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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英語 英語翻譯 文化差異 法系差異 心理思維差異
法律英語,是以英語為基礎,用以表述法律科學概念及訴訟或非訴訟法律事務時所用的語種或某一語種的部分用語,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動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專業特點的語言。法律英語特點鮮明,在詞匯使用上莊重規范,書面語多,句法結構紛繁復雜,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動語態、綜合復雜句以及虛擬語氣等。法律英語目前已經成為法律與英語中的一門交叉學科,在社會上日益得到廣泛的重視和應用,本文主要對法律英語翻譯進行了總結分析,希望能夠對法律英語翻譯的進一步發展有所幫助。
一、法律英語的特征
法律英語就其文體來說屬于職業專用英語,是一種正式的書面語體,是應用語的一個分支,也是具有良好發展前景的一種語種。其行文莊重、結構嚴謹、表達準確。作為一種專用英語,法律英語在詞匯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體的選擇上都有自己獨有的特征,具體來說: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語特征的重要組成部分,常包括慣用長句,分詞短語使用普遍(為了清晰地表達句意,法律英語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詞短語來代替從句做定語、狀語或賓語),介詞和介詞短語使用頻率高,條件從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語句法的這些特征是我們研究和對其進行翻譯時所必須深入考慮和分析的。
2.詞匯特征
詞匯特征是法律英語特征的又一重要組成部分,具體來說分為使用法律專門術語(法律英語在長期的法律實踐中逐漸形成了一些具有個性化色彩的法律語言);拉丁語頻繁被使用(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拉丁語在英美法律實踐中頻繁被使用);相對詞義的詞語大量涌現;普通詞語被賦予法律含義,如Party在法律英語中被理解為“當事人”等。
3.文體特征
法律英語屬于書面英語。在起草法律文件時,嚴密準確是法律英語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嚴密準確的法律英語才能保障法律的權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圖并體現立法原則,才能更好地維護法律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對法律進行解讀和執行,從而有利于提高整個社會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語翻譯
1.法律英語翻譯的一般原則
法律英語是一種應用性比較強的語言類型,法律英語翻譯一般來說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則:①詞語使用的莊嚴性。法律英語由于其直接鑒定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所以對用詞的準確性要求相當高。這一點是在進行翻譯時必須牢記的。②準確性原則。在對法律英語進行翻譯時應當表達清楚具體,并盡量擺脫漢語思維習慣的影響,注意兩種語言在表達上存在的差異,避免因使用錯誤的詞語而使翻譯失去準確性。③精煉性原則。翻譯法律英語除了準確外,還應遵循精煉的原則,即用少量的詞語傳達大量的信息。精煉性原則要求應盡量做到舍繁求簡,避免逐詞翻譯、行文拖沓。④術語一致性原則。為了維護同一概念、內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終同一,以免引起歧義,即使同一詞語多次重復,一經選定就必須前后統一等。法律英語的這些翻譯原則是我們在進行法律英語翻譯時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則。
2.法律英語翻譯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語翻譯是國家間進行交流的一個重要內容,法律英語翻譯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觀物質世界存在的民族差異性的障礙,促進國家之間的法律交流。根據筆者多年的學習、觀察,法律英語翻譯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選擇內涵最接近的法律詞匯進行翻譯。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間,有些詞的含義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況下在這兩種文化之間會存在內涵最為接近的詞匯,這時可以采用而不會導致太大的誤讀。②創造新的法律詞匯。很多的情況之下,譯者們在面臨一種文化中有而另一種文化中無的事物時,會采用音譯的辦法,翻譯法律英語時也需要進行一種創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羅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譯成“法人”,“due procedure”譯成“正當程序”等都是一種建設性的創新。③必要的解釋。由于中西方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異,法律英語中有許多的詞匯如果直接翻譯,就會使它的意義非常不明確,此時,在忠實原文內涵的基礎上做一些人為的增減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語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譯方法是我們在進行法律英語翻譯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轉貼于
三、影響法律英語翻譯的因素
1.語言文化差異
英漢兩種語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結構、遣詞習慣及句法層面上相去甚遠。英語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漢語句子則重意合,是靠邏輯事理的順序來實現意合、流動、氣韻三位一體的橫向鋪排的。由于兩種語言特征各異,再加之法律語言的措辭要求嚴謹,故在翻譯時往往不能正確遵循各自的語法要求,從而不利于表達。語言文化背景的差異已經得到社會各界廣泛的認可和重視。
2.包括法系在內的法律文化差異
王佐良先生認為:“翻譯工作者處理的是個別之詞,面對的卻是兩大文化。”法律英語翻譯不僅僅是兩種語言的對譯,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語涉獵范圍甚廣,包括各部門法以及諸多法律邊緣學科,故從事法律英語翻譯的人士須熟悉中英有關的法律知識,如果缺少相應的法律文化底蘊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識的了解,稍有不慎就會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錯誤。法律文化的差異目前已經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和重視。
3.思維方式差異
中西方由于語言文化習慣、生活習慣和飲食習慣的差異導致他們在邏輯思維方式上同樣存在差異,思維方式的差異一方面將影響到其思考、分析問題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將影響到其理解、翻譯語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說,思維方式的差異同樣是影響法律英語翻譯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語是法律與英語相結合而形成的一門應用非常強的學科。法律英語翻譯之難就在于翻譯的過程要實現法律與英語的雙重要求。區別于其他的英語翻譯,法律英語由于其準確性要求高,法律知識面要求廣,因而法律英語對翻譯人員提出了更高的綜合素質要求。這既對他們是一個挑戰也是一次機遇。希望本文對法律英語翻譯的有關知識點的總結和梳理能夠對我們認識和把握法律英語翻譯,并進而提高法律英語的翻譯質量和水平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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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學自身局限性
為了純正地表述法律問題,法學家匯聚語言精華,創造了法律語言。理論上講,法律語言應該明晰、簡潔、嚴謹、莊重,也應該是法律語言的最根本性特征,甚至可以作為法律語言存在的理據(沈宗靈,1994)。但在實踐中,作為法律法律載體的法律語言卻有很強的模糊性特征(劉蔚銘,2001)。其原因十分復雜,從法學角度來分析,法律語言的模糊性主要是由于法律規則的滯后性和不完全性造成的;同時,由于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非常復雜,人們對法律語言的理解和使用,不能像客觀存在的有形物體一樣去把握,只能靠思維去理解,在此過程中,需要人們借助自身體驗、邏輯推理以及事實判斷等對具體實例進行把握和分析,期間難免會出現語言與法律精神脫節的現象(董光音,2006)。鑒于此,為了彌補不足,立法者需要借助語言的模糊性特點,作為主要修補工具對法律漏洞進行完善,這也是法律語言模糊性產生的法學根源所在。
二、語言自身局限性
眾所周知,語言是法律的載體,用以傳達和執行法的精神。然而我們很少會注意到,法律語言會隨著環境、時間、主體等因素的變化而發生變化,這種變化給法律語言使用者帶來一定的困難,也是法律語言模糊性產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對語言使用和語言研究來說,如何隨具體情況的變化,使用法律語言準確表達法律概念,是法學界和語言學界面臨的共同問題。
語言總是不斷發展變化的,人們總是喜歡選擇經濟、靈活、便利的語言形式,表達自己的意愿和處理現實事務。然而,法律語言為了追求意義穩定,很少像日常語言一樣變更語言意義,形成了法律語言創設和使用的一慣性原則。從語言自身局限性角度看,法律語言的一貫性原則與日常語言的靈活性原則之間存在巨大落差,法律語言的模糊性也在這一差別中產生。如,由于法律語言堅持一貫性繼承原則,法律語言中的“意思表示”一詞,與我們現實生活中使用的“意思表示”盡管同形,然而它們在各自不同的語言環境中所要表達的意思卻有著天壤之別。
三、法律語言模糊性的認知視角
針對同一法律事件、法律文本,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解釋,得出不同的結論。由于成文法是對人們生活中的具體事務的概括、抽象性規范,是對事務和行為的共有特征的描述,而人們在使用這些規范的時候,總是會將這些一般性規范與具體情節聯系起來,這就使得法律語言在不同使用主體之間發散出不同的意義,法律語言的模糊性因主體認知能力的差異而產生模糊性。法治實踐要求穩定的法律,而法律穩定的重要條件是法律規范的含義應該穩定,這就要求法律語言從不同的法律主體出發,對法律語言的措辭做出全面考慮,最大限度消解法律語言的模糊性。
法律語言對于一般法律主體而言,具有極大的模糊性,不同主體可能做出不同解釋。但是從作為特殊主體的法官的角度來看,盡管對于具體法律事件和具體法律行為的解釋和判決,最終表現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法律推定法官對法律事件的分析和解釋是權威和正確的,并作為事件處理的唯一、有效解釋。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法律語言是清晰的,法官仍然要在紛繁復雜的解釋方法中,找到與案件匹配的解釋,法律語言對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總起來看,限于主體認知能力、法學思維能力以及,法律語言仍然是模糊的。
四、法律語言模糊性的文化視角
法律文化是人類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在一定社會生活條件下,統治階級所創治的法律規范、制度,以及人們對于法律現象的態度、評價、情感、習慣、心理等學說理論的有機復合體系(沈宗靈,1994)。法律語言承載和傳達著法律文化的內容,反過來,法律文化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法律語言的表達。法律文化影響法律語言的精確性,也會影響法律語言的表達效果,同一法律語言形式,在不同文化語境具有不同意義。
我們不妨從文化角度出發,以“”一詞為例進行解釋,在日本法中,屬于親告罪;在中國法中,是一種非常嚴重的刑事犯罪,不屬于親告罪。“”一詞在日本和中國都指向同一法律事實,規范同一法律行為。但是,由于日本和中國在男女性行為、性文化方面差異巨大,兩個國家的法律對該事實的法律評價不同,以致出現了日本的“”在中國并非“”的情況,形成了法律語言的模糊現象。因此,法律語言是在特定法律環境下、特定群體內使用的專門語言,文化的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語言模糊性的產生。
[參考文獻]
[1]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6.
.理論背景法律語篇的特點是譯者必須注意的要素。忽略所翻譯文本的語篇特征,不僅背離法律翻譯的原則,也背離一般翻譯的原則。法律翻譯過程中,語篇特征的分析、再現、傳達是給譯文定向、定位的重要步驟。
.1系統功能語言學的文化語境思想系統功能語言學區別于其他語言學派的最大特征是它對于語言元功能的分析,而語言的元功能離開語言的文化語境就無從談起。因此,條分縷析地分析文化語境也就成了系統功能語法的一個主要特點。下圖為Halliday&Hasan(1985//1989:100)關于文化、語類和語言系統之聞關系的詳解:
符號潛勢/化\重要的情景價值拿 每語義潛勢 所有可能的語場、語旨和語式價值特定語類晶語義潛勢H語場、語旨知語式價值的一個標準 圖l:文化、語類和語言系統之問的關系(Halliday&Hasfln 1985/1989:
從圖中可以看出系統功能語言學對文化語境的重視。Halliday 8L Hasan(ibid.)解釋道,語言作為一個體系,它的意義潛勢的語境就是文化語境}文化決定了語類符號的意義潛勢和情景價值,特定語類的意義潛勢和情景(即語場、語旨和語式)之間又互相決定。隱藏于每一個語篇背后的語境,即每一種情形背后的體系,就是文化體系。我國第一部全面介紹系統功能理論的專著(胡壯麟等1989:187—190)認為該理論可以應用于翻譯(包括機譯)等實用性學科。
.2法律語篇翻譯的靜態對等由于歷史的原因,法律翻譯在香港一直受到關注。香港理工大學翻譯研究中心的李克興即多年來一直從事法律語篇的中英互譯實踐與理論探索(李克興1997,2007,2010)。在多方比較了中外各種翻譯理論和方法后,他提出了獨具特色的法律翻譯靜態對等原則(李克興2010;本節介紹主要基于該文)。
基予法律翻譯的特點,李殼興認為,E.Nida的動態對等原則為了創造出符合源語語義同時又能體現源語文化特色的譯作,不得不舍棄形式對等,這在許多文類的翻譯中都是可以接受的,但不適用于必須盡一切可能、全方位地忠實于原文法律文本的翻譯。李還認為,許多譯者在用的異化和歸化策略,以及K.Reiss和H.J.Vermeer提出的目的論翻譯原則,在法律翻譯中都存在難以回譯的問題,并且缺乏可操作性;P.的傳意或交際翻譯強調譯文讀者的反應和譯文的順暢,必要時可以犧牲語義,這在法律翻譯中也是不可行的。
李克興認為,靜態對等是一個對法律翻譯極為合適的策略概念。在這里,靜態對等相對于動態對等,要求譯文的深層意思、表層意思、語言結構、風格、格式與原文的這些方面完全對等,還要求譯文最大程度地再現原文作者的寫作意圖。李認為,法律翻譯之所以需要靜態對等而不是動態對等,是因為:1)法律語言基本上是全靜態的;2)法律翻譯的最高原則是完全忠實于原文,從而為靜態翻譯提供了客觀的條件;3)法律源本和譯本的讀者群都比較單一,都主要是為法律專業人士而制作;4)主流法律文本的譯本都是具有權威性的信息型文本。總體而言,理想的譯本應該與原文本的信息從質到量到型(風格和格式)都完全對等。因此,最理想的翻譯手段應該是機械性的,而靜態對等的翻譯最適合。法律語言雖然復雜,但句式比較單調,語言趨于模式化和格式化,也適合在翻譯時作靜態處理。
盡管李克興詳細地論汪了靜態對等原則的合理性.遺憾的是,他并沒有給出法律翻譯時如何實施靜態對等原則的方法。
.3法律翻譯語篇分析的理論方法如本文引言所述,對目的語文本理解正確需要一個高效的語言理論和方法。筆者在比較了目前較流行的語言學分析方法如文體學、語用學等方法后,認為系統功能語言學是唯一有完備方法并且能詳盡分析和理解一個語篇的理論方法。文體學對語篇的描述多于解釋,語用學更適合分析語篇交際策略,認知語言學目前還無法直接拿來做翻譯方法的理論框架,而系統功能語言學作為方法,靜態對等作為原則.二者結合,可以在現階段成為法律翻譯的頗為有效的策略。具體步驟為:1)了解目的語的文化語境一2)分解句子的邏輯結構一3)分析句中的人際功能和語篇功能一4)理解語言符號的意義潛勢一5)靜態對等地翻譯原文。
限于篇幅,以下僅重點說明前兩個步驟,即文化語境分析和邏輯功能分析,并通過實例來看如何將靜態對等原則與這兩個步驟相結合進行翻譯。
.文化語境的靜態對等翻譯從圖1可以看出.文化語境處于語篇層次的頂端,決定著語言符號的性質、意義、系統和結構。若想正確地理解一個語篇,必須對宏觀的文化語境有精確的把握,翻譯法律語篇時更應該如此,而且運用靜態原則翻譯文化語境是最好的策略。如果不對其語境含義、法律文化做深入分析,就會使得譯文的準確性和嚴謹性大打折扣,甚至導致誤譯。
我國與英美法律文化背景差別巨大,漢英兩種法律文本中的語言背后往往有許多由歷史文化形成的不同內涵。比如,中國的“法制”這個概念通常被英譯為“legal system”(法律體制),而實際上,“法制”在中國還包括“legality”(合法性)和“social justice”(社會公正)等含義,后兩者遠非“legal system”所能完全包括。而英美法律環境中表達“法制”這個概念時,用的通常是“rule of law”(林巍2006)。在翻譯時采用靜態翻譯原則.就是要分析文化語境,盡量把每個語言符號及其背后的潛勢都譯出來。
又如,在英美法體系中,“law”是一個大概念,是一個描述性用語,泛指一切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家規范性文件。在英美法實踐中,幾乎不用“law”為具體的法律命名。英美國會制定的成文法,通常都以“Act”(法案)命名。中國屬于(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一切法律法規均屬制定法的范疇,所以通常用“law”翻譯具體法律名稱。(張法連再如,英美刑法中的“principal”常被譯成“主犯”。“主犯”是中國采用的大陸刑法中的術語,不能脫離“共同犯罪”的語境。而英語中“principal”的定義是“one who commits or participates in a crime”,表明這一概念并不限于共同犯罪。所以,“principal”被譯成“主犯”實屬誤譯,“正犯”才是一個恰當的對應詞。(滕超,孔飛燕2008:56~.邏輯功能的靜態對等翻譯.1邏輯功能的意義及其分析系統功能語言學認為,不管你如何特殊地使用語言來描述周圍所發生的事件或情形,都要參照對世界的經驗范疇,即事物之間有一種抽象的內部關系——邏輯功能;在系統功能語法中,邏輯功能是小句與小句之間的關系機制。(黃國文,見Halliday 1994/2000:
根據系統功能語言學(Halliday 1994/2000:218),邏輯功能的主要特征是其“遞歸性”,即語篇的內部抽象關系由并列關系(parataxis)和主從關系(hypotaxis)來體現,二者都是遞歸的。并列關系指兩種類似成分之間的平等關系,這兩個成分一個是起始成分,另一個是延續成分,在做句中分析時,用數字1,2,3……來表示;與此相對照的是,主從關系指依賴成分和支配成分之間的關系,在做句中分析時,用希臘字母n,B,丫……來表示。語言中所有的邏輯結構或為并列關系,或為主從關系。比如:
.but he did not do it.與傳統語法的句子結構分析相比,系統功能語言學的邏輯結構分析沒有那么多主謂賓定狀補的名稱,沒有主語從句、定語從旬、狀語從句等這么復雜的分類;區分了并列關系和主從關系,區分了起始成分和延續成分、依賴成分和支配成分,即可理解句中邏輯功能的配置。
.2立法語言邏輯功能發展歷史原因根據Crystal&David(見楊敏2007:5—9),早期的法律文獻,就格式而言.極少考慮讀者的理解和使用方便。那時這種文獻通常為一整片文字,每一行在羊皮卷上占滿從左至右的全部空間,沒有任何退格或留白以表明不同的段落或章節。采用這種不問斷的格式可能是為了節約羊皮卷,或者是為了避免語言或內容上發生錯誤的增減等。但這種格式導致的直接后果便是超長的句子,甚至有整篇法律文獻僅用一個句子完成的現象。更為難讀的是,標點符號幾乎沒有,或者即使有,也是凌亂而不完整的。因此,這種文獻對專業法律人士來說都難以理解,更不用說對外行人士。
法律文獻逐漸印刷成冊時,編寫者受慣例的影響,確認以上傳統與法律語言的“無間斷”語法本質一致,視覺上的連貫也應盡可能地少受標點符號和自然分段等語言的非必要性特征所影響。因此這種傳統延續至今。表現在英美法律文書中,就構成了一個鮮明的語言特點:敘述周詳,結構復雜,巨細無遺,滴水不漏。但同時也給語言本身增加了沉重的負擔,直接影響了語言的傳導性、交流性。
.3邏輯功能的靜態對等翻譯.3.1條件旬的靜態對等翻譯早在1848年即有人發現,英文法條中一般包含下列四個主要成分(Bhatia 1993:114):
任何一個騙子拒絕支付任何教堂稅率,(案件如果任何一位教堂管理員對此有所抱怨,(條件一位治安法官,(人物可以傳訊這個騙子。<行為這一發現并未完全展示出立法語篇的所有特征,尤其是那些具有多重復雜修飾成分的句子的特征,但還是具有一定價值的,因為它注意到了法條的句子結構,特別是“條件”的存在。Crystal 8己David也指出,大多數法條句子都有一個潛在的邏輯結構,即“如果X,則Z必須是Y”或者“如果X,則Z必須做Y”。不同法條的語言特征會有差異,但“如果”這個成分(“if X”)是必不可少的:每一個法律行為或要求,都受制于一組條件,甚至依靠一系列條件方能成立。(見楊敏2007:5—就句子結構而言,“if X”最有可能通過狀語從句實現,即條件狀語從句或讓步狀語從句。由于這種從句在句子結構上的作用是擴展句子基本要素,所以立法句子一般都是復雜句。用系統功能語法邏輯結構表示出來就是a‘8。
例如英國《高等教育法(2004)》中的一個法條:
,,一(a)give the body notice of the designation,.The Higher Education Act(2004),用系統功能語法的主從關系和并列關系式表示,就是“(1+2)8;用支配句和依賴句圖示可以看得更為清楚:
支配句 依賴句固/口)the Secretary of State or the Assembly—,before the effective date,——,。
翻譯這個法條時,首先要了解英國《高等教育法(2004)》的文化語境。1992年,英國政府制定了《高等教育法(1992)》,2004年的法案是對1992年法案的修訂,其首段即明確這一法案的意圖是為人文學科研究提供法律依據,為學生投訴提供高等教育的學院提供法律依據,為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交得起學費提供法律依據等等。由此可見,本法案是在制定法案的議會、學生和教育機構之問界定權利與義務的法律。
關于句子的邏輯結構,上面已經按照依賴和支配關系進行了分析。再根據語境,準確理解每一個語符的意義潛勢,接著按照分析出來的結構把各小句譯出:
囊直逸 筮塑魚大臣或者議會必須,在生效日期∥如果一個機構干艮據鯽川2’被任命給予該機構任命通知,并以大臣或者議會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任命通知。
為了避免語義模糊或者歧義,法律語篇會較少使用指示代詞,而是不斷重復使用名詞。翻譯時遵循靜態對等翻譯的原則,該重復的地方要重復。如上面譯文中“大臣(此處指負責此項工作的內閣大臣)或議會(英國議會是Houses,此處Assembly指制定此法案的本屆議會)”和“機構”。
.3.2復雜旬的靜態對等翻譯法律語篇以長句、復雜旬著稱,如前面4.2所說,這是為了敘述周詳、語言精確、邏輯縝密,所以不惜以句子的冗長晦澀為代價。Bhatia(1993:106)指出立法語篇中的句子平均長度為271個詞,而一個典型的科技語篇句子僅為27.6個詞。可見法律語篇的句子長度遠非一般語篇所能比擬。
許多語言學者和韶譯學者都對法律語篇冗長復雜的句子特點進行過研究。在筆者看來,法律長旬就像一串葡萄,看上去非常復雜,但是都有一根主莖,抓到主莖,輕輕一提,整串葡萄就可以一下子提起來,大小分枝上的葡萄立刻清清楚楚。而系統功能語法的邏輯功能分析就是抓主莖的有效方法。
比如,英國《雇傭法(1990)》里的一個法條;,。——,or is not,,,,as the case may be,is unwilling to accept that requirement,,.The Employment Act(1990),這一法案的文化語境是:英國作為工業革命起源國,發展到現在,雇傭法等法案條例已經非常詳盡,尤其是特別注意雇員的工作保障,雇員享有不被無理解雇的權利;如果雇主無故或用不公平合理的理由解雇雇員,雇員可將雇主告上法庭。由此可見.這是一個界定雇主和雇員之間權利和義務的法案。
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法律保護
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性、團體性、公共性等特征,各國普遍重視通過行政立法運用公權力為本國或本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提供技術服務或指導、采取行政措施、給予財政資助等,具體包括三種立法模式。
1.統一立法模式
統一立法模式,即由統一法典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行政法保護。此種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政府于 1950年 5月頒布的《文化財保護法》和韓國1962年1月出臺的《文化財保護法》。
2.分別立法模式
分別立法模式,即行政機關通過制定多部單行行政法規,對不同類型非物質文化遺產分別保護。例如英國分別針對古跡、登錄建筑、保護區、民間文藝、民俗及歷史古城等不同層次保護對象進行立法,并對保護辦法、保護機構與團體、地方政府職能與資金政策等都給予詳盡的規定。法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立法體系采用國家與地方立法充分結合,并以分別立法的模式建立起來。
3.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即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法律保護規范滲透到其他私法規范(如知識產權法或其他民事法律)中,而不采用單獨立法形式。采用此種立法模式多被發展中國家所采納,如2002年印度頒布了《生物多樣性法》,突尼斯制定《文學藝術版權法》從而成為世界上第一個使用國內知識產權法保護民間文化的國家。
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依靠行政法律保護模式。1997年國務院制定頒布《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規定了傳統工藝美術品種和技藝認證制度,并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為工藝美術大師創作提供良好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要求對制作傳統工藝美術品種特需的天然原料、材料統籌規劃、妥善安排。2005年3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 要求政府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要發揮主導作用,建立協調有效的保護工作領導機制;地方政府要將保護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議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整體規劃,納入文化發展綱要。2005年 12月國務院再次頒發《關于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明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要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基本方針,并進一步提出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工作、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搶救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加強少數民族文化遺產和文化生態區保護等具體工作目標。與此同時,各級地方政府近年來也開始通過立法授權或制定地方性規范文件統一協調本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例如云南、貴州、福建等地省級政府根據授權負責本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北京市政府2006年出臺《關于加強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財政局關于加強我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通知》等地方規章進一步明確市政府在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護中的職責。
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法律保護
聯合國科教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界定為“被各社區、群體、有時是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社會實踐、觀念表述、表現形式、知識、技能以及相關的工具、實物、手工藝品和文化場所”。由此可以看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以觀念、知識、技能等方式表現出來人類智力或精神成果,與知識產權存在天然聯系:首先,非物質文化遺產屬于人類智力勞動成果,而這是知識產權法的保護范圍;其次,非物質文化遺產會隨著人類活動不斷積累和創新,而激勵人們創造性智力活動正是知識產權法的主要宗旨;最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非物質性與無形性也與知識產權法調整對象完全契合。基于此種邏輯,部分國家或地區通過制定或修改知識產權法律的方式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保護范圍。突尼斯1966年制定(1994年修訂)《文學藝術產權法》,明確對民間文藝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此后發展中國家有40多個國家采取知識產權立法保護模式,發達國家有澳大利亞、美國、日本、新西蘭、瑞士、法國以及歐盟成員國等認為現行知識產權法適用于非物質化遺產的知識產權保護。非洲知識產權組織1977年制定(1999年修訂)的《班吉協定》標志著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法保護模式的區域化,《伯爾尼公約》1967年修改后將“民間文學藝術”當作作者身份不明的特殊作品予以保護。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6條的規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歸入著作權法保護范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盡管國務院尚未出臺相應具體規定,但對諸如刺繡、民歌、昆曲等民間藝術形式由著作權法保護已經受到理論與實務界的普遍共識。此外,在特定情況下《商標法》也可以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保護,尤其是傳承人明確、有商業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例如:1988年天津著名的泥塑“泥人張”獲得了商標注冊,1998年少林寺注冊了“少林”“少林寺”商標,1999年景德鎮陶瓷協會向國家成功申請注冊“景德鎮”陶瓷證明商標,2004年6月國家商標總局核準銅梁縣“銅梁火龍”商標等。
結語
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護的多樣性、綜合性特征,不同國家選擇與本國現實國情、法律傳統相適應的法律保護機制,從而呈現出行政法律保護、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兩種法律保護形式。需要指出的是兩種法律保護機制僅僅是對不同國家立法模式的理論分類,實踐中各國都會綜合運用兩種法律保護機制,只是在運用程序和表現形式等方面存有差異。
關鍵詞:法律文化 商事信用制度 現代性
一、價值形態的法律文化
1969年,美國學者勞倫斯·弗里德曼在《法律與社會文化》一書中指出,法律文化是指“與法律體系密切關聯的價值與態度,這種價值與態度決定法律體系在整個社會文化中的地位”。他首創了“法律文化”的概念。后來的人們綜合對法律文化的認識,總結起來主要有:(一)法律文化是觀念之法;(二)法律文化即法律傳統;(三)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識;(四)法律文化為一種解釋方法。我們認為,“法律文化”是指與法律制度相聯系的,植根于歷史與文化的法律價值和觀念。
在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我國的比較法學家潘漢典教授翻譯了《論美國的法律文化》這本書,這本書的原作者是美國匹茲堡大學法學教授李·S.溫伯格和朱迪·W.溫伯格。就這樣,法律文化這一概念和課題第一次被系統地介紹到了中國。從此之后,我國法學界開始對法律文化予以關注,并一直延續至今。
弗里德曼認為:法律包括制度法和觀念法,法律文化就是指觀念法,它代表人們對法律的價值與態度。另外,弗里德曼對“活法”在生活中的作用更為看重。他認為社會中具有實效的法律包括正式法律制度和非正式法律制度。而往往后者在實際生活中發揮的作用比前者大得多。同時,這些非正式的法律制度與法律文化存在緊密的關系,常表現為法律文化。
二、關于現代法律文化
現代法律文化始于西方,它包含了人類的許多共同價值觀,比如民主、自由、平等、權利、尊重價值多元等等,它實際上為人類所共享。如果我們把現代法律文化看做是西方殖民主義價值觀而一概加以排斥,那無疑是因噎廢食;但如果我們不顧實情而強行推行西方的法律文化,那必然會陷入迷途。
進入現代社會以來,法律與文化的距離越來越遠。馬克思·韋伯認為,現代社會對工具理性的追捧必然導致價值理性的衰敗。其結果勢必造成傳統社會中的社會機制無法發揮作用,由于它們是以非理性或者價值理性為基礎的。最終,他們被工具理性取代了,法律之治替代了它們。
不同的法學流派對于法律的這種趨勢有著不同的看法。實證法學派鼻祖奧斯汀認為,法律是者的命令,它的背后蘊含了制裁作為后盾,它與文化和其價值沒有直接的關聯。凱爾森認為,法律實質上是個獨立于文化之外的自治系統,其表現為法律中的基礎規范系統。而新自然法學派代表德沃金指出,現代法律實證化會導致“惡法之治”,要重視“道德權利”的作用方能解決目前的困境。當代“溝通理性”的代表人物哈貝馬斯認為,實證化的現代法律的過于迷信“目的理性”,由于這種規范具有結構上的強制性,法律開始脫離包括文化在內的生活世界,成為了一個自我運動的系統。
現代西方的法律制度與文化漸行漸遠,法律遠離了道德、宗教與信仰,法律離大眾的生活越來越遠,法律成了一個獨立運行的、有著強制外表的功利主義“怪獸”。面對西方法律制度的前車之鑒,如何讓法律與一般文化,法律制度與法律文化協調共存,并發揮其獨到的整合社會秩序的功能,就成為一個擺在我們面前的課題。
三、“信用”的內涵
“誠信”在西方傳統的理解就是要求“對承諾和協議的遵守和兌現”。也就是說,“誠”就是“integrity”,意思是“誠實和完整”。主要是指個人的誠實品質,要求對事件、信息做完全的披露。“信”就是“faith”、“trust”,意思是“信仰、信賴、相信。”西方的誠信不僅指個體主觀上有誠實守信的高尚品德,而且在客觀上指生產能力、資本狀況等方面的因素,是社會對其履約能力的正面評價。
中國的“誠”,在儒家經典《禮記·大學》中是指:“所謂誠其意者,毋自欺也。”是指“誠實、不自我欺人,它是規范人們道德行為的標準。孔子所過:“人而無信,不知其可”,孟子認為“朋友有信”。表明“信”在中國傳統觀念中是指人們交往要遵守諾言、言行一致。所謂誠信,在中國人看來就是誠實、不自我欺人,與人交往遵守諾言、言行一致。由此可見,東西方關于誠信的觀念看起來基本一致。
“信用”基本的價值離不開“義”與“利”。我國傳統對于“義”和“利”的理解,以儒家倫理思想占據主導地位。儒家認為公利通常指天下之利,私利指一己之力。儒家認為,人們在求利過程中,凡符合民利優先。家庭家族優先、社會優先、長遠利益優先、互尊互利原則的為“義”,反之則為“利”;合于這些原則者“君子”,背于這些原則者為小人。儒家義利觀的形成深刻影響了我國古代至今的經濟生活和傳統民商法,它在規范社會經濟行為時,總是力圖使追求實際物質利益的經濟行為和財產關系都能成為一種合乎精神倫理的道義行為。它對清末晉商的信用模式有著重要的影響。
晉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以親緣、鄉土關系之間的信用關系為主要內容,以自我實施與集體主義懲戒機制構成了晉商信用模式的基本內容與主要特征。“晉商經營靠的是嚴格的自律和大量的隱含契約,后者主要是靠簽約人的信譽來維持。因為隱含契約沒有第三方(國家)強制性要求簽約各方履行契約條款,因此排他性成為隱含契約中對于失去信譽者(或無信譽者)最重要的懲戒機制。在此基礎上,晉商信用乃至信用制度必然是自發生成且自我實施的。”在商品經濟階段,誠信被廣泛的應用于經濟交往之中,可以說,“信用”是誠信在商品經濟發展階段的產物,是誠信這一概念的外延和擴展。在商法領域內,此原則被擴展成為商事信用。
四、清末晉商商事信用制度的借鑒意義
“在疆域遼闊,政治經濟發展極不平衡的清朝,習慣法的類別是多種多樣的,其中包括地方習慣、鄉規民約、家法族規、行會規約禮俗、與個別判例等。有些是成文的,有些具有自治法規的性質。就適用的范圍而言,或全國,或部分地區,或部分民族、家族。”1904年左右,《奏定商會簡明章程》、《公司律》、《商人通例》等法律文件相繼由清政府立法機關頒布。由于受到諸多因素和立法缺陷的影響,商品交易及參與者的利益尚缺乏全面、有效的法律規范保護,而交易習慣或慣例,則起到了填充立法缺失、消弭法律缺憾的作用。
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與當代商事信用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處。清末初期的法律依舊是“禮法”結合的社會,而到了后期則成為混合型的法律文化,外來的法律制度被生硬地移植過來,盡管看起來很完備,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必然由于背離當時的法律文化而不會產生實效。我們當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種混合法,在中國傳統法的基礎上,融入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會主義法系等因素,融合了更多的法律文化因素。
與此同時,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與當代商事信用制度也有不一樣的地方。清末法律的發展為現代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礎,而現代的法律制度大致上是對清末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進步,但是法律制度與法律文化的沖突一直沒有解決。清末晉商的信用制度這一習慣法在實際生活當中發揮的作用實際上充當了法律的作用。這恰恰印證了只有建立在本民族法律上的制度才有生命力,外來法律的移植如果僅僅是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移植,而沒有在法律文化上轉化,那注定是要失敗的。
要建立現代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就是要建立具有現代法律價值和態度的法律文化。經過三十年的改革開放,社會生產發展要求建立與其相適應的上層建筑,這就促使我們要建立符合我們國家現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解決途徑最有效的辦法莫過于對“活法”的借鑒和承認。清末晉商的成功證明了商事信用習慣法適應了當時的法律秩序,其實施機制值得我們觀察其背后所體現的法律價值與態度。
五、當代商事信用制度及其法律文化
商事信用是商主體根據其本身具有的人格與財產作為保證,通過履行行為作為保障,對當事人商行為過程的綜合性的法律評價。晉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自我實施與集體主義懲戒機制與人格權和財產權具有深刻的聯系。自我實施機制所反映出對人格權本身的重視,而集體懲戒機制又與財產權密不可分。因此,晉商商事信用不但具有人格上的無形財產的性質,而且具有隱含在人格信用背后的財產信用,均具有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存在于其中,只是當時的法律發展程度尚無法抽象出人格權和財產權而已。
“我們的傳統乃是和諧,和諧的最高境界乃是人、物、自然、宇宙的交融于一。這不是主體與客體的交互作用,而是“物我兩忘”,“物我不分”。同時,這種和諧觀念帶有強烈的道德意味,而這正是我們全部文化最為根本的特征。”“平心而論,一群人之所以能組成一個社會,一個先決條件是他們具有共同的行為規范、道德準則。近代西方一些思想家用社會契約來說明這些規則的起源”。但是對我們中國來說,我們一直用儒家的“禮”和“法”來解釋這些規則。也就是說,同樣的行為規范和道德準則在不同文化背景之下,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僅就此而論,我們需要建立一套適應中國社會的法律規則,而又具有普世價值的法律制度。
中國的傳統文化中的精神特質有所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特別重視從另一方的角度來思考問題。那種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在中國人看來是短視的行為。這也就是表明中國法律文化反映出的價值內涵與西方有很大的不同,在當代中國,法律價值除了正義、公平、民主、自由這些基本的價值觀外,還應當有追求和諧、追求共贏作為補充。
同樣的,由于法律文化和價值觀的不同,反映在對商事信用的概念和制度上,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能夠以當代商人習慣法為基礎建立上是商事信用制度,應該能夠避免當代法律制度的“水土不服”問題。另外,建立在這樣基礎上的法律制度不但能夠承載中國文化的價值,而且具有現代的功能,其精神氣質就能夠與現代和基本人權為理念的現代法律文化相貫通了。
六、商事信用制度的現代性
清末的晉商商事信用制度有以下特征:(一)倫理道德性。(二)“熟人社會”性。(三)自我約束機制和集體懲罰機制相結合性。這體現了清末商事習慣法調整利益沖突的方式。它集中反映了儒家“義利觀”在商事信用制度背后的影響。
當代中國要建立現代的商事信用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有對法律的信仰。伯爾曼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容虛設。”鑒于中國社會的法律從來就是世俗性的,人們對法律缺乏“神圣性”的信仰。所以我們法治之路需要時間。
中國當代社會仍然具有“熟人社會”的特征。由于熟人社會屬性的存在,并且具有客觀的外在表現形式。在當代中國,隨著商會與行會的發展,作為內部的交易習慣已經越來越得到重視,并且在訴訟上更加凸顯其意義。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公布的涉及交易習慣的14個案例發現,當事人成功舉證的大部分都屬于前者,都是涉及證券交易行業、醫療行業、交通行業、國際貿易等封閉系統的的交易習慣舉證。可見,當代商事習慣法事實上正在發揮著作用。基于此,借鑒清末的商事信用習慣法來建立當代的商事信用制度在實踐中完全有可能實現。當然,我國的傳統法律有一些局限,弱者常常得不到保護,法律的權威難以確立。因此,建構商事信用制度必須要克服我們傳統法律局限性的影響。
要建立符合實際情況的商事信用制度,應當首先設立信用基本法,建立一部信用基本法可以整合法律資源,避免分散立法的弊端。其次,應當建立完備的商事登記與產權制度,從商事活動的初始階段就規范商事主體。再次,應當建立信用中介機構和檔案制度。最后,應當建立商事懲戒制度。
在這些信用制度中,起核心作用的是商事檔案制度和商事懲戒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應當體現背后的法律文化,當前的中國商事信用制度除了要建立適應現代法治的價值外,還應當建立一套制度,使之適應中國依舊沒有改變的“熟人社會”的特質。讓個別人的失信行為在其“熟人”中產生的約束作用有時候比法律規范更加有效。這一點,完全可以借鑒清末晉商的集體懲罰機制來建立規范的制度。同時,我們又要將商主體的商事行為約束在法律的框架內,避免傳統法律文化的局限,讓現代的民主、自由的法治精神依舊發揮作用。我們相信,只有信用真正內化成為一種“內心”的約束機制,才能在制度的配合下發揮實際效用,才能真正建立一個高度發達的“商事信用制度”。
信用制度涉及到社會各個方面,要建立一個誠信有序,追求社會民主與和諧的有公信力的社會制度,建立一個遵循契約自由、誠信守約的商人習慣法的信用制度,必然能夠豐富信用制度的現代性。畢竟,世紀的鐘聲并沒有宣告現代性已經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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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是源遠流長,豐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國原始社會的堯舜禹時期,伴隨著社會階級的分化和國家的出現,傳統法文化也在習俗文化的基礎上得以產生。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歷經幾千年積淀而成,在構建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的過程中,應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主要論述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淵源,發展過程,以及其所體現的時代價值。并且利用民法方法論的價值分析方法分析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以求繼承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積極價值,推進當今司法建設。
早在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堯舜禹時期,伴隨著社會階級的分化與國家的出現,傳統法文化就在習俗文化的基礎上得以產生。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顯示了其鮮明特色,獨樹一幟。主要深受中國特殊的國情和文化傳統影響,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1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演進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是源遠流長,豐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國原始社會的堯舜禹時期,伴隨著社會階級的分化和國家的出現,傳統法文化也在習俗文化的基礎上得以產生。
夏商周三代,在法律的精神方面,確定了“明德慎罰”的原則。要求當時的統治者要張明禮儀道德,加強犯罪預防,一實現理性結合,達到國泰民安的目的。這一時期,重視“禮治”,使得禮學文化得到了充分發展,成為“制治之源”。
西周時期在總結以往經驗的基礎上,歸納出“禮以遵其志,樂以導其聲,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禮,樂,刑,政綜合為之的法律學說。中國封建時代的法律文化,形成于戰國秦漢時代,成熟于魏晉隋唐,發展演變于宋元明清,具有完整的發展命脈。
漢朝統治者總結了秦朝“二世而亡”的歷史教訓,確立了以“德主刑輔”為標志的儒家綜合為之的法文化學說。這詮釋了法律之學,已經與先秦時期自由研究方法有所不同,它受制于封建綱常禮教,聽命于官方的權威說教,基本上是一種官學。唐代是以往各種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在法學上的最大貢獻是完善了封建法學體系,使封建行政法學分離出來,形成獨立的分支。唐朝開元時期,在《唐律疏議》的基礎上,制訂了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較系統完整的封建行政法典。形成了相互分立又相互為用的兩大法學分支,對后代產生了重大影響。明清之際,資本主義經濟的萌芽與初步發展,影響到法學建設。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顯示了其鮮明特色,獨樹一幟。主要深受中國特殊的國情和文化傳統影響,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2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時代特點
以宗法家族主義為本位的的倫理法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構成因素。在普遍重視倫常觀念的中國古代社會,倫理觀念形成了以權利義務為基本內涵的法律關系。之后,隨著儒家思想被確立為國家的統治思想開始了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相結合的倫理法。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也是倫理主義的法律文化。以人本主義為基礎,以家族為本位,以血緣關系為紐帶,以宗法倫理為核心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具體表現是:禮法結合,以禮統法;德刑并用,以德為主;重人治,輕法治;重刑法,輕民法;皇權至上,以言代法。
中國古代社會歷史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等級的長期存在和牢不可破。禮就在于通過論證等級秩序和結構的合理性,并使之固定化、永久化,禮對社會秩序的維護,是通過確立“別貴賤,序尊卑”的等級制度來實現的。強化社會政治的等級規范,是禮制的一個重要功能,以此來達到維護社會秩序,整合社會的目的。禮不僅是嚴格的政治等級制度,而且是一種嚴格的日常行為規范。禮確認王權的特殊地位的合法性,中國古代的思想家非常重視禮在治理國家、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3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價值分析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因素豐富多彩。如:人治觀念、皇權思想,以言代法,封建等級觀念,特權思想,司法與行政合一等,這些因素與現代法治格格不入,在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必須徹底根除。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的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許多積極因素并未失去其價值,值得我們繼承與發揚。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于我們了解中國的國情,深入研究法學理論,挖掘傳統法律文化的優秀成果,促進當今法文化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3.1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蘊含人文精神
中國文明具有人文性的特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蘊含人文精神,人文精神必然含有對個體人格價值的尊重。他所肯定的是群體而不是個體。個人價值收到了身份,性別,血緣等級的嚴格限制,個人權利相對于義務是第二位的這是我們認識中國傳統文化應當考慮的。人本主義是中國傳統文化的精華,體現在法律領域,就是主張立法、司法都以民為本。早在兩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確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順民心”,“俗之所欲,因而予之,俗之所否,因而去之”。包拯說:“民者,國之本也”。他主張立法當以便民為本。這種以人為本的基本價值觀念,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今天并不過時。我們知道,法是由一定的生產方式產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現,同時也是對人們的各種利益和需求進行調整的重要手段,社會主義法以確認、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為根本目的,因此,在法律實踐中,必須時刻關注和尊重人的需要,既不能無視民眾的需要,也不能強迫民眾接受他們所不需要的東西。
3.2 禮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在古代中國律多指制度規范,法的價值剝離為禮,于是禮就成為了中國古代法律所追求的目標。以禮為主,禮法結合是中國古代剛柔相濟的管理模式。在實踐中,中國古代管理者發現禮治并不是完美無缺.禮治必須得到法治的配合,才能剛柔相濟,相得益彰,相輔相成,二者成為中國古代管理的兩根支柱。同時強調禮治居于主要地位,是仁治的基礎,法治位于次要地位,是以彌補禮治不足。所以,禮是一種“序民”的“度量分界”,是一種所謂“不以規矩不成方圓”的“經緯蹊徑”。社會安定,政治穩定,則偏重于禮治;若社會動亂,政治不穩定時偏重于法治。禮治是基礎,是前提,禮治必須有法治的配合。禮由氏族社會一般的祭祀習慣,演變為中國古代法的精髓是古代由具有極強血緣關系合為一體的家國相通統治模式的結果,也是數千年立法、司法的實踐、選擇的結果,“禮”蘊涵的天人合一,重教化,崇尚自然,圓通、和諧的特征,至今閃現理性的光芒。
4 結束語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歷經幾千年積淀而成,在構建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的過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需要批判,也要繼承,要吸收中國產同法律文化的精華,去其糟粕,我們既要實現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化價值體系的轉化,也要警惕西方的文化霸權。這是我們在進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理論和實踐中需要特別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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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古代社會 禮治秩序 法律文化 法社會學
中國古代文化的核心在于禮,反映在古代法律文化領域最直接的觀念就是“德主刑輔”、“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但這并不是古代法律文化的全部。周公歷經多次制周禮,形成一套完善的治理系統。前者指精神層面的親親、尊尊(后來發展為忠孝節義),后者指“五禮(吉、嘉、賓、軍、兇)”或“六禮”。此時的“禮”就是現在的“法”,因為其滿足“法”的三大特征: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和國家強制性。
中國傳統意義上的法不等同于現今意義上的法,僅指制度規范層面,而當然不包含法的學理學說,這一觀點嚴復有明確的表述:“中國有禮刑之分,以謂禮防未然,刑懲已失。而西人則謂凡著在方策,而以一國必從者通謂法典”,并進而指出西方法對應古代中國的不僅是刑律,更有理、禮、法、制之意。西方法既有制度規范又有學理學說之義,而在古代中國律多指制度規范,法的價值剝離為禮,于是禮就成為中國古代法律追求的目標。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維護古代社會等級秩序
社會的穩定必須以秩序為前提,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必須確定一定的社會秩序。禮對社會秩序的維護 ,是通過確立“別貴賤 ,序尊卑”的等級制度來實現的。強化社會政治的等級規范 ,是禮制的一個重要功能。中國古代社會歷史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等級的長期存在和牢不可破。中國古代等級社會的等級系統復雜多樣,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劃分出不同的社會等級,中國古代的等級制度主要可以劃分為宗法等級、爵秩等級、官僚的秩品階位等,由此形成了中國等級制度多樣性的特征。禮就在于通過論證等級秩序和結構的合理性,并使之固定化、永久化,
以此來達到維護社會秩序,整合社會的目的。
二、人們日常行為的規范和評判是非的準繩
禮不僅是嚴格的政治等級制度,而且是一種嚴格的日常行為規范。先生說:“中國的鄉土社會就是一個禮治社會。在這種社會中 ,禮是社會公認合式的行為規范。合于禮的就是說這些行為是做得對的。”孔子為了使人們能夠自覺遵守禮的規范,就要求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真正做到“非禮勿視 ,非禮勿聽,非禮勿言,非禮勿動”,孔子還指出了不懂禮的規范性的危害。
三、確認王權的特殊地位與權力的合法性
禮對王權的維護,一是通過郊祭、封禪等祭祀之禮,使當位之君的權力合法性一再得到天地等超社會權威的認可,從而確立王權的神圣性;二是強化社會政治的等級規范,確立君主的特權地位。禮制本身就是政治等級的產物。君主及其統治集團的等級秩序就是依賴各種禮制來維系的君主的特殊地位和權威也是通過禮制的規范予以保障的。
在古代中國 ,禮被視為“國家施政的標準 ,有禮則國家政治有軌可循,為治可期;無禮則施政無準 ,勢將導致昏亂。”禮既足以節制人欲 ,杜絕爭亂 ,又能促使貴賤、尊卑、長幼、親屬有別 ,建立儒家理想的社會秩序。因而,中國古代的思想家和政治家都非常重視禮在治理國家、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四、納禮入律,禮法融合,法律倫理化
“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善良的人情,高尚的道德是治理社會的前提。在家天下的條件下,家是國的基礎,國是家的擴大。儒家的“在家行孝,出門盡忠”,“忠孝一體,忠為大義,孝為小義”,以及“尊尊”、“親親”的倫理觀,便是封建統治階級治理國家的最好精神武器,儒家的道德觀融入到立法、司法活動中,納禮入律,使古代法律倫理化并表現為天人合一,崇尚自然、圓通、和諧的特征。綜上所述,禮由氏族社會一般的祭祀習慣,演變為中國古代法的精髓是古代由具有極強血緣關系合為一體的家國相通統治模式的結果,也是數千年立法、司法的實踐、選擇的結果,“禮”蘊涵的天人合一,重教化,崇尚自然,圓通、和諧的特征。
五、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維護“家國天下”統治秩序
首先,古代中國國家的形成,原始的氏族結構沒有瓦解,親屬血緣關系沒有削弱反而以國家統治的新形式得到加強。所以,古代中國國家是以宗法制度為核心的“家天下”。在這樣的歷史條件下,當時社會的主要規范――“禮”,自然是反映了宗法制度的精神。所以,為了使宗法制國家的統治得以鞏固,“禮”就必須尋求維護其所體現的宗法倫理精神的手段。其次,既然“禮”在未然之時對社會所需要的秩序進行了預設,那么在已然之后,對實然的狀態進行干預,以回歸其應然的秩序,即所謂維護預設的秩序,這也是“禮”的預設功能的自然、合理的延伸。基于以上兩點,“禮”就需要尋求維護其所預設的秩序(在宗法國家來說,是維護宗法等級統治秩序)的方法。這時,“禮”就需要外在化,從其自身以外的世界尋求強制執行力。刑罰,這種曾被原始部族戰爭所利用的暴力手段,就被“禮”所吸收了。
古代中國國家的形成,原始的氏族結構沒有瓦解,親屬血緣關系沒有削弱反而以國家統治的新形式得到加強。所以,古代中國國家是以宗法制度為核心的“家天下”。在這樣的歷史條件下,當時社會的主要規范――“禮”,自然是反映了宗法制度的精神。以禮為主,禮法結合是中國古代剛柔相濟的管理模式。在實踐中,中國古代管理者發現禮治并不是完美無缺.禮治必須得到法治的配合,才能剛柔相濟,相得益彰,相輔相成,二者成為中國古代管理的兩根支柱。同時強調禮治居于主要地位,是仁治的基礎,法治位于次要地位,是以彌補禮治不足。所以,禮是一種“序民”的“度量分界”,是一種所謂“不以規矩不成方圓”的“經緯蹊徑”。刑體現禮的基本精神原則,受禮制約,禮指導刑的運用,是刑的統率,禮是積極的規矩,禁惡于未然,刑是消極的處罰,懲惡于已然。凡禮所許,刑之不禁,禮所不容,刑必禁之。禮與法同時為人的行為規范,其實質迥然,禮表現為治“內”的規范,法表現為于“外”的規范。禮法結合是中國古代管理社會的基本模式。社會安定,政治穩定,則偏重于禮治;若社會動亂,政治不穩定時偏重于法治。禮治是基礎,是前提,禮治必須有法治的配合。禮由氏族社會一般的祭祀習慣,演變為中國古代法的精髓是古代由具有極強血緣關系合為一體的家國相通統治模式的結果,也是數千年立法、司法的實踐、選擇的結果,“禮”蘊涵的天人合一,重教化,崇尚自然,圓通、和諧的特征,至今閃現理性的光芒。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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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我們不能從國家制定法里抽析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的各自內容。而“諸法合體”,從另一個角度講也恰恰說明了封建國家制定法是各部門法混合編纂而成,里邊也當然包括民法的部分。制定法之外的習慣法,是中國封建社會法律規范的另一半天空。家法族規、鄉約民俗、行業規范、私人契約等等形式的習慣法是調整中國封建時代社會關系的重要規范,中國封建民法規范相當大的一部分的軀體正是埋藏在這些自治領域的法律規范之中。
中國封建民法有其自身的法律規范體系,分析中國封建民法的法律規范體系要從中國封建社會多樣的法律淵源及它們各自間的協調關系入手。筆者認為,中國封建民法的法律規范體系是“國家制定法+習慣法的二元民法法律規范體系”,封建國家制定法里的民法成分和封建民間習慣法里的民法成分是封建民法的兩大內容,而國家制定法民法與習慣性民法的協調運作是這兩大部分合稱為“體系”的關鍵。
一、國家制定法體系與封建民法
(一)封建法典里的民法成分
“不能從主要法典編纂形式上的民刑不分得出中國古代沒有民法的結論”。“民刑不分”是從法典編纂的形式而言的,從內容上講,封建法典民刑有分。“我們不能一看到戶婚田土方面的條目,即視之為民事法規”,同樣,“一些條文雖然規定了刑罰,但條文卻體現了民法的精神和原則,因而也應視為民法淵源。”所以,必須將調整對象標準與調整方法標準結合運用,才能在中國封建法典里各部門法成分間關系的研究上要得出客觀中肯的結論。
1.民事法律規范與其他法律規范在一條或多條法典條文中并存
按照現代法學理論,法律規范包括假定、處理、制裁三個結構要素,這三個結構要素可能并不全然出自同一個法律條文中。但在中國封建法典里,這種情況就大不一樣了:一個法典條文往往包含了一個或多個完整的法律規范;不同部門法的法律規范或法律規范邏輯結構的組成也會并存于同一個法典條文中。盡管民事法律規范與刑事法律規范也在法典中的大量并存,以至于法典條文究竟應該屬于民法條文還是刑法條文都很難去界定,但民事法律規范與刑事法律規范在法典條文中的并存還沒有達到混為一汽的復雜局面,在多數情況下民法規范與刑法規范還是能夠明分“涇渭”的。例如,《唐律疏議·戶婚律》卑幼自娶妻條規定:“諸卑幼在外,尊長后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從尊長。違者,杖一百。”該條就即包含了卑幼自娶妻情況下婚姻有效的民事法律規范,又包含了卑幼違法婚姻的刑事法律規范。
2.民法法條與刑法法條在法典中交錯混雜
從調整對象標準和調整方式標準結合的角度進行分析,筆者認為:以民事法律關系為調整對象,且予以“笞“以下處罰或不科以任何處罰的條文規定,是法典里應歸屬為民法的條文。例如,《唐律疏議·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條規定,“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同條疏議曰,“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即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該條是《唐律疏議》調整家庭內部尊長與子孫之間財產關系的條文,確立的是家長對家庭財物的決定支配權。從調整對象上講,該條文是以民事法律關系為調整對象;從調整方式上說,該條文具備了事前調整(確定、范導)和事后調整(修補、保障、懲罰)兩層民法調整方法的作用和功能。并且,“笞”這種懲罰方式跟“杖”、“徒”、“流”、“死”這四類刑罰有著很大的區別,在封建社會的法律語境下,“笞”刑與當今刑罰的概念是有很大出入的。
3.民事法律規范和民法法條與其他部門法在封建法典里混交的原因
民事法律規范與其他法律規范、民法法條與刑法法條在法典里時而并行、時而交叉的局面有很多方面的成因,最為直接、關鍵的原因有如下兩個。
其一,封建法典條文所指向的民法調整對象具有多重性質。封建法典里很多典型的法條 ,比如唐律里的同姓為婚條、子孫別籍異財條、奴娶良人為妻條、占田過限條等,在淺層上直觀分析,它們是以婚姻關系、家庭關系、財產關系等民事法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但往深層分析,我們又能發現這些法條背后所規制的隱性調整對象直接關乎封建國家統治秩序、社會秩序和家庭秩序的綱常倫理的核心部件。這又使其具有刑法調整
對象的性質。
其二,封建法律調整方式的歷史局限性。“從法律的發展歷史來看,無論中國還是外國,最初的古代民事性質法律規范都含有明顯的刑法內容”,近現代社會,社會關系的多樣性、社會交流方式的多樣性、利益實現方式的多樣性都為法律調整方式的多樣性提供了基礎。就民法的調整方式來說,無論是事前調整還是事后調整,都能夠借助社會的發展實現其為達到預期調整效果而架設的調整方式體系的系統性與完備性。而在封建社會——那個較現代而言無論從社會制度還是從社會經濟來講都相對落后的時代——無法為多樣的民法調整方式提供生存的土壤。故而我們應該能夠很容易的理解:在沒有實現私人利益的貨幣化度量的社會,古人在處理民事案件時總要用“刑罰”去代替其他利益救濟的方式。
(二)令格式例等國家制定法中的民法成分
“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范立制,格以禁違正邪,式以規物程式”,封建時代的律、令、格、式、例有著其各自不同的功能分工。作為國家制定法的令、格、式、例亦包含了大量的在現在看來分屬于不同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其中當然包括民法法律規范的存在。以唐令為例,整個唐令體系就包含了大量的民事法律規范,其中尤以戶令、田令、關市令、雜令等部分最為集中。這些唐令所調整的范圍涉及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諸多方面,如鄰里關系、家庭身份關系、家庭財產關系、契約關系等等。不可否認的是,令格式例里都確實存在著諸多調整諸多民事法律關系的民法規范,這些民法規范社會調整功能實現的現實性和有效性與令格式例等不同形式的封建法社會調整功能的實現具有相同的說服力。
二、習慣法中的主要民法成分
“在尚無國家和國法之際,各氏族、家庭及家族為了維持必要的秩序,以便在危機四伏的艱難環境中生活下去,必須有一定的行為規范來約束家人、族人,以防少數肆意妄為的害群之馬破壞整個群體的生存條件。”這應該是習慣法的最初形成。而后,隨著社會交往的加深,約束不同氏族、家庭及家族之間的人與人的行為規范也不斷地形成。“在社會生活的初期,法律淵源幾乎全部來源于習慣。”通觀整個世界的法的發展歷程,東西方各國無不如此。而在中國封建時代,習慣法當然是調整各類復雜社會關系的重要規范。否則我們很難想象,僅依憑封建法典里關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簡約而又籠統的法律規范,如何實現國家對整個社會的民事生活的有效規制。在中國封建社會,“習慣法實可簡單視之為今人所謂民法的對應物。顯而易見,中國古代習慣法所調整的事務,諸如婚姻、析產、繼承、買賣、租佃、抵押、借貸等等,都是現代民法中的重要部分;而這些內容,古代法典或略而不載,或僅具大綱,正是由于民間習慣法彌補其不足,才使民間社會生活,尤其是其中的經濟生活成為可能。”(一)家法族規
中國封建社會的經濟基礎決定了社會基層組織模式和家法族規的發展。中封建社會是一個以自給自足小農經營為特點的農業社會,生產單位的獨立與集中,以及交換流通的相對封閉,都為以血緣為中心的家庭生產生活組織模式的穩定和發展創造了條件。在科技革新周期漫長、社會生產方式極其穩定的中國封建時代,人們為了基本的生存、更好的生活、擴大生產,必須以家庭、家族組織為軸心開展生產生活。中國封建時代特殊的農業經濟基礎決定了以家庭、家族組織為軸心的社會組織模式的穩定與發展,正是在這種社會經濟條件下,家法族規的發展得到了非常適宜的“陽光和土壤”。
通觀整個中國封建時代,家法族規的發展經歷了一個逐漸成文化的發展過程。家法族規的成文化大抵是在有唐一代正式確立的。自唐代以后,家法族規這一習慣性法律的成文化便成為中國封建法系統乃至整個中華法系最重要的標志之一。成文化的家法族規雖然不是有國家統一制定、頒行,但卻確得到了國家的認可。成文化的家法族規不直接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但卻自有一套成熟的族群強制力量作為保障,這套保障力量也獲得了國家的支持。成文家法族規從靜態上的內容和形式,到動態上的制定和實施都有很大的規范性、穩定性、結構的嚴謹性和適用的普遍性 。所以,家法族規是貫穿于整個中國封建時代的穩固的習慣性民法。我們甚至能夠看到,家法族規的很多特征與國家制定法的特征有了相當高程度的類似。 (二)行規業律 在中國封建社會,行規業律絕對是社會關系調整的支柱力量,尤其是在家庭外部的各類民商事關系調整中,行規業律發揮著相當程度的主導作用。行規業律雖
然僅以行業內及與行業有關的各類關系為調整對象,但這類調整對象并不像我們想象中的那么單一。行規業律適用于行業內的生產、物流、買賣等領域,財產關系顯然是其調整對象的大宗。但除了大量的財產關系外,很多人身關系也是行規業律的調整對象。例如,拜師入行后,師徒之間會建立諸多的人身關系,對這些人身關系的調整,各行規業律自有自己詳盡的規定。
跟家法族規的成文化形式一樣,行規業律也有其成文化的特征。成文化使得民間的習慣性法律規范的制定和實施更加嚴謹、穩定、權威、規范,這也使得其適用更具普遍性。從空間上講,行規業律的空間效力區域一般都保持在省際甚至更廣的范圍內,甚至一些行規業律在全國范圍內都保有效力,例如“鏢不喊滄”這一鏢局行規,在清代已經成為南北鏢行同遵之規。另外,行規業律的穩定性和適用的普遍性還表現在它的傳承上。中國封建時代的很多行規業律不僅在空間上有橫向的普遍性,其在時間上的縱向傳承也是其一大優質特征。有很多行規進過不斷地傳承與發展,甚至演化出某種習慣法文化。例如,景德鎮瓷業行規所形成的禮俗文化。
[關鍵詞]民間;傳統文化;知識產權
1、民族傳統文化范圍和特征
1.1范圍界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指來自于某一文化社區的全部創作,這些創作以傳統為依據,由某一群體或者一些個體所表達,并被認為是符合社區期望的作為其文化和社會特征的表達形式,它的準則和價值通過模仿或其他方式口頭相傳。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主要包括民間文學藝術、傳統工藝及民間民俗三大類。其中,民間文學藝術則是勞動人民直接創造的或廣泛流傳于民間的藝術。包括民間音樂、民間舞蹈、民間曲藝、民間美術、語言文字、戲曲和雜技等。民族傳統工藝是一個復雜的整體,涉及許多領域,包括、繪畫、雕塑、木偶、皮影、剪紙、傳統工藝美術制作技藝、以及與上述有關的代表性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筑和場所,等等。傳統習俗是指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逐漸形成的,從歷史沿襲而鞏固下來的,具有穩定的社會風俗和行為習俗,并且已同民族情緒和社會心理密切結合,成為人們自覺或不自覺的行為準則。
1.2特征。作為一種知識產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勞動人民的智慧結晶,這與現代知識產品沒有什么區別,但是它又具有不同于現代知識產品的顯著特征:(1)它不僅凝結著當代人的勞動,而且凝結著歷代人的勞動,其權利主體不是單一的,而是多維的,從國家層面上講,它是一國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的文化財產;從族群層面上講它是特定民族智慧的結晶,是該民族的文化財產;從個體層面上講,它又可能成為個人的文化財產。(2)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在利用中生存和發展,停止利用之日便是民族文化的消亡之日。保護民間傳統文化,不是將其束之高閣,而是合理利用,在利用中實現保護。(3)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消失將不復存在。民族民間文化的這些特征,決定了對其保護的難度。
2、民族傳統文化的現狀
伴隨著經濟全球化和文化商品化步伐的加快,以自生自息為主要特質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境遇堪憂。經濟對文化的影響從來就是鮮明的,但是,這種影響并不都是積極的。因為經濟以同質性為其發展路徑,文化則以多元為其運行軌跡。在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并沒有給我國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帶來繁榮。恰恰相反,由于人們對現代經濟生活的過多關注,對傳統東西的無暇顧及或不愿顧及,致使我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面臨消亡的危險。主要表現在:(1)過度商業化地濫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民族民間文化資源流失現象嚴重;(2)許多傳統技能和民間藝術后繼乏人,面臨著年久失傳的危險;(3)一些獨特的民族語言、文字和民族習俗正在消亡;(4)大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代表性實物和資料難以得到妥善保護;(5)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研究人員短缺,出現青黃不接的斷層。更讓我們氣憤的是,一些國家和個人為了商業利益或者其他的目的,紛紛來中國尋找淘金點,針對目前我國對民族傳統文化的法律保護的漏洞,對我國的一些歷史、傳統知名人物進行注冊,以中國文化名人來創作影視節目;或者搶注我國知名但未注冊的商標,等等方面的問題和現象越發嚴重。
3、民族傳統文化的立法完善
根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特點和國際經驗,筆者認為,一部開拓性的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法律,應當確立以下保護機制:3.1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普查機制。通過普查,全面了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生存狀態,以便有針對性地開展搶救和保護工作。普查是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行保護的基礎性工作,包括對無形文化遺產的記錄和對一些反映民族民間文化內涵的實物和資料的收集,其目的就是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檔案。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開展了搜集、整理民間藝術的系統工程——編纂十大文學藝術集成志書。據不完全統計,該工程共收集民間歌謠302萬首,諺語748萬條,民間故事184萬篇,民間戲曲劇種350個,劇本l萬多個,民間曲藝音樂13萬首,民間器樂15萬首,民間舞蹈1.71萬個,文學資料50億字。在調查整理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過程中,有許多瀕臨滅亡的民族民間文化瑰寶被搶救性地記錄下來,也有許多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經過挖掘、整理,重新煥發出生機,因此,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普查機制意義重大。我們有必要通過立法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普查機制得以規范而有序地進行下去。法律應明確普查的方式和要求、普查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政府的責任和普查人員的職責、公民協助普查的義務。
3.2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重點保護和傳承機制。對于具有重要歷史和科學價值的瀕危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國際采取了重點扶持的保護政策。在普查的基礎上,對認定為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給予重點保護和搶救;對瀕臨消亡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政府一方面通過組織人員進行記錄、整理的方式予以搶救,另一方面給予民間文化遺產傳承人以適當的資助,鼓勵其帶徒弟傳承民間技藝。為了保護和傳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法律應該明確規定:認定重要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標準,政府公布重要民間文化遺產的名錄并指定保持的方法、保持者享有的相應權利和榮譽、賦有的義務。為了鼓勵對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和傳承,法律還應規定:政府給予長期生活在民間熟練掌握一種或多種民族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且有很高造詣的民間藝人以“民間藝術家”的榮譽;對于具有民族特色或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該項民族民間文化在當地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和較高的藝術水平的地方,政府命名其為“民間文化藝術之鄉”,以推動該藝術的弘揚;通過財政撥款、鼓勵社會捐贈等形式扶助以民族民間文化為創作對象的藝術表演團體,鼓勵它們進行創作和演出。
3.3文化生態保護機制。特定的生存環境是民族傳統文化持續存在和發展的重要條件。保持文化生態,將文化遺產在適宜其生存的社區和環境中原狀地加以保存,使其成為“活文化”,不失為保護文化生態的一種有效方式。當前,一些省區都在進行著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籌劃,為了規范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建設,立法應當明確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管理方式、資金的籌集和使用、保護區內居民的權利和義務、破壞文化生態者應承擔的責任。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行政保護要納入法制化的軌道,為此必須盡快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法》。
民間傳統文化是我們寶貴的資源,其意義是多方面的,歷史要保留,文化對我們的價值是有形和無形的,而一些民間工藝更是豐富了我們的生活,特別是民間傳統文化里一些獨特的手法和理念,如中醫,更是讓我們收益無窮,我們要保護民間傳統文化,我們要發揚民間傳統文化,這對于我們的國家和國人都有巨大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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