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

    第1篇: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一條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2篇: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鎮范圍內民事活動中的房產糾紛案件仲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糾紛仲裁機關是市、縣(市)、區設立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遵循公正、及時和便民原則,實行合議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機關根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在糾紛發生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受理房產糾紛案件。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申請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仲裁機關管轄因房產產權權屬、買賣、租賃、借用、贈與、分割、交換、典當、抵押、侵權及其他房產事宜發生的民事糾紛。

    第九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規規定由政府部門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

    (三)違反房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作行政處理的;

    (四)因繼承、離婚和家庭析產而引起的;

    (五)房地產管理部門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六)經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爭議的;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分房和駐軍內部房屋發生糾紛的。

    第十條  一般房產糾紛案件,由爭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一)市轄區爭議房屋建筑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產糾紛的;

    (三)省(部)屬單位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二條  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仲栽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應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按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的考核標準,經同級仲裁委員會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推選一名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六條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或由其指定專職仲裁員擔任。

    第十七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裁決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回避作出的決定,應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仲裁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仲裁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參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為參加仲裁,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具體范圍和方法由市仲裁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糾紛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他參加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仲裁機關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期間,停止辦理爭議產權、使用權的轉移、變更手續。當事人應保持爭議房屋現狀。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仲裁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費庭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一方經一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到庭情況,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庭審調查;

    (三)雙方當事人辯論;

    (四)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可以再行調解;

    (五)評議和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栽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仲裁結果及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的起訴期限;

    (六)仲裁員、書記員的署名和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載明仲裁終局的,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重新裁決時,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需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結果為依據,而該案尚未審結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個月,沒有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三)當事人雙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請的;

    (四)超過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退還仲裁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配套的仲裁規則由市仲裁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3篇: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一、我國仲裁法對原有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

    仲裁法頒布前,我國雖然有很多的法律、法規對仲裁作了規定,[1]但由于立法分散,相互之間不協調,形成了部門仲裁林立、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不但仲裁的范圍十分廣泛,種類繁多,程序制度極不統一,大多數仲裁機構依附于行政機關,帶有很強的行政仲裁色彩,體現不出仲裁的民間性、契約性特點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而且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的性質截然不同,程序各異。我國仲裁法的頒布和實施,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了統一的全新的仲裁制度,它在很多方面都對原有的仲裁制度有重大突破,成為我國仲裁制度發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對我國仲裁制度的完善和發展意義深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結束了多頭仲裁的混亂局面,建立起了全國統一的仲裁制度。我國原有的仲裁制度屬于部門仲裁制度,在仲裁范圍、機構設置、原則制度以及程序規則等諸多方面均不統一。我國仲裁法的頒布和實施,統一了全國的仲裁制度,結束了原來多頭仲裁的混亂局面。首先,按照仲裁法的規定,除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因其具有特殊性需要另行規定外,其余各類糾紛的仲裁,都必須遵守仲裁法統一的原則、制度和程序。其次,原有的仲裁機構一律依照仲裁法的規定重新組建。第三,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第四,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仲裁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仲裁法的規定為準。

    (二)明確界定了仲裁的范圍,使仲裁機構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據。多年來,對于到底哪些爭議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哪些爭議不能仲裁,一直缺乏明確的規定,不但人們對此理解不一致,而且導致了實踐中受理仲裁案件的混亂,使仲裁的范圍帶有很大的隨意性。我國仲裁法參照其他一些國家的作法,將仲裁的范圍界定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仲裁法的規定,為我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三)在仲裁機構的設置上體現了仲裁的民間性特點。我國原有的仲裁機構大多數設置于行政機關之內并依附于行政機關,由于其在人員配備、經費來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受到行政機關的制約,缺乏獨立性。這種仲裁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裁決制度,不具有民間仲裁的特點。新的仲裁制度改變了原來的做法,力求體現出仲裁的民間性。仲裁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第8條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14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等等。這些規定改變了仲裁機構依附于行政機關的原有狀況,體現了仲裁的民間性特點。

    (四)確立了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基本制度,使仲裁與審判脫鉤。過去,我國經濟合同仲裁實行的是裁審并舉、當事人自擇、一裁兩審的制度,盡管后來制定的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著作權法已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但就我國整個仲裁體制而言并未根本改變。我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規定所確立的我國仲裁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基本制度,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有利于及時解決爭議,樹立仲裁的權威性。

    (五)確立了協議仲裁制度,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制度不同于訴訟制度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必須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支配,也即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以及整個仲裁活動如何進行,要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實行協議仲裁制度是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最基本的要求。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與此相適應,仲裁法還對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無效的仲裁協議以及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確認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從而在我國全面確立起了協議仲裁制度,以此來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六)完善了法院對仲裁監督的具體方式。按照各國仲裁立法的通例,仲裁活動均要接受法院的監督,只是監督的具體方式和內容有所不同。我國過去只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法院可以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監督方式,仲裁法新增加了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并用專章對此作了具體規定,其中還設立了重新仲裁制度作為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之前的救濟機制,從而使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方式進一步得到了完善。

    二、我國現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仲裁法雖然對建立起我國統一的仲裁制度,改變原有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質,并在促使其與國外仲裁制度接軌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功不可滅。但同時我們也應當清醒地看到,由于當時“對仲裁的認識和理解水平不夠高,行政主導的觀念未破除,思想不夠解放未能大膽吸收國際經驗”,“更多的是出于體制的原因,為了平衡各部門的既得利益”,因此,我國仲裁法“沒有實現最初的良好愿望,在許多方面仍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仍與國際通行做法存在相當的距離”[2],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行政干預仲裁的問題并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仲裁的民間性受到損害。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起源于民間,它是適應人民群眾在生產和生活中解決糾紛的需要而自發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其性質屬于“私力救濟”的范疇,而非“公力救濟”手段。如果把仲裁解決糾紛同行政和司法解決糾紛混為一談,不加區分,則仲裁制度便沒有獨立存在的必要,即使仲裁制度獨立存在也不能充分發揮其在解決爭議方面的特殊作用。西方各國的民間仲裁制度,無一不是以仲裁屬于“私力救濟”手段的認識論為基礎而建立起來的。我國仲裁法也試圖改變原有的行政仲裁體制,樹立民間仲裁的形象。除前面所述,在第8條、第10條第1款、第14條中對此作了一些相關規定外,還在第12條第2款規定:“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等等。但仲裁法又同時在第10條第2款中規定:“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這一規定,為政府主導和包攬仲裁機構的組建以及隨后過多地介入仲裁機構的管理和干預仲裁制度的運作,提供了機會和理由。據了解,實踐中,不但一些地方的仲裁機構按行政模式定級定編,確定主管部門和由政府提供經費補貼、辦公用房,而且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大多數為政府各有關部門的官員,仲裁委員會主任一般也由政府分管領導或其法制部門的主要領導兼任,每年的全國仲裁工作會議由國務院有關機構主持召開。還有的地方,由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發文推行仲裁制度。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重大疑難或者社會關注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決之前,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還要向政府部門的有關領導匯報,聽取意見,等等。所有這些做法只能說明,我國現行的仲裁制度仍然具有較強的行政色彩,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民間仲裁。如不徹底改變,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將會成為一句空話,仲裁活動的公正性將會受到社會的懷疑,仲裁制度將難以充分發揮作用。

    (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未得到充分體現,不少規定有較強的訴訟化色彩。意思自治的本來含義是指,每一社會成員依自己的理性進行判斷,管理自己的事務,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主負責。在仲裁活動中實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應將仲裁協議視為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依據;二是仲裁適用的程序規則和實體規范原則上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三是決定仲裁程序中的主要事項如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審理的方式和結案方式以及仲裁保護的范圍等 ,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可以說,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整個仲裁制度的基石和核心,也是仲裁與訴訟最根本的區別。離開了當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就會變味,仲裁就會成為訴訟的翻版。西方國家無不十分推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并使之在仲裁立法和仲裁程序的運作過程中充分地得到體現。我國仲裁法雖然也在貫徹當事人自愿原則方面作了一些規定,但由于思想保守,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離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尚有較大的差距,主要表現在:一是對仲裁范圍的規定過窄。有關仲裁的主要國際公約和西方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一般均將“契約性與非契約性爭議”作為仲裁的范圍,而我國仲裁法則將仲裁的范圍限定在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較窄的范圍之內,這顯然不利于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二是對仲裁協議的要件要求過高。國際上對仲裁協議的要件一般是只要求當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我國仲裁法則在第16條第2款中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備“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等三個要件。三是程序規定過于嚴格和死板,缺乏應有的靈活性。仲裁程序不同于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方面,就在于它具有簡便、靈活、快捷的特點。有關仲裁的主要國際公約以及西方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還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自行選擇仲裁程序,甚至可以選擇仲裁所適用的實體規范。而我國仲裁法對仲裁程序如何進行則作了嚴格和繁瑣的規定,沒有賦予仲裁庭和當事人靈活進行仲裁程序的權利。例如,仲裁法第45條關于“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的規定,就過于死板,它不僅在仲裁活動中排斥了其他質證方式,而且為采用書面方式審理案件設置了障礙。這種完全雷同于訴訟程序的作法,體現不出仲裁的靈活性特點。當然,我國仲裁法更沒有賦予當事人選擇仲裁規則和仲裁所適用的實體規范的權利。四是當事人對仲裁員的選擇受到仲裁員強制名冊制的限制。雖然有關仲裁的主要國際公約和西方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也實行仲裁員名冊制,但他們所實行的仲裁員名冊制是推薦性的,不是強制性的,當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員名冊的范圍內選擇仲裁員,也可以在仲裁員名冊范圍之外選擇仲裁員。而我國仲裁法則是實行仲裁員強制名冊制,只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的范圍內選擇仲裁員,不允許當事人超出仲裁員名冊的范圍另行選擇仲裁員。以上凡此種種,說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我國仲裁法中還沒有充分得到體現。如不改變,無疑將影響我國仲裁制度發揮作用,違背立法的初衷。

    (三)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制度設計不合理。仲裁活動應當接受司法的監督,這是世界各國仲裁立法處理仲裁與司法關系的通例,但各國的情況不同,司法監督仲裁的程度和具體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我國仲裁法同時設置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的雙重司法監督制度。立法者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3]但從仲裁法實施8年多來的情況看,這種制度設計產生了諸多弊端,并沒有完全實現立法時的初衷。一是仲裁司法監督制度重復設置,使仲裁裁決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并有損于司法的權威。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與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同時設立,一方面為當事人惡意對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決提供了可乘之機,當其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還可以尋求第二次司法救濟,申請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勢必使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確定的狀態,不利于實現仲裁追求效益的價值目標。另一方面,由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要對同一仲裁裁決進行兩次司法審查,有可能得出前后完全不同的兩種結論,這將會損害法院的威信。二是在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中,沒有規定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之前應當聽取仲裁機構或者仲裁組織的意見,不利于法院正確行使裁決撤銷權。三是沒有對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國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重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撤銷程序。”這一規定的本意是給仲裁組織一次自行糾正仲裁裁決失誤的機會,以維護仲裁的聲譽。但由于對重新仲裁的范圍、法院決定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組織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決與原仲裁裁決的關系等一些具體問題未作出規定,導致了各地法院對此在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四是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實行雙重標準,不利于我國建立統一的仲裁制度和我國仲裁制度同國際接軌。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只從程序方面進行審查,而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既包括程序問題,也包括實體問題。這種做法,顯然不利于我國建立統一的仲裁制度,同時也與國際上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實行并軌的發展趨勢不相符合。

    (四)仲裁組織和仲裁機構之間的職權劃分不明確和不科學。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機構是指仲裁委員會。此外,各地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委員會章程均規定,在仲裁委員會之下設秘書處作為仲裁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書的送達、收取和管理仲裁費用以及管理仲裁檔案等程序性事務。仲裁組織,則是指具體辦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或者獨任仲裁員。如何正確和明確劃分仲裁庭或者獨任仲裁員 與仲裁委員會的權限,處理好兩者的關系,直接關系到仲裁制度的正常高效運作。然而,我國仲裁法對這方面的規定卻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將仲裁管轄有確認權即仲裁“自裁管轄權”賦予仲裁委員會行使,而不是歸屬于仲裁庭。我國仲裁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該規定明確把對仲裁管轄的確認權賦予了仲裁委員會,而不是仲裁庭。這與國際上將仲裁中的自裁管轄賦予仲裁庭,而不是仲裁委員會的通行作法有明顯差距。例如,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條規定,仲裁庭可以對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此外,英國、瑞典、法國、瑞士、德國、比利時、荷蘭等國也都確立了由仲裁庭“自裁管轄”的原則。仲裁庭的自裁管轄權來源于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和對仲裁員的選任,仲裁委員會并未得到當事人的任何授權,卻可以對管轄問題進行確認,不太符合邏輯。二是仲裁案件的處理權不是由仲裁庭獨立行使,而是由仲裁庭與仲裁委員會共同行使。我國仲裁法第52條和54條分別規定,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應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這說明,對仲裁案件的處理權是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員會共同行使。三是仲裁庭對仲裁程序的決定權體現不充分。仲裁權一般包括案件受理權、案件審理權和案件裁決權(或者案件調解權)。仲裁委員會只應行使其中的案件受理權,有關仲裁程序的其他事項,在仲裁庭組成之后,應當由仲裁庭決定,而不應由仲裁委員會替代。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充分發揮仲裁庭的作用。但我國仲裁法卻將接受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向申請人送達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副本、向法院轉交當事人關于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決定仲裁員應否回避等程序性事項交給仲裁委員會負責辦理。實踐中,仲裁委員會及其秘書處更是對仲裁程序事項的安排大包大攬,甚至某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項還要報請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后才能進行。這種制度設計上的偏差,應當從立法的指導思想上去尋找原因。

    (五)條文過于簡單,立法技術不夠嚴謹,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空白和漏洞。一方面,不少國家在仲裁法中普遍實行的一些重要程序制度,如臨時仲裁、簡易程序和司法監督的救濟機制等,我國仲裁法均沒有規定,使得我國的仲裁程序制度不完整和不成熟。另一方面,仲裁法僅有的80個條文中還規定了一些不該規定的內容,使我國的仲裁制度帶有明顯的訴訟化色彩。加之立法技術上的不夠嚴謹,導致我國仲裁法的某些規定不合理,并存在一定的漏洞。

    上述問題的存在,被有的同志批評為:我國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悖離了仲裁的契約性本質,有仲裁之‘形’,而缺仲裁之‘神’,缺市場經濟之‘神’,是一部‘先天不足’的法律”。同時,我國仲裁法生效之后,“在貫徹實施過程中,由于行政機關的過多介入和干預,實踐中的《仲裁法》更加偏離了立法的初衷。《仲裁法》還是一部‘后天發育不良’的法律。”[4]

    三、完善我國仲裁制度的思考

    我國仲裁法實施8年多來所暴露出來的種種問題,說明對其進行修改和完善已經成為必要,法學界和仲裁實務部門對此早就呼聲強烈,并已有人提出了仲裁法修改建議稿。[5]但我國仲裁法到底應該修改哪些內容和怎樣具體進行修改,意見尚不完全統一。筆者認為,修改我國仲裁法必須堅持正確的指導思想,這就是:以先進的仲裁理念為指導,以市場化為導向,尋找仲裁國際化與本土化的結合點,徹底摒棄仲裁的行政化和訴訟化色彩,全面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恢復民間仲裁的本來面目,堅持對仲裁協議要求和司法監督的寬容態度,淡化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區別,增強仲裁程序的靈活性、便捷性、兼容性與親和力,促進仲裁員隊伍的專業化和專家化,賦予仲裁庭獨立的裁決權和對仲裁程序的決定權,實行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并存的制度。在上述思想的指導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仲裁法進行修改和完善:

    (一)徹底排除行政機關對仲裁的干預,恢復民間仲裁的本來面目,保障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和仲裁活動的公正性。在這方面,一是不能由政府牽頭組建仲裁委員會和由政府繼續對仲裁機構提供經費、物質方面的資助,也不能由政府的某個部門來歸口管理、指導仲裁工作并由政府發文來推行仲裁制度,而應當對仲裁實行行業管理,使之進入市場,自我生存,自我發展。二是不能由政府或者政府職能部門的主管領導兼任仲裁委員會的主任或者副主任,而是應當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三是應對仲裁員的專業性和專家性提出更加明確的條件要求,不能降低標準。

    (二)擴大仲裁范圍,放寬對仲裁協議要件的要求。關于仲裁的范圍,我國仲裁法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為仲裁范圍的規定較窄,且易產生歧義,應參照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和其他一些國家的做法,將當事人享有完全處分權作為界定仲裁范圍的基本標準,規定“當事人有權和解的任何財產性糾紛”可以仲裁。[6]關于仲裁協議的要件,仲裁法要求必須同時具備“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三個方面的內容和當“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的規定過于苛刻,而應當按照國上通行的做法只將“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為必備要件,其他事項不作硬性要求,以便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支持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三)完善仲裁程序規則,充分體現出仲裁的契約性特點和解決糾紛簡便、靈活、快捷的優勢。對此,一是要取消諸如“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的死板規定,而應采取靈活變通的質證方式;二是要將現在實行的仲裁員強制名冊制改為推薦名冊制,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之外選任仲裁員;三是應賦予當事人更多的程序選擇權,包括選擇仲裁規則和選擇仲裁所適用的實體規范的權利,選擇適用一般程序還是簡易程序的權利,選擇開庭審理還是書面審理的權利,以及選擇開庭的時間、地點和協商約定辦案期限等事項的權利;四是要修改仲裁法中某些脫離實際的不合理規定。例如,第57條關于“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第9條第2款關于“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等規定,均有作適當修改的必要。

    (四)明確仲裁機構與仲裁組織的職權劃分,賦予仲裁庭獨立的裁決權和對仲裁程序的決定權。一是要改變仲裁裁決書和仲裁調解書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由仲裁庭與仲裁委員會共同行使裁決權和調解權的做法,裁決書和調解書只由仲裁員簽名即可。二是應將由仲裁委員會行使的“自裁管轄權”改由仲裁庭行使。三是應明確規定,仲裁庭組成后,有權決定有關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項,包括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期限等等,嚴格限制仲裁委員會的程序決定權。

    (五)重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根據其他國家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普遍采取寬容態度的發展趨勢和從支持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思想出發,一是要改變現在實行雙重司法監督的做法,取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制度,將其合理的內容吸收到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之中。二是要完善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將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嚴格限制在違反仲裁程序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體現司法監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確規定,法院在作出撤銷仲裁裁決之前必須聽取原仲裁庭的意見。三是對重新仲裁的條件、范圍、期限、仲裁組織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裁決與原裁決的關系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以便克服其隨意性,增強可操作性。

    (六)增設幾項重要的程序制度。一是增設簡易程序,以便適應仲裁追求效益價值目標的要求,體現出仲裁程序簡便、靈活、快捷的特點。但應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審理方式、仲裁組織和具體程序等內容,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規定,供當事人選擇。二是增設臨時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均對臨時仲裁予以認可并作出規定。臨時仲裁可以更充分地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和仲裁的靈活性特點,節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因此,在我國仲裁法中增設臨時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對臨時仲裁涉及的仲裁員產生辦法、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地點和仲裁所適用的程序規則等內容應當作出明確規定,以便具體操作。三是增設司法監督失誤的救濟機制。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仲裁的失誤,保證仲裁的公正性,但誰敢保證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就不會產生失誤。如果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所產生的失誤得不到救濟,同樣會影響仲裁的公正性,并損害司法本身的權威。因此,設立仲裁司法監督失誤的救濟機制是完全必要的,同時這也與國際上通行的作法相一致。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失誤的救濟機制設計,可以考慮通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方式獲得救濟,也可以同時規定這兩種救濟方式。

    (七)進一步完善仲裁員的公正性保障機制。[7]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而仲裁的公正性除了依靠仲裁機構的獨立性、仲裁程序規則的科學性和仲裁監督機制的有效性來保障外,仲裁員隊伍的優良素質以及對仲裁員行為的規范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仲裁員的素質,包括品德和業務能力兩個方面的要求。品德方面的要求,主要體現為公正廉潔,不循私情,保持獨立和中立,能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只根據良知和法律精神進行裁決,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左右。業務能力方面的要求,主要體現為學識淵博,經驗豐富,精通業務,辦案能力強。為了保證仲裁的公正性,不少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均建立起了一套仲裁員的公正性保障機制,包括仲裁員的任職資格要求、對仲裁員行為的約束、仲裁員的培訓制度和仲裁員的責任制度等等。我國仲裁立法和一些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規則對此規定較為原則,且不全面,在修改仲裁法和制定新的仲裁規則時,應當予以加強和完善。一是要嚴格規定和執行仲裁員的任職資格條件;二是要嚴格規定和執行有關仲裁員披露和回避的規定;三是要加強對仲裁員行為的約束;四是要完善仲裁員的責任制度,包括違紀責任和違法的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五是要取消內部仲裁員制度,如果取消內部仲裁員制度有困難,也應加強對內部仲裁員的管理和監督,對其在本仲裁機構辦案進行嚴格限制。

    注釋:

    [1]據不完全統計,截止1994年6月底,我國共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個地方性法規對仲裁問題作了規定。

    [2]趙健:《回顧與展望:世紀之交的中國國際商事仲裁》,載于《仲裁與法律》2001年第1期。

    [3]顧昂然:《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的說明>》,載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全書》152頁。

    [4]趙健:《回顧與展望:世紀之交的中國國際商事仲裁》,載于《仲裁與法律》2000年第一期。

    [5]宋連斌、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建議修改稿),載于《法學評論》2003年第4期。

    第4篇: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轄權異議的依據

    (一)裁決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轄權來自于當事人的協議以及法律規定對該協議效力的限制。從立法和實踐來看,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及法院在確定仲裁管轄權時主要考慮下面三個因素:一是當事人之間有無簽訂有效、可執行的仲裁協議;二是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的受案范圍內。而如果一方當事人試圖否認仲裁管轄權,理由也主要出在這幾方面,使仲裁管轄權足以成立的每一個因素和環節反過來都有可能成為當事人抗辯的理由,即:否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否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否認爭議事項屬于仲裁機構/仲裁員的受案范圍。

    1,對仲裁協議的異議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它是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被稱作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一旦發生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就同一爭議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協議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必須提交仲裁協議;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申訴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書應包括所根據的仲裁條款或另行規定的單獨仲裁協議。可見,仲裁協議的核心作用是確立、保障仲裁管轄權。

    對仲裁協議的異議主要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或不可執行的。例如,在申請人東方電力安裝股份公司與被申請人遼寧對銷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條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的條款為“一切因執行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可通過被告國對外貿易仲裁機關裁決。”被申請人認為對仲裁機關約定不明確,根據仲裁法第16條,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認為,《仲裁法》第16條關于仲裁協議應當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不僅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寫明了仲裁機構的名稱這種形式,還包含雙方雖未寫出仲裁機構的名稱,但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確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情況。否則,許多在實踐中可操作的仲裁條款將因其措辭不夠規范而無效,影響當事人實現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愿望。本案中盡管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國俄羅斯和中國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機構,但在本案合同簽訂的時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家,因此盡管仲裁機構的名稱在仲裁條約中沒有明示,但通過申請人提起針對中方仲裁的行為已將仲裁機構特定化,從而符合仲裁法第16條關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還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效力并無異議,但是對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異議的。申請人共榮火災海上保險相互會社與被申請人青島金島海珍品養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請人與三協會社于1996年6月簽訂了銷售合同。后因貨物有問題,申請人按照保險合同陪付給三協會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申請人因此依據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從未簽訂過仲裁協議。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申請人和三協會社之間存在仲裁條款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問題是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后是否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對被申請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則轉化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申請人能否享受原債權人所有權利,包括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

    仲裁委員會認為,合同債權轉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要保證原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得到改變。如果允許受讓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權利的同時排除接受仲裁條款的管轄,則導致被轉讓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法行使原合同中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因而改變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違背合同法關于權利轉移的基本原則。因此,在轉讓合同其他權利的同時唯獨將仲裁條款排除在外是沒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條款隨著根據貿易合同和保險合同轉移的追索權而轉移,仲裁條款不僅約束原貿易合同的當事人,而且約束代為行使貿易合同中追索權的保險人和原貿易合同中相對于轉讓方的另一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同時約束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和銷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請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

    2,對可仲裁性的異議

    國際商事仲裁只適宜于一定特性的爭議,這是各國仲裁法及相關國際立法都認可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并不見得都可以由仲裁員行使實體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首先必須確定有關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范圍之內,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問題。概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限制,即一些爭議可以仲裁解決,而另一些爭議卻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議事項限制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則規定有商事保留條款。其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契約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紐約公約》之外。大約37%的締約國包括如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這樣主要的貿易國家采用了此項保留。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對可仲裁性與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體劃分,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以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出于本國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可以通過仲裁解決。根據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國際上通行做法,各國在確定仲裁管轄范圍時,已形成幾項原則:(1)仲裁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2)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仲裁事項是民商事爭議,一般表述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爭議”。

    關于可仲裁性問題,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國商事仲裁的適用范圍。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申請人新博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請人稱其已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貨款,但未收到合同項下的貨物,因此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其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認為,是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偽造提單和品質證書,騙取貨款,已以詐騙案向洛杉磯警方和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所訂的是貨物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是貨物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被申請人所稱的貨物裝船人、交單人并非本案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且,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是對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的詐騙行為進行偵訊,而不是對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因其貨物買賣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因此,這不能成為否定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對他們之間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本案爭議的管轄權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另外,《仲裁法》第77條又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將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圍之外,不適用仲裁法有關制度和規定,對此類糾紛適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糾紛與一般意義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較具有特殊性,表現在:第一,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申請,即可進行仲裁。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原則,而不像商事仲裁當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區劃,任選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實行的是先仲裁后審判制度,當事人不服裁決,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訟,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3,對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異議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機構仲裁,各國的仲裁機構可謂形形,機構林立。所有這些仲裁機構,出于種種原因,有的只受理國際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國際或涉外的國內案件,有的則受理全部的國內、國際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圍限制在某一專門領域如專事海事、油脂與咖啡等農產品或工程等方面爭議的仲裁,另一些機構則是綜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爭議均可提交其解決。仲裁機構在決定其對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時,必須要考慮到受案范圍的問題,法院在決定是否強制執行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時,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這個問題。

    對這一問題,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的國家并不多見,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本機構的受案范圍則有所規定。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限定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職能是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但根據仲裁協議,仲裁院也處理非國際性商業爭議;199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未規定受案范圍,該中心不僅可受理國際上私人間的知識產權爭議,也可以受理其他爭議。

    仲裁機構應當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圍,即使該范圍是仲裁機構自己劃定的,對其仍有強制力。仲裁機構受理了權限以外的爭議,對方當事人有可能認為該爭議對該機構來說是不可仲裁的,該機構不具有管轄權。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5條或有類似內容的法律,對這種裁決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中國曾經是實行雙軌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國際性經貿爭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專事處理海事爭議,而其他三千多個國內仲裁機構主要受理無涉外因素的國內糾紛。而1996年6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96〕22號)打破了仲裁的雙軌制。其第3條規定: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這意味著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擴大為綜合性的,涵蓋民事、經貿、海商等糾紛,無論是國內的還是涉外的。在這種情況下,CIETAC也開始謀求成為綜合性仲裁機構,在它的2000年仲裁規則中,其受案范圍也擴大到“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國內爭議”。可見,盡管對此褒貶不一,中國仲裁制度的雙軌制已在事實上融合。

    上述三點是法院或仲裁員確定仲裁管轄權應考慮的主要因素。但這并不是絕對的,確定仲裁管轄權時,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可能還有其它的一些實際因素需要考慮,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是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個重要依據。限于篇幅,這里不再贅述。

    (二)裁決做出后

    在裁決做出以后,當事人對裁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時,或者要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同樣要考慮管轄權的問題。這一階段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仲裁庭沒有恰當行使管轄權,出現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況。仲裁庭超裁,意味著仲裁庭雖然有權仲裁某一糾紛,卻以超越權限的方式對某些事項做出裁決。比如,仲裁庭就當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項或者雖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外或仲裁范圍之外的事項做出裁決,或者仲裁庭沒有按照當事人的授權及法定的權限做出裁決;仲裁庭漏裁意味著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決了當事人提交的爭議,還有部分仲裁請求沒有獲得解決。

    無論是在國內仲裁法中,還是在國際商事仲裁公約中,仲裁庭恰當行使管轄權,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國,當事人在法國法院可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不多的幾條理由中,有一條即為“仲裁員未依照其任務進行裁決”。中國1994《仲裁法》第58條中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美國聯邦仲裁法中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也有一條就是“仲裁員超越權力或者沒有充分運用權力”。德國、英國、俄羅斯等許多國家的仲裁法均有類似規定。1958年《紐約公約》中也規定,如果證明:“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定之內的爭議;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公約還進一步規定,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內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則該部分的決定仍可予以承認和執行。

    三,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

    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由誰來裁判這一異議呢?這在提起仲裁申請階段和裁決做出后的階段都比較好判斷,因為這兩個階段都屬于司法階段,當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關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例如,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時,因對仲裁管轄權有異議而拒絕參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對異議做出決定;在裁決做出后,當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為由,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之訴。在這兩個階段當然只能由法院來行使管轄權。但在裁決進行過程階段就比較復雜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機構,還是由管轄法院來判斷呢?這就是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問題。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轄權/管轄權理論,即由仲裁庭來決定自己對特定案件有沒有管轄權。在中國,情況就要特殊一些了。對這個問題的討論分兩個層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

    (一)管轄權/管轄權,司法程序還是仲裁程序

    中國仲裁法中的有關規定只有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這個法律規定還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國仲裁法中沒有明確提到管轄權異議,而代之以對仲裁協議的異議,這是不全面的。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本身沒有異議,但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機構的權限而提出管轄權異議,如何處理似乎從《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據。在這個問題上,CIETAC加以了補救,其仲裁規則關于管轄權抗辯使用了“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的用語,顯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不僅僅是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即使是只談仲裁協議,仲裁法第二十條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請求就“仲裁協議的效力”作決定,而沒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所產生的異議問題做出規定。第二,從這條規定的本身來說,它也規定得過于簡單,不具備應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國的法律制度承認仲裁機構有權決定自己對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但同時認為法院的決定具有優先的效力。這實質上是一種折衷方案,而且沒有具體表明折衷的結合點和分界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法釋〔1998〕27號)《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所反映的也是這種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強一些。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三點規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做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做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四點規定:

    “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并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對仲裁協議做出無效的裁定后,另一方當事人拒不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原受理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后仍不撤銷其仲裁案件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該司法解釋的用意是要解決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可能出現的決定管轄權的管轄權沖突,以及兩者就同一管轄權爭議的決定的實質性沖突,彌補仲裁法規定之不足。但是,試想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國,且為臨時仲裁,但案件被申請人是中國國內公司,該被申請人在國內法院要求確認有關仲裁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將如何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裁定書副本如何送達哪一個仲裁機構?由此可見,該司法解釋針對的主要是國內仲裁和機構仲裁。在紛繁復雜的經濟貿易交往中,我們不能也不應只考慮到國內的機構仲裁而無視臨時仲裁和其他國家特別是西方仲裁業發達國家的國際仲裁。

    (二)管轄權/管轄權: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庭

    在機構仲裁中,出現管轄權糾紛,是由仲裁機構還是由仲裁庭來決定呢?盡管仲裁機構與仲裁員的出發點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包括程序問題的爭議。在機構仲裁中,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機構解決的爭議都最終是由仲裁員來處理,兩者之間是同一的關系。但是,另一方面,兩者作為不同的法律主體,又有各自獨立之處,比如,仲裁庭獨立公正審理案件時,尤其是審理實體問題時,仲裁機構無權干預,因而兩者之間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應由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來對仲裁管轄權爭議做出決斷,也是存在爭論的。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仲裁庭有權調查對自身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其原因是這是仲裁庭固有的權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力。如《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3條規定,仲裁庭能夠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做出決定。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自身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做出決定。”相比之下,中國規定由仲裁機構來決定對管轄權的異議,是比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CIETAC2000年規則第4條也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

    中國的這種獨特做法遭到國內外法學界和仲裁界的廣泛批評。

    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員會來做出管轄權決定,能夠保持一個機構內所有的關于管轄權問題的決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對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斷和結論;第二,在仲裁庭組庭之前,當事人很可能就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這時候,當然只能由仲裁委員會就這一問題根據表面證據做出決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夠繼續進行下去;第三,組庭之后,實際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對實體問題做出審理,仲裁委員會都是在仲裁庭實體審理的基礎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見,以仲裁委的名義做出管轄權決定罷了。既不會出現仲裁委“難以或無法”做出決定,也不會出現仲裁委的決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況。

    四、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提出

    (一)管轄權異議提出的主體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由誰來提出?當事人毫無疑問是提出異議的主體。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裁決做出后,在裁決的異議和撤銷階段,通常由撤銷申請人提出;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通常由被申請執行人提出。

    問題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可否主動依職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動否定自己的管轄權?

    實踐中有過這樣的案例。在“地球洋”輪定期租船合同爭議案中,雙方約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會向申訴人說明海事爭議應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申請人堅持在上海分會仲裁,被申請人應訴且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CIETAC還是以租船合同糾紛屬于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管轄為由指令上海分會撤銷該案。中國政府曾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受理海事糾紛的專門機構,雖然理論上經濟貿易爭議包括海事爭議,但習慣上CIETAC不受理海事爭議。雖然當事人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爭議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員行使管轄權不得違背仲裁地、裁決執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當事人無異議而可以改變,上海分會越權管轄所做出的裁決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勞動,也出于維護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聲譽考慮,仲裁機構和仲裁庭應當可以主動提出管轄權異議,中止仲裁程序的進行。

    (二)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限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開始后,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如果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有異議,應及時提出,這是大多數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所要求的。毫無疑問,當事人及時抗辯管轄權的權利,有助于保證仲裁程序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及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時確定自己的管轄權,以免無謂地浪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概括來說,當事人提出管轄權抗辯的時限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第一次實體答辯之前,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86條規定,對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必須在任何實體答辯前提出。

    2,第一次開庭之前,中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轄權問題不僅僅局限于仲裁協議的效力,這一規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有所改進,其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分別異議類型規定不同的時限。以《示范法》為典型,其第16條規定,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后提出,但有關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的抗辯,應在仲裁過程中知悉出現越權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如國際商會仲裁院1998年仲裁規則中就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異議的時限。

    試觀中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協議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不開庭的案件怎么辦?仲裁法第39條后半段規定,“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決”。對這種不開庭而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問題就不能適用仲裁法第20條來解決了。

    對這一問題,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的解決辦法是,要求當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實體答辯前提出管轄權異議。這里就有一個問題,如果當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書面答辯,甚至也不提交任何書面意見的,它是否有權在仲裁程序尚未結束之前任何一個時間點提出管轄權異議呢?已有的明文規定似乎不能阻止他這么做。

    筆者認為,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只宜一次性解決,不應因為當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慮,更不應變更過去的決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是不允許上訴的,因為有的程序決定是針對程序步驟的時限的,一旦做出,必須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為時間本身是永不停息前進的,而且允許上訴會使程序的總時間不可避免的延長,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亂。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為兩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來說,無論選擇哪一種,其實體裁判不應該不同,當事人的實體權力不會受到影響。所以,即使少數管轄權決定是值得懷疑的,也不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造成任何損害。相反,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對管轄權決定提出挑戰,要求反復作決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權力被濫用,正常程序被延誤,當事人遭受額外經濟和時間方面的損失,不合理地增加解決爭議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條、63條、70條和71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條款),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也就是說,沒有仲裁管轄權的,仲裁裁決將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這就意味著仲裁程序結束后,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還有機會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這在事實上是抵消了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提出的時間上的限制。只要當事人愿意,就能利用這種條款產生拖延實質爭議解決的作用。英國法律諺語中由“延誤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說,這種做法似乎和各國民事程序法理論所強調的效率目標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紐約公約在內,各國立法都賦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決執行地的法院審查仲裁管轄權糾紛的最終權力,無論其他機構或仲裁庭是否審查過這一問題,還得重新再審一次。這種審查,意味著訴訟程序的重開,意味著當事人和有關機構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參考書目:

    朱克鵬著《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連斌著《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趙健著《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張艷麗著《中國商事仲裁制度有關問題及透析》,中國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國際商事仲裁文集》,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版

    趙秀文編《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法教學參考資料》,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國海事仲裁的理論與實務》,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譚兵主編《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5篇: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一、糾紛的形成及處理

    2005年11月28日,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B公司)與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S公司)簽訂了從馬來西亞進口30000噸鐵礦砂的合同,合同約定鐵礦砂鐵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簽訂后WB公司依約申請中國建設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開出可轉讓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為CS公司,第二受益人為馬來西亞某運輸公司即馬來西亞出口商(下稱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為香港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下稱匯豐銀行)。2006年2月貨物裝船后,MR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給作為轉證行的上海匯豐銀行,由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換單后將單據寄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付款。在議付單據到達開證行尚未付款前,貨物先期到達日照港,在卸貨過程中WB公司發現貨物表面與合同約定明顯不符,申請人遂委托當地的中國商檢機構檢驗貨物,中國商檢出具的檢驗報告結果為鐵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與出口商提供的SGS檢驗報告大相徑庭。WB公司一邊向賣方提出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通過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拒付了信用證。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為中間貿易商也對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憤慨,表示讓WB公司與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賠,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價的要求時,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絕。

    根據WB公司側面了解的情況,馬來西亞出口商因貨在裝貨港被人盜賣,為滿足數量要求,將堆場的泥土一塊裝上湊數。三方就價格及賠償問題協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馬來西亞出口商通過議付行發電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單據。經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實力的公司,一旦退單,再追索損失幾無可能,所以必須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采取保全措施,當然由CS公司出面申請法院保全最好,因為其與馬來西亞公司有直接的買賣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陸申請必須辦理營業執照、委托手續等的公證,需要約十天的時間,根本來不及,而且CS公司與MR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申請訴前保全法院不一定會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請法院對單據及其項下貨物保全。WB公司與CS公司雖然在買賣合同中也有仲裁條款,但一旦法院提出異議,雙方隨時可以變更;WB公司與MR公司雖無合同關系,在申請中,為確保法院能支持請求,在申請書中以CS公司與MR公司合謀欺詐構成共同侵權為由將馬來西亞公司與CS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因在建設銀行扣押提單時間上已來不及,WB公司選擇在上海匯豐銀行扣押提單,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議付單據并查封貨物的申請及擔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趕到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信用證項下議付單據全部扣押。馬來西亞MR公司得到匯豐銀行關于議付單據被扣的消息后,馬上通過使館、商會等給法院、申請人及匯豐銀行施壓,要求退還單據、解封貨物,同時委托律師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WB公司與MR公司雙方無合同關系、單據所有權歸馬來西亞公司、扣押超標的等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時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來協商處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復議申請進行研究答復期間。申請人WB公司一邊和MR公司協商,一邊督促CS公司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以備一旦法院下達解封手續,由CS公司申請法院繼續保全,并將此意見明確告訴MR公司。三方經過近半個月的談判,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MR公司賠償WB公司11萬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兩個法律問題

    仲裁協議項下的訴前保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定似乎意味著進行訴前保全后,申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是重要的,在申請仲裁前如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給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最終造成仲裁裁決執行的困難。而我國《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來講,15日內提起的“訴訟”應包括“仲裁”,《海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最好的詮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選擇仲裁后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會支持。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定一定會被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明確、完善。

    (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尤其是已議付單據能否扣押

    筆者認為,在信用證項下單據沒有議付的情況下,因貨物所有權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屬于受益人,一般也是買賣合同的出口方的動產,毫無疑問對單據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國外議付行已議付,則需進一步探討。

    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下稱UCP500)第10條規定:“議付意指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的對價。僅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不能構成議付。”《UCP500》中雖然對“議付”一詞作了定義,但對議付行在議付后享有什么權利在《UCP500》中規定的很模糊,實際上“議付”究竟是買入抑或是“抵押”性質的融資,已議付的單據所有權屬于議付行還是受益人,在國際銀行界也沒有統一的認識。這被歸屬于國內法律管轄的問題。各國法律界對此的認識也是不同的,一種觀點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因為支付了對價,相應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時必須從開證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議付單據并退單給受益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受益人的單據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給了議付行,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仍屬于受益人的動產,議付行只是抵押權人,不擁有對單據和單據所代表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也不須等取得退回的單據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筆者認為,解決了所有權問題,能否扣押就簡單了,除非法律有明確的或禁止性的規定。一般來說,對議付單據的所有權認定問題,應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匯申請書以及議付行與受益人簽署的押匯協議是如何約定的。如果按雙方的意思,議付行議付單據就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則法院就不能扣押單據,如果僅取得單據的抵押權,則可以扣押,當然銀行仍可以抵押權人的身份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6篇: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仲裁管轄權/仲裁協議/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

    一、對仲裁協議的異議

    商事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確定的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系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它是確定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被稱作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一旦發生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就同一爭議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協議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明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必須提交仲裁協議;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申訴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書應包括所根據的仲裁條款或另行規定的單獨仲裁協議。可見,仲裁協議的核心作用是確立、保障仲裁管轄權。

    對仲裁協議的異議主要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或不可執行的。例如,在申請人東方電力安裝股份公司與被申請人遼寧對銷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條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的條款為“一切因執行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可通過被告國對外貿易仲裁機關裁決。”被申請人認為對仲裁機關約定不明確,根據仲裁法第16條,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于2004年11月做出裁定認為,《仲裁法》第16條關于仲裁協議應當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不僅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寫明了仲裁機構的名稱這種形式,還包含雙方雖未寫出仲裁機構的名稱,但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確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情況。否則,許多在實踐中可操作的仲裁條款將因其措辭不夠規范而無效,影響當事人實現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愿望。本案中盡管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國俄羅斯和中國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機構,但在本案合同簽訂的時候,中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家,因此盡管仲裁機構的名稱在仲裁條約中沒有明示,但通過申請人提起針對中方仲裁的行為已將仲裁機構特定化,從而符合仲裁法第16條關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二、對可仲裁性的異議

    商事仲裁只適宜于一定特性的爭議,這是各國仲裁法及相關國際立法都認可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并不見得都可以由仲裁員行使實體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首先必須確定有關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范圍之內,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問題。概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限制,即一些爭議可以仲裁解決,而另一些爭議卻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議事項限制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則規定有商事保留條款。其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契約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紐約公約》之外。大約37%的締約國包括如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這樣主要的貿易國家采用了此項保留。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對可仲裁性與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體劃分,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以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出于本國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可以通過仲裁解決。根據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國際上通行做法,各國在確定仲裁管轄范圍時,已形成幾項原則:(1)仲裁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2)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仲裁事項是民商事爭議,一般表述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爭議”。關于可仲裁性問題,我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同時又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國商事仲裁的適用范圍。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申請人新博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請人稱其已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貨款,但未收到合同項下的貨物,因此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其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認為,是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偽造提單和品質證書,騙取貨款,已以詐騙案向洛杉磯警方和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所訂的是貨物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是貨物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被申請人所稱的貨物裝船人、交單人并非本案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且,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是對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的詐騙行為進行偵訊,而不是對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因其貨物買賣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因此,這不能成為否定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對他們之間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本案爭議的管轄權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三、對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異議

    現代商事仲裁主要是機構仲裁,各國的仲裁機構可謂形形,機構林立。所有這些仲裁機構,出于種種原因,有的只受理國際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國際或涉外的國內案件,有的則受理全部的國內、國際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圍限制在某一專門領域如專事海事、油脂與咖啡等農產品或工程等方面爭議的仲裁,另一些機構則是綜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爭議均可提交其解決。仲裁機構在決定其對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時,必須要考慮到受案范圍的問題,法院在決定是否強制執行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時,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這個問題。對這一問題,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的國家并不多見,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本機構的受案范圍則有所規定。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限定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職能是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但根據仲裁協議,仲裁院也處理非國際性商業爭議。199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未規定受案范圍,該中心不僅可受理國際上私人間的知識產權爭議,也可以受理其他爭議。

    仲裁機構應當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圍,即使該范圍是仲裁機構自己劃定的,對其仍有強制力。仲裁機構受理了權限以外的爭議,對方當事人有可能認為該爭議對該機構來說是不可仲裁的,該機構不具有管轄權。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5條或有類似內容的法律,對這種裁決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中國曾經是實行雙軌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國際性經貿爭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專事處理海事爭議,而其他三千多個國內仲裁機構主要受理無涉外因素的國內糾紛。而1996年6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96〕22號)打破了仲裁的雙軌制。這意味著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擴大為綜合性的,涵蓋民事、經貿、海商等糾紛,無論是國內的還是涉外的。在這種情況下,CI2ETAC也開始謀求成為綜合性仲裁機構,在它的2000年仲裁規則中,其受案范圍也擴大到“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國內爭議”。可見,盡管對此褒貶不一,中國仲裁制度的雙軌制已在事實上融合。

    四、管轄權的異議的確定

    1.司法程序還是仲裁程序。

    目前,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轄權/管轄權理論,即由仲裁庭來決定自己對特定案件有無管轄權,自裁管轄理論已在國際國內仲裁立法中得以體現。如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種或多種理由,而仲裁院確信存在這種協議時,仲裁院得在不影響對這種或多種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實質性下決定繼續仲裁。在這種情況下,有關仲裁員的管轄權應由該仲裁員本人決定。”就這一問題的合理做法是應該堅持仲裁程序對此有優先管轄權。因為如果當事人選擇仲裁,而仲裁庭卻不具有決定管轄權的權力,這是難以想象的。

    當爭議雙方約定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時,其本意一般而言是將協議項下所有爭議交由仲裁解決,而不是由法院決定。在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仲裁協議當事人的意思是將協議項下爭議的管轄權的權力賦予仲裁庭。鑒于合意因素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居主導地位,法院審查應限制在最低限度,應該盡量滿足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端的意愿,以充分反映仲裁的契約本質,除非仲裁協議存在根本違反公共秩序的情況,否則不應干預仲裁庭的管轄權。事實上,為了保證裁決得到執行,維護仲裁的聲譽和威信,促進仲裁的發展,仲裁庭也不會漠視完全無效或有根本缺陷的仲裁協議,這一點通過仲裁員選拔的嚴格條件已經得到有力保障。另外,實踐中也出現過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勞動而主動中止仲裁程序的案例。按照各國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如果一方當事人率先將仲裁協議項下的爭議提交仲裁,而另一方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此做出裁定,另一方如果不服此裁決,可依據應當適用的法律在法定期限內向當地法院提出申訴。一些國家的法律還對此項訴訟規定了其他附加條件。例如,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32條的規定,在仲裁程序開始后,法院所受理的對仲裁庭就其管轄權所作決定的異議,必須有該方當事人與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書面協議,或者經仲裁庭同意且滿足法院認定的如下條件:(1)法院對此問題做出決定很可能大量地節省各方面的費用;(2)此項申請必須是毫不遲延地提出;(3)法院對此做出裁定有其充分的理由。可見,在以保守而著稱的英國,對仲裁庭做出的關于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管轄權的決定提出的司法復審,有著嚴格的限制。此項限制說明法院對仲裁庭自裁管轄的尊重。如果仲裁庭已經就其管轄權做出決定,法院一般情況下都會支持該裁定,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

    我認為英國的做法較為可采,值得借鑒。各國普遍認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法院享有最終確認權,這是不言而喻的,因為畢竟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而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機關,法院具有更大的權威性。然而國際商事仲裁程序開始后,任何一方如果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有異議,應及時提出,這是大多數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所要求的。毫無疑問,當事人及時提出抗辯,有助于保證仲裁程序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及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時確定自己的管轄權,以免無謂地浪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但是,如果說這一點值得肯定,在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階段還要對管轄權問題再作審查就不能認為是合理的。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只宜一次性解決,不能因當事人要求或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原因而被重新考慮,更不能隨意變更所作決定。司法程序中,許多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是不得上訴的,一旦做出,必須立即生效,允許上訴只會使程序延長,甚而造成程序混亂。允許當事人任意對管轄權決定提出挑戰,要求重復作決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權力被濫用,正常程序被延誤,當事人遭受額外經濟和時間方面的損失,不合理地增加解決爭議的成本。

    2.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庭。在機構仲裁中,出現管轄權糾紛,是由仲裁機構還是由仲裁庭來決定呢?

    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仲裁庭有權調查對自身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因為這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力。如《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3條規定,仲裁庭能夠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做出決定。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就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自身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做出決定。”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CIETAC2000年規則第4條也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該做法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國仲裁法第24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這反映了希望盡快審查仲裁申請并就管轄權異議做出決定的立法初衷,正符合仲裁的效率目標。事實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及效力的異議多發生在仲裁庭組成之前,此時當然也只能由仲裁委員會就該問題根據表面證據做出決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夠繼續進行。當然,其他情況下的異議則應由仲裁庭決定,立法上對此應予明確。

    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提出

    第7篇: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執行中止的含義及其適用情形

    執行中止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后,因出現不能繼續執行的特殊情況而暫時停止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止有兩種情況:一是個別執行行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賣、變賣而造成案件的暫時停止執行;二是整個執行程序的中止,即整個案件的暫停執行,這一類情況占了執行中止的絕大多數。執行的中止有如下三個特點:(一)執行中止只能發生在執行過程之中。(二)須有特殊情況出現,一般來說是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三)中止只是暫時的停止執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復執行。根據我國現有的立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執行實踐中的做法,中止執行可以分為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以及實踐做法的適用情形三類不同的情況。

    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也應裁定中止執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定,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另外,在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針對執行實踐中遇到的具體情況在適用執行中止時也有一些不同的做法。

    中止執行的適用,對于解決執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體問題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在具體執行工作中,上述關于執行中止制度的規定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利于執行的問題,對執行工作也有一定的消極影響,不利于及時、有效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中止執行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一、適用情形存在的弊端

    (一)關于因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

    中止執行的特征之一是不經當事人的同意,由執行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決定。一般來說,債務人對中止執行是沒有異議的,因為,中止執行延行了其履行債務的期限,當然也有可能存在債務人反對延期的。筆者認為,無論債務人是否同意延期履行,只要申請人即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均沒有裁定中止執行的必要,當然,如果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沒有意思表示的另當別論,可以適用中止執行。具體地講,如果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未必予以中止執行,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法解決:

    1、若債務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

    2、若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反對延期的,債務人仍可履行債務,債權人不接受履行時可由執行法院提存后結案。

    3、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擔保的,執行法院可按執行和解處理。

    (二)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中止執行的情形。

    申請執行人的死亡,若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應當裁定中止執行,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作為被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是否也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值得商榷。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中止執行,因為被執行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是否表示愿意承擔義務都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若被申請人死亡即中止執行,可能出現如下問題:第一,如果被申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因為無繼承人承擔義務使得恢復執行缺乏義務承受人,即使對于這種情況可以恢復執行,那么對于這種情況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也難以確定,如果要求申請人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顯然是勉為其難,如果由執行法院舉證則會給本來已經十分繁重的執行工作增加額外的負擔。況且,若被執行人的繼承人下落不明,使得權利義務承受的問題查不清楚,會造成無法恢復執行,對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第二,即使有繼承人承擔義務,除繼承人自愿承擔外,執行法院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但在被執行人死亡后至繼承人承擔義務有一段時間,中止執行可能會出現遺產受損或被轉移。第三,一旦被執行人死亡便中止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不合。實際上,被執行人死亡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在別的國家也有明確規定的,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強制執行開始后債務人死亡時,仍可以繼續進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死亡時,對債務人已經實施的強制執行,對其遺產繼續實施之。”

    (三)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時中止執行的情形。

    筆者認為,除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第一項規定的因企業法人被申請宣告破產而應中止執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時,在確定新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期間,執行法院仍應對其原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理由與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應中止執行的理由一樣。

    二、中止執行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濟

    一般來講,當事人對法院判決、裁定有服時有兩種法律救濟方式,一是上訴,二是申請復議,遺憾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確立兩種方式之一作為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只有對于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作出的裁定,當事人才可以上訴,沒有規定中止執行裁定有上訴權。也就是說,在執行過程中,一旦作出中止執行裁定,送達即生效。這樣一來,就造成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時缺乏法律的救濟,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依職權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對于申請人來講,一般是不利的,因為中止執行意味著債權或其他權利在中止執行期間得不到實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采取中止執行不當或違法采取中止執行的現象,如果不給申請人一個事后法律救濟的機會,難以避免出現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現象。由于立法上沒有明文規定對中止執行的監督措施,一些執行法官對于一些難辦的執行案件或不想辦的執行案件隨意中止執行,有的為了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思想作祟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致使一些當事人對于錯誤的中止執行裁定投訴無門,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在理論界,對于當事人不服執行中止裁定的法律救濟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不用規定法律救濟的措施,因為執行中止不是剝奪當事人申請的權利,僅僅是暫時中止,當事人根本沒有必要提起上訴或復議,而且案件中止執行后,一般沒有規定中止執行期限,當事人可以通過舉證來盡快申請恢復執行;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因為中止執行是對當事人權利實現的一種阻卻,當事人權利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損害,故法律應賦予當事人較嚴格的救濟權即上訴權,而不應只給予相對“松懈”的申請復議權,第三種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因為如果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必然涉及二審,這樣實際上也會會一個執行空檔期,在上訴審期間,如果中止執行,鑒于上訴審期間一般比較長,可能造成有的債權因為上訴而不能實現或更好的實現;如果不中止執行,在較長的上訴審期間內可能成功執行完畢,一旦二審認為應當中止,出現這種情況更是尷尬。而且給予上訴權,對于法院來講也是非常不利,因為大多數申請執行當事人對中止執行是不滿或不愿意的,如果法院所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當事人大都上訴,會給本來工作量就很大的執行工作帶來更大的壓力。

    三、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

    執行中止作為一項執行制度,其與終結執行相比較,最大的特點就在于作出中止執行后,一旦造成執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是原執行的繼續,是對當事人已被司法確認的權利的繼續保護。恢復執行是一項很重要的執行規定,法院可以通過對案件的恢復執行有力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但是在現行法律規定中,對恢復執行的規定較含糊。我國現行法律只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這簡單的一句話。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4條作了“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的司法解釋,但是,司法解釋的規定也存在不合理之處,一則沒有明確對恢復的審查程序,二則規定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與當前司法改革所倡導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背道而馳。在執行實踐中,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當事人經常以簡單的申請材料遞至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因缺乏嚴格的審查程序規定,法院只得恢復執行,由于當事人舉證不足,往往造成執行效果不佳。

    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立法的缺陷。對于中止執行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存在與現實不相符的地方,本文在前面所述的關于申請人表示延期的以及被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案件,均不一定要中止執行;而且現行法律也沒有對中止執行的恢復及法律救濟作相應的規范,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對中止執行制度也作了補充性規范,但僅憑司法解釋遠遠不能適應改革的需要,立法上的缺陷阻礙了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和發展。

    二是執行實踐的需要。隨著執行工作的日益復雜化,大量的案件因不能執結而中止,給執行工作造成很大壓力,容易產生惡性循環,不利于執行效率的提高。因此,改革現行中止執行制度勢在必行,執行實踐需要一種新的更切合實際的中止執行制度,一方面要廢除原來的阻礙執行工作的不科學規定,另一方面要確立新的操作方法來推進執行工作的發展。

    三是執行理念更新的要求。現行的執行制度及執行方式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建立的,帶有深厚的時代烙印。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傳統的執行制度、執行方式方法也越來越不適應執行工作發展的要求。執行工作要創新、要發展,必須更新理念,突破陳舊觀念的束縛,理念的更新有助于執行工作改革的深化,最為突出的一個理念就是執行窮盡觀念,權利得到司法確認并不等于必然能夠通過司法途徑得到實現,權利的實現不完全取決于執行的力度,客觀上取決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及債權舉證的效果等因素,當執行法院采取各種方法、措施后仍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執結,而債權人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尚有執行的可能,則應當裁定終結執行,而不是裁定中止執行。

    二、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具體構想

    任何一項制度的確立都有其自身的價值取向,中止執行制度也不例外。筆者認為,中止執行制度的目標是追求公正與效率的結合,一方面要保障公正司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顧司法效率。為了使中止執行制度更好地發揮其自身作用,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對中止執行制度進行改革。

    (一)廢除立法上關于中止執行情形的不合理規定。

    中止執行情形的合理規定直接影響著充分、有效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而且過多的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案件,一方面會使法院的執行存案越來越多,陷入惡性循環,另一方面也會加大當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誤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開展。如前文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情形的規定均應予以廢除,不能一概作中止執行處理,可視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對待,減少中止執行案件數量,真正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使執行案件進入一個良性循環的軌道。

    (二)建立債權憑證制度。

    基于執行窮盡觀念,強制執行的本質是因債務人拒絕或不能履行義務而導致債權實現受阻的情況下,法院提供給債權人的一種公力救濟方式,而不是為債權實現提供的保證。與執行法院的執行義務相對應的是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權,而不是債權本身;與債權本身相對應的只能是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因此,執行法院是否盡到了法定職責,不能以債務人是否履行了義務為衡量標準,只要執行機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操作,采取了必要的執行措施,即使債權最終不能全部實現或者完全沒有實現,也應視為已經完成了法定職責,應對所執行的案件終結執行。當然這類的終結執行不能與傳統意義上的不能恢復的執行終結劃等號,對于此類案件的救濟方式就是建立債權憑證制度,避免債務人執行當時無履行能力,日后恢復履行能力,而裁定終結執行將使債權人永遠喪失債權實現可能的弊端。債權憑證制度就是一旦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窮盡狀態,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同時發給申請人《債權憑證》,一旦債務人恢復履行能力時,申請人可憑《債權憑證》在原執行法院登記后再予以執行。

    (三)賦予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申請復議權。

    執行中止制度是法律為了解決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一些特定情況而作出的規定。旨在解決執行案件過程中出現的特定矛盾,提高執行效率。鑒于中止執行的做出不依當事人的合意,做出執行中止裁定實際上就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裁決權。有權力就必須有監督和制約機制,缺乏制約的權力不但不能起到預期的作用,反而會產生負面效果。執行中止作為法院的一項裁決權,單靠法院的內部監督機制是遠遠不夠的,尤其是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可能產生不利的影響,更何況中止執行裁定的作出對當事人的權利的實現意義非常重大。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中止執行裁定應該給予對裁定不服的當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濟。權衡上訴權和申請復議權,以給予申請復議權為宜。如果當事人(含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對于申請復議的審查期限也應明確規定,且不宜太長,筆者認為以十日為宜。采取給予復議權的方式來解決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問題。一方面可以使當事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有利于規范中止執行程序,確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較給予上訴權節省了時間,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減少“累執”(由累訟引申而來)。

    (四)建立較嚴格的恢復執行程序。

    第8篇: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飯店類合同參考格式(樣本)

    目錄

    前言

    1)合營雙方

    2)成立合資經營企業

    3)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和規模

    4)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

    5)合營雙方的責任

    6)董事會

    7)經營管理機構

    8)籌建和籌備

    9)采購

    10)勞務管理

    11)稅務

    12)財務與會計

    13)審計

    14)土地使用費

    15)合營期限

    16)違約的責任

    17)清算

    18)保險

    19)適用的法律

    20)保安秘密

    21)不可抗力

    22)爭議的解決

    23)解除合同

    24)附則

    前言

    ××××和××××、××××、××××(××××為其三家授權代表)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在平等互利的

    基礎上,經過友好協商,同意共同出資,在中國××市建立并經營合資企業,特簽

    定本合同。

    第一章合營雙方

    第一條本合同的雙方如下:

    甲方:××××

    登記地:××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姓名:×××

    職務:××

    國籍:中華人民共和國

    乙方:××××、××××、××××。××××、×××分別委托××××

    為其授權代表。

    1.××××:

    登記地:××××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姓名:×××

    職務:××

    國籍:××

    2.××××

    登記地:××××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姓名:×××

    職務:××

    國籍:××

    3.××××:

    登記地:××××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姓名:×××

    職務:××

    國籍:××

    第二章成立合資經營企業

    第二條合營甲乙雙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的有關法律、

    法規向中國有關當局辦理申請批準手續,在××市登記成立合資經營企業。

    第三條合營企業的名稱和法定地址如下:

    名稱:中文:××××(以下簡稱“合營企業”)

    英文:××××

    法定地址:××××。

    第四條合營企業為根據中國法律成立的中國法人,其一切活動受中國法律的

    管轄,其正當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如公布新法律,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

    經濟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執行。

    第五條合營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甲乙雙方分別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度

    對合營企業承擔責任,并按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的比例分配利潤,承擔風險和損失。

    第三章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和規模

    第六條合營企業的宗旨是:本著友好合作精神,共同建造、經營具有現代化

    水平的××俱樂部,為中外人士(新聞工作者、實業家、商界人士及其他各界人士)

    提供社交、會議、辦公、通訊、康樂、食宿場所和服務。通過先進的經營管理手

    段和優質、高效率的服務,獲得雙方均滿意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七條合營企業的經營范圍是:社交和會議場所、康樂項目、旅館、辦公樓、

    餐館、附屬的通訊設備和商品部,以及其它有關的生活、工作服務設施。

    第八條合營企業的建設和經營的規模如下:

    總占地面積××平方米;

    新建建筑面積××平方米,

    其中:旅館部分約××平方米(約××間客房),

    辦公樓部分約××平方米;

    原有建筑物面積××平方米。

    第四章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

    第九條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為××美元。投資中包括下列費用:

    1.合營企業進行經營所需的土地處置費;

    2.市政工程設施費;

    3.甲方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設備移轉合營企業的作價;

    4.設計費(包括勘測費);

    5.建設費(包括新建筑的建設及F.F.E.庭院綠化和附屬設施的建設);

    6.籌建費;

    7.開業籌備費;

    8.新建筑建成開業前的流動資金;

    9.建設期間的貸款利息;

    10.其它由董事會決定的不可預見的開支費用。

    第十條合營企業進行經營所需用地已由甲方進行了處置,其處置費為××美

    元。甲方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設備在合營企業成立后移交給合

    營企業,作價為××美元。

    第十一條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固定為××美元。其中甲方出資額為××美元,

    占××%;乙方出資額為××美元,占××%。

    第十二條甲乙雙方分別按前條規定的出資金額以如下方式出資:

    1.甲方:甲方的土地處置費××美元,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固定在建筑物

    上的設備作價××美元,合計××美元,作為出資。土地處置費和原有建筑物、構

    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設備的詳情,見本合同附件一《甲方出資一覽表》。

    2.乙方:以現金××美元作為出資。乙方三家投資者的投資比例分別為:×

    ×××××%,××××××%,××××××%。

    第十三條甲乙雙方根據以下規定向合營企業繳足全部出資額。

    1.甲方土地處置費××美元,現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設備

    作價××美元。甲方應在合營企業和中國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用地合同后××天

    內將全部土地和現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設備交付合營企業驗收。

    2.乙方應分兩批將其繳足的注冊資本現金××美元匯入合營企業開立的銀行

    帳戶。

    第一批應于合營企業和中國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用地合同后十五(15)天

    內交付××%的注冊資本,計××美元;

    第二批應于××××年×月×日之前交付××%的注冊資本,計××美元。

    第十四條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在前條規定的期間內全部或部分履行出資義務,

    即構成違約。違約方需根據延誤的時間和金額,按利率××%/日向非違約方支付

    延誤賠償金。如超過期限×個月仍未履行出資義務,非違約方可解除本合同,并有

    權要求違約方賠償因違約而對非違約方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甲乙雙方繳足出資額后,須由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

    報告,并由合營企業發給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簽署的出資證明書。

    第十六條合營企業所需的投資總額中,除本章規定的注冊資本××美元外,

    不足部分××美元由合營企業另行籌資。

    第十七條為籌措第十六條所列投資總額中不足部分的資金××美元,合營企

    業委托××銀行牽頭、××銀行為副牽頭組織的國際銀團貸款。

    投資總額如超過××美元,合營企業可向上述國際銀團申請接受以建設費(《

    可行性分析報告》中所列××美元)的×%為限度的備用信貸。

    如仍不足,合營企業在得到中國銀行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可向其它銀行申請接

    受以投資總額中未完成投資(投資總額扣除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費用后,即

    《可行性分析報告》中所列的××美元)的×%(扣除前款所述建筑費的×%的金

    額)為限度的借款。

    第十八條合營企業接受貸款,在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監督下進行。按××銀

    行牽頭、組織的國際銀團的貸款數額提供擔保。合營企業將其全部資產提供給××

    以作為上述擔保的反擔保。××收取擔保費。

    第十九條貸款協議、擔保協議和反擔保協議應在合營企業成立后盡快簽署。

    第二十條甲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必須事先經另

    一方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甲乙任何一方在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時,另一方有權優先購

    買。但是一方提出轉讓時,另一方須在接到書面通知××天內書面答復是否接受轉

    讓,如逾期未作出接受轉讓的答復,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出資額的條件,不能比向本合同另一方提出的條件優

    惠。

    違反上述條款規定之一的,其轉讓無效。

    第二十二條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轉讓,須經董事會會議的通過或確認,并報

    原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甲方同意乙方在合營企業成立后,成立以××××為首的由××

    ××、××××、××××組成的投資公司,如未發生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義務的情

    況,乙方可向該投資公司轉讓乙方出資者的資格或全部出資額。但是,該投資公司

    必須具有履行本合同、承擔本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的能力。

    乙方應于轉讓前××天書面通知甲方,并由合營企業報原審批機構批準。甲方

    要為盡快取得該項批準進行積極協助。

    如乙方不按上述方式進行轉讓,則必須要繼續履行本合同規定的乙方的各項義

    務。

    第五章合營雙方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合營雙方除必須履行本合同其它條款所規定的義務外,還應負責

    協助辦理下述事項:

    甲方:1.協助合營企業向中國有關當局辦理合營企業成立的申請批準、注冊

    登記和領取營業執照等手續;

    2.協助合營企業同中國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用地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權;

    向中國有關部門辦理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設備所有權移交給合

    營企業的手續;

    3.負責提供新建建筑物和改造原有建筑物所必要的有關法規、數據和資料;

    4.在合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機構成立之前,協助乙方辦理有關外籍業務人員的

    入境、居留等手續;

    5.協助合營企業辦理合營企業建設工程和經營中的水、電、煤氣、暖氣、通

    訊、道路等有關基礎設施的建設及正常使用的聯系事宜;

    6.協助合營企業辦理建設工程和經營所必需從中國境外采購進口的機具、材

    料、設備、交通工具及其它用品的報關手續,在中國境內的運輸和申報減免稅手續

    等事項;

    7.協助合營企業辦理招聘中國籍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營業人員的事宜;

    8.協助合營企業就改造原有建筑物、新建筑物的方案設計和擴大初步設計事

    宜,盡快取得中國有關審批部門的批準;

    9.盡最大努力協助合營企業,在原有建筑物改造完成之時,新建筑土建工程

    完成之時,使其通過中國有關驗收部門的竣工檢查;

    10.盡最大努力協助合營企業取得××銀行牽頭組織的國際銀團的貸款,向

    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貸款許可手續;

    11.協助辦理合營企業委托的其它有關事項。

    乙方:1.根據董事會決定的方針和計劃,盡最大努力協助合營企業在中國境

    外聯系以最優惠的價格采購或租用建設工程和經營所必須從中國境外進口的機具、

    材料、設備、交通工具及其它用品,并安排運抵指定的中國港口;

    2.根據合營企業的利益和需要,推薦和派遣有能力勝任和有合作精神的人員

    參加合營企業籌建和經營管理工作;

    3.盡最大努力協助合營企業為其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營業人員在中國

    境外培訓提供場所和一切必要的條件,或其它有關安排;

    4.協助辦理合營企業委托的其它有關事項。

    第六章董事會

    第二十五條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

    題。

    第二十六條董事會由×名董事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董事,乙方委派×名

    董事。

    第二十七條董事的任期為×年,董事任期屆滿,經委派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

    第二十八條如果一名董事的職位因故出現空缺時,其原委派方將另外派一名

    董事替補。

    遇有特殊情況,委派方可以在其委派的董事任期屆滿前更換該董事,但須以書

    面形式通知對方和董事會。

    第二十九條董事會設董事長和副董事長各一名,董事長由甲方、副董事長由

    乙方分別從各自委派的董事中任命。

    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其職權時,應授權副董

    事長代行其職權。董事長和副董事長都不能履行其職權時,應由董事長授權另一名

    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三十條董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數,方能舉

    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書委托另一名董事或一個第三者代表其出席董

    事會會議和表決。

    第三十一條董事會會議須得到出席會議的董事半數以上的同意,而且其中須

    包括有甲乙方各自委派的董事。或第三十條所指的受委托者方能作出決議。

    第三十二條下列事項須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或第三十條所指的受委托者

    的一致通過才能作出決議:

    1.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2.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但合營期滿的解散不包括在內);

    3.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轉讓;

    4.合營企業與其它經濟組織的合并。

    第三十三條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

    長不能召集時,應委托副董事長或另外一名董事負責召集并主持。

    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的提議,董事長必須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總經理和副總經理可列席董事會會議,但無表決權,除非他們本

    人是董事或者是被委托代表一名董事。

    第三十五條董事會會議上決議的事項,應分別用中文和×文作出議事錄,經

    出席的董事或第三十條所指的受委托者簽字后由合營企業歸檔保存,并抄送甲乙雙

    方。

    第三十六條董事會會議應在中國××舉行。經董事長與副董事長協商同意,

    也可改在其它地點舉行。

    第三十七條除了擔任合營企業經營管理職務應得的報酬外,董事不得從合營

    企業獲取任何報酬。但董事會開會期間的往來旅費、住宿、招待等開支由合營企業

    負擔。

    第七章經營管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合營企業在董事會之下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合營企業的日常

    經營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一名,視工作需要設副總經理一或三名,

    總會計師一名,審計師一名。上述人員為合營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任免。

    第四十條在合營企業成立之后的前×年,本著甲乙雙方人數對等原則,總經

    理由乙方推薦,副總經理由甲方或甲乙雙方分別推薦,從合營企業成立后的第×年

    開始,總經理由甲方推薦,副總經理由乙方或甲乙雙方分別推薦。

    在合營期間,總會計師由甲方推薦,審計師由乙方推薦;如雙方同意,審計師

    也可由甲方推薦。

    第四十一條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可以兼任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或其它高級管理職務。

    第四十二條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決定的事項,對董事會負責,組織領導合營企

    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的范圍內,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高

    級管理人員之外的其它下屬人員,并行使其它被授予的職權。在總經理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應授權副總經理代行其職權。

    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工作,并在總經理授權之下,分擔一定范圍的經營管理的

    領導職權。總經理對合營企業日常業務中的重要事項,應與副總經理協商一致。

    前款規定的重要事項在章程中規定。

    第四十三條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它任何經濟組織的執行職務,不得

    參與其它經濟組織對合營企業的商業競爭,否則,應視為合營企業的失職行為。

    第四十四條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它高級管理人員有營私舞弊或嚴重失職行

    為,或者不能勝任工作,經董事會決定可隨時解聘。

    第四十五條根據董事的決定,在經營管理機構中分設若干部門,分管合營企

    業各方面的業務。分設的部門經理和副經理,由總經理任免,向總經理負責。

    第四十六條經營管理機構包括臨時設立的籌建處、籌備處、和行政處的人員

    編制、工資待遇及福利等,由總經理負責擬定,報董事會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七條合營企業旅館部分的經營管理,委托××××負責,由總經理、

    副總經理提出委托條件、擬訂委托合同報董事會批準后執行。

    第八章籌建和籌備

    第四十八條合營企業在開始階段,應在董事會的授權和監督之下,由總經理

    在副總經理協助下完成以下三項任務:

    1.有關合營企業的建設工程的工作;

    2.有關合營企業全面開業的準備工作;

    3.原有建筑物和設施全面開業前的正常經營。

    第四十九條對于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三項任務,總經理和副總經理之間應作如

    下的責任分工:

    1.總經理負責全面工作;

    2.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并分別負責籌建處、籌備處和行政處的工作。

    第五十條為完成上述四十八條中所列的合營企業開始階段的三項任務,由總

    經理負責組織配備適當人員,分別建立籌建處、籌備處和行政處,其職能如下:

    一、籌建處

    (1)組織制訂方案設計和擴大初步設計,由總經理和副總經理報董事會決定,

    并報中國主管當局批準;

    (2)根據批準的擴大初步設計,制作工程預算,由總經理和副總經理報董事

    會決定;

    (3)接洽承包設計單位,安排與其訂立設計合同的有關事宜;

    (4)接洽總承包施工單位,安排與其訂立總承包合同的有關事宜;

    (5)安排在中國境內外采購和運輸工程建設所需的機具、設備、材料;

    (6)隨時督促檢查承包設計和承包施工的單位按時保質保量地履行合同,并

    根據需要與對方協調解決履行合同中發生的問題;

    (7)及時檢查施工過程中的工程隱蔽部分,組織部分工程的驗收及全部工程

    的竣工驗收;

    (8)嚴格按照設計和工程承包合同的條款掌握設計費和工程費的支付,并在

    預算的范圍內支付其它有關費用;

    (9)整理和保存有關設計、施工、驗收的一切圖紙、文件和其它記錄資料;

    (10)其它有關籌建的業務。

    二.籌備處

    (1)維護、管理原有建筑,維持正常營業;

    (2)就康樂、旅館、辦公樓、飲食店和商店等各不同營業部門分別制訂經營

    管理計劃,并聯系、安排上述營業部門經營管理的對外合作和委托的有關事宜;

    (3)安排各營業部門的所需設備、家具和其它用品的采購、運輸、安裝;

    (4)擬訂各營業部門人員的編制;

    (5)安排和管理對營業人員的業務培訓;

    (6)做好合營企業全面開業的一切準備。

    三.行政處

    (1)負責一般行政事務工作;

    (2)負責有關法律事宜;

    (3)負責文書、資料的收發登記、保管等工作;

    (4)制訂財會制度,全面負責財會工作;

    (5)負責資金的籌措、使用及收支工作;

    (6)負責新建筑及原有建筑的建設、改建費的投資預算、結算的管理工作;

    (7)負責工作人員的考核、選拔、聘用及崗前培訓工作;

    (8)制訂工作人員的工資標準、福利待遇方案及獎懲條例等。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條所述臨時機構在完成其規定的任務后,經董事會決定,

    應即行撤銷。在臨時機構撤銷以前,總經理必須根據第四十六條規定,就合營企業

    的機構設置、人員配備提出方案報董事會批準,并做好全面開業準備。

    第五十二條根據董事會的授權,總經理和副總經理協商一致后,可將籌建和

    籌備工作的一部分與第三者合作完成或委托第三者完成。

    第五十三條合營企業新建筑物的設計,須由合營企業委托××××和×××

    ×合作進行,其有效送審設計方案的新建筑物的建筑面積增加部分,不得超過×萬

    平方米的×%。

    合營企業委托××××總承包合營企業新建筑物的建設工程。

    第九章采購

    第五十四條合營企業建設工程和營業所必需的機具、材料、設備、交通工具

    及其它用品,應由總經理負責提出采購計劃和預算。并將擬在中國境內采購和必須

    從中國境外進口的品目分別開列清單,報董事會批準后由合營企業自行采購,或委

    托第三者采購。

    第五十五條合營企業建設工程和營業所需物資的購置,在品質、價格和交貨

    期限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采用中國的產品。

    第五十六條為保證合營企業各方面的設施達到國際上較高級的水平,如合營

    企業需要從中國境外進口設備、材料等物資,應按中國政府規定事先編制計劃,申

    領進口許可證,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

    律規定申請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章勞務管理

    第五十七條合營企業所需要的中國籍職工,可以由甲方推薦,或者在勞動人

    事部門協助下,由合營企業公開招收,但一律通過考核,擇優錄用,并與之簽訂雇

    傭合同。

    第五十八條合營企業職工的招聘、辭退、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勞動紀律,

    由經營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和中國

    其它有關規定制訂具體規章,報董事會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九條合營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實施條例》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合營企業與本企業工會的關系,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三章的各條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合營企業的中、外籍高級管理人員和其它管理人員的薪金待遇,由

    董事會決定。中國籍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應與外籍高級管理人員同工同酬。

    第十一章稅務

    第六十一條合營企業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等

    有關稅務方面的法律和規定,繳納各種稅款。在新建筑物和原有建筑物開始營業前,

    合營企業向中國稅務機關提出分別享受減免所得稅的申請,經批準后實行。

    第六十二條合營企業職工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繳納

    個人所得稅。

    第六十三條合營企業的固定資產分別下列三種情況,采用直線法進行折舊。

    按期折舊完畢,不留殘值。

    1.新建房屋、建筑物和原有建筑采用加速折舊辦法。新建房屋、建筑物自投

    入使用次月起××年折舊完畢,原有建筑自投入使用次月起××年折舊完畢。報中

    國財政部稅務總局批準后實施;

    2.各種機器設備自投入使用次月起××年折舊完畢;

    3.各種車輛和電子設備,自投入使用次月起×年折舊完畢。

    第六十四條在新建建筑竣工和原有建筑改造完成后,總會計師應盡快計算列

    出合營企業固定資產一覽表,并經審計師審計,由董事會作出決定,連同折舊辦法

    一起報請中國稅務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章財務與會計

    第六十五條合營企業的財會制度由總會計師在審計師的協助下,根據中國財

    政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會計制度》等規定并結合本企業的具體情況予以制訂,經

    董事會批準后執行。合營企業的財會制度應報合營企業主管部門、北京市財務部門

    和稅務部門備案。

    第六十六條合營企業的會計制度采用日歷年制,自公歷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會計年度。第一個會計年度自合營企業成立之日起至該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十七條合營企業出據的單據、帳簿,均用中文書寫,季度、年度報表分

    別用中、×文書寫。人民幣為記帳的本位幣。對外幣的收支除應登記實際收付的外

    幣金額外,還應按照確定的匯率(根據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

    為人民幣記帳。由于貨幣兌換率波動引起的損益應作為當年損益入帳。

    對于外幣的現金、銀行存款,其它收付款項以及債務等,除按當日匯率折合為

    人民幣記帳外,還應按實際計算金額和收付的貨幣另行記帳。

    第六十八條合營企業應按季和按年度提出會計報表,分別報送甲乙雙方。合

    營企業的季度和年度報表分別報送××市稅務機關、合營企業主管部門、同級財政

    部門,年度報表還應抄送原審批機構。

    報表格式應符合中國財政部和其它有關部門的規定。

    1.每季的會計報表,應在季度終了的次月二十日前提出;

    2.年度會計報表,應在次年的四月三十日前連同審計報告一并報出。

    第六十九條合營企業每年進行一次決算,如出現虧損,應由次一年的稅前收

    益中彌補,在補足各年度虧損及償還該期應償還的銀行貸款之前,不得分配當年的

    利潤。

    合營企業經年度決算實現的利潤,在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提取儲備基金、職

    工獎勵和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后,剩余的利潤,按甲乙雙方的出資比例每年分

    配一次,分配辦法由董事會決定。

    各種基金的提留比例,由董事會決定。

    第七十條合營企業在中國銀行或中國銀行同意的其它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和人

    民幣帳戶。

    合營企業要在中國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開立外匯儲蓄帳戶,應向中國

    有關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第十三章審計

    第七十一條在合營企業的每個會計年度末,合營企業應責成審計師對企業的

    帳簿和單證記錄進行審計。該項審計須在不遲于該會計年度結束后的××天內完成。

    經審計的會計報表連同審計師的報告應在完成后盡快提交給董事會及甲乙雙方。

    第七十二條甲乙雙方均有權在前條所述年度審計結束后的××個月之內,對

    合營企業的全部帳目進行審計。此種審計完成后,須向董事會提出審計報告。董事

    會應在收到該審計報告××天內,對有關問題作出答復。

    第七十三條甲乙雙方均有權在各會計年度中,對一項特定的帳目或問題進行

    專項審計。此種專項審計須提前××天書面通知對方,抄送總經理,并且應盡量不

    影響合營企業正常業務的進行。

    第七十四條根據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要求進行審計的一方,須自己另行

    聘請審計師或會計師進行審計。此種審計產生的費用由要求進行審計的一方負擔。

    第十四章土地使用費

    第七十五條合營企業自用地合同規定的時間起截至合營期限終止或合營企業

    提前解散時為止,每年按規定向中國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交納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費。

    第十五章合營期限

    第七十六條甲乙雙方的合營期限為××年,自合營企業成立之日起計算。原

    有建筑自雙方繳足第一批出資額之日起開始營業、改造。原有建筑的營業、改造和

    新建筑的建設為第一期,時間約為×年。新建筑物竣工后和原有建筑一起全面營業。

    第二期自全面營業開始之日為××年。

    第七十七條甲乙雙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時,應在合營期滿之前至少六個月,

    經董事會決議,并報中國有關當局批準。

    如第七十六條所指第一期超出×年,董事會須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報原審批

    機構審批。

    合營企業在全面營業期間因故中斷三個月以上時,董事會應向中國原審批機構

    申請相應延長合營期限。

    第七十八條合營企業遇到下列任何一種情況時,應由董事會在××天內作出

    解散合營企業的決議,提出解散申請書,經原審批機構批準后,可以提前終止和解

    散:

    1.合營企業連續×年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或虧損累計額超過注冊

    資本;

    2.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

    續經營;

    3.因不可抗力或因發生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時未曾預見到的事件,致使合營

    企業繼續經營明顯陷入困境;

    4.合營企業不能達到其經營目的,而又無其它發展前途;

    5.投資總額超出××美元,甲乙雙方又無法提出有效的解決辦法;

    6.經努力,合營企業得不到××銀行牽頭組織的國際銀團貸款;

    7.經努力、合營企業無法同第五十三條所指的設計承包單位、施工承包單位

    及第四十七條所指的管理公司就委托條件等事項達成一致。

    第十六章違約的責任

    第七十九條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義務,或者因

    其他違反合同和章程的行為,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須負責對此損失實行賠償。

    因一方違反合同或章程義務導致合同不得不提前終止的,不解除違約一方的賠

    償損失的責任。

    第十七章清算

    第八十條合營企業宣告解散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由董事會提出清算的程序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企

    業主管部門審核并監督清算。

    第八十一條合營企業以清算當時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合營企業清

    償債務后剩余的全部財產,按照甲乙雙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八十二條合營企業期限屆滿進行清算時,固定資產(已折舊完畢,不留殘

    值)作價一美元由甲方購買,其它財產均按當時帳面價值計算。

    合營企業中止合同進行清算時,固定資產及其它財產均按當時帳面價值計算。

    由清算發生的一切費用,從可分配的財產中優先支付。

    上述兩款所指帳面價值,包括在稅后利潤進行分配時保留累存的固定資產折舊

    款和逐年累存的未分配凈收益。

    第八十三條合營企業清算后的財產,乙方分得的部分用××幣支付。

    合營企業解散后,各項帳冊和文件交由原中國合營者保存。

    第十八章保險

    第八十四條合營企業投保的各種險別,均須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向中國的保

    險公司投保。投保的險別、金額和期限及其它有關事宜,在保險合同中規定。

    對中國的保險公司所未設的險別,可在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九章適用的法律

    第八十五條本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釋、履行以及有關本合同的爭議的解決,

    均適用中國的法律。

    第二十章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條甲乙雙方對屬于合營企業經營、技術、銷售、管理和財務狀況中

    的秘密資料,不經對方同意不得單方面予以公開。

    第八十七條合營企業的合同、章程,以及本企業與其它單位間訂立的協議和

    合同,不經甲乙雙方同意不得向第三者公開。

    第二十一章不可抗力

    第八十八條由于地震、臺風、水災、火災、戰爭以及其它不能預見并且對其

    發生和后果不能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事故和事件,而直接影響本合同的履行或者

    不能按約定的條件履行時,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和事件的一方應立即將事故和事

    件情況電傳或電報通知對方,并應在××天內立即提供事故和事件詳情及合同不能

    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和有效的證明文件。甲乙雙方應按照事故和事件對履行

    合同影響的程度盡快協商決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者

    延期履行合同義務。因不可抗力事故和事件造成的損失,各方都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章爭議的解決

    第八十九條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發生的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

    應首先以友好精神力求協商解決。

    如爭議未能協商解決,應提交有關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如甲方為原告,應在×

    ×××,根據該協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如乙方為原告,應在××××,根據該委

    員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第九十條在發生爭議和在協商、仲裁期間,除有爭議的問題外,甲乙雙方應

    繼續履行本合同中規定的各自應承擔的其它義務。

    第二十三章解除合同

    第九十一條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本合同失效:

    1.第十七章規定的清算手續完成后;

    2.乙方全部出資額轉讓給甲方后;

    3.如果本合同簽字后六個月得不到中國政府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四章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合同及其附屬文件的修改、變更,須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并以

    書面形式確認。凡需經有關當局批準的,在獲得批準之后生效。

    第九十三條本合同的正本用中文和×文兩種文字寫成,一式兩份,甲乙雙方

    各保存一份。兩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發生歧義,甲乙雙方協商解決。

    第九十四條甲乙雙方之間就履行本合同或與其有關事宜相互的通知,凡與雙

    方各自的權利、義務有關的,應以書面形式進行。

    前款的通知如采取電報或電傳形式,須隨后以航空掛號信函通知。

    合營企業與乙方之間往來的文件、通知、會計報表、審計報表等,均須以航空

    掛號寄送。

    雙方接受通知的地址,應在本合同中第一條寫明的法定地址。

    第九十五條甲乙雙方在合營期內未取得對方同意,不得使用、也不得讓第三

    者使用“××”,或與其類似的名稱,進行與合營企業無關的活動。

    第九十六條本合同及其附屬文件,均自中國有關當局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七條本合同于××××年×月×日,由甲乙雙方的授權代表在中國×

    主站蜘蛛池模板: 久久成人福利视频| 久久久久亚洲AV成人无码网站| 成人在线不卡视频| 成成人看片在线| 在线免费成人网| 亚洲国产精品成人精品小说 | 国产成人无码av在线播放不卡| 国产成人久久久精品二区三区| 亚洲av成人一区二区三区| 欧美成人在线网站| 国产成人无码精品久久二区三区| 亚洲国产成人高清在线观看| 欧美亚洲国产成人不卡| 国产成人午夜精华液| 最新69国产成人精品视频69| 国产成人av一区二区三区在线观看 | 国产精品成人一区二区三区| 久久久久成人精品| 国产成人无码一区二区三区| 欧美成人免费高清视频| 人碰人碰人成人免费视频| 成人女人a毛片在线看| 中文字幕成人精品久久不卡| 国产成人在线免费观看| 成人国产mv免费视频| 久久成人无码国产免费播放| 四虎国产精品成人| 国产成人精品a视频| 女性成人毛片a级| 成人中文字幕一区二区三区| 69国产成人精品视频软件| 亚洲精品国产成人| 成人狠狠色综合| 色窝窝无码一区二区三区成人网站| 免费看污成人午夜网站| 国产成人AV综合色| 国产成人高清精品免费鸭子| 国产欧美成人免费观看| 成人无遮挡毛片免费看| 成人在线欧美亚洲| 成人午夜在线播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