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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合同管理;工程造價;處理辦法
中圖分類號:F715.4 文獻標識號:A 文章編號:2306-1499(2013)08-(頁碼)-頁數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建設工程的合同是指為了明確承建方以及發包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協議。發包方欲通過合同的簽訂和管理來控制項目工程的質量安全及造價等問題的發展,而承建方希望通過合同的簽訂以及管理來保證自己獲得報酬的權益。所以說,合同的有效管理不管是對承建方還是發包方,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如何有效的進行合同的管理是當今工程建設的重大問題。合同管理出現問題所造成的巨大損失的例子比比皆是,這些問題的出現不僅造成了資源的浪費,同時還導致不少的工程糾紛。在我國建筑業面向市場國際化時,合同管理是我國進行國際承包的薄弱環節之一。所以,若想提高我國建筑業在國際市場地位和取得較大競爭優勢,對合同進行有效的管理是重要手段之一。
1.工程造價和合同管理的含義
工程造價從總的來說,是指建設單位從工程項目的籌備建設到完工的整個過程中的全部開銷。具體來說,主要包括建設前的投標價格、建設中的材料和人力等費用以及建設后的所結算余額等。合同管理是指企業對承建方和發包方之間簽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全方位的管理。
2.加強合同管理對工程造價的重要意義
合同的有效管理對工程的造價有著重要的意義,合同管理對工程造價的確定以及控制、解決合同簽訂方之間的經濟糾紛、對合同實施階段所出現的重大問題以及承建方和發包方之間的結算方式有著明確的解決辦法和依據。
2.1合同管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
合同的簽訂不僅確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同時,還制定相應的工程師的責任義務和權利。工程師對工程建設的造價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和評估,這項工作是以合同的有效簽訂為前提的。合同中的相關規定既給予了工程師權利,也限定了工程師的義務。承建方、發包方和工程師工作都是圍繞合同開展的。
2.2在工程實施過程中,雙方出現的經濟糾紛可按照合同相關規定尋找依據
作為合同的簽訂方,二者其任意一方不按照合同規定履行義務,都會影響另外一方的權益。所以說,當違約者違反合同相關規定時,就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付出相應的違約代價。合同的效力不僅僅牽制著雙方按照合同的有關規定履行義務,同時也可以在其中一方出現相關違約情況時維護自身權益。合同是雙方解決雙方經濟糾紛的重要依據。
2.3整個工程造價的實施各個階段中,合同管理無處不在
在工程的各個階段,其中包括準備階段、正式施工階段和竣工階段,整個過程中,合同管理見證著工程的施工圖變為建筑實體的成長。在施工的準備階段,有關工作的實施都是圍繞著合同施展開來的,從施工圖紙的發放、對施工組織設計的審查到向施工單位支付相關款項,每項工作都是有據可依的,都需要按照合同的有關規定進行相關工作。在正式施工階段,同樣,從對施工質量和進度的監管、工程的簽證到委托相關監理對工程進行監管等工作。在竣工階段,從對工程完結的驗收、工程保修工作及工程尾款的結算。每個階段的工程所產生相應問題的解決辦法都能依據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解決。所以,從準備工作的開始到竣工階段,合同的管理都有著重要作用和意義。
3.關于合同管理對工程造價糾紛的相關問題和處理辦法
由于在合同簽訂及生效之時,容易出現各種問題,針對這些問題,以下提出了相應的解決辦法。
3.1由于簽訂雙方由于法律知識不夠全面,合同的簽訂容易造成不合法、無效等問題
而當工程實施過程中出現相關造價問題時和涉及雙方的利益時,由于合同中缺少對相關問題的約束的條款,最終導致工程造價糾紛。所以,在簽訂合同時,雙方要選擇法律意識比較高的人進行合同的簽訂或者是尋找法律工作人員進行相關工作,只有在法律范圍內有效的合同才能有效的處理工程實施過程中出現的造價等問題。現實中由“黑白合同”產生的結算糾紛不在少數。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所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必須符合招投標文件,且必須履行備案手續,而合同雙方經常另行簽訂與備案合同實質內容(包括價款、質量和工期)不一致的合同,經過備案的合同稱之為“白合同”,另行訂立的合同稱之為“黑合同”。“白合同”棄之不用,實際履行 “黑合同”。工程竣工結算時由于“黑合同”的實質內容背離“白合同”且未進行備案,違犯了《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且法理上黑白合同都是無效的,由此就容易產生一系列問題。
3.2由于合同管理工作的不徹底、不到位,導致工程糾紛無處解決
只有在合同管理的監督和審查工作的權利支持下,合同糾紛和工程造價失控才能得到有效解決。所以,既要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合同管理工作的監督和審查,也要企業的法律顧問重視合同管理的監管。工程造價是做好整個工程的基礎。所以說,介于工程造價的重要性,需要法律顧問部門同工程師之間的緊密配合,既要求法律顧問對工程師的監督,同時也要求工程師配合好法律顧問的工作,這樣才有利于整個工程的的建設和完成。
三是工程造價糾紛的及時處理需要合同管理嚴謹性和齊全的條款。由于工程的復雜和長期性,合同中的每一句話都有可能成為日后雙方爭論的焦點,客觀上要求合同各項條款的嚴密和完整。在實際工作中,由于缺乏相關經驗和考慮不周全的問題時時發生,因此,當出現工程造價糾紛問題時,就缺乏相應條款維護雙方權益。所以,在制定合同時,要明確工程造價的有關條款,因此避免出現糾紛時無條款可依。一旦出現違約情況,各相關部門要及時按照相關規定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及時采取協商、仲裁或者訴訟方式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現階段,隨著建筑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工程索賠頻繁發生。索賠同樣是工程造價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預防和處理索賠對于工程投資控制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而索賠是以合同為依據,索賠管理是合同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在合同簽訂中,需要對合同條款認真審查,合同措辭要嚴謹,含義一致,避免因合同條款模糊不清甚至錯誤引起的索賠。工程合同補充協議乃至會議紀要、工作聯系單、簽證等等實際上是合同內容的一種延伸和解釋,同樣需要進行進行主動、動態、科學的管理,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措施,及時解決各種問題,跟蹤審計單位應根據合同條款嚴格把關,拒絕不合理的現場簽證。
4.結語
合同管理對工程的實施有著重要意義。當工程面臨造價糾紛時,合同簽訂雙方可按照合同相關規定及時地維護自身權益。加強合同管理對解決造價糾紛有著重要作用,我們必須重視合同管理對解決工程實施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的意義,以確保合同雙方之間的正當利益得到完整的維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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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在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上一直存在空白。在我國現有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中,無論是內部投訴還是訴訟仲裁都無法很好地處理這類糾紛問題。以英國金融督察服務(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簡稱FOS)制度為首的督察解決模式在解決金融消費糾紛上,得到了世界范圍內的普遍認可,通過FOS制度與本國金融消費實際相結合,可為我國金融糾紛解決提供示范性參考。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英國金融督察服務模式(FOS);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
金融消費已成為大家生活中的重要部分。金融方便了人們的生活,促進了資本和貨幣的流通發展,消費者在面對金融產品的時候也成為了金融消費者[1]。但是,在面對如此之多的金融消費產品的時候,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不免受到侵害;而近年來金融市場的不穩定,更進一步地增加了我國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維權中的難度。但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對于消費者維權,特別是金融消費者維權的立法極少。根據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有必要引入這一概念,確立一套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的機制,用來保護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糾紛中的合法權益。
在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之后,英美等國開始重視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陸續出臺了《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法案》(美國)和《金融監管的新方法:判斷、焦點及穩定性(方案)》(英國),在這兩個法案中均明確闡述將設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同時,這些改革方案也相應涉及了金融消費糾紛體制權限和歸屬的調整,使這一金融監管體系更加有效。因此筆者也建議,我國應該建立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費糾紛爭端解決機制,維護金融消費市場秩序,這樣才可以更好地深化我國金融改革與發展,維護我國經濟可持續發展。
面對當前國內外金融消費的形勢以及我國近年來多發的金融消費糾紛案件,本文將通過分析我國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的現狀和不足,結合國外立法和司法經驗,提出在我國建立金融消費糾紛爭端解決機制的這一想法,以期找到更適合我國司法實際的解決辦法。
一、我國現有的金融糾紛解決方式及存在的問題
實踐中,當遇到金融消費糾紛時,消費者會采取如訴訟、投訴、行政等各種解決方式,其結果也各有差異。一方面可以看出,在我國,盡管金融消費者相對于金融機構處于劣勢,但卻有極強的自我保護意識,善于用各種手段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我們也看到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很多不足,如金融機構內部缺少適當的投訴部門和解決途徑,金融主管部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在處理金融糾紛時多采取行政手段而缺少法律手段,金融自律組織更是缺乏力度等。
(1)金融機構內部解決機制――投訴無門
以我國銀行為例,一般都設有免費的投訴電話、郵箱,或者在各網點設有專門的客戶經理來處理金融糾紛投訴問題。當發生金融消費糾紛時,考慮時間、金錢等因素,直接與金融工作人員交涉或是向金融機構投訴,成為大部分金融消費者的首選。
但是,這些金融機構內部的解決部門并不能解決消費者的實質問題,通常會出現搪塞現象,一方面因為這些部門權力不夠,無法真正解決糾紛;另一方面,消費者直接向金融機構投訴時,金融機構既是選手又是裁判,在處理糾紛的過程中,金融機構很難做到公平公正,這對于處于弱勢的消費者來說是十分不利的[2]。
(2)行政申訴解決機制――心有余而力不足
我國的金融體制采取的是分業經營的模式,因此金融監管采取行業型監管,并不是西方等國家混業經營模式下流行的功能型監管。我國目前主要分為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銀監會),分管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監會),分管證券期貨市場;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保監會),分管保險市場。上述金融監管部門解決金融糾紛的主要途徑是行政手段。隨著金融危機的爆發以及汲取英美等金融行業對于金融糾紛解決過程中的經驗,我國金融監管部門也相繼設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來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從2011年底到2012年年底,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保監會保險消費者保護局、銀監會投資者保護局相繼成立。
也正是我國金融體制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原因,不僅導致監管主體不一致,而且在不同金融行業行使的法律規范及其標準也有所差異。在復雜的金融糾紛案件面前,需要多個監管部門相互協調,配合執行,可是現實中經常會發生多個部門同時監管或是同時認為不屬于自己的監管范圍而相互推諉,導致效率低下。此外,同金融機構內部解決機制一樣,金融監管機構多與金融機構關系密切,因此不免存在偏袒的行為,金融監管機構難以發揮正常的監管功效,更難以保障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3]。
(3)準司法和司法機構解決機制――仲裁乏力,訴訟費神
就當前已有的金融消費糾紛案件來看,一旦向金融機構內部投訴無果,行政申訴無效,大部分金融消費者轉而向仲裁機構或是法院尋求公平。
早在1988年的《銀行結算辦法》中就有提到收付雙方發生的經濟糾紛,應由其自行處理,或向仲裁機關、人民法院申請調解或裁決。()[4]證監會,保監會也都有一系列的通知,明確規定金融消費糾紛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解決。也正是在這股力量的推動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先后在2005年和2008年通過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以更好地處理金融交易糾紛,并在上海、廣州、武漢等地成立了專門的金融仲裁機構。但遺憾的是,高效、快捷、保密性強的金融仲裁并沒得到廣大金融消費者的接受。事情上,大部分的金融仲裁機構將金融糾紛的解決更多地寄托在法院訴訟上。例如,它們在自己的格式條款中都直接規定,如果發生糾紛應采取法院訴訟的解決方式,這也說明這些金融仲裁機構的現實作用甚微。
(4)網絡和傳統媒體解決機制――治標不治本
金融消費者利用微博、論壇、新聞媒體等輿論的力量保障自身的權益,這已經不是什么新鮮事了,網絡和傳統媒體的快捷、全面、傳播率高等優勢也激發了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金融消費者在與金融機構發生糾紛時,在采取投訴和行政手段的同時,往往也會借助媒體的力量。媒體固然會在一定程度上,幫助金融消費者解決與金融機構的糾紛問題,但是這個方法治標不治本,甚至可能誘發雙方更深層次的問題。
二、域外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借鑒
金融消費糾紛在世界各國都是不可避免的,不同的國家都有不同的應對措施,包括極具創新性的訴訟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以及仲裁、調解、督察員制度,這其中以英國金融督查服務(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簡稱FOS)最具代表性和廣泛適用性。FOS在英國率先應用之后,迅速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推廣,無論是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還是大陸法系的日本、中國臺灣地區等,都將金融督查服務(FOS)制度與本國或本地區金融消費實際相結合,從而塑造了一個個各具特色的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模式,為中國大陸解決金融糾紛提供了豐富經驗。
(1)英國模式――金融督察服務(FOS)
英國自20世紀80年代金融大爆炸開始就著力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在20世紀90年代,英國將1985年成立的證券投資委員會(SIB)改組為 金融服務管理局(FSA),擬監管英國金融行業。在《金融服務與市場法 2000》(FSMA)中更明確了金融服務管理局統一管理英國金融業的職權。之后其成立了金融督察服務公司(FOS), 提供替代性爭議解決模式專門處理金融產品的消費者投訴;并且設立了金融服務賠償公司(FSCS),從而形成了金融服務業的一站式賠償機制[5]。由此可見,當前英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主要是由金融服務管理局(FSA)領銜的金融督察服務公司(FOS)和金融服務賠償公司(FSCS)組成。這其中以金融督察服務公司(FOS)為核心。
FOS的爭議解決程序可分為兩個階段(見圖1):第一階段,金融機構內部解決。在金融消費糾紛發生的前八周,由消費者和金融機構通過金融機構內部解決方式自行商議。第二階段:FOS程序。案件首先由FOS督察員受理,督察員根據實際情況和聯系,通過對于書面證據的審查(而非傳統的聽證或質詢),公正合理地做出裁定。消費者或金融機構任何一方對裁定不服,可以申請調查員復核。調查員所做出的復核裁定為最終裁定。若此時消費者還是不服,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消費者接受最終裁定,金融機構必須接受[6]。
由此可見,英國模式是由金融機構內部監控、類似仲裁機構的金融督察服務公司(FOS)、針對金融企業倒閉后實行賠償的金融服務賠償(FSCS)和司法機構這四個層面組成,既切實保障了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又增強了消費者對于金融機構的信任,更推動了英國金融行業的繁榮和發展。但是,該模式在FOS程序時,督察員只進行書面審查,盡管這樣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證審查的中立和客觀,但是并不能全面地了解糾紛事實,與此同時金融消費者在搜集證據資料等方面相較于金融機構有明顯弱勢,金融機構提交的證據也更傾向于保護自身,這樣就導致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落不到實處。
綜上所述,英國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很值得我國借鑒的。首先,英國成立的金融督查服務機構是獨立的,具有中立性;其次該機構也不同于仲裁,不需要事先的仲裁協議,消費者不服還可繼續向法院起訴等[7]。
(2)日本模式――行業型金融督查服務(行業型FOS)
1996年日本開始展開了一場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為了更好規范金融消費市場,日本相繼出臺了《金融商品銷售法》(2000年)、《金融商品交易法》(2006年)以及2009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修正案》,這些法律的實施形成了日本金融消費的訴訟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簡稱金融 ADR)。
日本金融 ADR 制度的模式屬于行業型 FOS 制度。因為不同金融行業相對應的解決機構比較多,而金融機構的業務也紛繁多樣,若每項業務都與解決機構簽訂合同,則明顯不合理。故日本規定金融機構至少須與任意一個指定糾紛解決機構簽訂合同即可,同時須公布簽訂的指定糾紛解決機構的名稱。
日本版FOS制度的程序主要是投訴處理程序和糾紛解決程序(見圖 2)。(1)投訴處理程序,消費者可以向指定糾紛解決機構投訴,該機構督促金融機構及時處理和解決;(2)糾紛解決程序,消費者或金融機構在發生糾紛時,可以向指定糾紛解決機構申請糾紛解決,該機構受理后成立相關的糾紛解決委員會,委員會在調查之后達成相應的一般和解案或是特殊和解案(一般和解案當事人可以自由反悔,特殊和解案有一定約束力且只適用于當事人是消費者的情況下)。
綜上所述,日本的金融 ADR在借鑒英國 FOS 制度的基礎上,創新性地將混業經營和金融糾紛解決納入在一個軌道上,這種創新價值更有助于構建多元化金融糾紛解決體系。我國可以借鑒日本經驗,分階段地從分業經營的基礎上推行行業型FOS:即我國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各自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這點我國也已經完成),分別設置金融調解制度,條件成熟后陸續開始深度吸收借鑒 FOS 制度,并逐步建立起統一的 FOS 制度,以構建完整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
三、對構建我國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不同于英國和日本成熟的金融市場體制,我國金融市場目前還處于上升發展階段,尚屬于分業經營的模式,因此照搬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上述國家在設立FOS模式之前,已經頒布了一系列金融法律保障,反觀我國現有金融法律法規,金融立法多為部門規章,效力低,即缺少由人大頒布的高效力的法律,即便是金融部門規章,相應數量也較少。從這可以看出,在建立糾紛解決機制之前,完善我國金融法律體系,特別是金融消費領域的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明示金融消費者概念
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引發全球金融危機,奧巴馬政府頒布了《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明確了在金融危機之后美國政府將金融發展的重心放在了金融消費者保護這一方面,直接引發了世界各國學者對于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的討論。我國現有的法律規章制度中,無論是剛剛修改實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是《證券法》、《商業銀行法》等都未提及這個概念。金融消費者是有別于普通消費者的,若不在法律中明示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那么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也只能停留在紙上談兵的階段。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確定可以在《消費者保護法》的基礎上進行明確,即金融消費者是為了金融消費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的個人投資者,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2)確立金融糾紛解決機構性質
筆者認為,結合當前中國金融發展現狀,融合國外日漸成熟的FOS模式,形成中國特色的金融消費糾紛解決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第一,我國金融發展起步晚、速度快,從零開始形成另外一套成熟的解決模式是不現實的;第二,FOS模式不僅在英國得到了很好的起步應用,在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也都得到了進一步發展,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FOS被證明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都是可以適用的。此外,比較美國模式,FOS的時間經驗更多;第三,經濟全球化過程中,我國金融市場也在向全球發達金融市場看齊,借鑒國外成熟的FOS模式,更益于我們學習西方金融市場,也易于被西方金融市場的認可。
當前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下屬都設立了消費者(投資者)保護局,各金融行業也有相應的自律性組織,在這基礎上,可以在各消費者保護局的主導下,設立不同行業的半官方性質的糾紛解決機構,各金融機構在設立登記時,應強行要求與糾紛解決機構達成強制管轄的協議,只要是受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監管的金融機構與消費者產生糾紛,消費者選擇通過該途徑解決的,金融機構必須接受管轄。而糾紛解決機構應獨立于各監督管理委員會和消費者保護組織,即保持中立[8]。
(3)健全金融糾紛解決機制框架
在金融糾紛解決的程序上,筆者認為應該分為以下三步(見圖3):
第一步,金融機構內部解決。發生糾紛后,消費者先與金融機構溝通,通過金融機構內部解決流程嘗試解決問題,在一定的工作日后,金融機構沒有回復消費者或者給出相應的解決方案,消費者可以向解決機構申請糾紛受理,若最終裁定金融機構承擔責任,則金融機構不僅要賠償消費者,還要向解決機構繳納罰款;若金融機構在相應的工作日內,做出回復并給出解決方案,而消費者不接受的,消費者也可以向解決機構提出申請,進入解決機構的解決程序。
第二步,糾紛解決程序。糾紛解決機構受理后,成立調查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的選擇可參考現行的仲裁機構仲裁員的選擇)。調查委員會通過調查案件事實、書面評議和當面詢問雙方當事人之后,做出審議結果。
第三步,若雙方有任何一方不服審議結果,可申請復核,復核委員會只對調查委員會審議的程序、法律(規則)適用等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核,不對案件事實性問題進行復核(在此參考了WTO的爭端解決模式),復核裁定為最終裁定。若消費者接受則金融機構必須接受,且審議結果有法律效力;若消費者不服,則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四、結語
通過對我國金融消費糾紛解決現狀的分析,以及對英國、日本現有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在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方面,無論是立法還是糾紛解決機制都存在著明顯的不足。但是,我們不能忽視我國金融發展起步晚、發展快的背景。盡管相比較國外成熟的保護機制,我們的消費者保護局顯得力不足道,可是進步是不能忽略的。筆者相信,隨著時間發展和條件成熟,我國金融立法逐步完善,FOS模式的解決機制也會隨之建立,并形成高效、便民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最終全方位地保護金融消費者,使得我國金融市場更加成熟。
注釋:
(1)《銀行結算辦法》第一章第十條,銀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票據、結算憑證和有關單證。收付雙方發生的經濟糾紛,應由其自行處理,或向仲裁機關、人民法院申請調解或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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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回族糾紛;解紛方式;歷史轉變;啟示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發展轉型的重要時期,人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急劇的轉變,利益格局不斷被調整著,隨之而來的是越來越多的社會矛盾出現,這對社會各方面都產生了相當大的壓力。為了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安定、有序的發展,我們在選擇適用訴訟來解決糾紛的同時,也需要去尋找其他形式的解決辦法。在鄉土性的中國,矛盾糾紛具有復雜性和多層次性。回族在我國是地域分布最為廣泛的一個少數民族,人口分布呈現出“大雜居,小聚居”的分布特點,這一特點決定了回族要與周圍的環境相適應并與生存的空間融為一體,也決定了回族必須要與漢族發生密切的聯系。回族群眾以他們獨特的方式生存著,并且形成了他們獨有的一套解決糾紛的方式。從某種程度上說,糾紛就是指社會主體之間因利益紛爭而導致的社會均衡關系的失衡,或者也可以說糾紛就是社會秩序失衡而產生的混亂狀態。[1](P3)而回族糾紛則是在回族群眾的日常生活中,主體相互之間喪失均衡的一種狀態。作為廣義糾紛的一種,回族糾紛具有與其他類型的一般糾紛(如種族糾紛、行政糾紛、刑事糾紛等)某些一致的特點,比如,糾紛當事人必須是具體特定的人、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的對立性、糾紛結果必然導致社會秩序的失衡等等。我國回族糾紛解決方式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歷了一系列與時俱進的轉變。對回族糾紛解決方式的探討對構建我國現代糾紛解決機制具有重要的啟示。
一、回族糾紛的屬性及特點
(一)回族糾紛的屬性
作為一種在人類社會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回族糾紛除具有一般糾紛的共同屬性外,還有著它自身的獨特屬性。首先,回族糾紛主體的特定性。回族糾紛各主體,即村民及其親戚、朋友、鄰居、村干部、村委會等,除極少數外,均是回族穆斯林,他們的思想和行動均受到回族習慣法的影響,他們都在回族習慣法的規制下行事。其次,糾紛具有民族特性。回族糾紛既可能發生在道德倫理層面、鄉村管理層面,也可能上升為法律問題、政治問題,例如村民上訪。但無論是何種形式的糾紛,均受到回族宗教教義的影響,均具有濃烈的民族特性。第三,回族社會糾紛一般具有較小的社會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涉及到民族安定問題,所以要對其有足夠的重視。一般來說,回族社會糾紛的危害性是不大的,往往是因為一些不起眼的小事而引起的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以及一些標的額較小經濟糾紛,在某些極端情況下也會發生諸如村民上訪之類的事件,這些都是當地政府應予以高度重視的,這對于維護回族社區秩序的穩定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第四,獨特的回族社區文化是回族糾紛問題產生的土壤,其糾紛的產生與回族群眾獨特的伊斯蘭教法觀念、習慣法觀念有著不可否認的關聯,在具有獨特伊斯蘭文化這種特殊的社會背景中產生的各種矛盾糾紛,不可避免地體現了這個社會獨特的文化屬性。[2]
(二)回族糾紛的特點
回族糾紛本身具有其特殊屬性,還呈現出糾紛的內容和領域日益復雜化、引發糾紛發生的原因多元化、糾紛的解決方式多樣化等特點。
1、糾紛的內容和領域日益復雜化。社會生活、經濟生產、思想文化等各個領域的新矛盾、新問題不斷出現,各種矛盾糾紛交織在一起,形成十分復雜的關系網絡。在婚姻家庭方面,因外出務工和經商的人越來越多,他們回來后常常會帶來一些“新風氣”、“新風尚”,再加上社會上某些不正之風的影響,導致現在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越來越薄弱。此外,像贍養糾紛、兄弟之間的財產分割糾紛、妯娌之間、婆媳之間之間的矛盾也比較多。在社會生活方面,因農民文化知識比較缺乏、思想道德意識相對薄弱,不能合理地處理好相互之間的關系,經常因為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發生沖突。在經濟生活領域,因借款或各種形式的欠款而引發的債權債務糾紛和因合伙經營的企業利益分配不均而導致的糾紛不斷增多。
2、糾紛的解決方式呈現多樣化。隨著人們的權利意識越來越強,人們解決糾紛的方式也發生了轉變,當發生一些比較大的沖突時就會尋求司法的救濟途徑解決,比如像合同糾紛等。歸結起來,這些解紛方式大致包括私力救濟、社會型救濟、公力救濟等。各種救濟方式民族聚居區內都被不同程度的采用著,并對聚居區內的穩定發揮著不同的作用。
3、引發糾紛發生的原因呈現多元化。隨著經濟社會現代化的進程的加快,以及與周圍漢族社會的交往的不斷增多,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急劇的轉變,由此導致矛盾糾紛發生的各種因素也不斷涌現。例如,我國的土地資源越來越貧乏,生產經營活動越來越多,棄農從商的人越來越多,因土地相鄰權而導致的糾紛越來越少,相反,各類經濟糾紛呈不斷上漲的趨勢。比如債權債務糾紛,借貸糾紛,合伙經營導致的利益分配不均的糾紛等等。較之之前的糾紛類型,這些糾紛往往涉及面比較廣,利益關系也比較的復雜,如處理不當極易導致激化,甚至發展成群體性斗毆事件,這也增加了解決矛盾糾紛的難度。
二、我國現代回族糾紛的處理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知道,當前我國回族矛盾糾紛具有復雜性和多層次性,以往的糾紛解決方式已不適應時代的要求,糾紛解決方式的變革,新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出現是歷史的必然。在此大背景下人們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也隨著時代變遷而發生著一系列的歷史變革:從古代時期單一的宗教解糾方式發展到現代自行解決、阿訇調解、基層權威調節、國家行政機關調解、訴訟等多種解糾方式并存。
1、自行解決。回族多聚居生活同處于一個“熟人社會”之中,出于日常生活的廣泛交往和當事人相互熟知,糾紛主體往往選擇相互溝通的方式化解糾紛。同時,回族聚居區多是穆斯林社區,深受伊斯蘭教和睦、團結思想的影響,一般能自我化解,減少矛盾的激化。
2、阿訇調解。在伊斯蘭教中,阿訇以其深厚的伊斯蘭教法文化涵養和崇高的個人威望而處于宗教權威的核心地位,其職責主要是宣講伊斯蘭教義,主持宗教儀式等。雖然在現在,阿訇的職責也逐漸的被限制,但是,在維護地方安寧,解決糾紛方面仍然發揮著一定作用。當穆斯林群眾遇到不如意的事,或者糾紛無法通過自力救濟解決的時候,會尋求通過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和社會解紛機制來恢復和維持社會格局的地步,此時,阿訇因其高尚的人格和威望而仍然會成為他們尋求的對象,阿訇就會充當起回族社區糾紛調解人的角色。阿訇糾紛解決方式之選擇內含著當事人的共識,雙方通過談判(合意),或者是經過博弈后妥協最后達成合意[3],而一致同意選擇把糾紛提交到特定的權威那里,請求權威調解。如阿訇同意或接受當事人的合意,則進入調解程序。本著以“和”為貴的原則,調解方式、過程及其結果不再簡單地以是非為標準來確定當事人各方的權責,而是在考慮“和”為主題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息訟安定。宗教教義、人情面子、日常生活道理分解了嚴格的正義觀念和公平原則,權利、義務、責任的法律術語在阿訇的參與下被模糊化,甚至具體的證據支持也要讓位于宗教感情和社會關系,最后通過規訓和勸和來達成使雙方都滿意的雙贏的結局。
3、基層權威調節。本文中所論及的基層權威,具體而言,主要包括村民委員會和當地有權威的人員(一般稱之為鄉老)。村委會是我國基層管理單位,在農村工作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解決民事糾紛、化解鄰里矛盾中有著重要作用。村里有威望者一般是當地年紀較老的人,這種人一般深諳伊斯蘭宗教教義,對于相關的回族習慣法熟悉并且善于使用,有多年的處理糾紛的經驗,對村里的情況也比較熟悉,因此,對常見的矛盾,有著良好的處理經驗。在絕大多數回民聚居區,多數居民是穆斯林,信仰伊斯蘭教,伊斯蘭教法強調信眾團結、和睦、忍讓思想,在自我不能調節的情況下,通過村委會來化解鄰里糾紛。通常,村委會會聯合當地有威望的人一起處理糾紛,這樣一方面可以充分發揮村委會的組織強制性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配合有威望者的能說會道的能力,使的糾紛能夠快速有效的解決。因此,在權衡利弊之后,這種解紛方式往往成為當事人首選的糾紛解決方式。
4、國家行政機關調解。在這里,國家行政機關主要是指一級政府及其下屬的民族與宗教委員會(簡稱民族委員會)。在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政府一般都十分注重各民族之間的和諧穩定,注重對于少數民族權益的保護,認真落實國家關于少數民族權益保護的各項法律法規和政策,高度重視民族與宗教問題。在大多數回族聚居區,許多涉及民族宗教的問題,由于其糾紛性質的特殊性和敏感性,民族委員會是回民們解決糾紛的另一個渠道。
5、訴訟。通過運用國家的司法資源解決糾紛具有矛盾解決的終局性、裁決結果的權威性、執行結果的強制性的優勢,使得當事人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矛盾尖銳、對抗性較強、沖突較激烈的糾紛成為主要的訴求渠道,也使得訴訟成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保障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主要方式。雖然,在我國廣大農村“熟悉的社會,沒有陌生人的社會”[4](P9)這一鄉土情境并沒有本質上的變化,厭訟心理在人們心中的影響根深蒂固,但是,訴訟所具有的糾紛解決的強制性、執行結果的強制性等特點,使得其成為人們解決選擇其他方式不能有效保護自身權益的有效途徑。
三、結論與啟示
探討回族糾紛解決方式的歷史轉變有助于我們更全面了解糾紛類型及探索多元化解決糾紛的途徑,并且對構建我國現代糾紛解決機制以重要的啟示:即,在現代社會生活中,我們在處理民事糾紛尤其是在處理少數民族民事糾紛時,應當正視民間法、民族習慣法在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中的作用,在可能的層面盡量尋求多形式、多途徑的糾紛解決方式并在此基礎上構建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方式互動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最大限度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這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一)鞏固和加強訴訟解紛方式的權威和核心地位
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就需要發揮法院解決糾紛的功能,確立司法的權威地位,繼續發揮訴訟解決糾紛主渠道的功能和作用。同時,非訴訟解紛方式具有的隨意性、非規范性、不可預期性等等缺點,也需要發揮司法的作用,彌補其不足,保障正義的實現,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國家司法是實現當事人權利的最有效、最權威的力量,國家實施法律的最重要途徑,是解決糾紛矛盾、構建法治社會的最有力武器,是整個社會良好運轉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斷的鞏固其核心地位,才能保證國家法治目標的實現。
(二)保障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合理發展
非訴訟解紛方式由于其自身的優勢,能夠有效克服訴訟解紛方式的各種缺點,從而化解社會沖突,促建和諧社會構建。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通過采取各種途徑和手段,保障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合理、健康發展。
1、建立非訟解紛指導機構并采取措施引導其良好運轉。非訴訟糾紛解決指導機構的設立在整個社會的糾紛解決中,都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在設立非訟解紛指導機構的同時,應當明確規定其工作任務和原則:首先,非訟解紛指導組織是社會性公立組織,其應當明確自己的工作任務,加強對人們的教育和指導工作,使人們明確和解、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工作流程、各自的優點和不足。當發生的矛盾不是十分激烈時,就應當引導人們本著“化干戈為玉帛”的想法,避免采用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解決糾紛,而選擇比較緩和的手段解決,避免其采取非理性的解紛傾向,引發社會的動蕩。其次,指導和監督基層調解組織的工作,協調和溝通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系,當當事人對于選擇何種方式解決糾紛矛盾舉棋不定時,應該對其加強指導工作,告知他們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優點和缺陷,提高各種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水平。
2、提高非訟解紛人員的素質。非訴訟糾紛解決人員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了各類糾紛矛盾的解決質量,決定了當事人是否認同案件的處理結果以及結果的執行情況。要提高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工作質量,提高糾紛的解決水平,就必須著力提高非訴訟糾紛解決人員的素質。為此,法院等司法機構、司法行政機關等組織應加強對非訴訟糾紛解決人員的引導和培訓,政府部門應當對非訟解紛人員采取委托培養等方式,逐步建立一套高素質、職業化的工作隊伍,提高其工作水平。
3、加強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指導。為了提高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水平,法院等司法部門采取各種途徑加強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指導組織工作的指導,提高解決矛盾糾紛的能力。通過對人員配備、法律適用、程序設置等因素的指導,提高其工作水平,達到徹底解決糾紛的目的。
(三)架構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相互銜接
首先,建立訴訟與非訴訟方式受理案件的分流機制,對于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應當適用于解決不同的糾紛類型。比如像夫妻感情糾紛、贍養糾紛等涉及到家庭安定團結的案件,這些糾紛是社會影響較小、標的額較少的民事爭議,應當盡量通過非訴訟的途徑解決,這樣不但可以節省國家的司法資源,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夠盡快恢復雙方之間的友好關系,更有利于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對于一些特殊的民事糾紛,諸如離婚案件、標的額較大的合同糾紛、由收養導致的糾紛,這類糾紛對社會產生的影響和危害較大,如果處理不好,很有可能導致案情的惡化,不但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甚至會威脅到社會的安定和正常的生產生活,產生惡劣的社會影響,此時,就應該規避非訴訟方式的適用,通過法院訴訟方式,就要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運用國家的司法資源,借助國家正式的制定法、嚴格的司法程序以及具有專業知識的司法人員解決糾紛雙方的矛盾,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其次,通過國家立法的形式將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規定下來,提高其法律地位。立法是溝通和協調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最有效保障,通過將實踐中一些成功的案例和具有代表性的做法法律化,制度化,不僅可以有效地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健康快速發展,而且還能擴大其影響力,通過法制宣傳,引導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并在實際生活中加以運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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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施工企業;工程量清單;投票;報價;注意事項
一、投標之前的計價報價
1、清單有漏項的可能
通常,投標報價之前留給施工企業的時間非常有限,施工企業必須“吃透”標書,認真研究標書的內容和有關規定,如報價范圍、各項技術要求、工程所在地工、料、機等的市場價格、工期要求、結算方式、有無特殊材料、設備及施工方法、工程量清單中各個工程項目組成、總包與分包的規定、避免發生中標之后又發現清單存在漏項的情況,所以在報價之前,施工企業要以設計圖紙和《清單計價規范》為依據,認真核對所有清單項目,看其是否全面反映了擬建工程的全部內容。盡管清單漏項屬于招標人責任,但施工企業也不能掉以輕心,對含糊不清的問題,要及時提請招標單位予以澄清,以便共同研究補充的辦法。否則,投標報價因清單項目不完整而失真,可能會導致工程結算時發生糾紛或經濟損失。
2、清單項目的特征會存在描述不完整或不準確的情況
根據《清單計價規范》的規定,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只列主體項目,圍繞該主體項目施工的附屬項目內容,主要靠項目特征的描述,隨主體項目名稱一并反映出來,構成組合并計算綜合單價的依據。施工企業據此來確定完成該主體項目所需要的具體的“工程內容”并計價報價。
3、“綜合單價”的確定必須考慮工程施工的實際情況
施工企業投標計價時見到的工程量清單,主要是表示主體項目工程數量的“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和表示各項措施項目名稱的“措施項目清單”。對此,施工企業不便直接計價報價。計價時必須將每個清單項目,根據其結構特征或施工工序進行分解,直到分解為若干個具體的“工程內容”才可以計價。因為根據制定定額的基本原理,不論是企業定額還是預算定額,都是以一個最簡單的施工工序和最基本的計量單位來測算并確定其消耗量的。而清單表達出的卻是由若干項“工程內容”綜合而成的某個主體項目的工程數量或措施項目的名稱。這就要求施工企業在確定“綜合單價”的過程中,不但要研究人工、材料、機械臺班的市場價格,而且還必須研究其“工程內容”和各自的消耗量。這個消耗量應當是企業定額規定的實際施工消耗量,應當包括施工、運輸、安裝等各方面的所有損耗。
二、中標之后至簽訂施工合同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三十日內,招投標雙方應按照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施工單位應對清單計價模式下施工合同履行期間可能遇到的問題進行認真研究。在這個階段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清單項目或數量的變化問題
由于投標報價階段時間有限,不可避免的會出現這樣或者那樣的紕漏,工程中標后施工企業一定要認真核對工程量清單和施工現場實際情況的差異,如清單提供的工程量可能存在計算錯誤從而導致施工現場出現設計變更,設計變更又直接引起工程數量的變化或增減清單的項目,從而改變了某項目的部分工作內容,進而演變出新的清單項目等等。
2、計費基數的變化引起的費用變化問題
清單項目或數量的變化導致計費基數的變化從而引起費用的變化。首先是分部分項工程量(工程實體部分)的數量變化,引起措施費因計算基數的變化而改變,因為工程實體的數量與措施費用直接相關,例如:實體項目混凝土的表面積與措施項目模板數量有關;實體項目基礎的深度與措施項目施工降水有關;實體建筑物的高度與措施項目腳手架和垂直運輸機械有關等等。其次是分部分項工程量的數量變化和措施費的變化,引起規費和稅金因計算基數的變化而改變。因為工程實體和措施費用的數額與規費和稅金的確定有關,前者為后者的計算基礎。
3、材料價格變化問題
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間,列入綜合單價之中的招標人自購材料價格發生變化,或投標人報價綜合單價中的材料價格發生變化,或遇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公布價格調整等。不難看出,出現上述三種情況均會引起承包價格的變化,對于這些變化因素,施工單位應當利用合同簽訂之前的這段時間對合同條款進行認真研究,根據發生上述情況的可能性,把相應的預防措施和解決辦法利用合同專用條款中的“合同價款及調整”等條款加以約定,從而避免結算時不得不承擔本可以避免的風險。例如:對于材料價格的變化,應當約定可以調整的變化范圍、幅度,以及調整的具體辦法等。雖然《清單計價規范》條文說明第4.7.5條,對合同中綜合單價的調整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均是以施工合同沒有預先約定為前提的。如果施工合同當事人雙方事前對上述有關問題作出了專門的約定,并以合同專用條款的形式記入施工合同之中,在工程結算或審查以及發生經濟糾紛進行司法鑒定時,則應當從約。施工企業必須掌握利用合同條款的約束力,降低清單計價模式下投標潛在風險的技巧。
三、簽訂施工合同之后至竣工結算
經過第一、二兩個階段后,如果發現以上兩個階段仍然沒有考慮到的問題,則應當根據《合同法》和《清單計價規范》中有關工程結算的原則處理。工程結算是合同履約在經濟方面的結果,如果施工企業能夠按《清單計價規范》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計價報價,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嚴肅認真地簽訂施工合同,發生經濟糾紛或經濟損失的可能性就會相應減小。但這個階段主要是工程施工階段,施工企業在施工階段對工程造價的管理除了加強合同和工程結算管理外,應加強工程施工現場施工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操作人員的“經濟”觀念,這里需重點提出的是嚴格現場簽證管理,以往由于現場簽證的不嚴肅給工程結算帶來麻煩、甚至給施工企業帶來經濟損失的教訓也是屢見不鮮的,簽證必須注意簽證單上的每一個字、每一個字母都必須清晰,如:閥門J41W-1.6-DN100與J41W-1.6P-DN100只是一個字母之差,材料價格則相差十倍以上,所以施工企業必須夯實基礎工作和加強日常施工管理,才能保證中標項目取得預計的經濟效益。
論文關鍵詞 司法公信力 統一裁判尺度 制度構建
隨著社會各領域的日益發展,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越來越多元化,平等主體間的糾紛類型日新月異,新型民商事案件也不斷出現。由于新型民商事案件的處理往往未有法律明確規定,因此,實務界難免出現“同案異判”的現象,對司法公信力造成負面影響。面對層出不窮的新型民商事案件,應如何防止“同案異判”?筆者認為,應構建統一裁判尺度制度,并在本文中試作一探討。
一、新型民商事案件的概況
(一)基本概念
對于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概念,學界及實踐中均較少予以界定,有審判實務人員認為,新型民商事案件是指在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法律暫無明文規定的民商事糾紛案件豍。對于新型案件的基本概念,學界多有人述及。有人認為,新型案件是指由于法制發展、科技進步及社會變革中新出現的、以案件形式反映在司法活動中的社會新問題及新矛盾豎;還有人認為,新型案件是指因法制發展、科技進步、社會變革而出現的新問題及新矛盾豏。對于前述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定義,筆者認為,其界定的范圍過于狹小,只強調了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民商事糾紛,未將新法律出臺后出現的新型民商事案件列入其中,存有以偏概全之嫌。結合學界對新型案件的界定,筆者試對新型民商事案件作如下界定:新型民商事案件,是指由于法制發展、科技進步以及社會變革等各種社會因素變化而新出現的并以案件形式反映在司法活動中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社會新問題和新矛盾。
(二)基本分類
1.以案件涉及的糾紛類型不同為劃分標準
根據新型民商事案件所涉及的糾紛類型不同,可以劃分很多不同的案件種類。總體而言,可分為新型民事案件與新型商事案件,但這種劃分并無多大意義。具體而言,可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糾紛種類予以劃分為人格權糾紛案件等十種類型案件。當然,新型民商事案件在具體的糾紛類型上基本可參照該糾紛類型歸類,但在具體細化的案由中卻可能無法找到完全匹配的糾紛案由。
2.以案件出現的原因不同為劃分標準
根據新型民商事案件出現原因的不同,可以將新型民商事案件劃分成很多不同種類,亦無法窮盡。但主要可劃分為:因新生事物出現后形成的新型民商事案件,如人肉搜索案件;新法律頒布實施后出現的新型民商事案件,如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后的新型勞動爭議案件;社會生活變化后出現的新型民商事案件,如網絡交易出現的經濟糾紛。
3.以案件是否有法律規定為劃分標準
以案件是否有法律規定作為劃分標準的劃分方法,是最簡單的劃分方法,但在實務中卻最具有意義。根據這種劃分標準,新型民商事案件可以劃分為法律缺失的新型民商事案件與法律規定下的新型民商事案件。前者主要是指新型民商事案件出現后,無法找到現有的法律法規來指引案件的處理,而后者則是指新型民商事案件出現后,現有法律法規有所規定,但案件類型是前所未有的種類。
二、統一裁判尺度的制度構建
實務中,不同法官根據各自不同理解會對同類案件作出不同判決,這將導致“同案異判”的現象出現,產生很多弊端,其中最大弊端莫過于對司法公信力的貶損。因此,應構建統一裁判尺度制度,以防止這類弊端產生。
(一)有條件判例制度的構建
所謂有條件判例制度,是指針對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法律規定模糊易導致適用各異或者法律規定已無法適應時展等糾紛、案件,承認適用已經生效的判決作為裁決依據的一項司法制度。由于只要公開案件的審理結果及裁判文書,則可作為裁決的依據就有可能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因此,從新型民商事案件統一裁判尺度的角度出發,有條件判例制度的構建是解決裁判尺度問題的最迅速、最有效的途徑。
關于判例制度,學術界雖對其稱呼不同,有的言之“案例指導制度”、有的言之“判例法制度”、有的言之“遵循先例”,且對其內涵的理解亦各有不同,但這并沒有影響學者們對在我國建立相應判例制度之意見統一,對于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及應然性,學者們作出了深刻且全面的討論,筆者在此不再贅述。豐
我國自1983年開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印發案例豑,雖然案例涉及各方面,既包括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案例,也包括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案例,這些案例在實務中已基本成為法官審判時作出裁判的依據之一。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我國已在實務中約定俗成地形成了案例指導制度,這給我國構建有條件判例制度提供了條件及基礎。然而,我國有條件判例制度的構建還存在很多需要克服的困難,在此,筆者主要討論構建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實際困難。
1.中國法官的水平參差不齊
可以作為判例的案例的出現對法官水平的要求很高,對于接觸新型民商事案件的法官,要求其能夠不但對法律的規定具有超強駕馭能力,也要求其具有很深的法律功底,很強的法理分析能力,因為能夠成為判例的案件必然要在法理上通得過。但由于中國幅員遼闊,新型民商事案件不一定都會誕生在水平高的法官手中,因此,最初接觸新型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因水平原因,其不一定能夠作出很好地判決,使之成為判例。
2.審判壓力令較容易接觸新型民商事案件的法官無暇去創造判例
新型民商事案件出現在案件數量多、審判壓力大的地區概率高。因此,接觸新型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往往是一線法官且多為案件數量多地區的一線法官。據統計,廣東省法官人均辦案比全國高出70%,珠三角地區法官每年人均辦案基本在150件以上,不到三天就要辦一件案豒。在這里,一線法官辦案任務繁重,審判壓力很大,法官要不停地開庭、寫判決。要求這些法官像對精品案件一樣對待這么多的案件似乎要求過高。實際上,很多法官對新型民商事案件都沒有精力和時間去進行仔細研究,作出精品判決。
3.法官審判的獨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統一裁判尺度的形成
法官的職業習慣令法官更傾向獨立審判案件,不喜歡別人左右自己的判斷。加上法官職業道德中嚴格要求的保密原則,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不會主動公布其審理案件的情況,即使判決結果,也不會主動公布。這使得司法界往往很難掌握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審判情況,法官也無法得到已出現案件的審理情況、結果及依據。
針對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困難,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完善:
1.健全法官培訓機制,提高各級法官的法律素養
針對法官水平參差不齊的現象,應健全各級法官培訓機制,不但要進行上崗前培訓,對于已經在審判崗位上的法官,也定期進行培訓。以定期培訓為主,輔之于針對新法律法規的專門培訓學習。與此同時,還結合法官的自學,由國家提供各種教材予以學習。
2.審判任務繁重的地區,增加審判人員
“案多人少”的問題出現了許多年,很多法院將其列為重點研究解決的難題,也有人專門研究相關的對策,但時至今日,問題還是沒有得以很好解決。這其中深層次的原因很多,筆者在此就不再詳述。筆者認為,隨著案件的增多,增加審判人員,特別是增加一線審判人員,對于解決案多人少的難題是個直觀的解決途徑。
4.構建全國法院系統內部網絡
網絡是高效的一種產物,通過充分利用這個內部網絡,每個法官都自覺公開自己案件的判決,每個法官也可以查到其他法官審理案件的判決。這就方便了司法界在全國范圍內對新型民商事案件的掌握及審理情況的把握。同時,利用這個網絡,還可以構建一個全國法官論壇,法官針對自己無法把握的新型民商事案件,可以公之于網絡,并進行討論,形成較一致意見。
5.最高人民法院匯編判例。筆者認為,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專門部門負責,將每年出現的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判決形成判例后統一匯編成冊,予以公開出版。
(二)立法或出臺司法解釋
1.立法
立法包括制訂、修改或廢止規范性法律文件豓。雖然立法對于迅速出現的新型民商事案件的處理顯得力不從心,但我國畢竟是制定法國家,由于法律法規的規定能夠最終將糾紛的解決方式固定下來,所以立法還是統一裁判尺度最終的解決辦法。對于現行法律法規尚未作出規定的新型民商事案件,經過進行可行性研究后,制訂新的法律法規。對于現行法律法規有規定,只要略加修改則可以適應新的形勢發展的,可以修訂后繼續施行。對于已經完全不能適應新形勢發展,即使經修改依然無法適用的法律法規,則可以予以廢止,另立新法。
【關鍵詞】工程施工;實際問題;方式方法
1 我國在工程建設中存在的工程結算方面的問題
1.1 對工程量的計算不夠精確,存在著不準確的現象
第一,在計算工程量時會出現加大實際工程量的做法;第二,對定額進行重復的使用,目前所使用的工程預算定額有其復雜性的一面,其中定額這個子目錄下就包括了未完成和已完成等多個部分內容;第三,用工程的定額進行混用和亂用,比如說對基礎設施建設,國家在政策和法規方面會用一些傾斜的優惠政策,很多建筑商就會在不是基礎設施建設時冒用基礎設施建設之名;第四,隨意對定額進行拆分和換取,對國家的法律法規視若不見,隨意拆分定額子目錄,而且不按照規定進行換取;第五,隨意定價,在工程建設中肯定會出現一些新的建筑材料和新的建筑工藝,在實際中還有很多的定額編制是落后的,完全跟不上實際建筑行業的發展要求,造成了缺項的現象發生。
1.2 由于不能及時的進行工程結算,造成了拖欠工程款的現象發生
在最近的這幾年里,工程建設投資中對基礎投資建設投資的數量和種類越來越多,資金管理制度有了變化,公司和企業在的近幾年時間內,由于工程中基建投資來源樣式越來越多,資金管理制度的改變,自主的采購銷售的權利增強,造成了基礎建設時經常出現投資不到位的現象發生。還有很多建筑單位邊建設變融資,出現預售提前認籌的現象。而且盡管有跟多文件規定建筑單位必須資金到位才可以施工建設,可是這些文件是好的,落實卻很困難。特別是在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以不能結算為借口一直拖延工期,結算一直推拖延期,而建筑單位卻以此為借口拒不支付工程款,還有些更為蠻橫的單位用施工單位的錢進行投資再生產,用別人的錢為自己賺錢。不結算工程款的現象嚴重的妨礙了企業的生產經營,更使那企業錯過了發展的最佳時機,還造成拖欠工人工資的現象發生,而且極易出現社會的不安定因素。
1.3 工程索賠管理機制不完善,各種經濟糾紛沒法解決
建筑工程建設以前結算方式造成了很多不好的影響,而且工程索賠的管理機制一直不完善,使工程建筑和承包的雙方都不能取遵守和維護索賠機制,造成索賠工作越來越不好做,出現不愿索賠、不敢和不能索賠的現象。特別是現在,建筑市場不景氣,很多建筑商或者承包商都沒有活可做,所以他們更不敢對雇用企業進行索賠,而且索賠的執行還不是特別簡單,需要法院走復雜的手續。正常固定索賠的數額應為工程造價的1/10左右,所以工程索賠占據了工程結算的重要指標,索賠工作是核算人員在新時期新形勢下的新任務。在我國,一般的工程結算的審查和核定是由中介公司承擔,大多數情況下中介公司都是由建設單位委托的。社會的大多數的造價糾紛,都與審計人員工作能力和素質業務水平有很大的關系,特別是由于對測繪、圖紙、施工方式、定額及其子錄還有合同的理解能力和方法不同,工程造價掛歷部門也不能很公平公正的對這些糾紛進行正確的仲裁。
2 在我國工程結算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有什么具體解決辦法
2.1 沒有好的制度就沒有有效的措施和成果
沒有好的制度就沒有有效的措施和成果,所以說要明確好該項目的責任機制,完全按照工程建設的規章程序辦事。建設程序是各項基礎建設工作的總的規范管理的要求,是工程建設的行為標準。如果不能認真執行程序,有可能會導致出現建設秩序混亂,建設材料不知不過關,建筑物是爛尾工程或者豆腐渣工程,這樣損害的不僅使社會和大家,更損害的是自己本身,同時為社會造成了很多不好的影響,所以說必須完全遵照程序辦事。只有這么做了,我國的基礎投資建設才恩呢該減少不利因素,正常發展起來。想要將工程羨慕的責任制落到責任的實處。將投資的各種責任、經濟結算的各個過程和時限、工程建設的質量和速度都要與相關的負責人連在一起,確保在施工建設中出現工程質量、延誤工期、等事件時,能夠及時有效的查到當事人的責任,并對當事人進行法律責任的追究。
2.2 強調合同的作用,使經濟核算和工程結算同步進行結合起來
工程施工建設的合同,能夠很好地對施工雙方進行約束,不僅明確了雙方的責任,還規定了雙方的義務。工程雙方在開始簽訂合同的時候,必須把在工程建設中各方的需要和對方的責任和義務寫清楚,注意事項也應該更明確,不能出現因為是友好單位而簡單簽署合同的情況,避免造成日后出現各種糾紛。特別是對工程的細節問題,價錢、完成工期、增加的投資等有關費用的方面,都要在合同中完整的體現出來,如果日后出現糾紛,合同還可以作為證據。在有的糾紛實例中有這樣的問題,就是企業由于更換法人,出現了新法人不理舊法人賬情況,這里需要注意的事,由于企業法人換人,新法人有責任也有義務處理前任留下的賬目問題,不得推諉扯皮。
2.3 對工程結算人員進行業務和職業道德教育
對工程投資和核算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好的職業道德勝過好的工作能力,職業道德是一切的保證。在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的同時,對工程建設的相關知識和法律法規進行系統性學習,提高業務能力,爭取培養出道德高業務強的工作人員。工程結算人員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依法辦事,在與關系單位進行業務往來時,不能出現徇私情的現象,還要保持公正公平,對自己的公司和關系單位的賬目都要進行清查結算,不能出現造假賬等現象的發生。
2.4 強化法律意識,利用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因對方原因造成了自己的損失時,一定要利用法律的武器進行合理的索賠。在合同規定的范圍內,難免會出現一些損害個人集體利益的十強發生,因此建設雙方要強化自己的法律觀念,如果利益受到損害時,要利用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而違約方也應該遵守法律和合同的規定,進行索賠。索賠在工程結算里面存在著變更索賠困難的特點。一旦項目發生變更,就應該及時就行項目工程量的清算,在新的方案實施之前,做好項目結算,因為項目的變更就意味著工程量及費用的變更,在項目變更的過程中,要注意留存證據,為變更索賠結算可能出現的問題做好準備。如果發生不結算亂結算等事件,可以申請法律的保護。
3 結語
利用強有力的技術和管理手段,加強對建設工程基礎的關注,融合運用新的技術,確保工程項目的每一個工作內容,每一個工作環節都得到充分的重視,真正實現用科學有效的建設技術和方法進行工程建設。
參考文獻
【關鍵詞】 高等學校 計工作 同管理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的蓬勃發展,高校的管理方式也從過去相對封閉式管理向開放式管理轉變,高校也越來越多地融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合同是高校參與社會經濟的橋梁和紐帶,在高校管理中顯得日益重要。在這種形勢下,高校內審機構和人員應積極探索和實踐合同審計工作,更好地服務于高校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
一、合同審計概念及意義
高校合同是指以高校法人主體的名義,與其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基礎上簽訂、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協議。而合同審計是指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對單位對外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終止過程及合同管理進行獨立客觀的監督和評價活動。當前,隨著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高校辦學規模不斷擴大,教育資金投入持續增長,高校經濟活動日趨復雜,對外合作更加頻繁,如何加強對合同的管理,避免經濟糾紛,強化責任意識,是高校內部審計人員在今后較長一段時間探索和研究的課題。
1、開展合同審計,有助于完善合同條款,避免或減少經濟糾紛
合同作為一種法律文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嚴密的合同條款是履行合同的前提。開展合同審計,完善合同條款,有利于雙方當事人進一步明確權利義務,有利于合同的全面和及時履行,減少雙方在執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引起合同糾紛,造成經濟損失,從而降低合同風險。
2、開展合同審計,有助于加強高校內部管理,強化相關職能部門責任意識
在高校經濟活動中,相關職能部門進行的傳統意義上的合同管理與審計部門進行的合同審計有著相互補充和牽制的作用。通過合同審計,對簽訂合同或負責合同管理的職能部門和有關責任人進行監督和約束,能進一步加強學校的內部管理工作,也有助于強化相關職能部門和人員的責任意識。同時,在進行合同審計時,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審查合同的合法合規性,特別是重大項目,審計意見和建議也供領導決策參考,從而維護學校權益。
3、開展合同審計,有助于高校內部審計的科學發展
我國高校內部審計工作起步晚,大多數還停留在查錯糾弊的傳統財務審計階段,離現代審計的以“增加組織價值”為目標的效益審計、管理審計還有一定的差距。開展合同審計,從服務角度出發,發揮審計監督、評價、控制、咨詢與服務等多種職能,更好地發揮審計的建設性作用,這是高校內部審計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適應現代審計發展趨勢的必然選擇,是審計“免疫系統”發揮預防作用的有效手段。
現實生活中合同類型非常多,在廣義上合同可以分為兩大類,即財產性的合同和身份性的合同,高校對外合同都是廣義上的財產性合同。從合同約定事項上分,需要進行審計的高校對外合同主要有以下四類。
1、采購項目合同
采購項目按標的物不同,可以大體分為工程項目采購、物質(包括儀器設備)項目采購、服務項目采購,相應的合同就有工程類合同、物質采購合同、服務合同,其中,工程類合同就可以分為勘察設計合同、監理合同、施工合同、主要材料和設備合同、分包工程合同等。這類合同總的特點就是學校要支付相應的費用而取得相關的標的,如購買儀器設備、建設工程項目、物業服務工作等。
2、對外合作合同
在現代經濟活動中,高校的對外合作事項多為聯合辦學、科技開發及科技成果轉讓、對外投資、對外交流合作等,相應的合同就有聯合辦學合同、科技開發及服務合同、科技成果轉讓合同、對外投資合同、交流合作合同等,這是高校以自身資源為條件進行對外合作,以期獲得經濟利益及社會效益。
3、租賃合同
這是以物供使用或收益的合同,是雙向的,既可以是學校以自有資產對外出租獲得收益,也可以是學校承租他人資產支付費用,如學校出租商鋪、樓宇,學校承租公寓、樓宇用于教學工作、安排學生及老師住宿等。
4、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內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其中,提供貨幣的一方稱貸款人,受領貨幣的一方稱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金錢。高校借款合同也是雙向的,高校既可以是貸款人,也可是借款人。
三、高校合同審計的要點
1、審查合同簽訂基礎
合法性是合同簽訂的最基本的前提條件,所以,在進行合同審計時,要首先審查其合法性,調查了解學校簽訂合同的背景,如需要公開招標的工程建設、物質采購項目,是否經過公開招標,有無規避招標、直接發包或采購的情況;對外租賃有無學校內部組織談判,有無“暗箱”操作現象;對外借款,借款人是否為學校下屬單位,大額借款是否經校務會集體討論決定;對外合作,如合作辦學、科技合作等,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是否符合學校辦學宗旨和社會效益目標等。
2、審查合同主體
合同主體合法是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條件。所以,必須對合同主體資格、經營范圍、履約能力等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審查學校一方,以學校名義或學校下屬學院、部門等簽約和簽約代表的資格是否合法合規,重點審查是否未經學校同意,學院、部門等直接簽訂合同,簽約代表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是否經過學校法定代表人同意和授權。
二是審查對方,從主體資格、經營范圍、履約能力方面著手,重點審查主體是否是依法登記的企業法人,或依法產生、存在的組織以及自然人,不能獨立享有經濟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經濟組織(如內部車間、分廠等)不具備簽訂合同的資格,簽約代表是否為法定代表人或經法定代表人同意和授權的人員;審查其經營范圍是否包括合同標的,是否超出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范圍,是否無照經營;審查其履約能力,調查對方資質,了解對方財務狀況,防止與無履約能力的主體簽訂合同。
3、審查合同條款
合同條款是合同的核心內容,合同條款的審查是合同審計的重點和難點。總的說來,就是要審查合同條款的真實性、完整性、公平性。
一是審查合同文本是否規范、合同條款是否完整、用詞是否準確,國家制定了示范文本的(如基建工程勘探、設計、施工、監理、質量保修等),應當使用相應的示范文本,但要特別注意專用條款是否合理;國家沒有制定示范文本或者示范文本不能適應特殊需要的,由當事人擬定,但要注重完整性和公正性。
二是審查合同條款是否完整和公平,重點審計是否存在有缺陷、有遺漏必要和重要條款以及出現對學校有不利條款的情況,對于可行性有疑問的合同,會同學校相關職能部門慎重研究,確保采購合同簽訂的可行性、合理性,對違反國家法律,損害學校利益,顯失公平的“霸王合同”,要堅決反對,避免該類合同給學校帶來風險,造成損失。具體來說,要審查以下一些方面。
當事人雙方名稱或姓名和住址,明確合同主體,重點審查合同單位名稱與中標單位是否一致,與所加蓋的合同專用章名稱是否一致。
標的,重點審查合同標的是否是學校所需,是否按計劃采購,如招標采購,是否與中標標的一致,型號規格是否一致。
數量及質量要求,這是關鍵條款,是否注明確切的數量及單位,質量要求是否明確和準確,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技術標準的選用是否恰當等。
價款或報酬,這是核心條款,采購項目合同的審點是價格是否合理,如招標采購是否與中標價格一致,對外合作、租賃等合同的審點是報酬是否合理,有無嚴重偏離市場價格。
結算方式及期限,是否注明明確結算方式和付款期限,是一次性付清,還是分期付款,是否留有一定比例的質保金以及質保金什么時候付清等。
交付標的物的方式、時間、地點,是否注明明確的交貨方式、交貨時間、交貨地點。
驗收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驗收標準是否明確,是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還是所簽訂的技術標準,是在賣方現場驗收還是到貨后在買方驗收,驗收期限是否約定。
違約責任及解決辦法,違約處罰是否明確具體,如違約金的比例、賠償范圍等是否合理,解決爭議的方式是否確定,如協商、仲裁、訴訟。
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是否經雙方委托人簽字并加蓋合同專用章后生效。
4、審查合同執行情況和變更情況
合同審計的最終目標是合同能得以順利地執行,所以,對合同執行情況和變更情況進行審查也是合同審計的重要內容之一。
一是審查合同變更情況,變更理由是否真實、合理,是否有不正常的變更目的和情況,變更合同是否采用了書面形式,學校相關職能部門是否同意,是否履行了變更審簽手續等。
二是審查合同執行情況,對于采購項目合同,審計人員主要是通過參與驗收來進行審查,如工程項目資料是否齊全、質量是否合格、是否超建設工期以及進行工程結算審計,儀器設備品牌型號是否正確、質量是否合格、是否及時到貨安裝、使用是否正常等;對于對外合作、對外租賃、借款合同等,協同財務部門審查合作款項、租賃收入上繳是否及時,有無欠款欠租情況,對外借款是否及時收回等。通過合同執行情況的審查,及時總結合同管理的經驗和不足,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學校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審計只是高校合同管理工作的一部分。要提高高校合同管理工作的質量和水平,就需要學校相關職能部門的配合和共同努力,才能形成管理合力,促進學校內部管理工作的不斷提高。
【參考文獻】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轄權異議的依據
(一)裁決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轄權來自于當事人的協議以及法律規定對該協議效力的限制。從立法和實踐來看,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及法院在確定仲裁管轄權時主要考慮下面三個因素:一是當事人之間有無簽訂有效、可執行的仲裁協議;二是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的受案范圍內。而如果一方當事人試圖否認仲裁管轄權,理由也主要出在這幾方面,使仲裁管轄權足以成立的每一個因素和環節反過來都有可能成為當事人抗辯的理由,即:否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否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否認爭議事項屬于仲裁機構/仲裁員的受案范圍。
1,對仲裁協議的異議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它是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被稱作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一旦發生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就同一爭議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協議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必須提交仲裁協議;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申訴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書應包括所根據的仲裁條款或另行規定的單獨仲裁協議。可見,仲裁協議的核心作用是確立、保障仲裁管轄權。
對仲裁協議的異議主要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或不可執行的。例如,在申請人東方電力安裝股份公司與被申請人遼寧對銷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條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的條款為“一切因執行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可通過被告國對外貿易仲裁機關裁決。”被申請人認為對仲裁機關約定不明確,根據仲裁法第16條,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認為,《仲裁法》第16條關于仲裁協議應當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不僅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寫明了仲裁機構的名稱這種形式,還包含雙方雖未寫出仲裁機構的名稱,但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確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情況。否則,許多在實踐中可操作的仲裁條款將因其措辭不夠規范而無效,影響當事人實現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愿望。本案中盡管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國俄羅斯和中國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機構,但在本案合同簽訂的時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家,因此盡管仲裁機構的名稱在仲裁條約中沒有明示,但通過申請人提起針對中方仲裁的行為已將仲裁機構特定化,從而符合仲裁法第16條關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還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效力并無異議,但是對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異議的。申請人共榮火災海上保險相互會社與被申請人青島金島海珍品養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請人與三協會社于1996年6月簽訂了銷售合同。后因貨物有問題,申請人按照保險合同陪付給三協會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申請人因此依據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從未簽訂過仲裁協議。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申請人和三協會社之間存在仲裁條款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問題是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后是否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對被申請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則轉化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申請人能否享受原債權人所有權利,包括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
仲裁委員會認為,合同債權轉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要保證原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得到改變。如果允許受讓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權利的同時排除接受仲裁條款的管轄,則導致被轉讓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法行使原合同中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因而改變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違背合同法關于權利轉移的基本原則。因此,在轉讓合同其他權利的同時唯獨將仲裁條款排除在外是沒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條款隨著根據貿易合同和保險合同轉移的追索權而轉移,仲裁條款不僅約束原貿易合同的當事人,而且約束代為行使貿易合同中追索權的保險人和原貿易合同中相對于轉讓方的另一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同時約束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和銷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請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
2,對可仲裁性的異議
國際商事仲裁只適宜于一定特性的爭議,這是各國仲裁法及相關國際立法都認可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并不見得都可以由仲裁員行使實體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首先必須確定有關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范圍之內,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問題。概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限制,即一些爭議可以仲裁解決,而另一些爭議卻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議事項限制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則規定有商事保留條款。其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契約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紐約公約》之外。大約37%的締約國包括如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這樣主要的貿易國家采用了此項保留。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對可仲裁性與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體劃分,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以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出于本國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可以通?儼媒餼觥8葜儼彌貧缺舊硤厥廡院湍殼骯噬賢ㄐ兇齜ǎ鞴諶范ㄖ儼霉芟椒段保研緯杉趕鈐潁海?)仲裁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2)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仲裁事項是民商事爭議,一般表述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爭議”。
關于可仲裁性問題,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國商事仲裁的適用范圍。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申請人新博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請人稱其已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貨款,但未收到合同項下的貨物,因此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其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認為,是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偽造提單和品質證書,騙取貨款,已以詐騙案向洛杉磯警方和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所訂的是貨物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是貨物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被申請人所稱的貨物裝船人、交單人并非本案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且,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是對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的詐騙行為進行偵訊,而不是對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因其貨物買賣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因此,這不能成為否定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對他們之間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本案爭議的管轄權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另外,《仲裁法》第77條又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將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圍之外,不適用仲裁法有關制度和規定,對此類糾紛適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糾紛與一般意義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較具有特殊性,表現在:第一,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申請,即可進行仲裁。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原則,而不像商事仲裁當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區劃,任選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實行的是先仲裁后審判制度,當事人不服裁決,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訟,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3,對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異議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機構仲裁,各國的仲裁機構可謂形形,機構林立。所有這些仲裁機構,出于種種原因,有的只受理國際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國際或涉外的國內案件,有的則受理全部的國內、國際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圍限制在某一專門領域如專事海事、油脂與咖啡等農產品或工程等方面爭議的仲裁,另一些機構則是綜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爭議均可提交其解決。仲裁機構在決定其對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時,必須要考慮到受案范圍的問題,法院在決定是否強制執行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時,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這個問題。
對這一問題,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的國家并不多見,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本機構的受案范圍則有所規定。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限定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職能是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但根據仲裁協議,仲裁院也處理非國際性商業爭議;199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未規定受案范圍,該中心不僅可受理國際上私人間的知識產權爭議,也可以受理其他爭議。
仲裁機構應當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圍,即使該范圍是仲裁機構自己劃定的,對其仍有強制力。仲裁機構受理了權限以外的爭議,對方當事人有可能認為該爭議對該機構來說是不可仲裁的,該機構不具有管轄權。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5條或有類似內容的法律,對這種裁決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中國曾經是實行雙軌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國際性經貿爭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專事處理海事爭議,而其他三千多個國內仲裁機構主要受理無涉外因素的國內糾紛。而1996年6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96〕22號)打破了仲裁的雙軌制。其第3條規定: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這意味著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擴大為綜合性的,涵蓋民事、經貿、海商等糾紛,無論是國內的還是涉外的。在這種情況下,CIETAC也開始謀求成為綜合性仲裁機構,在它的2000年仲裁規則中,其受案范圍也擴大到“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國內爭議”。可見,盡管對此褒貶不一,中國仲裁制度的雙軌制已在事實上融合。
上述三點是法院或仲裁員確定仲裁管轄權應考慮的主要因素。但這并不是絕對的,確定仲裁管轄權時,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可能還有其它的一些實際因素需要考慮,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是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個重要依據。限于篇幅,這里不再贅述。
(二)裁決做出后
在裁決做出以后,當事人對裁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時,或者要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同樣要考慮管轄權的問題。這一階段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仲裁庭沒有恰當行使管轄權,出現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況。仲裁庭超裁,意味著仲裁庭雖然有權仲裁某一糾紛,卻以超越權限的方式對某些事項做出裁決。比如,仲裁庭就當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項或者雖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外或仲裁范圍之外的事項做出裁決,或者仲裁庭沒有按照當事人的授權及法定的權限做出裁決;仲裁庭漏裁意味著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決了當事人提交的爭議,還有部分仲裁請求沒有獲得解決。
無論是在國內仲裁法中,還是在國際商事仲裁公約中,仲裁庭恰當行使管轄權,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國,當事人在法國法院可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不多的幾條理由中,有一條即為“仲裁員未依照其任務進行裁決”。中國1994《仲裁法》第58條中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美國聯邦仲裁法中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也有一條就是“仲裁員超越權力或者沒有充分運用權力”。德國、英國、俄羅斯等許多國家的仲裁法均有類似規定。1958年《紐約公約》中也規定,如果證明:“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定之內的爭議;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公約還進一步規定,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內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則該部分的決定仍可予以承認和執行。
三,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
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由誰來裁判這一異議呢?這在提起仲裁申請階段和裁決做出后的階段都比較好判斷,因為這兩個階段都屬于司法階段,當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關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例如,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時,因對仲裁管轄權有異議而拒絕參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對異議做出決定;在裁決做出后,當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為由,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之訴。在這兩個階段當然只能由法院來行使管轄權。但在裁決進行過程階段就比較復雜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機構,還是由管轄法院來判斷呢?這就是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問題。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轄權/管轄權理論,即由仲裁庭來決定自己對特定案件有沒有管轄權。在中國,情況就要特殊一些了。對這個問題的討論分兩個層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
(一)管轄權/管轄權,司法程序還是仲裁程序
中國仲裁法中的有關規定只有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這個法律規定還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國仲裁法中沒有明確提到管轄權異議,而代之以對仲裁協議的異議,這是不全面的。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本身沒有異議,但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機構的權限而提出管轄權異議,如何處理似乎從《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據。在這個問題上,CIETAC加以了補救,其仲裁規則關于管轄權抗辯使用了“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的用語,顯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不僅僅是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即使是只談仲裁協議,仲裁法第二十條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請求就“仲裁協議的效力”作決定,而沒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所產生的異議問題做出規定。第二,從這條規定的本身來說,它也規定得過于簡單,不具備應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國的法律制度承認仲裁機構有權決定自己對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但同時認為法院的決定具有優先的效力。這實質上是一種折衷方案,而且沒有具體表明折衷的結合點和分界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法釋〔1998〕27號)《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所反映的也是這種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強一些。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三點規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做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做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四點規定:
“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并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對仲裁協議做出無效的裁定后,另一方當事人拒不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原受理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后仍不撤銷其仲裁案件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該司法解釋的用意是要解決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可能出現的決定管轄權的管轄權沖突,以及兩者就同一管轄權爭議的決定的實質性沖突,彌補仲裁法規定之不足。但是,試想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國,且為臨時仲裁,但案件被申請人是中國國內公司,該被申請人在國內法院要求確認有關仲裁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將如何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裁定書副本如何送達哪一個仲裁機構?由此可見,該司法解釋針對的主要是國內仲裁和機構仲裁。在紛繁復雜的經濟貿易交往中,我們不能也不應只考慮到國內的機構仲裁而無視臨時仲裁和其他國家特別是西方仲裁業發達國家的國際仲裁。
(二)管轄權/管轄權: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庭
在機構仲裁中,出現管轄權糾紛,是由仲裁機構還是由仲裁庭來決定呢?盡管仲裁機構與仲裁員的出發點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包括程序問題的爭議。在機構仲裁中,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機構解決的爭議都最終是由仲裁員來處理,兩者之間是同一的關系。但是,另一方面,兩者作為不同的法律主體,又有各自獨立之處,比如,仲裁庭獨立公正審理案件時,尤其是審理實體問題時,仲裁機構無權干預,因而兩者之間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應由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來對仲裁管轄權爭議做出決斷,也是存在爭論的。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仲裁庭有權調查對自身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其原因是這是仲裁庭固有的權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力。如《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3條規定,仲裁庭能夠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做出決定。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自身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做出決定。”相比之下,中國規定由仲裁機構來決定對管轄權的異議,是比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CIETAC2000年規則第4條也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
中國的這種獨特做法遭到國內外法學界和仲裁界的廣泛批評。
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員會來做出管轄權決定,能夠保持一個機構內所有的關于管轄權問題的決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對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斷和結論;第二,在仲裁庭組庭之前,當事人很可能就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這時候,當然只能由仲裁委員會就這一問題根據表面證據做出決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夠繼續進行下去;第三,組庭之后,實際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對實體問題做出審理,仲裁委員會都是在仲裁庭實體審理的基礎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見,以仲裁委的名義做出管轄權決定罷了。既不會出現仲裁委“難以或無法”做出決定,也不會出現仲裁委的決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況。
四、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提出
(一)管轄權異議提出的主體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由誰來提出?當事人毫無疑問是提出異議的主體。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裁決做出后,在裁決的異議和撤銷階段,通常由撤銷申請人提出;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通常由被申請執行人提出。
問題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可否主動依職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動否定自己的管轄權?
實踐中有過這樣的案例。在“地球洋”輪定期租船合同爭議案中,雙方約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會向申訴人說明海事爭議應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申請人堅持在上海分會仲裁,被申請人應訴且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CIETAC還是以租船合同糾紛屬于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管轄為由指令上海分會撤銷該案。中國政府曾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受理海事糾紛的專門機構,雖然理論上經濟貿易爭議包括海事爭議,但習慣上CIETAC不受理海事爭議。雖然當事人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爭議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員行使管轄權不得違背仲裁地、裁決執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當事人無異議而可以改變,上海分會越權管轄所做出的裁決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勞動,也出于維護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聲譽考慮,仲裁機構和仲裁庭應當可以主動提出管轄權異議,中止仲裁程序的進行。
(二)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限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開始后,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如果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有異議,應及時提出,這是大多數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所要求的。毫無疑問,當事人及時抗辯管轄權的權利,有助于保證仲裁程序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及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時確定自己的管轄權,以免無謂地浪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概括來說,當事人提出管轄權抗辯的時限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第一次實體答辯之前,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86條規定,對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必須在任何實體答辯前提出。
2,第一次開庭之前,中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轄權問題不僅僅局限于仲裁協議的效力,這一規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有所改進,其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分別異議類型規定不同的時限。以《示范法》為典型,其第16條規定,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后提出,但有關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的抗辯,應在仲裁過程中知悉出現越權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如國際商會仲裁院1998年仲裁規則中就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異議的時限。
試觀中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協議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不開庭的案件怎么辦?仲裁法第39條后半段規定,“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決”。對這種不開庭而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問題就不能適用仲裁法第20條來解決了。
對這一問題,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的解決辦法是,要求當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實體答辯前提出管轄權異議。這里就有一個問題,如果當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書面答辯,甚至也不提交任何書面意見的,它是否有權在仲裁程序尚未結束之前任何一個時間點提出管轄權異議呢?已有的明文規定似乎不能阻止他這么做。
筆者認為,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只宜一次性解決,不應因為當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慮,更不應變更過去的決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是不允許上訴的,因為有的程序決定是針對程序步驟的時限的,一旦做出,必須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為時間本身是永不停息前進的,而且允許上訴會使程序的總時間不可避免的延長,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亂。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為兩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來說,無論選擇哪一種,其實體裁判不應該不同,當事人的實體權力不會受到影響。所以,即使少數管轄權決定是值得懷疑的,也不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造成任何損害。相反,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對管轄權決定提出挑戰,要求反復作決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權力被濫用,正常程序被延誤,當事人遭受額外經濟和時間方面的損失,不合理地增加解決爭議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條、63條、70條和71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條款),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也就是說,沒有仲裁管轄權的,仲裁裁決將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這就意味著仲裁程序結束后,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還有機會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這在事實上是抵消了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提出的時間上的限制。只要當事人愿意,就能利用這種條款產生拖延實質爭議解決的作用。英國法律諺語中由“延誤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說,這種做法似乎和各國民事程序法理論所強調的效率目標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紐約公約在內,各國立法都賦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決執行地的法院審查仲裁管轄權糾紛的最終權力,無論其他機構或仲裁庭是否審查過這一問題,還得重新再審一次。這種審查,意味著訴訟程序的重開,意味著當事人和有關機構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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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張艷麗著《中國商事仲裁制度有關問題及透析》,中國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國際商事仲裁文集》,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版
趙秀文編《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法教學參考資料》,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國海事仲裁的理論與實務》,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譚兵主編《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關鍵詞]施工企業;應收賬款;風險影響;風險規避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18―0077―02
1、施工企業應收賬款風險產生的原因
(1)企業缺乏風險防范意識。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具有各級各類施工資質的企業越來越多,市場競爭越來越激烈,企業為了承攬到工程,在投標前未對建設單位的社會信譽、立項文件、資金情況、付款方式、工程施工過程是否按進度撥款和竣工后的支付能力等作深入調查,便盲目投標、簽訂施工合同,導致大量應收賬款被拖欠,影響了企業的資金流動。
(2)企業缺乏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有些企業為了調動工程項目管理人員的積極性,往往實行工資報酬與完成工程量掛鉤的辦法,施工人員為了個人利益,只關心工程量的完成情況,忽視了工程的回款,使應收賬款大幅度上升,而對這部分應收賬款,企業并未制定相應的政策,要求有關部門和工程項目管理人員負責追討,導致應收賬款大量沉淀下來,給企業經營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3)企業法律意識的欠缺。不少施工企業急于承攬到工程,在簽訂合同時,并未認真審查合同文件中對于將來可能發生糾紛處理的方法是否列明,等到糾紛發生時,雙方爭執不下,造成應收賬款不能收回,使企業蒙受風險和損失。
(4)其他原因。應收賬款風險的產生,還由于社會信用機制不完善,逃債風盛行;發包方資金緊張,無力還款;商業票據應用太少等原因。
2、應收賬款風險對施工企業財務及經營狀況的影響
施工企業應收賬款風險主要包括資金被拖欠風險和壞賬風險。資金拖欠風險是指建設單位超過合同約定期限付款延遲企業的現金流入帶來的損失,壞賬風險是指企業應收賬款無法收回,形成壞賬而造成的損失。拖欠風險積累到一定程度會轉化為壞賬風險。一般而言,建設單位逾期拖欠賬款時間越長,賬款催收的難度越大,成為呆壞賬損失的可能性也就越高。資金拖欠風險和壞賬風險對企業財務及經營狀況的影響十分重大。
(1)使施工企業再生產資金相對不足。施工企業的大量流動資金被應收賬款占據,致使企業的生產經營資金短缺,影響了企業的可持續發展,降低了市場競爭力。
(2)造成企業資產負債率過高。企業應收賬款余額不斷增加,使流動資金出現短缺,迫使企業不得不舉債經營。為了維持經營,企業在高負債率經營的情況下,以大量舉債為生。此舉不僅增加了企業的財務費用,致使經濟效益下降,而且也使企業邁向了資不抵債的邊緣。
(3)應收賬款過多容易引發財務危機。施工企業通過墊付資金承攬工程項目,使應收賬款不斷增加。很多企業雖然有良好的贏利記錄,但卻是有利潤無資金,賬面狀況不錯,流動資金卻十分匱乏,企業會因現金短缺而面臨財務危機。
(4)加重了企業的稅收負擔。大量應收賬款的存在,虛增了企業的收入和利潤,企業不得不為這些虛增的收入和利潤繳納稅金,加重了企業的負擔。
3、施工企業應收賬款風險的規避
3.1 應收賬款風險管理的措施
(1)認真做好對建設單位的資信調查。要廣泛收集有關建設單位信用狀況的資料,對建設單位信譽事先要有一個較為全面的綜合評價。做到在工程投標之前,了解該建設單位的社會信譽、立項文件、投資的來源渠道、資金到位情況等,對立項及開工文件手續不全、資金不到位、墊資過多的工程項目不要介入,這樣從源頭上控制了應收賬款的發生,做到防患于未然。
(2)加強施工合同的管理。簽訂合同時要確保構成合同的各種文件齊全、合同條款完整、合同用詞準確、對施工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要有足夠的預見性、對糾紛的解決辦法要明確,一個好的合同評審體系在簽署階段、履行階段都能對企業的應收賬款形成一個保護的屏障。
(3)加強對企業項目管理部門和施工人員的管理。要選那些責任心強、對施工管理業務熟悉的工作人員,從事項目管理和具體施工,保障施工質量。人的問題解決了,風險概率就會大大降低。
(4)要建立應收賬款回款責任制。為防止項目管理人員只單純追求工程量的完成情況,忽略回款情況,企業應在內部制定嚴格的資金回款考核制度,將應收賬款的各個環節責任到人,采取有獎有罰的辦法,從根本上扭轉施工企業應收賬款管理現狀,加強工程款的回收。
(5)做好財務部門與應收賬款管理部門的配合。財務部門應建立應收賬款臺賬管理制度,定期將應收賬款的金額、時間及變動情況,提供給應收賬款管理部門,兩部門分工協作,對企業所持有的應收賬款進行跟蹤,確保資金及時回籠。
(6)積極運用法律武器,保護企業的正當權益。施工企業應聘任法律顧問參與企業管理,目的是為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和意見。在合同簽訂階段參與談判,有效地預防經濟糾紛的發生,降低企業的經營風險;另外對于惡意拖欠工程款不予歸還的建設單位提訟,用法律手段清收欠款。合理利用法律手段,可以有效地降低應收賬款風險。
3.2 應收賬款風險的防范
(1)提取壞賬準備金。施工企業要遵循穩健性原則,對壞賬損失的可能性預先進行估計,積極建立彌補壞賬損失的準備金制度。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應收賬款可以計提壞賬準備金。企業要定期對應收賬款進行檢查,具體分析各應收款項的特征、時間、債務人當時的經營狀況等因素,確定應收賬款的可收回性,預計可能產生的損失,按照規定合理提取準備金,做到防范在先,以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2)合理利用應收賬款保理業務。應收賬款保理業務是指企業把由于賒銷而形成的應收賬款有條件地轉讓給銀行,銀行為企業提供資金,并負責管理、催收應收賬款和壞賬擔保等業務,企業可借此收回賬款,加快資金周轉。保理業務是一種集融資、結算、賬務管理和風險擔保于一體的綜合業務,對于施工企業來說,它能使企業免除應收賬款管理的麻煩,提高企業的競爭力。它可以使企業獲取融資上的好處,可以完善銷售渠道,可以提高收款能力和收款的及時性,降低壞賬發生的可能性,有效地控制風險,加速資金的周轉。
(3)應收賬款讓售。應收賬款讓售是企業將應收賬款出售給從事此項業務的機構以取得資金,售出的應收賬款無追索權。機構負責直接向發包方收取賬款或對賬款進行再處理,一旦發生壞賬企業無須承擔任何責任。這項業務可以使企業將全部風險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