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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記范圍
經區以上民政部門許可設立(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公益,不在機構編制管理范圍,符合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鎮街敬老院,可向機構編制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稱監督管理機關)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二、登記條件
(一)具有規范的名稱。根據《民政部關于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的指導意見》(民發[2006]107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鎮街敬老院名稱統一為“××區××鎮(街道)敬老院”。
(二)具有一定規模和適應業務活動開展所需的場所及必要的設施設備。鎮街敬老院服務項目和床位應滿足當地五保對象集中供養的需要,應具有與服務項目、床位規模相適應的場地和房屋,配備必要的廚衛、醫療、活動、交通等設施設備。
(三)具有規范的組織機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根據《萊蕪市鄉鎮敬老院管理服務暫行辦法》,鎮街敬老院實行院長負責制,院長由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派或聘任,事前應征得民政部門同意;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敬老院的重大事項和監督院長、工作人員履職情況;遵循民主管理、文明辦院、敬老愛老的原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配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按照《萊蕪市鄉鎮敬老院管理服務暫行辦法》,鎮街敬老院工作人員主要由院長、護理服務員、炊事員、衛生員、會計、出納員、保管員等組成;人員按與供養對象1:10的比例配備,由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崗位需要向社會公開招聘。
(五)具有與業務活動規模相適應的開辦資金。參照市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關依法登記的社會公益類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最低限額規定,鎮街敬老院開辦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15萬元。
(六)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鎮街敬老院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實行法定代表人簽批負責制度,確保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敬老院應當開設獨立的財務賬戶,由舉辦單位(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或其他單位賬目的,賬目必須單立。由鎮街敬老院使用的政府投入、政策減免、社會捐助和自籌資金購置的資產要協調劃歸鎮街敬老院所有。資產劃歸敬老院后,需由具有法定資質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資,出具驗資報告。
三、登記程序
鎮街敬老院取得民政部門核發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后,方可向監督管理機關提出法人設立登記申請。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要按程序申辦數字證書(智能密碼鑰匙UK)通過山東省事業單位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網上信息系統)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四)舉辦單位(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決定設立的文件;
(五)民政部門核發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敬老院院長的任職文件;
(七)擬任法定代表人本人簽名的身份證復印件;
(八)舉辦單位出具的開辦資金確認證明和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九)住所證明;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上述材料經舉辦單位審核后,由監督管理機關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受理、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并核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四、監督管理
加強鎮街敬老院動態監管,及時履行變更登記。鎮街敬老院的登記事項發生變化需要申請變更登記時,應先經舉辦單位同意,報當地民政部門審核后,再向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手續。其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等事項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監督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須提交變更前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報告。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實行法人年度報告公示制度,積極接受社會監督。經監督管理機關登記的鎮街敬老院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過網上信息系統,填報年度報告書并提交以下材料,經舉辦單位審核、監督管理機關查閱后,由系統直接向社會公示,對被投訴舉報的,按照規定嚴肅處理。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舉辦單位確認的上一年度末的財務報表(決算后的資產負債表和收入支出決算總表);
(三)《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
(五)住所證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五、有關要求
(一)認真履行職責,穩妥規范做好登記工作。民政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發揮業務主管部門、舉辦單位作用,為敬老院法人登記創造條件并對其登記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核;監督管理機關要嚴格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本《通知》依法履行登記職責。要貫徹穩妥規范原則,做到成熟一家,登記一家。不具備登記條件的,要積極做好規范、整改、提高工作,待達到登記要求后進行登記。要加強登記后續監管,確保鎮街敬老院健康運行。
(二)明確登記目的,避免產生后續問題。登記的目的是使鎮街敬老院取得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鎮街敬老院登記為法人,既不能作為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該機構和人員編制審批的依據,也不能作為確定工作人員事業編制性質的依據,其工作人員享受原身份相應的工資報酬和社保待遇。為與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相區分,鎮街敬老院一律登記為二類事業單位法人,其經費來源均選擇“待定”。
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鑒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咨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后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 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 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 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 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并區別于其他組織的首要標志,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范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于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臺、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 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
第二十四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準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系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準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 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準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復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 因合并、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準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注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 證書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注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 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 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 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 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 涉及訴訟情況;
(六) 社會投訴情況;
(七) 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 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范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后,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并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準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 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準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準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準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準登記的。
第八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 申請登記、報送年度報告和申請補(換)領證書,應當使用登記管理機關提供的紙質或者電子格式文本,可以通過送交、郵寄、傳真、網絡傳輸等方式報送。
第八十四條 無法提交本細則規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復印件,文件復印件應當加蓋原文件發文機關或者舉辦單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條 本細則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一條為了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
第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記
第八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二)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五)有必要的場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九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的程序;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
(二)在申請成立時弄虛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準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憑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發給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須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注銷以及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事宜。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民辦非企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
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本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給登記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摘 要] 實行對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制度有利于推動我國國土資源事業的可持續、健康、協調發展。本文從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的重要性入手,立足于目前我國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所存在的問題,就如何加強對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提出了幾點意見,從而保證國土資源財政稅收的預算管理在科學穩定的環境中進行。
[關鍵詞] 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策略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7. 05. 062
[中圖分類號] F812.4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 - 0194(2017)05- 0117- 02
0 引 言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僅是一個資源的使用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質上它還是一個行政管理部門。在2008年,由中國國土資源部提出,要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進一步強化經濟管理工作。而預算管理作為經濟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它要求各單位必須要正視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的問題,采取具體的措施加以完善財政稅收預算管理制度。
1 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內涵及重要性
預算是指經過法律程序批準成立的政府機關、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和團體等在一定期間內所做的收支預計過程。企業預算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全面預算,包含了營業預算,資本預算,財務預算,籌資預算等所有預算種類。而國土資源的預算管理,指應用預算對國土資源的各項財務及非財務資源進行分配來實現其生產工作目標的過程。它主要包括針對國土資源的各項收入和支出,節余及其分配的資金運動做出預計。
為響應財政體制改革,國土資源部門必須要對財政稅收進行預算管理,這樣才能建立社會主義公共財政體制。財政管理體制改革正朝著實現部門預算細化預算編制,推行政府采購,完善國庫支取支付,推行收支兩條線,優化政府收支分類等內容展開。作為國土資源部門來講,行政管理內容包括有對國土資源的開發保護和管理,而財政預算管理正好能為這些管理過程提供了資金支持。完善國土資源財政稅收管理部門有利于合情合理的使用資金,并保證資金的合法合理性,推動國土資源事業的發展。
2 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常見問題
現今中國國土資源各單位進行預算管理工作中,存在種種缺陷和問題。本章節從預算流程、預算考核、預算批準和預算認識這四個方面來分析這些常見問題。
2.1 缺乏完善的預算管理流程
完備的預算管理流程是由財務部門制定預算章程,以會計核算為保障,通過數字形式展現預計情況并進行控制管理。預算管理過程是需要相關部門的協作和配合的,但在實際情況中,預算管理嚴重缺乏“全員”意識,稅收部門、國土勘測部門、人事部門以及紀檢、工會等部門的財務不參與甚至是抵制預算的編制過程。再加上有一些財務工作人員專業知識不過硬的原因,導致國土資源部門預算管理工作缺乏完善的預算管理流程,導致預算管理工作嚴重缺乏實際性和科學性。
2.2 預算考核過于重視費用節約額
目前大部分國土資源各單位都是采取預算控制的方法來管理費用的支出。這種嚴格的控制費用的方法,導致管理部門為了節約費用而消減必要的活動和減少工作的情況出現,在很大的程度上違背了預算管理施行的真正目的,也阻礙了國土資源的合理規劃和發展的腳步。
2.3 預算批準受制于管理層的預算滿意度
在實際的情況中,預算草案一般都由管理層進行審批,而他們在審批的過程中存在較大的主觀意識,經常以自己對草案的滿意度作為審批依據,很大的程度上無法推動預算工作的合理開展進行。如果要真正的保證預算管理工作的質量,那么在審批預算上應該從是否符合國土資源的發展戰略決策,預算編制是否完備,預算指標的計算原則是否符合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制度規定的規則這三個方面來考量,這樣才能真正實現細化戰略管理目標,才能夠真正的達到實行國土資源財政稅收管理的作用。
2.4 對預算管理的認識度不足
就我國部分國土資源的部門領導和財務管理人員來說,存在財務預算管理工作中“開小差”“馬虎大意”的現象。歸根結底,這就是一種對工作不負責任的態度。他們不僅對自身的工作職責認識不到位,也對財務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預算管理主要包括:預算的編制、執行以及監管。在預算編制工作中,體現為編制手法不科學、編制時間具有明顯的倉促性以及預算編制的準確性較低。這樣的情況使得部分國土資源部門無法有效的對財務預算工作進行控制和管理,也造成了A算管理工作失去真正的價值。
3 強化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的策略
針對上述傳統的國土資源預算管理體制中所存在的問題,我們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學、有效的預算管理方案。本章節將從預算流程、預算執行、預算機制、預算人員和資金預算五個方面來分析強化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的政策。
3.1 完善預算管理
完善預算管理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做起:對財務人員的政策理解能力和綜合素質進行培訓和考核,從根本上提高財政稅收預算管理水平。立足于高速發展的現代化時代,在預算管理過程中應該引用和學習先進的財務管理工具,并利用功能強大的計算機網絡和軟件對國土資源的相關數據能夠實現可視化和動態監控。積極響應新《預算法》準則,強化國土資源預算編制管理,使預算數據更科學、更合理、更可靠;強化國土資源局上執行管理,防止項目超預算、無預算撥款;強化國土資源預算監督管理,加強整個預算執行過程的監督與管理,推進預算執行動態監控體系建設。只有這樣才能夠穩定、有效、快速的提高國土資源的預算管理能力。
3.2 強化預算執行的剛性
為了杜絕對日常工作進行擅自調整或者將資金轉移他用的情況出現,有必要加強對預算執行動態的監控和跟蹤問效,強化單位各職能部門主體責任。如果在國土資源預算執行管理中,不嚴格履行預算審批程序和支出標準,預算管理的執行力就會遭到削弱,預算管理工作也會失去本該具有的權威性,從而導致國土資源在績效考評方面的價值也失去應有的意義。我們在預算執行中要強調落實程度和執行力度,要嚴格遵守預算指標和預算原則,進一步強化預算約束,嚴格控制預算追加。除發生重大變更事項如經濟環境的變化等,不得隨意頻繁更改或調整預算,強化預算執行的剛性,堅持將經審批過的預算草案具體工作落實到位。
3.3 積極建立管理機制
預算管理的過程并不是一個獨立的業務處理工作,它是由預算的決策層,預算管理的職能部門和預算的責任部門共同努力才能完成預算管理工作。所以完善預算管理機制,合理開展預算工作就需要相關部門協調合作,且各部門都要切實的做好本職工作。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的決策層,主要是由國土資源的領導班子和業務管理部門的各負責人組成。它主要是針對國土資源各部門制定計劃責任書,并制定相關的流程以確保預算工作的合理性和高效性。
為了保證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工作的質量就必須要設立預算職能部門,當然因為國土資源部門的特殊性和規模性,這個部門的負責人可以由財務部門的負責人來承擔。當然更重要的是,為了保證預算崗位的切實設置,選拔預算工作人員的時候不僅需要考核其專業素質以及對相關專業法律政策了解程度,還需要其能熟悉國土資源部門的運作規律,掌握國土資源方面的預算工作任務。
為了保證預算各項措施落實到位,就要求預算責任部門要切實做好本職工作。預算的責任部門其實就是指單位內部的各個部門,在其設立專業的預算員監督各部門的預算編制工作,能在根本上保證預算在合理合情的情況下發揮作用。
3.4 提升財務人員的綜合素質
人才是管理工作的關鍵,通過預算控制,財務管理的職能逐漸被拓寬,這要求我們的財務人員能擁有綜合高素質。他不僅需要擁有足夠的業務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還需要不斷的提升自身的業務標準和對業務工作認識的廣度和深度。針對目前的財務人員,可以為他們提供培訓機會,提高他們商業化經營理念,以市場和利潤作為工作指導方向,建立新形式的運用數字思維能清晰的表達意圖。在新進人才的招聘上,可以在各大高校招聘經過專業財務培訓的人才,也可以面向社會招聘具有較高的業務經驗和業務水平的高級人才。只有這樣,才能夠從根本上快速的提高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的水平。
3.5 優化資金預算和成本預算
以資金管理作為切入點,保證成本預算和資金預算緊密結合,并對預算管理的執行過程做有效的了解和控制,保證資本預算進行嚴格的編制和審核功能,這樣才能充分保證預算管理發揮其最大功用。在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情況的時候,要根據預算年度收支的增長因素測算,編制收入和支出預算。在預算編制中,不得隨意更改,要保持其管理工作的嚴肅性。當然預算制定的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時候,預算也要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可以進行相應的調整。比如服務收費價格被調整的時候,價格調低的收入指標要調低,而價格調高的收入指標就要進行調高。優化資金預算和成本預算,才能夠保證能把有限的資金安排到最需要的地方,開源節流,挖掘內部的潛力,努力地提高資金使用效果,以保證預算管理工作能夠順利有序的進行。
4 結 語
總而言之,完善預算工作對國土資源部門的財政資金管理具有不可比擬的意義。針對目前的國土資源各部門財政預算管理所存在的諸多問題,各部門應該立足于自己單位建設和發展的需要,與時俱進,切實地完善預算管理體系,爭取能讓單位的所有經濟活動都納入完全可行的預算管理通道中。當然,凡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們只有不斷地學習理論知識,不斷地在實踐中探索管理經驗,才能夠確保國土資源財政稅收的預算管理能夠在高效、科學、精準的環境下為國土資源各部門效力。
主要參考文獻
[1]吳禮斌.淺談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J].大眾商務:投資版,2009(7):91-92.
[2]王二俠.國土資源財政稅收預算管理[J].財經界:學術版,2014(14):266.
關鍵詞:標準;管理模式;管理職能;標準版權保護
除企業標準外,我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版權保護問題倍受爭議,而在國外卻鮮有爭議,主要在于國外標準通常是由不具有公權力的民間組織制定。
一、標準行政管理部門的雙重職責
我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簡稱國家標準委)是國家質檢總局下屬的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負責制定國家標準和對國家標準統一立項、審查、編號和批準。在我國,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標準行政主管部門具有雙重職能:不僅組織制定標準,而且管理標準,對標準違反行為進行處罰,以國家標準委為例。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頒布于1988年,后為入世,組建了國家標準委,實踐中標準委的職能主要是原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1)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2)組織制定全國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3)組織制定國家標準;(4)指導行業主管部門和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5)組織實施標準;(6)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7)統一管理全國產品質量認證工作;(8)統一負責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
二、標準行政主管部門的雙重職能與標準版權保護的困境
標準行政主管部門的雙重職能是其制定的標準受版權保護的主要障礙:一方面,雙重職能導致有人認為標準屬于行政性質的文件,從而否定標準是版權的客體;另一方面,雙重職能導致有人認為標準管理行政部門不屬于法人作品中的法人,從而否認標準行政主管部門享有版權。
(一)標準成為著作權客體的困境
關于標準是否受版權保護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都不受版權保護;二是強制性標準屬于法規不應受版權保護,推薦性標準因不具有強制性應受版權保護;三是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都應受版權保護。主張標準不應受版權保護的原因總結如下:
第一,標準雖具有獨創性,屬于作品,但因是行政性質的文件,屬于《著作權法》第五條的排除范圍,不應受著作權的保護。標準是由享有行政權力的標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不特定主體的行為,并可以反復適用,體現國家意志,完全符合行政文件的特征,推薦性標準雖不具有強制性,但也屬于指導性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都不應受版權的保護。
第二,標準版權保護與版權的立法理念相違背。一方面,標準本質上是公共資源,需要推廣,國家鼓勵標準的復制和傳播。另一方面,版權的保護具有獨占性、壟斷性和排他性,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他人不得復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作品。標準作為公共產品與著作權的私權性質存在沖突。但持有此論據的部分人認為標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不應受保護,企業標準應受版權保護,這就形成自我矛盾,企業標準版權保護也會造成壟斷。
上述否定者的論據可歸結為一點:標準行政主管部門的雙重職能導致標準不能成為著作權的客體。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標準的性質和作用,并主張不論是推薦性標準還是強制性標準都應受版權保護。理由如下:第一,所有標準本身都不具有國家強制力,強制性標準也不例外,所謂標準的強制性來源于法律法規。根據《標準化法》的規定,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愿采用,一旦申請產品質量認證就必須執行,否則被責令停止銷售、罰款、撤銷其認證證書等。第二,在標準違法經營行為處罰中,標準本身只是事實判斷的參照和證據,法院判決的依據是《標準化法》等相關的法律法規,而非標準。第三,標準不同于法律,法律條文的規則結構是“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標準的結構只包括“行為模式”。第四,版權的保護方式不同于專利,版權的核心是復制權和發行權,而不是實施權,標準的價值在于其廣泛的實施,而不是簡單的復制,標準的版權保護對經濟發展不會產生不利的影響。
(二)標準行政管理部門成為著作權主體的困境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這就是法人作品。規定法人可以取得著作權最重要的原因是由法人承擔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而標準行政主管部門代表納稅人投資,拿納稅人的錢承擔責任,即使適用“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也應該是歸全民所有,所以筆者認為法人作品中的法人不包括機關法人,標準行政管理部門的雙重職能成為其成為著作權主體的障礙。同時我國現行法也未規定國家機關可以原始取得著作權的情形,國家也只有在有限的條件下可以繼受取得著作權。再則著作權本質上是私權,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公權力,不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私主體性質。
三、域外標準化組織的職責與標準版權保護
(一)國際標準化組織的職責
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和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是世界上影響最大的兩個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和IEC歷來重視其制定標準的版權保護,目前ISO的標準版權保護政策主要包括《ISO知識產權保護政策》和《ISO關于出版物版權、版權使用權和銷售的政策和程序》等,IEC關于版權保護政策主要有《IEC銷售政策》。ISO和IEC認為標準屬于職務作品,由標準化組織享有版權,成員承擔保護標準版權的責任。在進行標準起草時,將標準的版權屬于ISO和IEC的文字印在技術委員會TC會議的簽到紙上,簽字同意的可參加標準起草,不同意的則不能參加TC工作。
(二)歐盟標準化組織的管理模式
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CENELEC)、歐洲電信標準學會(ETSI)是歐盟最典型的三大政府間標準化組織。盡管這三個組織制定的標準需作為國家標準和實施,本身不具有獨立自治的地位,但對其所制定的技術委員會草案、處于征詢階段的標準草案和正式生效的標準等享有版權。
三大標準化組織通過權利轉移方式獲得版權:CEN通過類似簡單的簽到方式轉移;CENELEC根據各國家標準團體的章程實現權利轉移;ETSI規定ETSI成員提交的建議一旦被納入標準文獻中并用于出版,其版權就轉移給ETSI。三大標準化組織的標準再通過各國家委員會作為國家標準,從而將標準使用權轉移給各國標準化團體。
(三)典型國家標準化組織的兩種管理模式
外國標準體系由自愿性標準體系和技術法規體系組成。根據政府和民間機構在標準制定管理中的角色分工,典型國家標準化組織主要分兩種管理模式 :
一是采用“政府授權民間機構管理,政府部門參與標準化活動”的模式,標準化活動完全由民間機構開展的,政府中不設專門的標準化管理機構,以美國為例。
在美國,國家標準是由政府委托私營的非盈利民間組織—美國國家標準學會(ANSI)組織協調,由其認可的標準制定組織(行業協會)和委員會按照公正的程序制定。ANSI在標準制定、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1)進行組織協調國家標準制修訂工作;(2)批準國家標準;(3)建立國家標準體系;(4)組織合格評定體系;(5)協助有關政府部門制定技術法規和建立技術法規體系;(6)代表美國組織協調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政府負責標準化研究工作,不直接管理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可以參加ANSI董事會,參加制定標準的技術委員會,但不進行行政干預。 ANSI作為國家標準管理和協調機構,還負責國家標準及其他出版物的銷售和服務,擁有國家標準的版權。
二是采用“政府組織管理國家標準化工作,實行政府引導,行業協會主導”的模式。在政府機構中設有專門的標準化主管部門,但具體國家標準化管理工作仍由標準化機構負責,以日本為例。
日本政府在標準化工作中起主導作用:一方面直接組織技術委員會制定標準,另一方面委托民間標準化組織組織制定。日本工業標準調查會(JISC)是日本國家標準化機構,在標準化活動中起核心作用,其的任務主要是:(1)負責組織制定和維護日本工業標準;(2)從事合格評定工作;(3)答復各主管省大臣關于工業標準化方面的質詢,提供建議;(4)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制定計量標準。經濟產業省下設的產業技術環境局具體制定日本工業標準化方針,其下設的標準處負責JIS標準的制定。
(四)我國標準管理部門雙重職能的分離
負責國家標準化工作的在我國是國家標準委事業單位,在國外是社會團體,但標準的管理體制形似而神不似,我國仍然是政府主導型的管理模式。具體表現在:(1)政府和標準化組織的關系不同,國外是平等的合作關系,我國則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2)政府在標準事業中的角色不同,國外政府部門積極參與標準化工作,但我國則是政府完全的主導;(3)國家標準化管理機構的組成和職能上不同,國外是由有興趣的專家、學者、消費者和政府代表等組成,不享有對標準違法的處罰權,我國是參照公務員待遇的事業單位人員組成,管理機構享有對標準違法的處罰權。
標準行政主管部門的雙重職能不僅導致標準版權保護受到質疑,而且導致標準立項與市場脫節,標準化工作落后,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企業的技術進步和創新,不利于我國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占據有利地位,也分散了政府在維護公共利益和市場安全上的注意力。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在標準的版權保護方面也要逐漸與國際接軌,力爭在國際標準制定上掌握一定的話語權。而且我國整體處于變革之中,這就為我國標準的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提供條件。
我國應結合自身國情,借鑒日本的標準管理模式。將標準行政管理部門雙重職能分離,政府主要負責對標準違反行為的監督處罰,行業協會和企業成為標準制定的主力軍,我國的標準版權保護問題也就塵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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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轉投資;公司法;決議機制;違法轉投資
【正文】
“轉投資”問題在我國公司法上可謂歷久而彌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簡稱舊《公司法》)對“轉投資”的規定庶幾成為眾矢之的,不絕于耳且頻現的批判之聲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修訂時對其的改變。筆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訂之前,學者們對此問題的討論有兩種傾向:一是很多學者一觸及到“轉投資”的字眼,就很快自覺或不自覺地將筆鋒轉入對“交叉持股”的探討,于是“轉投資”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轉投資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獨立價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學方法論指導,不注重法律解釋方法的恰當運用,毫無原則地搖擺、徘徊于“立法論”和“解釋論”兩個立場中(這應該是上一個問題在方法論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從而缺失了學理研究所必須的嚴謹性、推論性素質。基于這些判斷,本文試圖有針對性地做一些撥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轉投資問題上的新內容及時代特征;其次,嘗試把“交叉持股”從“轉投資”的論述中剝離,以便形成轉投資的專有體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堅守“解釋論”的立場,通過諸多法律解釋方法的綜合運用來確保現行法秩序的權威得以有效維護,使新《公司法》中有關轉投資的規定在付諸實施時具備嚴密邏輯性和學理正當性。
一、對“轉投資”概念的爭議
(一)我國公司法對“轉投資”的界定
在我國公司法上未曾出現過“轉投資”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純粹是學者們對舊《公司法》第12條和新《公司法》第15、16條(部分)規定的學理稱謂。然而,這一概念誕生后并沒有產生多少積極影響,相反,人們對于上述條文的相異理解均借著“轉投資”的名義生發出不休的論爭,致使“轉投資”這個概念本身的存在隨之變得價值大跌。除了極少部分人依憑法律直覺亮出自己對轉投資的定義外,多數人則是舉出了財政部1992年的《企業財務通則》(以下簡稱舊《企業財務通則》)第6章“對外投資”的例子,認為理應以之作為界定“轉投資”的依據。[1]與此對立的觀點認為,《企業財務通則》關于“對外投資”的規定甚廣,應該作出限縮性的修正。圍繞限縮的程度差異,人們又在諸如公司債權投資是否包括在內、短期投資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現歧見,疏于溝通。[2]
筆者認為,我們必須暫時拋開針鋒相對的技術細節,回歸目的解釋的方法論,明確《公司法》對“轉投資”作出規定的目的何在,同時,弄清楚舊《企業財務通則》作為行政規章的宗旨,這樣才可能厘清“轉投資”在概念上的難解困惑。盡管“轉投資對于活躍資本市場和企業集中規模經營有著重大的積極意義,尤其是它已成為企業間相互聯合的一種特別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時又暴露出“虛增資本,董事、監視利用投資控制本公司股東會”等危險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規定“轉投資”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財務結構良好,保護債權人和中小股東的權益,這似乎更能喚起學者們的共鳴,[4]相關公司法律的解釋類作品莫不于此一點盡顯華章。[5]的確,從飽受批評的舊《公司法》第12條——主要是其機械化的額度設計、嚴格地限定投資對象和缺乏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等問題——到新《公司法》第15條放開投資額度的同時仍將合伙等民商事主體排除在轉投資對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條關于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機制,其間所折射出的意蘊與學者們的解釋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舊《企業財務通則》第6章包括3個條文。其中第23條第1款即是對“對外投資”的界定:“對外投資是指企業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或者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方式向其他單位的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爾后的兩款以“1年”為邊界分別規定了“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的涵義。第24條規定了不同投資方式下的相應帳務安排。第25條則是企業投資損益在賬面上的分別規定。由此可見,上述內容是國家強化對企業具體財務操作的特別規定,體現了行政機關直接干預企業財務處理,將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業的一切對外財務行為總括入“對外投資”的概念之內當在情理之中。顯然,若以強調企業財務管制為目標的規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轉投資”乃有緣木求魚之嫌。另外,根據財政部企業司負責人就新的《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2006年12月4日頒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記者問時的介紹,一條基本的思路就是“轉換財務管理觀念”,“將由國家直接管理企業具體財務事項轉變為指導與監督相結合,為企業的財務管理提供指引,企業根據《通則》和本企業的實際情況自主決定內部財務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業財務通則》中就沒有了關于“對外投資”等可以引以為“轉投資”的界定了。[7]這樣一來,參照舊《企業財務通則》的內容以明確“轉投資”的涵義庶幾成為歧途,這也再次提醒我們必須注意不同法律語境下同一或類似術語的實質區別。
那么到底該如何理解“轉投資”呢?劉俊海教授在考其誕生過程時指出,轉投資乃“中國的土特產制度”,歷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國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國臺灣地區在數次修訂前者后所形成的現行“公司法”;而后兩者的轉投資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總數1/4”的規定;此后臺灣地區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數次修改“公司法”時變換額度之限制,尚有臺灣學者評論曰,“轉投資限制僅具形式而無實效性”。[8]照這樣來看,將我國公司法上的“轉投資”定性為股權投資是有其歷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體系解釋因素而論,我國舊《公司法》第12條第1款的內容作為轉投資后的公司責任承擔形態的專門規定與該法第3條后兩款關于股東責任的規定高度一致,即通過責任的法律定位來表明公司轉投資的法律效果——公司成為投資對象的股東。于是,公司轉投資的意義在于股權投資適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依據主流觀點,其于此處一改舊《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是為了把非公司制企業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外資企業法人等容納進來,以便更符合我國的經濟現實。[9]歷史上堆積起來的繁雜無章的諸多企業形態增添了我國體制轉型時期經濟、法律制度的混亂色彩,隨著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這一政策的落實,經濟全球化趨勢的不斷蔓延,上述背離于市場經濟的企業形態已經并且必將繼續發生歷史性變革,最終退出歷史舞臺。[10]具體來說,就是清理我國在商主體立法方面的邏輯線索,解決傳統上依據所有制、外商投資和企業財產責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復、交叉、沖突的現實問題,逐步確立以財產責任形式為標準的單一立法邏輯,有計劃地讓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資形式的企業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發展的眼光看待該問題,趙旭東教授、施天濤教授傾向于采用限縮解釋的方法——由于我國沒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等法定類型,這個條文的意思是在原則上公司沒有作為合伙人的資格,“我們的解釋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為合伙人要承擔連帶的責任。”[12]只有將合伙排除在轉投資對象之外,才能減輕公司的投資風險和可能發生的公司債務負擔。[13]那么反過來講,就是公司轉投資的對象便是以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為最突出特點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順成下來的邏輯即是把“轉投資”局限在了股權投資的范圍之內。
此外,從社會層面上看,“轉投資”制度成為法律體系中的一環并非空穴來風,實乃對于“法人資本主義”現實、理論的積極回應。作為二戰后一個不容忽視的經濟現象,股份公司中的股東形態由個人或家族股東漸趨轉變為法人股東。法人股東的崛起很快在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國家,公司法人股東是主要的法人股東形態;在歐美國家公司法人股東化也有較大發展。[14]經濟領域里發生如此大的變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將公司轉投資的概念架構在股權投資的范圍有其社會根源和強烈的現實意義,而斷不可如浮萍般毫無穩固基礎地隨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關“轉投資”的一個廣為流傳的經典定義出自我國臺灣學者武憶舟先生的大作:“所稱‘轉投資’,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照必須長期經營為目的之投資,并經認股手續繳納股款者而言。其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不包括在內。”[15]在這里,武憶舟先生將“轉投資”限定為以“長期經營為目的”,排除了所謂的“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東對于所投資之公司的治理結構沖擊甚小,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所受不利影響較少使然。作為追隨者,許多內地學人懷著對舊《企業財務通則》的迷戀將其中第23條后兩款移植過來,就有了以“1年”作為區分“長期”、“一時”的標準。[16]這一區分在企業經營中的財務會計上或許有其相應價值,但如何將之在法律上表現出來,并取得切實的法律意義似乎是一個問題。至少就過去以及現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轉投資制度的規定中,還沒有發現上述所謂的法定區分機制。這多少使得上述學人的論斷歸于一廂情愿。[17]我國臺灣地區“行政院”曾將其“公司法”上所規定的轉投資的目的解釋為長期投資,后來卻發生了直接否認所作解釋的立法轉向。[18]
這一史實應該算是對筆者之看法的一個有力印證。
筆者認為,公司“轉投資”的概念要點在于:第一,本質上是股權投資,但形式多樣。比如通過購買、接受贈予、繼承等渠道獲得對于其他公司的股權。特殊情形下,債轉股也是轉投資的表現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并行使轉換權后作為轉投資的類型,《公司法》已經具備了“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相應規定;一家公司本來享有的是對其他公司的普通債權,經過雙方公司的合同行為,使之轉換成股權。前者在實務中運用頻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隨州中院在一起債務糾紛執行過程中創造的作為和解方式的“債權轉投資”即為后者的一個生動例子。[19]上面的闡述大體是建立在這樣一個假設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轉投資于其他已然存續的公司,這當然可以看作是橫向式的轉投資。而一家公司獨資或與其他民事主體合資設立子公司則堪稱為縱向轉投資,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權投資性質,當非為不可。第二,轉投資主體的法人性。
這就是說,轉投資是專門針對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進行轉投資行為呢?由于學界對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還討論得不是很清楚,[20]我們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暫時不宜給出明確答復。事實上,學界對轉投資的研討一直是圍繞著公司法的特定條文展開的,在此,我們也沒有必要拋開這個原點。與之相對,轉投資的對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論述可知,公司轉投資即意味著股權投資,即公司股東化。況且這也和法律嚴格限定轉投資的對象是公司的態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權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嗎?公司難道真的不能作為合伙人嗎?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公司可以轉投資于合伙。[21]稍后將試著涉及一些論證工作。第三,轉投資是公司的一項商事行為。這就是說公司轉投資被看作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運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經營,拓展業務活動的有益策略。“參與經營與否,只能看作是達到這一目的的手段,一種可選擇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認轉投資的前提下,對轉投資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維持公司的資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參與經營,或者是屬長期投資行為或短期理財行為。”[22]第四,轉投資必須有法律依據。“轉投資”這個概念源于學者們對公司法上相應制度規范的學理總結,無法脫去其實定法色彩,并且還要以之為關注對象。公司的任何商業活動、組織安排都不能背離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中的強行法,斯為題中應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轉投資的方式設立全資子公司就要遵守有關公司設立的法律規定,以通過證券市場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實現轉投資的話,就必須遵守證券法上有關股票交易的規定即是。
一切定義都是危險的,但法律概念對于法學又是不可避免的。綜上考慮,筆者認為,轉投資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體的股份或財產份額的方式成為其成員的法律行為。
(二)公司轉投資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遵從前文的解釋方式,這就是說,在原則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業投資,其邊界在于不能成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則能夠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為對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只要這個解釋在邏輯上成立,公司通過轉投資成為合伙人就不再是絕對不可能的,緊要的一點在于“法律另有規定”了嗎?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業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了“合伙企業”的涵義:“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其中,用列舉的方式清楚地說明了法人能夠成為普通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形態自然是涵蓋在內的。于此,合伙可以作為公司轉投資的對象總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據。然而,這個法律依據并不那么四平八穩,該法旋即在第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這種立法技術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條的除外規定去削減第2條的部分內容,使原本涉及廣泛的第2條實現“瘦身”。結合本文公司轉投資的主題來看,某些特殊主體(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轉投資成為有限合伙人,卻被禁止成為普通合伙人。那么,這種禁止性規定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法律自身無法開釋這個疑問,因為這實際上已經歸入一個國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圍,至于如何確立一項具體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當性是異常復雜而全面的工作。基于這一點,筆者對此問題不予理會。綜合以上論述,我們可以就此做如下歸納: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權利向合伙企業轉投資。
二、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機制及其問題
新《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了公司轉投資和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制:“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就轉投資而言,其包含了這樣兩層意思:其一,公司轉投資的決議主體由公司章程做出選擇,或者是董事會或者是股東(大)會;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舊法中規定的額度控制,但這并不意味著不能再有任何額度控制,相反,法律給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間,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規劃,比如對投資總額、單項投資數額的限額規定即是。
在現實操作中,相當多數的公司章程粗糙、簡略,甚至相互隨意抄襲、拼湊應付差事的情況可謂是司空見慣。那么這里的疑問是,當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由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作出轉投資決議時該怎么辦?于此場合,理應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轉投資決議主體的相關記載,之后再來應對具體的轉投資實務。雖然這種做法本也無可厚非,但對于商機轉瞬即逝的投資、經營市場而言,對于臨時突現并要求盡速作出決議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述循規蹈矩的操作肯定是無效率的。這個實務性很強的問題,至今似乎還少有人關注。轉投資作為公司的商業經營行為內含無限商機亦附不測風險,為了避免因為公司章程欠缺此規定而給公司帶來損失,實有詳加探討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記載轉投資決議機制情況的法理依據
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記載事項的規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別分為三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
從規范性質上說,學者們傾向于認為舊《公司法》第25條明文列舉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中的前7項,及第82條明文列舉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中的前11項,都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把依第25條的第8項和第82條的第12項,即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視為任意記載事項。但鮮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23]而筆者認為,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對公司轉投資及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制的規定,在性質上,就是一則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質,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記載于其章程的事項。雖然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確規定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會導致章程無效一點上顯然不同;而其區別于任意記載事項之處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應的制度資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選擇。轉投資的決議機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體現,當可認定其屬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內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為據的,自然也不能納入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轉投資決議機制的記載是否會導致公司章程無效呢?而公司章程的無效必然會進一步使得公司的設立無效。在公司章程中,轉投資決議機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復強調的一樣,轉投資是公司的一項商業運作行為,盡管對公司的作用越來越大,但遠非是“與公司設立或組織活動有重大關系的基礎性的事項。”[24]遠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進一步說,將那些持有嚴格限制轉投資立場的人的觀點推向禁絕轉投資(轉投資決議機制自然也就沒必要出現了)這一極端,則公司債權人、中小股東的權益會有更堅固的保障,與此同時,誰又能說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設立會因此而步入無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
自新《公司法》第38條、第100條、第47條和第109條可得知,該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是相同的。這樣我們的討論就有了統一的基礎,從而該結果將能夠對兩類公司一體適用,也照應了轉投資制度處于《公司法》總則這樣一個位置的合理性。
股東(大)會、董事會在分別列舉了各自的法定職權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這樣一項公司通過章程實現職權擴張的自治規定作為補充。回到我們的問題,當公司沒有在章程中記載轉投資的決議機制的情景下,我們當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在《公司法》所列舉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各自的10項法定職權中,只有股東(大)會的第1項即“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和董事會的第3項即“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足資考辨。
這是“貌合神離”的兩組概念。二者區別何在呢?劉俊海教授認為:“首先,公司的經營方針比公司的經營計劃更宏觀、更根本,董事會制定公司經營計劃時必須遵循,而不應偏離公司的經營方針。其次,投資計劃要比投資方案更確定。而且,投資方案可以有多個,而投資計劃則必擇其一。”[25]在沒有得到更權威的資訊前,筆者認同這種解釋的說服力,姑且信之。而依從該說法來分析,對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的職權似乎可以貼切地歸入“投資方案”,因為“股東會的法定權限重要但不多,這是基于股東會判斷能力有限的假設,與知識、信息不對稱情況下必須明確地授權的原則一致。”[26]而轉投資表現為投資方案很可能有多個,尤其具有細節性、臨時性、靈活性,是一項具體的措施,董事會更能勝任去積極行使該職權。
劉俊海教授在談“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債務作但保時,章程對決策機構約定不明時的處理”這個問題時,認為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附帶了三點理由:股東思想、股東會中心主義、董事會職權限定論。[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條第1款將轉投資與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債務作擔保兩種情形并行規定,適用相同的決議機制,[28]如此可以認為,劉俊海教授所持觀點的適用范圍當然地獲得延伸,也能夠適用在公司轉投資時章程對決策機構約定不明、沒有約定時的處理。
然而,筆者并不贊同劉俊海教授的觀點,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經濟學理論的股東思想已經落伍。[29]按照越來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學理及立法例,股東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資者,并且隨著出資的完成,對于公司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為內容的股權;公司設立后成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且隨著公司在人類經濟社會生活的影響日益擴大,以強調公司社會責任為旗幟的各種“利益相關者”學說已經顛覆了股東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許多主張公司社會責任的學者,還試圖藉由經濟學上的理論以為駁斥股東為公司所有權人的說法,其中久負盛名的當推“團隊生產理論(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條明文規定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當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飾語。事實上,劉俊海教授對此倒是評價頗高:“這是我國社會主義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國立法者對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貢獻,”“新《公司法》不僅將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理念列入總則條款,而且在分則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具體制度,”“在公司設立、治理、運營、重組、破產等各個環節適用與解釋《公司法》時,也應始終弘揚公司社會責任的精神。”[32]在面對一個實際問題時,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拋棄了的理論以為敷衍顯得很不合時宜。其次,股東會中心主義于此有些文不對題。盡管筆者也認同新《公司法》仍然沒有擺脫“股東會中心主義”,跨入“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立法階段,但在這里須申明的一點就是,股東會中心主義下的股東會無權越界,法律明確規定屬于董事會的職權不能被股東會褫奪,“在現行法下,章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應以公司法具體明定之董事會權限事項為其界限。亦即,現行法明定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將之列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33]以維護法定的公司治理結構,保障公司正常運作。在公司章程未規定轉投資的決議機制時,由前文所知,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內容足以將之恰當涵蓋,就沒有必要繞道遠行去硬生生地推給股東會。最后,董事會職權限定的說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條、第109條可知,“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往往打破董事會職權限定主義的傳說,此外,董事會的法定職權不容僭越的原則將構成對股東會中心主義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東會中心主義意圖躍遷入董事會中心主義的一個契機。不管怎樣,這個理由本身距離作為中心議題的轉投資決議機制來說,已經是鞭長莫及了。
綜上,筆者認為,當公司章程中對轉投資的決議主體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時,由董事會作出決議較之股東會更為合理。
(三)經理能否被授權對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會行使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權有兩種途徑: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了董事會的決議主體資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規定不明時董事會得以獲得決議的主體資格。那么在這兩種情形下,董事會是否可以授權公司經理來行使轉投資決議權呢?筆者對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公司法》在第50條和第114條分別規定了兩類公司中經理職位的設置,并列舉了可行使的職權范圍。其中,與有限責任公司中經理職位設置的任意性規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經理的設置具有法定性,但這并不妨礙兩類公司均設經理情況下,法律規定其可行使的職權范圍相同。新《公司法》細致地列舉了7項具體的職權,并附加了一項“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這樣看來,董事會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舉的職權外的內容,而這當然包括我們上面提到的董事會關于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的職權。然而引人關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條的第2款卻另有深意地規定:“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就意味著,前述列舉的職權將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規定,所列出的職權只是法律提供的補充性規范,具備“選出(OptOut)”的特點,即除非有了不同規定取而代之,否則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從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經理并未取得完全獨立的法律地位,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實現自治的空間很大——法律給出指導意見作為參考標準,降低了當事人合意決策成本的同時,仍然授權公司按照實際情況劃定經理的職權界限。至此,我們在《公司法》上的總結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經理能夠被董事會授權作出轉投資決議。
其二,公司運營實務透露出了現實可行性。伴隨著公司經濟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公眾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規模不斷膨脹,股權分散化加劇,公司經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漸趨突出,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更加推動了這一階層的形成,進而成長為公司運行機制的核心,甚至還把作為公司常設機構的董事會擠到了“二線”。“到了法人資本主義時期,資本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提供資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報酬,同時雇用專門的人員來經營資本,這些人可以不是資本的所有者,但必須是精通經營管理的專家,這就形成了以經營企業為專門職業的現代企業家階層。”[34]
換言之,在現代公司實務中,公司的經理層實際擁有的地位和權限似乎遠遠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預設,與法律限定的所謂董事會的附屬機構、執行機構絕非相稱。“轉投資的實質,是公司對自己財產的支配和自主經營行為,是形式投資決策權的表現,屬于企業自身的經營活動范疇,服務于公司經營戰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35]而前述現象的形成又委實與經理的實務技能、經驗、知識分不開,作為商事行為的轉投資活動同樣歸屬于公司的經營領域,不宜脫離經理的職權范圍。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隨著中國企業中的兩權分離的逐步到位和經理更換機制的生成,我國也正在發生“經理革命。”[36]因而,在企業權力結構與發達國家趨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釋于我國的公司環境中同樣有其適用余地。
為了避免因這種授權不夠謹慎而引發公司經理的決議不當,以致給公司、債權人、股東等帶來災難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規定了經理任職資格的同時,又專門對經理的信義義務作出了規定,在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兩個方面加重經理的責任,盡管在細節上尚不盡善盡美,[37]卻可抵消人們的諸多顧慮。另外該法第152條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38]、第153條的股東直接訴訟制度等都能夠強化經理的責任意識,落實相應的責任承擔機制。
三、公司違法轉投資的法律后果
我國法律對于公司轉投資雖然設定了“”,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卻沒有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條款的責任,這樣一來,公司違法轉投資實難得到有效監管與司法判決,無疑也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在現行法秩序下,著力去討論違法轉投資的法律后果便是我們面臨的一項刻不容緩的工作。
根據施天濤教授的概括,在這個問題上,學界目前表露出無效說與有效說兩種截然相對的意見。[39]無效說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對轉投資的限制也就是對公司法人的權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權利能力行事也就相應地被認定無效;第二,公司轉投資行為受限制的目的是維護一定公共政策,如有違反,應屬無效;有效說的立論根據與無效說適成對照,首先是針對法律限制轉投資的規定能否構成對公司法人權利能力限制表示懷疑,并且認為會導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轉投資的限制規定屬于與“效力規定”有別的所謂“訓示規定”,違反的后果并不導致行為無效,但應該處罰公司負責人。歸納起來,上述爭點有三:其一,法律對轉投資的限制規定與公司法人權利能力的關系;其二,限制轉投資所表現的公共政策與“訓示規定”的關系;其三,公司違法轉投資與交易安全的關系。
就爭點一而言,無效說其實是在為限制公司轉投資的實定法的法律效力尋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說,從理論傳統出發,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個內容之一,違反該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資格的界限,將因之而不對法人發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轉投資的限制性規定恰恰構成法律對公司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從上面的原理推論,任何違反該法律規定進行非法轉投資的行為必然歸于無效。有效說事實上是對于法律限制能否作為法人權利能力受限制的一個方面提出了質疑,以達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條件而無法運轉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說的持有者沒有進一步申明反對傳統學說的理由,于是其反駁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學術研究中,確實有學者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權利能力理論而不息勞作,焦點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權利能力范圍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認為法律限制是對法人的具體權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權利能力的高度。[40]但筆者認為,這些學者往往只顧法人權利能力理論之一端,而沒有試圖去分析這樣一個話題:法律限制脫離了法人權利能力理論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從何發端?總不能說出法律規定本身就該有效的話吧?自我解釋等于不能解釋。“發現個別規范、規整之間,及其與法秩序主導原則間的意義脈絡,并以得以概觀的方式,質言之,以體系的形式將之表現出來,乃是法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規定之外,任何法律規范都應該有其自身的意義脈絡,環環相扣,方成規矩。
故此,筆者認為,有效說意圖借助否定法律規定為法人權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內容之辦法不能奏效,而無效說的第一個理由是成立的。
爭點二不是一個容易破解的題目。賴英照教授指出:“強制禁止之規定,依其性質有效力規定與訓示規定(或稱命令規定)之分,違反效力規定者,其行為無效,違反訓示規定者,其行為并不因此而無效。”[42]在假定賴英照教授這個分類有意義的基礎上,我們可以認為“訓示規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強行禁止的方式發揮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為,即使是刻意為之,皆不使該等行為本身因此而無效。概括來說,立法者對于公司轉投資的強行禁止之規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這一強行禁止之規定如果如賴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質上是訓示規定的話,那么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依法被禁止成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體的違法轉投資行為將不能得到無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將流于破產,一發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權威亦會隨之坍塌。所以,至少應就轉投資的禁止規范而定,不能輕易地認定為訓示規定。如果是因為法律沒有對違法轉投資作出無效規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斷的話,則有循環解釋的嫌疑。但除此之外,從施天濤教授的轉述中,還確實很難看清到底賴英照教授為何給予轉投資的禁止規范以訓示規定之定性。
爭點三的涵蓋面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個永恒追求,然而卻不應該是沒有原則的盲目苛求。在法律應經確定無疑地禁止公司轉投資的情形,一切違反者都無權拿“交易安全”作為擋箭牌、殺手锏。道理很簡單,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違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假如出現了公司代表人違反章程規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額進行轉投資的行為,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種場合的交易安全應該得到切實、有效地維護。公司的行為能力通過法定代表人付諸實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而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須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方能夠對外發生效力,[43]當法定代表人的對外行為缺乏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基礎時,保護公司利益與保障交易安全之間的沖突勢將不可避免。有學者認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關規定,那么就意味著“這種決策程序由公司內部要求上升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圍就發生了改變,法律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同時,相對人負有審查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義務,違反該審查義務者,導致的違法轉投資行為應歸于無效。[44]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絕非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從而不屬于強行法性質,相反,《公司法》授權公司通過章程自行安排決議程序及限額,是一種附帶指導意見的補充性規范。新《公司法》第12條后段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照此看來,公司章程中以《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為指導的相關設計無論如何是不能約束到第三人的,轉投資的相對人無義務審查對方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這樣,依照外觀主義原則,交易安全應該受到維護,有效說于此勝出。
綜上可知,公司違法轉投資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為有效與否:公司違反新《公司法》第15條與新《合伙企業法》第3條的規定進行的轉投資行為無效;公司違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設置的規定時,該行為有效。
四、公司轉投資與關聯企業
新《公司法》盡管出現了“關聯交易”的禁止性規定,[45]以及“關聯關系”、“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等法律用語和相關規則,但總體觀之,該法仍舊維持了以單一公司為調整目標的傳統規范模式,既缺少對于公司經濟走向規模化、集團化的前瞻性體察,又沒有足夠的膽識去充分借鑒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先進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無法具備足夠的新世紀所要求的精神氣質。
伴隨著國家對公司轉投資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觀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資本的程度,增強了公司生存和發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轉投資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夠促進關聯企業的形成,換句話說,轉投資是關聯企業形成的一種常規方式。但緊要的是,關聯企業所帶來的經濟、社會效果不可小覷,給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與制度造成的沖擊和挑戰推動了法秩序的巨大變遷。令人倍感尷尬的是,我國目前還沒有系統的關聯企業法律制度存在。[46]各國商法、公司法調整關聯企業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兩種,[47]到底我國該如何選取,怎樣設計具體內容,仍是不得不繼續深化研習的作業。[48]當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領域,這仍是一項宏大、復雜的課題,尤其考慮到這是一個公司合法轉投資后的法律調整問題,已經溢出了“公司轉投資”的包容范圍,筆者不再涉及進一步的論說。
【注釋】
[1]這方面的例子較多,比如楊世峰:《轉投資法律問題研究》,山東大學2005年法律碩士學位論文,第3頁;歐陽明誠、王鑫:《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山東法學》1995年第2期。
[2]參與上述討論的文章很多,這里僅列舉部分以為佐證。參見花金昌:《公司轉投資法律制度研究》,鄭州大學2003年法學碩士學位論文,第4頁;廖軍、謝春:《關于公司轉投資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學》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4期;劉紅、孫淼:《淺析公司超額轉投資的效力問題》,《理論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濤:《公司法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頁。
[4]這種看法很普遍,現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頁;王彥明、傅穹:《論公司轉投資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學學報》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滄海書局1998年版,第209頁。
[5]劉俊海教授對這個主流意見表示了懷疑。參見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頁。
[6]同前注5。
[7]“對外投資”僅出現在第27條、第28條中,但這兩個條文只是要求企業對外投資應當遵法守紀的規定。
[8]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37~38頁。
[9]參見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頁;耿法、劉金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解讀》,中國海關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頁。
[10]可以說,這場變革自始就貫穿著學者們的熱情參與和不懈研討。最新的成果可參見王妍:《中國企業法律制度評判與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參見朱弈錕:《商法學》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頁。
[12]趙旭東:《新<公司法>的突破與創新》,《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濤書,第132頁。筆者在本文中采用與趙教授、施教授同樣的解釋方法,沒有將上述“社會主義特色的企業法律形態”納入研究視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這方面的敘述,特此說明。
[14]參見何自力:《法人資本所有制與公司治理》,南開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頁。
[15]武憶舟:《公司法論》,三民書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頁。
[16]這方面的文章較多,茲舉兩例為證:同前注4,王彥明、傅穹文;鄧振剛:《論公司轉投資法律制度的修改》,對外經貿大學2005年碩士學位論文。
[17]這看上去似乎與梁慧星教授批評的《物權法草案》(第6次審議稿)第126條的情形相類似。梁教授認為該條所規定的承包經營權的期限不統一會導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現非常荒唐的后果。參見梁慧星:《物權法草案第6次審議稿的若干問題》,
《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興、魯雪:《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律師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參見葉鋒、余功超:《債權轉投資和解獲雙贏》,2007年2月23日訪問。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對合伙具備第三民事主體資格的鮮明觀點。參見尹田:《物權主體論綱》,《現代法學》2006年第2期。
[21]施天濤教授從理論與實踐兩個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轉投資于合伙的觀點。參見施天濤:《新公司法是非評說:八二功過》,載王文杰主編:《最新兩岸公司法與證券法評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頁。
[22]施天濤:《關聯企業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頁。
[23]關于這一點,王涌教授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可以認為我國公司法所列舉的公司章程內容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但缺少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對于我國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識淡薄,公司章程運用能力低下的情形,這樣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給不足之嫌。”同前注15,趙旭東主編書,第180頁。
[24]“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般都是與公司設立或組織活動有重大關系的基礎性的事項,例如公司的名稱和住所、公司的經
營范圍、公司的資本數額、公司機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上注,第179頁。
[25]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367頁。
[26]陳小洪:《公司法的經濟學分析:理論和若干討論》,《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105~106頁。
[28]在該條的第2款、第3款規定的是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特殊決議機制。
[29]股東主義認為,公司作為私有財產為出資者股東所擁有,公司為股東而存在,其利益歸股東所有,即使在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今天,公司經營者僅不過為股東之“人”,其行為是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基礎并受其制約。所以經營者在理性上與股東統一,其利益與股東一致。此種股東主義的觀念賦予股東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龐德良:《論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與公司治理結構》,《世界經濟》1998年第12期;轉引自楊偉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華泰文化事業公司2003年版,第308頁。
[30]在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魯大學法學院的亨利·漢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學法學院的內捏爾·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結構已轉入股東中心(或者“標準”)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傳統的三個模式,即經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員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終喪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關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質上只是過去的經理中心模式和雇員中心模式一些構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經理中心模式和雇員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樣會影響利益相關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備與股東中心主義模式相抗衡的實力。”[美‘]亨利·漢斯曼、內捏爾·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終極》,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頁。
[31]該理論認為,公司的產品是由不同的群體一起協作又無異向的策略行為(StrategicBehavior)的結果,而且不能輕松地識別各個群體的貢獻程度,如此,則股東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為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在證成方面的一大進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553~555頁。
[33]林國全:《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月旦法學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這就是經濟學家訥克斯·羅斯托和加爾布雷斯等人所稱的企業家歷史上的第三代企業家。參見思樂其培訓學校:《淺談現代企業制度與現代企業家階層》,2007年2月22日訪問。
[35]孫平:《對公司轉投資額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經濟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36]參見林其屏:《中國正面臨“經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訪問。
[37]施天濤教授認為我國公司法對受信義務規定的不完善之處有二:“一是對受信義務內容的規定主要側重于忠實義務(即便是對忠實義務的規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對注意義務,除了原則表述外,幾乎沒有涉及任何具體內容。二是對受信義務的規定缺乏在司法上可執行的監測標準,這將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執行上的困難。”同前注22,施天濤書,第379~380頁。
[38]蔡立東教授認為新《公司法》第152條第3款中的“他人”一詞指代不明,是為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一個立法缺陷,并建議參考《日本商法典》上的“準用”模式加以改進。參見蔡立東:《論股東派生訴訟中被告的范圍》,《當代法學》2007年第1期。當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擴大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具體到本文,無論是從目的解釋,還是體系解釋來看,該制度對于公司的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都有直接適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說。同前注3,施天濤書,第135~136頁。
[40]參見嚴雪峰:《論法人的權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學》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爾·拉倫茨書,第316頁。
[42]同前注22,施天濤書,第118頁。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對公司股東(大)會是否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表示質疑。參見方流芳:《關于公司行為能力的幾個問題》,《比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趙旭東主編書,第201頁。
[45]施天濤教授評論說,新《公司法》中關聯交易的規定存在兩個瑕疵:其一為“定義不明確”;其二為“缺乏司法審查標準”。同前注27,施天濤文,第55~56頁。
[46]我國臺灣地區于1997年6月27日在其“公司法”中增加了“關系企業”條款。其“立法總說明”謂:“關系企業是經濟發展的產物,公司如因業務需要及獲利要求,轉投資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以穩定原物料的來源,而且可以分擔企業風險,原是值得鼓勵之事。惟以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有控制因素的存在,從屬公司在經營上部分或全部喪失其自由性,往往為控制公司的利益而經營,導致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受到損害,甚而由控制公司控制交易條件,調整損益,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達到逃稅之目的,影響公司之正常發展甚巨。又鑒于關系企業在我國經濟發展上已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而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已取代單一企業成為企業經營的主流。而我國公司法自民國18年制定公布以來,一貫以單一企業作為規范對象,對關系企業之運作尚乏規定。茲為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系企業健全營運,以配合經濟發展,達成商業現代化之目標,考外國立法例,并衡酌我國國情,訂定關系企業專章。”
【關鍵詞】家、校、企、社共同體立體教育
【中圖分類號】G45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9682(2010)04-0024-03
一、課題研究的背景
大力辦好農村教育事業,發展農村教育,促進教育公平,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培育有文化、懂技術、會經營的新型農民。鞏固農村義務教育普及成果,提高義務教育質量,完善義務教育免費政策和經費保障機制,促進城鄉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建立以學校教育為基地,學校教育、家庭教育、社會教育三結合的教育結構。主張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會教育一體化,主張教育在時間和空間上“全天候”和“全方位”,主張學校教師、學生家長、社會人士,還有學生自己都是教育者。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他們的健康成長,不僅是億萬家庭最大的關切,也是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興旺發達、后繼有人的根本保障。2007年6月1日起國家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草案)》。這部法律的修訂,進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律制度,為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保障,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對未成年人的關心和愛護。我們的家庭教育、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對未成年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整合社區資源,構建新型社區教育共同體,是加強未成年人教育,促進孩子健康成長的一個很好的切入點。
二、課題研究意義深遠,責任重大。
現代教育要求立體教育,需要學校、社會、家庭的共同努力,為了均衡城鄉教育的發展,縮小與城市教育的差距,改變我鎮社區教育環境,改變我鎮農村家長的家庭教育觀念,提高家長管理孩子的業務水平已迫在眉睫。
享有全國最大鮮盆花基地美譽之稱的新民場鎮,鎮政府高度重視居家、投資軟環境的建設。近年來鄉鎮企業發展的速度迅猛,以高福記食品有限公司為龍頭的企業脫穎而出。企業發展好了,企業的價值取向發生了變化,回饋社會公益事業,回報鄉親父老成為百年高福記發展的追求,以關注社區教育、關注家庭教育、關注員工和諧家庭建設的惠民行動正在展開,以此來提升企業文化,促進教育的發展,實現校企雙贏要求越來越強烈。
地方文化積淀深厚,無數學子從這里走出來,分布在社區的各行各業,學校曾多次與周邊企事業單位開展各種活動,具有良好的合作關系。轄區內有諸多熱心參與社區教育的企事業單位,曾多次為活動的開展提供贊助經費。社區內有一支熱心于校外教育工作的老年教師隊伍,他們擁有豐富的育人經驗,長期的教育實踐活動形成了一套完備的活動制度,為課題順利開展奠定堅實的基礎。
由此可見,整合校企資源,構建新型農村社區教育共同體,是加強未成年人教育、促進孩子健康成長的一個很好的切入點。
三、研究工作的過程
1.工作的目標內容
高福記企業、學校緊緊圍繞如何提高社區家長家庭教育能力,如何提升企業文化,用企業文化引領家庭教育的方法和校企如何聯動進行研究。著力轉變社區家長育人觀念,提高家長家庭教育能力,提升企業文化,實現校、企聯動,培訓家長。達到均衡城鄉教育發展,整合企業資源,服務新農村建設的目的。實現校企雙贏。
內容包括:①提高社區家長家庭教育能力的途經的研究;②如何提升企業文化,用企業文化引領家庭教育文化的方法的研究;③校企聯動,家教培訓內容的研究。
2.研究的工作思路
依托平臺一:依托“高福記”企業宣傳部門,開展家教俱樂部活動。
依托平臺二:依托“高福記家長學校”,培訓家長。
依托平臺三:利用學校資源優勢,建立家校工作制度,轉變家長行為。督導家庭教育,做好家教工作。
依托平臺四:完善校企家庭教育激勵機制。
3.具體措施
(1)成立學校課題工作小組,加強組織與管理。
在鎮政府課題小組的領導下,成立了課題研究小組,鎮長為課題第一負責人,親自牽頭,負責參與課題研究的領導、管理、組織與協調。
學校課題研究小組,積極作好前期調研工作,開展學生調查;家長調查;社區居民、社區專業人士等調查,廣泛聽取意見,進行深入交流,掌握情況,發現問題,形成調研報告,以此為依據,作好課題研究的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計劃。
在鎮政府主導下,已成立的工作組織機構有新民場鎮商會、高福記家長培訓學校、高福記家教俱樂部、新民小學校研究小組、新民場家長委員會、社區“關愛之家”等,在工作過程中使組織機構充分發揮了資源的功能作用。
我鎮為了扎扎實實將課題研究工作落到實處,加大管理力度,擬定工作制度,確定了“計劃”――“實施”――“檢查”――“總結”的基本程序,加以管理。結合課題的特點,調動各方面人員參與研究活動中來,根據進程確定研究的常規管理,形成制度;在課題研究中,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及時調控,形成經驗,局部推廣等長效機制。
(2)開展工作業務培訓,作好課題研究的條件保證。
為保障此課題研究工作的順利進行和開展。一方面,學校配合鎮政府加強業務培訓:利用高福記家長學校這一平臺,培訓家長,關于開放性教材的使用和閱讀指導方法、關于孩子自我保護教育方面的知識和教育監控方法;同時,學校和鎮政府專門對“高福記家教俱樂部”、“家長委員會”工作方法進行系統培訓和指導,不斷強化知識技能和整體素質,提高工作的自覺性和專業性,使工作有目的、有計劃、有程序地進行和開展。
另一方面,作好硬件條件保障:校園和社區文化建設;專項器材、材料、資料,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教育開放性教材編寫、印刷;主持活動的場景、器材,鎮政府和學校都納入了構建社區教育共同體,作了年度經費預算,鎮政府和企業給予了大力支持。
(3)強勢宣傳,樹立意識,擴大影響。
社區教育是立體教育,構建社區教育共同體,需要學校、家庭、社會共同參與!需要各相關部門通力合作!為了使工作協調有力推進,使教育發揮影響、發揮作用,學校配合鎮政府大力進行宣傳,加大社區教育的宣傳力度,提高學生、家庭、社區居民的知曉率和參與度,同時發揮社區、學校宣傳欄、黑板報、公告欄、校園電視臺、紅領巾廣播站,進行宣傳,營造社區教育濃厚氛圍,讓全社區各部門、各家庭、各學生自覺參與到活動中來,樹立社區共同體“大教育”意識,擴大社區教育的影響。
(4)進行文化建設,傾力打造“未成年人教育”特色文化。
農村城市化是社區教育的物質基礎,農村城市化的水平一定程度上制約著社區教育的發展水平,但社區教育的發展,可有效促進城市化的進程并全面提升城市化的水準。
古有“隨風潛入夜,潤物細無聲”之說,環境文化的熏陶、氛圍的營造在某種程度上講是“無聲勝有聲”。在鎮政府的支持下,學校致力于自我保護教育氛圍的營造,建設宣傳欄、走廊繪畫框、知識牌坊、文化柱、運動場文化墻等校園文化無不凸現出社區共同體教育的特色,促進了學生和家長學習意識的增強,提高了學生的自我教育能力。同時也打造出了鮮明的校園文化特色,省教育廳的領導到校檢查工作時,對這一特色給予了充分的肯定,有力地配合了社區教育共同體的建設宣傳教育工作。
(5)強化政府對社區共同體教育的統籌和協調
社區建設以及社區教育越來越受到政府各職能部門以及社會各有關方面的重視,它們對社區建設和社區教育給予工作上的指導和積極支持,大大豐富、促進了社區經濟、文化、體育、教育事業的發展。以政府牽頭,企業參與,學校組織參與培訓服務(家長培訓學校)。發揮地方政府在社區教育中的統籌和協調職能,既充分調動各個方面發展社區教育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又在社區教育的多種功能上整合一致。政府積極幫助企業參與教育共同體制定科學的教育發展目標,充分發揮引領、導向作用。結合社區發展的實際狀況,科學制訂社區教育的發展目標以及分階段實施的步驟和措施,并讓有關方面為之獻計獻策,使社區共同體教育更好地融入整個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之中。
課題研究中政府既保護了各有關方面的積極性,又尊重了企業、學校發展社區教育的創新性,優化、統籌、整合教育資源,通過協調、協商,使企業、學校在推進社區教育工作中做到協同。總之,政府為發展社區共同體教育搭建舞臺,為社區共同體教育的發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6)積極落實社區教育,實施開放性課程教育。
在課題專家的指導下,結合未成年人生命教育的內容編寫相關教材。教材貼近他們的實際生活,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教材編寫組在調研學生、社區居民及專業人士后,確定了教材的編寫意圖、編寫目的、教材的大致編排體系和內容。通過外出參觀學習,查閱資料文獻、走訪了鎮政府、社區、公安局、衛生院等業務骨干力量,收集整理素材,在陳國先教授、教育局龐再良副局長的指導下,完成了教材的編寫。西華大學陳國先教授對我們教材的評價是:內容符合學生心理和實際,通俗易懂,圖文并茂,是一本適合社區教育的開放性教材。
(7)作好條件保證
特事特辦,健全構建社區教育共同體經費保證機制。
四、整合社區資源,完善社區共同體教育組織建設,初見成效。
1.整合社區資源
在鎮政府主導下,整合社區資源,已形成了“整合式活動網絡”,包括:鎮商會、高福記家長培訓學校、高福記家教俱樂部、小學研究小組、家長委員會、社區教育督導團、鎮成人教育學校、社區關愛之家。各部門通力合作,形成了學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結合,課外活動和社區活動相結合,實現社區與學校教育的互補。
2.充分挖掘社區資源,開展豐富多彩的教育實踐活動。
(1)高福記公司惠民行動――培訓家長
為了均衡城鄉教育發展,搞好新農村建設,為了形成立體式的教育合力,為了傳承“百年高福記、恩澤千萬家”企業文化,為了體現“唯生而為”的辦學理念,新民場鎮校企聯合成立了高福記家長培訓學校,確定家長培訓學校的辦學章程、教學地點和行政及工作人員,旨在培訓家長。努力構建“公司+學校”的辦學模式。
一年中,邀請專家開設講座共培訓家長6次。其中一次邀請教育專家李鎮西來互動交流,3個小時過去了,家長仍興趣盎然,不肯離去。同時企業還向每一位家長贈送了一本家庭教育的教材供家長自學自培,要求家長填寫讀書筆記和學習體會,通過培訓和自學活動,大部分家長理解了現代家庭教育觀念,掌握了家庭教育的方法藝術和學生典型問題的教育策略。展示出了企業惠民教育行動的風采,整體提升小學校和企業的形象。
(2)高福記杯校企親子運動會――兩代同樂
校園里,彩旗飄飄,鼓樂長鳴,“商會杯”聯合親子體育運動會在新民場小學校園里隆重召開。瞧,街道社區的老年腰鼓隊的爺爺奶奶個個喜氣洋洋,精神抖擻,鼓號隊的小隊員們與爺爺奶奶一唱一合,奏響美妙的樂曲。賽場上,一組組家庭正參加親子接力賽、親子跳繩比賽……看,兒子脹紅了臉,父親鼓足了勁,父子倆互相鼓勵完成了比賽,看得出心里比吃了蜜還甜。再看看“高福記俱樂部的成員”正和“學校里的教職工”進行拔河比賽,不相上下,所有的人在為他們加油,社區里的叔叔阿姨也參加著他們最強項的運動項目。孩子們在校園里施展開了他們的拳腳,跳高、跳遠、壘球、投擲鉛球……一幅幅鮮活的圖畫,個個生龍活虎,活蹦亂跳,好不熱鬧!啦啦隊的小朋友,拿著自己做的彩旗,喊著口號,觀看的大人們也個個找回了童年的感覺,盡情地喊啊!笑啊!
(3)高福記杯親子誦讀活動――教學相長
中國自有“孝為先”,“禮”為美德。古文化的精髓我們應以傳承,為宏揚祖國的傳統文化,樹立廣大公民終身學習的意識,建設現代文明社會,我校和“高福記”企業聯合在社區學生家庭及企業員工家庭中開展親子閱讀《弟子規》活動,通過前期的閱讀,父子共讀《弟子規》,母子共感《弟子規》等,一幅幅生動人的學習畫面出現了:家庭中,親子共誦古文化,尊老愛幼……社會中,爭創和諧家庭……校園中,尊敬師長,團結同學,談古今中外“禮”為先的故事,歌頌“禮”為先的美德。
(4)高福記家教俱樂部活動――校企雙贏
“高福記”有限食品公司,是我鎮的龍頭企業,企業的員工大都來自我鎮社區居民,他們特別注重人的素質修養和企業文化建設,成立了“家教俱樂部”,會員都是本企業的員工。
“家教俱樂部”定期組織活動,專家講座、知名教師交流,每月家教論壇。員工們就自身如何學習、有什么體會、如何在家庭中起表率作用、怎樣關心、教育孩子、在教育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等等,進行討論、交流,生成新的智慧。
通過這些活動,企業的領導反映,員工們的精神面貌變了,工作更認真了,為孩子擔心更少了。學校也看到了這些員工的孩子變了,學習態度端正了,學習進步了。家庭文化正是社會文化的縮影!職工的素質得到提高,企業的文化內涵也在不斷豐富,實現了校、企教育目標的雙贏。
[關鍵詞]公司法;“卓越計劃”;民航;課程改革
[作者簡介]包妹妹,中國民航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民航大學航空法律與政策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天津300300
[中圖分類號]G64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14)01-0112-04
一、“卓越計劃”
德國于2005年根據《基本法》91b款通過了“聯邦與各州促進德國高校科學與研究的卓越計劃”,簡稱“卓越計劃”,并在2006年開始實施大學的“卓越計劃”。中國為落實《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與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也于2010年6月由教育部開始啟動“卓越工程師教育培養計劃”(以下簡稱“卓越計劃”)。“卓越計劃”的推出,旨在培養和提高學生的實踐能力和創新能力,造就具有創新精神與品質的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高素質應用型人才。
二、“卓越計劃”在中國民航大學的實施
中國民航大學屬于民航特色的行業院校。2012年,學校明確提出“卓越工程師教育培養計劃”,目的是通過“卓越計劃”的實施,改革課程體系和內容、教育評價標準、人才培養模式和機制,以培養適應民航發展和實踐的工程技術人才。滿足民航的行業需求。適應未來國際民航業發展。為此,學校專門下發《中國民航大學關于實施“卓越工程師教育培養計劃”的若干意見》等文件,在各學院推行“卓越計劃”,要求各學科發展緊密聯系民航,理論聯系實踐,實施行業指導,校企聯合。中國民航大學法學院盡管屬于文科專業。但在法學教學中,也應時刻以民航行業需求為導向,以“卓越計劃”為引領,探索創新的人才培養模式,實施工程教育框架下的法學專業教育改革,實現“面向民航,服務民航”的辦學宗旨。
三、“卓越計劃”下適應民航需求的公司法課程改革
(一)改革的前提
公司法是各校法學院開設的一門法學專業課程。不僅屬于法律范疇,從屬于商法分支,而且與經濟學、管理學相關。因此,公司法不僅具有理論性,更強調實務性與技術性。公司法教學應著重體現公司實踐,突顯公司法在現實生活中的應用性。
作為一所行業特色明顯的法學院,中國民航大學法學院在進行公司法課程改革時,不僅要體現一般公司法的主要內容和實踐需求,更要注重民航領域的需求。實施“卓越計劃”背景下的適應民航需求的公司法課程改革。必須強調公司法與民航特色實踐相結合。加強與民航領域相關制度規則的溝通。民航屬于工科行業領域,很多方面需要運用工科思維、工科方法和方式進行,所以,公司法的改革還需以工科的實驗方式方法進行講授與傳授。只有這樣,才能落實公司法學專業在民航領域的應用與實施。
(二)改革內容
1.課程內容改革
民航業中。民航企事業單位是整個民航系統的主體,其中民航企業,包括民航運輸、民航配餐、民航維修、民航制造等多方面,都是以公司形式出現。公司法不可避免地與民航企業的成立、運營、監督、管理等各方面產生聯系。因此,公司法的運用在民航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卓越計劃”下的公司法改革要求公司法與民航相結合,就應從公司法課程本身屬性與民航特色出發。在強化公司法實踐與應用性特點的基礎上進行民航行業與公司法學專業的結合,將民航領域中的一些實踐運作、模式、項目與現有的公司法理論中的公司設立、運營、解散和清算等制度相結合,利用現有民航資源,加強航空公司法律制度及性質研究,帶領學生進入民航業內部事件,了解公司內部真正的組織結構及運作方式,深化公司法理論知識在航空公司的實際應用。
建議將公司法課程分為兩大塊,第一部分是公司法基本理論,第二部分是公司法在航空企業的運用。以公司法的基本理論為基礎,在此基礎上將航空運營企業,包括航空運輸公司、機場集團公司及與航空相關的餐飲、維修、訂票、機場等相關民航企業進行分類介紹,再與公司法基本理論一一對應。一方面讓學生對公司法理論有基本的理解與掌握,另一方面通過專題實務研究,將公司法理論結合民航業界的公司形態對公司的設立、組織結構、運營管理、控制關系等方面進行講授,尤其是對現實中航空公司的熱點、焦點問題進行講授。比如講授國營公司與民營公司分類時可以就三大航和春秋、吉祥等航空公司做比較,讓學生了解不同航空公司的優劣,也幫助其在就業時便于選擇。又如講到母公司與子公司,可以以南航集團與其下設的南龍控股、南方航空進行對比分析。
2.教學方法改革
沒有教學方法的改革,一切課程改革都屬表面工夫。教育模式要具備特色和實踐性,培養的學生要具備實踐操作能力。就必須改革教學方法,以吸引學生的注意力,更好地教授課程內容。我國目前的法學教育方法主要以教師講解為主,實施傳統的由上向下灌輸式的、被動式的教學方法,致使培養出來的學生只能死記硬背法律條文,一旦接觸到實務便束手無策。一籌莫展。一些畢業生在處理航空公司并購的案件中雖然熟記并購法律條文卻不了解公司并購的真實操作流程和運行程序的事件比比皆是。
鑒于此,教學方法改革要注重與學生的互動性及挖掘學生的主動性。根據在學生中調研的結果以及考察相關學校的做法。建議采用以下教學方法:
(1)模擬角色法。通過設定公司運作的情境模擬課,讓學生在角色扮演中吸收消化知識,老師做一個引導者進行講解與分析。可以由學生模擬股東、董事、監事等角色,模擬航空公司章程制定等。加深對課程內容的理解與掌握。這一方法已經在公司法的“普強實驗”中得到證實。“普強實驗”要求學生模擬某個航空公司的董事長、董秘,以及董事和獨立董事,針對某個問題進行投票表決。在進行模擬時,學生表現得非常投入,在課堂上展開了激烈的爭論。通過這樣的模擬角色法,使學生深刻體會到董事會組成在航空公司中的地位以及不同董事在航空公司運營管理與監督中的作用。
(2)分組研習法。對公司法的一些知識點可以布置學生組成小組提前預習,然后由各組分別上臺講解。這種方法既提高學生的互動性,又提高學生的參與性,使學生對公司法產生興趣。如事先將班級分組,每組討論如何成立一家航空公司,涉及公司的名稱、組織形式、章程草案等。并根據每組同學的表現。可以給其設立的公司發放模擬資金獎勵(如成績獎勵)等,激發大家的學習熱情和興趣。
(3)案例分析法。案例教學是最能體現理論知識與能力結合的教學方法。案例的學習與探討在增強學生處理實例能力與理解法條思維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公司法案例與研討主要以現實中航空公司的具體案例為立足點,通過設計相關問題給學生,在案例中引出要點,用一個直觀形象的實例幫助學生理解單調、客觀的法條與重點知識,先由學生進行互動性的探討與分析,最后由教師對問題進行總結解析。這樣的教學方法旨在訓練學生收集信息、整理信息、分析信息和表達思想等方面的能力。
(4)產學研實踐法。中國民航大學“卓越計劃”中明確提出要進行行業指導。實現企業從源頭參與學校工程教育,構建利益相關方合作機制,創立一套學校與行業企業聯合培養人才的新機制。這種校企合作辦學的方式靈活多樣,既滿足高校理論學習實踐化的需求,又能為企業提供潛在人力資源,因而在各國獲得青睞。美國30%以上的高等學校有過與企業聯合辦學的經歷。許多學校會組織教師直接到企業公司里去為其雇員開設課程,還有一些高校則直接到企業中去辦學。為其雇員開設有針對性的課程。
中國民航大學開設的公司法,可以采取實習與工科實訓的方式,一邊增加和擴大校外民航企業實踐基地建設,加強與航空公司、機場等民航企業的溝通聯系。組織學生到航空公司實地觀摩實習,了解航空公司如奧凱航空、天津航空等的運作流程、經營管理、監督等等;一邊設立工程實驗實踐環境,采取工科專業經常采用的實驗室教學法,利用法學院的模擬法庭、法律診所、航空公司運行管理模擬實驗室、機場運行管理模擬實驗室、航空物流管理實驗室等,組織學生進行實驗室的模擬操作。最后形成一套適應工程教育模式的校內管理、監控、激勵和評價體系,對實習實訓內容、實習單位選定、實習實訓考核與評測等相關整套程序進行制度構建。
3.考核評價體制改革
(1)形成綜合的考核方法
傳統公司法課程對學生考核一般以書面試卷考試為主,“一卷定終身”的考核手段往往不注重對學生實際業務操作水平的評測,缺乏對學生能力的分析評價,也形成了一種惡性循環:傳統的課程設置、教學方式必然會形成傳統的考核與評價機制,而傳統的考核與評價機制也會促成傳統的課程設置與教學方式。實施“卓越計劃”后的公司法課程,在考核方法方面不僅要重學習結果,更要重學習過程,既要反映出學生的法學理論功底,又要突出學生的民航實踐能力素質。所以應當對考核方式進行多元化的改革,配合教學內容與教學方式的變化實施。
首先,在考核方法方面。應公司法應用性與民航實踐性的要求,注重實際運用能力的評測,可以采取筆試、口試、實踐報告、現場答辯、閉卷與開卷等多種方式相結合,以考核學生的綜合水平。
其次,擴大平時考核的比重,由目前平時成績所占成績比重的15%變更為50%左右,加大對平時學習過程的監測。增強教師對學生學習主動性、學習過程持續性的監督與管理。
最后,采取師生共評的考核方式。考核不由老師單獨決定。可以一部分由老師決定,一部分由學生互評。通過這樣的共評考核,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加強學生之間的互助與溝通,為今后進入民航企業奠定一定的企業合作能力。
(2)制定多層次的評價機制
評估體系是檢驗公司法學教育改革是否真正做到服務民航作用的重要標準。如果缺乏一套完整有效的評價體系,缺失衡量和評價公司法學教育為民航服務的標準,就會造成教育空洞化,喪失服務民航的目標,更加會造成民航經濟單純發展,沒有為公司法學教育發展起到促進作用。
首先,評價對象多面化。“卓越計劃”下結合民航實踐的公司法教育改革不僅涉及學生。還涉及教師、管理機構,因此,應針對不同主體設立一套合理的評價標準。
第一是對教師的評價。對公司法教學制定完善的課程評價體系和課程負責人評價制度。一個特色優質課程的建設與實施,必須要有一個優秀的團隊來完成,其中課程負責人更是團隊中至關重要的一個角色。所以應當制定一個公司法課程負責人考核評議表(表1),對其職業道德、學歷、任課經驗、學術能力、外語以及教學方法、教學內容、考試方式等進行多方評價。
第二是對學生的評價。一方面對學生理論學習效果進行評價,通過學生的考試成績進行;另一方面對學生實踐效果進行評價。通過公司法實訓課程中的效果分析、民航實習部門的反饋意見等對學生的綜合實踐能力進行評判與考核,并將其作為推薦就業的標準之一。
第一條為了加強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提供服務,根據就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職與就業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五條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六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愿望的,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系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第七條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與應聘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并出示相關證明。
第八條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國家鼓勵勞動者在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鼓勵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國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和相應服務。
第三章招用人員
第九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
第十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委托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大眾傳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業場所、企業網站等自有途徑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參加招聘洽談會時,應當提供招用人員簡章,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其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受用人單位委托的證明。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工作內容、招錄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內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公開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信息和使用勞動者的技術、智力成果,須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虛假招聘廣告;
(二)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四)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員;
(五)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以詆毀其他用人單位信譽、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員。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歧視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招用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招用未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須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專門培訓,使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為其辦理《**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在外國人入境前,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申請就業許可,經批準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后方可招用。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崗位必須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國內暫無適當人選的崗位,并且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就業服務工作,根據政府制定的發展計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劃,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組織實施就業服務項目,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并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經辦促進就業的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以下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拓展服務功能,根據用人單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務:
(一)招聘用人指導服務;
(二)招聘服務;
(三)跨地區人員招聘服務;
(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咨詢等專業;
(五)勞動保障事務服務;
(六)為滿足用人單位需求開發的其他就業服務項目。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勞動保障事務業務,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指導工作,配備專(兼)職職業指導工作人員,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指導服務。
職業指導工作人員經過專業資格培訓并考核合格,獲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職業指導工作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條件,推動職業指導工作的開展,加強對職業指導工作的宣傳。
第二十八條職業指導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國家有關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人力資源市場狀況咨詢;
(二)幫助勞動者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確定擇業方向,增強擇業能力;
(三)向勞動者提出培訓建議,為其提供職業培訓相關信息;
(四)開展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素質和特點的測試,并對其職業能力進行評價;
(五)對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及退出現役的軍人等就業群體提供專門的職業指導服務;
(六)對大中專學校、職業院校、技工學校學生的職業指導工作提供咨詢和服務;
(七)對準備從事個體勞動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勞動者提供創業咨詢服務;
(八)為用人單位提供選擇招聘方法、確定用人條件和標準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導;
(九)為職業培訓機構確立培訓方向和專業設置等提供咨詢參考。
第二十九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和就業、失業狀況統計工作。
第三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針對特定就業群體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組織實施專項計劃。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特點,在一定時期內為不同類型的勞動者、就業困難對象或用人單位集中組織活動,開展專項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可以組織開展促進就業的專項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綜合場所,集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站式就業服務,并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基層服務窗口,開展以就業援助為重點的公共就業服務,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統計,并承擔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就業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第三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服務功能,統一服務流程,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范和標準,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的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工作人員的政策、業務和服務技能培訓,組織職業指導人員、職業信息分析人員、勞動保障協理員等專業人員參加相應職業資格培訓。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信息化建設的統一規劃、標準和規范,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與服務,在城市內實現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信息共享和公共就業服務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實現與勞動工資信息、社會保險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職業培訓信息、人力資源市場分析信息的制度,為勞動者求職擇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以及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化建設統一要求,逐步實現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聯網。其中,城市應當按照勞動保障數據中心建設的要求,實現網絡和數據資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省級監測中心,對轄區內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勞動保障部設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全國監測中心,對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和分析。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加強管理,定期對其完成各項任務情況進行績效考核。
第三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財政預算編制的規定,依法編制公共就業服務年度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執行。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就業專項資金管理相關規定,依法申請公共就業服務專項扶持經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社會各界提供的捐贈和資助,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提供的服務,應當規范管理,嚴格控制服務收費。確需收費的,具體項目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工作。
第五章就業援助
第四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制定專門的就業援助計劃,對就業援助對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本規定所稱就業援助對象包括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就業困難對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零就業家庭是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于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
對援助對象的認定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就業援助對象范圍制定。
第四十一條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范圍。
第四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幫扶制度,通過落實各項就業扶持政策、提供就業崗位信息、組織技能培訓等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在公益性崗位上安置的就業困難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
第四十三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零就業家庭即時崗位援助制度,通過拓寬公益性崗位范圍,開發各類就業崗位等措施,及時向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四十四條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臺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六章職業中介服務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本規定所稱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
政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四十六條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并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
經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職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并免費發放。
第四十八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注冊資本(金)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準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職業中介機構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和年度審驗程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五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五十三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第五十六條職業中介機構租用場地舉辦大規模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向批準其設立的機關報告。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入場招聘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五十七條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可以給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范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定期組織對其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職業中介機構開展工作人員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以及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就業與失業管理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向勞動者免費發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應扶持政策。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二條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等。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第六十三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登記;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第六十四條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解聘的證明。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第六十五條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第六十六條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罰則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三)、(四)、(八)項規定的,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其他各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