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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保險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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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保險論文

    第1篇:人身保險論文范文

    (一)前期建設階段該階段

    自1995至2003年。1994年內蒙古財經大學招收第一屆保險學專業(專科)學生,1995年《人身保險學》課程作為保險專業主干課程開設。在此期間,該課程同時作為金融專業學生的專業選修課開設。當時只有一名主講教師、一本教科書和一本教案,課程建設開始起步。

    (二)不斷完善階段

    2004年經教育部批準內蒙古財經學院成立保險學本科專業并開始招生,以此為開端,課程建設迎來了不斷完善階段。經過課程組多年的探索,該課程的建設得到不斷加強,課程建設規劃情況主要集中在6個方面:

    1.組織人員,形成團隊

    自2004年設立保險本科專業以來,在學校和學院的大力支持下,《人身保險學》課程組目前已經發展成為一支以中青年骨干教師為主的知識結構、年齡結構、職稱結構合理的教學隊伍。團隊成員的專業背景充分融合了保險學、經濟學、統計學等交叉學科,各成員均具有較深的保險專業及相關學科理論功底、洞悉保險理論和應用的發展前沿知識,具備承擔人身保險學授課任務和科研課題的能力。《人身保險學》課程教學小組共有5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3人,助教1人;博士2人、碩士3人,形成了一個結構合理的課程教學梯隊。從學緣結構上,課程組教師分別畢業于中央財經大學、西南財經大學、華東師范大學等國內知名學府,有較好的專業背景。從年齡結構上,課程組成員年齡結構為30-40歲4人、40-45歲1人,是一支富有朝氣和活力的教學隊伍。

    2.緊跟政策和形勢,完善教學內容

    教材是體現教學內容的知識載體,是進行教學的基本工具,更是培養人才的重要保證。所以,課程組在選取教材的時候,充分考慮到了所選教材的權威性、針對性和時代性,優先采用國家規劃教材(教育部、保監會推薦教材)張洪濤、莊作瑾主編的《人身保險》。同時,選擇國外經典教材作為補充材料推薦給學生。在教學內容方面,課程組每學年都會根據政策與形式變化對教學內容做相應的調整,例如,當前延遲退休年齡成了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課程組在教學內容中增加《退休政策與養老保險》專題來探討。

    3.完善課程要件

    《人身保險學》課程在開課初期只有一本教科書和一本教案。經過20年的努力和探索,目前該課程有教學大綱、配套教學課件、教案、教學案例庫、系列專題、習題庫和無紙化試題庫等課程要件齊備。

    4.完善教學方法和手段

    通過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相結合、學練結合、學用結合,將理論教學、案例教學和實習教學等方法有機結合,形成了理論教學、案例教學和實習教學“三位一體”的教學模式。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基本理論的教學以教師課堂講授為主,教師講授中大量運用啟發式方法。實踐性問題主要運用案例式方法。這可以使學生增強學習興趣,提高感性認識,加深對問題的理解和重視程度。例如,保險的基本原則、人壽保險理賠可以通過案例加以說明。在教學中增加實踐環節,對于培養學生理論聯系實際的意識、增強他們的動手能力和適應能力來講都非常關鍵。根據課程實務性強的特點,將課程的相關內容(如人壽與健康保險的營銷、條款分析、理賠等)安排在暑期實習中進一步學習檢驗。

    5.加強校際交流

    2006年派一名青年教師赴中央財經大學做訪問學者。2006年、2008年分別派一名青年教師攻讀博士學位,目前他們均以優異成績畢業回到金融學院的教學與科研第一線。通過青年教師在國內知名高校學習和深造,課程組與這些學校建立并保持著良好的合作關系。

    6.搭建實踐橋梁,建立實習基地

    2014年5月,金融學院保險系與中國太平洋保險內蒙古分公司、百年人壽內蒙古分公司草擬了《保險行業產學研合作試點方案》,達成了合作意向。兩家保險公司不僅可以為學生、教師提供調研和實習的便利,同時也可以選派管理人員為學生講授壽險營銷、保險經營管理等實務性較強的課程。通過與上述兩家保險公司的合作,不僅解決了畢業生實習問題,通過實踐環節可以進一步檢驗所學知識,而且也為培養年輕教師的實踐經驗提供了平臺。總之,《人身保險學》課程的教學與研究起步較早,經過20年的探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在教學內容、教學模式、教學研究與管理、學生培養等方面形成了鮮明的課程優勢與特色。本課程側重人身保險領域,專業性強,同時兼顧職業化特色,在課程建設過程中注重理論性與實務操作性。本課程在區內同類課程中無論是開設時間還是從師資力量、社會影響來講都是處于領先水平;從畢業生的就業情況分析,學生就業后能夠很好地適應工作,受到用人單位的普遍好評,已有一批畢業生在保險公司管理層嶄露頭角。

    二、《人身保險學》課程今后建設方向及思路

    內蒙古財經大學以自治區區內生源為主,以少數民族教育為特色。因此,《人身保險學》課程立足實際,旨在使學生全面掌握開放經濟條件下區域人身風險及人壽保險經營活動的原理和規律,同時注重蒙漢雙語教學,為地方經濟培養能夠適應現代保險市場的風險管理與保險類民族人才。今后的課程建設緊緊圍繞上述定位,同時結合保險行業發展需要,進一步調整和完善本課程教學體系,突出課程特色,力爭將本課程建設成為具有較高的教學水準、擁有豐富的教學資源、具有良好示范作用的精品課程。

    (一)加強師資隊伍的建設,提高團隊整體水平

    今后進一步加強教學隊伍建設,在教學梯隊人員學歷水平、職稱結構等方面全面加強,強化青年教師培養,提升整體教學團隊的業務水平和科研水平。

    1.建立完善可行的教師進修和出國訪問長效機制

    通過國內或國外、短期或長期培訓與進修提升本團隊的教學水平,特別是科研實力。國內進修方面,定期或不定期選派教學科研后備人才到國內名牌學校進行期限長短不同(三個月至一年)的專題或系統學習,爭取利用這種快速、有效的方式提升后備人才的教學與科研素養。國外訪問機制方面,鼓勵青年科研骨干到國外做訪問學者,緊跟國際主流研究范式和方法,不斷提升教學科研整體水平。

    2.引進優秀人才,特別是具有國際化背景的青年人才

    隨著中國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的進一步加深,保險業競爭的加劇,保險業的發展無論是業務結構還是服務對象,都發生著深刻變化。面對全球化,適應變化的復合型保險類人才已經顯得日趨稀缺化。為此,站在行業發展的高度,引進能夠給課程教學團隊帶來新的范式沖擊、具有國際化背景的青年人才,強化教學梯隊的人才建設。

    (二)注重課程建設,全面提升課程建設質量

    隨著我國保險服務業的迅速發展,商業保險逐步成為個人和家庭商業保障計劃的主要承擔者、企業發起的養老保障計劃的重要提供者,《人身保險學》課程的開課率會越來越高,對任課教師的要求也會進一步提高。圍繞保險學專業復合型、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目標,結合國際保險市場發展趨勢,體現現代經濟社會人才需求特點,科學設計課程教學內容,突出實踐性教學環節,實現應用型人才培養目標。以精品課程建設為契機,全面提高課程建設質量。

    (三)加大實踐教學和創新教學的力度

    今后進一步強化實訓教學環節,擴展實訓基地,加強實踐教學的軟硬件設施建設。根據《人身保險學》課程實務性強的特點,與《人身保險學》同一學期開設《保險實務》實驗課,來配合講授壽險公司業務經營流程。同時將課程的相關內容(如人壽與健康保險的營銷、條款分析、理賠等)安排在“暑期實習”中進一步學習檢驗。同時將不斷追蹤學科前沿,緊跟行業發展步伐,及時更新教學內容、改進教學方法和手段,重視實驗、實踐性教學,引導學生進行研究性學習,培養學生發現、分析、解決問題的興趣和能力。

    (四)加強教學研究和教學改革,鼓勵教師從事教學研究和承擔教改項目

    積極參加教學改革與創新,著力打造教學改革工程項目、精品課程、雙語課程改革、實訓基地建設等教改項目。注重教材建設,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及時更新、提高教材編寫內容和編寫質量;同時開放性引進國內外優秀教材和課程,逐步實現教材建設標準的國際化。

    (五)加大與實體部門的聯系,發揮實體部門

    第2篇:人身保險論文范文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來源:()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來源:()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舊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新法在第6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及原保險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

    來源:()

    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完全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完全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發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二)未成年人的自殺

    未成年人包括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已滿10周歲未滿14周歲的被保險人,兩年內自殺,可以考慮協議賠付。已滿14周歲時,根據刑法規定,已經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一般適用免責條款,予以拒賠。保險法及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對此作出具體的規定。由于目前保險市場上,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承保對象的保險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具有意外傷害險性質的學生平安保險,一類是具有壽險性質的少兒保險,因此,應分別對待。對于學生平安保險,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死亡保險金。因為該保險屬于意外傷害險性質,一年一交費,提供的保險保障主要是意外傷害保障、意外傷害醫療保障、住院醫療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殺傷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將自殺作為除外責任。對于少兒保險,不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賠付死亡保險金。不僅對于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也應包括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心理學角度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還不具備必要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且對危害社會的行為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因此,自殺對他們應屬于保險責任,無可非議。對于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來說,認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樣不能完全意識到自殺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滿14周歲,應對部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如前所述,保險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為防止保險欺詐,未成年人談不到為圖謀保險金而自殺身亡,且人壽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利益,如果對于不是由于為圖謀保險金的原因而發生的自殺一概不予給付保險金,將使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質損失。所以,應從社會的角度,從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對未成年人的自殺采取寬容態度,采取縮短自殺除外責任期間等中庸的解決方法;第二,少兒保險具有壽險性質,其在編制生命表時已經考慮了自殺這個因素,也就是說,投保人已經給自殺投了保,因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是其法定的義務。

    四、結語

    第3篇:人身保險論文范文

    保險人被保險人保險代位求償權人身保險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和人身保險概述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中古老而又十分有特色的一項制度,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損失,依法應當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被保險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它是由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代位原則的核心,也是各國保險法共同承認的債權轉移制度。

    人身保險( Personal Insurance)合同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人依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按約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于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生存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合同。

    人身保險又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基本種類。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命作為保險標的,它的賠付金額是事先確定的,具有儲蓄和保障生活水平的目的。健康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約定疾病、分娩為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由此產生的醫療費用支出、勞動收入減少、被保險人的殘疾、死亡等費用。意外傷害保險是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事故,身體受到損害以至于傷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

    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的無價性,我國法律認為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損失補償原則,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當被保險人因第三人的行為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既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又可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兩種權利可同時主張,在此情況下被保險人可能獲得超過其損害的賠償。

    二、其他國家、地區關于人身保險中代位求償權的法律規定

    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新的保險險種的不斷誕生,這種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代位求償權的立法已經受到挑戰,正如英國著名學者克拉克所說:“傳統的分類還會繼續起作用:生命險和事故險一般不視作補償險。醫療費用保險和失能保險卻被認為補償保險。……如果合同有規定將訴權轉讓給承保人,那可以說,事故險在這個意義上是允許代位的。”從現今世界各國的保險立法上看,保險代位求償權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的適用之外的,有些國家的立法或實踐允許在部分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代位求償權。

    《韓國商法典》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若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916條第4款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也就是說,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意外事故保險、工傷保險和偶發災害保險是法定的保險人可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形。《日本傷害保險改正試案》中關于損害填補之傷害保險契約部分規定,就醫療費用而言,保險人得于保險給付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商法典》第103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做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即對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險中,保險人可就醫療及住院開支享有代位求償權。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者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之對于第三人之請求權。”該條明確規定了人身保險中的人壽保險中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對于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及疾病保險可否存在代位求償權未作明確規定。基于“法無禁止皆自由”的原則,可認為在保險雙方均認可的情形下,可以存在代位求償權。在美國部分州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原則上沒有代位求償權的適用,但法院對于當事人擴大適用范圍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寬容的態度,因此健康保險或者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有代位權的,可以適用約定代位權,這種做法為美國多數法院認同。

    由此可見,其他國家、地區已經意識到舊的保險理念應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生變化,對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并未嚴格限制于財產保險中,而是結合保險合同的性質,適當放寬其適用范圍,這既符合保險法理,又可最大限度地保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我國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代位求償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人身保險可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基本種類,對于人壽保險由于是以人的生命作為保險標的,而生命是無價的,且其賠付金額是事先確定的,因而不具有補償性質,也不存在代位求償的問題,對此學者看法一致,不存在爭議。但對健康保險中的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是否可以存在代位求償權卻是保險界和法律界長期爭論的問題。其觀點大體可分為三類:1、贊同說。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意外傷害醫療費用和醫療保險雖然屬于人身保險業務,但是,屬于短期保險,與財產保險同樣具有補償性,精算基礎和財務會計處理原則也相同,在國際上通常被視為“第三領域”;利用非壽險精算設計出來的費用報銷型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與財產險種一樣適用補償原則。2、反對說。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人身保險中的保險標的人的生命、身體是無價的,無法用金錢來估計,同時,生命、身體的損害會造成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是否能完全足額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無法界定,因此不存在賠償超過損害而額外獲利的情形。另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請求權具有身份上的專屬性,不得任意轉移,因而在人身保險中應排除適用代位求償權。3、混合說。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從其承保內容來看,均非純粹的定額保險,因此能否適用代位求償權應作具體分析。

    筆者認為,上述爭議的核心是如何理解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即對于人身保險中的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其損失是否為可確定補償的,是否會存在不當利益的風險。健康保險中的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在其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況下,其醫療費用應該是可以確定的,也是可以補償的。但現有保險法第46條卻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的,既可以向保險人主張給付保險金又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這其實就是賦予當事人可獲得雙倍賠償的權利,使被保險人可獲得額外的利益,這是否有違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呢?對此,筆者建議對于這種完全符合保險代位求償權條件的人身保險,法律應賦予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允許進行約定,有條件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其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保險公司的經營模式由原有的財產、人身獨立運作的二元模式改變為一定條件下的混合經營模式。《保險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法實際上是將人身保險中的人壽保險與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進行了區別對待,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公司經批準經營部分人身保險。

    第二,健康保險中的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其保險的對象應是為了恢復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而進行治療所需的費用,其數額是可確定的,保險的目的是為了補償被保險人因此所支付的治療費用,具有濃厚的損害補償性質,因而保險人在賠償后應享有代位求償權,但這類保險中所具有的人身屬性又使其與壽險緊密相連,為了規避不應有的道德風險,可賦予保險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自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共同的利益。保險具有“射幸”的性質。所謂射幸,是指被保險人的索賠權和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取決于偶然事件的發生。保險合同的射幸性,也就決定了它從產生的那一天起就與道德風險、保險欺詐相伴相隨。在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不允許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在一定條件下就可以引發少數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用法律的規定串通騙保行為的發生,這與保險的目的相違背。

    總之,我們不應一概排斥保險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而應當借鑒國外保險立法的先進經驗,適當放寬其適用范圍,這既符合保險法理,又可與國際保險立法接軌,促進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發展。

    參考文獻:

    [1]李玉泉.保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5.

    [2]克拉克著.何美歡,吳志攀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826.

    [3]林勛發.保險法著譯作選集[M].臺灣:中華書局,1991.234-243.

    第4篇:人身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農村小額保險 農村小額人身保險 發展建議

    自從2008年6月中國保監會《關于印發〈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的通知》和《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拉開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工作的序幕以來,隨著試點區域和試點產品不斷增加,保險覆蓋面逐漸擴大,風險保障的作用不斷體現,取得了較顯著的成效。然而,從試點工作的情況來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在我國的發展還面臨著諸多制約因素,在宏觀層面,有相關法律、政策以及監管等方面的缺乏和不足;在微觀層面,既有農村金融環境薄弱,農民的保險意識和保險知識缺乏,保險購買能力低等制約保險需求的因素,也有來自保險公司對農村保險市場不夠重視,農村人身保險專業人員匱乏,市場營銷策略不完善等制約保險供給的因素。今后,要促進我國農村人身保險的發展,必須突破這些制約因素的限制。為此,本文在考慮上述制約因素的基礎上,對如何促進我國農村人身保險的發展提出如下思考和建議:

    一、宏觀層面

    (一)健全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形成長效的制度保障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和《農業法》在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規定方面存在空白,新頒布的《農業保險條例》也只提到了涉及農民的生命和身體等方面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參照適用該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農村小額壽險、健康保險等險種缺乏相應的制度保障,不利于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長期持續發展。因此,有必要從法律層面完善涉農保險的規定,將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納入相關的法律體系,明確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性質和作用、政府的主導地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合同和業務經營規則、法律責任等,鼓勵經營主體的多元化,支持相關的稅收優惠和財政補貼(可以由財政部、稅務總局、農業部和保監會等相關部門共同協商制定相應的稅收優惠和保費補貼政策的實施細則,例如:減免經營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保險公司和銷售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營銷員的營業稅、所得稅;對投保的低保戶、五保戶、貧困戶等低收入農民實行保險費補貼等),完善風險分散機制,建立由財政支持的針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風險損失基金,從制度層面鼓勵、支持和保障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長期發展。

    (二)加強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的引導和監管

    1.積極引導經營主體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可以借鑒印度的經驗,積極引導本國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及其他合作組織進入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探索適合不同地域、不同層次的低收入農民需求的供給主體及形式。

    2.加強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的監管,注重防范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經營風險,切實保障農村低收入投保群體的利益。一是規定經營主體的市場準入和退出要求。經營主體要具有提供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服務的能力,應制定詳盡的業務發展規劃和內控制度,具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對于不能正常經營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主體要求及時退出市場。

    二是對市場行為的監管。要求經營主體強化對保險營銷員和營銷渠道的培訓和管理,注重誠信、合規經營,避免誤導投保人,防止惡性競爭;加強對經營主體的現場和非現場檢查,做好市場異動的風險提示;要求經營主體定期報送業務經營情況報表,收集相關市場統計信息。

    三是對償付能力和準備金的監管。要求經營主體達到保監會規定的最低償付能力要求,并且根據所開展的不同小額人身保險業務提取相應的準備金,按要求披露相關的財務信息。

    四是對中介組織的監管。加強對介入銷售的農村基層組織和其他中介組織的日常監管,要定期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報表,完善市場調研。

    (三)切實提高農民收入,增強農民購買保險的能力

    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是針對農村低收入群體開發的人身保險,由于這部分農民的收入低,購買保險的能力不足,制約了他們的現實保險需求。為此,需要切實增加提高農民收入的途徑,為農民增收提供制度環境保障。

    要改進傳統農業生產模式,發展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業生產技術和經濟結構的升級;加強農業科技研究,促進農業科技成果的轉化,發展效益農業;強化農村信息化建設,為農業生產及時提供科技知識和市場信息,為農村低收入群體提供就業信息,增加他們的就業機會;重視對低收入農民的培訓和教育,拓寬他們的就業渠道;發展農業保險,防范農業風險,保障農民收入的提高。

    (四)注重宣傳,普及保險教育,增強農村低收入群體的保險意識和保險知識

    農村低收入群體的整體素質較低,保險意識和保險知識薄弱,是制約保險需求的重要因素之一。政府要重視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宣傳,轉變經營主體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認識,積極引導經營主體及相關政府部門采取多形式、通過多途徑大力普及保險知識,實施保險教育,增強農村低收入群體的保險意識,豐富他們的保險知識,增加他們對經營主體的了解和信任,提高投保積極性。

    二、微觀層面

    當前,我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的供給主體集中表現為保險公司,下面主要從保險公司的角度,對如何拓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進行分析。

    (一)轉變經營思路

    C.K.普拉哈拉德的金字塔底層戰略理論和菲利普?科特勒的利基策略理論表明,針對農村低收入群體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一方面,由于農村低收入人數眾多,猶如金字塔的底層,具有巨大的潛在市場;另一方面,這一市場屬于農村保險市場的細分,通過利基營銷,易于在這一細分市場培育自己的優勢,占據有利的市場地位。因此,保險公司應立足長遠,改變以往“重城市、輕農村”的經營思路,積極拓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堅持誠信經營,樹立良好的企業形象,增強農村低收入群體對保險公司的信賴感。

    (二)強化人才培養

    拓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需要相應的精算、營銷、承保、理賠等人才。保險公司要重視對這些人才的發掘和培養,要以人為本,完善人才的選拔、配置、培訓、激勵和考核制度,尤其要大力加強對農村營銷員的培養和管理,讓他們樹立誠信營銷的理念,完善其保險知識,提高相應的營銷能力和技巧。要建設企業文化,增強員工對企業的歸屬感和認同感。

    (三)完善產品的開發和改造

    當前,保險公司已開發了二十余款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主要是意外傷害保險、定期壽險和信貸保險。今后,還需要在監測前期所開發產品運行情況、進行相應改進的基礎上,開發農村低收入群體急需的健康保險和養老保險,要綜合考慮不同地域低收入群體的經濟狀況、家庭情況和保險需求等因素的差異,突出產品的保障功能,減少投資功能,注意長短期業務的搭配,注重發展期繳業務,合理地厘定保險費率和確定繳費時間,擬定有針對性的通俗易懂的保險條款,并使保險合同方便攜帶和保管。

    另外,還可以結合在農村廣泛存在的基層合作組織(如蔬菜生產合作社等)開發相關的團體保險產品,以擴大承保面,有利于風險的分散。

    (四)拓展營銷渠道和宣傳手段

    1.建立和完善直接營銷渠道。考慮到農村低收入人群缺乏保險意識和保險知識,且人口眾多、居住分散,保險公司有必要在農村直接設立營銷服務部,派專人進駐,一方面有利于向目標客戶進行宣傳,加強保險知識的講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大力培養本地營銷人員。

    2.積極拓展間接營銷渠道。積極拓展包括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在農村的基層金融機構的營銷渠道,充分發揮農村自治組織、社區組織、群團組織和經濟組織的營銷作用,加強與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商的合作。

    3.拓展宣傳手段。通過多種媒介(如電視、報紙、墻體、車身等)以平面和立體廣告的形式進行宣傳。

    (五)加強客戶關系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加強與農村低收入群體的交流和溝通,深入了解他們的保險需求,保持客戶隊伍的相對穩定,最大限度地發掘客戶資源,注意提高售前、售中及售后的服務質量,特別要講清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避免誤導和欺瞞客戶,理賠要及時、公平、合理,注重收集客戶反饋的情況,向客戶提供免費體檢等附加服務,做好事前的防災防損工作。

    (六)加強風險管理

    定價風險、道德風險和逆選擇是制約保險供給的重要原因,在這里,主要就這兩類風險的防范進行簡要分析。

    1.防范定價風險。注意全面收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投保人的相關信息,分析投保人的風險狀況,注重積累經驗數據,編制農村低收入群體的經驗生命表,并利用現代信息分析技術,分析影響產品定價的因素和影響程度,合理地厘定保險費率和設計保險條款。

    2.防范道德風險和逆選擇。對于來自投保方的道德風險和逆選擇,要加強對投保方的售前審核、提高承保要求,注重售中和售后監控,做好風險預警;對于來自保險方的道德風險,要加強誠信教育,完善對相關人員的考核制度,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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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中國保監會網站:http://

    第5篇:人身保險論文范文

    內容提要: 以被保險人的存在場合及確定為研究起點,歸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設置。追蹤被保險人權利的立法新發展,揭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關系。被保險人存在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關系之中,對其法律地位的探討以被保險人與其他要素之間的關系特質為外延。同時,以被保險人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界定被保險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險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 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可見,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2](P126) 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可見,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3](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法》中并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后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于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見,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 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為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行的法律體系內,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一、現有利益; 第二,基于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生的期待;[5](P21)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 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定存在差異: 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過該人的同意; 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 發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 。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 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 (而非投保人) 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 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 我國現行立法并無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見,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見,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的處分類似 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非投保人的遺產)。可見,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上之聯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 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 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系也涉及經濟上的聯系。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定已經能夠實現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 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 以他人財產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可能出現基于保單財產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 (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被保險人已經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注釋:

    ①參見《保險法》第39、40、41條。

    ②參見《保險法》第42條。

    ③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或擴大的危險。參見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129 頁。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論第三人利益合同》,載《法制現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頁。

    參考文獻

    [1][日]石山卓磨.《現代保險法》[M].東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險法論》[M].臺北: 三民書局,2006.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4]孫祁祥.《保險學》[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第6篇:人身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保險公司;保險業資金;保險代位權;保險合同的無效

    保險是當今世界各國重要的民商法律制度和經濟制度。它擔負著組織社會基金,確保社會經濟生活的穩定和安寧的任務。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行業性法律制度,保險法是國家法律體系的一部分。我國加入WTO后,作為其成員國必須遵守《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附件和《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世界貿易組織實體法律文件的規則。同時在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我國的保險法與其他成員國的保險法律應當與有較強的相似性。然而,我國保險法的有些規定與WTO成員國保險法律相關規定在很多方面不一致,有些甚至存在沖突,致使政府保險監管不力,保險關系人在進行保險投保和理賠時,面臨法律上的沖突和障礙,從而影響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利益。為此,筆者對入世后我國保險法的完善,略陳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關于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所謂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是指保險公司以何種機構來經營保險業務。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對保險業的經營和監管能產生重大影響。世界各國和地區的保險法律對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都有特別規定且都進行嚴格限制,以確保保險業的健康發展。現在除英國、美國等極少數國家和地區外,其余各國均禁止個人經營保險業務,保險經營者必須是法人或組織。一般來說,經營保險業務的法人或組織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兩類。公司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相互保險公司等形式,非公司制包括保險合作組織及其它類型的互助團體。[1](P297)如相互保險社等。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參加人數無限制,資金容易募集,且股東責任有限,十分有利于保險公司經營特點而成為保險公司的主要組織形式。當今世界保險法律幾乎大都規定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我國保險法對此也有明文規定,除了幾家國有保險公司外,(根據公司法的精神,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并非典型的商事公司,而屬于一種國有企業。參見漆多俊《中國公司法立法與實施的經驗、問題及完善途徑》,載《中南工業大學學報》(社科版),2002年第1期。因此筆者認為保險法作為一部不以所有制為標準來劃分公司類別的法律,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沒有必要進行硬性規定。目前,幾家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如中國再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正在進行股份制改革。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就此也將成為中國乃至世界保險法上的歷史。)其余均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而,我國保險法卻沒有明確規定相互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在WTO成員國中,相互保險公司是普遍存在的保險業特有的公司組織形式。“在各國關于公司的法律中,一般都只認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組織形式,但是各國的保險法卻普遍承認相互保險公司是保險業經營的另一個合法組織形式。”[1](p304)在相互保險公司中,沒有真正的股東,經營方式是由投保人先行繳納相當的資金,用以支付費用和事業資金。而且,在相互保險公司中,只有保單持有人,保單持有人投保以后,同時成為公司的成員,成員在公司的法律地位類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相互保險公司經營如有盈余,因無股東分配,完全由成員共享或分別攤還或留作公積金,因此保單持有人投保以后,享有作為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權利和享有作為成員對公司資產的所有權和收益權。如在日本保險業法中規定的相互保險公司中,投保人作為法人的成員,以從事相關保險為目的,成員向公司交納保險費,公司對此進行保險給付的形式從事保險業務,出現盈余時,對成員進行分配。[2](p156)據統計,在日本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公司共23家,其中采用相互保險公司的達16家,而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僅有7家。[3](p233)在美國,許多最大型的保險公司都是相互保險公司,其承保了約三分之一的財產險業務和責任保險業務以及一半左右的壽險業務。[4](p157)而我國現在沒有一家相互保險公司,因此,根據現代保險業的發展趨勢以及WTO成員國關于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的立法實踐,保險法應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可以采用相互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二、關于保險的分類

    保險應當如何分類也直接影響到保險公司的經營和監管。由于現代保險業已經發展到相當復雜的程度,因此難以通過固定的標準對保險予以嚴格的劃分。(因為有許多保險的命名,是由歷史演變而來的,如汽車保險、盜竊保險等。參見陳曉興主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頁。這些由歷史演變而來的保險,產生的條件也是不確定的。因而對其進行分門別類的確困難。)但總體上以保險標的的性質和保險金賠付的性質為依據對保險的立法分類影響最深。[5](p105)以保險標的性質為依據,可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二類。以保險金額賠付性質分類可將保險分為定額保險(fixed-suminsurance)和補償保險(indemnityinsurance)。但根據保險業的世貿規則及國際慣例,保險的分類是以兩者兼顧作為其標準的。即保險的分類一是要遵循本國保險業習慣、突出別國保險特點,二是要注重與國際保險市場的現行標準相互銜接,以便在保險經營管理、會計核算、信息技術等方面進行比較與借鑒,其中最為重要的還是第二點。因此,根據WTO《服務貿易總協定》對保險的分類,我國保險法應當將保險的分為壽險和非壽險兩類。壽險也就是人壽保險,指保險期間較長,以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的保險業務。它包括死亡保險、定期生存保險、兩全保險以及年金保險等。非壽險指壽險以外的一切保險業務,包括財產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這種分類有兩方面的意義:其一,壽險的保險期間較長(一般為3年或5年以上),保險費和責任準備金的計算規則是以人的生命表、預定利息表、預定費率表等因素為標準的,而非壽險由于其保險期間一般較短(有的只有幾個月),保險費率的計算規則是以保險標的損失率等因素為標準來計算的,責任準備金是按保險費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的。因而采用這種分類,有利于保險公司的經營和政府的專業化管理。其二,在國外,保險分業經營是針對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而言,即“產壽險”分業經營,而非“產人身險”分業經營,壽險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業務,如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是允許產險公司經營的。(在國外,如英國把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稱為“第三領域”(交叉的)的保險業務,人壽險公司和財產險公司都可以經營。其他國家如英國、加拿大、法國、德國、日本都有類似的規定。參見編委會:《各國保險法規制度譯編》中的相關國家的規定,中國金融出版社1996年9月版)而我國保險法第91條則將保險經營界定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分業經營,因此,一些本來應當可以由財產險公司經營的業務,因其屬于人身險業務,而不能經營,無論是從保險理論,還是保險實踐,都是不符合國際保險慣例的。如果保險法把保險業務劃分為壽險和非壽險,則可以避免這種矛盾。(《保險法》(修正案)擬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應當說,這種規定符合保險的理念和精神以及國際慣例,但卻遭到多方人士的反對,筆者不思其解。)

    三、關于保險業資金運用及監管

    保險業為金融業,與一般的生產型企業不同,它的資金可分為自由資金和他人資金。保險公司通過運用保險資金獲取收益,使保險資金保值增值,從而增強保險公司的資金實力以期有更高的償付能力。世界各國都制定法律法規管制保險業的投資,包括投資范圍以及投資的寬嚴度等。歸結起來,有美國等的嚴格限制主義和英國等的自由公示主義兩種。如在美國各州法就保險公司對于公司債券、不動產、放款等各項投資業務均有一定規定,不得稍有逾越,僅在規定范圍內自由運用資金。在英國,對于保險業的資金的運用并未有積極的規定,保險業在一定的管制下的自行決定其投資項目范圍。保險公司除依法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送請工部外,政府對與保險業的經營及資金運用不加任何限制和監督,一無資金運用的詳細規定或準則,完全準許保險業以“自律”(self-control)方式,自主經營其業務和運用資金。[6](p150—153)近年來,我國學者對保險業資金運用提出了諸多見解,但一般認為采納英國的自由公示主義模式,但對于這種自由應達到何種程度沒有細究。

    我國保險法第104條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營方式。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顯然這條規定同世界其他國家相比是過嚴。因此有的學者提出,在修正保險法時應全面放開保險公司資金投資渠道,其“開放程度”至少不應低于8年前的《保險法(草案)》(《保險法(草案)》第106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形式為限:(一)購買有價證券;(二)不動產投資;(三)委托信托公司投資;(四)以保險單作抵押的放款;(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而且應當把“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的禁止性規定刪去。[7](p81)筆者亦認同這種主張,但同時對這種全面放開卻深表擔憂。對于激進、冒險的“投機”行為,如果沒有配套的管理和監督措施,很難使保險公司的投資行為符合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原則。“投資”和“投機”不同,前者系借資金穩妥利用獲取利潤,后者以極大風險牟取暴利。如對資金的運用無適當的規定及監督,業者必已受利益之引誘,從事投機而導致資產虧損。[6](p155)因此,筆者認為,放開保險投資需要同時采取以下措施:其一,設立保險基金管理公司,即通過專項募集保險公司可運用的保險基金而設立的投資基金公司來管理保險基金。法律在這里的最佳選擇是在設計上,應參照現代企業制度中公司治理結構的思想,建立一種保險基金持有人(保險公司)、保險基金管理人和保險托管人三者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制衡、專家理財、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治理結構。[8](p5)在這種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下,使保險資金的運用做到既安全又可靠且能盈利。當然,保險基金管理公司必須接受國家的監督管理,而且應當根據國家立法同保險公司簽訂詳盡的投資管理協議,包括保險公司的投資目標、資產分配和風險控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進行投資決策和操作的權利、信息披露、收費以及托管機構等條款。(關于專業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運作模式,請參見《保險公司投資管理的國際經驗及其比較》,載《中國保險報》2001年11月8日。)這里需要保險法設專章專節予以規定,使保險法對保險資金運用的范圍和方式在宏觀上一步到位,與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的相關法律接軌。

    其二,建立資產負債管理評價體系。歷史和經驗表明,資產負債管理是保證保險公司穩健經營和發展的基礎。保險公司投資的首要目標不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根據產品和負債的期限,在投資市場上匹配相應的資產并進行分配。根據美國、澳大利亞和香港保險投資的經驗,我們應當建立一個綜合性的資產負債管理評價體系。其目標就是要通過秩序性的協調資產與負債的關系,調整資產與負債的戰略,在風險可行性和界限下達到投資的收益目標。具體而言,就是控制并穩定公司與投資相關的市場份額;提高償付能力;通過投資回報支持產品的定價等。而且應明確規定資產負債管理評價體系的具體任務,從不同層次(產品、公司、集團)對負債特性進行分析,預測現金流;制定資產負債管路和投資的政策和指導原則;根據投資的限制政策和負債期限實行資產分配。(關于資產負債管理,請參見《保險公司投資管理的國際經驗及其比較》,載《中國保險報》2001年12月13日。)這里需要制定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以同保險法相適應。

    四、關于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

    同WTO成員國的保險合同的無效制度相比,我國保險合同的無效制度不很完善。(保險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種,我國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和《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二種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在此不予討論。)特別是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同WTO成員國的保險法相差很遠。WTO成員國的保險立法關于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主要表現在:1.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保險利益構成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對于保險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礎性評價意義。[5](P140)各國法律都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如英國的《人壽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意大利民法典》規定:“在保險應當開始時,如果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不存在保險利益,則該損害保險契約無效。”其要求在保險合同開始后,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我國澳門地區商法典卻要求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該法第995條規定:“損害保險合同,如訂立時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無保險利益,則無效。”從以上規定來看,保險利益構成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缺少這個要件,保險合同無效。一般來說,這個要件包括三個內容:其一,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不能投保;其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失效;其三,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則上應有保險利益,否則不能提出索賠。[9](P63)然而,我國保險法對此規定不很完善,根據保險法第11條第一款“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來看,顯然,它只是明確規定投保人投保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而沒有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期間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理,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享有權益,因此,在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如果發生損害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又獲得保險給付,屬于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而且,否認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這也與填補損害的保險理念相背離。因此,有學者認為,出險時,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判斷保險合同的效力的最關鍵的問題。[10](P145)由是觀之,我國保險法應當規定,在保險效力期間,如果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不存在保險利益,則該保險合同無效。

    2.危險不存在的保險合同。危險是保險的第一要素。“無危險即無保險”。保險的功能在于保險人通過承保風險,填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損害,如果危險不存在,保險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所以,對于保險危險已發生或已經消滅的情況,或者危險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發生,也就是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根本沒有遭受損失的可能,保險合同無效。對此,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均有明確規定。歸納起來有兩種立法例,一種以意大利和我國澳門地區等為典型,規定保險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險,保險合同就無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條規定:“如果風險從未存在過或者契約締結前危險已不再存在,則契約無效。”《澳門商法典》第976條第一款規定:“如訂立合同時危險已不再存在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合同無效。”另一種以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為典型,賦予當事人以“不知情權”,也就是說,客觀上危險已經發生或危險已經不存在,但雙方當事人主觀上都不知道危險不存在或已經發生,則保險合同仍為有效。如《日本商法典》第642條規定:“在訂立保險契約的當時,當事人一方或被保險人已經知道危險(事故)不會發生或已經發生時,該保險契約無效。”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1條就明確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的危險已經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從上述兩種立法例來看,第二種立法例顯然有其優點,給予當事人以不知情權,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在修改保險法時應當借鑒第二種立法例加以完善,明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當事人一方或被保險人已經知道危險不會發生或已經發生時,該保險契約無效。

    3.惡意復保險的保險合同。復保險又叫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從復保險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復保險里,一方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為“數個保險人”,同一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之間,并存著數個保險合同,在危險發生時,分別向數個保險人請求理賠,因此,極為發生道德風險,極有可能產生超額理賠現象。世界各國保險法因此對復保險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都要求投保人應將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為通知義務,則構成惡意復保險,且各保險合同無效。(但有學者認為,重復保險的成立,應以投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的數個保險合同同時存在為必要。如果投保人先后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先成立的保險合同不是重復保險,因其合同成立時,尚未成重復保險的狀態。投保人事后與其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故意不將先行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事實通知后一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后一保險合同應屬無效,不是說成立在先的保險合同也屬無效。這一結論已經受到多數立法者、法院判決及學說的反對。參見《德國保險合同法》第59條;梁宇賢:《保險法》,臺灣瑞興圖書公司1995年2月版,第171頁;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50頁。)臺灣保險法第36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在復保險情形時,投保人應將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正當得利而為復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我國保險法未區分復保險的惡意和善意,只是規定,如果出現投保人惡意復保險時,沒有履行其如實告知義務而違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拒絕賠償。顯然,這種規定是很模糊不清,不甚科學。便于法律的適用,無法同國際上保險立法接軌。我們應當根據投保人簽訂復保險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確定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凡是投保人出于惡意,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訂立的保險合同,應歸功于無效。

    4.惡意超額保險的保險合同

    所謂超額保險,就是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大于保險價值的保險。當事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總是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保險金額大于保險標的的價值,其超過部分是否有效,各國立法不盡一致。以德國、法國、瑞士等為代表的國家規定,如出于投保人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約全部無效;否則,超過部分為當然無效。如《德國保險法》第51第第3項規定,若投保人從超額保險中獲取不法的金錢利益,保險合同無效。以日本和我國大陸為代表的國家規定,無論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惡意,保險契約的超過部分無效。如《日本商法》第631條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合同標的價值時,就其超過部分,保險合同無效。以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規定,如超額保險出于善意所致的,則其超過部分無效。如《臺灣保險法》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而有詐欺的情況,除定值保險外,超過價值的部分也應屬于無效。”從上面各國立法來看,各有其可采之處,但相較起來,臺灣地區保險法甚為完備。超額保險應依當事人對于超額保險的產生是否具有惡意而論其結果。對于善意的超額保險,為防止被保險人正當得利的可能,超過的部分應屬于無效。而惡意的超額保險,由于是當事人的詐欺行為所致,因此,我們應當適用民法的“解除合同”立法,賦予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解除合同權。

    五、關于保險代位權的適用范圍

    保險代位權作為一種專業術語,淵源于民法理論中的“代位權”,是代位權在保險領域中的應用。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的權利。[11](p215)保險代位權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的權利,是以衡平原則,即保險代位權是以避免被保險人超額賠償不是要剝奪它的財產,而是為了避免他不當得利,不當是因為這個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損失為基礎。[12](p824)在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為,由于保險代位追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于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5](p311)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險的標的是無法估價的人的生命和身體機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賠償而使被保險人或收益人獲得額外利益的問題。所以如果發生第三者侵權行為導致人身傷害,被保險人可以獲得多方面的賠償而無需權益轉讓,保險人也無權代位追償。[3](p312)在這種理論支撐下,我國保險法把代位追償權放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明文規定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追償權,于是代位追償權成了財產保險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然而,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國際上新的險種的誕生,這種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的立法已經受到挑戰,正如英國著名保險法學者克拉克先生指出:“傳統的分類還會繼續起作用:生命險和事故險一般不視作補償險。醫療費用保險和失能保險卻被認為補償保險。……如果合同有規定將訴權轉讓給承保人,那可以說,事故險在這個意義上是允許代位的。”[12](p826)從世界上各個國家的立法來看,代位追償權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有兩種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權和約定代位權。如《澳門商法典》人身保險的一般規定第103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做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損害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權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險和工傷事故、偶發災害的保險是法定可以適用保險代位權的。此外,在當今德國的保險理論和實務中一般認為,保險代位權對于依照損害補償原則為給付的意外傷害保險或者健康保險具有是有適用價值。[13](p245)對于約定代位權,如《韓國商法》人身保險的通則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若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在美國部分州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原則上沒有保險代位權的適用,但法院對于當事人擴大適用范圍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寬容的態度,因此健康保險或者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有代位權的,可以適用約定(conventional)代位權,這種做法為美國多數法院認同。[11](p243—244)因此,對于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等這些“第三領域”的保險“難為其缺乏損失補償的功能,不使其適用保險代位權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14](p337)因此,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代位權的適用范圍的限制應當解除,賦予上述保險合同當事人以約定保險代位權是入世后我國保險法修正的重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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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魏華林、王文祥,保險法的世貿規則及國際慣例(M)。北京:中國言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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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鄒海林,保險代位權研究(A)。民商法論叢(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2][英]克拉克著,何美歡、吳志攀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第7篇:人身保險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消費者行為,農村市場,營銷基點

     

    一、引言

    隨著我國工業化、城鎮化和現代化進程的發展,農村社會形態處于快速轉型期,農村社會結構,農村經濟結構和生產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更。農村青壯年勞動力向城鎮的大規模流動,農村居民中的老齡化群體比重迅速增加。在城市化過程中失地農民數量增加。另外還有我國自然災害發生頻繁,每年都要遭受不同程度的多種自然災害的侵擾等問題。從而增加了對人身意外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農業保險的需求。

    我國農村保險市場開發潛力巨大。但是由于農村保險消費者有其獨特的特點,在開發農村保險市場,進行營銷的過程中,應首先從農村消費者購買行為來確立保險在農村市場的營銷基點。

    二、影響消費者購買行為的因素

    任何購買者的購買決策都是在一定的內在因素的促動和外在因素的激勵之下而采取的,而不同特征的消費者對于外界的各種刺激和影響又會基于其特定的內在因素和決策方式作出不同的反應;從而形成不同的購買取向和購買行為。而影響消費者的購買行為的主要包括經濟因素和非經濟因素兩個方面。

    經濟因素是影響消費不可或缺的一點,家庭經濟水平是取決與社會經濟水平的,家庭經濟水平決定消費者的購買力,以及消費者對產品的態度和消費檔次等。

    非經濟因素主要有內外兩個方面。

    1、從外部來看,主要有:消費者所處的文化環境,消費者所在的社會階層,消費者所接觸的各種社會團體(包括家庭),以及消費者在這些社會團體中的角色和地位等。

    (1)文化因素:文化是人類欲望和行為的最基本的決定因素。人們在成長的過程中所處的家庭環境、社區環境、宗教環境、以及社會環境和所處的社會階層形成了一整套價值、愛好和行為的整體觀念。弄清消費者的文化背景對于研究他們的購買行為起著重要的作用。

    (2)社會因素:包括相關群體、家庭和個人在相關群體及家庭所處的角色和地位。

    2、內部因素則是指消費者的個人因素和心理因素。

    (1)個人因素:一個人的購買行為往往受其年齡、職業、經濟環境、生活方式、個性等因素的影響。

    (2)心理因素包括購買動機、對外界刺激的反應方式、學習方式以及態度與信念等等。這些因素從不同的角度影響著消費者的購買行為模式。

    結合影響消費者的購買行為的因素論文格式,本文對農村保險市場進行以下分析。

    三、農村市場的特點分析

    (一)從農村的人口環境來看,市場潛力巨大

    市場是由那些想買東西并且具有購買力的人(即潛在購買者)構成的,而且這種人越多,市場的規模就越大。

    從客觀的市場容量來看,根據2010年最新的人口普查結果,目前中國的純農村人口為7.2億,若包括已經離開農村到城鎮居住半年以上及縣城在內的所有縣以下的有農村戶籍的人口仍然維持在9億。但隨著農村剩余勞動力大規模外流,我國農村人口結構已發生較大變化。從年齡看,老齡化進一步明顯,大量農村青壯年勞動力長期外出務工,留守老人缺乏照料,安全隱患多。專家預測,2010年,農村中的65歲以上老年人口將超過10%,并很快進入老齡化加速期。

    根據最新的研究,2009年外出務工中國農民工大約有2.3億至2.4億人,80后農民工群體占一半左右,90后有4000多萬人。50,60年代生人逐漸步入老年。根據網上對“現在中國農村青年人的想法和打算”調查發現:“現在農村青年人是否和老人分家過日子”的回答否只占22%。由此可以看出由于農村家庭規模會且正在縮小、核心家庭增多、導致農村純老年戶不斷增加。另外農村大量的年輕人進城打工,迫于崗位的競爭壓力,忙于工作和事業,這些人無暇顧及老父母,另外老年人平均壽命延長、患病率、傷殘率上升、自理能力下降。這一切必將加大家庭的負擔,也必將導致年輕人消極贍養老人的增加。

    另外根據保監會公布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末,我國實現保費收入11137.3億元。其中農業保險保費收入133.9億元,小額保險保費收入2.3億元,這兩者合起來占全國保費收入不到1.23%。

    因此我國農村保險市場開發潛力巨大,農村對于養老保險,人身意外保險等的客觀需求是存在的。另外80后,90后逐漸成長為主要的勞動力,他們的思想意識和文化水平逐漸提高,且在現代農村若成為勞動力,在家中就會有一定決策權。因此家庭決策結構發生變化,營銷對象就應有相應的轉變。

    (二)農民收入水平逐漸增加,消費者支出模式的變化

    從1978年開始農民人均純收入逐漸增加。國家統計局公布2009年全國農民人均純收入達到5153元,比2008年4761元增加392元。農村居民恩格爾系數由1978年的67.7%下降到2008年的43.7%。恩格爾系數揭示一個國家或地區居民生活水平和發展階段。即隨著家庭和個人收入的增加,收入中用于食品方面的支出比例將逐漸減小。根據聯合國糧農組織提出的標準,恩格爾系數在40%-50%為小康論文格式,30%-40%為富裕。因此我國目前處于小康向富裕過渡的階段。在這個階段,進入大眾消費新成長階段,教育、醫療、旅游、文化等新型的消費支出在快速增長。這位保險銷售創造出良好的經濟環境。

    (三)農村消費者行為特征分析

    1、農民保險意識沒有樹立起來

    農村人口文化的相對落后及思想觀念的陳舊和保守,保險意識普遍比較薄弱,保險需求不高。對于大部分的農民,他們以小規模耕作或養殖以維持生活,生活比較平靜,它決定了大多數農民的一種機會意識,即認為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并不是經常發生的。另外在農村,有不少的農民對養兒防老已喪失信心,依靠平時的積蓄用來防老,在農村仍然有一定的市場。他們認為有錢才是可靠的,因而盡可能省吃儉用,節約儲蓄以備老年之用。而沒意識到買保險養老的好處。所以要樹立農民的保險意識。

    2、消費需求功能性

    農村市場基本上還處在比較典型的功能性需求階段,即比較強調產品的實際使用價值,而不太注重產品的附加價值和精神享受。這種功能性特點對產品的要求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價廉,二是實用,三是簡便。

    3、消費求同相互攀比,但也注重“口碑”

    農民之間的消費求同和攀比心理相當突出。大多數農民不是根據自己的主觀需要來決定自己的購買行為,而是依據他人的消費行為來決定自己的消費行為。他們注重個人消費在社會關系成員中的反應。看到別人買什么自己就買什么,要到哪里買就都到哪里買。

    但同時注重“口碑”,易極端。對產品的評價好只看重優點,壞就一文不值。在農村,農民經常集聚聊天,并有固定場所,對事物易通過口口相傳,傳播速度也快且遠。對于產品主要是通過別人買的產品,在短期內的使用來評判。

    4、農民相對比較注重人情味

    農民相對比較重視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和情感上的聯系,人情關系在農民的日常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熟人之間抹不開面子,不好意思拒絕其請求,會在能力范圍之內答應和支持熟人的請求。

    5、對保險產品不信任

    保險走進農村市場之初,一些保險人和保險推銷人員為了自己的業績,在農村市場上樹立了不良的形象。用一位專家的總結:不該賣的人賣給了不該買的人。例如,在推銷產品時,說明產品的諸多好處,而不管保險協議條款,導致農民出現問題時,找到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但是其所發生的事件不再保險范圍之列。

    理賠難導致農民對保險產品的不信任。由于農民對于理賠程序的不清楚論文格式,使他們對于理賠望而卻步,理賠時還要在保險公司找熟人。找熟人的過程中又要送禮,最后導致理賠成本加大,從而放棄理賠。由此保險公司給他們的印象是讓他們上當受騙。農村消費者感覺受騙,他就會在集聚時宣傳,導致一個村子甚至鄰村引以為鑒,從而排斥這種產品。

    五、保險產品在農村市場的營銷基點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農村市場是非常龐大的,隨著農民收入的提高和農村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化,保險產品在農村市場上的前景是非常好的,農村市場需要進一步培養和開發。

    (一)基于保險產品的特點,要加強保險銷售過程的服務

    保險產品的特點是產品是無形的,交易是非即時,結果不確定性的。而農民卻看重眼前的實惠的利益,剛好與保險產品的特點矛盾。雖然農村市場零星而分散,售后服務的難度和成本都很高,但是必須加強保險公司銷售前后及過程的服務。

    例如,因為對于農民來說現今產品種類繁多,產品信息量大,把握這些信息超出了其能力。所以在購買保險產品時幫助其購買真正符合其需要的產品,并幫其選擇受益最大的產品。在承保的過程中,不斷通過各種形式與其保持聯系,及時告知各種與保險相關的訊息。出險后,能在第一時間送出保險公司承諾的服務,幫助他們辦理理賠手續。由于農民抗風險能力差,在危難時伸出及時的手,會形成很好的口碑。其他農戶在看到其利益之時,會增加他們對產品的信心,從而可以擴大市場。

    (二)提高農民的保險意識

    調查結果顯示,農民對商業保險的認知度僅為20%。為了增強農民對保險的認識,加大保險宣傳力度,可舉辦保險宣傳活動,在農村設立咨詢點,為有意想投保或者已經投保的客戶提供服務、咨詢。這樣既可以增加消費者對保險業的了解,又可以消農民保險業的偏見。

    由于農村地廣人稀,居住分散,因此須采取多種形式長期不斷地宣導。通過廣播電視、村委喇叭,墻體廣告論文格式,流動宣傳車等向群眾灌輸保險知識和理念。使農民認識保險,了解保險,主動購買保險。

    對于咨詢點人員的選擇方面,就要找對農民具有親和力的人,并受農民信任。將此咨詢點變為農民在休閑時的一個聚會閑聊的場所,讓其在聊天過程中了解認識產品,并且和保險人或推銷人員成為熟人,這樣就有益于保險的宣傳與推銷。

    (三)采用'量體裁衣'、'終生服務'的措施

    農村消費以傳統節儉型為主,加之收入水平的影響,價格往往成為購買商品時最敏感的因素,結合農村實際,根據其需求和經濟承受能力,有重點地改造現有保險產品,開發推廣新產品。推動簡易人身保險的發展,開發保額較小、保費低廉、辦理簡便、保障型的人身保險產品。

    (四)強化營銷隊伍培訓和管理,健全農村保險市場監管機制

    營銷人員是體現保險公司形象、開展對外宣傳的窗口,對其培訓既要具備精良的展業技巧, 更要具備過硬的職業操守。通過把好營銷關口, 提高保險經營績效, 消除社會各界對保險行業的偏見。

    加強行業監管力度,督促各保險機構嚴格遵守保險同業自律公約,對違法違紀行為按職能范圍及時做出處理,切實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加強對縣域保險市場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穩定發展。

    參考文獻

    1、仲偉增,新農村建設中的農村商業保險發展策略[J] 《商業時代》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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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篇:人身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電子商務,保險,營銷模式

    1.保險業電子商務概述1.1保險業電子商務產生的原因及主要類型有人這樣評價互聯網:人們對于上網已沒有選擇,不上互聯網就好比沒有電話。隨著國際互聯網的迅速發展,電子商務這一新的商業形式在全球引起關注。雖然它存在安全、法律、技術、費用、文化等方面的缺點,但是成千上萬的企業或個人用戶把網絡融入企業的運營和社會生活的趨勢是不可逆轉的,據CNNIC資料顯示,2004年12月,中國共有9,400萬名互聯網用戶;到了2008年底,我國互聯網普及率以22.6%的比例首次超過21.9%的全球平均水平。同時,我國網民數達到2.98億,寬帶網民數達到2.7億,國家CN域名數達1357.2萬,三項指標繼續穩居世界排名第一。2008年使用手機上網的網民較2007年翻了一番還多,達到1.17億,博客用戶數量為1.62億。曾幾何形倍增的網民數量龐大,是一個巨大的客戶群,雖也不能忽視它的存在。保險業是金融領域信息化程度和新技術裝備含量最低的一個行業,“網上銀行”、網上炒股、網上拍賣典當并不鮮見。而保險業卻長期固守傳統的經營理念和商業模式。但近幾年來這種情況悄悄地發生了變化。

    1.2保險業開展電子商務符合客戶的需要。 隨著生活水平和消費水平的日益提高,市場狀況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在消費者主導的買方市場上,消費者將面對更多的選擇,這一變化也使現代消費者心理與以往相比呈現出新的特點和趨勢。

    在社會分工日益細化和專業化的趨勢下,即使在許多日常生活用品的購買中,大多數消費者也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對產品進行鑒別和評估,但他們對于獲取與商品有關的信息和知識的心理需求卻并未因此消失,反而日益增強。論文參考網。這是因為消費者購買的風險隨選擇的增多而上升,而且對單向的“填鴨式”營銷溝通感到厭倦和不信任。尤其在長期壽險一類的耐用消費品的購買上,想買保險的人期望通過訪問不同的網站,在自己的電腦上查詢不同保險公司的產品、報價,比較各種保險產品的差異,最大限度的找到最適合自己的產品。消費者在分析比較過程中可以獲得心理上的平衡,減少風險和購買后產生后悔的感覺,增加對產品的信任和心理上的滿足感。消費主動性的增強來源于現代社會不確定性的增加和人類追求心理穩定和平衡的欲望,而且人天生就有很強的求知欲。

    2.保險業電子商務帶來的風險與對策2.1保險業電子商務帶來的風險雖然電子商務給保險業注入了活力,成為不可忽視的力量;但是電子商務在實際運作中會面臨方方面面的風險,只有識別這些風險,分析本質原因,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電子商務才能發揮出巨大的優勢。這些風險設涉及到網絡技術風險、經營風險、行為風險、法律風險、市場競爭帶來的風險等,這些都是我們發展網絡保險時亟等解決的。

    2.2保險業電子商務的風險管理加大信息基礎設施投入。計算機系統、網絡通信設備、網絡通信線路、網絡服務器等設備,在靜電、電磁泄漏和意外事故等情況下會造成數據的丟失,機密信息泄漏。所以,加快電子商務的基礎設施建設,選擇高性能的網絡設備,建設安全、便捷的電子商務應用環境,才能為電子商務交易的信息提供硬件保障。實施技術防范措施。保險業電子商務的運作涉及資金安全、信息安全、商業秘密等多方面的安全問題,任何一點漏洞都可能導致大量資金流失。而這些安全首先是對信息技術的依賴。目前,防火墻技術、電子簽名和安全認證,成為電子商務比較成熟的技術安全措施。

    3.發展中國保險電子商務的建議3.1重視金融危機帶來的市場機遇倡導有條件的保險公司嘗試進行電子商務,獲得未來的競爭力。前文提到對我國保險電子商務其進行專門性研究的還很缺乏,且研究主體以保險公司為主體。監管機構和社會研究人員應該重點關注,并且建立一個溝通得平臺,使國內的壽險業快速拉進與外資公司的管理差距。可以通過舉辦研討會、短期進修班等多種形式進行宣傳、引導。對于取得良好經驗的機構,應由監督機構進行組織,行業內進行學習,增進了解。

    3.2加強保單條款標準化、通俗化建設從前文可知,網絡保險適用于那些只用少量參數就可以描述和定價、條款比較標準且容易理解的保險,例如機動車輛保險,家庭財產保險等。網絡保險營銷的關鍵在于能否用通俗的語言傳遞給投保者全面準確的信息。2005年11月,中國保監會正式了《人身保險保單標準化工作指引(試行)》,對人身保險保單冊和人身保險條款,初步提出了統一的要求。但是,目前只有少數幾家推出了通俗化保單,網絡保險的層次也停滯在低水平階段。而且即使通俗化以后還是不容易弄懂。保監會有必要進一步推進保單條款標準化、通俗化建設,并加強對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的審批力度,使保險合同的內容和形式更加規范,同時通俗化工作進一步引向深入,在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同時促進網絡保險的發展。

    3.3加強保險知識教育,提高網絡保險認同度網民數量的增加、年齡結構的優化以及文化程度的提高,對網絡保險的開展都會產生積極的影響。但是,就我國目前的情況來說,網民文化程度的提高并不等于保險知識的增加,網民數量的快速增加也不等于網絡保險的強勁增長。因此,加強網民的保險知識教育,并提高其保險認同度,是引導和釋放網絡保險需求的必要途徑。保險營銷網站的推廣對網上保險營銷起著決定性作用,保險公司對保險知識和網絡保險的宣傳應以推廣自己的營銷網站為主,可以通過以下途徑進行:(1)與門戶網站合作,推廣自己的網絡保險營銷主頁,提高網絡保險的知名度;(2)聯手銀行、證券等行業,建立綜合性金融門戶網站,實現網絡客戶資源的共享。(3)通過電視、報紙、雜志等公眾媒體,擴大保險行業的社會影響力。(3)在保險營銷網站上,通過保險基

    4.結 論

    在我國開展的保險業電子商務的研究十分具有現實意義,對探討和促進保險業的電子商務和完善保險監督具有重要的作用。論文參考網。根據本文的研究,筆者堅信這樣一個結論:我國保險業借金融危機之“機”,推動電子商務在保險業的運用,是一個難得的市場機遇。論文參考網。從理論上講推動保險電子商務可以提高金融服務效率和同業競爭力;從實踐來看,中國的保險公司和監管機構應當重視這種新型的營銷模式,一方面對電子商務的未來趨勢等方面進行研究,另一方面要選擇項目進行實踐才行。為解決保險網絡營銷中存在的問題,需要政府及監管機構積極發揮其職能,與保險公司形成良好的互動,才能更好地促進保險電子商務在我國的發展。

    參考文獻

    [1] 徐可奇. 滬保險市場中強外弱 中資保險繼續擴張[J].金融時報,2009,(3):01一02.

    第9篇:人身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保險專業;實踐教學;保險人才

    來源:鄭州升達學院2011年11月海峽兩岸金融學學科建設學術研討會

    中圖分類號:G642.0 文獻標識碼:A

    原標題:加強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培養應用型保險人才——鄭州升達學院保險專業實踐教學改革探析

    收錄日期:2012年11月21日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保險既是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又是現代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穩定器”,而保險發展不可或缺的就是保險人才,但對鄭州升達學院等應用型大學而言,在保險教學中存在重理論知識傳授輕能力培養、重課堂輕課外實踐問題,由此培養出來的學生普遍缺乏實際動手能力、溝通能力和創新意識等,不能適應社會對保險人才的需求。因此,如何加強保險專業實踐,培養符合行業發展需要的保險人才是當前教學實踐中的重要課題之一。

    一、保險專業實踐教學的重要性

    實踐教學是為了配合理論教學,培養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加強專業訓練和鍛煉學生實踐能力而設置的教學環節,是保險專業人才培養的重要環節之一。

    (一)加強保險實踐教學,培養學生的專業興趣。學生是學習的主體,傳統的老師教學生學,一方面會讓課堂變得乏味;另一方面也難以加深對知識的理解與運用,通過實踐性教學,讓學生作為主體參與到課堂、課外中,可以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與實踐意識,從而促使他們加強專業知識的學習及技能的提高,從“被逼學”變成“我要學”。實踐教學不僅能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等方面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對學生的創新能力、適應社會發展的能力有很大幫助。

    (二)加強保險實踐教學,為我國保險業發展輸送適用人才。據保險專家對我國保險市場進行的前瞻性預測,保險業每年的增長速度可達到30%,預計這一趨勢將延續15~20年。保險業結構的調整,新增保險公司,銀行保險業務對人才的需求,社會保障體質的發展都會增加市場對保險人才的需求。但是,保險人才市場面臨著數量和質量的失衡。一方面需求與供給量嚴重失衡,造成保險業界不斷地挖墻腳現象;另一方面保險人才供給出現了崗位、經驗和技能等方面的脫節,保險專業畢業生很難找到滿意的工作。因為保險公司招聘的崗位大多為營銷員,而畢業生由于存在行業和崗位偏見、缺乏人際關系、社會經驗等,往往希望直接做管理、內勤等,同時保險公司對人才的從業經驗要求較高,而剛畢業的大學生不可能具備這些要求,出現嚴重的需求與供給質的失衡。

    二、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保險專業的就業崗位定位不準確。目前不少應用型高校開設的保險專業培養目標不明確,不切合實際地拔高培養規格,導致保險專業學生學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多而不精,不能滿足就業崗位的要求。據有關統計數據表明,保險行業的營銷崗位數占全部崗位數的80%,保險營銷崗位人力資源缺乏。應用型高校保險專業的學生應當先定位于保險營銷而不是保險管理人員。

    (二)實踐教學計劃不完善,考評體系不健全。根據我院保險方向2011年培養計劃,保險方面的相關課程有保險學原理、保險實務、保險精算、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社會保險,缺少財產保險案例分析、人身保險案例分析,缺少保險單填制、保險銷售、保險理賠、保險查勘等實踐課程。

    保險專業的實踐教學計劃與專業理論教學計劃、其他金融專業的教學計劃等,都沒有明確的保險專業實踐教學目標。從整個教學計劃來看,其中只有大二暑假以后的實踐環節,但此環節多為學生自主選擇,所以效果并不佳。這關鍵是實踐教學各項管理制度不夠健全,特別是對實踐教學缺乏有效的管理與考核體系,學生暑期的實習更多的帶有應付性,起不到真正的鍛煉、提高。同時,課程實習、社會實踐、畢業論文等環節是由不同老師來完成,缺乏統籌安排與協調,沒有完整的實踐教學體系。

    (三)金融實驗室還有待完善。目前,我院金融控制中心已經成為現代化的金融實驗室,具有了標準的證券投資模擬交易和商業銀行業務模擬操作系統,使學生能在實驗室即可獲得與證券公司相同的實時股市行情及相關信息,據此進行模擬投資實習,除了虛擬資金外,與實際投資完全一致。另外,具有完善的金融各領域的考證題庫,但缺少保險的實踐操作,比如保險單的填制,保險出單系統的模擬,保險理賠等的模擬操作。

    (四)實踐教學環節脫鉤,教學方式單一,達不到實踐教學的目標。一方面我院保險方向缺乏完善的課程實驗、實習、課程論文、畢業論文體系,各環節相互脫鉤,實驗項目無法進行,教學課時得不到滿足;課程實習等過于形式化,主要依靠學生的自主選擇,缺乏有效的實習基地,所形成的論文很少深入實際進行調研,文章質量不高。目前的實踐教學主要就是側重于案例教學,雖然能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及口頭表達的能力,但終歸紙上談兵,與現實差距較大。

    (五)保險專業教師缺乏社會經驗與實踐經驗。我院現有三名保險專業教師,一名是保險專業畢業,另外兩名是金融專業畢業,無任何保險公司從業經驗。另外,學院管理體制使得老師難以有課余時間參與保險公司的實踐。教師在學生培養過程中處于主導地位,教師隊伍的質量直接制約著人才培養的質量。教師空有理論缺乏實踐,也難以教給學生符合行業發展的實踐經驗。雖然專業基礎扎實,雖然備課充分,但難免照本宣科,泛泛而談,難以正確把握保險市場對人才的需求。

    三、加強保險專業實踐教學途徑思考

    (一)完善教學計劃和實踐考評體系。首先,要完善教學計劃,主要體現在案例分析課程及實踐教學環節、課程實習等,比如增加財產保險案例分析、人身保險案例分析課程等;其次,完善實踐考評體系,針對大二學生暑期的實習,一方面學院可事先聯系并指定實習地點,其次對于實習加大考核力度,通過嚴格的考核使得學生能夠真正從實習中得到鍛煉,從而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再次,端正學生的就業理念,不要只想著到保險公司當管理人員,而應該具有從基層干起再逐步晉升,脫離基礎環節的實踐經驗是難以勝任內勤及其他管理方面工作的。

    (二)完善金融控制中心有關保險方面的實踐項目。金融控制中心實驗室能夠較好地滿足商業銀行及證券操作方面的實踐,應該增加保險單填制、保險理賠、保險系統操作等保險方面的實踐軟件。

    (三)建立高質量的師資隊伍,提高實踐教學水平。教師是搞好實踐教學、培養高素質人才的關鍵。建議:首先,強化教師自身的實踐環節,提高實踐能力。給教師提供到保險公司實習的機會,可以從基礎的保險營銷員做起,以發現教學實踐環節中的不足并得以改進。其次,定期聘請保險公司工作經驗豐富的人員到我院來開展講座。再次,適當放寬對教師學歷的要求,聘請保險公司人員講授保險實務、保險營銷等課程。

    (四)構建產學研合作教育基地,加強實習基地管理。以高校為依托,聯合保監局、保險行業協會、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等,組建保險產學研合作教育基地,建立業界與學界的良好互動機制。一方面業界可調動各種資源為培養師資和提高教學質量服務,通過實習基地讓學生頂崗實習,公司高管參與教學計劃修訂及公司高管進課堂等方式,增強保險方面實踐教學的效果;另一方面實習學生可為公司提供成本低、有活力的人力資源,同時也利于對人才的儲備。

    主要參考文獻:

    [1]劉勇剛,修波,董玉鳳,張杰.現階段高校保險專業人才培養模式研究[J].黑龍江科技信息,2010.8.

    [2]郭慧文,孫琴月,鄭海榮.加強金融專業實踐教學,培養應用型金融人才——福建農林大學金融專業實踐教學改革探索[J].福建農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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