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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ip協議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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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ip協議

    第1篇:rip協議范文

    關鍵詞:衛星通信;動態路由協議;rip

    1.動態路由研究背景

    傳統的衛星網中常使用靜態路由來實現IP業務通信。靜態路由需人工干預配置的路由信息。在網絡結構或者鏈路流量發生變化時,操作人員需重新配置相關路由器的路由信息。靜態路由的特點決定了它使用時會有局限性。

    動態路由則由路由器動態更新路由表,能夠根據網絡運行情況的實際變化智能地進行調整。動態路由依靠路由器對路由表的維護及路由器之間適時的路由信息交換來動態獲得路由信息。因此動態路由技術在衛星通信IP業務中能夠提供更佳的解決方案。

    2.RIP協議簡述和IP業務模型

    RIP是基于距離矢量算法得出最佳路徑的動態理由協議。大部分廠商路由器都支持RIP動態路由協議,其配置簡單,適用于小型網絡(小于15跳)等特點。RIP有兩個版本:RIPvl和RIPv2。RIPvl不支持變長子網掩碼和無分類域間路由,RIPv2則都支持。

    RIP通過UDP數據包對RIP分組信息進行接收和發送。RIP規定,網關以30s為間隔通過廣播方式發送一次報文。為了防止出現網絡擁塞,發送后續的分組時會增加隨機延時,如果在180s內未收到相鄰路由器RIP信息,則認為該路由器的路徑無效,會從路由表中刪除該路由器路由信息。

    如圖1所示,IP業務模型,寬帶MODEM,IP加速器和以太網交換機在衛星通信IP業務中不具備IP報文的尋路工作,只做比特流的透傳和差錯控制。可以將地面站IP業務模式進行簡化,簡化為通過兩個路由器wAN口冗余備份互聯的兩個網絡。IP雙鏈路互為備份,兩個鏈路正常工作,均衡分載IP數據流量。其中一個鏈路發生故障時,另外一個鏈路仍然有效,從而提高IP業務傳輸的可靠性。路由aWAN口之間依靠動B路由協議交互路由信息。

    3.模型規劃和動態路由協議的應用

    路由器的WAN口實現與對端路由器wAN口互聯,本地劃分多個vLAN,實現與本地面站IP業務互聯。這里劃分3個VLAN,VLAN100為video視頻網絡,VLAN200為IP話音網絡,VLAN300為IP數據的局域網。

    如圖1所示,將模型劃分為兩個自治邏輯區域。兩個邏輯區域通過衛星通信鏈路進行連接。兩個邏輯區域自己的路由器均使用RIP協議。RIP協議使用V2版本,支持變長子網掩碼和無分類域間路由,使用組播uDP協議傳遞路由信息,能節約網絡資源。

    衛星地球站A和衛星地球站B中對路由器RIP動態路由配置和路由表的顯示(以衛星地球站A為例)如下.

    ROUTER 1路由配置和路由顯示

    Router RIP(啟動RIP協議)version 2(運用RIP V2協議)

    network201.201.1.0 network 201.201.2.0

    (網絡互聯KIF0/0,F0/1的網段)

    Network201.201.11.onetwork201.201.12.0network201.201.13.0

    路由表中c代表本地直連的網段。Rf代表通過RIP獲得的網段,[120/1]表示路由管理距離為120,路由的度量數值即跳數是1,第四部分表示下一路由IP地址,第五部分表示經路由器wAN口的接口。

    由此路由表可以得到,Routerl通過RIP動態路由協議得知了與Router2直連的3個網段,除此之外,還有5個直連網段。Router2與Routerl的路由表類似。衛星地面站A與B所連接IP網段都可以通過路由表找到相應的路由信息,從而實現IP業務的通信。

    第2篇:rip協議范文

        [關鍵詞]商標權 TRIPS協議 權利客體 權利保護 識別性 救濟

        一、商標權在TRIPS協議中的地位

        在TRIPS協議中,協議第二部分第二節對商標權的保護作了專門的規定,從體例上來看,其位于著作權之后,置于地理標志、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和專利權之前。而在《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中,各類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不分節次的排列在一起的,各種不同權利類型之間的規定并非截然分開的,有些條款還將幾種不同的產權放在一塊共同規定,而且,很明顯的一點是,商標權是位于專利權和工業產品外觀設計之后的。對此,筆者認為,TRIPS協議的規定有著更為清晰的邏輯結構,而且,商標權排列位置的變化,也反映了該權利在所有知識產權保護中的重要性的提高。

        從內容方面來看,TRIPS協議對商標權的保護本事卻并非是一個完整而獨立的協議,他是對巴黎公約中關于商標權保護內容的補充性規定。協議的第2條就明文規定“關于本協議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員方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l條至第12條以及第19條規定。”“本協議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規定均不得減損各成員方按照《巴黎公約》、……而可能相互承擔的現行義務。”既然完全遵守巴黎公約,就意味著TRIPS協議中關于商標權的規定不會做出與巴黎公約重復或相左的規定,也即把公約實施的基礎建立在巴黎公約之上了。然而,鑒于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與巴黎公約成員國不盡相同的情況,協議的規定無疑又是把巴黎公約的使用擴大到非巴黎公約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之中,從這一點意義上說,巴黎公約關于商標權的規定是TRIPS協議中商標權保護的一個組成部分。

        在原則適用方面,在TRIPS協議中,商標權保護不僅僅適用于“國民待遇原則”和“優先權原則”,而且還適用于協議所確立的“最惠國待遇原則”,而后者是巴黎公約等有關商標權保護公約中所不具有的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可以讓成員國的國民或在成員國有居所、營業地的國民互享各國對于本國國民在商標保護方面的待遇;而“最惠國待遇原則”,又使得某個成員國對某另一成員國的最惠待遇迅速普及到其他成員國。“優先權原則”則盡可能地給予先注冊商標以最有利的國際保護。

        二、TRIPS協議對于商標權的具體保護及評議

        那么,在具體的制度、規定方面,比之于巴黎公約,TRIPS協議對商標權的保護又有哪些體現和不同呢?通過對TRIPS協議規定的分析,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在可保護的客體方面。

        TRIPS協議規定任何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均應能構成商標。這一概念界定中,一改巴黎公約中的模糊性規定,明確了商標認定中主要標準——標記的識別性。顯然,商標的最基本功能便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不同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不至混淆。為此,協議還特別說明,如果符號本身不能區別相關貨物或服務,成員亦可根據使用而獲得的識別性來確定其是否可以注冊。意即當標記和商品或服務之間沒有意義上的聯系時,申請注冊人可以通過商標的使用使公眾對標記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產生識別,從而獲得注冊。同時,考慮到大多數國家的現狀,協議未對商標客體的范圍加以強制要求,而是允許各國可以“以視覺上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掌握了一定限度的靈活性。

        在商標使用范圍上,TRIPS協議的定義又將其擴大到服務領域,規定服務商標應與商品商標受到同樣的保護。較之于巴黎公約“不應要求本聯盟各國對此相商標(服務商標)的注冊做出規定”而言,對于服務商標的肯認,TRIPS協議不是由各個成員國自由認定,而是將商品商標的規定原則上適用于服務商標。這意味著,TRIPS協議中適用于服務商標的規定,各成員國有義務遵守。反觀其原因,不難發現,巴黎公約的最后修訂是于上個世紀60年代完成的,此時世界各國的第三產業尚不發達,即便在發達國家也是剛剛處于興起階段,對商標的保護自然主要限于商品商標。而TRIPS協議的簽訂則在上個世紀的90年代,西方各大國尤其是對協議簽訂起重要影響的美國已經基本上完成了產業結構的調整,服務業在國民經濟中占有最大比重,對服務商標的保護自然也要求進一步提高,上升到與商品保護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商標注冊方面,協議的新規定包含三點重要內容:一。成員可將商標的注冊取決于使用,但不得將實際使用作為申請注冊的先決條件,不得僅僅以在申請之日起3年內未實現使用意圖而駁回申請。其意義在于,未經使用的商標也可用于申請,只要其以使用為目的即可;商標能否注冊與其使用達到的效果無關,僅僅因為未達到使用目的而不予注冊,有悖公平。二。使用商標的商品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成為商標注冊的障礙。本條意指,成員國注冊機關不得因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情況而阻止申請標記成為商標。例如在商品或服務與申請標記本身沒有內在或外在的關聯時,申請標記若符合法律的規定,便可成為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當然,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此處的商品或服務應當然理解為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許,否則,商品、服務的本身即為法律所不允,又何談商標注冊?三。規定了商標注冊前后的公告和提供撤消注冊和提出異議的合理機會。這一條款,承接巴黎公約中對無權人或代表人申請注冊商標侵害真正所有人利益時的補救措施,并擴大了其適用,對于惡意注冊等其他有害真正權利人利益的行為進行預防和補救。同時,商標注冊的獨立性原則也由于對巴黎公約的遵守而當然地承續下來。

        (二)對權利本身的保護

        TRIPS協議將商標權界定為商標專有權,這是一種不同于所有權而又類似于所有權性質的權利。強調“專有”說明其不像所有權那樣可以通過對具體有形物的占有來享有權利,它意味著,并不是占有了商標就可以享有商標的權利,其權利只能由申請注冊人或受讓人壟斷性地享有。其類似于所有權,意指其所有人可以像行使所有權那樣對其商標專有權進行使用、收益、處分,并得以排除他人的妨害。尤其是對于商標權的處分方面,協議對強制許可進行了限制——“成員可確定商標的許可與轉讓條件”,但“不得采用商標強制許可制度”,并給予權利人自主轉讓的自由,亦是對協議第一部分“知識產權是私權”的確認。

        此外,對于馳名商標,由于其包含著商標權利人較多的經營勞動和商譽等無形財產,也凝聚著更多的消費者的信賴,故各國際公約均對其實行特殊保護。又由于馳名商標的保護往往涉及各國民族產業的利益,故各國往往對其采取有利于本國商標的作法,尤其是在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上。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只是籠統地規定了由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定,這就難免出現標準不一的情況。對此,TRIPS協議雖然也未能給出統一的標準,但其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顯然,這一標準是作為成員國必須遵守的標準提出的,這就大大減少了認定馳名商標中的不確定因素。此外,在商標確權方面,TRIPS協議增加了提供司法機構或準司法機構復審機會的規定,盡管這一規定未必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然而,畢竟為當事人多提供了一條救濟途徑。

        在權利保護的程度上。TRIPS協議給出了假冒商標的定義,只要使用了與有效注冊的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者使用了其實質部分與有效注冊的商標不可區分的商標,即構成假冒商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責任。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則更進一步加大:首先,馳名商標不經過注冊也能受到保護,而且是按照比普通商標更高的標準進行的保護。其次,對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不僅包括了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保護,而且還擴大到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這比以往任何公約的保護力度都為強大。究其原因,乃當今世界,企業經營多元化成為潮流,資本流動異常活躍,即使是在與原商標所標示商品或服務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上,仍足以讓消費者產生誤解,造成對原馳名商標淡化的危害。因此,TRIPS協議的這種加強保護的規定是完全必要的。

        另一方面,在對侵權責任的追究方面,TRIPS協議的制度設計也更為完備,有一整套的民事、行政、司法救濟程序,包括刑事程序的嚴格保護:“全體成員均應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懲罰,至少對于有意以商業規模假冒商標或對版權盜版的情況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濟應包括處以足夠起威懾作用的監禁,或處以罰金,或二者并處,以符合適用于相應嚴重罪行的懲罰標準為限。”

        在保護的期限方面,TRIPS協議第18條規定,商標首次注冊以及各次續展注冊的期限,均不應少于7年,且商標注冊可以無限次續展,這一規定,是原有國際公約中皆未有規定的。協議中,公約對于“7年”注冊或續展期限的規定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各國可以根據情況制定比此更高的標準;而相反,若是低于7年的期限規定,則是違反應當承擔的公約義務。不限制續展的次數亦符合了商業經營活動中商標經營和使用的要求,利于商標品牌的培養和商標價值的利用。在三種知識產權中,一方面,商標權的保護期限最短,另一方面,又只有商標權可以無限次續展。協議之所以如此規定,乃考慮到商標的存續往往與企業的經營狀況密切相關,而現代社會競爭激烈,企業經營狀況復雜多變,過長的期限實無必要。

        (三)其他保護措施

        對于合法產生的有效商標,協議還規定了一些對于保障其存續和自主使用的要求,要求各成員國遵守,包括以下兩點內容:

        一、對撤消注冊的限制。對于以使用作為保持注冊前提的國家,“則只有至少3年連續不使用,商標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礙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銷其注冊”。其中,期間限定在“至少3年”范圍內,且以“不連續使用”作為必要條件;在上述條件下,若當事人有“有效理由”存在,還可排除以上的規定,直接不予撤消。并且,協議緊接著將“因不依賴商標所有人意愿的情況而構成使用商標的障礙”解釋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使用的主體也不僅僅限于所有人,商標受所有人控制時他人的使用亦認為是保持注冊所要求的使用。這些規定大大排除了非出于權利人本愿而使商標歸于無效的情形。

        二、商標使用不受不合理的干擾。商標在貿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擾,諸如要求與其他商標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標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區分開的方式使用。這一規定在保障商標自主使用的同時,對發展中國家也是一把雙刃劍:它一方面可以保護發展中國家商品、服務的品牌,同時也斷絕了他們借助他國馳名商標闖自己品牌的道路。當然,協議并不排除當事人自愿增當時用的與其他商標共同使用等,只是禁止成員國以法律的形式干涉商標權人正當使用的自由。

        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增強,資本和商品、服務市場亦將日益全球化,越來越多的商標沖破地域性的限制,走向了國際市場,國際之間的商標沖突也日益紛雜。商標保護的要求亦將隨之不斷得到加強,可以預測,未來的商標權保護,亦將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不斷完善和加強。然而,無論商標權的國際保護呈現怎樣加強的趨勢,商標的所有人都只有在將自己的標記或商標納入法律劃定的保護范圍內、滿足法律規定的要件時,方能使自己的權利得到真正的維護,否則,無論保護加強,都難以避免我們在商標問題上的吃虧受損。因此,對于我國的大多數企業,尤其是欲走向或正走向國際市場的企業而言,樹立商標保護意識,重視商標保護更是不容忽視。

        參考書目:

        1.《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2.《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3.《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唐廣良 董炳和 著  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4.《知識產權法學》  張玉敏 主編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第3篇:rip協議范文

    關鍵詞:TRIPs協議 地理標志 商標 保護

    中國是一個有著悠久歷史的國家,古老的文明一代一代的傳承下來。漫漫五千年中,有多少種具有鮮明地方特色、中國特色的傳統產品更加彰顯了我國如此燦爛的文化。在商品經濟條件下,這些標識商品鮮明特色的地域名稱便是一項重要的無形資產-地理標志。

    地理標志是產源識別標志,它證明著商品的來源地;它又是商品質量的標志,它代表著由來源地的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所確定的特定的突出的質量;作為前兩個特征的必然結果,地理標志附著著商業利益,它可以推廣特定地區的商品。所以它是產源識別標志、質量標志和商業利益的集合體。地理標志是基于產地的自然條件和產地的世代勞動者集體智慧而形成的,作為一項無形資產,它應屬于產地勞動者集體所有。①TRIPs協議下的地理標志是指:其標示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2]在地理標志的國內保護方面,我國新商標法第3條規定了地理標志可以通過證明商標來保護。作為領土原則的最直接后果,某一特定的地理標志可以在一個國家被認為是地理標志并受到保護,而在另一個國家,同一地理名稱卻可能被認為是其所使用的某一類產品的通用名稱。②所以作為地理標志的國際保護方面便要通過雙邊協議[3]和多邊協議[4].而多邊協議中的TRIPs協議是較它以前的幾個協議對地理標志保護力度更強的一個。

    一、TRIPs協議地理標志保護概述

    鄭成思教授認為,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主要是以“禁”的一面著手, 即禁止不正當使用、保護正當的經營者。③TRIPs協議主要是從以下幾個方面禁止的:

    (一)、禁止以任何方式將地理標志作為商品名稱、商品表達使用。如1989年10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門下達了“關于停止在酒類商品上使用香檳或Champagne字樣的通知”這是以單行規定的方式,對地理標志作商品名稱的禁止。又如,非法國產的香水在產品說明中稱為“巴黎香水”,此情況下,地理標志便會被禁止用作商品表達。TRIPs協議第22條第2款規定在地理標志方面,成員應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關系人阻止下列行為:1、在商品的稱謂或表達上,明示或暗示有關商品來源于并非真正來源地、并足以使公眾對該商品來源誤認的;2、以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則將構成不正當競爭的。

    (二)、禁止對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實原產地的地理標志的商標注冊或使其注冊失效。TRIPs協議第22條第3款規定,如果某商標包含有或組合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域,于是在該商標中使在該標志來表示商品在該成員地域內即具有誤導公眾不去認明真正來源的性質,則如果立法允許,該成員應以職權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或使其注冊失效。我國新商標法第16條規定與此基本一致,但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三)、禁止字面上真實但實際上卻能產生誤導效果的地理標志的使用(商品名稱上、表達上)、注冊。TRIPs協議第22條第4款規定,即使某地理標志,是逐字真實指明商品來源地域,但仍產生誤導效果,使公眾以為該商品來源于另一地域,亦適用本條以上三款。為什么使用了明明是表示商品來源的地理標志,也會誤導公眾呢?鄭成思教授對此做出了解釋:如果英國劍橋的陶瓷商品在新西蘭消費者中較有名氣,這時一家美國波士頓的廠商就把自己的陶瓷商品也拿到新西蘭銷售,商品包裝上表明“坎布里奇”陶瓷。 “坎布里奇”實實在在是波士頓地區的一地方,英文卻正是劍橋的意思。這種標示法,顯然會使得用慣了英國陶瓷的新西蘭消費者,誤認為該商品不是來自美國的坎布里奇,而是來自英國劍橋。④鄭成思教授的舉例解釋,清楚得講明了此種難以理解的情況。由此可見,此款是對地理標志的特別保護,顯示了TRIPs協議對地理標志保護的周全。

    此外,TRIPs協議還規定了對葡萄酒與白酒地理標志的補充保護及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由于篇幅所限,此文不作闡述。

    二、關于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歷史回顧

    (一)、從80年代的兩個案 例講起

    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產的一種食品上,使用“丹麥牛油曲奇”名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請求指示,1987年10月29日得到的答復是:責令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丹麥牛油曲奇”這一名稱。以保護《巴黎公約》締約國的原產地名稱在我國的合法權益。此為地理標志國際保護的案例。下一個是關于地理標志國內保護的案例。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龍口”名稱能否作為商標問題西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請求指示。1988年5月9日答復概括如下:“龍口”是地方長期使用在粉絲商品上的帶有產地名稱性的稱謂,不宜由某一企業作商標注冊專用。從以上對兩個案例的答復中可以看出:當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已對地理標志有了較好的掌握。對于巴黎公約能很好的遵守,對于國內地理標志的保護也是明智的,沒有把地理標志作為普通商標給予注冊,避免了單個企業由此而獲得壟斷利潤,而其他本來也有權使用這一地理標志的企業被剝奪了這種權利,從而保護了龍口這一地方共同的無形資產。

    (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的出臺

    1998年12月3日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為地理標志用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保護提供了依據。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作為一項基本規則,證明商標的所有人無權使用該商標,該規則也被稱為“反所有者使用規則”⑤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其與注冊商標的差異在于形式而不在于實質。用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來保護地理標志,可以利用已有的商標制度,不用另起爐灶,不必投入過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世界上除了法國外的大多數國家均用商標法律以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形式來保護地理標志的。[5]

    (三)《關于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

    1999年8月17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了《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其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原產地域產品,是指利用產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傳統工藝在特定地域內所生產的,質量、特色或者聲譽在本質上取決于其原產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準以原產地域進行命名的產品。第十六條規定:生產者申請經保護辦注冊登記后,即可以在其產品上使用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志,獲得原產地域產品保護。此規定是從直接保護的角度來保護這些由地理環境決定質量、特色或者聲譽的產品,從而也間接的保護了這種專用標志(地理標志)。而地理標志的商標保護是從保護地理標志角度來保護這種產品。這兩者最終的目的是一樣的。

    三、我國新商標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

    (一)、新商標法明確了地理標志的商標保護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與TRIPs協議都把地理標志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明確要求各成員予以保護,但都沒有講明成員國該用何種形式來保護。世界各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采用的法律形式有多種,如用商標法、特別法和反不正當竟爭法等。在商標法修改之前,大家眾說紛紜,有的主張用商標法來保護。有的主張用特別法強制注冊來保護。商標法的修改給這場爭論下了結論。首先,對地理標志的保護采取強制注冊登記的觀點,不僅直接與現有的保護地理標志的法律相違背,沖擊現有的注冊和保護制度,而且是一種以公權力不恰當的干預市場經濟的行為。⑥其次,利用現有的制度保護地理標志比創建嶄新的制度當然容易的多。⑦采用商標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即是對這種私權的尊重,又符合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用商標來保護的國際慣例。

    第4篇:rip協議范文

        條約的解釋是為了確定締約方間的權利義務,以與條約目的和宗旨相一致的方式解釋具體規則將有助于加強規則的確定性和可預期性。DSU第3.2條要求爭端解決機構“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協定的現有規定”,因此,WTO協定的解釋應遵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32條的規定,有國外學者甚至認為這兩條規定構成了條約解釋的習慣國際法原則的一般表述。筆者認為,根據公約關于條約遵守、解釋、失效之規定,TRIPS乃有效條約,對其各成員有法律拘束力,必須善意履行,且TRIPS目前并無公約第46條至第53條規定的條約失效情形,因此,TRIPS協議第7條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對其后條款的解釋具有約束和指導效力。作為WTO協定附件1C的TRIPS,其法律效力正如該協定第2.2條規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協定及相關法律文件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盡管學界對條約序言的效力尚無定論,但TRIPS第7條是該條約的主體部分——正文的一部分,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一、從文義解釋和國際條約立法結構看TRIPS協議第7條的含義與效力

        對TRIPS協議第7條的理解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是因為“條約是談判導致妥協以調解經常是廣泛的分歧的產物。就多邊條約而言,談判國的數目越多,滿足各方沖突利益的富于想象力的靈活起草的需要就越大。這一過程不可避免地產生了許多不清楚或模棱兩可的用詞。盡管在起草時非常小心并積累了很多經驗,但沒有任何條約是不可能產生一些解釋問題的”。①如同許多GATT的規則,這種含糊的規定看來也是經過深思熟慮的。②在WTO體制中,要找出締約方的共同目的有時并不容易。因為諸條約中經常有著不同的甚至是相互沖突的目的和宗旨。③此外,伊恩·布朗利教授認為,很多條約解釋問題絕不是狹隘的技術問題;安托尼·奧斯特也認為,條約的解釋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藝術,而不是一種嚴格的科學。因此,法律解釋問題在國際條約中更具重要性與復雜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了條約解釋的通則之一:“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具有之通常含義,善意解釋之。”“通常意義的確定不可能抽象地進行,只能根據條約的上下文及其目的與宗旨而予以確定。……在實踐中,考慮其目的與宗旨更多的是為了確認一項解釋。如果一項解釋與該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它很可能是錯誤的。但第一項給予文本解釋以優先地位。”④條約用語的通常意義是全面考察該用語的上下文、條約的宗旨和目的后得出的。應當考察的內容包括:條約約文、序文和附件。⑤盡管對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諸解釋要素間的關系學界存在較大分歧,對條約的目的是否獨立的解釋依據也似無定論,但許多學者并不否認條約目的在條約解釋中的重要作用。例如,Arthur Watts認為:“國際法委員會強調,第31條是一個‘完整不可分的合并的(解釋)操作方法(a single combined operation)’”⑥;Anthony Aust也認為,第31條名為“解釋之通則”(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該單數名詞形式強調該條只包含在第一項中的一項規則。因此,我們必須考慮條約解釋中三個主要因素——條約約文、它的上下文和條約的目的和宗旨——的每一個因素。解釋條約時人們自然地是從約文開始,隨后是上下文,然后是其他事項,特別是嗣后的資料。⑦李浩培先生指出,國際法委員會認為條約解釋程序是一個統一體,從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的各項規定組成一個單一的、互相緊密地連在一起的完整的規則。⑧第31條第1項規定的諸解釋要素之間“并沒有法律效力上的優劣或上下等級之分”。⑨此外,該公約第32條對約文解釋方法規定了謹慎的限制:如果依第31條規定的解釋方法“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與依公約第32條規定的“解釋之補充資料”進行解釋相比,國際法委員會認為依該第31條進行解釋具備權威性。TRIPS協議第7條既明確規定了整個協議的“目標”,同時又與第8條共同構成了公共利益原則的重要內容,對其后條款的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和指導效力,是緩解知識產權持有人的私人利益與發展中成員公共利益間沖突的“緩沖器和調節器”,是整個協議的基礎性條款之一,具有極大的重要性。這是因為TRIPS是發展中國家在美國等國強大壓力下無奈的妥協結果,協議更多體現了發達成員的利益,并不重視保護使用者的權利,因此,許多條款對發展中成員存在較大負面影響并具 有內在的沖突性。“面對發達國家要求在GATT/WTO中納入保護和實施知識產權的實體性標準,發展中國家曾極力抗爭,不久它們就認識到這無濟于事,于是轉而要求將知識產權的保護與促進社會經濟福利、技術轉讓、權利義務平衡等聯系起來。當歐共體和美國在1990年提交了草案文本(MTN. GNG/NG11/W/68)之后,發展中國家別無選擇,只好提出自己的草案文本。”⑩該文本借鑒了《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草案)。發展中國家的主張最終被納入TIRPS協議第7條和第8條。建議中第2條第(1)、(3)款被TRIPS第7條吸收,其余條款被第8條納入。可見,發展中國家同意知識產權保護與國際貿易掛鉤是換取發達國家在其他領域擴大市場準入的無奈之舉。

        TRIPS協議第7條前三個目標——技術創新、技術轉讓和傳播、技術知識的生產和使用——主要著眼于技術發展,可能不會對知識產權的所有形式產生影響,而該條的后兩個目標就具有更廣闊的視野,實際上涵蓋了知識產權的所有形式。(11)第7條規定的5個目標為實施TRIPS提供了重要指南,為明確協議中發達成員對發展中成員的特殊與優惠待遇條款提供了支持。其第3個目標——促進技術知識的生產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強調了這兩個方面的同等重要性。(12)第7條與《WTO協定》序言關于給予發展中成員“特殊與差別待遇”的規定一脈相承。因此,“協議中的例外和限制應與協議規定的權利具有同等重要性”。(13)在某種程度上,第7條為未來例外和限制的發展鋪平了道路,這些未來的例外和限制能被用來修復國際知識產權制度中的失衡。該目標對欠發達國家尤為重要,因為它們是國外生產的技術的主要使用者。由于這些國家中的消費者遠多于生產者,當把使用者廣義地解釋為包括最終消費者和使用技術知識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者時,第7條將使得這些國家極大地獲益。(14)第7條的最后兩個目標則強調了促進社會經濟福利和保護知識產權持有人利益間實現利益平衡的必要性。

        TRIPS協議數個條款中以不同措辭涉及了“公共利益”的規定:公共政策(序言部分);發展和技術目標(序言部分);社會和經濟福利(第7條);公共利益(第8條、第63.4條);公共秩序(第27.2條)。“第7條是對序言中涉及公共政策內容的明確規定。……公共秩序的基本內容應當至少包括公共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準則和法律的基本原則等四個方面。對于TRIPS公共秩序原則的內涵應作全面理解。”(15)可見,公共利益一詞在不同國家中有著不同表達,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的彈性規定,起了“安全閥”的作用。實際上,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間的界限并非涇渭分明,而是互相依存,但二者的地位又非等同。“迄今為止對公共利益的內涵還沒有一個廣泛公認的明確而可操作的定義。然而有一點是可以明確的:那就是公共利益應該代表社會大眾的利益而不能被視為是個人欲望和要求的總和,也即公共利益不應是個別私營利益的累加。公共利益有很多具體的表現形式,比如消費者福利,發展權,技術的分享傳播。公共利益應該是立法的方向和準則。……在知識產權制度中個體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理想平衡點應該保持在能夠激發知識產權人創造力的下限值上,并且始終要讓位于那些不可損抑的基本公共利益。”(16)該平衡應是動態、相對的平衡,應作個案分析,TRIPS協議第7條起到一個基軸線的作用。如何具體實現這種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在個案中值得進一步認識。

        國外一些學者從談判歷史、用語、序言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對TRIPS協議第7條的效力和適用范圍進行了評析,其中的一些觀點曲解、限制或否認了TRIPS協議第7條的含義、效力,筆者并不贊同。

        (一)TRIPS協議第7條的談判歷史與該條的含義、法律效力

        有學者從TRIPS協議第7條的談判歷史來說明該條并不適用于所有知識產權領域,并認為應把該條置于協議序言之中:“與通常理解正相反,第7條并沒有規定協議的目標,而是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和實施的目標。實際上,僅有某些知識產權確實有助于推動技術創新,即那些具有技術性質的客體,例如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未披露信息和涉及技術創新的版權,諸如軟件和對數據的原創編輯。TRIPS的其余領域與‘促進技術創新’就沒有任何關系了。商標和地理標志旨在保證降低消費者在搜尋商品和服務中的成本。它們都會吸引生產者加強質量控制和提高質量標準,而不是產品或服務的創新。事實上,地理標志的本質是傳統,結果便是生產過程的標準化——這正與創新相悖。而且,明顯地,與專利保護形成對比,商業秘密保護對技術的傳播并無助益。第7條起源于12個發展中國家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烏拉圭談判小組提交的建議。該建議給予專利特別是對專利權的限制之關注反映了烏拉圭回合中發展中國家對主要知識產權的關切,以使其利用專利來促進技術和經濟的發展成為可能。第7條使用的語言最初是在專利的背景下使用的,所以,適用于其他知識產權領域并不適當。”(17)實際上,應把TRIPS協議第7條置于協議序言中,與協議中的其他發展目標(第5和第6小節)放在一起會更合適。盡管如此,把第7條保留在TRIPS現有位置的背后原因似乎是為了使這些目標成為可實施(operational)條款。可是,由于該條的不精確性這個唯一理由,第7條的語言并不允許其自身成為一個可實施的條款。如上所述,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和實施“應當會有助于促進技術創新和轉讓以及技術的傳播”之說法毫無意義。另外,如果把第7條用作對協議的解釋工具,它將會對那些僅規定一個主要技術內容的知識產權條款產生影響。換言之,第7條規定的僅是知識產權的幾個領域的目標。協議序言第1段和第4段中其實對這些目標已有界定。(18)

        筆者認為,TRIPS協議第7條被規定在協議的正文第一部分中——總則與基本原則,與該協議第3條國民待遇和第4條最惠國待遇等規定一起共同構成TRIPS基石,即使學界對條約序言效力有分歧,但第7條的效力顯然與協議的序言不同,畢竟,序言主要是為了對“在締約方加入協議時的打算和目的進行最后記錄而設置的”。(19)并且,“補充的解釋資料包括條約準備工作以及締約情況”。(20)在加拿大——藥 品專利保護案中,專家組指出:“在解釋TRIPS具體條款時必須考慮相關背景——TRIPS的談判歷史時,其范圍可以超越TRIPS而擴大至被納入協議的其他知識產權文件。”(21)可見,TRIPS的談判歷史在解釋TRIPS協議第7條含義和效力方面的作用應僅在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規定的某些情形下方可采用。“補充性因素如條約的準備資料沒有包括在第31條之中,因為該條僅限于制定解釋條約的首要準則。解釋在于闡明約文的意義,而不是對當事國假定意圖的一種新近的考察。此外,條約的準備資料在性質上沒有其他要素那樣可靠,經常是不完全和容易引起誤導的。”(22)

        TRIPS協議第7條構成了國際知識產權法中公共利益原則的重要內容,具有直接適用性和法律約束力,與其他相關原則性規定一起,構成TRIPS整個規則體系的解釋、實施的基礎,并對之加以整合。正如Cornish所正確指出的,“對不同標的法律給予的保護不同。不向標的運行的規則也不同,這是因為它們需要在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達成不同的平衡。”知識產權法的所有領域——不限于技術領域——無不體現了公共政策目標,商標和地理標志的保護目標包括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利益、創立與保護國內外知名品牌,發展農村經濟,提高農民收入,這些目標都是第7條規定的公共利益原則中的應有之義。

        此外,用語的高度概括性與抽象性正是法律基本原則的特征與優勢,非如此,則難以起到對各具體規則與價值的銜接與統領作用,既無助于排除具體條款的矛盾與模糊,也難以彌補法律漏洞。法律基本原則的可實施性主要體現在其相對于其他具體條款的基礎性、本源性,是具體規則與一般原則的穩定器,對法律解釋與法律推理的指導性、對執法者和WTO中的專家組的自由裁量權的限制性、對成員域內法的制約性等,這些正是TRIPS協議第7條可實施性的具體體現。要求體現國際知識產權法基本原則之一的協議第7條具備一般規則的確定性的觀點存在缺陷,因為較強的穩定性、更大的宏觀指導性、抽象性正是法律原則的特點,而適用的確定性才是法律規則的明顯優勢,法律規則是法律原則的具體體現,不能將二者混同或割裂。WTO法律規則中存在的局限性離不開依據條約目標、原則所體現的締約方共同認可的價值進行判斷、甄別、解釋;同時也不應忽視法律規則及其具體目的,不能顧此失彼。

        TRIPS協議第7條規定的五個目標是一個體系,彼此間既相互聯系又存在區別,僅通過條約的談判歷史以及論證某個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并不能促進技術創新,來限制、否定第7條的效力與適用范圍,在邏輯上講不通,同時也不符合條約法公約的規定。TRIPS協議第7條中的“知識產權保護”一語應理解為包括所有的知識產權領域,而非某個/些領域,這也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的解釋要求。Jeff Waincymer認為:“盡管在WTO爭端解決實踐中經常提及并關注爭端所涉特定條款的目的和宗旨,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指的是條約本身的目的和宗旨,即整個條約作為一個整體的目的和宗旨。因此可以說,僅僅著眼于特定條款的目的和宗旨是與按照國際習慣法規則的適當解釋要求不相符的。”(23)

        (二)條約用語與TRIPS協議第7條的法律效力

        有學者認為,從條約解釋的角度看,與“必須”(shall)條款形成對照,TRIPS協議第7條是一個“應當”(should)條款,指出這一點是重要的。盡管該措辭的選擇已導致某些工業集團和評論者爭辯說,該條款“僅是勸告性的規定”,其解釋性價值與序言中的任何規定相當,但是,不應忽視該條款在協議中的位置。事實上,根據Gervais教授的觀點,具有該性質的TRIPS協議第7條被包含在協議正文中而非規定在序言中的事實似乎是為了提高其地位。其觀點在“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一案中獲得上訴機構的進一步支持:條約解釋者應對所涵蓋協議中“實際使用的詞語給予充分考量”。(24)TRIPS協議第7條不可被用來減少其他條款中“必須”(shall)或與此相當規定的范圍,多哈文件并沒有提升第7條的法律地位。(25)第7條使用了“應當”(should)一詞進一步提醒成員,更高水平的知識產權保護并不一定帶來更多創新、知識的傳播或技術轉讓。(26)可見,圍繞情態動詞的差異與第7條的效力問題,學者間存在很大分歧。

        對于“應該”(should)一詞的理解,在不同地方的使用可能有不同的意義。在危地馬拉對墨西哥普通水泥的反傾銷措施案中,專家組承認該詞可以用于表示勸告性的、鼓勵性的意義,而在考察了更廣泛的上下文后,又認為AD協定附件一第2款中被意圖賦予強制性意義(WT/DS156/R, footnote 854)。在加拿大影響民用飛機出口的措施案中,上訴機構認為DSU第13.1條中的“應該”(should)一詞規定了成員方對專家組要求的信息迅速充分地作出答復的一種義務(WT/DS70/AB/R, para. 187)。而其他一些專家組則認為“應該”(should)的通常意義是非強制性的。在印度專利(歐共體申訴)案中,專家組認為DSU第9.1條關于如一個以上成員就同一事項請求設立專家組、只要可行就“應該”(should)設立單一專家組的規定的“應該”(should)一詞,是指導性的或建議性的而非強制性的(WT/DS79/R, para. 7. 14)。在美國“外國銷售公司”稅收待遇案中,針對專家組關于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文件被期望使用“shall”而不是“should”的觀點(WT/DS108/R, para. 7. 65),上訴機構表示不能茍同,并指出,許多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都使用“should”一詞,該詞的意義取決于上下文的不同情況,既可以暗示一種勸告性的意思也可以表示一種義務(WT/DS108/AB/R, footnote 124)。(27)爭端解決機構在司法實踐中對“should”與“shall”間的區分并不清晰。由此,一些國外學者得出第7條使用了“should”一詞便無約束力的結論,既無充分論據,也有失偏頗。

        其實,公共利益的具體內容在不同國家以及同一國家的不同發展階段會存在一定差異,特別在涉及基本人權保護、發展權保護時,國家應有權確定該國公共 利益的內涵與外延,而不應受TRIPS具體條款——特別是嚴重損害上述目標的條款——規定的嚴格限制,也不論使用什么情態動詞,因為對基本人權的保護屬于國際強行法的范疇。

        此外,即使將TRIPS協議第7條置于協議序言中,也并不能否定第7條的重要地位與作用。“協議序言中所規定的目標和原則可能會在協議條款的解釋和實施中起到根本性作用。”(28)盡管條約序言價值與條約的其它部分相比較不那么重要,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2條明確規定:就條約解釋而言,上下文包括條約的序言和附件。而且事實上TRIPS協議第7條的位置并不在序言中,因此,其效力不應與序言等同。“美國—禁止進口蝦及蝦制品”一案涉及條約的目標和原則在條約具體規則解釋中的重要作用,專家組認為,對GATT1994第20條開頭語在根據該條語境(context)和GATT/WTO的目標和原則進行解釋時,該開頭語僅允許成員在不損害WTO多邊貿易體制安全性和可預見性的前提下背離GATT條款。(29)此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了條約之目的、宗旨和序言在條約解釋中的地位和作用。實際上,TRIPS協議第7條、第8條與序言一道有助于全面理解協議的目標與原則及具體條款的含義,如果存在差異的話,那就是第7條、第8條具有完全的法律約束力。“詞語的通常意義不應抽象地予以決定,而應按該詞語的上下文并參考該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予以決定,這是常識和善意的要求,也是折中地采納了目的解釋。……善意履行條約以善意解釋條約為必要前提條件,因為不善意即歪曲解釋條約,必然導致不善意履行條約的結果。”(30)目的解釋學派強調條約解釋應符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鄭成思教授認為:“TRIPS協議第7條指出了整個協議的總目標。……該條是講述締結協議的總的目的。就是說,知識產權保護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促進技術進步與技術貿易,進而發展各國的經濟。”(31)據此,不應認為TRIPS協議第7條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知識產權保護和執法”,而應將其適用于知識產權一切領域。盡管第7條中“應當”(should)與“必須”(shall)之間在語法上可能存在某種差異,但應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以及WTO司法實踐,將其置于TRIPS協議的第一部分——總則和基本原則的整體框架之中進行考量,鑒于第7條規定的五個目標構成了整個TRIPS的法律基礎,是解釋、實施、發展TRIPS條款的路標,已構成國際知識產權法基本原則——公共利益原則的重要內容,已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適用于國際知識產權法的所有領域,而非個別領域的具體規則,WTO成員依據TRIPS協議所享有/承擔的具體權利義務是建立在TRIPS協議基本原則體系(包括第7條公共利益原則)基礎之上的,是其追求的價值目標的具體體現,是TRIPS具體條款的精神和靈魂。任何依據條約用語來限制、否認第7條效力而曲解其本義的做法,是與WTO司法實踐相悖的,因為“根據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許多案件中的觀點,有兩點是值得注意。一是對條約的‘有效解釋’,即條約中的每一個術語都是有意義的,不能隨意忽略不予考慮;二是‘協調一致’,即同一個條約下的不同條款相互之間只能是互補關系,而不會互相沖突”。(32)因此,在解釋TRIPS協議第7條含義及效力時,不應貶低或無視第7條的公共政策目標,把處于協議基本原則地位的第7條與協議的其他具體規則的地位及效力相提并論,更不應因第7條本身的用語而否定其基本原則的地位與效力,甚至人為地、非善意地加以曲解,因為條約的善意解釋是善意履行的前提。有學者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32條條約解釋規則諸要素間的關系概括為:“善意解釋是根本原則,約文解釋是基本方法,參照目的和宗旨解釋是條約解釋正當性的保證,使用準備資料是解釋的輔助、補充手段。……Jeff Waincymer認為,國際法委員會曾指出,規避WTO協定的實質意義的一種嚴格的文本解釋,是對善意原則的違反。”(33)

        值得強調的是,“關于條約的立法結構,國際法上沒有必須遵守的規則。比較正式的條約由五個部分組成:1、條約的名稱;2、序言;3、正文;4、最后條款;5、簽名。”(3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規定,條約必須遵守。凡有效之條約對其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TRIPS協議乃生效條約,且其第7條屬于條約的正文部分,對成員方應當具有約束力。國家不履行生效條約義務,其法律后果可能是引起國家責任,責任的具體內容取決于具體條約規范。

        二、從WTO案例實踐看TRIPS協議第7條的含義與效力

        我們可以通過對“加拿大—藥品專利保護案”中在解釋TRIPS協議第30條時對TRIPS協議第7條的應用,來說明TRIPS協議第7條體現了知識產權制度的權利與義務的平衡,該條有制約后面條款的效力。

        在爭端解決程序中,TRIPS協議第7條顯然很可能會被經常適用,因為在不能證明存在對智力創新和/或技術的轉讓或傳播時,該條可能被援引來對保護或實施一項被授予的知識產權的義務進行限制。這種性質的條款被規定在協議的正文中而非規定在序言中之事實似乎就提升了其地位。當權利持有人沒能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或換句話說,行使了其權利而沒有履行其義務的時候,對社會福利和經濟福利的提及和對權利與義務平衡的提及或許能起到使對排他性權利規定的例外合理化的作用。有些評論者認為,對藥品的保護并不一定符合發展中國家的利益。應使用知識產權法中正確確立的原則來評估權利與義務的平衡。確實,“促進技術革新、技術的轉讓和傳播,符合技術知識的生產者與使用者間的互利”(35)是對這些最重要原則的概括。只有既能使創新者的付出、投資在合理期間內獲得補償與回報,又能保證公眾對這些創新成果的利用,才能維持TRIPS協議第7條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平衡。利益天平如果偏向公共利益,就可能窒息私人創新的動力,減少作品、專利等的產生,這正是給予發明者一定期限的壟斷權的合理之處;天平如果偏向創新者,即意味著對知識產權的過度保護,就可能會形成壟斷,從而制約必要的競爭與創新,這正解釋了專利期間的有限性和不可續展的原因,其他的例子還包括TR IPS協議第27條基于公共利益對某些發明的可獲專利的排除。

        與《巴黎公約》等不同的是,TRIPS強調“權利與義務的平衡”。“成員有權在增強知識產權保護與TRIPS第7條、第8條產生的公共利益或避免知識產權濫用之間謀求平衡,這種權利的合理解釋是,只要成員采取措施時并不為追求這些目標而消除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所采取的額外措施就是合法的。相比之下,在防止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和確保TRIPS第7條、第8條規定的政策目標(如技術轉讓、公共健康或者營養)的措施上,沒有明確的目標,仍需要留給成員國去平衡保護、轉讓和傳播技術與通過防止知識產權濫用行為而維持合法貿易之間的關系,這仍屬于成員主權的范疇。”(36)問題是知識產權的保護與公共政策目標間經常發生沖突,無視或貶低TRIPS協議第7條的效力或曲解其含義,割裂TRIPS協議第1部分基本原則與其他部分具體規則間的內在聯系及制約關系,而片面強調具體規則中有利于知識產權持有人的規定,將阻礙TRIPS目標與基本原則的充分實現。“在美國海龜案中,上訴機構指出,條約解釋者必須從要解釋的特定條款的約文出發并集中于約文。締約方的目的和宗旨必須首先在構成該條款的、在上下文中解讀的用語中去尋求。在約文本身所表現的含義模糊或無法確定時,或者須對約文本身的解讀的正確性進行確認時,參照作為一個整體的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是有益的。”(37)

        在“加拿大—藥品專利保護案”(WT/DS114)中,爭端各方并沒有否認TRIPS協議第7條的法律效力,主要分歧在于對TRIPS協議第7條、第27.1條、第30條和第33條解釋方面的差異。加拿大認為:“該案中的唯一問題是加拿大的措施是否屬于第30條所規定的含義中的‘有限例外’。對該問題的回答必須考慮‘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該利益必定涉及對TRIPS中其它條款提及的社會價值(societal values)的考量,特別是第7條的規定。”歐共體主張TRIPS在社會價值方面保持中立,該觀點會使協議第7條、第8條、第30條變得毫無意義。這正是除瑞士外的該爭端的所有第三方都同意加拿大觀點的原因,即只能將TRIPS協議第30條理解為使成員方能在對重要的公共政策的關注和專利持有人權利之間獲得平衡的一個條款。獲得適當平衡是TRIPS的一個中心目標。通過對第三方利益的促進且不影響處于保護期中的專利持有人的商業利益,加拿大的措施有益于達到一個適當平衡。TRIPS協議第30條正是第7條規定的目標——包括社會和經濟福利、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得以實現的機制。(38)加拿大還認為,TRIPS協議第7條要求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并且第30條為實現專利領域的該平衡作了實體性規定。盡管如此,第30條僅規定了例外,而沒有明晰權利。(39)不像GATT第20條,TRIPS協議第30條的措辭并沒有提及特定的價值,但也非確認協議對社會價值是中立的,加拿大認為,第30條更可能是表明本條語言的重要特點是,該條并沒有把成員方限制于特定目的或政策目標,而是為成員方行使自由裁量權規定了寬泛的標準。作為爭端的第三方,美國并未贊同TRIPS沒有考慮社會利益的觀點,而是認為TRIPS協議第30條的寬泛用詞“回應了”(echo)第7條規定的諸目標,(40)第30條規定的第2個和第3個條件與TRIPS協議第7條規定的目標相一致。如果第30條規定的例外是“微小的”或“不重要的”,那么就很難明白如何實現TRIPS任何目標,第7條規定的全面平衡也不能獲得。在這種情形下,至少會將TRIPS協議第7條和第30條置于“無用”的境地。條約解釋原則也不會允許出現這樣的結果。第30條是賦予第7條所承認的社會價值以效力的載體(vehicle)。總之,加拿大認為,TRIPS創設的知識產權與成員方政府的其他重要社會經濟政策之間的平衡是協議的關鍵目標之一。TRIPS協議第7條、第8條所規定的公共政策目標需要對第30條規定的三個條件進行自由解釋,目的是使得政府擁有必要的靈活性,以使專利權與國內其他重要政策目標間維持所需的平衡。加拿大指責歐共體主張孤立地理解TRIPS協議第30條的用語,試圖回避討論TRIPS為何規定了第7條的問題。

        對于知識產權與重要的國內政策之間獲得平衡的所述目標,歐共體并無異議,但對TRIPS協議第7條、第8條的含義、效力及與其他條款的關系卻有著不同理解。“歐共體認為,作為一個整體,TRIPS對社會價值是中立的,第8.1條的措辭支持了本觀點,因為在前半句中提及的公共政策考慮并不能被援引來證明那些與TRIPS不一致的措施的正當性。加拿大同意,政策考慮并不能證明與TRIPS不符的措施的正當性。”盡管如此,加拿大認為:“TRIPS條款包括了第30條。與第30條相符的措施也是如此,這要么是因為這些措施與專利的正常使用間并不存在沖突,要么是因為如果確實存在沖突,但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該沖突并非不合理。通過對TRIPS本身規定的社會利益的提及——包括序言、第7、8條中的規定,確定了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因此,對公共政策的考量就與確定什么與TRIPS條款相符密切相關。”(41)歐共體還認為,由于TRIPS協議第7條并未規定第28條所界定的知識產權的范圍,僅規定了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因此,第7條并未為第30條提供任何背景(context),僅適用于TRIPS的第二部分(標準)和第三部分(實施)。歐共體認為,“第7、8條體現了在談判TRIPS最后文本中就已存在對目標平衡的描述;第7條的目的不是要WTO成員對TRIPS條款重新進行談判。將第30條視為對政府就TRIPS全面平衡進行‘再次談判’將是對該社會—經濟政策的重復考量。尤其是對第8.1條的最后一個短語,歐共體要求保護重要的社會—經濟政策的政府措施應與TRIPS義務相一致。TRIPS序言和第1.1條證明了TRIPS的基本目標是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規定最低要求。”(42)歐共體強調單個成員以及專家組都沒有獲得授權援引第7條作為變更TRIPS條款的正當理由。

        專家組認為,TRIPS協議第30條的存在相當于承認了第28條規定的專利權的定義需要某些調整。另外,第30條規定的三個限制性條件充分證明協議的談判者們當時并沒有打算讓第30條產生相當于對協議的基本平衡進行重新談判的效果。明顯地,第30條的準確權力范圍將依賴于其限制性條 件的具體含義。在這一點上,必須特別小心地對這些限制的措辭進行審查。在這么做的時候,必須將第7條、第8條以及表明目標的協議其他條款中規定的目標和限制牢記于心。(43)專家組還認為,TRIPS協議第8條并非旨在對協議的再平衡,僅是對事實的宣告。當存在沖突時,知識產權不應成為實現公共健康的障礙。

        該案的裁決受到一些學者的批評。Denis Borges Barbosa認為,WTO裁決機構不應推定涉及條約中的每個獨立部分的平衡已被打破,而應在適用于爭議中的特定法律問題時,對關于每個條約條款的原則重新予以平衡。Robert Howse批評WTO專家組無視TRIPS協議第7條所規定的關于平衡和相互受益的用語,并批評專家組主要從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的角度解釋協議專利條款,僅關注權利持有人可能喪失多少利益,而非關注社會可能獲得多少。Ruth L. Okediji表達了失望:盡管專家組的注意力集中于協議的目的和宗旨以及談判背景,但專家組幾乎是在僅依據私權利持有人的經濟預期來解釋協議條款。(44)還有學者認為,TRIPS協議第7條沒有授權成員將知識產權保護水平降至最低標準之下。盡管存在對專家組的上述指責,但可以認為,在解釋TRIPS條款含義時,不應否認、貶低或曲解第7條、第8條等基本原則的效力或含義。

        應強調的是,TRIPS協議是在綜合實力極為懸殊的兩類國家間締結的,發達國家成功地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與貿易制裁捆綁到一起,確立了能最大程度保護其利益的協議,而無視發展中國家的國情,增加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發展的成本和消費者的負擔,造成權利、義務間的不平衡。通過TRIPS協議第7條等相關條款的規定,來矯正利益天平的失衡,便顯得十分必要與緊迫。《關于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宣言》使利益失衡在公共健康領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矯正,既是TRIPS協議第7條原則性規定的具體體現,也應是TRIPS未來發展方向。“知識產權法盡管在總體上屬于‘私法’性質,但都有公共利益目標,只是在不同的知識產權專門法律中有所不同而已。”(45)傳統的國際條約,通常以列舉的方式來對知識產權作出限制。如《巴黎公約》第5條規定的強制許可制度,《伯爾尼公約》第10條規定的版權合理使用制度。而在新近產生的國際條約中除了有上述規定外,還有更為概括性的規定,更加突出了保護公共利益的重要性。(46)TRIPS協議便是如此,這是廣大發展中成員努力爭取及與發達成員相互妥協的結果。

        有學者認為:“結論是,通過規定權利持有人必須遵守的義務和規定取消權利持有人對其他人說‘不’的權力,來獲得權利與義務間的平衡。但是旨在獲得平衡的措施不能減損權利——如果這些措施減損了權利的話,則這些措施將導致產生‘不平衡’的因素。創造平衡的義務并不減少權利——它們僅僅使得知識產權所有人不可能以立法者不希望的方式使用其說‘不’的權利。”(47)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法理學必須將所有利益都視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著任何質的評價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應當被宣稱為高于財產方面的利益”。(48)公共利益應高于個人利益,片面強調不得通過減少知識產權所有人權利的方式來維持權利和義務間的平衡,既難以真正實現二者間的平衡,同時又極大地壓縮了TRIPS協議第7條的適用空間,是對第7條作用的部分否定。TRIPS本身就側重于保護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利益,造成與知識產權使用者間權利與義務的失衡,因此,對協議條款的解釋應秉持協議的基本原則精神——特別是公共利益原則,同時也遵守DSU第3.2條對爭端解決機構的司法解釋權的限制性規定,使協議的目標和原則真正得到落實。此外,TRIPS協議第7條中提及的“權利”是否僅指實體性權利以及政府在“權利與義務平衡”中的作用如何也值得學界進一步探討。

        三、從國際技術轉讓與國內知識產權保護看TRIPS協議第7條的含義與效力

        從當前國際技術轉讓和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內現實法律規范來看,TRIPS協議第7條的五大目標應能夠制約、指導其后的條款,否則會給公平、合理的國際技術貿易與正當的知識產權保護造成障礙,《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TRIPS協議及我國相關國內法對此有明確規定。

        盡管由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組織起草的1985年《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由于分歧巨大,迄今仍只是供各國政府審議的草案,但該守則對國際技術轉讓實務具有示范作用,其規定的一些基本原則和定義的解釋已在國際技術轉讓中產生一定影響。其第2章規定了國際技術轉讓的目標和原則,在發展中國家提出TRIPS草案文本時,借鑒了該守則的相關條款。

        TRIPS協議第7條、第8條規定了協議的目標和原則,在強調對協議遵守的前提下,吸收了上述守則的相關規定。特別是第7條規定的五大目標在其后某些條款中得到落實與肯定,例如,第27.2條規定了授予專利的公共秩序例外;第40條規定了合同許可中反競爭行為的控制,以避免妨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第63.4條強調了提高透明度過程中的公共利益例外等等。由于兩類成員間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國際技術轉讓領域中的一些重大問題存在難以彌合的分歧,TRIPS協議已成為該領域國際協調的最新成果。同時,協議條款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諸多模糊、矛盾、漏洞,引起成員間新的紛爭,其實質主要在于知識產權持有人的私權與發達成員的公共政策目標間的沖突與協調問題。與守則不同的是,TRIPS協議對成員有法律約束力,而非任意選擇性內容。WTO爭端解決的實踐已證明,TIRPS協議第7條對其后的條款具有相應的法律約束力和解釋上的限制力。

        關于國際技術轉讓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保護公共利益的條款,在國內法層面上,我國在《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4條、第29條),《合同法》(第329條、第344條),《專利法》(第1條、第5條、第48-50條等),《商標法》(第16條),《版權法》(第4條、第22條等),《對外貿易法》(第30條)等法律中都有明確規定。

        上述國際條約、國內法都試圖在知識產權持有人私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間達到相對平衡,以實現保護私權和維護公共政策的雙重目標,通過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來促進技術轉讓、增加社會福利、實現權利與義務的平衡。TRIPS條款的修改、解釋應秉承第7條、第8條的價值、理念,否則,私益與公益 間的失衡將損害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和國際技術貿易的順利進行。

        發達成員中的許多學者主張高水平的知識產權保護有利于國際技術轉讓。“技術轉讓是知識產權保護的另一個目標。原則上,如果給予知識產權高水平保護,權利持有人在其他國家確定合作關系過程中就會更有信心,就會減輕權利持有人對在這些國家直接利用其無形資產必要性的擔憂,并避免面對他們并不了解、并不習慣的環境中的文化和政治限制。由于兩個因素的存在,較高水平的知識產權保護,特別是在專利和商業秘密領域,可能會在促進技術轉讓中具有相關作用。在實施專利和商業秘密過程中所增加的信心可能會有利于使權利持有人在其他國家向合作者轉讓秘密信息以及進行涉及管理、轉售和涉及新產品和服務銷售的所有其他方面的技術和培訓。此外,較高水平的知識產權保護所提供的被提升的法律確定性降低了權利持有人通常向被許可人要求的擔保的履行成本。這些擔保的常見形式有附條件合同、保險政策或在簽訂合同時支付款項,所有這些方式都是為了在被許可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減少權利持有人的損失。在給予知識產權較高水平保護之下,上述擔保方式就沒必要了,因此,降低了技術價格。盡管如此,應強調的是,與知識產權沒有任何關系的其他因素對促進或阻礙技術轉讓具有類似的重要性,比如匯率、稅收、其他的政策激勵,最重要的是,合同慣例方面的政府控制的存在。對合同中的專利權使用費以及其他一般性條件的政府干預,對于向發展中國家轉讓的技術的數量和質量都會產生很強的負面影響。”(49)許多人認為,協議的實施有助于發展中國家提高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從而產生四個方面的好處:(1)由于跨國公司覺得它們的知識產權在發展中國家是安全的,其結果將會是增加投資(1996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大會也是這樣認為的);(2)在安全的法律背景下,技術轉讓與許可將增多,并最終促進商業秘密與專有知識的轉讓以及當地經濟的發展:(3)知識產權保護將提高國內創新水平;(4)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下,在雙邊貿易中的侵害行為將減少。(50)實際上,成員方政府對國際技術轉讓的干預并非沒有任何制約。TRIPS協議成員應遵守TIRPS協議第7條、第8條、第40.2條、第66.2條的相關規定。

        專利保護確實促進了技術的傳播。作為TRIPS協議第29條和《巴黎公約》第12條規定的結果,這樣的傳播是專利法基本特征的一個自然結果。專利文件中對專利的描述之根本目的是通過對所主張的技術思想的邊界的劃定來產生法律確定性,從而告之第三方不可逾越這些邊界。盡管如此,應把這些關于邊界的信息與技術轉讓相區別。技術轉讓推定受讓方不僅將獲得對知識的通知,而且推定受讓方將會以能夠使知識得到再生產的方式吸收這些知識。所以,與僅收到知識相比較,對知識的吸收要更加復雜:它意味著供方和受方之間的真正合伙關系。因此,根據TRIPS協議第7條,盡管技術轉讓依賴許多因素,知識產權保護只是其中的一個因素,但通過使專利文件能為公眾所知悉的方式自動實現技術傳播,并通過世界各地的主要專利局網站以近乎零成本進行綜合性搜索。專利產品的廣泛獲得也能產生傳播技術的效果,因為消費者因此獲得了技術教育。(51)

        一些發展中國家則認為協議的規定構成了國際技術轉讓的障礙。以技術轉讓為例,“技術轉讓流于表面。協議達成10年以來,在技術轉讓方面沒有任何實質性變化,發達國家給予發展中國家一定的技術支持的義務,由于沒有任何具體的執行和懲罰機制,變成了一紙空文。”(52)“協議在發展中國家的實施將產生什么樣的影響,究竟是利大于弊、還是弊大于利呢?應當辯證地看待這一問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不是一刀切,對不同國家、不同領域將產生不同影響。”(53)當然,公共利益與私益間的沖突并非不可調和,我們也反對“私益”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濫用TRIPS協議第7條規定。“知識產權作為激勵創新的法律制度,在終極層面上代表著人類最根本的共同利益,在操作層面上則不僅與公共利益不沖突而且在諸多方面還維護著公共利益。應當特別警惕并防止某些私益冒社會公共利益之名以圖限制甚至取消他人合法私權的危險。”(54)

        四、結語

        TRIPS協議第7條、第8條勾畫出了協議目標和原則的輪廓,具有法律約束力,構成了“實施和解釋協議的一個中心”,(55)應比協議序言具有更大重要性。第7條的目標應是WTO全體成員的共同目標,而非特定締約方各自的目標。第7條規定的五個目標為實施和解釋協議提供本源,具有整合協議條款的重要地位,而《伯爾尼公約》和《巴黎公約》中均無類似TRIPS協議第7條、第8條的條款。在某種程度上,這兩條是對知識產權法中涉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多邊標準的統一。協議中的例外和限制應與協議規定的權利具有同樣的重要性。

        一方面,協議是在發達國家高壓下發展中國家妥協的結果,是十二個私營企業家將私權國際公法化的結果。協議的簽訂并非公共利益的體現,而是特定產業利益的體現,導致了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的失衡;(56)另一方面,知識產權政策制定者們存在打破TRIPS機制中僅存的相對平衡的傾向,例如,美、歐等國通過TRIPS—plus/minus條款,規避TRIPS協議第7條的規定。應在堅持TRIPS協議第7條、第8條的同時,依據TRIPS序言的宣示,將協議目標和原則與WTO協定的目標一同考慮,以實現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WTO貿易體制的更廣泛平衡,因為知識產權保護也是國際經濟法規的一部分,知識產權與WTO其他領域中的權利間相互作用也將會更加頻繁,以最終尋求實現TRIPS規則體系中知識產權生產者和使用者間的權利義務平衡以及公共政策目標。《多哈部長宣言》第19段明確指出TRIPS協議第7條、第8條具有特殊重要性,進一步表明它們在協議解釋中具有重要地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條約的目的也是解釋條約所應考慮的一個因素。DSU第3.5條也規定不得妨礙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2001年《關于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宣言的多哈宣言》第5條規定:“根據上述第4款,在維護TRIPS規定的義務的同時,承認上述靈活措施包括:a)應用國際法的習慣解釋規則,TRIPS的每一條均應根據協議所表達的目標和意圖進行理解,特別是根據該協議規定的目標和原則來進行理解。”

        可以說協議本身條款的規 定,說明了協議本身應體現公共利益原則,盡管它與其內容和實際效果有些自相矛盾,但這正好也給發展中國家提供了一個巨大的契機,可以根據這些條款據理力爭,要求對TRIPS協議進行修訂或作出更有利的解釋。正如吳漢東教授所言,公共利益原則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則,體現了知識產權制度的最高價值目標;這一原則的實現,也是推動當代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改革的直接動因。(57)發展中國家應充分利用包括TRIPS協議第7條在內的國際知識產權保護規則中存在的彈性與空間,積極維護本國公共利益,推動協議的目標與原則得到真正落實與實現。即使發展中國家的某些公共利益措施可能與TRIPS具體規則中某些特定標準不符,也應考慮該措施與TRIPS的整體相符性。“與第8條一道,從法律上說,第7條在協議的實施和解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經濟方面,第7條在促進社會和經濟福利以及發展目標的同時,也促進了創新、技術轉讓和知識生產;在政治方面,第7條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把協議作為一個合法的討價還價結果提供了一個亟須的平衡;在結構上,第7條縮小了協議和其他國際制度間的鴻溝;從全球來看,第7條已為協議制度內外新國際標準的發展播散了種子。盡管發展中國家建議中的大多數草案語言未能進入協議,但是,第7條的語言選擇遠非慰藉。事實上,它可能是一個假扮的祝福!盡管如此,第8條能否成為一個真正的祝福將依賴于WTO成員能否根據其自己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有效使用第7條。”(58)可見,進一步明晰與落實協議給予發達成員的特殊與優惠待遇,真正實現TRIPS協議第7條目標與第8條原則規定,應是TRIPS今后發展的方向。而學界對TRIPS協議第7條的深入研究,是其中不可忽略的一步。

        注釋:

        ①④⑦(22)安托尼·奧斯特:《現代條約法實踐》,江國青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頁,第205頁,第203頁,第203頁。

        ②[美]約翰·H.杰克遜:《世界貿易體制: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與政策》,張乃根譯,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頁。

        ③⑥⑨(23)(27)(33)張東平:《WTO司法解釋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頁,第146頁,第23頁,第158-159頁,第81頁,第26頁、第145頁。

        ⑤(34)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5頁,第297頁。

        ⑧李浩培:《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頁。

        ⑩發展中國家草案文本第2條規定了四個原則:(1)成員方認識到,授予知識產權不僅是為了承認發明者和創造者的貢獻,而且是為了有助于技術知識在以有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的方式從中獲益的國家中擴散和傳播,并且同意知識產權所有制度中的權利與義務的這種固有平衡應當得到遵守;(2)在制定或修改國內知識產權法律和規章時,為了保護公共道德、國家安全、公共健康和營養,或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具有極大重要性領域中的公共利益,成員有權采取適當措施;(3)成員同意,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助于促進技術創新并加強技術的國際轉讓,以使得技術知識的生產者和使用者互利;(4)為防止濫用知識產權或防止借助國際技術轉讓中不合理限制貿易行為或有消極影響的行為,每個成員將采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成員方應就此進行協商和合作。MTN. GNG/NG11/W/71, May 14, 1990。

        (11)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12)Carlos M. 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at 104.

        (13)James Boyle, Shamans, Software and Spleens: Law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1996, at 138.

        (14)Carlos M. 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at 104.

        (15)陳海峰:《TRIPS公共秩序原則的適用分析》,《湖北社會科學》2010年第2期。在世界各國的法律實踐中,對公共秩序的稱謂更是千差萬別,如“公共秩序”、“公共政策”、“法律政策”、“善良風俗”、“公共利益”、“社會、政治制度和法律原則”、“法律秩序根本原則”、“國家和法律秩序的基礎原則”、“法律的基本原則”等等。在措辭用語上的不同,反映了各國對公共秩序內涵理解的差異,但是他們的立法目的都是為了維護本國的公共秩序安全。值得特別關注的是,TRIPS協議在知識產權領域對公共秩序原則的內涵及其適用作出了統一規定,并要求各成員與之保持一致。

        (16)(52)(56)周超:《論TRIPS協定與公共利益》,中國政法大學2007年博士論文,第46-67頁,第25頁,第25頁。

        (17)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22, 123.

        (18)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123. 由于這個原因,當《關于TRIPS協議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5段(d)提及“to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Agreement as expressed, in particular, in its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時,該《宣言》就具有誤導性了。確實,第5段(d)似乎暗指第7條規定了TRIPS協議的目標(“in its objectives”)。借助第7條來解釋《關于TRIPS協議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這個單一的宣言或許有意義,因為該宣言主要涉及專利(宣言還提及了實驗數據以及宣言對商標可能具有某種偶然影響)。但是,將第7條中確定的目標作為TRIPS協議的目標則無論如何也是錯誤的并具有誤導性,因為這意味著授予了第7條整合協議條款的重要地位,不像序言中所規定的目標,第7條并無這樣的地位。

        (19)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20)伊恩·布朗利:《國際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0頁。

        (21)WT/DS114/R, paras. 7. 14 and 7. 15.

        (24)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25)Daniel Gervais, T 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2nd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3, p. 116.

        (26)Carlos M. 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at 97.

        (28)Id, at 12.

        (29)WT/DS58/AB/R, 12 October 1998, para. 112.

        (30)李浩培:《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頁,第272頁。

        (31)鄭成思:《WTO知識產權協議逐條講解》,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頁、第42頁。

        (32)朱欖葉編著:《WTO國際貿易糾紛案例評析1995-2002》(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頁。

        (35)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2nd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3, pp. 116, 117.

        (36)孔祥俊:《WTO知識產權協定及其國內適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頁。

        (37)WT/DS58/AB/R, para. 114. 轉引自張東平:《WTO司法解釋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頁。

        (38)WT/DS114/R, paras. 4.33 and 4.34.

        (39)WT/DS114/R, note 223 at p. 70.

        (40)WT/DS114/R, para 2 at p. 72.

        (41)WT/DS114/R, p. 71.

        (42)WT/DS114/R, para. 7.25.

        (43)WT/DS114/R, para. 7.26.

        (44)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note 54.

        (45)馮曉青:《利益平衡論:知識產權制度的理論基礎》,《知識產權》2003年第6期。

        (46)羅文正、古祖雪:《試析國際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湖南社會科學》2002年第4期。

        (47)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135.

        (48)[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頁。

        (49)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27, 128.

        (50)Duncan Matthews, Globalis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oute Ledge 11 New Fetter Lane, 2002, p. 108. 轉引自吳漢東:《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頁。

        (51)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30, 131.

        (53)吳漢東:《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頁。

    第5篇:rip協議范文

    [關鍵詞] TRIPS協議;傳統文化;知識產權

    [中圖分類號] G744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2095-3283(2012)06-0012-03

    由于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發達國家的反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中并未包含有關傳統文化的相關定義及保護的具體范圍。目前在TRIPS中關于傳統知識的討論、給予的概念也是狹義上的,其討論的傳統知識是可以產生新的技術發明的傳統知識,而且現行專利制度并不是將專利授予傳統知識本身,而是基于傳統知識的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二次發明。TRIPS協議保護的知識產權范圍主要包括版權、商標權、地理標識權、專利權、工業設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以及對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而對于TRIPS中有關傳統文化與傳統知識的討論主要集中于第27條第3款(b)項第二句,該條款并不直接包括傳統文化或是傳統知識,而是關于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在2001年《多哈宣言》的第19段,就將TRIPS協定第27條第3款(b)項的審議由植物品種保護擴展到TRIPS協定與CBD的關系、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并且明確了傳統知識是新一輪貿易談判的優先考慮議題之一。TRIPS協議第二部分第一節“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著作權保護應延伸到表達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數學概念本身。”也就是說,TRIPS協議旨在保護各種“智力創新”,而不涉及“智力源泉”(包括傳統文化)。WTO的知識產權制度建立在智力成果獨創性或首創性之上,即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必須是新作品、新技術、新知識。歐美文化在知識產品的現代化生產和傳播中,以各種“智力創新”的形式得到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周延保護;與此相反,傳統文化,包括傳統工藝、民間傳說、土著禮儀及地方視聽表演藝術等,則因為是世代傳承的(不符合原創性要求)、依附部族的(不具有個人主體特征),無法適用著作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保護。

    二、TRIPS協議中傳統文化保護的相關利益平衡原則

    (一)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利益的平衡

    TRIPS協議簽定主要是由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推動的,其中的“游戲規則”也是由大多數發達國家制定,滿足的是發達國家的利益。一個國家知識產權的發展狀況與該國的經濟、科技以及文化發展水平密切相關,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經濟、科技、文化發展水平上存在著巨大的差異,TRIPS中的知識產權強保護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極為不利,存在嚴重失衡現象。從表面上看來,TRIPS協議是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互相協商談判之后制定的,但實際上,這貌似“公平”的協議中存在著諸多的“不平衡”。

    TRIPS中并未具體規定有關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保護,但是卻包含有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相關彈性條款。TRIPS協議的第一部分“一般規定和基本原則”中的第七條為“目的: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利于促進技術革新、技術轉讓和技術傳播,有利于生產者和技術知識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護和實施的方式應有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并有利于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在這一條款里,明確說明了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利于生產者和技術知識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且有利于權利和義務的平衡。據此,擁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資源的發展中國家相當于“生產者”,而利用傳統文化資源,進行生產或是再創造并取得利益的發達國家就相當于“使用者”,在發達國家使用來自于發展中國家的傳統文化資源的同時,應采取相應合理的措施達到雙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肆意使用傳統文化資源進而損害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發展中國家擁有豐富的生物資源,發達國家卻利用其發達的科學技術水平提取來自于發展中國家的動植物遺傳基因,以達到滿足自身商業利益的目的。發達國家的一些公司在開發土著居民的土地時,先開發原料,然后對這些天然資源進行所謂的“提純”或加工,將其視為“發明”,并宣布他們對這些發明擁有知識產權。發達國家通過運用發明權利,直接或間接占有土著居民的生物資源或知識,在這一過程中,其行為非但沒有得到發展中國家的事先同意,而且并未給予發展中國家任何的經濟補償,極大地損害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這其中有關生物剽竊的案例數不勝數,在馬達加斯加熱帶雨林中,有一種具有獨特遺傳性狀的稀有長春花植物,這種植物可以作為藥物用來治療某些癌癥。根據從紫長春花屬植物中提取的長春花堿和豌豆堿制造的藥品,對治愈何杰金病和小兒淋巴細胞白血病能起到很大的作用。據此,美國禮來制藥公司(Elililly)把它開發成為藥物,并從中獲取了巨大的利潤——僅在1993年銷售額就達1.6億美元,每年從這些藥品中盈利上億美元。而馬達加斯加(這些紫長春花屬植物來源地)卻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利益。

    (二)傳統文化創作傳承人與改編者、使用者、傳播者利益的平衡

    這里提到的傳統文化創作傳承人不是上文中提到的傳統社區或是傳統部族,因為之所以將傳統文化資源的來源地定為傳統社區或是傳統部族,是由于很多傳統文化資源是經過世代流傳下來的,因此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創作時間或是具體的權利歸屬,在這種情況下的傳統文化資源處于公共領域,因此可以將政府或是傳統社區、傳統部族看作是該傳統文化資源的權利所有人。而本文提到的傳統文化創作傳承人是可以確定的權利所有人,也就是說,有一些傳統文化資源是可以確定其權利歸屬的,比如有些傳統技藝或是一些傳統中醫藥配方是由擁有該技藝或是知曉該配方的家族世代相傳的,那么這些家族的后代便可以看作是傳統文化資源的傳承人。

    傳統文化在經過改編后是否產生了新的文化類型,是否就可以否認該傳統文化資源傳承人的權利與利益?筆者認為,雖然經過改編的傳統文化和原始的傳統文化之間產生了很大的不同,但是經過改編的文化是基于原始的傳統文化才產生的,因此不可否認傳統文化傳承人對此利用的貢獻,經過改編的傳統文化可以產生新的文化形式或是文化類型,但這并不妨礙傳承人聲明其對此傳統文化的權利。改編者在對確定了該傳統文化資源歸屬的傳統文化進行改編前,應先征得該傳統文化傳承人的事先同意,通過雙方達成合意的方式取得同意后方可對此傳統文化進行改編。在改編的過程中,改編者不應作出任何損害原傳承人精神利益的舉動,也就是應保持對該傳統文化資源的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就是注重經濟利益與精神利益的雙平衡。

    傳統文化資源在被商品化之前,其經濟利益十分有限,主要體現的是精神價值而不是經濟價值,而通過產業化將其轉化為生產力后,就能體現其社會效益,在這種情況下,傳統文化傳承人可以同意他人對其所傳承的傳統文化資源的正當合理的利用,并且從中獲取報酬。這既有利于傳統文化的傳播和持續發展,又可以促進經濟增長,實現其財產權。在傳統文化傳承人許可使用過程中,傳承人與使用者之間的關系應當建立在平等的基礎上,兩者的利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既要嚴格保護傳承人的利益,又要顧及使用者的效率以及社會公共利益。

    三、代表性國家對TRIPS中相關彈性條款運用的范例

    (一)對TRIPS相應彈性條款的解讀

    彈性條款,又被稱為靈活性條款,是法律規范中具有“彈性、靈活性”的條款,它大量存在于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中。國內法規范中的彈性條款一般是指沒有明確規定行為模式或后果的法律規則,法官在適用該條款時有自由裁量權,適用時既可以作擴大解釋也可以作縮小解釋。國際法規范中的彈性條款,是因為條約的締結過程中締約方之間存在的矛盾和沖突難以協調,但為了達成協定,談判各方在利益平衡基礎上達成的妥協結果。彈性條款是國際條約談判、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經常使用的技術性和策略性手段。

    所謂的TRIPS彈性條款是指TRIPS協議中為各成員方設定相應自,成員方可以以自身的方式對其進行靈活性解釋和實施的條款。TRIPS彈性條款是為了平衡WTO成員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協調各成員方不同的國內知識產權制度而產生的,尤其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知識產權保護程度不協調。如上所述,發達國家一直在推動國際上的知識產權強保護,而由于經濟發展與科技文化發展水平的差異,如果在國際范圍內實施知識產權強保護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有諸多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TRIPS協議中,很多規定都是由發達國家推動制定的,TRIPS協議中甚至沒有對于傳統文化和傳統知識的明確保護。在此狀況下,就需要發展中國家積極尋找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并加以利用,來實現本國利益的最大化。

    (二)代表性國家對TRIPS中彈性條款的靈活運用

    在利用TRIPS協議的彈性條款方面,發展中國家印度和巴西一直是處于“先驅”地位,為利用彈性條款做出了大量的努力,相對落后的非洲國家也有著歷史教訓和經驗,主要是傳統知識與遺傳資源保護方面。譬如,巴西對于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的利用主要集中在強制許可方面。專利的強制許可是為了解決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平衡問題,專利藥品的費用高昂導致很多貧窮落后的國家不斷提高研發藥品的成本費,使國內財政陷入嚴重的困境。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巴西政府運用了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設置了完備的強制許可制度。印度對TRIPS中彈性條款的運用主要集中在平行進口方面,為了本國利益,印度政府充分利用TRIPS協議彈性條款,利用TRIPS中第6條有關權利用盡制度設計由本國自由選擇的原則,制定出了最適合其利益的平行進口制度和相關出口規則,達到其預期的目的。

    再如,非洲的突尼斯以及非洲知識產權組織。突尼斯是世界上第一個通過立法的形式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保護的國家,突尼斯在其1966年《文學和藝術產權法》中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了相關的規定,并確立了以版權保護的模式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保護,由相關部門與機構對使用民間文學藝術的主體進行收費管理。1976年3月,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的共同幫助之下,突尼斯制定了《突尼斯著作權樣板法》,該法也獨立地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了保護,由于整個立法中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兩個國際性機構的參與,這一法規的出臺使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進入到國際視角,具有里程碑的意義。1994年突尼斯對其《文學和藝術產權法》進行了修改,使民間文學和藝術的保護更趨完善。非洲知識產權組織于1977年3月在班吉召開會議修改《利伯維爾協定》,并通過了《班吉協定》,簽字國為喀麥隆、中非、加蓬、象牙海岸、毛里塔尼亞和布基納法索、乍得、剛果、貝寧、多哥、尼日利亞、塞內加爾。1984年馬里加入這一組織,共有成員國13個。《班吉協定》由本文部分和9個附件組成,其中附件7以“著作權與文化遺產”為標題對民間文學與藝術進行了規定。非洲作為自然資源最豐富的地區,各種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藝術亦是層出不窮,《突尼斯著作權樣板法》和《班吉協定》的出臺,對于整個非洲地區的文學藝術的保護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四、對我國運用TRIPS協議相關彈性條款的建議

    中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后,意味著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必須達到TRIPS規定的最低標準要求,遵守知識產權國際規則,同時,也應注重自身利益,不能忽視自身的技術水平和社會公共利益,一味追求對協議的嚴格高標準的實施。雖然目前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有了長足發展,基本上與國際標準相一致,但我國科技水平基礎薄弱,傳統知識產權意識欠缺,TRIPS協議還是會給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帶來一定壓力和挑戰。中國是擁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資源的文明古國,因此如何在國際范圍內保護我國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一直是亟待解決的難點之一。目前我國應充分利用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來保護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

    一是應充分理解把握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TRIPS協議中規定了各國應該采取“適宜的方式”來規制本國的知識產權保護,而TRIPS中并未明確說明“適宜的方式”的具體形式,因此我國可以采取對保護我國傳統文化有利的措施來對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保護加以規制。例如采取事先同意機制、利益平衡機制以及披露傳統文化資源來源地機制等。TRIPS中還規定了利益平衡機制,比如對于生產者和技術知識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對于這一點,可以將之轉換成傳統文化來源地與傳統文化資源使用者之間利益的平衡對其加以規制。還有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濫用的原則,我國立法可以利用這一點對于其他國家盜用我國傳統文化資源加以規制。

    二是應積極參與TRIPS協議多邊談判。一方面,中國要積極參與多邊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的制定,使其更適合中國自身的發展狀況。中國的傳統文化資源需要保護,不僅要在國內法上加強保護,而且要在國際上爭取多邊保護;另一方面中國應重視與發展中國家的區域合作,增強在多邊貿易體制中的談判地位和發言權,改善貿易大國操縱多邊貿易體制決策程序的局面。中國不應一味地指責和抱怨國際知識產權強保護的不公平性,而應努力提高中國自身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爭取更多的國際話語權,將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保護納入到TRIPS協議中。只有對傳統文化的國際化予以知識產權保護,才能有效實現本土傳統文化資源權利人可持續性有競爭力的財產利益及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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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篇:rip協議范文

    關鍵詞:RIP協議、UDP協議、IP協議、嗅探

    中圖分類號:TP30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3044(2008)32-1052-03

    RIP Deception: Intranet Potentially Dangerous

    CAO Jiong-qing

    (Guizhou Vocational Technology College of Electronic & Information,Kaili 556000,China)

    Abstract: Each router in the network play a key role,Once the router was successful deceived,and router table was modified by an attacker, Network integrity will be seriously damaged, the network will be paralysed,In small and medium-sized networks, which use more RIP protocol, especially in the internal network, Rip itself there are more factors of insecurity, By This Papers,Through brief introduction of RIP、the principle of RIP deception、the experimental verification、the guard against cheating,We will analyse Insecurity of RIP protocol.

    Key words: rip protocol; UDP protocol; RIP protocol; sniffer

    1 RIP簡介

    Routing Information Protocol (RIP,路由信息協議)是基于距離矢量的路由選擇協議,RIP協議以到達目的網絡的最小跳數作為路由選擇的度量標準,而不是在鏈路的帶寬和延遲的基礎上進行選擇,RIP是為小型網絡而設計的,它的跳數計數限制為16跳,其網絡花費開銷較小,非常適合于在企業內部網絡中使用。

    RIP現有V1和V2兩個版本,都是使用UDP協議的520端口進行路由信息的更新,數據封裝結構基本一致(見圖1),RIP周期進行路由更新,將路由表發送給鄰居路由器,廣播周期默認為30秒。

    其中V1版本不支持子網掩碼,而V2版本支持子網掩碼,V1版本進行路由更新廣播時的目的IP地址為255.255.255.255,而V2版本進行路由更新廣播時的目的IP地址為224.0.0.9。

    路由器的工作不外乎兩個,一是路徑選擇,二是數據轉發。進行數據轉發相對容易一些,難的是如何判斷到達目的網絡的最佳路徑。所以,路徑選擇就成了路由器最重要的工作。

    許多路由協議可以完成路徑選擇的工作,常見的有RIP,OSPF,IGRP和 EIGRP協議等等。這些算法中,我們不能簡單的說誰好誰壞,因為算法的優劣要依據使用的環境來判斷。比如RIP協議,它有時不能準確地選擇最優路徑,收斂的時間也略顯長了一些,但對于小規模的,沒有專業人員維護的網絡來說,它是首選的路由協議,我們看中的是它的簡單性,尤其是在企業內部網絡中。

    2 RIP欺騙原理

    RIP雖然簡單方便,但RIP有許多不安全因素,安全性差,路由器會接受來自任何設備的路由更新,因為它沒有使用認證機制并使用不可靠的UDP協議進行傳輸,也就是說,沒有發出路由更新請求的路由器可以接收路由更新報文,這一點非常類似于前一段時間流行的ARP病毒。

    如圖2所示,我們來假想一下RIP欺騙攻擊,假設企業路由正常接入internet所具有的路由表表目為缺省路由200.1.0.0/255.255.0.0,下一跳為211.1.1.1,企業內部網絡中的攻擊計算機偽造一個RIP路由更新消息,向企業路由器發送,偽造內容為目的網絡200.1.0.0,子網掩碼255.255.0.0,下一跳1.1.1.1,則企業路由器收到該路由更新消息后,修改企業路由器的路由表,造成整個企業內部網絡對外通信癱瘓。

    3 RIP欺騙實驗實現

    我們通過一個實驗的過程,來驗證RIP欺騙的可實現性。如圖3。

    1) RouterA上配置

    配置路由器A的F0/0接口

    RouterA_config#interface f 0/0

    RouterA_config_f0/0#ip address 192.168.232.1 255.255.255.0

    RouterA_config_f0/0#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A的S0/2接口

    RouterA_config#interface s0/2

    RouterA_config_s0/2#ip address 1.0.0.1 255.0.0.0

    RouterA_config_s0/2#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A的s0/3接口

    RouterA_config#interface s0/3

    RouterA_config_s0/3#ip address 2.0.0.1 255.0.0.0

    RouterA_config_s0/2#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A的RIP路由協議

    RouterA_config#router rip

    RouterA_config_rip#network 1.0.0.0 255.0.0.0

    RouterA_config_rip#network 2.0.0.0 255.0.0.0

    路由器A上的路由表內容為

    RouterA# show ip route

    C1.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2

    C2.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3

    C192.168.232.0/24is directly connected, FastEthernet0/0

    R3.0.0.0/8[120,1] via 192.168.232.2(on FastEthernet0/0)

    R4.0.0.0/8[120,1] via 192.168.232.2(on FastEthernet0/0)

    2) RouterB上配置

    配置路由器B的F0/0接口

    RouterB_config#interface f 0/0

    RouterB_config_f0/0#ip address 192.168.232.2 255.255.255.0

    RouterB_config_f0/0#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B的S0/2接口

    RouterB_config#interface s0/2

    RouterB_config_s0/2#ip address 3.0.0.1 255.0.0.0

    RouterB_config_s0/2#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B的s0/3接口

    RouterB_config#interface s0/3

    RouterB_config_s0/3#ip address 4.0.0.1 255.0.0.0

    RouterB_config_s0/2#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B的RIP路由協議

    RouterA_config#router rip

    RouterA_config_rip#network 3.0.0.0 255.0.0.0

    RouterA_config_rip#network 4.0.0.0 255.0.0.0

    路由器B上的路由表內容為

    RouterB# show ip route

    C3.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2

    C4.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3

    C192.168.232.0/24is directly connected, FastEthernet0/0

    R1.0.0.0/8[120,1] via 192.168.232.1(on FastEthernet0/0)

    R2.0.0.0/8[120,1] via 192.168.232.1(on FastEthernet0/0)

    3) Switch上配置

    實現端口鏡像,捕獲RouterA發出的RIP路由更新報文

    Switch(config)#monitor session 1 source interface ethernet 0/0/1

    Switch (config)#monitor session 1 source interface ethernet 0/0/3

    Switch (config)#monitor session 1 destination interface ethernet 0/0/6

    4) 攻擊機192.168.232.3捕獲路由器A的路由更新報文

    攻擊機192.168.232.3安裝sniffer軟件

    攻擊機192.168.232.3配置sniffer的過濾器,如圖4。

    攻擊機192.168.232.3啟動sniffer捕獲

    5) 攻擊機192.168.232.3修改路由器A的路由更新報文并進行欺騙

    捕獲的RIP路由更新報文如圖5。

    對捕獲的路由更新報文進行修改,將子網掩碼255.0.0.0修改為255.255.255.0,如圖6。

    修改UDP校驗和,如不進行修改,進行欺騙時,目的主機會因為校驗和值不符而丟棄該UDP報文,可進行相應運算(具體運算可參見有關資料),如圖7。

    再次發送路由更新報文,進行欺騙,如圖8。

    路由器B上欺騙結果查看

    RouterB# show ip route

    C 3.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2

    C 4.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3

    C 192.168.232.0/24is directly connected, FastEthernet0/0

    R 1.0.0.0/24[120,1] via 192.168.232.1(on FastEthernet0/0)

    R 2.0.0.0/8 [120,1] via 192.168.232.1(on FastEthernet0/0)

    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路由器B上1.0.0.0/8被欺騙修改為了1.0.0.0/24。

    4 結論

    從上面的實驗中我們完成了對RIP協議的欺騙過程,并成功修改了路由器的路由表,由此可見在中小型網絡中,尤其是企業內部網絡對于企業接入路由器的攻擊是完全可以實現的,類似于ARP病毒之類的病毒代碼完全可以利用RIP協議本身的缺陷和漏洞,造成企業網對外接入的完全癱瘓,具體的防范措施可以有以下幾個方面。

    1) 將路由器的某些接口配置為被動接口,配置為被動接口后,該接口停止向該接口所在的網絡廣播路由更新消息。但是,允許繼續在該接口接收路由更新廣播消息。如圖3中,可配置路由器A的F0/0為被動接口。

    2) 配置ACL訪問控制列表,只允許相應源IP地址的路由更新報文進入。如圖3中,可配置路由器B只接收源IP為192.168.232.1的路由更新報文。

    3) 在RIPV2中使用驗證機制,RIPv1 天生就有不安全因素,因為它沒有使用認證機制并使用不可靠的UDP協議進行傳輸。RIPv2的分組格式中包含了一個選項可以設置16個字符的明文密碼字符串(表示可很容的被嗅探到)或者MD5簽字。雖然RIP信息包可以很容易的偽造,但在RIPv2中你使用了MD5簽字將會使欺騙的操作難度大大提高。現在還只是為驗證機制設計了一個簡單的純文本密碼。但是,一些更安全的驗證方法也可以很容易的組合進來。

    4) 采用路由器之間數據鏈路層PPP的驗證,采用PPP的PAP驗證或Chap驗證實現數據鏈路層的安全線路連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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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tallings W.密碼編碼學與網絡安全[M].北京:電子工業出版社,2006.

    第7篇:rip協議范文

    [關鍵詞] packet tracer;靜態路由;默認路由;OSPF;RIP

    為了更清晰地講解靜態路由協議,在前面學過了端口設置等基本的使用情況后,我設計了幾個路由的實驗來讓學生通過Packet tracer來學習路由協議。

    第一部分在這個軟件中,先講解靜態路由,用如下的拓撲結構:

    然后再使用

    (1)在R2路由器上配置靜態路由,使它可以識別所有網絡。

    (2)在R1和R3路由器上分別配置默認路由,默認方向均為R2。

    (3)在各路由器上用“show ip route”命令查看路由表。

    (4)驗證測試;

    通過這個例子老師邊講解邊讓學生來理解。

    用下圖的例子來進行練習

    通過這些例子,讓學生熟悉靜態路由和默認路由的設置。

    先讓學生分別對各個端口進行設置,然后再使用靜態路由。

    第二部分是RIP路由協議,可以再使用第一個拓撲圖來實現。

    R1(config) route rip

    R1(config)net 190.1.0.0

    R1(config)net 200.200.1.0

    R2(config) route rip

    R2(config)net 190.1.0.0

    R2(config)net 200.200.2.0

    R2(config)net 190.2.0.0

    R3(config) route rip

    R3(config)net 190.2.0.0

    R3(config)net 200.200.3.0

    R3(config)net 200.200.4.0

    再用下圖拓撲來練習

    第三部分是OSPF協議,可使用第一個拓撲圖來實現:R1(config) route ospf 10

    R1(config)net 190.1.0.0 0.0.0.255 area 0

    R1(config)net 200.200.1.0 0.0.0.255 area 0

    R2(config) route ospf 10

    R2(config)net 190.1.0.0 0.0.0.255 area 0

    R2(config)net 200.200.2.0 0.0.0.255 area 0

    R2(config)net 190.2.0.0 0.0.0.255 area 0

    R3(config) route ospf 10rip

    R3(config)net 190.2.0.0 0.0.0.255 area 0

    R3(config)net 200.200.3.0 0.0.0.255 area 0

    R3(config)net 200.200.4.0 0.0.0.255 area 0

    再用下圖三拓撲來練習

    第四部分完成這個綜合的拓撲圖

    第8篇:rip協議范文

    【關鍵詞】網絡通信;動態路由;選擇協議

    0.引言

    網絡,是用物理鏈路將各個孤立的工作站或主機相連在一起,組成數據鏈路,從而達到資源共享和通信的目的。通信是人與人之間同過某種媒體進行的信息交流與傳遞。網絡通信一般指網絡協議。當今網絡協議有很多,局域網中最常用的有三個網絡協議:MICROSOFT的NETBEUI、NOVELL的IPX/SPX和交叉平臺TCP/IP,應根據需要來選擇合適的網絡協議。

    1.網絡通信的定義

    網絡通信通俗地說,就是網絡之間溝通、交流的橋梁,只有相同網絡協議的計算機才能進行信息的溝通與交流。這就好比人與人之間交流所使用的各種語言一樣,只有使用相同語言才能正常、順利地進行交流。從專業角度定義,網絡協議是計算機在網絡中實現通信時必須遵守的約定,也就是通信協議。主要是對信息傳輸的速率、傳輸代碼、代碼結構、傳輸控制步驟、出錯控制等作出規定并制定出標準。

    2.常見網絡協議與路由算法的劃分

    路由分為靜態路由和動態路由,其相應的路由表稱為靜態路由表和動態路由表。靜態路由表由網絡管理員在系統安裝時根據網絡的配置情預先設定,動態路由隨網絡運行情祝的變化而變化。網絡中不同的工作站,服務器之間能傳輸數據,源于協議的存在。隨著網絡的發展,不同的開發商開發了不同的通信方式。為了使通信成功可靠,網絡中的所有主機都必須使用同一語言,不能帶有方言。因而必須開發嚴格的標準定義主機之間的每個包中每個字中的每一位。這些標準來自于多個組織的努力,約定好通用的通信方式,即協議。這些都使通信更容易。

    2.1距離向量路由協議

    距離向量路由協議是為小型網絡環境設計的。在大型網絡環境下,這類協議在學習路由及保持路由將產生較大的流量,占用過多的帶寬。如果在9 0min內沒有收到相鄰站點發送的路由選擇表更新,它才認為相鄰站點不可達。每隔30min,距離向量路由協議就要向相鄰站點發送整個路由選擇表,使相鄰站點的路由選擇表得到更新。這樣,它就能從別的站點(直接相連的或其他方式連接的)收集一個網絡的列表,以便進行路由選擇。距離向量路由協議使用跳數作為度量值,來計算到達目的地要經過的路由器數。基于Bel lman-Ford算法,主要有RIP. IGRP。

    2.2鏈路狀態路由協議

    鏈路狀態路由選擇協議又稱最短路徑優先協議,它基于Edsger Dijkstra的最短路徑優先(SPF)算法。它比距離矢量路由協議復雜得多,但基本功能和配置卻很簡單,甚至算法也容易理解。路由器的鏈路狀態的信息稱為鏈路狀態,包括:接口的IP地址和子網掩碼、網絡類型、該鏈路的開銷、該鏈路上的所有的相鄰路由器。基于 Dijkstra算法,主要有最短優先路徑算法 (SPF)。

    3.網絡通信中動態路由協議存在著漏洞的防范措施

    隨著數據大集中、云計算等IT業的變革,網絡承擔的責任越來越大,有時甚至網速慢也會是大事;同時,網絡設備也不再是簡單的路由和交換,它們同時還需要兼任訪問控制、安全檢測等更多更復雜的任務;網絡配置本身項目多、相互之間交叉關聯。數據集中后,各地市級機構的首要任務就是保障網絡的穩定、安全運行,而設備的配置是完成這些工作的基礎和核心,80%的網絡故障與配置的漏洞和變更有關;在有計劃的網絡變更中,有60%的網絡故障因網絡配置的缺陷引起。

    3.1關于RIP協議漏洞的防范措施

    RIP協議是一種內部網關協議,是一種動態路由選擇,用于一個自治系統內的路由信息的傳遞。RIP協議是基于距離矢量算法的,它使用“跳數”,即metric來衡量到達目標地址的路由距離。這種協議的路由器只關心自己周圍的世界,只與自己相鄰的路由器交換信息,范圍限制在15跳之內,再遠,它就不關心了。它的記數無窮大:定義最大跳數為15,當跳數為16時,目標為不可達。它具有水平分割:從一個接口學習到的路由不會再廣播回該接口。它可以)觸發更新:一旦檢測到路由崩潰,立即廣播路由刷新報文,而不等到下一刷新周期。

    3.2關于IGRP協議漏洞的防范措施

    1)路由更新機制:由于RIP更新速度太快(默認30min秒),而且是將路由表所有內容都全部廣播或組播發出去,嚴重影響網絡性能,IGRP曾大了更新周期,在缺省情祝下,IGRP每90min發送一次路由信息廣播,如果在:3個周期內沒有收到該路由的路由更新,則設置該路由為不可達,在7個周期內沒收到,則從路由表中刪除該路由。

    2)負載均衡:和RIP一樣,IGRP也支持最多六條用于負載均衡的等價路由,而且IGRP還擴展了負載均衡的概念。比RIP等價路由更先進的是,它還支持多條不等價路由,能夠對那此在多條路徑上流動、而對各自目的地又有不同度量的數據流做負載均衡,這樣給負載均衡提供了更多的靈活性。

    3)OSPF協議漏洞的防范措施:如果一個攻擊者冒充一臺合法路由器與網絡中的一臺路由器建立鄰接關系,并向攻擊路由器輸入大量的鏈路狀態廣播(LSA,組成鏈路狀態數據庫的數據單元),就會引導路由器形成錯誤的網絡拓撲結構,從而導致整個網絡的路由表紊亂,使整個網絡癱瘓之前版本的Window:操作系統(Windows 2000/XP等)都實現了OSPF路由協議功能,因此,一個攻擊者可以很容易的利用這此操作系統自帶的路由功能模塊來進行攻擊。與RIP類似,如果OSPF啟用了報文驗證功能(HVIAC驗證),則可以從很大程度上避免這種攻擊。

    4)RGP協議漏洞的防范措施:RGP端口被過濾了,對攻擊有一定的抵抗力。會話在點對點之間是通過一條單獨的物理線路進行通信的,但在一定的環境,如在兩AS系統通過交換機來連接則可能存TCP插入的攻擊,在這樣的網絡中,攻擊者在同一\VLA}或者它有能力嗅探switch的通信,監視TCPI}列號,插入修改的信息包或者使用工具如hunt的進行hi jack連接而獲得成功。

    4.結束語

    網絡通信的路由協議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動態路由協議也成為網絡安全管理系統的重要部分。在發展中要研究動態路由協議,提供更多的監測功能,對網絡行為進行更深入的分析。一個好的動態路由選擇算法不僅可以增加網絡寬帶的利用率,還可以降低路由器的利用率同時可以優化網絡通信的質量。所以網絡通信動態路由選擇協議的不斷開發和完善,是計算機網絡的重要部分。動態路由協議的開發和不斷完善是計算機網絡的一個重要部分,也是提高網絡通信的必要手段和方式。

    【參考文獻】

    第9篇:rip協議范文

    關鍵詞:動態路由協議;RIP;EIGRP;OSPF

    中圖分類號:TP31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3044(2012)08-1806-03

    Dynamic Routing Protocol Designing and Implementing in Several Area Campus Network

    ZHU Cheng, HU Wei-qun

    (Information Center, GuiLin Medical College, GuiLin 541004, China)

    Abstract: The paper introduced the principal Dynamic Routing Protocol, based on practicality of campus network, choose and design the dynamic routing protocol in several area campus network. the dynamic OSPF route, implemented in several area campus network, can improve the stability of campus network between different campus area.

    Key words: dynamic routing protocols; RIP; OSPF; EIGRP

    1概述

    隨著高校校園基礎設施建設的不斷深入,高校校園網的規模也隨著不斷擴大,同時校園網多媒體教學、視頻和大量管理系統的應用,使網絡數據流量不斷增大。校園網是高校的數字化校園建設的基礎硬件平臺。在規劃與建設階段,根據網絡技術的發展方向完成整個校園網的路由設計,使路由結構高效合理,以提高網絡的可管理性與整體性能。

    路由協議包括動態路由協議和靜態路由協議,靜態路由是在安裝網絡設備時根據網絡的規劃逐條配置路由,網絡結構發生變化,也應修改相應的路由。隨著網絡規模的擴大,靜態路由協議已很難滿足網絡建設、管理和路由的需求。對較大規模的網絡,一般使用動態路由協議(dynamic routing protoco1),路由隨網絡設備運行情況的變化而自動改變。

    2動態路由協議的介紹

    路由協議根據算法動態路由協議又分為距離向量路由協議和鏈路狀態路由協議,目前網絡設備支持的動態路由協議主要有以下幾種:RIP(路由信息協議;IGRP(內部網關路由協議);EIGRP(增強的IGRP,);OSPF(開放式最短路徑優先)等[1]。

    RIP協議就是典型的距離向量路由協議,是不同網絡設備間第一個開放和應用最廣的路由協議,它算法簡單,適合于網絡拓撲結構相對簡單、數據鏈路故障率低的小型網絡中,在路徑多時收斂速度慢,占用帶寬資源多,RIP協議已不能適應大規模網絡的使用。RIP有兩個版本:RIPvl和RIPv2。

    IGRP是思科開發的一種動態的、長跨度的路由協議,使用向量來確定到達一個網絡的最佳路由,由延時、帶寬、可靠性和負載等來計算最優路由,它在同個自治系統內具有高跨度,適合復雜的網絡[2]。與RIP相比,IGRP的收斂時間更長,但傳輸路由信息所需的帶寬減少[1]。但IGRP為思科公司私有協議,僅限于思科產品支持該協議。EIGRP是增強型IGRP協議,隨著網絡規模的不斷擴大,IGRP協議已不能滿足網絡建設的需要,思科公司又開發了EIGRP,該協議結合RIP和OSPF兩種協議優點,把RIP等舊路由協議的簡單性和可靠性與OSPF等新一代路由協議的優點組合起來,使得EIGRP很容易配置和使用。EIGRP具有快速收斂,減少了帶寬的消耗,增大網絡規模,支持可變長子網掩碼,IGRP和EIGRP可自動移植。但是,EIGRP是思科公司開發的私有協議,因此,當思科設備和其他廠商的網絡設備互聯時,不能使用EIGRP協議。

    OSPF協議是一種為IP網絡開發的內部網關路由選擇協議[2]。OSPF協議由三個子協議組成:Hello協議、交換協議和擴散協議。其中Hello協議負責檢查鏈路是否可用,并完成指定路由器及備份指定路由器;交換協議完成“主”、“從”路由器的指定并交換各自的路由數據庫信息;擴散協議完成各路由器中路由數據庫的同步維護。OSPF是一種鏈路狀態路由協議,具有較高的效率,收斂時間短,路由表穩定,對跳數沒有限制,采用組播進行鏈路狀態更新,距離度量包含有鏈路延時信息,支持負載均衡,管理層次分明,支持變長子網掩碼(VLSM),可以根據網絡狀態自動進行調整,局部的變動不會影響上層和全局的路由配置等優點。OSPF路由采取分 層結構,具有良好的伸縮性,適合結構復雜的大型網絡[3]。

    網絡建設首先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路由的設計與協議的選擇。根據網絡的規模以及網絡的穩定性的要求等,規模小和結構簡單的網絡,應用簡單,手工配置靜態路由就可以滿足使用要求。網絡規模較大,應用比較復雜,就應該根據網絡的實際情況來選擇一個比較合適的動態路由協議來實現網絡的路由選擇。

    3動態路由協議在多校區校園網的設計與實現

    3.1典型網絡結構

    本文以桂林醫學院校園網作為實例,網絡拓撲圖如圖1所示,神州數碼DCRS7508路由交換機作為主校區東城校區校園網的核心交換機,神州數碼DCRS7504路由交換機作為附屬醫院(臨床學院)校園網的核心交換機,銳捷RG-S6810E路由交換機作為樂群校區校園網的核心交換機,銳捷RG-S6506路由交換機作為東城校區圖書館的核心交換機,以上四臺路由交換機作為校園網的網絡核心層設備。整個校園網出口以東軟NetEye千兆防火墻作為聯接Internet的安全設備,防止網絡攻擊從Ineternet到校園網內部。華為NE20路由器作為校園網聯接外網的邊界路由器,其上配置相應的策略路由實現聯接Internet與Cernet網絡。東城校區DCRS-7508其中一個千兆單模光口連接東城校區圖書館的RG-S6506,一個千兆單模光口聯接附屬醫院DCRS-7504,另一個千兆單模光口聯接東城校區圖書館RG-S6506。樂群校區RG-S6810E其中一個千兆單模光口連接東城校區圖書館的RG-6506,另一個千兆單模光口聯接附屬醫院。三個校區之間的網絡實現了致少兩條光纖鏈路的互聯,提供了校區之間網絡互聯的備用鏈路,任何一個校區一條互聯網絡鏈路中斷也不會影響到網絡的使用。提高了整個校園網的穩定性。

    3.2動態路由協議的選擇必要性

    靜態路由已很難滿足目前多校區校園網的互聯,如采用靜態路由,校區之間的互聯鏈路發生故障只能手工配置靜態路由到另外的互聯鏈路上,采用動態路由協議可實現網絡的路由自動選擇。

    動態路由協議的選擇應考慮到網絡的可靠性、靈活性、可擴展性、網絡的規模、復雜性、流量的大小、路由協議的可管理性技術實現以及安全的需要等,并且應考慮現有的網絡設備支持的動態路由協議。另外,根據桂林醫學院的網絡設備支持動態路由協議的情況,而且,OSPF協議作為一種鏈路狀態協議,具有較高的效率、收斂時間短、路由表穩定、管理層次分明、支持VLSM等優點,采用OSPF協議,可實現各校區之間網絡互聯的最佳路由。同時,各校區之間任意一條鏈路中斷或交換機故障,OSPF協議會重新學習路由,自動通過另一條新鏈路來實現網絡路由的自動改變。從而提高網絡的故障冗余度,網絡的穩定性大大提高[4]。桂林醫學院校園網主干網采用了OSPF動態路由協議。

    3.3動態路由OSPF的設計

    桂林醫學院的校園網由三個校區組成,各個校區包括多個教學樓和辦公樓等,各校區校園網是一個星型結構的千兆交換式以太網,整個校園網的網絡結構分為三個層次.核心層作為網絡的核心,是實現整個校園網的網內數據交換的核心,對網絡起著核心的作用。因此規劃Area0為OSPF的骨干域核心層,建立整個網絡的OSPF自治系統的主干區域,骨干域完成OSPF區域問路由信息的交換,網絡的核心層由四臺路由交換機組成。這四臺路由交換機一臺負責東城校區的路由交換,一臺負責樂群校區的路由交換,一臺負責東城校區圖書館的路由交換,一臺負責附屬醫院的路由交換。在Area0中四臺路由交換機都啟用OSPF協議,負責區域問路由信息的交換。為了校園網與Internet之間的互聯的安全和穩定,邊界路由器采用了靜態路由與Internet實現互聯。如果四臺路由交換機中的任何一臺之間的互聯鏈路出現了故障,造成網絡拓撲發生改變,動態路由協議可以對校園網設備的路由信息進行快速調整,保證了校區間網絡通暢。匯集層負責核心層與接入層的連接,采用具有路由功能的三層交換機,匯集層與接入層的連接主要采用VLAN和VLSM技術,根據區域的劃分與IP地址的規劃,劃分相應的VLAN,并且各個VLAN之間采用靜態路由。校園網的接入層作為最終用戶接入網絡的設備,采用二層交換機,在接入層中劃分了邏輯子網,用VLAN技術來配置邏輯子網。

    3.4動態路由OSPF的配置實現

    3.4.1區域劃分

    桂林醫學院校園網由三個校區組成,整個OSPF路由區域劃分成一個骨干區域和若干個邊緣區域,骨干區域由三個校區的四臺核心路由交換機組成,邊緣區域由各校區的匯集交換機與接入交換機組成.各區域的匯集交換機作為邊界區域的ABR與骨干區域相連。如圖1所示。

    圖1網絡拓撲圖與OSPF區域劃分圖

    3.4.2核心路由交換機的關鍵配置

    1)東城校區核心路由交換機DCRS-7508 OSPF配置步驟與命令:

    Router Ospf

    定義OSPF區域:

    Area [區域號]

    redistribution connection

    配置VE接口連接ospf區域:

    Inter ve [vlan id]

    Ip ospf area [區域號]

    2)樂群校區核心路由交換機RG-S6810E配置步驟與命令:

    Router Ospf 1

    network 10.0.2.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0.0.4.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0.0.6.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0.0.8.0 255.255.255.0 area 3

    network 202.193.192.0 0.0.4area 0

    3)附屬醫院核心路由交換機DCRS-7504 OSPF配置步驟:

    Router Ospf

    定義OSPF區域:

    Area [區域號]

    redistribution connection

    配置VE接口連接ospf區域:

    Inter ve [vlan id]

    Ip ospf area [區域號]

    4)東城校區圖書館核心路由交換機RG-S6506 OSPF配置步驟與命令:

    Router Ospf

    network 10.0.4.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0.0.5.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92.168.90.0 0.0.10 area 0

    3.5動態路由實現的測試

    采用動態路由協議OSPF后,校園網各校區間的互聯自動通過OSPF路由學習功能,把整個區域的所有路由自動學習到路由交換機中,完全不需要人工設置路由,達到了路由自動尋找和更新的目的。斷開四臺路由交換機之間的任意一條線路,都不會影響到整個校園網校區之間的互聯。

    4結束語

    目前校園網已成為高等院校的信息化建設的基礎,是提高學校教學、管理與科研水平不可缺少的支撐環境,也是衡量學校教學、管理水平的重要基礎設施,校園網的路由規劃、設計和應用是保障網絡穩定性、擴展性的關鍵,通過在校園網中應用OSPF動態路由協議,使多校區校園網的可靠性和穩定性大大提高。同時也簡化了校園網中網絡設備的管理與配置,提高了網絡管理的水平,為學校的信息化建設提供了穩定可靠的網絡平臺,保證了教學、管理、科研等各項工作順利進行。

    參考文獻:

    [1]李彥華,黃華,孫緒榮.大規模網絡中兩種動態路由協議的分析比較[J].科學技術與工程,2006,6(9):1288-1291.

    [2]李彥華.EIGRP與OSPF兩種動態路由協議的分析比較[J].計算機技術與發展,2006,16(10):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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