許的。然而修改病案絕不能混淆于篡改和偽造病案,雖然法律允許修改病案,但嚴禁篡改和偽造病案。
3.2 篡改及偽造病案的禁止性法律法規規定。對于篡改病案我國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年版)》第三章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病歷管理,任何人不得隨意涂改病歷,嚴禁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竊取病歷。”《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因此修改病案應保持病案真實客觀的原則,絕不可更改病案實質性內容。
4 避免患者基本信息錯誤的對策
4.1 ①配合醫保部門,加強宣傳實名制就醫,在醫院設立溫馨提示:“請使用真實姓名,主動出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等標識牌。②患者填寫“患者就診信息資料卡”后,工作人員進行信息核對及登記。③患者入院后,在“住院通知單”中要求患者/家屬對個人信息進行確認簽字,并提出相應的法律責任[2,3]。
4.2 ①加強醫務人員培訓教育,充分認識患者基本信息的重要性。②醫院制定相關制度,對于因責任心不強而發生錯誤的人員進行相應處罰。③各部門互相監督,互相配合,對患者基本信息層層把關,加強醫保卡信息與身份證信息的核對工作。
5 制定嚴格的更改程序
由患者持有效身份證明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更改原因住院醫師確認證明科室主任審核簽字確認醫務部門再次審核確認病案室審核無誤后方可由醫師進行更改書面申請留存在病案中。
對病例中個人信息偏差的修改問題,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各地醫院做法不一。為維護病歷的真實性、權威性,法律應就如何修正病歷中個人信息的偏差進行明確規定。
參考文獻
[1] 影妍,楊延斌,徐燕玲.關于病案修改的法律思考[J].中國醫院統計,2009,16(3):271-273
[2] 袁瑞良,鄧瓊,劉祖華.患者姓名差錯2341例原因分析[J].中國誤診學雜志,2009,9(27):668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