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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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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新公司法范文

    新公司法分紅有以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

    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

    (來源:文章屋網 )

    第2篇:新公司法范文

    關鍵詞:公司法 財經問題 啟示

    于2006年1月正式實施的《公司法》(以下簡稱2006年公司法),是對1993年制訂的公司法進行的比較全面的修訂,修改范圍廣泛,涉及內容豐富。《公司法》的修訂直接影響到了公司的財務會計工作。對于公司而言,財務會計工作不僅關系到公司經營者的決策,而且還關系到公司債權人、潛在投資者、公司職工以及其他相關者的利益。這些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直接受到公司財務信息的影響,因而公司法的修訂使會計信息的獲得行為不僅僅是一個技術問題,還是一個法律問題。

    公司出資管理的相關問題

    (一)對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有所降低

    有限責任公司由原來的按照行業分別限定,轉為統一降至3萬元。另外,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也由原公司法規定的1000萬元降到500萬元。公司設立門檻的降低,有利于公司在創立期的籌資活動。而原《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規定過高,在某種程度上束縛了社會 經濟 的 發展 和創業的欲望,也使公司在創立期的籌資較困難。

    (二)允許 企業 分期出資

    原公司法中要求的注冊資本為實繳出資額或實收股本總額,而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5年內繳足注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方式設立的首次認繳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在以后兩年內繳足即可。因此,在財務會計上要區分“認繳出資額”和“實收資本”的區別。另外,企業對于未繳納的資本額要進行催繳,必然會引起費用的產生,這部分的會計處理給財務會計帶來了新的研究課題。

    (三)出資的形式更加隨意

    原《公司法》把出資形式明確限定在貨幣、實物、 工業 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五種財產形式。而修訂后的《公司法》不僅包含實物資產,還包括非貨幣資產、債權、股權,均可以作為出資形式,使出資形式概念的涵蓋范圍更加寬泛。另外還規定非貨幣資產的出資比例最高可以達到70%,既鼓勵閑置資產的再投入,又激勵了技術人員的投資熱情。而這一點必然會引起對非貨幣性資產的評估等一系列問題。但是勞務、商譽、信用等資產的禁止性規定,又在實踐中帶來了新的問題。

    (四)對籌資管理的影響

    2006年《公司法》中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份,另行做出規定。”這在理論上為股份公司發行優先股提供支持。長期以來,我國實行的都是同股同權,從來沒有發行過優先股。依據2006年《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發行優先股,利用優先股股東一般不能在中途向公司要求退股,對股份公司的重大經營無投票權等優勢來籌資。

    (五)擴大可發行公司債券主體范圍對債券籌資的影響

    2006年《公司法》關于發行主體的規定,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依照本法發行公司債券”的規定,只要符合證券法、公司債券發行辦法規定條件,均可以發行債券。 這意味著現在只要符合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都有可能成為發行公司債券的主體。發行主體的擴大,有利于體現市場的公平競爭,對公司發行債券籌資帶來一定的便利,使得籌資的方式更加多樣化,選擇性也得到增強。

    公司投資管理的相關問題

    投資限額的修改對公司對外投資的影響。2006年《公司法》刪除了原來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50%的限制,留給公司章程自行規定。在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有利于公司的投資活動,使得公司投資自主決策的空間增加了。

    投資對象的修改對公司投資活動的影響。2006年《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修改了原公司法“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規定。這一修改條款放寬了公司的投資對象,使公司的投資范圍得以擴大。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2006公司法要求公司對外投資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新增設立一人公司的修改對公司投資活動的有利影響。原《公司法》不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公司法》則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 自然 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這表明,公司可以單獨投資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本身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除外。而對于公司的對外投資,《公司法》修改后又有一個新的投資方向可考慮,尤其對那些投資創辦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后希望完全控股的公司來說,這是一種不錯的投資選擇。

    公司的股利分配問題

    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公司分配紅利時,應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或約定比例分配股利。 在股利分配的規定上,貫徹“無盈不分”的原則,即公司當年無盈利時,原則上不得分配股利,否則,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給公司。

    至于股利分配的比例,2006年《公司法》進一步擴大了公司的自治權,規定中允許股利分配比例與出資比例不同,認可股東之間的協議安排。因而投資者收益的確認可能有兩種情況:一是以股份比例為準,二是以約定比例為準。

    2006年《公司法》股利分配條款的變化,給公司的合并財務報表編報帶來影響,與此對應的企業財務通則、會計準則相關方面也會相應的做出改變,合并財務會計報表的范圍將會擴大。

    關于利潤分配問題

    (一)法定公益金不再提取

    2006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按稅后利潤5%~10%的比例提取公益金的規定。與此相適應的財務會計問題有兩個,一個是應調整利潤分配的會計處理方法,取消了“利潤分配——提取法定公益金”和“盈余公積——法定公益金”科目;另一個是對于過去若干年來累計形成的法定公益金作出了相應的處理辦法,即對于公司原計提的法定公益金應該采用追溯調整法沖銷原來計提的法定公益金。

    (二)進一步明確資本公積的使用范圍

    新的《公司法》第169條對資本公積金彌補公司虧損做出了禁止性的規定,規定公司不能將資本公積作為彌補虧損的來源,杜絕了公司操縱盈余管理的漏洞。其理由是資本公積不同于盈余公積,其來源是公司股票發行的溢價款、接受捐贈等收入,而非公司的利潤或盈余,因此,從理論上講,資本公積不應用于彌補公司虧損。一般只作轉增資本之用,相應的會計處理也會有所改變。

    從 會計 角度看,公積金包括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兩部分。新的公司法明確資本公積不得用于彌補虧損,限制了虧損彌補的資金來源,規范了彌補虧損的會計處理,也解決了實務中對公積金彌補虧損的詞義游移。

    第3篇:新公司法范文

    [關鍵詞] 公司環境責任 生態文明 公司治理

    一、公司環境責任的意義

    1.公司環境責任的含義。從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環境責任是公司社會責任的一種,是指公司在謀求自身及股東最大經濟利益的同時,還應當履行保護環境的社會義務,應當對政府代表的環境公共利益負一定的責任。公司環境責任具有派生性,派生性是指公司的環境責任建立在公司從事生產經營或營利性活動的基礎上。公司環境責任具有從屬性,即公司的環境責任與公司的本質屬性――營利性相比,是第二位的。公司環境責任與其營利性之間的矛盾、沖突是絕對的,和諧與彼此促進是相對的、有條件的。

    2.公司環境責任是實現生態文明的關鍵。

    (1)公司環境責任是維護生態安全的關鍵。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資源匱乏、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各種生態風險全方位出現,嚴重地危及到人們的生命和健康、國家的安全和社會的發展。生態安全也因此成為現代社會的一種基本安全需求。從我國生態環境的現狀看,公司對環境的污染已經成為危害生態安全的重要因素。公司環境責任,就是要保證公司在最大限度地追求股東利益和增進社會相關群體的利益的同時,最大限度的考慮生態系統的承載力,使公司的經營行為避免對整個生態系統的實質損害,維護生態安全。

    (2)公司環境責任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題中之義。對一個承擔著環境責任的公司來說,它對自身的要求并不僅僅局限于不污染周邊的環境,而是努力促使企業環境與周邊自然環境相互融合,讓人與自然的關系保持平衡和協調。因此,落實公司環境責任是生態文明建設的有機組成部分。

    二、新公司法在落實公司環境責任方面的制度缺失

    新公司法第5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受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公司法的這一規定為公司承擔環境責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僅此規定并不必然帶來良好的秩序,公司環境責任的法律實效,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一套科學有效的規則。從新公司法的內容看,沒有為公司環境責任的實現提供任何制度保障。

    公司立法在公司環境責任方面的制度缺失,與公司立法的理念密不可分。公司法屬于私法,傳統私法以“經濟人”為人性標準。所謂“經濟人”就是設法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滿足的人,或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人。在“經濟人”的理論假設之下,公司是一種股權式的投資收益形式,是股東賺錢的工具。公司法律制度以維護股東利益為標準。盡管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私法之人不再是純粹的“經濟人”,而是具有了社會屬性的“道德人”和“社會人”。公司也不再是股東賺錢的工具,而成為企業公民,承擔著社會責任。但立法者在公司制度的安排上,仍然忠實地貫徹了現代財產制度的基本邏輯,強調股東應該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公司的權力。其結果是,股東壟斷了公司的最終控制權和剩余收益索取權。基于環境利益的正外部性,職工、股東等參與公司治理的主體對環境保護表現出天然的排除和冷漠。在公司利益、職工利益、股東利益與環境利益發生沖突時,職工和股東往往合謀損害環境利益。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做出有損于生態文明的決策時,只要不損害股東和公司的利益,股東一般是不加制止的。相反,如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有利于生態文明卻損害到股東利益時,股東會以經營者違反忠實義務為由,追究經營者責任。其結果是,公司是否履行環境責任僅僅停留在道義和良心層面。

    三、新公司法有關公司環境責任制度的構建

    1.建立公司環境責任的決策機制,將涉及公司環境責任事宜的決策權授予公司董事會,同時確立判斷董事責任的標準,以保證生態文明的實現。目前比較成熟的觀點是,引入經營判斷準則作為判斷董事的經營決策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的標準。從生態文明的視角看,在司法實踐中,審查董事涉及公司環境責任事項的決策是否符合經營判斷準則,可以從以下幾點入手:董事的決策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董事的決策是否是履行一個負責任公司應盡的道德義務;董事是否將合理的資源用于環境事業。只要董事的決策合法或者合乎道義、符合公司和股東的長遠利益,有利于社會,則董事盡到了注意義務。股東不能以董事的決策未使自己獲利為由,追究董事的責任。

    2.增加規定一些專門性的非訴訟控制程序。這些非訴訟控制程序主要是從公司的內部機制著手, 防止公司出現違反環境責任的行為。比如在監事會職權中增加規定,應公眾的要求而行使相應的監督權, 并對公眾向監事會提出要求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 這樣以來, 與環境利益密切相關的群體和個人可以通過這種程序機制間接地防止公司違反環境責任。

    3.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公司環境責任大多涉及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主體比較分散且訴訟成本高昂,導致在很多情況下環境利益受到公司行為的損害而無法得到救濟。在這種背景下, 公益訴訟機制開始為理論界所推崇, 在部分國家的一些法律中也得到了一定的確認。只要違法者的違法行為侵害了公共利益、環境利益,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利代表受害人違法者,追究其責任。但在我國,公益訴訟缺乏相關法律的支持,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為此,應該由公司法對公司違反環境責任的公益訴訟做出相應的規定。

    參考文獻:

    [1]高桂林:《公司的環境責任研究―以可持續發展原則為導向的法律制度建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頁

    第4篇:新公司法范文

    內容提要: 通過對《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具體規定的分析,揭示企業維持原則在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的立法和法律適用中的體現,繼而在對企業維持原則更深層次理解之基礎上分析這種指導思想得以貫徹的原因。可以說,企業維持原則已成為股東和利益之間維持利益平衡的一個支點。

    企業維持原則,是現代兩大法系國家商法所貫徹的重要原則。根據企業維持的理念,企業一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立,除非在運營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一般不被輕易解散。企業的解散不僅會影響到企業本身和企業內部個人之切身利益,而且可能會給企業外部的債權人甚至社會穩定帶來一系列問題。對此,美國學者漢密爾頓有這樣的評價,通常“在公司成立以后,保留一個運營的公司比解散一個公司要好。一個公司的經營資產包括無形的商譽作為一個整體的價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1]

    我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這是我國首次規定股東請求解散公司制度,該制度的確立為公司受損股東權益的保護提供了一條新的司法救濟途徑,對解決我國公司,尤其是相對封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僵局問題有其積極的法律意義。[2]而解散公司對僵局而言無疑是最徹底的解決方案,但對那些經營狀況良好或者正處于上升階段的公司,因為其內部決策和管理機制的暫時失靈即判決解散公司,顯然成本過高。[3]事實上,不少公司僵局能夠內部消化解決,股東在利潤最大化的驅動力之下,出于經濟利益的衡量,往往會選擇某種程度上的妥協。而立法和司法機關面對這種狀況所體現的不能由司法輕易解散公司的理念正是企業維持原則的體現。

    我國《公司法》第183條中“嚴重困難”、“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等對股東請求公司解散之訴解散事由的限定都是企業維持原則的立法體現,但《公司法》對該制度規定得較為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對究竟應當如何適用該制度存在較大的爭議。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于2008年5月19日對外公布并生效實施,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適用得以具體和細化的同時,企業維持的司法理念也清晰地體現了出來,主要體現在以下六個方面: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當事人問題

    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當事人問題的主要爭議點在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認定。對于被告的認定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出臺之前有不同的觀點,即把公司列為被告,把其他全體股東列為被告或者把公司和其他全體股東列為共同被告。把其他全體股東列為被告的觀點認為司法解散解除的是股東之間設立公司的協議。而我們看到,股東之間設立公司的協議在公司成立后已經履行完畢,已不涉及到解除的問題了。而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請求的系消滅其與公司之間的出資與被出資的法律關系,系有關公司組織的訴訟,對這類訴訟,被告均應為公司。[4]《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采用了這種觀點。把公司列為被告有這樣一個好處,公司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當事人參與到訴訟中來,增大了公司作為一個訴訟主體的發言權,這樣對公司維護自身權利更為有利,也無疑使公司自身的存續性最大限度地得到維護。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又規定:“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其他股東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將公司的其他股東甚至有關利害關系人列為案件的第三人的原因應是因為考慮到解散公司對公司造成的毀滅性的打擊與公司永久存續性特點的沖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訴請的股東和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這樣,在調解程序中,[5]各利益群體更容易達成調解協議,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東遭受公司解散的不利益,同時又能解決股東之間的僵局。如此,既體現了企業維持原則之司法意圖,又有增強訴訟效率,減少無必要之訴訟拖累之利。

    二、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離問題

    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從性質上看是一種訴,按照一般的審判程序進行,有原被告之分且可以上訴;而公司清算案件是一種非訟案件,它并不是按照一般的審判程序進行的,性質上屬于裁定,只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分,無上訴和非上訴之說。二者適用程序上截然不同,無法合并審理。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原理,訴根據訴訟請求的不同可以分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與解除合同性質的訴訟請求類似,只不過公司解散所解除的不是某一個法律關系,而是與公司組織體相關的全部法律關系。所以,解散公司的訴訟既不是確認之訴,也不是給付之訴,應是變更之訴。[6]變更之訴是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的,故解散公司判決生效后,其法律后果僅僅是導致公司出現了解散事由,與《公司法》第181條規定的其他四項解散事由并列。根據《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故《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由此,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和公司清算案件不能合并審理,即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判決生效后,公司不想或不能自行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時,債權人才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當然,這項權利也在此被賦予了原告股東。另外,我們從實際運作上看,在人民法院對是否判決解散公司做出生效判決前,公司是否解散尚無定論,且即使判決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夠自行清算亦無定論,所以人民法院是無法將兩個程序合并的。

    這樣,兩個程序分離開來,得出的效果是這樣的:即使公司被判決解散,也不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仍有存續之可能。我們設想,當一個公司在被判決解散之后,公司和起訴股東之間又達成了協議,各方利益得到平衡。于是公司沒有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成立清算組,股東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由于根據《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可以看出,法院沒有主動為公司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權力,于是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有得以存續之可能。但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應是解散的結果,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股東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公司應當進入清算程序,未經清算,其法人資格并未終止,僅僅是公司經營資格的停止。但對于此時判決的既判力如何撤銷,繼而使公司恢復判決前的初始狀態,如何應對相關利益群體的信賴利益等問題理論和實務上都沒有一個明確的解釋。筆者認為可以比照《公司法》第182條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因為根據企業維持的指導思想,法律不應把一個有希望經營下去的公司“趕盡殺絕”。還有一種更加現實而有效的使公司存續的方法,就是在公司和起訴股東達成和解之后,在公司應自行組成清算組的15日期間內提起上訴,在二審程序中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逾期后申請再審,當然,此種情況應限于《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情況。我們無意也無法去探究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和公司清算案件分離的最為確切的立法意圖,但兩程序分離的規定的的確確使公司有了繼續經營下去的可能,這至少間接地體現了企業維持原則。

    三、關于請求解散之事由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了四項請求解散的具體事由,而且對不適用之情況做了列舉性的排除,這些實際上是《公司法》第183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具體細化。如此詳盡的規定使企業維持原則得到了最為充分而又完全的體現。

    其中第一項和第二項“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實際上是股東僵局的體現,即公司的權力機構陷于癱瘓。公司運作的過程中可能由于股東(尤其是大股東)之間的矛盾和利益沖突而導致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無法順利召集;或者雖勉強召集,但由于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致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無法有效作出。結果是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只能通過解散公司的方式將損失減為最小。這里有一個“兩年以上”的時間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劉敏法官的解釋,在該司法解釋起草的過程中曾用過“長期”作為僵局時間的限制,而修改為兩年使得可操作性增強,但最終的價值取向是不能由司法輕易解散公司,可以說是企業維持原則的直接體現。

    第三項是對董事僵局的規定,董事僵局原則上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更換董事解決,但董事僵局往往體現為其背后的股東僵局,這種情況下可以訴諸于股東請求公司解散之訴。第四項是一個兜底條款,但一定要歸結為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即體現為公司癱瘓,無法正常運轉,公司自治機關嚴重失靈。顯然,要證明公司無法正常運轉門檻還是很高的。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還對“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這一限定進行了深化,即“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里必須強調是“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而僅僅是生產經營出現嚴重虧損,或者公司運營正常,僅僅是股東的有關權益如股東資產收益權、知情權等權利無法有效實現等,并不當然導致“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后果,即不能以此作為判決解散公司的理由。[7]

    對《公司法》第183條股東請求公司解散之訴限制條件的嚴格堅持不僅僅是司法解釋解釋范圍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對人大立法企業維持價值取向的承接。我們可以看到,對解散事由細化的過程中無處不滲透著這樣的精神。首先,解散公司之訴的解散事由要達到一定的標準,包括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持續兩年以上等限定,達到一定的門檻才能提請解散公司。其次,要窮盡其他救濟途徑。矛盾要盡可能地通過公司內部協商解決,比如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可以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無法解決時要盡可能訴諸于其他訴訟方式,比如提起知情權訴訟抑或提起破產程序等。顯然,解散公司是最后的救濟方式,而且法院、公司,甚至提起訴訟的股東都明白公司的解散并不一定是實現訴訟各方利益平衡和滿足的唯一途徑。盡量減少司法對公司內部事務的干預,使公司繼續下去是法院處理司法解散訴訟總的指導原則,加上法律近乎苛刻的適用要求,無疑會使公司得以存續的幾率大大增大。

    四、調解的適用

    我國人民法院的調解被譽為“東方經驗”,它對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有顯著作用,因為法院調解的公信力可以讓雙方權衡利弊尋求更為合適的解決辦法。從經濟的角度分析,強制解散公司雖可使受害股東擺脫出資長期被鎖定的困境,但它將損害公司的營運價值。通過調解化解股東之間的矛盾,既實現了各股東的利益又維持了公司的生存,同時保護了相關者的利益,維護了社會秩序,所以調解對于處理此類糾紛均具有獨特的價值。[8]另外,原告股東訴請解散公司的動機并不是一定要求徹底推翻舊公司而是維護自己的權利,美國的海列林頓和多利兩位教授研究發現股東通過訴訟是希望給其他股東施加壓力迫使他們或公司以可以的價格收購自己的股份或者迫使其他股東讓他買下他們手中的公司股份,或者迫使其他人在商業安排或正式的權利分配上作出改變。以收買股權的方式解決糾紛,美國《示范商業公司法》、《德國公司法》都有規定,其中德國法規定只有在公司、股東或第三人都不能或不愿購買退出或被除名股東的股份時公司才必須解散。[9]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了調解是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的必經程序,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將調解設為司法解散之訴的必經程序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考慮:首先,法院的調解與普通的調解相比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公平行為的發生。如果是達成了轉讓股份的協議,提起訴訟的股東就可以退出公司,法院可以直接結束解散公司的審理。其次,即使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股份轉讓的協議,法院在調解過程中也可以權衡替代性救濟措施的可行性問題,例如對收購價格可行性的分析。第三,也是最關鍵的一點,還是為了維護公司的永久存續性,更為確切地講就是盡可能采用“股東離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決公司的僵局問題。通過股權轉讓實現個別股東的利益,達到雙贏的結果。

    調解的方式有多種。首先是通過股東之間收購的方式,這時有兩個方向,其他股東收購起訴股東的股份或者起訴股東收購其他股東的股份,這兩種情況在實際案例中時有發生。其次就是請求公司收購起訴股東的股份。我們可以看到,這種情形突破了《公司法》第75條公司收購股權的限制,但是本規定已經得到了人大法工委的批準。最后一種方式就是公司依法減資。這樣,通過各種途徑的調解,公司存續的可能性又加大,調解對本類案件的處理是有其獨特的價值的,而寧使股東離散也不使公司解散的指導思想是企業維持原則之細化。

    五、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規定,《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對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問題做出了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在股東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由于在訴訟前和訴訟中公司有隱匿、篡改證據的可能性,比如對公司賬冊的惡意修改,故股東解散公司之訴適用證據保全制度應毋庸置疑。但解散公司訴訟不是給付之訴,是變更之訴,只是判決是否解散公司、是否結束股東和公司的關系,并無實質的財產給付內容,按這種邏輯不需要財產保全。但股東解散公司之訴財產保全的適用有如下考慮:

    首先是考慮提起訴訟股東的利益。這時主要是為了將來的清算著想,解散公司之訴將來很可能進入到清算程序,特別是強制清算程序。而股東提起訴訟的事由往往是由于股東間矛盾無法調和,這種情況下,雖然說理論上公司在被判決宣告解散后有自行清算的可能,但已近于奢望,最終還要走強制清算程序。這時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東很可能會轉移財產,從而影響到將來清算的順利進行和股東利益的實現。

    其次是對公司利益的考慮。這主要體現在為防止惡意訴訟,要求起訴股東提供擔保方面。顯然,對股東提起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要求要高于普通的民事訴訟。首先,提供擔保是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必要條件,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原告提供擔保只是訴前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其次,提起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前提是“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這也顯然是為了防止股東提起惡意訴訟而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權益;另外,法院在本類訴訟中沒有主動提起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權力,必須依提起訴訟股東的申請,而且即使起訴股東提出保全申請,法院還要對提起的理由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進行保全。如此,既維護了私法的自治性,又更大程度地減少公司受到損害的可能性。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提起條件的限定體現了這樣一個指導思想,即既維護起訴股東的利益又維護公司的利益,以至達到利益相對平衡,將損失減到最小。而從《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和《民事訴訟法》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提起要件的對比上看,《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側重點在于股東提供擔保的必要性和不能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前置條件。我們可以看到公司受到惡意訴訟后的損失往往不可估量且無法挽救,公司的資產、聲譽,其他股東的利益,甚至社會利益都有可能受到重大損害。這時既要給予起訴股東提起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權利,又要對提起的條件加以種種限定,對公司的利益給予最大限度的保護。

    六、對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限制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6條第2款對股東再次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條件進行了限制:“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后,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一事實和理由”實際上是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體現。這里強調“一事”而非“一類”。比如一個公司持續一年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某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而由于未持續兩年被法院駁回,半年后又以同樣事由提起,這時法院應予以受理,因為此時已不是“一事”。

    但有所不同的是,《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強調了對“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提起本訴訟的限制,將提起主體擴大到其他股東顯然是出于對公司利益和其他股東利益保護的考慮。我們設想如果給予公司其他股東再次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權利,那么很可能產生個別股東為了私利聯合對公司輪番發起惡意訴訟的可能,這樣不僅會造成濫訴,也會擾亂公司經營,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甚至會導致公司的瓦解,所以本條規定也是企業維持原則之體現。

    通過對《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股東解散公司訴訟方面規定的分析,筆者得到了很多啟示。從法律規則層面上講,首先,《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還是較為詳盡的,特別體現在對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事由的細化以及調解的適用方面;其次,很多條文的規定帶有強烈的實踐性和摸索性,這在對解散事由的持續時間要求的規定上可見一斑;當然,某些規定仍值得討論,比如本訴訟對股份有限公司適用的合理性問題,訴訟程序與清算程序的銜接問題等。

    而如果我們對法條的理解只停留在法律規則的層面上,這樣的理解是片面的。法律原則的作用之一是為法律規則和概念提供基礎和出發點,對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導意義,對理解法律規則也有指導意義。[10]而對法律原則的理解要與法律規則相結合,法律規則背后的法律原則又可以從立法原則和司法原則兩個角度理解,于是我們看到,司法解釋條文所滲透出來的指導思想可以說是這兩個角度的融合,這對我們對法條全面的理解十分有利。如此,通過這樣方法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背后的法律原則抑或稱指導思想有很多,比如股東訴訟利益正當性原則、企業維持原則、窮盡公司內部救濟原則、成本比較原則。而本文對企業維持原則的特別研究是有原因的:首先,企業維持原則對其他幾種原則具有包容性,其他幾種原則某種層面上看是企業維持原則的細化;其次是企業維持原則本身的重要性,這是更為重要的一點。公司的維持對公司內部主體的有利益自不待言,而從外部層面上看,一個公司的解散往往會帶來巨大的社會影響,“解散公司是對社會振蕩最大的一種玉石俱焚的退出方法”[11]。而且如果公司輕易被解散,人們建立公司的信心會大打折扣,這樣也會對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有所限制。

    當代公司法立法和司法的側重點是強調對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以及對公司營業的維持。公司的存續和繼續經營從長遠上看是符合大多數股東利益的,而隨著股東退出機制的完善,企業維持原則逐漸成為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間利益平衡的一個支點。但要達到這兩者的平衡無疑需要大量的理論和實踐的探索。而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正是這個支點的支點,如此,《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本問題的探索無疑有著深刻的意義。

    注釋:

    [1][美]羅伯特·W·漢密爾頓:《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13頁。

    [2]劉敏:《關于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若干問題的思考》,載《21世紀商法論壇——實踐中的公司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第1版。

    [3]范啟其:《淺析公司僵局糾紛案件之審理》,載《21世紀商法論壇——實踐中的公司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第1版。

    [4]劉敏:《關于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若干問題的思考》,載《21世紀商法論壇——實踐中的公司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第1版。

    [5]根據《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5條的規定,調解程序為必經程序。

    [6]趙旭東:《論公司僵局之救濟》,載《企業與公司法論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頁。

    [7]劉敏:《關于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若干問題的思考》,載《21世紀商法論壇——實踐中的公司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第1版。

    [8]林曉鎳:《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糾紛案件的調解思路》,載《法學》2006年第6期。

    [9]何鳴、劉炳榮:《解散公司訴訟的幾點思考》,載《21世紀商法論壇——實踐中的公司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第1版。

    第5篇:新公司法范文

    這一新的規定及其他相關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原公司法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問題規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況。首先,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不再需要經過股東會決議。新《公司法》在第38條對股東會職權的規定中,取消了原法 “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須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的內容。依上述第72條的規定,采取股東將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的方式個別征求同意,從而徹底解決了原立法不同條款中存在的對股權轉讓事項是個別征求其他股東同意,還是召開股東會決議;如召開股東會,會議是按照股東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還是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向外轉讓股權的股東是否有權參加表決等矛盾與規定不明之處,并解決了實踐中股東會可能會因種種原因難以召開、影響股權轉讓J頃利進行的問題,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在此問題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本質。

    其次,新法明確規定“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從而解決了舊法對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轉讓無表態期限規定,實踐中有的股東不同意股權轉讓,惡意采取種種拖延手段,使轉讓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且無法獲得法律救濟的問題。

    第三,新《公司法》改變了舊法中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問題在法律調整上的絕對法定主義,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并且規定當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優先于法律規定適用。

    《公司法》的新規定在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問題的調整上顯然比舊法更為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新的規定也隨之帶來了新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所另作主規定的效力認定。股東在章程中對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約定的限制條件可能會是多種多樣的,如未經全體股東(而不是過半數股東)一致同意不得轉讓股權;某一股東在股權轉讓時必須連帶轉讓另一或其他一些股東的股權;股權轉讓必須經過某大股東同意,或經董事長、董事會的同意;規定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均應放棄優先購買權;甚至可能規定禁止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只允許以某一固定價格(如原始購買價格)向內部股東轉讓股權:原股東可以在不同等條件(通常是價格更為優惠的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在特定情況下股東必須向特定人轉讓股權,等等。這些與法律規定不同的章程約定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可能是不合理的,是顯失公平的,甚至是違法的(其他法律強制性規定)。在當事人對此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是否均要無條件地承認章程約定的效力,股東能否請求法院認定章程約定條款無效,或請求予以變更或撤銷。新《公司法》對這些問題如何處理并無規定,而這些恰恰是未來司法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首先,我們需要對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加以確定。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對公司內部事務的一種合意,從這一角度講相當于一種特殊性質的社員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效力發生爭議時,是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加以確認的,具有法定情況時,可以認定合同條款無效,或可以請求予以變更或撤銷。所以,盡管在我國《公司法》中只規定股東會可以通過決議對公司章程條款進行修改,沒有關于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公司章程條款效力加以否定的規定,但是從法理上講,當股東對公司章程條款的合法性發生爭議時是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加以確認的,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作出否定公司章程條款效力的裁判的(如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不得向董事提訟的條款,就應當認定為屬于因剝奪股東的法定基本權利而無效的條款)。再者,從立法關于股東會決議(包括通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條款的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并允許股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申請的規定看,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作出實際上具有否定公司章程條款效力內容的裁判的,盡管是通過否定股東會決議的間接方式。此外,新修訂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也規定:“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相應修改。”

    在確定了上述基本原則之后,我們可以得出結論,雖然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可以另有規定,并且規定當事人的章程規定可以優先于法律規定適用,但是公司章程規定的效力及優先適用并非絕對的,人民法院仍可依法加以調整。也就是說,雖然新《公司法》在很多條款的修訂中取消了強制性規定,更多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這種意思自治并非絕對意義上的自治,仍然是要受到法律約束的。

    其次,需要確定判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公司章程調整的標準。筆者認為,從基本原則的角度講,這可以借鑒《合同法》第52條、54條的相關規定加以解決。對于公司章程中一方股東以欺詐、脅迫手段制定的損害國家利益的章程;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條款,可以認定無效。對于章程中因股東重大誤解通過的條款、顯失公平的條款以及一方股東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訂立的違背其他股東真實意思的條款,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種具體情況是否屬于無效或可撤銷、變更的條款,在司法解釋未作出進一步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則須由法官根據法律原則加以判斷。

    第二個問題是,在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新《公司法》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這一規定確立了在人民法院對股權酌執行程序中也應當充分保障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原則。

    但由于規定的具體適用程序不夠明確,且與最高人民法院過去的有關司法解釋有差異,執行時仍可能出現問題。在實踐中,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如何,尤其是轉讓價格多少,

    是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重要前提條件。所以,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文字含義解釋,只有在負責強制執行的法院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股權的價格等“同等條件”確定之后,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才負有在合理期間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并通知法院的義務。由此便可能產生一個矛盾,即法院要求其他股東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間與拍賣等程序以公開競價方式確定股權轉讓“同等條件”的時間有可能存在矛盾。

    拍賣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的應價者。《拍賣法》第38條規定:“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

    的競買人。”第51條規定:“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后,拍賣成交。”第52條規定:“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按照這些規定,拍賣價格即股權轉讓“同等條件”確定之時也就是買受人確定之時,沒有為股東在此時行使優先購買權留下適當的時間與空間。

    拍賣是對股權執行的重要方式之一,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股權變現程序的公平,保證股權在最大程度上實現其價值,顯然是不能放棄的。然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如果在拍賣成交即“同等條件”確定后,又允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競買人的成交應價購買股權,競買人的利益又無法保障,而且與《拍賣法》的規定相沖突,由此形成兩難局面。

    有人建議,以法院事先確定的拍賣底價作為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價格。但拍賣底價與實際成交價可能會有相當大的差異,其實施的弊端是可能會損害被執行人或行使優先購買權股東的利益,而且可能為法官的不規范操作留下過大空間。有人主張,股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權屬于依法不可以處分的財產權利,不能進行拍賣。是否不應以拍賣方式處分股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股權的主張可以再商榷,但是其理由卻是難以成立的。因為盡管股權附有股東優先購買權,但對出賣人來說,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賣標的屬于其依法可以處分的財產權利,不同的是買受人的權利可能受到限制。股東對轉讓的股權保留優先購買權,不能理解為該項股權不能轉讓,包括以拍賣方式轉讓。

    為解決這一問題,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16條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

    第6篇:新公司法范文

    關鍵詞:公司法;股東權益;股東表決權

    中圖分類號:F830.9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9)09-09-0121-02

    大股東掠奪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在中國較為普遍,大股東以占用公司資金,擔保轉移風險以及各種形式的關聯交易等多種方式掠奪中小股東的利益。隨著中國新《公司法》的頒布,其中新增了多項重要措施加強了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如累積投票制度、知情權、股權收購請求權、公司解散請求權以及股東訴權等,全面增強了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一、中小股東權益受損的原因

    (一)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濫用

    股東的出資在公司成立后即成為法人財產,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股東在享有股權及有限責任權利的同時,公司獲得了以公司名義對法人財產占有、使用、受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于股東是兩個平等的主體,這就導致了公司的意思與股東的意思可能不一致,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可能產生沖突。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據資本多數表決原則形成。資本多數表決原則,對于平衡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以及股東利益之間關系十分重要,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經營決策效率[1]。但是資本多數表決也容易產生事實上的不平等,中小股東的意思往往被控股股東壓制或淹沒,控股股東憑借其表決權優勢,能輕而易舉地將控股股東的意思轉化為公司的意思,或通過控股股東大會進而控制董事會,使公司淪為控股股東的工具,甚至可能利用合法形式不正當的形式權利,如通過增資、關聯交易、資產置換、溢價出讓控制股份等蠶食和侵吞中小股東的利益[2]。

    (二)中小股東自身存在的原因

    中小股東自身投機性較強,往往注重交易價格,漠視公司整體利益,缺乏參與公司治理的熱情,往往通過觀察股票價格的波動,來適時轉讓股份,獲得股份轉讓的價差來實現資本的增值或減少損失。同時小股東的表決權很難實現,只有極小一部分股東愿意出席股東大會,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股東大會無法正常發揮其應用的功能。

    二、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一)增設累積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實行累計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大股東利用表決優勢控制董事、監事的選舉,彌補“一股一票”表決制度的弊端。按照這種投票制度,投票時,股東將其表決權集中投給一個或幾個候選人,通過這種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夠使中小股東選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監事,避免大股東壟斷全部董事、監事的選任,增強中小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話語權[3]。

    (二)擴大中小股東的知情權

    股東雖然將公司的經營權授予了董事會和經理管理層,但是,股東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經營狀況的權利。當然,股東行使該權利應以不影響公司正常運營為限。新《公司法》第34條規定了股東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的權利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會計賬簿的權利[4]。與原《公司法》相比,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東的訴權。新《公司法》第22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據此,股東就享有了在特定情況下,對股東會(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提起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的權利[5]。

    (三)增設股權收購及公司解散請求權

    對于股東的股權收購請求權,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該公司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6]。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根據第14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時,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7]。

    對于解散公司請求權,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增設此條,而且對股東持股表決權比例放寬到10%以上,這就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更為有利[8]。

    (四)完善中小股東的訴權

    新《公司法》的第152、153條中不僅完善和增強了中小股東的各項權利,而且還賦予中小股東采取司法救濟的可能,規定了當中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對待時可以提訟。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提訟。司法救濟的作用在于:(1)當股東權益不能用其他方法解決之時,提供了一種可供選擇的強而有力的糾紛解決途徑。司法是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應用法律解決糾紛之過程。其特點在于程序之法定性和裁決之權威性,故成為社會糾紛解決機制之最后一防線。(2)允許國家對市場作出間接的干預。國家通過法院之審理解決糾紛之同時,一方面可以遏止某些股東和公司機關之不合理行為。另一方面亦為公司之良性發展起到促進作用[9]。

    三、結論

    綜上所述,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是當今社會面臨的法治難題,但新《公司法》的出臺,增加了許多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條款,如本文上述提及的累積投票制度、知情權、股權收購請求權、公司解散請求權以及股東訴權等,這些都對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和可持續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但這只是其中重要的一步,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之路依然很長,需要我們持續不斷的努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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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pany Law- Rights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Medium and Small Shareholders

    MIAO Hua

    (B & W Law Firm Shanghai,Shanghai 200336, China)

    第7篇:新公司法范文

    新公司法放寬了公司的設立條件,放寬了資本制度形式,簡化了公司設立程序,并且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同時,完善了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這些變化都有利于這種先進的現代的公司制度在更大范圍內適用,很大程度上使更多的人選擇公司這種現代的企業組織形式,從這些變化我們可以看出國家在鼓勵民間資本更多地進入市場,我們金融機構尤其是商業銀行應該采取相應的措施配合國家的此項政策。商業銀行要加強對宏觀經濟政策的研究,要善于解讀國家有關產業方面的各種宏觀政策。作為執行國家金融政策的專門部門,其資產投向必須符合國家的政策導向,當然,銀行同時也是自主經營的企業,從這一角度講,銀行在執行國家宏觀政策時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政府經濟管理部門總是從國民經濟發展的全局,包括產業布局、資源利用、就業、環保等方面來考慮政策的制定,而銀行主要還是從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盈利性的角度考慮對政策的執行,兩者側重點不盡相同。也就是說,銀行在配合國家關于鼓勵民間資本更多的進入市場這一政策時,必須解決中小型公司貸款難的問題。

    中小型公司融資存在的問題

    融資渠道狹窄已成為制約中小型公司發展的重要因素。中小型公司基本是內部融資,尚未建立起外部市場融資體系體制。要想促進中小型公司,尤其是民營中小型公司的迅速發展,必須建立完善的融資體系,最根本的是建立起企業外部融資體系,即市場融資體系。中小型公司融資主要來源于商業銀行貸款,但目前商業銀行貸款難以滿足中小型公司對融資的需求,存在嚴重的融資缺口。造成銀行對中小型公司放貸存在融資不足的主要原因是中小型公司自身信用不足,而融資信息不對稱是貸款融資難的直接原因。

    目前,商業銀行對企業發放貸款的主要依據是企業的信用等級。企業信用等級是銀行按設定的評級標準模型,對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管理水平、發展能力進行綜合評定,并授予其相應等級。依照我國現行傳統的企業信用評價方法,大部分中小型公司根本不可能得到貸款。其原因在于:一是銀行為了降低貸款風險,普遍采取抵押方式,且銀行可接受的抵押品主要是土地和房地產。而中小型公司往往因規模小、固定資產少而達不到銀行的貸款條件。二是中小型公司擔保機構的資本金有限,遠遠滿足不了眾多中小型公司的融資需求。

    我國中小型公司的經濟實力、經營風險和管理素質的差別較大,這就需要有一個強有力的信用評估制度將它們區別開來。其實,從抵押物方面看,許多中小型公司雖然沒有土地和房產,但是還有一定量的存貨和應收賬款。所以,目前亟待建立適合我國中小型公司的信用評估辦法,突出對業主的信用評價和所處的經濟環境、信用環境的評價,使信用等級評定能夠與中小型公司的實際情況得到較好銜接。

    國外銀行對中小型公司的貸款技術

    一、財務報表型貸款。

    該類貸款的發放基礎主要基于借款人所提供的財務報表所反映的財務信息。這種貸款技術最適合那些經過審計,財務報表相對透明的企業。因此,它是銀行對大企業貸款時經常使用的一種技術。一些歷史較長、業務相對透明、經過審計的小企業也適用于此類貸款。

    二、基于資產的貸款,又稱抵押擔保型貸款。

    這類貸款的發放基礎主要取決于借款者所能提供的抵押品的數量和質量,而非其財務信息。基于資產的貸款有很強的事后監控機能,可以降低道德風險的發生概率,被廣泛應用于對中小型公司的貸款中。通常情況下,抵押物是高質量的應收賬款和存貨。它的主要缺點是交易成本過高,手續繁瑣,而且固定資產較少的中小型公司將被拒之于門外。

    三、信用評分技術。

    中小型公司信用評分是對中小型公司的品德、聲望、資格、資金實力、擔保以及經營條件等進行分析,來測度違約的可能性并且對違約風險進行分類。這種貸款技術目前主要是依賴于一些統計模型,如線性概率模型、分對數模型和線性判別式分析等進行分析和判斷。美國小企業局的一份報告認為,銀行采用信用評分法使中小型公司的貸款增加,主要是因為,這個方法放寬了邊際貸款申請者的標準線。但信用評分法的建立和應用,不僅要解決搜集樣本、建立模型等技術問題,更重要的是構建資料共享的社會征信基礎結構和與新技術相適應的金融企業信貸管理文化。由于信用評分對信息系統和數據積累的要求較高,在我國目前條件下其應用范圍受到很大限制。

    四、關系型貸款。

    關系型貸款是國外對中小企業融資中使用的一種比較重要的貸款技術。在這種貸款技術下,貸款人和企業家、中小企業之間的關系比純粹的資金關系要重要得多。在關系型貸款下,銀行的貸款決策主要基于通過企業及其所有者的私人信息而做出的。這些信息除了通過辦理企業的存貸款、結算和咨詢業務而直接獲得以外,還可以從企業的利益相關者(股東、債權人、員工、供應商和顧客等)以及企業所在的社區獲得;它們不僅涉及企業的財務和經營狀況,還包含了許多有關企業行為、信譽和業主個人品行的信息。這些信息要比企業的財務報表、抵押物、信用評分有價值得多,從而可以幫助關系貸款者更好地解決信息不透明問題。由于關系型貸款不拘泥于企業能否提供合格的財務信息和抵押物,因而最適合于中小企業。但關系型貸款的基本前提是,銀行和企業之間必須保持長期、密切而且相對封閉的交易關系,即企業固定地與數量極少的(通常為一到兩家)銀行打交道。

    構建我國關系型貸款制度

    一、企業層面信用風險分析。

    分析企業信用風險時,選取起主導作用的宏觀環境因素、行業因素、經營因素和管理因素、財務因素、擔保因素作為分析的評價指標。

    1、宏觀環境風險分析。

    宏觀環境風險分析主要包括經濟環境、技術環境和信用環境。

    2、行業風險分析。

    每個企業都處在某一特定行業中,每一行業都有其固有的風險,在同一行業中的借款人要面對基本一致的風險。行業風險分析中考察的因素主要有成本結構、成熟期、周期性、盈利性、依賴性、產品替代性幾個方面。

    3、經營風險分析。

    由于同行業中的每個企業都有其自身特點,還需要在行業風險分析的基礎上,進入借款人的生產經營過程,分析其自身的經營風險。經營風險分析主要包括:經營策略分析、產品分析、市場分析、銷環節分析。

    4、管理風險分析。

    主要從中小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治理結構、管理層的素質和經驗、關聯企業的經營管理、法律糾紛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5、財務風險分析。

    雖然關系型貸款并不著重于企業能否提供合格的財務信息,但一定的財務分析也是必須的。此類指標主要包括資產負債率、總資產利潤率、總資產周轉率、利息保障倍數。

    6、擔保風險分析。

    貸款申請者可以通過提交擔保來彌補自己在其他方面的弱勢。但是擔保分析的前提是對借款人整體信用狀況的分析,銀行并不能期望通過借款人被迫出售資產或由保證人來履行保證責任來作為最終的還款來源。重點分析的擔保形式有:抵押和質押、保證和附屬協議。

    二、個人層面信用風險分析。

    有資料表明,在中小型公司的股權結構中,主要業主提供的資金一般要占全部股權的2/3,中小型公司向銀行提供的抵押或擔保財產,常常也是屬于業主個人的居多,中小型公司私有化、個人化傾向十分明顯。針對中小型公司創建者擁有絕對控制權并掌握經營權的特點,可以結合業主的個人信用度進行綜合評價。據了解,我國一些商業銀行已開展了以企業法人或股東的個人信用作擔保為企業融資的業務。業主信用評估和企業信用評估一樣,其目的主要是分析業主的還款意愿和業主的還款能力。因此,個人信用評估主要以業主素質和業主價值為基本內容。

    1、業主素質。

    和大企業不同,中小型公司的經營業績往往和業主素質有直接的聯系。所以,在給中小型公司貸款時,業主的敬業精神市場開拓能力和以往的信用記錄是貸款前分析的主要內容之一。

    第8篇:新公司法范文

    [關鍵詞] 股權轉讓 生效要件 變更登記

    我國2005年10月27日通過了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稱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情形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增加了一些可操作性的規定,這些都應當是新公司法的進步,但新公司法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的規定仍然存在不少缺陷。

    一、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生效要件的立法缺陷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權部分或者全部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鑒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為了保障股東彼此之間的相互信賴,保證股東人員的穩定性,因此法律對其設定了嚴格的轉讓條件和程序,按照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股權,視為同意轉讓。并且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經濟流轉速度的加快,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講,其股權發生轉讓在所難免。但無論如何,股權轉讓即意味著整個公司股東的架構發生變化,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和受讓人通過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完成雙方的交易,但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否就意味著受讓人股權的獲得?受讓人在什么時候、什么樣的情況下取代原股東真正成為股權的所有者,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股權何時發生轉移?這么多疑問其實歸結為一個問題,那就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為何?對此,新公司法與舊公司法一樣,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股權轉讓生效要件的法律思考

    1.股權轉讓的效力分析

    對于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學術界和實務界大致有三種觀點:①工商變更登記說。認為股權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轉移。②股東名冊變更說。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是設權性登記,股東名冊的變更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標志。③通知轉移說。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只要轉讓人將轉讓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權轉讓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即告完成,受讓人此時即可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可以行使股東權利。應當來說,第②種觀點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識,屬于目前對于修訂后的《公司法》中規定的股權轉讓生效要件的主流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新公司法已經“確立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時以股東名冊記載為生效要件,以變更登記為對抗要件的股權認定標準”,由此,諸如股權轉讓等原因造成的股權變動,必須將其轉讓事實所引起的后果,如新股東的加入或原有股東股權比例的變化記載在股東名冊上,才會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而公司因股權轉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相應的變更登記只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但最高院在這一問題上仍然存在搖擺,一方面承認股東名冊的變更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標志,即認為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登記后新股東身份成立,取得股權;而另一方面卻認為“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與工商變更登記,都是對股東變更的公示,即在股權轉讓雙方履行了股權轉讓協議后,向社會公示股權的變更結果。”由此可知,既然是公示股權的變更結果,那此結果必然發生在公示之前,也就是說,先出現了股權變更的生效,才通過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予以公示,否則豈非邏輯上的悖論?

    總得來說,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將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這一主流觀點,仍然存在缺陷。

    (1)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理解

    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作出了如下相關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已經非常明確的說明立法者的意圖,作為公司履行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的義務,必須在轉讓股權之后。也就是說,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不應僅僅理解為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應當理解為整個股權轉讓行為的生效,而只有在股權轉讓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應的股東名冊變更記載等義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顯然誤解了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

    (2)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應用

    有限責任公司內部由于大股東出資較多,由此而承擔的風險也會較大,因此公司法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就體現了對大股東利益的保護。當然,大股東為實現其出資收益也會積極的行使其權利,規范的運營公司。但由于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就會導致公司股東會的決議通常反映并代表著大股東的意志和利益,而公司董事會也會被大股東所控制,按照大股東的意愿來行事,少數股東的地位會弱化。

    因此,如果股權轉讓時以股東名冊記載為生效要件,那么公司法人必須本著誠實信用的基礎,按照法律規定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但公司法人在大股東的操縱下未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股東名冊記載的義務呢?公司應當在什么期限內履行此項記載義務?公司未履行股東名冊記載的義務時,新股東如何救濟自己的權利?新《公司法》并未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由此也必然會引發矛盾。

    (3)從工商變更登記看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

    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由此可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是運用行政管理手段來加強對公司登記行為的管理,是公法意義上的行政管理行為,屬于行政法理論中應申請的行政行為,這也意味著,公司如果不申請的話,公司登記機關不得主動進行相關事項的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于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法律責任也僅僅是“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也就是說公司應當接受工商行政部門的處罰,但并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在此處至少忽略了一個環節:就是公司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義務產生于公司股東發生變動之日,即股權轉讓生效之時,假設此時如前所述,公司怠于將股東名冊予以變更記載,則股東未發生變動,即使股權轉讓的轉讓人或受讓人要求工商部門追究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任,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2.關于股權轉讓生效要件的新設想

    綜上,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將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理解為公司對股東變更的公示,以對抗公司,應當是正確的。但以該公司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未免過于草率,對于公司的中小股東來講也不是很有利。因此,筆者認為,關于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采通知轉移說較為妥當。畢竟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雖然加強了股權轉讓的條件和限制規定,但對于股權轉讓的后果是予以肯定的,即對于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股東應當要么同意,要么購買,但股權轉讓最終會實現,不會受到阻攔。因此,通知轉移說這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只要轉讓人將轉讓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權轉讓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即告完成,受讓人此時即可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可以行使股東權利”,比較符合實踐需要。當然,為了避免公司審查股權轉讓行為的困難,可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中規定“轉讓和轉讓合同必須采用公證形式并通知有限責任公司后方才有效。如法國、德國、奧地利等。”用公證的形式加強股權轉讓行為的證明力,這對公司法人和股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是公平、有利的。

    三、結語

    我國的新公司法雖然被譽為比較先進的法律,但總體來看,仍然存在不少缺陷與不完善,由此產生的理論與實踐方面的問題也較多。文中筆者粗略的探討了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問題,建議在我國目前的法治條件下,應從加強立法的角度出發,給司法實踐以科學的指導。

    參考文獻:

    [1]江平主編 方流芳副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江 平 李國光主編:《最新公司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3]劉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9篇:新公司法范文

    關鍵詞:一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治理

    中圖分類號:DF411.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07-0145-03

    由于一人公司本身的特點給傳統的公司法理論帶來了很大的挑戰,在一人公司產生之初并未被公司法承認,但是,一人公司的立法發展并沒有因此停滯。縱觀世界各國關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大致經歷了一個“普遍禁止―有條件確認―允許設立”的發展歷程。我國也是如此,我國1993年《公司法》承認國有獨資這一特殊形式的一人公司,《外商投資企業法》則承認包括自然人在內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而將法人、自然人等其他投資主體排除在一人公司之外。然而現實當中除了公司法許可的兩個領域中的一人公司存在外,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廣泛存在已是不爭的事實,對其加以否定或禁止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和正義的價值目標,也與現實脫節太大。當然,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僅有一人,所謂的董事會或監事會亦極容易因個人利害關系,而為該一人股東所操縱,極有可能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僅負有限責任之特性,對公司債權人或相對交易人為欺詐事件。可見,對一人公司進行特殊規范顯得十分重要。

    一、關于公司治理的分析

    1.公司治理的不同解釋

    公司治理是一個多角度多層次的概念,很難用簡單的術語來表達,目前,法學界比較通行的解釋主要有:第一種,英國牛津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柯林?梅耶在《市場經濟和過渡經濟的企業治理機制》中把公司治理定義為:“公司賴以代表和服務于他的投資者的一種組織安排。它包括從公司董事會到執行經理人員激勵計劃的一切東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隨市場經濟中現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和控制權相分離而產生。”第二種,科克倫和沃特克將公司治理基本問題解釋為實然與應然之間矛盾的產物。他們在1988年發表的《公司治理――文獻回顧》中指出,公司治理問題的核心是:“(1)誰從公司決策及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2)誰應該從公司決策及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當在‘是什么’和‘應該是什么’之間存在不一致時,一個公司的治理問題就會出現。”第三種,南開大學公司治理研究中心認為,對公司治理應該從權利制衡與決策科學兩個方面去解釋。狹義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對經營者的一種監督與制衡機制,通過一種制度安排來合理地配置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權利與責任關系;廣義的公司治理則不局限于股東對經營者的制衡,它是通過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內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機制來協調公司與所有利害相關者之間的利益關系,以保證公司決策的科學化,從而最終維護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第四種,法學上的常見的定義,認為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內部所有機關及相互關系的架構,即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之間的權力利益制衡關系。總之,公司治理可能涵蓋了不同形式的制度安排(法律、經濟、政治等),不同的主體(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員工、政府等),不同的客體(即公司治理的邊界,包括公司權力、責任以及治理活動的范圍及程度),不同的治理手段和機制(約束、激勵、制衡等)等諸多方面的內容。

    2.公司治理應遵循的準則

    公司治理應遵循的準則是:第一,提升公司治理框架的透明度,遵循法治原則,明確規定不同的監管、管理及執行權力之間的責任劃分,這是公司治理總的準則;第二,確保所有股東利益得到平等的實現并便利于股東權利的行使。如果他們的權利受到損害,應有機會得到有效補償;第三,應當確認利害相關者的合法權益,并且鼓勵公司和利害相關者在創造財富和工作機會以及為保持公司財務健全等方面而積極地進行工作;第四,確保及時、準確的信息披露,這些問題包括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狀況、股權結構及公司治理;第五,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性指導和對經理層的有效監督,并確保董事對公司和股東所負有的責任,以便董事會能對公司事務作出客觀的、獨立的判斷。

    以上我們談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準則,它適合于所有公司類型的普遍治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名股東,股東一人掌握著本應由三個機關各自行使的大權,股東權力的一人獨攬,破壞了公司團體性和法人性的特征。傳統公司內部治理機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個機關能否繼續發揮其原有的職能,是其中的一個關鍵命題。一人公司法人是對以“社團性”為核心的傳統公司法人理論的挑戰,不可避免的預示著公司制度的變革。新公司法在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上做了一定的變通,具有積極效果。

    二、新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治理方面的規定存在的缺陷

    縱觀新公司法可以發現,有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規定比較籠統,許多應當細化的地方不是沒有規定就是相當簡潔,根本達不到規范的目標。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有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范圍不確定。新公司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可以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且規定一個自然人股東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對一個法人股東是否可以再設立一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另外,關于發起設立的復數股東有限公司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因股份的合法轉讓或贈與而成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時的合法地位并沒有得到明確承認;對于一些規避一人公司規定而設立的夫妻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實際上由一人絕對控制的有限責任公司也沒有作出定性。第二,新公司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和股東應當一次性地交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而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只規定最低資本額并不意味著公司對債權人的財產擔保可一勞永逸,相反,還必須如實貫徹資本維持原則,這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顯得尤為重要。這些在新公司法中沒有明確的條例規范。第三,新公司法第61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卻沒有對股東制定的章程如何通過做出特殊規定。第四,新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這種連帶責任是并行連帶責任還是補充連帶責任并不明確;同時,這種舉證責任是倒置的,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必須證明自己的財產區別于公司財產,否則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實踐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實難區分,如常見的有公司資本與唯一股東生活費用的混雜使用、公司營業場所與唯一股東居所的合一等,股東自己真正分清都是不容易的,更何從舉出證據給世人看。當然立法如此規定,也不是全無道理,其理由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更易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與有限責任。但如此一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責任形式表面上為有限形式,大多數情形下則為無限形式。可見,我國公司法中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之嚴格是世界范圍內少有的,過多的限制只會讓投資者望而生畏,而采取實質一人公司形式以規避法律。第五,新公司法對一人有限公司組織機構的規定,如不設股東會,可只設董事會、監事會或設執行董事和執行監事,由于法律未強行規定設立前者,出于降低公司經營成本的需要,投資人多會考慮后者,只設執行董事或自己兼任董事,至于監事,找個“稻草人”即可。這樣其內部監督就很難實現。第六,新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事務所審計。這樣規定不夠完善,仍可使股東有機可乘。因為,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都由唯一股東決定,唯一股東權力過大,財務會計人員只能對其“言聽計從”,因此做假賬的行為在所難免。

    三、完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治理的建議

    既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規定有如此的不足,筆者就試著針對上述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議,以供法學界有關學者參考,為新公司法的再次完善提供幫助。

    第一,明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范圍。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實質一人公司的,如果僅規定單個自然人不得設立兩個以上的一人公司,亦不得以轉投資的方式另設一人公司而不給實質一人公司以一個認定標準很難實現立法規定的初衷,因此,立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公開承認發起設立的復數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因股份轉讓、贈與而成為一人股東公司的合法身份;規定夫妻有限責任公司和由一人絕對控制的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另外,新《公司法》雖然禁止一個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公司以及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再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沒有規定出現此種情形的救濟措施。我們不妨借鑒法國的做法,即規定,若有違反者,任何利害關系人皆得向法院申請解散不符合規定的一人公司。

    第二,完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資本制。就相對交易人而言,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交易所存在的風險要比與一般公司交易的風險高的多,為保障交易相對人的安全,規定最低資本金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僅僅規定這一制度還是不夠的,還應當在資本充實制度、建立基本儲備金制度和嚴格資本維持制度上有所特殊規制,具體的規定如下:為了保證資本充實,將公司設立時出資程度更加嚴格化,規定繳納出資金必須寄存在從事設立中的公司的計算工作的公證人、銀行,禁止設立登記前返還寄存金。單一股東應擔保其余出資,若單一股東不能提供擔保,則商事登記機關可以拒絕其登記;為了防止出資的虛假,應當嚴格規定實物出資、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的出資比例;為防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的資金導致公司資不抵債的情形發生,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運作過程中,若公司賬上的資金減少至某一下限時,授權銀行對該款項予以凍結,如果公司出現了非支付不可的債務,必須等到審計部門對公司財務進行全面審查,證明公司確實沒有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后,方可解凍基本儲備金;資本維持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顯得尤為重要。因此,筆者建議,可在公司法中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除必須一次全部繳清出資外,必須保證其資本金與公司經營規模相吻合,若公司的資本金與公司經營規模不相符時,股東對公司的貸款應視為對公司資本金的補足。

    第三,公司財務、會計監督制度的健全。新公司法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年度審計,一定程度上可以監督公司的財務狀況,但由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本身規模小,這種年終審計的費用要占到公司財務支出的相當一部分,加之該公司的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是由一人股東決定的,因此,財務報告的真實性也就大打折扣了,我們不妨借鑒上海市的做法,實行會計人員統一管理制度,即凡是進入上海市各企事業單位從業的會計人員必須由上海市統一通過考核進行招聘,由各企事業單位錄用,如果從業人員出現做假賬的現象,就被列入黑名單,逐出上海市永不錄用。這樣,會計人員就只屬于會計公司,一人公司股東就對其不構成利害關系威脅,同時,還降低了公司在財務監督這方面的費用。

    第四,我國新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并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的設立在本節中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總則的規定,這就意味著,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完全有可能既不設董事會,也不設監事會,這樣,就會出現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衡機制缺失,很難保證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筆者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由一人股東行使股東會的權力,有利于更便捷地作出決議,讓其有更多的裁量權這也符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但是,股東權力肆意濫用則并不能達到我們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合法身份的初衷,反而不利于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因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必須設立監事會和獨立董事。其中,監事會還必須處于獨立的地位,監事會的成員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門招標選定,通常是從符合條件的律師事務所中選定,來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獨立行使監理職責,對于獨立董事,首先要不具有股東身份,其次,還應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財務知識的人員。另外,如果獨立董事兼任經理職位應當采用董事與股東的連帶責任制度,這樣能起到很好的約束和制衡作用。可見,公司治理結構中各個機構之間權利義務資源形成有效的分權制衡,才能很好地影響行為動機,塑造行為選擇,從而實現公司績效。

    第五,增強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正確適用性。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是防御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屏障,只有也必須是有限責任的例外情況才能適用,而非普遍情況。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來講,更應該謹慎對待,切勿濫用。新公司法,采用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來推定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而要求一人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雖能一定程度上防止股東濫用有限責任,但由于事實上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和公司的財產混同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它的適用勢必會影響股東投資建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熱情。筆者認為,我們在借鑒其他國家在案例中的經驗的基礎上,對其適用要采取嚴格的判斷標準。首先,對于一人股東目的評價應以惡意為限,而且,公司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應證明一人股東的真實惡意,比如,在制止欺詐的案件中,公司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必須證明股東具有真實的欺詐意圖,推定其他情形不得作為適用該制度的理由,即不得人為擴大揭開規則的適用范圍;其次,一人股東必須實施了規定的行為或未能履行其法定的義務;再次,公司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蒙受了損失;最后,一人股東的作為和不作為與公司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只有這四個條件都具備了才能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這樣可以避免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遭到不必要的破壞。

    第六,限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業務活動。筆者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與一人股東之間在業務活動場所、業務活動范圍方面明確區別,防止一人股東的自我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東之間如有合同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記載于記事簿。一人股東對該公司的債權,不得享有優先權待遇。

    第七,進一步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新《公司法》對債權人的利益顯然非常重視,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尤其如此。但從比較的角度來說,新《公司法》在這方面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我們不妨借鑒法國的一些立法措施來強化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隨著經濟全球一體化的發展,面對日趨升級的國際競爭,我們必須建立相當完善的市場經濟主體制度,因為市場的競爭也就是主體的競爭。在這方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于我國未來的市場經濟的發展雖不是決定性的,但也是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新公司法的基礎之上,我們再進一步完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設計體系,將會對未來中國在世界經濟競爭中的位勢產生積極影響。

    參考文獻:

    [1] 趙旭東.公司法評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 王文宇.新公司與企業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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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趙德樞.一人公司詳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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