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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 自由競爭 侵權
一、羅馬時期
溯至羅馬,《關于生活資料供應的優流斯法》就是羅馬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有學者叫其為羅馬人的謝爾曼法。該法頒布時間是有爭議的,此處不多說。本文采取由奧古斯都提議,頒布于公元前18年來論述。因年代久、存留困難等,使研究難度高。一些研究羅馬經濟法專家認為該法可能僅有以下三條文:一、違反本法締結合伙或其他手段讓生活資料更貴;二、截留船舶、水手或故意使其滯留時間延長者;三、對上述人等以20金幣罰款。結合現今相關知識,可知上述都是規制不正當競爭的。一是用各種手段(如惡意提價等)讓生活相關商品價格提高;二是故意截留阻礙商品正常運輸。
《優流斯法》約生于帝政初期,處于常設刑事法庭時期,一定程度上反映共和時期羅馬刑法的無產階級特征。不論所屬階級,犯罪人都接受一樣處罰,其提供權益是一切羅馬帝國境內居民都可享受。在烏爾比安時代,罰則是不同的,其刑法階級性開始呈現。《優流斯法》的思想基礎,可說是現代反法的思想源頭即打擊糧食投機,就是打擊一些用不法手段搶奪他人勞動成果。
二、市場經濟國家
有市場就有競爭,有競爭就有不正當競爭。19世紀末,歐洲始引進自由貿易,這促進了貿易競爭,滿足因技術而增長的工業化需求。但隨經濟發展,公平競爭的期盼被擊破。巨大利益誘惑下僅靠市場去抗衡對手或欺騙而獲取優勢贏得大額利潤是不可能的。為此,反不正當競爭法應運而生。
大多國家的反法,基本從侵權行為法中演化而來。如,美國的源于侵權責任法并從中獨立;德國制定反法予以規范;法國則以民法典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來規制。其他如,希臘1913《反不正當競爭法》、奧地利1923《聯邦反不正當競爭法》、波蘭1926《制止不正當競爭法》和日本1934《不正當競爭防止法》。
美國倡導并奉行自由競爭,為防違背道德、破壞市場,保障競爭公平,也規制了相應限制性條款。其反法源于侵權責任法,1939《侵權法重述》708至761條有相關系列規定,1977《侵權法重述》二版中并未有不正當競爭。1986年開始《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工作,1993年完成,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內容。經1995年修訂,美國反法正式從侵權法中獨立。但就具體而言還可切身感受侵權法無處不在。美國反法源于州法,各州普通法對市場競爭者以保護與限制。1946《蘭哈姆法》打破了此局面,第43條第1款規定了大篇幅制止不正當競爭,該條成為了與州級反法并行的聯邦一級條款。43條第1款經1988、1995和2006年修訂,明確禁止行為達4種(仿冒、虛假廣告、商業詆毀和禁止淡化)。一定程度上告知: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重心已被移至聯邦法。
三、巴黎公約
1900年,相關反法條款被寫進了巴黎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工商業活動中,任何違反誠信的行為都屬不正當競爭行為。”TIIPS協議第39條:應在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框架內,提供對商業秘密的保護。
其條款被納入巴黎公約,應是源于20世紀初主要工業國的企業在國外交易中遭遇不公平對待。原先知識產權法不足以防制,明確反法以補充現有相關法律成為了必然。其將巴黎公約與知識產權結合,把反法納入知識產權。每個國家具體情況不同,態度也不盡相同。如德國訴產品模仿時,既會引商標法或外觀設計法也會用不公平復制或逼真模仿原則;法國是結合商標法與反法的寄生競爭模式。
中國現行反法是1993年9月2日公布,1993年12月1日實施,主要致力于保護我國知識產權和市場競爭秩序。今迎來大修洗禮,修改涉及現行33條中30條,去7條,增9條,共35條。此次修訂涉及條款多、范圍廣,爭議難免。自公開征求《送審稿》至今,可發現爭議主要集中于如“經營者不得利用相對優勢地位實施不公平交易行為”、補充的一些不正當行為和經營者地位等問題。關注、探討和論證《送審稿》,不僅得從如今法律制度與政治經濟狀況出發,也要選擇性汲取國際先進制度。只有合理挖掘、真正把握背后內涵,在不遠的未來會迎來一部更完善、科學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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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 不正當競爭行為 弊端 完善
前言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13年來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對于在一段時間內十分猖獗的仿冒裝潢、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行政壟斷等一度讓企業和老百姓非常頭痛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以后這些問題得到了很大緩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緩解。可以說它對于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良性發展,促進市場體系的建立,規范市場競爭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市場體系的日趨完備,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逐漸暴露出來有的表現還很突出。所以現在看來這部法律還存在一些問題.如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定性不準確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確:執法范圍過窄、執法手段不足:法律責任欠缺等。總之.隨著經濟的發展.當初制訂的有些內容已不能跟上時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這種情況就使得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很顯然.從本條規定來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主體是”經營者”。這樣的規定不僅與其后的規定相沖突.而且也不適應現實的需要。
如該法第七條是對濫用權力的禁止,它針對的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權經商、地區封鎖、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的行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稱的“經營者“。
再如該法第十條是對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依此條規定.權利人及侵權人均必須為經營者。但在實際中.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并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系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方能獲得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來說是很不公平的。而有關國際組織的”法條”與協議中,對受保護商業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為公眾知悉“、有商業價值及“權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個條件。《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此之外.還提出了“具有實用性“。由于有了這一項額外的條件.一切尚處于理論研究階段的開發資料.如被人不經許可拿走是受不到該法保護的。在實踐中,理論研究階段”可能與“實際應用階段“只有一步之遙.而前一階段可能花的時間,精力與資金更多。相對專利法來說.專利要求實用性”是一種強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給予一種弱保護“。序以要求其具有”實用性“顯得有點過份。
可見.明確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應是在修改該法時予以關注的問題。我們必須認識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不止是經營者,經營者的雇員、利益相關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等都可能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對象。
二、結合社會發展實際糾正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不合理的認定。重新調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條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等缺陷
我們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穩定性,而社會經濟關系則是在不斷變化的。在國外.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其廣泛且不確定而著稱。我國經濟體制正處于轉軌變型時期.fB的體制正在消失,市場經濟體制正在形成。這種新舊體制交替在競爭秩序上表現得尤為明顯,導致許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規定了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每種行為都有明確的適用界定,致使許多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納入到現行法律的調整范圍。
1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商標專利、版權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發揮。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雖然為專利法保護不到的發明創造提供了更寬保護.但仍比較弱。而如何在版權法之外提供更寬的保護,還沒有相應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本應保護到商標法所管不到的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行為.僅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為例.既不是《商標法》的調整對象,也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范圍。
2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毀損他人外觀設計的聲譽、毀損他人產品(服務)指南或說明的聲譽、毀損他人“商品化權”所涉客體的聲譽,基本沒有規定對無論措他人產品(服務)便車還是毀損他人產品(服務)聲譽的行為,則完全沒有規定。這幾大塊缺陷,在中國司法與執法中帶來的不便,已經十分普遍、十分明顯了。
轉貼于
3《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二)款規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等.卻偏偏沒有寫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而這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都經常是不正當競爭者不法行為的重點。仿冒商品的樣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裝、裝潢.也往往使權利人受到的損失更嚴重。我們的法律保護了正當經營者商品的外皮(包裝)卻不保護其商品的本體給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業標識便車這一個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有所規定但也顯得缺漏很多。作為商品化權保護對象的商業標識有時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無論依照版權法還是一般民法都無從保護卻可以成為不正當競爭者的“搭、靠或“仿的對象。這些無疑影響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效力的發揮。如此類似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應該納入其調整范圍。
當然.還需要明確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不應該只以法律的規定為標準.而應依一時一地的商業道德、依大多數人的看法為標準。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可以針對一些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增設一些新的條款.同時因為現實生活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五花八門,難以預料.應該設有一個兜底條款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應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衡量標準是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這樣不僅可以保持法律的較長時期的穩定性.也可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現實的需要。
4對于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應重新認識.彌補現有規定的不足。如關于掠奪性定價、賤賣的問題(即《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該法對其適用的前提沒有規定清楚。實際上只有具有市場獨占地位的主體持續、惡意賤價銷售才可能危及市場競爭和社會利益不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其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對市場沒有什么損害.對于消費者則有百利而無一弊。如日本關于“不正當賤賣“的規定是“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成本的價格連續提供其商品或者勞務”。我國各地的工商部門在查辦案子時往往不得要領.對經營者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沒有考慮其是否處于市場優勢地位、其賤賣行為是否連續不加以認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來說可能阻礙了市場的競爭。
還有.如規定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不得超過5千元這在制定本法的當時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現在這種硬性的固定數額的規定就不合理了.顯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當競爭的開展這一點.發達國家有很好的經驗.即根據標的的價值高低來決定贈品價值是否合理.值得我們借鑒。如西班牙規定經營者向購買者提供好處的實際價值不得超過主商品價值的15%日本規定.企業單獨進行而非若干個企業聯合進行的有獎銷售交易額在500日元以下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交易額的20倍交易額在500日元至5萬日元之間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1萬日元等。這樣的規定就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且具有極強的臺理性。
另外.如對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和姓名沒有知名度的限制。現實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沒什么知名度.我使用與你相同的企業名稱和姓名不會引起別人的誤認.就應當允許。發達國家就此一般都有一個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一般對”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號或者公司名稱為相同或類似的使用認為是不正當競爭.同時又有排除性規定.如在未為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類似使用則是允許的。可見.我國法律的規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當競爭應以民事責任為主并增加責任的其他承擔方式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種責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責任為主以行政責任來體現對違法者的制裁則過分地突出了行政強制的作用相對人只是被動地接受處罰:同時對受害者的保護也只能是間接的、有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只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最高罰款10萬或20萬的處罰沒有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產生了有些經營者為了獲取高額利潤愿意接受罰款的現象,無法遏止一些違法行為。
而且當前我國行政執法還未完全到位沒有達到反不正當競爭所要求的水平這勢必影響誠實經營者和消費者反不正當競爭的積極性。并且為解決執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公檢、法部門聯合執法借用他們的執法手段進行執法。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則,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執法成本。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公眾法律保護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作為過渡性規定.可暫時側重于行政責任.但這絕不是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責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活動多為民法、經濟法的調整范圍行政手段應該從宏觀的角度規范市場行為.而注重民事責任.較少突出行政處罰有利于市場主體自覺、自發地遵守市場規則杜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應以民事責任為主.輔以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四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應加大處罰力度,增加懲罰性處罰條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正當競爭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有兩種情況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能夠明確計算的情況下其賠償額為被侵害人的損失加被侵害人因調查侵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其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利潤加被侵害人因調查侵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上述處罰顯然是比較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損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損害它不僅影響權利人的權利也破壞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公共利益。因此.應該加大處罰力度要求其承擔懲罰性賠償如規定賠償額為被侵害人的損失加被侵害人因調查侵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的一至數倍為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而付出沉重代價。
關鍵詞: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并立法;必要性;合理模式
透過學理層面觀察分析,我國競爭法沿用什么樣式的立法體例,如今還沒有得到統一地認證結果。尤其是在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法需要大修的背景下,有關工作人員須在細致化回顧和梳理我國競爭立法演變過程基礎上,論證兩類立法模式合并處理的必要性和有效控制模式。至于這方面內容將在后續加以逐步延展。
一、我國進行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并立法的必要性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需要進行大范圍修訂背景下,我國要保證將國情實際狀況和體制運行動態紛紛考慮進去之后,針對分別立法模式加以客觀性認證分析,同時透過多重角度審視競爭法合并立法模式開發和應用的必要性。
1.激發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彼此間的輔助作用
透過本質層面分析,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始終維持互動共生的關聯特性,盡管說它們分別傾重于自由、公平競爭,和避免競爭不足和過度問題等工作要點,但是兩者在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工作上卻自然地達成某種共識。如肆意地進行自由競爭,勢必會引發不正當競爭等失范的行為,與此同時,在不正當競爭行為廣泛滋生之后,亦會造成壟斷問題。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可以合理性地避免壟斷狀況,而反壟斷法在規制各類市場行為期間,也能保證遏制不正當競爭現象。在兩者相互作用時,反壟斷法可以保證市場參與主體平等和流暢性地活動,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主張維護市場秩序的協調性。
2.一體化識別不正當競爭和限制競爭行為
一直以來,關于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的區分標準,始終沒能確立,它們經常會在彼此交叉、轉化的同時,引發法律競合狀況。沿用合并立法方式,則主張基于競爭法高度系統化整合不同類型競爭行為,確保衍生出系統化的競爭行為樣本體系之后,為后續有關競爭行為邏輯判定,以及司法和行政機關職務落實,提供保障。
3.縮減執法活動中過多的成本費用
現階段我國競爭執法機關往往政出多門,隨即引發職權交叉、標準各異、效率低下等消極狀況,盡管說我國商務、發改委等部門承擔著必要的競爭執法職責,但是包括郵電、民航等行業主管機構也同樣保留部分競爭執法權力。為了保證在較短時間范圍內更加理想化地整合競爭執法部門職能,確保實時性完善行政資源配置并衍生出可靠的執法合力,最佳適應途徑就是開發沿用合并立法模式。長期下去,形成完善統一的執法機構,保證竭盡全力遏制以往頻繁衍生的機構臃腫、職能交叉重疊等弊端跡象之外,令立法和執法成本費用得到一定程度的節約控制。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一直存在較為深刻的法典情結,因此,不管是在司法、執法機構方面,都存在著整體素質不高的弊端跡象。而經過合并立法模式開發應用之后,則可以保證在司法審判與行政執法的環節中,令法官亦或是執法人員能夠更為方便、快捷地查詢必要的法律條文,進一步將其作為強化執法或是裁判的指導線索之外,更為日后競爭法的科學性實施與適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保障。
二、落實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合并模式的有效措施
選擇進行合并立法,第一要務就是進行傳統的體制革新,具體方式就是同步進行制度體系重新構建、立法體例修正、執法機構整合、責任體系修繕。
1.制度體系的重新構建
需知競爭法本身存在一定的獨立特性,因此要遵照必要的統一性原則之后,才能和其余體制之間形成和諧的關系,規避競爭執法和司法之間的沖突,以及地方與部門保護主義的腐敗問題。基于此,可以考慮依照競爭立法重置原則,由傳統的分別立法過渡轉化成為合并立法。歸根結底,就是要保證預先規劃制定完善化的競爭法典之后,規制一系列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狀況,保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紛紛納入之后,衍生出三法合一的公平交易法。
2.立法體例的妥善修正
第一,確保在總則單元中將立法宗旨予以深切闡述基礎上,針對經營主體、交易相對人、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等內涵加以全面性認知解析。特別是在經營者認證過程中,非常有必要將網絡運營商涵蓋其中。
第二,在壟斷協議章節之中引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十五條原則性規定內容,借此遏制投標人員隨意性串通招投標的消極現象。
第三,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章節之中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即限制隨意借助市場地位優勢進行購買、強制搭售,亦或是附加不合理條款等行為,為日后存在市場優勢地位企業的經營范圍擴張,以及壟斷經營權限等行為規制,奠定基礎。與此同時,還要針對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內容加以細化處理,即要求動態化分析其余經營者對某類經營主體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之后,進一步明確規定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的類型。
第四,在法律責任章節之中,需要針對不正當競爭和壟斷等行為分別提供民事損害求償等權力,同時規定該類訴訟的時效性和具體的賠償數額等。確保這部分工作處理完畢之后則依次進行既有的行政責任整合,保證令處罰的具體條件、額度、時限,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刑事責任等得以嚴密性規定之后,一一地貫穿融入到既有的壟斷行為規制之中。
3.執法機構的有序整合
如若統一沿用行政手段針對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加以干預處理,則不管是沿用分別或是合并立法,都將是流于形式,最為關鍵的便是確定執法機關。現階段我國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一共有三家,其中負責價格壟斷行為查處事務的是發改委、審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行壟斷和存在價格問題壟斷協議的是行政管理總局,而經營主體集中性的反壟斷審查工作則交由商務部承擔。在此期間,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主要集中于指導反壟斷執法規制并在適當時機條件下予以協調,并不會直接介入到實質性的反壟斷執法活動之中。除此之外,負責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部門還包括許多,分別是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貿易等管理機構,盡管說多頭執法過程中,可以迎合市場經濟多元化競爭與發展的需求,但是勢必會因為政出多頭而引發競爭執法尺度差異性強、競爭監管職能過分交叉和專業性低下,以及地方保護主義思想行為泛濫等諸多消極狀況。基于此,我國決定在充分借鑒域外執法機構設置方法的前提下,針對既有的各類競爭執法機構職能加以系統化整合,進一步創建出統一合理的競爭執法機構。
再就是充分改良修繕傳統的責任體系。透過法律責任層面審視,如今我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上,主要針對損害賠償、沒收違法所得等責任承擔模式加以嚴格性規劃認證。在此期間,反壟斷法則明確了損害賠償、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不同類型的責任承擔要點。透過宏觀角度解讀分析,我國競爭法律責任始終集中化地沿用行政責任模式,至于民事和刑事責任等立法活動主要發揮關鍵性的輔助作用。介于部分特殊性的競爭法律責任問題,有關工作人員可以考慮在明確規定有關違法行為之后,針對一系列相關的法律后果加以深入性強調,為日后立法程序適當簡化、法律指引活動進程全面推動等目標貫徹,做足過渡準備工作。
三、結語
綜上所述,涉及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合并立法模式,著實繁瑣,筆者在此闡述的意見,僅僅是階段化實踐探索得來的。因此,希望日后相關工作人員能夠在適當參考的同時,予以實時性地補充調試。長此以往,令我國市場競爭秩序變得更加井然有序,為各類行業經營主體自身利益維護,以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繁榮性發展等,提供更加理想化的支持服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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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主要法律有《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大量的司法實踐表明,《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完全可以起到相當大的作用。但在有的方面還需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在我國已經成為世貿組織成員后,更應加快完善的步伐。具體地說有這樣的六個方面應予重點考慮:
第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念應重新界定。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加入WTO以后的新形勢,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已發生了一些變化,為此,我們應當按照經濟全球化和“入世”的要求,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念進行重新定義,確立一個廣義的不正當競爭的概念。完善監督檢查手段和法律責任制度,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不斷修改、制定和細化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配套規章,加強行政解釋。為反不正當競爭工作提供更具有操作性、更有力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應高度注意如何避免抑制正當的市場競爭行為。
第二,在某些內容的修改上應與國際接軌。
應該看到,在我國正式成為世貿組織成員之后,WTO和TRIPs為我國的國民提供走出國門尋找和獲取它國知識產權的便利的同時,也將給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的完善形成巨大的壓力。例如:TRIPs規定了對“未公開披露的信息”,即“商業秘密”的知識產權保護,并規定政府應當對提交給政府的此等信息承擔保密義務,以避免不正當的商業性使用,而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卻沒有相關的政府保密義務的專門性規定。
第三,增加訴前禁令制度,避免侵權損失擴大。
1925年修訂的《巴黎公約》對侵犯知識產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的救濟措施就有制止非法行為的禁令、排除妨礙或損害賠償等。經過多年艱苦談判、斗爭與妥協而產生的TRIPs也將知識產權執法的一些重要準則寫入協議。新修改的并已付諸實施的《專利法》和《商標法》為了適應加入WTO以后保護知識產權的需要,專門規定了訴前禁令制度。因此,為了迅速有效地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避免侵權損失擴大,也應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增加訴前制止非法行為禁令的制度。
第四,明確劃分執法主體的責任。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總則中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除外。依照其規定,所謂其他部門,包括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物價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科委等等。由于執法主體多元,往往造成了實際工作中牽制過多、相互推諉、有法難依的現象。因此,應該在法律上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及相關執法主體的責任予以明確劃分界定。
第五,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規范化、具體化。
商業秘密長期以來一直被摒于知識產權之外,在19世紀末以及20世紀所訂立的諸多關于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中均未涉及商業秘密的保護問題,TRIPs首次將商業秘密視為知識產權成員。盡管如此,商業秘密的保護仍然不能像其他知識產權那樣具有較強的排他效力。比如,經反向工程獲得他人商業秘密,獨立研究出與他人商業秘密相同的技術方案等均不被認為是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國外早就開始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商業秘密,1909年7月10日生效的《聯邦德國反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規定:企業員工將營業或企業秘密為競爭目的或個人打算,或存心傷害企業主的目的私自向他人透露者,處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罰金;為競爭目的或個人打算,私自利用或向他人透露關于營業秘密和企業秘密的消息,處以同樣刑罰。同時規定如果犯罪人在透露時已知道該項秘密將要在國外使用,或者他本人在國外使用則可處以五年以下徒刑或判以罰金。在我國現行法律中,較早直接就商業秘密作出規定的是1991年《民事訴訟法》。1993年,在國家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明確規定了商業秘密的定義以及侵犯商業秘密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是應當看到,我國現行法律(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規范還是比較原則和分散的。因此,有必要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在認定和救濟措施上規范化、具體化。
第六,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于商譽的法律保護的規定可以從這樣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可以參照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關于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示范規定》,明確規定損害商譽行為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種類之一,以強化對商譽的保護力度。其次,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的“誹謗”商譽行為方式外,對以其他方式侵害商譽權的行為也應加以禁止。再次,完善對損害商譽行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在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上,除賠償損失外,還應增加規定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商譽、賠禮道歉。對商譽損害賠償范圍、賠償數額計算方法的規定應明確具體,便于操作。
大量的司法實踐表明,在知識產權領域內,有相當數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能得到《知識產權法》及其相關法律的有效制裁。究其原因,就是由于對這些行為的性質不能準確認定。筆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完善對知識產權保護的過程中應考慮到對侵犯知識產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加以規范或確定。這將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為保護知識產權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建構堅實基礎。具體地說,有如下四種行為應盡快加以規范或確定。
其一,明確國際互聯網域名搶注行為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域名(domainname)是指In ternet上每個用戶主頁(Homepage)都必須有唯一的一個符號標志,通過它可以將接收和發送電子郵件(E-mail)的不同用戶區分開來。根據《國際法》的有關規定,域名的注冊如同企業的商標、名稱一樣,誰先注冊便永久歸誰所有,且各國普遍承認域名與商標的作用及獲得途徑完全不同,二者發生沖突時,在多數情況下并不意味著“商標侵權”。因此,一旦某企業的商標或商號被他人搶先注冊,就會給該企業造成巨大損失。“攔網”是排球術語,但東莞一“女強人”在互聯網上玩起“攔網”:她一口氣注冊了20多個主要競爭對手的名稱或商標的域名,并將他們的域名全部指向自己的產品主頁,同時在各大搜索引擎上注冊,在網上大規模推廣。這不僅給競爭對手以致命一擊,還以貌似合法的手段從網上將對手的客戶“攔截”而去,增加了自己的貿易機會。據悉,僅半年時間,“女強人”就從網上獲得100多萬元的訂單。此類案例,明確違反公平競爭的原則。這種行為,只有依靠《反不正當競爭法》才能得到解決。因此,筆者建議,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應明確規定:以他人的商標或商號注冊國際互聯網域名并進行商業利用的行為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其二,規范商號權和商標權的關系,明確禁止商標和商號的相互侵權行為。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我國對商標實行的是申請在先的原則。對于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即使是拿他人的商號作為自己的商標的行為,只要不違背《商標法》的有關條款,都可以核準注冊并得到法律保護。我們知道,商號是商事主體為表明自己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為法律行為時所使用的專有名稱。商號是商譽的重要載體,商號權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而我國法律對是否可以拿他人的注冊商標作為自己商號的行為卻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沒有專門對商號權進行立法保護的情況下,應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明確保護商號權。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實體規范;監督規范;責任規范
中圖分類號:D922.29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3)04-0088-03
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討論,早已不是一個新鮮話題,尤其是近些年來,我國市場經濟的持續發展,市場體系日趨完備,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已經實施19年之久的現行法明顯不能適應當下需要,許多學者對其頗有微詞,甚至提出了自己的“修改稿”,在官方正式的修改草案出臺之前,對現行法的討論和研究仍有必要。
一、實體規范的不足與完善
筆者將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一章總則部分和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部分定義為“實體規范”,里面包含了該法的調整對象、行為主體以及11種不正當行為。這也是學者們討論最為集中的部分。
(一)實體規范的不足
1.《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主體界定狹窄,落后于現實需要。這主要是對于“經營者”范圍界定的問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是指從事工商業等商品生產、商品銷售活動和有償提供旅游、技術咨詢、維修等服務。其調整對象包括為滿足文化物質生活的需要,作為消費者主體所實施的行為,以及有些不屬于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單位或個人實施的行為,如醫院、學校等[1]。醫院、學校等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之所以未被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納入,是由于當時我國市場經濟處于起步階段,而將近二十年過去,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已經到了一定的程度,不應該用陳舊的眼光去看待這些事業單位,實際上,諸如醫院、學校等事業單位早已出現了市場化運營,成為一類市場主體,既然是市場主體,就必然會參與市場競爭,而參與市場競爭,就必然應該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因而,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僅規定“經營者”為從事商品經營與營利顯然落后于現實。
2.《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對象的界定前后矛盾,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足。《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規制市場主體行為之法,所以必然牽涉到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其在立法目的中明確了消費者是該法的保護對象,但卻在第二條第二款中將不正當競爭界定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未把對消費者權益的侵害納入不正當競爭行為中,顯然與立法目的存在一定的矛盾,這樣的界定,也使《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消費者的保護成了一紙空話。
3.法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方式落后,缺乏一般性規定。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直接反映出各國競爭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立場,即采取嚴格規制還是放松規制,同時也是立法目的的延伸[2]。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采取法定主義的界定方式,在第5~11條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且每種行為都有明確的使用界定[3],這種界定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某些具體的情況更有可操作性,但是,就其整體而言,在一個不斷發展的市場經濟的大范圍內,這種界定卻恰恰缺乏可操作性,因為市場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遠不止11種,并且,每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不同的階段、不同的市場都有其不同的表現形態,要完全準確的界定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是非常困難的,對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如果出現了新的特征或者改變了原有的一些特征,那法律就難以對其進行規制,因此,這種法定主義的界定方式過于狹隘,沒有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性規定導致許多實質為不正當競爭的行為都規避了法律的追究。
4.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不夠。正如已故著名知識產權專家鄭成思先生所說,現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規定遠不能適應鼓勵創新及保護創新成果的需要。《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出臺19年,其雖然使我國商業秘密的保護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商業秘密的內涵也在不斷擴大,該法僅僅將商業秘密界定為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顯然是不夠的,有學者認為,可以按照TRIPS協議的定義方法,將商業秘密界定為“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和其他有經濟價值的信息”[4],筆者比較認同這種說法,因為商業秘密雖然主要是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但是還有許多有經濟價值的信息雖不屬于這兩類,但對于經營者而言卻并不希望與人共享,所以他們對于這類信息的利益期待,應該得到保護。
[論文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秘密;保護
一、商業秘密的概念和屬性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首先,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的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能為權益人帶來經濟利益是商業秘密的價值所在,也就是商業秘密具有價值性。商業秘密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的價值性,是產生于競爭者之間水平、能力的差異。這種差異造就了市場主體間的正當競爭,然而也正是這種競爭優勢引起的利益驅動,當競爭者為了獲取更多的經濟收益而潛心研究的時候,也正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最容易發生的時候,此時,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就尤為重要。
其次,“不為公眾所知悉,經權利人采取了保護措施”也體現了商業秘密的秘密性。此特征是指某一信息處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狀態。就某一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如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標中標的標底以及標書等)而言,只有其權利人或者被賦予保密義務的工作人員才能利用,并且公眾(主要指相同領域的經營者及相關人員)無法能從公共渠道知曉。秘密性是商業秘密最基本的構成要素,這也是商業秘密和專利技術、版權等的顯著區別。秘密性是維系其經濟價值的前提條件。
第三,商業秘密具有保密性。商業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權利人對商業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保密措施一般分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秘密文件、資料等使用專門的管理人員進行妥善的保管;二是告知員工商業秘密的重要性,要求其增強保密意識,必要時訂立相關合同;三是禁止或者限制無關人員進入廠房參觀機器設備、操作步驟。在我國,很多企業缺乏對商業秘密的保密意識,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使得商業秘密泄露。但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此時若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權利人就會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被裁定為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最終敗訴,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二、侵犯商業秘密權利的主體及其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由上述法律規定,筆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權利的主體主要有以下三類人:
(一)非合法知悉商業秘密的不特定第三人
第三人即直接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人以外的人,在明明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獲取、使用或披露的他人的商業秘密,是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情況下,仍然獲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這些商業秘密。行為人通過向掌握了解商業秘密的有關人員直接提供財物或承諾而從其處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保密業務的合同相對人
保密業務的合同相對人是指與權利人簽訂保密合同的人員,在權利人對其商業秘密有保密要求的情況下,掌握或了解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如果沒有遵守其簽訂的有關保密協議或者權利人的保密要求,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使用或者允許第三人使用這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這不僅僅是一種違約行為,而且也是種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
(三)權利人商業洽談的合作人
行為人通過虛假陳述而從權利人處騙取商業秘密,通過所謂的“洽談業務”、“合作開發”、“學習取經”等活動套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商業秘密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商業秘密作為一種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于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種專有性財產權。在現行立法中,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是把商業秘密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范圍之中。其原因筆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商業秘密的特殊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知識產權
商業秘密雖然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但是它與一般的知識產權相比具有獨特的屬性,也就應和傳統的知識產權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傳統的知識產權如商標權、版權、專利權都有清晰的產權以及明顯的可辨識的特征,通過觀察和測度,都能得以界定和限制。由于商業秘密具有其特殊的秘密性,無法明確劃定權利界限。所以就不適合直接從財產的角度立法保護。
(二)商業秘密一旦泄露,商業秘密的價值也會隨之消失
將會給企業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所以不泄密就是保護。因此,對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進行規制和設防式調整是很有必要的。除此之外,商業秘密具有非獨占性,他人也可以通過獨資開發同樣獲得產權。這就很難認定他人是通過不正當手段還是合法手段獲取的。因而從反向的角度來約束他人違反商業道德是一種非常理性的選擇。
(三)商業秘密是市場競爭的產物
如果沒有競爭者之間的能力水平高低之分,也就不會有商業秘密的存在。商業秘密的存在離不開競爭,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商業秘密符合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程度和基本國情,對提高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整體水平也有一定的價值意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業秘密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是必要的,是立足于其自身特征從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選擇的。目前,在我國企業的商業秘密保護意識淡薄、侵權行為頻繁發生的情況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完善和加強刻不容緩。
四、我國
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的不足
由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起步較晚,還尚存在些許不足須加以完善。主要不足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商業秘密概念的確定不明確
《反不正當競爭法》里只是對商業秘密進行了概括性的定義,沒有明確區分商業秘密與專利、版權等相關概念之間的異同。這樣不利于確定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不易操作。
(二)對侵權行為的主體范圍劃定過于狹隘
《反不正當競爭法》里規定的只是針對其他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的侵權行為進行約束,而對其他非經營者的竊取、使用等侵權行為卻未加規制,如企業內部人員的竊密行為難以確定為侵權行為。但是在實際市場經濟活動中,有關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主體比較復雜,早已超出了經營者的范圍(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中規定,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盈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就游離于法律保護范圍之內。這樣看來《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對我國商業秘密的保護和科技的進步起不到關鍵作用。
(三)對侵權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夠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賠償為“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及合理費用”,并沒有對商業秘密的價值進行確切的評估。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的利潤減少、開發此商業秘密的成本、未來的競爭優勢等等都應被列為賠償的條例中,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卻是以權利人的直接賠償為原則,沒有使其間接損失得到賠償。
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商業秘密也被披上了一層神秘的科技色彩。一旦高科技企業的商業秘密被竊取、披露,損失是無法用金錢就能得以補償的。這種行為本來就是一種對權利人勞動成果的不尊重,而且容易使侵權主體產生投機取巧的心里,即使自己的行為被查出,賠償的數額也較少,對其經濟利益威脅不大,起不到應有的警示作用。
(四)未規定向政府主管部門提供商業秘密的保護義務
《Trips協議》規定“對于一些采用新化學成分的一用或農用化工產品,如要在一國政府主管部門取得進入市場的許可證,就必須把相關未披露的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提供給該政府主管部門,而該國政府主管部門應保護該數據,以防不正當的商業使用。”如果該國政府的主管部門不履行保密義務,導致這些商業秘密外泄,就會損害權利人的利益。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未規定向政府主管部門提供商業秘密的保護,這是我國法律制度保護商業秘密上的一大缺陷。而政府有關部門就可能在有自身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中鉆法律空子以此推卸責任。
(五)未規定對網絡傳輸中商業秘密的保護
計算機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帶來科技革新的同時給商業秘密的保護也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信息時代的到來使商業秘密時時刻刻都處于岌岌可危的狀態。入侵、破壞秘密信息的黑客也成為商業秘密的大敵。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并未規定全面保護計算機網絡系統方面的商業秘密犯罪。
五、企業自身加強對商業秘密保護的管理建議
除了完善以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的不足,為了企業獲得更高的經濟效益,其自身也應加強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強度。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加強企業內部監管
首先,應明確規定商業秘密的范圍,使不法分子無空可鉆。建立完善的商業秘密的管理系統,明確管理者及其責任,包括商業秘密載體對外交往要求,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以及處罰條例。商業秘密的檔案管理應由專人專項負責,減少在商業秘密產生、傳遞、使用、保存等環節上的參與人員。
其次,告知接觸該商業秘密的人此屬需要保密的商業秘密。并告誡其應履行保密義務,簽訂保密合同,若是違反合同,將承擔不利的后果。警示無關人員不能傳閱該文件,否則有可能涉嫌侵犯商業秘密。
(二)加強外部監控
論文關鍵詞 反不正當競爭法 知識產權 保護競爭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各種經營組織層出不窮,并伴隨著經營主體,投資主體日趨多元化的態勢。在1993年確立實施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無法適應當今日益多樣的競爭形勢。針對日益多樣的不正當競爭和破壞知識產權的行為,本文通過對比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并且提出個人看法,以起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對比研究
1896年5月27日,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全文公布在《帝國法律公報》上,至此,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當競爭單行法律正式誕生。德國是世界上最早確立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國家,已經確立了有116年。中國是在1993年9月2日頒布,同年12月1日實施,中國實施了19年。由此可以看出,中國在很多方面都可以向德國借鑒經驗。所以以德國這個最早實施不正當競爭法的國家為例,論證中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發展道路。
據現有的法律詞典解釋,一般條款又稱為概括條款。從形式上說,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對基本原則的規定以及第二款對不正當競爭定義的規定具有一般條款的性質。但是,據立法者介紹,《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調整第二章所規定的不正當行為,不允許執法機關根據原則規定和不正當競爭定義認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按照這種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不能作為據以認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條款。從行政執法實際來看,由于第二條沒有對應的行政處罰條款,監督部門無從據此認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從司法實踐來看,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是一種侵權行為,即使第二章沒有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也可以予以認定,并追究民事責任,許多法院事實上已經這樣做了,因而對法院而言,第二條實際上是一般條款。
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規定:“對于在經營過程中為競爭目的而實施違反善良風俗行為的任何人,可以請求停止行為和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善良風俗的含義,學術界和務實界都認為應當按照倫理標準進行衡量,并從“有效競爭”和“利益衡量”的本質加以理解。
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采用了內容寬泛的措辭以及“善良風俗”的標準,是請求停止不正當行為和損害賠償的基本法律基礎,使該法由一般條款加行為列舉構成的法律。這種新的法律結構既保證了法律的穩定性,又能克服制定法具有的封閉、僵硬的局限性,使法律能夠靈活適應市場經濟情況的變化。
由此可見,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出一般條款,但是都以第二條為一般條款在使用,而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在法律適用中具有極大的作用。所以,在一般條款的制定實施中,中國可以借鑒德國的經驗,制定出符合自己國情的一般條款。
二、對比中國與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知識產權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對知識產權而言,有兩方面的作用,其一是附加保護,其二是限制保護。而這兩個方面又恰恰是我國現有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涉及卻都未適當覆蓋的。
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離不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配套支持。正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在《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中,以及世界貿易組織(WTO)在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定)中所明示與暗示的:我們既可以選擇將知識產權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在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予以充實,也可以選擇在制定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典時,把應充實的部分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性質的條文納入該法典。總而言之,放在哪里并不重要,關鍵是在中國的法律中不能缺少這部分內容。
(一)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主體與范圍缺陷
權利人及侵權人均被定義為“經營者”,而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并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系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方能獲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可能很不公平。如果我們注意一下,不難看到:WIPO《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雖然其他條款均與“企業”相關聯,惟獨商業秘密保護這一條款就不僅僅與“企業”相關了。這種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處理方式,比我們所習慣的“一刀切”更要可取。而TRIPS協議中所提商業秘密的“持有人”,保護范圍比“經營者”會更廣。這些都值得我們去研究與參考。
其二,與WIPO《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相比,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毀損他人外觀設計的聲譽、毀損他人產品(服務)指南或說明的聲譽、毀損他人“商品化權”所涉及客體的聲譽,基本沒有規定;對無論搭他人產品(服務)便車還是毀損他人產品(服務)聲譽的行為,則完全沒有規定。這幾大缺陷,在中國司法與執法中帶來的不便,已經十分普遍、十分明顯了。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卻偏偏沒有寫“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而這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都經常是不正當競爭者不法行為的突出表現。仿商品的樣式,比仿商品的包裝、裝潢,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往往更嚴重。我們的法律保護了正當經營者商品的外皮(包裝)卻不保護其商品的本體,給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業標識便車這一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有所規定,但也有很多缺漏。這個現象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說是顯而易見的,例如在平常的電視商業廣告中,會遇到一些手機、名表等商品被宣傳是大廠生產,是國際品牌,很容易讓人們產生誤解,以為是某國際品牌在某電視臺中做的一個大促銷,這個現象很明顯的違反了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但是我國的這項法律體系不健全,缺少了所未提及的“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導致很多不法商家鉆法律的空白區,傷害到了消費者的利益,同時相關部門也無法可依。
(二)關于德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保護的范圍
德國1896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就禁止行為人從事引人誤解的廣告。這條規范因此成了一條具有統率整部法律功能的一般條款。1909年頒行新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后,由第3條來規范引人誤解的廣告行為。從此,第3條作為相對于第1條“大一般條款”而言的“小一般條款”,經過多次幅度不大的修訂一直適用到今天,在德國整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禁止行為人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對其商業關系作引人誤解的宣傳,特別是禁止行為人對個別商品或服務以及整體供應的性質來源、制作方法或定價,對價目表、商品采購方式或采購來源,對獲獎情況,對銷售動機或目的,或對儲備數量等,作引人誤解的宣傳。第4條規定,行為人以制造給人以特別優惠之假象為意圖,在公開的告示中,對其商業關系故意進行不真實的、足以引起誤解的宣傳的,構成虛假廣告罪,行為人須承擔刑事責任。此外,《反不正當競爭法》還禁止行為人從事某些特別的廣告行為或銷售行為,如聲稱自己經銷的商品屬于破產商品,聲稱自己是商品的制造人或批發人,向消費者發放購物憑證,聲稱或從事多層次傳銷,聲稱或舉辦特別售賣活動和清倉銷售活動,等等。對于這些廣泛意義上的引人誤解的廣告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一律加以禁止,而不論其是否真的會使人發生誤解。
不難發現,在中國與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中國在立法技術,立法體例,法律責任方面都與德國相差很多,隨著我國的經濟發展,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很難適應于經濟發展的需求,我國應借鑒同為大陸沿海國家的德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制定修改的道路上獲得一些經驗,少走一些彎路。
三、總結問題和解決措施
第一,未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我國《反不正當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盈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從本條規定來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主體權利人及侵權人均被定義為“經營者”,而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并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系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方能獲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可能很不公平。對于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 “經營者”主體的范圍,我認為應該修改改變之前單一規定的經營者為主體,改變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方能獲賠償的局面。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禁止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其他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手段從事市場競爭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一類法律制度的統稱。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核心內容是市場道德原則的法律化,因此其在調整技術上的一個顯著特點即具有所謂的“不確定性”(因而被形象地稱為“不管法”),可以對那些誠實的經營者提供補充性的保護,對那些從事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人進行兜底性的制裁,這使得相對于那些作深度調整的專門法而言,適用的領域非常廣泛且富有靈活性,對經濟生活具有敏銳的反應力。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保護知識產權當然主要是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和版權法等)的任務,但它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最初關注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對象。因為早期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就是圍繞著為專利法和商標法提供補充,因而人們往往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知識產權法的一部分。雖然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關注的對象已遠遠不限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問題,而涉及整個市場競爭領域,但是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無疑仍然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項非常重要和基本的任務。因為,專門的知識產權法一般要求嚴格的授權條件和保護程序,這就限制了其保護的范圍,使得很大一部分本應受到保護的客體被“漏”掉了,而這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不確定性”特點使其可以發揮“補漏”的作用。專門的知識產權法是某種相對的“強保護”,但從范圍上看,這些保護要件限制了客體的范圍,決定了它們均屬于某種“窄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是某種“弱保護”,但從范圍上則屬于“寬保護”。“強”與“弱”、“窄”與“寬”的對比表現在訴訟中的舉證和受保護范圍等多個方面。因此,專門的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從不同的角度出發,相互揚長避短,共同對知識產權提供程度不同但均為必要的保護。對此,有一個比較形象且被廣為引用的比喻:如果把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這類知識產權單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賴以漂浮的海洋。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講,它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作用,主要體現在為那些不能受到專門的知識產權法保護,但基于公平競爭又應該得到保護的特定知識產品提供法律保護,以彌補專門的知識產權法保護的不足。正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88年總結的那樣,反不正當競爭法實際保護著專利法、商標法等專門法所保護不到的那些應予保護的權利。
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兜底和補充的性質,這決定了其與專門的知識產權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它在專門的知識產權法缺少明確規定時適用,對專門的知識產權法有明確規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不再重復適用。但是,當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雖然有規定,但這種規定不充分或者不周延時,反不正當競爭法仍然可以繼續發揮其兜底的功能,以確保市場競爭的公平,實際上也強化了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時與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具有不同的方式和立足點。如果說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對知識產權提供基本的、專門的和靜態的保護的話,那么可以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提供補充的、兜底的和動態的保護。前者作為權利保護法,主要表現在它對各類知識產權的權利主體、客體、內容、獲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救濟措施等進行全面的規范,以法定專有權為核心來對知識產權進行直接的、積極的、細致的保護;后者作為行為規制法,主要表現在它將各類利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作為一種市場行為進行規范,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為核心來進行間接的、消極的、通常為原則性的保護。由于兩者的出發點、調整角度和價值取向不同,它們之間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代替,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的關系,共同對知識產權進行全方位和更充分的保護,可以說是殊途同歸,都是為保護知識產權必不可少的。
保護知識產權的反不正當競爭規范不僅體現在專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而且也可以體現在有關的知識產權法中,甚至可以體現在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性質的判例中,只要其性質是從維護公平競爭出發、對知識產權提供兜底保護的。正如鄭成思教授就《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所分析的:它不稱“示范法”(ModelLaw),而稱“示范法條”(Model Provisions),這意味著其沒有打算用“知識產權保護(或附加保護)”這部分內容來覆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全部;它們既可以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部分,也可以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條款被納入“知識產權法典”或知識產權單行法。
基于補充保護和兜底保護的功能定位,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主要表現在以下領域:第一,那些不受專門的知識產權法保護而應予保護的客體,例如對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以及企業名稱、產地名稱等識別性標識的保護,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對作品名稱的保護和事實(非獨創)數據庫的保護。第二,那些不完全符合傳統知識產權特性的某些新型客體,這方面的最典型情形是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計算機網絡域名也屬這種情況。第三,那些雖然可以受到專門法保護,但是尚未正式獲得授權的客體,例如尚未走完專利審查程序、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發明。第四,那些因不正當利用知識產權制度而受到侵害的客體。在知識產權領域,有時知識產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卻無法依知識產權制度獲得有效的保護,這主要表現為我國《專利法》規定的專利權無效宣告以及《商標法》規定的商標爭議、商標無效裁定等項制度被不正當地利用,在兩個均已注冊的相同或相似商標糾紛和兩個均已授權的專利糾紛中往往也存在不正當競爭的問題,表現為一方在取得權利的過程中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在特殊的情況下,某些已過知識產權保護期但產生了市場信譽的客體,如果被任意利用會造成嚴重不公平的后果,并且對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的,也可以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保護。
當然。如同專門的知識產權法的保護應該有一個合理與適度的界限一樣,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補充和兜底保護也必須合理與適度,防止不適當的保護造成市場主體之間利益的失衡和新的不公平情況,還要注意保持知識產權制度內部的協調。例如,如果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未注冊商標和商業秘密(專有技術)保護過度,使不花費申請注冊、審查的成本和風險也能得到同樣強度的保護,就會對實行注冊原則的商標法和實行先申請和實質審查原則的發明專利法的基本制度造成沖擊。
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關保護知識產權制度的完善
既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保護知識產權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具有明顯特點,因此在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時就不僅僅限于修訂完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專門的知識產權法,而且也需要修訂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實際上,我國1993年制定、實施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在多個方面明顯不適應現實的需要,特別是2008年
實施了《反壟斷法》之后,亟須加以修訂完善。這方面涉及的問題很多,遠遠不限于保護知識產權的問題,但進一步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無疑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的重要原因和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之一。
為更好地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中完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方面主要應從兩個基本方面著手,即在總則部分擴大該法的調整范圍,包括對主體范圍和行為種類范圍;在具體行為部分完善涉及知識產權的相關不正當競爭行為制度,主要是完善禁止侵犯他人商業標識的市場混淆(仿冒)制度和禁止侵犯商業秘密制度。
就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范圍來說,我國目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而且將經營者界定為“從事商品經營或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這就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限定在營利性的經濟組織和個人的范圍內,不能囊括現實中參與競爭和對競爭秩序產生影響的所有主體,如醫院、學校、新聞媒體等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而且,通常所說的經營者還應當是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主體,只有具有經營(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的法定資格(權利能力)的人才可以成為經營者,這樣企業職工(如在侵犯商業秘密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具體經辦人(如在商業賄賂中)、無照經營或者違法經營的人就不能包括在內。而實際上這些主體往往也會實施某些不正當行為,對其他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造成破壞,在很多國家和地區也被視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為此可通過對“經營者”進行重新界定,即“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與《反壟斷法》關于經營者的規定一致),擴大不正當競爭行為主體的范圍,并且通過規定“對他人的市場交易施加影響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經營者內部人員,視為經營者”,將非營利性單位如科研機構、醫院、學校、新聞媒體以及單位內部人員等主體納入其調整范圍。同時,將受害者由“經營者”改為“他人”,可以將消費者和其他主體(如普通的著作權人)也納入該法的保護范圍。相應的,在第四章法律責任部分,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責任作出修改(特別是受害者的表述)。此外,還應進一步明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和受害者之間的關系不限于直接的競爭關系。
就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種類范圍來說,我國目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尚缺乏嚴格意義上的一般條款,存在著明顯的封閉性缺陷。因為該法第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法的規定”限定了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范圍,即從立法本意來看,該法將應依法制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嚴格限定在其第二章所列明的11種情況,不允許執法機關在此之外進行認定。這就限制了該法對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正當權益進行兜底保護功能的發揮。雖然這里存在合理解釋現行規定的問題,但最終還是要從完善立法人手,充分發揮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靈活性強、包容量大的功能。可以通過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重新定義,形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真正意義上的“一般條款”,擴大不正當競爭行為種類的范圍,即不以該法第二章明確列舉的行為為限,還可在此之外依該法的一般條款認定其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在第二章明確列舉的行為之外,進一步明確經營者不得實施違反該法一般條款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且明確這類行為的認定機關,即人民法院和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中,人民法院是在民事案件中進行認定,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在行政執法中進行認定。此外,在第四章法律責任部分,一方面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責任作出修改,另一方面對依該法一般條款認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行政責任)作出相應的規定。這樣,執法機關就可以依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公平和誠實信用等原則條款在被具體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外認定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將第二條真正改造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從而增強該法的靈活性和適應性,以便對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正當權益進行兜底保護。
就涉及知識產權的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來說,在我國目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條款比較多,其中最直接的是第五條規定的市場混淆行為和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而這兩個方面都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關鍵詞:網絡鏈接;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完善
中圖分類號:D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117(2012)02-0384-01
一、網絡鏈接概述
(一)網絡鏈接的定義
互聯網通過全球唯一的網絡邏輯地址在網絡媒介基礎之上邏輯地鏈接再一起。這個地址是建立在“互聯網協議”(TCP/IP)基礎之上的。它可以通過“傳輸控制協議”和“互聯網協議” (TCP/IP),并通過鏈接技術把全世界的信息和數據相互聯系在一起,以讓公共用戶或者私人用戶享受現代計算機信息技術帶來的高水平、全方位的服務。鏈接是利用超文本標示語言(HTML)編輯包含標記指令在內的文本文件,在兩個不同的文檔或同一文檔的不同部分建立聯系,從而使訪問者可以通過一個網址訪問不同網址的文件或通過一個特定的欄目訪問同一站點上的其他欄目。鏈接技術將HTTP協議與萬維網瀏覽器鏈接在一起為人們種信息,使得我們可以自由方便地在互聯網中瀏覽,它是互聯網上的重要工具。
(二)網絡鏈接的表現形式
網絡鏈接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三種:一是縱深鏈。縱深鏈是指設鏈者跳過被鏈者的主頁而直接鏈接所需要的具體內容。二是視框鏈接。視框鏈接則將他人創作的網頁內容直接插入自己的視框中,其“搭便車”以及不勞而獲的企圖更加明顯。三是埋設字符串。埋設字符串是埋置在網頁、軟件代碼中的一種選擇性代碼,位于產生網頁的 HTML 編碼中一個特別指定部分內,供搜索引擎進行索引時使用。
二、網絡鏈接的法律規制現狀
在網絡經濟中,如果認為網站的內容是一種信息服務,那么,網站內容就可以被認為是具體商品。合法鏈接的情況下,用戶打開網頁的時候能夠很清楚地知道自己所瀏覽網頁的網址。這種情形下,鏈接的目的就是將網絡的信息資源大范圍的共享,不屬于不正當競爭。
所以,對《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完善,使其在網絡環境中得到全面的發揮,以安定并維持網絡經濟秩序。
三、網絡鏈接引發的糾紛在法律適用上存在的問題
(一)網絡鏈接行為的認定模糊
我國現行法律對很對現存的很多擾亂網絡經濟環境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對于是否屬于不正當競爭也是模棱兩可。有必要對這些游離于法律邊界的行為明確的進行認定。
(二)網絡鏈接是否構成侵權不確定
網絡鏈接侵權行為的不確定性,無疑加大了案件辦理的難度,使得當事人遇到糾紛時,不知道采用何種途徑解決問題,法官也不明確適用那個法律。
(三)侵權責任的承擔無法準確計量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了構成不正當競爭賠償的計算方式。但是,搶注域名構成不正當競爭后,這種方法卻很難計算侵權人在搶注域名期間所獲利潤。通常侵權人搶注他人域名,不是為其所用,而是轉讓等待更高的收益。而在未轉讓和出租前,侵權人基本是支出多余收益,在此期間計算侵權所得是不現實的行為。如果按照被侵害人的經營損失確定賠償額,同樣也存在問題,因為即使侵害人不將被侵害人的注冊商標、商號或企業名稱等搶注為域名,被侵害人自己是否進行域名注冊或者注冊了域名后其使用域名所獲收益的多少也難以估計,所以,依照被侵害人的經營損失也難以確定賠償額。
四、網絡鏈接糾紛中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完善
(一)修改“一般條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11中不正當競爭行為已經不能將網絡中的域名搶注,視框鏈接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涵蓋在內。
(二)明確侵權行為
首先,正常的鏈接行為只是為用戶導引網頁,在此期間,并沒有對被鏈者的任何權利進行侵犯,符合正當競爭的要求。其次,我國處理不正當競爭鏈接的法律糾紛的實踐經驗還不完善,可以借鑒國外的司法案例來通過法律賦予合法網絡正當實施鏈接技術的權利,以實現資源和信息最大范圍的共享,但應當禁止鏈接權利的濫用,設鏈者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利益,尊重被鏈接者網站不同意鏈接的聲明或通知,雙方也可通過合同方式進行授權許可。
(三)明確侵權責任的承擔
在修改有關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或規范措施時,應當對通過鏈接造成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引起的賠償問題,確定法定的賠償數額,這樣可以使司法審判有明確的依據。同時,以往的案件中并沒有關于侵害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不利影響給予消除影響的規定,這不利于對被侵害人權利的保護。所以,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1款第9、10項的規定,侵害人應當在網站主頁中公開道歉,消除影響。采用與侵權行為相對應的方式道歉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作者單位:蘭州商學院法學院
作者簡介:孫文俊(1984- ),女,甘肅蘭州人,蘭州商學院法學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場監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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