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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電子書版權法律體系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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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電子書版權法律體系的構建

    業內人士指出,不兼容問題將抑制市場成長,讓消費者對產品產生抵觸。工信部主導的電子閱讀產業標準正在加緊制定過程中,新聞出版總署也出臺了《關于發展電子書產業的意見》,有關電子書的各種標準正在制定中,而電子書版權制度的建立有賴于上述制度的完善。從事出版行業有嚴格的準入標準,根據我國《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而出版單位被嚴格限定為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設立出版單位,還要遵守嚴格的審批程序,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盵4]然而,從事電子書出版業務的主體并不限于法律要求的出版單位,主體復雜,遠遠超出了法律所規定的出版單位的范圍。從事網絡出版業務的主體包括:傳統出版單位,他們將出版延伸到網絡,這一類主體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出版單位;而運作模式相對成熟、電子書資源比較最豐富的出版主體是網絡文學網站,主要以開發網絡文學作品的版權價值為主,形成集出版、影視、定制為一體的產業鏈?!按送猓恍┚C合性網站也開辟電子書專欄提供電子書在線閱讀、下載等服務。還有一類典型的電子書出版主體是數字圖書館,其內容資源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所面向的客戶一般為高校、圖書館或科研機構?!盵5]結合電子書產業的發展現狀分析,可以看出《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事實上脫離了網絡出版的實踐,不能發揮調整網絡出版法律關系的功能。為加強對互聯網活動的管理,保障互聯網出版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互聯網出版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新聞出版總署、信息產業部聯合出臺《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該規定中明確了互聯網出版和互聯網出版機構的定義。互聯網出版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將自己創作或他人創作的作品經過選擇和編輯加工,登載在互聯網上或通過互聯網發送到用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

    規定中有關網絡出版的定義是十分寬泛的,可涵蓋目前網絡電子書出版、營銷的所有模式,但規定與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出版”的定義存在突出的矛盾。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出版包括復制與發行,而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是典型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顯然規定將不同的著作財產權類型相混淆。規定中還明確了網絡出版機構是指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從事網絡出版業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且根據該規定,從事網絡出版業須滿足行業準入制度,例如有確定的出版范圍,章程、編輯機構及專業人員以及資金、設備、場所。進入網絡出版領域還必須經過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展網絡出版活動?!痘ヂ摼W出版管理暫行規定》雖力圖明晰出版機構的定義,但這種嘗試顯然未見成效,定義的范圍過于籠統。就性質而言,目前的網絡出版從業主體更多的仍像是合法的商業實體,并不符合規定要求。在該規定中,網絡出版機構是經過重重審查之后才得以成立的出版單位,而可納入到定義中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數量十分龐大,這給審批帶來了巨大壓力,也會使審批流于形式。所以,《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所確立的定義和規則都過于粗糙并缺乏可操作性,只是初步提供了一個調整互聯網出版法律關系的藍本,且從立法位階的角度看,該規定所提供的法律規制手段也缺乏權威性。目前的立法狀況表明,網絡出版的興起打破了出版法律體系與版權法律體系之間的互補協調關系,對網絡出版問題進行規制的立法嘗試又與著作權法出現了矛盾,這十分不利于電子書版權的保護和產業發展,應盡快完善有關電子書相關版權與管理制度的立法。

    新形勢下建立電子書版權法律規則面臨挑戰

    (一)專有出版權向合同權利的回歸。眾所周知,我國的經濟形態存在著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過程,在計劃經濟時代,以國有出版社為主體的行政事業化出版體制是我國出版行業的特色。在著作權法中體現了對出版業的重點保護,我國著作權法將出版規定在第四章“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中實際上這是賦予了出版者鄰接權人的地位,并有專門條款對出版合同、專有出版權、出版者與著作權人的義務作出規定,這種立法方式越來越受到批判,因出版合同與專有出版權的內容屬于典型的合同權利,本應由合同法來調整,將合同權利納入到鄰接權權利體系中存在嚴重的立法邏輯錯誤。隨著出版行業改革的不斷推進,出版行業中的計劃經濟因素逐漸褪去,取而代之的是市場經濟機制下的競爭格局。“鑒于目前存在的對有關出版法律關系立法的批評,第三次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對爭議作出了回應,草案將現行著作權法中有關出版合同、專有出版權、出版者與著作權人的義務等內容納入了第五章‘權利的行使’中,在草案中,出版合同屬于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使用他人作品,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且,如果被授權人意在獲得專有使用權必須要在許可使用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未約定則許可使用的權利為非專有使用權。”[6]草案中刪除了現行著作權法中第30條、31條有關出版合同與專有出版權的表述,而是將這兩條的規定納入到了有關許可使用合同的規定之中,草案保留了圖書出版者義務的規定??梢哉f,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徹底將出版法律關系劃入合同領域范疇,使立法邏輯合理,消弭了計劃經濟體制帶來的影響,無疑是立法的一大進步。但同樣,立法的改變也會給權利的行使帶來挑戰,作為出版者,在獲得作者的授權使用許可時,應充分注意許可類型以及專有出版權的取得,明確權責劃分。作為作者,在如此寬松的法律體系下,盡可能為自己爭取更多的報酬,保障自身利益。電子書版權在我國還屬于新興事物,如何在新立法環境下合理轉讓電子書版權,開發電子書版權的價值,是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電子書版權與專有出版權?!白詮某霭嫔虃儼l現了電子書中蘊藏的商機,對電子書版權的爭奪就開始了,其中最有影響的案例是發生在美國的RandomHousev.RosettaBooks案,本案被認為是預示網絡出版時代來臨的標志事件。”[7]被告RandomHouse認為既然作者與其簽訂了專有出版合同,就意味著被告也獲得了圖書電子版本的出版授權,而實際上作者將圖書的電子版版權授予了RosettaBooks。在本案中,法院引用了“新使用原則”,對“書”的定義做了縮小解釋,法院認為作為產業實踐,“書”僅指印刷精美的圖書,所以“圖書類型”不能包括電子書。在出版合同中,作者當然可保留權利,這些保留的權利中也包括作品的電子書版權。該案表明,在電子書出版中,出版商應確保他們獲得了作品的電子版權而傳統出版合同中有關專有出版權的條款并不自動適用到電子書版權中。在美國法律制度下,電子書在網絡上的發表、傳播是界定為“出版”還是“傳播”存在激烈爭議?!耙詠嗰R遜公司為代表的大型出版集團認為,鑒于電子書易被復制、盜版,不應該采用‘出版’來定義電子書的網絡傳播行為,因為一旦認定電子書可以被‘出版’,那么就意味著受到‘首次銷售原則’的控制,這樣消費者可轉售或出租電子書,出版者擔心會造成電子書市場的迅速萎靡。”[8]亞馬遜公司在積極倡導建立電子書的許可使用模式,在該模式下消費者不得出租或者轉借電子書,只能在出版商允許的范圍使用電子書。我國的電子書出版也借鑒了亞馬遜模式。與美國不同,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目前電子書版權的許可使用都是建立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基礎之上的。專有出版權是為避免重復授權的情況出現,意在確保出版商的利益不受損失,如果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來規制電子書的傳播,可能會出現重復授權的情形。國外的司法實踐已證明,電子書版權不應納入圖書專有出版權,而應被看做是一項單獨的權利,這實際上是給作者提供了一個新的獲取報酬的渠道,維護作者利益。而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所要面對的問題是,以信息網絡傳播權為基礎構建電子書的商業模式,一方面要維護出版者的利益,避免重復授權給出版者帶來損失;另一方面也要構建作者的獲酬制度,保證作者利益不受損失。

    新形勢下電子書版權法律體系的構建

    (一)完善電子書版權許可使用合同。技術的日趨進步使得作者們不再依賴出版商出版作品,一些知名作家開始嘗試獨立出版作品?!靶≌f家斯蒂芬•金的作品《星球》,沒有通過出版商發行而是將作品上傳到他的個人網站上,讀者通過向其工作室付款獲得下載作品權限。最終,金的嘗試失敗了,面對盜版和讀者不適當的下載行為,作者的收入與預期相差甚遠?!盵9]金的嘗試無疑提供了經驗,至少證明,雖然科技的發展使得自助出版可以實現,但作品要取得最大的成功還需要與出版商合作,出版商的專業經驗決定了其可以最大限度開發作品的價值,出版商是作品的看門人。電子書和電子出版發展迅猛,但很多問題沒有得到及時梳理,所以在網絡出版中作者與出版者之間的合同需認真審視。電子書版權的許可使用合同應當與圖書版權許可使用合同相區別,出版電子書的成本要低于紙質書,因不需要印刷,也沒有產品庫存壓力,只要上傳作品至網絡空間,出版就完成了。“這導致了一個問題是,在浩如煙海的電子作品中,一旦上傳完成,就不會涉及再版的問題了,因作品會一直存在于網絡空間,只需檢索就可獲取,這樣作者實際上很容易被讀者遺忘?!盵10]好的作品也需要宣傳推廣才能獲得讀者的充分認可,所以,作者在進行電子書版權許可授權時,要與出版商確定一個保證作品價值得到最大程度開發的責任條款,出版商應確保盡最大努力推廣作者作品,此外,作者也應設置一個電子書版權的授權權限,而不是永久授權,以確保電子書價值的開發。

    (二)健全電子書版權許可使用的報酬機制。版稅是目前最常用的付酬手段,采取版稅的方式,作者一般可拿到3%~10%的報酬,那么網絡出版領域的報酬支付也要遵循傳統出版的規則嗎?“版稅的計算要依據圖書的印數或者銷量,在網絡環境下根據銷量計算作者報酬比較困難,因網上的實際下載量很難統計,而統計數據的不準確還會導致其他問題的出現?!盵11]在傳統出版領域中,準確的銷售數據是作者議價能力的有力保證,而網絡出版中銷量成為不確定的因素。面對新的出版環境,出版商們針對網絡版權的付酬方式推出了新方案?!癛andomHouse是美國比較有影響力的出版商,宣布從2000年11月起,作者將會從電子版權中獲得50%的收益?!盵12]但從傳統出版與電子出版的差異來看,這樣的分成方式也存在缺陷。另一種方案是依賴于版稅與版本出售掛鉤的模式,在電子出版中作者和出版商建立以薪酬為基礎的付酬模式。在該模式下,作者可根據作品在互聯網中被獲取的時間而享有每日津貼,以亞馬遜為例,其獲得一本小說電子版本的10年許可,在許可使用的期限內,電子版本可通過亞馬遜網站或其他在線存取方式被讀者獲取,作者獲得報酬的根據可通過作品的出售量或者訪問量或其他方式來確定,以避免單純依靠下載量的統計來付酬的不足。今天的作家如果忽視了數字出版,經濟損失將會很大。在國外,作者的電子書版稅收入已十分可觀?!暗谖覈捎谥贫鹊牟唤∪蜕虡I模式的保守,作者的電子版稅收入還不高?!盵13]學習國外相關經驗,完善電子書版稅支付制度,也是電子書版權制度面對的新問題。

    面對市場的快速發展,技術的不斷進步,我國立法應盡快確立電子書版權的權利實現基礎是“出版”還是“傳播”。第三次著作權法修改預示著出版、版權事業的市場化、社會化、法制化程度會越來越高,面對新的形勢,出版者和作者都應重新審視電子書版權的價值和意義,在許可使用合同的協商中,確保雙方責任的明晰和付酬機制的完善,以促進電子書版權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本文作者:張慧春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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