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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交易基礎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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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交易基礎

    第1篇:證券交易基礎范文

    【關鍵詞】網上證券交易;法律監管;風險防范;信息披露

    一、完善我國網上證券交易立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1992年美國的E-Trade公司在全球率先開展網上證券交易使以網絡為基礎的網上證券交易業務蓬勃開展。在我國,中國華融信托公司湛江營業部也于1997年3月開辦了網上證券交易業務,成為全國第一家網上證券交易營業部,隨后閩發證券、國通證券、國泰君安證券、華夏證券等也紛紛推出了自己的網上證券交易系統。據證監會的統計數據顯示,截止2002年12月底,我國網上證券委托交易量占滬深交易所的比例已上升到12.02%,網上開戶數508.10萬戶,占證券市場總開戶數的比例已經達到14.78%。[1]

    盡管網上證券交易在我國得到了很大的發展,但是國內有關法律和金融規章卻甚為不完善,具體表現為:

    (一)電子化交易的基礎立法呈空白狀態。對諸如電子簽名的構成要件、法律效力、電子認證機構的資格與責任等基礎問題均無明確的規定,這使得網上證券交易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權責關系很不明晰。

    (二)網上證券交易的專門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國專門規范網上證券交易的立法主要是證監會于2000年4月頒布的《網上證券委托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和《證券公司網上委托業務核準程序》等金融規章。這些規章對促進網上證券交易的健康發展無疑具有積極的作用,但卻存在著明顯的缺陷,難以保證網上證券交易的安全。[2]

    (三)與網上證券交易相關的傳統立法滯后。隨著網上證券交易的發展,一些現有的傳統立法已經不適應其需要。

    (四)網上證券交易的國際協調立法缺失。由于因特網的無國界性,有必要制定網上證券交易的國際協調法律規范。但目前,在我國尚欠缺這方面的立法,這不僅會影響我國網上證券交易的國際化發展,而且可能引發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沖突。

    鑒于此,我國立法機關和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應重視網上證券交易立法的完善。

    二、完善我國網上證券交易立法的構想

    (一)在立法體系的架構上,首先應注意基礎立法與專門立法的配套建設。基礎立法的當務之急,是借鑒國外立法經驗,使我國立法保持相對的先進性和前瞻性。同時,證監會應就《暫行辦法》等專門規范網上證券交易的規章作進一步完善,尤其是要解決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風險的分擔等問題。其次,應及時修改或補充《證券法》、《票據法》等相關傳統立法,以適應網上證券交易發展的需要。再次,要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建立有關網上證券交易的國際協調法律制度。

    (二)在價值取向上,應注重有關立法對投資者的保護。由于在網上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始終處于優勢地位,所以,立法應傾向于保護投資者,尤其要注意禁止委托交易合同中對投資者的各種不公平的規定,并應在風險分擔等方面給投資者以保護。

    (三)在具體的立法內容上,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點的規制:

    1.市場準入

    為保證網上證券交易的安全,立法需設置市場準入的條件,這些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幾方面:

    第一,必要的設施和技術條件。網上證券交易不僅要求證券公司備有主機、后臺數據庫、應用服務器、報價服務器等設施,而且要有隔離網上交易系統和其他業務系統、識別投資者身份、加密傳送信息、實時監控和防范非法訪問等技術。為了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上述關鍵技術產品應通過國家權威機構的安全性測評。

    第二,完善的業務工作程序。證券公司應就投資者開立帳戶、簽訂委托合同、下達交易指令、資金劃撥等工作程序作出詳細規定,這些規定既要體現對交易安全的維護,又要利于提高證券公司的經營效率。

    第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由于網上證券交易具有開放性、流動性特點,一時一事的疏忽都可能造成巨大的系統性風險,因此,證券公司必須具備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立法應對證券公司的技術與系統安全管理、交易數據管理、信息服務管理、相關崗位與人員管理等作出具體要求。

    2.電子簽名及其認證

    網上證券交易中,交易指令是否真實、準確地反映當事人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電子簽名的真實性、完整性的認定。各國在制定電子交易法、電子商務法時都肯定了電子簽名的合法性,并對簽名的要求及有關風險的分擔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其中重要的內容有:簽名的安全性如何界定;與簽名有關的風險如何分配;保障簽名安全的具體機制的設置等。[3]我國目前尚無這方面的立法,使得交易指令的效力和當事人的責任很不明確。為此,有關立法應對此進行完善。

    第2篇:證券交易基礎范文

    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初是由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開征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課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擔了對調控證券交易的多項功能,所以隨著市場環境的變化經歷了多次調整。隨著90年代初滬市和深市證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證券市場日益活躍起來。證券市場上的經濟活動必然產生經濟利益,而經濟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稅收。其時我國稅收立法滯后,沒有任何一個現存的稅收能夠覆蓋這項稅源,鑒于印花稅于1998年恢復征收,90年代初成為一個日益成熟的稅種,國家稅務總局授權上海、深圳二市對股權轉讓書據征收印花稅。證券交易印花稅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證券市場課征,當時深圳市政府參照香港證券市場,頒布了《關于對股權轉讓和個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稅的規定》,此時試行的是“對賣方征收0.6%”,從而達到約束股票轉讓的行為,目的是為穩定初建的股票市場及適度調節資本利得;到當年的11月23日證券交易印花稅即改為”對買賣雙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資者對股票投資的認識不足,市場一度低迷,于是從1991年10月開始,深圳證券交易所將證券交易印花稅調低至“對雙方各征0.3%”,降幅達50%。上海在深圳試征證券交易印花稅取得經驗的基礎上,于1991年10月對交易雙方開征了此稅,稅率也為0.3%。1992年6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下發《關于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明確規定了股份制試點企業向社會發行的股票,因購買、繼承、贈與所書立的股權轉讓書據,均依書立時成交金額,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0.3%的稅率繳納印花稅。1994年,我國開始進行稅制改革,提出了將證券市場上的印花稅改造成證券交易稅獨立征收的設想,并規定買賣雙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時規定在證券交易稅未出臺之前,仍按原辦法征收印花稅,鑒于當時條件不夠成熟,《工商稅制改革方案》做出“緩一步出臺”的決定。其后,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水平幾經變更。隨著證券市場的日益發展,證券稅制需要進一步深化和完善,證券交易稅的正式實施顯得越來越迫切。

    二、印花稅的主要職能

    證券交易稅的主要職能是調節市場交易,但是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的作用漸漸異化,財政收入職能似乎體現得更為明顯。在早期的印花稅分成比例中,國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國務院決定將證券交易印花稅分享比例調整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對證券交易印花稅再次調整分享比例,改為中央88%、地方12%;從2000年10月1日起將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調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從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國的印花稅收入不斷增加,在財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來越大。甚至在證券市場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稅收入竟占到上海財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國印花稅達到了485.9億元,占當年稅收收入的比重達到3.83%,這恰是我國證券市場前5年證券交易印花稅總量的5倍。必須指出,一方面,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的這種財政收入功能的發揮是以證券市場換手率過高為基礎的。目前我國股票的年換手率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國家的成熟證券市場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稅稅率的下調,當然會影響到財政稅收,但是印花稅不會以稅率下調幅度同比例下降,稅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場交易,印花稅會有所增加。同時,市場交易活躍了,券商的傭金收入會增加,券商所交的稅也會增加。因此,我們在分析是否應對印花稅進行改革時,應該先考慮它是發揮出了市場調節職能,而并非是否發揮出了財政收入的職能。

    三、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隱憂

    (一)征收印花稅依據不足

    雖然目前的匯貼納稅方法不須粘貼印花,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但應稅憑證是真實存在的。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電子計算機技術在證券交易過程中的普遍運用,證券交易早已實現了無紙化操作,所謂的股權轉讓書據只是電腦中的一筆記錄,證券交易時既無實物憑證,也無印花稅票,征收印花稅已經失去了本來的含義,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成了一種交易行為稅,與印花稅的本來含義不符,理論依據不充分,法律上不夠嚴謹。

    (二)印花稅的征收對交易行為的規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圍狹窄

    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的憑證收的一種稅,它的意義在于加強憑證管理,促進經濟行為規范化,了解其他稅種的稅源和繳納情況,加強監督控制,同時可以積累資金,增加財政收入。由此可見,印花稅的征收對交易行為的規范作用不大;證券市場的內涵遠遠大于股票市場,范圍狹窄的印花稅不利于對所有證券交易征稅,而稅基廣大的交易稅有助于保證各種類型的證券市場共同發展。

    四、證券交易稅制改革的方向

    (一)應有助于證券市場持續發展

    第一、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推動企業融資與體制改革。目前境內居民儲蓄率很高,企業間接融資的比重相當大,這對企業直接融資與銀行信用的發展有一定的不利影響,因此在證券交易稅制設計時,可以考慮引導企業通過證券市場來實現直接融資,并引導企業推動體制改單的進行。第二、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減輕證券市場的非正常波動,尤其是抑制證券市場的過度投機行為。目前固定劃一的印花稅不足以實現這一功能,要充分發揮交易稅制對投資行為的引導,有必要進行適度變革。第三、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推動我國證券業整體素質的提高。總體而言,我國證券業的基礎較薄弱,證券市場還是一個成長型的市場,券商數量多、規模小、實力弱的格局也還沒有根本打破,在證券市場對外開放日益逼近的環境下,整體實力趨弱的國內券商的成長會受到課征較高稅率的損害,這無疑會對我國證券業的整體實力增強、整體素質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當前,我國的證券交易稅率遠高于除了丹麥以外的其它國家,較高的稅率使得投資者的交易成本也相應較高,從而減少了對證券的投資。所以證券交易稅制改革方向總體上應以下調證券交易稅為主。

    (二)以稅負公平為重要方向

    實現稅負公平原則,需要建立完整、系統的證券交易稅制體系,既要能“拓展稅基”又能實現“差別稅率”。從“拓展稅基”的角度出發,證券交易稅種應不再實質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轉讓方面,對新股發行、法人股與國有股的轉讓、債券交易、投資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過戶均可適度課征印花稅或交易稅,這既可實現稅負公平,也可推動各種交易品種的均衡發展。目前固定劃一的證券交易印花稅不足以實現對證券投資收益的調節。因此,在稅收稽征手段許可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交易頻次、成交額度、投資收益等多個方面實現差別稅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現虧損投資者與盈利投資者按同等稅率承擔稅負的狀況。關于這一點,可以通過在適當時機開征一些新的差別化的稅種(如資本利得稅等)來實現。

    (三)保持證券交易稅制的政策穩定性

    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的證券市場,對稅負的承載能力存在差別;同時證券市場處于不同發展階段,所要求的證券交易稅制對證券市場發展的導向也存在差異,因此,實踐中不可能有一成不變的證券交易稅制。那么,如何保持證券交易稅制的穩定性就成為了新的課題。證券交易稅制的穩定性,不是拒絕證券交易稅制的變革,也不能表現為稅目、稅率等的固定不變,而是要體現在證券市場發展方向上的穩定性。

    (四)證券交易稅的改革方向是寬稅基、低稅率

    第3篇:證券交易基礎范文

    在我國證券市場的快速發展中,證券交易稅制也在不斷的完善與調整,時至今日,證券交易已成為我國重要的稅收來源。但是,證券交易稅制對我國證券市場的調控功能并不明顯,制度建設也明顯滯后。

    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沿革

    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初是由證券交易所所在的地方政府開征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課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擔了對調控證券交易的多項功能,所以隨著市場環境的變化經歷了多次調整。隨著90年代初年滬市和深市證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證券市場日益活躍起來。證券市場上的經濟活動必然產生經濟利益,而經濟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稅收。其時我國稅收立法滯后,沒有任何一個現存的稅種能夠覆蓋這項稅源,鑒于印花稅于1988年恢復征收,90年代初成為一個日益成熟的稅種,國家稅務總局授權上海、深圳二市對股權轉讓書據征收印花稅。證券交易印花稅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證券市場課征,當時深圳市政府參照香港證券市場,頒布了《關于對股權轉讓和個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稅的規定》,此時試行的是“對賣方征收0.6%”,從而達到約束股票轉讓的行為,目的是為穩定初建的股票市場及適度調節資本利得;到當年的11月23日證券交易印花稅即改為“對買賣雙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資者對股票投資的認識不足,市場一度低迷,于是從1991年10月開始,深圳證券交易所將證券交易印花稅調低至“對雙方各征0.3%”,降幅達50%.上海在深圳試征證券交易印花稅取得經驗的基礎上,于1991年10月對交易雙方開征了此稅,稅率也為0.3%.1992年6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下發《關于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明確規定了股份制試點企業向社會發行的股票,因購買、繼承、贈與所書立的股權轉讓書據,均依書立時成交金額,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0.3%的稅率繳納印花稅。

    1994年,我國開始進行稅制改革,提出了將證券市場上的印花稅改造成證券交易稅獨立征收的設想,并規定買賣雙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時規定在證券交易稅未出臺之前,仍按原辦法征收印花稅,鑒于當時條件不夠成熟,《工商稅制改革方案》做出“緩一步出臺”的決定。其后,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水平幾經變更。隨著證券市場的日益發展,證券稅制需要進一步深化和完善,證券交易稅的正式實施顯得越來越迫切。

    印花稅與財政收入

    證券交易稅的主要職能是調節市場交投,但是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的作用漸漸異化,財政收入職能似乎體現得更為明顯。在早期的印花稅分成比例中,國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國務院決定將證券交易印花稅分享比例調整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對證券交易印花稅再次調整分享比例,改為中央88%、地方12%;從2000年10月1日起將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調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從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國的印花稅收入不斷增加,在財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來越大。甚至在證券市場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稅收入竟占到上海財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國印花稅達到了485.9億元,占當年稅收收入的比重達到3.83%,這恰是我國證券市場前5年證券交易印花稅總量的5倍。必須指出,一方面,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的這種財政收入功能的發揮是以證券市場換手率過高為基礎的。目前我國股票的年換手率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國家的成熟證券市場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稅稅率的下調,當然會影響到財政稅收,但是印花稅不會以稅率下調幅度同比例下降,稅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場交易,印花稅會有所增加。同時,市場交易活躍了,券商的傭金收入會增加,券商所交的稅也會增加。因此,我們在分析是否應對印花稅進行改革時,應該首先考慮它是否發揮出了市場調節職能,而不是是否發揮出了財政收入的職能。

    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缺陷

    印花稅在證券市場上是一個臨時性的稅種,它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的書立、領受的憑證征收的一種行為稅,因由納稅人自行粘貼印花稅票完稅而得名。同證券交易稅相比,目前實施的印花稅存在著明顯的缺陷:(1)印花稅名實不符。雖然目前的匯貼納稅方法不須粘貼印花,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但應稅憑證是真實存在的。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電子計算機技術在證券交易過程中的普遍運用,證券交易早已實現了無紙化操作,所謂的股權轉讓書據只是電腦中的一筆記錄,證券交易時既無實物憑證,也無印花稅票,征收印花稅已經失去了本來的含義,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成了一種交易行為稅,與印花稅的本來含義不符,理論依據不充分,法律上也不夠嚴謹。(2)印花稅作用有限。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的憑證在收的一種稅,它的意義在于加強憑證管理,促進經濟行為規范化,了解其他稅種的稅源和繳納情況,加強監督控制,同時可以積累資金,增加財政收入。由此可見,印花稅的征收對交易行為的規范作用不大。(3)印花稅的征收范圍狹窄,僅局限于股票市場的交易。盡管股票市場是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中最為活躍的,但證券市場的內涵要遠遠大于股票市場。所以,范圍狹窄的印花稅不利于對所有證券交易征稅,而稅基廣大的交易稅有助于保證各種類型的證券市場共同發展。

    證券交易稅制改革的指導原則

    從西方國家的經驗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呈下降趨勢,最終大部分發達國家都逐步取消了印花稅。一方面,西方國家證券稅制經歷了由交易印花稅為主向所得稅為主的轉變,逐漸建立了以所得稅為主的稅收體系,從而通過證券投資所得而不是印花稅來調控證券市場。另一方面,隨著場內市場和場外市場、國內市場和國外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各國為了降低交易成本,刺激市場交易,提高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逐步下降印花稅率,直至取消。

    我國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基于以下原則:

    1、應有助于推動我國證券市場持續發展

    首先,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推動企業融資與體制改革。目前境內居民儲蓄率很高,企業間接融資的比重相當大,這對企業直接融資與銀行信用的發展有一定的不利影響,因此在證券交易稅制設計時,可以考慮引導企業通過證券市場來實現直接融資,并引導企業推動體制改革的進行。

    其次,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減輕證券市場的非正常波動,尤其是抑制證券市場的過度投機行為。目前固定劃一的印花稅不足以實現這一功能,要充分發揮交易稅制對投資行為的引導,有必要進行適度變革。

    第三,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推動我國證券業整體素質的提高。總體而言,我國證券業的基礎較薄弱,證券市場還是一個成長型的市場,券商數量多、規模小、實力弱的格局也還沒有根本打破,在證券市場對外開放日益逼近的環境下,整體實力趨弱的國內券商的成長會受到課征較高稅率的損害,這無疑會對我國證券業的整體實力增強、整體素質提高雪上加霜。

    第四,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當前,除了丹麥,我國的證券交易稅率遠高于其他任何國家,較高的稅率使得投資者的交易成本也相應較高,從而減少了對證券的投資。所以證券交易稅制改革總體上應以下調證券交易稅為主。

    2、證券交易稅制的變革應盡量實現稅負公平

    要實現稅負公平原則,需要建立完整、系統的證券交易稅制體系,既要能“拓展稅基”又能實現“差別稅率”。

    從“拓展稅基”的角度出發,證券交易稅種應不再實質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轉讓方面,對新股發行、法人股與國有股的轉讓、債券交易、投資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過戶均可適度課征印花稅或交易稅,這既可實現稅負公平,也可推動各種交易品種的均衡發展。

    目前固定劃一的證券交易印花稅不足以實現對證券投資收益的調節。因此,在稅收稽征手段許可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交易頻次、成交額度、投資收益等多個方面實現差別稅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現虧損投資者與盈利投資者按同等稅率承擔稅負的狀況。關于這一點,可以通過在適當時機開征一些新的差別化的稅種(如資本利得稅等)來實現。

    3、變革過程中宜保持證券交易稅制的政策穩定性

    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的證券市場,對稅負的承載能力存在差別;同時證券市場處于不同發展階段,所要求的證券交易稅制對證券市場發展的導向也存在差異,因此,實踐中不可能有一成不變的證券交易稅制。那么,如何保持證券交易稅制的穩定性就成為了新的課題。我們認為證券交易稅制的穩定性,不是拒絕證券交易稅制的變革,也不能表現為稅目、稅率等的固定不變,而是要體現在稅制在證券市場發展導向上的穩定性。

    證券交易稅的改革模式

    印花稅改革的模式眾多。不同的模式應該體現出政府不同的稅收扶持政策。

    第一、寬稅基。20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進入了新一輪稅制改革,其核心內容是貫徹寬稅基、低稅率的思想。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是對二級市場上的股票交易征稅,對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免稅,對國家股、法人股交易免稅。至于二級市場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轉讓更是處于真空地帶。征稅范圍狹窄不僅造成了稅款嚴重流失,而且加劇了不公平競爭。因此,依據稅收中性的原則,應該盡快填補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真空地帶。可以把目前的征稅范圍擴大到企業債券(包括可轉換企業債券)交易,而對國債交易和基金交易可以繼續實施免稅,另外對國家股、法人股交易也可以考慮征稅。

    第二、低稅率。印花稅率應該是一個逐步降低的過程。但是,從模式選擇上看,可能會采用以下幾種方式:

    其一,單邊征收。即只對買方或只對賣方征收。目前世界上其他國家有不少實行交易稅單邊征收的,其中既有對買方單邊征收,也有對賣方單邊征收。該類國家有英國、愛爾蘭、韓國。采用單邊征收的方式,既降低了印花稅水平,也使得買方成本和賣方成本不一致,進而可以體現出不同的稅收扶持政策。

    其二,降低稅率。目前A、B股適用稅率都為0.2%,如果直接降低印花稅稅率的話,估計可以降0.05個百分點或降0.1個百分點,降至0.15%或0.1%.

    其三,采用單筆定額稅。即不論交易金額大小,對每筆交易征收相同的稅。這類國家有瑞士、加拿大。這種征稅方式對于金額較大的交易有利。采用單筆定額稅,能體現出對機構投資者的扶持。

    其四,按交易方式征稅。即對不同的交易方式,適用不同的稅率。比如,巴西對一般的股票交易按0.027%征稅,對遠程交易征收的稅率就比較低,適用0.012%.這種差別稅率可以體現出對不同交易方式的稅收傾斜。

    上述四種降低稅率的方式,究竟會采用哪一種,要取決于政策的導向。

    附: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變動狀況

    1990年6月28日(深交所)開征股票交易印花稅, 由賣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額的0.6%繳納

    1990年11月23日(深交所) 對股票的買方也開征0.6%的印花稅

    1991年6月(深交所) 印花稅率調整到0.3%

    1991年10月23日(上交所) 對股票買方、賣方實行雙向征收,稅率為0.3%

    1992年6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下發《關于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明確規定交易雙方分別按0.3%的稅率繳納印花稅

    1997年5月10日證券交易印花稅率由0.3%提高到0.5%

    1998年6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又將稅率由0.5%調低至0.4%

    第4篇:證券交易基礎范文

    近半年來,與私募股權投資息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所行業風起云涌,交易所之間的收購兼并業務頻頻出現。全球范圍內交易所的數量不斷銳減,但行業競爭似乎更加激烈。

    德意志交易所(Deutsche Boerse)向紐約泛歐交易所(NYSE Euronext)表露合并意向,多蒙交易所集團(Canada's TMX Group)向倫敦證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發出收購信號,無不顯示著全球證券交易所行業正在發生巨變,跨地區證券交易網絡正在逐漸形成。

    整合市場

    2011年2月15日,德意志證券交易所對外公布了一項萬人矚目的決定,公司將以95億美元收購紐約泛歐交易所。德意志證券交易所將在合并后的新公司占有60%的股權,紐約泛歐交易所占剩余的40%。截至2月15日,紐約泛歐交易所擁有99.2億美元的市場資本,德意志證券交易所的在外流通股總價值約為150億美元。合并的消息使得紐約泛歐交易所的股價在2月份上漲了僅20%。

    這是一次運營和戰略上的合并。紐約泛歐交易所是全球首個跨州的證券交易所,擁有紐約、巴黎、布魯塞爾、阿姆斯特丹和里斯本五個股票交易市場,以及倫敦的期貨交易市場。該所的日均交易額超過1500億美元。成立于1993年的德意志證券交易所擁有全球流動性最高的現貨市場全電子化交易平臺―Xetra系統。兩家交易所合并完成后將成為全球最大的證券交易所。鑒于合并對行業內影響重大,目前該交易還在歐盟委員會的嚴格審核下。

    與此同時,倫敦證券交易所也接受了加拿大多蒙交易所集團的合并請求。合并后的新公司將成為全球最大的礦產類企業證券交易所,擁有超過6700家上市公司,市場資產總額約為5.9萬億美元。倫敦證券交易所首席執行官澤維爾?羅雷特(Xavier Rolet)表示:“這將是一個非常令人振奮、擁有巨大成長力的合并。我們將創造全球最大的日用品、能源以及自然資源類企業的證券交易所,為他們提供更為完善和專業的服務。”

    3月上旬,東京證券交易所與大阪證券交易所就合并事項展開談判。按照上市股票的市值計算,東京證券交易所是全球第二大證券交易市場,但隨著包括中國在內的新興經濟體的證券市場的日漸成熟,東京證券交易所承受著前所未有的壓力。因此該所決定與以金融衍生品交易為主的大阪證券交易所進行合并,試圖從快速發展的亞洲金融衍生品市場中獲利。

    2010年年底,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也向外界宣布了將以79億美元的價格收購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的消息。但與亞洲證券交易所對與西方證券交易所合并的渴望程度相比,后者顯得更為急切。

    國際證券交易所聯會(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公布的數據顯示,2010年亞太地區的股票營業額上升5%,達到19萬億美元,而同期美國證券交易所的股票營業額為33萬億美元,與2009年相比下跌了0.8%。在新上市企業方面來看,2010年有接近22000新公司在亞太地區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與2009年相比有3%的提升。而歐洲、中東及非洲地區新上市企業數僅為14000家,比2009年下滑了兩個百分點。該數據在美國也有0.3%的下跌,僅有10000家新公司選擇在美國境內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無疑,亞洲證券交易市場對西方大佬們有著難以抗拒的吸引力。

    對于全球合并熱潮,香港證券交易所也顯得蠢蠢欲動。但業界人士認為,現在并不是香港證券交易所沖入這波浪潮的最佳時機。

    體制障礙

    鑒于亞洲地區嚴苛的監管體制、笨重的所有制結構和擁有過分保護思想的政府,這可能使亞洲地區的證券交易所被大洋彼岸的同行遠遠地甩在后面。但是,很多亞洲國家并不愿意將手中的控制權拱手讓出,由外資證券交易所來把持本國證券市場的命脈。他們不愿在資本市場整合的洪流中喪失自己國家證券交易所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的話語權。

    交易市場顧問公司Market Structure的董事總經理尼奇?貝蒂(Niki Beattie)表示:“我認為亞洲證券交易所還沒有為整合做好準備。很明顯目前我們所看到的交易所整合除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ASX)和新加坡證券交易所(SGX)以外,都發生在大西洋對岸。在那些國家,面臨著電子交易迅猛發展,成本逐漸減少的競爭壓力。目前亞洲證券交易所還沒有感受到這方面的壓力。”

    從表面來看,目前亞洲證券交易市場與歐美發達地區證券交易市場進行整合的可能性非常小。

    香港證券交易所是目前全球最有價值的證券交易所運營商,它的市值約為230億美元。如果它要加入全球整合的浪潮,以科技股為主的納斯達克和芝加哥期權交易所(CBOE)是最有可能的合作對象。

    許多亞洲地區的證券交易所對外資持有本地證券交易所的份額都有一定的限制。以孟買證券交易所為例,它限制一家外資實體公司僅能持有該交易所不超過全部資產的5%。盡管其他證券交易所沒有如此嚴苛的限制,但它們的管理者也不愿將控制權轉給外資企業。

    東京證券交易所是一家由114位股東所有的私有企業,其中大部分股東為銀行和證券經紀公司,讓他們接受外資證券交易所的并購要求似乎并不容易。上海證券交易所的所有權是以成員制為基礎的,因此在與其他證券交易所合并前,必須先將該所的結構模式轉變為以資產為基礎的公司制企業。

    大西洋彼岸的證券交易所迫切的希望能夠在亞洲這個快速增長的市場中分一塊“蛋糕”,但這明顯有挑戰亞洲證券交易所所有權結構的意味。

    國際管理咨詢機構Oliver Wyman亞太區金融服務部合伙人尹麗秀(Lee Seo Young)表示:“盡管大多數亞洲地區證券交易所的所有權結構和管理都遠遠落后于歐美證券交易所,但它們也是所在國引以為豪的成績。因此要實現亞洲地區證券交易所與其他地區證券交易所合并或全部轉讓難度較大。”

    盡管海外兼并、并購交易不能直接影響亞洲地區并購交易的發生,但也能夠從某種程度上促使亞洲地區的證券交易所和監管機構發展更多的跨境合作和交易。

    政策障礙

    海外證券交易所的并購已經開始觸動一些亞洲地區證券交易所所有權機構的改變。泰國證券交易所正在為上市做準備,計劃在2012年登陸公開市場掛牌交易。但仍有另外一個重要問題阻礙著亞洲地區市場的整合進程。

    亞洲地區缺少區域性監管機構或準則,也就是說這些證券交易所沒有一些像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法規(Market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這樣的準則來對它們進行管理。這樣一來各市場之間的準則和監管存在著強大的差異,這將限制跨境交易的范圍,減少流動性。

    最有可能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法是形成有計劃的交易鏈,包括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和泰國在內的東南亞市場交易鏈有望在今年年底形成。但對于大型交易所的并購,這樣的交易鏈似乎也無法起到有效的作用。

    律師事務所Allen & Overy's亞太區金融法規事務的負責人艾倫?伊維斯(Alan Ewins)認為:“交易鏈并不能解決問題,因為它沒有足夠的權限去管理日本東京,中國上海、香港,以及印度等大型證券交易所。值得注意的是,這些交易所近年來的發展都非常迅速,絕不能小覷。”

    以東京證券交易所為例,它目前是日本最大的證券交易所,目前在該所上市的企業總計2290家,2010年該所的交易總額超過310萬日元,經營的產品種類包括股票、現貨、股指期貨、國債等。

    而香港、上海以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在2010年前11個月成功實現的IPO收益達到1100億美元,是紐約、納斯達克和倫敦證券交易所實現總額的1.4倍。

    尹麗秀認為:“海外證券交易所的合并浪潮或許會激發亞洲地區政府對證券交易所的合伙制改革,這是值得期待的。”這或許會為另類交易平臺帶來希望,在他們看來發達市場中的并購交易極有可能導致他們的市場被瓜分。

    第5篇:證券交易基礎范文

    我國證券流轉稅現狀分析

    目前,我國在證券交易環節尚未開征證券交易稅,而是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自1990年開設并屢經調整,迄今仍是對證券交易雙方的雙向課稅。納稅義務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證券轉移憑證的單位和個人。

    從國際比較的角度看,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現為:

    第一,在稅收立法上缺乏規范性。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是在缺少基本稅收法規依據的情況下所做的變通,套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11個稅目“產權轉移書據”的規定,就稅收法律依據而言是不嚴謹的。因為印花稅稅目采取的是列舉法,股票不在列舉范圍內,而且在“無紙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實體的收據,因而對股票憑證征稅的依據不足。

    第二, 稅收調節范圍偏窄。作為證券市場中的主體稅種,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稅范圍應該覆蓋整個證券市場中的所有證券品種。而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對二級市場上個人交易的A股、B股課征,對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不征稅,對國家股和法人股免稅,對二級市場以外的股票轉讓和交易,稅收的約束幾乎處在空白狀態。這種偏窄的征稅范圍,不僅影響了證券稅收的調節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稅基,重稅負”的局面。

    第三,稅率設置不合理。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股票交易雙方實行按交易額的0.2%的固定比例稅率征收,沒有考慮交易額大小,也沒有適當的減免稅規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資者的實際稅負較重,而機構和大戶投資者稅負較輕,不利于收入的公平分配。同時,由于設計稅率時沒有考慮持有期長短,中長期投資者與短期投資者均按相同稅率納稅,不能體現“鼓勵長期投資、抑制短期投機的原則”,也不利于管理當局對證券市場的調控。

    第四,以買賣雙方為納稅人,對交易雙方課征,使買方的成本被動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資本的正常流動,并且這種做法不能達到有效抑制過度投機的目的。

    完善我國證券流轉稅的若干設想

    第一,盡快開征證券交易稅,實行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兼征制度。證券交易稅與印花稅有本質上的區別,不宜相互替代。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中書立、領受應稅憑證而征收的一種憑證稅,它的意義在于加強憑證管理、規范經濟行為、積累資金、增加財政收入。而證券交易稅的開征目的是調節證券市場上的交易行為。因此,對交易行為課征證券交易印花稅有以憑證稅代替行為稅之嫌,也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但證券交易稅并不能完全取代證券交易印花稅。在證券發行環節,債券和股票溢價發行的部分從根本上講不屬于企業盈利,投資者與證券發行主體是投資與融資的關系,而非商品買賣關系,不應該在這一環節征收證券交易稅,而應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因此,從長遠來看,我國應逐步完善證券流轉稅制,實行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兼征制度―――在證券發行環節征收印花稅,這樣就可以解決一級市場稅收調控的真空問題;同時在二級市場的證券交易環節征收證券交易稅,而不再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

    第二, 將印花稅替換為證券交易稅時拓寬征稅范圍。從實際情況看,國債、企業債券、金融債券等券種在證券市場上的交易性質與股票相同,而且交易過程中同樣存在投機行為。在二級市場上,國債已不再具有政府籌資工具的特性,它只是作為一個交易品種出現,投資者看中的也是它轉讓能夠增值獲利,從這一點上看,它同股票并無區別。因此,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則,證券交易稅的課征范圍應涵蓋所有進行交易的有價證券。

    第三,證券交易稅應實行差別稅率并適當下調稅率。證券交易稅的稅率可按證券品種、交易金額大小和持有期限長短實行差別稅率,以便有效的抑制市場投機和平衡市場發展,體現國家的宏觀投資政策。同時在擴大征稅范圍、拓寬稅基的基礎上,可以適當調低稅率,但是注意稅率的調整幅度。因為我國近期內不具備開征資本利得稅的條件,對轉讓證券的調節功能將全部由證券交易稅承擔,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稅負,以免妨礙其發揮調節證券市場的功能。

    第6篇:證券交易基礎范文

    證券交易所是現代市場經濟體系中一種特殊的經濟組織形式,是證券交易市場的組織者和一線監管者。世紀之交,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經濟、金融全球化進程的加速,交易所的運作環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步入了一個大變革、大分化、大重組的時代,突出表現之一就是交易所從傳統的會員制組織轉向公司制企業。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浪潮給全球證券市場帶來了新的活力,極大地加強了交易所的競爭力,鞏固了交易所在證券市場中的核心地位。

    全球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浪潮傳統上,交易所的組織形式為會員制的商業互助組織。這種組織形式的基本特點是:(1)組織的所有權、控制權與其產品或服務的使用權相聯系;(2)組織通常不以營利為目的;(3)會員集體決策機制,一般為每個會員一票,而不管其在交易所占的業務份額有多少。

    交易所治理結構的另一種形式是以營利為目的、由分散股東控制的公司制。在公司制下,企業控制者和決策者可以不購買或使用企業產品,所有權、控制權與交易權不掛鉤。交易所允許客戶之外的市場參與者和非市場參與者對企業有投票權,也允許非會員成為其客戶。交易所不需要留存所有的利潤于企業之內,絕大部分利潤通常是分配給股東的。公司制的目標理想是股東利益最大化。

    從內容上看,證券交易所的公司化(非互助化)主要體現為以下三個層面:首先是分散所有權,除向原有會員配售股票外,

    其余的股票將發售給新投資者,包括金融機構、機構投資者、上市公司和投資大眾,使交易所的所有權和治理結構能充分反映更廣泛的市場使用者的利益。

    其次是分離所有權和交易權,任何符合資金和能力標準要求的國內外機構均能直接進入交易系統,從而使交易所所有者和市場使用者之間的利益正式分離。

    最后是掛牌上市,一方面使交易所的所有權進一步分散化,另一方面又可利用資本市場的資源,便利籌集資金,同時提高交易所運營的透明性。

    20世紀90年代以來,證券交易所紛紛放棄傳統的互助組織形式,轉而改組為公司制,并迅速成為一股勢不可擋的浪潮。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許多原來采取會員制的交易所已經或計劃

    采取公司制。目前,除紐約證券交易所以外的各大證券交易所紛紛改制并上市(見表一),而處于世界霸主地位的紐約證券交易所也幾度考慮改制方案。

    第二,新成立的交易服務機構都采取了營利性的股份公司結構,如“自營交易系統運作機構”(PTS)和“另類交易系統”(ATS)。

    可以預見,今后將有更多的交易所進行公司化改造,以適應證券市場日益激烈的競爭環境。

    交易所治理結構變化的原因從根本上說,交易所治理結構變化的原因是近十

    多年來在技術進步的推動下,交易所行業競爭日益激烈的結果。

    傳統的交易所在成立時普遍采取非營利的互助組織形式,其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在交易所經營處于壟斷地位下,會員制的組織方式對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成本最小,會員可通過互助組織控制服務價格;二是會員制交易所適應了交易非自動化的需要,

    由于交易大廳空間有限,不可能將交易權給予所有投資者,因此,須對進入市場的資格加以限制,將交易資格分配給固定的會員或席位。

    近十多年來,交易所之間的競爭白熱化,競爭使傳統的互助組織失去存在基礎,最終導致交易所的治理結構向公司制轉變。具體來說,交易所治理結構變化有如下幾個原因:

    1、競爭挑戰會員制存在的壟斷基礎。證券市場的激烈競爭表現在以下三個層面:

    (1)資本市場全球化加劇了傳統交易所之間的競爭,交易所的壟斷地位受到嚴重挑戰;

    (2)由于技術進步,另類交易系統對傳統交易所構成巨大威脅;

    (3)監管體制變化鼓勵競爭,如美國證監會1999年作出兩個決定,允許在紐交所上市的公司在不滿紐交所服務的情況下可轉到紐交所的競爭對手納斯達克上市,并允許電子交易系統申請成為交易所,并自由交易在紐交所上市的股票。

    激烈的競爭對交易所治理結構產生的影響是深遠和重大的:其一,會員制存在的壟斷基礎不復存在,證券市場上交易所之間不斷激烈的競爭使金融中介控制交易所服務價格的需要和能力下降;其二,激烈的競爭迫使交易所采取以獲得競爭優勢為導向的商業治理結構,否則就會面臨失敗的危險。

    2、交易自動化使交易所失去采取會員制的必要。會員制是技術不發達的產物,適應了交易大廳的需要。在自動化的市場,進入市場沒有任何技術障礙,投資者可在任何地方買賣任何一家交易所的股票,投資者直接交易的成本較低,從而減少了對金融中介的需求。也就是說,交易自動化使得交易所的產權可同會員資格分離,交易所無須采取互質的會員制。

    3、會員制交易所籌資成本高,不適應交易所發展需要。隨著技術的發展,為對抗另類交易系統的競爭,交易所對技術設備的投入越來越大,如紐約證券交易所在過去10年中對技術投資20億美元,納斯達克計劃在今后6年中對技術投資6億美元。因此,交易所需要進行再融資。會員制不能通過發行普通股,進行股權與交易權脫鉤的股票融資。相比之下,公司制交易所有較大的優勢,它可以發行股票并上市,通過引進外部股東進行融資,其籌資成本較低。

    4、會員日益多元化,導致利益沖突與集體決策效率低,使交易所對市場環境變化反應遲鈍,競爭能力下降。

    公司化對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角色的挑戰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是證券市場監管體系的重要環節。證券交易所以其對交易環境和市場的專業化知識及對市場異常現象的快速反應,為證券市場參與者提供優質監管服務。

    交易所在進行公司制改造、確立競爭優勢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相關監管問題,最重要的是轉制后以營利為目標的交易所能否較好地處理利益沖突,以較高標準履行自律監管職能和維護公眾利益。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加劇原來交易所固有的商業角色和監管角色之間的利益沖突。在非營利的目標下,交易所在收入方面可能僅關注滿足預算,但在營利目標下,交易所可能要求收入除了滿足預算要求之外,還要為投資者提供較高的回報率。

    在交易所對利潤的追求中,利益沖突可在以下幾個方面激化:(1)減少投入監管的資源;(2)交叉補貼,即當交易所的監管和商業運作都能產生收入,且收益率存在差距時,監管的資金可能再投資到交易所的商業活動中;而且,一些客戶(如提供交易服務的另類交易系統)僅使用交易所的監管服務,但交易所將對這些客戶的收費投入到交易服務中,加強同它們的競爭,這樣,這種交叉補貼就扭曲了競爭;(3)非經濟定價,即在交易所試圖擴大其新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份額時,可能會將價格定在較低水平,從而不能產生足夠的收入來開展監管活動;(4)導致執法不嚴,如當某些客戶對交易所的收入貢獻很大時,或當暫停并調查一些交易非常活躍的證券的交易可能會影響交易費收入時,交易所可能不愿意對這些客戶或異常證券交易行為采取嚴厲措施;(5)加劇交易所與其被監管者之間的利益沖突,特別是當交易所監管對象恰好是交易所在某些業務方面的競爭對手時,在交易所營利目標下,利益沖突會更明顯。

    第二,交易所上市帶來新的利益沖突。當轉為公司制的交易所為提高公司知名度和籌集資金等目的而上市時,會出現新的利益沖突。這種沖突的嚴重性可能會超過交易所本身固有利益的沖突。交易所上市可能使其對其他上市公司的監管更加復雜,歧視性的監管待遇更可能出現。在交易所對自己進行上市監管時,需重新審視其監管行為。

    第三,影響交易所的公益性質。一個高效、公平和透明的證券市場對公眾利益至關重要,一個良好運作的交易所具有公益性質。而一個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制交易所則可能會有損于交易所的這一公益性質。

    公司化證券交易所監管利益沖突的化解機制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因此就

    有可能會產生利益沖突。但必須指出,這種利益沖突并非必然的,相反,外部競爭的壓力、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及合理的自律監管模式將有效化解監管沖突。

    首先,公司制交易所具有提供優質監管服務的動機和能力。從動機上看,公司制交易所像普通商業企業一樣,只有提供優質服務才能吸引業務。也就是說,交易所只有有效監管市場,使市場公正、透明、有效,才能吸引更多的上市企業和投資者。再者,由于對違規行為進行貨幣化處罰可構成交易所的收入來源,將強化以利潤為導向的交易所進行處罰尤其是貨幣處罰的動機,從而使監管更能夠落到實處。最后,交易所股東出于自己的利益而維護交易所聲譽,也將對有利于會員但卻不利于市場發展的行為形成有力的約束。

    從能力上看,一方面,公司制交易所愿意也能夠投入更大的財力和人力更新監管的硬件設備,如計算機系統,從而能夠提高監管水平,并設法平衡監管成本和收益,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另一方面,公司制交易所市場反應迅速,能夠隨著市場環境的變化而及時修改監管規則,更新監管標準。

    第二,交易所間的競爭可形成一種有效的約束機制,促使公司制交易所加強監管。進一步,如果交易所上市而變成公眾公司,就必須嚴格符合一些標準,尤其是信息披露標準,這將使其運作更透明、更規范。

    第三,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消除潛在的目標沖突。一般地,為化解利益沖突,公司制交易所的治理結構應滿足以下基本要求:(1)設立有公共董事,以增加董事會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的可能性;(2)對持股比例予以適當限制,如在澳大利亞交易所曾規定個人所擁有的交易所股份不得超過5%(2000年10月擴大到15%),多倫多證券交易所規定,除非獲得安大略證券委員會的批準,所有持有的未償付股份不得超過5%;(3)加強交易所決策的透明度,如要求公布有關規則、行動和決策等;(4)交易所的商業活動和監管職能相互獨立,如在交易所內部設立獨立的評估機構,評估和監督交易所的監管職能,或直接擔起監管職能。如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成立了一個新公司--ASX監管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加強交易所監管活動的透明性和可解釋性;倫敦證券交易所設立有獨立的紀律委員會、紀律上訴委員會和執行委員會等。

    第四,選擇合適的自律監管模式有助于消除利益沖突。在交易所公司化后,可供選擇的自律監管模式主要有以下4種:

    (1)內部分離模式,即交易所設立一家控股公司,下設兩個分支機構,一個負責市場運作,另一個是非營利的監管機構,如那斯達克改制上市方案中就將其監管部門NASDR分拆組成一個專門的機構;

    (2)監管分工模式,如Euronext,將監管分為會員監管和交易監管兩部分,把與市場無關的所有自律功能集中到一個單一的機構,而各個市場則負責本市場的運作監管;

    (3)分拆模式,即將交易所監管職能分拆出去,成立一個全國性的、獨立的自律監管機構;

    (4)部分自律監管功能轉移模式,即將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監管權限,或將對上市交易所的監管權限移交給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如英國將其上市審核權轉移到金融服務局,香港證監會設立專門的部門把香港交易所作為一個上市公司來監管,同時在香港交易所面臨利益沖突時,監管其他上市公司。

    以上4種模式各有利弊,交易所需要根據本國實際情況,調整自律監管模式,以最大程度地化解交易所自律監管過程中的利益沖突。

    啟示與借鑒前已述及,會員制在交易所發展初期促進了交易所的成長,但競爭的加劇、技術進步和會員利益的沖突已威脅到會員制交易所的生存,導致全球交易所出現了一股強勁的公司化浪潮。公司制交易所反應更迅速,服務成本更低,技術更先進,且在決策時不必擔心有利益沖突的會員的抵制,不拘于現狀,并能有效化解監管沖突,是交易所未來發展的趨勢。

    目前,我國證券交易所既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會員制組織,也不是股份公司制組織。從法律上看,證券交易所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如《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是提供證券集中競價交易場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是指依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證券的集中和有組織的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職責,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但事實上我國證券交易所沒有自主利益的載體,因而也不是自律性管理的獨立法人,它更多地是一個執行國家有關管理部門法規與行政命令的執行機構,可以說是既非會員制、又非公司制的“第三種模式”。

    第7篇:證券交易基礎范文

    【關鍵詞】證券交易所 法律地位 會員制

    證券交易所是指在一個有組織的系統中為證券的買賣提供一個競價市場的交易場所。從組織形式上可劃分為兩種,即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和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由于不同國家證券市場的建立具有不同的背景,這使得各個國家證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與職能都存在明顯的差異。

    一、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法律特征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是指由作為交易所會員的證券商共同組建、設置證券集中交易場所及設施的非營利性的事業法人或社會團體法人。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作為獨立的法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限。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之間有自律機制。證券交易中的法律后果均由證券買賣雙方承受,證券交易所不對此負有擔保責任。

    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法律特征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是指依據證券交易法的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有價證券競價買賣并開設市場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形式設立,但其設立的依據除了公司法外,還要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的特別法,通常還要經過國家有關管理部門的審查批準。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采用公司管理制,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對場內交易負有擔保責任,即對交易中任何一方的違約行為所產生的損失負責賠償。

    三、當前我國證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

    (1)法律特征:2005年新《證券法》第10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因此,我國證券交易所的法律特征主要是:①特許制法人:是指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事先獲得政府或者主管機關的事先核準。②非營利性法人組織:證券交易所本身不參與證券買賣,也不決定證券交易價格,只是提供相關服務。③自律性法人,指證券交易所是一個自律管理機構。

    (2)組織形式上,我國雖然名義上是會員制,但其實是帶有強烈行政色彩的“行政會員型組織”。相對于國外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共同擁有,共同參與的基本特點,我國證券交易所更多的是扮演著執行國家相關行政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政策、決策的組織機構。參與的會員對證券交易所的重大決策沒有任何參與權。并且交易所的相關人員人事任免權也由證監會掌控。綜上所述,我國的證券交易所既非公司制也非會員制,既非政府部門也非事業單位,但同時也或多或少的承擔了這些部門的一部分職能,表現出這些部門的某些特征。

    (3)監管職能上,我國證券交易所既是一個集中交易場所,又是由眾多證券從業機構組成的市場中介組織;它既是市場運營組織,又是市場監管機構;既是具體監管上市企業、證券商和市場交易行為的一線監管機構,又是受政府管理機構監管的主要對象。

    (4)證券交易所與會員單位的法律關系,我國證券交易所對會員的監管,依據不同權力來源,分為自律監管和他律監管兩個方面。行業自律是早期證券交易市場的主要監管力量,但后來隨著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的部分行政化趨勢的發展,日漸形成了其對會員的行政性監管職能。

    (5)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的法律關系:行政監管關系。《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第11條明確規定,對上市公司進行監管是證券交易所的基本職能之一。可以說,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的關系已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一種準行政法律關系。《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當與上市公司訂立上市協議,確定相互的權利義務關系”表明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之間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

    (6)證券交易所與政府監管機構的法律關系:證券交易所在政府證券監管部門的領導下行使其監管職權,確保證券市場正常運行,它既是證券市場一線監管的主要平臺,也是政府監管部門具體、微觀職能的延伸,是對證券監管部門監管職能的有效補充。

    四、我國證券交易所法律地位的路徑選擇

    我國現階段應暫不實行證券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革,而應當改革現行的行政會員制,將其轉變為真正意義上的會員制。公司制改革有其優點但其弊端不容忽視,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尚不成熟,雖然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可能會吸引更多的投資,但是隨之而來的投機交易可能引發的泡沫經濟和其他風險對我國尚不成熟的證券市場存在極大的風險。同時,我國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原本就不夠完善,存在許多缺陷,如果實行公司制改革,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職責進一步降低,那么對于證券市場的監管將進一步弱化,這對于我國原本就不成熟的證券市場而言,是極其不利的。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雖然具有吸引投資的功能,但是從我國現階段來看,證券交易所最大的問題是在于行政會員制組織模式對證券交易所發展的不利影響,而非由于對證券交易所的投資不足而使證券交易所的發展止步不前。招商引資并非我國證券交易所的當務之急,證券交易所要提高自身的競爭力,首先應當解決自身行政色彩過于濃厚的問題,而這一問題并非一定要通過公司制改革來實現。畢竟公司制改革所帶來的風險未必是我國現階段證券市場所能承受的。

    我們應當以落實真正意義上的會員制為目標,對當前我國證券交易所的組織形式進行局部改進和完善。應當從轉變監管理念開始,不斷弱化證券交易所的行政色彩;推動政府監管部門把證券交易所視為自己監管體系中的一個相對獨立的層次,而不是附屬機構,使證券交易所真正成為提供證券集中競價交易服務的獨立法人。減少政府的不當干預,強化證券交易所的自治權限,回歸其自律性、獨立性和權威性,充分發揮證券交易所一線監管的職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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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篇:證券交易基礎范文

    證券交易所是市場經濟體系中一種特殊的經濟組織形式,是證券交易市場的組織者和一線監管者。世紀之交,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速,交易所的運作環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步入了一個大變革、大分化、大重組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交易所從傳統的會員制組織轉向公司制企業。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浪潮給全球證券市場帶來了新的活力,極大地加強了交易所的競爭力,鞏固了交易所在證券市場中的核心地位。

    全球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浪潮傳統上,交易所的組織形式為會員制的商業互助組織。這種組織形式的基本特點是:(1)組織的所有權、控制權與其產品或服務的使用權相聯系;(2)組織通常不以營利為目的;(3)會員集體決策機制,一般為每個會員一票,而不管其在交易所占的業務份額有多少。

    交易所治理結構的另一種形式是以營利為目的、由分散股東控制的公司制。在公司制下,企業控制者和決策者可以不購買或使用企業產品,所有權、控制權與交易權不掛鉤。交易所允許客戶之外的市場參與者和非市場參與者對企業有投票權,也允許非會員成為其客戶。交易所不需要留存所有的利潤于企業之內,絕大部分利潤通常是分配給股東的。公司制的目標理想是股東利益最大化。

    從上看,證券交易所的公司化(非互助化)主要體現為以下三個層面:首先是分散所有權,除向原有會員配售股票外,

    其余的股票將發售給新投資者,包括金融機構、機構投資者、上市公司和投資大眾,使交易所的所有權和治理結構能充分反映更廣泛的市場使用者的利益。

    其次是分離所有權和交易權,任何符合資金和能力標準要求的國內外機構均能直接進入交易系統,從而使交易所所有者和市場使用者之間的利益正式分離。

    最后是掛牌上市,一方面使交易所的所有權進一步分散化,另一方面又可利用資本市場的資源,便利籌集資金,同時提高交易所運營的透明性。

    20世紀90年代以來,證券交易所紛紛放棄傳統的互助組織形式,轉而改組為公司制,并迅速成為一股勢不可擋的浪潮。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許多原來采取會員制的交易所已經或計劃

    采取公司制。,除紐約證券交易所以外的各大證券交易所紛紛改制并上市(見表一),而處于世界霸主地位的紐約證券交易所也幾度考慮改制方案。

    第二,新成立的交易服務機構都采取了營利性的股份公司結構,如“自營交易系統運作機構”(PTS)和“另類交易系統”(ATS)。

    可以預見,今后將有更多的交易所進行公司化改造,以適應證券市場日益激烈的競爭環境。

    交易所治理結構變化的原因從根本上說,交易所治理結構變化的原因是近十

    多年來在技術進步的推動下,交易所行業競爭日益激烈的結果。

    傳統的交易所在成立時普遍采取非營利的互助組織形式,其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在交易所經營處于壟斷地位下,會員制的組織方式對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成本最小,會員可通過互助組織控制服務價格;二是會員制交易所適應了交易非自動化的需要,

    由于交易大廳空間有限,不可能將交易權給予所有投資者,因此,須對進入市場的資格加以限制,將交易資格分配給固定的會員或席位。

    近十多年來,交易所之間的競爭白熱化,競爭使傳統的互助組織失去存在基礎,最終導致交易所的治理結構向公司制轉變。具體來說,交易所治理結構變化有如下幾個原因:

    1、競爭挑戰會員制存在的壟斷基礎。證券市場的激烈競爭表現在以下三個層面:

    (1)資本市場全球化加劇了傳統交易所之間的競爭,交易所的壟斷地位受到嚴重挑戰;

    (2)由于技術進步,另類交易系統對傳統交易所構成巨大威脅;

    (3)監管體制變化鼓勵競爭,如美國證監會1999年作出兩個決定,允許在紐交所上市的公司在不滿紐交所服務的情況下可轉到紐交所的競爭對手納斯達克上市,并允許交易系統申請成為交易所,并自由交易在紐交所上市的股票。

    激烈的競爭對交易所治理結構產生的是深遠和重大的:其一,會員制存在的壟斷基礎不復存在,證券市場上交易所之間不斷激烈的競爭使金融中介控制交易所服務價格的需要和能力下降;其二,激烈的競爭迫使交易所采取以獲得競爭優勢為導向的商業治理結構,否則就會面臨失敗的危險。

    2、交易自動化使交易所失去采取會員制的必要。會員制是技術不發達的產物,適應了交易大廳的需要。在自動化的市場,進入市場沒有任何技術障礙,投資者可在任何地方買賣任何一家交易所的股票,投資者直接交易的成本較低,從而減少了對金融中介的需求。也就是說,交易自動化使得交易所的產權可同會員資格分離,交易所無須采取互質的會員制。

    3、會員制交易所籌資成本高,不適應交易所發展需要。隨著技術的發展,為對抗另類交易系統的競爭,交易所對技術設備的投入越來越大,如紐約證券交易所在過去10年中對技術投資20億美元,納斯達克計劃在今后6年中對技術投資6億美元。因此,交易所需要進行再融資。會員制不能通過發行普通股,進行股權與交易權脫鉤的股票融資。相比之下,公司制交易所有較大的優勢,它可以發行股票并上市,通過引進外部股東進行融資,其籌資成本較低。

    4、會員日益多元化,導致利益沖突與集體決策效率低,使交易所對市場環境變化反應遲鈍,競爭能力下降。

    公司化對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角色的挑戰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是證券市場監管體系的重要環節。證券交易所以其對交易環境和市場的專業化知識及對市場異常現象的快速反應,為證券市場參與者提供優質監管服務。

    交易所在進行公司制改造、確立競爭優勢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相關監管,最重要的是轉制后以營利為目標的交易所能否較好地處理利益沖突,以較高標準履行自律監管職能和維護公眾利益。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加劇原來交易所固有的商業角色和監管角色之間的利益沖突。在非營利的目標下,交易所在收入方面可能僅關注滿足預算,但在營利目標下,交易所可能要求收入除了滿足預算要求之外,還要為投資者提供較高的回報率。

    在交易所對利潤的追求中,利益沖突可在以下幾個方面激化:(1)減少投入監管的資源;(2)交叉補貼,即當交易所的監管和商業運作都能產生收入,且收益率存在差距時,監管的資金可能再投資到交易所的商業活動中;而且,一些客戶(如提供交易服務的另類交易系統)僅使用交易所的監管服務,但交易所將對這些客戶的收費投入到交易服務中,加強同它們的競爭,這樣,這種交叉補貼就扭曲了競爭;(3)非經濟定價,即在交易所試圖擴大其新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份額時,可能會將價格定在較低水平,從而不能產生足夠的收入來開展監管活動;(4)導致執法不嚴,如當某些客戶對交易所的收入貢獻很大時,或當暫停并調查一些交易非常活躍的證券的交易可能會影響交易費收入時,交易所可能不愿意對這些客戶或異常證券交易行為采取嚴厲措施;(5)加劇交易所與其被監管者之間的利益沖突,特別是當交易所監管對象恰好是交易所在某些業務方面的競爭對手時,在交易所營利目標下,利益沖突會更明顯。

    第二,交易所上市帶來新的利益沖突。當轉為公司制的交易所為提高公司知名度和籌集資金等目的而上市時,會出現新的利益沖突。這種沖突的嚴重性可能會超過交易所本身固有利益的沖突。交易所上市可能使其對其他上市公司的監管更加復雜,歧視性的監管待遇更可能出現。在交易所對自己進行上市監管時,需重新審視其監管行為。

    第三,交易所的公益性質。一個高效、公平和透明的證券市場對公眾利益至關重要,一個良好運作的交易所具有公益性質。而一個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制交易所則可能會有損于交易所的這一公益性質。

    公司化證券交易所監管利益沖突的化解機制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因此就

    有可能會產生利益沖突。但必須指出,這種利益沖突并非必然的,相反,外部競爭的壓力、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及合理的自律監管模式將有效化解監管沖突。

    首先,公司制交易所具有提供優質監管服務的動機和能力。從動機上看,公司制交易所像普通商業一樣,只有提供優質服務才能吸引業務。也就是說,交易所只有有效監管市場,使市場公正、透明、有效,才能吸引更多的上市企業和投資者。再者,由于對違規行為進行貨幣化處罰可構成交易所的收入來源,將強化以利潤為導向的交易所進行處罰尤其是貨幣處罰的動機,從而使監管更能夠落到實處。最后,交易所股東出于自己的利益而維護交易所聲譽,也將對有利于會員但卻不利于市場的行為形成有力的約束。

    從能力上看,一方面,公司制交易所愿意也能夠投入更大的財力和人力更新監管的硬件設備,如機系統,從而能夠提高監管水平,并設法平衡監管成本和收益,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另一方面,公司制交易所市場反應迅速,能夠隨著市場環境的變化而及時修改監管規則,更新監管標準。

    第二,交易所間的競爭可形成一種有效的約束機制,促使公司制交易所加強監管。進一步,如果交易所上市而變成公眾公司,就必須嚴格符合一些標準,尤其是信息披露標準,這將使其運作更透明、更規范。

    第三,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消除潛在的目標沖突。一般地,為化解利益沖突,公司制交易所的治理結構應滿足以下基本要求:(1)設立有公共董事,以增加董事會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的可能性;(2)對持股比例予以適當限制,如在澳大利亞交易所曾規定個人所擁有的交易所股份不得超過5%(2000年10月擴大到15%),多倫多證券交易所規定,除非獲得安大略證券委員會的批準,所有持有的未償付股份不得超過5%;(3)加強交易所決策的透明度,如要求公布有關規則、行動和決策等;(4)交易所的商業活動和監管職能相互獨立,如在交易所內部設立獨立的評估機構,評估和監督交易所的監管職能,或直接擔起監管職能。如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成立了一個新公司--ASX監管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加強交易所監管活動的透明性和可解釋性;倫敦證券交易所設立有獨立的紀律委員會、紀律上訴委員會和執行委員會等。

    第四,選擇合適的自律監管模式有助于消除利益沖突。在交易所公司化后,可供選擇的自律監管模式主要有以下4種:

    (1)內部分離模式,即交易所設立一家控股公司,下設兩個分支機構,一個負責市場運作,另一個是非營利的監管機構,如那斯達克改制上市方案中就將其監管部門NASDR分拆組成一個專門的機構;

    (2)監管分工模式,如Euronext,將監管分為會員監管和交易監管兩部分,把與市場無關的所有自律功能集中到一個單一的機構,而各個市場則負責本市場的運作監管;

    (3)分拆模式,即將交易所監管職能分拆出去,成立一個全國性的、獨立的自律監管機構;

    (4)部分自律監管功能轉移模式,即將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監管權限,或將對上市交易所的監管權限移交給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如英國將其上市審核權轉移到服務局,香港證監會設立專門的部門把香港交易所作為一個上市公司來監管,同時在香港交易所面臨利益沖突時,監管其他上市公司。

    以上4種模式各有利弊,交易所需要根據本國實際情況,調整自律監管模式,以最大程度地化解交易所自律監管過程中的利益沖突。

    啟示與借鑒前已述及,會員制在交易所發展初期促進了交易所的成長,但競爭的加劇、技術進步和會員利益的沖突已威脅到會員制交易所的生存,導致全球交易所出現了一股強勁的公司化浪潮。公司制交易所反應更迅速,服務成本更低,技術更先進,且在決策時不必擔心有利益沖突的會員的抵制,不拘于現狀,并能有效化解監管沖突,是交易所未來發展的趨勢。

    ,我國證券交易所既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會員制組織,也不是股份公司制組織。從上看,證券交易所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如《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是提供證券集中競價交易場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是指依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證券的集中和有組織的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職責,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但事實上我國證券交易所沒有自主利益的載體,因而也不是自律性管理的獨立法人,它更多地是一個執行國家有關管理部門法規與行政命令的執行機構,可以說是既非會員制、又非公司制的“第三種模式”。

    第9篇:證券交易基礎范文

    [英文摘要]:

    [關鍵字]: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融資/融券

    [論文正文]:

    2006年7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和《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并于8月1日正式實施,這標志著備受投資者關注的證券信用交易方式正式登陸我國證券市場。雖然證券信用交易在海外發達國家或地區的證券市場上歷史悠久,且有成功的發展經驗與監管經驗,但在國內尚屬一項制度創新。為保證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成功實施,有必要對海外證券信用交易規制進行比較研究,并從中探尋出對我國有益的經驗以便借鑒。

    一、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透析

    (一)證券信用交易的內涵

    證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證券市場普遍而成熟的一種交易制度。在對“證券信用交易”的認識上,各國或地區的定義略有不同。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信用交易是指:證券商對客戶授予信用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及其他之交易。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證券交易法”則將信用交易稱之為“有價證券買賣的融資或融券”,即指客戶向證券公司借入資金買入證券、借入證券賣出的交易活動,又稱為融資融券交易。

    在法學理論上,證券信用交易也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說,證券信用交易可包括其所涉及之買賣雙方給予的信用(如期貨交易、期權交易)、由證券商給予顧客之融資融券的信用(如融資融券交易)、由銀行貸款給顧客從事購買或持有證券或給予其他以證券為擔保之貸款及證券買賣之選擇權(如證券抵押貸款)等;從狹義上說,證券信用交易則是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機構對顧客的融資融券業務。本文所指的亦是狹義上的證券信用交易,主要包括融資交易和融券交易兩種形式,以下分述之。

    融資交易即“借錢買證券”,也叫保證金多頭交易,是指當投資者預計證券價格上漲并想買入證券時,通過證券信用交易方式,按照初始保證金[i]的水平預交一部分價款,其余差額由證券商墊付,同時買進證券,等證券價格上漲后,再高價賣出證券將所借價款還給證券商,從中賺取收益的交易方式。在這種交易方式下,投資者所購證券需作為所融通資金的擔保存于證券商處,如因證券價格下跌,擔保品的價值降低而使其達不到維持保證金[ii]水準時,投資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維持保證金,否則證券商有權處理擔保品;融資期限屆滿后,客戶必須償還證券商墊付的款項及其利息,也可以隨時委托證券商賣出融資購進的證券,以所得價款償還。

    融券交易即“借證券來賣”,也叫保證金空頭交易,是指當投資者預計證券價格下降時,借助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商交納一定的保證金后由證券商墊付證券,同時將證券出售,等價格下跌后,再低價買進證券還給證券商,從中賺取差價收益的交易方式。在這種交易方式下,投資者賣出證券所得價款不能提取,必須將其留存作為融券的擔保,如委托賣出的證券的價格上漲,投資者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要求追加保證金,當證券價格下跌到投資者指定的價位時,證券商將會為投資者買回證券;約定期限屆滿時,無論證券價格是否下跌,投資者都必須償還證券。

    目前,在海外主要證券市場上,證券信用交易業務是證券公司的一項常規和成熟業務。據統計,國外證券商通過融資融券取得的收入在其總收入中占比都達到15%以上的水平,美國證券行業信用交易的保證金貸款收入占手續費收入的38%左右,日本信用交易量占總交易量的百分比為20%。[iii]由此可見,證券信用交易已成為海外證券市場的一種常規交易方式。

    (二)證券信用交易主要法律要素

    基于交易的信用有三個要素,即信用關系主體、信用載體及信用制度規則,[iv]引申到法律層面上,證券信用交易體現為如下三大法律要素

    1。信用交易法律關系主體

    信用作為一種隱形契約,其特征表現在它是維護交易雙方利益的,但并沒有出現在交易雙方的正式契約中,而是作為一種雙方心照不宣的對雙方有約束力的制度規則隱含在正式契約中。信用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也就是交易活動中的交易雙方,其中,轉移信用的一方交易者為授信者,而接受信用轉移的另一方交易者為受信者。根據信用這一隱形契約,授信方取得一種權利,受信方承擔相應義務。在實際操作中,證券信用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至少包括如下三大類:(1)信用的提供者,主要包括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銀行;(2)信用的接受者,主要包括證券商、投資者個人和機構投資者;(3)信用的監管者,包括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業自律組織、中央銀行等。

    2。信用交易法律關系客體

    信用以及信用關系在交易中是通過信用客體反映出來的。這一客體可以是內化在交易雙方行為中的價值準則,也可以是帶有非正式契約性質的口頭承諾或者基于完備的制度規則的各種信用工具。證券信用交易法律關系的客體就是可以作為信用交易對象的證券,包括股票和債券等有價證券。同時也并非所有的證券都可以成為證券信用交易的客體,一般而言,只有在交易活躍的全國(地區)性證券市場交易的證券才可以成為交易的客體。

    3。信用交易的制度規則

    證券信用交易的發生和完成都是通過一定的契約關系得以表現的,而這些契約的履行和遵守都必須依靠一套完整的信用交易制度規則,否則雙方無平等對話的基礎,信用交易就無法完成。在信用交易中,制度規則主要包括正式制度規則與非正式制度規則。正式制度規則主要包括保證金比例的規定、信用交易賬戶的設置、融資融券額度、融資融券期限、資券來源、償還日期和利息等;非正式制度規則主要包括各個國家或地區對證券信用交易的監管哲學及監管模式等。

    (三)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關系

    證券信用交易作為一種重要的證券交易方式,其運作中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在證券信用交易產生的各類民事法律關系中,最為重要的是以下三類: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委托法律關系、借貸法律關系及擔保法律關系。

    1。委托法律關系

    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是投資者進行證券信用交易的前提。投資者欲向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必須先按證券公司的要求開立保證金賬戶,并存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資金或證券均可),再委托證券公司為其融資融券。需要說明的是,這種保證金賬戶不同于投資者進行一般證券交易時所開立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保證金賬戶是為了保障證券公司在證券信用交易中所享有的債權的實現所設立的,為證券信用交易所獨有。因此,投資者在證券公司處開立保證金賬戶,從而形成雙方之間的委托關系,它是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資金或證券的前提。

    2。借貸法律關系

    在證券信用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按照證券信用交易合同的約定,借貸一定資金或證券給投資者,投資者在完成證券交易后,負有向證券公司返還相同數量的資金或證券及約定利息的義務,因此,雙方之間形成了以一定資金或證券為標的的借貸法律關系。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是證券信用交易中的基礎法律關系。在該種合同層次上,證券商有權在合同屆滿后收回所借出的資金或證券,并要求投資者支付利息;同時,證券商有義務按照合同的規定向投資者借出確定數額的資金或證券,投資者對所借入的資金或證券享有使用權,在合同期限屆滿后歸還所借入的資金或證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3。擔保法律關系

    投資者向證券商交納保證金后融資買入證券或者融券變現價款,從而使證券商對保證金和證券、價款享有一定的質權。投資者進行證券信用交易,除必須交納保證金外,其融資所購入的證券或者融券所賣出的價款也必須存放在證券商處,從而在當事人之間形成質押。如果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這種擔保法律關系依法有效,那么證券商就有權在投資者賬戶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強行平倉或者將投資者資金賬戶上的資金劃入公司賬戶,同時負有妥善保管、保證投資者賬戶上的證券不因其保管不善而滅失的義務;投資者則有權要求證券商妥善保管作為質物的證券,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有義務及時追加資金作為相應的擔保。另外,在一般擔保法律關系中,擔保權人不能對擔保品進行使用收益。而在信用交易中,授信人可以將融資的擔保證券作為融券的標的出借給其他投資者,或者用于向金融機構貸款、融資的擔保;對于融券的保證金及賣出價款,既可以向其他投資者進行融資,也可以作為向其他金融機構融券的擔保。

    二、海外證券信用交易的立法監管

    證券信用交易最早產生于17世紀初的荷蘭阿姆斯特丹。[vii]經過300多年的發展,在證券市場比較成熟的國家或地區,證券信用交易在金融活動中不斷得以發展和完善,同時也日益形成了較為規范與完善的法律規制體系。以下選取美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監管法律體系予以簡介。

    (一)美國

    作為全球最為發達的證券市場,美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監管體系充分體現了立法、監管、自律三位一體的特色。這種結構充分顯現了市場化融資模式的特點:監管機關主要在立法、規則等方面提供強制性管理,而其他方面則由民間經濟主體根據市場經濟原則來決定。在這種監管模式下,證券信用交易呈現分散授信的特點。

    1。有關法律規范

    在美國現行體制中,規范證券信用交易活動的最基礎性規范是《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聯邦儲備委員會有權調查和維持保證金比例,證券交易所的會員、經會員做交易的證券商,對上市證券及柜臺市場的保證金交易非依規定不得給予信用;銀行及其他證券商對購買與持有證券提供信用時不得違反規定。”在此基礎上,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授權,還專門制定了規制證券信用的四個規則:(1)T規則(RegulationT),適用于證券商。它規定證券商對顧客信用交易的貸款不得超過供抵押證券的最大貸款價值。(2)U規則(RegulationU),適用于銀行。它規定商業銀行以直接或間接的證券擔保方式提供的用于購買或持有政府的債券,其數額不得超過證券的最大貸款價值。(3)G規則(RegulationG),適用于證券商和銀行以外的其他貸款人。它規定凡直接或間接以上市證券為擔保提供的用于購買或持有證券的貸款都要受法定保證金比率的限制。(4)X規則(RegulationX),適用于借款人。它規定貸款方違反上述規則時,借款人向其借款也屬違法;為防止投機者從國外借款以逃避國內管理,它規定向國外借款亦受保證金比率約束。1998年4月1日,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實施了新修訂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對T規則、U規則和X規則進行了調整,同時廢止了G規則。[viii]以上兩部法案及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制定的T規則、U規則和X規則共同構成了美國信用交易制度監管的法律基礎。

    2。有關資格限制

    (1)客戶資格。美國的證券法規并不要求開立信用賬戶的人具備特殊資格,其對開戶的規制主要表現在資金要求與程序要求上。其中,資金層面一般由各交易所自行規定,如紐約證券交易所要求客戶開立信用賬戶至少在其賬戶中維持2000美元以上的凈值,即除非客戶在其賬戶存有相當的資金,否則紐約證券交易所會員不得對其提供任何授信,以防止該客戶賣空。在程序方面,美國規定,客戶開立信用交易賬戶時需填寫社會安全卡號碼、姓名、住址等資料,并簽訂融通協定(CreditAgreement)、質押協定(HypothecationAgreement)以及同意出借協定(LoanConsentAgreement)。

    (2)證券商資格。根據美國的有關規定,持有客戶有價證券的證券商只要符合《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條有關凈資本的規定,就具有辦理信用交易的資格。而非持有客戶有價證券的證券商只能以持有客戶賬戶的證券商的名義收受客戶款項和證券,所以也被稱為引介證券商(introducingbroker-dealer)。

    (3)證券資格。根據T規則第220。2條的規定,可作為信用交易的有價證券包括:已在國家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權益證券和債券證券);店頭可融資股票(經美國聯邦準備制度理事會認可的有價證券);店頭可融資債券以及根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注冊的開放式或單位投資信托基金。

    (4)保證金規定。證券信用交易的保證金分為初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1934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了聯邦儲備委員會有權調整初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的比例。據此,聯邦儲備委員會制定了T規則,規定每一賬戶最大放款額度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總市值之50%。如果客戶欲超越授信額度買賣證券,必須在T+5日內將超越逾額一半的資金存入信用賬戶。對于維持保證金,T規則未作規定,目前主要由各證券交易所自行確定。如紐約證券交易所規定融資的擔保維持率為市價的25%;融券的擔保維持率為市價的30%,如市價低于5元,則融券的擔保維持率為市價的100%。實務中,各證券商一般將兩者的擔保維持率同時提至30%。

    (5)融資資金來源。美國證券商對客戶融資資金的來源主要有:各證券商自有資金;信用賬戶中的貸方余額,即客戶融券放空所繳納的保證金及賣出所得的價款;證券商向各商業銀行貸款。證券商可將融資客戶的證券質押給銀行向其貸款,但根據U規則的規定,其貸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質押證券價值的50%。

    此外,《1934年證券交易法》還確定了若干質押原則,主要有四:一是除非證券商受到客戶的個別授權并載明于質押協定,證券商不得將其個別客戶的有價證券混合向銀行質押;二是絕對禁止證券商將客戶賬內的有價證券與自有賬戶的有價證券混合向銀行質押;三是證券商向銀行質押的有價證券總值不得超過客戶賬戶借方余額的140%,超過140%的部分為超值保證金有價證券,該超額部分的有價證券應當分離保管;四是客戶賬戶借方余額是客戶對證券商的總負債,因此,證券商以客戶有價證券向銀行質押所取得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該負債金額。

    (6)融券的借券來源。美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的借券來源主要有:客戶保證金賬戶因融資買進為擔保的有價證券;證券商自有庫存及投資買進的有價證券;通過借貸制度向其他兼營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的證券商或有價證券保管業務的商業銀行借貸的有價證券,但必須以現金、有價證券、可轉讓銀行存單、不可撤銷信用證等作為擔保;客戶現金賬戶中的有價證券以及客戶的超額保證金有價證券,但前提是證券商與客戶已達成協議,并約定向客戶支付一定的對價。

    (7)對賣空行為的監管。為防止利用信用交易壓低證券價格、操控市場行為的發生,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于1938年制定了X規則。X規則第10A-1、10A-2條規定,禁止經紀人或者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的價格進行賣空,除非最后一次交易的價格高于前面的價格,否則將不允許按與最后一次售價相同的價格進行賣空。也就是說,融券賣空者賣空的價格至少要比近期的售價高。這樣的規定有利于防止市價走低時賣空者的拋售行為,從而避免“跳水”情況的出現。

    (二)日本

    日本的證券信用交易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為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個層次為證券金融公司向證券公司提供融資融券的信用交易。前者被稱為“信用交易”,即投資者在證券公司開設賬戶并按規定交納一定比率的保證金后,可以自證券公司處融資或者借券進行交易。投資者既可以以自己所擁有的現金或者股票償還債務,也可以做相反的買賣計算差價來結清頭寸。這一交易形式與美國的保證金交易并無不同。后者被稱為“貸借交易”,即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后,若在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時自有資金不足或者股票不夠,可以向證券金融公司融通。在證券信用交易監管方面,日本的監管體制呈現出濃厚的政府監管色彩。這種監管模式,有利于證券監管部門及時掌握證券市場信用交易的動態,也為政府及時進行宏觀調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此監管模式下,證券信用交易呈現出集中授信的特點。

    1。有關法律規范

    與美國相比,日本的法律監管體系要簡單得多。日本1954年正式實施的《證券交易法》[x]肯定了證券信用交易,此后經多次調整,逐步形成了獨具特色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日本《證券交易法》第49條、第51條、第54條、第130條、第156-3條、第156-7條、第156-8條、第205條、第208條都對證券信用交易作了規定,輔之大藏省[xi]制定的《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9條所定交易及保證金》和日本證券交易所制定的《受托契約準則》、《信用交易及借貸交易規則》等規章,再加上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制定的相關管理辦法,構成了日本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規范體系。

    2。有關資格限制

    (1)客戶資格。一般而言,日本本國公民凡經辦妥信用交易賬戶開戶手續并能繳納一定金額保證金的,都可進行信用交易,不受任何限制。日本本國投資者申請開戶的,應按照自己的實際情況,填寫并提交不同格式的“信用交易賬戶開設申請書”,經證券公司或其分公司經理嚴格審查核實后,由客戶在“信用交易賬戶設定的約諾書”上簽名蓋章,方完成開設信用交易賬戶的手續。在日本,由于對開戶資格的審查十分嚴格,因此實際上多為證券商主動選擇條件優良的客戶,而很少有客戶主動申請開立信用交易賬戶的。

    (2)證券商限制。在日本,只要證券商的自有資本比率大于120%,就可以承做信用交易。自有資本比率的計算公式如下

    自有資本比率=自有資本/風險性資產(市場風險+交易對象風險+基礎風險)此外,一些證券商還要受“貸借交易基準額算定基準”的限制,并根據這一基準計算其可融資的額度,從而避免信用過度膨脹。

    (3)證券資格。日本證券界的大多數人認為,信用交易不適宜于小額資本公司的證券,資本較大公司的股票才適合進行信用交易。因而,法規對能進行信用交易的證券種類作了較嚴格的限制。目前日本信用交易的證券僅限于上市股票中有股利分配的優良股票,如東京證券交易所規定,可以進行信用交易的股票以第一市場上市股票為限,第二市場(創業板)上市股票、外國法人發行的股票、新股認購權證以及附新股認購權的證券都被禁止從事信用交易。貸借交易的標準則更為嚴格,第一市場中的上市股票雖可為信用交易,但其中證券金融公司可為融資融券的股票要比實際數量小得多。

    (4)保證金規定。為抑制資本過少者進行信用交易,日本于1969年出臺了最低保證金制度,規定委托保證金最低額度為15萬日元,1972年又提高為30萬日元。委托保證金可用現金,亦可采用證券折價方式。但保證金中現金須占一定比例,且有關部門會根據市場情況調節現金在保證金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證券折抵成數。日本《證券交易法》第49條規定了最低法定保證金比例為30%,具體比例由大藏省確定。此外,各證券交易所可以在大藏省所定比例之上,根據市場情況對全部或部分股票的保證金比例進行調整,報大藏省核準后實施。由于初始保證金比率被大藏省作為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手段,因此變動比較頻繁。從1986年至1990年,初始保證金變動了10次,幅度從30%-70%不等。而維持保證金則被控制在20%左右,并且當借方信用賬戶中的現金、證券凈值低于該比例時,必須在一個營業日內繳足。

    (5)融資融券額度。日本證券公司對客戶辦理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沒有限額,客戶按照要求交納了委托保證金就可以給予其融資融券。相反,證券公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則受額度限制。證券金融公司根據《貸借取引基準額度算定基準》,通過對市場上供需的適度規模、證券市場狀況及金融情勢等的分析,確定給予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的基準分配額、短期分配額、預備分配額,并根據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狀況隨時進行調整。但當股票發生下列情形,即被認定為“注意股票”,證券交易所將每日公告其融資融券數量及余額:信用交易融券總余額占融資余額的60%;信用交易融券總余額占上市總股份數的10%,且融券總余額在500?1500萬股;信用交易融資總余額占上市股份數的20%(上限為3000萬股,下限為800萬股);某種股票每日股價變動達到漲跌限制幅度50%且持續2-3日以上;市場成交量占上市股份總數的20%左右并持續2-3日以上。如果“注意股票”被公布后,其市場狀況及信用交易情形沒有發生改觀,證券交易所將公布及實施適當限制措施,包括提高保證金率或現金擔保率或降低抵繳保證金股票的折價成數等;若仍無法抑制股價的暴漲暴跌,則停止該股票的信用交易。

    (三)我國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雖然建立較晚,但卻是世界上證券信用交易最為發達的市場之一。自1980年臺灣地區第一家證券金融專業機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創立以來,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臺灣地區整個證券市場之信用交易比例不斷提升。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雖然承襲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顯著特點是形成了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和一般投資者均可融資融券的“雙軌制”模式。

    1。有關法律規范

    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監管體系基本上是由臺灣地區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實施法律監管。至今形成了以所謂的“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60條、第61條、第175條、第177條)為基礎、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兩部行政法規為雙翼、以臺灣地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和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所制定的“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具體規定為補充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監管體系。臺灣地區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機構圍繞上述大量的操作辦法和管理規章,從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投資人、銀行四個主體業務的各個方面進行了詳盡的規定。同時,證券金融公司依據上述規范制定的具體操作規則,如“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對證券信用交易活動亦有指導作用。應該說,臺灣地區有關融資融券的法律、法規以及業務規則是非常完備全面的,這為臺灣地區證券信用交易的順利開展提供了法律與制度基礎。

    2。有關資格限制

    (1)客戶資格。在臺灣地區開立信用交易賬戶須具備以下條件: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的居民或以法律組織登記的法人;開立受托買賣賬戶滿6個月;最近一年內委托買賣成交10筆以上,累計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的50%;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額度之30%。程序方面,投資者開立信用賬戶時應攜帶相關身份證明原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到證券公司簽訂“信用賬戶申請書”和“融資融券契約書”,并附同相關證明文件一起由證券公司初審后轉交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賬戶后,投資者才可以委托該證券公司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2)證券商資格限制。在臺灣地區,證券公司須獲得許可證方可直接給客戶提供融資融券的服務。根據相關規定,只有具備以下條件的證券公司才能直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公司凈值新臺幣2億元;經營有價證券經紀業務屆滿兩年;最近兩年度結算有營業利潤及稅前純益;最近三年未受臺灣地區“證管會”停業或撤銷分支機構的處分;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停止或限制買賣的處分;已訂立業務章程,并設置專賣單位,指派專任人員不得少于5人;增提營業保證金至新臺幣1。5億元。(3)證券資格。臺灣地區對適用信用交易的證券作了嚴格的限定。能成為信用交易標的的證券一般包括以下兩類:一類是股票上市半年以上、每股市價在票面價值以上并且為第一類上市普通股股票,或者最近一年營業利益及稅前純利占實收資本額的比例均達6%的第二類上市普通股股票;另一類是受益憑證上市滿半年,由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可為融資融券交易的證券。

    (4)融資融券余額限制。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所特別明確規定了融資融券股票的全市場余額限制,即每種股票融資余額和融券余額都不能超過其上市或上柜總股數的25%。單個證券公司融資融券余額不能超過其凈值的250%,對每一證券的融資余額不能超過其凈值的10%,融券余額不得超過其凈值的5%。當某種證券的融券余額達到融資余額時,證券金融公司或者辦理融資融券的證券公司應立即停止融券,否則將受到違規處罰。

    (5)保證金比率調整。臺灣地區的信用交易保證金比率由“證管會”在“中央銀行”授權的范圍內,視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的漲跌幅度進行逐級調整。總的來說,臺灣地區保證金比率的調整十分頻繁,而且其融資保證金比率隨股價指數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證金比率則隨著股價指數的上升而降低。

    三、海外證券交易規制的比較研究

    在海外發達及新興證券市場上,由于證券信用交易有極強的路徑依賴,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政府理念及市場完善程度的不同,決定了不同交易模式與監管模式的選擇。對海外證券信用交易規制的比較研究,有利于梳理出海外不同證券信用交易規制的特征,并提煉出對我國有益的經驗。

    (一)海外證券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較

    證券信用交易包括證券公司向客戶的融資融券和證券公司為獲得資金、證券的轉融通兩個環節。這種轉融通的授信有集中與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的模式下,這種轉融通由專門的機構如證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這種轉融通由金融市場中有資金、證券的任何主體提供。根據轉融通授信模式的不同,證券信用交易分為以下三種模式

    1。分散信用模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在這種交易模式中,監管當局在活躍市場的同時,從有效防范風險的目標出發,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交易規則。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圍內,證券信用交易完全由市場的參與者自發完成。在證券信用交易的資格上,幾乎沒有特別的限定,任何人只要資金富裕就可以參與融資,只要是證券的擁有者就可以參與融券。在這種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下,無論是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的融資融券,還是證券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的轉融通都是由各市場主體通過市場化的自發方式進行的,不需要設立專門從事信用交易融資的機構。但是,該模式建立的前提是必須擁有一個高度發達的金融市場。

    2。集中信用模式。這種模式以日本、韓國為代表。在這種模式中,證券公司與銀行在證券抵押融資上被分隔開,由證券金融公司充當中介,證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壟斷地位,嚴格控制著資金和證券通過信用交易的倍增效應。[xiv]也就是說,在證券公司對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的同時,設立半官方性質、帶有一定壟斷性的證券金融公司為證券公司提供資金和證券的轉融通,以此來調控流入和流出證券市場的信用資金和證券量,對證券市場信用交易活動進行靈活機動的管理。這種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最大的特點,就是證券抵押和融券的轉融通完全由專業化的證券金融公司來完成。這種職能分工明確的結構形式,確實便于監管證券信用交易,也與金融市場的欠發達相適應。其缺點是禁錮了其中每一個層級的多元化發展,損失了一定的效率。

    3。雙軌制信用模式。這種模式以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采用的是雙軌制,即證券金融公司與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存在關系、與自辦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存在轉融通關系。另外,因為資金與證券的調度,證券金融公司之間也可以有轉融通的關系。所謂的“雙軌”即:第一軌是由證券金融公司與委托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便前者為后者提供融資融券服務,而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則居于“”地位。凡這類證券公司可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契約》,由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的融資融券業務。第二軌是由自辦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對投資人融資融券,若其資金或者有價證券不足時,再向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轉融通。凡這類證券公司可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轉融通契約》,由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提供轉融通資金和轉融通證券。我國臺灣地區采用雙軌制信用模式是源于并不完全成熟的證券市場環境,同時其監管層防止市場劇烈波動、抑制信用交易中過度投機活動的監管理念,也在客觀上促使他們對信用交易實行更為嚴格的監管。

    (二)海外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的比較

    在海外證券信用交易模式呈現多樣化分野的同時,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也呈現不同的特色。

    1。美國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的特點

    美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集中立法管理型的特點。其法律規制的詳盡完備、監管機構的各司其職、證券市場的高度發達、金融體系的相對穩定,促成美國建立了世界上較為成熟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在一貫秉持自由競爭市場化原則的美國監管者眼中,他們信奉市場是最好的管理者,只是在自發形成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基礎上,從活躍市場和有效防范風險的目標出發,通過法律和規則的形式,對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在總體上進行規范和管理。在法律和規則所限定的范圍內,證券信用交易則完全由市場的參與者自發完成。美國市場化的運作模式并不意味著美國的證券監管部門對信用交易持放任態度。相反,美國是世界上信用交易監管最為完善的國家之一,頻繁而巨額的信用交易活動沒有導致市場危機的發生,這從側面體現了美國信用交易制度的完善和監管措施的得力。

    2。日本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的特點

    相較美國而言,日本證券信用交易的監管模式就顯得謹慎得多,其在風險控制方面采取了諸多措施。由于日本采用的是單軌制證券信用交易模式,證券市場與貨幣市場之間的渠道并未完全開通,聯系二者的是證券金融公司,因此,這種融資融券交易制度非常有利于政府監管部門進行總體上的監控。與這種集中授信模式相對應,日本證券信用交易立法和監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場的劇烈波動、抑制信用交易中的過度投機活動,相對而言具有較為濃厚的政府管制色彩。在具體運作上,日本證券主管部門直接介入證券信用交易的各個具體環節進行管理,重資格審批與額度控制的硬指標,如日本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有額度限制、設立“注意股票制度”、強調信用交易相關資料的揭示等。

    3。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的特點

    與日本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相似,我國臺灣地區承襲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設置了證券金融公司,但臺灣地區的證券金融公司突破了日本封閉的融通模式,將證券信用交易的服務范圍擴大到普通投資者,形成了雙軌制證券信用交易模式。在這種模式下,投資者既可以通過有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開展信用交易,也可以直接向證券金融公司申請證券信用交易。近年來,臺灣地區證券市場雖獲快速發展,但其新興市場特征明顯。為防范證券信用交易風險的出現,臺灣地區的證券監管當局秉持了其一貫的謹慎監管原則,在構建證券信用交易完備法律體系的基礎上,特別強調風險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在客戶資格、證券商資格、證券資格、融資融券余額限制等方面均有嚴格的規定,從而大大提高了入市的門檻,充分規避了證券信用交易的風險放大效應。

    四、簡短的啟示

    考察海外發達國家或地區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形成歷史,我們可以看到,由于世界各國或地區經濟發展的階段和水平不同、社會經濟體制和歷史過程的差異,形成了各具特色也是最適合自己市場實際情況的證券信用交易模式,而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礎上形成了不同的監管特色。應該說,不同的交易模式各有其特點與合理性。在金融市場發達、體系完備的國家或地區,市場化模式具有更大的效率優勢;而在金融市場基礎薄弱、配套制度不夠健全的國家或地區,專業化的集中授信模式則更有助于防范風險,并有利于證券市場的穩健發展。但從根本上講,并沒有哪一種模式能夠完美無缺地適用于任何證券市場。一個國家或地區采用的信用交易模式,必然是與該國或地區的社會、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市場監管理念相契合的。

    因此,我國證券信用交易模式與監管模式的選擇,也應在考察海外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進行本土化的選擇。需明確的是,在進行本土化選擇的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1)在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選擇上,可充分借鑒發達國家或地區的成熟經驗,同時亦應結合我國新興證券市場的特點,選擇符合我國實際的本土化的交易模式。考慮到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仍處于新興加轉軌階段,市場運行機制尚不健全,法律監管體系還不完善,各市場參與主體尚未成熟且很難準確把握各自在市場中的合理定位,證券市場存在較大的系統性風險,信用機制也還沒有真正建立,[xv]我國目前還不宜移植分散授信模式。如果我們硬要把高度市場化的分散授信模式簡單移植過來,那么其結果必然是“水土不服”。雖然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散授信模式并不適合我國證券市場的實際,但該模式仍然是全球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發展的趨勢,美國也是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典范。這種模式制定了簡單但嚴格的法律約束體系,鼓勵各種金融機構激烈競爭,以推動信用交易的發展,這就為證券市場的長遠發展指明了方向,也是該模式值得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借鑒的地方。與分散授信模式相比,由于國內證券市場的情況與日、韓等國相仿,因此,集中授信模式更適合目前我國市場的現狀。但我國的證券市場十分復雜和獨特,簡單地模仿日、韓等國的模式同樣也行不通,必須在制度的設計上進行本土化的創新,以避免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南轅北轍的情形。

    (2)作為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創新,證券信用交易在現階段我國證券市場上的適時推出,對我國整個金融業尤其是證券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證券信用交易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信用交易與現貨交易的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證券的供求彈性,有助于穩定證券價格,完善股價形成機制,為投資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和規避投資風險的渠道;另一方面,證券信用交易又具有投機特性,其中隱含著諸多的風險因素,如不規范的信用交易操作會造成金融體系的風險、證券信用交易的助漲殺跌效應會導致股市波動幅度加大、證券信用交易創造的虛擬需求會引發銀行擴大信用規模、證券信用交易的投機性會增加投資者及券商的風險,等等。因此,證券信用交易并不僅僅是一種簡單的交易創新,更是證券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性變革。為防范證券信用交易風險的出現,我們需積極借鑒海外證券信用交易監管的成功經驗,構建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規制體系,并積極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建設,以促進證券信用交易在券商第三方存管全面完成之后健康、平穩地推出。

    注釋

    陳紅:中南財經政法大學金融學院教授、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律與比較法研究中心研究員

    [i]在證券信用交易開始前,投資者只有按證券商所確定的融資融券的保證金標準交足保證金后才能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ii]在證券信用交易開始后,證券商為規避信用風險的產生所確定的維持正常交易的保證金水平。

    [iii]參見王躍東:《融資融券業務簡述及對市場的影響分析》

    [iv]參見張亦春等:《中國社會信用問題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7頁。

    [v]參見吳弘主編:《中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法律調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頁。

    [vi]參見繆志心:《法律視角下的中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構建論》,碩士學位論文,華東政法學院,2005年4月,第4頁。

    [vii]參見陳建瑜:《我國開展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問題研究》

    [viii]1998年4月1日,經修改的T規則、U規則、X規則開始生效。其中,T規則用來規范經紀人和交易商提供的信用;U規則在1998年4月1日以前僅規范銀行的信用,在1998年4月1日以后,U規則經修改后用來規范銀行、證券商和其他美國的貸款人,同時廢止了G規則;X規則是規范美國公民或相關組織得到來自國外的信用購買或持有美國證券的保證金規則。

    [ix]參見任彥:《論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碩士學位論文,對外經貿大學,2006年4月,第11頁,第20頁。

    [x]該法是在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33年銀行法》的基礎上形成并從1954年起正式開始實施的。

    [xi]現稱財務省。為簡便起見,下面仍以大藏省為名。

    [xii]參見滕必眾、田莉:《證券信用交易的國際比較及其在中國的發展》《,經濟理論與經濟管理》2004年第10期。

    [xiii]參見任彥:《論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碩士學位論文,對外經貿大學,2006年4月,第11頁,第20頁。

    [xiv]參見陳紅《: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選擇與制度規范》《,管理世界》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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