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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效力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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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合同效力范文

        關鍵詞 合同 效力 無效  效力待定 可撤銷

        合同的效力,又稱合同的法律約束效力,是指法律賦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當事人各方,甚至合同外第三方的強制力。影響合同的效力因素很多,這些因素往往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因而,會出現一份合同在成立時與成立后、訴訟程序啟動時與訴訟進行中效力發生變化,給審判帶來一系列問題。合同效力動態變化并非想當然那么簡單,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上均存在分歧。筆者擬就此進行試探性研究,以期拋磚引玉。

        一、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概念

        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指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締結時與合同締結后、合同訴訟程序啟動時與合同訴訟進行中,由于影響合同效力因素發生變化或消亡而導致合同效力發生改變。當事人締結合同,一般是依據締約時實施的法律,或者依據締約時對方對影響締約因素的陳述。除少部分即時履行合同外,一份合同從成立到合同關系終止,往往要跨越一個時間段,短則幾天,長則一、二十年。期間,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諸如法律規定、其它事實因素都可能發生變化,它們是否會對已經形成的合同效力產生怎樣的影響?抑或者,在合同糾紛訴訟進行中,一方當事人依據締約時存在的某種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起訴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請求,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這種因素發生變化或不復存在,法院是根據起訴時存在的事由做出裁判,還是根據變化或消失后的情態做出裁判?合同效力動態變化實際上是一個關于確認合同效力時間界限問題,具體的說,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時存在的影響合同效力因素作為效力判斷依據,還是以合同存續期間最終存在的影響合同效力因素作為效力判斷依據。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概念的存在以承認合同效力變化為前提,如果完全否認這種變化,一味以合同成立時或訴訟啟動時存在的影響合同效力因素作為效力判斷依據,即合同效力不會改變,那么,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概念就沒有絲毫存在的意義。事實上,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中,都不同程度承認這種變化。因此,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有其存在的價值。

        二、合同效力動態變化與合同變更

        合同變更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合同變更是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即在合同主體不變的情況下,改變合同內容。廣義的合同變更是指除合同內容變更外,還包括合同當事人的變更,即我們通常說的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合同效力動態變化并不涉及合同主體或合同內容的變化,即在合同主體和內容均不變的條件下考察構成合同效力的因素發生變化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因此,合同效力動態變化不同于合同變更。

        三、合同效力動態變化與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約束力,包括法的對象效力,即法的適用對象有哪些,具體的說就是法對什么人、什么組織有效;法的空間效力,即指法適用的地域范圍;法的時間效力,即指法效力的起止時間以及對其實施前的行為有無溯及力。而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是指合同效力隨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變化會發生怎樣對應的變化。可見,合同效力動態變化與法的效力是兩個有著質的差別的概念。但是,合同效力評斷體現法的價值取向,法的對象效力、空間效力及時間效力發生變化,也可能帶來合同效力的變化。如果說法的對象效力、空間效力一般較為穩定,對合同效力影響不那么明顯,而法的溯及力則表現的比較明顯的,新舊法律對合同效力有不同規定,隨著舊法的廢止,新法的頒布,合同的效力可能發生重大的改變。因此,合同效力動態變化與法的效力有著密切聯系,研究合同效力動態變化必然要研究法的效力。

        四、影響合同效力變化的因素

        (一)影響合同效力變化的因素

        1、法律因素

        立法者的價值取向不是一成不變的,在不同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階段,適時的對價值體系做出調整是必要的。由于立法的變化、新法的實施及舊法的廢止,導致成立的合同因適用新舊法,效力認定上出現不同結果。如:成立的合同依據成立時的法律為有效合同,而在合同關系存續期間,依據新實施的法律為無效合同等。

        2、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實

        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實在合同關系存續期間發生變化也會帶來合同效力的變化。如:在可撤銷合同中,一方以欺詐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損害方知道后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在訴訟進行中,對方對欺詐事項進行補救,消除欺詐因素,即賴以撤銷合同的因素不復存在。這些因素往往是合同外部事實,諸如追認行為、事后取得處分權事實、簽訂合同后取得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等。

        3、法律因素及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實共同作用

        即在合同存續期間,同時存在法律因素及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實的變化。

        (二)合同效力變化的分類

        1、按照合同不同效力之間轉變劃分

        關于合同效力,有以下基本概念: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合同效力變化相應可分為以下幾類:

        (1)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之間轉變。有效合同一般指是指合同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意思表示真實,并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合同一般是那些嚴重欠缺有效要件,絕對不允許合同各方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立法者對無效合同一般嚴格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由于法律規定的變化,依據新舊法律,對同樣一份合同效力判斷可能出現原來有效的合同,現在為無效;原來無效的合同,現在為有效。

        (2)有效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之間轉變。《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于上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人、無處分權人訂立的三類效力待定合同由于當事人的追認行為或事后取得處分權,引起合同效力的改變。

        (3)有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之間轉變。《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一方對欺詐因素予以排除時,可撤銷合同有可能轉化為有效合同。

        (4)無效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之間轉變。《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人、無處分權人訂立的三類效力待定合同在合同法實施前即為無效合同,合同法實施后,即為效力待定合同。

        (5)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之間轉變。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之間也可相互轉化,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將其確定為可撤銷合同。

        2、按照引起合同效力變化因素劃分

        (1)因法律變化導致合同效力變化。由于新舊法律對合同效力規定不同,法律的溯及力導致合同效力的變化。

        (2)因影響合同效力的其它事實變化導致合同效力變化。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實發生變化,對合同效力變化產生影響。

        五、合同效力動態變化的法律規定

        (一)有關合同效力動態變化立法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人、無處分權人訂立的三類效力待定合同可能是合同法立法關于合同效力動態變化的唯一規定。而《民法通則》、《擔保法》等立法文件均無對該問題做出明確規定。這不能不說是個遺憾。上述規定不能涵蓋所有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的變化給合同效力帶來何種影響。立法的缺陷給司法帶來諸多不統一,于是司法解釋也隨之產生。

        (二)有關合同效力動態變化司法解釋

        1、法律變化引起合同效力變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如果該解釋適用于法院在合同效力判斷上,則立法變化對合同效力變化影響上似乎應理解為:(1)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據當時的法律是有效,合同法實施后,依據合同法該合同是無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銷),應適用以前法律,認定合同有效;(2)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據當時的法律是無效,合同法實施后,依據合同法該合同是有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銷),應適用以前法律,認定合同無效。如果把這一態度抽象為法律變化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普遍規則,則應表述為:合同效力適用合同成立時的法律,依據當時法律合同有效,則合同有效;依據當時法律合同屬效力待定,則合同屬效力待定;依據當時法律合同屬可撤銷,則合同屬可撤銷;依據當時法律合同無效,則合同無效。一言以蔽之,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時實施的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因素作為效力判斷依據。我們認為,做這樣絕對化的處理不恰當。一份合同在成立時,依據當時法律為有效合同。倘若這份合同在履行完畢時,法律關于其效力規定也沒有發生變化,只是糾紛發生后,法律關于這類合同效力規定發生改變,法院仍然依據原來法律認定為有效,一般不會不公。問題是,如果這份合同履行期間跨越新舊法律的實施,該合同在新法實施后,可能就無法繼續履行。此時,當事人雖可以以不可抗力主張免責,但法院仍然要維持合同的效力,這是否還合理、還有意義?反之,如果一份合同在成立時,依據當時法律為無效,合同關系存續期間,舊法被新法取代,依據新法此類合同有效。法院是否還有必要否認合同的的效力?即使法院這樣做,當事人仍然可以就同樣的內容重新簽訂一份合同。因此,在合同效力問題上,統一的以合同成立時的法律作為合同效力的評判依據顯然不合適。

        事實上,高院對此并無統一的觀點,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所持的態度是有限承認合同效力的變化,即在適用新法的同時,允許當事人按照新法要求做出補救。該法第26條規定:“商品房的預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證,也投入一定的開發建設資金,進行了施工建設,預售商品房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辦理了預售許可證明的,可認定預售合同有效。”第29條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經有關主管部門辦理了有關手續后,在預售商品房尚未實際交付前,預購方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轉讓他人,辦理了轉讓手續的,可認定轉讓合同有效;沒有辦理轉讓手續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了轉讓手續,也可認定轉讓合同有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實施前,并無法律規制預售行為,因此,很難認為預售行為無效。新法實施后,適用新法,但承認在一定時限按照新法做出補救。

        2、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實因素變化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對于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實因素變化是否對合同效力產生影響,除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人、無處分權人訂立的三類效力待定合同外,立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比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買房人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發現簽約前開發商已將房屋抵押給銀行,開發商隱瞞這一事實。買房人要求開發商20天內解除抵押。20天后,開發商依然沒有行動。買房人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要求雙倍返還購房款。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開發商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在3天前解除抵押。法院是根據起訴時存在的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呢,還是根據變化了的情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呢?關于這點,我們無法從立法文件中找到答案。

        同樣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也并無明確的觀點,司法實踐也存在混亂。早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所持的態度有限承認合同效力的變化。該解釋第2條規定:“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企業與他人簽訂的以房地產開發經營為內容的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可認定合同有效。” 第5條規定:“出讓合同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對于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征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或者出讓未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審批、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6條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合同,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出讓審批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對于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補辦了征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辦理了出讓手續的,或者轉讓未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審批、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7條規定: “轉讓合同的轉讓方,應當是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取得土地使用證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土地使用者為轉讓方與他人簽訂的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轉讓方已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了土地,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補辦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1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已補辦批準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17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簽訂的抵押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20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施行前,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其使用的土地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認定合建合同有效。”第21條規定: “《條例》施行后,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以其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建房屋的,應認定合建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25條規定:“商品房的預售方,沒有取得土地使用證,但投入一定的開發建設資金,進行了施工建設,預售商品房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了土地使用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認定預售合同有效。” 上述規定涉及到的合同無論是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前,還是實施后,都屬于無效合同,而解釋的這些規定均明顯體現一個態度,即允許當事人對有效力缺陷的合同進行補救,即使是在一審訴訟階段,只要當事人消除合同無效因素,法院均予以認可,并按變化后的情態維護合同的效力。但該解釋的適用是嚴格限制的,該解釋序言明確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處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糾紛,在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訴訟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當時的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從實際情況出發,實事求是、合情合理的處理。”即有關解釋只適用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糾紛,而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處理,換句話說,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合同效力認定應以房地產管理法為依據,即對事后的補救,法院不應予以認可。而在實際的審判實踐中,法院又仍然堅持該解釋的精神。

        上述做法似乎對鼓勵交易,維護合同有很大幫助。但存在的問題是顯而易見。當事人的起訴是依據起訴時存在情況,而法院的判決是以起訴后出現的情況為依據。這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并且,在此類案件中,導致合同無效的一方的過錯往往是明顯的,就如上述例子,開發商為融資,隱瞞出售房屋抵押事實,并拒不解押,違背基本的誠信商業道德,直到被推上法庭才迫不得已解押。此時,若駁回原告請求,無疑是鼓勵開發商簽約欺詐。高院似乎注意到這一問題,在《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體現新的價值取向。該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即將過錯方的補救限制在原告起訴前。第九條規定: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由此可看出強調出賣人在締約時的誠信,即在“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 不能欺詐。我們做不允許補救的理解或解釋應當是符合解釋的本意的,但仍顯不明確,適用時,有的法院還是允許過錯方在一審期間補救。

        六、合理構建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法律制度

        (一)價值取向

        合同法追求的價值具有多元化特點,構建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法律制度時應平衡各種價值追求,既要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又要尊重合同自由原則;既要堅持鼓勵交易的市場經濟內在要求,同時又不能舍信守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因此,在制度構建上應在各種價值沖突中尋求組合價值的最大化。

        (二)統一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法律制度

        合同效力動態變化情況復雜,應區別對待,如將其處理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顯然不合適,因此,應進一步完善立法。我們認為在立法上采取以下處理較為合適:

        1、新舊法律對合同效力規定不同處理

        (1)法律變化導致成立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銷合同變成無效合同,如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新法應規定合理的過渡期,否則一般應適用新法,確認合同無效。無效合同一般是一些嚴重違反有效要件的合同。合同無效意味著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因此,無效合同的類別、范圍往往被限制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此類合同可以說與我們社會根本利益及追求的基本價值觀相沖突。法律對合同效力做出新的規定,否定原來合同的效力,即從根本上否定過時的價值觀;如果還維護原合同的效力,意味著對建立新秩序建立的阻礙,是不恰當的。

        (2)由于法律變化,導致原來無效的合同成為有效合同,應適用新法,確認合同為有效合同。這既尊重合同自由,又鼓勵和促進交易。

        (3)由于法律變化,導致原來無效的合同成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銷合同,應適用新法,確認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銷合同。同樣,這樣處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同時也促進經濟繁榮。

    第2篇:合同效力范文

    本文作者:曾亦棟工作單位:中山大學

    行政審批是中外合作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未經審批的合同效力如何?在謝民視訴張瑞昌、金剛公司股權糾紛案,被告提出了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而無效的抗辯,最終,上海市二中院沒有正面對合同效力進行回應,只是先行判決令原被告到行政機關辦理審批。那么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關于這個問題,在2002年臺灣友邦公司與常州市和海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①中出現了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能辦理批準手續,應當認定未生效,故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因其未經審查機關批準,違反了國家有關股權轉讓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第三種意見認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律的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只能導致未經審批的該行為無效,而并不代表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協議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就業已成立。但因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能辦理批準手續,故協議未生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協議對當事人仍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協議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來履行協助義務,從而保護交易安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問題,也有人認為股權審批僅僅是行政確認,是行政權對股權轉讓行為的監督,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只是當事人應為沒有報審批而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應該依照哪種意見處理未審批合同呢,下面我們試圖從現行法律進行探析。

    (一)行政審批的性質探討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須從行政審批的性質說起。行政審批從性質來看,屬于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當事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效力上進行確認。主要區別在于,行政許可能夠直接引起法律關系的變更,行政確認本身不能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動,其所確認的法律事實才是產生法律關系的原因。我國《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單從該規定的文義來看,推導不出來行政審批是合同效力的生效要件,盡管該條屬于強制性法律規范,但強制性法律規范分為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違反管理性規范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縱然《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提及了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但該條款的適用是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生效”的情形為前提,不能以該條款作為《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第十條行政審批效力的判斷依據,否則會陷入邏輯悖論。從立法目的來看,要規定行政權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干預,是出于保護我國經濟安全的目的,防止中外合作企業股權任意而損害合作企業的利益和我國的經濟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規制行為而非懲罰主體,如果僅僅將該條款認定為管理性規范,那么,在未經審批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依然有效,只是當事人需對其違法轉讓行為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由于《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及其實施細則中都沒有關于行政責任承擔的章節,該條款不能阻卻股權轉讓行為,實際上也失去了規制作用,只有將其認定為效力型規范,將行政審批作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才能實現其立法本意。相應地,行政審批也應是行政許可而不是行政確認,因為其通過賦予合同效力,直接導致了法律關系的變動。(二)未審批合同效力的認定前已論述,行政審批是行政許可,是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那么,對于上述的合同效力處理意見,我們應該支持哪種呢?筆者認為應該支持第三種處理意見,將未審批合同認定為未生效合同,理由如下:1.從法理上看,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是行政許可事項,法院不能對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賦予法律效力。首先,行政許可權限是法定的,須有法定的機關依照法律授權而做出,其次,已成立而未生效的法律行為只有在以下條件上才能生效:具備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出現或期限經過。法院的判決可以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動,但不是通過法律行為引起,法院判決并不能使未生效的法律行為變有效,只有在其不符合生效條件時,才可以確認其無效。法院不能徑行判決未生效的合同有效或無效。2.從現行法律規定上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之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因此,在處理未審批合同,依法應將其認定為未生效合同。

    (一)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只能說明當事人不受合同條款的約束,但不能代表合同對當事人沒有任何拘束力。因為合同義務不僅包括合同約定的義務,還包括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而應當承當的隨附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要約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基于誠信原則而應負有的告知、協力、保護、保密等的合同附隨義務。辦理審批手續屬于先合同義務中的協力義務,盡管這些義務不是合同本身約定的內容,但合同法不僅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利益,還保護當事人因誠實信用原則所享有的信賴利益。當事人一方沒有履行隨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自然可以請求其履行或主張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具體到本案,上海二中院先行判令被告到審批機關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依法有據。(二)合同糾紛的程序性處理對于合同糾紛的處理,由于合同成立但為生效,法院不能根據合同內容裁決雙方糾紛,當事人依據合同約定主張己方權利和對方義務的訴訟請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實踐中,面對當事人提出的要求將合同提交行政機關審批的請求,法院往往采取選擇以下兩種做法:裁定中止審理,待當事人辦理股權審批手續后繼續審理。或就當事人履行股權變更手續請求先行判決。到底哪種做法才是正確的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決之前,出現了某些使審判在一定期限內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時,決定暫時停止案件審理,待有關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復審判的活動。先行判決是指法院審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法院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從適用條件來看,中止審理的事由是法定的,但我國法律并沒有將未審批列為法定的中止審理事由,在當事人提出報批請求時,該部分事實已經清楚,法院可以依事實依法律進行裁判。從裁判的執行來看,法院判決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行力,中止審理盡管對當事人也有拘束力,但無法強制當事人去辦理行政審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先行裁判是現行法律制度下法官的最好選擇。

    第3篇:合同效力范文

    關鍵詞:股權轉讓 效力 股權變動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內涵及特征

    所謂股權轉讓,論其本質,指的是股權買賣,亦即以股權為客體的買賣行為,通過這種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間實現了股東地位的轉換,具體而言,受讓方取得股東地位,轉讓方喪失股東身份(部分轉讓的除外)。股權轉讓合同指的是公司股東與受讓人之間基于自愿原則所達成的依法轉讓股東權益的協議。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應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其法律效果更會涉及到股東身份的變更和股東人數的增減。根據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都可以轉讓,但是鑒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權流通性強、股權轉讓程序相對規范等特征,實踐中的股權轉讓糾紛多發生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場合,因此,本文所述之范圍主要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雖然股權轉讓法律關系實質上屬于買賣法律關系,但由于其轉讓標的的特殊性,從而使得股權轉讓合同呈現出以下特征:

    (1)主體的特定性。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對公司所享有的權利,這就表明只有股東才能成為股權轉讓合同的出讓人,這一點迥異于一般民商事合同。

    (2)客體的特定性。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針對的對象是股東權益,而不是一般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股權的特殊性在于該權利是由多種權利集合而成的權利綜合體。關于股權的性質,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如物權說、債權說等等,但通說認為股權是一種獨立的財產權利。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

    與其他合同的訂立程序一樣,股權轉讓合同也需要經過邀約和承諾兩個步驟,惟應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對股東身份、股權轉讓的期限等做了相應的限制性規定,這對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根據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國家公務員、軍人等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因此,以上人員不能成為股權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公司法還規定,股份公司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此外,如若公司章程對股東的股權轉讓還有其他限制的,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同樣需要遵守。

    為了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據此可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如果對外轉讓,轉讓人還負有對其他股東的告知義務,并應當經過其他股東的過半數通過,轉讓人還要尊重其他股東的有限購買權,這些規定必將對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以及合同效力產生影響。

    三、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時間

    股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是自合同成立時生效,還是自辦理完批準、登記手續時生效?對此,我國公司法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如前述,股權轉讓合同屬于合同之一種,并因此適用《合同法》的調整。又因為就股權轉讓合同而言合同法與公司法屬于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在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當然適用一般法的規定。故筆者認為,關于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的問題,應依《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確立成立生效主義為原則,批準生效主義或者登記生效主義為例外的態度。

    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則,有利于促進股權的流轉,降低股權轉讓的成本,據此,絕大多數股權轉讓合同的自成立之時起就產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少數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須經過有關主體的批準才能發生效力。我國現行立法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要辦理批準手續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公司中的國有股權轉讓和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至于須經登記才生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在現有立法中還未曾出現。我國擔保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或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僅是針對股權質押擔保合同的,并不涉及股權轉讓合同。【1】

    四、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法律意義

    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究竟能發生何種法律效果?這一問題直接關系到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與股權轉讓之間的關系。“股權的實際轉讓意味著利益和風險的實際轉移,如同買賣標的物風險轉移一樣,只不過股權轉讓的風險不是股權的毀損滅失,而是股權轉讓后股權價值的重大變化,實際轉讓前的風險和利益歸轉讓人,此后的利益和風險歸受讓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明確股權實際轉讓界限具有重大的意義。”【2】

    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的發生是自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時,還是自公司將買方載入股東名冊之時,抑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時,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務中都存在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著股權當然發生變動。按照民法理論,合同成立生效后,發生的是債法上的法律效果,換言之,合同的生效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會引起合同債權之外的其他絕對權的變動,欲實現絕對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當事人須在合同生效之后,另行實施一個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或者依法履行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關于股權性質上為何種權利,學界尚無定論,本文也無意對此進行探討,但是,筆者認為,無論股權是否具有物權性質,【5】但是在股權變動上,卻完全可以適用物權變動的規則,即生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加上股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故我們應當明確,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并不會必然導致股權的變動,其法律意義在于在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產生以實現股權變動為內容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我國《公司法》第74條規定:“轉讓股權后,公司應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從該法條來看,我國公司法似乎是承認了股權轉讓合同能產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因為注銷和簽發股東證明書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等被視為是股權變動公示方式的行為均發生在“轉讓股權”之后,而不是將上述行為作為股權轉讓的前提條件。故有學者認為“此處的‘股權轉讓’當指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轉讓股權后’當指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從邏輯關系上看,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在前,注銷(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在后。”【3】筆者認為,作為一部商事基本法,其立法語言應有的嚴謹性和科學性自不待言,就“轉讓股權后”這一表達方式本身而言,對其作“轉讓合同生效后”的解釋,似乎有點牽強。實有超越法律解釋應有功能范圍之嫌。尤其在我們這樣一個有著大陸法系民商法傳統的國家,制定法的權威性也不容許司法者更勿論學者作如此越俎代皰之解釋。所以,應通過立法的方式(至少也應是立法解釋的方式)明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法律意義。

    參考文獻和注釋:

    [1]馬長山,論股權的性質,求是學刊,1995年第4期。

    第4篇:合同效力范文

    責任。

    關鍵詞: 行政審批;合同未生效;報批義務;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

    中圖分類號:D912.11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0829(2013)04-0033-04

    長期以來,我國對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國家干預色彩較為濃厚,大量的合同類型均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甚至其他規范性文件辦理批準手續。此種做法嚴重阻礙了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更導致了權力尋租等腐敗現象的滋生和蔓延。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權利觀念的逐步增強,《合同法》第44條將需要審批的合同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范圍內,加之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不斷修改,現行經批準而生效的合同類型已大量減少。但立法機關基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仍對某些重要的合同類型保留了此種方式的法律規制。

    一、行政審批與行政許可、物權登記的區別

    從性質上看,合同上的批準手續即通常所說的行政審批,為公法上的行政行為,而非私法上的民事行為,其要件和效果完全依公法來確定。然而行政審批在合同法領域亦有其獨特的一面,應將其與相近的概念予以區分。

    第一,行政審批不同于行政許可。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認為,行政審批就是行政許可。[1]145-148但筆者認為,此處討論的行政審批不同于行政許可。首先,行政許可實際上是對一般禁止或限制的解除,即如果沒有獲得某種許可,當事人不能從事某種行為,如未經批準,當事人不能從事采礦活動。在需要審批的合同中,行政審批只是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行為進行評價,并非對當事人從事某種民事活動的資格作出許可,如未經審批,當事人之間轉讓采礦權的行為不生效。對于需批準的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本質上仍由合同而非由政府的行政許可行為確定。其次,設立行政許可的規范屬于強制性規范,違反可能會導致行政處罰,但一般不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而對于需審批合同的有關規定則屬于管理型規范,對于它的違反只會影響合同的效力,一般不會導致公法處罰。

    第二,行政審批不同于物權登記。《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該規定容易給人以誤解,似乎登記和審批對合同具有同樣的影響。我國《擔保法》、《專利法》與《商標法》等立法曾將登記規定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但隨著法律的修改以及《物權法》的頒布,登記不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不登記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發生特定民事權利變動的效果。據此,登記只是物權的公示方法,并不針對合同效力本身。行政審批針對的則是合同的效力,一般認為其是合同生效的特別要件。對于未審批的合同,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9條屬于未生效合同,雖然對此仍有不同意見,但針對的都是合同的效力。相應的,由于登記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一方應當辦理登記,乃是一種依據已生效合同應履行的義務,如果當事人拒不辦理登記義務,應構成違約,另一方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并且,出賣人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系不履行主給付義務。[2]85而對于需批準的合同,未經審批或者拒不申請批準的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的,屬于合同法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即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筆者對此有不同意見。同時,對于批準義務當然非系主給付義務,但為附隨義務還是從給付義務,理論界也有不同的認識。

    二、批準手續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我國的合同效力制度現發展為有效、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并存的模式,合同可撤銷與效力待定均被類型化,但都不包括未辦理審批手續的合同。因此,對未經審批的合同有未生效或者無效的不同評價。實踐中之所以對未辦理批準的合同認定混亂,是因為沒有將合同未生效與合同無效進行實質區分,以致于沒有正確認識行政審批對于合同效力的影響。

    (一)行政審批是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

    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在學理上分為成立和生效,并有相應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別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項內容。而在要物行為、要式行為等法律行為成立時須具備特別要件。筆者認為,須批準的合同,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且對標的達成協議,顯然已經成立。我國合同法將該合同的審批規定在“合同的效力”這一章,意在對合同的效力進行評價,而非事實認定。

    合同的成立僅解決當事人之間合意的問題,其是否生效尚有待于滿足一定的生效要件。合同的生效要件分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別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如果法律對合同規定了特殊的生效要件,則合同還需要滿足該特別生效要件后方可生效;[3]500-510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合同生效的特別要件,如附期限或附條件的合同。由此可見,行政審批是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而非合同成立的特殊形式。

    (二)未生效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

    需批準的合同在批準手續完成時生效,但合同在欠缺批準手續時的法律效力如何,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理論界也存在爭議,主要有“無效說”和“未生效說”。因此,有必要對合同的未生效與合同的無效予以區分。

    關于無效與未生效的區別,蘇永欽教授認為,“不生效”僅指法律行為欠缺特別生效要件,“沒有跨過門檻”,但行為的效力可經由當事人、第三人或國家為一定行為而嗣后補正;而“無效”是指一個行為違反了強行規范,對國家而言不僅是不被承認的而且是受到禁止的,本身具有性而不能兼容于法律秩序,不可能借轉換而繼續生效,其效力也不可能補正,甚至對無效行為還要加以追究和打擊。[4]42-43另外,宣告無效后,合同自始無效,從根本上否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但在未生效的情況下,當事人的合意還存在,也沒有被根本否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使其有效。而且,無效合同是當然無效或最終被確定無效的,但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只是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它仍然存在著生效的可能性。

    (三)尚未批準的合同的效力

    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早期將應報批而未報批的合同認定為無效。如有學者認為,批準的目的在于審查合同的合法性,防止合同違反法律和公共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未經審批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5]144再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這種處理問題思路的合理性值得懷疑。一旦合同被認定無效,則合同自始絕對無效,當事人沒有任何彌補缺陷的機會,自然沒有報批的義務。這樣,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就完全可以視形情而決定是否報批,使得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其不誠信行為獲得利益、誠信的當事人信賴落空,顯然不符合法律精神。相反,采用未生效說有利于鼓勵交易,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誠信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上文對合同的未生效與無效的區分,并考慮二者對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的影響,未經審批的合同應認定為未生效,而非無效。我國現行司法解釋已經采納了“未生效說”。《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

    此種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處于何種法律地位,這是認定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的意義所在。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該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對本條中的“法律約束力”應區分理解:合同生效之后的效力表現為當事人應當實質性地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否則承擔債務不履行的法律責任;而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沒有強大到要求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程度,尚不能產生按照約定履行實體義務的效力,該法律約束力只是體現在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已經成立的合同,在形式上約束當事人對合同存在的破壞。

    三、報批義務的獨立性及當事人的責任承擔

    (一)報批義務的獨立性

    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產生形式上的拘束力,但是否可以產生一方當事人積極的報批義務呢?筆者認為,此處的報批義務并非由合同產生,而獨立于合同而存在,不受未生效合同的影響。

    當事人于合同中有關于報批義務的約定時,并不意味著報批義務的約定也要等到行政審批后才生效,否則將與常理相悖:報批義務的存在旨在啟動行政審批而使合同生效,如果認為報批義務須待批準后才能生效,則無異于否認報批義務的存在。我國合同法規定在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時,有關爭議解決的條款獨立存在,原因不外乎這些條款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屬程序性的條款。[6]54-59促進合同生效的報批義務或條款履行的目的在于獲得批準,促使實體權利義務條款生效履行,同樣解決的是程序性問題。只不過一個是促成合同有效,一個解決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后所產生的爭議,報批義務條款與解決爭議條款的性質與功能均相似,亦應承認報批義務及條款的獨立性。

    即便是當事人未對報批義務進行約定,也同樣存在法定的報批義務,該義務在需審批生效合同中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并具有效力上的獨立性,不能因為合同未生效而認為報批義務不存在,否則既無助于交易目的的實現,也不利于誠實信用原則的維護。

    (二)違反報批義務當事人的責任承擔

    既然報批義務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即已存在,那么,如果負有報批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或者惡意阻止批準甚至拒絕履行該義務,其應承擔什么責任?另一方又如何獲得救濟?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負有報批義務的一方不履行報批義務,其行為屬于《合同法》第42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即屬于締約過失責任,但筆者認為應屬違約責任。

    為實現債權的給付利益,債的關系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權利義務形態,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和不真正義務等,這些義務構成一個義務群。就報批義務而言,第一,其屬程序性義務,無法決定合同關系之類型,故不屬于主給付義務,這在上文有所論述。第二,報批義務產生于合同成立后,故不屬于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的先合同義務。而先合同義務的違反導致締約過失責任,因此司法解釋將報批義務的違反認定為締約過失責任,實質是認為報批義務是合同訂立過程中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另外,根據締約過失責任規定,無過錯方只能請求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并不能請求強制實際履行。而報批義務作為促成合同生效的義務,如不能請求強制實際履行,就失去其固有的意義,且不符合債權保護的本旨。第三,報批義務的履行是為了促進主給付義務的實現,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程度的滿足,同時當事人可以單獨訴請義務人履行報批義務,因而其屬于能夠獨立訴請的附隨義務,即從給付義務。而違反該義務的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即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因此,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拒絕履行或者惡意阻止被批準的,無過錯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可以采取的具體救濟方式為:第一,請求繼續履行,法院可以直接做出判決要求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但為避免報批義務人不執行而使判決無法執行,可以采取間接履行的司法補救措施,即通過第三人的履行來替代義務人的履行,轉而由義務人承擔第三人履行的費用。這一理論上的間接履行或者替代履行的可行性,也得到了司法解釋的確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即是體現。第二,請求賠償損失,包括已發生的損失及可得利益的損失,如股權的差價損失、股權收益及其他合理損失。

    參考文獻:

    [1]劉貴祥.論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為線索[J].中國法學,2011,(02).

    [2]崔建遠.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4]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國家強制[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

    第5篇:合同效力范文

    其中交付租賃物供對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使用租賃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稱為承租人。豍而房屋租賃合同屬于租賃合同的一種,是以房屋為標的物的租賃合同,具體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為房屋。根據《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案件糾紛司法解釋》,把房屋分為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以及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根據本司法解釋的精神及實踐操作,對城鎮和鄉村房屋租賃基本做同樣處理,在本文中討論的一般問題中也對此不做區分。而一個例外是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租賃不按照城鎮房屋租賃合同來處理,有學者認為限價房也應當在此限制之列。這些房屋都是政府給城鎮住房極端困難戶的優惠,價格低,政策性針對性強,行政干預明顯,有其特殊規定,因此不在本文所探討的房屋范圍內。

    房屋租賃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其效力問題的處理基本參照《合同法》第三章中關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但作為不動產租賃合同的典型代表,其標的物具有特殊性,在實踐操作中情況復雜,因此關于其效力認定也存在需要探討的特殊問題。

    房屋租賃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的情況認定與普通合同基本一致,但是在其無效問題上,則存在特殊的認定情況與處理規則,相關法律法規中也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認定及其法律后果做了特殊的規定。此外,關于房屋租賃的登記備案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影響問題也受到廣泛關注。從立法趨勢上看,登記備案對不動產占有和使用權轉移的公示公信作用得到進一步重視。

    下面,我將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特殊問題進行探討,而對于其與一般合同的相通適用之處不作贅述。

    《合同法》中對合同的無效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規定。《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中又進一步規定了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特殊特殊情況。據此,可將在實踐中被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情形總結為以下幾種:

    根據《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建筑物在建造之前,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否則為違法建筑物,法律規定以違法建筑物為標的的屋租賃合同無效。

    第6篇:合同效力范文

    【關鍵詞】無權處分;有效說;理性分析

    一、無權處分的基本概念

    何為處分?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對“處分”的概念進行了大致分類,分為最廣義的處分、廣義的處分和狹義的處分。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及法律上的處分,即改造與毀損標的物、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廣義的處分僅指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行為和直接使標的物權利發生變化的法律行為;狹義的處分僅指處分行為,即發生所有權移轉需要物權合意及公示公信方法的登記與交付。

    何為無權處分?典型的無權處分是出賣他人之物,出賣人就屬于第三人所有并且自己沒有處分權的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并交付了標的物。通說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是債權形式主義,將物權行為包含在債權合同中,對無權處分的討論是在債權合同領域進行的,加之,我國目前關于無權處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的直接法律條文即是《合同法》51條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該法律條文均指債權合同的效力,因此無權處分的界定在我國是指無權處分情形下的合同,其后探討無權處分的效力是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如何。

    二、我國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學說與沖突規定

    (一)學說之爭

    我國法學理論界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的探討主要概括為三種不同的學說。結合立法與實踐予以考量。

    1.少數學者支持“無效說”

    支持該學說的學者認為,無處分權人隨意處分原權利人的財產,損害了所有權人的利益。出于對所有人的保護應當將無權處分的行為認定為無效;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無法進行實際履行,結果造成根本違約,這樣的合同是無效的。這涉及的問題是無權處分與履行不能的問題。

    德國的法律區分履行不能為自始客觀不能與自始主觀不能,規定自始客觀不能的合同無效,但自始主觀不能的合同有效。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相同。王澤鑒先生對此做出有相關的闡釋與論述,他認為給付債務人本身原因而不能者為主觀之不能,此外之不能,則概為客觀不能。出賣他人之物,該物為權利人所有,因債務人本身惡意或者誤認而轉移與他人,屬于主觀不能,因此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是有效的。

    2.“效力待定說”

    出臺的《合同法》51條規定,無權處分合同是一項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該生效要件就是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此時的合同才有效。“效力待定說”在新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以前一直是學界的通說和實務界通行的做法。該種學說涉及對所有權的保護、合同相對人的保護與未來買賣合同。

    首先,對所有權的保護問題。韓世遠先生批評說在立法思想上仍然奉行了“所有權高于一切”,而沒有照顧交易安全。其次,無權處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無權處分的合同在欠缺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合同被認定無效,合同的相對人僅能主張的只有締約過失責任。這樣一來,又陷入了“無效說”的困境。最后,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沖擊該學說最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便是期貨買賣。如果期貨買賣的出賣人沒有所有權,事后也沒有取得所有權,買賣標的物的所有人不進行追認,這樣的期貨買賣就被認定為無效,這顯然是不符合國際經濟交易的慣例。

    3.“有效說”

    該種學說認為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并不受到權利人事后追認的影響。其理論基礎建立在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對《合同法》51條的理解是合同一經成立立即生效,物權變動效力待定。筆者支持這種學說,將其規定為有效合同可以有效的保護第三人這一個不特定的群體,在發生無權處分情形時候可以根據有效合同主張違約責任。同時交易時第三人不需要在交易通過各種手段來了解該標的物是否存在權利瑕疵。

    (二)沖突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 51 條規定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發生沖突,前者認為當合同是無權處分的情形時,其是一項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只有當無處分權人在訂立合同以后取得該標的物的處分權,或者合同訂立后標的物的權利人追認,此時合同才是有效的。如果合同訂立,但是欠缺上述生效要件,該合同無效。后者認為買賣合同在無權處分的情形下一經成立即生效,無論所有權人是否對買賣合同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是否取得處分權。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給買受人的,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

    直接規定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這兩個法條,按照法律規定的邏輯來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是對《合同法》51條的解釋,但是明顯《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是對《合同法》51條的修正。

    三、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理解與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

    隨著我國民法理論的深入研究與司法實踐的不斷摸索,發現《合同法》51條的規定與保護交易安全與便捷的原則相背離。首先,它不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增加財富”的原則。試想第三人在交易前,需要通過各種途徑去了解交易標的物是否為交易人所有,是否存在權利瑕疵?如果簽訂合同后,發生了無權處分的情形,一旦權利人不追認,該買賣合同就被認定為無效,合同相對人的救濟途徑只能是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其次,對于期貨買賣合同的司法實踐中,一般遵循國際上的慣例認定為有效,同樣是無權處分合同卻適用兩套規定。司法實踐與法律規定的不統一要求立法層面做出積極回應。最高院出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把無權處分合同解釋為有效合同,符合我國的立法的內在要求。

    1.保持了與《物權法》區分物權變動效力與合同效力的統一

    我國《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不動產的買賣合同自成立即生效,是否登記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影響的是物權是否發生變動的效力。這表明我國的物權法基礎制度初步引入了物權變動的效力與合同效力相區別的原則。公示公信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與《物權法》趨于保持一致,規定無權處分的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發生變動有待于公示公信。

    2.有利于合同相對人的保護,進而保護交易安全

    合同相對人即第三人,是一個不特定的群體,是經濟生活中的交易主體,他們需要法律強有力的保護。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為有效合同,無論原權利人是否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是否取得所有權,合同相對人均可以根據有效合同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這明顯優于締約過失責任。

    3.對于期貨買賣合同,實踐與立法相統一,使其實踐做法有法可循,堅持了法律規定的可操作性原則

    期貨交易中的交易者大都通過買賣合同進行獲利,很少進行實物交割。因此在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認定該合同有效。然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沒有出臺之前,對于無權處分的合同的參照標準是《合同法》51條的“效力待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處處長發表的觀點,認為對于實踐中的這種不同標準的審判困難也是問題,統一實踐標準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出臺的一個基本考慮。

    4.有利于解釋無權處分與履行不能的問題

    學理上區分履行不能為自始客觀不能、自始主觀不能,有些國家的立法同樣對此進行分別規定,例如德國與臺灣地區民法規定自始客觀不能的合同無效,但自始主觀不能的合同有效。無權處分屬于自始主觀不能的合同,即是因為合同債務人的原因造成的合同自始給付不能,由債務人賠償履行利益的損失。可見從履行不能這一角度來說規定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與通說的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是相契合的。

    (二)不足分析

    盡管《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存在著諸多合理之處,但其不足之處也顯而易見。首先是法律效力層面。最高院的意見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是對與《合同法》51條的修正。然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為指導實踐而行使的司法解釋權,該解釋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合同法》。按照這樣的邏輯,司法解釋應當是對專門法律的解釋,而非修正。

    其次,無權處分合同成為有效合同的規定是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這樣說來無權處分的合同是否僅適用于對于買賣合同的規定。

    (三)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思考與分析

    筆者認為,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認定為有效,只通過一條司法解釋的規定來進行規制遠遠不足以解釋無權處分制度,況且我國法律理論基礎沒有確定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因而從理論體系上看不完整。

    1.針對法律效力來看

    梁教授的觀點有其原則性包含其中,但法律規定具有滯后性。社會生活中不斷有新情況涌現,我國必須順應潮流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出臺司法解釋來解燃眉之急。《合同法》的修改程序復雜并且耗時。因此對其進行司法解釋能更有效率的應用于實踐。

    2.針對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對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的規定是出自于對買賣合同的解釋的法律文件,因此不應當擴大到其他類型的合同。

    3.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銜接

    一些人認為,不區分第三人簽訂合同時的主觀心態,一律認定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這樣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形同虛設。那事實上兩種制度是否互補,我們可以具體分析: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之物,第三人善意與無權處分人簽訂合同。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發生的兩種后果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對不動產進行登記或對動產進行交付,這時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從這個角度出發,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得到保護。如果沒有登記或者交付,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第三人惡意簽訂無權處分合同,即使合同有效,甚至于發生公示公信力,然而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惡意第三人無法取得所有物,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責任。可見善意取得制度解決的是善意第三人對標的物是否取得所有權的問題,是對無權處分合同的補充,并非形同虛設。

    四、結語

    《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將無權處分的合同規定為有效合同展現出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與立法體系的不斷完善。然而,從深層次的理論層面,我國還需要逐步承認并確立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想區別的原則,使得我國無權處分制度無論是立法層面還是理論依據層面都具有完整性與合理性。

    參考文獻

    [1]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2] 葛云松.過度時代的民法問題研究[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3]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4] 韓世遠.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J].人民法院報,1999- 11-23.

    第7篇:合同效力范文

    [關鍵詞]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一、如何界定抽逃出資股東的資格

    一般來說,股東通過某種方式將已經投入公司的資金再私自轉歸到個人名義下的行為我們將其認定為公司股東抽逃出資。股東投資入股到公司的資金不僅需要真實通過財務賬冊記錄留存在公司,還需要確保其所承諾的資產有足額在公司成立之日存入,但是在后期的公司經營過程中,部分股東不僅沒有根據公司章程約束自己的行為,并且還暗中運用各種與財務會計準則相悖的手段將其入股投資資金轉做私有財產。雖然說股東是否出資直接決定著對其抽逃出資行為進行判定的依據,但是界定股東抽逃行為還需要依據其他的一些出資形式來進行界定。比如說,在界定固定抽逃出資行為的過程中必須要判定股東個人是否通過支付合理的對價給公司換取該出資所有權,而對這項合理對價支付是否是真實的,則需要通過公司各類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來作為依據。因此,以下幾個問題對抽逃出資股東資格的確定也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首先,如果說股東抽逃出資所涉及的借貸關系以及商業往來關系都是合法且真實的,那么有關該項資產的投入、轉移、使用等方式都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法律是會保護這種借貸行為的開展,因此,在沒有充分掌握股東抽逃出資違法行為證據的情況下是無法判定其行為屬于抽逃出資性質。除此之外,抽逃出資也不適用于正常行使收買請求權的股東行為,一般情況下,會嚴重影響到股東利益而需要通過舉行股東大會來進行決議所使用的權利就是所謂的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公司需要合并、企業章程中所約定的經營期限需要延長等情況下,公司可以在這些情況下針對股東的意愿在合理的情況下收購其所占有的股份,抽逃出資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成立的,這種收回出資屬于正常公司運營活動。

    二、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穩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稱之為受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涉及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直接影響。對于抽逃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是無法擅自進行剝奪的,也就是說,無權對股權轉讓合同進行處分的前提是在通常情況下股東是可以正常行使轉讓權利。總而言之,有效說、無效說、可撤銷說和區別說是目前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在當今學術界所劃分的四種學說。就區別說而言,它主要是認為需要根據具體規定存在差異的公司章程來進行區別對待,股東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在嚴格執行資本制的公司當中可以被認定為有效,但是如果說股東的資格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確有規定,并且其規定明確指出股東的資格在股東出現抽逃出資行為便被剝奪,那么這種情況下的轉讓合同可以被判定為無效。股東的實際權力在學術界所劃分的四種學說中都更傾向于受抽逃出資行為的影響,尤其是無效說和區別說,社會經濟的發展使得在主流的觀點視野當中已經很難再看到它們的影子。因此,可撤銷說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尊重交易自由、促成交易的理念,含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同時,有效說主張抽逃出資原抽逃股東對公司權益的侵犯,與股權轉讓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有效說在眾多的生效判決中被予以適用。隨著人們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的越發關注,我國也開始逐漸針對此項行為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試圖用法律的形式對其進行約束,但是對于股東抽逃出資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卻仍然沒有明確地進行判定,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留下了法律漏洞。由于合同的權利瑕疵不僅體現在合同效力方面,還體現在股東權利的行使范圍方面,導致只有股權持有人、企業和企業債權人這三方的利益會被這種權利瑕疵所影響和約束,社會利益以及國家利益并不會受此影響或者傷害,從而使得大家無法徹底否定股東抽逃出資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相對應的,若想要股權轉讓合同成為有效合同,除了要確保股權受讓人是清楚了解該公司的出資義務履行情況,同時也了解該出資人所帶來的連帶責任并且愿意對其進行承擔,對于這種需要有股權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不僅人民法院要予以支持,由此也可以直接界定為該轉讓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合同效力在股權受讓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又如何?《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是可撤銷說最大的理論支持來源。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受讓人難以證明其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不清楚轉讓方是否抽逃出資,或者無法證明轉讓方存在欺詐,受讓人首先難以證明相關股權轉讓合同滿足了可撤銷或無效合同的法定要件。我們經過大量的案例檢索發現,多數法院均認為轉讓方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是否應當對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同于股權轉讓的其他法律關系,或認為股東抽逃出資應當承擔向公司補足出資的民事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兩者間不具備關聯性。如受讓人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法院認為其請求權基礎不成立,不予支持,或者法院直接在判決書說理部分直接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如受讓人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法院認為上述情形并不當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同時,也有法院通過交易雙方的合同目的來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比如受讓人在受讓時明知目標公司經營困難、存在大量債務,而受讓人受讓股權的行為是為了能實際經營目標公司而非基于公司的資產狀況,受讓人在受讓股權后也實際控制并經營了目標公司,因此不存在受讓人因重大誤解而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因果關系,轉讓方是否抽逃出資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此外,也有法院認為,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包含了多種因素,受讓人本身應當對標的股權盡到審慎評估,因此難以認定轉讓方在股權轉讓合意的形成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從而維持了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當然,也有個別案例,在受讓人能夠明確證明轉讓方對出資情況進行了虛假陳述的前提下,或者是經法院認定轉讓方構成抽逃出資的情形下,法院支持了受讓人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訴請。數據表明,大部分的法院目前認為抽逃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與股權轉讓是兩種法律關系,抽逃出資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大部分判決維持了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

    三、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對商事交易的啟示

    第8篇:合同效力范文

    [論文關鍵詞]自始不能 無權處分 合同效力

    一、概述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的自始不能條款規定:(1)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之義務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2)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通過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通則》對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不當然的認定其無效而是認為其應是有效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的第三章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中把合同分為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四種類型,這種規定相對于《合同法》頒布以前的規定來說更趨向于尊重當事人意思、維護交易人的安全和提高經濟效率。但是在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其沒有履約的能力和當無權處分人與他人訂立合同時的合同效力問題與《通則》比較起來尚有不足之處。筆者認為,對于以上兩種情形的合同效力問題應該借鑒《通則》自始不能條款的規定認定為有效合同。

    二、關于不可能履行合同義務之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般情形下我們把于合同訂立之時就存在不可能履約的情形稱為自始履行不能。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學家賽塞斯(celsus)曾提出過“給付不能的債務無效(impossibiliumnulla obligationest)”的論斷。羅馬法的觀點對德國法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德國學者麥蒙森(Mommsen)于1853年在其有關著述中強調,若合同在訂立時就已形成履行不能,則該合同應被宣告無效。該觀點被《德國民法典》第306條完全采納。這樣一來,“羅馬法上‘impossibilumnulla obligationest’原則,本僅適用于少數特定客觀之案例,德國民法將此原則加以概括化”,從而擴大了契約無效的范圍。

    但是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就一定無效是不是一定合理呢?筆者認為并非如此。第一,從表面看,既然訂約時合同就不能履行繼續維持合同的效力,顯然無效宣告合同無效好像是合乎邏輯的,但是完全不考慮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原因一概將自始不能的情況宣告無效,將使無效的范圍過于廣泛,其結果可能會使無過錯的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無效的不利后果。因為無過錯的當事人并不知道對方自始不能履行,他在合同訂立后,可能因期待合同有效而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一定的代價,而合同無效不僅使其會遭受信賴利益損害,而且會造成期待利益的損害,這些損害未必都能得到補償。假如對某些合同不是簡單地宣告其無效,從而使無過錯的當事人基于有效的合同提出違約的請求,或許對當事人更為有利。第二,自始不能的情況極為復雜,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絕對不可能,如缺乏支付能力、經濟陷于困境等,均屬于經濟上履行艱難。若對自始不能均宣告無效,則某些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極有可能利用無效的規定,以合同自始不能為借口,將本可以履行而且應該履行的合同變為無效合同。

    《通則》自始不能條款規定,“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之義務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這樣規定強調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強調了“有約必守”的原則,認為即使與合同相關的財產在合同訂立時已經滅失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因一方不能履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可根據有關不履行的規則進行確定,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我國《合同法》對于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仍與他人訂立的合同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的效力,但這在司法實踐中是較為常見的,如果不對其作出明文規定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的現象的發生。對于出現這種情況,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按欺詐處理,③從而認定合同無效或可撤銷,可這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另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是期待合同可以以履行的,其并不一定愿意消滅合同,如果簡單認定合同無效或可撤銷也會使另一方當事人喪失提出違約之訴的可能,而只能請求賠償損失。這不僅無法體現法律對當事的約束力,也無法體現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思想。

    通過以上的論述,筆者認為,《通則》的規定“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之義務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真正解決了自始履行不能的法律問題,即因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并不導致合同無效,而是按一般合同履行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當不能履行時按合同違約來處理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它解決了法官和仲裁員的主觀認定的困難,符合當事人的意志并有利于鼓勵交易。

    三、關于無權處分之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反之則合同無效。這與《通則》的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也有很大不同。

    對于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很多都認同把它歸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這一類型。這一規定有何立法意義嗎?根據條文可以得出這一規定明顯是為了保護財產的靜態安全。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往往相互抵觸不可兼得,立法者要根據市場經濟的需求來進行調節判斷保護哪一種安全更符合實際需要。雖然在無權處分場合應當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可謂社會經濟秩序的根基,盡管羅馬法上“任何人不得將超越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法諺至今猶存,借以保護所有權的安全,即“靜的安全”,但是,該原則也已被眾多的例外弄得千瘡百孔。在以社會本位立法思想為背景的現代市場經濟中,保護交易安全即“動的安全”,已經成為各國民法所追求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價值。就我國合同法律制度的設計和解釋上,無疑應當兼顧“所有權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甚至在某種場合下,必須犧牲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以保護善意無過失交易人的利益,以權利虛像代替權利實像,來保護交易安全。而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中,在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情形中,如果所有人不予追認,買賣合同就自始無效,買受人根本無從向出賣人請求履行合同義務。因此,等于將合同效力完全取決于權利人的是否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在實質上仍然屬于單純保護所有權的安全,而忽視了交易安全的保護。特別是,如果權利人發現無權處分的事實,即作出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則合同確定的不發生效力,即便處分人后來取得處分權也不能讓合同重新恢復效力,這顯然是不妥當的。

    《通則》認為其為有效合同是有其合理根據的。首先,合同有效是現代商務活動發展的保障;其次,認定其為有效可以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認定合同有效善意相對人在無權處分人無法交付標的物時可請求違約賠償。無處分權人交付了標的物,善意相對人即獲得了完全物權,即使此情況下也不會損害權利人的權益,因為他可以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要求無處分權人予以賠償。鑒于此原因,我國《合同法》應對其予以借鑒以期更為完善和合理。

    四、認定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的價值分析

    認定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存在諸多現實意義:

    第一,擴大了合同有效范圍,更有利于保護守約方利益。

    正如上文所述,自始履行不能情況十分復雜,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絕對不可能,如經濟上的暫時困難、身體上的暫時無法強制履行等,均有可能在某個時間出現履行的可能。把對合同效力的質疑推遲到履行時,可以最大可能的維護合同的交易利益,避免債務人以合同無效為借口損害債權人利益。另外,對于一些雖自始不能,但后來取得履行能力的合同,安排有效就能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證合同最大可能的有效。

    第二,合同有效規定更符合維護交易安全、平衡交易雙方利益理念。

    合同法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維護交易雙方地利益,在自始履行不能的場合對合同有效規定的方案切實可行,較好地平衡了債權人和債務人地利益。經對無效、有效界定兩種方案進行比較分析,我們能夠發現放棄對自始履行不能等類型化的區分,統一對合同在履行不能情形下作有效界定,相比而言更具合理性。

    第三,制度設計更趨完善,法的適用更趨簡便。

    從債權人權利行使角度看,合同的有效界定,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更為有利,債權人可以要求履行利益,即便在與主張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之間,債權人的權利也不相矛盾。而在雙務合同情形下,也不影響債權人對于自己負擔的對待給付義務,根據不同的情況,或通過履行抗辯權予以排除,或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予以排除,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可以使債權人在合同對自己不利時從中擺脫出來。從債務人責任承擔角度看,在自始履行不能可以歸責于債務人的場合,完全可以規定合同發生效力,而以另外一種可能的給付替代不能的給付,通常表現為金錢的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適合于作為此種替代。而在自始履行不能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場合,設置以免責事由等制度的規定,則可以解決紛爭,債務人的免責與合同的有效界定之間也并不存在任何的矛盾。

    第9篇:合同效力范文

    一、人身保險的意義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還在計劃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 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保或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但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可見,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現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5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此兩條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由該條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承諾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承諾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承諾,對投保人顯然不利。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那么保險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臺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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