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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影響合同管理的外部因素
并非所有的法律風險都可以防范,比如在自身條件限制和外界因素的制約下。合同法律風險的規避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在不同的層面展開。首先,資源的稀缺程度對于合同風險的影響。合同標的無論是資金、產品還是服務,都是資源。在任何時代,掌握著合同交易的稀缺資源必定在合同中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迫使處于劣勢地位的交易方接受相對苛刻的條件,從而獲得最大利益。其次,獲得成本、交易安全等對交易的影響。只有在交易中處于優勢地位才能全面控制法律風險,而獲得成本與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優勢,在不掌握稀缺資源的情況下,通過只在稀缺資源的方式增強優勢,從而使合同交易方處于優勢地位,以便控制法律風險。
(二)合同生效前法律風險管理
基于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規定,即使合同沒有成立,在合同談判中的不當行為同樣會導致民事責任,對于合同交易雙方這些風險的規避,就必須建立在合同生效前法律風險規避的基礎上。1.對要約承諾的應對要約與承諾是合同成立之前的關鍵步驟,要約是合同成立的前提,當賣家發出要約,買家接受賣方的要約內容,則合同成立。而賣方在買方承諾后毀約,則要承擔違約責任。2.交易安全的相關事項在交易安全方面,除了考慮通過合同鎖定交易內容、方式、平臺、問題的處理以外,還有考慮條款以外其他因素對交易安全的影響。主要方式有:①通過盡職調查分析等手段,選擇實力良好的交易對象;②由交易對方或者第三方提供擔保,直到合同履行完畢;③約定后履行義務等等。當上述的方法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時,應采用資信調查的方式。資信調查,是要知曉交易方的詳細信息,然后再根據所掌握的情況,做出選擇進行交易即對方應當具有履行能力和較好的商業信譽。②3.避免簽署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一種存在缺陷的合同,這種缺陷不直接導致合同無效,但是合同存在無效的可能性,因此可能影響到交易安全以及合同主體簽訂合同時的可預測性,妨礙交易的及時合法取得。針對效力待定的合同,要求律師在操作過程中,加強對對方的行為能力、權限等方面進行徹底詳盡的審查。盡量避免因不詳盡的審查而出現效力待定合同,造成委托方利益受損。③4.慎對締約過失責任在合同尚未簽訂之前是不可能存在違約責任,因為違約責任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礎之上,但是出現締約過失責任卻是可能的。合同談判中,雖然交易雙方尚未簽訂合同,不存在違約責任確極有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我國合同法中規定,以下情況需要交易一方或者雙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①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事項或者重要內容;②假借訂立合同的借口,惡意進行磋商;③其他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三)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風險管理
1.代位權和撤銷權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設立均是為了保護合同債權人在債務人違反合同項下之義務時采取的自我救濟與自我保護措施,由于這些權力的行使超出常規的權利義務范圍,因為對其行使法律進行了相對嚴格的限制。④此處對限制不再多做贅述。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雖然受到諸多客觀條件的限制,但是對于合同法律風險控制如果沒有涉及這兩個領域,則仍然屬于未將權利用盡。而這兩項權利又是非常適合合同履行階段的動態法律風險管理,對于債務人以消極或者積極的方式規避債務的行為起到很好的防范作用。2.隨附義務與合同隨附義務是指在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都不很具體的情況下,為了維護交易對方的利益,依照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和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該承擔的義務。由于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基本上都屬于主觀標準,隨附義務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而且不同性質的合同其隨附義務也不盡相同,除了合同法總則規定了隨附義務之外,其還散見于合同分則中的各種有名合同規定當中。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就需要經常查閱各種法律規定以及行政法規,以分清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避免由于過失而沒有履行應盡義務。在此同時,律師應該將隨附義務轉化成主合同義務,以規避合同實施過程中的法律風險。⑤
二、結語
關鍵詞: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根本違約;違約補救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894(2010)04-0031-09
一、宣告合同無效概述
(一)宣告合同無效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以下稱《公約》)縮小了1964年海牙《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ULIS)第61條和第62條的規則范疇,在公約的救濟方法中不采用《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規定的“自動解除合同”或“根據事實本身解除合同”制度,因為它會導致有關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或根據事實是否已經解除的不確定性。《公約》因此設置“宣告合同無效”制度,以列舉的形式明確“宣告合同無效”的條件及后果:(1)“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為前提(第26條);(2)“宣告合同無效”是《公約》賦予買方或賣方單方行使的權利(第49條,第64條);(3)“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僅限于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或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時行使(第49條,第64條);(4)“宣告合同無效”將解除雙方當事人在合同項下的義務(第81條)。如果賣方或買方構成條款所列明的違約,買方或賣方便得以宣告合同無效;而如果買方或賣方沒有因此肯定地宣告合同無效,合同將仍然有效,從而避免了合同效力狀態的不確定性。
(二)宣告合同無效與解除合同的學理分析
《公約》賦予合同當事人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屬于自利,合同無須像法國法那樣,必須經法院批準而解除,法院在考慮違約的嚴重程度和被告的過錯程度后作出決定,而是在滿足《公約》規定的條件下,經當事人宣告無效而解除。實踐中,國內學人常常將此權利與合同解除相混淆。事實上,兩者確實有著共同之處,如:各自權利的行使都將解除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各自權利的行使都產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不同的國家、不同的立法對兩者的適用與解釋是不盡相同的。因此,理順宣告合同無效與解除合同之間的關系顯屬重要。
1 權利形成的條件 國外一些國家的立法,如《美國統一商法典》(UCC)第2-106節規定的定義中“Cancellation”(合同解除)的概念即與《公約》“avoidance”(合同無效)的含義相似。而Black’sLaw Dictionary又將“cancellation”解釋為“An annUlment or termination of a promise or an obligation”,故合同無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各主要國家解除合同權利的形成條件也有所不同:《德國民法典》第325條規定:“在一部分不能給付而契約的一部分給付對他方無利益時,他方得以全部債務的不履行,按本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的比例,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全部契約。”該法第326條還規定:“因遲延致契約的履行于對方無利益時,對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款規定的權利。”因此,解除合同權利的形成取決于違約的后果,即違約后合同的履行于對方無利益。在英國的違約救濟制度沿革過程中,從違反擔保條款和違反條件條款到違反中間條款的救濟,決定根本違約的因素從違反條款的性質向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轉換;美國法有關違約救濟的制度則采用了重大違約和輕微違約救濟,認為違反合同的條件條款將構成重大違約,合同因此得以解除。
從我國目前的立法看,合同無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條件,合同不發生履行效力和法律約束力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稱《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一般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都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可由法律規定,也可由當事人約定。《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條則規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顯然,第94條(2)的規定與《公約》第72條有關預期根本違約的救濟規定相同,第9 4條(3)、(4)兩項解除合同的條件與《公約》規定的“合同一方根本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的宣告合同無效的條件也基本相同。但是,第94條(4)有關根本違約的規定注重的是以違約結果的嚴重程度認定根本違約的標準、即得以解除合同的條件,而未能采用《公約》第25條有關根本違約的限定,即:以可預見條件來限定根本違約的構成。其解除合同的條件明顯比《公約》規定的條件寬松。
2 權利的行使與限制 鑒于他國合同無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宣告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的主體一般都是當事人的某一方,《公約》宣告合同無效和大多數英美國家立法有關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均要求當事人一方行使宣告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為前提。但是,只要法律規定的或雙方約定的條件得以成就,一方當事人即有權宣告合同無效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而無須征得相對方的同意或與相對方協商。而中國有關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規定雖與《公約》及他國的做法無異,但有關宣告合同無效的規定卻在權利主體和行使條件上有根本不同,如:無效合同主要指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及道德的合同,故無效合同的確認權屬于國家司法機構,宣告合同無效屬于國家行為。
3 法律后果 關于宣告合同無效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居于不同的立法價值取向,各國際國內立法不盡相同。第一,《德國民法典》第325條和第326條以及《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均規定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得并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美國統
一商法典》第2-711條和第2-712條則規定若賣方不交貨,買方有權解除合同,且買方解除合同不妨礙其行使其他救濟方法的權利。中國與《公約》一樣在這方面采納了美國和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救濟原則,即解除合同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的原則。第二,有關宣告合同無效和解除合同的溯及既往問題,大陸和英美兩大法系的規定分歧較大。德國法和法國法的解除合同均具有溯及既往地消滅合同之效力,即:解除合同具有雙重效力,包括(1)免除雙方當事人合同項下尚需履行的義務;(2)使雙方當事人互負返還已經受領的給付的義務。而英國普通法中的解除合同并不具備溯及既往之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指向將來,即解除合同項下尚未履行的義務。《美國統一商法典》解除合同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也很有限,返還受領的請求只有在錯誤受領或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時方被認可。《公約》第81條有關宣告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和中國《合同法》第97條有關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卻都具有既指向將來、又溯及既往的雙重效力,從而較好地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有效制裁違約方。第三,中國法中合同無效雖是自始無效,不同于合同成立后的合同解除,但一旦宣告合同無效,其同樣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對于已經履行的,應當通過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方式使當事人的財產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
4 小結 從以上權利的產生、行使及其后果的分析,筆者總結出以下結論:
(1)《公約》規定的宣告合同無效是違約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定解除合同的前提。
(2)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為前提,因此排除了合同是否已經解除的不確定性。
(3)只有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成就,當事人一方才得以真正宣告合同無效。如:根本違約的違約后果、違約后果的預見性以及合同寬限期的效用,避免了解除合同權利的濫用。
(4)從權利的產生、行使上看,《公約》規定的宣告合同無效制度與中國法的合同無效有著根本的區別:1)前者是因違約而產生,后者是因違法而產生;2)前者的權利由當事人依法行使,后者的權利則由國家司法機構依法行使;3)前者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法定解除合同條件成就依法宣告合同無效而解除,合同權利義務因此終止,后者合同因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及道德自始無效。
二、賣方宣告合同無效后合同的效力問題
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賣方得以宣告合同無效的依據有二:一是買方根本違約(《公約》第64條第1款a項);二是買方不在賣方按照第63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或收取貨物(《公約》第64條第1款b項)。而賣方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依《公約》第26條的規定同樣必須以向買方發出通知為前提,因此使買方(違約方)及時知道合同所處狀態,盡快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并避免賣方(守約方)利用買方根本違約的機會取得不公平的利益。然而,實踐中賣方依法宣告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引致合同解除。事實上,賣方基于買方根本違約宣告合同無效常常隱含著一種風險,即:一旦賴以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的違約情事不被認定為根本違約,則賣方將得承擔由于錯誤宣告合同無效而引起的損失。同時,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賣方在適當合理的時間內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是極其重要的。賣方在(1)買方已經支付貨款的情況下;(2)賣方不在給買方的寬限期屆滿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或者不在買方明確宣布他不履行義務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都將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顯然,能否正確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能否準確把握解除合同的條件都將極大地影響合同的效力狀態。
(一)關于根本違約(《公約》第64條第1款a項)
1 拒絕開立信用證 在《公約》第64條規定的條件下,賣方據以宣告合同無效的理由之一就是買方根本違約,而常見的買方根本違約事由即是拒開信用證或遲延開立信用證。但是,賣方是否遇有買方拒開信用證或遲延開立信用證情事就可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及采取轉賣貨物等減少損失的措施呢?以下是澳大利亞昆士蘭最高法院受理的相關案件:
澳大利亞公司Downs Investment(賣方)和馬來西亞公司Perwaja Steel(買方)簽訂了一份從澳大利亞購買廢鋼并將該批貨物運至馬來西亞的合同。合同約定,買方應在運貨之前開立一份受益人為賣方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在提供信用證的截止日期前不久,買方公司的結構和管理層發生了變動。在新的管理結構下,買方在開立信用證之前必須征得執行委員會的許可。由于執行委員會無法在短時間內做出任何指示,買方沒有應賣方要求提供信用證。收到買方的信件后,賣方答復說接受買方拒絕履行其合同義務的行為,并解除了合同。
法院依法適用《1986年貨物銷售法案》,并依該法案規定適用《公約》。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法院裁定,如果買方不履行任何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賣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法院還根據《公約》第25條的規定,認為拒絕及時開立信用證就是《公約》第25條和第64條第1款a項意義上的根本違約。同時,法院還適用了《公約》第72條,認為如果在合同履行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如果時間許可,賣方須向買方發出合理通知,使買方可以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而買方公司的結構和管理層的改變要求執行委員會核準信用證,執行委員會拒絕了該請求。從法律上講,這不成其為拒絕提供信用證的理由。
從以上案件的審理看出,賣方以買方根本違約為由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除了要滿足(1)有損害;(2)損害剝奪了賣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等2個要件外,還需考慮(3)買方能否預見其違約的損害后果。本案難以確定的要素主要歸結到第(3)要件:《公約》第25條雖規定了違約方對違約結果的可預知性(可預見性),但卻未明確預知的時間起點。從《公約》制定的本意而言,該問題將留給國內司法者在個案基礎上自由裁量和確定。有觀點認為:《公約》第25條沒規定,即應根據第74條的規定從雙方訂立合同時起算。而Honnold教授卻認為構成根本違約的可預知性應從故意違反合同時起算。因為第74條和第25條各自規定的預知性所針對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為限制違約的賠償范圍;后者則是為了將違約行為引起的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筆者認為,如果只認定訂約時能預見違約損失的違約為根本違約,而否定訂約后可預見違約損失后果的違約為根本違約的話,即上案中買方便可以訂約時無法預見公司結構變故、執行委員會不予審核信用證為由將違約的風險轉嫁于賣方,這將是不公允的,且賣方(守約方)幾乎無法享有第64條第1款a項的權利。
2 拒絕收取貨物 依約收取貨物是買方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最重要的義務之一。然而,因市場行情變更或其他經濟利益緣故,買方拒絕收貨或延遲收貨時有發生。此時賣方能否依法合理地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關乎合同效力狀態的確定性以及賣方(守約方)合法權益的保障。以下法國格勒諾布爾上訴法院審理的Ego Fruits責任有限公司
訴La Verja公司一案。即是很好的先例:
法國的一家公司向西班牙的一家公司定購了860000公升的純桔汁。合同約定從1996年5月至12月分批發貨。為了降低價格,雙方當事人商定9月份的交貨在8月底進行。交貨時買方拒絕收貨。但到9月份,買方卻又要求交貨。由于賣方拒絕交貨,買方通過其他渠道以高價買到所需貨物,并拒付前幾批貨物的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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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賣方就此案向羅芒商事法庭提訟,該法庭下令法國公司支付貨款。上訴法院撤銷了該裁決。上訴法院就賣方是否有權根據《公約》第64條第1款a項宣告合同無效作出裁定。認為買方拒絕8月底收貨并未構成《公約》第25條所述之重大違約行為。買方有權將收貨日期提前到8月底僅僅視為為了得到經濟上的好處而作出的對等讓步,不能指望其為了推遲幾天收貨便構成了自己這一方的重大違約行為。鑒于沒有發生任何重大違約行為,賣方本應再給買方一段時間(寬限期)收貨。因此,法官認為應將賣方單方宣告合同無效視為非法終止合同。
從以上案件的審理看出,理論上在買方延遲履行其在合同項下的基本義務時,賣方得以直接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但實際上第64條給予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要比第49條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有限,如果不經過第63條的寬限期程序,賣方對于買方的延遲履行合同,如本案中買方的延遲收貨,賣方就必須等待和估算買方延遲收貨到何時才構成根本違約,以安全地宣告合同無效。否則,其將得承擔錯誤解除合同的風險。
(二)關于額外時間不履行(《公約》第64條第1款b項)與根本違約
在《公約》第64條規定的條件下,賣方據以宣告合同無效的另一理由就是買方不在賣方按照第63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或收取貨物,或買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上述義務。實踐中賣方在買方未能依約履行合同基本義務時,給買方以繼續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往往為其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爭取了主動,得以確定解除合同的時間。既為買賣交易的穩定、兌現提供了可貴的機會,又在不得已的時候為自己爭取了較好的違約救濟。
國際商會的國際仲裁法院于1992年審理了以下案件:。涉案申請人為意大利泡沫板生產線賣方,被申請人為芬蘭的買方。因買方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支付第三筆定金并開具信用證,賣方請求對方支付因此造成的損失與利息。
仲裁庭根據合同中合意適用《公約》的法律適用條款審理本案。仲裁庭根據《公約》第64條第1款b項的規定認可了賣方關于合同無效的宣告。仲裁庭認為,由于買方未能在規定之日開立信用證,因此,買方未履行《公約》第53條和第54條關于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仲裁庭在研究了規定根本違約的第25條后指出,僅憑買方付款上的某種延誤其本身并不總能構成根本違約。在本案中,盡管買方顯然缺乏資金,但賣方還是等了好幾個月才宣告合同無效。仲裁庭把買方違約和賣方宣告合同無效之間的期間看作是賣方根據《公約》第63條規定所確定的“額外時間”。根據《公約》第63條第1款的規定,賣方有權設定一個具體的清楚無誤的寬限期,它表明買方在這一期限內履行對賣方至關重要,買方在此期間不履行相當于根本違約,賣方得以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使賣方消除了買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構成解除合同的條件的不確定性。然而,本案仲裁庭卻在賣方未明確指定寬限期的情況下,通過對“額外時間”的推定將不能根據第64條第1款a項宣告合同無效的遲延履行轉變成可以根據第64條第1款b項宣告合同無效的違約。
(三)何時宣告合同無效(《公約》第64條第2款)
《公約》第64條第2款對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時間進行了限制,規定如果買方已經支付價款或賣方不在規定的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賣方將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而根據第64條第2款b項,只要賣方在寬限期屆滿后的一段合理時間,或者在買方宣布他將不履行義務之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及時宣告合同無效,即使買方事后反悔,決定履行合同、支付貨款或收取貨物,仍不能改變賣方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的效力。反之,如果賣方超出前述合理時間未能宣告合同無效而解除合同,而買方在這一段合理時間已支付了貨款或履行了其他實質義務,賣方即無權宣告合同無效。當然,何謂“合理時間”往往有待個案確定。以下奧地利最高法院審理一案。似能說明一二。
德國賣方(原告)根據幾份訂單向兩奧地利買方(被告)出售珠寶,訂單載有一條款規定買方應預付購貨款。賣方在三次提醒之后,最后在信中為買方確定了一段額外的付款時間,稱限期過后將拒絕接受付款并隨后要求損害賠償或宣告合同無效。買方拒絕預付價款,稱當事人已商定交貨后付款。賣方的利潤受到損失,要求買方支付違約賠償金。法院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26條命令買方支付賠償金。上訴法院確認這項裁決,但認為應適用《公約》,因為雙方當事人沒有排除適用《公約》。根據《公約》第63條和第64條的規定,即使只是在訴訟過程中宣告合同無效也被認為是及時的。最高法院確認了上訴法院的裁決,并強調根據第64條宣告合同無效不受任何形式要求或時限的制約,這種宣告對于合同失去效力是毫無疑問的。筆者認為,法院之所以認可這種宣告合同無效的效力是因為第64條第1款b項沒有明確賣方應在何時宣告合同無效,在買方未能在寬限期履行時,尤其是本案賣方已明確告知買方在寬限期過后將拒絕接受付款并隨后要求損害賠償或宣告合同無效,賣方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的權利應自寬限期屆滿時得以行使,除非之后賣方怠于行使、超過了合理時間。
三、賣方宣告合同無效與違約補救
(一)買方違約補救制度及其價值
如果說合同理念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演變為違約補救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礎的話,那么對合同社會價值的追求則是違約補救制度的理想目標。《公約》在規定賣方宣告合同無效制度的同時,在第63條設立了買方違約補救制度。按照該條第2款的規定,一旦守約方賣方給予買方履行的寬限期,便不得在這段時間內對買方違約采取任何補救辦法,除非賣方收到買方通知稱他將不在規定時間內履行義務;同時,“當事人不得拒絕他已經邀請的履行”,一旦買方在寬限期內履行了義務,賣方必須接受,不得再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從立法的價值取向看,這一規定無疑具有維持合同的作用。違約補救制度的設立旨在挽救因違約行為而瀕臨解體的合同關系,因此,其具有維持合同、鼓勵交易、減少損失等效用。首先,維持合同通過鼓勵交易的方式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由于違約補救權的行使,合同關系得以維持、交易得以兌現。其次,維持合同能減少財產的損失和浪費。因為合同一旦被宣告無效而解除,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則上雙方當事人理應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即當事人間產生相互返還已經受領的給付的義務。返還已經受領的給付的做法雖然在當事人之間是公平的,但對社會而言卻是浪費的:(1)合同的解除意味著當事人先前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負擔的一切成本付之東流;(2)雙方當事人還必須承擔解除合同后所產生的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的費用。
特別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無論是選擇回運還是境外處理,其成本都是極為高昂的。此外,解除合同也不可避免地會對其他交易構成障礙。因為在社會本位的視角下,交易不是單獨出現的,且合同是以鎖鏈的形式存在的。破壞一個合同關系所產生的經濟成本遠大于其所能期望的利益。因此,與其以解除合同來實現所謂形式上的公平,不如通過補救的方式來維持合同,以期減少財產的損失和浪費。
(二)賣方宣告合同無效與買方違約補救的關系
1 買方違約補救權優于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實踐中,可補救性是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標準之一。若買方履行不符存在補救可能,便不構成根本違約,因而賣方無法據此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同時,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1)有損害;(2)損害剝奪了賣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3)買方能否預見其違約的損害后果三要件,有時是難以確定的。故賣方更趨向于給買方以繼續履行的寬限期。從這個意義上講,買方違約補救權優于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如前所述,《公約》第25條與第64條第1款a項共同構成了賣方因買方根本違約宣告合同無效的邏輯鎖鏈: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直接理由在于買方根本違約,而其根本原因卻是買方的違約行為導致賣方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即從實質上剝奪了賣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可見,在《公約》第64條第1款a項的條件下,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正當性實質上在于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換句話說,買方根本違約的條件,需依賣方的合同目的事實上能否實現來確定。如果買方的補救能夠消除履行的不符,自然不會影響賣方合同目的的實現,也就不存在發生根本違約的可能。簡而言之,只要買方履行不符存在補救可能,就不構成其根本違約,賣方即無權宣告合同無效。John O.Honnold教授認為,判斷根本違約應考慮各種情形,包括補救是否可行,補救是否可以預見等。uNcITRAL秘書處評論也指出:“應當注意的是,當不符履行能被輕易補救時,違約行為很少是根本性的……”那么,宣告合同無效的可能性便不復存在了。
(一)建設工程合同體系不完備我國目前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體系是以下四個合同文本為核心的示范合同體系,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標準施工招標文件》、《標準設計施工總承包招標文件》、《工程總承包合同》(GF-2011-0216)。這四個合同文本的內容僅涵蓋了施工、承包、招標及設計四個方面,遠遠不能滿足各種工程類型的需要,不適應建設工程的多樣性。
(二)建筑施工企業合同管理人員業務水平低一方面,許多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仍然習慣“一言堂”,對建筑施工領域的相關法律法規如《建筑法》、《合同法》、《招標投標法》沒有深入了解,沒有使合同管理成為經營管理的必備因素,容易導致在企業經濟往來中產生一些不必要的合同糾紛,為此耗費企業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又不重視對合同管理人才和團隊的培養,使企業缺乏專業的合同管理人才。另一方面,注重合同靜態管理,忽視動態管理,合同履行監控不足。?企業在簽訂合同后容易將其束之高閣,容易導致合同在中期和后期履行階段出現較多問題。一般來說,施工企業管理層對投標、簽約工作還比較重視,但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監督、檢查、統計、考核、獎懲等缺乏有效的措施和方法。?
二、完善建筑施工企業合同管理的措施
(一)加強建設領域的立法和執法建設工程有多方主體參與,利益關系相對復雜,只有完善的法律體系和規范的市場監管才能保證工程項目按合同約定順利實施,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運行。一方面,國家要完善我國建設工程領域的立法,建立健全規范的法律體系。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國家應主要通過制定相對完善的法律法規來引導建筑合同的管理,明確立法、執法與政府管理之間的關系,制定詳細的實施細則和實施辦法抑制建筑市場中的無序競爭。第二,加強對建筑市場執法和監管,規范建筑行業各方主體的行為。我國法治建設起步晚,基礎薄弱,執法機制還不夠健全,仍然習慣過去計劃經濟時代的行政命令手段干預市場行為,契約意識和法治觀念仍有待進一步加強。同時,減少不恰當的行政干預行為對正常的經濟活動造成嚴重的影響。一些不恰當的行政干預行為給我國建筑合同制度的實施帶來很大困難,與國際市場不接軌,不利于企業參與國際競爭。
(二)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合同體系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越來越多的企業走向國際市場。例如被譽為“高鐵第一推銷員”的總理極力向國外推薦我們國家的高鐵技術和設備,這讓我們國家的建筑施工企業尤其是中鐵集團這類專業鐵路建設企業走向了更廣闊的國際舞臺,因此國家應當采取措施促使企業與國際市場更好地無縫銜接。建設工程合同管理應當是以合同文本為基礎和依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我國建設工程合同與國際市場接軌的重要一步。但它只是業主與承包商之間的合同示范文本。由于合同締約方的不同,應當逐步建立起一套比較系統和完整的合同體系,除了業主與承包商還應當包括其他的參與主體,如總承包商與分包商、承包商與供應商等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承包方式還應當走國際化路線。國際上已經產生了如設計-采購-施工模式(EPC)、項目管理(PM)、階段分包方式(CM)、建造-運營-移交模式(BOT)等多種承發包模式,而我國目前建設領域采用的合同方式主要是施工承包,很少有其它的承包形式。但也有類似嘗試,例如北京奧運會多個場館即采用了的BOT模式。i因此,我國建筑行業迫切需要吸收引進國外先進的承包、發包方式,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國際建筑市場的發展需求。
(三)培育現代化的合同管理機構現代化的合同管理機構或者專業團隊應當包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法律顧問或專門的法務部門、項目經理。這些人由于長期與合同打交道,他們的合同管理業務水平的高低決定了合同簽訂、履行的效果。因此必須采取多管齊下的措施,培育現代化的合同管理機構。在我國民法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含義是法人的負責人,即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人。?所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實施經營管理過程中應當提高法律素養,增強風險防范意識,加強合同管理工作,懂得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作為建筑施工企業的負責人,則首先應當加強對《合同法》、《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和運用。其次應當重視對合同管理人才和團隊的培養。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企業聘請專業法律顧問或組建專門的法務部門統一管理合同。合同管理是企業法律顧問事務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不再是簡單的要約、承諾、簽約等內容,而是一種全過程、全方位、科學的管理。企業法律顧問或法務部門要全面參與企業合同管理的工作,從談判協商到最終履行均需參與進去,并及時了解企業合同執行的相關情況。一旦有違約情形,法律顧問或法務部門要視具體情形,以維護企業合法權益、降低經濟損失為出發點,及時采用協商和解、仲裁或訴訟等不同方式解決糾紛。基于建筑施工企業施工分散施工的特點,目前大多企業實行項目經理負責制。項目經理是項目建設及其管理的核心人物,對企業決策的執行效果起著重要的作用,影響著企業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對項目經理的選拔和任用應當尤為慎重。除了對相關合同管理人員法律知識需要加強培訓和學習外,還應當加強對項目經理的“充電”,使其能夠適應市場變化,創造更大的經濟效益。
三、結語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
違約責任指的是合同當事人受到合同限制,違反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必須承擔的相關責任。在民法中主要是在債務不履行責任中或被視為債的效力范疇。而違約責任制度就是為了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產生的辦法。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履行的結果。
(二)違約責任的特點
1.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沒有合同就不存在違約責任,其合同義務的相對性就決定了合同責任也具有同樣的相對性。所以首先,違約方責任特定性,不能轉嫁或者推卸。其次,受到第三方行為造成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對債權人仍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由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其主要原因是合同涉及的雙方是債權人和債務人,而非其他主體。
2.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補償性主要表現在,違約責任屬于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是補償違反合同的受害一方遭受的損失。違約責任補償通常通過強制履行、支付違約金、賠償等方式實現。補償性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處罰性。從國內外相關規定和實踐來看,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其主要特征,其懲罰性是對當事人實施欺詐等違約行為的懲治,為輔質。應該指出的是,補償性違約責任與當事人的損失是不成正比的。
二、從相關案例看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一)案例簡述某某與**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X到Y醫院就診,門診診斷為高血壓、玻璃體混濁等。后X入住Y醫院接受治療。因X視力減退,模糊,右眼前有塊狀黑影,醫院隨即請眼科會診,并將X轉入該院五官科治療。j檢查的結果是X視力右眼0.06,左眼0.20,并在期間視力并無明顯改善,Y醫院提出叫X到其他接受治療。在先后到其他醫院治療,并得到了改善和治療,右眼視力為0,左眼矯正視力0.1。病人以此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要求Y醫院承擔其損失總額70%的賠償責任。但是在經過鑒定之后,法院判定這不屬于醫療事故。[裁判要旨]
1.從醫療民事責任角度,一審法院認為,醫院醫療行為對患者的合法權利z造成的損失是一種醫療損害違反契約損害。Y醫院在對X用藥時,改變患者的服藥習慣,需要明確告訴患者藥物禁忌,其內容是醫院的“注意義務”,但是事實上醫院并未及時的告知患者。
2.從歸責原則適用和賠償范圍角度,一審法院認為,本案X與Y醫院屬于醫療合同關系,所以適用于《合同法》的相關調整,而且在《合同法》第107條關于嚴格責任的原則,出現違約情況,當事人違約后只要沒有法定免責事由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在這起案件中,醫方應該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應擔承擔向相關責任。
(二)案件討論和分析
上述案例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醫療合同上的債務一般歸屬于手段債務。從“手段債務”和“結果債務”來看,手段債務適用的范圍是債務人并不保證能達到某種結果,而只要盡到注意義務就算有效;結果債務適用范圍債務人要實現其允諾的結果。這兩種債務舉證責任分擔上存在較大差別,手段債務債權人應舉證;結果債務債務人須舉證。上述案例中,院方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的第107條規定,但實際上卻未按第107條來判決。如果按《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判決,應對院方給予一定的懲罰。
三、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規定了合同違約之后的承擔方式:繼續履行責任、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分別比較分析存在問題如下:
(一)繼續履行責任與采取補救措施不是承擔違約責任方式
違反合約的處理措施主要是支付違約金和賠償等責任形式。而《合同法》規定的繼續履行責任和采取補救措施其出發點是公平性原則,屬于債務人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要件;不管是從實際效果上,還是從性質上面,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這樣規定顯得并不恰當,甚至混淆了違約責任和合同義務雙方的區別和聯系。
(二)采取補救措施的相關規定不恰當
《合同法》并未明確規定采取補救措施的形式。所以繼續執行是補救措施,更換、修理、改造也屬于補救措施。繼續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4]。
(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作為了違約責任并不合理。因為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屬于違約責任。對于合同的雙方來說,違反約定與否和支付價款和報酬并無直接聯系,應屬于義務條款。而真正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其主要形式就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
四、總結
論文關鍵詞 高校畢業生 勞動合同 法律問題 違約金 辭職權
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我國90年代對高校畢業生分配制度進行了改革,將原來國家統一分配改為“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方式,自此高校畢業生實際就逐步進入了普通的勞動力市場,而維系普通勞動力市場中勞資雙方關系的當屬勞動合同。因此,高校畢業生就業時簽訂勞動合同就成為了常態,但由于我國人事制度改革不徹底,加上勞動力市場的不完善,導致很多高校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出現諸多問題,若這些問題得不到解決勢必會影響用人單位,畢業生還有高校的利益。因此,認真檢視和分析出現的問題,并提出防范措施有著積極的意義。
一、高校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常出現的法律問題
高校畢業生在我國勞動力市場中是一個較特殊的群體,一來由于我國人事制度改革的不徹底,造成了現在高校畢業生進入勞動力市場時帶著國家干部身份;二來對高校畢業生又實行“自主擇業”政策,絕大部分的高校畢業生都要和非高校畢業生的勞動者一樣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但由于高校畢業生缺乏社會經驗,也缺乏法律風險意識,因此他們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就會常出現法律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混淆就業協議(三方協議)和勞動合同的法律性質
《全國普通高等院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簡稱就業協議,下同)是明確畢業生,用人單位和高等學校在畢業生就業工作中的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一般由國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區的主管部門統一制訂。它是教育主管部門制訂就業計劃的依據,是進行畢業生派遣的依據,同時也是進行勞動統計的重要依據。高校派遣畢業生的依據也是就業協議,即學校發給畢業生就業協議(三方協議),分別由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就業指導部門簽字蓋章后生效,三方各執一份。畢業生憑就業協議辦理就業報到,戶口,檔案轉移等相關手續。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這與就業協議有著莫大的區別。很多畢業生簽了就業協議就認為已經和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等到他們去單位報到上班后,即使用人單位不另外和他們簽訂勞動合同也不在意,這隱埋著法律風險。還有,就業協議書是格式化的,用人單位和畢業生的待遇,福利,工作時間,環境等都不會約定得很詳細,有時候用人單位就口頭承諾,而畢業生就信以為真,沒有把這些承諾固定在勞動合同條文中,同樣也留下了法律風險。
(二)用人單位濫用實習期與試用期
實習期是尚未畢業的大學生到企業參加實踐,提高實踐操作能力和專業技能的期間,一般是3—6個月不等,這屬于學校的正常教學環節之一,因此這時候的大學生并非合格的勞動者。而試用期是用人單位為了考察勞動者的勞動能力而給勞動者一段時間表現的期間,這屬于勞動合同期間的一部分。由于實習期屬于教學環節一部分,所以實習過程中實習單位不會按照正式勞動者給予實習生待遇。而由于試用期屬于勞動合同期間,所以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報酬,給予的標準是不低于約定工資的80%或同等崗位最低檔工資,并且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正是這兩者存在在巨大差別,所以很多的企業和畢業生簽訂就業協議或勞動合同后,要求畢業生能盡快到企業實習一段時間(數月不等),實習期過即進入試用期。甚至有的企業將試用期當實習期用,惡意變相地克扣畢業生的工資待遇,侵害畢業生的合法權益。
(三)誤解合同期限與勞動者的辭職權關系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我國的勞動合同分為三大類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在我國實踐中,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常態,也就是說高校畢業生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一般會與用人單位簽訂3—5年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畢業生就會想當然的認為如果提前離開用人單位就是違約,違約就應當支付違約金,如此一來畢業生在選擇是否簽約時會出現搖擺不定情況,甚至由于誤解而喪失了絕佳的就業機會。殊不知,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有自由的辭職權(試用期提前3天通知,正式期提前30天通知即可),也就是說合同期限與勞動者的辭職權之間沒有必然的直接聯系。
二、正確認識勞動合同,積極防范法律風險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直接明確勞動關系和相關權利義務的協議,正確認識和簽訂勞動合同有利于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利于建立良好的,規范的人事關系和良好的企業文化。因此,作為缺乏社會經驗和法律意識的高校畢業生,正確理解和認識勞動合同能更好的防范法律風險,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一)正確認識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法律性質
就業協議是明確畢業生,用人單位和高等學校在畢業生就業工作中的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從法律性質上看,它屬于民事合同范疇,遵循主體意思自治和誠實信用原則。具體而言,就業協議屬于預約民事合同,也即它是約定將來畢業生畢業后愿意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一種意向,遵循《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它的效力始于三方簽章,終于畢業生到單位報到之時。而勞動合同確定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是從用工之日起算(也就是勞動者報到上班之日),勞動合同遵循的是《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因此兩者在法律上有著本質的區別。而對兩者法律性質的混淆最大的問題在于違約金條款。由于就業協議屬于民事合同,因此很多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簽訂就業協議時往往有一個補充協議,約定:若畢業生不按時到用人單位報到上班即視為違約,要支付給用人單位違約金方能辦理相關手續(違約金數額一般是1—2個月工資)。勞動合同法則規定勞動合同只有下面兩種情況能約定違約金:提供專項技術培訓并約定服務期和保守商業秘密的競業限制。除此外規定違約金條款的無效。而如果把就業協議當成勞動合同的話,那么就有可能存在支付違約金的危險。
(二)正確理解試用期與實習期的區別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考察勞動者的勞動能力而約定的一個期限。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的約定有著嚴格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并且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實習期是在校生到企業接受實踐教學的期限,屬于正常教學的一部分,不屬于勞動的范疇,在校生不屬于合格的勞動者,因此企業可以不給報酬。為避免企業濫用實習期和試用期損害畢業生的合法權益,最好能在勞動合同或就業協議中明確。
(三)正確認識勞動者辭職權
勞動者有選擇就業與就業單位的權利,當然也就有辭職重新選擇就業單位的權利。由于《勞動合同法》是2008年才施行的,之前的《勞動法》對違約金條款約定規定并不明確,因此很多勞動者認為只要與用人單位約定了合同期限并且約定了違約金條款(甚至沒有違約金條款),一旦勞動者跳槽就必須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勞動者有著自由的辭職權:試用期提前3日書面通知和非試用期提前30日提前通知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如果沒有約定違約金條款,辭職后并不需要向用人單位支付任何違約金。因此,勞動者的辭職權與勞動合同期限長短沒有任何關系,勞動者想離開用人單位,只需要按規定提前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因此,高校畢業生認識到這點后,就可以大膽的與心儀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不用擔心辭職跳槽的問題。
【關鍵詞】獨立學院;經濟法基礎;教學改革
獨立學院是我國高等教育辦學機制的創新,是本科層次的民辦高等院校。近年來,獨立學院立足于21世紀發展的要求,將學生培養目標定位于應用型人才的培養。要求經濟管理類學生既要掌握基礎理論知識,又能運用其分析、解決經濟生活中面臨的實際問題。所以,“經濟法基礎”成為經濟管理類專業必修課程之一。如何提高該課程的教學效果,達到教學目標,是教學中亟需探討和研究的問題。
一、“經濟法基礎”課程教學中存在問題
“經濟法基礎”課程開設已有些年頭,但是在教學目標、教學計劃、教學內容、教學方法和考核方法等方面還存在問題,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礙獨立學院培養應用型經濟管理人才目標的實現。
(一)教學目標偏離
“經濟法基礎”課程的教學目標旨在培養學生運用經濟法知識解決經濟生活中遇到的法律問題與案件的能力。但是,在實際教學過程中,教師往往偏重于灌輸經濟法理論知識,忽視了實踐教學,偏離了教學目標。經濟法理論和經濟法具體適用兩者之間存在一個過渡、轉化過程,強調兩者中一個方面忽視另一方面都將導致學生難以將經濟法基礎理論及經濟法原則適用于具體的經濟法案件中。
(二)教學計劃安排不科學
1、缺乏先導性法學相關課程。盡管學生在學習“經濟法基礎”之前學習過《法律基礎》課程,但這些法律基礎知識遠遠不夠。這使得學生學習“經濟法基礎”時較為吃力,教師在授課時也比為難。如《民法》中的基礎法律術語“民事行為能力”,都需要老師從概念到分類進行一一講解,耗費大量時間。
2、學時設置不夠。“經濟法基礎”是一門體系龐雜的課程,涵蓋的法律有十多部,教材書通常有十三至十六章,內容非常多。但是學校在課時安排上一般為32個課時。內容多而課時少,以及學生基礎薄弱的特點,致使教師不得不花費一部分時間講授各部門法中的概念、原則等內容,因而無法引入足夠的案例教學,不得不忽視實踐教學。導致教學枯燥、無趣,學生學習興趣減弱。
(三)教學內容缺乏專業針對性
獨立學院教師往往授課任務繁重,一個學期教學時數為216左右,所任課程在3-4門不等。巨大的工作量導致教師在教學內容安排上不盡合理,缺乏專業針對性。不同專業應該在授課內容上有所區別,但是繁重的工作量致使教師存在不同專業采用相同教學大綱,講授相同教學內容的情況,沒有根據專業差異進行不同教學內容的設置。
(四)教學考核方法單一
獨立學院必修課的考核方法通常采用閉卷考試,輔之以平時成績。即以70%卷面分加30%出勤及作業分的方式對學生學習效果進行簡單考核。但是,“經濟法基礎”實際上是一門實務性很強的學科,現有的單一考核方式不能真實、有效的反映出學生運用經濟法知識解決實際案件的能力。
二、“經濟法基礎”課程教學改革對策
(一)明確教學目標
“經濟法基礎”課程實際教學側重理論知識講授、忽視實踐教學的問題導致學生難以將經濟法基礎理論及經濟法原則適用于具體的經濟法案件中。獨立學院經濟管理類專業的培養目標定位于應用型人才的培養,決定了“經濟法基礎”課程不能類似于一本、二本院校偏重于理論學習,而應該側重于鍛煉學生分析案件的實際能力。所以,必須對“經濟法基礎”教學目標進行適當調整,明確教學目標。“
(二)調整教學計劃
1、經濟管理類學生應該在學習“經濟法基礎”課程前,學習《民法》課程作為先修課程。因為民法的許多基礎知識和基本原理是經濟法入門的必備知識。經濟管理類學生學習“經濟法基礎”課程如果僅僅局限于部門經濟法的具體內容,往往會導致其對基礎概念難以理解,更難以將知識運用到具體實踐中,難以保證教學效果。
2、增加教學時數。為了讓學生在掌握基礎知識的同時培養分析案件的能力,增加教學時數是一個較為直接的辦法,建議增加課時,48個學時較為適當。當然,可根據“經濟法基礎”課程在各專業的重要程度進行不同課時的安排。
(三)凸顯各專業教學內容側重點
針對課時量不夠的缺陷,教師應根據學生專業的不同,選擇符合各自專業的教材,制定符合各自專業的教學大綱,設置有針對性、有側重點的教學內容。做到“舍全求精”,凸顯專業針對性。具體做法為:各經濟管理專業以《合同法》、《公司法》為基本內容,其他內容則根據專業特點和學生需要有所側重。如市場營銷專業重點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內容,財會類專業重點介紹證券法、會計法及破產法等內容,而人力資源管理專業則重點介紹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等內容。前文中還分析了教師授課內容專業針對性不強的原因還在于教師授課任務繁重。所以,教學改革中要凸顯專業側重點,減輕教師工作量也是必要前提。
(四)健全教學考核體系
獨立學院應用型人才的培養,應該更注重于解決實際問題,而不是對概念的死記硬背。加之經濟法基礎又是一門實務性很強的學科。所以,現有的單一考核方式不能真實、有效的反映出學生運用經濟法知識解決實際案件的能力。針對這個問題,在考核體系中可以增加以下考核方式:開卷考試(全部題目均為經濟法案例);討論熱點經濟法律問題;撰寫經濟法律論文。兼顧培養學生的不同方面,打破以往傳統的課程考核方式,建立多維度的課程評價體系。
參考文獻
[1] 馬麗.獨立學院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研究[J].經濟研究導刊,2010(20):247.