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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拆遷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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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拆遷申請書

    第1篇: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城市房屋拆遷糾紛,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拆遷糾紛(以下稱“拆遷糾紛”),是指領取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許可的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發生的糾紛。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拆遷糾紛裁決的受理范圍:(一)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產;(三)設有抵押權的房地產;(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屬于受理范圍的其他房地產糾紛。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拆遷糾紛的裁決機關(以下稱“裁決機關”);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條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稱“拆遷辦”)受裁決機關的委托,具體辦理拆遷糾紛案件的裁決事項。

    第六條 拆遷糾紛裁決實行一次終裁制度。

    裁決機關審理房屋拆遷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裁決的,應當在拆遷許可證(或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或延期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請,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第八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裁決請求事項;(三)申請裁決的事實、理由、依據;(四)證據和證據來源。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加蓋單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名。

    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時,應當將裁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證明材料作為附件一并提交。

    第九條 拆遷人申請裁決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一)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二)被拆除房屋的權屬證明、房屋平面圖以及作價評估清單等相關資料;(三)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租賃人的補償安置方案;(四)談話筆錄、會議記錄;(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條 被拆遷人申請裁決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一)房屋所有權證(包括共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合同;(二)戶口簿、身份證;(三)住宅改為非住宅的批準文件及相關證照;(四)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凡是提供的證據和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核對。

    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裁決活動的,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人權限變更或者解除委托的,應當書面通知裁決機關。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三人以上,裁決的事實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舉一至二名代表參加裁決活動。

    第十三條 裁決機關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符合受理條件的,將申請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十五條 拆遷糾紛案件應當開庭審理。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裁決機關可以根據裁決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裁決應當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不公開的除外。

    第十六條 裁決機關審理拆遷糾紛案件,由三名裁決員組成裁決庭,其中一人為首席裁決員;簡單的拆遷糾紛案件,可以由一名裁決員獨任審理。

    裁決庭的組成人員由裁決機關負責人指定。

    第十七條 裁決機關應當于開庭前3日內將裁決庭的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裁決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裁決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裁決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十九條 裁決機關有權要求當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當事人不提供的,視為沒有該項證據。

    必要時,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條 裁決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案件中所涉及的國家、單位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 裁決機關在裁決作出之前,發現不屬于受理范圍或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終止裁決。

    第二十二條 作出裁決前,裁決庭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被拆遷人又沒有選擇拆遷補償安置方式的,裁決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選擇。被拆遷人逾期不選擇的,由裁決機關決定補償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條 裁決機關設立拆遷糾紛裁決委員會,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主任由裁決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裁決機關的有關負責人擔任。

    裁決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為單數。

    裁決委員會討論決定拆遷糾紛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裁決庭應當自裁決申請受理之日起25日內,提出裁決意見,由拆遷辦負責人簽署意見后,報裁決機關負責人審批。

    重大、復雜的拆遷糾紛案件,可以提交裁決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裁決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作出裁決,裁決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裁決請求;(三)爭議事實;(四)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以及裁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五)裁決結果;(六)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七)裁決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裁決書與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當事人不履行的,裁決機關依法責令其履行,并可依法由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八條 裁決機關對發生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裁決的,由裁決委員會討論決定,重新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裁決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裁決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干擾裁決活動,阻礙裁決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對裁決工作人員、裁決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裁決工作人員在裁決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申請拆遷糾紛裁決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裁決費用。

    裁決費用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核準。

    第三十二條 市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裁決程序。

    縣(市)、賈汪區拆遷糾紛的裁決,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2篇: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

    重大社會發展項目,棚戶區改造、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項目的房屋拆遷,經縣城市建設行政主管行政裁決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義務,且該項目拆遷區域內的大多數被拆遷人已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均可列為縣建設行政主管向縣申請強制拆遷的審理范圍。

    二、申請條件

    提交下列資料:縣建設行政主管向縣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時。

    (一)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書。

    (二)裁決調解記錄和裁決書。

    (三)被拆遷人不同意拆遷的理由。

    (四)拆遷人的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權屬證明或者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五)被拆遷人拒絕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提交補償安置資金的提存證明。

    (六)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估價報告書。

    (七)聽證記錄和集體的結論意見。

    三、審理原則和

    應遵循依法、慎重、的原則,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的審理。由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審理委員會專題會議,專人報告情況、集體、票決的決定,并在《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審批表》上加蓋“縣行政強制拆遷審批專用章”

    四、審理時限

    將申請資料上報,申請應在行政強制拆遷審理委員會專題會議5日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審理委員會應在日內審理完畢,并將審理結果通知拆遷人。

    五、強制

    (一)由縣建設行政主管主要行政人簽發《行政強制拆遷公告》限定搬遷期限。

    (二)由縣建設行政主管制定行政強制拆遷實施方案。

    (三)由縣組織行政強制拆遷會。

    (四)由縣建設行政主管組織實施強制拆遷。

    (五)強制拆遷時應對過程證據保全和公證。

    (六)行政強制拆遷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縣法制辦。申請以書面向行政強制拆遷審理委員會報告,并和保存完整的行政強制拆遷案件檔案資料。

    第3篇: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

    山西省最新拆遷條例全文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房屋拆遷單位(含被委托人)的資格審查;

    (四)調解和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持有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用地許可證和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實施委托拆遷的,還須提交委托拆遷合同。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拆遷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過渡超過二百戶的;

    (三)拆遷房屋涉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營業登記、房屋改建、擴建,房地產交易等手續,但停辦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或停止拆遷,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二)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書面協議;

    (三)安置用房應符合《住宅建筑設計規范》的規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

    (五)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層次張榜公布;

    (六)將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權證交原發證部門;

    (七)拆遷安置工作完結后,書面報告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如實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設施的合法產權證件或使用證件;

    (三)自拆遷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房地產交易;

    (四)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

    (五)按期進戶并及時騰退周轉房。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按下列規定補償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一)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換產權,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差異結算差額價款。

    (二)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補償外,可再給房屋所有權人不超過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第十二條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自管住宅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造價結算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標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或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結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重置價格補償,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代管,并保存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房屋使用人補助費,補助標準以拆遷時被拆遷人在職人數月工資額為基數,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月。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應以拆遷時的戶口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簿的,屬同輩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者分產安置;不同輩者,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不含外地結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國外工作的;

    (三)戶口在學校的學生或在本地單位的職工;

    (四)出國留學生在簽證期內的(不合國外定居);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應予安置的。

    第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積或使用面積加輔助面積為安置標準。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或被拆遷人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為鼓勵被拆遷人自愿搬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兩人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產權,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應按實際情況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安置;全部出租的,應安置使用人,對所有人進行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部分予以估價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實際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筑造價計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算。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拆遷人可減少其安置面積,使用人自愿放棄或自愿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半年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過過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可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托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因拆遷人責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零點一元以上零點三元以下的罰款,直至騰退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細則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合法有序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于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跡。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依法報經批準。城市房屋拆遷的街區應當具有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擬拆遷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低于拆遷總預算的百分之八十,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現房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不得高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價值依據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不足部分由拆遷房屋的單位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拆遷房屋的單位不得以抽逃、轉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與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款使用協議,并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單位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七、八、九條規定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其規定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應當作出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實施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范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范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三)搬遷期限;

    (四)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載明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一)、(三)、(四)、(五)、(六)項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置用房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和朝向等情況;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周轉用房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及水、電、氣、暖等生活設施情況;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和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型式、建筑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二)拆遷范圍確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擴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確認。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管理部門依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拆遷許可證頒發前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其經營年限及納稅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前兩款規定的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幼兒園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屋拆遷中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市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補種或者補償。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需要遷移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所有權人按照城市規劃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辦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房屋且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小于45平方米,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十條 安置用房為期房的,低層和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中高層和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過渡期限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月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區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時,一并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將搬遷補助費支付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拆遷評估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參考價格,并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并經其所在評估機構蓋章。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庫。

    技術鑒定專家應當具備連續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

    第三十八 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延長拆遷期限的,估價時點為批準延長拆遷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價格達不成協議的,應當在10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實地勘察。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可的,依照該評估結果進行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在3%之內的,采用原評估結果。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的專家組成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經鑒定維持其中一個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承擔;經鑒定需要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的費用和鑒定費用由原來兩個評估機構分攤。

    第五章 拆遷糾紛裁決第四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四十四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與理由;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四十五條 申請裁決的當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身份證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是拆遷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配合,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及其評估報告的,可以在申請書中做出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裁決機關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關系證明;

    (二)戶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四十八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受理申請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裁決機關裁決時,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的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拆遷期限內,因拆遷人的行為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房地產評估價格顯失公正的,評估結果無效;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第五十七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拆遷的重要意義由于城市規劃和專項建設工程的需要,對城市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實行再分配,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舊房,在原有土地上進行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凝結了原用戶的資金與勞動力,并且是原用戶、住戶賴以生存和生產的基本物質條件,因而在再建設過程中,拆遷工作的主持者必須對原用戶、住戶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并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

    第4篇: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合法有序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于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跡。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依法報經批準。城市房屋拆遷的街區應當具有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擬拆遷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低于拆遷總預算的百分之八十,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現房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不得高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價值依據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不足部分由拆遷房屋的單位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拆遷房屋的單位不得以抽逃、轉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與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款使用協議,并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單位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七、八、九條規定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其規定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應當作出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實施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范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范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三)搬遷期限;

        (四)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載明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一)、(三)、(四)、(五)、(六)項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置用房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和朝向等情況;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周轉用房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及水、電、氣、暖等生活設施情況;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和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型式、建筑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二)拆遷范圍確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擴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確認。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管理部門依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拆遷許可證頒發前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其經營年限及納稅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前兩款規定的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幼兒園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屋拆遷中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市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補種或者補償。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需要遷移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所有權人按照城市規劃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辦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房屋且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小于45平方米,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十條 安置用房為期房的,低層和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中高層和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過渡期限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月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區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 條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時,一并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將搬遷補助費支付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 條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參考價格,并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并經其所在評估機構蓋章。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庫。

        技術鑒定專家應當具備連續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

        第三十八 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延長拆遷期限的,估價時點為批準延長拆遷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價格達不成協議的,應當在10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實地勘察。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可的,依照該評估結果進行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在3%之內的,采用原評估結果。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的專家組成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經鑒定維持其中一個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承擔;經鑒定需要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的費用和鑒定費用由原來兩個評估機構分攤。

        第五章 拆遷糾紛裁決

        第四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四十四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與理由;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四十五條 申請裁決的當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第5篇: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知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實施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入。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濟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加強對文物古跡的保護。在拆遷的安置中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入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計劃、規劃、土地、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城市綜合開發地區和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的,可以統一組織實施。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實行委托拆遷或者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委托拆遷協議,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委托拆遷費。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九條拆遷申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向所在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拆遷立項。申請拆遷立項時應當根據不同項目,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3

    (四)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

    (七)拆遷人的資信證明文件;

    (八)委托拆遷協議書;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拆遷立項申請,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立項的決定。符合立項條件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立項決定書,退回申報材料。

    第十一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二條拆遷人申請拆遷時,用于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白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并監督使用。

    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遷入居民戶口或者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折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事項,其停辦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辦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報當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延長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實施拆遷單位、補償安置方式、拆遷范圍、拆遷期限、過渡期限、搬遷期限等情況予以公告。

    拆遷公告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或者安置等事宜簽訂書面協議。

    協議應當明確補償方式、辦法、數額,安置地點、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定后,應當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者作出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批準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通知書送達之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七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拆遷人拆除房屋應當在房屋拆除前到當地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三十日內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并辦理有關手續。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所有人的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補償。具體補償方式由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和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前款規定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房屋的拆遷補償,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補償價款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被拆除房屋的補償價款,結合所補償房屋的價值,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結清差價。

    補償的房屋包括按照規定提供的經濟適用房和可供被拆遷人選擇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五條被拆除房屋需要評估的,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辦理。

    評估機構對拆除房屋的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除用于非營利的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原租賃關系可以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解除租賃合同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助。

    第二十九條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其房屋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營業”或者“生產”等字樣;

    (二)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有納稅記錄;

    (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生產的地點、時間相一致。

    營業用房的補償辦法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拆除的房屋存在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給予補償。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安置的,應當妥善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公司、事業單位。

    第三十三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磅定。

    第三十四條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五條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積或者原使用面積進行安置。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解困標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積,并按照規定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六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并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尋找安置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八條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古關規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條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條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二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臨時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搬家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其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返回目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約3

    (三)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進行拆遷的。

    第四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對違反城市規劃進行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6篇: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等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三條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的房屋登記工作,并指導縣(市)的房屋登記工作。

    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范、高效的原則,建立房屋登記信息系統,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記管理水平。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房屋登記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獨立使用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住宅,以套為基本單元登記;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層、套、間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登記。

    第七條房屋登記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

    第八條房屋權利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應當由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提出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

    (五)房屋滅失注銷房屋所有權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系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申請處分被監護人的房屋,監護人為兩名以上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與委托人在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當場簽訂的授權委托書或者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依法登記的名稱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材料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查驗申請材料,并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須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筆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房屋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請人當場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對受理的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辦理房屋登記時,遇有因歷史原因可能產生權屬爭議或者原始檔案材料缺失等情況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登記申請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房屋坐落位置張貼并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異議和有關證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逾期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設的房屋;

    (二)臨時建筑;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申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等被限制房屋權利的;

    (七)申請人不具備申請主體資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對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登記的房屋為共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記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性質。

    第十八條權利人憑有效身份證明件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確因身體殘障或者年老行動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直接送達;權利人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直系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和權利人死亡證明領取。

    第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并在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

    第二十一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時,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材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屋登記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房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取得房屋權利的來源依據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原權利人。原權利人收到決定后,應當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因原權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書面決定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

    撤銷房屋登記的書面決定和公告應當明確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作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通知房屋登記機構。

    第三章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對國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該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

    第二十八條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五)房屋測繪報告。

    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對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記機構只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節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經登記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贈與、互換;

    (二)繼承、接受遺贈;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

    (四)劃撥;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買賣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買賣的房屋為住宅樓、商住樓的,按國家規定須繳納公用部位維修基金的,還應當提交公用部位維修基金憑證。

    (二)贈與、互換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

    (三)繼承、接受遺贈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接受遺贈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法律文件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完稅憑證。

    (五)劃撥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協議。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的,提交出資入股的有關法律文件和完稅憑證。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和完稅憑證。

    申請人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登記。

    第三十二條對經登記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按照國家規定須納稅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申請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該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三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注銷原房屋所有權證,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五條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節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致使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自然人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交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單位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因公安機關無檔案記載無法出具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核實。現場核實記錄應當作為變更登記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經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二條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被拆遷人出具的代為申請房屋注銷登記的委托書和房屋所有權證申請辦理。

    第四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注銷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決定致使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抵押權登記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以在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僅限于未銷售的在建房屋。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第四十七條以國有土地上未銷售的在建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預購商品房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九條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所有權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五十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十一條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十二條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等事項和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第五十三條已登記的抵押權因其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的,應當征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書面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屋已經抵押的情況。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先行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第五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抵押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額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十條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登記時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提交材料,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六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依法確定后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確定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后,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以及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或者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章預告登記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平面圖。

    第七十一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七十二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第七十三條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對預告登記的房屋進行處分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七十四條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一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章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六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七十七條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證明材料。

    利害關系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利害關系人提交其他證明材料,并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更正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后,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異議登記失效。

    第八十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后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八十一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相應的證明文件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二條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對涂改、偽造、變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7篇: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有關部門:

    現將《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三年四月八日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依據《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結合開發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開發區內的集體土地、國有農用土地以及其他國有土地上,因規劃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并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因長江大橋建設、高速公路建設等項目進行拆遷,江蘇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開發區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項目的需要,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或者開發區管委會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搬遷期限不得超出規定的拆遷期限。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對開發區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管理監督。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開發區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對拆遷項目進行評估提供概算;

    (二)拆遷人向開發區管委會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開發區管委會拆遷公告;

    (四)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并公布評估結果;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六)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補償安置并實施房屋拆除。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開發區管委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拆遷范圍紅線圖;

    (四)國有土地使用證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征用土地批準文件;

    (五)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包括拆遷范圍、拆遷對象、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拆遷實施步驟、安全防護、環保措施、各項補償補助費用預算、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拆遷的方式與時限、拆遷及評估委托合同等;

    (六)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足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證明。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實施單位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在拆遷范圍內張貼并通過本地媒體向社會公布。

    實施房屋拆遷施工的時間,應當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對華僑和其他居住在國(境)外的人員,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實施房屋拆遷的時間,拆遷時間應當相應延長。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被拆遷人所屬單位、組織和街道、鄉鎮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房屋、土地權屬的資料。

    前款所稱拆遷實施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單位。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按規定提前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開發區管委會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實施單位拆遷。

    開發區管委會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二條 從事房屋拆遷及拆遷評估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上崗證后,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從事房屋拆遷及拆遷評估業務的人員出示上崗證。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在確定被委托的拆遷單位時,可以采用招標方式,也可以采用協議方式。

    拆遷人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書面拆遷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三)租賃房屋;

    (四)遷入戶口。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農場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開發區管委會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辦法等內容。

    拆遷人委托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的,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上加蓋印章,并明確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產權不明或有產權糾紛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開發區管委會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開發區管委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存入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開發區管委會不予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與拆遷人或者拆遷實施單位、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明確資金使用條件、程序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具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必須編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施工企業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在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除結束后5日內,應當報開發區管委會驗收。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應當按照齊全、準確、規范的要求,及時整理、妥善保管好拆遷資料,并在拆遷項目驗收后1個月內交開發區管委會存檔。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攤的建造成本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權屬按房屋權屬證書確定。被拆遷人不能提供房屋權屬證據的,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核確認。

    第二十七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八條 工業用地項目、市政建設項目、政府土地儲備項目拆遷的房屋原則上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異地提供房源供被拆遷人選擇。

    前款市政建設項目是指開發區管委會批準的道路、橋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環衛設施、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照明、綠化等建設項目。

    第二十九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成新程度等因素評估確定。

    第三十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對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被拆遷人以貨幣補償款購買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遷人免繳房屋契稅。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拆遷規模,向市場投放相應的房地產用地,確保提供足夠的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源,供被拆遷人選購。

    第三十二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或者有產權糾紛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開發區管委會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遷設有典權、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安裝使用的管道煤氣(含液化氣)、有線廣播等設施,對房屋的裝飾裝修項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樹木,由拆遷人進行補償。

    對被拆遷人因拆遷產生的電話移機費、有線電視安裝費、搬家費等費用應當按規定給予足額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支付被拆遷人6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8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按實際過渡期限結算。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被拆遷人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12個月以內的,增付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12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12個月以內的,按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12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內結清補償安置費、臨時安置補助費。

    房屋拆遷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搬遷費的標準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300元;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對按房屋面積計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

    (二)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居住用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120元;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月支付3元,對按房屋面積計算低于120元的按120元支付。

    (三)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戶計算。對在拆遷中析產因素造成少于30平方米的不單列分戶計算。

    被拆遷人應當自行承擔其在過渡期限內所發生的水、電、氣費。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遵守拆遷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搬遷時,可憑拆遷人或者拆遷實施單位的證明向所在單位申請搬遷事假兩次(含過渡搬遷),所在單位每次應當準假3天。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拆遷評估,是指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估價,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機構,應當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

    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與《房地產估價注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業務;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業務。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對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評估的機構及專業人員進行年檢,并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名錄,供拆遷人、被拆遷人選擇。評估機構年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拆遷評估業務。

    第四十條 拆遷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合同,并在簽訂后3日內提交開發區管委會。受托的評估機構應當做好評估報告匯總工作,并在拆遷工程結束后10日內提交開發區管委會。

    評估機構不得擅自轉讓受托的評估業務,不得借用無評估資格或者非本評估機構的人員從事拆遷評估業務。

    第四十一條 拆遷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接受開發區管委會及其他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在同一拆遷項目評估中,評估機構不得與開發區管委會、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三條 拆遷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與被拆遷房屋相關的下列因素:

    (一)區位:被拆遷房屋區位基準價以及房屋的周邊環境、交通和商業服務便利程度、公共事業設施配套狀況等區位調節因素。開發區區位補償基價為500元/平方米。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上標明的用途為準,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準。

    (三)建筑面積和土地使用面積:合法建筑面積按新建、翻建時鄉(鎮)政府和區土地、建設主管部門審批或《宅基地登記表》核準的面積確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積按被拆遷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證載明的面積確定。建筑面積按重置價結合成新評估補償。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筑結構、等級、成新,按《南通開發區被拆遷房屋建筑結構、等級補償標準》(附表一)、《南通開發區被拆遷房屋成新評定標準》(附表二)和《南通開發區被拆遷房屋成新折舊率》(附表三)補償。

    (四)裝飾裝修:裝飾裝修補償應當結合裝潢材料的檔次、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評估補償。對超出被評估房屋本身結構等級條件以外的設施設備和裝潢、裝修項目,按《南通開發區房屋拆遷附屬設施設備和裝潢、裝修補償標準》(附表四)進行補償。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結構形式、成新程度、樓層、層高、朝向等。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評估機構不能達成一致的,由開發區管委會抽簽確定,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提前3日在拆遷范圍內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評估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拒絕評估,影響拆遷正常進行的,評估機構可以依據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資料,可確權書證及房屋區位、朝向、結構狀況等因素進行評估。評估時,評估機構應當通知公證機關現場公證,開發區管委會可依據評估結果進行裁決。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報告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持有異議的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委托符合規定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2%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2%的誤差范圍的,由開發區管委會在專家庫中抽簽選定有關專家進行鑒定。鑒定采用原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重新評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評估的機構共同承擔;鑒定采用重新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委托人的相對人和原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后5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評估結果。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住宅房屋為平房的,區位補償按合法建筑面積計算。被拆遷住宅房屋為樓房的,底樓區位補償按底樓合法建筑面積計算;樓上區位補償按樓上合法建筑面積的60%計算,但區位補償面積總數不得大于合法土地使用面積。

    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土地使用面積大于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積的,其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標準給予土地補償。

    第四十八條 新建住宅房屋自批準建房之日起6個月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不滿5年被拆遷的,按其房屋重置價的15%增加補償。

    第四十九條 開發區拆遷以被拆遷人的產權戶為單位。拆遷范圍內計劃內出生、婚嫁、長期居住的人員列入被拆遷人產權戶成員范圍。拆遷范圍內非計劃內出生、婚嫁、長期居住的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被拆遷人申請,可以列入被拆遷人產權戶成員范圍:

    (一)原戶口在拆遷范圍內的現役軍人(包括義務兵和未在異地安家落戶的志愿兵)。原戶口在拆遷范圍內的現役軍官,如其配偶是被拆遷人產權戶成員,可以列為被拆遷人產權戶成員,但配偶已隨軍的除外。

    (二)戶口報在大、中專院校的在校學生或畢業后待業在家的人員。

    (三)在外地工作的配偶,不包括全家戶口均在外地的人員。

    (四)產權戶僅此一處住房,不包括同一產權戶在不同村、組、隊有兩處或兩處以上住房的。

    (五)符合法定結婚年齡,無子一女招婿的,列入被拆遷人產權戶成員范圍。

    (六)拆遷公告期間計劃內出生、死亡的人員。

    (七)產權戶中有未婚獨生子女的,增加1人標準計算。

    已出嫁的人員,掛靠戶口的人員,租住、借住、寄住的人員,拆遷公告規定期限以后出生的人員,在另一地已列為被拆遷人產權戶成員,以及其他原因非正常遷入的人員,不列入被拆遷人產權戶成員范圍。

    第五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人員,給予補償區位基價補貼、未建房價差補貼和宅基地補貼。

    (一)區位基價補貼。含樓房二層0.6系數已補償的面積在內,核定產權戶實際人口建筑面積達不到下列標準的,按下列標準補足:

    1. 戶人數3人以下(含3人)區位補償人均面積不足24平方米的,補足到人均24平方米;

    2. 戶人數4人區位補償面積不足93平方米的,補足到93平方米;

    3. 戶人數5人(含5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區位補償面積增加17.5平方米;

    4. 對列入被拆遷人產權戶成員范圍的非農業人口,其區位補償人均面積按農業人口標準的90%計算。

    (二)未建房價差補貼。實際合法建筑面積(含二層合法建筑面積)低于第(一)項規定標準的部分,每平方米補貼150元。

    (三)宅基地補貼。按實際區位補償面積×0.43×70元計算。

    第五十一條 被拆遷人獲得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額人均低于17000元的,按人均17000元給予補償。

    第五十二條 開發區管委會決定移地遷建的,根據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按遷建費用給予被拆遷人補償。被拆遷房屋的遷建成本補償價,按《南通開發區被拆遷房屋遷建補償費標準》(見附表五)評估。

    第五十三條 對被征用集體土地范圍內的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房屋實施拆遷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按重置價評估補償。

    第五十四條 對拆遷范圍內屬于被拆遷人的樹木(含果樹)、竹園、祖墳等,需要砍伐或遷移的,按附表六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五十五條 被拆遷人從事養殖等家庭副業,或者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因房屋拆遷終止的,按其直接經濟損失評估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七。

    第五章 企業拆遷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對被拆遷鎮村工業企業屬于國有劃撥性質建設用地或集體性質建設用地的土地,按其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載明的合法用地面積,以拆遷時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所需支付的費用標準(2.5萬元/畝)給予土地補償。

    第8篇: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管理、房屋拆遷補償和房屋拆遷安置,均適用本辦法。

    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服從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和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準房屋拆遷單位和拆遷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指導、監督、檢查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房地產、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電業、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城市房屋拆遷中與本部門相關的業務。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凡我市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屬于市人民政府批準改造的棚戶區,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拆遷資格的單位統一拆遷。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一般應當實行委托拆遷,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委托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自行拆遷條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也可以實行自行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方可接受拆遷委托: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準文件;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營業執照;

    (三)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第十條  我市房屋拆遷實行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制度,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由拆遷人在拆遷前專戶存儲,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具體標準和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下列文件和資料,向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計劃;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變更土地使用權的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建設平面圖;

    (四)建設用地批準書;

    (五)銀行存款證明。

    第十二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屋拆遷申請后,應當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驗證,審查拆遷計劃,對符合房屋拆遷規定并繳納拆遷管理費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五日內,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暫停辦理房屋調配互換和私房交易,暫停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暫停辦理期間因出生、結(離)婚、軍人復員轉業退伍等原因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公安部門應當準予入戶或者分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

    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及時作出報告,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和被拆遷人發出解除暫停辦理事項的通知。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公告后,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應當作好被拆遷人的戶口登記和房屋勘測,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鑒定和產權注銷登記手續;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搬遷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以房屋拆遷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通告前,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組織被拆遷人搬遷;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組織搬遷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明確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要報送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也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六條  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應當到市城建、公用、電業、電信、廣播電視等部門辦理會簽手續,提出房屋拆除方案,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規定將房屋拆除。

    第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者在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解決為主、職工單位協助解決為輔;自己無力解決、單位解決又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拆遷誤工,其所在單位可憑拆遷證明予以準假。

    第二十二條  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拆遷自管房屋實行職工集資建房涉及外戶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在拆遷范圍內,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屋使用人、所有人進行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依照本辦法對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的補償,但核發證照時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屬于商業網點的,在位置和樓層安排上,在不影響整體布局情況下,應盡量保持原有的條件和面積。具體償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償還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的建筑面積大于原建筑面積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價格結算;

    (三)償還的建筑面積少于原建筑面積的,其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三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的面積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積時,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三十二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要求償還產權,償還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的面積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積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結算;

    (二)不要求償還產權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三)不要求償還產權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需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原租賃合同應當作相應的修改。

    第三十四條  拆除享受國家或者單位補貼購買或者建造的房屋,拆遷人要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個人和補貼單位的投資比例分別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產設備、附屬設施、原輔材料的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三十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發給被拆遷人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除房屋涉及煤氣、暖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設備時,由拆遷人予以恢復,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發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外,還應當按照協議中確定的過渡期限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采暖補助費和越冬補助費,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住處的,根據核準的過渡人口,及時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由職工所在單位安排臨時住處的,根據核準的過渡人口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其中50%發給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發給職工所在單位;

    (三)由拆遷人無償提供周轉用房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氣而過渡用房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給采暖補助費;被拆除房屋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給越冬補助費。

    由拆遷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兼營業房屋,除發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另發一次性停業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對在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內生產、營業或者居住的,不發補助費,并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租賃手續、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或者是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學校。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第四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以及盡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對于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及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居住面積為準;房屋使用證未標明居住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居住面積為準。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平均居住面積小于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安置。

    第四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遷范圍內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關系證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產權證。房屋租賃合同對房屋拆遷事項有特殊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執行。

    無我市正式戶口,在我市購買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關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七條  在拆遷范圍內有合法住宅房屋而無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第四十八條  應當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視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現役軍人;

    (三)從原戶口中遷出入托兒所、幼兒園或者在學校學習的親屬;

    (四)經有關部門批準在國外工作、學習的人員;

    (五)常住戶口不在拆遷范圍內,又確實在拆遷范圍內居住,本市其他地方無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安置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居住在無合法證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單獨的戶口,獨立生活的,視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沒有單獨戶口也沒有獨立生活的,視為應安置人口。

    前款規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積不予計算,按照回遷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積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不能交納的,可以調串舊房安置。

    第五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一)有獨生子女證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兩對及其以上的同輩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應當分戶安置;

    (三)不同輩夫妻應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遷通告時,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與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應當分室安置。

    第五十一條  戶口在拆遷范圍內,但拆遷范圍內無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二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積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遷當事人在協議確定;

    (三)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拆遷人可以將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積多于原居住面積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在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均不小于5萬平方米的城市綜合開發區范圍內的;

    (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城市棚戶區改造的;

    (四)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辦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沒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四條  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能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戶、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需要分戶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六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拆遷人不得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有一項小于5萬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核準屬特殊困難戶的;

    (四)不分戶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七條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與相鄰建筑物的距離,必須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間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標準》和有關工程質量要求。

    在城市規劃允許情況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遷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面積,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總面積。

    第五十九條  回遷安置的房屋應當實行公開分配。根據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積大小、搬遷時間早晚、實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占應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總額的比例和時間先后、原房屋的樓層、居室朝向、室內設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分房辦法。

    第六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以產權管理部門確認的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房屋產權證未標明建筑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

    第六十一條  在拆遷范圍內,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營業用房:

    (一)合法的營業執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

    (二)營業用房具有單獨的房屋承租關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標準交納租金的;

    (三)有營業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的專用房間,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六十二條  對使用違章建筑、臨時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拆遷人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沒收全部拆遷委托費,對拆遷人和被委托人分別處以拆遷委托費10%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自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并按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9篇: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籍,是指城市房屋的產權檔案、產籍圖紙以及帳冊、表卡等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和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對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應當承擔保證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納稅和服從有關部門管理及監督檢查的義務。

    第六條  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對共有房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房屋產權轉移、變更或者設定他項權利時,應當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房屋分享權利,分擔義務。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七條  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都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經審查確認產權后,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或者房屋他項權證。

    以上證件,嚴禁涂改、偽造。

    第八條  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遞交按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書,交驗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并分別情況提交下列證件: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權屬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拆遷許可證、竣工圖和質量檢驗合格證等有關證件;

    (二)買賣、受贈、交換的房屋,提交買賣契約、贈與書或遺贈證明、交換協議書或公證書、納稅證明等有關證件;

    (三)繼承、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提交遺產繼承證明、分家析產單、分割單和公證書等有關證件;

    (四)調撥、征購、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產權交接書和協議書等有關證件;

    (五)設定優惠權、典權和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證書等有關證件。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稱和房屋號碼發生變動的,房屋所有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個月內,持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及有關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更正手續。

    第十條  房屋因倒塌、焚毀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房屋所有人應當自滅失之日起3個月內,持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以及房屋滅失處理報告、批準拆除文件等有關證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和房屋他項權證遺失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持證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持報載的聲明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等項手續的,可以委托人持書面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件及有關證件代為辦理。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共有人有自愿放棄產權的,應當出具棄權書。

    第十三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和人民法院判決的外,禁止轉移、變更產權或者設定他項權利:

    (一)沒有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或者房屋他項權證的;

    (二)位于已經確定的城市改造規劃實施范圍內的;

    (三)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

    (四)產權有爭議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產權或者設定他項權利的。

    前款第(二)項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1年,第(三)項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2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凡被列入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范圍內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須予以協助,按規定辦理核準登記和驗證手續。

    第十五條  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產籍,并應當根據保持產籍完整和便于社會各方面利用的原則,建立健全各項產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房屋產籍應當根據房屋產權的變動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和補充。

    第十七條  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和利用房屋產籍,必須嚴格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內的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行使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或者在房屋產權登記和驗證工作中久拖不決、故意刁難房屋所有人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屋產權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訴請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條  港澳臺同胞和外國的單位、個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產權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適用于本辦法。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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