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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小企業保護的現實意義
在中國,中小企業是市場經濟的洪流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因為:首先,中小企業龐大的數量以及涉獵面的廣泛使得其成為我國經濟增長的推動力量,它分布在國家的各個地區和領域,中小企業的發展如何直接影響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態勢。其次,中小企業承載著我國很大一部分就業,對于中小企業的一些分析數據我們可以看出,中小企業分布在服務業、加工制造業以及個體零售方面的數量都較大,吸收了我國很大一部分的勞動力,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的就業,尤其是對近年來產生的就業難問題起到了很大的緩解作用。再者,中下企業為經濟結構的轉型提供了助力,近年來,經濟結構的轉型成為了熱門話題,促進我國的企業向現代化的、高科技的產業發展,是現階段的目標,中小企業就在其中承擔著先行者的任務,對于我國的產業結構調整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最后,中小企業還是擴大出口的中堅力量,近年來,強調世界經濟一體化發展,進出口產業發展已成為經濟增長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型企業的發展已經基本定型,進出口行業的效益增長日間轉移到表現凸起的中小企業身上。
1.2目標價值的一致性
對于中小企業的保護是出于促進市場經濟形成公平、公正的競爭環境,從而實現經濟的和諧穩定發展,而經濟法的目標是將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相統一,價值理念則是保護自由競爭,由此可以看出,這兩者在目標價值上具有很明顯的一致性,所以,從經濟法的角度研究中小企業的保護可謂是完全可行而且順理成章的。
2.西方國家對中小企業的法律保護及其借鑒
2.1德國的法律保護措施
2.1.1著重法制環境的營造
德國在對中小企業的保護手法上,最常用的是立法手段,比如在1953年出臺的《手工業秩序法》,主要是針對規模不大的手工行業的準入制度進行了具體規定,而四年以后產生的《卡特爾法》則是對中小企業實施了比較實際的保護,因為其嚴格限制了大企業對中小企業的壓制和收購,使得中小企業的發展有了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
2.1.2金融行業的支持
德國的銀行體系與我國有一定的類似度,由被稱為信用合作銀行的金融機構專門為中小企業提供經濟上的服務,比如:提供額度較小時間較長的貸款,因為這類銀行在德國分布范圍廣,對中小企業來說最方便。正因為有這種周到的服務,使得中小企業的融資更容易實現,也推動了中小企業的發展。
2.2日本的相關措施
2.2.1有完善的管理機構
日本目前有全世界公認的職能最為科學、完善的中小企業的管理機構,其管理網絡基本遍布全國,在該網絡中,政府占主導地位,成立了專門管理中小企業運營的部門,工作細化到地方,另外,還有社會團體的參與,為整個網絡自上而下,自內而外傳達各項政策、精神提供了便利,為中小企業的發展起到導向作用。
2.2.2到位的法律政策
除了科學的組織機構外,與德國一樣,日本對于保護中小企業的法律政策的制定也絲毫不含糊,尤其是在19世紀,出臺了各種保護中小企業發展以及競爭的法律,有《防止中小企業破產共濟法》、《中小團體組織法》等等,總量達到30多部,其思路是通過立法形式保護中小企業的發展以及使其在與較大企業的競爭中不會因為實力的不對等而被兼并。
2.3美國的相關措施
2.3.1以法律手段維護中小企業的競爭環境
與德國、日本政府一樣,美國也是首先考慮通過法律來保護中小企業的發展,美國歷史上最具影響力的法律是1890年的《謝爾曼》法,它最先提出了發壟斷的法律法規,無形中為中小企業提供了保護,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謝爾曼法》慢慢的有些不能滿足和規范企業的運行秩序,于是《克萊頓法》便應運而生,歷史上,對于《克萊頓法》的評價說的最多的就是《克萊頓法》則是對《謝爾曼》法的一種補充,更大程度上為中小企業的存在和發展提供了助力。
2.3.2以技術創新為發展突破口
美國敏感的意識到,科學技術是推動企業發展的第一生產力,推動經濟發展的最重要一點就是加強發展科技,科技革命開始后,美國政府便把改革的重心放在了中小企業身上,使得他們進行先進的技術探索和創新,此舉也獲得了很大的成功,目前美國以技術著稱的幾家大企業就是當初扶持的這批中小企業發展起來的,并且就現有統計來看,目前,美國的技術創新型中小企業的發展也十分有活力,為美國經濟的發展提供了相當大的幫助。
2.4美國、日本、德國的措施比較
通過以上對美國、德國以及日本三國的對中小企業的政策研究發現,三個發達國家對于中小企業的發展都十分重視,但是根據本國社會、經濟發展的情況不同,具體的政策也不一樣,但是,我們可以看到,三個國家在企業競爭的公正、平等的客觀環境,保護自由競爭,保護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政策,特別為企業融資渠道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的建設等等方面都是一樣的,而且這三個國家在經濟發展上都處于世界前列,作為發達國家,都深刻認識到中小企業只有在技術上不斷創新,才能在經濟發展瞬息萬變的今天在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所以,在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上也給予了很多的扶持,有政策上的,也有技術上的,還有經濟上的等等,比如:對企業進行新產品的開發提供技術上的支持,政府幫助企業與專家學者間搭建交流平臺,或者是設立各種扶持中小企業創新的基金,使得企業在創新過程中可以享受到資金的扶持。綜上,我們可以發現,這三個發達國家的中小企業發展的成功,甚至在國際上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都讓我國在中小企業的發展上有著相當大的借鑒意義。
2.5西方國家中小企業保護對我國中小企業發展的借鑒
2.5.1從營造良好的法制環境著手
就我國經濟目前的發展態勢來看,中小企業的占比依舊很大,并且發展潛力也很大,西方國家在保護中小企業上大多以立法為基礎,作為一個法治國家,但是相比我國目前的現狀,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依舊十分不足,所以,我國應該學習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以法律手段保證市場環境的公平、公正,從而保護中小企業的發展,制定的同時還要注重隨著實踐的發展,要不斷建立健全法制體系,營造適合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制環境,確保中小企業的合法權利。
2.5.2完善中小企業融資渠道
我國的中小企業發展一直受到融資難問題的制約,所以,對于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也是保護中小企業發展當中的必須要解決的問題之一,從西方國家的發展經驗來看,我們可以從建立專門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的金融機構這點出發,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包括提供貸款、提供政策咨詢,同時還要注重擔保以及信用體系建設,大力完善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
2.5.3抓緊政策落實與科學配備管理機構
在立法等政策制定出臺以后,就要真正貫徹落實下去,在我國,政策的落實主要依靠地方政府,能不能將保護中小企業的政策落實到實處,地方政府的作用尤其重要,因為大部分的中小企業都分布在城鎮,所以地方政府一方面要抓緊政策的落實,還需要密切關心中小企業的成長,并將其如實地反映給制定政策的中央機構,這樣才能有效的制定出符合實際而實用的政策、規章。另外,我國對于中小企業一般運用的是比較分散的各部門與地方政府共同管理的管理方式,這種方式有一定的弊端,由于管理職能的分散,會使得部門與地方的不協調,影響管理效果,所以,科學配備管理機構,行使管理職能也是十分必要的。
2.5.4幫助中小企業進行科技創新
從美國的經驗我們可以看到,要造就成功的企業,運用科學技術進行探索創新是必由之路,在科技力量上,光靠企業自身是有限的,所以政府的作用不可忽視,政府必須在科技創新上為中小企業提供支持,如制定各項科技發展規劃,在中小企業較多的地區建立各種科技園區,或者各種科技基地,為企業間進行交流提供平臺,甚至還可以為企業提供技術創新方面的咨詢服務,帶領企業走上科技發展之路。在科技創新方面,人才的作用不可忽視,政府還應該在為企業吸引人才上下功夫,技術產生于優秀的人才,政府可以通過提供一些高科技人才優惠政策等方式幫助企業吸引并留住他們。
2.5.5面向中小企業的社會服務體系的建設
所謂的面向中小企業的社會服務體系是指為中小企業提供例如:政策扶持、經營技術指導、融資服務、投資顧問、創新技術研發等等一體化服務的組織與機構,在我國,主要分為以下幾個部分,一是政府,在體系中占主要地位,近年來,國家要求政府轉變職能,要向服務型的政府轉變,這一概念體現在面向中小企業上就如提供技術信息、融資與擔保、企業間的交流服務等方面,這是政府在服務方面可以做到的;二是中介,中介可以由政府支持,輔助政府在提供服務方面做到更完善,更全面,一些必須市場化的政府無法干預的就可以由中介機構完成。在這幾者的聯合作用下,必定會為中小企業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使得中小企業的發展更加蓬勃、健康。
3.經濟法基礎下的中小企業保護制度分析
3.1市場競爭中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市場競爭中,中小企業與大型企業相比,處于弱勢地位,未免在市場競爭中形成大企業獨大的不良發展態勢,保護小企業是勢在必行的,所以我們通過法律手段來確保競爭的合理性,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自由競爭是市場的本質屬性,但是自由也是建立在一定基礎上的,是相對的,法律的存在對市場競爭起到了規范作用,為其提供了一個正確的導向。中小企業的存在是作為市場的一個部分,他們與大企業一起保證了市場的運轉,市場只有存在多種類型的競爭主體的時候,才能實現自由競爭,而出臺各種法律就是為了保證市場的這一特點,保證自由競爭。在我國,比較有代表意義的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出臺,它誕生于市場經濟發展的起始階段,主要是對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規定和控制,直接維護了消費者的利益,也保護了中小企業的發展。自2008年實施的《反壟斷法》在保護中小企業上可謂是效果最顯著的法律,顧名思義,反壟斷法直接禁止了大企業利用自身的優勢進行的壟斷行為,保護了自由競爭,其主要內容有以下幾項:(1)嚴禁大企業利用自身優勢,在市場競爭中針對價格方面進行的支配手段,實施不正當競爭。(2)為了達到市場支配者的地位采取的不當合并行為。(3)利用行政手段進行的干預市場競爭的行為。(4)限制競爭的橫向限制行為。
3.2保護中小企業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3.2.1金融方面
中小企業的發展少不了財力的支持,所以怎樣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方面的制度支持對于中小企業的發展作用明顯,只有有了暢通的融資渠道作為支撐,企業的發展才有動力⑩。中小企業的融資可以是直接融資也可進行間接融資,直接融資是企業面向市場發行股票、債券等,而間接融資是指企業通過金融機構進行的資本籌集,這種方式的資本是由如銀行這樣的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通過存款等方式為企業籌集資本再通過貸款等的方式轉移給企業的。怎樣從制度層面上為中小企業的金融融資渠道提供支持呢,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兩點:一是為中小企業提供專門的金融服務提供機構,目前,我國在金融體制的改革上要多注重中小企業一塊,為他們提供專門的金融服務機構,或者是開辟新的面向中小企業服務的部門,在現有的基礎上增強中小企業貸款的便利性。二是加強中小企業擔保體系建設。這個體系的建設目前要多依賴政府的支持,政府可以通過設立專門的為中小企業服務的擔保機構,或者是為中小企業的貸款設立專項用作承擔擔保的基金,然后由政府的某個職能部門負責運作,這樣為中小企業的融資提供了真正意義上的幫助,也使得銀行與企業間的關系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險。
3.2.2稅收方面
稅收是國家財政的主要來源,是國家運用政治手段向各種群體或個體收取收入的一種方式,也是為了財物的二次分配,其有著強制性的特點,也有一定的固定標準。正因為稅收的這些屬性,使得稅收成為很好的調節社會資源的分配以及配置的一種手段,并且可以促進社會需求和供給的平衡。在稅收上,如果能善用其調節經濟收入和支出的作用也能對中小企業的發展產生促進作用。目前,對于我國的中小企業,在制度上,稅收上可以制定優惠政策,這種方式對中小企業來說是最直接的,因為在企業,稅收是不小的一塊支出,如果這方面國家可以進行扶持,那么會實實在在的為中小企業減負,也是中小企業比較樂于接受的方式,這種方式直接增加了企業的資金積累,為企業發展提供助力。從長遠考慮,這種方式能取得雙贏的效果,經過資本積累的中小企業會迎來更加長足的發展,發展的越好,稅收自然也就越多。參考其他國家在稅收上的政策,我國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1)征稅比率的下調,可以通過下調中小企業稅率10個百分點左右來進行稅收優惠,包括增值稅、營業稅等等。(2)直接減免稅收,對于一些特別的中小型企業進行減免,根據經濟形勢,可以對比如進出口類型的企業進行一定程度的減免。(3)調高稅收的征收線,對于征收的標準線進行提高,對于一些營業額等不及標準的企業可以減輕很大程度的負擔。目前,我國對于稅收減免政策上都沒有形成法律形式,為了將這些政策更好的落實與發展,加強對于中小企業的扶持力度,明確的立法是最好、最直接的方式。當然,這也需要更加系統的對于政策進行細致化的研究。
4.結語
一、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的法理依據
首先,檢察機關本身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紀路易十四時法國將國王的律師和人定名為總檢察官,這就是西方檢察制度的最早形式。從產生到現在,大多數國家在設置檢察機關時都始終將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檢察機關的權威性說明它適合提起某類民事訴訟,如公益訴訟。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者和擁有強大經濟、政治實力作后盾的企業、政府之間進行的是不對稱的訴訟,受害方常因承受壓力過大被迫放棄訴訟。而憑借自身的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訴訟中單獨啟動訴訟程序,使侵害者最終得到應有的制裁。再次,檢察機關具有超脫性。在訴訟中,檢察機關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更能保證其以超脫的姿態著眼于維護公益權利,而不至于淪為專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個人的利益而與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檢察機關擁有一支長期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隊伍,檢察機關人員熟悉法律,能有效地運用法律手段維護應當被法律保護的利益。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第99 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民事審判活動;檢察機關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刑事訴訟中,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檢察機關對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可以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起訴的法律主體,既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社會公益、維護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要求,無疑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最佳法律主體。
二、國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制度的立法例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陸法系的法國。18 世紀大革命后,法國就規定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制度。1806年法國《法國民事起訴法》賦予檢察機關在公法秩序受到損害時,有權為維護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起訴(法國現行《民事起訴法》第42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在實施妨害公共之訴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檢察機關由此介入經濟爭議的審理過程,隨后資本主義國家紛紛效仿,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都陸續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國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訴訟。1877年和1976年的德國民事起訴法規定,檢察官對于婚姻無效案件、申請禁治產案件、雇傭勞動案件等都可以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可以獨立地提出申訴并提起上訴。在英國,檢察長在民事起訴中代表政府起訴或應訴,私人或私人組織只有在取得檢察長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擾公共權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義務的情況提起訴訟。如今,檢察機關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參加民事行政訴訟履行職能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法律制度所采納。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職選舉法》、《民事起訴法》、《破產法》、《非訟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檢察官提起民事起訴的制度。新加坡國家檢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檢察處,專司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的提起職能。此外,社會主義國家也先后規定了該項制度。前蘇聯是率先實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制度的社會主義國家。繼前蘇聯之后,保加利亞、波蘭、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東歐國家民事起訴法典,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均做了明確的規定。越南檢察機關設有民事監督局,負責對民事審判、行政審判等訴訟活動的監督,檢察機關可以作為民事、行政原告起訴。
【關鍵詞】企業兼并/立法
1997年以后中國改革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這一輪改革的重點將是企業重組,而企業重組的重要形式之一的兼并,將成為這一階段的重點和焦點。企業兼并蘊含著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必須正確引導和規范,否則不僅會造成社會資源配置的再度失衡,而且會導致劇烈的社會動蕩。因此,需要有一套完備的法律來引導、規范這一兼并行為。然而,目前我國企業的兼并一部分是無法可循,一部分是法律規定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無法解決實際問題。為了適應現階段改革的需要,應盡快制定一部可操作的完整、科學的企業兼并法規。
一、目前我國企業兼并的立法概況
同我國企業兼并實踐相比,兼并立法相對滯后,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統一調整企業兼并的法律,對其規范的主要是行政規章和政策。一是全國性規章,1989年1月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等四家聯合頒布了《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1989年8月財政部頒布了《國有企業兼并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以及1997年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二是地方性的規章,如1988年10月保定市《發展企業兼并試行辦法》,1988年4月武漢市《關于推行企業兼并實現產權合理轉讓的試行意見》及《企業兼并市場實施方案》,1990年7月福建省頒發《關于進一步推進企業兼并的意見》,1989年河南省頒布《關于企業兼并的意見》,湖南省體改委1993年頒布了《企業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
我國目前關于企業兼并的法規存在以下問題:
(1)這些兼并規范,大都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之前制定的,隨著實踐的發展,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有些規定與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已不相適應;(2)法律規范不統一,有些地方相互矛盾、相互沖突;(3)這些法規內容較粗,可操作性較差。
二、我國兼并實踐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建議
我國的企業兼并是經濟體制改革的產物,80年代首先出現于河北省保定市和湖北省武漢市,由此開始便迅速擴展,在短短的幾年內,全國已形成了一股企業兼并的浪潮。據統計在80年代,全國25個省、市、自治區和13個計劃單列市共有6226戶企業兼并了6966戶企業,共轉移存量資產82.25億元,減少虧損企業4095戶。1989年全國先后有12個企業產權交易市場掛牌營業,到1993年全國已有一萬多家企業被兼并。目前的企業兼并,不僅在大中城市發展快,一些縣辦和鄉鎮企業也開始實行。同時出現了一些跨國兼并的現象。目前在企業兼并實踐中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企業兼并的行為性質問題。即企業兼并是政府行政行為,還是企業行為即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這個問題很重要,它是我國企業兼并立法的出發點。1989年頒布的《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基于當時的歷史情況,規定我國的企業兼并,尤其是國有企業的兼并是一種政府行為,由于資產的處分權是由資產的所有權人來行使的,而國有資產的處分權由國有資產管理局來行使,這本身就有很濃的政府干預色彩。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推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應當明確企業兼并本身的性質。筆者認為,我國企業兼并的性質,應該是政府宏觀調控下的企業行為,這在立法中就應當體現,如企業兼并的原則,既應堅持民事法律行為所要求的自愿互利、有償轉讓和市場競爭等原則,同時又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發展戰略以及防止壟斷等反映國家宏觀調控要求的原則。在權利設計上,既應賦予企業自主兼并權,同時又應賦予政府的監督管理權。同時,為防止公權侵犯私權,還應嚴格界定兩種權利的界限,即限定政府有關部門不能直接干預企業兼并,而只能為企業兼并提供各種優惠和對企業兼并進行審驗批準、監督檢查。
2.企業兼并方式的立法問題。企業兼并方式的設定,是兼并立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目前我國企業兼并方式一般是從產權轉移程度和方式來劃分的,主要分為購買式兼并、承擔債務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和控股式兼并,有些地方規章還規定了抵押式兼并、行政劃轉式兼并、破產式兼并、先承包后兼并等,筆者認為,我國企業兼并立法應規范兼并方式,以購買式兼并、承擔債務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和控股式兼并為主。在一般企業兼并實踐當中,應當取消行政劃轉式兼并,要區分破產與兼并的關系,對破產企業再行購買不屬兼并的范疇,而先承包后兼并不應構成一種獨立的兼并方式。
在承擔債務式兼并中,與西方國家只能由主要債權人接管負債企業的方式不同,兼并企業既可以是被兼并的債權人企業,也可以是債權人以外的其他企業。其兼并方式是把資金直接付給被兼并企業的債權人,而間接地購買被兼并企業的產權,那么,兼并企業如何承擔債務?其范圍是什么?有些學者認為,被兼并企業的債務應由兼并方企業全部承受,而有些學者認為“兼并企業對被兼并企業的債務,只能以其全部資產額來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所謂承擔債務式兼并在我國一般是指“目標企業的資產與債務等價的情況下,兼并方以承擔目標企業的債務的條件接受其資產,作為被兼并企業所有資產整體歸入兼并企業,法人主體‘消失’。”因此在立法上承擔債務式兼并應規范在被兼并企業的資產和債務大體相同的范圍內。即便是目標企業的債務大于資產,兼并企業亦愿以此方式兼并的,其應承擔目標企業的全部債務,這樣既能使目標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保護,也體現了企業兼并的自愿原則。
在購買式兼并中,因其是一種用資金購買企業而實現兼并的方式,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轉讓費的歸屬問題,從理論上講,被兼并企業產權轉讓收入應歸該企業的產權所有者,從實踐來看,有的將轉讓費上交財政,有的則由“企業兼并辦公室”等機構負責管理。國有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歸國家,誰來代表國家?如果上交主管部門,實際上成為部門所有,如果上交財政,是地方自留還是上交中央,還是按比例分成?筆者認為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第10條和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辦法》第3、8條規定,對這部分資產應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3.企業兼并的程序立法問題。企業兼并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關于企業兼并程序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也各不相同。《公司法》規定了5項程序,即股東會作出決議、簽訂協議、公告、報請審批、辦理登記手續;《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規定了5項程序,即確立兼并雙方、確定資產底價、確定成交價、簽訂兼并協議、辦理有關手續;有些學者主張因兼并方式不同應有不同的程序,基本上有9至10項程序,如直接“洽談而完成的兼并須經確定主體、提交報告、資產評估、確定成交價、簽訂合同、審批和公證、辦理變更手續、產權交接、公布兼并公告等程序”。上述規定和主張大多是從指導企業如何兼并的角度作出的,也即歸納了兼并實務中的各項具體工作,這與兼并立法中的兼并程序并不完全相同。以往的兼并程序規定,一方面,對于純粹實務性的程序作了過多的規定,例如確定兼并雙方,這雖是兼并中的首要工作,但不具備法律意義,法律對兼并的調整是以存在兼并雙方為前提的,至于如何確定兼并雙方更非兼并立法所調整的內容。另一方面,對企業兼并應有的法律程序未規定。例如兼并協議的內容是影響、決定兼并能否順利實施的重要因素,有關法規卻未作任何規定。這些問題均需在制定《企業兼并法》時予以解決。
4.企業兼并中的產權轉讓價格的確定問題。這是兼并方與被兼并方都應當考慮的問題,是兼并作為經濟行為的出發點與落腳點,但在兼并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首先,在不同性質的企業之間和不屬于同一產權主體的企業之間所進行的有償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的資產不進行認真的價值評估,甚至不進行資產評估就匆忙地把兩個企業的資產合并在一起。有的企業兼并還提出了“資產上算粗帳,效益上算大帳”的口號。這將會造成大量的國有資產流失。其次,評估中的價格構成與價格確定的方式不合理。在價格構成中除了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專項資金、工業產權、債權、債務外,還應包括土地使用費、“級差地租”和商譽所體現的價值。實際評估中存在的問題是只重視實物形態的資產評估,而對工業產權和其它無形資產,如土地使用權轉讓費和企業所處的環境形成的級差利益等項目往往忽略不計。在價格的確定方式上主要依據被兼并企業的賬面價值確定產權轉讓的價格,而不考慮企業資產的實有價值及現存資產的將來收益。這些問題在兼并立法中應用明確的法律條文加以確定,以便保護各方的利益,使兼并法具有可操作性。
5.企業兼并協議問題。企業兼并協議是兼并企業的出資者與被兼并企業的產權所有者就企業兼并有關事宜達成的協議,它是全面反映企業兼并活動過程及其內容的法律文件。由于企業兼并實質上是一種企業行為,所以企業兼并協議在企業兼并過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對此《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未作規定,企業兼并不僅應對企業兼并協議予以高度重視,而且還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首先,應規定企業兼并協議的內容。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兼并行為規范化和避免因協議內容不完備而留下遺患。具體來說規定企業兼并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2)兼并形式;(3)資產產權標的;(4)資產負債表及資產明細表;(5)原有債權債務的處理;(6)應付價款及付款方式;(7)職工安置條件及安置方法;(8)履約期限及履約方式;(9)違約責任;(10)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11)其它有關事宜。兼并協議是否公證視情況而定。
如果從純商業的角度來解讀這個問題,其答案是相對簡單的:一個企業只要能夠逾越特定的社會責任認證門檻,消解所有特定利益相關者的質疑和訴求,就算是履行了自己應盡的社會責任。
然而,如此商業化的解題顯然不具有廣泛性。企業社會責任要成為一個受到普遍遵循的準則,必須首先上升為法律的強制性規范。易言之,只有法律強制性規范中涉及的企業社會責任規定,才是企業必須履行的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5條、《合伙企業法》第7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條都對企業承擔社會責任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與之相配套的是,我國頒布的《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環境污染噪聲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產品質量法》、《電力法》、《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則對企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之具體內容以及與之相關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比如,《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該法第4l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由此不難看出,對那些產生環境污染的企業而言,有效防止環境污染,就成了它們應當承擔的法定社會責任,如果不履行該項社會責任,就會招致相應的法律后果。以河北省發生的全國首例不堪忍受噪音污染而導致的自縊案為例:何文臣等四人合伙開辦的雙興飲料廠,在裝卸貨及運輸中發出的噪音遠遠超過了國家規定的鄉村生活區域環境噪聲和工廠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鄰居萬田林一家飽受6年高噪聲之苦,萬田林因此患上了神經病,在多次交涉無果的情形下,終因不堪忍受噪聲而自縊身亡。死者家屬遂將該飲料廠和四名合伙人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噪聲侵害,并賠償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撫慰金。經過兩審的較量之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張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鍵詞:法律風險;防范機制;法律保障;國有企業
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和各項法律法規的日益完備,中國的國有企業經過市場經濟的洗禮,已逐步走向成熟,但由于長期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國有企業法制建設相對薄弱,市場意識、法律意識與契約意識不強,合同管理不夠規范,造成了一些難以彌補的經濟損失。尤其是近年來,國有企業涉及的企業改制、民事、經濟、行政糾紛日益增多,企業經營面臨著諸多市場和法律風險。所以實現依法經營、強化內部管理,運用法律手段化解經營風險,是當前企業亟待解決的問題。一些有現代管理意識的企業和企業家對企業的法律事務lT作格外重視,成立專門的法律事務部門,設立企業法律顧問,把依法經營納入企業管理的各個環節
1國有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之現狀
企業法律風險是指由于企業外部法律環境發生變化,或由于企業自身及有關各方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有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對企業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由于現在的國有企業脫胎自以前的國營企業,作為單一主體面對法律問題的準備并不充分。很多國有企業本身并沒有專門的法律部門或者專屬法律顧問,它們往往是以應急方式處理面臨的法律問題,發生糾紛時,臨時聘請律師,糾紛解決后,這種關系也就解除,沒有建立起一個長期、穩定的預防機制。
1.1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常識和意識
①合同審查規范化管理不健全,對事先審查、論證、調研不夠重視,在簽訂和履行合同中存在實體上及程序上諸多問題:還有的經營人員違規操作,甚至僅憑哥們意氣、人情關系就草率簽約,導致合同權利、義務約定失誤。
②隨意擔保現象較為嚴重,違約責任追究困難。有時陷入被動,代人承擔履約責任,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無計可施
1.2依法維權意識不強
有的企業由于機制尚不完善,遇有合同糾紛,基于和氣生財,盡量予以協商,但效果并不十分樂觀。針對貨款拖欠問題,有的企業上門討債,但由于債務人故意推拖,隱匿財產,不僅效果很差,反而增加了追債成本,但對仲裁、訴訟等法律救濟途徑較少使用。還有的國有企業經營人員維權意識不強,依法維護企業權益的積極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項難以收回,形成呆帳、壞帳,積累了較大數額的不良資產。有時因忽視自己的法律權利,許多案件過了法定訴訟期限,法院不再受理,造成難以彌補的經濟損失
1.3企業改制、對外投資過程中違規操作明顯
有些企業借改制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有些則利用內部優惠政策,通過種種手段,刻意壓低資產評估價格,;低價購得優質國有資產后,迅速轉手,一夜暴富。使改制存在重大隱患,而且也嚴重損害了職工利益。
2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的必要性
2.1國有企業體制改革的需要
隨著國務院國資委《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同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等11個部門規章和30多件規范性文件的出臺,大型國有企業將法律顧問制度的建立提到了議事日程。有的已經成立了法律事務機構,設有專門的法律工作人員,這些人員通過參與經營決策、參與企業管理和承辦具體法律事務來實現自己的職能。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對推進中央企業改革和發展起到了重要的引導、規范和保障作用。
2.2企業適應市場競爭環境的需要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企業的所有經營活動.都離不開法律的調整和規范。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加劇.市場競爭越發地激烈,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也越大。正如全球排名第六的英國路偉律師事務所呂立山先生(RobertLewis)所言:“有些大型國企高管還沒有充分認識到法律風險將給企業帶來的危險,他們并不像外國公司的同行們一樣采取防范法律風險措施。使其企業就像一個即沒有受過正式訓練,又沒有足夠裝備的新兵,試圖擊退一大群入侵的法律風險敵軍一樣。”可見,國有企業必須了解和熟悉被投資國的法律環境,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才有可能加快實施“走出去”的戰略,積極參與到國際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中。
2.3提高企業依法經營管理能力的需要
在現代法制社會,國家對社會的管理主要通過各種法律、法規的實施來實現,企業作為國家經濟活動的主體,受國家法律、法規的約束。如果企業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覺中因違法而受到法律制裁,或在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也會由于不懂法而失去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機會。
3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的措施
法律風險防范機制是指對于各種不規范的行為可能導致的風險,在其發生之前即采取防范措施所形成的機制。它包括企業成員法律防范意識的培養,合同管理體系的創建以及廉政與自我約束機制的形成等。
3.1加快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建設
擁有自己專門的法律部門,在如合同的審核、簽訂、履行等環節,在投資、合作等項目中隨時預防法律風險的產生,將糾紛的誘因消滅在初始階段。此即為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是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重要的組織保障。
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加強而提出來的。國務院國資委的《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則進一步明確了國有重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以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為核心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目前全國企業法律顧問隊伍已超過10萬人。他們在各自的崗位上較好地發揮了法律參謀、法律培訓、法律監督的功能,角色也由打官司、討債向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建立企業法律機制轉變正如一位知名企業家說:“企業好比是一輛汽車,工程師、經濟師、會計師和法律顧問就是汽車的四個輪子.汽車要前進,四個輪子少一個都不行。”
國資委提出要求,在所有中央企業和地方國有重點企業建立健全法律事務機構.大型企業還要實行總法律顧問制度。在歐、美等市場經濟發達國家.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已是大型企業普遍采取的一項重要管理制度。如美國新澤西洲的美孚石油公司、法國埃爾夫石油公司、德國西門子公司等都設有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分別擁有一、二百人的法律顧問。這些法律機構在法律允許范圍內以追求最大效益、最小風險和最少糾紛為目標,在企業生產經營的舞臺上,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2構筑全方位的法律風險預防體系
3.2.1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企業所簽的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條款有無遺漏,形式是否符合規定的要求,文字是否準確、嚴謹都直接關系到企業的切身利益。因此,加強合同管理是防范企業法律風險的基礎性工作,國有企業必須盡快建立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為主,事后補救為輔的合同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合同歸口管理制度、合同分類專項管理制度、合同委托管理制度等:建立以合同為中心的內部管理控制體系,做到人員、機構、制度三落實。對于企業已實踐多年的常規性合同,具有較高重復性和利用率的合同,應擬定好固定合同文本,比如測繪合同、印刷合同等。嚴格履行簽訂合同須經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出具法律意見,并經有關負責人審批的程序。建立定期對企業合同糾紛進行統計、分析的管理制度,依據情況變化及時完善企業的固定合同文本。從合同的談判、起草、簽約、執行等各方面建立起有針對性的規定,形成協調的合同管理體系。
3.2.2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建立一套合法、實用、規范的企業規章制度,使人們有所遵循,作到人人有專責,工作有程序,辦事有標準,才能保證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正常有序的進行。同時規章制度完美的過程,也是人治走向法治的過程因此.一個企業制度的出臺,必須嚴格按照一定的程序來進行,包括它的提出、調查、審核、修改、完善等.只有這一系列的步驟一一到位,才能確保企業規章制度具備合法性、實用性、規范性和協調性。
3.2.3建立知識產權法律風險防范機制
隨著知識產權的取得、管理、保護和利用納入法制軌道.各大企業普遍加大了對知識產權開發和管理的力度,專利和注冊商標申請量也在逐年增加,但目前還有不少企業尚未建立知識產權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科研開發與知識產權管理、技術創新與依法保護明顯脫節.有的企業由于缺乏自我保護意識,自己的品牌被盜用,導致了企業的經濟效益下滑,甚至面臨破產的境地,或對他人的知識產權了解不詳,不自覺地侵犯了他人的知識產權,而因此處于被動局面。所以,企業要想提高自己的經濟效益,就必須保住自己的“名牌”不被亂用,產品不被仿冒。不去隨意使用他人的產品。
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成為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的一項重點工作.要努力改變重發明輕專利、重運用輕保護的現狀。自覺遵守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加強對專利信息的檢索.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識產權而給企業帶來法律風險,抓緊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糾紛處理機制。對商業秘密等建立規章制度,劃分保密范圍、與員工和經營對方當事人簽訂保密協議、確定人員的權利義務等,實施有效地防范管理。
3.2.4從程序上建立重大決策法律論證制度
一個重大經營決策的出臺,既要保障法律賦予企業的權利得到充分體現,使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最大化,也要保證決策在法律上是最佳方案,有利于決策目標的實現.同時也要杜絕上當受騙,避免顯失公平,防止糾紛發生。因此.為了有效防范企業法律風險,國有企業應在對外投資、產權交易、企業改制、融資擔保等重大決策上建立一套可行完備的法律論證制度,強制推行重大決策法律論證程序,避免重大決策失誤。
3.3建立訴訟風險管理組織,確立訴訟風險預警體系
按照資委《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加快完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防控、處理和備案機制。為了避免訴訟給企業可能帶來的損失,建立由企業主要負責人統一負責,企業總法律顧問或分管有關業務的企業負責人分工組織,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具體實施,有關業務機構相互配合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工作體系。
法律事務機構需及時向上級領導匯報,深入調查了解案件情況,研究確定法律對策,實施訴訟風險分析。在處理民事經濟糾紛時,應積極主動請當地政府參與協調、平息,尋求有效的解決辦法。若遇到協調不成而引發訴訟的,要積極應對,努力做到有理、有據、有節。另外,要加大對案件備案管理的力度。結合企業的信息化建設.建立有效的案件統計體系,使領導能夠及時、準確的了解企業的案件情況。詳盡洞察企業的經營和風險管理情況。
3.4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建立全員風險防范體系
許多事例告訴我們,很多企業在糾紛中處于不利位置或者被迫履行不平等的合約,都是因為業務人員在操作中不夠規范,存在瑕疵而造成的。因此,必須加強領導、干部和員工尤其是業務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如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培訓,用較少的費用避免較大的損失。所以,開展普法工作提高全體員工的法律意識是公司依法治企、依法經營、降低風險的基礎。這個基礎打不好。再好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也都會大打折扣。
總之,為有效預防、減少各種經營風險,國有企業迫切需要加強法律風險防范工作。不斷健全組織機構,優化人力資源配置,建立、完善重大經營活動的法律審查機制,規范法律服務工作程序。加強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陷阱,預防、減少企業經營或決策風險,為企業更好的發展形成法律的保護墻,為國有企業的健康、持續、快速地發展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1]帥長紅,主編.圍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實施手冊[M].吉林科學技術出版社,2004.
我國相應法規明確表明公司會計的從業人員應該嚴格按照《會計法》來執行,讓相關資料保證合法、完整、真實、準確,讓會計相關從業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如果公司里的會計沒有依照相應法律法規來對會計賬薄進行設置,沒有依照相應規定來填制并取得相應的憑證,用沒有經過審核的賬簿來主觀改變處理會計的方法,沒有據實提供相應的資料,又或是所提供的財務報告編制的依據不同,讓會計資料丟失或有意損壞這些資料等一些行為,應當根據具體的不同情節來給予相應的處罰,對于情節特別惡劣,已經構成犯罪事實的,應該移交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會計的法律形式一般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首先是行政責任,這一部分又分為行政處分以及行政處罰;其次是民事責任,一般會計人員進行造假并不是主動自愿的,而是被脅迫的,是被動的,所以在承擔責任上只承擔一部分,并不承擔主要的責任,主要的民事責任一般是由公司的法人去承擔,這是因為公司的財務報表是由公司的法人負責。最后是刑事責任。毫無疑問刑事責任是這三種責任中最為嚴重的一種。若會計人員的違法情況非常嚴重,已經帶來了巨大的損失,造成了嚴重的后果,那么就要去承擔對應的刑事責任。因為會計人員的工作涉及的范圍非常廣,所以相關會計從業人員具有很大的責任,可以說這些會計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在某種程度上直接影響了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狀況,也影響到了公司會計信息的質量,最終影響到使用會計信息者去做出決定。所以,增強會計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是非常重要的,也是社會的需要。
二、現狀分析
(一)缺少完善的監督體制
如今會計做賬不規范,假賬現象非常嚴重,這種情況并不完全是公司會計的責任,有的會計人員是在一些外界的影響下改變了自身的價值觀念,再加上本身意志不夠堅定,最終做了假賬。整個會計界都存在嚴重的信息失實情況,假賬更是數不勝數。在對公司的經濟關系進行調節時,,會計工作者通常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會計信息造假,那么帶來的后果可能是不可估量的。而且許多企業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管途徑。在一些小規模的公司中,所有的決策基本都由公司領導一個人決定,白條、坐支、抵賬等一些現象普遍存在。公司的內部不夠健全的制度,相對薄弱的一些管理,都會給經濟犯罪提供可乘之機。還有就是缺乏對于會計的監督機制,或者有監督機制但是沒有發揮到應該發揮的作用。有些公司的管理負責人自身的法律觀念淡薄,從自身利益出發會去干涉會計從業人員的工作,這就促成了違法行為的發生。
(二)會計人員缺乏法律責任感
如今許多公司的會計從業人員都具備比較專業的知識,但是卻對會計所應履行的基本責任以及法律責任等相關方面的知識知之甚少,這樣就導致這些工作人員在會計工作上的法律責任心不夠。還有的會計人員缺少相應的自我保護意識,很多會計覺得只要做好自己的分內事就可以了,自己的責任也完成了,至于一些其他的問題都是無關緊要的。這種思想會導致在對會計事務進行處理的過程中責任觀念比較淡薄,覺得自己只是從屬于企業,也缺少法律方面的一些自我保護意識。有的會計從業人員在思想上存在著僥幸心理,也缺少相應的公共財產意識。這種思想看似無大礙,但是如果遇到一些特殊的情況,就可能犯下難以彌補的錯誤。
(三)會計自身具有拜金傾向
有部分會計從業人員存在著拜金的傾向,這既有內在因素又有外在因素。內在的原因通常是由自己的原因引起的,首先是個人對金錢的抵抗力太差,其次是個人的價值觀比較扭曲,最后是因為個性貪婪而又虛榮。外在的原因跟周圍的環境分不開關系,一方面是周圍的同事可能帶來消極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是身處這一行業所面對的誘惑力大于其他的行業。
三、增強會計從業人員法律意識的方法
(一)完善內部控制體系
公司首先應該在公司內部建立一個合理的內部控制體系,這樣有利于公司的管理與發展,也有利于開展會計工作,而且還可以做到不同部門的權責分明。第一點要做的就是讓會計內部的管理制度得到加強,讓公司內部的各項會計活動得到進一步的管理與規范。讓內部監督機制得到加強,可以讓會計從業人員依照相應規定做事,這樣即使會計人員有些不良動機,也沒有辦法實施。但是如果內部的管控不夠嚴格,沒有具有效力的監督機制來制約其行為,就會給不法分子可乘之機。第二應該要讓公司內部員工做到分工明確,劃分好各自的職責,實現權責分明。公司內部的審查部門應該對于本公司內部的會計內部控制做好監督,對于會計報表等相關資料進行定時審查,以確保信息的真實性。第三點是建立公司內部審查機構。在企業內部建立審查及監督機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規范會計從業人員的行為,來防治工作中的舞弊以及差錯情況。讓公司內部的會計監督機制得到完善,明確規定會計從業人員的職權,以避免會計工作人員擁有過多的權力,最終導致違背會計法的相關規定。采用一套強化內部管理機制的措施與方法,讓管理標準化、規范化,讓內部控制體制得到完善,以此來減少疏漏。
(二)加大處罰力度
應該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來制定公司的會計制度,設置相應科目、建立賬簿、編制等等。必須限制與公司利益相關的一些人員對于會計信息的接觸,還要采用一些措施去限制。會計信息存在作假現象與管理部門不夠嚴格密切相關。有時作假的人沒有受到任何處罰,這導致了會計信息作假變得越來越嚴重。以前的會計法對于公司弄虛作假的人員處罰力度不夠,這也給那些鋌而走險的人一個可乘之機。但是新的法律法規相比于以往而言,懲罰力度有所加大,對于那些不法分子是一個很好的警告。
(三)提升會計人員的道德素養
會計工作人員應該要具有強烈的責任感,在任何時候都要有自己的原則,要本著誠信第一的理念,只有這樣才可以抵御更多的誘惑。其次,會計工作人員還應該要提升專業的知識,只有這樣才可以適應社會的發展與變化。最后應該要做好職業的道德管理。應該要劃分好會計工作人員的責任,并且要讓會計工作的每一個環節都要合乎相關規范的要求。要讓會計工作人員的思想水平得到提高,只有這樣才可以提升會計工作人員的道德素養。
四、總結
(一)國家豁免原則的歷史沿革
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是國際法上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同時又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盡管在范圍和程度上有所爭議,但國家及其財產享有免予被審判和執行的管轄豁免特權是國際法上公認的一項普遍原則。最先出現的是絕對國家豁免理論,認為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無論該外國從事的行為性質如何,除非該外國放棄豁免,應一律給予豁免。在國際實踐上,從1668年出現第一個承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判例后,19世紀初西方國家間相互給予管轄豁免的慣例逐漸形成,當時美國和英國是實行絕對豁免的典型。可以說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之前,絕對豁免理論幾乎為所有西方國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實踐中廣泛采用。從20世紀30年代起,隨著壟斷資本主義在西方國家的發展,國家的經濟職能不斷加強,絕對國家豁免理論開始受到挑戰。二戰后,國家逐漸參加了在19世紀以前屬于私人經營范圍的事業、企業及活動、交易,社會主義國家和第三世界國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經濟的模式及世界范圍內的國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頻繁地與外國私人或公司進行商業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機構名下的財產大量參與國際經貿活動。從而國際經濟貿易糾紛中逐漸出現國家與私人之間的矛盾,在發生爭議時國家豁免問題也就不可避免地成為當事各國關注的焦點。西方法院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漸增多,系統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論。
(二)有關國家豁免原則的理論爭議
對于國家豁免原則,在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一是絕對豁免理論,二是限制豁免理論。絕對豁免一般被認為國家豁免原則是國家原則的派生原則。王鐵崖先生所編著的《國際法》對該原則是如此定義的:“國家豁免是指國家和國家平等原則不接受他國管轄的特權。國家豁免是國家平等的必然結果,因為按照‘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格言,任何國家不能對其他國家實行管轄,同時國家獨立和國家尊嚴也是國家豁免的基礎。”因為國家在國際社會中的位置都是最高的,所以國家與國家之間是平等,為了達到平等的“對等對待”,同樣又要求一國在另一國沒有對其財產實施管轄時不能對另一國的財產實施管轄。因此國家絕對豁免理論依據是絕對獨立基礎上的平等,其最終還是以絕對的獨立為基礎的。
限制豁免理論認為外國國家及其財產是否享有豁免權,應視其行使的職能而定,主張把國家行為按其性質或目的分為行為或公法行為和非行為或私法行為兩類,前者在他國可以享有豁免權,而后者則不能享有。如今,社會主義國家和第三世界國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經濟的模式及世界范圍內的國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頻繁地與外國私人或公司進行商業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機構名下的財產大量參與國際經貿活動,特別是國有企業大量參與涉外經濟活動。在國際經濟貿易糾紛中出現的國家與私人之間的矛盾,發生爭議時則不可避免地成為當事各國關注的焦點。按照絕對豁免理論,外國可以一方面在內國與內國私人或公司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交易,另一方面,卻能夠在糾紛發生時援引豁免來避免在內國司法當局面前被或執行,從而逃避應負的經濟責任,置內國私人或公司于不利地位,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限制豁免主義已成為國際上優勢的理論。
(三)我國對國家豁免原則的立場
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關于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法律,但在這方面有一些政策和立場。從1949年“兩航公司案”和1978年“湖廣鐵路債券案”可以看出我國基本上是采取絕對豁免主義政策的,不過同時也贊成通過協議來消除各國在國家豁免問題上的分歧。1991年第46屆聯大六委會上,我國政府代表進一步表明立場:“國家豁免是基于國家和平等的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國家財產的執行豁免是一項久己確立和公認的原則”,同時我國代表重申:“為了維護和促進國家間正常的往來和經貿關系,可以就國家豁免制定一些例外的規定。然而考慮到國家豁免原則的性質和內涵,這些例外必須限于實際需要的某些情況而保持在最低限度上。”“我們承認和尊重國際上已存在著關于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兩種不同的主張和實踐,我們認為這兩種不同的主張都有合理的內核”。我國政府在國際會議上在表明“國家豁免是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同時,又表示可以“就國家管轄制定一些例外的規定”,“為私方當事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濟”,限制豁免主義“也有合理的內核”,可見我國政府的立場已經開始從絕對豁免主義的立場上緩和,體現了限制豁免主義的趨勢。實際上,我國似乎也沒有從絕對豁免論中受益。限制豁免論本身是伸縮性非常強的概念,留下很大的回旋余地,我們完全可以結合自己的國情和現狀加以接受。
二、國家豁免的范圍
(一)國家與國有企業之間的關系
在國家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多數國家主張國家與國有企業責任獨立,國有企業之間責任獨立。例如,美國《外國豁免法》第1610條對外國國家財產與外國機構或部門(包括國有企業)的財產做出明確區分,并規定不允許用某一機構或部門的財產對另一無關機構或部門的判決進行清償。法國最高法院1988年在“羅馬尼亞海運公司訴伯納馬爾航海公司案”判決中也采取同樣的立場,法院認為,不能僅僅因為是社會主義國家,就用某一國有企業的財產來清償另一國有企業的債務。美國學者費里德曼在對各國國有企業的現狀及立法進行廣泛研究與比較的基礎上,將國有企業分為三種類型:一是由政府部門控制的企業,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屬于國家行政機構的一部分;二是由政府機構通過法令或規章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共企業;第三種是國家部分或全部控制的商業公司,這種國有企業與一般的商業企業難以區別。第一種類型的國有企業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沒有獨立的財產,屬于國家機構的組成部分,其地位顯而易見。而另兩類國有企業是國家全部或部分出資成立的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企業,國家與國有企業之間是資產投資者與企業財產所有者之間的關系,對于公司化的國有企業就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
就我國的實踐而言,則是由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機構代表國家向國有企業投資,最終形成國有企業的財產權。因此,兩者在產權上應是各自獨立的。國家對國有企業的責任國家與國有企業之間財產的獨立,必然導致各自責任的獨立。因此,對于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國有企業的商業交易行為,國家對其不承擔無限責任,更談不上由另一不相關的國有企業對此承擔任何責任,這是多數國家立法與司法實踐采取的做法。我們也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我國歷史上及現行國內立法對國家與國有企業產權關系的模糊界定可能導致外國法院作出對我國不利的判決。南非法院曾以山西明邁特公司與海南洋浦公司都屬由國家控制的企業為名,認定兩者為聯營公司,由此推斷“恒裕”輪是聯營船舶,并據此扣押“恒裕”輪。我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民法通則》、《公司法》均對國家與國有企業的產權關系作出界定,但其中的規定呈現出相互矛盾、界定模糊的弊端。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2條規定,企業的財產屬于全民所有,國家依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授予企業經營管理權。而《民法通則》第41條又承認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法人資格。這讓人很難理解一
個沒有獨立財產所有權的企業如何具備真正獨立的法律人格。此外,《公司法》第4條在規定一般公司享有法人財產權后,又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實際上仍沒有擺脫所有權與經營權兩權分離的桎梏。如果這種立法狀況不予改變,我國在國有企業涉外訴訟中仍難免處于被動局面。結合我國目前國有企業改革的現狀,行政權力對國有企業的干預仍然存在,不可避免會造成國家和國有企業法律關系模糊,盡快實行徹底的政企分開應是我國改革與立法的當務之急和解決問題的根本。
(二)國家豁免范圍的界定
雖然限制豁免已為許多國家所接受,但是在什么范圍內限制,以什么標準來規范國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國際上是有不同主張的。限制豁免理論把國家行為分為行為和非行為進行區別對待。即使是我國這樣的堅持絕對豁免的國家也嚴格區分國家行為、財產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或公司的私法行為和財產,對后者不主張也不要求在外國享有司法豁免權。因此,當前國家豁免理論爭論的焦點不是國家豁免應不應受限制的問題,而是哪些行為應受國家豁免,即行為和非行為的劃分標準問題。主張限制豁免的國家一般都主張把國家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行為(統治權行為),一類是商業交易行為(管理權行為)。并認為行為一般包括國家的政治、軍事、外交等方面的行為;商業行為主要包括國家的經濟、商業和貿易行為。對于外國國家的行為給予豁免,對于外國國家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給予豁免。但是實際操作中如何界定國家行為屬于其管理行為還是商業行為是有困難的。因為國際上并沒有統一的標準,而各國的實踐也不一致。有的國家以行為的性質為標準來判斷。如英、美、加拿大等國的立法都強調以行為性質作為判決其是否屬于商業交易行為。外國政府為武裝力量或為建造政府建筑物而簽訂的合同及購買必需品或設備合同構成商業合同,同樣,簽訂有關維修大使館館舍的合同也是如此,即使這些合同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促進公共職能,也應視為商業合同。另外一些國家主張以行為的目的作為標準來判斷國家行為是否屬于商業行為,例如國家為救災目的而購買的糧食就應排除這種屬于商業交易行為,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主張此說。最終,國際法委員會平衡了兩說,采取了將性質作為主要標準,將目的作為輔助標準的規定。因此,國有企業在進行國際民商事交往中,只要符合性質和目的說,就可以豁免;同樣,非國有企業在國際民商事活動中,只要其性質或目的符合國家行為(如國家授權),同樣應給予豁免。
三、國家財產執行豁免
(一)國家財產執行豁免概述
國有企業由于其自身性質與行為的復雜性及其與國家利益之間的密切關系,使得其在執行方面也呈復雜局面。國家財產執行豁免是指一國財產免于在另一國法院訴訟中被采取包括扣押、查封、扣留和執行等強制措施屬于國家豁免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對一國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直接關乎國家的重大利益,如果單方面執意對外國國家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本國國家財產在外國也難以得到保護,甚至可能由此影響到國家間的外交關系,因此,各國對此均采取謹慎的態度。聯合國在1991年《關于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條款草案》第18條規定,不得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采取針對一國財產的強制措施,除非:(1)該國明示同意;(2)該國已經撥出或專門指定該財產用于清償該訴訟標的的要求;或(3)該財產在法院地國領土上,并且被該國具體用于或意圖用于政府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與訴訟標的的要求有關,或者與被訴的機構或部門有關。在2000年對該草案重新討論過程中,又出現將強制措施分為判決前與判決后兩種,對于判決前的強制措施予以更多限制的備選案文。此外,在兩次草案案文中都提到對諸如用于(或意圖用于)使、領館等外交用途、軍事目的的財產,中央銀行的財產及文化遺產等特定種類的財產不得采取強制措施。這些都反映出條款草案對國家財產強制措施的實施采取嚴格限制的態度。
(二)國有企業財產不能適用國家財產執行豁免
上述對國家財產執行的豁免是否可以適用于國有企業的財產呢?一般來說,國有企業非經授權行使國家權力,不是國家豁免的主體,其財產也不能享有執行豁免。國際法之所以對國家財產進行強制措施豁免的保護,主要因為國家財產在一定情形下關乎一國職能的行使,而作為獨立法人實體,國有企業財產在性質上與以國庫或國家財政收支形式表現出來的國家財產是有區別的,在商業交易中,它與一般私法主體的財產沒有本質區別,與國家職能無關。在司法實踐中,多數國家法院都對國有企業財產與國家財產加以區別,一般否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享有財產執行豁免權。這在一些國家的國內立法與國家間的雙邊條約中均有反映。將國有企業的財產與國家財產進行區分是正確的,應當注意,這種區分不僅體現在是否享有執行豁免權上,另一方面也應反映于采取強制措施的過程中,即一旦國家財產在某些情況下不能援引執行豁免,不能牽涉到國有企業的財產。聯合國草案案文中提到,對用于商業用途的國家財產采取強制措施,該財產應與訴訟標的的要求有關,或者與被訴的機構或部門有關。這里要求被執行財產應與“被訴的機構或部門”有關,可以認為是區別國家財產與國有企業財產的依據。筆者認為,在實踐中不能以對國家的訴求轉而執行該國國有企業的財產,也不能將國有企業的責任轉嫁于對國家財產的執行上,更不能因此對另一不相關的國有企業財產采取強制措施。
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問題是國際法中尚處于不斷演變與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領域。對此,我國一方面應積極參與有關公約的起草與訂立,把握該領域新的發展動向,及時反映我國的立場;另一方面,也應盡快制定相關的國內立法,加強國有企業改革,使我國法院在處理外國國有企業涉訴案件中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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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是法律制度在微觀經濟體中的具體體現,是市場經濟在企業管理上的必然折射。建立體系完備、運行有效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既是防范企業法律風險、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推進依法治企的重要抓手,又是提升我國企業核心競爭力、實現國際化戰略的內在保障。
關鍵詞 企業 法律風險 法律顧問
一、 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概念及功能
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起源于20世紀60年代末的美國,經過100多年的發展已經形成較為完備的體系,目前在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企業法律顧問已經成為一個令人向往的職業追求。世界上眾多大型企業普遍在企業管理中實施了這一制度,如埃爾夫、西門子、美孚等跨國公司的法務部擁有近200人的規模。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在企業權力運行、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及重大決策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是指企業以其法律專業員工為基礎,構建企業內部的法律工作機構,專門進行企業法律風險防范、處理企業本身及與其相關聯的法律事務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其中,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是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核心和高級表現形態。這一制度的具體載體及直接運行基礎是企業法律顧問和企業總法律顧問。企業法律顧問是指依法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專業性員工。企業總法律顧問是指依法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全面領導所在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決策人員或高級管理人員。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旨在建立企業內部專門的法律事務工作機構、提升企業(總)法律顧問在企業內部的法律地位,構建并完善由企業出資人、決策層、高級管理人員組成的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網絡,可持續性的提升企業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風險防范的綜合能力,確保企業運行的安全、合規和高效。
二、 我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實施的現狀
我國關于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最早涉及見于1986年國務院頒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1997年人事部、原國經委、司法部聯合出臺的《企業法律顧問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原國經委《第348號文件》、《企業法律顧問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企業法律顧問注冊管理辦法》及《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文件的出臺標志著我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開始了規范化進程。隨著對內改革的深入和對外開放的擴大,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基礎上,我國又相繼出臺了《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關于在國家重點企業開展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有企業法律顧問職業崗位等級資格評審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通過分析上述規定、指導意見和管理辦法,我們發現我國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立法方面存在以下幾個問題:第一,相關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層級過低,大多屬于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第二,規范過于凌亂且相互間協調性、統一性不強,不利于企業(總)法律顧問應有法律地位及獨立性的保障;第三,對企業(總)法律顧問隊伍的組成、建設、管理的規定粗略且缺乏操作層面上的流程或程序指導。
同時,在對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認識和重視程度上仍比較淡薄。對該制度未給予應有的、足夠的理解和尊重。尤其是企業出資人、決策層和高級管理者在企業權力運行中不重視法律制度、法律工作的作用,對企業法務人員的職能仍囿于打官司、處理糾紛、追償債務的狹隘觀念,以至于企業法律顧問被貼上“花瓶”、“消防員”、“雨傘”的標簽,處于有無皆可、聊勝于無的尷尬境地。此外,對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支撐投入和人才保障上同樣存在著嚴重的問題。一方面,目前我國企業對其內部法律事務的成本投入不足應達標準的10。另一方面,在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機構及隊伍建設方面也存在著人才嚴重匱乏、培養機制滯后的問題。據有關數據顯示,截止2009年10月,央企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落實率僅為75,省屬國企落實率更是低至33.9。從企業法律顧問從業者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國僅有10余萬人在從事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且以社會律師兼職擔任的較多。在國有企業工作的企業法律顧問約有1萬人,其中依法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的不到50。自1998年開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以來,至今全國僅有5萬余人取得了執業資格。至2010年8月全國僅有159人取得了國有企業法律顧問職業崗位等級資格證書,其中取得一級資格證書的只有17人。人才缺乏和培養滯后的現象將嚴重影響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落實及其運行效能。
三、 完善我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幾點建議
第一,加強立法工作,制定統一的《企業法律顧問法》;第二,組建統一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執行監管機構;第三,強化人才保障,做好企業法務人員的引進、選拔培養、有效使用;第四,提高企業員工尤其是決策層法律意識,給予企業法律顧問制度高度重視,加大企業法務工作的成本投入;第五,完善直屬管理、集中管理、專業歸口管理等企業法律事務管理模式。
在我國企業面臨兩個市場直接競爭的新形勢下,落實并完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必將促進我國企業的可持續發展和國際化戰略的實現。
參考文獻:
[1]王方玉.我國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評析.現代管理科學.2010(8).
在企業法制建設不斷完善的今天,仍然有許多人認為企業法律顧問就是“打官司”。其實這是對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片面的理解,正如有些企業那樣,聘請法律顧問只是為了“打官司”,并沒有很好地發揮法律顧問在非訴訟領域控制法律風險的作用。我認為,除了必要的訴訟業務外,作為企業法律顧問應以企業的非訴訟業務為工作中心,以控制企業潛在的法律風險成本為工作重點。
天津長蘆漢沽鹽場有限責任公司是北方重要鹽業基地,以鹽、鹵水化工、精細化工、進出口貿易等多元化經營生產,公司經營范圍的擴大,合資、合作項目的開展,給公司帶來機遇的同時,也使公司面臨嚴峻的挑戰。公司雖然在市場中有了更多、更充分的經營自,隨之而來的是要承擔更多的責任和風險,法律風險就是其中的一種。從某種意義上說,企業法律顧問就是企業運行的“安全員”,他追求的是如何規避、減少經營活動中的法律風險,這就要求法律顧問提前介入,事前防范,才能充分體現其管理職能,使企業在法律和政策準許的范圍內獲得最大的效益和最快的發展。
一、企業法律顧問的執業原則、工作方針
企業法律顧問是指依法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原則:一是依法執業原則;二是為本企業服務原則;三是以管理為主原則。依法執業是對企業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最基本的要求,為本企業服務是企業法律顧問的立身之本,是其一切工作的出發點。以管理為主原則則是從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性質決定的。具體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管理,包括承擔有關企業管理職責和直接承辦有關法律事務;另一類是間接的服務性工作,即通過建議、咨詢、宣傳等為企業領導和有關管理部門提供法律服務。第一類工作應當是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重點。但由于企業法律顧問稱謂中有“顧問”二字,容易使人誤認為企業法律顧問只是一個咨詢、服務的角色,忽視了其管理職能。在企業實現依法經營的管理鏈條中,企業法律顧問所承擔的直接管理工作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除了對企業法律事務所承擔的直接管理職責外,企業法律顧問提出的意見、參與研究、進行審核等工作實質上已進入管理環節,是某些事項必須的、不應跨越的程序。
要實現以管理為主,就必須在工作中堅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為主、事后補救為輔的工作方針。企業法律事務工作基本上分為“事前防范性”、“事中控制型”和“事后補救型”三類。“事前防范型”從宏觀上是指加強企業法制建設,發展企業法律顧問隊伍,建立防范法律風險機制,規范法律工作制度;從微觀上是指企業在開展具體經營活動前,依法論證和決策,降低法律風險。企業法律顧問的任務就是協助企業負責人搞好法制建設,依法參與決策,分析法律風險,提出防范意見。“事中控制型”是針對企業具體經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管理,發現問題,采取應對措施,預防糾紛發生。“事后補救型”是在出現法律問題和糾紛后,運用法律手段進行處理,化解法律風險,減少經濟損失。在三種工作類型中,事前防范、事中控制是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重點,企業法律顧問應通過加強企業法制建設,參與經營決策及經營活動,承辦具體法律事務,使企業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因此,企業法律顧問應強化管理職能,實施有效的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以更好的維護企業利益。
二、企業法律顧問為企業提供法律服務范圍
企業法律顧問開展工作,服務企業的執業范圍有:
1.就企業的重大決策向決策者提出法律論證意見;
2.建立和完善企業的相關規章制度,草擬、修改、審查合同和有關法律文書;
3.參與經濟合同及有關項目的談判、簽約、資信調查;
4.為企業重大項目對外出具法律意見書;
5.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訴訟和非訴訟業務;
6.企業辦理有關公司投資、公司設立、改制、收購、轉讓、重組、分立、合并、變更、國有資產剝離、招投標、清算等法律事務;
7.參與企業日常管理法律事務,協助有關部門處理行政管理、生產經營管理、人力資源、勞資關系管理、內部承包管理等法律事務;
8.對員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培訓;
9.辦理企業其他必要的法律事務。
堅持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原則和職業操守,堅持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保守企業秘密,為法律顧問行為負責,充分發揮企業法律顧問為企業發展壯大保駕護航的作用。
三、企業法律顧問實現管理職能轉換的途徑
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的規定,聘用企業法律顧問有明確條件和程序,雖然按照企業法律顧問執業原則、工作方針、自身價值都決定了企業法律顧問應有的管理職能。但在實際工作中,企業法律顧問執業的管理職能并未得到很好的履行,因此,防范法律風險的發生,加強事前防范、事中控制是推進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職能的前提,將從過去的以辦理訴訟為主,拓展到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的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轉換。從單純抓法律法規的學習到運用法律知識進行經營管理的轉換,真正實現由事務型向管理型轉換關鍵在于:
1.加強企業內在法律需求,領導重視是職能轉換的關鍵
企業負責人將依法治企理念融入企業管理方式的決定性因素是領導重視,直接決定了企業法制建設工作的力度,企業做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其內在的法律需求不僅客觀存在而且正在不斷增長,一個企業如果法律部門的工作處于由事務型向管理型轉換,與法律顧問找事做、等活干的狀態,這樣兩種不同的工作狀態,實際上是反映了領導把握企業內在法律需求的力度不同,充分體現了領導的重視程度,引發法律風險也就不可避免。因此,企業領導應加大對法律部門和人員的充分授權,還要給予多方面的支持,保證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的工作措施在企業得到穩固開展。
2.開展由事務型向管理型轉換,抓緊制度落實是根本保障
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和內部監督制度建設作為企業法制建設工作的核心,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的施行,不僅有效規范企業經營管理的各項工作,也為法律風險防范提供了內部制度環境,特別是各項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的貫徹執行,不僅要明確企業法律顧問與其他相關部門,在參加經營管理活動中的職責權限,與其它監督部門的職權相匹配,而且要落實企業法律顧問開展工作的參與權、知情權、話語權,改變讓你知道,就讓你知道,不讓你知道,也沒有辦法的尷尬局面,為企業法律顧問開展工作提供制度保障,重在形成機制,才能有效防范法律風險發生。
3.探索法律管理與經營管理的有效融合是重要標志
公司實行總法律顧問試點單位以來,公司總經濟師擔任總法律顧問,法律機構和隊伍建設已提到重要位置,為達到法律管理與經營管理的有效融合,避免法律部門游離管理之外,改變以往只有發生訴訟才安排由法律部門牽頭處理的局面,用法律思維審視管理問題,用管理的語言表述法律問題,才能使部門有效的融合企業經營管理中。法律顧問提出法律意見既能說“不”,也要善于說“可”,為經營活動提出一條既不違法又可行的途徑,會在法律框架內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這對部門及人員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提高法律顧問的任用標準,按照《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工作條例規定》實行法律顧問聘任制,使法律顧問真正成為用得上、信得過、融得進、且實效的管理人才。
4.實現企業法律顧問專業過硬是企業管理工作的根本保證
實踐證明企業法律事務工作只有充分發揮管理職能,取得工作實效,才能在企業贏得地位。在2004―2008年間,由于公司歷史遺留問題,糾紛案件多發,雖然為企業挽回一定的經濟損失,但由于沒有做到提前介入、關口前移,企業法律顧問整天忙于處理糾紛案件。只有積極參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的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不僅保障企業各項活動的合法合規,還有效減少法律糾紛的發生,因此,提高企業法律顧問的專業地位,應實行企業法律顧問分級制度,不僅是對專業人員水平的認可,也是對企業法律顧問開展經營管理工作負責,更是有效規范法律風險發生的根本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