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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2日,某建材局供應站(以下簡稱供應站)因需要向某銀行申請貸款25萬元,由某家用電器批發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銀行與供應站、乙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保證合同,合同約定,銀行向甲供應站發放貸款25萬元,期限為兩個月,即自1999年1月22日起至1999年3月22日止,月息6.39%.由乙公司在保證范圍內無條件地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期間為5年。合同簽訂后,銀行按合同約定,將25萬元轉給了供應站。貸款到期后,供應站于1999年4月27日償還銀行15萬元,2000年7月20日償還利息639元,下欠貸款10萬元及利息未償還。2002年7月5日,銀行向法院起訴,要求供應站償還貸款10萬元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銀行、供應站、乙公司3方簽訂的借款、保證合同是3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款、保證合同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社會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銀行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供應站也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銀行要求供應站償還10萬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對乙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有不同意見。
有人認為,借款、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為5年,5年的保證期間超出了訴訟時效期限,則超出的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沒有超出的部分,仍可以為有效。該合同的保證期間應為此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在該保證期間內,銀行未向乙公司主張權利,乙公司的保證責任應予以免除,故乙公司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但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而本案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很明確地約定為5年,不應視為約定不明,而適用兩年的保證期間,故銀行與供應站、乙公司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5年保證期是有效的,銀行在保證期間內向乙公司主張權利,法院應予以支持,乙公司應對下余貸款1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訂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具有簽訂合同的能力。
2、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是在平等的基礎上協商一致達成的。
3、合同內容合法。
【法律依據】
二手房東簽合同,如果經過了原來房東允許的,那么就是有效的。二房東和原業主之間簽署的合同條款中約定可以轉租,跟租客簽署的合同即是有效。二房東和原業主之間簽署的合同條款約定不可轉租,再跟租客簽署的合同即是無效。
租房合同其實也就是房屋租賃合同,此時雖然是在一定期限內轉讓了房屋的使用權,但所有權還是在房東手里的。而為了避免日后產生糾紛,自然簽訂租房合同就是很必要的。而保險起見,其實在簽訂租房合同之后,最好再辦理登記備案。不管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其實在簽訂了租房合同之后都應該嚴格按照租房合同中的條款內容來履行,否則出現違約情形,就要對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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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先生與某房產商簽定了一份購房合同,房屋面積為120平方米,但入住時,劉先生實測房屋面積只有111平方米,相差9個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00元計算,劉先生多付了22500元,這可不是一個小數目。因此,簽訂合同時應對每一個房間、陽臺等實際面積進行確定,另外對按比例分攤費用的公用面積如電梯間、走廊、樓梯等應有明確界定,以免日后麻煩。
二、合同里要有建筑及裝修質量標準細則。
如墻面材料、顏色、窗格材料、地面的輔設用料、衛浴設備、電線的鋪設等。因為有些開發商為了吸引消費者購房,會有很多口頭承諾,只有這些口頭承諾以文字的形式在合同中出現,才具有法律效用,否則沒在合同里出現的承諾,在消費者接收入住時發現沒有兌現也會因無憑據而不能再加追究。
三、合同應有對附屬配套設施建設的有效制約。
現在,一般房產開發商都會對住宅區配套設施建設有種種承諾,如花園綠地、學校、超市、泳池、球場等,這些都應在合同中體現出來,以免今后房產商的許諾兌現起來遙遙無期。
四、合同中應有物業管理的服務條款及相關收費。
有些房產商故意不在合同中體現物業管理這一項,往往等購房者入住后,才發現物業管理的不完善及收費的不合理,但是面對已經入住的既成事實,許多購房者也只好交納高額的管理費。為了避免這一情況的發生,最好在入住之前的購房合同中應有所約定。
五、合同應有詳細的付款方式。
一般房產商都會要求購房者先預付部分預付款,其余款項將分期支付或等交房時一次付清,從預付款交付之日起購房者都有權知其所購房屋的建設進程,以督促房產商按期交房,因此,購房者可在合同中以分期付款及退款的方式來約束、督促房產商。
六、合同中必須有具體交房日期及房產商若延期交房應有的罰則。
房產商會因資金、材料、施工、天氣等影響交房日期,購房者因房屋拖延交付入住而導致利益受損,購房者有權要求房產商予以經濟賠償。
1、合同當事人必須符合主體資格;
2、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表意真實;
3、房屋買賣不得違反政策、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原租賃合同是生效的,房屋出租人變更,并不影響原租賃合同的效力,在租賃期限內原合同是有效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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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體資格合法。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合法,指勞動者必須是年滿16周歲、具備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公民。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作為主體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文體部門招收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須經勞動人事部門特批)。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合法,指用人單位須經主管部門批準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相應的業務,享有法律賦予的用人資格或能力。
二、合同內容合法。主要指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勞動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這里, “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就是法律關于勞動合同試用期的強制性規定。假若某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為十個月,由于違背了上述“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的強制性法律規定,顯然是無效的。
三、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根據《勞動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因為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愿,所以是無效的。另外,如果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這樣的勞動合同也應無效。
四、合同訂立的形式合法。《勞動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對于以口頭、錄音、錄像等形式訂立的勞動合同,均無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