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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開市場回購。公開市場回購是指公司通過證券經營機構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依照集中竟價交易的方式購回自身發行的股票。公開回購方式是國外資本市場一種較為流行的方式。但是,這種回購方式很容易推高股價,從而增加回購成本,另外交易稅和交易傭金方面的成本也很高。而且受到日交易量的限制,公開市場回購無法使得公司在短期內完成回購方案。因此,該方式最適合用來在股價處于低位時,小規模從二級市場上回購部分股票,用作員工福利計劃,激勵管理層的股票期權以及執行可轉換證券轉換權等。
(二)可轉讓出售權回購。這種回購是指賦予股東在一定期限內以某一特定價格向公司出售其持有股票的權利。此權利可在市場上自由買賣,同依附的股票分離那些想繼續持有股票的股東可以單獨出售該權利,從而滿足了各類股東的需求。此外,可轉讓出售權可以事先限制回購股份的數量,從而避免股東過度接受回購要約的情況。
(三)私下協議批量購買。這種回購方式無法取代公司市場回購,但是可以作為公司市場回購的有效補充。私下協議批量購買的股票價格一般小于當前的市場價格,當賣家主動賣出持有股票的狀況更是如此,有時候公司也以超常溢價回購股票,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規避風險,因為有些非控股股東混易,會對公司正常運轉帶來損害。
二、股票回購動因
(一)穩定公司股價,維護股東利益。過低的股價,不能反映公司的真正價值,使股東利益受損,投資者信心下降。在這種情況下,上市公司可以通過回購股票來支撐股價,維護股東利益,改善公司形象,使投資者重新關注公司的經營業績和未來發展狀況,公司才有進一步融資的可能。因此,在股價過低時回購股票,是穩定股價的有力途徑。
(二)優化資本結構,增加股東價值。通過股票回購來增加股東價值的途徑有兩點:一是運用債務融資回購股票,提高債務比例,有效利用財務杠桿達到資本結構最優化,使公司增值。二是根據信息不對稱理論,利用股票回購向投資傳達負債比例越高的企業質量越好,從而改變投資者對公司未來收益的預期,導致股票價格上漲,增加股東財富。
(三)股權激勵。股票回購用于股權激勵興起于九十年代。通過股票回購,一方面可以提供股權激勵所需的股票,同時避免了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或其他方式稀釋每股盈余,而且股票回購可減少流通在外的股份數,增加每股收益;另一方面,相比其他增加公司總股本的方式,股票回購能夠提高管理層的持股比例,使得管理層和公司的利益一致,降低成本,激勵管理層。
三、股票回購的經濟后果
(一)正面經濟效應
1、股票回購符合國家的宏觀經濟戰略。通常在宏觀經濟面不好、市場資金緊張等情況下,股票市場容易進入低迷狀態,若任其持續低迷將有可能導致市場拋壓較重,進入價格下降、流動性更差的惡性循環。此時.公司進行股票回購,將其閑置資產返回股東,在一定程度上增強市場的流動性,有利于公司合理股價的形成,保證國家的在宏觀經濟面不是非常好時,能夠穩定二級市場情緒,有效避免金融危機乃至市場崩盤的潛在風險。
2、股票回購優化了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股票購通過減少發行在外的股份,可以提高資產負債率,發揮財務杠桿作用,優化股權結構。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上市公司必須滿足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的25%,擬發行股本超過4億元的,可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部分的比例,但最低不得少于擬發行股本總額的15%。這不僅降低了股權集中度,改變了一股獨大的局面,規范了法人治理結構,而且也有利于股份制優勢的發揮,降低經營風險。此外流通股比例的上升,有利于擴大公司的融資金額,實現公司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經營決策。
3、股票回購提高了股東價值。公司財務管理的目標是股東財富最大化,而上市公司股東財富的大小體現在其所持有公司股票的市價上。國外經驗數據和研究表明,股份回購對股票超常收益有顯著正向影響,可以使出讓股東得到超出當時市場股價25%的溢價。對股東而言,股票價格上揚,每股收益提高,最終可以讓公司應付給股東的現金股利以資本利得(繳納較低的資本利得稅)的形式轉讓給股東,股東將股票股利拋售換成現金資產時不必繳納較高的個人所得稅,從而給股東帶來節稅效應,提高股東價值。
(二)負面效應
1、股票回購增加了上市公司的財務風險。股票回購會使企業資產負債率提高,企業債務負擔增加,財務風險加大,尤其是當企業總資本報酬率小于借款利率時企業凈資產收益率會低于總資本報酬率。隨著資產負債率的進一步提高,企業凈資產收益率會逐步下降,企業為此承擔財務風險,從而增加債務人的風險系數。所以,優化資本結構,應是公司決定股票回購資金的重要依據。
2、股票回購加大了公司的支付風險。由于股票回購需要大量的現金支出,因此不可避免地會對上市公司形成很大的支付壓力。雖然部分公司用于股票回購的資金相對公司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人量所占比例較小,并且高于其可供分配利潤和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凈流量,即公司的流動比率和速動比率較高,但一次性支付巨額資金用于股票回購,仍將不可避免地會對公司的正常運營帶來一定的影響,面臨嚴峻的支付風險。
3、存在操縱利潤、財務指標的問題。我國一些上市公司為了能達到配股、增發等再融資的條件,操縱財務利潤指標的情況相當嚴重。一些上市公司利用股票回購操縱利潤指標以達到圈錢目的。因為無論是通過負債還是利用本公司現金回購股票,都會減少公司的凈資產,在全年利潤不變情況下,凈資產收益率會大大提高,從而達到配股、增發等再融資條件。所以,通過股票回購操縱利潤比通過資產轉移等方式更為簡單。
四、結語
安全生產責任重大,工傷事故防不勝防,中小企業,尤其是民營小企業,沒有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缺乏專業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要做好這項工作,必須從大處著眼、從小處著手,做好各項基礎工作,從嚴管理、科學管理,防患于未然。
關鍵詞:
安全生產;工傷事故;預防;控制
在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企業面臨著物料采購、驗收入庫,原材料經過特定設備加工、流轉,到產成品驗收入庫,最終發至用戶手中。在這樣一個周而復始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企業員工涉及到一些運輸工具、加工設備,以及水、電、汽等危險源,不少企業在此過程中,難免會發生一些工傷事故。而任何工傷事故的發生都會給企業和員工帶來傷害與經濟損失。做好安全生產工作、管控好工傷事故,將事故的發生率降到最低,是一件十分有意義和有效益的工作。對一些中小型企業,特別是民營小企業來說,沒有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沒有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要想做好安全生產與工傷事故的管控工作,確實困難不少,甚至讓一些管理者感到力不從心、防不勝防。其實安全生產與工傷事故的管控是個系統工程,不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只要我們從以下方面著手,就可以將工作做實、做好。
一、加強與完善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事故防護措施
安全生產工作,制度建設是關鍵、是基礎。企業必須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建立并不斷完善操作規程,完善作業標準,用科學的管理制度、完善的操作規程,來組織生產,來引導、督促員工安全生產,預防和杜絕工傷事故發生。
二、加強職工安全培訓,強化安全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眾所周知,絕大多數安全事故都是“三違”(違章指揮、違規操作和違反勞動紀律)造成的。建立完善、有效的員工培訓體系,定期進行安全生產與工作技能培訓,可以增強安全意識、培養員工自我保護能力。特別是新入職員工,由于缺少工作經驗或缺乏工作經歷,工作技能和安全意識都比較低,進行有效的崗前培訓顯得十分必要。定期和不定期開展安全生產培訓,可有效提升全體員工的安全生產意識、營造安全生產的經營氛圍、維持安全生產秩序,從而為安全無事故奠定堅實的基礎。
三、定期對生產設備進行檢測和維護,防止因生產設備的原因發生事故
定期對企業生產設備進行例行保養、定期檢測,是生產設備科學管理的要求,更是發現設備安全隱患、排除隱患的重要手段,定期維護可以提高設備安全運行保證率。適當設定設備安全點檢、自檢,可以進一步提高設備安全運行的可靠性,降低設備發生突發性故障的概率。
四、及時、合理配備勞動保護用品
根據崗位實際需要,配備并使用合適的勞動保護用品是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企業應該建立勞動保護用品的采購、驗收、發放、使用及回收的管理制度。所配備的勞動保護用品須符合規定標準、滿足工作要求,要及時發放到位,督促員工按照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保護用品,確保有效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身心健康。
五、合理安排作息時間,避免員工過度疲勞工作
作息時間的安排,有其自身的規律和要求,所以在安排作息時間時一定要實事求是,要充分考慮企業實際情況、工作要求和員工的身心健康,盡可能保持均衡生產、標準化作業。特殊情況,需要安排員工加班加點,必須杜絕連續加班、疲勞作業,對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安排員工作業或加班作業,均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落實應急處理措施。
六、參加工傷保險,為企業和職工解除后顧之憂
為所有在崗員工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是企業應盡的義務,也是企業化解工傷風險的重要途徑。所謂工傷保險,就是當參保職工發生工傷意外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提供一定的搶救、治療、康復費用,承擔傷重、傷殘員工的后續治療、基本生活保障及一定的經濟補償費用。因為,盡管企業采取了種種預防措施,但工傷事故的發生仍是在所難免。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參保員工可以得到工傷保險基金的支持,及時有效實施搶救和治療,可以享受相應的醫療補償,傷重、傷殘員工還可以按月享受傷殘津貼。參加工傷保險,可以有效避免極端事件的發生,為勞資雙方解除后顧之憂,為企業營造良好的生產經營環境。
七、視需要,適當為員工購買意外傷害商業保險,分擔企業和職工的經濟負擔
部分企業由于客觀原因,例如新進入企業員工,處于試用期、政策容許的社保“空窗期”,在企業無法為該員工辦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企業可以選擇為該員工購買意外傷害的商業保險,萬一發生工傷事故,可以分擔企業和員工的經濟負擔。有條件的企業或工傷事故發生頻率較高的企業,可以考慮在辦理了工傷保險的前提下,對發生意外傷害概率比較高的崗位的員工,額外辦理商業保險。通過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商業險來共同分擔工傷事故的損失,實現工傷事故“雙保險”。
八、一旦發生工傷事故,須全力施救,積極治療
企業通過各種措施,提高管控水平,可以有效降低工傷事故的發生率,但并不能保證不發生工傷事故。一旦發生意外工傷事故,現場人員應當臨危不亂,啟動應急處理程序,積極科學的組織現場自救、互救、援救,及時將受傷人員就近送至有條件施救的醫療機構搶救,待傷情基本穩定后,可以在征求受傷員工及其家屬的意見后,選擇更適合傷員治療、康復的醫院繼續治療。不論在員工住院治療,還是出院后的康復期間,企業均應保持對受傷員工的關心與關注。
九、及時對工傷事故申請備案,及時申請保險理賠
一旦發生工傷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工傷保險主管部門申請工傷備案、工傷認定,及時申請意外傷害等所投商業保險的理賠。視需要,在員工康復后及時申請傷殘等級評定。及時做好工傷職工醫療費用的報支、落實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等工傷待遇。積極從工傷保險、商業保險部門爭取保險理賠和傷殘補貼,盡可能彌補企業和員工在安全事故中的損失。
十、處理工傷事故,堅持“三不放過”原則
一、 運用工傷保險的費率機制促進工傷事故的預防工作
建立工傷保險事故預防機制,構筑工傷保險與職業安全、健康工作相結合的平臺,是工傷保險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從國內外發展工傷保險的經驗看,建立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運用工傷保險的經濟杠桿,制定科學的費率機制,可以促進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和事故預防工作,保護職工身體健康,減少職業危害所帶來的經濟損失,使企業樹立合理的安全投入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的正確觀念。
1、認真做好工傷保險相關數據的測算,合理確定行業基準費率。首先,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參保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02),在《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以下簡稱《實施規定》)中,將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劃分為三個類別: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費率分別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2.0%。其次,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分別確定各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實行過程中加強對工傷保險運行情況的監測,定期分析工傷保險費率對工傷保險制度運行的影響,定期了解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
2、科學制定費率浮動。在參保單位的繳費費率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浮動費率每兩年核定調整一次,一類行業因風險較小,不實行浮動;二、三類行業在其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可連續上下浮動兩個費率檔次。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120%;連續上浮的,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80%;連續下浮的,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50%。
依據廈門市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制定如下費率浮動的條件:當用人單位上兩個年度工傷保險費支出超過本單位繳費總數的70%、且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事故(含職業病及工亡事故)數占單位參保總人數年均4.5‰以上時,向上浮動一個檔次;當用人單位上兩個年度工傷保險費支出低于本單位繳費總數的40%、且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事故數(含職業病及工亡事故)占單位參保總人數年均2‰以下時,其當年度費率向下浮動一個檔次。通過兩次費率的浮動后,行業基準費率由原來的3檔變為9檔:0.5%、0.8%、1%、1.2%、1.5%;1.6%、2%、2.4%、3%。參保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好壞,決定了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向上浮動或者向下浮動,促進企業強化安全生產和事故預防工作,進而減輕單位繳費負擔。
比如《條例》實施兩年來,廈門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占總收入30%左右(詳見附表),基金結余過大。今年準備通過費率的浮動,對安全生產達標單位下調費率。如果還沒能符合――工傷保險費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留有適當的儲備金(約5%)的原則,就應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這樣才不會由于基金結余過大,造成參保企業不必要的繳費負擔。
二、運用工傷保險的管理措施促進工傷事故的預防工作
廈門市通過《實施規定》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條例》中工傷預防的相關規定,明確了預防經費的提起程序及使用范圍。《實施規定》實行兩年來,每年工傷事故預防經費按年度工作規劃和支出預算提起一百多萬元,約占全市工傷保險費收入的1.5%(與建立工傷保險制度100多年,以工傷預防為首要任務,預防費用占工傷保險基金5%至7%的德國相比,還有待加強)。工傷預防工作,主要是用工傷保險基金支持對參保企業和職工進行安全法律、法規和事故預防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安全技術研究及推廣活動, 實施兩年來取得了初步成效,傷殘比例有所下降(詳見表1):
1、對職工進行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教育。在廣播電臺、電視臺開辦安全教育節目;給參保企業贈送有關勞動保護、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等知識性、實用性較強的報刊;在“安全生產月”、節假日,舉辦現場宣傳咨詢日活動,發放政策法規匯編、辦事指南等資料;開展“工傷保險與安全生產知識試卷問答”活動;通過12333勞動保障咨詢熱線電話及互聯網絡等多渠道、立體式的廣泛宣傳,在全社會形成一種關注工傷保險,注重安全生產及事故預防的良好氛圍。
2、 加強安全生產事故預防和政策法規培訓。免費對參保企業主管安全工作的領導,安全管理人員,人事管理人員,車間負責人、班組長、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培訓。按照參保企業的工傷行業風險類別,企業的參保人數,分期分批安排培訓,2005年共辦了47個班,培訓人數近4000人。2006年準備加大力度,計劃開辦100個班,并向高風險企業傾斜。
3、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材料圖冊匯編。2005年,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編輯出版了《企業員工安全常識讀本》,免費發送給企業和職工。該書內容詳盡,主要包括:工傷事故預防、消防安全知識、危險品和化學品安全知識、建筑安全常識、機械事故預防知識、電氣設備安全管理知識、職業衛生、特種作業安全知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知識、防雷知識、食品衛生安全知識、事故急救知識等;2006年計劃編輯出版《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教育圖冊》,該書主要取材于廈門市1995年開展工傷保險以來,工傷事故的典型案例,文字說明與安全生產漫畫相結合、圖文并茂、通俗易懂,特別適合于企業安全管理人員和廣大職工閱讀。
在現行框架下,工傷事故可以尋求工傷保險補償或侵權賠償途徑予以救濟,但兩者之間如何協調值得考慮。在工傷保險補償不足以填補受害人損失時,用人單位應依侵權法規定,對不能受償部分予以補充賠償;在第三人侵權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請求工傷保險(或用人單位)和侵權第三人予以雙重賠償;受害人對損害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時,工傷保險補償不得實行過失相抵,但用人單位就其補充賠償部分可主張過失相抵。對未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雇員和農民工的勞動傷害,應依法追究相關生產經營單位和雇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對受害者予以保護救濟。
[關鍵詞]工傷 工傷保險補償 侵權賠償 第三人侵權
我國的高速給人們帶來了豐富的物質文化生活的同時,也給勞動者帶來了產業災難——勞動傷害。我國因勞動導致死亡和傷害的人數一直呈上升趨勢。有人對工傷事故死亡人數與同期國民經濟增長率等數據進行后,甚至提出“工傷事故死亡指數與GDP同步增長的結論”。[①]勞動傷害事故不僅安全生產和經濟發展,也給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帶來極大的悲痛。如何預防和減少勞動傷害,對受到傷害的職工及其家庭予以救濟,以保障其合法權益,乃是立法和司法機關需要重點并解決之。本文試從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賠償這兩套制度之間的關系出發,在現行工傷保險體制框架下,對不同情形勞動傷害事故下的法律適用問題和一些爭議較大的實務問題進行探討,以求教于方家。
一、工傷認定與司法審判
在勞動中受傷并不全是工傷,只有納入了工傷強制保險范圍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在勞動中受傷才可以被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應當納入工傷強制保險范圍的用人單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認定工傷的條件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構成勞動關系且符合《條例》規定的情形。從《條例》規定看,勞動者在勞動中受傷,除了工傷之外,還有大量的《條例》所規定工傷情形之外的損害。本文所稱的工傷僅限于《條例》規定可以被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即狹義的工傷。
工傷認定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工傷認定與勞動關系確認之間屬何種關系,工傷認定是否應當成為民事訴訟的前置條件,工傷認定結論對于侵權賠償訴訟是否具有拘束力等問題,已成為困擾司法實務的疑難問題。
(一)工傷認定的性質
依《條例》規定,工傷認定機構為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后,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②]據此,可以認為《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程序是一種行政程序,工傷認定權是一種行政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工傷認定與勞動關系的確認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是工傷認定的前提。只有存在勞動關系且勞動者因工受到傷害,才能被確認為工傷。勞動者是否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一般以是否存在勞動合同為表征。但是,由于各種原因,用人單位尤其是非國有企業的用人單位往往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這就涉及到事實勞動關系的審查和確認,而這恰恰是司法實務中的審查難點。對此,可以從四個方面審查:一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從屬關系,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和監督;二是用人單位是否根據某種分配原則,組織工資分配,勞動者按照一定方式領取勞動報酬;三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為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四是勞動者是否在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使用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工具工作。
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情形:(1)當事人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機構告知其應先經過勞動仲裁確認雙方具有勞動關系后,再申請工傷認定。(2)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認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此時產生的問題是,在對勞動關系有爭議且沒有經過勞動仲裁或訴訟確認的情況下,該工傷認定結論能否同時確認勞動關系的存在?如果通過勞動仲裁或勞動爭議訴訟已確認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機構據此作出工傷認定,則兩者不產生矛盾。但是,沒有經過勞動仲裁或訴訟程序確認勞動關系,工傷認定機構出具了工傷認定書,當事人不服時,該如何處理卻不無爭議。
筆者曾接觸過這樣一個案例,職工被雇請到一私營企業工作,未訂立勞動合同,上班第一天便被機器軋斷了手。受害人請求工傷認定,工傷認定部門認定為工傷。私營企業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市政府經復議后,認為受害者與該企業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明確,遂撤銷工傷認定,告知受害者先申請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后再行工傷認定。受害者只得重新申請勞動仲裁,后經勞動爭議一、二審訴訟,確認了具有勞動關系后,再回頭去申請工傷認定。僅此,便耗時近兩年,勞動者耗費的時間精力,支付的費用更無從考量了。這個案例中,固然有市政府在行政復議時對《條例》規定的理解不夠和對工傷認定與勞動關系確認之間關系把握不準的問題,但與《條例》、《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明晰、不協調,不便于操作等問題不無關系。
我們認為,雖然《條例》規定,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應當提供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但是,如果要求作為申請者的勞動者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這個條件對于勞動者來說是太難了。故在工傷認定的實踐中,應當對勞動者的舉證責任采取寬松的態度。只要工傷職工的用工主體是明確的,不存在多個可能的用工主體的情況,即使沒有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直接確認該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勞動關系并據此作出工傷認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條例》規定程序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不必再提起勞動仲裁。
(三)工傷認定與侵權賠償訴訟
受害人因工作受到傷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往往采取兩種處理。一是法院認為可能是工傷,告知受害人先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并按《條例》規定程序處理。其依據主要是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認為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機構處理,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二是直接以侵權賠償立案受理。在這種情形下,法官在對如何看待工傷認定問題上也爭議頗大。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1)勞動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人民法院對該工傷認定是否能進行審查,能否改變工傷認定結論?(2)勞動行政部門未進行工傷認定的,人民法院能否徑行確認該傷害為工傷?這兩個問題,歸根結蒂為法官在對受害人的傷害是否為工傷的認識與勞動行政部門的認識發生差異時,能否根據自己的認識作出認定?有人認為工傷的確認是行政行為,屬于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民事訴訟無權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更改,也無權對工傷予以直接確認。否則,便有司法權代替行政權之嫌。
我們認為,對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當事人請求給付的對象和其請求權基礎進行具體分析,區別對待。依照《條例》規定,工傷申請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這僅僅是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并請求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程序要求。質言之,工傷認定只是請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前置條件。所以,勞動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給付工傷保險待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條例》規定處理無疑是正確的。問題是,當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或侵權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基礎并非工傷保險法的規定,而是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因當事人是請求用人單位或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而非請求工傷保險給付,故并不需要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為前置條件,人民法院均應立案。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直接對是否構成工傷進行認定,不管此前勞動行政部門是否作出工傷認定。即使勞動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該工傷認定對人民法院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為在工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工傷認定只是一種事實認定。該結論相對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來說,也只是一種證據材料,而非行政行為。
二、工傷保險補償與用人單位侵權損害賠償
工傷保險法和侵權賠償法在工傷問題的適用關系上,界和實務界長期存在爭論。有認為工傷事故的賠償由《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法規調整;也有認為工傷事故的性質是侵權行為,由侵權行為法進行調整;還有認為工傷事故既具有特殊侵權性質,也具有工傷保險性質,工傷事故具有雙重性質。[③]理論認識的分歧,導致了司法實務中的混亂。因此,如何合理協調工傷保險補償和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從而綜合發揮兩種救濟手段的長處,成為工傷事故法律適用中的一個亟待解決的課題。
(一)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之比較
【關鍵詞】工傷保險; 農民工; 工傷保險。
一、農民工在工傷保險中存在的問題。
( 一) 職業危害性大,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率低。
目前我國農民工從事的行業多為職業風險相對較高的建筑業、制造業及其采礦業,這些 行業勞動量大、工資低,并且相對其他行業遭受的工傷傷害可能性較大。他們享受不到城鎮居民的住房補貼和各種補貼,自我保護意識差,許多人沒有參加社會保險,一旦工傷事故發生,他們得不到社會保險的救濟。企業為了利潤的最大化,往往拼命壓縮勞工成本,不為他們繳納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而農民工在沒有發生工傷事故時,并沒意識到在其遭受工傷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所帶來的實質性利益,所以他們也不會督促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所以一旦發生工傷事故,他們的人身權益得不到合法保障。根據調查資料顯示,76.
6% 的農民工沒有工傷保險。
( 二) 農民工工傷維權難。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農民工從發生工傷到領取工傷保險,要想維權,必須經過三個 階段: 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核定并領取工傷保險金。如果用人單位不服工傷認定或故意拖延,可能在工傷認定后還有行政復議甚至還有經過法院一審、二審程序; 除了這幾道程序需要時間長,還有農民工自身的因素,他們法律意識淡薄,相關知識欠缺,不懂得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例如在現實生活中,大部分用人單位是通過包工頭使用農民工,他們并沒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工資也并不是用人單位直接發給農民工,所以在發生勞動爭議訴訟時,他們連勞動合同都拿不出來,更不用說拿出相關的證據。工傷保險并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如果拖欠工資的相關懲罰措施,即使官司打上幾年,農民工贏了,用人單位也只不過是支付農民工的工資,并沒有太大的損失,所以他們情愿“私了”。。
( 三) 工傷保險制度在適用上有困難。
2004 年元月開始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以及把農民工納入其中。從表面上看,法律有強制性的規定,切實從維護勞動者的利益考慮了,但是從農民工的構成上看,許多規定不符合農民工的現實需求。《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計算某些工傷保險待遇應以“本人工資”為基數,其條例第61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資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 12 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但 農民工就業一般并沒有建立相對穩定的勞動關系,許多時候,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并沒有訂立超過一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于季節性農民工根本無法計算出 12 個月的平均工資。同時 由于農民工工作不穩定,有時還會短期內跨省工作,于是農民工在離崗后無法轉移和保持農民工工傷保險關系。
農民工工傷缺乏預防———補償———康復三位一體的有效機制。長久以來,我們在工傷預 防、職業康復上投入也很少,這一點在農民工身上體現得特別 明顯。由于我國現行制度沒有對 職業康復問題做出較為完善的規定,所以就給用人單位以逃避的借口,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也享受不到與城鎮職工相同的工傷補償待遇,他們大多通過“私了”解決工傷問題,根本談不上職業康復。
同時,農村的醫療水平與城市的醫療水平還是有一定的差距,康復治療有可能無法滿足治療后期的農民工的需求。有的農民工居住地可能與工傷保險經辦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一致,這些也增加了具體 執行上的困難。
二、針對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的對策。
( 一) 嚴格依法,加強監督機制。
針對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率低這一現象,要嚴格依照《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辦理參保手續,強制用人單位為所有農民工 參加工傷保險。對那些設法逃避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要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對于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為了使工傷保險更好的法制化,可以建立行政監督、社會監督、審計監督這一系列監督管理機制。
在這些監督管理機制中,行政監督是工傷保險監督機制的主要機制。如行政主管部門對侵犯農民工社會保障權益的企業經過兩次處理后,企業仍然沒有改正的,可以給予罰款、停業整頓、提請司法機關凍結企業的銀行資金、吊銷營業執照等。
( 二) 工傷預防為先,職業康復為重。
長期以來,我們都是重視工傷的事后處理,而忽略了對工傷的先前預防。當出現了工時后我們多是以經濟補償,并沒有重視工傷的康復。工傷保險機構要怎樣開展工傷預防工作,我國還處于探索階段。要想建立工傷預防為主的工傷保險制度,就要全面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我國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施行辦法》中規定了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相結合的原則,明確各地從 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傷預防工作。如果我們把工傷預防工作做好了,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概率就能減少,可以節省工傷保險基金的開支,也能夠有效地保障職工的健康與安全。我們加強對職業康復的重視,特別是職業康復,可以使農民工盡快地投入到社會勞動中,對他們的人身和家庭有益。由于農民工有流動性的特點,對返鄉農民工,可以利用農村現有的職業康復措施,提供職業康復站為工傷農民工服務。
( 三) 提高農民工法律知識。
農民工遭受工傷后,其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除了客觀原因外,還有自身的因素在內。所以為了使其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要給農民工填充法律知識。根據南開大學關信平教授主持的《農民勞動工轉業就業的社會政策分析》調查: 近 33. 7% 和 41. 7% 的被調查者不太了解或者一點不了解工傷保險。舉辦農民工維權法制教育培訓班,建立法制培訓學校,聘請相關專業法律人士舉辦農民工維權培訓班,圍繞《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加大宣傳力度,引導農民工提高維權意識。印刷法制刊物,發放給企業農民工,或者將工傷保險相關的刊物貼在宣傳欄上,形成良好的宣傳氛圍。
參考文獻
[1]孟繁元,田旭,李晶。 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分析[J]。 農業經濟,2006( 2)。
關鍵詞:企業;工傷保險制度;問題;應對措施
在世界范圍內,工傷保險制度是最早產生的社會保障項目,因為已經建立一段時間,所以發展較為完善。而我國是在20世紀50年代初期才形成完整的工傷保險制度,自從實施以來,切實保障了勞動者的自身權益,促進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但是,一些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不僅危機勞動者權益,也阻礙社會發展,本文在此基礎上,對企業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遇到的問題以及應對措施展開了分析,希望對有關單位起到一定幫助。
一、企業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遇到的問題
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所遇到的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點:首先,對工傷保險法中的原則不能充分掌握。與歐美一些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中的法律法規還亟待完善,再加上我國勞動者的法律意識欠缺,對工傷保險法的基本原則無法準確理解,導致企業在執行過程中一直存在很多問題。工傷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包括:①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責任結合原則。②補償不追究過錯原則。③傾向于受害人原則。如果對上述原則不能充分掌握,那么工傷保險制度就無法順利執行;其次,工傷保險制度不夠完善,執行力亟待提升。由于我國工傷保險制度起步較晚,所以制度還不夠完善,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規章制度,在遇到特殊情況時,無法對工傷事故進行有效處理。此外,執行力嚴重不足也是工傷保險制度存在問題的根本原因之一,企業發展的目的是獲得經濟效益,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都會有意避免工傷事故的產生。對于勞動者來說,工傷保險制度是維護他們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但是如果企業按照相應制度進行事故處理,就會導致成本的增加,影響企業經濟效益,因此,執行力不足的現象時有發生。
二、企業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所遇問題的應對措施
1.充分掌握工傷保險法原則
(1)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責任結合原則。按照工傷保險制度的相關條例,企業在運行發展過程中,理應為企業員工、雇工等繳納工傷保險費,對于沒有繳納工傷保險的員工,一旦發生意外,要由用人單位支付相應費用。部分企業對工傷保險法中的雇主責任不是十分理解,想盡各種方法不去繳納保險費用,這不僅違反了國家規定,也會對企業形象造成嚴重影響。如果發生工傷事故,全部的責任都由企業承擔,嚴重者會導致企業破產。所以說,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一定要對雇主責任充分了解,并按照規定繳納相應費用,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給予企業員工一定的安全感。(2)補償不追究過錯原則。在工傷事故發生之后,最應該做的是補償受害人,這時如果再去追究企業或受害人的責任是非常不現實的。因此,企業要在自身發展情況的基礎上,從設備、辦公環境等方面入手,加強整頓,于源頭上預防工傷事故的出現。此外,企業還可以舉辦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培訓活動,提高職工的安全意識,促進企業的良好發展。(3)傾向于受害人原則。作為我國社會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工傷保險法完全繼承了社會法的精神和目標,重點關注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障,所以說,工傷保險制度更加傾向于受害人,這是其根本原則的重要體現。如果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時遇到不確定是否補償的情況,要采取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無的原則補償受害人。前幾年,我國發生過以下案例,某職工在工作時被硬物擊中頭部,經過一段時間之后該職工將熟睡中的妻兒殺害,并自己自殺。該案例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最終卻以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頭部受害之后是否受到過其他傷害,也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在受害之前是否有精神病史,認定受害人的上述行為與所受工傷有關,判定為工傷。該判決充分體現了傾向于受害人的原則,對企業職工的個人權益起到了有效保障。
2.認真執行工傷保險制度
(1)及時申請工傷認定。根據《條例》中的規定,當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鑒定為職業病時,企業要在一個月內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果沒有按照規定進行申請,期間所產生的費用由企業全部承擔。另外,在此規定下,企業還應該對事故進行認真分析,如確定為工傷,要上報所有材料,對于所存在的爭議要及時咨詢勞動保障部門。企業一定不要為了逃避責任,而存在僥幸心理,知情不報,這種情況下企業要承擔所有的費用。(2)加強停工留薪期管理。在工傷保險管理條例中,有這樣一條規定:企業中如有工傷或患職業病需要接受治療的員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及福利待遇不能予以改變,企業必須按時支付。該規定充分體現出了工傷保險制度的對勞動者自身權益的維護,保障了勞動者在治療期間的生活質量。但是,也有部分員工在受傷之后借以治療的名義,申請長時間的休假,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企業的成本,嚴重影響了企業的正常運行。所以,企業一定要加強員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提升排查力度,保障所有員工的合法權益。一般來說,停工留薪期大概在36個月左右,工傷治療期間的工資改為津貼進行發放。近年來,我國對工傷保險制度的停工留薪期進行了重新規定,最長不能超過一年,如果有情況十分特殊的,要按照相關規定以及職工傷情而進行調整。如果員工需要申請超過一年的停工留薪期,要經過勞動能力鑒定部門的同意,所延長時間也要在一年以內。另外,在執行停工留薪期的過程中,要不斷完善管理制度,并處理好各個崗位之間的人情關系,以免發生職工矛盾,在實現達到復工條件的職工按時復工的情況下,促進企業的穩定發展。(3)組織開展勞動能力檢驗。在職工工傷治療結束,或者是病情趨于穩定之后,要組織開展勞動能力的檢驗,職工確定傷殘等級之后會獲得相應的賠償。而對于企業而言,勞動能力的檢驗不僅能夠確定職工的傷殘情況,避免職工再次受傷而造成更大的工傷責任,還能詳細了解超出停工留薪期但仍然需要治療的員工的具體情況,并通過勞動委員會進行傷殘鑒定,按照工傷待遇給予處理。(4)完善違章操作懲罰制度。通過分析工傷保險法中的賠償不追究過錯原則,企業需要承擔職工違規操作等各種情況而造成的工傷事故賠償,并在工傷管理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相應的補償。但是從企業管理角度出發,為了實現制度化管理,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企業應該提前建立違章操作懲罰規定,在認真執行國家相關規定對受害人進行治療時,如果發現有違反規定而造成損失的受害人,也要追究其相應責任,避免職工出現工傷光榮的現象,切實加強企業職工的安全意識,從相應管理制度入手盡可能減少工傷事故的產生。綜上所述,作為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中關鍵的組成部分,企業務必要認真落實工傷保險制度,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加強員工保險意識,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權益,進而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史莉瑛.企業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過程中存在的問題[J].企業改革與管理,2016,(13):98-99.
[2]席艷芳.探討企業社會責任視角下的工傷保險制度[J].現代經濟信息,2017,(01):94.
[3]劉女麗.企業執行工傷保險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分析研究[J].河南科技,2014,(22):165.
關鍵詞:農民工;工傷保險
中圖分類號:F84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3年9月3日
一、引言
經過十多年的改革和發展,我國面向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有了較大的發展,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迅速擴大,從過去的國有企業擴大到集體、外資、私企的所有員工,農民工的利益得到較多的維護。根據《2011年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展統計公報》,截至2011年底,全國參加工傷保險人數為8,478萬人,比2010年底增加1,633萬人。2011年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數為65萬人,比2010年增加13萬人。工傷保險基金收入93億元,支出48億元,分別比上年增長58.7%和42.7%。2011年底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存164億元。然而,在農民工工傷保險迅速發展的同時,仍存在較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從農民工從事的行業來看,農民工從事的主要是城市居民不愿從事的工作,大都在建筑施工業、電子電器業、制衣制鞋業等行業工作,這類農民工占整個農村外來務工人員就業行業分布的41.5%,而這些行業正是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發生頻率較高的行業。在全國每年所發生的數萬起工傷事故中,農民工工傷的比例高達40%以上,而農民工真正得到補償和救助的比例還不到5%。可以看到,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農民工工傷保險現狀分析
1、農民工工傷保險覆蓋面較低。目前,我國進城務工的農民工人已達到了1.4億人之多,其中每3個產業工人就有兩個來自農村。吸納他們最多的是建筑業,已達到了從業人員的90%,煤礦采掘業達到80%,制造業達到60%。總體上看,這些行業屬于勞動密集型,而且職業風險較高。而在這些行業中,有91.6%的工傷者是農民工。農民工從農業生產轉向了工業生產,從農村轉向了城市,在獲得更高收入的同時,也承擔了更高的職業風險。一旦發生了嚴重的工傷事故,或者得了嚴重的職業病,不僅賺得的收入難以支付昂貴的治療費用,而且還可能喪失日后勞動和獲得收入的能力。因此,從保障城市農民工最基本權益――勞動權考慮,應該實現對農民工工傷保險的全面覆蓋。政府也認識到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是中國城市化建設乃至中國現代化建設過程中不可忽視的問題,因此出臺了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明確規定了工傷保險為強制保險。但是,事實卻不盡如人意,許多地區對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執行不力。根據《2006年度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2006年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人數為2,537萬人,在農民工群體中的覆蓋率只有18%。只有極個別地區農民工工傷保險覆蓋率相對較高,除此之外,各地區農民工工傷保險覆蓋率都比較低。
2、農民工面臨的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危害日益嚴重。雖然目前的法律法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農民工的切身利益,但這些規章制度與農民工的需求還有巨大的差距,近年來農民工的勞動安全狀況每況愈下。農民工大多在工傷頻發的行業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工作時間長,工作環境惡劣,加之自身條件所限,導致工傷事故頻發。農民工在為我國城市建設乃至現代建設作出了重大貢獻的同時,其中一部分人員的健康甚至生命正在遭受著職業病的危害。據衛生部統計,全國有害廠礦約50萬個,接觸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近2,500萬人,而且職業病防治工作中農民工、臨時工遭受的職業病危害尤為突出。根據衛生部《2005年中國衛生事業發展情況統計公報》對全國部分省份的不完全統計,發生各類職業病5,247例,其中塵肺3,380例,慢性職業中毒565例,急性職業中毒494例,這其中大部分是農民工。在職業病診斷方面,相當一部分企業為逃避所應承擔的責任,拒絕患職業病的農民工正當的診斷要求,許多農民工由于經常變換工作單位、地點,找不到用人單位主體承擔責任。
3、農民工獲得工傷賠償較難。農民工大部分都沒有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遭遇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后要求獲取工傷保險待遇時,他們首先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要確定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農民工本身就處于弱勢地位,如何收集證據來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是一件很困難的事。由于國家執法監督力度不夠,使得我國目前社會上還存在著大量的非法用工單位,就建筑行業來說,農民工在該行業工作人數已達到了從業人員的90%,但是其中相當多的農民工卻是被非法的包工隊所雇傭。《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但這只受用于那些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或企業。所以,被非法包工隊所雇用的農民工獲得工傷賠償難上加難。
三、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建議
1、改革現行的二元戶籍制度。目前的城鄉二元戶籍制度是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存在的制度性原因。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我國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問題,建立針對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制度并最終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必須改革現行的城鄉二元戶籍制度,消除城鄉壁壘。由于傳統的戶籍制度管理將勞動用工、住房、醫療、教育、就業、社會保險等公民權益同戶口性質掛鉤,在戶口制度載體上附加了各種利益關系。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到,戶籍制度對農民工的制約是全方位、多層次的。因此,戶籍制度改革進行的越順利、越徹底,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推廣的阻力相對就越小;反之,戶籍制度改革緩慢、不徹底,也必然制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施行。改革主要從三方面入手:第一,改變戶籍管理機關;第二,改變戶籍管理方式;第三,改革戶籍遷移制度。
2、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法制建設。雖然我國已經于2003年出臺了《工傷保險條例》,規范了我國工傷保險的執行,但是農民工工傷保險所暴露的種種問題仍顯示出我國工傷保險立法的不足。因此,我國在不斷進行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同時應該加快《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法》的立法建設,建立起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從而提高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法律層次,使我國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軌道。在總的立法原則下,不同地區可根據經濟發展水平、文化教育水平和社會保障發展程度等情況制定具體的地方法規。同時,對于違反《工傷保險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企業的配套處罰措施的規定較為欠缺。政府應該加強對具體的懲罰措施和懲罰力度的制定,使企業在違法時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從實際實施情況看,農民工工傷保險開展比較成功的地方,往往都有系統配套的嚴厲處罰措施。
3、加強執法力度,提高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參保率。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都是法律法規已經規范了的,也是一個企業起碼應該遵守的法定義務。對于不參保或少繳費的企業,不僅給予嚴厲的經濟處罰,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這樣,企業的違規成本就大大提高了,企業主就會做出理性的選擇――自覺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另外,可以在準入機制上對雇傭農民工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管,要求只有為雇傭的農民工參加了工傷保險才能發放給其營業執照允許其經營,否則不允許其合法營業。
4、加強農民工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三者的有機結合。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只有與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有機結合在一起才能得到健全發展。在西方國家中,德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就非常重視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尤其是把工傷預防看作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內容。同業公會每年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事故預防工作,德國的工傷保險基金中用于工傷預防的費用占8%,用于職業康復的費用占27%。從德國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費用所占的整個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就可以看出德國對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的重視程度。正是德國在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過程中注重三者的有機結合,才使得德國的工傷事故發生頻率較低,從而逐步建立起了比較完善成熟的工傷保險制度。
主要參考文獻:
[1]李朝暉.農民工工傷風險保障問題研究[D].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博士),2010.4.
[2]聶琳.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缺陷及其完善[D].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碩士),2008.4.
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 改革 措施
1 提高立法層次,建立更具強制性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
已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世界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工傷保險的特征都是由國家立法,實行強制和互濟,工傷保險的內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組織或指導實施。德國是工傷保險立法最早的國家,早在1884年就頒布實施了《工傷事故保險法》,挪威于1895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法》,美國在1908年聯邦政府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以上國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工傷保險制度,效力高,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較強的強制力,執行起來自然也較為順暢。我們國家的工傷保險歷經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 年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開始施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者是部門規章,后者是行政法規,在實踐過程中,由于效力較低,難于發揮工傷保險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業不參加工傷保險,嚴重影響工傷保險統籌基金的基數,以致造成工傷保險難于達到真正分散風險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辦法,使得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沒有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必須盡快制定出自成體系的較為完整的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使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進入正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層次,以便提高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與執行的力度;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有助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身法律意識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權力直接干預工傷的處理,這樣有利于社會補償機制的建立,從而促進工傷保險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設。
二建立完善工傷保險的費率機制。
全面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這一方針政策的需要。如果沒有工傷預防機制,不能發揮工傷保險促進事故預防的積極作用,那么工傷保險制度本身存在的價值與意義就值得懷疑。建立和完善工傷保險的預防機制,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值得重視: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工傷保險的費率機制。工傷保險的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是根據企業的職業風險和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率,確定和調整企業交納工傷保險的費率。通過費率的確定和調整,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減少或降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保護職工身體安全、健康。這就需要研究和制定工傷保險費率模式,其中包括科學確定風險費率的檔次和浮動的級次;科學確定工傷保險費的平衡期和統籌地區內用人單位分攤費用的系數;建立工傷保險費收繳的計算數學模型。通過實施工傷保險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充分發揮經濟杠桿作用,達到提高生產經營者的安全健康意識,加強職業安全與健康工作的目的。
1997年四川省成都市發生工傷事故11351起,因工死亡105人。通過建立費率浮動機制,1998年發生工傷事故8111起,因工死亡79人,比上年分別下降28.55%和24.76%.
其次是要建立工傷預防、教育、培訓的機制。分析近年來工傷事故率和職業病發病率長期居高不下的情況,除生產技術、工藝落后,安全設施不完善等原因外,生產經營管理人員與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勞動防護意識和職業危害意識不強是一個重要的原因。
據統計,有80%以上的工傷事故是人為原因造成的,多數是可以避免的。要改善這種狀況,除加強職業安全健康監察工作外,有必要建立工傷保險宣傳、教育和培訓的平臺,通過經常性的在全社會開展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的宣傳,普及工傷保險知識;通過對企業生產經濟管理人員尤其是私有企業、三資企業、個體工商業、基礎加工企業、外來加工企業等用人單位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法律意識和勞動保護意識。這種教育培訓可采取工商保險基金的支持,對受教育培訓人員實行免費。目前,全國十幾個省市政府做出決定,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預防宣傳教育經費,對高危作業人員可采取免費發送宣傳教育手冊,提高從業人員的自我保護意識和工傷保險意識。
三工傷待遇制度的改革
1.調整待遇結構,提高待遇水平。從試點地區的經濟補償來看,不僅調整了定期撫恤待遇,而且增加了一次性經濟補償,勞動部《試行辦法》吸納了各地經驗,實行保障基本生活與適當經濟補償相結合,有了明確的具體標準,體現了工傷保險補償的發展方向。待遇計發基數把現行的以標準工資為基數改為以本人工資收入為基數,并且為排除偶然因素以職工本人工傷或工亡前一年內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擴大基數等于相對提高了保險待遇。同時考慮到公平原則,對高工資者有所限制,對低工資者給予保護。
2.傷殘待遇水平和死亡待遇標準的改革。現行制度只規定對全殘職工發給退休費,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除由企業安排工作外,沒有傷殘補償,這是很不合理的。傷殘待遇水平應取決于本人工資和致殘程度。依據致殘程度確定待遇水平才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現行制度中死亡待遇包括喪葬費和遺屬定期撫恤金,屬于保障性質,而未能體現賠償性質。
3.因工傷殘者及因工死亡者的遺屬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是難以用精確的金錢額度進行計算的。精神損害的金錢上救濟,是為了補償、撫慰受害人受到傷害的心靈或精神,使其從極度的痛苦中解脫出來。 因工殘廢,在勞動者一方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在傷殘補助金之外,還應當根據傷殘程度支付一次性賠償費,以彌補勞動者因殘廢而造成的肉體和精神痛苦。對于職業病患者也應比照這一原則處理。
四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
通過工傷保險的運行體系,開展工傷預防工作,國內外的實踐都已取得了顯著的成效。工傷保險實施積極的“預防優先”政策,是一項有利于各類從業人員的政策。工傷保險覆蓋面越廣,這項政策惠及的人群也越大。工作重點是工傷風險高的礦山、建筑、化工等行業。目前,中國各級政府、各部門加強合作,實施聯動機制,努力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山西省政府日前通過一項決定規定,在2004年底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煤炭企業,要停產整頓。這無疑是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強有力的措施。我們預計,經過幾年的擴大覆蓋面工作,中國工傷保險的參保人數將從2004年的6000多萬人達到2億人左右。
“先行支付”辦法的規定,一方面是進一步保護工傷職工的權利,確保工傷職工的利益得到進一步保障而不受損害,也就是說,工傷職工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得到因為受工傷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而獲得能夠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切補償。另一方面是社會保險(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有權通過一定手段追償本應該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費用。事實證明,“先行支付辦法”在執行過程中確實保護了工傷職工的利益。但是,我們在執行過程中也遇到了許多困難,特別是已經墊付的工傷保險基金幾乎無法追回,致使工傷保險基金面臨存在流失的風險。目前,“先行支付辦法”在實施過程中明顯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有:一是本應該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墊付后常常不能有效追回;二是在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工程中還沒有經辦“先行支付”的操作程序可供使用;三是目前在關于“先行支付”的政策方面還缺乏統一的、明確的“先行支付”的具體規定,在操作上難以做到規范、統一;四是《社會保險法》中提出的“先行支付”的規定與新《工傷保險條例》有不一致的地方,修訂后新《工傷保險條例》中只字未提“先行支付”內容;五是“先行支付辦法”有存在會被不法分子“綁架利用”淪為牟利工具的風險。
筆者根據自身經辦工傷保險工作的實際,談談自己對于工傷保險“先行支付辦法”的粗淺看法,不到地方懇請指正。
一、關于“先行支付辦法”在運行中存在問題的分析
其一、“先行支付辦法” 首先想解決的是因為“第三人”責任造成工傷傷害而要保證工傷職工能得到救治所形成的醫藥費問題。“辦法”中明確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醫藥費從基本醫療保險或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要求社會保險(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再向“第三人”追償。 其次要解決的問題是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而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該由用人單位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而用人單位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的問題 ,“辦法”明確了只要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提出“先行支付”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就要先行支付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然后要求社會保險(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再向用人單位追償。事實上,造成工傷事故傷害的第三人大多是無賠償能力的“貧弱者”,而未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繳費的用人單位的企業主大多也是采取租賃經營方式或者是基金基礎薄弱的“小戶”,他們在職工發生比較大的事故后首先選擇是推卸責任,要么就是表現出“我沒錢,愛咋咋的”的“無賴”行為,工傷職工盡管通過法律手段維權但仍然拿不到應該由用人單位或“第三人”支付的待遇或者補償,工傷職工最后還是通過工傷保險基金 “先行支付”的規定獲得了待遇。但是,社會保險(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通過許多法律手段幾乎無法追償到已經“墊付”的工傷保險基金,只獲得了追償的“保留權利”。基金流失風險很大、很明顯。
其二、《工傷保險條例》在制定和修訂后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對于用人單位和職工的要求明顯偏低,而對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和約束卻很嚴。比如,對于用人單位和職工的違法行為的處罰都比較輕,主要是罰一點款(數量不大,無法震懾違法企業主和違法職工)了事,而對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及其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經常冒著“行政不作為、瀆職、失職”等責任風險在辦事,特別是在“先行支付辦法”實施后就更加明顯。一邊是違法人員“逍遙法外”,一邊是經辦人員“小心謹慎、戰戰兢兢”。
其三、各地對于工傷保險“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的出臺未能及時公布出臺相應的配套執行政策,工作上明顯滯后。因此,社會保險(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就更加被動。這樣,符合“先行支付”條件的工傷職工拿著材料到經辦機構要求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手續,而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又無法在“社會保險信息工程系統”中辦理相應業務(原因是許多地方目前還未建立“先行支付”辦理程序),但是又不能不辦,后來只好采取手工方式進行處理,這樣的做法看上去很不規范。
其四、當前,我們在工作中會遇到“律師”帶著工傷職工到經辦機構來要求辦理“先行支付”工傷待遇的情形(這些職工大多是沒有多少文化及缺少法律知識的人),事后,我們從拿到工傷待遇的職工那里了解到,他們在拿到錢后都要和幫他們辦事的律師進行分成,也就是說,工傷職工并未能獲得完全屬于他們的待遇,有分量不輕的一部分錢進了“外人”的口袋。在信息高度發達的今天,一部分“逐利者”往往看準時機,遍布收集工傷職工和未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信息,得到類似信息后一定會“當仁不讓”的。如此,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的規定就有可能成為“不良者”獲得“昧心”利益的逐利工具。
二、針對以上問題,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一)加強各級調研,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政策
國家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出發點都很好。在出臺后確實解決了許多問題,對企業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一部法律都會有它的局限性,在執行后往往都要進行修訂,有時要經過多次修訂才能進一步趣向完善。只有經過多地方、多級別、多層次的層層調研反饋,通過集思廣益的分析,總是能找出解決問題的方法。這樣就能準確地、合理地、科學地對以往的法律規定中的過時的、不科學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使其更加合理、更加科學、更加好執行。比如,現行工傷保險政策對于企業的要求太低了,單位在發生工傷后幾乎沒有多大的成本,因此,許多企業只重視產量而不重視安全,對發生工傷事故不太在乎。如果在《工傷保險條例》中增加一些對企業進行約束的條款,對發生工傷率高的單位在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方面讓其承擔一定比例,企業在付出一定成本后就自然、主動重視安全生產了。
二、加強普法教育宣傳,進一步提高思想覺悟
目前,許多地方在普法宣傳方面做得明顯不足,常常只流于形式。一些企業(尤其是小微企業)沒有主動認真學習過有關法律法規,對許多法律規定的理解只能是一知半解或一竅不通,他們的職工更是如此。許多職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他們只考慮到在企業上班只要拿到工資就行了,別的事他們幾乎沒有想過。企業沒有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他們自己也沒有主動要求企業給他們參加社會保險,如果職工在生病或者發生工傷后,他們的待遇往往就不能保證,他們的權利就不能正常獲得保障。因此,在信息高度發展的今天,我們不僅要重視利用各類媒體宣傳法律法規,還要利用一切機會深入企業和職工進行面對面宣傳,讓企業和職工得到實實在在的普法教育,讓他們明白自己“應該怎么”、能“得到什么”。
三、加強綜合管理服務,進一步強化辦事效果
一個企業在成立時都要辦理許多登記手續。許多企業只知道要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而不主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那么,我們在企業辦理工商營業登記時同時要求進行社會保險登記、稅務登記和開戶銀行登記同步進行,另外,之后單位信息變更、再開戶或者銀行信息變更都要經過稅務部門和人社部門的批準,嚴格禁止企業以個人名義在銀行開戶,這樣在一定程度就避免了企業不參加社會保險、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也就避免了因為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而其工傷職工要求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這樣就能首先從源頭上進行控制。
四、加強綜合執法服務,進一步規范企業行為
許多企業在正常運行中都要涉及人員的流動,單位就會因為這樣那樣的原因到經辦機構進行人員變更,這屬于正常行為。但是,有的單位為了減少成本存在故意瞞報用工人數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被“漏報的人員”的權利就難以保證。為了保障職工的權益,我們就要對企業進行用工和參保繳費方面的執法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和解決。為了節約執法成本,我們可以考慮和安全生產監督、稅務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共同執法行動,進一步規范企業的守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