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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公益訴訟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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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公益訴訟

    第1篇:行政公益訴訟范文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直接利害關系;社會公共利益

    一、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探源

    行政公益訴訟來源于公益,在談行政公益訴訟時,不得不提及公益訴訟。公益訴訟最早可溯源于古羅馬時代。當時的古羅馬法將訴訟劃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兩種訴訟模式,其中“私益訴訟”是指為保護個人所有權益的訴訟,僅特定的當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訴訟”則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市民均可提起。可見,古羅馬的市民如果是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就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所訴之利益有利害關系,即可以是無利害關系的人。近代西方各國大多引入了這種訴訟制度。

    如上所述,行政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的一個分支,而且,在當今世界各國較為普遍適用的是就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兩種兩種模式。其中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日、美的發展相對較為最為完善。在日本,“行政公益訴訟 ”又被稱為“民眾訴訟”,是指“請求糾正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機關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的訴訟,并且是以作為選舉人的資格或者其他與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無關的資格提起的訴訟。”日本民眾訴訟的原告可以是納稅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響的選舉人或者其他公眾之一。在美國,行政公益訴訟即所謂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國會通過制定法律,授權私人或團體為了公共利益,針對官吏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的訴訟,主要包括相關人訴訟、納稅人訴訟和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三類。其要旨是:在請求復審政府行為合法性的訴訟中,應保護的是公共權利,而不是私方當事人的權利。此外,英、德、法等國家也都建立了類似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相比之下,當前我國在公益訴訟尤其是行政公益訴訟的立法及司法事務方面卻沒有較大的進展,這種狀況無疑不利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全面展開及依法治國方針的貫徹落實,更不利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長足進步和發展,尤其是在公民法制觀念、權利觀念日漸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必然會對我們整體社會的發展造成極其消極的影響。

    二、確立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行政公益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告起訴須以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限,如果政府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這種侵害與私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則被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這樣當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或不作為侵犯社會公共利益時,公民便無法通過司法手段監督行政行為,來維護社會公益。例如,國有資產被侵占、轉移或國有資產被損毀、滅失的情況時有發生;行政機關為本地的經濟發展,通常會采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極力保護地方企業,結果導致一系列的環境污染和破壞水土問題的頻發;還有政府部門在公共工程的審批和招標,政府工程發包過程中出現的違法行為等等,在沒有特定受害人或者特定多數受害人沒人起訴時或不愿起訴時,如果沒有單位或個人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多數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伸張正義的話,那么,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多數不特定人的合法利益將遭受重大損害,此時,應當允許沒有利害關系的任何個人或社團組織,依法向國家司法機關申請對政府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社會事務的組織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進行司法審查。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通過法院進行最終裁決。這樣做,既維護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利益,又起到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作用。筆者看來,從我國目前行政訴訟理論和行政執法、司法的實踐看,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已勢在必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創立既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實現大多數人的人權,如參加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多方面的管理,又可充分利用個人力量、特別是通曉法律的法學專家、律師等社會精英們的力量,來對國家公權力進行制約和監督,充分發揮公民和團體在保護公共利益中的積極作用。

    三、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法律及學理基礎

    首先,從我國行政法的淵源來看,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人民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當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受到侵害時,公民的個體權益也同時受到了損害,公民應當有權依法行使司法審查請求權,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實現對自身合法權益的維護。行政公益訴訟可以使人民參加國家事務管理與監督的法律權利得到實現。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對原告的資格作了比較明確的概括式規定,第13條則列舉了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情形,如相鄰權人、公平競爭權人等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這兩條規定比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關于原告資格規定更加寬泛,進一步擴大原告提起訴訟的資格。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確實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可見進一步擴大原告主體資格范圍的作法是符合行政訴訟的自身規律及其發展趨勢的。

    同時,除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提起公益訴訟外,檢察機關也應當具有充當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根據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一切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監督。從檢察院的實際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職能是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檢察機關享有行政公訴的起訴權符合憲法規定,而且進一步充實了檢察機關的應有職能。

    轉貼于

    另外,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來看:一方面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是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使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和不作為尚未實際害及某個私權益,但如果害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其實質上就是害及了更多的私權益,使更多的私權益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況且該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和不作為本身就是對行政法治的破壞。行政訴訟法的兩大宗旨表明,行政訴訟中既有私益之訴,也應有公益之訴,對公益的保護與對私權益的保護同等重要,只有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才能更好地完善整個行政訴訟制度。

    但也有人認為,如果放開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范圍,實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可能會出現訴訟爆炸的不利局面。其實,在中國即使任何人都可作原告,行政訴訟仍然不會門庭若市,因為訴訟是要成本的,以訴訟為職業的情況畢竟少見,比如王海這樣的人畢竟是少之又少的。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首要解決的就是擴大原告資格的問題,既然我國的行政訴訟對原告的資格的規定呈現擴張的趨勢,那么進一步擴大原告訴訟資格即建立公益訴訟制度也是必然的結果。

    四、完善我國實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切入點

    行政公益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侵害了了社會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時,雖與自己無直接利害關系,但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起訴請求或向特定機關提出請求,并由特定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它是運用司法手段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從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通過以上對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分析,筆者認為我國要實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從以下幾個問題入手:

    (一)要解決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主體的行為的可訴性問題。該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既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也應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兩者都應當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由于抽象行政行為是針對普通的不特定對象作出的,可以反復適用,加之層次多、范圍廣,因而產生的影響要遠遠大于具體的行政行為。一旦違法,侵害的對象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對違法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并予以撤銷,那么就可能導致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圍內連續發生,使更多的相對人蒙受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說,抽象行政行為比具體行政行為更具有危害性和破壞力,因而更有理由將其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二)要放寬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起訴資格,規定任何公民、法人或社團組織等,在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作為或不作為違法時,自己的直接利益雖沒遭受損失,但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時,不應苛求起訴人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而應將原告范圍擴及于任何組織和個人。享有要求有關機關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保護的權利。

    (三)將由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在行政公益訴訟程序中明確化、具體化。即可以確認其以國家公訴人的名義對行政公益訴訟提起訴訟、提出抗訴。筆者認為通過立法確立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程序中作為國家公訴人的角色提起訴訟,較為適當。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可以理解為特指人民檢察院通過運用法律賦予的職務犯罪偵察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通過追訴犯罪和糾正法律適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來保障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也正是源于其對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和其它方面的工作的法律監督權。目的在于保障國家行政法律和其它相關的法律的正確實施。與刑事訴訟一樣,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是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現。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的改進。按照訴訟法原則,訴訟費用一般由原告預付,最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但因公益性案件一般牽涉面較大,訴訟費用的數額可能很大,加上在出現如環境污染方面的新型案件中,動輒涉及高科技知識和科學方法的綜合運用,所需鑒定等費用往往是公民個人和一般組織難以承受的。如果僅因公益訴訟費用問題而將原告拒于法院大門之外,無異于強迫公民放棄對社會公益的保護請求。所以,我國有必要對原告預交訴訟費作出給予減免的優惠規定,以適當減輕公眾因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而承擔的費用,從而保護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五)對勝訴原告給予適當的獎勵。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往往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有時甚至與私人利益毫無關系,但其提起公益訴訟往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給予勝訴原告適當的獎勵,一方面作為一種彌補原告經濟損失的方式,對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人監督行政行為,維護社會公益。

    參考文獻:

    ①周楠:《羅馬法原理》(下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

    ②強雨、周剛著:《構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思考》,載《人民司法》2002第9期。

    ③沈福俊:《論對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的認識及其發展》,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0年第5期。

    ④于安:《行政訴訟的公益訴訟和客觀訴訟問題》,載《法學》2001年第5期。

    第2篇:行政公益訴訟范文

    【論文摘要】:由于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缺陷,致使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維護。文章將分析公益訴訟的意義,對完善公益訴訟制度提出思考。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公益訴訟的意義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一詞始于20世紀60年代,美國在經歷了劇烈的社會變革后,伴隨著公益運動的展開而廣泛使用該術語。由于當時美國的眾多社會制度均面臨挑戰,因而出現了各種嘗試改革的方案,設立了眾多的公益法律機構及類似的倡導制度,它們是為環境、消費者、女性、有色人種、未成年人及類似的諸多社會公共利益而展開活動,由此而進行的訴訟被稱為公益訴訟。

    (二)公益訴訟的意義

    1.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來,公益訴訟已成為司法實踐和社會生活中的熱點話題,各類公益訴訟不時見諸媒體報道。無論從國外公益訴訟的發展歷程與趨勢,還是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公益訴訟的興起是我國社會和法治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

    公益訴訟的原告打官司不圖私利,為社會公益,且風險很大,因為被告往往是壟斷性大企業或者國家機關。為什么會出現公益訴訟,出現這么多“好事之徒”?現實生活中,在一些國有資產流失、不正當競爭、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頻頻發生,而行政權力膨脹和現有監督制度還存在著一定的疏漏。于是,尋常百姓開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為叫板。這表明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改變著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態度。對社會公眾來說,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2.公益訴訟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在中國的現實司法實踐中,以個人的力量對抗于強大的壟斷部門或權力機構,一種結果是輿論喧囂之后卻沒了下文,二是雖然有了一個較好的結果卻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如河南葛銳訴鄭州鐵路分局廁所使用收費一案,雖然判決獲得支持,而葛先生個人在近三年的訴訟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財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當的壓力。

    公益訴訟難以獲得支持,但卻并非“與己無關”。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損公肥私、大發不義之財,不就是掏了每個公民的腰包嗎?同樣是納稅人,有人靠守法經營發財致富,有人卻投機取巧,從國庫里騙錢發家,這能叫公平競爭嗎?這是對其他納稅人的不公正待遇。我們有責任維護法律的尊嚴,有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執法,這既是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也是維護我們自身利益的一種手段。為了國家或公眾利益不受侵害,通過訴訟的辦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違法責任,既昭示了人們權利意識的加強,更沖擊了社會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3.公益訴訟在國際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國家法制健全的標志。

    二、對我國公益訴訟發展的思考

    (一)我國公益訴訟需要立法支持

    從依法治國的要求來說,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現說明老百姓學會了用法律作為維護權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義開始向“權利”的本原回歸。

    然而,由于現行的法律不夠完善,各地嶄露頭角的公益訴訟的原告,在維權道路上可謂步履艱難。在一個法治社會,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個有社會責任心的人,都應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雖然在目前的社會生活中,人民必須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但當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權力時,人民該怎么辦呢?承認公民對公共事務的訴訟權力,是憲法原則在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現行法律中有關“訴訟主體”的規定,使當前的許多公益訴訟徒具虛名。在一些污染環境、制假售假、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流失等案件發生后,雖然受害者眾多,但根據現行法律,只有直接對公民個體利益造成了損害,公民才能向相關部門舉報,但卻無法代表公眾對致害人提訟。如相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怠于履行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公民也無法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公益訴訟機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過法律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動,削弱了社會自我調節功能,不利于發揮公民監督政府的作用。可見,公民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

    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著一個怪現象,一方面,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壟斷等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緊密相聯的案件,日益受到社會的關注。另一方面,社會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損害,卻普遍存在著無人應訴、無力應訴、不愿應訴等問題,致使國家和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由個人自發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訴訟,盡管被告的行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個人利益,按法律規定普通公民無權,致使這些訴訟多以敗訴告終。法院駁回的理由很簡單,就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直接利害關系,成了橫亙在公益訴訟面前一道過不去的關坎。

    因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權利的民事案件,在無人的情況下,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將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檢查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活動的開展,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的利益。

    (三)公益訴訟應成為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僅限于救濟個案而提起的私益訴訟,而對非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針對國家公權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提起的訴訟,也即公益訴訟不予承認,實踐中對此類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訴訟的推進必須有一個過程,無論從現有法治環境還是行政訴訟的實際地位來看,目前不可能有較大的冒進,而只能是穩步推進。但是,這種限制公益行政訴訟的規定在實踐中越來越顯現出其缺陷:當國家怠于行使職權造成公共利益受損時,如果個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無法提訟,不僅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漲的公民權利要求。因為公共利益是與每一個人都休戚相關的利益,公益與私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況且,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僅僅包括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包括間接的利害關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關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關系,因此,私以為,當私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時,即使這種影響是間接的、非切身的、可能發生的,也應賦予其原告資格,這也是現代行政法發展的最重要的趨勢之一。“法律就是朝著允許全體公民他們所感興趣的任何行政裁決的方向發展。”

    綜上所述,公益訴訟立法和實踐雖然在我國處于相對落后狀態,但它對于維護我國憲法尊嚴,建設法治國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強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義,是值得我國大力推進的。

    參考文獻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第3篇:行政公益訴訟范文

    摘要: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難點和重點都在于公益的界定。從對“公益”本身的界定出發,確定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然后具體分析各種主體成為原告的利弊,提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原告宜采以檢察院為主導,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為補充的原告模式,并對這一模式的運行機制進行建構。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原告模式

    近年來,學界對于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經達成共識,但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還存在一定的分歧,原告的資格和范圍問題就是其中之一。“無原告、無訴訟”的常理告訴我們,原告資格和范圍是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重要內容。原告資格和范圍決定著什么人能夠,直接決定訴訟程序的啟動,因而有必要建構起符合我國國情的行政公益訴訟原告模式。

    一、行政公益訴訟中“公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就如普羅透斯的臉,變幻無常,難以琢磨。自由主義思想家哈耶克認為公共利益“決不可定義為所要達到的已知的特定結果的總和,而只能定義為一種抽象的秩序。作為一個整體,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體目標,而是僅僅提供最佳渠道,使無論哪個成員都可以將自己的知識用于自己的目的。”[1]公共利益難以定義,但是可以描述:1.公共利益是歸屬于人的利益。即利益最終指向為人,歸屬于人;2.公共利益是不特定人共享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公共性決定了利益主體的不確定性,利益主體的不確定性又決定了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3.公共利益都能通過個案來確定。公共利益不是簡單的個人利益的總和,但是公共利益在每一個人那里都能得到體現。

    二、原告資格的確定標準

    我國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應當以利害關系標準為原則,以法律的規定為例外。

    (一)現行行政訴訟法關于原告資格的認定標準。

    最高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從上述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為利害關系標準,即只有對于違法的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主體才能作為原告。如果按照“利害關系”標準,公益訴訟將無法啟動,因為者一般都沒有利害關系,故而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應當適用其他標準。

    (二)行政公益訴訟所應適用的原告資格標準。

    行政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而進行的訴訟。盡管公共利益的損害不能直接轉化為個人權利或利益的直接損害,但是由于這種利益為不特定的人所共享,只要能夠通過個案的方式確定個人會因為公共利益的損害而受到影響就應當具有原告的資格。美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伯格指出,美國行政法的歷史表明,司法審查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標準實際上經歷了一個從“法定損害標準”到“雙重損害標準”最后到“事實不利影響標準”的演變。事實不利影響標準是指相對人只要其權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他就具有了原告資格,而不管這種權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規定,也不管這種權益是人身權益、經濟權益還是其他權益。[2]因此,行政公益訴訟應當以因公共利益受損,對其產生事實不利影響為標準。

    (三)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確定的理論基礎

    公共利益對于社會成員而言就是一種共同共有的狀態,盡管不能夠明確份額、先后,但是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請求法院給予救濟。公共利益的共享者是不確定的,但是,可以通過個案來證明某人是公共利益的實際受影響者。基于共有理論,可以得出社會成員的原告資格。筆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應當是公共利益的分享者。只要能確定公共利益的損害會對其產生不利影響,其便可以提訟。當然這一點只適用于公益訴訟,因而可以作為一個例外由法律明確規定。

    三、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范圍的確定

    (一)選擇公民。

    公民可以成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理由如下:(1)公民作為原告具有憲法依據。(2)公民具有進行行政訴訟的積極性。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大量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例。這些案件體現了公民參加行政公益訴訟的積極性。(3)公民作為原告具有很大的優勢。行政權的特點就在于更普遍,更直接的與行政相對人接觸,因而其違法也更容易為普通公民所了解。

    (二)選擇社會團體。

    社會團體也可以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理由如下:(1)社會團體代表著自己的成員的利益,因而他們的訴訟資格可以被視因代表而取得。 (2)社會團體往往是基于公共利益或某一宗旨而建立,因而他們具有天然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或成員利益的積極性。(3)社會團體一般具有比較豐富的經驗和專業知識。(4)社會團體具有人力和物力保障。因此,社會團體可以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

    (三)選擇檢察院。

    檢察院應當成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理由如下:(1)憲法和法律賦予其法律監督權,同時也為其設定了監督責任。(2)檢察院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理應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國家利益的行為進行。(3)檢察院行使行政公益訴訟具有實踐經驗,且收到了良好的效果。(4)檢察院具有較為雄厚的人力、物力基礎,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因此,在我國,公民、社會團體和檢察機關都可以成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

    四、行政公益訴訟原告模式的構建

    (一)三元并立模式的隱憂。

    承認三主體均可以,實際上是建構起了三元并立的原告訴訟模式。但三元并立的模式存在缺陷。三元并立模式,就是公民、社會團體和檢察機關三者都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沒有先后順序,的效力相同。但是,三元并立的模式還是存在一些隱憂:1.原告資格過寬會存在濫訴的危險。2.公民作為原告的能力和實力有欠缺。3.檢察機關的職責可能被架空。

    (二)原告模式的建構――三元但不并列的模式。

    法律可以賦予三個主體原告資格,但是應建立以檢察院為主導,公民和社會團體為補充的原告模式。基本的思路如下:一是公民法人或社會團體發現行政違法行為會侵害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時,可以直接向檢察院提出的要求。檢察院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的決定,決定的通知請求人,決定不的告知請求人并說明理由。公民法人對于不不服的可以持不決定書,向法院直接提訟;二是檢察院可以在法律監督工作中主動發現違法行為,從而主動向法院提訟;三是對于專業性很強的行政公益訴訟,如環保、醫療、食品領域的行政訴訟,檢察院可以直接委托社會團體進行訴訟;四是緊急情況下,如果來不及請求檢察院提訟,公民或社會團體也可以自行。但應當符合相關的條件。我們建立以檢察院為主導,以公民和社會團體為補充的原告模式,有利于發揮檢察院的優勢,并能夠防止檢察院怠于履行職責造成公共利益無法保護的情況,并且能夠有效地避免前文中提到的三元并列模式下的弊端。

    五、結語

    行政公益訴訟的特點和難點都在于其公益性。本文探討了公共利益界定的問題,為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確定提供了理論支撐。在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應包括:檢察院、社會團體和公民。但是,考慮到三者的優缺點,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模式宜為檢察院為主導,公民和社會團體為補充的原告模式。

    參考文獻:

    第4篇:行政公益訴訟范文

        從法律規定看,我國三大訴訟法都不約而同的忽略了公益訴訟的存在,關閉了對公共利益的救濟之門。雖然2012年8月31日通過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訴訟法修正案》③第9條建立了我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④。但是對公益的訴訟救濟僅有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是不全面的,還應當同步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和刑事公益訴訟⑤。而且該修正案在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規定上只承認了“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⑥,普通民眾被排除在民事公益訴訟主體之外。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立法上的遺憾。與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一樣,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必須解決“行政侵害公益行為”⑦的可訴性問題。這是解決行政公益訴訟的大前提。而現實是:一方面行政侵害公益現象不斷出現,損害后果越來越嚴重,另一方面雖然我國憲法賦予公民民主監督權并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但是憲法規定大多比較原則、抽象,不具可操作性,《行政訴訟法》也沒有明確規定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最終導致普通民眾、社會公益團體甚至檢察機關面對行政侵害公益的行為往往訴訟于法無據、告狀無門。這些憲法性權力因缺乏部門法的具體制度支撐而無法落實。因此,行政侵害公益行為在程序法層面不具有可訴性成為行政公益訴訟“入門”難最直接的制度性障礙。

        (二)行政公益訴訟受案范圍問題

        所謂受案范圍問題是指在解決了行政公益訴訟的“入門”問題即損害社會公益之主體及其行為具有可訴性之后哪些糾紛屬于法院管轄,哪些糾紛不屬于法院管轄。因此,受案范圍問題的實質是對司法復審行政行為范圍的一種限制,它是通過法律手段來設定司法權事務的權力范圍。我國行政訴訟的范圍問題,在現行《行政訴訟法》上不僅有概括式規定①,而且作了正面列舉式規定,共列舉了8種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訴訟法上的可訴性;第12條對法院不受理案件范圍即不可訴行政行為作了反面排除性列舉式規定。除此之外,最高法院的“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條又增加規定了5種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總之,將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和由行政機關做出最終裁決的行為排除在了行政訴訟之外。但在理論界和實踐中,對于抽象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頗為質疑。因為“抽象行政行為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它不但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又有強大的行政權力作為后盾,行政機關抽象行為的不當,將更廣泛地使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受到侵犯”。[4]由于對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缺乏相應的程序約束和法制監督,在實踐中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屢屢發生。但是許多案件又都因原告起訴的行政行為是抽象行政行為或內部行政行為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三)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問題

        原告資格,也叫起訴資格,指原告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權利[5]。其核心就是確認司法性爭端對提起訴訟人的影響是否充分,也就是通常所說該爭端與起訴人是否有充分的利害關系。從國外情況看,原告范圍在不斷擴大。美國行政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指出:“行政法方面的任何變化都沒有原告資格方面的變化迅速。在最近幾年中,原告資格的欄桿大大降低了。”在美國,“憲法允許國會授權人和人對此爭議的問題提起訴訟,即便這種訴訟的唯一目的是保護公益也行。”在英國,法院對行政訴訟的申請人“不僅沒有反對他缺乏訴訟資格問題,相反,強調他提起訴訟是為了公眾做了一件好事。”在日本和法國,也允許普通公民提起客觀之訴,從而擴大參與行政訴訟利害關系人的范圍[6]。由于行政訴訟的價值趨向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利益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進而國外的訴訟理論認為任何損害公益的行為都與公民或其他社會組織存在某種形式上的利害關系而使其具有了原告資格。可見,國外訴訟理論與立法均支持行政相對人基于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資格。這已經成為原告資格及其范圍發展的最重要趨勢。但是,在我國的訴訟理論上,原告的資格要受到當事人適格理論的限制。根據這一理論,只有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人,才能成為正當當事人,具備起訴的資格,這種標準被稱為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該原則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有明確的體現。這對于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以節省司法資源具有積極的意義,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現代法治的發展,嚴格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越來越不利于對公共利益的保護。比較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要求原告必須是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受案范圍一樣,原告是否具有適格的當事人資格也成為受訴法院審查的對象。只有符合正當原告資格的條件,才能進入訴訟程序而進行訴訟活動,這意味著,實踐中,“路見不平、依法相助”式的行政公益訴訟是無法提起的。

        (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問題

        訴訟的一般原理要求原告負有對自己的訴求加以證明的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是通過訴訟糾正行政違法損害公益行為。在訴訟中,原告一方多是普通民眾和社會團體,而被告往往是擁有某些特權的行政機關或授權單位。原告與被告地位嚴重失衡。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要對被告的違法行為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難度相當大或者存在舉證不能的風險。“如行政機關違法減免稅、違法不征稅、不查處偷漏稅行為,起訴人無法提供一個可以附著于文本上的證據證明公共利益受到了損害即違法行為與公共利益損害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存在難以舉證的困難”[7]。這是行政公益訴訟不同于一般行政訴訟的重要方面,需要在訴訟制度層面與具體操作層面進行設計與區分。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

        行政公益訴訟由于其公益性特點,牽涉面廣,專業技術性強,繳納訴訟費用的數額比較大,因而原告為了贏得訴訟須承擔舉證責任的花費也比較大。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除特殊情況外,提起訴訟必須事先交納訴訟費后才能進入審判程序。①“但是,在強大的行政權面前,公眾不一定擁有充足的財產用于訴訟中的支出,不一定擁有足夠的法律知識用于行使訴權,他們的起訴還可能給自己招致其他的各種損失”[8]。而實踐中行政機關違法作為、不作為侵害公益行為,如侵害國有資產案件、污染和破壞自然環境等案件的訴訟標的往往非常巨大,提起公益訴訟必須交納高額的訴訟費用,一旦訴訟失敗,就要承擔費用②。這無疑會打擊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積極性,無異于強迫原告放棄訴訟。可以說,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愿冒承擔巨額訴訟費用的風險也是影響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因之一。 

    第5篇:行政公益訴訟范文

    關鍵詞: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構建

    行政公益訴訟作為一種新型的訴訟制度,在西方法治國家發展已相當成熟,但我國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與西方國家相比,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明顯滯后。近年來,隨著一些直接關系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現,公益訴訟尤其是行政公益訴訟已引起全社會的廣泛關注,逐漸成為一個司法熱點話題。2004年出現的安徽省阜陽市劣質奶粉導致大頭娃娃事件,法律博士李剛訴國務院論證認可監督委員會,對全國牙防組、中華口腔醫學會不具備對外開展產品檢測和質量認證權力而擅自接受委托開展對外認證的“行政不作為”案,雀巢奶粉產品質量事件以及環境污染問題、資源問題等,不勝枚舉。筆者認為,這些案例、事件的出現與行政公權力的濫用有直接關系,許多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是在維護公共利益的掩護下,謀取個人利益、部門利益或地方利益,而導致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因我國《行政訴訟法》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使法律對一些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鞭長莫及”,放縱和滋長了一些損害公益的違法行為,司法功能未能得到有效發揮。當前,對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進行深入細致的理論研究,從立法和司法上構建與完善中國特色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大膽探索和嘗試行政公益訴訟,擴大司法的權利保護面,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已勢在必行。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內涵與特征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內涵

    1、公益

    公益即公共利益,它是一個用以架構公法規范體系及公權力或國家權力結構的根本要素或概念。公共,是屬于國家的、社會的、公眾的或公有公用的;利益,就是好處。筆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公益,主要有兩層涵義:一是社會公共利益,即社會的、公眾的或公有公用的利益,是社會全部或者部分成員所享有的利益;二是國家公共利益。它既區別于社會成員個體的利益,也不是社會個體成員利益的簡單相加,而是全體社會成員利益的綜合體。

    2、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訴訟早在古羅馬時代就被分為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兩種。顧名思義,私益訴訟就是因侵害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而引發的訴訟,公益訴訟則是指允許直接利害關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組織,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并由法院追究違法者責任的訴訟。公益訴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公益訴訟,包括所有為維護公共利益的訴訟,既包括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的名義提起的訴訟,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向法院提訟,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活動。而狹義的公益訴訟,則是指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的名義提起的公益訴訟。【1】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根本區別在于原告提訟是否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

    3、行政公益訴訟

    有學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是指同被訴行政行為有或無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認為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規賦予訴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所提起的,直接以公共利益為訴訟目的的行政訴訟。【2】筆者同意這個觀點。有學者認為,就我國的情況來說,需要通過行政訴訟保護的公益種類和情形很多,可以分為國家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者群體公共利益、公平競爭的公共利益等。【3】在傳統“無利益即無訴權”的觀念支配下,傳統行政訴訟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均認為原告只能就與自己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行政行為提訟。也就是說傳統行政訴訟實際上是行政私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是相對于行政私益訴訟而言的,行政公益訴訟與行政私益訴訟相比,根本區別一是在于人可以是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二是在于訴訟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實現社會公平,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訴訟特征

    行政公益訴訟以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重要特征,表現在訴請行政主體履行查處損害公益行為的職責及其他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訴請撤銷行政主體損害公益的行為,它與傳統行政訴訟相比,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1、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訴訟對象的公益性是行政公益訴訟區別于一般行政訴訟的最重要的特征,凡是侵犯公益的違法行政行為均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可訴對象。在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訴訟主張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利益。盡管一般行政訴訟的判決在對私人利益的保護產生影響時,也會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產生一定影響,但這并不能改變其一般行政訴訟的性質。相反,行政公益訴訟的判決在對公共利益的維護產生影響時,也會對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利益產生影響,但其公益訴訟的性質不會因此而改變。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體濫用權利,危害國家和社會,促使形成良好社會秩序,追求社會公正、公平。

    2、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不一定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主體的廣泛性也是行政公益訴訟的一個重要特征。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也可以是沒有直接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因為公權受到損害,則受到公權關懷的每一個主體均會受到不法行為的間接侵害。在某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與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往往還是受益者。因此,僅僅依靠直接的利害關系人來監督行政行為是很不夠的,為了有效維護公共利益,必須賦予與行政行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3、行政公益訴訟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違法行為已造成了現實的損害,也可以是損害尚未發生,但可能發生。訴訟影響的前瞻性是行政公益訴訟的又一個特征。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自訴一般必須以客觀存在的已發生的現實損害事實為依據,公益訴訟的成立及最終判決,則并不要求損害事實一定發生。行政公益訴訟爭議的利益通常代表著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訴訟結果往往是國家、公用事業的重大行為改變,甚至是修改某項法律法規。因而,行政公益訴訟具有較高的訴訟價值和較強的社會前瞻性。

    4、利害關系不特定性。在私益訴訟中,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往往是法定的合法權益,而在行政公益訴訟中,違法行政行為侵犯的對象是國家的或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利益,公民個人一般無直接利益上的損失。

    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探源

    行政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程式訴訟中,有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之分,前者是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4】故公益訴訟又被稱為罰金訴訟、民眾訴訟。因為市民及有關團體組織是公共社會的組織部分,有享受公共利益的權利,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個人利益之間有密切的聯系,當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時,實際上公眾享受公共利益的權利也受到了侵害,按照“有權利必然有救濟”的原則,保護公共利益的訴訟制度也就應運而生。但事實上,公益訴訟一詞始于20世紀60年代,國外盡管沒有“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這一現成的名稱,但一些救濟方式也是為保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設置的,本質上是與我們所要探討的公益訴訟是相通的。西方法治國家的行政公益訴訟在立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已得到了較好的發展和完善,對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有一定的借鑒與參考價值,我們可以通過對海外各發達法治國家行政公益訴訟相關制度的考察和比較,為我國建立這一制度提供參考。

    1、日本的民眾訴訟【5】。在日本,行政公益訴訟被稱為民眾訴訟。民眾訴訟,是指“請求糾正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不符合法規的行為的訴訟,并且是以作為選舉人的資格或者其它與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無關的資格提起的訴訟”。日本行政法學者認為,民眾訴訟的目的并不是為了保護國民個人的利益,而是為了保護客觀上的法律秩序,使國民以選舉人的身份通過訴訟手段制約國家機關或公共性權力機構行使職權的行為,監督行政法規的正確適用,具有客觀訴訟的性質。日本實務中比較典型的民眾訴訟形式有:根據《公職選舉法》進行的與公職選舉有關的訴訟、與直接請求有關的訴訟、《地方自治法》所規定的居民訴訟、基于《憲法》第95條的居民投票訴訟、有關最高法院法官的國民審查的訴訟等。

    2、德國的公益代表人制度【6】。德國十分注意在行政訴訟中對公共利益的保護,設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參加訴訟,是德國行政公公益訴訟的一大特點。德國學者認為,對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標準進行衡量。因此,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35條第一款、第36條第一款專門確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聯邦最高檢察官作為聯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檢察官和地方檢察官分別作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們以參加人的身份參與聯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并享有上訴權和變更權。作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在性質上屬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約束。

    3、美國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7】。美國已經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備的公益訴訟制度,行政公益訴訟是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美國作為典型的普通法系國家,并不將該類訴訟與其他普通訴訟相區別。也就是說,在美國所謂“行政公益訴訟”與其他普通訴訟一樣受相同的法律調整,適用相同的訴訟程序。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條規定:“因行政行為而致使其法定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關法律規定之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均有權訴諸司法審查”。私人檢察總長理論是美國聯邦第二上訴法院在審理紐約州工業聯合會訴伊克斯案件中發展出來的理淪.該案的原告是煤炭消費者,被告是工業部長和煤炭局長。由于原告不服被告規定的煤炭價格過高,而根據1937年煙煤法的規定要求第二上訴法院審查。被告主張原告沒有資格,因為被告的決定沒有侵犯原告的權利。上訴法院在判決中針對被告的主張,提出了私人檢察總長理論。法院認為,國會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可以授權檢察總長對行政機關的行為申請司法審查。國會也有權以法律指定其他當事人作為私人檢察總長,主張公共利益。

    4、法國的“越權之訴”【8】。法國的行政訴訟可分為完全管轄之訴、越權之訴、解釋之訴和處罰之訴,其中越權之訴是法國行政法上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訴訟制度,一般認為其主要屬于客觀訴訟。越權之訴是保障行政法治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它是指當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機關的決定而受到侵害,請求行政法院審查該項決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銷的救濟手段。該訴訟的基礎是為了糾正違法的行政行為,保障良好的社會秩序,公民提起越權之訴的條件是,必須與所的行政決定有某種利益關系。這種利益包括物質和精神兩種,只要申訴人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與申訴個人利益有直接利害關系。如果利益是集體的,或是公共利益時,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該利益的團體、組織也可提起。在法國越權之訴可以免去律師,事先無需繳納訴訟費用。5、英國的“以公法名義保護私權之訴”【9】。行政公益訴訟在英國被稱為“以公法名義保護私權之訴”,指檢察總長在別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時請求這兩種救濟時,為阻止某種違法而提起的訴訟。按照英國法律規定,檢察總長代表國王,有權阻止一切違法行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而且也可以依職權,為公共利益而主動請求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在英國,經過長期的、反復的爭論終于將司法審查的資格放寬到了同行政裁決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普通公民和組織。

    三、我國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既有堅實的法學理論支持,同時也是社會實踐發展的迫切需求,以及國際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

    1、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論和法律依據。

    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論依據。“無救濟即無權利”,是法治主義的最高信條之一。這一理論要求對所有合法權利,都應預設、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濟,而不論這種權利是屬于個人性質、集體性質、還是國家性質的利益。同時,我們應當正視一個現實:行政活動,不可避免地會侵害公共利益。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如行政機關侵害公共利益時,為了有效維護公共利益,必須賦予與行政行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另一個公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以追訴和矯正違法行政活動,從而維護公共利益。

    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也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據。我國現行的多種法律法規中有關于公共利益的規定,如《憲法》第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由此可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對違法的行政行為予以糾正不僅是完善和發展行政訴訟制度的需要,而且具有憲法依據、體現憲法精神,是對憲法抽象條文的具體化和落實。

    2、我國行政訴訟的司法實踐為增設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奠定了基礎。

    《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初,限于經驗缺乏,理論尚不豐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原告只限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這一情況很快就得到了突破,人民法院通過不斷放寬對原告的資格限制,擴大受案范圍,開始受理自身權利義務受到具體行政行為影響的相關人提起的行政訴訟,強化對行政權力的監督。目前我國法官的素質已有了較大的提高,各級法院都十分重視在職法官的培訓。日益提高的法官整體素質,法官隊伍的職業化、專業化發展,也為設立行政公益訴訟創造了條件。近幾年,司法實踐中陸續出現的法律博士李剛訴國務院論證認可監督委員會的“行政不作為”案、中國政法大學碩士郝勁松壯告鐵道部案、青島考生訴教育部案等大量有影響的行政公益訴訟,也推動著行政公益訴訟的發展。

    3、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有成熟經驗的借鑒。

    雖然在我國目前還未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但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西方國家發展的相當成熟,其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已相當豐富,為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寶貴的經驗。雖然各國的法律傳統和訴訟文化存在差異,但我國有法律移植的成功先例,我們可以將有益的理論與制度吸收、轉化,為構建符合我國實際國情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提供實踐依據,同時也可為我們提供實踐上的可操作性。我們完全可以在原告資格門檻的降低和受案范圍的拓展兩個方面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加以改進,使行政公益訴訟名正言順。

    總之,在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既有堅實的法學理論支持,社會實踐的發展更是提出了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急迫需求。法律制度作為社會的上層建筑,不應過分落后于社會實踐,如何借鑒已有的相關法律制度經驗,回應社會實踐的呼喚,改造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已勢在必行。

    四、構建中國特色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在我國構建行政公益訴訟這種新型的訴訟制度,應與我國的國情以及整個行政訴訟制度相適應。同時,需要深入細致的理論準備和一定時期的實踐探索。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建立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

    (一)從立法上明確規定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詳細制定訴訟程序。對由什么樣的無直接利害關系主體提起公益訴訟,理論上存在分歧意見,有的認為公益訴訟的原告只能是國家機關即檢察院,有的認為由檢察院進行公益公訴有違法理,更多的人主張不論國家機關,還是公民個人或其他組織均為公益訴訟的原告。筆者認為,為使公益保護獲得可訴性,不應苛求人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而應賦予所有知情國家和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的組織和個人提訟的權利。可根據我國的國情,做以下三種分類:第一,廣大群眾,指與行政行為雖無直接利害關系,但其利益因為公益致損而最終會受到間接侵害而代表公眾的公民、法人或組織;第二,受害人,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同時被訴行政行為損害或威脅到社會公益而提訟要求保護私益和公益的公民、法人或組織;第三,特定組織,指負有公益職責有權就其他機關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提起公益行政訴訟的組織。例如賦予環保部門對其他機關污染環境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這種賦予專門機構以責任的形式來保護公益在我國是必要的。

    (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保護范圍。確定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要體現出維護公共利益的特點,但是要符合行政訴訟的相關原理。具體而言,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比一般行政訴訟寬,其范圍應當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違法的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起的行政爭議。筆者認為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其一,行政機關不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損害公共利益;其二,行政機關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其三,行政機關作為侵害公共利益,受害人為不特定多數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四,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規章以下)侵害公共利益。在開放行政公益訴訟之初,可借鑒西方國家的經驗,先在國有資產保護、壟斷性行業、同業競爭等幾個矛盾比較尖銳的領域中引入公益訴訟。同時,法院把好受案關,只有在公益確實受到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影響到多數公民的合法權益時才能受理。當然,對所有涉及到危害國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的組織和公民都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是終極目標,但這是一個長期的漸進過程。

    (三)完善行政公益訴訟的程序。行政公益訴訟畢竟不同于一般行政訴訟,其影響面更大、更廣,因此筆者認為應規定前置審查程序為妥。即在原告向法院之時,須對被訴的行政行為先作比一般行政案件要復雜得多的審查,確認確屬公益訴訟范圍,且原告主體適格才予受理。同時,在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向被訴的行政機關提出書面建議,要求行政機關糾正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并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或限定的合理期限內予以答復或處理。當行政機關在規定或限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整改,或原告認為處理不當時,繼續審理。這樣可以從源頭上真正解決行政爭議。

    (四)舉證責任的分配。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被告負舉證責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由誰負舉證責任呢?筆者覺認為,對有關公益損害或可能損害的事實證據,由原告負責提供為宜,因為原告以此為由啟動了行政公益訴訟程序,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合情合理;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及相關法律法規依據的舉證,則應由被訴行政機關承擔,這也與一般的行政訴訟的舉證要求相一致;對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關事實等,仍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公平合理。

    (五)訴訟費用的承擔。按照立法規定,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者承擔,原告先行支付。然而公益訴訟一般牽涉面較大,訴訟費用相應較多,所許費用往往非公民一人能承受。如果僅以訴訟費用問題而將原告拒之門外,這無異于強迫公民放棄對公益的訴訟。有必要吸收其它國家的先進經驗,適當減輕公眾因提起公益訴訟的承擔的費用,對訴訟費用的分擔做有利于原告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可以采取不預受訴訟費的做法,如原告勝訴,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如原告敗訴,可視案件的不同,收取低廉的費用,原則上原告不負擔訴訟費。對某些案件需要進行鑒定、檢測、檢驗的,筆者認為,涉及的相關費用應從政府部門成立的專門基金中支取,不管原告勝訴還是敗訴,都由政府部門承擔。如此會促進廣大民眾對公共利益的關心,也加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高度責任感。

    (六)對原告的獎勵。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往往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是為了公益,有時甚至與私人利益毫無關系,但提起公益訴訟可能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公益訴訟出于對正義的追求,對秩序的呼喚,要求司法機關懲惡揚善。立法應對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所享有的特有權利及保護也應相應作出規定,讓其充分行使保護公益權利之時,其本身利益不受侵犯。行政公益訴訟是一種正義的行為,是國家主人翁民利、民主意識和責任感的高度體現,應該給予獎勵,才能形成良好的社會風尚。獎勵是對“護法”行為的積極、肯定的評價,通過物質、精神獎勵,將利益與“護法”相聯系,給予勝訴原告適當的獎勵,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守法的社會環境,另一方面可以激勵更多的公民或組織監督行政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使行政公益訴訟這種監督機制無處不在。

    侵權就應該有救濟,而司法救濟應該成為一種常規的、常設的,最后的救濟底線。無論侵犯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有利益,都應該有司法救濟來予以保障。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制的發展,傳統的“無利益即無訴權”的行政訴訟理念,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已不能滿足監督行政行為、保護公共利益的功能,行政公益訴訟這種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訴訟制度必將應運而生。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一方面需要突破傳統的訴訟觀念,進行理論創新,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實踐中進行大膽而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從而有效地擴大訴訟的權利保護面,體現法律對公民權利,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切實保護。我們應該從實際國情出發,吸取西方法治國家行政公益訴訟的成功經驗,在立法上構建中國特色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有效發揮行政公益訴訟對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作用,必將會極大地促進國家的繁榮和社會的和諧發展。

    注釋:

    【1】、孔祥俊:《行政行為可訴性、原告資格與司法審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頁。

    【2】、楊海坤、黃學賢:《行政訴訟基本原理與制度完善》,中國人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頁。

    【3】、于安:《行政訴訟的公益訴訟和客觀訴訟問題》,載《法學》2001年第5期,第21頁。

    【4】、宗明:《行政公益訴訟初探》

    【5】、(日)鹽野宏:《行政法》楊建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432頁。

    【6】、張劍、楊梅花:《行政公益訴訟初探》

    【7】、張劍、楊梅花:《行政公益訴訟初探》

    第6篇:行政公益訴訟范文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一、 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發展現狀

    早在古羅馬時代,訴訟就被分為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兩種,顧名思義,“私益訴訟”是保護個人權益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訴訟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都可提起。”②按照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部門不同,公益訴訟又可分為刑事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等不同的類別。在近現代,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美國等西方國家得到了較好的發展,建立起一套相對完善、成熟的理論和模式。但在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行政公益訴訟的發展面臨著諸多問題,主要表現為:1、理論界對行政公益訴訟的構建模式尚未形成統一觀點。如關于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方面:有觀點認為“公益訴訟使任何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組織和個人都可以作為原告,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③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公益訴訟應由國家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即我們常說的公訴,的主體只能是特定的國家機關;還有就是關于訴訟范圍的限定:廣義論認為只要是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均可以向法院提訟。狹義論則認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應限于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土地開發中的不合理利用及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審批、發包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等幾種類型。再有就是關于是否設置行政前置程序、舉證責任上等問題上,在公益訴訟上也是有爭議的。2、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在我國尚無明確具體的行政法依據。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并未規定有行政公益訴訟,雖然有學者指出,根據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如此清晰、明確的規定,足以說明行政公益訴訟在我國是有法律依據的。但實際上,《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雖然賦予了公民民主監督的權力,但由于規定得比較籠統和抽象,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而在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律、行政法規里,又找不到相關的規定去落實《憲法》的規定和精神。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授權,法院在面對行政公益訴訟時,不會冒然做判決,大量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要么被法院“駁回”,要么是法院“不予受理”,究其原因,正是因為法律規范的缺失。④

    二、 國外公益訴訟資格原告的選擇

    美國公益訴訟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私人檢察官制度”即公民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可以像檢察官一樣采取行動,這種制度擴展了公民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極大的保護了公民的訴權,另外一種則是由檢察官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

    德國的公益訴訟有四種形式:民眾訴訟,團體訴訟,公益代表人訴訟和檢察機關提起的訴訟。⑤

    在希臘,基于環境的公共性和環境問題的重要性,環境行政權的標準已由直接的、個人的和現時的法律權益受影響延展到了間接地、公共的合將來的權益受到損害或妨害的領域。⑥

    三、從個案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

    從2009年11月開始,云南省嵩明縣楊林鎮大樹營村委會下轄的3個村民小組中,陸續有村民發現自家水管里流出來的水有發黑、發臭的現象。環保部門調查發現,污染這個片區水源的“黑手”,就是與之相鄰的官渡區標準化生豬養殖基地小哨生態畜牧小區項目(以下簡稱養殖小區)。昆明市環保局經過調查取證,將養殖小區的兩個東家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和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農公司和羊甫公司)告上法庭。2010年12月13日,這起案件在昆明市中院開庭審理。2011年1月26日,一審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對環境的侵害,向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支付污染治理費用417.21萬元和污染治理成本評估費13.252萬元。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訴。云南省高院于2011年4月19日進行了公開審理。云南省高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到目前為止仍未通過環評驗收,其生豬養殖行為仍然屬于違法生產;上訴人雖然已經停止生豬養殖,但200余戶養殖戶現在仍然從事生豬養殖,仍然在向環境排放污水。上訴人與養殖戶簽訂的《承包合同》明確約定,環保設施由上訴人統一建設,污水由上訴人統一處理,而上訴人并未按約履行,致使養殖戶繼續排放污水造成污染。多次連續的監測結果均表明,大龍潭水的水質未完全恢復。此外,《治理成本評估報告》具有科學性、現實可行性和必要性,針對大龍潭水在嚴重污染時達到劣五類水水質提出修建的治污設施仍具有時效性。兩公司系實施污染侵權行為的共同侵權人,應共同承擔責任。因此,云南省高院最終做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⑦

    此案是由昆明市環保局作為原告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昆明市檢察院作為這起案件的支持方參加了訴訟,也就是說是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而不是檢察院作為原告提起的公益訴訟。國外之所以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的權利,是建立在充分的分權與司法獨立的基礎上,我國并沒有實現真正的司法獨立,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在很多情況下,檢察機關不能對行政權形成有效的制約。

    四、小結

    我國在構建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時,應把公民與社會團體的原告資格作為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重點,特別是近年來大量公共利益受損事件層出不窮,公民的訴權意識有了極大提升,越來越多的公民參與公益訴訟,以及大量社會組織的成立,我們已經具有了良好的群眾基礎和群眾意識,公民和社會團體完全可以承擔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維護社會公益的重任。更為重要的一點是,保障公民和社會組織的原告資格,這往往具有超前性,可以早發現早制止行政機關的違法失職行為,最大限度的減少社會損害的發生。(作者單位:云南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周楠:《羅馬法原理》(下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886頁。

    [2] 韓紅俊著:《公益訴訟簡論》,載《法制研究》2002年第2期,第62頁。

    [3] 滕瑩:《關于構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探討與前景展望》,《法制與經濟》2011年2月,第121頁。

    [4] 李顯:《從個案談構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問題》,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3期,第79頁。

    [5] 莫晴晴:《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原告選擇》,《法治在線》2011年第1期,第59頁。

    [6] 中國環境報 2011年06月06日 15:52

    注解

    ② 周楠:《羅馬法原理》(下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886頁。

    ③ 韓紅俊著:《公益訴訟簡論》,載《法制研究》2002年第2期,第62頁。

    ④ 滕瑩:《關于構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探討與前景展望》,《法制與經濟》2011年2月,第121頁。

    ⑤ 李顯:《從個案談構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問題》,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3期,第79頁。

    第7篇:行政公益訴訟范文

    一、邏輯的概念和概念的邏輯

    概念、判斷、推理是理性認識的三大基本形式,概念則是其中最基本的一個。概念的產生是人的認識由感性階段上升到理性階段的重要標志。概念是反映客觀事物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事物的本質屬性是指那些決定事物之所以成為該事物并區別于其他事物的屬性。人們在認識過程中,通過思維的作用,認識了那些決定事物之所以成為該事物且有別于其他事物的屬性,而形成的一類事物之概念。概念有兩個核心基本特征,即內涵和外延。內涵特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之本質屬性; 外延是指概念所指涉事物對象的總和。前者是概念質的方面,后者是概念量的方面。法律概念乃法律思維的基本形式,是構成、進行法律判斷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素。沒有法律概念,就無法進行法律推理和法律判斷,也就無法進行法律活動。法律概念,是反映法律規范所調整對象特有的、本質的屬性之思維形式。所以,某一特定對象必然具有某一本質屬性。因此,一個對象必然既反映某一特定本質屬性,也因此圈定了具有同本質的所有對象。對任何問題的思考都與概念須臾不離,作為思維形式的概念又與語言密不可分。所以概念的基本邏輯要求首先是明確性,此乃正確思維的基本條件。概念不明確意味著概念不能清晰反映思維對象的本質,或概念所指稱對象模糊不清,若此,法律判斷和法律推理就無法展開。

    為了準確、完整、全面的指稱對象,法律概念的內涵就必須豐富無遺漏,這樣才能為人們正確理解或適用法律奠定基礎。然而,客觀事物之間的關聯是多種多樣的,但形式邏輯并不研究所有關聯,而只研究不同概念的外延關系。任意兩個概念間的可能關系共有五種: 全同關系、種屬關系、屬種關系、交叉關系、全異關系。為此,就必須從內涵和外延兩個方面明確概念,此即概念的限制通過增加概念內涵來縮小概念的外延,使一個外延較大的屬概念過渡到外延較小的種概念的邏輯方法或通過減少概念內涵來擴大概念的外延,使一個外延較小的種概念過渡到外延較大的屬概念的邏輯方法。沿著這種邏輯學的概念要求,要刻畫出一個嚴格符合邏輯的概念確非易事。回到本文主題,我們在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進行概念界定時,就必須注意:一個準確的、有邏輯的概念最起碼的要求應該是保證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之間的一致,明確且不矛盾、語言無歧義。也就是說,在為事物定義之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定義項與被定義項的外延必須完全相等; 定義項不能直接或間接地包含被定義項; 定義項中不能有含混的概念或語詞; 定義形式不能是否定的。

    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之研究現狀與存在問題

    我國學界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認識始自概念。這也符合人類利用概念認識性質,然后借助概念與性質進行類型化再認識的漸進式認知模式。所以,首先要解決的是概念問題。在法學方法上,概念更是法律解釋及法律體系化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實現正義的基本運作手段。沒有概念可能會使我們的論證推理失去前提。由此認為,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認識混亂始于概念不清也不為過。

    ( 一)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之研究現狀

    從我國學者們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表述上看,總體上是圍繞三個要素展開的,即主體、目的和行為。目的要素上,都強調環境公關利益,這已經達成共識,而且對公共利益的識別及其標準等在概念之中實在無法包含和體現,所以在此不進行討論。但是在主體要素和行為要素上尚有爭議,如果將主體和行為設定為兩個變量,并同時考慮主體與行為范圍的精確性,那么學者們表述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就有以下四種抽象類型。

    第一種類型,主體精確+行為模糊。如,有學者認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那些與訴訟請求無法律上利害關系的機關( 檢察機關) 、組織和個人,以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為目的,而針對違反或怠于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有學者認為,環境公益行政訴訟是指檢察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對損害或可能損害環境與生態資源等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還有學者認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公民或者法人( 特別是環保公益團體) ,認為行政機關( 主要是環保部門,但也包括政府其他部門) 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 如關于建設項目的審批行為) 危害公共環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審查之訴。

    第二種類型,主體模糊+行為模糊。如,有學者則認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環境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對公眾環境權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時,法院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為維護公眾環境權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職責或糾正或停止其侵害行為的制度。還有學者認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公眾環境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職責或糾正、停止其環境侵權行為的制度。

    ( 二)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研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宏觀上的研究方法問題。目前學者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研討缺乏縱向上的系統性和橫向上的和諧性。首先,學者們通過分解公益訴訟概念獲取概念的基本構成要素,然后直接套用。公益訴訟的特征是目的上的公益性,主體上的多數性、復合性,性質上的客觀性。這些特征即公益訴訟的本質屬性,也是公益訴訟概念的基本構成要素,延伸套用之后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自然要符合這三項基本要素。然而,由于主體要素比較直觀,較易把握,所以,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與其他公益訴訟進行區別的關鍵也竟全賴于主體要素了。不過,從學者們給定的概念來看,其主體要素并非臆想的那樣直觀易辨。因為,作為訴訟主體之一的被訴對象環境行政機關雖是確定的,但起訴主體卻是不確定的,學者們各自進行了不同的主體資格篩選,從最寬泛的任何人、任何組織到特定人、特定組織實是難以確定的范圍,各色各樣的主體選擇使得概念在主體要素上缺乏了一種系統性和穩定性。唯一比較明確的區分要素看來只能是被訴對象了。既然本質上還是行政訴訟,那么在訴訟對象上必然要求指向行政行為。然而這一要素也是不確定的,因為對此處的行政行為學者們所指的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仍不確定。若此,在訴訟對象上的不定性又增強了概念研究的非系統性,我們仍然無法進行概念區分。其次,學者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進行研討時,多數沒有下意識地考慮它與三大訴訟的關系,以致各色概念的內涵要么過寬而使概念可以指稱的外延非常小,要么內涵太小,以至于外延過于寬泛,比如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進一步分為環境普通行政訴訟和行政公訴的做法就是如此。且不說這種純粹依據主體的劃分標準是否科學,但就可行性上就因與我國的政治、司法體制不合而飽受詬病。另外,由于概念不清,所以學者在討論訴訟模式之時更是混亂不堪,一元說,二元說,三元甚至多元混合說等等競相登臺。而且,從研究的參與主體和成果來看,環境法學者占了絕大多數,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學者反倒參與較少,成果也較少,不同但相關的學科間交流和溝通不多。凡此種種,都說明概念研究缺乏和諧性,這直接導致深入研究時亂象百出。

    第二,微觀上的要素問題。微觀上,學者們對概念的組成要素的具體指涉并不清晰或并不一致。問題主要存在于主體要素和被訴對象( 行政行為)要素上,即訴權主體混亂不一,被訴對象指涉范圍不定。總體而言,無論是宏觀上的問題,還是微觀上的問題,都說明目前學者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概念的邏輯要求,也就不存在一個邏輯的概念。為此,筆者試圖主要從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視角,運用比較和分析的方法,在求同的基礎上,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進行科學合理的界分。

    三、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研究中存在的問題既為我們指明了方向,也為我們準確界定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選定了著力點。因此,我們暫不考慮已是共識的公共利益這一要素,而重點以主體和行為這兩個要素為對象展開分析。

    ( 一) 主體要素

    對主體要素的籠統表述,因實無太大意義,所以我們在此忽略不計。然而,對于公民、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組詞語,卻值得認真考究。首先,公民一詞,意味著一種身份,即公民身份,是一個多學科性術語。它與我們普通意義上講的自然人、個人不是同一概念。福克斯認為,在涉及公民身份的含義的文獻中,可以歸納為三種主要定義:哲學的定義,即關注何種公民身份模式最有利于正義社會的構建; 社會政治的定義,即公民身份是一種地位,它代表一種社會成員牽涉一系列社會實踐; 法律的定義,公民身份通常與國籍交替使用,在此意義上,公民身份的核心權利乃居住權。公民( 身份) 有形式和實質之分,形式上,它表明法律意義上的民族國家的成員身份,因此也得以享有或負擔因公民身份而獲得的權利與義務。實質上,它針對的是在什么程度上那些享有形式上法律地位的公民也許會或不會享有權利( 包括福利權利) 來確保有效的民族國家社群的成員資格。由此看來,公民這一概念由于注入太多諸如民族、國家、國籍、語言、文化等因素限制而使它具有很強的封閉性。

    (二) 行為要素

    學者們所討論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行為要素均是指向環境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比如,有學者認為,當環境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然,這里的作為或不作為我們一般只能理解為具體行政行為,但它具體指的是什么,可能還需要進行詳細歸類。如有學者認為,以從訴訟請求的內容為依據,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大體可分為以下四類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其主要可以劃分為作為訴訟和不作為訴訟; 抽象行政行為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確,環境行政機關負有環保責任,它在對環境污染、破壞者進行行政管制時可能存在違法或不作為,于此情形下對其進行監督就非常必要,這也是目前很多國家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一個重要對象。這是針對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它一般有以下救濟方式: 請求撤銷環保部門對第三人的許可、批準; 請求法院責令環保部門不得向第三人授予開發自然資源、排污許可證; 責令環保部門修改環境行政許可內容; 責令環保部門對第三人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采取一定的行政處罰; 責令環保部門采取環境治理措施; 責令環保部門公開有關第三人生產經營的環境信息。針對抽象行政行為: 主要是針對環境政策,這些政策通常包括環保需要的環境標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排污制度、環境經濟激勵制度等。所以,我國應允許原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以請法院責令被告限期制定合理的環境標準、環境規劃、環境監測、環境統計、環境監察、環境稅收、環境經濟激勵等良好環境政策,不過環境政策的具體內容還是應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 現實中負有環境保護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做出環境行政決策、環境行政許可,或者怠于履行環境行政管理、監督和執法職責,其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較之民事主體的違法排污等行為有過之而無不及。

    第8篇:行政公益訴訟范文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成為鼓勵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加強對破壞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減少因環境糾紛導致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主要理論依據體現在以下兩點:

    1.環境法中的環境權理論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擁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體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有在環境保護方面監督、檢舉、控告和訴訟的權利等。因此,公民的環境權利遭到行政行為侵犯的時候,不管是否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均有權提訟,要求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環境權理論的興起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

    2.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作為人類生活所必需的要素來說,乃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對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損害;國家是基于全體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權的,因而政府作為委托人有責任管理好這些財產。

    當行政機關只注重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漠然視之,行政機關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公民、組織或國家特定機關均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其職責或管理環境的義務。

    環境作為一種社會公共利益,與每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從社會法理的觀點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

    三、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國,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已達到觸目驚心的地步,環境問題的危機不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生活遭受到嚴重侵害,而且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

    針對環境公益問題,我國實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單軌制保護體制。這種體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體制紊亂和軟弱、行政監督缺位與低效、環境行政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另外,政府環境管理行政部門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權利本身對環境公益構成侵害,不能實施保護環境的行政行為。可見,這種單軌制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尋求解決這種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積極吸納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環境管理,以期改變環境保護不力的狀況。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方式是預防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時就容許公民采用訴訟等司法手段加以解決,阻止環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護環境,民眾必須參與環境行政行為和環境司法過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眾參與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的需求。因此,基于我國單軌保護體制下,政府對環境保護的不力以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需求,我國有必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政府行政行為上,進行監督制約,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參與保護和監督環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暢通環境公益訴訟,以便更好地保護我國的環境。

    (二)可行性

    我國已經存在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基礎

    《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時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些在法律上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就體現了公民有參與環境管理的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這些規定體現了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的精神,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據。由此可見,人民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程序對政府機構行為和權力形成強制性約束,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

    2.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隨著我國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空前提高。另外,社會的各種民間環保組織和非政府環保組織將一定范圍內個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對政府決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對政府環境行政權力具有一定的監督性。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眾基礎。

    3.國外經驗可以借鑒

    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為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例如,在美國,環境法中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稱作公民訴訟,即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出訴訟。這種訴訟方式完全廢除了原告適格理論,原告沒有必要證明自己受到違法行為的直接侵害。在英國,檢察長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眾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護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組織公共性不正當行為的訴訟,只能請求檢察長的同意,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起。德國、法國的“越權之訴”“客觀之訴”實際上也是類似于美國集團訴訟的模式。

    實踐證明,國外的公共訴訟對于維護公民的環境權、提高環境質量、實行法治發揮了極大作用,而且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也積累了經驗,我們可以吸收其中的精華,并與我國的本土資源相結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法。

    另外,我國已有公益訴訟的案例,這些案例從程序上、實體上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提供和積累了寶貴的經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礎。

    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政府單軌保護環境不力的狀況以及民眾要求參與環境管理與監督的社會現實,有必要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而我國已經具備了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軟環境,具有可行性。從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出發,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第9篇:行政公益訴訟范文

    【關鍵詞】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法

    一、我國現實立法的缺失

    一是我國的公益訴訟在缺少法理方面的支持,我國現存法典并沒有直接規定有關公益訴訟權的內容,只有憲法原則性的寬泛的規定了人人平等,需要運用時理論不充分,難以具體適用。二是在具體運用難以推行,因為許多環境污染破壞行為并沒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以常常受限于直接利害關系這一條件,即使公民有權時也會因為沒有能力與機關對抗等原因而不了了之。三是在落實過程中缺少公眾響應和合作,缺乏政府的實際支持,雖然這一制度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共環境權益,但是總會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使真正站出來捍衛權利的人很少,而政府機關千絲萬縷的關系,讓公益訴訟舉證困難且則使得真正需要決斷時缺乏政府的支持。

    二、我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雖然很早之前環境就開始遭到破壞,但是一心只想加快經濟建設的想法導致我國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才剛剛起步,與發達的西方國家相比還有著很大的差距。這項制度體系的研究對于環境保護發展是有很大意義的,畢竟他能解決現實存在的問題,研究過程中遇到問題再正常不過,我們需要的就是直面問題關鍵所在,積極的尋找方案和對策來解決困難。上述提到的歐美,日本,印度等國家在這方面優于我國,通過分析比較可以看出以下問題。

    第一是原告的資格問題。在實際發生的案件中很多時候行政機關的不當或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并不是針對某一特定的人,其對象是相當寬泛的。就像某一工廠非法排放污染氣體,而行政機關并沒有加以制止,其所造成的后果并不是只侵害了一個人,而是工廠所在區域的所有人,隨著空氣的循環流動,侵害的人更多。目前而言在我國只有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訟,但是嚴格的依據環境行政訴訟的條件來對待,那么那些潛在的危害人群就不能維護自己的權利了,原告將大量缺失,使許多的環境違法行為得不到審查,環境難以保護,所以擴大原告的資格是勢在必行的。第二是受案范圍過窄。現行的法律法規,環境行政的受案范圍是以特定的行政行為作為義務領域為限制。然而環境損害形式多樣,而且大多時候并不是立刻就顯現破壞的后果而是長期影響著我們的生活環境。很多危害都是日積月累形成,慢慢的對生活環境造成危害的,就像臭氧層破洞,冰川融化。以前的環境立法重點在于治理后果,而這樣是達不到理想狀態的,畢竟先發展后治理的時代已經逝去,不在適應現在的可持續發展模式了。所以既要發展,我們也必須抓好防止,本質上應該是盡量避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免環境破壞。所以訴訟的提起應該是不以發生實質性損害為前提,破壞不需要實際發生,只需要結合相關情況合理判斷其可能會發生即可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是行政機關之間的牽連。我國的中心思想是行政主體的獨立,每個行政機關都是相對獨立的,獨自承擔行政行為的法律責任,才是我們追求的理想狀。但就目前的普遍情況來看,想要達到這種狀態是相當困難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其所屬的地方同級人民政府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想要完全拋開這一層關系,實現公正法治,受到的阻礙很大。第四是舉證困難。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主要針對的是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雖然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相較于公民或企業而言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居于主動的有利地位,但實際上在一些實施污染行為的企業通常有堅強的經濟基礎和比較發達的科技幫助自己,行政機關反而難以取證。

    三、舉例說明我國各地方關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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