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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賠償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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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賠償申請書

    第1篇:行政賠償申請書范文

        以申請宣告失蹤的精神病人死亡,進而向公安機關提起行政賠償維權,這在國內尚屬首次。

        精神病兒逛公園被收容

        王化文是西安市旅游公司的一名退休干部。其子付良君系繼子(妻子和其前夫的兒子)患有三級精神病。說起兒子失蹤的情形,老人不堪回首:1998年10月18日中午,付良君吃過飯后到興慶公園散步,后被興慶公園派出所的人帶走了。于是,他和老伴趕忙拿著兒子的“殘疾證”、“身份證”、“戶口本”前往派出所找人,當時所里值班警官告訴他們,人已被送往東六路收容所。由于天晚已經下班,警官讓次日到收容所去要人。第二天去收容所,工作人員一查登記表,卻說沒有這個人。無奈,他們又到派出所,這時一位李警官才告訴他們,送人去的時候沒登記,說可代他們把人找回來。然而數日后派出所方面要他們必須交500元錢。由于拿不出錢,他只好找市、區殘聯和居委會請求幫助。當年11月5日,他通過有關人員,才知付良君因為穿得很爛,并正值旅游城市檢查,才被送到了收容所,派出所要錢是為其子交在收容所的生活費。

        在苦苦要人無果的情況下,王化文又在數日后得知兒子被送往了渭南收容所。遂請求公安碑林分局派員一同前往找人,但到了收容所,卻被告知付良君10月19日由西安送到,10月28日已“自返”。聽到這一消息,他幾乎要暈倒。

        尋兒無果最終“宣告死亡”

        為了找兒子,王化文與老伴從此節衣縮食,開始了艱苦的尋找。他們以渭南車站為中心,幾乎每年他都要到渭南住上兩個月,大街小巷里找;也到過山西運城、河北邢臺、河南洛陽等地找尋,但一直沒有音訊。妻子劉俊棉接受不了失子的打擊,精神已近乎崩潰。

        在此期間,興慶公園派出所為了找人,也在各處刊登付良君的尋人啟事,但依然杳無音訊。

        為找兒子,經濟拮據的王家債臺高筑。在經過長久的精神折磨后,王化文終于決心向公安機關討個“說法”。

        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因國家機關的過失造成當事人死亡或者受傷害的,可向國家提起行政賠償申請。為了維護兒子的人格尊嚴,為了討回多年來的經濟以及精神損失,2002年,王化文首先向西安市碑林區法院申請宣告付良君死亡,繼而又在獲得宣告死亡的判決書后,昨日正式向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遞交了行政賠償申請書

    第2篇:行政賠償申請書范文

        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龍巖市中山西路130號。

        法定代表人:陳鐵成,主任。

        1999年9月2日,連城縣公安局以邱永松尋釁滋事對邱永松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定邱永松尋釁滋事,擾亂社會治安,作出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決定對邱永松收容勞動教養一年,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2000年1月11日,龍巖市人民政府作出龍政復決(2000)第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該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2000年1月29日,邱永松被連城縣公安局治安拘留所釋放。2000年2月20日,邱永松以掛號郵寄申請書的形式向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提出其被勞動教養149天的行政賠償申請,但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賠償決定。因此,邱永松向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告訴稱:1999年9月2日,原告被連城縣公安局以尋釁  滋事為由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  委員會對原告作出勞動教養壹年決定,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原告經申請復議,龍巖市人民政府撤銷該勞教決定后,于2000年1月29日被釋放。200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賠償被羈押149天的賠償金,但被告逾期不予賠  償。因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被羈押149天的賠償金。

        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答辯稱,  自勞教委成立以來,勞教審批工作由公安機關承擔,但市人民政府未按《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規定將勞教審批經費和賠償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因此,在原告邱永松提出賠償申請后,被告未予答復。

        [審判]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該行政機關應按法律規定負責賠償。龍巖市勞  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是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規定成立的,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審查批準收容勞動教養人員。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原告邱永松的勞動教養決定被龍巖市人民政府復查撤銷后,對原告的賠償申請,應按法律規定賠償原告被收容勞動教養期間的賠償金。原告邱永松被收容勞動教養前雖系被刑事拘留,但該勞動教養決定明確注明勞教期限是從原告被羈押之日即1999年9月2日起。因此,賠償原告的賠償金應從原告被羈押之日起至釋放之日止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判決如下:

        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邱永松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0年1月29日止被收容勞動教養期間計149天的賠償金4,953.61元。

        [評析]

        本案爭議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兩個

        一、確定國家賠償的前提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必須以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為前提。違法行使職權是關鍵。從本案來看,1999年9月2日連城縣公安局以原告邱永松尋釁滋事為由進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定原告邱永松尋釁滋事,擾亂社會治安,作出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決定對原告邱永松收容勞動教養一年,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可見原告邱永松系因尋釁滋事而被處從勞動教養的。但這一處罰是否正確?所謂尋釁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場所肆意挑釁、無事生非、進行破壞騷擾。尋釁滋事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1999年9月2日下午4點50分左右,原告邱永松在公共場所因酒醉鬧事,辱罵執勤交警,造成公共交通堵塞。后被“110”帶到連城縣公安局刑偵隊后,雖有隨意毆打民警且損毀了一些公共財物的行為,但系事出有因,原告邱永松對酒醉時的沖動行為也應負一定的治安管理責任,不應勞動教養。勞動教養是國家勞動教養機關依照勞動教養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或者有輕微的犯罪行為,不夠或者不需要給予刑罰處罰,而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采取限制自由、進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最高最重的治安行政處罰措施。條件是對年滿16周歲以上(含16周歲),具有責任能力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容勞動教養:  (1)嚴重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2)輕微犯罪不需要判處刑罰,但有可能繼續危害社會,而應當給予勞動教養的。本案原告邱永松在酒醒后即有悔改之意,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可見原告邱永松的行為不屬于屢教不改,違反的是治安管理條例,應該受到的是治安處罰。由此可見,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是錯誤的,龍巖市人民政府作出龍政復決(2000)第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是正確的。

        二、賠償時間的確定及賠償金額

    第3篇:行政賠償申請書范文

    作者簡介:林溢帆,浙江工商大學憲法與行政法專業2013級碩士研究生。

    國家賠償法大修后的一個最醒目的變化是本法的第二條。舊法條文表述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權益” ,新法中,條文表述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并‘有本法規定的侵犯情形’” 。可見大修體現的是立法思路的大轉變,轉變一是將賠償范圍立法方式從原本“概括式立法”轉變為“列舉式立法”,轉變二是將歸責原則從原本的“違法歸責原則”轉變為“以違法歸責為主,結果歸責為輔的歸責原則”。前者的轉變將賠償范圍清晰明朗化,易于操作化,后者的轉變使得本法的立法價值更趨向于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而不是維護國家(集體)利益。

    一、賠償范圍

    (一)行政賠償

    1.人身侵權方面。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人身權里,舊法中只有直接侵權 ,新法中擴充為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兩種侵權形式。直接侵權中保留原有的“毆打”外,增加了“虐待”;間接侵權形式體現為“放縱他人毆打、虐待”。顯而易見,新法將違法情形范圍擴大了,違法情形范圍擴大意味著行政機關的“合法領地”的縮小,以前一些“合法”的行為變得“違法”了。而公民恰恰最希望行政機關的“合法領地”越小越好,“合法領地”越小,公民越自由,行政機關“違法”了,就名正言順得到懲罰。

    2.財產侵權方面。增加“違法征用”的侵權形式,并將原來的“違法攤派費用”吸收納入“違法征收”含義之內,去除“違法攤派費用”的用詞表達,用詞更精簡規范。 “征用”這一行政行為,現實中普遍存在,但因為“行政征用權的行使主體過于分散” 、“缺少具體的行政征用程序” 、“征用程序的啟動具有單方決定性及程序啟動后的強制性”等特征,導致在具體案例中因征用的損失得到賠償難度很大,新法將征用損失明確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將極大助力于我國行政征用制度的建設。

    (二)刑事賠償

    (三)非刑事司法賠償

    二、賠償請求人( “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機關”)

    (一)行政賠償

    本法大修前后無變化。請求人均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若受害主體消滅,則由其權利繼承人繼承賠償請求權。賠償機關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包括共同侵權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受委托的組織的侵權責任由委托組織承擔,復議加重損害部分由復議機關承擔。

    (二)刑事賠償

    三、賠償程序

    (一)行政賠償

    1.新法中申請國家賠償的“先行確認程序”被取消 。在舊法中,當請求人向賠償機關申請行政賠償時,必須先向該機關申請確認侵權行為違法后,才能進入賠償程序。這實踐中,要賠償機關承認自己犯下的錯誤是一個非常艱難的過程,存在著賠償機關為逃避責任,采取無限期拖延甚至不予處理確認申請的現象,這種現象使得確認程序成為了申請賠償時必須面對的一頭“攔路虎”。大修取消該程序后,使得賠償程序簡單化、便利化、快捷化。隨著該程序的取消,申請時效的計算時間也隨之改變為 “知道或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起算。”

    2.在申請程序上增加了申請書簽收制度。簽收制度可理解為行政機關“打條子”,“條子”自然而然是為了記錄(證明)某種行為的存在。請求人提交材料―賠償機關收取材料―賠償機關出具簽收文件 ―請求人保留簽收文件―請求人舉證申請行為,以上為簽收制度的程序邏輯,正是由于該邏輯的存在,才“死死盯住”賠償機關的受理行為和結果。該制度目的在于加重賠償機關的責任,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3.在賠償決定作出前增加了協商制度。按照生活經驗,協商是為了追逐效率所采用的程序,因為其相對于“正式程序”顯得不那么正式,該程序可省略部分步驟,而且其體現出的氣氛相對于“正式程序”顯得“更加和睦”,以致達到 “更能談得攏”的效果。新法中明確規定了“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數額”可先行通過協商嘗試達成一致。而協商制度能提高程序的運行效率,降低程序運行的成本,也能使賠償結果更容易被請求人接受。

    4.增加了賠償決定(或不賠償決定)送達期限的規定,即賠償機關的決定,均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于作出決定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同時對不服決定的情形作了細化的規定,明確“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數額”的異議情形。而期限制度的設置,明確和加重賠償機關的責任,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杜絕推諉扯皮現象,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5.增加了舉證責任制度。新法別增加的關于被侵權人人身被羈押期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 ,可謂非常人性化,也非常合理,此舉證制度猶如一枚“緊箍咒”,讓“準侵權機關”行使職權時變得小心謹慎,不敢胡作非為。同時大大降低了請求人的舉證難度,使其得到賠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權利受到保護的可能性大大加強。

    6.舊法的“行政處分”,修改為新法的“處分”。處分的范圍較行政處分相比要廣,如出此之外還有“紀律處分”,甚至還有對機關黨員干部特別有威懾力的“黨紀處分”。這將使機關領導和執法人員在布置任務和行使職權時不得不變得謹慎。

    (二)刑事賠償

    1.同行政賠償程序一樣,新法中的刑事賠償程序也取消了申請國家賠償的“先行確認程序”。因為刑事程序相對于行政程序來說,其對相對人的威脅性更強,存在侵犯的可行性更大,因此此次修改產生的正面作用同行政賠償程序中的修改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

    2.新法在刑事賠償程序中去除了 “共同賠償機關對請求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條文的適用。由于刑事賠償程序體現的“步驟”特性要強于行政賠償程序,即一個機關完成后才移交下一機關,故不存在多個機關同時辦案的問題,因此就不存在共同賠償機關的問題。

    3.同行政賠償程序一樣,刑事賠償程序也增加了申請書簽收制度。此制度的增設意義在于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4.在賠償決定作出前增加了協商制度。提高了賠償程序的效率,降低程序運行成本,同時使得請求人更容易接受處理結果。

    5.增加了賠償決定(或不賠償決定)送達期限的規定 ,同時對不服決定的情形作了細化的規定 。期限制度的細化,明確并加重賠償機關的責任,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杜絕推諉扯皮現象,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6.增加了舉證責任制度。該舉證責任制度的亮點亦是“被侵權人人身被羈押期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它讓“準侵權機關”行使職權時變得小心謹慎,不敢胡作非為。同時大大降低了請求人的舉證難度,使得到賠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權利得到保護的可能性大大強化。

    7.新法中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賠委會”)的組成、處理程序和期限做了進一步細化規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人數上需要“三名以上的單數審判員” 。審理程序上采用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事實,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委會以聽取雙方陳述和申辯,并可以進行質證。可見賠委會采用的審理程序是具備“雙方對抗”特征的類訴訟程序,類訴訟程序最具備程序正義價值的程序,對請求人具有最大保障性。處理期限上規定賠委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但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新法增加程序和期限的細化規定,大大提高請求人對賠償程序的可預見性,促使賠委會正當履行職責。

    8.新法增加請求人對賠委會的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請求人或賠償機關雙方對賠委會作出的決定認為錯誤的,均可以向上一級賠委會提出申訴;同時新法也規定了國家自我糾正的機制――賠委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若發現賠償決定違法,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委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作出決定,上一級賠委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同時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賠委會作出的決定以及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賠委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法的,應當向同級賠委會提出意見,同級賠委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作出決定。我們發現,新增的救濟程序的程序邏輯與訴訟中的再審程序的程序邏輯是相同的,增加救濟途徑無疑是進一步加強對請求人的權利的保障。 9.舊法中的 “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非刑事司法賠償

    新舊法均規定非刑事司法賠償適用刑事司法賠償程序

    四、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1.在身體傷害賠償內容方面增加了“護理費”。對“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結果,增加了“護理費”、“康復費”等費用及“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這使得在現實中存在但沒有被舊法確認的賠償費得到了新法的確認。

    2. 將“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中的簡單的十倍公式與“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簡單的二十倍公式 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修改為更具體的,與“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掛鉤的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所提供的“公式”顯然更加具體,確定金額更加方便和精確。

    3.受侵害人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的發放標準,由原本的 “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修改為“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總有一個確定的數字,因此修改后更具確定性。

    4.將受害人的“名譽權、榮譽權”的受害范圍擴大為“致人精神損害”同時規定在原來的行為責任 外,增加金錢賠償責任,引入精神損害撫慰金。將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概念引入本法,是對精神侵權的重視,以往立法上對執法中侵權的對象只關注物質方面,但現實的執法中,由于人的精神是會受肉體被影響而影響的,有時甚至在肉體未受影響的情況下,精神也嚴重受到影響。事實上,對很多人來說,精神上的受損害比肉體上受損害帶來對人身的破壞力更大,造成的負面影響更加嚴重。而精神又是一個不具體的對象,它的受影響程度有多大,應該用怎樣的方式來恢復都是理論和實務上都繞不開的問題。鑒于現實中大部分人的生活狀況,得到金錢會讓他們精神上產生愉悅,因此立法上將金錢方式作為至關重要的賠償手段之一是現實選擇中較為合理的。

    5.新法增加了變賣的形式,同時增加價格誤差的處理方式,無疑是對價格均衡原則的遵守,保障公民的合法財產權。

    6.對返還、解除凍結的錢財的孳息予以保護,即“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此規定可認為是對被侵權人財產權合法、最低限度孳息的保護。

    7.增加賠償金支付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定。賠償請求人憑生效文書 ,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義務機關向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加之國務院出臺細化規則,這樣具體的程序性規定,給請求人和義務機關都具指引作用,并強化了對機關的監督。

    理解一部法律,對法律文本本身的仔細研讀是最基礎的方法。但一部法律真正被理解的標志并不是其文字意義被“讀通”了,而是其立法精神被理解了。要理解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難免要去了解該部法律的歷史沿革和歷史沿革中各版本的表述,特定法律有其特定歷史背景,特定歷史背景決定其特定的立法精神。通過對同部法在不同歷史時期體現出的版本做比較研究,乃是對該部法實然層面的立法精神和應然層面的立法精神的理解非常好的一種研究方法。國家賠償法自立法后經歷兩次修訂,特別是立法時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和大修時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不同,是對社會發展前進中人的思想觀念變革一個很好的體現面。思想觀念的改變,引導著制度的變革,雖然每一次變革要付出不可節省的時間成本、社會代價,但我們終究看到了變革之日的到來。我們的社會亦始終在“考慮集體多一點”向“考慮個人多一點”的道路上前進。

    注釋:

    《國家賠償法》(1995) 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法》(2010)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法》(1995)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國家賠償法》“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95版表述)修改為“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10版表述)。

    狄春麗,劉艷霞.淺談我國行政征用制度.太原城市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4(4).第17-18頁.

    《國家賠償法》(1995)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國家賠償法》(1995)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國家賠償法》(2010)第十二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國家賠償法》(2010)第十五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期限規定同“行政賠償”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的送達期限。

    條文的羅列情形同“行政賠償”。

    舊法中規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國家賠償法》(1995)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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