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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責任合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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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責任合同

    第1篇:安全責任合同范文

    為進一步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有效預防和控制各類火災事故,特別是遏制重特大火災事故的發生,保證我縣消防安全形勢穩定,年初縣政府與各鄉鎮(辦事處)、各有關部門簽訂了*年度消防安全責任狀,現將考核、驗收情況通報如下:

    本次考核驗收簽狀單位共60家,其中衛生局等6家為達標先進單位,蘇子溝鎮等51家為達標單位,*網通公司岫巖分公司等3家為不達標單位。從考核驗收的總體情況看,簽訂消防安全責任狀,有效地推動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公安部61號令,以下簡稱《規定》)的貫徹,促進了各單位消防安全責任的落實,提高了消防社會化管理水平,促使一批火災隱患得到整改,有力地改善了全縣的消防安全環境。

    第一,領導重視,層層部署抓落實。大多數單位領導對消防安全工作能夠高度重視,并按照《規定》要求,認真落實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層層抓落實,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消防工作會議,部署檢查本系統、本地區、本部門的消防工作,有的還簽訂了內部消防安全責任狀,使各項消防安全工作較好地落到了實處。

    第二,多措并舉,積極改善消防安全環境。很多單位在簽狀后都加大了消防安全管理力度,在健全各種消防安全制度的同時,加大基層基礎設施建設,各項消防工作基礎材料齊全,設施完好有效。消防安全自檢自查堅持經常,隱患整改及時,消防安全環境不斷得到改善。本次檢查驗收6家達標先進單位就是很好的例證。

    第三,積極宣傳,努力增強消防安全意識。多數單位能夠積極開展宣傳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識,強化職工消防安全意識,并利用會議教育課、宣傳欄、標語、條幅等多種形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較好地保證了本單位的安全。

    雖然我縣的消防工作在過去的一年中有明顯加強,但距消防工作的總體要求還相差甚遠,很多方面還存在著不容忽視和亟待解決的問題:

    第一,個別單位領導對消防工作重視不夠,消防工作沒有領導分工,單位人員也不知道消防工作由誰具體分管,基本處于放任自流狀態。

    第二,部分單位對消防安全工作雖然抓了,但力度不夠。有的消防安全責任制沒有落到基層,有的會議記錄和有關簿冊不健全,個別的沒有內容流于形式,與責任狀內容要求有很大差距。特別是有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管理人的主體意識薄弱,存在僥幸心理,致使消防安全工作得不到全面落實。

    第2篇:安全責任合同范文

     一、原則上工作隊員返回、進駐、輪休時,派出單位要配備專職駕駛人員或指定專人駕駛,定期檢查車況;確需動用個人私家車的,責任由隊員自負。

    二、隊員上下班期間必須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隨意搭乘私車,嚴禁搭乘“黑車”,確保出行安全。

    三、隊員在駕駛機動車時,必須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號牌和行駛證;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不超速行駛,不酒后駕駛,不疲勞駕駛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依規行駛,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四、隊員在上下班期間或上下班途中,因違反交通規則導致發生的的事故或傷害后果,由隊員個人負責。 

    五、隊員駕駛車輛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駕駛車輛上下班的隊員,行駛前,應當對車輛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有安全隱患的車輛;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道路安全法規使用安全帶。

    七、除遇到緊急情況外,原則上遇到災害性天氣、夜間不得動用公車、私車外出。

    八、隊員輪休往返途中、駐村期間如遇到意外,除應緊急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外,要保護好事發現場,并迅速撥打“120”或“110”報警;并及時通知工作隊隊長。

     請廣大隊員遵守以上安全注意事項和道路交通法規,確保行車安全!

      以上內容我已閱讀。

     

    外出人員簽字:

     

    第3篇:安全責任合同范文

    1.現行法律法規體系對監理安全責任的規定

    1.1建設行業“一法兩條例”規定

    從《建筑法》上看,建設工程安全管理的職責在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施工安全的責任主要由施工企業負責,對監理單位的安全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質量條例》)第七十四條明確了對監理單位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處罰措施。《建設工程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安全條例》)明確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1.2《安全生產法》和《刑法》中的規定

    《安全生產法》主要強調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責任,還明確了國家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對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責,沒有對建設工程監理單位的安全責任做出規定。

    《刑法》(2005年2月28日修正)第137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3監理單位承擔安全責任的依據

    直到《安全條例》頒布一段時間后,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判定監理安全責任的依據除了現有的法律法規外,還要看委托監理合同的內容是否包含安全監理的內容。實際上,按照目前的法律框架和合同體系,建設監理所應承擔的安全責任,并不是來源于業主方的委托(因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沒有規定業主對施工單位安全管理的權利)和授權,而是國家法律《安全條例》的直接規定,這是國家要求建設監理所承擔的社會責任的直接體現。

    2.監理安全責任分析

    從承擔法律責任的角度看,建設工程監理的安全責任可以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另外,也有人按照建設監理主觀行為方面劃分為過失責任、瀆職責任、未盡職責任等。為了便于更清晰地分析有關安全責任問題,可從以下兩個視角來分析。

    2.1從安全責任的內涵上劃分

    2.1.1工程實體安全責任

    工程實體安全是指建設工程項目施工要確保工程實體的安全性能,要滿足必要的可靠度和質量標準,本質上講屬于產品安全范疇,《質量條例》和《刑法》中關于監理的安全責任主要是指工程實體安全責任。

    《質量條例》第三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第七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137條也對降低工程質量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做出了處罰規定。因此,監理單位未盡到監理責任,造成建設工程的實體質量出現問題引發安全事故的,要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2.1.2施工措施安全責任

    施工措施安全是指施工單位在施工安裝過程中要確保施工措施與行為的安全,是一種施工過程安全責任。施工措施、設施的設計、施工、使用、拆除等都由施工單位負責,費用從措施費中計取,它屬于施工單位為了完成合同內容所采取的技術措施或組織措施。《安全條例》中關于監理的安全責任主要是指施工過程安全責任。

    2.2從建設監理單位行為劃分

    2.2.1由于不作為引起的安全責任

    《安全條例》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對監理單位下列不作為行為的法律責任:1.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2.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暫時停止施工;3.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4.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理的。

    上述四條,可以簡稱“四未”,即監理單位是通過“審查確認”、“指令整改”、“及時報告”、“強制標準檢查”等手段來履行安全責任的,如果未做到法律規定,依據情節和后果,就有可能從行政(停業、降級等)、民事(賠償損失)或者刑事等方面承擔責任。

    2.2.2由于不當作為引起的安全責任

    主要有以下表現:1.與建設或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2.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述行為引發安全事故的,監理單位要承擔相應安全責任。對上述行為的法律責任在《建筑法》和《質量條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

    除上述兩條之外,還可能產生另外一種情況,即由于監理單位違章指揮,發出錯誤指令造成安全事故的,監理單位應該承擔安全責任。

    3監理安全責任方面存在的問題

    3.1現行法律、法規的不協調性

    法律的產生一般是滯后于實踐的,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時間不同,調整的范圍不同,造成《建筑法》、《安全生產法》、《質量條例》、《安全條例》和《刑法》在建設工程監理安全責任方面的規定并不一致。

    例如《建筑法》中并沒有明確的監理安全責任的表述,《安全生產法》只是強調了安全生產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和政府安全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而依據《建筑法》和《安全生產法》(高階位法)制定的《安全條例》(低階位法)中卻對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監理過程中的安全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

    再如,同樣對工程質量法律責任的規定,《建筑法》和《刑法》中并不一致。《建筑法》第六十九條“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137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建筑法》強調了監理單位的主觀故意,而《刑法》中的行為還包含監理單位基于能力方面的過失、未盡職等行為。另外,前者說“降低工程質量”,或者說“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兩者的內涵不盡相同。

    3.2各種規范性文件的不協調

    目前,建設工程監理工作的依據有兩個,(1)是現行法律法規,(2)是建設單位的授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建設監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建設工程監理規范》這些規范性文件與現行法律為建設工程監理的工作內容、工作標準、工作程序、權力、義務、責任等提出了要求。但目前兩種合同示范文本上尚未體現監理安全管理方面的內容,這除了與法律要求不協調外,也不利于建設單位對監理工作進行考核。

    3.2.安全監理深度不明確,責任無法量化

    《安全條例》、《建設工程監理規范》都對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職責作了規定,但是由于法規的條文并沒有對安全監理的深度做出進一步規定,使得在實際操作中很難對監理的安全責任進行量化。例如《安全條例》和《建設工程監理規范》都提出“監理單位應該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方案應由總監簽字”。但是,(1)監理單位對施工技術措施的審核應該達到什么深度?(2)是只需進行程序性審核還是要有技術性審核?現有條件下,監理單位能否做到技術性審核?(3)如果監理單位進行了審核,基于監理工程師的能力及水平所限,沒有審查出問題,出了安全事故,責任又如何承擔?(4)對于資質有效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企業,它所遞交的具有完整計算書并且內部審核簽字完善的安全技術方案,監理單位還要履行計算程序否?對監理的安全巡視深度(定量)有何要求?

    3.3監理單位自身方面的問題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對監理安全責任方面的認識還不夠深入,監理安全責任防范機制缺失;(2).監理的安全管理組織機構不健全,安全責任制度不完善;(3).專業安全管理方面的人員培訓缺乏。

    4針對監理安全責任的宏觀與微觀對策

    4.1國家宏觀管理方面

    4.1.1法律法規體系的協調

    為了更有效的貫徹國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針政策,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的安全,同時也使監理單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職責,促進建設監理的繁榮發展。國家應該對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的相關條款作出修訂,保證法律體系的協調性和一致性,完善監理安全責任的法理依據。同時,國家相關部門還應該對《建設工程監理規范》和兩種合同的示范文本作出相應調整。

    4.1.2出臺易操作的安全監理深度規定文件

    在一些行業和地區也有安全監理方面的規定。例如云南省2005年7月1日起實行《云南省建設工程安全監理實施細則》對安全監理作了一些規定。但是這些行業和地區規定所要求的內容、深度要求并不相同,且只在本行業、本地區實施,法律效力低。

    為了更好的貫徹《安全條例》,國家應該出臺全國性的安全監理方面的實施細則,對安全監理的范圍、內容、深度、工作標準等作出具體的規定。作為判定監理安全責任的依據,應提高安全監理細則或實施辦法的法律效力,最好以建設部令的形式。

    例如,在實施細則中可以規定最低限度的安全巡視要求(時間或次數),要求監理人員(在施工單位安全員陪同下)做好現場安全記錄,此書面安全記錄(雙方簽字)可以作為出現安全事故時判定監理安全責任的依據之一。

    4.1.3抓緊監理取費調整修訂

    為配合《安全條例》的實施,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及使用管理規定》對施工單位安全防護費用作出相應調整。同樣,按責權利均衡原則,應對監理取費作出相應調整。據悉,建設部正與國家發改委一起組織專家,對各部門或行業組織提出的專業工程收費標準方案的初稿進行論證修改,準備提出《建設工程監理與咨詢服務收費標準(征求意見稿)》,希望修訂中能夠考慮監理安全責任承擔問題。

    4.2監理單位微觀對策方面

    4.2.1健全組織機構,完善規章制度

    為了貫徹執行《安全條例》,監理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組織機構,落實從公司到項目再到具體的安全責任人,把安全管理目標落實到人。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用制度來管人;在國家有關部門出臺具體的安全監理細則之前,制訂企業內部安全監理實施細則與操作手冊;完善安全管理流程;努力做到安全管理工作規范化、程序化。

    4.2.2加強專業安全監理人員培訓

    安全管理工作是監理單位工作中的薄弱環節,與目前監理單位人員知識結構有關。為了更好的承擔法律要求的安全責任,監理單位應該加強安全專業人員上崗培訓,配備滿足安全監理工作需要的、足夠數量的安全監理專業人員,完善項目部的人員專業結構。

    目前,中國建設監理協會組織編寫的《全國監理工程師培訓考試教材》中尚缺乏安全監理方面的內容,有待于進一步補充完善。

    4.3監理安全責任方面應避免的傾向

    由于監理單位安全責任與權利、利益之間的嚴重不對稱性,監理單位很難承擔過細、過多的安全責任。建議有關部門在制定政策時,要合理區分施工單位安全責任與監理安全責任,避免安全監理工作過細以致成為施工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應該充分發揮施工單位作為安全生產主體的安全管理職責,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安全技術措施的審查應側重程序性審查與符合性審查。有關部門在追究安全生產責任時,要以事實為依據,以《安全條例》為準繩,客觀公正地進行處理,避免監理單位的安全責任無限擴大。

    參考文獻

    [1]王家遠林曉明.基于中國法律制度下的監理責任研究(J),《建筑經濟》2003(3):25-26

    第4篇:安全責任合同范文

    關鍵詞:工程監理安全生產建設項目 責任

    1.安全監理責任的五種情況

    在工程建設實施過程中,由于主客觀原因,會導致工程安全事故或問題的發生。監理工程師最關心的問題是工程安全出了問題應由誰來負責?這也是業內人士所關注的焦點。筆者認為監理的過程行為是界定監理是否負責任的依據,即監理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是監理自身行為有過錯,并且過錯的行為導致了安全事故或問題的發生。監理的安全監理責任大體上可分為以下五種情況:

    (1 )過失責任。監理在責任期內,因缺乏應有的謹慎或自身的過失而導致安全事故的發生,監理應承擔過失責任,并應按合同約定予以賠償。監理在為業主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恪守職責,認真負責,在工作中不能出現失誤,一旦出現失誤,就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而這種失誤從某種意義上講,是客觀存在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無論監理制度如何健全,也無論監理人員如何努力,仍然存在過失的可能。例如:施工單位申報的專項方案存在錯誤,監理也進行了審核,但未發現問題,并由此引發安全事故;在檢查和巡視過程中,由于監理人員的能力和水平有限,對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隱患未發現,此隱患導致了安全事故的發生;監理人員發出了錯誤的指令或做出了錯誤的判斷,造成安全事故的發生;違反監理職業道德引起的后果等。為此,就要求監理人員必須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能力,廣泛的專業知識,良好的職業道德,高超的組織協調能力,工作中勤奮努力、謹慎行事。

    (2 )瀆職責任。監理人員在執行監理任務時不盡職,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了安全事故的發生。瀆職行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且具有違法性,所以應承擔制裁性法律后果。如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由此引發安全事故;與建設單位或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從而引發安全事故;因非法轉讓監理業務,造成安全事故等。這就要求監理做事必須遵紀守法、誠實信用、嚴格監理。

    (3 )違約責任。即違反監理合同規定的責任,是指監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如監理單位未按照監理合同的要求配備安全監理人員;監理投標書中的安全監理目標因監理原因未能實現;監理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安全監理職責違反合同規定等。在這種情況下,監理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監理合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業主損失等違約責任。雖然現行建設工程監理合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沒有專門針對安全監理的條款,但隨著《條例》的頒布實施,大部分業主已將安全監理納入了監理合同中,明確了安全監理的工作職責和工作權利,安全監理已經成為監理合同的一項重要內容。

    (4 )不作為責任。當發生上述除人力不可抗拒的情況時,監理應及時向施工單位以書面形式提出勸告、警告、通知、下達工程暫停令等監理意見,并按照法律法規和《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的規定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咨詢、勸阻意見,反映現場實際情況。如果監理沒有做到這一點,發生了責任事件,則不論何種理由,監理應承擔不作為責任。例如:監理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未進行審查,就批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監理在巡視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未要求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監理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監理發現施工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強制性標準施工,未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在無法制止上述行為時又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等。這就要求監理人員要恪盡職守,科學監理,做事周到,該阻止的要阻止,該報告的要報告。

    (5 )不承擔責任。當發生的安全事件并非監理方因時,監理不承擔責任。這種情況是經常發生的,一般有以下五種情況:一是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未經監理審查批準,施工單位擅自施工,監理及時下達書面指令予以制止,并將情況及時書面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背監理指令,繼續施工后發生安全事故的,監理不承擔責任,由施工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監理在巡視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監理按照法律法規和《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的有關規定,及時下達書面指令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停止施工,同時將此情況及時報告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背監理指令,繼續施工后發生安全事故的,監理不應承擔責任。三是如果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雖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但施工單位的行為仍不能有效制止,從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監理不應承擔責任。四是監理發現施工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及時要求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者制止不了其違規行為時,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但施工單位的違規行為仍不能得到有效制止,從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監理不應承擔責任。五是凡發生上述四種情況之一的,監理已要求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可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繼續施工,從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監理不應承擔責任。

    2.監理安全責任方面存在的誤區

    一方面是針對目前工程項目中安全事故頻發的現象,過分強調施工現場的安全監理。有的承包商認為監理是施工現場的安全監督檢查機構,甚至是自己的對立面,使監理人員具有成為安全員的傾向。只要出現安全事故,首先找監理單位,甚至于只要出現安全事故,監理單位就得承擔連帶責任。這一做法顯然夸大了監理的安全責任。

    另一方面是近年來出現了將“ 安全監理制度”引入工程建設監理目標控制的觀點,即將建設監理目標管理的“ 三控制”改為“ 四控制”,在原“ 投資控制、進度控制、質量控制”的基礎上加上“ 安全控制”。首先我們肯定的是行業內重視并明確監理安全責任是一件好事,但絕不能亂加責任給監理。《建筑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工程監理機構進行監督實施的主要內容是項目投資、質量及進度。我們應該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既不能任意縮小監理的工作內容,也不能隨意夸大。

    3.法律法規對監理安全責任的規定

    3.1 建筑施工企業是承擔安全責任的主體

    我們必須明確的首要問題是工程建設各方中,誰是承擔安全責任的主體。《建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從上述法律條文中我們可以明確得出,建筑施工企業是施工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責,是施工單位的法定義務。這符合“ 誰施工,誰負責安全”的原則。

    3.2 監理安全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

    2004 年2 月1 日起實施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監理的安全責任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其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條例》中的五個“ 應當”明確規定了監理人員進行安全監理的職責,我們從十四條第一款中可以看出,工程監理單位對施工安全的責任主要體現在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另外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還要編制專項施工方案:①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②土方開挖工程;③模板工程;④起重吊裝工程;⑤腳手架工程;⑥拆除、爆破工程;⑦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當監理違反上述規定時應承擔的責任在《條例》中亦有說明。《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①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②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③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④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本條從監理單位及其人員在行政,刑事及民事方面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四個“ 未”字充分說明了由于監理工作未盡職、不作為等導致的安全事故,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都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4.相關法律法規中存在的問題

    ⑴《條例》第十四條中規定了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那么是否說只要監理人員審核了項目,就不應承擔責任?若監理人員審核了項目而沒有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工程監理單位的審查深度應達到怎樣的深度才可以免責?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際上,對監理人員的專業審查深度界定有較大難度,在這里可能有以下兩種情況:監理人員可能認真負責地審核了項目,但由于受到自身能力水平,知識經驗所限并未發現全部或主要的安全事故隱患,而此安全隱患最終引發了安全事故,那么是否該追究監理人員的安全責任呢;若監理人員工作不認真,疏忽大意,對本該發現的安全隱患借口說沒發現,如果監理人員沒有發現安全隱患就不承擔責任的話,那就會讓某些責任心差的人鉆法律的空子,但反過來如果應當承擔責任的話那又該如何界定呢?是否可以說只要監理人員沒有發現安全事故隱患就應當承擔安全責任呢?可以說監理人員應當發現安全事故隱患而沒有發現時才承擔責任,但這個“ 應當”的限度該怎樣界定?法律條文中并無確切說明,這些問題有待進一步探討。可以明確的是,若監理人員沒有發現明顯的安全事故隱患,而這些隱患最終釀成安全事故的話,應當承擔安全責任。

    ⑵我們將第一點進一步深入,安全事故隱患不一定會造成安全事故。工程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往往也是違約行為,損害的是建設單位的利益,只有當監理單位的行為造成了建設單位的損失時才承擔責任。

    ⑶目前我國的監理取費問題值得關注,而安全措施費又不是競標費用。監理在承擔一定安全責任的同時又沒有被賦予相應利益,使得監理的執業風險增大。因此建議把監理的安全措施費也包含在競標費用中,按總投資計算或雙方協商,將其作為專項費用。

    5 結束語

    第5篇:安全責任合同范文

    關鍵詞:監理責任 安全責任 安全監理工作

    1.涉及監理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

    《建筑法》、《合同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都對監理的違約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具體分析監理行為應該承擔的安全責任如下:

    1.1監理單位不承擔建設工程的業主和承包人之間的任何違約責任

    “監理單位是建筑市場的主體之一”。監理單位并不對建設工程的質量、投資和工期的合同目標承擔任何實施義務。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和安全實施責任應該體現在《合同法》之中。《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合同的主體是發包人和承包人,并不包括第三方監理單位。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第二百八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承包人對合同工期、安全的責任和對工程質量的全部終身責任;第二百八十三、二百八十四、二百八十五、二百八十六條則明確了發包人對工期、費用的分擔責任,但沒有任何發包人對工程質量的分擔責任。從上述我們可以得知,《合同法》明確了合同主體雙方對“建設工程合同” 目標(質量、安全、工期、投資)的實現責任。

    1.2監理人對實現工程合同目標應負的責任

    雖然監理對合同目標不負直接實施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監理不負其它責任。監理單位(監理人)對建設工程合同目標的實施履行監督、檢查和驗收的義務。監理要對其履行監督、檢查和驗收的義務中不符合約定的行為承擔責任。

    2.涉及監理行政和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條明確界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第七十一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條款十分明確,施工安全責任應由承包單位負責,不是由監理單位代為負責,這符合“誰生產,誰負責”的安全基本原則。依法而論,作為咨詢服務的監理企業和監理人員根本無力承擔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安全責任。

    3.目前監理在建設監理工作中涉及安全生產的法律及法規淺析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從36條到51條共16條,對建設方、設計方、施工方均有具體要求,對監理方卻無具體要求,但這并不說明對監理在安全生產管理上沒有要求,只是明確了一個間接的要求。其中第38條就明確規定了:“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因為監理必須對施工組織設計進行審核和批準,所以監理在某些問題上是應該承擔其相應的責任。

    3.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8章《罰則》中第74條是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問題,也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款明確界定了如果監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那么才能追究監理的責任。

    3.3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本條例是建設工程安全具體實施的主要法規。牽涉到監理的是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我們將工程監理的安全責任概括起來:一是審查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二是發現了安全事故隱患應及時處理(要求整改、暫停施工)。監理不可能一直盯在施工現場,對施工現場的動態了如指掌。因此如果是未發現的隱患引起的安全事故,監理不應該承擔責任;三是必要時及時報告。

    《條例》還有一些條款,如“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 這一條從法律制定的角度來說是一個兜底性條款,即賦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建設部王素卿司長在全國建設工程監理工作會議上的總結講中, 很客觀地對這種情況進行了總結,她說:“由于條例只是對監理企業在安全生產中的職責和法律責任作了原則上的規定,因此各地在實際操作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盡相同,致使一些地方把監理的安全責任無限擴大。為此,我們協會將積極配合省建設廳組織力量,對如何理解和實施國務院條例的監理安全責任條款,如何科學的界定監理法律責任等問題作進一步的研調,統一執法標準,防止執法不慎而挫傷安全監理的積極性。”從中可以看出國家在對待《條例》中安全監理責任劃分的問題上對監理具有一定保護性的,而不是通常所認為的只要出現了安全事故監理就要承擔責任。

    3.4建筑工程監理規范

    在監理規范3.2.2款“總監理工程師應履行以下職責”的第6條規定:“審定承包單位提交的開工報告、施工組織設計、技術方案、進度計劃”。我認為如果沒有進行施工組織設計的審定,或審定的施工組織設計對安全施工存在有問題,監理就有一定的間接責任;如果施工單位不提交、或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存在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問題,總監理工程師沒有發現問題,應該負有相應的責任。

    4.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責任淺析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由于工程質量引發的安全事故。從以上法律及法規可以知道:凡是因為工程質量而引起的安全事故,監理工程師都有直接或者間接的責任。第二類是由于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因為主觀或者客觀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可以分為意外安全事故和違章安全事故。意外安全事故往往是不可預測的,是由各種各樣的客觀因素偶然發生所導致的。

    5.監理要承擔的安全生產監理責任

    由于監理的原因導致安全事故或安全問題的發生,監理應承擔安全生產監理責任。對于不可抗力或非監理的原因而導致安全事故或安全問題的發生,監理不應承擔責任。

    5.1安全監理責任的界定必須以法律法規和監理合同為依據。判定監理是否應承擔安全生產監理責任,首先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超出法律法規范圍的,監理不應承擔安全監理責任。其次應依據委托監理合同的內容和范圍是否包括安全監理以及合同約定的監理責任邊界,如果建設單位沒有把安全監理的權利交給監理,監理如何來承擔安全監理責任?否則,容易造成監理工作開展的難度,隨意擴大或縮小監理責任。

    5.2安全監理責任的一般形式表現為過錯,即監理在執業過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的過錯行為,而且這種過錯行為的后果導致了安全問題或安全事故的發生。

    5.3安全監理責任的實質是補充責任。把安全監理責任作為一種補充責任,是相對于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而言的。施工單位是安全生產的主體,在任何情況下,因為施工單位原因而導致的安全事故,施工單位都應當負主要責任,而其他責任因素則只能是一種補充責任。因此,即使是監理的過失沒有發現安全隱患或者發現了安全隱患沒有及時提出,而造成了安全事故,監理所承擔的責任也只是一種補充責任,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除非監理指令錯誤,施工單位已提出,監理仍強行要求施工單位執行而引發了安全事故。但這種情況的發生是微乎其微的。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3]《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4]《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5]《建筑工程監理規范》(GB50319-2000)

    [6]朱岐春,王清潑.監理工程師安全責任分析. 《河南水利與南水北調》.2007年第11期

    第6篇:安全責任合同范文

    1、房屋租賃雙方必須簽定租賃合同,并同時簽訂本安全責任書。本責任書與房屋租賃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房主為(電話: ,手機: ),安全負責人為 (電話: ,手機: );租賃人為 (電話: ,手機: ),安全負責人為 (電話: ,手機: ),都應對租賃房屋的安全生產負責。

    3、房主應隨時檢查房屋的使用情況,有無安全和火災隱患,若因房主監管不力而造成的安全責任事故,房主應承擔相應責任。

    4、租賃人使用房屋前,應檢查所用房屋及附屬設施是否安全牢固、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是否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租賃人有權要求房主提供安全完好的房屋,之后發生的一切事故,除不可抗力及房主責任外,租賃人承擔所有安全責任。

    5、承租期內,租賃人應保持房屋及周圍環境整潔,做好防火防盜、用電、用氣的安全檢查。嚴禁違反規定私自接、拉電線和隨意加大負荷或改變保險裝置。嚴禁違規用火和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房主應對房屋的安全檢查負責,落實防火、防盜措施,督促和指導租賃人加強對事故隱患的排查和整改,杜絕安全事故的發生。

    6、租賃人應負責保護房屋的整體結構,不得私自拆除和改建房屋及影響整體結構,不得破壞房屋外貌。房主應隨時檢查租賃人是否在承租屋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加大房屋的負載,是否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一經發現、應立即責令限期整改,否則,由此出現的安全責任由房主和租賃人共同承擔。

    7、租賃人如需對房屋內的配電設備,給排水設備進行更改,對房屋進行裝修,須向房主提出方案,經批準同意后,租賃人方可進行。并承擔由此給任何他方造成的損害責任。

    8、租賃人不得將所租房屋擅自轉租、不得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不得進行法律和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否則,租賃人將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房主應加強對出租房的管理,若發現租賃人利用承租房從事違法亂紀活動,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房主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 租賃人代表(簽字):___________

    第7篇:安全責任合同范文

    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是以企業對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保險標志,專門針對食品領域,為解決食品安全問題而推出的保險產品。通過該產品,不但可以發揮保險在社會管理中“穩定器”和“促進器”作用,還能通過加強保險監督檢查、應用現代科技等手段整體提升食品行業安全管理水平。

    總體說來,該險種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參與食品安全行業管理―

    一是通過第三方監督機制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開展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除發揮事后經濟補償作用外,更重要的是利用保險機制,通過保險合同約束及保險公司日常監督檢查,防范事故發生,提高食品企業的風險管理水平;

    二是通過應用現代科技手段,來提高防災防損技術的積極性,開發新型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技術,提升安全管理技術水平,降低事故發生概率;

    三是通過費率和承保條件,形成獎懲機制,提高企業食品安全管理的積極性;

    四是通過信息公開,提升食品企業的社會責任意識;

    五是為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經濟補償,緩解社會矛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可以充分發揮經濟補償功能,及時、有效地提供補償,切實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減輕食品企業和政府壓力,避免因企業無力賠償而造成消費者索賠權益喪失的情況。

    目前,中國保險業已經在食品安全領域進行了初步探索,但由于法律基礎缺失、企業主動投保意識不強、配套機制不完善等問題,導致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發展比較緩慢,投保率很低。

    因此,我們需要借鑒和學習國際經驗,不斷完善中國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首先,要研究建立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建議以食品安全法修訂為契機,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確“國家建立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等內容,通過完善法律法規建設,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具體辦法可由國家有關部門研究制訂。

    其次,多方聯動,加快推動食品安全責任保險試點。

    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建立聯合工作機制,在有條件、有需求、有抓手的行業領域和重點地區先行試點,并逐步擴大范圍。

    第三,立足長遠,對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給予政策支持。

    第8篇:安全責任合同范文

    2010年10月30日,蔣先生偕妻子鄭某與鄰居多人,參加了某旅行社組織的橫店三日游,各方簽署了旅游合同。11月7日,蔣先生等一行乘坐由旅行社承租的某汽車公司大客車出游。上午8時零5分左右,當車輛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1342.3公里處,該大客車追尾撞擊前方滯留在行車道內的大貨車,造成大客車駕駛員、鄭某等4人死亡,蔣先生等51人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汽車公司駕駛員對交通事故負全責。2011年10月27日,蔣先生及兒子到法院,提出賠償訴訟。

    法庭上,旅行社同意依法賠償,而汽車公司則認為只與旅行社發生關系,對蔣先生等人沒有賠償義務。法院經審理認為,旅行社作為旅游經營者負有向參加者提供符合保障的人身、財產安全服務義務。作為與旅游經營者存在合同關系的汽車公司,系旅游輔助服務者。因汽車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損害,汽車公司應向蔣先生等人承擔責任。而旅行社也存在選任旅游輔助人不當侵權責任。根據兩被告人的過錯程度,法院認定汽車公司和旅行社,分別承擔45%、55%的賠償責任。

    點評

    卓廣平 (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這是一起競合了合同關系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旅行社與游客簽訂旅游服務合同后,作為旅游提供方的旅行社,便有義務提供相應的旅游服務,包括但不限于應當盡到審慎選任汽車公司等安全保障義務。由于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雖然受害人致害的直接動因是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門已經認定了汽車公司司機負事故的全責,但因為汽車公司是由旅行社選聘,汽車司機負全責的背后是旅行社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而法院判令旅行社承擔55%的主要賠償責任,汽車公司承擔45%的賠償責任。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12條、第37條規定: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9篇:安全責任合同范文

    關鍵詞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 保險人

    作者簡介:辛程成,北方工業大學,研究方向:經濟法。

    一、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

    (一)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的定義

    責任強制保險是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定,投保人必須投保,保險人必須接受投保的責任保險,是一種國家為推行社會公共政策而規定的保險,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 本文所要討論的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理所應當的應屬于責任強制保險的一種,根據責任強制保險的定義,筆者認為可將食強險的概念定義為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食品生產、銷售領域,強制性要求食品生產、銷售企業投保,保險公司必須承保的一種強制性保險產品。

    (二)我國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發展情況

    二、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分析

    從建立食強險制度的必要性角度分析,近年來我國食品安全事故頻發,食品安全問題越發嚴重,也成為全民關注的焦點。為保障食品行業健康、良性的發展,需要這一具有強制性的保險制度對食品企業的生產、銷售過程進行規制與約束。一項制度的建立與有效實施,不僅需要前期的相關立法與制度設置,更需要在實施過程中的有效運行。在實踐過程中,我國現有的責任保險產品亦或是已經在全國一部分省、市、縣食品企業不同領域開展試點的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都未能將所有食品生產、銷售或現場售賣的各類型經營者涵蓋在內。食強險制度的建立將成為現有責任保險產品和與食品安全責任領域相關責任保險產品的補充,將更多的食品企業納入到食強險的規制、約束范圍內,避免在食品安全事故發生時出現消費者索賠無門、索賠未果的現象。這一制度是對食品企業的約束,也是對消費者保護,更可在大規模食品安全事故發生時,分散企業的賠付負擔,也減少了政府財政的負擔。

    從制度建設的可行性角度分析,我國關于食品安全的相關法律制度框架已經基本建立,前后頒布實施的《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等都為食強險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礎和保障。同時,在實踐領域,2006年開始實施的“交強險”為也為食強險的設立與實施提供了很重要的借鑒意義和依據。

    三、我國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構建

    (一)保險人的選擇

    筆者通過對湖南、浙江、山東等省份食責險試點工作的觀察發現,目前各試點省、市、縣均采取行政機構與保險公司合作的方式開始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試點和推廣工作。以浙江省為例,富陽市是省內開展食品安全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第一人,該市選擇合作的保險公司是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唯一的一家責任保險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市的餐飲協會負責對注冊為協會會員的餐飲企業進行調研,篩選出適合參與試點工作的企業并負責引導這些企業積極的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則負責對這些參與投保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自身特點和投保內容進行評估和調查,為不同的企業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責任險保單,目前該市已有48家企業與保險公司簽訂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協議。 與浙江省的做法相似,湖南省在試點初期也選擇了經營時間長、公信力高、風險負擔能力強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合作開展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試點工作,人保財險湖南分公司為參保的7家企業開發了以“基本責任險+附加險”為結構的專屬保險產品。我國其他已經開展食責險試點工作的省份在選擇該險種的保險人時的考量因素和最終選擇的合作對象與上述兩個省份大致相同。大多通過行政機構與保險公司合作的方式,即省、市、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或食品企業行業協會等行政機構與一些經營時間長、經驗豐富、抗風險能力強的保險公司合作開展推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試點工作。這樣的合作模式,由行政機構負責宣傳、引導并提供相應的政策保障,由保險公司負責依據不同食品企業的經營特點制定有效防范風險的保單,通過分工合作使得在初期的試點過程中的參與企業和保險公司能切實的感受到食責險在防范風險中的作用,也為持觀望態度的食品企業提供了現實的范例,更直觀、清晰的展現并宣傳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二)被保險人的選擇

    對于被保險人的選擇,筆者同樣選擇了浙江和湖南兩省,這兩省為例進行分析。以浙江省為例,目前浙江省內已有富陽、臨安、嘉善、海鹽、金華等地開展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試點工作。富陽市是省內在餐飲領域試點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第一人,該市于2013年開始有包括富陽市東洲街道花果山酒店在內的48家餐飲服務企業與長安責任保險浙江省分公司簽訂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協議。參保的這48家餐飲服務企業可謂是行政機構、食品企業和保險公司三者間多項選擇的結果。首先,行政機構需對市內的餐飲服務單位進行調研,篩選出符合參與食品安全責任保險試點的企業并對篩選出的企業進行宣傳和引導。其次,食品企業也擁有自主選擇是否投保的權利。在行政機構進行篩選,企業自主選擇后保險公司還要對選擇參保的企業進行考察和評估。據長安責任保險浙江分公司富陽支行負責人介紹,保險公司需要投保企業提供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等相關證明,也會實地考察企業經營狀況和店面環境,最終選擇是否為該企業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目前與公司簽訂的48家富陽餐飲企業在當地都有一定的知名度。從長安責任保險公司的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條款的第七條中對被保險人哪些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規定也可看出,保險公司為規避風險,對投保企業是否取得經營許可證、是否有超越經營范圍生產、銷售或提供食品的行為、是否在規定的經營場所生產、銷售或提供食品等行為十分關注,也是它們在選擇是否給企業投保時的標準之一。

    參考國內其他已開展試點工作的地區,它們在推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初期,在被保險人的選擇上與浙江和湖南兩省的考慮與做法也不盡相同。但對于那些還未被大多數地區納入到食責險試點范圍內的中小企業的食品安全該如何保障,潛在的食品安全風險該如何控制。筆者認為,對于將中小型企業納入到食責險保障范圍的做法可以參考湖南省永興縣的思路,為避免由于它們經營時間短、規模小、食品安全意識淡薄、抗風險意識差而引發的問題,可將同一領域的中小型企業納入到同一食品行業協會中,由食品行業協會會同工商、衛生等部門對其會員的經營資質、經營實際情況進行定期的全程監督。由不同領域的行業協會出面代表該行業的中小型企業與保險公司簽訂食品安全責任保險,起到保險公司與中小型企業間緩沖帶的作用,同時利用行業協會所具有的團體優勢還可以為中小企業爭取到更為物美價廉的保險產品。

    (三)責任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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