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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的起訴狀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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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經濟糾紛的起訴狀范文

    李某與王某戀愛,李某計劃與王某結婚,同時王某買房時,李某匯給王某100000元。后雙方終止戀愛關系,李某以民間借貸的案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歸還借款100000元。王某則認為是贈送。法院經開庭審理后,對李某進行了釋明,李某變更案由為不當得利,法院重新指定了一個月的舉證期限,王某在法院告知后15天內以自己的經常居住地不在該院管轄范圍內為由提出了管轄權異議。

    如何處理這個管轄權異議各個法官的意見也不一致: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答辯期內未提出,即喪失了提出異議的機會,現提出已超過期限,法院不予審查,告知即可。

    第二種意見:變更案由后即為一個新的案件,可以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裁定移送;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法院采用告知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利。

    第三種意見:如果釋明引起管轄權變動的,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則不能再提出。

    管轄權異議是程序問題,處理不當涉及到當事人的上訴權,程序違法就要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因此有必要對這個問題引起重視,本人贊同并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后雙方對判決均未上訴。通過對個案的審理,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思考與探討:

    一、首先應當明確管轄權與釋明權、答辯期與舉證期限、法律關系與案由的概念與關系:

    (一)管轄權異議:

    1、民事訴訟中的管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中的分工和權限。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裁定管轄;地域管轄又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選擇管轄之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對不同的管轄規定了不同標準,并對不同的管轄之間的效力也作了規定。

    2、管轄權與管轄權異議:管轄權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具體案件行使審判權。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性質,依照民訴法規定的管轄原則,確定對具體案件的管轄權。當事人一方對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有權提出異議,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而“提交答辯狀期間”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應為收到起訴狀副本后十五日內。

    (二)釋明

    1、釋明權的概念: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在舉證、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證據規定》第三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都作了相應的規定。釋明權被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也是為了克服訴訟效率低下、訴訟費用高昂等弊端。對應當釋明而沒有釋明,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而予以撤銷。

    2、舉證期限:我國民訴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但并不排斥限時舉證,舉證期限是針對過去證據的“隨時提出主義”而設定,為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有當事人雙方約定與法院指定兩種形式,并充分體現在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上,將導致證據失權。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三)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于2001年1月1日起試行,案由包括兩部分: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及其爭議。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中變更訴訟請求,就涉及到案由的變更。

    二、通過對不同意見的剖析,統一認識。

    對上述案例中的管轄權異議問題的三種不同意見中,持第二種意見的理由為:

    1、不同的案由確定的管轄原則是不同的。案例中原案由屬合同糾紛,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變更后為不當得利糾紛,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則發生了變化,當然可以就新的案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2、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并未限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的第一個答辯期內提出,變更案由后應為一新的案件,應有新的答辯期。

    持第三種意見的理由:釋明變更案由后并不是一個新的案件,但如果導致管轄權從有到無,或者為專屬管轄的,一方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分析三種意見的理由,需要澄清下列四個問題:

    (一)變更訴訟請求后是否作為一個新的案件,并可以再提出管轄權異議。

    一個案件一個法律關系,一個法律關系一個案由,法律關系性質變動,形成的是一個新的訴,很多法官就認為是一個新的案件。但事實上一個案件形式上包括從起訴受理、送達起訴狀副本到開庭審理、裁決的過程,變更案由后如何操作,如果還需變更方寫訴狀,法院再送達,應是一個新的案件 ,但這是程序問題,法律肯定會明確規定。但《證據規定》只規定了舉證期限,且當事人是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變更是允許把原告的請求進行改動,原來的請求不存在了,這個案件的訴訟請求即是這個新的請求,而且法院最終確認的也只有一個案由,也就是說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適用范圍是事實不變,基于這一事實的法律關系只有一個,是客觀存在,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因此案件仍只有一個事實、一個法律關系,一個案號。經釋明變更案由后重新給予舉證期限,是因當事人的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發生了變動,給一方變更機會,也應當給予另一方公平的舉證機會,使當事人澄清自己的主張,雙方就原告最終主張的法律關系上訴辯,從而從程序公正保證實體處理的公正。因此,最多可以說從實體的處理上相當于一個新的案件,與真正新的案件是不同的。

    一個案件只有一個答辯期,即收到副本后十五天內。變更訴訟請求后給予的是舉證期限,期間是不確定的。管轄權異議作為一種程序裝置在民訴法中加以規定,是具有嚴肅性,不能任意作擴大和縮小解釋,只能在答辯期內提出,否則都視為超過期限。

    (二)變更訴訟請求對管轄權原則、管轄權的影響。

    根據民訴法的有關規定,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管轄原則,這是正確的。但管轄原則是針對一般情況分類規定,就法院行使釋明權,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后,并不必然導致管轄原則的變動。如同一類案由的變動,其管轄原則是不變的。管轄原則與管轄權并不單一對應的,管轄原則不則并不必然導致管轄權的變動。根據管轄原則有幾個法院有管轄權,只存在當事人的選擇問題。而從民訴法的規定看,被告住所地是最一般原則,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起訴,而變更訴訟請求后,根據案件性質原受理法院無管轄權,則存在管轄權的沖突,還有在涉及到專屬管轄、級別管轄,也會導致管轄權的沖突。但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使變更訴訟請求,并不影響法院的管轄權。上述案例即是該種情況,民間借貸糾紛變更為不當得利糾紛,是從合同糾紛轉變為權屬糾紛,但被告住所地法院對這二類案件均有管轄權,不存在管轄權異議。

    (三)存在管轄權變動的情況下如何釋明: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的情況,這是完全有可能。所以第三種意見就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審查管轄權異議。但他們疏忽了管轄權異議的期限,把管轄權異議這一固定的法律概念與對管轄權有異議等同起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提出了異議,這已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管轄權異議,而是實體處理上一種對法院釋明內容的抗辯意見,因此不存在法院審查管轄權異議的問題,如果正確,法院應當采納其意見,是以主動審查移送的形式。管轄權是程序問題,釋明的內容是對實體的處理,應當服從于程序。所以法院仍是釋明,但內容是原告可以撤訴后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再起訴,或變更訴訟請求后要求法院移送,也可以堅持原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駁回,上級法院不會以原法院未釋明而發回,因為原法院已盡了釋明義務。但法官在釋明之前也應考慮到對管轄權的影響,與被告事先進行溝通,所以由被告來提出的情況也是少數。應當重視的是法院在釋明時發現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使原法院無管轄權,也不應主動移送。雖然法院主動審查的移送沒有時間限制,但因不同法院、不同法院對法律理解的差異,有可能會導致對同一問題認識的不同。經一個法院釋明后移送另一個法院,如果受移送法院不同意原法院的釋明內容,則存在第二次釋明,不僅會使當事人困惑,也會使法律的嚴肅性受到懷疑,因為釋明相當程度上體現了法院的意志。同時移送對受移送法院來說又是一件新的案件,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成為了原告的起訴訴請,成了法院在主動幫當事人打官司,有違訴訟風險的承擔原則。因此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選擇。

    (四)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是否都應作出裁定。

    如前所述,管轄權異議是一個固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內容:主體合法,即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時間合法,即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并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符合了這兩個形式要件,才是一個有效的管轄權異議,法院應作實質性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作出裁定。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法院也一樣處理,當事人又有了上訴權,使一些當事人利用它來故意拖延時間,使另一方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就本院對該案件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根據該批復精神,一個案件每個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只有一次,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視為放棄了異議權利,超過期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是沒有效力的,法院不予審查,當然也不用作出裁定,也不存在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剝奪,法院只要盡到告知的義務即可。法院發現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管轄,不受期限限制,但通常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實體上證據來判斷。有關管轄權的材料是與管轄權異議相聯,超過期限對其材料是不審查。而民訴法中的證據是來證明自己主張的實體權利的,因此法院指定的證據的舉證期限都是針對案件的實體部分,所以管轄權的材料不能作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處理。

    三、總結

    (一)意義。

    探討變更訴訟請求釋明過程中涉及管轄權異議處理,有三個方面內容,即釋明后當事人不能因此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如釋明引起管轄權變動的,應當由當事人選擇法院移送或撤訴;釋明未引起管轄權變動的,應當由原受訴法院繼續審理。上述內容體現了訴權屬于當事人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起訴,由當事人決定向哪家法院起訴,由當事人引導訴訟的進行,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這與《證據規則》的精神是一致的,訴訟風險由當事人分擔,是我國改變強職權主義模式,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指導思想對實踐的指導,對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督促法院依法公正高效辦案有重要的意義。

    (二)實踐中需注意的問題:

    1、在釋明時應當雙方當事人均在場,以便法官及時聽取雙方的意見,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第2篇:經濟糾紛的起訴狀范文

    關鍵字:當庭宣判 法律及政策 理論研究 立法例 問題 建議

    一、關于當庭宣判①的法律及政策依據

    截止2003年4月14日,②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有“當庭宣判”四個字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若干規定》第45條;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三家聯合的二個司法解釋,《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0條、《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于1998年12月2日所作的《全面推進人民法院各項工作為改革、發展、穩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報告明確提出,“要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的比例,不能當庭宣判的,開完庭后要盡快合議,盡快宣判,不要拖很長時間,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審效果,影響裁判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綱要》第12條指出,“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

    根據以上不完全的統計,可以得出:當庭宣判制度已經是我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當前以及今后一段時間內大力提倡和鼓勵的一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當庭宣判的理論研究

    據筆者對相關網站及核心期刊③的查閱,學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對該問題研究者甚少。筆者只查到了五篇論文,即楊建明先生的《提高當庭宣判率的對策探討》、朱效良先生的《對目前當庭宣判的幾點思考》、金廣良、王俊武二先生的《影響當庭宣判的幾個因素》、方金剛、劉濤二先生的《當庭宣判背后的理由》和薄繼山先生的《當庭裁判率低的原因及其對策》等。

    對學術著作,筆者翻閱了: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該書第十四章第一節“裁定與裁定結案”(第402頁)、第三節“判決與判決結案”(第412至416頁)中對當庭裁判沒有論述;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重排版),在第二十二章第一節“判決”(第190至196頁)、第二節“裁定”(第196至201頁)中對當庭裁判也沒有論述;作為研究訴訟法學的大家的張衛平先生在其所著的《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肖建國先生著的《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中對當庭裁判制度根據本沒有涉及;我的學兄溫樹斌教授,在與其同事所著的《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模式研究》(廣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對當庭宣判制度也沒有述及。

    司法工作者對此的研究更少。

    三、立法例上對當庭宣判制度的考察-以民事訴訟法上的裁判為中心

    1、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①該法第223條第2款規定:“宣示判決應于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第3款規定:“前項(指第2款,筆者所加)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2、德意志聯邦民事訴訟法。②該法第310條[宣判期日]規定:

    (1)判決應當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或在隨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別是由于案情復雜困難而有必要時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

    (2)判決不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宣誓時,判決在宣誓時應作成完全的形式。

    3、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③該法典第450條規定:“如判決不能當場宣告,為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評議,判決得推遲至法庭庭長指明的期日宣告。”

    4、日本新民事訴訟法。④該法第251條[宣判期日]第1款規定:“宣布判決,應當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兩個月以內進行。但是,案件復雜或有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

    5、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⑤該法第190條規定:“審判組織在判決書上簽字之后回到審判庭,審判長或人民陪審員在庭上宣布法院判決。然后由審判長說明判決的內容、上訴的程序和期限。”

    從上述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事訴訟法關于宣判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國、俄羅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當庭宣判制度。臺灣地區、德國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宣判日,該規定為當庭宣判制度的規定。⑥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則沒有規定當庭宣判制度,只規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筆者認為,從訴訟法理論上理解,當庭宣判也是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的,因此,得出當庭宣判也是日本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制度的結論,應當沒有太大的爭議。

    上述分析說明,當庭宣判制度,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上也有明確的規定。

    四、當庭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以民事訴訟為考察對象

    如前所述,當庭宣判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但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對何種案件可以當庭宣判,對何種案件不能當庭宣判。2、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該二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具體規定。本文列舉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也不明確。因此,對上述二個問題有探討的必要。現分述如下:

    (一)對何種案件適宜于當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民事案由分為四部分五十四類300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12條規定,⑦對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只有對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新類型的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合議庭認為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民事案件,應當定期宣判。

    而對除上述三種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則應當當庭宣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訴狀經審查立案后,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經濟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的規定,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審判員可以當庭宣判。

    (二)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但各級人民法院對此的執行不力。與當庭宣判制度相關的有,舉證期限制度、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調查的證據的范圍、證據交換制度、當庭證據認證制度等。具體而言:

    1、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并沒有依據證據規定第33條-第36條規定的舉證期限制度讓當事人舉證,仍沿用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的讓當事人開庭提交證據,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更有甚者,庭審已經結束,當事人仍有證據提供,且仍要質證,并可能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這就使得當庭裁判成為一句空話。

    2、證據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即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證據范圍。第17條明確規定了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的范圍。對上述二條應當理解為,除上述二條外,其他證據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但在實踐中,人民法院超出該范圍調查取證的情形比比皆是。這使得本應是當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為當庭宣判制度的障礙。

    3、證據規定所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7項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的具體化和發展,也是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審理人員并沒有根據證據規定第37條-第40條的規定進行證據交換。此為其一。即使進行證據交換,也使得證據交換等同于開庭審理,使得庭前交換證據成為訴訟前的另一個訴訟程序,增加了訴訟的繁雜。此其二。根據證據規定第38條第2款前段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而司法實務上,對交換證據之日后,當事人仍有提供證據的,而審判人員仍要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據證據規定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核認定”的相關規定的精神,筆者認為,當庭認定證據應是其應有之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2條前句更是明確規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但在法院庭審過程中,當庭認定證據的效力十分少見,對造成該現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圍,故不述及。同時,即使當庭認證,也是只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而不是從證據的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上作出對證據的認定。①真實性是指由證據本身所體現的形式、思想內容在審判上對反映案件事實所具有客觀上的本質屬性。證據具有真實性,只是說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實性。②具有真實性的證據,只有與案件爭議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和合法性時,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只認定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法律上的意義。

    五、提高當庭裁判率的幾點建議

    提高當庭裁判率,涉及當前理論界熱衷于討論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時,也包括人民法院內部的諸項制度的改革。但因筆者水平所限,不探討如此大的制度重構問題。從頭到尾只是談一些具體制度的適用及個人的理解。因此,筆者所探討的當庭裁判制度是從微觀上進行的。提出的建議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為了這篇小文的完整,也試圖提出如下建議: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執行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能提高當庭裁判率。

    其二,要扎扎實實地下苦功夫,學習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并在實踐中不斷提高適用的能力。特別是一些理論上方面的討論,對提高理論水平及法律的適用能力將大有好處。

    第3篇:經濟糾紛的起訴狀范文

        

        前 言

        在民事訴訟法的發展中,普通法時代嚴格限制訴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訴訟開始的令狀進行訴訟,根本不存在現代意義上訴之合并的訴訟經濟的原則。[1]羅馬法規定的訴訟結構是一對一的形式,復數主體訴訟和訴訟標的合并是被禁止的。隨著訴訟技術的提高、民事紛爭型態的復雜化和效益作為訴訟基本價值取向的全面確立,訴之合并(klagenhaufung)制度逐步確立并不斷發展。

        

        訴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上有豐富的理論價值和實踐價值。“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合并制度旨在使當事人可以節省勞力、費用和時間,并以防止裁判抵觸為其作用。所以各國民事訴訟法均有共同訴訟之設定及訴之客觀合并之規定。”[2]訴之合并制度孕含著訴的要素理論和訴訟標的理論等基本訴訟法理。對訴的構成要素和訴訟標的的不同主張和理解,必然會對訴之合并制度產生不同的認識。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訴之合并的規定過于簡單,學界對之也缺少必要的關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訴之合并較為混亂的現象:應當合并審理的案件卻分別審理,造成重復訴訟,加重了法院和當事人的訟累;而有的不應當合并審理的案件卻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致使法律關系復雜化,案件審理曠日持久。鑒于此,筆者借鑒于國外的研究成果,結合我國的立法、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試圖對民事訴訟基礎理論和具體的訴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間進行內在邏輯的整合,探索訴之合并制度的理論體系,以期引起學術界和實務界對訴之合并制度的關注和重視。

        

        一、 訴的要素理論和訴之合并

        

        大多數的學者都認為,訴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將幾個獨立之訴進行審理和解決。但是,怎樣才是獨立之訴?換言之,訴的構成要素是什么?決定訴單復此彼的因素是什么?這兩個問題實際上就是訴的要素理論的內容。

        

        訴的要素指構成一個訴應具備的基本因素。對于訴的要素,國內外學者間一直存在爭議。前蘇聯的通說主張訴由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構成;[3]日本的學者大多認為訴的要素為當事人、請求旨意、請求原因;[4]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通常認為訴由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之聲明構成。國內學者則有“二元論”、“三元論”和“四元論”。“二元論”認為訴由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構成;“三元論”主張訴由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構成;“四元論”則主張訴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理由和訴訟請求構成。筆者認為訴的要素應當包括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當事人因民事經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時,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訴狀,除應表明原告被告為何人之外,還必須由原告在訴狀中表明,原告與被告在該民事訴訟中所爭執的為何種事情,即原告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具體內容為何。前者為訴的主觀要素,即當事人。后者為訴的客觀要素,包括事實理由和訴之聲明。民事訴訟的基本要素即由上述二要素構成,兩者缺一不可。對訴的客觀要素的理解與訴訟標的理論相關。主張“舊實體法說”者認為訴的客觀要素包括訴訟標的、訴訟理由和訴之聲明,持“一分肢說”的學者認為訴的客觀要素為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而“二分肢說”的支持者則認為訴的客觀要素僅為訴訟標的,而訴訟理由和訴之聲明只是訴訟標的的構成要素或者識別標準,也就是說,“二分肢說”把事實理由從原來的訴的要素換成訴訟標的的要素或組成部分。[5]筆者贊成“二分肢說”,因此認為訴訟的要素為當事人和訴訟標的(簡稱“新二元論”)。

        

        雖然訴訟當事人和訴訟標的都是訴的要素,但其地位和作用不同。訴訟當事人不是訴特定化的要素,只有訴訟標的才是訴的核心要素。當事人雙方與法院在訴訟程序中均以訴訟標的為核心進行,法院并以原告提出的訴訟標的加以裁判為依歸。明確訴的客觀要素是訴訟標的,不僅使本訴與相同當事人之間的他訴區別開來而被特定化,而且“訴訟具有相同目的,但因起訴者系不同之當事人,所以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因此,“原告提出的訴訟要求是否存在訴之合并問題,完全要看訴訟標的是不是多數。” [6]“在同一訴訟中所合并的數訴訟標的若無相異情形,即不發生訴之合并問題。”[7]“只有存在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和事實理由都為多數,才有訴的合并與分離、變更和追加等問題。”[8]正鑒于此,筆者認為訴之合并不是訴訟當事人的合并。僅僅只有訴之聲明的合并也不能構成訴之合并。嚴格地說,訴之合并只能是訴訟標的的合并。“當存在復數的訴訟標的時,應由裁判解決的糾紛也成多數,亦即訴之合并”。[9]

        

        

        二、 訴訟標的理論與訴之合并

        

        “原告之訴有無訴之合并,要看多數的訴訟標的是否相異,而訴訟標的在學理上既有爭論,其訴訟有無合并現象即成問題。”[10]訴之合并是訴訟標的的合并,這一命題建立在二分肢說之上。由于訴訟標的在概念上和識別標準上有新舊理論的不同認識,訴之合并問題也就有不同的結論。

        

        “舊實體法說”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在訴訟上所提出一定具體的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區別訴訟標的單復異同的標準,系以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多少為標準。因此,凡一事實關系,在實體法上按其權利構成要件能產生多數不同的請求權時,每一請求權均能獨立形成一訴訟標的。多數請求權的給付目的即使相同,也能構成多數不同的訴訟標的。所以在請求權競合的場合,原告的請求權即為多數,其訴訟標的也為多數。如果原告在同一訴訟中同時主張幾個競合的請求權時,就認為有訴之合并問題。例如,某旅客乘坐電車時同電車突然剎車而致受傷,能作為損害賠償的實體請求權有兩個,即基于侵權行為產生的請求權和基于債務不履行產生的請求權;甲竊取乙之某動產,乙可依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的規定請求返還,也可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更可依據不當得到請求權或者占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亦即同時有四種請求權可以行使。[11]根據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上述二案例中,某旅客和乙可同時以兩個或四個訴訟標的起訴,從而形成訴之合并。

        

        “二分肢說”認為,事實理由與訴之聲明兩者構成了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凡事實理由(sachverhalt)與訴之聲明兩要素均為多數時,則訴訟標的為多數,從而才發生訴之合并。在實體法上請求權發生競合的場合,由于訴之聲明和事實理由均為單一,訴訟標的也為單一,當事人同時提出的各種法律依據,只能認為是不同的法律評價或者是攻擊手段,因此并不存在訴之合并的情形。例如,在前述“電車事件”中,盡管存在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兩個實體法請求權,但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和事實理由卻只有一個。這樣,該案只有一個訴訟標的,不發生訴之合并。

        

        “一分肢說”認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密切相關。在同一給付為目的的請求時,即使存在著若干不同的事實理由,仍只有一個訴訟標的。這個訴訟標的就是原告在訴之聲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請求。依“一分肢說”,訴之聲明只要同一,即使其事實理由為多數,也不會發生訴之合并問題。例如,原告基于買賣的事實關系及基于票據關系同時起訴,向被告訴求買賣價款時,買賣的事實關系與簽發票據的事實是不同的事實理由,但訴之聲明只有一個即給付一定金額的買賣價款,因此,此訴只有一個訴訟標的,訴之合并也就無從發生。

        

        “新實體法說”仍以實體法上規定的請求權作為識別訴訟標的的標準。該說認為數個請求權競合發生在單一的事實關系的基礎上,只是請求權基礎競合。以電車事件為例,在同一事實關系而發生的以同一給付為目的而存在數個實體法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應視為只有一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存在,因為發生請求權的事實關系是單一的。如果是基于不同事實關系發生的真正的請求權競合,

    一個請求權的行使意味著其他請求權便隨之消滅,因此,訴訟標的仍是單一的。所以,這兩種情形均不會發生訴訟之合并。

        

        “舊實體法說”以實體法所規定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為識別訴訟標的的標準,在遇到請求權競合的場合無法作合理的解釋。“新實體法”說仍然沒有把訴訟標的理解獨立于實體法請求權的訴訟法上的概念。“一分肢說”的弊端在于把訴訟標的與實體法請求權截然分開。筆者認為訴訟標的應當是連接民事實體法與訴訟法的紐帶,既獨立于實體權利,又淵源于實體權利。“二分肢說”認為當事人所提的訴之聲明應結合事實理由才能識別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源于事實理由,只有結合事實理由才能全面地反映訴訟標的。從這個意義上,筆者贊成“二分肢說”,即認為訴之聲明和事實理由是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依據“二分肢說”的識別標準,可對下列具體情形作出訴訟標的單復異同和訴之合并有無的判斷:(1)原因事實同一,不論訴之聲明有一個或多個,訴訟標的只有一個。在電車事件中,事實理由(乘車受傷)和訴之聲明(請求賠償損害)都只有一個,因而訴訟標的只有一個;在請求返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中,訴訟請求有兩個(返還貸款本金和返還利息),但事實理由只有一個(借貸關系),因而其訴訟標的也只有一個。(2)訴之聲明只有一個,不論事實理由有幾個,訴訟標的也只有一個。基于不同事實而產生的同一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只有一個。如在離婚之訴中,妻以夫遺棄、虐待、與人通奸等為事實理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原告主張的事實雖為不同的事實理由,但其訴之聲明單一,因而其訴訟標的為單一,故不存在訴之合并問題。(3)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均為多數,訴訟標的為多數。事實理由不同一,即使訴之聲明類同,也是不同的訴訟標的。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則形成訴之合并。

        

        綜上所述,判斷訴之合并的識別標準在于訴訟標的的多寡,判斷訴訟標的單復異同的識別標準則在于訴之聲明和事實理由。在進行訴之合并的類型化分析時,須堅持這兩個識別標準,以免陷入訴訟法理與具體制度相矛盾、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誤區。

        

        

        三、訴之合并的構成要件

        

        依照世界各主要國家相關立法和實踐,訴之合并具有以下特征:(1)訴之合并是指將幾個獨立之訴合并起來。“當事人合并提起之各訴,系求就各訴為裁判,其合并提起之各請求,亦系各別獨立之訴訟標的,故實質上應認為各個獨立之訴。”因此,合并之訴應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個訴訟標的,即事實理由和訴之聲明中之一為單數,即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也只能是一個訴。所謂僅僅當事人的合并、或者訴之聲明的合并或者多個事實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構成訴的合并。(2)訴之合并屬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權限或者說是屬于訴訟指揮權限的行為,不屬于審判行為。[12]訴之合并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作出,但訴訟的最終合并與否由法官決定。法官擁有這種職權的理論和法律上的依據在于決定訴之合并屬于單純的司法行政處分行為,同時,訴之合并牽涉到程序上訴訟進程的快慢,由法院決定訴之合并體現了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交錯。我國某些訴之合并須由當事人申請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才能進行,這種做法是否合適,值得檢討。(3)合并之訴屬于可分之訴,可以在特定情況可行起訴的分離。在審判實踐中,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的共同訴訟合并審理后,不能達到簡化程序、節省時間和費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數個訴訟標的,或者在訴訟中增加訴訟標的,人民法院認為不便于審理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標的,合并審理反而使案件復雜化的,就應當進行訴的分離。[13]“訴之分離是對訴的不適當合并的一種調整。”[14]

        

        歸納各種類型的訴之合并,其主要構成要件如下:

        

        1.須存在兩上或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這是進行訴訟合并的基礎和前提。根據筆者的觀點,訴之合并只能是訴訟標的的合并。是否要進行訴之合并,首先得看訴訟標的是否有數個。至于當事人單一或復數,在所不問。依據舊實體法說而承認基于同一事實理由所產生數個訴訟請求的合并,在這里并不是訴之合并,只能稱之為訴之聲明的合并或者數個攻擊方法“法律觀點”的合并。

        

        2.須數個訴訟標的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有普通訴訟程序、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而特別程序中又有多種不同的訴訟程序。如果被合并的數個訴,不能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當然沒有合并的利益,有違因辯論或調查證據程序的不同而特設不同程序的目的,因此不許合并。

        

        3.須就合并的各訴之一,受訴法院有管轄權。受訴法院不必對各個訴都有管轄權(其他法院有專屬管轄權的訴訟標的的則除外),但至少就其中一訴有管轄權。受訴法院只要對其中一個請求有管轄權,就直接在這個請求上合并的其他請求,即使沒有獨立的管轄權,因合并而產生地域管轄。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對被告來說,只要受訴法院對其中一個請求有管轄權,就對其他幾個請求也承認有管轄權,這樣對被告不僅不帶來太大的麻煩,反而比起以另訴到其他法院應訴,在一般情況下要更方便一些。

        

        4.數訴訟標的之間不必有一定的關聯。合并的數個訴訟標的之間在大多數場合存在法律或事實上的某種牽連,但也可能不存在牽連。最初的反訴制度只要求能夠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抵銷就行,不要求與本訴有聯系。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反訴制度有了變遷,規定反訴與本訴必須有牽連關系。但是,以美國為代表的部分國家對關聯性做了寬松的解釋,甚至不以關聯性為要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18(a)允許原告把對被告的所有請求一起提出,不問這些請求相互之間有無聯系。密執安州允許合并沒有聯系的各項請求,但規定同一筆交易產生的所有請求必須合并。其立法理由是節省法院的時間,保護被告不受一系列訴訟的折磨。[15]

        

        四、訴之合并歸類的批判

        

        對訴之合并的歸類方法和類型化首創于德國學者。德國人從舊實體法說出發,把訴的合并劃分為由訴訟標的合并引起的訴之客觀合并和由當事人合并引起的訴之主觀合并;繼而把訴之客觀合并歸納為四種類型,即訴之單純合并(或稱并列合并)、訴之重疊合并(或稱競合合并)、訴之選擇合并、訴之預備合并;訴之主觀合并就是共同訴訟,主要包括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主參加訴訟、主觀之預備合并等多種。臺灣地區的一些學者認為訴由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之聲明三要素構成,認為訴之合并不僅指訴訟標的合并,還指當事人合并和訴之聲明合并。受德、日等國學說的影響,我國學者也把訴之合并劃分為訴之客觀合并、訴之主觀合并以及兩者混合的形態。有的學者還把反訴和第三人參加之訴列為獨立的合并形態。[16]筆者認為,依據二分肢說和訴的要素“新二元論”,上述的劃分方法和具體類型及形態的設定需要檢討。

        

        (一) 訴之合并只能是訴之客觀合并

        

        在訴的兩要素中,訴訟標的是判斷訴之合并的根據,是否發生訴之合并完全要看訴訟標的是不是多數。如果訴訟標的為同一個,則不存在訴之合并問題。因此,純粹主體的合并是不存在的。傳統理論所認為的訴之主觀合并(包括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主參加訴訟和主觀之預備合并)實際上或是訴之客觀合并或不屬于訴之合并。在普通共同訴訟和主參加訴訟中,均有多個不同事實理由和訴之聲明存在,即訴訟標的為復數,實際上是訴訟標的的合并。訴之主觀合并既無存在的理由,也無存在的必要。訴之客觀合并能涵蓋立法上所有關于訴之合并的具體形態。至于我國有學者分別把第三人參加之訴和反訴也作為訴之合并的獨立類型,更是不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之訴和反訴中均有

    兩個不同的訴訟標的,屬于訴訟標的合并。臺灣地區有學者認為“一原告對一被告,于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兩個以上之請求,亦即在一訴訟程序辯論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復數,就訴訟標的為合并”是客觀的訴之合并,又稱狹義的訴之合并。[17]這種看法正表明了狹義上的或者真正意義上的訴之合并僅指訴訟標的的合并。

        

        (二)必要共同訴訟不構成訴之合并

        

        否定必要共同訴訟不是訴之合并的理由在于:必要共同訴訟的事實理由只有一個,盡管訴之聲明可能由于主體復數而構成多個,但依據二分肢說,此種情況也只能有一個訴訟標的,不可能存在訴之合并。對此,有學者認為,普通共同訴訟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訟請求合成,必要共同訴訟只有一個訴訟請求。[18]既然承認必要共同訴訟只有一個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就等于承認必要共同訴訟不是訴之合并。既然合并之訴是數個獨立之訴合并而成,那么應當可以分離。但必要共同訴訟是不可分之訴,不能進行訴的分離。必要共同訴訟的“不可分之訴”的特征恰恰表明了其屬于一個訴的實質。

        

        (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之訴不是訴之合并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不能獨立提出訴訟請求,不是本訴雙方爭執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直接主體。因此,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既無增加事實理由,也無增加訴之聲明,就不可能與本訴構成訴之合并。我們不能將這種在時間上不并存且并不一定發生的可能之訴與業已開始的現實之訴進行合并審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出現直接判由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實體義務的情形,與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之訴視為訴之合并不無相關。國內有人認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之訴“首先是可能之訴與現實之訴的合并,是一種預先合并。其次,可能之訴成為現實之訴時,方為民事訴訟中訴的合并原理的典型體現。”[19]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既不符合訴訟法理,對實踐也有很大害處。

        

        (四)訴之重疊合并存在不合法

        

        訴之重疊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對于同一被告有數種相互獨立的權利,而此相互獨立的數種權利有同一目的,以單一的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決。舊訴訟標的論即舊實體法說承認此種合并形態,而二分肢說則不承認。重疊合并之訴中,基于一個事實理由產生數個請求權,而為同一給付目的。舊實體法說認為此訴有數個實體法請求權即存在數個訴訟標的,應屬于訴之合并。站在二分肢的立場上,則認為此時請求(訴之聲明)的個數只有一個,事實理由只有一個,不可能構成訴之合并。例如,原告基于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占有被侵奪之返還請求為其理由時,并非有二個訴之聲明,而系為使一個訴訟上請求有理由而獲法院勝訴判決,而主張實體法上的二個權利。此二個權利只是原告的攻擊方法,并不是訴訟標的的合并。因此,依二分肢說,請求權競合實為請求給付的一個法律上地位或受領給付權基礎的法律觀點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只屬一個,不發生競合合并的問題。日本兼子一博士也認為,訴之重疊合并是在承認實體法的請求權和形成權相互競合的情況下的合并形態。但從新訴訟標的論(指二分肢論或一分肢論)的立場看,在這種情況下,訴訟請求視為一個請求,所以不承認這種請求的合并形態。[20]“選擇合并(即重疊合并)可以說是請求權竟合時,在訴訟上的一種毫無理由的處理。但這也是舊訴訟理論自我否定的一種形態。從這種意義上說,選擇合并觀點也是舊訴訟標的理論在日本的最后一塊墳地。”[21]

        

        (五)訴之選擇合并不是訴之合并

        

        我國臺灣的傳統理論通常認為訴之客觀合并中包括訴之選擇合并。學者大多認為選擇合并系原告合并起訴,主張數宗不同的請求,各個請求均請求法院作出判決,被告在該數宗請求中,可以選擇一個請求而為給付之訴。例如被告曾與原告約定贈與房屋一棟或某處土地一百畝,原告依據贈與關系請求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或者土地所有權,這就是選擇合并。[22]此種訴之合并是以選擇之債為其內容的選擇訴之合并。這種情形只有一個訴,只是履行時才產生選擇的問題。也就是說,訴之聲明和請求的事實理由(基于同一贈與關系)均屬單一,并沒有數個訴訟標的存在,因此不產生訴之合并的問題。

        

        

        五、我國訴之合并制度的檢討

        

        (一)訴之追加的檢討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156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又以合并審理的,法院應當合并審理。第184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可見,我國法律只規定了訴訟請求的增加,而并沒有明文規定訴的追加。從一般理解來講,訴訟請求是訴訟標的的表現形式或重要構成部分,大陸法通常把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等同使用。我國不少學者認為,訴之變更包括訴之追加是指訴訟請求(訴之聲明)的變更或追加,而不是訴訟標的的變更或追加。[23]其理由在于訴訟標的是訴訟的基礎,訴訟標的的變更或追加就意味著原來訴訟的基礎已不存在或發生變更。筆者認為,從我國有關法律文本來看,訴訟請求的追加解釋為訴訟標的增加即訴之追加。首先,上述條文均把訴訟請求的增加與第三人提起訴訟,反訴等同并論,而后者均為新訴,即獨立之訴,據此可以推論訴訟請求的增加也是新訴。其次,法律規定對三者情況可以合并審理,即屬于訴之合并。如果訴訟請求的增加不是獨立之訴的追加,何以進行訴之合并?再次,在二審中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如果調解不成的。法院通知另行起訴,這也說明了訴訟請求的增加屬于訴訟之追加。否則,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次向同一被告起訴,此與另訴處理相矛盾。最后,把訴之追加理解為訴之聲明(訴訟請求)的追加是否妥當值得懷疑。在德國文獻中,所謂訴之變更大都指的是客體的變更,即訴訟標的的變更。換言之,訴之變更以外的變更問題,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承擔問題或訴訟承受的問題,即所謂主體變更的問題。德國很少有學者認為訴之聲明的變更為訴之變更,只有Schwab教授因主張訴訟標的以訴之聲明為標準,提倡所謂“一分肢說”,所以他認為訴之聲明變更即為訴訟標的的變更,從而有訴之變更。[24]因此,依“二分肢說”,我們不能在訴訟標的不發生變更的情形下,因訴之聲明變更就認為訴之變更。只有訴之聲明和起訴的事實理由都發生變更,才引起訴之變更。

        

        從世界各主要國家的立法趨勢來看,訴之禁止變更主義或訟爭一成不變主義并非絕對遵守。更多的國家采取了靈活務實的態度,放寬了訴之變更的禁止。訴訟標的恒定(訴訟標的因訴訟系屬而發生恒定的效果)是傳統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因此,必須明確的是,即使進行訴之追加,也就該有嚴格的限制。筆者認為我國的訴之追加制度存在以下幾點漏洞和弊端:

        

        1.從我國法律的規定來看,在一審中,當事人可以任意增加訴訟請求,是否合并審理由法院決定。對于怎樣的追加之訴可以合并審理,法律并沒有作出明文規定。世界各主要國家普遍對訴之追加采取了逐步放寬限但仍屬謹慎的措施,一般均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需經被告同意,或者雖未經被告同意但不妨礙被告的防御或不致延滯訴訟始可。否則,原告有可能利用增加訴訟請求而進行突然襲擊,從而對被告構成不利。

        

        2.從法律規定看,我國不允許在二審中增加訴訟請求。但法律又規定法院可

    以就增加的訴訟請求試行調解。但這種旨在保護被告的審級利益,避免原訴審理拖延的處理是否妥當,或者符合法理?增加的訴訟請求既為新訴,或予以受理或法律規定不允許。調解只能在受理之后進行。法院既未予以受理,就不能進行調解。

        

        3.二審不允許增加訴訟請求是否絕對?筆者認為審級利益是一種程序利益,屬于當事人可以任意處分的訴訟權利。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如果被告出于訴訟經濟考慮,放棄審級利益,法院就可以在被告的同意下,將兩訴合并審理。

        

        因此,筆者認為,對一審中訴之追加要予以限制,以免被告地位極不安定;在二審中增加訴訟請求,不應進行調解。如果被告同意,就視為允許。如果被告不同意的,則一律告知另行起訴。

        

        (二)普通共同訴訟制度的檢討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表明,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種類,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普通共同訴訟。該規定反映了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對普通共同訴訟的解釋。本文認為,對普通共同訴訟作上述解釋不夠全面。普通訴訟應當是指當事人一方或多方為復數,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而進行的訴訟。[25]

        

        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把普通共同訴訟的根據僅局限于訴訟標的同一種類,不夠周全。引起普通共同訴訟訴之合并的還可能由于訴訟標的具有相同的事實根據,例如,某甲去某飯店看望在該飯店住宿的朋友某乙。兩人在該飯店客房部大堂敘舊時,大堂天花板上一塊石膏板墜落,砸傷了某甲與某乙。為此,甲、乙起訴飯店索賠。在本案中,甲與飯店之間爭訟的是侵權賠償法律關系,乙與飯店之間爭訟的是合同關系,兩個訴訟標的性質不同。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通常把共同訴訟人之間存在共有或連帶關系或者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系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所致看成一定是必要共同訴訟。這種觀點是不妥的。如果各共同訴訟人與對方的糾紛能獨立解決,其判決不會互相妨礙,就仍然可以作為普通共同訴訟。例如,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的訴訟,法院可以獨立審理裁決債權人對其中一個債務人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區別的關鍵在于對立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可分的,還是不可分的。如果是可分的債權,則各債權人可以就其可分的部分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如果是可分的債務,則債務人可以就各債務人分擔的部分,單獨請求分擔義務的履行。僅僅涉及上述債權或債務的訴訟就是普通共同訴訟。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訴訟標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種類的。如果可分的債務債權的發生的原因系同一事實或法律的原因并涉及債權債務存在與否的確認時,此訴訟是必要共同訴訟。債權債務雖是不可分的,就債權債務請求給付且債權債務存在與否無須確認時,就是普通共同訴訟。[26]

        

        為了使普通共同訴訟能發揮更大的價值,除了對上述范圍上應予以放寬外,還應在管轄權限上放寬。按我國一般的做法,受理法院須對任何一訴均有管轄權始可進行普通共同訴訟的訴這合并,這樣就嚴重地限制了普通共同訴訟制度資源的使用,使其未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功能。因此,筆者認為受理法院只須對其中一案件有管轄權,而他訴又不專屬于受理法院之外法院管轄的,就可以對各訴進行合并審理,以達到同一訴訟程序的資源共享。

        

        (三)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的檢討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對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了規定。學者一般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參加到原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可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依據就是其對原被告爭執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筆者認為這樣理解有欠妥當,因為其不能反映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情況。例如,承租人某甲將房屋賣給某乙,因某乙拖欠價款,某甲對某乙提起給付之訴。在訴訟過程中,出租人某丙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要求保護他對房屋的所有權。在這個案例中,甲乙爭執的是價款,甲與乙爭執的卻是房屋所有權。顯然,我們不能說某丙參加訴訟,是根據他對價款所享有的獨立請求權。民事權益爭議都是由一定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所引發的。根據民法理論,民事實體權利具有排他性。如果該權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權利主體便可根據民事實體法律規范對加害人主張一種請求權,以恢復或彌補受到侵害的民事實體權利。如果這個請求權在訴訟外未能得到對方的滿足,權利主體就可請求法院以訴訟的形式予以保護。因此,恢復或彌補民事權利乃是權利主體提起訴訟的內在根據。就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言,它參加訴訟的內在根據就是他對訴訟中原、被告能主張的獨立民事實體權。[27]

        

        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歸結于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有獨立主張,是否恰當?在法國、德、日本、臺灣,主參加人(即我國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包括“因他人們訴訟的結果,自己的權利將受侵害”的情形。這淵源于法國民事訴訟法,目的在于防止訴訟詐欺,即原被告故意通過敗訴,以達到侵害第三人權益的目的。原被告在訴訟中,被告故意敗訴,結果被告的財產或權利判為原告所有,而導致被告的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為了防止以救濟,保護其合法權益,法律理應規定此種第三人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實體法中的不安抗辯權、債權代位權或廢黜權均可以產生訴訟詐欺。我國把這種情形的第三人也賦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權利義務,似有必要,必求訴訟公正。

        

        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訴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有權提起訴訟”。通說還認為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存在,可以通知其參訴,但這種通知不發生法律效力,即不能強制參加,也不能使對原被告的判決之效力及于受通知但不參加的第三人。目前世界上各國在立法成實踐中,為了避免裁判出現矛盾,使相關糾紛在一次訴訟中解決,更大程度地實現訴訟效率,有采取強制參與的趨勢。按照《法國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中,訴訟參加有自愿參加和強制參加兩種。強制參加指訴訟中的當事人之一申請法院命令第三人參加訴訟。強制參加又稱第三當事人被加入訴訟,即被告以第三人對其被訴的權利請求負有責任為理由,而讓第三人作出新的被告加入到原來的訴訟中來。這種強制的訴訟參與有采用的價值。但是在設立強制參與的程序時,首先要有條件限制。一須是被告提出。二是第三人參加后要有攻擊防御權,用以保障其自己的權益。三法院對第三人應參加與否,根據是否有利于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益,具有決定權。

        

        (四)反訴制度的檢討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6條以及司法解釋對反訴的處理問題作了規定。我國通說認為反訴與本訴本身須均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法律事實,認為被告提出反訴由其自己決定,法院不得強制。比較國外立法及分析其利弊,以上觀點值得商榷。

        

        反訴是否必須與本訴均出自于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法律事實?英國、法國、德國的民事訴訟法理論和民事訴訟法對反訴與本訴的聯系都已作了較為寬松的解釋。《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要求反請求必須與主請求之間有關聯性(lien de conexite),對于抵銷請求,法典第72(2)條采取更加寬松的態度,即沒有關聯性也能受理。《美國聯邦民訴規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管反訴與本訴有無關聯性,是否屬于同一類,均不是反訴的要件。

        

        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并借鑒外國的做法,應當確立強制反訴制度,以求裁判結果公正,減少錯誤成本,提高訴訟效益。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立強制反訴的范圍,應當遵循兩個原則:其一是訴訟的不可分原則,如果反訴與本訴分案處理,則難以避免相矛盾的判決產生。其二是抗

    辯原則。即反訴對于被告而言,不僅是其實體權利上的主張,也是對本訴的一種抗辯手段。當然,必須明確的是提出反訴應當以任意為原則,以強制為例外,例外的情形以上述的精神和范圍由民事訴法予以明文規定。對于與本訴聯系疏松的反訴是否合并審理,應由法院根據訴訟經濟原則來決定。

        反訴與本訴是否必須屬于同一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規定,學理有觀點認為,反訴與本訴屬于同一個法院管轄。筆者認為,反訴除屬于其他專屬管轄外,不必要求與本訴同一個法院管轄。這首先是因為民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以“原告就被告”為原則,反訴與本訴的當事人相同,但訴訟地位相反。如果兩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個法院管轄區,首先,民事訴訟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反訴與本訴就屬于不同的法院管轄,反訴就無從提起。其結果必然難以實現反訴制度的立法意圖。[28]其次,被告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起反訴,意味著主動放棄管轄利益,應視為允許。

        

        關于反訴提起的時間,以一審為限,還是在一審和二審中都可以提出?德國、日本允許在二審中提出反訴,條件是“經得原告的同意”。[29]就被告而言,因其在二審中提起反訴,表明其已放棄了審級利益。但是,法院是否受理,應當經得原告同意。我國《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184條規定雖然肯定反訴在二審中提出,卻沒有允許法院對反訴直接作出判決。二審法院只能對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訴。這樣規定顯然是考慮兩審終審制度以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的結果。然而,這一規定無法自圓其說。允許在二審中反訴,卻又使反訴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的判決。法院調解發生在受理反訴之后,二審法院既沒有調解結案,也沒有作出判決,又沒有裁定駁回起訴,已受理的反訴何以結案?在已受理的反訴尚未了結之前,又告知被告另行起訴,豈不是重復訴訟?我國可以借鑒外國的作法,在考慮二審中的反訴時,原則上以放棄審級利益為附加條件。反訴在二審中提起時,只要經本訴原告的同意,二審法院就可以接受反訴,并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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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白綠鉉著:《美國民事訴訟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頁。

        [2]陳榮宗著:《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程序法(二)》, 三民書局1984年版 第136頁。

        [3] A.A.多勃羅沃里斯基等著:《蘇維埃民事訴訟》,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86頁。

        [4] 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7~58頁。

        [5] 參見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頁。

        [6] 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頁。

        [7]陳榮宗著:《民事程序法與訴訟標的理論》,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1977年版,第329頁。

        [8]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頁。

        [9] 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1頁。

        [10]陳榮宗著:《民事程序法與訴訟標的理論》,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1977年版,第399頁。

        [11]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1981年版 ,第1頁。

        [12]《法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訴之分離與合并的決定,屬于司法行政措施。”《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法院可以發出限制、分開及合并口頭辯論的命令,或撤銷該項命令。”

        [13]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頁。

        [14]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頁。

        [15]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頁。

        [16]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8~139頁。

        [17]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1981年版 ,第280頁。

        [18]張衛平主編:《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頁

        [19] 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93頁。

        [20] 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頁。

        [21] 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05頁。

        [22] 楊建華等:《重疊(競合)訴之合并與選擇訴之合并》,載《法學叢刊》第133期,第117頁以下。

        [23] 湯維建:《也論民事訴訟中的變更訴訟請求》,載《法律科學》1991年第2期。

        [24] 范光群等:《訴之變更追加之研究》,載《法學叢刊》第137期,第135頁。

        [25] 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頁。

        [26] 張衛平主編:《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頁。

        [27] 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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