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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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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1篇: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2002年4月1日,陳興良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訴稱自己是《當代刑法新視界》等三部著作的著作權人,2001年12月在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數圖公司)的網站上發現該作品被上載,讀者付費后可以閱讀并下載其作品,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在庭審中數圖公司一再表示,該公司基本上屬于公益型事業,目前也正在投入資金開發版權保護系統,以便更好的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建立數字圖書館的目的是為了適應信息時代廣大公眾的需求。這是我國第一起與數字圖書館有關的著作權侵權案,其中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認識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國內外網絡傳輸權的設定

    (一)向公眾傳播權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在WCT中第8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以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規定,表演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從上述兩個規定可以看出,比起伯爾尼公約,作者的權利已經有效地覆蓋到網絡空間。

    1998年10月28日,美國制定《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沒有就數字化網絡傳輸作出規定。美國知識產權小組對現行版權法下“發行權”賦予了新的含義,承認向公眾傳輸作品屬于發行,從而涵蓋網絡傳輸中著作權人的權利。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規定著作權人就其作品應享有授權公開傳輸的專有權。澳大利亞也提出了一個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既包括以任何通過接受裝置觀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也包括廣播權和有線傳播權。

    (二)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

    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其中實施條例對這幾種權利進行了詳盡的解釋。但囿于當時的法制背景以及社會現狀,還存在許多不盡完善的地方,尤其是網絡環境中著作權法再次受到挑戰。判例法國家可以通過不斷發生的判例賦予法律豐富的內涵,而我國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基本還是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1999年海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審理的王蒙等六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對網絡上登載著作權人的作品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侵犯,進行了一定的探索。權利人的復制權是否包括將作品上網在網絡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爭論。法院在該案中認定,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等傳播方式雖然有不同之處,但本質上都是為了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被告作為網絡服務商,其在國際互聯網上對原告的作品進行傳播,是一種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行為。六作家案是互聯網時代知識產權保護的有益探討,衡平了作者、社會公眾和網絡服務商的利益分配,對復制權的含義有所豐富。雖然也提出網絡傳輸屬于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的初步設想,但在沒有相關法律條款的規定下,只能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和互聯網自由開放的原則進行利益分配。

    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的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從中可以看出,解釋賦予了網站與報刊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權,是侵權訴訟中被告減輕責任的一個有利依據,但對于利益平衡的另一方即著作權人和作品則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2001年10月27日,我國著作權法進行修訂,著作權人的權利內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擴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確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從法律上明確界定了網絡傳輸、復制權、發行權、表演權等權利之間的交叉,規定了網絡傳輸屬于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專有權利之一。

    三、關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本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在立法中準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有關作品,只要這種復制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充分給予成員國權力來自行劃定合理使用的范疇。作為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不斷繁榮創新的著作權法離不開國家的整個文明進步,公共政策是權利平衡中一個很重要的調節因素。這也正是如此多的國家加入公約的誘因。

    美國知識產權工作小組在報告中指出,圖書館為保存資料目的可以將作品做數字化復制等,圖書館對作品做三個數字化形式的復制品,在同一個時間使用不得超過一個。在數字圖書館版權保護體系中,以國會圖書館為代表的許多圖書館都把網上書刊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已經超過版權保護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網供讀者在線閱讀,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權保護期內尚未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權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書目、圖書簡介及相關書評可以上網供公眾閱覽。如果讀者想進一步了解圖書的內容則需要到圖書館按傳統辦法借閱。

    我國法律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個人學習使用、介紹評論、時事報道、教學目的、執行公務、免費表演等情形。其中明確指出,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屬于合理使用。

    四、關于作品使用的法定許可

    需要海量信息的網絡界,如何才能找到適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許可是否成為惟一的籌碼?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的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權利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著作權法中對圖書報刊的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都可以適用法定許可的條款(權利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伯爾尼公約要求傳播他人作品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法定許可情形不適用于外國作品和外國著作權人,即使用時上述作品仍須征得同意并支付報酬。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這幾種法定許可的情況是充分考慮了這些媒體在進行正常運轉時的特殊情況。法定許可針對的雖然都是已經公開發表的作品,但如果要求這些媒體必須在一一征得權利人許可的基礎上才能使用,必然會造成信息的遲延,加大社會交易成本,不利于大家更為廣泛的掌握新聞動向。報紙、電臺、電視臺這些媒體的大力宣傳,使我們方便及時地了解社會最新的動態,可以說,大量的宣傳報道已經深入我們生活,也極大的豐富和改變了我們的生活,基本上吻合了著作權法規定的本意。

    從整個社會運行的角度看,網絡作為信息時代的第四媒體,從誕生之初就深深透著媒體的共性,還帶有更濃厚的獨有的特性。通過網絡交流,幾乎可以達到一種完全置身于網絡空間的狀態。但是我們不能忽視,無論是著作權法或者解釋,對網站摘編、轉載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適應的范圍和報刊雜志一樣。對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數圖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不難看出,網站將權利人的整部著作復制上網,顯然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圍,超乎一定程度的量變也必然造成對規定初衷的違背。圖書出版有專有出版權的限制,網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將不僅僅涉及著作權人利益,還要涉及與著作權人簽訂專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將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

    在陳興良訴數圖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案中,焦點是擅自將作品登載在網上并允許讀者有償下載使用的行為是否正當合法?權利人有無權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存在?即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范疇內,他人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使用該作品,也不必支付報酬。將作品登載于網上有無法定許可等其他免責情形?一般來說,如沒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規定的除外條款,侵權者就只得承擔侵權責任。

    著作權法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方面賦予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在網上使用其作品,同時賦予著作權人有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的權利。這樣看來,在陳興良訴數圖公司一案中主張權利的主體是適格的。

    第2篇: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一、關于深層鏈接

    (一)“深層鏈接”的界定

    從技術上而言,網絡鏈接可分為“普通鏈接”和“深層鏈接”兩種類型。在普通鏈接中網站的內容和網頁所顯示的網址是完全匹配的,用戶通過網站鏈接進入網站頁面后,可以真實的知道自己所在網頁的網址。普通鏈接中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無太多爭議,深層鏈接確有所不同。深層鏈接(deep-link)是指設鏈網站所提供的鏈接服務使得用戶在未脫離設鏈網站頁面的情況下,即可獲得被鏈接網站上的內容,此時頁面地址欄里顯示的是設鏈網站的網址,而非被鏈接網站的網址。但該內容并非儲存于設鏈網站,而是儲存于被鏈接網站。1簡而言之,設鏈者以自己的網頁外觀形式呈現其他網頁所擁有的實質內容,并且對于這些內容,設鏈者并沒有在服務器上儲存下來,只是提供指引作用。

    (二)深層鏈接的現實困境

    深層鏈接的行為特性,使得深層鏈接頗具爭議,尤其集中在深層鏈接行為是否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問題上。對于深層鏈接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系學術界存在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用戶通過深層鏈接可以直接獲得侵權作品,設鏈者的行為就是一種“上傳”行為,此行為構成直接侵權。還有學者認為用戶雖然可以通過深層鏈接獲得作品,但是在這一行為中起實質性作用的卻是被鏈接的網站,深層鏈接只是作為一種通道而存在,構成幫助侵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問題也存在較大爭議。2004年正東唱片、新力唱片、華納唱片訴世紀悅博音樂作品一案,對于界定深層鏈接是否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有著突出的意義。世紀悅博公司是一家專業的音樂網站,該網站按照不同的標準分為大陸專區、港臺專區及歐美專區等版塊,每個版塊下又排列著相應的歌手名稱和演唱的曲目。這些歌曲被設置了深層鏈接,用戶通過點擊歌曲名稱,可以直接將第三方網站的內容下載到自己的計算機中,并且,這些歌曲是第三方網站在沒有獲得授權的情況下非法上傳的。唱片公司認為,世紀悅博公司這種未經許可提供深層鏈接的行為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其提訟。一審法院認為,世紀悅博公司在設置深層鏈接的過程中對歌曲的信息進行了較為詳細的整理和加工,從而吸引用戶擴大自己的服務范圍,世紀悅博公司的行為已經不僅僅是提供鏈接通道服務,而是一種提供信息服務的行為,這意味著,設置深層鏈接是對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的侵犯。對此,世紀悅博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世紀悅博公司的深層鏈接行為在本質上依然屬于鏈接通道服務,但是,它在未履行相應注意義務的情況下仍然幫助被鏈接網站實施侵權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130條有關“共同侵權”的規定判決被告敗訴。對于被告法律的責任,一審的判決認為世紀悅博公司在未經三大唱片公司允許的情況下,公開在互聯網上傳播其作品,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給唱片有限公司造成了損害后果,構成了對唱片有限公司權利的侵犯,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二審法院認為世紀悅博公司作為大型的音樂網站在設置深層鏈接時應當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但其放任了自己的行為,參與、幫助了被鏈接網站實施侵權行為,主觀過錯明顯,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深層鏈接與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關系之探析

    著作權法通過賦予權利人一系列的專有權利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如復制權、演繹權、廣播權等,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落入專有權利控制的范圍,是判斷侵權方式的關鍵所在。如果一種行為落入某種專有權利的控制范圍之內,則該行為構成直接侵權。否則只能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即明知或應知他人侵權而幫助或引誘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從而構成“間接侵權”。2本文認為要分清深層鏈接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系,首要的問題是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入手,分析深層鏈接有沒有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范圍之內,如果落入則構成直接侵權,如果沒有落入,需要通過行為人的主觀狀態,進一步分析深層鏈接的侵權形式。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通過該描述我們可以得出,信息網絡傳播權主要有兩個構成要件:第一個構成要件為“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這里我們著重強調“提供”二字。一種行為之所以觸犯信息網絡傳播權首要的前提是行為人在未經著作權人的允許下向公眾“提供”了侵權作品,如果沒有提供行為,何來后續的侵權之說?那么,什么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提供”行為呢?這里的“提供”是否要以別人實際下載或者瀏覽為構成要件呢?這里我們有必須追溯到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源頭,根據當時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來理解“提供”二字的含義。《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是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的主要來源,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中“提供”的英文表達為“makingavailable”,它的意思是指“使可獲得”,這里是指使他人獲得作品的“可能性”,并非他人已經實際獲得作品。只要行為人未經權利人的允許將他的作品“上傳”或者以其他方式“放置”到面向公眾開放的互聯網或計算機中,在不存在法定免責的情形下,不論有人是否實際瀏覽和下載,行為人的行為就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第二個構成要件為“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這一構成要件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主要的區別,它體現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交互式”的傳播特點,突出用戶的主動性。用戶可以從一個作品的開始進行觀看,也可以從中間觀看,這一切都取決于用戶自己的意志,這與傳統的“點對多”的傳播方式中用戶被動接受信息有很大的不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這兩大構成要件,是信息網絡傳播權區別于其他專有權利的主要特征。當行為人在未經權利人允許的情況下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權利人的作品,使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有獲得該作品的可能性,又不存在法定的免責情形時,行為人的行為就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否則,只能從行為的主觀條件出發,看其是否構成“間接侵權”。

    (二)“深層鏈接”沒有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對信息網傳播權的構成要件進行了深入的分析后,深層鏈接是否落入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之內,構成直接侵權呢?本文認為深層鏈接行為沒有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其原因如下:首先,深層鏈接是為擴大侵權作品的范圍提供了便利,這一點毋容置疑,但是,這是否就符合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第一個構成要件呢?答案是否定的,上文中我們已經指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中的“提供”含義為“使可獲得”,表示一種“可能性”,即可能使公眾獲得該侵權作品。那么深層鏈接是提供這種可能性的本質原因嗎?擴大侵權作品傳播范圍的基礎是以侵權作品的存在為前提,在設鏈者設置深層鏈接之前,該作品上傳行為已經完成,深層鏈接只是擴大了該侵權作品的傳播范圍,這并不意味著擴大了傳播范圍等同于“提供”作品。本質上決定公眾獲得歌曲文件“可能性”的仍然是被鏈接的網站,而不是設置鏈接的網站。如果被鏈接的網站刪除了歌曲文件,或是關閉了網絡服務器,那么設置鏈接的網站即使保持原有的鏈接,也無法使得公眾通過點擊這些鏈接來獲得歌曲文件。3所以,即使設鏈者對侵權作品進行了相關整理,并擴大了傳播范圍,但其行為的本質仍然沒有脫離提供鏈接的范疇,沒有向公眾“提供”作品,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第一個構成要件。從國際來看,這一觀點也可以得到很好的印證,澳大利亞在其現有法律中新增“向公共傳播權”這一新的專有權利,這一做法與中國有著相似之處。鑒于兩國相同的背景和相似的處理方式,所以澳大利亞法院對于該問題的處理方式對我國的司法實踐有著較大的參考價值。其中澳大利亞的“環球音樂公司訴Cooper案”與我國的“三大唱片公司訴世紀悅博音樂作品案”有著較大的相似之處。Coorper公司是音樂網站的經營者,環球音樂公司認為Coorper公司未經允許對其網站上的歌曲設置深層鏈接的方式是一種“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獲得錄音制品”的行為,要求Coorper承擔侵權責任。澳大利亞主審法院認為:Cooper網站提供的深層鏈接雖然能夠使用戶下載并獲得文件,但是真正起決定性作用的是被鏈接的網站,Cooper網站只是提供了一種便利,它并沒有使公眾“獲得”該作品,不是公眾傳播行為。可以看出澳大利亞的法院并不認為深層鏈接是一種“提供”作品的行為,盡管設鏈者可能對被鏈接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但是深層鏈接本質上仍然是一種鏈接通道。除此之外,美國《Nimmer論版權》這一權威的版權法著作認為“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責任時明確的指出:提供指向有侵權文件網站的鏈接不構成“直接侵權”。4綜上,深層鏈接并沒有向公眾“提供”作品,其本質上仍然是鏈接行為,所以深層鏈接并不滿足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沒有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之內,不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

    (三)“深層鏈接”可能間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3篇: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第二條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三條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為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六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后,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并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第十六條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后,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后,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信息網絡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超過規定范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后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第二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并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原網絡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絡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屏蔽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并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二十三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第4篇: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權利;比較研究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通過網絡的形式,包括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該權利與其他權利相區分的關鍵則為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著作權中專有權的一種,是一個新興的財產權利。應合理理解其中對于傳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傳播方式。對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進行分類,可以根據各權利規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質著手。其中在網絡出現以前,著作權的公開傳播權內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之前較為傳統的方式發生了質的改變。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點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產生可以說是時展的必然產物,愈發普遍的在網絡環境中傳播作品的行為促使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12月初次確立了權利人的向公眾傳播權。我國《著作權法》中著作權的內容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補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時借鑒了大量的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法律規范中的確立體現在多個方面,如在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0條新增加了作品具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作者享有的規定,第36條和第41條賦予相應鄰接權的主體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利益。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涉及廣大公眾的傳播權利,與各個權利比較其特點也較為明顯:1.該權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樣性。該權利規制的行為的實現,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載體之上,相較于只能將原件與有形復制件發行來說,該權利的傳播可以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進行,并不要求是在現實存在的物體上進行傳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種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網絡上傳播。2.傳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該權利在網絡上體現的各種行為,都要符合其最本質的特征,即對于作品獲得時,大眾對其選擇的自由不被限制,作者和用戶之間相互獨立,不受彼此的限制。3.該權利行使環境的特殊性。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來說,該權利的存在的環境并不像復制權一樣普適,在各種環境中都可能發生復制行為。作為適應網絡爆發而制定的權利,其專對數字化環境中的傳播行為進行規制。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的爭議

    (一)互聯網“定時傳播”的權利認定我國《著作權法》中對于作品的傳播方式的界定還未完全成熟,實務中的爭議以及法律的滯后性使越來越多介于各種權利之間的行為需要等待進一步明確的立法。網絡環境的變化,使作品的傳播方式不僅僅包括傳統的定時定點的傳播,而逐漸出現了“交互式”傳播,基于此對出現在信息網絡上的“定時傳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樂影片有限公司訴“悠視網”的經營者北京時越網絡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網絡上定時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樂影片公司享有該影片的著作權。被告網站向外公布了具體時間的具體播放名單,并按照名單上的順序播放電影。雖然此舉是在網絡上完成,但是該行為并未滿足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要件,時越網絡公司并沒有將作品完全放置網絡,并允許公眾自由選擇獲得作品。固定了節目播放的時間,也就排除了網絡和用戶之間的“交互式”的聯系,由此可得出,即便是在網絡上進行播放,該網站的行為也并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二)“有線傳播”的權利認定廣播權中的行為是否應隨之改變,對于“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中“有線”是否包括互聯網,也逐漸在實務中爭議紛紛。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訴百度公司未經許可轉播了其擁有專有被許可權的春節聯歡晚會,并未經許可將該晚會轉播至互聯網,以侵犯《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一款中的“兜底條款”提起訴訟。對“以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關鍵性的作用,并用此來分析百度公司的轉播行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線”是否包括信息網絡中的轉播行為呢?《伯爾尼公約》在規定廣播權定義時,考慮到當時的時代和環境,并沒有互聯網的出現,故其中的“有線傳播或轉播”中的“有線”不可能包括互聯網,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即規定的兜底條款來調整。針對《伯爾尼公約》的缺陷,又通過WCT定義了一項新的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后對其進行解釋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以及為了填補互聯網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有線”必須包括互聯網。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的爭議

    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在實踐中常見,但二者在實務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對二者行為載體性質的判定。在華夏電影發行公司起訴華網匯通公司以及湖南在線網絡傳播公司案中,華夏主張擁有電影的“獨家發行權”,并稱另外兩公司上傳網絡供公眾有償下載的行為侵犯其發行權利,這明顯是混淆了規制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兩種權利存在的獨立性。以擁有發行權為由而訴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因擅自將影片上傳網絡并播放的行為并不屬于其享有的發行權的范圍,該訴訟請求顯然是不成立的。那發行行為中是否包括通過網絡提供作品的行為?單純從各國對于發行權的定義上來看,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占有的轉移并不會在網絡傳播中發生,對于在信息網絡環境中的傳播行為并不是發行權所控制的發行行為。目前,在我國對“發行權”最大的誤解在于認為通過信息網絡對作品進行傳播也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行”,但“發行”和“信息網絡傳播”兩者行為的區別是很明顯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眾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而相較于必須依賴物質載體的發行權來說,二者的區別顯而易見。

    四、網絡環境中的復制行為

    復制行為可以看作發生在信息網絡傳播中的許多方面,對于計算機軟件而言,公眾在線瀏覽作品的同時,會在該計算機內存中產生相應的緩存文件,若關閉計算機,緩存的內容也會消失,該緩存的內容稱為“臨時復制”。著作權人和用戶之間,若“臨時復制”構成復制行為,則會影響到作品的傳播,并不利于著作權的實行,且違背了著作權為作者和社會獲得盡可能多的效益及促進作品傳播的宗旨。有學者所持觀點認為不構成著作權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因其臨時復制并不能長久保存在瀏覽時所存儲的硬盤中,在用戶的瀏覽中逐漸出現,且會因用戶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為臨時出現的復制數據,并不會被再次利用或者說被利用的可能性與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幾乎不存在。但是筆者認為相反,不僅是對于臨時的復制件不能長久儲存,還有對于該數據不依賴于人的主觀意識。“臨時復制”應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對于用戶瀏覽的數據,并不是純粹由數據庫到PC端的過程,在傳輸的過程中會在各個網站硬盤中存在數據的復制,構成有形的物質載體。雖然過程中的復制件是存在于網絡環境中的各個具體網址數據庫中,但是并不是沒有可能將其復制到有形物質載體的硬盤中。雖然該數據屬于臨時數據,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過用戶進行傳播。

    五、網絡環境中信息網絡傳播權與放映權的界定

    在實務中,出現的兩權利的混淆,有助于我們更加方便區分。在天龍公司訴鑫蘋果互聯網公司案中,開始被錯誤認為,被告經營的網吧通過局域網傳播涉案電影,侵犯了這些電影作品的放映權等。實際上該判決存在著較大的問題,其實是對是否涉及“信息網絡”的判斷錯誤。不應對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由另外的權利規制,其中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不屬于侵犯放映權的行為。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中“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傳播作品”,其中對于“以有線和無線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單純的互聯網,也應擴展到各個計算機連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網絡。二者之間是否涉及“信息網絡傳播”,可以看其是否組成了“信息網絡”并使公眾可以在一個以上的終端之間進行選擇自己想要獲取的作品。若用戶只是單純打開一臺電腦,瀏覽一臺電腦上存儲的數據,并不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但在網吧中多臺電腦設備利用局域網連接成為一個小范圍內的“網絡”,使涉案電影在該網吧的局域網內進行傳播,公眾可以在網吧的范圍內,在自己選定的時間獲得作品。合理理解“信息網絡”,結合對案件的分析與判定,在一定范圍內連接而成的局域網,應屬于“信息網絡”的范疇,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

    六、結語

    第5篇: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 相關權利 比較研究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我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訂時新增的一種著作權,它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1]這一權利的規定,迎接了網絡技術發展給著作權法律關系帶來的沖擊與挑戰,彌補了原《著作權法》缺乏專門調整網絡著作權法律關系的空白,[2]堪稱是“與時俱進”之作。但是由于該權利在法律中規定甚為簡略,尚有許多問題值得從學理上進一步探討,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相關著作權的關系。

        信息網絡傳播權主要是為調整作品的網上傳播產生的法律關系而設計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網上傳播大致涉及以下幾個步驟:首先,是傳統作品(指非數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數字化;其次,是數字化作品上網即上載進入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計算機系統;最后,是社會公眾成員通過與ISP相連的計算機終端瀏覽或下載數字化作品。這個過程涉及傳統作品的數字化、上載、傳輸、下載幾個環節,這幾個環節,分別類似于傳統作品的翻譯、發行或廣播、復制。因此,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的權利主要有翻譯權、發行權、廣播權、復制權。將信息網絡傳播權與這些權利進行深入比較研究,不僅有助于加深我們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識,而且有助于加深我們對相關著作權的理解。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翻譯權

        信息網絡傳播的第一階段往往是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即將傳統作品轉換為計算機能夠識別的適合上網的形式。[3]傳統作品數字化過程的實質是將以人類常用的語言文字表現的作品轉換為計算機能夠識別的以計算機語言記載的作品。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翻譯是指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過程。所以傳統作品的數字化過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種“翻譯”。然而,傳統意義上的“語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們無須借助任何儀器即理解其含義的文字符號或語言。”翻譯“是指這些語言文字間的相互轉換。計算機語言不能為人們直接理解,必須通過計算機轉換成傳統意義上的語言文字方可為人們所理解,所以計算機語言不是傳統的語言文字,將傳統作品轉換為數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譯“。此外,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翻譯產生的作品,會產生新的著作權,其著作權歸翻譯人。其原因在于”翻譯“并非一個機械的語言轉換過程,而是一個需要翻譯人運用自己的知識,在理解原作的基礎上進行創造性轉換的過程,它需要翻譯人的創造性勞動,是一種”再創作“。傳統作品數字化的過程完全是由計算機運用程序完成的,是一個純機械化的轉換過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不是一種”再創作“,因此操作者不會也不應該享有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事實上,數字化作品只是適合通過計算機再現的作品,與原作品僅發生了載體的變化。因此,信息網絡傳播過程涉及的傳統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不屬翻譯權的”覆蓋“范圍,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翻譯權應為相互獨立的權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發行權是指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4]修訂前的《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發行的含義,而是由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其義為“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5]可見“發行”指的是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的行為。無論是有償提供(出售或出租)還是無償提供(贈與),其結果都是使公眾獲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但問題是何謂“原件”,何謂“復制件”?修訂前和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筆者以為,所謂作品“原件” 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記載作品內容的載體,包括紙張、膠卷、錄音磁帶、計算機磁盤等等;所謂作品“復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夠傳達與原件相同信息的載體,同樣包括紙張、書籍膠卷、錄音磁帶、磁盤、光盤等等。

        傳統知識產權法理論認為,作品的發行必須包括作品載體(原件或復制件)的轉移,即書籍、報刊、磁盤、光盤等記載作品的“物質材料”的轉移。[6]僅能為公眾感知,而不向他們提供復制件的行為不構成發行。[7]作品經數字化以后,在網絡上傳播,僅為作品的數字化傳輸,經計算機終端轉換再現作品內容,從而為公眾欣賞,并未發生作品載體的轉移,因此,有學者認為,要把傳輸歸入發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難。[8]然而,在國外也存在這樣一種觀點,認為計算機程序從一臺計算機傳輸到多臺計算機,當傳輸結束時,盡管計算機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發送該程序的計算機中,但是接收了傳輸的計算機內存或存儲裝置中卻各形成了一份該程序的復制件。因此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和以其他更傳統的形式向公眾發行作品沒有區別,最終的結果都是讓公眾獲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復制件。[9]這一觀點,雖然有對“發行”作擴張性解釋之嫌疑,將其解釋為“讓公眾獲得作品的有形復制件”。然而這一擴張性解釋并沒有不可調和的邏輯矛盾。如果對“載體”作這樣的理解即載體是指能夠記載作品并且無論是否借助儀器均可再現的物質材料,那么就可將計算機內存或其他存儲裝置視為載體,首次完整記載作品內容的計算機存儲裝置就是作品的數字化原件,此外的記載裝置就是作品的數字化復制件。盡管發送作品的計算機存儲裝置沒有發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過網絡發生了位移,以運動的相對性原理可以理解為作品載體發生了轉移。因此,數字化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可以理解為是一種發行。

        2000年11月29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雖然規定“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但修訂前的《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那么,網絡傳播是其中一種呢,還是與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種呢?如果是其中一種,是哪一種呢?《解釋》語焉不詳。從本質特征上分析,網絡傳播更多地類似于發行(關于網絡傳播與播放的關系,下文將進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以前,我國司法實踐如果類推適用發行權“覆蓋”信息網絡傳播并未出現法律適用錯誤。 [10]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

        《著作權法》修訂以前,規范廣播作品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權利被規定為“播放權”,其義為“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的權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無線電波或者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很明顯,“播放”不包括網絡傳輸,因為其僅限于有線電視系統,而網絡通常不包括有線電視系統。因此,修訂前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中的“播放權”不能“覆蓋”網絡傳播。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將規范廣播作品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權利規定為“廣播權”,其義為“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11]從該項規定分析,廣播的形式包括:(1)以無線即電磁波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公眾通過特定的接收裝置可以欣賞到作品。這是廣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廣播可能通過音頻方式,也可能通過視頻方式。 (2)以有線即電纜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適于廣播的作品。[12]這種形式的廣播在我國農村大量存在,另外,飯店、商場、公眾娛樂場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這種形式的廣播。(3)通過擴音器或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適于廣播的作品。這是關于廣播方式的“口袋”型規定,以備科技發展出現新的廣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適用。

        從廣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權法領域,廣播的實質是以能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工具向公眾傳播適于廣播的作品。如果作這樣的理解,網絡傳播也應包括在其中,因為網絡也是能夠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工具。網絡傳播與傳統廣播的區別在于前者可以讓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眾無法控制廣播節目的播放時間,一旦錯過節目播放時間便無法再接收到。但筆者以為,這種差異,僅僅是技術含量的差異,并無本質區別。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廣播不包括公眾能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傳播形式。因此,將網絡歸入法律規定的“類似工具”似乎無可非議。

        正因為廣播與“網絡傳播”不存在不可協調的本質性的差異,所以某些國家干脆將二者合并規定,構成一種“公眾傳播”,著作權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就是所謂“公眾傳播權”。如2001年5月22日由歐洲議會通過,同年6月22日頒布實施的《關于信息社會的著作權及有關權指令》就規定了這種權利,它指著作權人享有的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專有權,包括讓公眾中的成員以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訪問作品的方式獲得作品的權利。[13]歐盟的這種規定,是將傳統的廣播(或播放)與網絡傳輸進行整合,對原廣播權內容作了明確的擴充。這種整合并非毫無道理。[14]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將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分別進行規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復制權

        復制是指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復制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復制既包括以與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如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抄寫等(我們可以稱為“同形復制”),也包括以與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現作品的行為,如將工程設計等平面圖形作品制作成立體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們可以稱為“異形復制”)。狹義的復制僅指“同形復制”。無論是“同形復制”還是“異形復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們可以欣賞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丟失原作所載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復制的本質功能在于再現原作,能夠再現原作的行為均為復制。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作品上載以后,人們通過計算機欣賞作品所獲得的信息量不會比欣賞原件獲得的信息量少(美術作品可能例外,比如運筆、著色等不如欣賞原件感受真切,但這種信息量的減少,與人們欣賞同形復制件信息量減少的程度應該大致相同)。就數字化作品的上載而言,上載在ISP的計算機系統內產生了作品的備份,并通過計算機可以再現,因此上載是一種復制行為。同理,社會公眾通過計算機終端上網瀏覽(不下載)網上作品,作品在終端機屏幕上為用戶所欣賞,同樣是一種再現,應屬于“復制”,因為此時在計算機內存中產生了作品的復制件,盡管這只是臨時復制;下載網上作品,以期通過計算機再現,在本地計算機存儲設備中產生了作品復制件并被固定下來,更是將作品制作成 “備份”的行為,是一種復制行為。有人認為,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的復制與傳統意義上的復制有區別,因為后者同時伴隨了載體的“再現”,而前者不會產生載體的“再生”,關機后該信息不會“再現”。[15]筆者以為,計算機及其存儲設備共同構成網絡作品的“載體”,如果將信息存在硬盤或其他存儲設備中,雖然關機后該信息不會“再現”,但這與一本書只有在打開后方可獲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無二致。網上瀏覽的確沒有將信息固定于計算機終端的存儲設備上,但可以視為終端與遠程主機共用存儲設備,只要公眾愿意,可以再次上網欣賞該作品,因此臨時的再現也不失為一種復制。

        由此可見,信息網絡傳播過程必然涉及復制過程,網絡傳播權如果不是單指“傳輸權”,即數字化作品從一計算機傳往另一計算機的權利的話,就必然包含復制權的內容。只是權利人在權利受損時,主張了網絡傳播權,就沒有必要另行主張復制權了。

        綜上所述,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涉及傳統作品的數字化、數字化作品的上載、網絡傳輸、公眾瀏覽或下載數字化作品等過程。與傳統的翻譯權、發行權、廣播權、復制權比較,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翻譯權相互獨立,與復制權關系密切,與發行權和廣播權的內容非常接近,雖然也存在這樣的區別即能否讓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但這種區別不是本質的。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通過擴張性解釋發行權和廣播權解決涉及作品的網絡傳播糾紛不會出現法律適用錯誤。我國現行法律將信息網絡傳播權單獨規定,顯然與發行權和廣播權有一定交叉,但還不會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未來我國《著作權法》再次修訂時,如果整合現行發行、廣播、播放、信息網絡傳播等傳播方式,創立一種能夠覆蓋各種傳播方式的“傳播權”,即親自或許可他人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包括讓公眾中的成員以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訪問作品的方式獲得作品的專有權利,則著作權權利體系設計邏輯將更為周延。[16]

        注釋;

        [1]《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之(十二)。

        [2]據統計,僅1998年和1999年兩年,我國發生的與網絡傳播有關的著作權糾紛案提交法院審理的就有幾十起,由于缺乏相關規定,某些法院是通過擴張解釋現行法律有關規定進行判決的。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4 -98頁。

        [3]對于直接通過計算機創作產生的作品,已是數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數字化。

        [4]參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之(六)。

        [5]參見原《著作權法實施條例》》(1991年頒布,已失效)第5條之(五)。

        [6]參見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頁。

        [7]參見劉春田(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年版,第61頁。

        [8]參見馬克·戴維生:“計算機網絡通過與美國版權法的新動向”,王源擴譯,載《外國法評譯》1996年第5期。

        [9]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頁。

        [10]典型案例可見1999年北京海濱區法院審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該案一審判決認為,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待傳播方式雖然有不同之處,但本質上者是為了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二審法院也認為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的使用仍屬《著作權法》規范的使用方式。簡單介紹參見胡唯嶸:“信息網絡傳播權案初探”,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詳細介紹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6 - 98頁。

        [11]《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規定中“廣播的作品”一語令人費解,不知是“已被廣播的作品”,還是“適于廣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則“有線廣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須使用已經廣播的作品。這似乎是說,“廣播”只有一種,即無線廣播,這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如果是后者,則直接用“作品‘,豈不更簡潔?本文作后一種理解。

        [13]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頁。

        [14]相反意見認為網絡傳輸問題不能簡單地通過對傳統版權法的擴大解釋予以解決。參見吳漢東、胡開忠等:《走向知識經濟時代的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頁。

        [15]參見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頁。

    第6篇: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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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朱音.40余家單位攜手合作“數字出版聯盟”在京成立[J].中國出版,2010,(6):69.

    [5]王昌度.對集群式數字化期刊發展的探討[J].科技與出版,2003,(3):46-48.

    [6]中投顧問.2010-2015年中國數字出版產業投資分析及前景預測報告[R/OL].[2010-08-24 ].cn/reports/2009970shuzichuban.htm 2010-08-25.

    [7]來小鵬.我國版權產業存在的問題與完善[J].中國出版,2009(7):69-72.

    [8]蘇江麗.我國版權產業發展的路徑探析[J].宜春學院學報,2010,(5):184-186.

    第7篇: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關鍵詞:避風港 通知刪除 明知應知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四種類型網絡服務商分別規定了侵權賠償責任的免責條件,即通常所說的避風港規則。其中第23條是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的,該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該條前段規定將網絡搜索服務商送進了避風港,而“但書”卻似乎又將其從避風港里拽了出來。看似矛盾的規定究竟是立法者的本意,還是實踐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現了偏差?

    一、避風港: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限制規則

    近年來,為因應數字傳播技術給著作權保護帶來的巨大沖擊,很多國家通過修改著作權法律制度或制訂專門規定,加強了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的保護。在為權利人擴張新利益領域的同時,立法者也考慮了技術創新者合理生存發展的需要,為各利益相關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機制——避風港規則。最早系統規定避風港規則的是美國于1998年頒布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該法案第二部分明確命名為“在線版權侵權責任的限制法”,對網絡服務商在從事特定活動時的版權侵權責任作了限制。[1]DMCA避風港規則的立法初衷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建立一種激勵機制,激勵網絡服務商與權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蔓延;第二,明確網絡服務商可能的版權侵權責任,使得網絡服務商可以在準確預測法律風險的情況下,正常經營和發展網絡信息產業。[2]DMCA規定“通知刪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勵網絡服務商積極拓展新市場而不擔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權責任,以提高網絡的效率、品質和范圍。[3]

    我國設立避風港規則的基本目的與價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網絡技術的發展,《條例》制定者指出,該制度“使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有可能通過履行某些義務而被免除連帶賠償責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原庭長蔣志培在談論《網絡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時指出,“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使其(網絡服務提供者)輕易承擔過重的責任,以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5]此外,類似表述在《互聯網行政保護辦法》的起草中同樣存在。[6]《條例》規定避風港規則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進入避風港,[7]應是避風港規則內在的首層含義。

    二、避風港規則下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審查義務

    (一)網絡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作為責任限制規則,DMCA只規定了網絡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并未為其設定審查義務。《美國版權法》第512條(a)到(d)款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其服務進行監督,或者主動搜尋侵權活動的線索。[8]設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夠多的信息給網絡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對被控侵權行為的性質與范圍進行掌握。它不僅使得網絡服務商免于主動審核其搜索的內容,也免于主動判斷在其系統內存在的信息是否構成侵權。[9]避風港規則充分考慮了權利人與網絡服務商在遏制侵權方面各自的優勢:權利人一般均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且對自己的作品最為熟悉,避風港規則將主動發現和監督侵權活動的責任分配給權利人;而網絡服務商能夠利用刪除、屏蔽等技術手段有效制止侵權行為,因而避風港規則要求其應協助權利人制止侵權,這種設計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則。通知刪除制度表明,網絡服務商并不負有主動審查網絡信息合法性的義務。網絡服務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刪除侵權信息或斷開鏈接,并不需要對涉嫌侵權信息進行任何審查與判斷,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導致刪除或斷鏈的后果。[10]顯然,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和控制性,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負有主動注意所搜索、鏈接內容合法性的義務,[11]應是避風港規則的應有之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與網絡搜索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立法用語上,《條例》第23條使用了“侵權”一詞(“……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與第22條第5項中的“權利人認為侵權”以及相關條款第14條中的“權利人認為……侵犯自己信息網絡傳播權”、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存在明顯不同。[12]DMCA通知刪除程序的用語也是被主張的侵權(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權(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權”屬于確定性用語,一般用于行為的定性,而“涉嫌侵權”則屬于非確定性用語。從字面理解,《條例》第23條“侵權”一詞暗含了網絡搜索服務商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主動對相關鏈接進行實質性審查與判斷。是否意味著《條例》第23條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了主動審查義務?

    通知刪除程序一方面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義務,[14]另一方面又將斷鏈作為免除侵權賠償責任的條件。如果權利人的通知合格,網絡搜索服務商就必須斷鏈(義務),其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對權利人主張的侵權鏈接進行審查。如果權利人通知不合格,視為未發出通知,網絡搜索服務商也無需對相關鏈接進行審查。此外,從條文邏輯及前后用語一致性分析,《條例》第23條中的“侵權”與相關條文中的“涉嫌侵權”含義應當一致。一方面,《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權”(或同含義)用語,如作不同理解,將導致條文之間無法銜接,產生矛盾。另一方面,《條例》第23條中“根據本條例規定”直接將斷鏈對象指向《條例》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筆者認為,《條例》第23條中“侵權”用語應屬立法失誤,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主動審查義務的法律依據。

    三、通知刪除:網絡搜索服務提供商免責條件[15]

    按照《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的唯一條件就是收到權利人通知后立即斷鏈,但這種免責也不是絕對的,還受到該條但書條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侵權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中的“本條例”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權利人通知應當符合第14條要求;第二,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按照第15條規定立即斷開侵權鏈接,并轉送通知或公告(第23條對公告未作要求)。很明顯,收到權利人按第14條規定發出的通知后,網絡搜索服務商如欲免責,就必須立即斷開涉嫌侵權鏈接。但如果權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條的要求,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通知刪除程序涉及到網絡環境下參與各方的利益,不僅是權利人高效便捷地打擊侵權的方式,也是網絡搜索服務商履行斷鏈義務、免除責任(免除權利人侵權賠償責任以及避免服務對象主張責任)的重要條件,同時又是服務對象等利益相關者維護自己權利的依據(反通知)。鑒于此,我國《條例》以及美國DMCA均對權利人通知做了嚴格要求。[17]權利人雖不負有向網絡服務商發送通知的義務,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證明網絡服務商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此種情形下,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512條(c)款規定免責。[18]《條例》第14條規定,通知書“應當”包含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的名稱和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應當”一詞明確限定了權利人通知的構成要件,是對權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條例》規定要件的通知,應被視為未發出通知,不能作為對抗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的理由。

    四、但書:避風港規則的限制

    我國《條例》移植于美國DMCA,[19]但第23條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對應條款512條(d)存在明顯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誤解的是該條的但書:“但是,明知或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按字面理解,但書直接規定了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共同侵權責任,與《網絡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第130條規定,追究……共同侵權責任”),同屬于網絡搜索服務商共同侵權責任的認定規則。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網絡服務商滿足第512條規定,其就不因“版權侵權”而承擔金錢賠償責任,也不承擔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濟責任。[20]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21]顯然,美國法院在判斷侵權是否成立時適用的不是避風港規則,而是在確認網絡服務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庇護免除賠償責任時適用該規則。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規定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的立法本意應該一致,但書應是免責規則的限制或例外,而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規則。在按照版權侵權規則已經認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成立的情況下,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第23條但書規定的“明知或應知”,網絡搜索服務商就不符合第23條避風港規則的免責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條,也應受到“但書”的限制。

    五、第23條規定的內在邏輯關系

    作為侵權賠償責任免除及限制規則,《條例》第23條沒有明確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何種情形下構成侵權。通常理解,網絡服務商在有可能承擔幫助侵權責任時,才會援引避風港規則等抗辯理由來免除賠償責任,這是避風港規則隱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質而言,避風港規則不應理解為網絡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而是網絡服務商的免責依據(或抗辯理由)。避風港規則只是告知網絡服務商怎樣可以免除侵權賠償責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種情形下會構成版權侵權。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其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一方面,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另一方面,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來免除責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風港規則與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之間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補充適用的關系。[23]

    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適用邏輯順序應該是:權利人根據版權侵權判斷規則(如《網絡司法解釋》等)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行為構成侵權,而后由網絡搜索服務商證明其滿足避風港規則的要求。在此之后,權利人才需要舉證推翻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刪除義務,或存在其他明知或應知情形。

    六、“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的“明知或應知”

    嚴格來說,《條例》關于“應知”的規定比較混亂,存在較多矛盾之處,第22條與第23條尤為明顯。第22條第(3)項使用的是“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而第23條的用語為“明知或應知”。雖然“知道”包括了實際知道與應當知道,但“不知道”應理解為實際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是增加了限定語的“應當知道”與“應知”同義,這與國務院法制辦的解讀相一致。但由于兩個條文不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邏輯方法(前者為否定,后者為肯定),很容易造成對條文內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據條文內容理解,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網絡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才能限制避風港規則的適用(第23條),而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則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第22條)。但第22條與第23條在舉證義務分擔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從條文本身得出確定的結論。

    (二)“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關于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DMCA的規定較為全面,我國學者對“紅旗標準”有著非常系統的闡釋,[24]也有學者將之解讀為侵權過錯的判斷標準,用于分析并說明我國相關判決的正當性。[25]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明確指出,紅旗標準(Red Flag Test)是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26]用于判斷網絡服務提供商(系統存儲與信息定位服務商)對互聯網上的侵權信息或活動是否“明知”以及在獲得有關事實情況之后是否看出明顯侵權行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務人“不知道在線信息或活動構成侵權,或者不知道明顯反映侵權活動的信息”,并按照該條規定斷開了鏈接,就可根據該條規定主張免除(金錢)賠償責任等。但如果網絡服務商能夠發現明顯的侵權信息(“紅旗”),其就應當立即采取適當行動(斷開鏈接或刪除有關信息),否則將無法獲得第512條中責任限制的保護。[27]具體判斷時,紅旗標準結合了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因素。判斷網絡服務商是否知悉了“紅旗”時,必須考察其對有關事實和信息的主觀知悉狀態。判斷相關事實和信息是否構成“紅旗”,也即是網絡服務商是否看出侵權行為明顯存在,則需要依據客觀標準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可以認識到侵權行為是明顯存在的。[28]所以,必須達到不需要網絡服務商進行主動調查,僅僅通過合理分析就可以確定侵權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權信息(鏈接)的刪除或斷開。可見,如果有關信息僅僅達到一般侵權判斷要求的“可能侵權”程度,但沒有達到“顯而易見”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網絡服務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的保護。

    作為避風港規則的例外,DMCA對紅旗標準作了嚴格限制,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重申了網絡服務商無義務監控其服務或主動查找侵權信息。通常情況下,紅旗標準不要求在線編輯分類服務(商)對潛在侵權進行辨別判斷(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僅僅因為網絡服務商在編排分類目錄時看到過侵權網站,就推定其知曉了侵權信息。[30]紅旗標準也不應被作為限制有人為因素介入的目錄分類服務發展的方式。[31]我國的避風港規則來源于DMCA,也有學者主張《條例》第23條吸收了紅旗標準的精神。[32]筆者認為,在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是否存在明知或應知時,我們不妨參考DMCA中的“紅旗標準”,即只要第三方網站的侵權事實或情形像“紅旗”一樣顯而易見,且網絡服務提供商看到過該網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觀上構成明知或應知。相應地,第23條所蘊含的紅旗標準應是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并應作嚴格解釋,不應因為鏈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權,就認為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

    司法實踐中,避風港規則中的主觀狀態與網絡服務商侵權過錯聯系非常緊密,可以考慮借助侵權過錯判斷標準來理解網絡服務商對有關侵權信息的主觀狀態。英美國家的侵權法中,過失侵權是最重要的侵權形式。在認定行為人過失成立時,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是先決條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決條件。注意義務三步檢驗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確立,一直在現代侵權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三步檢驗法采取三個步驟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承擔注意義務:第一步,檢驗被告對原告的損害是否可以預見;第二步,檢驗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充分的緊密性;第三步,即使前兩步都得以確認,還必須進一步考慮檢驗被告注意義務的存在是否公正、恰當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驟的考察都得到明確肯定的結論后,才能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33]這時才有必要繼續判斷被告是否違反了此等注意義務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等。盡管三步檢驗法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與彈性,但其在全面性、邏輯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較為可取。筆者認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設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當與合理以及在司法實踐中能否得到貫徹執行,在網絡侵權案件中更應當受到關注,這也可以改變目前我國法院與一些學者在分析搜索服務主觀狀態時未(或未充分)對公共政策因素予以關注的作法。

    轉貼于 (三)不合格通知與“明知或應知”

    《條例》第23條但書作為網絡搜索服務商避風港規則的限制,是網絡搜索服務商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關鍵,再加之“明知或應知”涉及到主觀判斷,而通知又是證明主觀“明知或應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對不合格“通知”是否構成主觀上“明知或應知”,進而排除避風港規則的適用有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該問題。

    如果版權人或其人發出的侵權通知沒有遵守通知的實質性要件,不僅不能被法院用來衡量網絡服務商是否實際知道或意識到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網絡服務商承擔斷開鏈接的義務。[34]我國《條例》并未對該種情況作出規定,無法直接得出明確結論,須從通知構成要件的設定目的來分析。

    “通知與刪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慮到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糾紛往往涉及金額很小,現實中缺乏通過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決的必要性,《條例》參考國際通行做法,建立了處理侵權糾紛的“通知與刪除”簡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權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給網絡搜索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進而刪除或斷開鏈接并通知服務對象。此種情況下,如果認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導致網絡搜索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權利人就沒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發送合格的通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而言,輕易否定通知將面臨很大法律風險。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認為已足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產生警示作用,審查相關信息合法性的義務也就隨之產生。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認為權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另一方面,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擔心失去避風港保護而根據不合格通知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將不能依據第24條規定免除對服務對象的責任,即便是為了權利人利益,也無法要求權利人承擔相應責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應能導致“明知或應知”,也不應成為第23條“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明知或(應知)”的關系

    立法用語上,《條例》對有關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兩種不同的限定:其一,對權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認為侵權”或“涉嫌侵權”等不確定性用語。其二,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使用了“侵權”一詞。可見,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更強調侵權事實的確定性,是對明顯侵權信息顯而易見性的更高要求。[35]相應地,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要嚴格于侵權判斷規則中的“明知”。在侵權判斷中,應按照傳統民事侵權法律規定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的“明知”,即只要違反有關注意義務(如法定、約定或理性人注意義務等),就可認定主觀過錯存在。但在適用避風港規則但書條款限制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時,應作嚴格要求,并大可借鑒DMCA中的“紅旗標準”。

    目前很多學者認為,《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與《條例》中“明知或應知”同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二者是相互補充的關系。這一理解在“雅虎案”終審判決中也有所反映。[36]但筆者認為如該理解成立,以下問題將無法予以合理解釋:第一,《條例》中免責條件+侵權判斷的立法模式在邏輯上是否合理?第二,作為共同侵權的主觀要件,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風港規則也無法免責,如果不存在,也無援引必要。設立避風港規則的意義何在?第三,如果能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權利人會直接追究其侵權責任而不會發送通知;如果不能證明,權利人就發送通知,以打擊侵權或追究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此種情形下,網絡搜索服務商就成了權利人打擊侵權的工具,避風港規則對其的保護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或應知)”的關系,避風港將會被異化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風暴角。

    七、結語

    相互矛盾的立法與判決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復與徘徊。美國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權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網絡產業的發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傾向性的保護。我國《條例》特別是第23條規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實踐(雅虎案、優度訴迅雷案、土豆網侵權案等)都明顯加大了網絡服務商的法律責任,強化了對權利人(集團)的利益保護。然而,盡管我國已經融入國際經濟一體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國等發達國家利益的國際游戲規則的影響與沖擊,但我國是否需要緊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參酌國際游戲規則,尚需綜合考量我國實際情況。從現狀來看,我國網絡產業的發展仍遠遠落后于發達國家,因此,對網絡產業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點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刪除制度,在我國法制中應該更多肩負促進產業發展之任務,而歐盟之標準,即只要涉嫌侵權之材料非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所為,不在其控制、無能力且技術上不可能或經濟上不劃算,就可以免責,[37]應該可以作為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的另一個參照。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劉波林:《關于的幾點感悟》,《電子知識產權》2006年第8期。

    [5]蔣志培:《人民法院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法院關于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中國版權》2004年第2期。《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0年11月22日頒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兩次修訂。為表述方便,文中簡稱為《網絡司法解釋》,特殊說明以時間表示。

    [6]趙秀玲:《解讀》,《電子知識產權》2005年第6期。

    [7]陳錦川:《如何確定提供搜索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鏈接應承擔的責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訪問。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國版權法第512條中規定的刪除或斷鏈是網絡服務商免責的條件,而不是義務。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1]前引7。

    [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認為,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義務并不合適,美國DMCA將之作為免責條件的做法值得借鑒。

    [15]與美國DMCA規定不同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還將刪除或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商的義務。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網絡服務商知道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或者接到權利人發出符合規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權信息或斷開侵權信息鏈接的,可以免除侵權賠償等責任。不難看出,第23條雖從DMCA移植而來,但卻比DMCA嚴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中通知書的要件;美國版權法第512條第(d)款第(3)項對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遷:《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知識產權》2006年第1期;《“間接”的問題、“直接”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1期;《合理的訴因、正確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4期,《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知識產權》2007年第4期,等論文中均有論述。

    [25]黃武雙:《論搜索引擎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的承擔》,載《知識產權》2007年第5期;毛之敏《設鏈行為之間接侵權的認定———兼評優度訴迅雷案一審判決》,載《電子知識產權》2008年第7期等。

    [26]我國學者對“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譯法,如紅旗標準,紅色警戒旗標準,紅色信號標準等,但實質意義并無差異。為行文方便,本文統一使用“紅旗標準”。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一文。

    [33]參見胡雪梅著:《英國侵權法》,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版,第59-62頁。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規定。

    第8篇: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一)相關立法滯后

    1.知識產權法領域

    盡管我國已經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在促進檔案信息網絡傳播法制化、規制檔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保護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的知識產權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這些法律法規大多是作了一些籠統的限制,缺乏具體化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并沒有規定國家應當采用何種方式對具體傳播行為進行監督。《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并未對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的相關侵權行為作出明確界定,更沒有規定具體的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并未規定行政機關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時間以及未及時提供的法律責任等。

    2.隱私權方面

    檔案信息包括人事、財產、病歷等多種信息,具體涉及到自然人的出生日期、學習經歷、工作經歷、獎懲情況、婚姻狀況、身體健康、財務狀況、金融交易記錄等很多方面,這就不可避免地包含了隱私信息。但在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的今天,已經突破了傳統檔案信息的絕對隱私性,即除本人以外,收集、儲存這些信息的相關機構和工作人員也能知悉檔案信息。這就需要加強隱私權立法,充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然而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隱私法。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是將隱私權包含在名譽權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都對名譽權作了規定,但并沒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單獨的權利予以保護。此外,我國至今并沒有一部專門的《檔案信息保密法》。無法對檔案信息的網絡傳播予以適度的限制,也無法對相關主體的行為予以合理的規制,這些至今尚屬立法上的空白。

    3.查詢權方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時在第十條增加了“信息網絡傳播權”。這是針對互聯網時代著作權作出的關鍵性規定。但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并沒有對相關主體的查詢權作出實體上和程序上的規定。

    (二)侵權行為難以控制

    互聯網與生俱來的開放性、虛擬性和數字化等特點,必然導致網絡侵權行為的易發性和難以控制性。在網絡環境下,檔案信息是以數字化、虛擬的形式存在的,非常容易被篡改甚至刪除。而在目前市場經濟形勢下,很多信息甚至隱私都已經成了具有經濟價值的商品。很多不法分子利用侵權行為盜取信息換取經濟利益。而這些信息一旦在網上,便會瞬間在全球范圍內傳播,且有可能會被無數次下載、復制。

    (三)舉證困難

    我國民法上一貫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原告承擔舉證責任。我國檔案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發生的侵權行為舉證涉及到一系列技術問題,如網絡接入、信息傳播渠道、傳播時間空間、網絡索引、匯編、存檔以及網絡信息的瀏覽、搜索、緩存、超鏈接和搜索引擎等。這就從客觀上給相關受害人帶來了舉證難、舉證成本高的問題。

    二、構建檔案信息網絡傳播法律機制的對策

    (一)完善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相關立法

    1.完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

    目前,檔案信息網絡傳播已經是互聯網時代的必然趨勢。因此,有必要與時俱進,進一步修訂和完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進一步詳細規定網絡傳播權,明確界定各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進一步對查詢權作出試題和程序上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公開政府信息的時間。在其他相關法律中對檔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等作出明確界定。

    2.制定專門的網絡隱私法和檔案保密法

    首先,在檔案信息的網絡傳播過程中,主體隱私權的保護已經成為了至關重要的環節,而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一直沒有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加以規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網絡隱私法》,對網絡傳播過程中隱私權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法律責任以及相應的程序問題作出規定。其次,由于檔案信息具有一定的機密性,在網絡傳播過程中有必要對其共享和利用加以限制。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信息保密法》,對收集、儲存和使用檔案信息的主體從權利上予以限制,從程序上予以規范。

    3.建立并完善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管理制度

    檔案信息網上傳播包含了收集、歸檔、整理、保存、編研、鑒定和利用等諸多環節,要從根本上消除每一環節信息失真的隱患,就必須有一套完善、可行的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管理制度。這套制度應當包括檔案信息網絡傳播主體責任制度、檔案信息網絡傳播全過程管理制度、檔案信息網絡傳播效果評估制度、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監管制度等。每一項制度都要對相關人員的權利、義務以及行為應當遵循的程序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二)加強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的監管

    加強監管是將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落到實處的重要保障,也是促進相關主體自覺守法的重要途徑。具體來說,加強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的監管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首先,檔案管理部門、信息管理部門和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引進先進的技術,配備完善的設施加強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的監管。力爭從源頭上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即使發生了侵權行為,也能夠及時進行取證、偵查。其次,要充分發揮輿論的監督和引導作用。有關部門可以設立舉報信箱,同時還要及時對舉報侵權行為的主體進行獎勵。另外,媒體也要充分發揮作用,及時對有關檔案信息網絡傳播的侵權行為進行曝光和跟蹤報道。這既能促使相關主體遵守法律,也能促使違法者及時改正錯誤行為。

    (三)對業內人士進行普法教育,加強行業自律

    要增強檔案管理工作人員以及檔案信息網絡傳播其他主體的法律意識。檔案管理單位、公共圖書館等相關機構可通過板報、媒體等方式宣傳檔案信息網絡傳播法律知識,也可以通過專題培訓、舉辦檔案信息網絡傳播法律知識競賽等方式,促使相關主體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以及法律責任,使其知法守法。另外,檔案管理部門還應制定相應的考評、激勵政策,將檔案信息傳播工作人員的守法狀況納入考評體系,與晉升職稱、評優等掛鉤,促使檔案信息網絡傳播工作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加強行業自律。

    三、結語

    第9篇: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以互聯網協議(IP)作為主要技術形態,以計算機、電視機、手機等各類電子設備為接收終端,通過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開辦、播放(含點播、轉播、直播)、集成、傳輸、下載視聽節目服務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視聽節目(包括影視類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攝影機、攝像機、錄音機和其它視音頻攝制設備拍攝、錄制的,由可連續運動的圖像或可連續收聽的聲音組成的視音頻節目。

    第三條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實行許可制度。

    第五條國家鼓勵地(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通過國際互聯網傳播視聽節目。

    第二章業務許可

    第六條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應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廣電總局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業務類別、接收終端、傳輸網絡等項目分類核發。

    業務類別分為播放自辦節目、轉播節目和提供節目集成運營服務等。

    接收終端分為計算機、電視機、手機及其它各類電子設備。

    傳輸網絡分為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

    第七條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機構,不得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或依法享有互聯網新聞資格的網站可以申請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會市、計劃單列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影視集團(總臺),可以申請自行或設立機構從事以電視機作為接收終端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集成運營服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此類業務。

    第八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廣電總局確定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總體規劃和布局;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設備、場所及必要的專業人員;

    (四)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視聽節目資源;

    (五)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信譽、技術能力和網絡資源;

    (六)有健全的節目內容審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節目監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業務類別(自辦節目、轉播、集成等)、播出標識(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專用標識)、傳播方式(頻道播出、點播、下載定制、輪播、數據廣播等)、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集成內容等;

    (二)《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申請表;

    (三)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內容規劃、技術方案、運營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監管部門提供監控信號的監控方案;

    (五)人員、設備、場所的證明資料;

    (六)申辦機構的基本情況及與開展業務有關的證明(網站注冊文件、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證、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許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申請人為企業的)。

    第十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書面材料,經逐級審核同意后,報廣電總局審批。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可直接向廣電總局提出申請。

    符合條件的,廣電總局予以頒發《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第十一條負責受理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權限,履行受理、審核職責。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標準的,有權作出決定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應于期滿6個月前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續辦手續。

    第十三條獲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以下簡稱持證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第十四條持證機構變更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及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的,應提前60日報廣電總局批準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持證機構地址、網址、網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廣電總局備案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持證機構應當在領取《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90日內開通業務。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開通,應經發證機關同意,否則按終止業務處理。

    第十六條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需終止業務的,應提前6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報,其《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公告注銷。

    第三章業務監管

    第十七條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新聞類視聽節目,限于境內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電視臺以及經批準的新聞網站制作、播放的節目。

    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影視劇類視聽節目,必須取得《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

    第十八條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應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

    第十九條禁止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有以下內容的視聽節目: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持證機構應建立健全節目審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實行節目總編負責制,配備節目審查員,對其播放的節目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信息網絡的經營機構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傳播視聽節目的名稱、內容概要、播出時間、時長、來源等信息,持證機構應當至少保留30日。

    第二十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轉播視聽節目,只能轉播廣播電臺、電視臺播出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

    利用信息網絡鏈接或集成視聽節目,只能鏈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機構開辦的視聽節目,不得鏈接或集成境外互聯網站的視聽節目。

    第二十四條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設立視聽節目監控系統、建立公眾監督舉報制度,加強對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監督管理。

    持證機構應當為視聽節目監控系統提供必要的信號接入條件。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持證機構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

    (四)傳播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傳播的視聽節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保留視聽節目播放記錄的;

    (七)利用信息網絡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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