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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稅(EnvironmentalTaxation),西方學者稱之為生態稅(EcologicalTaxation)、綠色稅(GreenTax),我國有學者簡稱為“環境稅”。目前學界對“環境保護稅”這一概念的釋義莫衷一是,筆者將關于“環境保護稅”、“環境稅”、“生態稅”、“綠色稅”等相關定義歸納如下。(1)環境保護稅指“為實現一定生態保護目標而對一切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污染及破壞程度進行征收的一種稅收”。(2)環境保護稅指“以環境保護為目的而采取的各種稅收措施或征收的各種稅”H¨。(3)環境保護稅“包括排放污染物稅,以及為了保護特定的環境資源而征收的稅收,以及政府采取的一些與環境有關的經濟措施的稅收手段”。(4)環境保護稅指“對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根據其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程度及其對環境污染的損害程度進行稅款征收或減免的稅收制度’’。(5)環境保護稅指“國家為了調控環境污染的區域范圍、程度,而對那些給環境造成污染的主體征收的一種稅種”。學者之間由于研究視角不一,對環境保護稅這一概念解析也不完全一致,從而導致目前學界未形成統一的環境保護稅概念。對此,有學者提出,“在財稅領域的引入并強化法學分析的維度和視角,對于財稅政策和決策研究至關重要”。環境保護稅既是財稅法學中“稅制結構”下的一個經濟學概念,同時又是稅法學中稅收法律制度研究的主要內容之。一0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以法學和經濟學雙重研究方法為基礎,側重稅收法律體系的構建與完善,以稅收立法目的、立法原則、權利義務關系為主要內容等法學基本范疇對環境保護稅進行闡述。故,環境保護稅是指為促進納稅人承擔環境保護義務,實現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雙重目標,國家根據一定法律程序,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和保護征收的各種稅種和稅目的總稱。環境保護稅內容包括:其一,專門性的環境污染稅,即國家為了限制污染,向污染者征收的一種專門稅收,其用途限于環境治理;其二,資源稅,即國家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者征收的一種專門稅收,其目的是實現可持續發展;其三,其他與自然環境、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種,如消費稅、所得稅、增值稅等稅種。
二、新形勢下我國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分析
第一,深化財稅體制改革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政治因素。《決定》指出,當前深化稅制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規范的現代增值稅制度,進一步發揮消費稅調節功能,加快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開征環境保護稅,加強和改進稅收優惠政策設定,完善國稅、地稅征管體制。”可見開征環境保護稅具備現實的緊迫性,是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的主要任務之一。因此,要盡快將現行排污費等環境污染費改革為環境保護稅,從而推進財稅體制改革向前發展。
第二,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經濟因素。黨的十以來,“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成為社會、學界普遍關注的議題。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的主要內容,即是由不可持續性發展轉變為可持續性發展、由粗放型經濟轉變為集約型經濟、由高碳經濟型轉變為低碳經濟型、由忽略環境型轉變為環境友好型經濟增長。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與生態環境保護是辯證統一的,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更關注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以及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積極發揮環境保護稅的引導功能,有助于淘汰污染嚴重、資源浪費、經濟效益低下的落后產業,有助于推動企業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藝和節能技術的采用,有助于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等新興產業的發展壯大,從而加快推動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
第三,建設法治中國、實現財稅法治化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法律因素。當今,稅收法定主義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最高法——憲法的認可,在其憲法文本中專門對稅收法治進行了明確規定。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準則各種性質的賦稅的征稅基礎、稅率和征收方式”;《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所有征稅議案應首先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如同對待其他議案一樣,提出修正案或對修正案表示贊同”;《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凡作出(不論直接或間接地)以下規定的法案或修正案,(1)制定或增加任何稅收,或者廢除、削減或豁免任何現行稅收者”;“馬來西亞、斯里蘭卡、印度尼西亞、約旦等國憲法均有類似規定”。除此之外,多數法治國家或者地區、若干發展中國家先后制定了專門的環境保護稅法律。財稅法治化包含形式上的稅收法定主義和實質上的稅收法定主義,前者強調稅收應當有法律依據,后者關注稅收法律規范的合憲性、正義性等法律價值。故,從法律價值的角度看,通過實施環境保護稅法,明確稅收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稅收法律權利和義務,有助于協調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為我國財稅法治化奠定法治先例。
第四,生態文明建設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社會因素。稅收政策作為財政政策的有機組成部分,可以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這一路徑來推動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其一,改革現行財稅制度是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在要求,主要包括改革消費稅、資源稅、車船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與環境相關的稅種。此外,可以開征必要的環境保護稅新稅種,如能源稅、大氣污染稅(主要是碳稅和二氧化氯稅)、水污染稅、垃圾稅等。其二,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讓環境污染者履行其保護環境的法定義務,自行承擔污染成本,并通過完善稅收優惠政策,調動行為人的環保積極性,從而為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奠定良好的外部環境。同時,開征環境保護稅能夠籌集大量稅收收入以用于生態環境建設,以實現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雙重目標。
三、我國環境保護稅費制度的現狀及困境
1.我國環境保護稅費制度的現狀及不足第一,現行稅收體系中未規定專門的環境保護稅種,由此導致我國環境保護稅收體系缺乏明確性和規范性。國家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目的是將其作為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有效財稅手段。相比環境直接管制措施,環境保護稅具備公平、高效、方便、簡潔的優勢,為當今世界絕大多數法治國家所采用。我國目前并未開征獨立的環境保護稅,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收政策主要體現于其他稅目中,未能建立較為完善的專門以促進生態保護為目標的各稅種要素相互配合與協調發展的環境保護稅收制度。第二,與自然環境、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種在制度設計上缺陷重重。(1)目前我國環保相關產品的消費稅稅率普遍較低,未能發揮對消費行為的調節作用。一些屬于限制消費、對生態環境危害較大的稀缺資源,其稅目稅率卻不高,如汽油、柴油消費稅稅率過低,甚至一些產品未納入消費稅的征稅范圍。4(2)增值稅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目減免計算方法過于繁多,在稅收征管監督不力的情況下,多重減免方式易導致稅收流失。(3)《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卜三條、第三十四條對企業所給予的一些稅收優惠政策雖然有明確規定,但是我國企業所得稅所規定的取得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異常苛刻、優惠期限過短、優惠形式單一,且大多限于對排放的廢物利用采取直接減免等優惠形式,而對綠色產業設備的投資抵免、加速折舊或免稅政策難以落實。除此之外,資源稅存在一定缺陷.對此有學者認為,消費稅在稅收功能定位上體現出“單一征收范圍過窄、計稅依據不合理”等瑕疵。第三,我國目前排污收費制度已不符合社會變遷之需要,存在諸多弊病。其一,排污收費制度立法價值存在錯誤的利益導向,使得一些污染企業和個人認為,只要交納相應排污費后,就可以無所顧忌地排放未經處理過的廢物。其二,排污收費制度的立法依據為《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該規范性文件僅為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立法層次低且排污收費體系極不規范,這降低了稅收對環境污染的控制力度,也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其三,排污費征收范圍過于狹窄。繳費主體僅限于企業,使得大量的非企業排污主體被排除在外。在收費項目上,《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僅包括污水、廢氣、超標噪聲、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等5類113項污染源收費,而未將國際通行的危險廢物、生活垃圾、生活廢水以及流動污染源納入收費范圍,且未將間接污染納入排污收費制度之中。其四,違法法律責任與違法收益不匹配。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環境污染違法行為一概處以罰款1至3倍,但在現實執法中,由于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過大,極易導致處罰不公。即使相對于3倍的環境污染處罰,企業的違法所得收益仍遠遠高于其處罰,造成大量企業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寧可認罰也不愿采取切實措施以治理污染。最后,排污費征管難度大。由于排污費征收立法層次低以及征收手段缺乏強制執行力,導致大量排污企業存在拖欠排污費的現象。
2.構建我國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困境首先,深化財稅體制改革難度大,尤其體現在新稅種的確立上。筆者認為,構建環境保護稅體系必須著眼于當前深化財稅體制改革這一新形勢之下。簡言之,開征環境保護稅,即將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的利用和保護造成負面影響的一切生產經營行為均納入其征收范圍。故此次改革,尤其是環境保護稅這一新稅種的設立,涉及領域廣泛,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影響巨大,制度設計難度大,環境保護任務艱巨。其次,環境保護稅稅制設計及征收難度大,尤其表現為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與社會變遷的契合。目前,學者在討論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時,多從一般均衡模型這一理論層面設計次優環境保護稅率。但是,我們看到環境保護稅在實際征收中還應當根據我國國情,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稅收征管現代化水平、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利潤與實際負擔能力、環境治理成本等外部因素。故,筆者認為,通過科學合理的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來實現環境保護稅稅制的優化,在確保環境保護收入、實現環境保護目標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減低對社會經濟發展的負面影響。最后,我國缺乏環境保護資金管理、使用方面的先進經驗。當前,我國稅法理論研究多停留在稅收征管機制的完善,以求實現稅收征管的現代化、信息化和規范化,較少關注國外對稅收款項的市場化運作。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對環境保護資金管理多采取基金方式,其做法是環境保護稅由稅務部門統一開征,再納入生態基金或專用基金,并全部用于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方面的開支。
四、新形勢下我國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之構建
首先,提高環境法治化水平。將環境保護稅與生態建設納入法治范疇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的共識。《決定》在“加快生態文明制度建設”中明確指出,“建設生態文明,必須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制度,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由此可見,加快環境治理法制建設,提高環境法治化水平,是構建環境保護稅的邏輯前提和制度保障。1979年9月,我國頒布了建國以來第一部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隨后,我國先后頒布了《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漁業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30余部有關環境、資源、能源與清潔生產等方面的法律,對控制污染排放和環境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面臨日益嚴峻的環境污染問題,當前迫切需要將環境保護稅與生態建設納入環境法治之中。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加強環境保護稅法治建設。其一,加強立法,制定《環境保護稅法》,以構建獨立、統一的環境保護稅收法律體系。《環境保護稅法》應當包含以下內容:環境保護稅稅收法律關系、環境保護稅法的基本原則、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環境保護稅優惠政策、法律責任等內容。其中,《環境保護稅法》應當分別確立自然資源稅法律制度、二氧化碳稅法律制度、二氧化硫稅法律制度、垃圾稅法律制度、生態補償稅法律制度等其他稅法律制度。其二,修改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形成相互協調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筆者認為,主要修改《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噪聲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等規范性文件。其三,廢除與環境法治化不符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等以費代稅的規范性文件。
其次,加快改進我國現行稅制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種。(1)改進消費稅,發揮其對消費行為的調節作用,提高消費稅的環境保護力度。一是適當提高生態環境危害較大的稀缺資源的稅目稅率,如提高汽油、柴油消費稅稅率;二是適時擴大消費稅的征收范圍,把高污染、高能耗的消費品納入征稅范圍,以充分發揮其保護環境的作用;三是改進消費稅計稅方式,采用與大多數發達國家的“價外稅”形式,以加強我國市民的稅收法律意識。(2)改進資源稅,提高自然資源的利用率,以實現環境治理和可持續發展的有機統一。目前資源稅的征收范圍可以擴大到與自然資源使用與保護息息相關的非礦藏資源,同時提高不可再生資源的單位稅額,從而增加資源稅稅負。(3)簡化《企業所得稅法》中稅收優惠政策,如簡化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擴大優惠期限、增加優惠形式,從而推動企業淘汰污染嚴重、資源浪費、經濟效益低下的落后產業,進一步促進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等新興產業的發展壯大。
再次,開征獨立的環境保護稅。我國現行的排污費制度,已遠遠不符合當前國際環境法治化的要求,在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和地區均開征獨立環境保護稅的國際形勢下,開征獨立環境保護稅是完善我國環境保護制度的必然趨勢。具體而言,我國獨立的環境保護稅包含以下幾個方面。(1)環境保護稅稅制要素設計。一是征稅對象及稅目。目前世界主要國家的環境保護稅征收范圍為大氣污染、廢水、固體污染物、垃圾、噪聲等5大類。我國現行排污費制度征費范圍為污水、廢氣、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噪聲等5類。故應將部分排污費直接改制為排污稅,同時開征二氧化硫稅和二氧化碳稅,適時、適度地將居民生活廢水廢物納入征稅范圍。二是納稅義務人。污染排放稅由污染行為者承擔,其中主要以企業為主。污染產品稅、二氧化硫稅和二氧化碳稅以使用該污染產品者承擔。三是稅基。污染排放稅和碳稅依據實際排放量計稅,污染產品稅依據稅目從價計征。四是稅率。環境保護稅稅率既要體現其對環境的污染程度,又要對于同一類產品依據環境友好程度區別設計稅率。按照稅收財政學普遍共識,環境保護稅率的最低水平應當維持污染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治理的邊際成本。五是稅收優惠政策。對采用先進技術或技術改造有效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企業,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對居民垃圾稅實行“階梯價格”,即對居民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計量收取和超定額累進制。(2)稅收征管。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可見,防治環境污染的主要責任在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筆者認為,為兼顧效率與規范,環境保護稅統一由國稅局征管,再按一定合理比例返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